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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文摘要:赋予税收债权具有优先权旨在担保税收债权优先其他权利受偿。民事优先权包括民事一般优先权与民事特殊优先权。当税收优先权与民事优先权并存时,税收优先权通常劣后民事一般优先权受偿。基于“共有”观念而设立的民事特别优先权一般优先税收优先权。而基于“质权”观念而形成民事特别优先权不是绝对优先或劣后于税收优先权,它是与税收优先权处于同等地位的,应以成立时间的先后顺序作为优先受偿的依据。
《海商法》、《商业银行法》、《民事诉讼法》及《保险法》等法律中存在许多关于民事优先权的规定。但是我国2001年修订的《税收征管法》没有规定税收优先权与民事优先权竞合时的效力顺序。这样在司法实践中,税收优先权有可能与民事优先权存在冲突。当民事优先权在与税收优先权并存且发生冲突时,其效力顺序应当如何确定?本文拟对此作一探讨。
一、税收优先权与民事优先权的概念分析
税收优先权是指税收债权与私法债权及其他公法上金钱请求权并存,且纳税人的剩余财产不足清偿时,税收可以优先受偿的权利。承认税收优先权的原因在于,税收是国家维护公共利益的重要物质基础,具有强烈的公益性。同时,税收债权和普通私债权相比,不具有对等给付的特点,在征收上,受时间、程序的限制较多。因此,承认税收优先权有助于保障税款征收。①
民事优先权是指特定债权人基于法律的直接规定而享有的就债务人的总财产或特定动产、不动产的价值优先受偿的权利。民事优先权制度发端于罗马法,最初设立的优先权有妻之嫁资返还优先权和受监护人优先权,其设立的目的在于保护弱者,维护公平正义和应事实的需要。②民事优先权可以分为一般优先权及特别优先权。就债务人不特定的总财产上存在的优先权被称之为一般优先权,包括诉讼费用优先权、工资和劳动报酬优先权、丧葬费用优先权、医疗费用优先权以及债务人及其家属的日用品供给优先权等;就债务人的特定财产上存在的优先权被称为特别优先权,包括不动产出租人优先权、种子、肥料、农药提供优先权、旅馆和饮食店主人优先权、不动产修建人优先权以及不动产保存人优先权等。
二、税收优先权与民事优先权竞合时的效力顺位探讨
由于民事优先权被区分为一般优先权和特殊优先权,我们将分别探讨税收优先权与民事一般优先权和与民事特别优先权竞合时的效力顺位问题。
(一)税收优先权与民事一般优先权竞合时的效力顺位
从承认民事优先权国家立法来看,民事一般优先权所担保债权的范围尽管比较广泛、种类繁多,但大多包括诉讼费用、职工工资、丧葬费用及治疗费等③。基于对社会弱势群体的优待、社会正义的表达和生存权的尊重,这些债权一般都优先税收债权受偿。
我国《税收征管法》在规定税收征收优于无担保债权之后又加上一句:“法律另有规定除外。”对此,有学者认为“除外”指:清算费用、商业工资和劳保债权、个人储蓄本金债权、保险金债权等四种特别保护的市场权益,优先于税收债权。④为保障公民生存权的一般优先权,包括劳动者工资、保险费用、储蓄金等,这些债权要优先于税收优先权,原因在于对社会正义的表达、对生存权的尊重。1919年的德国《魏玛宪法》确定生存权是一种靠国家的积极干预来实现人“像人那样生存”的权利。自此以后,生存权成为在近代市民宪法所保障的人权宣言的体系中前所未有的崭新的基本人权。⑤在基本人权面前,税收没有什么优先权可言。工资系劳动者生存的最为主要的经济来源。因此确保工资债权的清偿,即在于维护社会正义。尤其在破产场合,一些职工将面临失业,对其工资与劳动保障费用更要加以保障。我国法律承认关于公民生存权或一些特殊的债权具有一般优先效力的,仅有劳动者工资、劳动者社会保险费、储蓄金、保险金等几项。而国外立法上种类繁多,对公民利益之周密保障,法律可谓用心良苦。如意大利民法典中规定丧葬费、治疗费、抚养费之债权,酬金、佣金的债权,自耕农、合作公司或者合作社和手工企业的债权等(参见意大利民法典第2751条、第2751条附加条)。对于这些债权,意大利民法典将其视为动产上的一般优先权,优先于税收债权受偿。美国破产法第507条规定六种优先于税收债权的无担保债权,其中第一类是审理案件的行政费用;第二类是从强制清算申请提出后至债务人被宣告破产时止债务人在正常业务活动中形成的债权。这类债权优先受偿是确保债务人在强制清算申请提出到宣告破产时止这段时间正常业务的继续开展;第三类是债务人欠其雇员的工资和其他劳务报酬;第四类是债务人雇员的福利之债权;第五类是粮食生产者或小产品生产者的债权,此债权优先是美国特殊措施;第六类是消费者所支付的定金。⑥反观我国关于税收优先权制度,则显得过于粗糙。如我国立法中没有赋予丧葬费、治疗费、抚养费之债权的优先受偿效力。尽管我们不能完全照搬国外立法,但其立法之精细颇值得借鉴。基于公益性质,税收债权有保障现代国家正常运作之作用,故赋予其优先权非常必要。但不能以“公益”之名义,肆意侵犯处于弱势地位的劳动者的利益,有必要对税收优先权制度精心设计,使之更加精细、周密、完整。
第一,应把更多体现保障劳动者利益,出于人道主义考虑的一些债权赋予其优先权置于税收优先权之前受偿。如上面提到的丧葬费、治疗费、抚养费债权;自由职业者因提供服务而应获得的酬金债权;因企业破产解除劳动合同,劳动者依法取得补偿金请求权等债权。同时,对于这些债权有必要加以期限限制。尽管无期限限制的工资债权、保险费债权等有利于劳动者,但无期限的大量的工资等债权必然会冲击税款的征收,使税收无限制让位于工资债权,影响国家的财政收入。我国应该参考美、英、意大利、日本等国做法,规定一定期限的工资等债权具有优先于税收优先权的效力,超过期限将劣后于税收优先权受偿。
第二,税收优先权的立法规定既适用于破产案件中,也可适用非破产情形。依据我国《税收征收法》与《破产法》规定,工资等债权具有一般优先权效力亦即优先于税收优先权仅存于破产情形。而在非破产情形下,工资等债权将不具优先税收优先权的效力,这不利于保护劳动者生存权利。因此,有必要对破产情形与非破产情形下工资债权优先税收优先权作出统一立法规定。具体来说,可以在制订税收基本法时,考虑两者竞合时的受偿顺序。
(二)税收优先权与民事特别优先权竞合时的效力顺位
民事特别优先权指特定债权的债权人基于法律规定就债务人特定动产或不动产享有优先受偿的权利。承认优先权制度的国家,在确立优先权制度时,一般都规定了民事特别优先权与税收优先权并存时的效力顺序。在日本现行《国税征收法》中,将先取特权(我们称之“优先权”)分为几类:一类是像不动产保存的先取特权那样,其始终优先于质权或抵押权的先取特权;二类是像不动产租赁的先取特权那样,根据登记的先后等决定它的质权或抵押权优劣的先取特权。对此,法律作了如下规定:首先,在纳税人的财产上存在第一类先取特权时,对该财产的换价款,税收债权劣后于由该先取特权为担保的债权。其次,在税收法定交纳期限以前,纳税人财产上就已存在第二类先取特权时,对该财产的换价款,税收债权劣后于由该先取特权作为担保的债权(承认此种先取特权与质权或抵押权具有同等效力)。而且,纳税人在受让设有此种先取特权作为担保的债权时,税收债权劣后于由此种担保的债权。对上述两类先取特权以外的先取特权,由于国税征收法及地方税法都未作规定,因此只能认为它们劣后于税收债权。⑦依据日本民法典规定,第一类优先税收债权的优先权包括不动产保存优先权、不动产工作优先权和不动产买卖优先权。第二类优先权包括不动产租赁优先权、旅店住宿优先权和运送优先权。⑧意大利民法典上动产优先权与不动产优先权所担保债权种类繁多。动产优先权所担保的债权包括:动产上诉讼费用,动产给付、保存与改进费用的债权,农业生产的必要供给和劳动的债权,间接税、所得税的债权,旅店主、运送者等的债权,设备销售者的债权,承佃土地租金的债权,不动产出租人的债权等。不动产优先权所担保的债权包括:不动产诉讼费用,不动产所得税的债权,间接税的债权,开垦土地和改良土壤的分担金等。意大利民法典把税收优先权作为民事优先权的一种列入其中,并且把税收优先权区分为动产税收优先权与不动产税收优先权,分别规定与其他优先权并存时的受偿顺序。⑨这一点不同于日本“一刀切”的做法,日本没有对税收优先权再细分。根据意大利民法典第2778条、2780条规定,涉及动产和不动产所形成诉讼费用优先于一切优先权包括税收优先权,而动产上税收优先权与其他动产优先权竞合时的效力顺位是:动产给付债权、保存与改进费用的债权、从事耕作和收割工人酬金债权及农业生产的必要供给和劳动的债权等优先于动产上形成间接税和所得税债权;损害赔偿债权、旅店主的债权、运送者、受任者、受寄者和托管者的债权等劣后于动产上形成的间接税和所得税债权,但优先于动产形成的一般税收优先权。
通过观察日、意两国关于税收优先权与民事特别优先权并存时效力顺序的法律规定,可以大体上得出如下结论:基于“共有”观念而设立的特别优先权一般优先税收优先权,而基于“质权”观念而形成特别优先权不是绝对优先或劣后于税收优先权,它与整体税收优先权处于同等地位。基于“共有”观念而设立优先权指动产或不动产保存优先权、不动产工作优先权、不动产买卖优先权及从事耕作和收割工人酬金债权、农业生产必要供给和劳动债权等。如何理解基于“共有”观念而设立优先权?比如说,不动产工程人员(包括工程师、建筑师、承揽人等)对其所修建的不动产,可视为不动产工程人员与债务人的“共有物”,因为没有不动产工程人员的劳动、资金投入,此项不动产就不会存在,所以不动产工程人员就其债权对该不动产应享有优先权。再如农业生产必要供给形成的优先权,因为若没有农业生产者必要供给如种子、肥料、杀虫剂,债务人根本不可能有收获,所以就收获物而言,在观念上可视为种子、肥料、杀虫剂的供给者与债务人的“共有物”,对共有物之分割,“共有人″自然优越于其他债权人。上述基于“共有”而成立优先权具有促进特种事业发展的功能,基于“共有”观念承认特定债权人的优先受偿权不仅体现了“公平”的理念,且具有功利主义的理由。⑩基于“共有”观念而形成优先权与税收优先权并存时应优先税收优先权。因为如没有上述享有特定优先权人的劳动、资金和供给物,就不能产生形成税收债权的动产或不动产,税收的征收也就无从谈起。基于“质权″观念而形成优先权,是指不动产出租人、旅店主人、饮食店主人、运送人具有就债务人动产而享有的优先权。这些优先权是基于对不动产出租人、旅店主人、饮食店主人、运送人与其债务人就携带的物品达成默示质押的推定而产生的。此等优先权与税收优先权并存时的效力顺位,日、意两者立法上有所差异。日本法律以成立时间先后作为基准,判别受偿顺序。而意大利法律把它置于就动产上形成特别税收优先权与动产一般税收优先权之间受偿,但均认为基于“质权”产生优先权不是绝对优先或劣后于税收优先权。从某种意义看,它与整体税收优先权处于同等地位的。
日、意两国关于税收优先权与民事特别优先权关系的法律规定,对我国立法不无借鉴意义。在设计我国税收优先权制度时,应慎重处理两者关系。在我国,对于一些特殊社会关系的保护尚无统一的优先权制度可供适用,仅在特别法中零散规定个别的民事特别优先权,更不用说有关于处理税收优先权与民事特别优先权关系的法律了。在当前的立法状况下,我们认为,要架构完备税收优先权制度,依赖于建立统一的优先权制度,不然有些基于特殊社会关系而产生的应当加以确保的权利连对抗一般债权的优先效力都不具备,更谈不上优先税收债权。当然,如何设置优先权制度的问题已超出本文探讨范围,我们对此不作讨论。我们主张在将来建立民事特别优先权制度时应借鉴日、意两国立法经验,将基于“共有”观念产生的特别优先权置于税收优先权之前受偿,基于“质权”观念而形成特别优先权与税收优先权竞合时依成立时间先后作为优先受偿依据。
如前所述,我国有些法律也零散规定个别的民事特别优先权,主要包括《海商法》第21条规定船舶优先权,《民用航空法》确立的民用航空器优先权以及《合同法》第286条确立的不动产工程承包人的优先受偿权。其中,船舶优先权的项目包括:(1)在船上工作的在编人员工资、社会保险费等给付请求;(2)船舶营运中发生的人员伤亡的赔偿请求;(3)船舶吨税、港口规费的给付请求;(4)海难救助款项给付请求。对这些特别优先权与税收优先权并存时,我们如何确定受偿顺序呢?我们认为,船舶优先权中第一项与第二项海事请求是关于船员工资、社会保险费以及关于人员伤亡的赔偿请求,它关系到船员与受害人的生存权无疑优先税收优先权。第四项是基于“共有”观念形成动产优先权,因为若没有海难救助者的救助行为,船舶可能就不存在了,故对此也应加以优先保护。至于第三项属税收特别优先权。这种特别优先权所担保的船舶吨税和港口规费可视为保存船舶所产生的优先权。它同样应该优先债务人因其他行为或财产而产生税收优先权。《民用航空法》第19条规定的优先权项目包括:(1)救援该民用航空器的报酬;(2)保管维护该民用航空器的必要费用。这些优先权都是基于“共有”观念形成的优先权,因为没有救援、保管行为,航空器就会毁坏,故此优先权中应优先税收优先权。《合同法》第286条关于建设工程款所具优先权应为不动产工作优先权也属于基于“共有”观念形成的民事特别优先权,它也应优先税收优先权。我国学者起草的《民事强制法(草案)》(第二稿),在处理我国法律上现存几个特别优先权与税收优先权关系上有类似的立法安排。其第905条规定:“下列金钱债权具有法定优先权,并按照下列顺序受偿:……(三)船舶和航空器优先权、建筑承揽优先权;(四)债务人拖欠的国家税款⑾。”
三、结语
通过上文对税收优先权与民事优先权竞合时的效力顺位问题的探讨,我们基本可以考虑这样的因素来判定两者并存时的受偿顺序:第一,应该依据所保护特定的债权性质,即应受保护的强弱程度来确定。对于应受保护的强弱程度的界定是属于价值判断问题,取决于立法者主观衡量。我们认为在判定特定债权应受保护的强弱程度时应依据债权人保护债权能力的大小等。比如,工人与国家相比在保护自己债权的能力方面弱的多,国家可以行使一些强制执行权来使自己的权利得到实现,而工人则没有这样的权力。因此,为保护工人工资债权的实现,应赋予担保工资债权的民事优先权优先税收优先权受偿效力。第二,应该依据与债权标的物的关系程度来确定。当税收优先权与民事优先权同时指向同一标的物时,哪一个权利与该标的物联系密切,就享有优先受偿的效力。比如,基于“共有”观念而形成优先权与税收优先权并存时应优先税收优先权。因为正是基于“共有”观念而形成优先权的权利人的劳动、资金和供给物,才能产生形成税收债权的动产或不动产,这样,这些动产或不动产与基于“共有”观念而形成优先权的权利人的关系比与税收优先权的关系要密切。
①刘剑文、魏建国:《我国税法对国外税收优先权制度的借鉴》,《法制日报》2001年5月20日理论版。
②申卫星:《优先权性质初论》,《法制与社会发展》1997年第4期。
③国外的立法尽管规定诉讼费用、税收债权属于民事一般优先权担保的范围,但在我国它们属于公法上的金钱请求权。故此,我们只探讨税收优先权与私法领域中的优先权竞合的效力问题。
④陈松青:《刍议我国税收优先权制度》,《涉外税务》2001年第11期。
⑤候作前:《我国税收优先权制度前瞻》,《云南大学学报》2003年第1期。(下转第115页)
(上接第73页)
⑥潘琪:《美国破产法》,法律出版社1999年版,第134页。
⑦(日)金子宏:《日本税法》,战宪斌、郑林根译,法律出版社2004年版,第482页。
⑧吴宗??《论优先受偿权与担保物权竞合之效力》,郑玉波主编《民法物权论文选集》,五南图书出版社1985年版。
⑨意大利民法典中规定的不动产优先权,仅为国家特定债权所拥有。不动产税收优先权与其他不动产优先权竞合主要是国家权利之间的冲突,而本文主要论述税收优先权与私法上民事特别优先权竞合时的效力顺位。故此,意大利民法典对于不动产税收优先权与其他不动产优先权竞合时的效力顺位的规定我们不作探讨。
一、地方政府间税收竞争的理论基础政府间税收竞争的理论框架是以三个基本理论为支柱构建而成的,即财政联邦主义的财政分权理论、公共选择学派的非市场决策理论和演进主义的制度竞争理论。这三个理论从各自的角度解释了税收竞争存在的原因。
1、财政联邦主义的财政分权理论在联邦体制国家中,多级政府形成多级财政体制,同级政府拥有同等权利且具有各自独立的经济利益。如前所述,基于自身利益的驱使,地方政府会凭借自己的权利争夺经济资源和税收资源,从而在联邦体制国家中产生了地方政府间的税收竞争。财政分权理论从经济学角度来解释这一现象,即税收竞争是地方政府作为“经济人”的自利行为。
2、公共选择学派的市场决策理论20世纪70年代中期,西方出现了公共选择学派,它把主流经济学对市场竞争中人类行为的分析范式引入到政治制度中对政府行为进行分析,说明在生产要素可以自由流动的条件下,地方政府间竞争类似于市场竞争。在这个“准市场”的作用机制下,人们可以通过“以足投票”来选择能够满足自己偏好的地方居住,因此,地方政府必须具有竞争意识,谋求本地区经济发展,满足本地区居民的需求,从而得到选民的支持。税收竞争作为地方政府间竞争的主要手段,在提高地方政府竞争力上具有一定的优势,人们都会选择交最少的税,而享受最好的公共产品的地方居住。
3、演进主义的制度竞争理论演进主义认为,竞争可以实现变化、进步和创新,社会活动主体间不断的相互竞争产生了各种活动规则。哈耶克曾提出“竞争有利于制度创新”的观点。而政府间竞争主要表现为制度竞争。所以,政府间的税收竞争是高效率税收制度的发现者和维护者,它构成了诱致性制度变迁或中间扩散性制度变迁的重要动因,可以更容易的实现转型期的制度选择,从而构成财政分权制度完善的外在条件。
二、地方政府间税收竞争理论研究的发展地方政府间税收竞争理论在半个世纪的发展过程中,人们对其经济效应作了深入地研究。但是,理论界对他的态度仍不一致,有人认为适度的税收竞争可以带来正效应;但也有人认为税收竞争的存在就会影响经济的正常发展,损失社会福利。20世纪80年代中期以来,国外理论界广泛运用实证方法,对地方政府间税收竞争的效应进行了分析。国内学者在国外学者研究的基础上也对地方政府竞争理论进行了一定的论述,并针对中国实际进行了一些实证分析。地方政府间税收竞争理论的研究主要在以下四个方面:1、地方政府间税收竞争与公共品的提供国际上,一般认为对国内税收竞争问题的研究始于蒂布特的政府间税收竞争模型。他在1956年发表的《地方公共支出的纯理论》一文中,明确提出“财政分权下的地方辖区政府间竞争有利于地方公共产品提供效率”这一观点。他在新古典框架下证明了:如果存在足够多的地方政府,均衡时公共产品的提供能够达到帕累托最优。这是一种“类市场的理论”,他运用市场竞争理论分析联邦制下地方辖区政府间税收竞争具有效率。但是由于蒂布特的国内税收竞争有效理论存在很多太过理想化的假设条件,所以遭到了很多学者的质疑,但是它开辟了国内税收竞争问题研究的先河。目前,西方学者在“税收竞争会导致公共支出水平下降,尤其是主要服务于劳动力的公共产品提供不足”这一问题上的看法基本一致。Oates(1972)指出由于各地政府为了吸引资本,竞相降低相应的税收,使得地方支出处于边际收益等于边际成本的最优水平之下,从而政府无法为最优的公共服务产出筹集足够的资金。
特别是对于那些对当地经济无法提供直接收益的投资项目上。所以,他担心税收竞争会使地方公共服务的产出达不到最优水平。另外,他还提出了国内横向税收竞争的“外部性”,即一地方政府采取的公共政策会影响另一或另几个地方政府管辖的居民的福利水平以及其税收收入。在前人理论模型的基础上,Keen和Marchand(1997)提出了另外一种公共产品提供的无效理论:地方政府吸引资本流入的竞争,将驱使地方政府更为关注公共投入,从而导致公共投入提供过度,而过度的公共投入必然会挤占为本地居民提供服务的公共产品数量,从而使供公共产品数量过低,过度的公共投入和不足的公共产品都是缺乏效率的。后来Matsumoto又假设劳动力可以自由流动,并且资本和劳动力在生产中是互补的,得到的结论是,增加公共产品的投入将吸引更多的劳动力尤其是有技能劳动力的流入,劳动力的增加可以鼓励投资。这种效应会在很大程度上减弱地方政府提供过度公共投入而偏向使资本获利的动机,但税收竞争下公共支出的总体水平依然是处于缺乏效率的低水平状态。Huber(1999)的分析则表明,如果税收竞争扣动政府间机动税“竞争到底”的扳机,会降低税收收入,当税收下降,政府被迫或者减少支出,或者提高其他税收。如果政府支出对居民产生效用或产品收益,或替代税收不好寻找,那么财政偿付能力的下降会导致地区福利的降低。
2、地方政府间税收竞争与经济增长德国学者何梦笔(1999)把西方政府竞争理论运用到中国,他在《政府竞争:大国体制转型理论的分析范式》一文中,着重分析了俄罗斯和中国两个国家的经济政治转型过程,强调政府竞争在很大程度上是制度竞争或体制竞争。他认为:中国地方政府之间的竞争,在中国市场经济秩序的建立过程中起了很大的作用。周业安(2003)通过博弈的方法研究了地方政府竞争与经济增长之间的关系。他认为,经济分权导致地方政府围绕经济资源展开竞争,但这种竞争受到政治体制的限制,导致地方政府在选择竞争策略上的扭曲,(进取,进取)的均衡策略组合实际上无法实现,而得到其他策略组合,导致经济资源的浪费。
3、地方政府间税收竞争与要素流动税收竞争就是要争夺经济资源或扩大税收资源,所以很多学者致力于研究税收如何影响FDI。Dunning(1981)提出的国际生产折衷理论被广泛接受。他认为,作为寻求最大化收益的跨国公司,如果其拥有所有权特定优势、区位特定优势和内部化优势,那么该跨国公司就会愿意并有能力发展对外直接投资。
其中,区位优势又包括自然禀赋优势和投资环境优势,税收制度属于投资环境优势的一个组成部分。ZodrowandMiesz-kowski(1986)通过四个假设分析认为,资本的流动性导致对资本的低税率;资本流动性与资本课税税率负相关;如果资本是可以自由流动的,对资本税率做微小的下调能导致帕累托改进。Wei(1997)发现税率和和外资流入呈显著的负相关关系。Hines(1997,1999)研究认为:调高l个百分点的税率会引致0.5至0.6个百分点的FDI内流的下降,税率已经对跨国公司的决策行为产生越来越重要的影响。JanK.Brueckner在《政府是否加入了不动产税的战略竞争?》一文中以财产税为研究对象,运用空间滞后经济模型(spatiallageconomicmodel),收集了美国波士顿主要地区的截面数据,建立当地
财产税率与竞争地区不动产税率的函数关系,证明财产的流动与税率之间存在非零的斜率关系,即投资选择对税率具有应变能力。而且这一斜率的正负还取决于其他参数。阳举谋、曾令鹤(2005)运用MacDougall———Kemp模型,采用Janeba(1995)的分析框架,结合我国税制特点,分析地区间税收竞争对资本流动的影响。
通过他们分析表明,我国地区间的税收竞争是基于有效税率的竞争,竞争会导致有效税率降低和资本的非效率配置;如果地区间能够进行合作,资本可以实现合理流动和有效配置。4、地方政府间税收竞争与政府策略选择Wildasin(1988)认为,当参与税收竞争的政府个数比较少时,以公共产品的水平作为决策变量得到的均衡解不同于以税率作为决策变量时的均衡解。它证明了当各地方具有相同的偏好和技术水平时,用前者作为决策变量时得到的均衡税和均衡公共产品投入水平要低于后者作为决策变量时的均衡水平。ucovetsky和wilson(1991)分析了“大地区”和“小地区”之间“不对称资本税税收竞争”情况。结果是:大地区的税率相对较高,小地区的税率则较低。所以,在地区大不对称的情况下发生的不完全资本税竞争中,小地区占据一定的优势。DepaterandMyers(1994)发现,地区间在规模、生产技术以及消费者偏好上的差异有可能会得一地区把资本输出到其他地区,资本输入地区就会具有这些输入的动机,从而得规定的资本税后利润率下降。这些地区具有提高税率以获得有利的“贸易条件效应”的额外激励。他们称这些贸易条件效应为金融外部性,正是这种金融外部性存在导致了资本输入地区的公共产品过度提供,同时又使得资本输出地区公共产提供严重不足。
沈坤荣和付文林(2006)通过运用空间滞后模型对我国省际间截面数据进行回归,发现中国的财政分权改革激发了地方政府推进本地区经济发展的积极性,但不恰当的分权路径也加剧了地区间的税收竞争。省际间税收竞争反应函数斜率为负,说明省际间在税收竞争中采取的是差异化竞争策略;同时也意味着地方政府目前对公共产品的偏好较低。而对省际间税收竞争增长绩效的格兰杰因果检验则显示,公共服务水平对地区经济增长率具有显著的促进作用,并且地方政府的征税努力与其财政充裕状况直接相关。殷华方和鲁明泓(2004)将中国外商直接投资政策分为中央政府政策和地方政府政策,运用1979—2000年的资料,研究和分析了中国外商直接投资政策的有效性。得出了中央政府政策对外商直接投资具有显著的影响力,而地方政府政策则较少或没有影响。超级秘书网
因此,地方政府之间为了吸引外商直接投资,竞相提出过于优惠的条件是无效的。因而,地方政府没必要在政策优惠上相互恶性竞争,真正要做的是大力发展当地经济,加强基础设施建设,改善企业经营环境。综上所述,不同学派从各自的角度对税收竞争进行了深入的研究,理论学者则在前人研究的基础上融入了自身的理解,从而推动了税收竞争理论的不断前行。关于税收竞争的利弊,学者的讨论主要集中在这一形式与效率间的关系。我国国内横向税收竞争研究中观点认为:税收竞争可以形成强有力的约束机制,借助这一形式,可以实现公共产品和服务提供的帕累托最优,而无需政府对经济的强制性干预。对企业而言,政府间良性的税收竞争带来最直接的收益就是税收负担的减轻作为该地区的成员之一,企业同时可以享受那些提高了的公共产品和公共服务;最后,还可以借助经济力量维护自身的权利,如用资本、人员的自由流动迫使当地政府做出有利于企业生产的一些决策。
另一种观点则认为:制定过低的税率,可能会吸引更多的投资,但政府收入水平与支出水平之间的差距会进一步加大,使得政府“吝啬”于公共支出项目,从而降低了公共产品的总体支出,降低了公共产品的水平。一方面,损害了国家利益,人民生活水平得不到应有的提高;另一方面,投资企业可能获得了暂时的经济利益,但从长期看,投资“硬”环境的制约必将最终影响到整个企业的进一步发展,是一种效率的损失。无论谁是谁非,税收竞争的范围从最初的一国内部延伸到了全球,本身就说明其强大的生命力。从最初的税率减低,到避税港的出现,税收竞争的手段可谓层出不穷。人们之所以不遗余力地致力于税收竞争的沿用,事实上正是从另一个侧面证明了这一政府工具的实用性。那么对于税收竞争的运用,我们只能更多地本着趋利避害的原则,创建一个公平的竞争秩序,在这样一种秩序下寻求获得制度收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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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文摘要】住房问题是关系国计民生的热点问题,也是重大的社会问题和政治问题。解决好城市中低收入群体的住房问题,是城镇住房的重点和难点,也是政府的重要职责和住房政策的主体目标,各国政府在城镇居民住房保障制度方面都进行了积极探索。学习和借鉴国外的成功经验,对加快完善我国的住房保障制度有着重大的启迪意义。
住房作为人民群众的基本生活资料,具有一般商品和公共产品两种特征属性,是一种基本的社会保障品,也是实现社会公平的标志之一。中低收入群体由于受支付能力的限制而无力通过市场机制解决自己的住房,他们更加需要政府的政策性帮助。因此,要实现社会的公平与正义,构建和谐社会,必须切实做好中低收入人群的住房保障工作。经过多年来的改革与实践,我国已经初步建立起了以经济适用房制度、廉租房制度、住房公积金为主要内容的住房保障制度。自去年8月《国务院关于解决城市低收入家庭住房困难的若干意见》颁布以来,住房保障问题被提到了空前的高度。国家接连出台了《廉租住房保障办法》、《经济适用住房管理办法》以及《经济适用住房开发贷款管理办法》。许多地方按照中央要求,制定并公布了住房建设计划,对保障性住房的建设规模做出了明确要求,力度颇大。除了国家所明确要求的廉租房和经济适用房,很多地方还积极尝试、创新经济租赁房、限价房等多种形式的保障措施。虽然住房保障政策受国家政治制度、经济发展水平等因素制约,但是其中规律性的先进经验对完善我国住房保障体系有重要的启示作用。本文选取了美国、日本、新加坡三个国家进行比较分析。
一、国外住房保障制度的经验及做法
1、美国
美国在住房保障方面最具特色的是通过立法保障来实施各项措施。为了解决低收入居民住房和贫民窟问题,先后通过了《住房法》、《城市重建法》、《国民住宅法》、《住宅与城市发展法》等,对住房保障做了相应的规定。
美国住房保障内容可以概括为六方面。一是扩大房屋抵押贷款保险。除少数富人家庭外,很少人能一次付清房款,通常支付房价25%现款,其余部分以房屋为抵押向银行和放款协会寻求贷款。二是提供较低租金公房。《住房法》规定,政府必须为低收入者提供较低租金住房,其租金一般不到私有住房租金的一半。三是提供低息贷款建房。《国民住宅法》规定,政府提供低利息贷款,鼓励私人投资低收入家庭公寓住宅建设,建成后的住房将优惠提供给因城市重建或政府公共计划丧失住所的家庭。四是提供房租补贴。家庭收入为居住地中等收入80%以下者均可申请此项补贴。五是帮助低收入家庭获得房屋所有权。六是禁止住房中的种族歧视。
发达的房地产金融是美国住房保障的制度基础。美国的各类金融机构积极地参与住房建设,其私人金融机构和政府金融机构都经营房地产贷款,特别是个人住房抵押贷款,大多数人购房往往通过向金融机构抵押贷款来支付房款。另外,美国政府还采取了一系列优惠措施鼓励个人买房,如对购买住房实行贴息贷款和贷款担保、采取减税政策等。
2、日本
二战结束后,日本住房短缺达420万户,约2000万人无房可住,占到当时人口的1/4。日本政府为了缓解住房短缺状况,先后制定了《住房金融公库法》、《公营住宅法》、《日本住宅公团法》。此后日本政府又陆续制定了一系列相关法规,通过建立健全住房保障的法规,日本住房保障制度逐步走向正轨,不同程度地满足了不同阶层的住房需要。
其住房保障措施主要包括三个方面。一是以低息贷款促进企业从事民间住宅建设。日本银行为促进企业建住宅,于1985年10月以后,将利率从8.88%降为7.35%,全国银行同期放款7789亿日元的住宅信用贷款。二是政府以低税和免税优惠促进私人住宅的兴建与购置。政府曾举办一种50万日元以内的免税利息的“住宅零存整取邮政储蓄”,在不动产税、固定资产税等方面对住宅用地实行优惠。三是建立健全公营住宅体系。日本公营住宅体系在解决低收入家庭住房问题上发挥了重要作用,其运作的核心在于一切建立在公营住宅法的基础上,合理界定受益对象的收入标准、制定多档次房租水平,以及国家对公营住宅保持相对稳定的资金投入。由于申请这种住宅的人比较多,而住宅数量有限,取得公营住宅需要相当长的时间。1996年日本对《公营住宅法》进行了修改,提出公营住宅房源新思路,即:由地方公共团体建设公营住宅,由地方公共团体收购民间住宅,由地方公共团体租用民间住宅。
3、新加坡
新加坡在住房保障制度方面的政府干预和介入程度很大,可以说新加坡的住房保障体制是计划和市场相结合的典范。
其住房保障制度具有许多特色。一是制定长远规划,政府出资建房。1960年成立了房屋发展局,专门负责住宅建设的规划、开发和管理,并把实行“居者有其屋”当作国策。二是实行住房公积金制度。公积金制度是新加坡于1955年建立的一项强制性储蓄制度,经过发展和完善,中央公积金制度己经成为新加坡的基本社会制度之一,涉及到养老、医疗、住房、教育、投资等社会生活的各个方面,是一种综合的社会保障储蓄制度。三是分级提供公有住宅补贴,严格按家庭收入情况来确定享受住房保障水平。在住房短缺时期,政府规定只有月收入不超过800新元的家庭才有资格租住公用住宅。政府对购房补贴也采用分级的办法,例如:一室一套,政府补贴1/3;三室一套,政府只补贴5%;四室一套,政府不仅没有补贴,而且按成本价加5%的利润;五室一套,政府按成本价加15%的利润。四是公有住宅的合理配售政策。为确保公共住房的可承受性,房屋发展局根据中低收入居民的实际负担能力来确定组屋的价格,在社会发展的不同阶段,历经了低于成本价、成本价和略高于成本价的调整过程,并逐渐形成较为合理的定购制度。
二、对我国的启示
从以上住房保障制度的经验和做法来看,我国应在结合实际的基础上按照统筹规划、市场导向、适度保障、动态调整的原则,多渠道建立起覆盖广大中低收入家庭的住房保障政策体系。
1、尽快建立完善的住房保障法律体系
自2003年《国务院关于促进房地产市场持续健康发展的通知》中提出要“加快建立适合我国国情的住房保障制度”以来,我国至今仅出台了《廉租住房管理办法》和《经济适用住房管理办法》两部全国性的政策法规文件,尚无全国性的住房保障法律法规问世,甚至连基本的《住房法》都没有颁布。因此,应尽快制定出符合我国国情的相关住房保障法规,从法律上对我国住房保障的目标、框架和保障对象、标准、范围、资金来源及机构设置等作出明文规定。各地方应当结合本地经济发展的实际,制定出地方性的住房保障法规,并针对住房保障的不同对象,提供多种不同方式的住房保障。
2、健全以政府为主体的住房保障体系
由于住房作为商品所具有的特殊性及住房市场所存在的缺陷,只依赖市场机制难以解决为数众多的中低收入群体的住房问题。政府作为一国宏观调控的主导者和政策的制定者,担负着促进社会全面发展的职责,理应成为构建住房保障体系的主体,并应自觉、主动承担起住房保障的各项职责。同时,改变当前的政绩考核机制,建立一个涵盖政府各项职能的科学的指标体系,着重凸现政府的公共管理与社会保障职能,住房保障制度的落实情况应该成为其中的一个重要指标。
3、建立健全廉租住房制度
从国际经验和我国当前的实际来看,廉租房的建设和制度完善应该成为当前我国住房保障制度的核心。在我国廉租住房制度实施中,存在着门槛过高、覆盖范围过低、资金瓶颈等问题。以国内廉租住房制度实施最早的城市上海为例,目前上海廉租住房制度采取的家庭人均住房居住面积和人均收入认定标准分别为7平方米和600元/月,累计受益家庭仅3万户左右,占家庭总户数比例不足1%。
首先,有必要加快放宽廉租住房政策标准,适当降低准入门槛,扩大廉租住房对象覆盖面,把更多的困难家庭纳入廉租住房保障范围,争取实现全部城镇低收入家庭的“应保尽保”。其次,拓展廉租房来源,拓宽廉租房建设资金融资渠道,解决资金瓶颈问题。其中,鼓励民营企业扩建廉租房也不失是种好思路。最后,建立和完善进入退出机制,加强廉租房分配的监督和管理。比如,原廉租住房的居民,收入提高到中等收入水平时,就应该立即搬出原廉租住房;未达到中等收入水平,也应该按照收入增长适当调整租金水平。
4、改进和规范经济适用住房制度
经济适用住房制度是解决困难家庭住房问题的重要途径,但目前在经济适用住房制度实施过程中还有很多亟待完善之处。如政策实施监管不力、享受对象界定不明、资格审查不严等等,出现“开宝马住经济适用住房”的怪现象,使政策实施效果大打折扣。必须针对当前我国经济适用住房制度实施中出现的问题,进一步完善政策措施。一是明确保障对象。要明确规定经济适用住房供应对象为城市低收入家庭,且要与廉租住房保障对象相衔接,购房人拥有有限产权。二是依法严格监管。关键要加大经济适用住房建设力度,提高供应和管理的透明度,严格执行经济适用住房供应审核、轮候、公示等各项制度,严格执行60平米左右的小户型建设标准,加强全社会监督。三是完善退出机制。鼓励条件改善的家庭在补交必要的土地出让差价后出售经济适用住房,政府优先回购用于补充经济适用住房房源。限价房可比照经济适用住房制度实施。
5、综合运用各种配套手段
(1)税收政策。即运用各种税收手段支持住房保障体系的建设。如适当减免廉租房和经济适用房建设中的相关税费,对个人购买经济适用房不足5年转手交易的,销售时按其取得的售房收入全额征收营业税和适时出台物业税等,以期达到“正税、明租、清费”的目标。
(2)补贴手段。目前我国各地享有住房补贴的人口比例低,覆盖面窄。随着住房分配货币化改革的深入,应把对保障性住房的建设补贴逐步转化为对中低收入家庭的直接货币补贴,变暗补为明补,变补“砖头”为补“人头”。这样可以大大提高补贴资金效率,使补贴无法产生对高收入家庭的溢出效应,减少补贴额,能更有效地解决“夹心层”的住房问题。
(3)金融配套措施。在目前的住房公积金制度基础上完善政策性住房金融体系,加大住房金融对住房建设和住房消费的支持力度。适当提高公积金的缴存比例,提高公积金归集水平,增加公积金的归集总量;借鉴国外经验,吸收外资和民间资本组建住房银行,开办住房储蓄业务,为符合条件的居民提供低利率的住房贷款;积极推行个人住房抵押贷款证券化,建立住房贷款担保制度。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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