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3-03-23 15:14:16
序论:写作是一种深度的自我表达。它要求我们深入探索自己的思想和情感,挖掘那些隐藏在内心深处的真相,好投稿为您带来了七篇民法基本原则论文范文,愿它们成为您写作过程中的灵感催化剂,助力您的创作。
关于民法基本原则的概念,学者的表述并不一致。有的认为,它是民法的立法原则,又是执行法律、进行民事活动和处理民事问题的根本准绳;另有一些人认为,它是制定、解释、执行和研究民法的出发点和依据;还有人认为,它是民法的指导方针,对民法的各项规定及其实施,都有指导的效力和作用;它是贯穿于整个民事立法,对各项民事法律制度与全部民法规范起统率作用的立法指导方针,但在民法的基本原则对于民法规范起统率或指导作用上,学者的认识是一致的,没有疑异的。笔者认为,民法的基本原则就是民法的基本精神和指导思想。它是立法指导思想的直接体现,是国家民事政策的直接反映,最终是由社会经济条件决定的。
二、民法基本原则的法律效力
民法的基本原则既然是法律规定的,当然也就具有法律约束力,即具有法律效力。基本原则的这一效力表现在:其一,民法的基本原则是解释、理解民事法律的准绳。任何法律的适用都离不开对法律的解释、理解,理解是否准确,解释是否合法,都要靠以其是否合乎基本原则来衡量;其二,基本原则是从事民事活动的准则。公民、法人从事民事活动不能违反基本原则,违反基本原则的行为也就是违反民事法规的行为,即民事违法行为;其三,基本原则是裁判民事案件的依据。法院审理民事案件,不论调解,还是判决,都不能违反基本原则。因此,基本原则的约束力决定了法院可以依基本原则裁判案件。有一种观点认为,我国民法通则中规定的基本原则,多处提到”民事活动”,因此它只是公民、法人从事民事活动的基本原则,而不能作为法院处理案件的依据。
三、民法基本原则的价值
我国民法基本原则具有重要的价值,具体表现为:
(一)从法哲学的价值层面来看,民法基本原则是克服民事法律局限性的有效方法。民事法律规范可以采取严格立法方式和模糊立法方式。前者具有确定性、稳定性和效率性等优点,但同时又表现出个别不公正性、不周延性和滞后性的特点。而后者虽然具有灵活性和周延性等优点,但赋予法官过多的自由裁量权,极易造成司法腐败,使”法治”变为”人治”,从而被实践所摈弃。由此,法律的价值选择是极为艰难的。顾全了效率与安全,个别公正和周延性便难免会牺牲;而顾全了别公正和周延性,却又牺牲了效率和安全。这就是民事法律的局限性问题。而民法基本原则由于具有模糊性和灵活性的特点,它的引入将法与人两个因素结合了起来,将严格归责与自由裁量结合了起来,将个别公正性与普遍性结合了起来,从而弥补了严格立法的个别不公正性、不周延性、滞后性的缺陷。因此,它是解决民事法律价值选择的二律背反的有效方法。
(二)从功能价值层面来看,民法基本原则差不多是民事法律全部价值的负载者。这与民法基本原则的特征是密切相关的。第一,它以其自身的模糊形式保障法律的灵活性的作用,由于基本原则的模糊性,法官可根据社会生活发展的需要,通过解释基本原则,把经济、政治、哲学方面的新要求补充到法律中去,以使法律追随时代的发展而与时俱进,实现法律的灵活价值;第二,转贴于()它以模糊性实现着法律的简短价值。具有模糊性的民法基本原则使法律的外延成为开放性的,这样法官可将社会生活中发展变化的客观规则源源不断地输入于法典之中。因此,模糊性规定出现于立法,必然使法律条文的数目减少。如我国的民法通则只有156条,这与基本原则的作用密不可分。第三,它还保障着法律的安全价值。由于基本原则具有实现法律的与时俱进的进化功能,法律不必经常修改而保持相对稳定,实现了渐进式的、生长式的发展,从而保证了法律的安全性。
论文摘要:刑事诉讼基本原则是依照刑事诉讼法的规定,贯穿于刑事诉讼全过程,对专门机关和诉讼参与人的诉讼活动起规范和指导作用的基本准则。
一、刑事诉讼基本原则的概念和特点
刑事诉讼基本原则是依照刑事诉讼法的规定,贯穿于刑事诉讼全过程,对专门机关和诉讼参与人的诉讼活动起规范和指导作用的基本准则。
刑事诉讼基本原则有以下特点:
(一)刑事诉讼基本原则贯穿于刑事诉讼全过程,体现在诉讼活动的各个方面。刑事诉讼的基本原则在刑事程序的各个阶段都起作用,而不是只适用于刑事诉讼中的某一特定阶段。仅在某个特定诉讼阶段适用的原则,不是刑事诉讼基本原则。例如审判公开,两审终审等。
(二)刑事诉讼基本原则具有普通指导意义。它不仅要求国家的专门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应当遵守,而且要求各种诉讼参与人都应当遵守,它是一切参加到诉讼中来的机关和人的行为规范。
二、刑事诉讼基本原则的体系
刑事诉讼基本原则的体系是指由各个刑事诉讼基本原则相互联系构成的有机整体。按照确立刑事诉讼基本原则的要求,我国刑事诉讼基本原则的体系包括以下内容:(一)司法机关依法独立行使职务原则;(二)专门机关与群众相结合原则;(三)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原则;(四)公民在适用法律上一律平等原则;(五)公检法三机关分工负责、互相配合、互相制约原则;(六)用本民族语言、文字进行诉讼原则;(七)保障诉讼参与人依法享有诉讼权利原则;(八)检察监督原则;(九)未经人民法院依法判决,对任何人不得确定有罪原则;(十)刑事司法原则;(十一)刑事司法协助原则。
以上十一项刑事诉讼基本原则是一个互相联系的统一体系,其中任何一项基本原则的实现虽有其独立性,但又与其他原则的正确执行相关连,违反了其中任何一项基本原则,其他有关原则的贯彻也必然会受到影响。
三、确立刑事诉讼基本原则的意义
刑事诉讼的基本原则是在长期的刑事诉讼实践中对刑事诉讼活动规律的概括和总结,既体现了我国司法工作的优良传统,又为深化司法改革,实现司法公正创造了条件。
(一)刑事诉讼基本原则对于刑事程序立法具有指导意义。从宏观上讲,刑事诉讼基本原则是制定各种刑事法律规范,尤其是刑事程序法的理论支点;具体刑事程序所体现的刑事诉讼基本原则,是刑事诉讼基本原则的具体化或延伸。比如,回避、辩护、等制度的确立正是保障诉讼参与人依法享有诉讼权利原则的具体化和延伸。
论文摘要:公序良俗原则是现代民法中的一项重要基本原则,在民事立法、守法、执法以及处理民事法律关系中发挥着重要作用,但由于其内容的模糊性和不确定性,在实践应用中对公序良俗原则的理解和认定产生严重分歧,为此,本文结合案例,阐述公序良俗的价值标准和认定对象,对统一公序良俗的认定标准以及公序良俗原则的正确应用提供理论参考。
公序良俗原则是现代民法中的一项重要基本原则,但由于其内容的模糊性和不确定性,在实践应用中,存在诸多问题。
李建海诉上海百姓家庭装潢有限公司案件中,装修工缢死于用来结婚的新房内,法院认为,屋内是否发生过人员死亡事件,与房屋的使用和房屋的价值并无必然联系,对要求赔偿购房等经济损失不予支持。有观点认为,中华民族一向有追求喜庆、吉祥的民族心理趋向,喜庆的时间、地点发生不吉祥的事是很忌讳的,这已突破了迷信的范畴,且被一般民众所接受和认同。该案的处理忽略了房屋作为新房使用时的特殊意义和要求,不符合公序良俗原则[1]。在涉及“情人协议”案件中,双方约定“各自在2005年12月前离婚,重新组建家庭。双方如有一方违约,其中违约方将赔偿对方人民币5万元。”法院判决该协议违反社会公德,无效[2]。很多人认为,这个协议应是合法有效的。双方要求离婚,重新组建家庭是法律所容许的,社会所接受的并非伤风败俗的行为。
实践中,大量存在上述情况,同一案件中,对公序良俗原则的理解和认定产生严重分歧,因此,有必要对公序良俗原则在民事领域的应用作进一步的探讨。
一、公序良俗的含义
公序,指公共秩序,是指国家社会的存在及其发展所必需的一般秩序;良俗,指善良风俗,是指国家社会的存在及其发展所必需的一般道德。中国现行法因受前苏联的影响,未使用公序良俗等字样,而以“社会公共利益”、“社会公德”来表达出同样的精神[3]。
民法之所以需要规定公序良俗原则,是因为立法当时不可能预见一切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益和道德秩序的行为而做出详尽的禁止性规定,故设立公序良俗原则,以弥补禁止性规定之不足。一方面,限制私权,实现个人利益与社会利益的平衡。另一方面,授予法官自由裁量权,法官可直接适用公序良俗原则进行裁决。因此,各国都将公序良俗等道德引入民法中,成为近现代民法的重要原则。
二、公序良俗原则在民事领域的具体应用
公序良俗原则在民事领域中发挥着重要的作用,不仅包括行为人的民事活动领域,还包括立法者的民事立法活动领域和法官的民事审判活动领域。
(一)公序良俗原则在民事立法领域中的应用
公序良俗原则作为民法的重要基本原则,它贯穿于整个民事立法,对各项民事法律制度和全部法律规范起指导作用,是制定、解释、研究民法的出发点和依据,其在民事立法上的指导作用,各学者认识基本一致[4]。
我国社会主义法,在本质上是广大人民群众的意志和利益的体现。因此,立法必须反映保障最大多数的最大利益,维护社会秩序和善良风俗。在现行民事法律法规中都能找到体现公序良俗原则的条款。《民法通则》第七条之规定是公序良俗原则最直接的法律表现形式,另外第五十五条第(三)项规定,民事法律行为必须是不违反法律或社会公共利益。否则,根据第五十八条第(五)项之规定,违反法律或社会公共利益的行为无效。这些条款的内容仍然比较概括抽象,在其他法律法规中,我们可以直接体会到公序良俗原则对立法的指导和影响。《民法通则》第八十三条规定:“不动产的相邻各方,应当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精神,正确处理截水、排水、通行、通采光等方面的相邻关系。”在《继承法》中规定,继承权男女平等。对不尽扶养义务的人,分配遗产时,应当不分或少分。这些条款无不体现了公序良俗原则的应用和影响。
2000年6月,广东出台《关于处理在婚姻关系中违法犯罪行为及财产问题的意见》地方性法规,规定男方给“二奶”的财产不属于“二奶”,而属于夫妻共同财产。虽然立法的科学性还有待商榷,但不难看出,广东的这一做法正是公序良俗原则在立法上的作用。公序良俗原则要指导行为人的民事活动,就必须将其法律化,并制定相应的法律法规,制约人们的民事行为,若不将公序良俗上升为法律,制定到法律的条款中去,公序良俗将可能成为对理想社会的一种空想。
(二)公序良俗原则在民事活动领域中的应用
一方面,国家通过公序良俗原则的要求制定相应的民事法律法规。将其上升为强行法规后对社会成员产生具有普遍性的强制约束力,要求行为人必须遵守。如在《收养法》中规定,无配偶的男性收养女性时,收养人与被收养人的年龄应当相差四十周岁以上。由于无配偶男性收养女性时,若年龄相仿或相差不大,极易产生不良甚至是不法行为,以收养的合法形式掩盖以非法为内容的目的,造成性关系和家庭伦理的混乱,有背于公序良俗原则,必须加以禁止。
另一方面,由于民事关系的复杂性、广泛性、灵活性和法律本身的滞后性,民法中不可能对各种民事关系都一一作出规定。法律的空白地带为人们行使权利留下了更广阔自由的空间,但并不意味着权利不受任何限制。在法律规定不明及无规定情况下,遵守社会公共秩序、尊重社会公德成为社会的必然要求。历史的实践证明,民法私权的过度膨胀必然会导致社会的混乱,权利个人本位已趋向公序良俗等原则约束的社会本位。
(三)公序良俗原则在民事审判活动中的应用
从事民事活动所必须遵循的基本原则,法院也就必然要以此来判别行为人所实施行为的合法性。若只是行为人活动的准则,而非裁判准则,导致裁判结果与行为人预期目的不一致,公序良俗原则最终将失去其法律的约束力。民法的特点也决定其不同于刑法,刑法中奉行“法无规定不为罪”,即“罪刑法定原则”。而民法做不到“法无规定不处理”,民事活动中奉行的是“法律不禁止的,就是可为的”。这就是说,客观的社会经济生活条件要求民法对法律没有明文规定的民事关系进行调整,在这些场合,就要靠基本原则,基本原则的法律条文完全可以作为下判的法律依据。
公序良俗原则在民事案件活动中的应用,必然导致裁判者的自由裁量权,它并不是在争议解决程序发生前作为一套具体、可直接操作的权利义务配置模式而存在,而是在具体的审理条件中才由裁判者依公序良俗原则负载的价值[5]来确定某一权利义务关系。对不确定概念,如处理相邻权中规定的“有利生产”、“方便生活”等,其文义不足以约束其外延,在适用具体案件时,须由法官评价地予以补充,加以具体化。有的事件超出了立法者的预见,甚至连可能的文义都没有,法官可根据公序良俗则直接为法律依据下判。
三、判断公序良俗的标准
由于公序良俗内容的模糊性和不确定性,需由法官自由裁量,但裁判者的“自由”并非无限度,必须加以规范和限制,统一对公序良俗的认定标准。
(一)公序良俗的价值标准
“公序良俗”实质上就是我国法律上的“社会公共利益”与“社会公德”。问题是,什么叫“社会公共利益”、“社会公德”,法律上没有列举,也没有规定明确的判定程序,目前,须由法官自由裁量。但对其价值内涵应当明确,并不是所有的秩序、利益、风俗都是“公序良俗”,应以正义、灵活、安全为价值标尺。正义,即通过公序良俗原则实现个人利益与社会利益的平衡,这是公序良俗原则所要求实现的最高价值。灵活,即适时、适事、适人进行调整,能够较多地满足社会价值需求。安全,即可预见法律对自己未来行为的态度,不必担心来自法律的突如其来的打击。公序良俗原则其安全价值是较低的,为了平衡人们对安全价值的要求,法官在自由载量时,对公序良俗原则应是有节制地使用。
(二)公序良俗的认定对象
我们说,违反公序良俗的判断对象,应是当事人所从事的法律行为,非当事人约定实施或已经实施的行为。在“情人协议”案中,法院认为以未离婚为由要求赔偿属于违反社会公德,协议无效。而有人认为双方协议各自离婚并不伤风败俗。两者的不同意见实际上是对“公序良俗”认定的对象不同。一是对“离婚为条件的赔偿”,一是针对“离婚”本身,当然会产生不同的看法。本案中,当事人约定各自离婚重组家庭,如今人们往往不再认为这是不道德的事情。但是,如果当事人以不离婚就要求赔偿,就会严重影响社会伦理道德观念。因此,虽然当事人协议各自离婚可能并不违反公序良俗,但以不离婚就要求赔偿,却应认定为违反了公序良俗,从而归于无效。违反公序良俗的具体判断对象应是民事行为的内容。
其次,在判定民事法律行为是否违反公序良俗原则时,可根据案件性质考虑民事行为的动机。在装修工缢死新房案中,是否违反公序良俗原则引起极大争议。但我们假设,装修公司和装修工是故意破坏新人的幸福美满,缢死于新房内,可以认定该行为违反公序良俗原则,要求赔偿。如果不是违法故意,如意外事故死亡、疾病死亡等,都不应认定。装修工自杀缢死新房中并非故意,所以法院的判决无疑是正确的。因此,有些行为从内容来看,往往难以认定。但是,如果将动机纳入判断对象,就会非常的明了。当然,在判断法律行为是否违反公序良俗时,不能仅以当事人的动机为准,而必须综合考虑法律行为的内容及目的、当事人的主观动机等因素来确定。
公序良俗原则在民事领域中发挥着重要作用,把权利义务从“私有状态”重新置于“公共领域”[6],再由裁判者依其认为正确的标准分配给当事人,以平衡民事主体之间和民事主体与社会之间的民事利益,反映出现代民法的私法制衡。随着社会的文明与发展,我们一方面强调权利和自由,另一方面,我们更呼吁道德和公共利益的维护。公序良俗原则的正确应用,为我们权利的行使和实现创造了更美好的社会环境。
参考文献
[1]黄澄.从“油漆工吊死在新房”一案谈公序良俗的应用[N].人民法院报, 2000-12-16.
[2]民主与法制时报, 2006-12-18.
[3]梁彗星.关于我国民事审判制度的几个问题[M].
[4]郭明端.民法基本原则的效力[EB/OL].中国民商法律网.
国际法基本原则的形成和发展经历了一个漫长的过程,它和其他国际法的所有原则、规则与制度一样,国际法基本原则的形成与发展不是一蹴而就的,而是在整个国际法发展过程中逐步形成与完善的。哲学认为事物是不断发展的,作为国际法基本原则也是在不断发展的。
一、诚信对国际法基本原则的发展
“诚信”作为社会治理的一个法律概念、术语、原则或规则,通常与“善意交替使用。一般认为,虽然诚信概念可以追溯到人类社会的最初时期,其最直接的起源是罗马法。所谓“诚信”,就是法律主体或法律行为者以忠实于自己的目标的方式遵守承诺并为实现其达成的目标真诚和有效地开展工作。如今,诚信原则在世界上所有法律体系中都发挥着重要作用,无论是欧洲大陆法系或者英美普通法系,还是社会主义法系,都以诚信作为基本的法律理念和原则。诚信原则适用的普遍性在于,它不仅是各国国内法和区域法的基础,而且构成国际公法、国际私法和国际经济法的核心。诚信原则适用的广泛性在于,它不仅适用于以民商法为代表的私法领域,而且同样也适用于宪法、行政法等公法领域。虽然诚信原则在欧美学者的国际法著作、教材或论文中已有比较广泛的论述和传播,但是在中国的国际法学界则缺少系统的阐释。
在今天和未来国家间相互依存、彼此合作不断加强和全球化不断扩展与深化的国际大环境下,主权国家推行诚信建设的战略和举措必须与国际法上的诚信原则相适应。只有这样主权国家的诚信建设才能与不断提升做一个负责任的大国之战略相匹配。这是因为,在当今错综复杂的国际社会中,主权国家相互的诚信至关重要。诚信是维持正常国际秩序和构建和谐世界的根本所在,是国际稳定的可靠保障。联合国国际法院前院长贝贾维法官曾指出,诚信能使一国预料其伙伴的行为举止,国家遵守诚信就是考虑到其他国家的合法期待。
(一)诚信是一项一般法律原则
诚信作为一项一般法律原则,它起源于国内法,其适用由来已久且适用领域广泛。各国实践表明,诚信原则的适用范围已经突破了商法、民法等私法领域,如今在公法领域也有较普遍的适用。诚信原则是世界上各大主要法系共有的一般法律原则。诚信原则之所以构成一般法律原则,既适用于国内法,又适用于国际法,其根本原因在于,诚信亦如正义、公平一样体现的是法的本质、精髓和基本价值。诚信原则作为国际法上的一般法律原则,其主要功能是解释习惯国际法规则和条约条款,并在国际法规则缺失的情况下起到填补空白的作用。正如国内民法学家王利明所指出的,“一般而言,法律条文均极为抽象,适用于具体案件时,必须加以解释。进行法律解释时,必须受诚实信用原则的支配,始终维持公平正义”。这一精辟的论断同样适用于国际法。
(二)诚信是一项习惯国际法规则
诚信作为一项习惯国际法规则由来已久。被公认为国际法鼻祖的格老秀斯在其名著《战争与和平法》中就明确断定,“诚信应得到遵守不仅仅是其他原因,还有为了和平的希望不至于泡汤。”联合国的一系列文件对诚信的反复重申同样应被视为已确认诚信为习惯国际法规则。诚然,并非所有的国际法律文件均明确规定了诚信原则,甚至更多的公约并未对诚信作出明确规定。但是,这并不影响国际法律界认可这些公约的解释和义务的履行应遵行诚信这一习惯国际法规则。
二、诚信构成国际法基本原则的内涵
诚信构成国际法基本原则,作为国际法各领域早已确立的基本原则之一,甚至是最重要的基本原则,已经成为国际法学界的普遍共识。如果没有此项基本原则,整个国际法可能就将面临着崩溃的危险。
首先,诚信之以所构成国际法的基本原则,归根结底是国际关系的特点所决定的。国际社会基本上是一个横向关系的社会,尽管在特定的区域社会形成了一定程度的纵向权力结构或超国家因素的治理结构(如欧盟)。但在这个平行的社会结构中,国家作为主要的行为主体,彼此之间是一种平等的关系,相互无管辖权。一个国家的独立和管辖权要获得他国或整个国际社会的承认和尊重,除了自身具备国家的四个客观要素(即确定的领土、定居的居民、政权组织和主权)之外,其政权必须在国内取信于民,即政权具有合法性和体现民意。在国际上,也要取信于其他国家或国际社会,做到国际诚信。国际诚信不仅需要国家靠自身的合法性和良好的国际形象或声誉取信于其他国家,同时也需要其他国家真诚地表示承认该国家实体存在的合法性并愿意与之建立外交关系和其他正常的关系。
其次,诚信是国际交往与合作的基础。在当代外交活动中,“建立信任机制”、“增进信任”和“建立互信”已经成为世界各国共同的呼声。在当代国际社会,不论各国政治、经济、文化上的有何差异,真诚地开展合作不仅是各国的国际法义务,而且在各国治理和全球治理中必不可少,势在必行。
最后,诚信符合国际法基本原则的构成要件。国际法学者对于国际法基本原则概念的表述和理解并非完全一致,尽管大都认可国际法体系中有基本原则和具体规则之分。例如,著名的英国国际法学家布朗使用的则是“国际法一般原则”概念,“是指习惯法规则、第38条第1款第3项(意指《国际法院规约》)中的一般法律原则或者是在现行国际法和国内法的类推基础上通过司法推理得出的逻辑判断。”
在现代和当代国际法中,条约是最主要的法律渊源之一,国际法主体之间权利和义务的确立也主要通过条约的形式表现出来。因此,在国际法体系中,条约法居于基础与核心地位,而诚信原则又始终贯穿于一项条约的始终,尤其体现在条约的谈判、解释和实施等基本环节之中。国际法上的诚信原则既可以是特定法律部门的具体规则,同时又具有现代国际法基本原则的各项基本特征。它不仅具有国际法基本原则的抽象性,而且在法律效力上具有上位法的至上性。
论文摘要:归责原则是民事侵权行为理论中的核心问题,是确定行为人实施的侵权行为所要承担民事责任的根据和标准,是侵权法功能的集中体现,也是贯彻于整个侵权行为法之中,并对各个侵权法规范起着统帅作用的立法方针。在本文中,我们所要讨论的是商标侵权归责原则,通过对过错原则、无过错原则的论述,思考在商标侵权领域内,应建立怎样的归责原则。
论文关键词:商标侵权归责原则
一定的归责原则体现着民法的基本原则和价值取向,是民法基本原则在侵权法领域的具体化,决定着侵权责任的构成要件、举证责任的负担、免责条件、损害赔偿的原则和方法,是司法人员处理侵权纠纷案件的指导和根据。因此,归责原则在整个侵权法包括在知识产权侵权损害构成中居于核心地位,侵权法上的归责原则制度所考虑的是在损害之外是否需要另寻归责事由,以及将什么作为归责事由的问题。本文从过错责任和无过错责任两种归责原则进行宏观比较。
一、过错责任原则
(一)过错责任原则的含义
过错责任原则,也叫过失责任原则,它是以行为人主观上的过错作为承担民事责任的基本条件的认定责任的准则,它以过错为责任的构成要件、归责的最终要件和确定责任范围的依据。有过错才承担责任,没有过错就不承担责任,以此来判断其对造成的损害应否承担侵权责任的归责原则。过错,实际上指“行为人在实施加害行为时的某种应受非难的主观状态,此种状态是通过行为人所实施的不正当的、违法的行为所表现出来的。过错也体现了法律对行为人所实施的违背法律和道德、侵害社会利益和他人利益的行为的否定评价和非难。过错是行为人在法律上应负责任的重要根据。砌早在罗马时代就流行“无过失无责任”的谚语。近代第一部民法典1804年法国民法(或称“拿破仑民法”)第1382条、第1383条就规定:“使他人发生损害之行为,无论系何种行为,其有过失者,应负赔偿责任”;“任何人不仅对于因其行为所生之损失,而且对其因过失和疏忽造成损害应负赔偿责任。’’圆后来的1900年德国民法、英美的判例也逐步确立了此原则。过错在整个侵权法体系中具有核心意义。所以,美国学者莫里斯说“如果简单的概括侵权行为,可以说它是私法上的过错。侵权行为法中过错责任原则的确立是法律文明进步的标志之一,它在填补损害结果,实现社会正义等方面都发挥了巨大作用。我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也将过错责任确认为民事责任的一般原则,是我国社会市场经济要求的体现。这有利于提高人们的守法观念,增强维护社会秩序的自觉性和工作责任心。使人们尽到合理的注意义务,努力避免可能发生的损害.
(二)过错责任原则效率性分析
由于传统的民法理论没有把知识产权侵权作为一种特殊的民事侵权对待,故理论和实践中顺理成章地把一般民事侵权所体现的“过错原则”作为知识产权侵权的归责原则。我国很多学者将《民法通则》第106条第2款和第3款的规定作为知识产权侵权行为归责原则的国内根据。另外,商标法属于知识产权法范畴,知识产权的侵权与法律保护均具有显著的国际性,商标侵权与法律保护也具有这种属性。
我国加入WTO后,基于对保护知识产权方面的有关承诺,知识产权世界贸易组织《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协定》(Tirps协议)成为完善我国知识产权法所必须的法律依据之一。Tirps没有明确规定侵权的归责原则。协议第45条第l款规定”司法部门应有权责令侵权者向权利所有人支付适当的损害赔偿费,以便补偿由于侵犯知识产权而给权利所有者造成的损害,其条件是侵权者知道或应该知道他从事了侵权活动”。根据该款的规定,不法行为人承担损害赔偿的条件,是行为人在实施不法行为时,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自己实施的行为属于侵犯他人知识产权的行为。可见,构成知识产权侵权的条件之~,在于行为人主观上要存在希望、放任造成侵权后果的故意或者疏忽、懈怠过失的过错。这就是说,赔偿侵权损失责任的承担,要求行为人主观上要有过错。如果行为人没有过错,就不承担损害赔偿的责任。此条款肯定了知识产权侵权,当然包括商标侵权损害赔偿在一定程度上的一个基本原则为过错责任原则。这与我国《民法通则》及《商标法》等修改后的知识产权法律确认的归责原则基本是一致的。
但是,过错责任原则虽然有其巨大优势,但在商标法中全面适用过错责任原则有其致命的弱点,即举证责任的分配问题。过错责任原则适用“谁主张,谁举证”的基本举证原则,这对于商标专用权颇为不利。商标权的公开性使权利人既难以控制他人对于商标的利用,又难对他人的这种利用的主观过错进行举证。实践上的举证困难乃甚至举证不能屡见不鲜。为了对权利人的进一步保护,学术界主张在包括商标侵权的知识产权侵权的归责原则上对过错原则进行修正和补充。
二、无过错责任原则
(一)无过错责任原则的含义
“无过错责任原则”是指无论是否有过错,只要造成他人损害的,依法律规定应由与造成损害有关的人承担民事责任的确认责任的准则,执行这一原则,主要不是根据责任人的过错,而是出于损害的客观存在,根据行为人的活动及其所管理的人或物的危险性质与所造成损害后果的因果关系,而由法律规定的特别的责任,所以学说上又称为“客观责任或“危险责任”。也有学者把它称为“严格责任”。
无过错责任原则于19世纪确立,压力主要来自工业灾害及铁路交通事故,无过错责任的基本思想不在于对危害行为的制裁,而在于“不幸损害的合理分配,基于分配正义的理念。现代工业社会发生的意外灾害使受害人明显处于劣势,企业规模的逐步扩大和生产产品的逐步复杂,使人们时刻生活在危险中。而企业在获取利益的同时,也是危险源头的制造者,所以应当承当无过错责任。当然,这种原则的适用范围是受限制的,只能在法定情况下适用,而且通常要配合以最高赔偿额为限制,以避免责任过重。我国在产品责任、高度危险作业、监护人责任、环境保护责任等情况下均采用无过错责任。这也是基于我国民法的公平原则,是对损害的特别救济。
(二)我国商标立法的新选择
在商标侵权的归责原则中引进无过错责任原则是十分必要的,笔者认为是有合理性的,其理由主要出于以下三点:
其一,有利于保护商标权人合法权益。将销售侵犯商标权商品的行为以无过错原则来认定,对不法经销商具有一定的威慑力,使其不能规避法律,不能以主观上不知或不应知是侵权商品而逃脱法律制裁,从而对商标权人保护更充分。对商标权人而言,好处在于把举证责任义务给了侵权人。
其二,适用无过错责任原则可以抒解权利人的举证困难,克服过错责任原则的弱点。解决了商标权人因难以提出侵权人“明知”的证据而得不到保护的现象。不会使商标权人负担过重(包括心理上和经济上的负担),因为权利人要证明行为人主观状态及其注意程度比较困难。无过错原则认定侵权只看客观事实,便于操作,并且更科学,实践中易于操作。
其三,国际相关立法的发展趋势如此,我国应与其保持一致。美、法、英、德等发达国家都视侵犯知识产权行为是一种特殊侵权行为,或全面适用无过错原则,或以无过错原则为基本原则以过错原则为例外,或区分适用两原则英美法系国家以判例法的形式确认了无过错责任原则。德国商标法第十四条规定“受害人可诉请对于有再次复发危险的侵权行为,现在就采取下达禁令的救济,如果侵权系出于故意或出于过失,则还可以同时诉请获得损害赔偿。”因此,在某些特殊侵权行为中也应适当引用无过错原则,但必须又有法律特别规定。
三、商标侵权归责原则的适用选择
我国加入世贸组织后,知识产权理论界和实践部门对如何符合TRIPS的要求,讨论相当活跃而且随着社会的进步,商标这种特殊的无形资产的国际性程度越来越高,人们对于它的关注也越来越多,由此引发的纠纷特别是世界性的,跨国界的也愈演愈烈,所以对于有关商标侵权归责原则的国际性讨论也是日趋激烈。
从我国立法现状来看,对商标权侵权行为的过错推定原则和无过错原则已有适用。在商标权侵权归责原则上,究竟采取过错责任原则过错推定原则还是无过错责任,应当以其基本理念为标准,在这些基本理念之下,结合实际情况,采取必要的立法措施,也只有这样,才能确立我国商标权侵权归责原则。同时要正确的看待我国的现实情况,要充分结合国情,不能盲目的全搬国际条约,不能在对国际协定和我国立法、执法现状两头都理解不确切的情况下,对我国商标权司法保护水平盲目下结论,造成误导和执法失误。过错推定责任原则是从权利人的角度出发,能够纠正过错责任原则对权利人举证要求过苛而对商标侵权人失之过宽与无过错责任原则对权利人保护比较充分而对商标使用人失之过严这两者的偏差。
我国最高立法机关借助于对商标法的最近一次修改,将我国的商标侵权立法从过去的过错责任原则时代推进到了现今的无过错责任原则时代。但无过错责任原则也存在局限性任何一项制度安排都不可能是尽善尽美的,一方主体利益的增加必然以减损另一方的利益为代价。制度设计的关键是在相关的当事人之间寻找到利益的最佳平衡点,通过一种“均势”的建立以彰显、维护并促进社会所需要的主体价值。商标侵权立法的归责原则也是这样,立法者在商标权利人和侵权人之间配置权利义务时,必须进行适度的安排,在确保对权利人的损失进行一定程度救济的同时也必须充分考虑对确实无过失的侵权行为人以一定的保护。由此,尽管我们有一万个理由要加重销售者的责任,督促其在购进商品时就善尽注意义务,以防止或减少侵犯商标注册专用权的商品进入到流通环节,但我们内心应当清楚,“商标打假”事关重大,绝不可能毕其功于一役,如果销售者确实已经尽到了足够的注意义务,我们在引进并根据无过错责任原则追究销售者侵权责任的时候,必须将责任的范围限定在一定的程度之内。
从我们上文对过错责任原则和无过错责任原则的分析来看,采用无过错责任原则显然要比过错责任原则更有助于在商标侵权当事人之间达成利益均衡,更有助引导人们正确行为,更有助于达成“以侵权制度制止侵权”的目的。换句话说,我国商标立法现今的选择不仅应当继续保持,且应当发扬光大。
论文关键词 经济法 基本原则 社会整体利益 公平与效率并重原则
一、经济法基本原则释义
“原则”一词来源于拉丁语PrinciPium,译为“起源、基础、准则,”按汉语的词义是指说话、行事所依据的准则。根据《布莱克法律词典》所下定义:所谓法律原则,是“法律的基本真理或准则,一种构成其他规则的基础或根源的总括性原理或准则”。
张文显教授认为,法律原则是体现发的根本价值的法律原则,它是整个法律活动的指导思想和出发点,构成法律体系的神经中枢;周作翔教授认为,法律的基本原则是指一定范围的法律规范体系的基本精神、指导思想,是具有综合性、本源性和稳定性的根本准则;周旺生教授认为,法律原则,就是体现法的基本精神和基本价值取向的原则,是法的原则体系的上位阶原则。
经济法的基本原则是贯穿于一切经济法规中,体现经济法基本精神和基本价值取向的最高准则,始终起指导、规范、引导作用的总括性原则,经济法的基本原则是诸多经济法原则中更具根本性的经济法原则,它最为充分地展现着经济法主要价值并最为集中地承载着经济法的核心理念,它是经济法规则制定和实施的基准,是经济法体系内具有最强普适性的原则,是经济立法的基础,是执行经济法律法规,进行经济管理、处理经济关系的依据,对经济立法、司法和经济法学研究具有普遍意义的指导思想,是连接经济法宗旨与经济法具体规范的桥梁和纽带,所有的经济法律规范、经济法律行为都以它为基础展开。经济法的基本原则对于理论研究和实践指导有很大作用,是经济法理论研究中重要的一环。
二、我国经济法基本原则的研究现状和确立标准
(一)我国关于经济法基本原则的观点我国经济法学已有20余年发展。随着我国市场经济的发展壮大、我国经济法的研究也欣欣向荣,我国的经济法理论研究也不断走向深入,但是关于经济法基本原则的内容却是各成一家,没有定论。而一个学科基本原则的确立对于促进本学科的繁荣发展有重大作用,比如,民法确立了“平等原则、意思自治原则、公平原则、诚实信用原则、公序良俗原则”原则,刑法确立了“罪刑法定原则、适用刑法平等原则、罪刑相适应原则”,行政法确立了“实体性和程序性方面的”原则,而经济法作为市场经济中最重要的部门法之一,却没有统一的基本原则,确实应该加大这方面的理论研究。
我国学术界关于经济法的基本原则主要有以下几种观点:
第一,王保树教授认为经济法的基本原则是“(1)经济上的公平与公正原则;(2)违法行为法定原则;(3)经济管理权限和程序法定原则。”
第二,潘静成和刘文华教授认为经济法的基本原则有:“(1)平衡协调原则;(2)维护公平竞争原则;(3)责权利效相统一原则。”
第三,漆多俊教授认为经济法的原则为:“注重社会总体利益,兼顾社会各方经济利益公平。”
第四,李昌麒教授认为经济法的基本原则有:“(1)资源优化配置原则;(2)国家适度干预原则;(3)社会本位原则;(4)经济民主原则;(5)经济公平原则;(6)经济效益原则;(7)可持续发展原则。”
第五,张守文教授认为经济法的基本原则有“(1)调制法定原则;(2)调制适度原则;(3)调制绩效原则。”
第六,程宝山教授认为经济法的基本原则有“(1)社会本位原则;(2)公平与效率兼顾原则。”
(二)确立经济法基本原则的标准经济法的基本原则应该是经济法所特有的原则,体现了经济法的最高价值和基本精神。笔者认为确立经济法的基本原则有如下标准:
1.具有高度抽象性、概括性。经济法基本原则能够统领整个经济法,是经济法基本精神、基本价值的高度抽象,是价值观念和法律规则的汇合点。随着社会的发展,法律法规总是带有滞后性,因此可以弥补经济法律法规的不足,解决经济法法规法发展滞后的问题。
2.是经济法所特有的原则,体现了经济法质的特定。不同社会关系的特质决定了调整该社会关系的法的基本原则也是特有的。经济法基本原则必须是经法所特有的,像“违法行为法定原则”、“责权利效相统一原则”可以认为是所有法律部门都应具备的原则,不应认为是经济法的基本原则,还有一些学者提出的“可持续发展原则”、“以人为本原则”,着更多是我们处理社会问题的立场、原则,也不应认为是经济法的基本原则。
3.体现了经济法的本质特征。经济法是社会法,它是在社会化条件下,国家基于社会整体经济利益而对经济进行干预、协调、参与等进行规范和保障的法。经济法以社会为本位,以社会整体经济利益为根本准则,以维护、实现、发展好是故,经济法的基本原则应该体现出经济法社会本位法的本质特征。
经济法的基本原则必须具有高度抽象性、是经济法所特有的基本原则,体现出了经济法的本质特征,以上三点是判断经济法基本原则的有力标准。
三、我国经济法的基本原则
(一)维护社会整体利益原则17、18世纪以保障个人自然权利为本位的古典自然法哲学思潮向重视社会利益为特征的社会本位法哲学思潮的转变,社会本位法哲学思潮盛行于垄断资本主义时期。作为部门法意义上的经济法,产生于该时期——即近代市场经济和现代多元社会。在垄断资本主义社会,市场主体对自身利益的无限制追求和对他人、社会利益的漠视导致产生垄断,由于市场本身的缺陷,导致市场失败,经济运行需要国家对市场进行积极的调节和控制,从而形成了集市场作用与政府作用于一体的混合经济体制,这种特定的经济结构迫切需要既尊重市场调节,又体现国家干预。
“我们考虑任何一个法律部门,它在确定自己的调整对象的时候,都应当有一个基本出发点,或者说本位思想,正是这种本位思想构成了一个法律部门区别另一个法律部门的主要标志。”经济法正是以维护社会整体利益为本位,社会整体利益所追求的是一个个社会的实体,是建立在个体利益基础之上的社会整体利益。所谓社会整体利益,是一个社会之中全部合法利益的有机统一。不仅仅是简单的个体相加,而是谋求最大多数人的幸福,并通过对不同利益的对比特别倾向于对弱者的保护,以形式上的不平等来达到实质上的平等;通过对当前发展的合理调节与限制,保存和创造未来的发展空间和发展条件,既满足当代人的需要,又不对后代满足需要的能力构成危害,使得个体利益能持续发展,最终实现个体长远利益的最大化。
经济法在对经济关系的调整中立足于社会整体,强调人的理性,认为在个人理性的指导下,整个人类社会最终会形成一个文明、和谐的社会。经济法的理念是站在社会本位的高度追求对国家、社会、个人的平衡下调发展,在任何情况下都以大多数人的意志和利益为重。中国经济法天然以维护社会整体经济利益为己任,其从产生之日起,就以社会整体经济利益的实现为其使命。维护社会整体经济利益是经济法的根本原则,体现我国社会主义经济法的本质属性。其他基本法律原则是为社会整体利益原则服务的,同时社会社会整体利益原则也是消除其他各种原则之间冲突的最终落脚点和归宿。保障社会主要经济利益是经济法的最本质体现、最基础内容。
经济法维护社会整体利益原则的确立,是由经济法的基本精神和基本价值决定的,明确了经济法的价值取向——社会公共利益,为经济法具体法律制度的实施起到根本的指导作用。
(二)公平与效率并重原则公平与效率并重原则是指在处理两者关系时,强调公平与效率同等重要,相互不能取代。笔者认为,“公平与效率并重原则”不同于“公平与效率兼顾原则”,“并重”表明同样重视,同等看待,缺一不可,其强调不分主次,彼此之间不能取代:“兼顾”指的是同时照顾(两方面以上),描述的是有所选择地对另一种、另一些事物或情况加以关注,其更多地体现的是主观意识。显而易见,“并重”比“兼顾”更能突出重要性。
坚持公平与效率并重原则是实现社会整体经济利益最大化的指导方针。在市场经济条件下,社会公平要以效率为前提和基础,一方面,效率决定公平,效率的水平决定公平的程度,没有效率,充其量只是低水平的公平;另一方面,效率又来源于公平,没有公平就难以有效率,难以促进社会整体利益的提高,一定要把公平与效率统一并重地看。在当今社会,我们只有把“蛋糕”尽可能地做大,并且把“蛋糕”公平合理的分配,才能构建和谐社会,使人民生活得更加安心、放心和舒心。
市场经济的主要目标是追求经济效率,提高经济效率和经济效益是我国全部工作的重点,同时也是国家加强经济立法所要追求的价值目标。确立公平与效率并重原则,可在最大程度上实现经济效率,而且在实现经济效率的同时不会以牺牲一定的公平为代价,是公平与效率相互促进,提高社会整体经济利益。
确立公平与效率并重原则有助于政府和市场积极的发挥作用。公平更多的要政府主导,效率要市场主导,公平与效率的关系也是政府和市场关系的一个折射,政府和市场是两种配置资源和协调经济活动的主要机制。只有市场之手和国家之手协调并用时,才能使经济协调发展。对于市场能调节、能调节好的,应交由市场自行调节:在市场失灵的情形和领域下,则要发挥政府的积极作用。市场旨在提高效率,政府重在促进公平,确立公平与效率并重原则,在很大程度上能使市场和政府的定位更加科学,发挥的作用更加合理。
论文摘要:民法与税法作为两个性质截然不同的法律部门,在立法本位、调整对象、调整方法及责任承担等方面存在差异。但税收法律关系的公法之债性质,使民法与税法存在诸多联系。在税法立法本位转变为在实现国家公共职能的同时,充分保障纳税人权利的前提下,运用民法平等、意思自治、公平、诚实信用、公序良俗以及禁止权利滥用等基本原则指导税收法律关系,成为公私法融合大趋势下税法领域研究的新课题。
作为市民社会基本法的民法,从其产生之时起,就着眼于调整平等主体之间或简单、或复杂的民事关系与财产关系。税法则通过法律的手段调整税收关系,维护正常税收秩序,保障国家税收职能的实现。作为两个性质截然不同的法律部门,在公私法趋同的大背景下,如何异中求同,使民法与税法共同发展,乃是税法学界理论研究的新问题。本文试以民事基本原则为切入点,对其在税法中的适用加以探讨。
一、民法与税法关系之探析
民法是调整平等主体之间人身关系与财产关系的法律规范的总称[1]。税法则是国家权力机关及其授权的行政机关调整税收关系的法律规范的总称[2]。虽然民法是私法,税法是公法,但作为体现统治阶级意志的手段,两者既相关联,又相区别。
(一)民法与税法的差异性
民法因其私法性质与税法的公法性质不同,因而存在诸多差异。
首先,立法本位不同。法律的本位是指法律的基本观念、基本目的、基本作用、基本任务,或者说以何者为中心[3]。民法的立法本位随着历史发展,而历经义务本位、权利本位与社会本位三个阶段,最终落脚于尊重个人的人格,保障个人的自由,维护个人的权利,实现个人的利益,充分体现以民为本、以权利为本的指导思想。税法的立法本位,经历了从过分强调国家本位到强调保障纳税人权利,实现权利义务对等的过程。在保障国家实现其公共职能的同时,充分体现纳税人的个人本位,即纳税人权利的实现。
其次,调整对象不同。民法的调整对象是平等主体之间的财产关系和人身关系;而税法的调整对象是税收关系,包括税收征纳关系和其他税收关系。前者存在于平等的民事主体之间,而后者主要存在于国家与纳税人之间。
第三,调整方法不同。民事关系自身所体现出的商品经济的本质特征,使其在调整方法上强调主体地位的平等性,主体行为的“任意性”,以及解决争议方式的协调性[1]。税收关系涉及实体法律关系与程序法律关系,实体法律关系的调整方法强调双方当事人地位的平等以及权利义务的对等,程序法律关系的调整方法在确保纳税人合法权利的同时,强调国家对税收征管的强制性。
第四,责任承担不同。民事法律责任是一种以财产性责任为主,非财产性责任为辅的责任,具有补偿性。其归责原则包括过错责任原则、无过错责任原则与公平责任原则。针对违约责任和侵权责任,分别采取人身性或财产性的责任承担形式。税收法律责任亦是以财产责任为主,非财产性责任为辅的责任,兼具补偿、制裁和教育的功能。对法律明确规定需具备故意或过失要件的,以过错责任为主,对违反税法义务而不以发生损害或危险为其要件的,采取过失推定主义,允许当事人举证其无过失而免责[4]。广义上的税收违法行为包括行政违法行为与税收犯罪行为,因此主要采取行政责任形式与刑事责任形式。
(二)民法与税法的关联性
民法与税法虽然性质不同,但两者之间却存在着千丝万缕的联系。
首先,民法与税法的产生都是人类社会经济发展到一定阶段,生产力水平提高的产物。
剩余产品的出现产生了以交换为目的的商品,为私有制的产生准备了物质基础。而私有制的急剧发展加速了原始社会氏族公社的瓦解,促使国家产生。民法的产生是商品经济发展的必然产物,它把商品经济关系的规则直接用法律原则加以表达。国家的出现使得统治者将生产交换过程中形成的交易习惯上升为具有强制力的法律。随着法律的成文化与法典化,民法从“诸法合一”中分立出来,成为调整平等主体之间人身关系和财产关系的独立的法律部门。由于国家并不直接从事生产劳动,创造物质财富,因而需要社会生产者将自己所创造财富的一部分交给国家,从而产生由国家制定或认可并由国家强制力保证实施的税法,以规范税收行为。由此可见,剩余产品的出现,在个体之间形成了以平等为基础的商品交换关系;在个体与国家之间形成了税收关系。而国家的产生使得平等主体的商品交换关系与税收关系被纳入法律调整的范畴,从而产生民法与税法。
其次,税收法律关系的产生以民事法律行为的存在为基础。
税收是国家为了实现其职能的需要,按照法律规定,以国家政权体现者身份,强制地向纳税人无偿征收货币或实物,并由此形成特定分配关系的活动。国家之所以征税,是国家职能与社会发展的需要。而国家之所以能够征税,是因为有纳税行为的发生。纳税行为虽然为纳税提供依据,但就纳税行为本身而言,多是民事行为,因此纳税人既是税收法律关系主体,也是民事法律关系主体,税收法律制度须与民事法律制度相协调。
流转税产生于商品流转中的商品销售与经营活动所产生的流转额,而商品销售与经营活动是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最为典型的方式。所得税产生于纳税人通过自身的民事行为取得的所得收入。个人所得中的工资薪金、生产经营、劳务报酬、财产转让与租赁、利息、特许权使用费等所得,或是纳税人通过劳动取得的收入,或是通过合法处分自己财产取得的收入;而企业所得则是企业进行生产、经营等取得的收入。这些收入均是纳税人以民事主体身份,平等自愿的从事民事活动的所得。财产税产生于纳税人所拥有或支配的某些特定财产。静态财产税对纳税人在一定时期内权利未发生变动的静态财产课征,而所谓静态财产是纳税人财产处于占有与用益等物的自物权与他物权存在状态。动态财产税则是对纳税人的财产所有权发生变动和转移时进行课征。由此可见,财产税与物权的关系最为密切。行为税产生于纳税人的特定行为。车船使用,车辆购置,证券交易,书立受领各种合同、书据、账簿、执照等行为,均是纳税人所从事的涉及财产的占有、使用、收益、处分的民事行为。由此可见,纳税人所从事的民事活动是国家向纳税人征税的基础原因。
第三,税法的课征对象涉及民事法律关系的客体。
税是以私人的各种经济活动为对象而进行课征的,而私人的各种经济活动又首先被以民法为中心的私法所规制。税法的征税对象是指税法所确定的产生纳税义务的标的或依据。从其范围上看包括物和行为[5]。物是指按照一定的征税对象的一定税率计算出来的应当上缴国家的货币或实物,涉及商品、劳务、财产及资源等形式。其中流转税以纳税人的流转额为征税对象,而流转额是纳税人(民事主体)在商品流转中取得的具有所有权性质的收入额;所得税以纳税人的所得或收益为征税对象,而所得或收益则充分体现纳税人的所有权;财产税以纳税人的某些特定财产为征税对象,拥有特定财产的所有权或使用权是纳税人纳税的依据。行为是纳税人所实施的,需要国家通过征税从而加以限制和监督的活动。行为税以纳税人某些特定行为为征税对象,而行为本身就是民法所调整的除物之外的又一对象。由此可知,税法的课征对象产生于民事主体的经济活动,涉及物权中的所有权与使用权,以及特定的民事行为。
第四,民事私法之债中的某些制度在税收公法之债中的运用。
传统理论认为,税收法律关系是国家以权力主体身份出现,而在国家与国民之间形成的服从关系。而以1919年《德国租税通则》制定为契机所形成的“债务关系说”,把税收法律关系定性为国家对纳税人请求履行税收债务的关系,国家和纳税人之间的关系乃是法律上的债权人和债务人之间的对应关系。因此税收法律关系是一种公法上的债务关系[6]。既然同属特定人之间可以请求特定行为所形成的法律关系,民事之债中的某些制度就可以借鉴性地用于税收之债。例如民事之债中的代位权与撤销权制度适用于税法中,可以使税务机关通过这两项权利的行使,防止国家税款因纳税人的非法行为而流失。民法中的优先受偿权适用于税法中,分不同情况而优先于无担保债权、担保债权、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等,以保证税款征收的有效性。
二、民法基本原则在税法中的适用
法律原则是指可以作为规则的基础或本源的综合性、稳定性原理和准则。基本原则体现着法的本质和根本价值,是整个法律活动的指导思想和出发点,构成法律体系的神经中枢,决定着法的统一性和稳定性。具体原则是基本原则的具体化,构成某一法律领域或某类法律活动的指导思想和直接出发点[7]。民法的基本原则作为整个民法制度的“灵魂”,体现民法的本质和特征,贯穿于整个民事立法和司法活动。税法的基本原则是决定于税收分配规律和国家意志,调整税收关系的法律根本准则[8]。通说认为民法基本原则包括平等、意思自治、公平、诚实信用、公序良俗以及禁止权利滥用原则。民法与税法虽然性质不同,但两者之间存在着诸多联系。在税法立法本位转变为在实现国家公共职能的同时,充分保障纳税人权利的前提下,在税法中运用民法基本原则指导税收法律关系成为值得探讨的新问题。
(一)平等原则的税法适用
民法上的平等原则是指民事主体享有独立、平等的法律人格,其中平等以独立为前提,独立以平等为归宿。在具体的民事法律关系中,民事主体互不隶属,其权利能力(地位)平等,平等地享有权利和承担义务,其合法权益平等地受到法律的保护。这种法律人格的平等在税法上的适用,历经了一个漫长的观念转变过程。
传统的“国家分配论”主张义务本位观,强调“所谓赋税就是政府不付任何报酬而向居民取得的东西”[9]。用税收的强制性、无偿性及固定性来论证国家是只享有征税权利而无须承担任何代价的权利主体,纳税人是担负纳税义务而无权索取任何回报的义务主体的观点。随着“债务关系说”的确立,作为税收法律关系的双方当事人,债的本质要求双方地位平等,在权利义务的享有与承担上应是互为权利义务人。因此,在税收法律关系中国家只能以平等身份出现,而不能以其强势凌驾于纳税人之上;国家与纳税人平等地享有权利和承担义务;当两者之间产生税务纠纷时,双方以平等地位通过法律加以解决。
在适用民法平等原则的基础之上,税法上的平等还强调机会平等。通过税收的调节作用,在一定程度上建立机会平等的竞争环境,使各种市场主体按照自身的经济能力,通过努力参与市场竞争,进而实现社会有序发展的目标,促进经济效率,贯彻机会平等原则。
(二)意思自治原则的税法适用
意思自治原则是根据资产阶级“契约自由”理论提出来的。它是指民事主体在符合法律规定或不违背合法约定的大前提下,以个人的真实意思自愿地创设、变更和终止民事权利和义务。意思自治原则表现了民事主体的个人意志在经济活动领域内依法获得的最大限度的自由。
税收传统的“国家需要论”认为,税收是由国家单方意志决定的强制性行为,纳税人只能履行义务而不享有权利。现代税收理论则以社会契约论为基础,认为税收是以人民授权为前提,将其意志法律化,在国家与纳税人之间形成的公共契约。这种契约关系存在的前提是纳税人的意思自治,从法律权利与义务的角度阐述,表现为国家与纳税人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纳税人因履行纳税义务而获得享有公共服务的权利;国家通过行使征税权来满足其国家职能实现的物质需要,因而负有提供与满足人民对公共服务需要的义务。由于税收法律关系的设立、变更与终止不可能不考虑税收效率而单独地发生在纳税人个体与国家之间,因此,纳税人以意思自治为前提,授权于人民的代议机关(立法机关),通过其制定宪法与法律以创设、变更、终止税收法律关系。
任何的意思自治都不是毫无限制的。国家与纳税人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一旦成立,双方都应依法实现权利和履行义务。国家及其授权的征税机关不仅无减免或不减免税收的自由,更没有擅自征税或不予征税的自由。纳税人只能依法纳税,而不能仅凭自己的意思自治而偷税、漏税。税法禁止国家与纳税人之间就纳税义务的范围与履行方式以协议的方式加以变更和解除。
(三)公平原则的税法适用
公平原则是指民事主体应依据社会公认的公平观念从事民事活动,以维持当事人之间的利益均衡。民法主要通过等价有偿、机会同等、权利义务对等、情势变更和公平责任等原则保证实现交易的公平。
税收公平原则是“法律面前人人平等”思想在税法中的体现和发展,是税收制度的基本准则。税法上的公平是指国家征税要使各个纳税人承受的负担与其经济状况相适应,并使纳税人之间的负担水平保持平衡[10]。通过普遍征税、平等课征和量能课税,实现税收公平,引导经济结构合理化,促进国民经济均衡稳定增长。税收公平原则可以从不同的层面去理解。
税收立法公平与税收执法公平是税收公平原则最基本的要求,其间蕴含着税收形式公平与实质公平,实体公平与程序公平之间的辩证关系。立法公平体现为税法直接以法律的形式,规定税收法律关系双方地位平等,同时确定税收分配的法定模式。税收分配模式注重横向公平和纵向公平。横向公平是指经济能力或纳税能力相同的人应当缴纳数额相同的税收,亦即应该以同等的课税标准对待经济条件相同的人,排除对不同的社会组织或者公民个人实行差别待遇。因其强调的是纳税人情况相同则税收相同,如果纳税能力不同而同等征税则有违公平,因而体现的是形式公平。纵向公平是指经济能力或者纳税能力不同的人应当缴纳数额不同的税收,亦即应以不同的课税标准对待经济条件不同的人。从形式上看,同是纳税主体却因纳税能力的不同而赋税不同,有悖公平原则。但实际上却是对所谓不考虑纳税能力而一视同仁的公平观的矫正,因而体现的是实质公平。
立法公平体现的是实体公平,即税收负担对社会全体公民是平等的,以纵向公平与横向公平作为其标准。执法公平体现的则是程序公平,即税务机关在税法的适用上采取公正的态度,情况相同则对待相同,禁止在执行税法时对纳税人不平等对待。实践中人们更多的强调税收实体公平,而忽视税收程序公平。但税收立法的程序性、民主性、公开性则是实现税收实体公平的保障,是税收法定主义的必然要求。
税收是我国财政收入的最基本保障。税收公平原则既做到税收负担分配的公平,使纳税人能够实现客观上的公平竞争,又为税法的合理制定与严格执行提供公正公平的客观标准,因而是税法原则的核心。
(四)诚实信用原则的税法适用
诚实信用原则是指民事主体进行民事活动必须意图诚实、善意、行使权利不侵害他人与社会的利益,履行义务信守承诺和法律规定,最终达到所有获取民事利益的活动,不仅应使当事人之间的利益得到平衡,而且也必须使当事人与社会之间的利益得到平衡的基本原则。该原则一方面对当事人的民事活动起着指导作用,确立了当事人以善意方式行使权利、履行义务的行为规则,要求当事人在进行民事活动时遵循基本的交易道德,以平衡当事人之间的各种利益冲突和矛盾,以及当事人的利益与社会利益之间的冲突和矛盾。另一方面,该原则具有填补法律漏洞的功能。当人民法院在司法审判实践中遇到立法当时未预见的新情况、新问题时,可直接依据诚实信用原则行使公平裁量权,调整当事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由于诚实信用兼具道德调整与法律调整的双重功能,符合法律社会化的内在控制与外在控制的要求,因此有帝王条款之称。
诚信原则作为法律化的道德规范,最初适用于民事私法领域。但道德本身不仅约束“市民社会”的民事主体,同时也约束“政治国家”的公权力主体[11]。因此诚实信用原则不仅存在于私法领域,同样也为公法领域所适用。税法上的诚实信用原则主要是指税收法律关系的主体应本着诚实信用内在利益平衡之精神,本着诚实、善意、行使权利不侵害他人与社会的利益的方法作出征税或纳税行为,合理配置税务机关及纳税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在税收立法、执法、司法及守法中最大限度地实现税收法律关系的平等性。
由于税收法律关系主体所追求目标的不同,因此诚信原则对于征税主体和纳税主体的要求不尽相同。对征税主体而言,税收执法形式合法与税收执法实质合法是其诚信的基础性要求。基于诚信原则的本质,出于保护纳税人权利的目的,对于征税机关不适当、不合法及无效的税收行为,应该视情况予以撤销、废止,以使纳税人对征税机关的信赖得以保护。对纳税主体而言,在追求个体利益的最大化动机的驱使下,存在非法减轻或免除自身纳税义务的侥幸心理。因此,以主观善意来行使纳税权利履行纳税义务,以平衡各方当事人的利益与冲突,成为纳税主体的诚信要求。只有税收法律关系的双方本着诚实信用的精神,才能形成依法征税与依法纳税之间的良性互动,实现税法价值。
(五)公序良俗与禁止权利滥用原则的税法适用
公序良俗原则是指一切民事活动应当遵守公共秩序及善良风俗。公序是指公共的秩序,既包括法律法规对公共秩序所作的规定,也包括一系列被民众所接受的秩序,具有普遍的约束力。这种公共的秩序不仅能弥补法律规范的不足,还能制约不正义的立法,指导立法使每个民众都享有平等的社会利益,以保障他们的个人利益。良俗是指善良的风俗,即一般的、被普遍承认的道德,同样具有普遍约束力。公序良俗原则与诚实信用原则都是外延相对不确定的原则,都具有填补法律漏洞的功效,但两者内涵不同。前者适用于诚实信用的民事关系中,要求民事行为必须诚实信用;后者适用于公序良俗的民事关系中,要求民事行为不得违反公序良俗。因此,一旦人民法院在司法审判实践中,遇到立法当时未能预见到的一些扰乱社会秩序、有违社会公德的行为,而又缺乏相应的禁止性规定时,可直接适用公序良俗原则认定该行为无效。
权利不得滥用原则指当事人在行使民事权利时,必须尊重公共利益和社会公德,不得破坏个人利益与社会利益的平衡,不得损害他人依法享有的正当利益,否则,当事人的权利将依法被限制、剥夺或承担民事责任。该原则是诚实信用原则派生出来的一项原则,主要用于解决个人利益与社会利益的冲突和失衡,是对权利(特别是所有权)不当行使的必要限制和必要矫正。
税收传统的“国家需要论”已被“公共需求论”所代替,经历了权利滥用自由思想向权力滥用禁止思想的转变。税收法律关系的主体双方应该遵守法律法规及普遍被公众认可的税收公共秩序。征税机关在实施征管行为时,以严格依法征税、依法治税,严禁利用自身的强势地位而滥用征税权,损害纳税主体的权利;纳税主体只能依法纳税,禁止以合法行为掩盖非法目的,逃避税收负担,损害国家的税权。对于征税主体违反公序良俗,滥用权利的行为,纳税主体可以通过法定方式加以救济,以维护自己合法正当的权利;对于纳税主体违反公序良俗,滥用权利的行为,应该通过相关制度的实施,例如法人格否认制度、代位权和撤销权等,使其实质负税。
三、结语
民法与税法在公私法融合的大趋势下,产生越来越多的联系。结合税法自身的特点,以民法基本原则加以指导,使运用税收法律处理国家与纳税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成为法定模式,对于依法治国、依法治税大有裨益。
参考文献:
[1]余能斌,马俊驹.现代民法学[M].武汉:武汉大学出版社,1995.7,18.
[2]罗玉珍.税法教程[M].北京:法律出版社,1993.10.
[3]梁慧星.民法总论[M].北京:法律出版社,1996.34.
[4]施正文.论税收法律责任[EB/OL].civillaw.com.cn/weizhang/default.asp? id=15103.
[5]徐孟洲.税法学[M].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5.27.
[6]刘剑文.税收法律关系研究述评[EB/OL].article.chinalawinfo.com/article/user/article-display.asp? ArticleID=26255.
[7]沈宗灵.法理学[M].北京:高等教育出版社,1994.39-40.
[8]徐孟洲.论税法的基本原则.经济法学评论·第一卷(2000)[C].北京:中国法制出版社,2000.208.
[9]刘剑文,丁一.走出我国纳税人权利义务观的误区[N].中国税务报,2001-08-10(理论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