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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文关键词:证券监管体制内在机理发展完善
论文摘要:我国证券市场经过十多年的发展,已经取得了巨大的成绩,但是也存在着许多不规范、不成熟的地方。通过回顾我国证券监管体制的历史演变,为进一步促进证券市场的良性发展提出了若干行之有效的办法。
一、证券监管体制的历史演变
中国证券监管体制的演进是伴随着中国证券市场的产生和发展而建立起来的,并随之不断变化的动态过程,其体制变迁及其特征与我国证券市场发展的不同阶段与格局相适应,并与市场发展的客观需要和内在的政府监管目标相吻合。我国政府对监管体制的选择和调整决定于我国特殊的经济、政治、文化、市场发展的客观要求,经历了以下3个阶段:
1.1981—1985年,无实体监管部门阶段
这是我国证券市场的发展萌芽期。除了国债发行之外,基本上不存在股票市场和企业债券市场。虽然于1984年公开发行了股票,但股份制试点与股票交易仅限于极其狭小范围。该阶段不存在真正的监管体制或明确的管理主体。
2.1986—1992年,监管体系雏形阶段
总体上,我国证券市场仍处于规模极小的“婴儿期”,与之相对应,在政府管理层面上出现了若干监管上述证券市场领域的部门主体,但未形成统一、有序、通畅的集中管理体系。监管体制框架中的政府部门和自律组织等若干因素已出现,但仍表现出明显的初创特征和摸索性质。中国人民银行作为中央银行“管理企业债券、股票等有价证券,管理金融市场”被正式法规确立为证券市场主管机关。但监管职责不明确,实践中的管制权力缺乏集中型模式所要求的权威性和管制力度。地方政府体现出监管框架中的分权性和非集中性。证券交易所的自律管理在一定程度上取代了政府管制。多部门介入的管理格局略见雏形。行业自律监管组织尚未担负实质性自律职能。
3.1992一l998年,初级集中型监管体制阶段
1992年l0月,国务院证券委员会和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成立,标志着我国证券市场步人了集中型监管体制阶段。从有关资料可以看出,1996年以后,市场取得飞速发展,无论是日均成交金额还是日均开户数都是呈现上升的趋势,这充分说明了证券市场的蓬勃发展。与此相呼应,集中型管理体系逐渐形成。确立中央监管机构,一部分权力根据证券活动性质和归口的不同划分给国务院各部委。地方政府相当程度地介入证券市场管理,形成了中央与地方相结合的市场管理体系。首次确立独立于其他部门的专门性证券主管部门,摆脱了依附于财政或中国人民银行的旧模式。一定程度上兼顾了我国证券市场发展与规范进程中所牵涉到的错综复杂的诸多方面的难题。但是,仍表现出权力分散、独立性和权威性弱、缺乏覆盖全国性的监管机构的动态特征。总体上,这个阶段表现出多层次的、多元化以及部门分工协作的中国特色,且明显地显示出过渡期的特征。
二、我国证券监管体制的现状及其内在机理
目前我国证券市场实行的是集中统一的监管体系,即以政府监管为主导,集中监管和市场自律相结合的市场监管框架。
1.监管主体
1998年国务院批准了中国证监会的职能、内部机构和人员编制的“三定”方案,确定了证监会是国务院直属机构,负责全国证券期货市场,并成为取代国务院证券委员会职能的惟一最高证券监管机构。根据该方案的规定,证监会将建立集中统一的证券期货监管体系,在全国各地设立派出监管机构并实行垂直管理,但在现实中,我国监管主体存在多元化现象,主管部门之间关系较为复杂和不协调。
2.自律组织是资本市场监管体制中不可或缺的一个重要组成部分
自律组织有两种形式,即社会性的监督组织和行业自律。前者主要包括证券业的中介服务组织如会计师事务所。后者包括两方面:一是证券交易所的场内自律,二是场外交易的自律,即中国证券业协会进行的自律监管。
3.监管法规体系
1998年以前我国证券市场和监管是通过一系列的行政法规,包括全国性的行政法规和地方性的行政法规。1998年《证券法》的通过标志我国证券市场依法治市进入一个崭新的阶段。《证券法》和《公司法》作为我国证券监管的法律基础和其他证券法规共同构成证券监管法规体系。现行证券监管体制具有集权性和一元化、权威性和独立性高、两级管理垂直化以及自律性弱的特征。虽然仍存在自律管理作用未得到足够重视的问题,但这个体制框架与我国证券市场现在高速发展相适应。现行证券监管体制的形成原因主要是针对如何克服原体制存在的内在弊病和矛盾。
三、未来证券监管体制的进一步完善
在全球化程度加快的大环境下,我国证券监管体制应当立足国情,放眼世界,不断健全、完善。证券监管体制的建设,不仅关系到证券市场的发展,更关系到经济安全,国民经济的长远发展。进一步完善证券监管体制必须全面考虑,放眼未来,对证券监管体制进行有效的改造。
1.加强证券监管体制的自身建设,逐步健全与完善
证券市场是变化无穷的,只有依据客观规律,制定完善制度才能保障市场健康运行。主要有以下几方面:
(1)树立科学监管理念。监管理念主要包括:第一,保护投资者的合法权益;第二,确保公平、高效、透明;第三,降低系统风险;第四,树立国际化意识。
(2)明确监管职能,提高监管水平。监管机构作为规则的制定者和执行者,其职能就是保障市场的公平、公开以及公正地对待所有市场参与者,体现了监管理念和目标。相应的权限,应当依据其职能而定,即仅能作为“裁判员”。并非事无巨细一概全揽,不能把“运动员”兼于一身,应减少证监会在监管中的行政干预色彩,增强其对上市企业以及证券市场的各参与者的监管手段和能力。尤其要注意的是,在监管过程中,要加强对行为和过程的监管,而不仅仅是对结果的监管,对监管者而言,行为本身比结果更值得关注。同时,改善监管手段,提高监管水平,努力实现手段的间接化、多样化、市场化,减少政府对市场的操纵。此外,应当提倡监管行为的科学化、民主化,保证公正地权衡各方利益,保护投资者信心。(3)完善监管体系,充分发挥行业自律监管。随着证券市场的成熟,政府主导和行业自律相结合的监管体系日益成为大多数国家选择的主流。充分发挥两者的优势,避免各自的缺憾,对于完善监管体系是十分重要的。自律监管具体而言包括三个方面:第一,加强自身监管机构的组织建设;第二,要尽快完善自律管理规则;第三,要理顺证券交易所管理制度。
2.改善证券监管的外部环境,营造良好社会氛围
(1)健全完善相关法律制度,建立良性的立法、司法环境。证券市场的发展,要做到有法可依,依法监管,这就要求首先要完善立法,去掉或者完善一些与现有政策和法规相矛盾的条文,法律是要不断向前发展的,结合目前市场需求不断完备证券监管的法律制度,尽快细化证券法的相关规则,出台相关的法律条文,形成完善的证券法规体系。其次是要加强执法,如果没有强有力的执法措施,再完善的法律条文也无用,因此我们不能忽视有法必依的重要性。
(2)重构社会信用体系,恢复我国证券市场的公信力。
关键词:金融工具创新 市场监管 方针对策
随着我国经济的不断发展壮大,我国金融市场也随着不断发展壮大,同时也为我国的金融创新工具市场初步的发展创造了全新的条件。但是,我国对金融工具创新市场的监管仍然存在着诸多的问题,研究如何有效地防范金融风险与规范金融创新市场的发展具有重要意义。
一、金融工具创新及监管概述
(一)金融工具创新概述
金融工具创新是金融创新的核心内容,它就是从以前传统的基础性金融工具,通过技术渗透而衍生发展出来新型的金融工具。这种创新主要是通过对金融工具的收益,风险,流动性,可交易性,数量大小,期限长短和权利义务等不同特征的分解和重新组合而形成的。金融工具创新的核心是衍生金融工具,它的主要形式是指期货、期权、货币互换、利率互换。
(二)金融监管概述
1、金融监管定义
金融监管是指在一定的限制或要求通过特定的政府机构(如中央银行)由演员进行的金融交易。金融监管的主要特征是具有特定含义和政府监管行为。纵观全球,所有国家都实行市场经济体制,也有客观上的所有政府控制的金融体系。
2、金融监管的类型
(1)分业监管。分业监管即金融行业针对不同的业务内容分别设立了专门的监管机构进行金融监管,比如美国就是分业监管模式的典型代表,通过分业监管模式对银行、保险、证券三大支柱性金融产业进行监管。
(2)统一监管。统一监管即由职能单一的中央银行或者专门性的金融监管机构对整个金融行业进行统一管理和监督,从而保证金融领域能够健康有序发展。
(3)不完全统一监管。不完全统一监管模式主要表现形式是牵头监管模式和双头监管模式。牵头监管模式主要由一个专门的监管机构全权负责不同监管主体之间的协调工作,从而在多个监管主体之间建立一种比较及时有效的协调磋商机制。双头监管模式主要是将银监会、证监会、保监会合并为综合金融监管委员会,然后由金融监管委员会与中央银行共同负责其他相关金融监管主体的协调工作。
二、我国对金融工具创新监管的现状
(一)政府监管现况
对于监管主体,其中一个重要监管组织为银监会,主要职责是监管我国商业银行的金融衍生物,也对在中国境内依据法力法规开设的私人银行、信托公司、租赁公司、汽车公司的法人,国外银行在中国国境内的分行等凡是符合相关规定的金融机构开展的金融衍生业务进行监管。而与银监会不同的是,证监会主要对国内期货交易,期货交易所和其他衍生工具交易所(黄金交易所除外)进行监管。
(二)行业自律现状
随着我国金融市场不断的发展成熟,我国将会以最快的速度推出场内交易工具,针对场内交易市场,期货交易所、期货业协会为目前主要的自律组织。我们国家目前一共有四加自律交易机构,为了场内的金融创新工具我国设立了中国金融期货交易所。
(三)跨镜监管和国际合作现况
各国政府组织之间金融创新工具交易监管合作主要通过信息共享的形式完成,一般为单边或多边。即监管合作只有在信息共享的前提下,通过政府的政策调节和使用现代技术,使用大致相同的宏观经济调控手段,并充分理解各国国情的不同,从而找到共同的监管目的,并积极制定相应措施,达到各国间政策上的融合。
国际互换与衍生工具协会、国际清算银行等是目前国际上进行衍生品交易的主要交易监管机构。我国已经成为了国际清算银行、国际证监会组织的组成成员。且我国四大国有商业银行还是国际互换及衍生工具协会的会员。
三、我国金融创新工具市场监管中存在问题分析
(一)政府监管效率低
我国金融业混业经营的发展趋势越来越强,我国仍使用一线多头的监管模式对金融创新工具市场进行监管,这种监管模式大大降低了管理层的监管职能,当金融创新工具这一新兴的市场出现问题时,就需要各个具体的监管部门相互协调、配合才能拿出相应的应急措施,这大大延长了解决问题时间周期,从而错过了解决问题的最佳时机,而风险往往具有突发性,需要监管部门能够及时对具体情况作出反映,拿出解决办法。
(二)行业自律水平不足
目前看来我国虽然有一些金融创新工具市场的自律性组织,但是他们均是在计划经济市场向市场经济转变的过程中发展起来的。这些自律性组织完全成为了政府的附庸,没有独立的地位,且本身其自律性发展很不完整,很难独立性的起到作用,不能发挥自律组织的独立地位,故我国金融创新工具市场的自律组织水平低下,基本不能完成自动监管金融市场的功能,且受政府影响严重。
(三)跨境监管与国际监管合作不佳
在金融市场不断深入开放、金融一体化的不断加速的情景下,我国在跨境监管和国际监管合作虽然取得了前进,获得了国际社会的接纳,但跨境监管和国际监管合作仍需进一步加强。金融机构的衍生品是进行国际合作的主体部分,尚未涉及其他主体的合作。目前我国达成的国际合作协议也同样是针对监管金融机构开展的衍生品交易合作,极少是对其他非金融机构的交易主体如企业和私人投资者的衍生品交易行为的国际监管合作。在企业及私人投资者的衍生品的国际监管合作需要加强。
(四)退出机制不完善使得金融机构风险意识薄弱
我国虽然已出台了多部金融法规,但只对市场准入有着严格规定,而在对问题金融机构的处理上,缺少市场退出的法规。所以,金融机构风险暴露时,金融监管只能借助强制性行政干预来解除金融风险。
四、完善我国金融工具创新监管的政策建议
(一)构建高效金融创新工具市场监管
随着金融创新工具市场进一步发展以及混业经营模式的强化,综上分析得知我国监管模式存在各种各样的问题与不足,以前一线对多头的经营模式已经不适合我国金融市场发展的需要。在新的形势下必须构建一种新的监管体制,应自己根据具体情况及想要达到的监管目标进行全方面的设定,以弥补现价段监管体系的不足,且必须具有灵活性,以便随时调整,应对突况。
(二)完善健全金融创新工具市场监管的法律法规
由于我国金融创新工具为后起的新兴产业且发展速度很快,相对应的法律法规及监管系统都相对滞后,而我国是一个以计划经济与市场经济相结合的国家,政府部门政策的引导对各方面的影响较大,常常对市场造成混乱场面,弄不清政府的明确政策导向,又影响了自律部门对市场的监管。故应建立完整健全的法律法规,规范金融创新工具市场。
(三)强化内部风险控制
虽然我们国家的银行机构、证券机构等协会对市场经济各行各业的自律方面发挥了很大的作用,但随着市场经济的发展成熟,各个协会没有显示出他们在金融市场的风险监管机制中的作用。在监管金融创新工具市场时, 应明确区分各协会自律监管的职能,改变传统一对多的监管模式;与此同时,行业协会也应该提升自己监管的能力,设立于金融市场运行相符合的管理条例。
(四)放松金融行政管制,加强审慎性监管力度
现如今,我国金融监管目标逐渐由社会的政治功能向优化资源配置的社会经济目标转移,改变了仅仅依靠行政命令的监管模式,有效发挥了金融管制和约束作用。在金融政策制定和金融活动监管过程中,金融监管部门需要对金融创新动向及时做出相应的反应,积极鼓励金融行业不断进行创新,通过更新金融目标转移方式及手段,从根本上减少“行政国家”各种副产品滋生发展的现象,从而促进金融监管向新的高效方向转变。从某种意义上看,金融监管体制的改革一方面是逐渐减少计划性监管,另一方面是逐渐增加审慎性监管。审慎性金融监管主要是在尊重金融机构自的基础之上建立的,它着重强调要在市场机制的作用下,通过经济力量本身制约一些金融机构以及金融市场的活动,进而保证金融服务业的品质,推动金融服务行业的快速发展。
五、结束语
金融创新工具作为金融自由化和全球化的产物,是实现金融创新的突破口,也是资本经济发展中的焦点问题。由于金融衍生产品的特性,使得金融衍生产品产生的风险远远高于一般金融工具,加大政府对金融创新工具市场的监管力度不容小觑、势在必行。但仅仅依靠政府的监管还远远不够,同时还要建立包括行业自律监管、交易所自我管理在内的三层监管体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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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键词】 保险创新;保险监管创新
一、我国保险市场监管的创新的背景
近年来,我国保险业发生了巨大的变化。2009年10月1日新《保险法》的实施,对保险消费者的利益进行了更多的重视。在国际上,席卷全球的金融危机的爆发令全世界的金融主体对创新进行了重新审视,是创新过度还是其他原因(监管不够完善、评级存在漏洞等),曾一度成为人们讨论的话题。在金融衍生产品不断进行创新的背景之下,保险监管也要跟紧步伐,体现出新的要求,这样才能既支持和鼓励保险市场创新,又能防范和化解保险创新可能带来的风险。
二、我国保险监管创新的必要性
1.加快保险市场监管创新,可以应对日益严重的逃避保险监管的现象。在正常的条件下,处于营利或在竞争过程中谋取优势地位的动机,被监管者必然会想方设法逃避监管,弱化监管效力。监管者对于监管创新的各个方面就要不断地进行加强和完善,通过不断加强和完善监管创新,使得金融监管者取得优势地位,保持市场的稳定。
2.加快保险市场监管创新,是促进保险企业创新的需要。保险市场监管的不断创新,可以推动保险机构在新的监管空间下进行产业的调整,不断进行新的创新,最终促进保险业不断向前发展。保险监管机构是制定相关的保险业法的机关,通过对监管的创新可以使其立法更加完善,监督更加全面。特别是伴随着监管技术创新的深入可以使其在立法过程中合理预期保险企业的经营能力,正确引导保险企业创新的方向。
3.加速保险市场监管的创新,是适应全球经济一体化的需要。尽管本次的金融危机揭示了一些基础产品的创新具有广泛渗透性和巨大的影响性,在我国保险创新明显存在着不足。通过对于保险市场的监管进行创新,适应全球经济一体化的需要。
三、目前我国在保险监管创新方面尚存在的现状
1.监管理念发生巨大的变化。现有的形势下,我国保险监管发生了巨大的变化。保险监管理念逐步转向了以建立风险防范的五道防线为核心内容的中国现代保险监管体系。与以前相比,我国的保险业的监管理念已发生了重大的转变,众多进行风险防范的措施也在不断的出台。
2.监管范围偏小。目前我国保险业、银行业、证券业采取的是分业经营和监管的模式,这样远远满足不了各种金融产品创新的需要。银行、证券、保险之间业务的趋同性与可替代性、削弱了分业监管的业务基础。当银行、保险、证券这三大部门的业务发生交叉时,不仅会加大协调成本,甚至会由于责任不明确而产生监管真空。伴随保险业的不断发展,保险业与其他行业也存在着许多业务的交叉,对于这些跨行业的监管也存在着空白。
3.过度监管和监管不足并存,保险监管的手段和方式落后。近年来,发生的金融危机充分揭示了发达国家的保险市场监管存在的重大真空,与国外发达国家保险市场不相同的是我国的保险创新非过度而为不够,与此相应,保险监管的手段和方式也相对落后。
4.保险立法落后。保险市场的创新直接产生了许多新的保险产品、投资渠道和服务,对于这些从未有过的事物,在我国的保险监管中尚属存在大量的真空,相应的立法也很滞后。
四、对我国保险监管创新的一些建议
1.监管手段和方法创新。一方面要建立完善的偿付能力指标体系;另一方面逐步将一年一度的年终检查式的事后监管转变为以信息传导机制为基础的日常监管,最终向风险监管过度,建立动态的偿付能力监管体制。要利用现代的网络技术,加强保险公司经营信息的透明度。
2.监管立法创新。健全的监管法制是保险监管部门依法监管的前提和法律保证。尽管近年来新的《保险法》、《保险公司偿付能力管理规定》等各种法律法规的不断出台,但是还有许多不完善之处需要进行不断的改进。
3.创新监管理念。要不断的进行监管理念的创新。对于不同的保险市场进行差异化的保险监管,不断创新监管机制,可以按经济发展程度不同对各个省市制定不同的监管政策。对于经济发达的地区做到重点突出,而对于欠发达地区应该引导其快速发展。
4.创造保险监管的外部环境,加强社会监管。近年来,无论是模式还是理念上,保险公司的服务水平都发生了重大的转变。保险监管机构也应该相应的开通举报机制,维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可以开通社会监督热线,要切实的进行推广和落实(可以在保险单中注明),要高度重视消费者的投诉,切实维护广大消费者的合法权益。
完善征信业监管体系的目的是通过运用征信法规、开展征信监管、实行行业自律等方式,规范征信机构的行为,维护征信市场的正常秩序,促进征信业健康稳定发展,保障被征信人的合法权利。具体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一)促进我国征信业快速健康发展的必然要求
随着我国经济市场化程度的加深,加快征信业发展己成为社会共识,而仅靠征信业的自然发展无法满足市场紧迫的现实需要,必须由政府进行推动。征信监管机构作为政府推动的执行者,可以通过制定征信业发展的整体规划,认可征信机构的执业资格,监管征信机构和征信市场的运作,营造良好的行业竞争氛围,培育市场需求主体等多种方式,促进征信市场的形成,确保征信业的快速健康发展。
(二)维护被征信人合法权益的客观需要
征信业涉及征信机构、被征信对象、征信产品使用者等多个方面,对各方的权利、义务和各环节运作都要进行规范,其中保护被征信人合法权益是征信监管的重要内容。征信业监管体系一般通过三种途径维护被征信人合法权益,一是通过征信立法保障被征信人的知情权、异议权、纠错权等权利,同时明确界定征信机构数据采集的范围和用途、数据扩散的条件等。二是赋予部分政府部门专门负责实施被征信人数据保护事宜。三是以多种方式确保被征信者及时发现问题并以较低的成本提出异议和加以解决,树立被征信者对征信机构的信心。
(三)健全市场经济体制下的社会信用体系的重要保障
从各国市场经济发展经验来看,比较成熟的市场经济体制的运行都是以完善的社会信用体系为基础的。征信监管部门用经济的、行政的、法律的手段规范征信市场,可以促使征信机构合法采集和利用信息,并在全社会逐步建立起失信约束机制,加大被征信主体的失信成本,促使其从自身长远利益出发,自觉规范自身的市场行为,维护信用市场秩序,在全社会营造讲诚实守信用的浓郁氛围,推进社会信用体系建立。
二、国外征信业监管模式选择与启示
(一)国外征信业监管模式概述
由于征信数据及其处理结果在某种程度上比较敏感,因此不论哪一国政府对征信行业都要进行监督管理,但各国对监管体系的选择有很大的区别。目前国际上主要存在以下几种监管模式:
1.美国模式——以征信公司商业运作为基础的征信业监管模式
美国、巴西、秘鲁、哥伦比亚等国家属于这种“美国式”的监管模式,这一模式的实质表现为政府对征信行业的监管主要体现在制定和细化征信法律法规方面,行政监管手段相对弱化。它的主要特征是政府不对征信行业实施任何准营许可,征信业实行完全的自由准入制,征信机构的生存与发展完全取决于市场的需求。在这种模式下,政府必须具备比较完善的征信业法律体系,征信活动的全部过程均被纳入法律轨道,征信机构只需依法开展征信业务即可。同时,为形成相互制约机制,。这些国家往往会由两个或两个以上的政府机构对征信行业实行监管,监管部门主要是在信用监督和执法方面发挥作用。
2.欧洲模式——以中央银行建立征信系统为基础的征信业监管模式
这种模式以比利时、德国和法国等欧洲国家为代表。与美国相同,欧洲经济发达国家也非常重视征信立法工作,但是完善的法律并不能取代监管机构对征信机构严格的行政监管。按照法律规定,欧洲国家成立征信公司必须向国家数据保护机构登记。同时,由于中央银行建立中央信贷登记系统,有关信息的搜集与使用等方面的管理制度也由中央银行提供并执行,因而对征信机构的监管通常由中央银行承担。
3?郾“政府驱动型”监管模式——以政府为主导建立的征信业监管模式
一些发展中国家属于这种“政府驱动型”的发展模式,这一模式的实质表现为政府不仅是征信市场的监管者,而且是促进该国征信行业发展的直接推动力。它的主要特征是政府监管部门对资信评级机构和评级业务的推动及有效监管是评级业务发展的主要动力之一。在该模式下,国家一般会对评级机构的市场准入、资格认定以及评级业务范围的核准等做出明确规定,而且有的国家的监管机构还直接参与发起设立评级机构。但这种模式容易产生一些副作用,如这些国家征信机构的生命可能会由政府所左右,而不是由市场来决定等。
(二)国外征信业监管模式对我国的启示
启示一:政府对征信业的管理方式与该国征信业法律体系的发展状况密切相关。
从国际经验看,征信法律法规越完善,政府的直接管理职能就相对弱化,征信行业的发展也比较规范;法律法规不健全,政府或中央银行的直接管理职能就更为重要一些,征信业的发展状况就容易受政府行为的影响。在我国,征信业的发展只有十几年的历史,相关的法律法规基本空白,因此,在加快征信立法进程的同时,征信监管部门对该行业进行必要的监管显得尤为重要。
启示二:各国监管机构不仅管理征信业,而且还代表政府直接推动征信业发展。
征信行业的发展是一个相当长的过程,单纯依靠市场的力量很难在短期内建立起完善的信用体系,因此需要借助政府的推动,无论是信用制度的建立、征信机构的建设,还是信息的披露、社会信用文化的培育等,都离不开政府的制度供给和积极推动。各国的征信监管机构在征信业的发展过程中,不仅管理征信业,而且还是政府推动的执行者。即使是在征信行业发达的美国,也离不开监管机构的直接推动。例如,美国资信评级业发展的主要动因就是政府将信用评级作为债券市场的准入条件,同时,监管部门于1975年以“全国认可的统计评级机构”方式对标准普尔、穆迪、惠誉的评级机构资格进行了认定。通过这种形式,不仅直接推动了这些评级机构的发展,而且规范了评级市场,方便了投资者和监管者对评级结果的使用。
启示三:征信业的发展历史和发展现状是各国选择征信监管模式的主要依据。
对于征信业发达的国家而言,随着征信市场的形成和完善,以制度约束和行业自律为主的监管模式也会随之形成。而对于征信业刚刚起步的国家,为便于集中管理,统一筹划和资源利用,缩短征信体系建设周期,减少行政冲突,往往由政府直接推动建设征信系统,并由一个机构对征信业进行独立监管。我国征信机构建设虽然有一定基础,但从整个体系建设来看,基础还十分薄弱,要在短期内形成高效、统一的征信市场,建成比较完善的征信体系,必须由政府进行组织推动。同时,为便于行业的协调发展,应明确由一个监管机构对征信业进行集中监管。随着征信体系建设的日渐完善,再逐步向政府监管与行业自律相结合的方向过渡。
三、我国征信业监管体系现状
(一)征信法律法规建设滞后,尚未形成刚性的市场监管
征信活动直接涉及公民隐私和企业商业秘密等方面的问题,是一项法律性要求很强的工作。目前,我国现有的法律体系中,直接规范征信行业的法律规范主要是以部门规章和地方政府规章为主,缺乏效力层级较高的法律法规。同时,各规章之间缺乏协调,没有形成系统、全面、统一的征信业监管法律体系。以各省(市)己出台的地方规章为例。目前北京、上海、天津、安徽、福建等16个省(市)均己经出台了征信方面的地方规章。从总体看,这些规章主要是规范企业信用信息的征集活动,关于个人征信和征信监管方面的规范较少。即使涉及到征信监管,各地规章的规定也不尽相同。这些规章关于行业监管的条款,大致分为3种类型:第一类,设立新机构行使行业监管职能。如上海专门成立了征信管理办公室,深圳成立了信用征信及评级监督委员会;海南、湖南成立了信用活动综合监督管理机构;《征信管理条例》(2002年征求意见稿)也有类似规定。第二类,由省政府指定一个部门为行业监管部门,大部分为发展改革行政主管部门,如广东、安徽和浙江省。第三类,由社会信用体系建设领导小组或协调小组行使监管职能,如宁波市等。这些地方规章虽对各地的征信业发展起到了一定促进作用,但是,由于各地授权的管理部门和管理方式各不相同,采集信息的范围和对征信活动各当事人权利、义务、责任规定也有很大差异,不仅加剧了征信业的多头监管,不利于建立全国统一的征信市场,而且由于征信机构缺乏完备的法律法规约束,发展呈现出无序状态,法律监管的约束力大大减弱。
(二)行政监管模式尚未成熟,未能形成统一的市场监管
行政监管是法律监管的必要补充,在我国相关法律法规建立健全之前,行政监管尤为重要。目前,我国的征信业监管模式尚未成熟,主要表现在:
1.征信监管主体各自为政。这里的监管主体是指由谁来对征信业进行监管。目前,对征信业进行监管的部门很多,包括人民银行、发改委、证监会、各地建立的监管部门等。以资信评级机构为例,目前,资信评级机构在从事不同业务时,归口管理部门也不尽相同,如国家发展改革委负责企业债券发行的评级管理工作;中国人民银行负责银行间债券市场和信贷市场的信用评级管理工作;证监会负责上市公司可转换债券的信用评级管理工作。这些部门监管的依据不同,管理要求不一,给评级机构增加了不必要的管理成本。同时,由于在责任追究方面没有统一负责的监管机构,被征信人的权益也难以得到保障。
2.行政监管措施不到位。行政监管的主要内容,一是市场准入。按照十六届三中全会提出的“特许经营、商业运作”的原则,征信机构必须达到一定标准,具备一定资质。二是征信业务规范。监管机构必须对征信机构执行征信法规情况和规范运营情况等进行有效监管。目前,我国对征信机构进行监管的部门虽然很多,但监管的措施相对有限,行政监管的主要内容无法实现。在征信机构的市场准入方面,我国还没有明确规定,什么样的社会中介机构可以从事征信业务以及中介机构如何进入市场即市场准入条件和准入机制。在征信业务规范的监管方面,我国还没有出台征信机构的从业人员执业资格、执业技术准则、行业标准等方面的规范性管理规定。资信评级机构的从业人员执业资格、执业技术准则等方面迄今为止没有出台任何规范性的管理规定,人民银行于2006年出台了《中国人民银行信用评级管理指导意见》规范评级机构的执业行为,对信用评级标识进行了统一界定,开始对评级机构部分业务进行规范。由此可见,由于我国对征信业进行行政监管的法律规范依据不足,各监管部门对该行业的行政监管也相对较弱。
(三)征信行业缺乏自律机制,难以达到规范的市场监管
征信机构的行业自律至关重要,作为独立第三方的征信机构长远存在与发展的基础是征信机构的公信力。从国际社会看,各征信国家均成立了行业协会,如美国的信用管理协会和信用报告协会等,这些行业协会在整个国家信用体系的建设过程中起到了极大的作用。而我国目前的情况是,征信业受发展情况等制约,至今没有行业协会。虽然目前存在中华资信评估联席会、中国信息协会信用专业委员会、各地的资信评估机构总经理联席会等组织,但无论规模、影响都较小,尚不能起到行业协会的作用。由此可见,我国的征信行业自律机制并未形成,行业内的交流、人员的教育培训、行业执业技术标准和执业规范的制订等都不能提上议事日程,制约了征信业的规范发展。
四、借鉴国外监管模式,完善我国征信业监管体系的政策建议
(一)借鉴国外监管模式应遵循的原则
我国在选择对征信业监管模式时应遵循以下几项原则:一是有效性原则。我国在选择征信业监管模式时,要充分考虑我国征信行业的发展现状,监管模式要适合我国国情,能够对我国的征信机构进行有效监管。二是低成本原则。对征信机构监管的成本控制。因为监管的高成本最终是要分摊到征信机构身上,不利于我国征信业的长远发展。三是可操作原则。即强调我国选择的监管模式要有明确的程序设计,要做到在监管中有章可循、有法可依。在坚持上述几项原则的基础上,借鉴国际经验对探索建立适合我国国情的监管体系具有重要意义。
(二)完善我国征信业监管体系的政策建议
规范我国的征信市场秩序,建立社会信用体系,是一项复杂而艰巨的系统工程,包括许多方面的内容,而征信业监管体系的完善无疑是建立社会信用体系的一个至关重要的组成部分。针对我国征信监管中的问题,建议从以下几个方面强化:
1.加快征信立法步伐,提供监管的法律依据征信业的监管法规调整对象是征信机构和全社会的征信活动。主要内容应当包括规范征信机构资格、市场准入、从业范围以及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规范信用信息的采集、加工、披露和使用;规范被征信人权益保护,异议信用信息的核查、处理;规范征信监督管理部门的职责、监管方式和有关机构的法律责任及违规处罚等。建议尽快颁布《征信管理条例》,对上述内容进行明确规定。考虑到征信立法过程较长,在条例颁布前,为尽快规范和促进我国征信行业的发展,可由国务院先行组织相关部门统一协调,统一出台一些暂行性行业指导规范,避免不同地方不同部门各行其是,妨碍全国统一市场的形成。同时,要尽快完善配套法律规范。出台《政府信息公开条例》,修改现行法律法规中与征信立法相冲突的地方。比如《保密法》、《商业银行法》、《合同法》、《贷款通则》等。修改后的法律应明确规定,何种数据可以向社会开放、开放的方式、数据处理和传播的方式、范围以及时限等等,为征信活动和征信监管提供参考依据。
2.统一监管机构,实施有效监管考虑到我国要在短期内建成比较完善的征信体系,应选择单一监管模式,明确由一个监管机构对征信业进行集中监管。监管机构可以新设立也可以在现有的监管部门中指定。但无论是新设立还是指定,需把握和解决四个关键问题:一是监管部门的法律授权和权限界定问题。从理论上讲,征信涉及全体公民的基本民事权利,属于法律调整的范畴。如果没有高层级法律法规的授权,地方政府、各部门必定会各自为政,独立监管,公民面临的权利和义务也就会各不相同,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在法律面前一律平等”的宪法规定。从全国征信监管实践工作来看,目前,中国人民银行是被国务院唯一明确授权具有监管职责的部门,但并没有从法律上对人民银行授权,因此,人民银行在征信管理工作中面临无法依法行政的尴尬局面,严重制约和影响征信管理职责的履行。要实施有效行政监管,必须从法律法规层面对监管部门授权,并明确界定权限范围。二是单一监管不能离开相关部门的配合。征信数据分散,行业协调和数据集中等都离不开相关部门的支持。三是监管部门必须做好职能定位,设计好监管运行机制,制定规范的管理制度,做到既能在征信体系建设中发挥最大的作用,又不过分干预征信机构在市场中的自主行为。四是监管方式问题。在法律法规出台前,行政手段仍然是主要的征信业监管方式。监管机构要根据十六届三中全会提出的“特许经营、商业运作”的原则,确定征信机构及其从业人员的准入资质;积极制订市场规则,维护平等竞争秩序;加强业务规范管理,对征信机构提供虚假信息、以级定价,侵犯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等多种行为进行严格查处。
【关键词】成长性指标;指标体系;融资效率;突变级数
一、引言
金砖国家,来源于英文BRICS,是指巴西(Brazil)、俄罗斯(Russia)、印度(India)、中国(China)和南非(South Africa)五国。从2001年起,巴西、俄罗斯、印度和中国四国,由于其经济发展前景被普遍看好,首先作为新兴国家经济的领头羊,以“金砖四国”之名而被世界广泛关注。2011年4月,南非作为对“金砖四国”的扩员,正式成为金砖国家之一。
金砖国家是目前世界上最重要的五个新兴市场国家,拥有全球30%的领土面积和42%的人口。按照市场汇率估算,金砖国家的GDP(国内生产总值)总量将从2008年占世界份额的15%上升到2015年的22%——经济总量将超过美国,同时五国的GDP增量也将占世界增量的1/3。
随着经济的发展与时代的进步,世界的金融市场格局发生了巨大变化。国家间的竞争更多的体现是在金融领域,特别是股票市场的发展。同时作为新型的资本市场,金砖五国之间的竞争集中表现为股票市场间的竞争。要在经济全球化大潮中立于不败之地,最有效和最关键的一点就是促进其股票市场的快速成长。因此,需要建立一套科学合理的评价金砖国家股票市场成长指标的综合评价指标体系,以全面反映金砖国家间金融竞争力,通过比较进一步提高我国股票市场成长性。
二、金砖国家股票市场成长性指标体系建立
(一)股票市场成长性指标选择
成长性是公司的灵魂,是股市的生命,是国民经济可持续发展的主要动力,是衡量市场发展前景的一项非常重要的指标。所谓股票市场的成长性指标是指市场在自身的发展过程中,结合各国的不同国情,依据本国股票市场发展的优势,通过对比,综合得到的研究对象。
反应股票市场的成长性指标,应从反应市场的宏观规模和微观效率两方面考虑。市场的宏观规模表现的是国家间市场工具的比较,而微观效率则可以从市场的融资效率和有效性方面进行研究。单纯的依靠“看不见的手”理论,股票市场不但不会得到永久的成长,甚至还会发生衰退,适当的使用市场监管手段,才能促进股票市场的成长发展。因此,选择把股票市场工具、市场融资效率、市场有效性和市场监管作为研究股票市场成长性的指标。
(二)股票市场成长性指标体系设计原则
建立股票市场成长性指标体系,是进行综合分析和评价的基础。指标体系的确立,应当遵循以下原则:
(1)系统性原则。股票市场作为一个有机整体,其成长性指标不但应从各个角度来反映出被评价系统的主要特征和状态,还要能反映出被评价体系的发展趋势。
(2)科学性原则。股票市场成长性指标的设计是基于市场的宏观和微观环境而形成的,指标间应紧密衔接,不重不漏,能说明问题。
(3)可操作性原则。股票市场成长性指标设计应尽量简化,数据查找的可操作性要强,同时力争指标的标准化。
(4)灵活性原则。股票市场成长性指标的设计应本着“活”的原则,指标要细一些,但也应避免冗余,尽量选取有代表性的综合性指标和主要指标,并按指标间的关联度及反映问题的侧重面分门别类,使其更能说明问题。
(三)金砖国家股票市场成长性指标体系框架
指标导向在股票市场的成长中的重要地位,要求有一个科学的评价指标体系。指标体系设计时应遵循系统性、科学性、可操作性和灵活性原则,客观、准确地反映股票市场,并适当地控制指标体系规模。股票市场成长性指标体系的建立,可以遵循三个步骤,以树状图形表示,即总目标—评价要素—评价指标。
首先确定评价总目标——即股票市场的成长性指标体系,然后由总目标的构成因素确定主要评价要素,包括市场工具、市场融资效率、市场有效性以及市场监管四个方面。然后沿着评价要素实现的条件确定评价指标,依据指标集中各种指标对相关评价要素的因果、隶属、比重等关系,最后运用结构模型分析方法,选择出相关系数最高的指标,这些指标就是建立股票市场成长性指标体系的研究对象,从而得到了指标体系的递阶结构。
1.市场工具
中国上市公司数量一直在逐年增加,从2000年的1086家增加到2010年的2063家;上市公司总市值占国内生产总值的比重从2000年的48.48%提高到2007年的177.61%。2008年和2009年受国际金融危机影响,分别下降到61.62%和100.46%。2010年,中国的上市公司总市值达47628.37亿美元。
印度孟买股票交易所是除纽约交易所外最大的市场,有超过500家公司的股票交易较为活跃。至1998年,国家股票交易所的计算机终端已进入18个邦的179个城市。2010年,印度上市公司达到4987家,上市公司总市值为16158.60亿美元。
2009年,俄罗斯RTS(Russian Trading System Stock Exchange)指数以128.62%的涨幅排名全球股指年增幅第一,连同中国、巴西、印度这四个金砖国家分得了2009年流入新兴市场股市资金的四分之三。基金研究机构EPFR(Emerging Portfolio Fund Research)的统计数据显示,2009年全球新兴市场股票基金净流入资金390亿美元,而俄罗斯的市场资金流入达到了49亿美元,仅次于中国的68亿美元。2010年,俄罗斯上市公司总市值为10045.25亿美元、上市公司为345家。
巴西的衍生证券交易主要集中在圣保罗证券交易所。1981年复设期货交易。目前主要的交易产品有股票期货、股票交易所指数期权和巴西指数期权。2009年,上市公司的市场资本总额为5293亿美元;现货交易全额为60亿美元。从交易场所来看,场内交易市场交易量为2100亿美元。
2.融资效率
市场的融资规模效率研究由IPO融资和再融资两个部分组成。再融资是指每年上市公司通过配股、增发和可转债等再融资方式总共筹集的资金数额,从绝对融资规模和相对融资规模两个方面,建立融资规模效率的表征变量体系。
股票市场的IPO融资效率可以从IPO的企业数量、IPO发行规模和IPO筹资总额三个方面考虑。而市场的再融资效率是由以配股、增发和可转债共同筹集的年度再融资总额为基数,同比单位资产的再融资和单位利润再融资所得到的。
3.市场监管
所谓股票市场监管是指政府、政府授权的机构或依法设立的民间组织,为控制股票市场风险、保护投资者利益,运用法律的、经济的、行政的以及自律的手段对股票的募集、发行、交易等行为以及股票投资中介机构的行为进行监督和管理。市场监管要求从监管主体、监管对象和监管制度三个评价要素分析。
(1)中国股票市场的监管概况
我国股票市场形成的是三位一体的监管体系,即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证券交易所和行业协会为一体的监管主体。国务院证券监管管理机构按照国务院的授权履行行政管理职能,依照法律、法规对全国股票市场进行监管,维护市场秩序,保障其合法运行。证券交易所的监管职能是对股票交易活动的监管,对会员进行管理以及对上市公司进行管理。证券业协会的监管职能是协助证券监管机构教育和组织会员执行证券法规,依法维护会员的合法权益以及监管、检查会员行为。
我国现行的证券监管法律制度由《证券法》、《公司法》以及300多个相关的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及规范性文件的相关内容所构成,实行集中统一的监管体制。
(2)印度股票市场的监管概况
1988年,印度成立股票市场的监管机构——印度证券交易委员会(Securities and Exchange Board of India,SEBI),1992年国会通过了“证券交易委员会法案”,证交会成为法定监管机构。证交会对证券交易所、经纪人、次级经纪人、投资银行、外国投资机构、投资基金和证券托管人等实施监管。其制度特征是:①印度证券交易管理委员会是股票市场中的监管机构。②印度证券交易管理委员会并不负责提供服务,它仅仅是监管服务的提供者。③印度证券交易管理委员会并没有内生出一个由公共机构权利管辖的行业。
实践表明,印度证交会的监管是严厉的,也是卓有成效的。在建设相关制度、改进信息披露、完善公司治理、推广交易技术、维持市场秩序和提高市场效率以及保护投资者利益等方面,都取得了长足进步,得到了国际社会的广泛认可。
(3)俄罗斯股票市场的监管概况
俄罗斯的股票市场监管主体是于1996年4月成立的国家证券市场委员会,其主要负责监督俄罗斯股票市场,并维持市场透明化、公平性及确保投资人权益。根据俄罗斯的《有价证券法》,信贷机构在中央银行登记,保险公司在财政部登记,其他的法人在俄罗斯证券管理委员会登记。在俄罗斯,发行股票和股票上市完全是企业行为,不需联邦证券委员会审批。俄罗斯的国家证券委员会只负责股票市场的监管,不对股票上市资格实行行政审批。而对于违反联邦证券法和国家证券委员会规章以及交易所要求的上市企业,俄罗斯股票交易所可以对其实施退市措施。
(4)巴西股票市场的监管概况
(四)基于突变级数法的股票市场成长性指标研究
突变级数法是一种对评价目标进行多层次矛盾分解,然后利用突变理论与模糊数学相结合产生突变模糊隶属函数,再由归一公式进行综合量化运算,最后归一为一个参数,即求出总的隶属函数,从而对评价目标进行排序分析的一种综合评价方法。
三、结束语
通过分析,股票市场成长性指标体系的构建主要从股票市场的市场工具、市场融资效率、市场有效性和市场监管四个评价要素考虑。每个不同的评价要素由多个评价指标一一解释。根据突变级数法则,评价指标被分属在不同尖点、燕尾、蝴蝶等突变系统,由此可以计算评价要素在股票市场成长中的影响力。
金砖国家股票市场的发展是对新兴市场经济的极大促进,通过对金砖国家股票市场的成长性指标研究,建立成长性指标体系,有利于决策层引导市场的健康发展,实现资本市场与实体经济的良性互动发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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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文得到了山东省人民政府“泰山学者”建设工程专项资金资助,是教育部人文社会科学一般项目《金砖四国股票市场成长能力比较研究》(11YJEJW001)的阶段性研究成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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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文摘 要]金融市场是随着我国经济体制改革的步伐不断发展的,本文通过对金融市场现状的分析,阐述金融市场存在的问题及发展,并探讨了金融市场的发展方向。
金融市场,是指金融商品交易的场所,如货币资金借贷场所,股票债券的发行和交易场所,黄金外汇买卖场所等等。它是中央银行利用货币政策工具对经济进行间接调控的依托,是以市场为基础,在全社会范围内合理配置有限的资金资本资源,提高资本,资金使用效益的制度前提,同时也是发挥资本存量蓄水池作用,以迅速和灵活的融资方式把储蓄转化为投资的渠道和场所。国家和中央银行根据金融市场发出的信息,对国民经济进行宏观调控,同时,金融机构和企业也可依据金融市场信息做出相应的决策。
一、金融市场的现状
金融市场按使用期限划分,可分为货币市场和资本市场。货币市场作为短期资金融通场所,满足了参与者的流动性需求;资本市场作为长期资金的融通场所,为参与者提供了安全性和盈利性保障;各个市场各自独立而又相互联系,共同构成了不可分割的金融市场体系。发育完善、健康的金融市场体系,能使中央银行的货币政策迅速、有效、顺畅传导,促进经济稳定发展。要想保持货币政策的独立性,金融市场的建设和发展必不可少。随着经济体制和金融体制朝市场化方向的不断发展,我国金融市场建设取得了突破性进展, 规模不断扩大,市场参与主体日趋广泛,基本形成了初具规模、分工明确的市场体系,成为了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重要组成部分。金融市场创新继续稳步推进,已有创新产品发展迅速; 金融市场规模不断扩大,市场涵盖面和影响力不断增强; 金融市场改革进展顺利, 市场功能日趋深化;金融市场结构不断优化,多层次金融市场体系建设稳步推进。我国金融市场正在向以建设透明高效、结构合理、机制健全、功能完善和运行安全的目标迈进。
二、我国金融市场存在的问题
我国的金融市场虽取得了较快的发展,但与国外成熟的金融市场相比仍存在诸多亟待完善的地方。主要表现在:(一)金融结构失衡。我国的金融机构虽然呈现不断优化趋势,但现存结构状态仍然不能够满足市场经济发展的内在要求以及适应经济全球化的需要,甚至严重制约了金融效率与国际竞争力的提高。(二)金融创新乏力。与发达国家相比,我国的金融创新还很落后,且存在金融创新过于依赖政府,在有限的金融创新中,各领域进展失衡的状况。这些都降低了金融资源的效率,削弱了我国金融机构的创新竞争力。(三)金融监管存在突出问题。从内部看,金融机构面临着与国有企业一样的困境,即如何真正解决激励与约束机制问题;从外部监管看,首先表现为金融法规建设滞后,中国现行有关金融监管方面的法律经过多年修改,已经较为系统,较为完善。但由于我国的整体法律基础不牢固,金融监管经验不足,法律的涵盖面并不广泛,法律的局限性严重,特别是一些临时性的管理条件、实施办法,缺乏一致性、连续性、权威性,对金融市场发展极为不利。(四)货币市场和资本市场塞不通,人为割裂,迫使资金变相暗通,阻碍了货币市场和资本市场的联动效应,阻滞货币政策的传导,减弱了货币政策效力,使货币市场的发展能有效地带动资本市场的发展。且银行机构和非银行金融机构的分业经营和分业监管造成了金融市场的一些监管真空。
三、加快金融市场发展
加快金融市场发展,促进我国市场经济的成熟与完善货币市场的发展是资本市场存在和发展的基础。鉴于我国金融市场中货币市场、资本市场发展的不均衡现状,笔者认为,应抓紧我国货币市场的发展,为各经济主体提供一个发达的、高流动性、低风险性的短期资金融通市场;加快资本市场的发展,使其为实现社会资源的有效配置、产业结构调整及现代企业制度的建立、产权制度的改革发挥积极的促进作用。
(一)加快货币市场的发展
首先,要重新认识货币市场的地位和作用。
其次,进一步健全和完善同业拆借市场。一是要规范、健全同业拆借市场交易网络系统;二是充分发挥同业拆借市场的融资功能,在有效利用有形拆借市场的前提下,学习国外的先进经验,稳步发展我国的无形拆借市场,提高我国同业拆借市场的融资能力;三是规范拆借市场行为,通过制定有关的交易规则和监管办法,规范市场运作,严格市场管理和监控,使拆借市场运转正常化、良性化;四是加大抵押担保拆借比重,改变我国拆借市场上基本以信用拆借为主要手段的现状,以此达到防范和分散风险的目的;五是加大中央银行的调控力度。
第三,大力发展商业票据市场。
(二)加快资本市场的发展
首先,应调整非国有经济与中小企业进入资本市场的政策,适当扩大它们的投资需求;其次,进一步健全国债市场;第三、适当扩大企业债券发行规模;第四,逐步使社会保障资金进入资本市场;第五、着力发展产权交易市场;第六、完善资本市场的组织结构体系;第七、发展机构投资者。
四、我国金融市场发展趋势
(一)深化国有商业银行改革。在金融体制和金融市场深刻变化的背景下,对国有商业银行要严格按照《公司法》的要求建立起真正的现代企业经营管理体制, 从根本上改变现有的经营管理模式,最终使其成为法人治理结构完善、内控机制健全、按照市场化机制运作的现代金融企业。同时,也要对股份制银行进行制度创新,真正按照现代商业银行的标准,建立内控严密、运转规范高效的经营机制和管理体制,全面提升其经营管理水平和盈利水平。
(二)建立完善的保险市场运作机制。根据入世承诺,我国对保险业采取的过渡期保护措施2004 年年底到期,取消对外资的地域限制,保险业竞争将进一步加剧。要转变经营模式,彻底改变依靠低赔付率来维持高增长率的现状,完善市场运作机制,使保险公司的工作重点切实转换到完善内控、强化管理、创新产品、提高服务质量上来,这种转变应该是保险公司自愿、主动适应市场机制的需要。
(三)建立有效的金融监管体系金融市场的发展一直伴随并推动着金融监管体系的改革。判断一个金融监管体系是否有效的基本原则应为是否能逐步放松管制, 减少行政审批,为金融机构业务创新提供良好的环境。因此要切实把监管职能转到主要为市场主体服务和创造良好的发展环境上来。通过行业规划、政策引导、市场监管、信息以及规范市场准入等手段,调控金融市场,防范化解风险,促进金融市场持续、健康、快速地发展。
(四)规范证券市场主体行为首先是投资主体。我国的证券市场正经历着从散户与机构投资者并存向以机构投资者为主要投资主体的过渡时期。发展和完善证券投资基金及逐步地允许保险资金等投资证券市场是投资主体深化的主要途径。其次是融资主体。为国有股、法人股的流通创造积极条件,逐步实现资产存量的流动;在规范化的基础上,推进国有大中型企业的战略性重组;扩大国有企业的债券发行规模, 完善国有企业的资本结构,改变对银行信贷的过度依赖;加大国有企业经营的外在压力,促使其转换经营机制,提高管理质量。最后是证券公司。建立风险控制长效机制,在制度设计上严防证券公司挪用客户资金,同时建立有效的融资融券机制;完善客户保证金的安全保管和受偿制度,确保客户资产安全;通过收购兼并的方式实现强强联合,增强抵御风险能力。
参考文献
[1]曹龙骥,货币银行学.高等教育出版社
论文关键词 欧盟 监管团 跨境金融机构
欧盟作为世界上一体化程度最高的经济体,在对跨境金融机构监管方面的进展,突出体现在建立和完善以规则为基础的监管合作与协调上,其中包括对监管团(Supervisory College)制度的推进,即以金融机构母国监管者为主导者,联合其他东道国监管机构共同进行监管,以增强监管机构间的信息共享与交流,促进跨境金融监管协调的有效性。
一、欧盟新金融监管架构中的监管团制度
金融危机使欧盟金融稳定架构经历了严峻考验,同时意识到宏、微观金融审慎监管的有效配合,才能有效地维护欧盟的金融稳定。在《拉罗西埃尔报告》的基础上,欧盟委员会在2009年5月27日了名为《关于欧盟金融监管》的通报(Communication),邀请有关各方对该通报拟进行的金融规制与监管改革发表意见和评论。该通报主要提出改革欧盟金融监管架构的两大系统:一个是建立欧盟系统风险委员会ESRC),另一个是建立欧洲金融监管系统(ESFS)。五月通报(The Five Communication)指出监管团是监管体制的关键所在,因为它们将确保东道国与母国之间均衡的信息交流。
2009年6月19日,欧盟理事会通过了《德拉鲁西埃报告》(de Larosie Report) 提出的金融监管改革方案。2010年9月22日,欧洲议会通过了以此报告为基础形成的金融改革法案。自此,欧盟建立了泛欧金融监管体系,该体系可以从宏观和微观两个层面进行考量。从宏观层面上而言,成立了由各国中央银行行长组成的欧洲系统性风险管理委员会(ESRB),其是依据欧共体条约第95条建立的一个全新且独立的机构,主要负责对欧盟的金融体系进行宏观审慎监管,其涉及到整个欧洲市场可能出现的系统性风险。从微观层面层面而言,成立了由各成员国监管部门代表组成的3个监管局,即升级危机前金融监管体系中的欧洲银行监管委员会(EBC)、欧洲保险和职业年金监管委员会(EIOPC)、欧洲证券监管委员会(ESC),成立欧盟银行监管当局(总部设在英国伦敦)、欧盟证券市场监管当局(总部设在法国巴黎)、欧盟保险及职业年金监管当局(总部设在德国法兰克福),负责对欧洲银行业、保险业和证券业进行区别化监管。这就从监管环境及体制上为联合监管体制铺平了道路。
对于监管团制度,《德拉鲁西埃报告》(de Larosie Report)建议应该在所有主要的跨境机构建立监管团。《报告》指出,应该即刻改变监管团建立相对有限的局面,到2009年底,应该在欧盟境内的所有主要跨境机构建立由母国及东道国监管部门代表组成的监管团。欧盟第三层级委员会(the Level 3 Committees)都应参与到协调监管机制中来,即确定监管团的行为和定位监管团的功能,并且其自身应参与到监管团中进行相应协调。显然,CEBS的权限得到了强化,其在监管方面具有更多的专有权力,且扩大了CRD所规定的有关监管团的相应任务。
二、欧盟对监管团制度的进一步推进
2009年1月,欧洲银行业监督委员会(“CEBS”)更新了两部2007年颁布的关于监管团实施指引的文件,在执行方面更加细节化。欧盟委员会在提供巴塞尔新资本协议(BaselII)建议时指出,监管团的建立将有利于加强东道国和母国之间的合作。欧盟于2009年2月金融监理改革报告(Thede Larosie Group report),其中指出在针对跨境金融机构监管的工具中,监管团应该作为首要选择。同时,在其第18条建议中指出,监管团应该运用于所有主要的跨境金融机构,并建议这些机构于2009年底在欧盟境内全部设置监管团。2009年1月,欧盟委员会作出一个决定,即进一步加强银行监管委员会在重构CEBS方面的监管合作作用。决定还要求委员会应该“在有关立法的具体规定或在监管当局的要求下,各监管当局之间应该进行协调或者便于相互间的协调。据此,CEBS具有对监管机构之间的协调权。而在此之前,监管团成员达成一致就可以做出所有决定,除了协调和相互合作之外,没有任何机制用于化解冲突。至少对欧盟境内的监管当局而言,2009年的决定允许CEBS来协调这些争议。该决定还特别要求CEBS致力于确保监管团的有效和持续的运作,特别是通过设定监管团的运作指南,监测不同监管团的行动的一致性和分享最佳的监管方式。如今,CEBS享有确保监管团适用欧盟法的权力,对金融机构采取协调一致的措施,并且确保跨境银行受到由不是成员组成的监管团的持续监管。
监管团是金融监管当局之间用于合作与协调的永久论坛,其将有协议,以描述金融机构行为之间合作。对于银行集团,正如在修改的资本要求指令(CRD)中所定义的,应该启动合作进程。在运用监管团对跨境金融机构进行协调监管方面,修改的资本要求指令(CRD)和偿付能力监管标准起到了引领作用。根据CRD修订版的规定,需要集中监管当局的力量以建立监管团。据此,监管团能够交流关于金融机构的信息、主动执行监管任务、共同承担责任并且对所负的金融机构推动监管审查项目。监管团的成员都来自于成员国的监管当局,该国系金融机构的分公司或重要分支机构的所在地。对于重要分支机构的所在国,其按先前的规定是没有资格成为监管团的成员的。力量集中的监管者(theConsolidatingSupervisor)成为监管团的主席,其选择参与的监管团成员、向EBA告知监管团的行动以及遵循任何保密协议的约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