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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文关键词 行政许可行为 行政许可立法 行政许可实施
一、引言
在现代经济社会中,行政机关实施一种重要的行政行为——行政许可,行政许可行为在社会生活中广泛存在。行政机构实施着各种行政行为,行政许可行为伴随着社会和经济的发展发挥着越来越重要的作用。行政许可行为是行政主体管理行政事物的事前监管措施之一,行政许可行为是国家对经济宏观调控的重要手段。行政许可行为有利于市场管理从“命令式行政”向“法制化调解”转变;有利于规范和监督社会经济秩序,保障市场经济健康发展;保护合法公共利益;促进资源优化公正配置,建设和谐社会。对我国的法制化进程有着很大的进步意义。
二、行政许可行为定义
在深入研究行政许可前,我们首先了解一下其概念内容。行政许可的定义已经由立法形成了统一详尽的界定,即根据《行政许可法》第二条规定:“本法所称行政许可,是指行政机关根据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申请,经依法审查,准予其从事特定活动的行为”。这是对所有行政许可行为的概括性描述,具体来讲可以从三个方面来理解:
1.行政主体具有法定性和特定性。特定的许可事项只有法律规定的特定的行政主体才能审查批准,许可的标准和程序也必须依据法律的规定。
2.行政许可是一种消极行政行为。行政主体的许可必须是行政相对人主动申请,行政主体不能主动的实施行政许可行为,可以理解为“先申请后受理”。
3.行政许可具有可诉性。行政许可是一种具体的行政行为,针对具体的行政事务,可以进行行政诉讼,故而具有可诉性。
因此,根据上述三个方面的全面研究,我们可以归纳出行政许可行为的概念:是行政主体依据相对人的申请,依法准许相对人从事某种活动、行使某种特权,获得某种资格和能力的具体行政行为。
三、行政许可行为学说
行政许可制度和“公民权利”、“自由”、“公权力”、“民主”、“社会秩序”等重要问题紧密相联,因此理解行政许可的性质,对行政活动的发展和社会的进步有举足轻重的影响,下面我们详细地分析一下行政许可的性质。
目前,对行政许可的性质,主要有三种不同的认识,分别是“赋权说”——行政机关赋予相对人进行某种具体活动的权利和资格;“限权说”——行政机关通过审查批准而对相对人的某种权利进行一定程度的限制;以及“解禁说”。
笔者经过分析研究,认为“赋权说”以公民权利的缺失为前提,不符合政府服务的理念,忽视了对公民自由权利的承认;“限权说”只注重了行政机关对公民权利的限制,没有看到其对公权力的衡平;因此笔者详细分析了 “解禁说”的观点。
解禁说的观点分为两部分:一是“普遍禁止”,即在公民自由享有权利的基础上,为了保证社会秩序而对其权利进行限制,公民仍有一定的权利资格;二是“审批解禁”,即行政机关出于对公民权利的保护,而依法确定其具有行使权利的能力。这一学说即体现了对社会秩序的维护(行政法的目的),又有对公民权利的保护和对公权力的制衡,和现代行政的目的一致。
四、行政许可制度突出问题
2003年,《行政许可法》颁布实施,这部行政许可制度的单行法律,系统完整地对行政许可进行了规范,包括行政许可的设定、受理、程序、法律责任和期限等各个方面。行政许可法对行政主体实施的行政许可行为做了全面规范,但还存在一定的不足之处缺失,主要存在两个问题:
1.行政许可制度的立法问题:一是由于行政领域的其他部门立法相对滞后,而导致与行政许可制度不同步,甚至冲突。这包括两个方面:一方面是缺乏统一的“信息公开法”。按照行政许可法的立法宗旨,行政许可的法律依据、实施过程、行为程序和期限,都必须公开透明,行政许可行为自始自终都应该在“阳光下”操作。但由于信息公开的缺失,导致其规定并不能被实现。
另一方面是缺乏统一的“行政程序法”。行政许可法中程序性的内容有大量规定,然而这些程序的实施是由不同的行政主体来实践的,具体的行为细则、行为规范也是由行政部门单方来制定的。因而行政部门行政许可行为缺乏协调统一性,出现了行政程序繁琐复杂,互相冲突的现象。
另一方面是行政许可有单行法作为基本法,但各个地方根据实际需要,制定了数量庞大的行政法规,缺乏行政许可法的实施细则。行政许可法作为规范许可行为的设定和实施的基本法,其法律条文共有83条,实体性规定和程序性规定并存。如何使这些法规与《行政许可法》相适应,以及如何合理实施行政许可行为至今还有很多需要尚待明确细则。
2.行政许可制度的实施问题:(1)现存的地方行政法规中,一部分地方性行政法规没有完全与行政许可法衔接。根据构建法制社会的要求,依据行政许可法的立法目的,完善行政许可法的工作实践,是实施行政许可法的重要理论支点,是贯彻实施行政许可法的法律精神精华所在。(2)贯彻实施行政许可法的过程中,执法观点薄弱。现代行政许可的职能目的是便民服务而非管理命令,因此必须以“为民、便民、利民”的原则进行行政许可工作。但由于行政工作人员观念上的僵化和对行政法整体把握水平的不足,导致行政许可行为的执法观念转变进展缓慢,与法治社会的发展脱节。
五、行政许可完善的前提
笔者认为,要进一步促进行政许可制度实践的完善,行政机关要避免行政许可中的冲突争议问题,应该理解并贯彻实施行政许可制度中蕴含的一系列基本原则。
1.行政许可原则始终体现行政法的基本原则。行政许可的基本原则,体现了行政法的基本法律精神,主要有:(1)许可法定原则:这是对依法行政原则的体现,即行政许可必须依法进行,包括行政许可的设定,形式,范围,条件和程序等均由法律规定。
(2)高效便民原则:《行政许可法》第二十六条规定:“行政许可需要行政机关内设的多个机构办理的,该行政机关应当确定一个机构统一受理行政许可申请,统一送达行政许可决定。”第二十九条规定:“行政许可申请可以通过信函、电报、电传、传真、电子数据交换和电子邮件等方式提出。”可见,上述行政法规定的内容是对行政效益原则的具体体现,即行政许可行为必须按照法律要求提高执法效能,用最简化快捷的程序,履行行政主体的管理职能。
(3)公正公平原则:这是对合理行政原则的体现,即行政许可必须遵循法律正义,保护相对人的利益,不得滥用权力。
(4)信赖保护原则:这是行政许可中最重要的一个原则,体现了行政法制的正当程序。信赖保护,与民法中的“公告公示原则”相类似,即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依法取得的行政许可受法律的保护,行政机关不得随意改变。这个原则隐含的价值在于承认了行政许可的公告形式和公示效力,政府以其公信力为担保,使得行政许可在通过法定程序获得后可以被社会所信赖和承认,顺利在社会生活中运行,这对行政许可有着根本性的保障作用。
2.行政许可制度始终贯穿着行政许可原则。行政许可的四个基本原则,渗透在行政许可制度的每一个角落,具体来说,从颁布、实施到监督,行政许可基本原则贯彻始终:(1)行政许可的设立:行政许可的设立严格地遵守了许可法定的原则,《行政许可法》具体规定了行政许可设立的主体,范围,标准和程序,同时规定了各个层级行政机构的行政许可设立权限,这样使得行政许可的设立有法可依,限制了行政机关滥用权力随意设立行政许可。同时,在不同的行政许可发生冲突时也可以依照法律规定解决。
(2)行政许可的实施:行政许可的实施体现了各个基本原则,兼顾了依法,公正,高效和程序四个方面。行政许可的实施程序在《行政给你许可法中规定的具体明确,主要有如下程序:其一,申请与受理。行政许可的申请与受理条件由法律规定,对于符合《行政许可法》要求的申请人,申请事项相对应的行政机关必须依法受理。这一过程中使得行政许可权法定,限制了行政机关滥用权力;其二,审查与决定。审查与决定流程中,除了法定的行政机关行使行政行为外,更重要的是审查与决定严格依照法定程序进行,这样做有两个重要的作用:第一,严格的正当程序提高了行政许可的运行效率,并且赋予了行政申请人程序正义,通过程序的公平来保障申请人的实质公平与正义;第二,正当程序赋予行政许可公示效力,信赖保护,有利于维护社会秩序,切实保障申请人的利益。
(3)听证:听证是指行政机关在做出行政许可决定后,告知与之相关的利害关系人,利害关系人可以申请听证会听证决定是否许可。这一流程的体现了两个行政法的原则精神:一是合理行政,听证是在行政许可合法的前提下,出于合理性考虑而对各方利益的衡平与维护;二十公示公开,听证制度是公示的必然要求,也体现了民主的精神,符合现代行政的服务精神。
(4)行政许可的监督:《行政许可法》对行政许可行为的监督和法律责任的承担做了明确的规定(第六第七章),对不当行政许可行为造成的法律责任按民事,行政,刑事做了分类,对应不同的诉讼,使得其具有可诉性,切实地保护了相对人的利益体现了,使得行政许可法制化有了保障。
〔论文摘要〕 目前,我国尚没有从立法上对行政许可注销程序作出统一的规定,实践中也很不规范,这种状况直接造成了行政许可退出机制的无序状态。按照行政许可注销制度性质、价值的要求,建构我国的行政许可注销程序,应该从行政许可注销提醒预告程序、异议公告程序、清算程序、物品处理程序、公告程序、信息通报程序等方面着手。
如何对行政许可进行注销,现行《行政许可法》并没有作出明确的规定,只是对行政许可注销手续适用情形作了列举式规定,有关行政许可注销程序的内容被零星地规定在一些单行法律法规规章当中。行政许可注销程序的立法缺失直接导致了行政许可注销在实践中的不规范,同时造成了行政许可退出的无序状态,这非常有害于行政许可的规范化要求。以工商注销登记为例,公司符合法定注销条件而未能及时注销,这种只在形式上被宣告死亡但没有料理后事”的公司的大量存在,犹如恐怖分子的存在会增加民众的安全防御支出一样,会诱发市场各主体防御成本的急剧提升,从而减少交易数量,增加交易成本,降低交易效率。就整个市场的运行来说,这类公司的存在会增加公司之间在进行交易时的不信任感,从而增加交易支出。
为建立一套科学、合理、统一的行政许可注销程序,笔者认为,根据行政许可注销的性质、价值,并结合我国目前各个立法层面关于行政许可注销程序的规定,规范行政许可注销程序至少应当包括以下几个方面内容:
一、提醒预告程序构建
根据《行政许可法》的规定,行政许可相对人有权在行政许可有效期限到来之前的法定期限内,依法向行政许可机关提出行政许可延续申请。实践中,许多具备行政许可延续条件的行政许可相对人常常由于疏于对行政许可的延续,一不小心成为了“躺在权利上睡觉的人”。例如,根据北京市交通管理部门2002年统计,“从目前已注销的近13万名驾驶员档案来看,逾期没换证的占了绝大多数”,①基于权利可以放弃的原理,行政许可相对人完全可以通过积极或者消极的方式放弃行政许可延续申请权。但是,与此同时,基于增进民众福利这一政府终极价值,以及实现行政许可相对人利益保障最大化的考虑,行政许可机关应当建立行政许可注销预告程序,通过定期检索,对那些符合行政许可延续条件的行政许可相对人行使行政许可延续申请权进行善意的提醒,督促、提醒他们充分利用行政许可延续申请权,同时告知其未依法申请延续而导致注销的法律后果。
行政许可注销提醒预告程序的设置,有利于在行政许可机关与行政许可相对人之间建立起良好的互信互任的官民关系。目前,有些行政许可机关已经开始对行政许可注销延续预告程序进行实践上的尝试。例如,从2006年1月25日起,北京市交管局已经开始通过邮政商业信函局,定期向逾期未办理相关手续、即将被注销机动车驾驶证的驾驶人发出信函,书面告知并提醒当事人尽快办理相关手续。
二、异议公告程序构建
异议公告程序是指行政许可机关在对行政许可作出注销决定前,告知行政许可相对人拟作出注销决定的事实、理由与依据,告知行政许可相对人可以在规定的时间内通过行使陈述权、申辩权、听证权等方式提出异议的一种程序。“西方国家往往会在正式注销行政许可之前设立一个异议程序,例如《日本商业登记法》规定,登记官应当允许登记人在一个月期间内提出异议,如无异议则将注销登记通知当事人;如有异议,登记官则应以公报的形式公告注销登记。”②我国《行政许可法》并无对于行政许可注销异议公告程序的相应规定,“因而只能有待单行法根据不同领域的行政许可事项,就是否在正式注销许可证之前设立异议程序作出补充规定。”③在行政许可注销程序中,通过异议公告程序赋予行政许可相对人以丰富而饱满的程序权利,强化了行政许可相对人的程序权利保障,从而得以实现行政许可相对人异议权利与行政许可机关行政许可注销权力的平衡,促使行政许可机关作出正确的行政许可注销决定。这种程序的设置也体现了程序的本质特点即不是形式性也不是实质性,而是过程性和交涉性。
三、清算程序构建
清算程序是指行政许可机关在对行政许可作出正式注销决定前,行政许可相对人依法应该对自身拥有行政许可期间所形成的各种权利义务进行彻底清理,对各种法律关系进行清结的一种法律程序。一般而言,清算程序是主体资格类行政许可事项注销的必经程序,而对非主体资格类行政许可进行注销则不需要经过清算程序。根据我国相关法律的规定,主体资格类行政许可相对人在向行政许可机关申请注销行政许可之前,应当先组织清算。例如,《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43条规定,公司只有在清算结束以后才能向原公司登记机关申请办理注销登记,同时该条例第44条也明确规定清算报告是公司申请注销登记必须提交的材料之一。再例如,《基金会管理条例》第18条规定:基金会在办理注销登记前,应当在登记管理机关、业务主管单位的指导下成立清算组织,完成清算工作。
对于如何进一步合理设置行政许可注销中的清算程序,学界对此也展开了大量探讨,而讨论也主要是集中在对经营类主体资格的清算程序的完善方面。针对经营类主体资格清算制度存在的诸多问题而导致的经营类主体不愿主动组织清算,进而无法正常对行政许可进行注销的现状,许多学者提出了设想。例如,有学者认为应当通过简化清算程序,降低企业清算、注销成本,促成企业自愿清算和申请注销,同时采取公共托管制度,改革营业执照保管方式和企业信息查询体制,并启动依职权注销制度。也有学者认为可以通过运用说服、示范、教育、协商、劝告、建议等行政指导手段,对行政许可相对人进行引导教育,促使其依法进行清算。
服务型政府要求政府不应以管理者的身份自居,而应以服务者身份去为作为主人的人民提供各种服务。一个对公民负责的政府,必然是以公众为中心,为人民谋利益,服务于民的政府。就行政许可注销程序而言,由于行政许可是行政行为中比较典型的“复效”行为,行政许可注销不仅对行政许可相对人的权益产生影响,而且对其他利害关系人也产生影响。这是因为,从表象上来看,行政许可注销可能仅仅是行政许可相对人个体的事,但是当行政许可相对人不主动申请注销而造成行政许可法律关系各种信息不对称问题时,就会潜在地影响、威胁到其他社会主体利益的实现,因此,行政许可注销就会自然由个体的事转化为整个社会的事。为此,行政许可机关在实施行政许可过程中必须对各种利益进行有效均衡,不仅要关注与行政许可有直接关联的相对方之间的利益,而且还要注意强化对其他相对人的利益保护。由此可见,行政许可注销制度作为一项旨在确保社会公众利益的制度,行政许可相对人和政府都要承担起相应的责任。
基于构建服务型政府的要求,政府作为行政许可注销程序中的责任主体,在行政许可相对人对主体资格类行政许可进行清算时,行政许可机关应当对行政许可相对人开展的清算工作进行积极的引导、指导与监督,以此来切实保障所有特定与非特定利益关系人的利益。而当行政许可相对人不主动履行清算义务时,行政许可机关除了可以通过强制性制裁手段强制履行清算义务外,自身还应当积极主动地承担起有关行政许可清算的义务,当然这种义务仅仅是一种依职权启动的清算程序义务。在这种行政许可机关与行政许可相对人双重清算责任主体模式下,当行政许可相对人不依法组织清算导致行政许可注销无法有效进行时,行政许可机关可以通过作出强制性清算决定,强制启动清算程序,推动行政许可清算程序的有效运行。鉴于清算的复杂性与专业性,行政许可机关可以通过将清算业务委托给专业清算中心(公司)进行处理,而由行政许可相对人承担清算费用。
四、行政许可相关物品处理程序构建
行政许可失效后,作为行政许可效力外化的载体如果继续为行政许可相对人所拥有,就必然会造成行政许可法律关系中的信息不对称状态。这种信息不对称状态不仅会造成行政许可管理信息的失真,影响行政许可决策,而且更容易造成对一般公众的误导,影响社会交易安全。例如,2000年山东省某县吊销了377家企业的营业执照,工商部门收回22家企业的营业执照和98个印章,只占吊销企业的17%。未被收回的执照和印章往往会成为经济纠纷的源泉,虽然工商部门吊销执照需要进行公告,公告也具有法律效力,但这种公告一般只在当地报纸上刊登,相关信息的传递一方面在区域上过窄,另一方面在时间上也过短,所以往往导致绝大部分的市场主体不知情。在信息不对称的情形之下,这类已经失效的执照和印章使诈骗猖獗成为可能,从而损害潜在债权人的利益。
在对行政许可进行注销时,注意强化对行政许可相关物品的处理已经为目前许多立法机关所认同,并被规定在各种层面的法律文件中。例如,《渔业捕捞许可管理规定》第30条规定,当持证人在办理渔业捕捞许可证注销手续时,应将渔业捕捞许可证交回发证机关。《中华人民共和国执业医师法》第16条规定,卫生行政部门在对医师执业资格办理注销注册手续时,应当收回医师执业证书。而对于实践中一些无法收回的行政许可证件、执照,有些立法规定行政许可机关要通过公告的方式宣布其失效。例如,《机动车登记规定》第27条第2款规定,在对机动车辆办理注销登记时,如因机动车灭失无法交回号牌、行驶证,车辆管理所应当公告作废。但是,总体而言,目前行政许可机关在办理行政许可注销手续过程中,对行政许可标的物的处理往往仅局限于对行政许可证件、执照的收缴。
笔者认为,在行政许可注销程序中,行政许可机关需要处理的与失效行政许可相关的物品,应当是所有与行政许可有关且能够外化为行政许可效力、容易造成公众误导的各种客观物品,其中不仅包括行政许可证件、执照,而且还包括行政许可决定法律文书、行政许可相对人印章、行政许可标的物等等。实践中,许多行政许可机关往往只是注意对行政许可证件、执照作出收缴、缴销等处理。事实证明,行政许可机关只对行政许可证照进行处理的做法并不利于行政许可注销制度消除信息不对称、保障交易安全目标的全面有效实现。例如,“原告郑州某公司与山西省某公司一直有经济往来,山西某公司经理于1997年持印章与郑州公司签订合同。当从郑州公司提走价值30万元的货后,此人下落不明。郑州公司起诉后,经查山西某公司早已于1995年被注销,类似案件相当多。在我国市场经济体制日趋完善特别是加入世贸组织后,类似情况本应彻底杜绝。但由于工商部门执法不严,使这些人钻了法律空子,直接扰乱市场经济秩序,损害了当事人的利益,给法院审判工作造成一定困难。”④
五、行政许可注销公告程序构建
行政许可注销程序中的注销公告本质上是一种行政处理公告,它是指行政主体通过公告形式,将其针对特定相对人作出的行政处理决定,向社会不特定公众公开。它是行政许可机关将行政许可注销决定这样一种事实状态向所有社会不特定主体进行告知的程序。由于行政许可注销决定的公告是一种公告信息的方式,因此它不是行政许可机关行使行政职权的行为。
行政许可注销公告的价值在于行政许可机关通过公告的方式,对行政相对人行政许可注销相关情况进行信息披露,从而达到让与行政许可相关的不特定的一般社会公众及时了解与知悉行政许可相对人所持行政许可变动情况的目的。因此,通过公告方式进行注销等相关信息的披露,不仅是行政许可机关践行行政公开原则的要求,而且更是消弥信息鸿沟,保护社会交易安全、降低交易成本的要求。社会与市场主体通过行政许可机关有关行政许可注销信息的权威公示,可以不必花费太多的时间与精力就能够对与行政许可有关的信息真伪进行有效鉴别。
在具体实行中,行政许可机关通过报纸、期刊等传统媒介方式对行政许可注销信息进行公告。但是,由于这些媒介存在着受众面小、时效性差等问题,宣传效果往往不是太理想。因此,为了最大限度地实现快捷的广而告知效果,结合行政许可电子化趋势,行政许可机关可以通过借助于现代网络这种发散式传播媒介,建立行政许可注销信息网络公告程序。例如,《注册会计师注册办法》第20条规定:省级注册会计师协会应当将注销注册的决定抄报财政部和所在地的省级财政部门、中国注册会计师协会,并自作出决定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将注销注册人员的名单在全国性报刊或者相关网站上予以公告。网上公告注销信息的价值不仅体现在降低许可成本,提高许可效益等方面,更为重要的是行政许可机关借助于现代科技的手段可以达到良好的宣传效果,更快、更好地消除行政许可法律关系中可能存在的信息不对称问题。如果把大众传播的传统媒介比作一只信息沙漏,那么新的传播技术结构就将是一种散布型的信息交流结构,可以把这种结构比作信息交流的一个矩阵,一张经纬交错的渔网或四通八达的蛛网。借助于这些现代蛛网式信息传播方式,行政许可注销制度的价值定能有效实现。
六、行政许可注销信息通报程序构建
行政许可注销信息通报制度,是指行政许可机关在作出行政许可注销决定以后,要将行政许可注销决定相关内容通报给与此行政许可相关的其他行政机关。行政许可注销信息通报制度的设置,有利于行政许可机关工更好、更精确地对行政许可实施管理。行政许可注销通报制度的价值主要体现两个方面,一是对本行政许可的管理,二是对与该行政许可有关的其他行政许可的管理。
(一)对于本行政许可的价值。在我国的行政许可实践中,有许多行政许可的监督主体与实施主体是相分离的,他们分属于两个不同的行政机关。例如,在相对集中的行政处罚法律关系中,许多行政许可的监督主体是与行政许可的实施主体相分离的。城市建设的规划许可证件是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发放的,而对于违反规划许可法律的违法行为的监督处罚则是由城市管理机关来集中行使的。因此,在这种分离状态下,如果没有制度化的信息沟通渠道加以保障,当规划行政机关对规划行政许可作出注销决定以后,城市管理机关是无法及时有效地获得行政许可注销信息的。在这种情况下,城市管理机关就无法实施有效管理。因此,为了更好地实现行政许可规范管理,规划行政许可机关应当将注销的相关信息及时准确地告知城市管理机关,以利于其更好更准确地实施行政许可监督工作。行政许可注销信息通报程序的设置,有效缓解了行政许可实施主体与监督主体相分离所可能产生的张力,有利于不同阶段各项行政许可程序的协调。
(二)对与该行政许可有关的其他行政许可的价值。设置行政许可注销信息通报程序的另外一个重要原因就是规范前置型行政许可法律关系。目前,我国许多行政许可事项之间存在着紧密的关系,这种紧密型关系主要表现为前置型行政许可关系。例如,根据《集邮市场管理办法》的规定,行政许可申请人如想取得当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颁发的集邮票品集中交易市场企业登记,其首先需要在申请市场登记之前,向所在地省邮政行业管理部门审查批准,在取得《集邮票品集中交易市场开办许可证》后,方能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登记。再比如,根据《互联网信息服务管理办法》第7条的规定,从事经营性互联网信息服务的企业在向企业登记机关办理登记手续之前,首先应当向省、自治区、直辖市电信管理机构或者国务院信息产业主管部门申请办理互联网信息服务增值电信业务经营许可,在取得经营许可证后,方能申请企业登记。在前置型行政许可关系中,当作为前提条件的前置行政许可被行政许可机关依法注销以后,行政许可相对人基于这一已被注销的行政许可而取得的行政许可已经在事实上失去了存在的条件。因此,前置型行政许可的注销这一法律事实,必然会导致后一个行政许可的注销。通过行政许可注销信息通报程序,行政许可机关在收到前置型行政许可注销信息后,依法就能够及时展开行政许可的注销。例如,《农业机械维修管理规定》第25条第2款规定: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注销《农业机械维修技术合格证》后,应当自注销之日起5日内通知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被注销者应当依法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变更登记或注销登记。毫无疑问,行政许可注销信息通报程序对于行政许可前置程序的规范运行具有重要的理论与实践意义。
总之,责任行政或责任政府既是现代民主政治的基本理念,又是对政府公共行政进行民主控制的制度安排。作为民主政治时代的一种基本价值理念,它要求政府必须回应社会和民众的要求并积极采取行动加以满足。针对我国目前行政许可注销程序建设非常薄弱可能会给民众利益带来诸多损害的问题,我们迫切需要在《行政许可法》基本原则、基本价值的指引下加紧完善我国的行政许可注销程序。
注释:
①肖雯慧.学了车没车开?有了本儿不审?九万司机驾驶证被注销〔N〕.北京日报,2002-03-06.
②③应松年,杨解君.行政许可法的理论与制度解读〔M〕.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2004.284.
④李留聚.被注销的营业执照应收缴〔N〕.人民法院报,2002-0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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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王 芳.对运用行政指导手段规范市场主体退出行为的思考〔J〕.工商行政管理,2006,(3).
中图分类号:F294 文献标识码:A
内容摘要:本文首先就城市公共道路停车位的使用属性和城市公共道路停车位的施划原则进行分析,然后从经济学和行政法角度对城市公共道路停车位收费的依据进行论述,最后探讨了城市公共道路停车位使用收益归属问题。
关键词:公共道路 停车位 使用属性 施划原则 收益归属
因城市公共道路停车位的设定与收费主要涉及行政法上的公物理论,故本文主要借用该理论进行展开论述。
城市公共道路停车位的使用属性
(一)施划停车位属于对城市公共道路的特别许可使用
根据是否按照公物设置的目的使用,可将公物的使用分为一般使用和特别使用。公物的一般使用是指在公物设置目的的范围内使用。一般使用原则上对所有公众开放。特别使用是指超出公物设置目的的使用,因这种使用可能严重妨害公物的一般使用,故并不是任何人都享有特别使用权。因此,在城市公共道路施划停车位应属于对道路的特别使用,而非一般使用。
根据公众使用公物的方式不同,可将公物的使用分为自由使用和许可使用。公物使用的最基本、最主要的方式是自由使用,由于某些公物的特性或者因为资源的有限性和稀缺性,导致为了维持利用秩序、平衡利用人之间可能的利益冲突、实现公物公用目的,公物管理机关对其加以利用上的限制从而出现了许可使用。许可使用,是在事先设定了行为禁止,基于申请予以许可而解除该禁止的制度之下的使用。道路资源有限,不可能无限量容纳数量众多的车辆停靠,故有必要在法律上对公共道路是否可以施划停车位,如何施划停车位作出明确的规定。行政机关根据其职权或授权对停放申请予以许可,方能进行使用。所以,从这个意义上来说,在城市公共道路施划停车位构成对道路的许可使用。
(二)施划停车位属于对物行政行为和特殊的行政许可行为
目前,在行政诉讼中,只有具体行政行为是可诉的。学界对具体行政行为的理解主要是参考了最高人民法院曾作过的司法解释,认为具体行政行为主要就特定的具体事项针对特定的人作出,但在城市公共道路施划停车位的行为客观的外在表现是针对具体的物(即公共道路)的行政处置,行为的受领者是物而非人。抽象的行政行为是不针对具体的人和具体的事件作出的,道路停车位的设置针对具体的事件,但却不是针对不特定的人。从具体行政行为与抽象行政行为的分类来看,施划停车位的行为很难被归到某一类别中。根据传统概念的解释,在城市公共道路施划停车位的行为不属于具体行政行为,从而也就被排除在了司法审查的范围之外。但为更好地保护公物使用人的合法权益,平衡公共利益与个人利益之间的关系,应将具体行政行为做扩大解释,将其纳入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
如前所述,施划停车位行为的受领对象是物而非人,这与一般的行政许可有很大不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第二条规定:“本法所称行政许可,是指行政机关根据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申请,经依法审查,准许其从事特定活动的行为”。施划停车位的行为有别于这类一般许可,应属于行政许可法并未规定的特殊行政许可行为。值得注意的是,如果行政机关转让停车位的经营权,则应属于行政许可法规定的一般许可,应采取招标或者拍卖的方式进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第十二条规定:“下列事项可以设定行政许可:(二)有限自然资源开发利用、公共资源配置以及直接关系公共利益的特定行业的市场准入等,需要赋予特定权利的事项”。因停车位收费会产生巨额的经济收入,政府管理部门往往会通过直接指定的方式确定经营单位,这种现象相当普遍,公共资源被某些权力部门垄断,成为谋取部门利益的工具。
城市公共道路停车位的施划原则
(一)符合公物功能及使用目的原则
就城市公共道路而言,其设置目的及主要的功能是供车辆和行人通行之用。管理机关在施划停车位时必须保障道路的正常通行。道路交通安全法及其实施条例规定的“在不影响行人、车辆通行的情况下”施划停车位的条件就体现了符合公物功能及使用目的的原则。管理机关在施划停车位时必须受这项原则的限制。
(二)比例原则
因设置停车位收费会产生巨额的经济利益,政府管理部门在行使这一职权时会具有天然的扩张冲动,用以谋取更多的部门利益。因此,有必要对这一行政行为进行必要的约束和限制。在城市公共道路施划停车位,涉及道路的通行功能和停车功能这两种用途之间的权衡和合理分配,是道路的一般使用人和道路的特别使用人之间利益的再考量。一般而言,城市公共道路停车位的施划应以不影响正常的交通通行为原则。在停车的方式上,应以路外停车为主,路内停车只能作为必要的补充。在数量上应该严格控制路内停车与路外停车之间的比例,不能将道路的通行功能让位于停车功能,基于这种考虑,立法上应有充分体现比例原则的条款,用以限制行政机关不合理的自由裁量权的行使。
(三)法定原则
法定原则要求行政机关行使的权力必须有法律的明确规定,必须由有权的行政机关行使职权,行使职权的程序必须合法。具体而言,在城市公共道路施划停车位必须由法定的行政机关进行,避免出现多头审判和管理的局面;行政机关应该是在符合法定条件的路段施划数量合理的停车位,避免任意扩大范围,谋取部门利益;同时,施划停车位的程序应该符合法律规定等。
(四)使用权不稳定原则
此处的“权利”是一种公法上的权利,与私法较为稳定的权利不同。在相关主体取得公物使用权后,并不妨碍公物的管理主体取消和改变其使用。这是行政职权或行政公务优越的表现(梁凤云,2001)。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及其实施条例的规定,在城市公共道路施划停车位属于临时性的占道措施,在施划条件消失或改变的情况下,行政机关应及时取消停车位,以保证正常的交通的通行。但各个地方在实际操作中往往将临时停车位变成固定停车位甚至是永久停车位,这种做法严重违背了法律规定和立法本意,也违反了使用权不稳定这一原则。因此,在法律规定上应进一步明确停车位的存续时限以及行政机关取消停车位的条件,保障道路的正常通行。
城市公共道路停车位收费依据及收益归属
(一)收费的依据
1.经济学分析。从经济学角度看,收费的理论依据是公共物品理论。公共物品包括纯公共物品和准公共物品两种类型。所谓纯公共物品,是指某个人的消费不会减少其他人的消费的商品。纯公共物品具有非竞争性和非排他性。准公共物品是与纯公共物品相对而言的,准公共物品一般具有“拥挤性”的特点,即当消费者的数目增加到某一个值后,就会出现边际成本为正的情况,而不是像纯公共物品,增加一个人的消费,边际成本为零。准公共物品若完全由政府以税收的形式免费提供则会导致过度消费,造成消费拥挤,降低分配效率。但是,准公共物品又不能完全交由市场提供,否则就会造成供给量低于社会需求、公共福利减损的后果。因此,由政府以收费的方式提供这类公共物品的消费成为首选,收费是补偿准公共物品生产费用的一种必要形式。城市公共道路作为一种基础交通设施,属于公共物品中的纯公共物品。但在城市公共道路施划的停车位却具有准公共物品的属性。停车位具有“拥挤性”的特点,当停车的数量未突破“拥挤点”的时候,道路能发挥其作为公共产品的应有功能。一旦使用者数量过多,超过“拥挤点”后,道路的使用就会出现边际成本为正、效用减损的结果。对此,需要采取收费的方式,缓解道路的使用负担,实现最佳使用效能的目的。
2.行政法分析。公物管理机关只能在法律规定的情形下方可向使用者收取一定的费用,即:一是为了平衡受益人和未受益人之间的利益关系;二是为了防止对公物的利用出现拥挤效应,而且这种收费不得以营利为目的。所收取的费用,原则上也只能用于建设更多的公物之用,而不得用于其它目的。在城市公共道路施划停车位属于在通行功能之外衍生的附属功能,是对道路的特别许可使用,公众需服从行政机关的管理,只能在施划的范围内停车,同时,按照公示的收费标准缴纳停车费用,这与道路的一般自由使用有显著不同。
(二)收益归属分析
1.收费模式。目前,关于停车位的收费模式主要有两种,一种是政府管理部门在施划停车位以后,将停车位交由国有企业进行经营和管理,停车经营所得收益全额上缴财政,并通过财政预算再投入到与停车位有关的项目中去,例如施划停车位所需的费用、委托代征手续费等与城市道路停车管理相关的支出等。以厦门为代表的部分城市采取这种模式(以下简称厦门模式)。另一种是政府管理部门将施划的停车位通过一定方式交给停车企业进行管理,按照不同的地域收取数额不等的占道停车费,占道停车费作为收益上缴财政。在扣除上缴的停车占道费后,停车的剩余收益归企业所有,由企业自行支配。以北京为代表的部分城市采取此种模式(以下简称北京模式)。从最直观的停车费发票上来看,如果是采取厦门模式,企业向财政部门领取的是行政事业性收费票,并按照领取数额全额上缴费用。而如果是采取北京模式,企业是向税务部门购买税务发票。两种模式各有优缺点:厦门模式是全部停车收益由政府直接控制和掌握,收益均属于财政性收入,企业只保持微利运营。这种方式可有效避免国有资产流失,最大限度保证停车收益的合理收取和支配。但这种模式的缺点在于杜绝停车企业和管理员私下收费将成为难题,这有赖于电子设施等科技手段的进一步完善。北京模式的优点在于政府有稳定的停车占道费的收入来源,减少了因监管所产生的巨大成本。但缺点在于停车企业常常因利益驱动私划停车位违规收费,政府部门无法掌握停车收费的真实数额,且因收益稳定而缺少监管动力。
2.收益归属。收益属于所有权的权能之一,在讨论有关于公物—城市公共道路停车位的收益归属时,必然要涉及关于公物的所有权问题。关于公物所有权及其属性,法学界有争论。围绕着公物所有权是否存在,有两种相反的理论观点:否认公物所有权论(莱昂·狄骥,1959)和承认公物所有权论(莫里斯·奥利乌,1999)。否认公物所有权论的观点从所有权的三项权能提出批判,认为公物是供公用的财产,不存在使用权;公物不能产生收益;行政主体对公物没有处分权。承认公物所有权论的观点认为所有权所包含的三项权能在公物中也不同程度存在着:行政主体至少对公务性公物具有使用权;行政主体在公物市场化的过程中明显地获得了收益;公物报废的处理过程体现了行政主体对处分权的享有。承认公物所有权论是目前学界的通说。围绕着公物所有权的性质,又出现了三种代表性的理论:私所有权论、公所有权论(王名扬,1988)以及双轨制理论(汉斯·沃尔夫等,2002)。私有权论与公有权论的区别在于前者认为公物所有权即是民法的所有权,公共使用是所有权为了公共利益而承担的一种役权。后者认为行政主体是公物的所有者,公物的公共使用是所有权的一种表现。而双轨制理论认为公物同时处于公法支配权与私法支配权的双重支配,属于一种折中的观点。
以上三种学说均各有其合理之处,但从本质上而言,笔者更认同公所有权论的观点。从公物的创建、使用以及功能方面,公物更多的承担的是公共利益的使命,公所有权论更符合公物的本质特征。也正是基于这种属性,在收益的归属上,管理机关在公物管理过程中的收益应上缴国库作为财政收入,作为公共事业的财政性支出使用。同时,笔者认为,公物的属性基本上属于理论上的争鸣,更为重要的是如何通过制度上的设计,使得公物能够物尽其用,更优质、高效地为公众提供服务。
参考文献:
1.梁凤云.行政公产研究.中国政法大学硕士学位论文,2001
2.王名扬.法国行政法.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88
3.[法]莱昂·狄骥著.钱克新译.宪法论(第一卷).商务印书馆,1959
论文摘要:听证制度作为一项重要的程序制度,已成为现代行政程序法的核心制度。听证制度在我国确立并有了较大发展,但其适用范围狭窄且没有明确统一的适用标准。故有必要确立其适用范围的标准:行为标准和利益标准,并不断完善行政听证程序。
回顾行政听证制度在《行政处罚法》中第一次出现至今20年间,它以较强的生命力在不断发展壮大着。随着行政程序价值在依法行政过程的凸显,作为行政程序核心制度的行政听证仍将发挥着举足轻重的作用。在这样的背景下回顾行政听证的适用在我国的发展历程,分析其不足,使其不断得到完善具有积极意义。
一、我国行政听证适用范围的现状
从理论上讲,听证可分为正式听证和非正式听证。我们关注较多的则是借鉴了司法程序的正式听证。行政听证的适用范围是指行政法上影响当事人哪些权利的行政行为必须经过听证。我国对行政听证的规定散见于相关法律法规,从中可以了解我国行政听证的现状。
(一)对行政听证适用范围的现行规定
1.行政听证在行政处罚领域中的适用。1996年审议通过的《行政处罚法》中确立了听证制度,并且是现代意义上的听证制度第一次在我国出现。该法明确规定,行政机关在作出责令停产停业、吊销许可证或执照、较大数额的罚款等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当事人要求听证的,行政机关应当举行听证。听证程序在行政处罚中适用,促使行政案件公开、公正地处理,有利于保护相对人的合法权益。这在我国行政程序法发展史上具有里程碑意义。
2.行政听证在政府定价中的适用。1998年实施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又使听证制度的适用从具体行政行为向抽象行政行为方面迈进了一步。价格法规定,制定关系群众切身利益的公共事业价格、公益价格、自然垄断经营的商品价格等政府指导价、政府定价,应当建立听证会制度,由政府价格指导部门主持,征求消费者、经营者和有关方面的意见,论证其必要性、可行性。正式听证程序在价格法中的适用,改变了过去政府定价程序上的单向性,注意发挥经营者、消费者在政府价格行为中的积极性,将调查听取有关方面的意见作为政府定价中的重要程序,从而有效地保障了公民的合法权益。
3.行政听证在行政立法中的适用。2000年实施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中规定了行政立法听证,该法第五十八条规定“行政法规在起草过程应当广泛听取有关机关、组织和公民的意见,听取意见可以采取座谈会、论证会、听证会等多种形式”。国务院公布的《行政法规制定程序条例》亦明确规定行政法规审稿直接涉及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切身利益的,国务院法制机关可以举行听证会,听取有关机关、组织和公民的意见。事前的听证程序在一定程度上弥补了抽象行政行为缺乏行政救济和司法救济的不足。
4.行政听证在行政许可领域中的适用。2004年实施的《行政许可法》顺应时代需要亦引入了听证制度。该法第四十六条规定“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实施行政许可应当听证的事项,或者行政机关认为需要听证的其他涉及公共利益的重大许可事项,行政机关应当向社会公告,并举行听证”。尽管之前理论界一直对行政许可是否适用听证存有争议,但随着社会经济和行政法治的发展,我国对行政许可听证给予了肯定,这可谓在行政法治化、民主化上又迈进了一步。
5.行政听证在其他领域的适用。除了以上主要领域适用行政听证程序外,一些部门规章还就行政复议过程中的听证程序作了规定,如海关行政复议听证程序,城市规划、城市房屋拆迁行政裁决中的听证程序,国土资源部的国土资源听证规定。此外,我国已加入世界贸易组织,作为成员国,WTO协议要求我国在涉外行政管理领域注重程序公开、透明,行政听证制度也因此在相关领域得以适用。实践中行政听证适用范围的扩大,既是理论推演的结果,更是现实的迫切需要。
(二)现行规定中存在的问题
从行政听证的现行规定中不难发现其适用范围呈扩大趋势。但我国在行政听证的适用范围这方面确也有明显的不足之处。
1.行政听证在行政处罚领域中适用范围狭窄。行政处罚法仅规定“责令停产停业、吊销许可证和执照、较大数额的罚款等”这三类行政处罚适用听证程序,而把限制人身自由这一最严厉的行政处罚排除在听证范围之外。人身自由利益价值高于从事特许行业进行劳动的利益和财产利益,位阶更高的利益却得不到听证这一公正程序的保障,这显然既不合理也不公正。
2.行政听证在其他行政管理领域中的适用范围狭窄。在行政处罚法中确立听证制度后不久就有学者预测了行政听证适用范围的发展趋势:从现定的三种行政处罚种类向其他行政处罚种类拓宽;从行政处罚向其他具体行政行为拓宽;从具体行政行为向抽象行政行为拓宽。[1]而近年来我国行政领域内的立法也恰恰体现了这一趋势。在行政管理领域对行政相对人合法权益可能造成影响的不仅仅限于行政处罚,行政许可、行政指导、行政收费和行政强制措施等其他具体行政行为同样会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故从全面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出发,行政听证适用范围的扩大不仅是行政民主化的要求,也是符合世界潮流的。
3.行政听证程序适用范围没有明确统一的标准。我国对于行政听证的规定散见于相关法律法规中,比较零散,没有统一明确规定。这种状况影响了行政程序的权威性,而且不便于具体操作,可能使行政机关对行政听证的适用流于形式。随着实践发展的需要,更多的行政管理领域要求适用听证程序,但由于缺乏关于适用范围的明确统一的标准,有些行政行为是否该适用行政听证程序一时难以下结论。而且我国行政听证程序往往是在实践的迫切要求下才得以适用的,谈不上对其适用范围有科学合理的规定。
二、确立完善行政听证适用范围的标准
听证程序作为正当法律程序的核心,就其作用而言应适用于所有行政机关的行政行为,但考虑到采用听证的成本消耗,公共利益和个人利益的平衡,行政过程中效率与公正的平衡,所有行政行为都适用听证程序是不现实的,所以要有科学的标准来界定行政听证的适用范围。借鉴国外相关经验,界定行政听证范围一般涉及两类标准,即行为标准,或者利益标准。
(一)行为标准
所谓行为标准,就是指根据行政行为的性质和种类规定适用听证程序的范围。大陆法系国家大多在其制定的行政程序法中采用行为标准来规定听证范围。从行政行为的范围看,听证在美国、韩国、葡萄牙、澳门地区和台湾地区等既适用于具体行政行为也适用于抽象行政行为。以听证制度非常发达的美国为例,在美国法律上,听证包括在宪法的正当法律程序中。根据具体案件的性质,听证的形式可以从正式的听证到非正式的会谈,以及合于两者之间的各种形式。正当法律程序是一个灵活适用的程序,只要求某种形式的听证,不要求固定形式的听证。美国《联邦行政程序法》规定了行政机关制定行政法规的听证范围,适用正式听证程序的法规由法律明确规定,其他法规不适用正式听证程序而适用非正式听证程序。同时规定了行政机关裁决具体事项的听证范围。对哪些行政行为可以适用听证程序各国规定不一,从宏观上看,美国的听证适用范围最广,既适用于法规制定,又适用于具体案件的裁决。德国适用于行政行为,即相当于对具体案件进行裁决的行为。根据联邦德国行政程序法的规定,涉及当事人权利的行政行为公布前,应当给予当事人陈述影响裁决的重要事实的机会。因此,当事人原则上在一切具体行政案件中享有听证的权利,但该法也规定了例外情形。有些国家的法律规定听证程序限于对当事人不利的行政行为中,如日本《行政程序法》规定正式听证程序仅限于撤消许认可、直接剥夺相对人资格或地位、对董监事等做出解职这三种不利处分。
我国适用听证的事项,基本可以将其归为两大类:第一类,决定类:听证会的结果影响特定人的权利义务,包括行政处罚、行政许可、城市房屋拆迁许可等;第二类,决策类:听证会的结果影响不特定人的权利义务,包括行政立法、政府价格决策、城市规划等。两者的性质和对听证的需要是不一样的,适用的规则也应当有所不同。
决策类相当于抽象行政行为。抽象行政行为由其性质和特点决定了一旦其不公正合理,以后将产生普遍而长远的危害,即使将来能通过事后的法律程序得到救济也会造成一定的损失。因此,需要通过事前的听证程序来弥补这种不足。美国联邦行政程序法中对行政机关制定行政法规的听证范围作了规定,把抽象行政行为纳入了听证的范围,这一点值得借鉴。我国着名学者应松年教授介绍说,美国对抽象行政行为的听证有一定的标准要求:第一,抽象行政行为必须听证,如果涉及老百姓的利益,没有听证的抽象行政行为成为规范后,法院对这规范可以不采纳;第二,所征求的意见必须记录在案;第三,作出规范时,必须表明确实已考虑过这个意见。[2]
(二)利益标准
所谓利益标准,就是根据行政相对人在行政程序中的不同利益确定听证程序的适用范围。从世界范围来看,适用听证程序保护的权利范围也在扩大。以美国为例,根据正当法律程序的要求剥夺公民自由、财产权必须举行听证,法院后来又通过判例将正式听证的适用范围扩大到所谓的特权领域。并且“合法期待”也适用听证程序,合法期待即可期待的利益,包括已经拥有并希望继续拥有某种合法权利,及行政机关承诺或延续给予某种利益。基于合法期待,如果某人已经拥有某项许可证,当他申请更换许可证时就享有继续拥有该许可证的合理期待,如果行政机关拒绝其更换申请,就应该履行听证的义务。或许是基于这样的理论或是行政管理领域的迫切需求或两者兼有之,我国2004年实施的《行政许可法》就规定了听证程序。
关键词:行政处罚权;相对集中;城市规划;实践
中图分类号:D922.14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8-4428(2012)10-91 -02
《国务院关于进一步推进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工作的决定》(国发〔2002〕17号)指出,在城市管理领域,可以集中行使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城市规划管理方面的行政处罚权。在实践中,各地大致有三种做法:一是规划行政处罚权全部纳入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的范围,由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集中行使;二是规划管理行政处罚权不纳入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的范围,仍由城市规划部门行使;三是对未取得规划许可的违法建设行为的行政处罚权归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行使,规划部门行使对取得规划许可但未按许可内容建设的违法行为的行政处罚权。魏明月[1]从法理和实践的角度对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制度进行了剖析,姚爱国[2,3]分析了推进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制度对我国城市规划法制的影响,并认为相对集中城市规划行政处罚权应慎行。本文主要从实践角度谈一谈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对城市规划的影响。
一、城市规划行政处罚权相对集中行使带来的问题
(一)行政行为分割,削弱了监督检查权
城市规划管理从规划编制、审批到实施、修改、监督检查,再到竣工验收,是一个循序渐进、从宏观到微观逐步深化细化的连续过程,各环节密切相关,不容分割。对行政处罚权的部分划转,违反了行政处罚权不能分割理论[4],也违背《行政许可法》“谁许可、谁监管”的原则,法律制度层面的冲突造成了城市规划管理的实践困扰。尽管在理论上可以将许可权和处罚权完整地区分开来,但在实际运行中这些行政权力的行使往往相互纠缠,界限模糊,很难严格划分清楚。《行政许可法》要求行政许可机关必须认真履行监督检查职责,行政处罚机关要履行职责也必须监督检查,从而形成了新的职责交叉。但在操作中,许可权与处罚权分离后,规划部门与城管部门之间反而容易出现了监管真空,规划部门无行政处罚权无规划监察队伍,不能切实有效履行职责。较之规划部门,城管部门往往不参与城市规划的编制,也不参与具体项目 “一书两证”的核发,对规划管理过程缺乏了解,对违法建设项目的相关情况熟悉程度低,只行使行政处罚权,不愿意履行监管职责。双方不能或不愿意履行监管职责,造成了“想管的管不了,管得了的不去管”的局面,实际上是削弱了监督检查权[5]。
(二)执法成本增加,影响了规划执法效率
实行相对集中城市规划行政处罚权,无论是原有职能、人员的调整还是组建执法机构、招募执法队伍,在数量和装备上都比实施试点前有过之而无不及,不可避免地增加执法成本,而这与“精简、统一、效能”的原则是背道而驰的。同时,因城市规划管理很强的专业技术性,城管部门集中行使城市规划行政处罚权,仍然需要规划部门的深度参与,如查处违章建筑,要咨询规划部门是否经审批,规划部门答复后,又往往要咨询是否可补办手续,这使得原本由一个部门即可解决的问题毫无必要地在两个部门之间周旋,增加了执法环节,加之不顺畅的协调机制,影响了行政执法的效率。
(三)以罚代管,影响了城市规划的实施
在规划执法过程中,规划部门对违法建设的认定有着无可比拟的先天优势,其认定结果和处理意见,应当作为城管部门行政处罚的依据和参考。但在实践中,城管部门在违法建设认定上也常常是自作主张,不依据或不重视规划部门的意见,加上专业知识的不足和对相关技术标准、规范的理解偏差,在执法过程中存在照本宣科、生搬硬套的现象。
履行行政处罚权的过程,应是全过程跟踪监督检查的过程,城管部门不重视过程监管,却“严”把验收关,给违法建设提供了空间。对潜在的违法建设睁一只眼闭一只眼,不提醒也不制止,为了部门乃至个人利益,不顾违法建设可能带来的严重后果,在造成既成事实后再处罚,即“养肥了再宰”。在作出行政处罚(主要是罚款)后函告规划部门请予补办相关手续,甚至不告知。
由于违法建设行为不易被查处以及日常监督检查不到位,很多违法建设行为在规划验收时才被发现,此时对违法后果已难以采取补救措施,造成不可逆转和无法挽回的影响。在查处违法建设时,由于对违法建设的认定标准不统一以及出于对“拆除”的执法成本考虑,对违法建设保留多、罚款多、拆除少。以罚代拆、以罚代管现象比比皆是,实际上是将违法建设合法化,造成了违法建设滋生蔓延,扰乱了城市建设有序发展,也使得规划部门对城市规划的实施失去了控制,影响了规划的有效实施。
二、对策与建议
从相对集中城市规划行政处罚权制度的实践看,相对集中行使城市规划行政处罚权不但没有显示出优越性,反而引发了一系列问题。伴随着城市化进程的加快,违法建设也呈上升势头,规划执法面临严峻挑战。遵义市政府审时度势,为了加强规划执法,维护城市规划的权威性,切实遏制违法建设行为,于2012年6月将规划行政处罚权从相对集中行使中剥离出来, 并在城乡规划局重新组建规划稽查执法支队[6],给了我们很好的启示。进一步理顺规划管理的体制机制,加强规划管理,应做好以下三个方面的工作:
(一)分类行使处罚权
鉴于规划执法的综合性、复杂性、专业技术性和违法建设的严重危害性[3],不宜将城市规划管理纳入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范围;已纳入的,宜将其从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中剥离出来,转回规划部门,通过对违法建设分类处理,对于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违法建设,仍由城管部门予以查处;对于已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但未按其规定条件进行建设的,则按照《城乡规划法》的规定由规划部门行使行政处罚权。
(二)强化规划部门的话语权
退而求其次,城市规划被纳入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范围时,对规划违法的认定必须由规划部门作出并作为独立的行政行为,直接指导规划行政处罚权的行使。
(三)加强协调配合
建立、健全各层次配套制度,完善城管部门与规划部门的执法协调与配合机制,在审批许可、监督检查、行政处罚等环节实现信息互通和共享;加强各方监督,推进过程监管,加强能力建设,做到公开透明、健康有序。
参考文献:
[1]魏明月.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制度之困境和对策研究——以城市管理领域为视角,硕士学位论文.北京:中国政法大学,2008,4.
[2]姚爱国. 试析全面推进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制度及其对我国城市规划法制的影响[J].城建监察,2003,(12).
[3]姚爱国.相对集中城市规划行政处罚权应慎行[J].规划师,2004,(07).
[4].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制度发展研究—以城市管理领域为例[J].法学,2004,(09).
[5] 吴海燕,戴银燕. 城市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的矛盾与求解对策[J].上海城市管理职业技术学院学报,2009,(05).
[6]查处违法建筑划归规划部门管,市城乡规划稽查执法支队正式开展工作.
http:///2012-07-06/8037060.htm.
[关键词]行政程序法;发展趋势;行政法治
[中图分类号]D922.1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9-5349(2010)12-0032-02
关于行政程序法的未来发展可以从多方面研究,如价值取向、发展模式、内容选择、法律文件结构等方面。本文只在发展历程认知的基础上,作总体发展路径探索。
一、我国行政程序法发展走向的判定
关于行政程序法的发展路径,以往的研究主要有三种主张。一是“从中国目前行政程序法的状况来看,以行政程序法典来实现行政程序立法的统一是最有效的途径,主张制定统一的行政程序法典”。二是“认为行政程序立法是一项巨大的工程、在立法上应当采取逐个解决的办法。最终达到建立国家行政程序法律制度的目的”。三是“认为中国行政程序立法的总趋势是制定一部统一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程序法》,但应根据实际情况先在行政立法、行政执法和行政司法领域中制定单行的行政程序法规、规章,从而为制定统一的行政程序法典奠定基础”。笔者的观点与第三种基本一致。我国行政程序法经历了一个曲折的不断发展完善的历程。虽然在各方面还存在着亟待解决的问题,但随着行政程序理论研究的深入、行政程序意识的提高、行政程序法律制度的完善,最终将以统一的行政程序法典的出现而使之发展达到一个较高的水平。
二、行政程序法发展走向判定的理由
在经历了各行政领域具备单行法的发展,最后形成统一的行政程序法典,这种选择是符合我国的实际和具有现实可能性的。
理论上看,现代法治文明要求和孕育着对行政权予以法律控制的机制,行政程序必将成为当然之选以控制行政权,从现有的研究来看已经形成共识。我国选择了依法治国的治国方略,必将带来行政程序法从理论研究到实际构建的演化。而且,我国是一个典型的成文法国家。成文法传统使得我国对法典的追求有一种内在的驱力。尤其在其他国家探索后,使得行政程序制定法典成为现实。内有认同、外有借鉴,制定法典在时机成熟时将是当然的选择。法治化的不断推进必将带来行政程序法从零散到统一协调、从部分规制到全盘谋划,进而达到成熟状态――法典的制定。
实际地看,我国从规范行政执法中最需要规范的行政行为出发,逐渐清晰了两条路径,即先单行法、再统一规范,先地方、再中央。人大法工委曾指出:“就行政程序立法我们是先零售、后批发”。这也是许多学者主张的路径。从近些年来我国的行政程序立法实践来看,采取的办法是各个击破的,搞单行立法。到目前为止《行政处罚法》《行政许可法》《行政复议法》和与行政程序相关的《立法法》《国家赔偿法》都已出台,《行政强制法》《行政收费法》已列入了立法规划,配以相关行政法规和规章,使主要的行政行为做到有行政程序法可依、可控。在此基础上,推进行政法治化,改善社会法治环境、提高国民法律素质,水到渠成制定行政程序法典是可能的。
对统一的行政程序法的制定,我国在实践中也在尝试走一条从地方到中央的探索道路。一如行政信息公开法的制定,先是北京、上海等地方作地方立法尝试,地方探索试验之后总结经验,再由国务院出台较高层级的法规。就行政程序法,2008年湖南省首先试水,制定了《湖南省行政程序规定》,为行政程序统一立法做出了有益的尝试。这也是符合我国改革发展规律的。
有人曾认为我国民法的法典化也曾试图走一条这样的路径,但至今没有实现,行政程序法可能也会有相同的命运。我国作为成文法国家,拥有一部成熟的民法典是法制建设成就的重要标志,学界和实务界都曾努力追求制定一部民法典。但时至今日,在民法通则、婚姻家庭法、合同法、担保法、物权法先后制定后,民法部门的支柱性法律基本完备,而民法的法典化几经探讨终没有面世。但应该注意到,民法与行政程序法有很大的不同之处,最重要的是民法先制定了民法通则,起到了统摄全篇的作用。在这个总则之下,制定各特别法,体系逐渐丰满、协调,而使之成体系,不断发挥法律作用。行政程序法则不然,它的发展是先各自为政,不同的行政行为伴之以不同的行政程序规定,甚至同类行政行为因具体行政事项的不同,而作不同的规定,之后才有少量同类行政行为的统一规定,如行政处罚和行政许可。总体上,程序规定没有独立地位、规定得零散,现有的法律规范亟需整合,需要有一个纽带使之系统化,统一的行政程序法典应该是当然之选。
但制定行政程序法典是技术性较强、涉及范围较广的一项巨大工程,在此工程完成前,分别就程序问题在单行法律中作出探索和规定十分必要。而从行政程序法适应社会发展需要来看,一个方面在于社会条件的充分准备;另一个方面是法典自身的诸多问题和各种关系如何处理还需进一步探讨。推进行政程序法的体系化发展,还要注意有统一的立法规划和步骤,分而不乱。
行政程序法典化作为现代行政法治发展的一个基本趋势,并被很多国家所实践。迄今为止,世界范围内已经出现了三次行政程序法典制定的。第一次以德国为源起国,这期间德国、西班牙、奥地利、原捷克斯洛伐克和波兰及南斯拉夫等国都纷纷制订了行政程序法。第二次则缘起于美国,1946年美国颁布了《联邦行政程序法》,其后德国、日本、西班牙、葡萄牙、瑞士、瑞典以及前东欧社会主义国家都进行了有关行政程序的立法。“20世纪90年代以来,行政程序立法又出现新一轮强劲趋势。1992年葡萄牙、1993年日本、1996年韩国都分别制定了各自的行政程序法典,1994年荷兰在基本行政法典中规定了统一的行政程序法。我国台湾地区于1990年制定《行政程序法(草案)》。我国澳门地区于1994年颁布了《行政程序法典》。”
三、行政程序法迟迟没有出台的原因分析
(一)我国法治建设还只有短短的60年,甚至可以说真正实质意义的法治建设只有三十年左右的历程。从一种理念、理论到制度的形成,本身就需要一个过程。而法治的实现最根本的、最底蕴性的因素,是理念的认同、国民素质的具备、相关制度的有效实施。而这些方面的具备,在我国尚需时日。而今成熟的法治文化、市民社会、制度构建还未完全形成,中国的社会转型正在进行中。无论从公民的法律素养、理论研究的深入和全面,还是实践的探索研究都还是有待加强的。并且行政程序理论、理念,主要是舶自西方的文明成果,要被社会普遍接受必然要有相当的时间,且接受时间要长于其他本土资源更丰富的立法。这个大的环境,其实也是行政程序法发展的时代背景,其自身也在发展之中,一步到位制定行政程序法典,未免操之过急。因此,先做局部探索,积累经验再统一立法是比较稳妥的。
(二)我国已经制定了一定数量的行政程序单行法,有些法律法规具有极强的社会关系调整能力。如《行政许可法》。从立法成本和法律实施成本来看,不应轻言放弃。在法典不成熟时,加以运用和完善是有效的做法。一旦制定法典,要处理好与之关系,做好衔接和配合工作。
(三)从行政程序法本身来看,其立法难度明显要大于其他法律。因为它要成为大多数行政行为的普遍性程序依据,而行政行为太复杂了,怎样保证它的普遍规范作用,具有概括性,又不流于形式,这是很复杂、艰巨的工作,需要时间调查、研究,也需要有实验论证。如美国的联邦程序法,动议始于1916年,经历了近二十年的6次主要草拟、修改法案的演变。并且这部法律在颁布之后还经历了对此的补充完善。1966年《情报自由法》,1976年的《阳光下的政府法》,1974年的《隐私权法》,都成为美国行政程序法的组成部分。
(四)我国的改革是渐进式的,即“摸着石头过河”。总体的改革路径是至上而下推行,在具有社会基础之后,进一步深化提高。特别是法治的构建,具有非常浓重的外力影响,拿来、移植、借鉴、推行等等语言都可在描述我国行政程序法发展中找到。因此渐进式同样是行政程序法发展的选择,要有理论的宣传推广、制度制定后的推行,进而结合社会实践的发展来推进。这条路径的优势已被我国成功的改革经验所证明。
“青山遮不住”,完善我国行政程序法律体系,制定一部统一的行政程序法典势在必行。持续的努力,必将迎来一部统一的高质量的行政程序法序法典,构建出我国完善的行政程序法律体系。
[参考文献]
[1]江必新,行政程序法的功能、效用及目标模式,比较法研究,1988年,第4期
[2]张春生,袁吉亮,行政程序法的指导思想及核心内容的探讨,中国法学,1991年,第4期
[3]章剑生,行政程序法学原理,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4年版,第93-943页
一、全面开启人民群众的法律智能,提高司法行政公信力
面对社会法治程度不断提高,而人民群众获知的法律知识相对不够对等,而影响对党和政府公信力正确评价,以及在实际生活中缺乏自觉认识和维护自身权益等问题,采取多种形式,致力于开展法律知识普及,很好地发挥了一方面约束规范公职人员的公务行为,另一方面,使人民群众逐步走上学法知法用法的轨道。
1.坚持基础物质保障到位。开展法治宣传教育,增强全民法治观念,普法教材和宣传资料是最基本的基础物质保障。五年来,县司法局共投入资金52万余元。订购领导干部、公务员等《法律知识读本》5100册;自行编印“六五”普法宣传读本四种10万册,《人民调解员读本》1万册,《依法治国宣传丛书》3种5万册,普法挂历9万张。全面满足了普法工作的需要和“六五”普法规划的落实。
2.坚持领导干部带头学法。要保证公正司法、提高司法公信力,领导干部首先要以身作则。组织全县机关干部开展《公务员法》、《行政许可法》知识大奖赛;开展“法治中国的地方实践”论文征集活动;在全县党政机关和司法、行政执法部门进行“每月一法”刊授学习活动;组织机关、单位公职人员参加“六五”普法网上法律知识考试,提高领导干部、公务员法律素养。
3.创新法治宣传教育形式。突出以各种“纪念日”、主题“宣传周”、“宣传月”为重点,广泛开展集中宣传活动。五年来,共组织开展“法律广场”宣传活动70多场次,共计发放《宪法》、《刑法》、《劳动法》等30余部适用法规宣传资料10万份;发送人民调解、法律援助、公证律师、土地、禁毒、计生、维权、安全生产、交通安全、税收等内容的宣传资料30多万份,为群众解答法律咨询6400多人次。?开展“法律大集”宣传活动170场,法律走进边远村屯送法宣传143场。发送“六五”普法宣传册7万册,普法挂历4万张,“依法治国宣传丛书”3万册,各类法律宣传资料10万份。解答群众法律咨询7900人次,30多万人受到教育。
二、全力服务社会稳定大局,提升司法行政公信力
1.认真开展“矛盾纠纷排查调处” 专项活动。五年来,全县组织县、乡(镇)、村(居)、屯四级人民调解员、及人民调解信息员,多次深入1616个自然屯,采取普遍排查和重点排查相结合的方式,全面做好土地林地、婚姻家庭、邻里等常见性、多发性矛盾纠纷排查调处工作。共排查纠纷近万件,调处成功率达到93%以上。仅2015年全县就调处各类矛盾纠纷5478件,同比上年增长39%,真正做到了大事不出乡镇,小事不出村,充分发挥了人民调解第一道防线作用,维护社会安全稳定。
2.认真做好社区矫正和安置帮教工作,加强特殊人群管理。社区矫正人员和两放人员是维稳工作中的重点人,做好这两种人的稳定工作是维稳工作中的重中之重。目前全县在矫社区服刑人员400多人,安置帮教人员600多人。近年来,共为2名社区服刑人员和10名两放人员办理了低保。2015年由司法局投资5万元建立了省级规范化的过渡性安置基地——宾县永和蔬菜有限公司过渡性安置基地,当年安置5名刑释解教人员。
三、加大维护人民群众的权益和公义,提升司法行政公信力
1.公证工作以服务民生和社会稳定为目标,扩大公证业务服务领域。公证处每年办理各类公证案件300多件,公证处还完成了多起帮助农民工这个弱势群体讨薪的工作,避免了矛盾激化传升的不良后果,促进的社会稳定。
2.法律援助工作作为全县法律惠民工程项目已经成为弱势群体主要的维权手段,每年法律援助案件都以两位百分比数据上升,受援群众不断扩大。避免了“缠访、闹访”的现象,正确引导当事人以合理、合法的方式解决诉求,使群众“访政府”变为“司法行为”解决。
3.法律服务是维护社会稳定和发展经济社会的重要服务手段。该局致力建设一支优秀的法律服务团队,为经济社会又好又快发展提供优质高效的法律服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