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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文提纲摘要如何写?
论文题目:美国对英国法律制度的继承和发展
专业/方向:外国法制史
著 者:陈阳
年 份:1984.06
导 师:由嵘
培养单位:北京大学法律系
关 键 词:美国对英国法的继承;成文法;判例法;各族主义
中文摘要:文摘暂缺
论文题目:英国行政裁判所[硕士论文]
专业/方向:外国宪法
著 者:张荣顺
年 份:1996.06
导 师:龚祥瑞
培养单位:北京大学法律系
关 键 词:大臣权力委员会;裁判所与调查法庭;上诉制度;行政裁判所
中文摘要:文摘暂缺
论文题目:英国商事仲裁法律制度发展史[硕士论文]
专业/方向:法律学
著 者:刘琳
年 份:1990.06
导 师:由嵘
[论文关键词]法律逻辑 司法实践 现代逻辑
一、何为法律逻辑
目前,法律逻辑学还没有一个统一的学术体系,提到法律逻辑学,仍被视为一个怪异且冷门的研究,许多个人学术观点大量存在。由于法学家们不愿意把精力放在一种方法论上,而那些熟通方法论的人,又未必对法律有兴趣,所以法律逻辑学的困难使其裹足不前。
第一种观点认为:“法律逻辑就是普通逻辑在法学领域中的具体运用,其理论基础就是形式逻辑所阐述的原理。”同意这种观点的学者认为,法律逻辑并不具备什么特定的研究对象,其只是在形式上,运用逻辑原理在法的理论、法的规范和法的实践中的应用。持这种观点的学者认为, 法律逻辑的研究对象就是法律中的逻辑问题,法律逻辑就是形式逻辑在法律规范或法律活动中的应用。
第二种观点则认为,法律逻辑作为一门学科,应有其独立的研究对象。现在很多学者同意第二种观点。这些学者认为法律逻辑作为一门学科,是应该有其特定的研究对象的,而其作为逻辑学的一门分支学科,法律逻辑的研究应是与一般逻辑学的研究对象相对应、相关联的。
由支持后一种观点的学者们的观点中,我们可以简单地将法律逻辑定义为:法律逻辑是一门主要研究法律思维形式及其逻辑方法的科学。
法律逻辑的历史大致分为三个阶段:
第一阶段主要是建立以传统逻辑或一阶逻辑内容为框架的法律逻辑体系,并将这些理论广泛地运用于法律思维领域之中;
第二阶段主要是从法律适用问题的研究扩展到了法律发现或获取问题的研究;
第三阶段主要是对事实发现、法律获取、诉讼主张与裁决证成的规律、规则与方法进行系统的研究,逐渐地建立以事实推理、法律推理、判决推理与法律论证理论为主要内容的不同于传统逻辑与一阶逻辑框架的法律逻辑体系,并将这些理论应用于事实的发现、法律的获取、诉讼主张与裁决的证立之中。
二、逻辑在法律中的作用遭到质疑
美国的大法官霍姆斯断然指出了“法律的生命不是逻辑”的结论后,各种批判法律与逻辑关系的理论,在法律和教学实践中产生了很大的影响。
对于许多有影响的重大疑难案件,形式逻辑的作用在下降,而本应独立性非常强的法律,却因其外在客观环境,诸如正义、人情、情势等因素的作用在强化。
于是逻辑在法律中的作用遭到质疑,其对法律工作的影响并无法量化,甚至能感受其在法律适用当中的作用微乎其微,面对这种实践和种种批判理论对法律逻辑的影响很大,其权威地位实际上已经有了很大的动摇。而且一度,在法学院的理论课堂上,逻辑与法律的密切关系被撕裂了,二者似乎变成了并不相关的两个概念。
一些法学类的高校专业课中并没有“法律逻辑”课程,即便学校设置了这样的课程,那么也是课时量、人员配备相对薄弱的。更多的是被作为选修课而开设,教学管理者、教师和学生们都对法律逻辑学不重视。产生这种情况的原因,主要是因为我们对于法律逻辑学研究十分欠缺,还没有研究出适应我国法学教育的法律逻辑学体系。
在学术界,许多法律人总会提出:“现代逻辑对法律到底有什么重要意义?”似乎并不显著的作用也正是许多法学家并不愿意将精力投身于这一学科的原因之一。
现代逻辑提供了具有内在一致性的表达和分析思维的全新原则和方法,而这种思维是正确、有效地完成法律工作所必不可少的。这可以作为一种简单回答上述问题的答案,但是也许这并不能彻底消除对现代逻辑在法律中应用的困惑。那么,如果希望有更进一步的了解,就必须深入到一些相关分析之中,它们从多个方面证明了现代逻辑对法律思维的重要作用。
三、法律逻辑应当受到重视的原因
通过深入分析,我们可以了解到,借助于法律逻辑,法律思维的合理性得到增强,其重要作用主要体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一)法律人的思维借助法律逻辑思维实现
法律思维不能违背最基本的逻辑规律,按法制模式的设计要求,法律人的主要思维形式应该是借助逻辑思维规律来完成的。在形式逻辑中,有许多对思维规律构成了一般的思维模式,指导着人们的思维,而这一点在法律思维中也不例外。
通过法律语言表达和法律思维是一个法律人存在的主要方式。那么如何认定上述定义中的两个条件呢?法律语言表达的基本要求之一是不违背逻辑思维的基本要求,即条理清楚。而法律思维则强调依据法律规范进行思维,其有多种表现形式,如强调程序优先、普遍性优于特殊性、形式合理性优于实质合理性等。
此外,法律思维不能与人们的日常逻辑思维明显违背,对法律判决的结论必须是依据推理的方式逻辑地得出,否则判决就缺少了说服力。
(二)法律解释依赖于法律逻辑
现代法学法律解释的方法论,必须以法律逻辑的方式来进行研究。在解释法律的时候需要运用逻辑规则。法律解释学是通过彻底的理性本质与那些直觉的解释形式加以区别的,其是逻辑的解释。
近代成文法主义非常推崇法律逻辑,但是他们研究的是司法格式,而不是具体的法律技术。这一点最明确的体现就是三段论在法律条文中的应用。以司法中的三段论为例,通过在许多简单的案件中直接运用,便可以推出判决结论。部分学者认为80%的案件都可以通过三段论推理加以解决。而在法律解释中其明晰性原则也是靠三段论来支撑的,即对明确的法律就必须坚决执行,不需要解释的就不能随意添加意义,这是法律解释的重要原则。而三段论的推理是法律解释的基本方式之一。
(三)法律逻辑巩固法律发展
法律逻辑可以巩固法律的发展,其可以在法律适用的如下几个方面得到印证:
在法庭辩论中,双方辩论的逻辑是一种出自法律的论证和反驳,该内容并不关心立法者想什么,而通过这个案件我们能够从法律条文中援引什么。通过法律逻辑的指引是法制能够得以实现的基本保证。
在诉讼事实的论证问题中,人们期望通过了解法律上的论证的性质,继而推断出证明的可能性是什么样的,并且证明的技术和手段是什么,要得出上述结论,就需要通过逻辑规则甚至反逻辑规则来证明证据的相关性,而这种结论的得出依赖于法律逻辑的运用。
在刑事案件侦查中,案件的正确侦查既需要侦查人员认真勘查现场、确定侦查范围、否定嫌疑对象,而案件的定论需要在掌握既有案件事实材料的基础上,追溯案情发生的真实时间、地点、作案动机等,再通过正确运用逻辑推理,对案件的性质、作案的手段等进行合理推测和断定。要从上诉案件线索中作出正确的侦查判断,就必须通过借助于一定的逻辑推理形式来完成。这样可以得出,逻辑推理是分析案情、案件侦查的重要工具。
四、如何加强法律逻辑的适用
法律逻辑作为法律学者、工作者需要拥有的一项重要的基本要素,其有着无法取代的重要作用。那么在法律逻辑的适用问题上,我们应当采取哪些措施来加强呢?
(一)在态度上正视法律逻辑的重要地位
法律逻辑作为一个基本要素,在人们适用法律时起着重要的作用,但是由于它的作用并不直接外在地表现出来,所以法律逻辑的重要地位被忽视。
如果将一个国家的法律体系比作一座摩天大楼的话,那么法律逻辑就是这个法律体系的内部设计,只有当内部设计合理且得到执行的时候,这座大楼才会在时间和客观环境的变化下,稳固地保持其体态。基础是每一个专业在达到巅峰的前提条件,我们只有正视法律逻辑的重要性,在态度上将其视为法学中一个重要的、不可分割的总体后,才会给予其应有的重要地位,而不能因为法律逻辑在表现出来的外在重要性不够明显时,将其忽略。只有真正地端正对待法律逻辑的态度,才能在接下来的法律逻辑教育及应用中使其得到发展,也为今后法律逻辑的适用提供了保证。
(二)在法律教学中注重法律逻辑的教育
在现在的法律教学中,对法律学者的法律逻辑教育并未得到充分的重视。很多学校在教学设计中,并没有将其作为一个重要的科目,这使得法律逻辑学渐渐淡出了法律学习者和爱好者们的视线,然而如果想要真正掌握法律知识,在现实的社会问题中很好地应用法律,拥有一个正确的法律思维和法律逻辑是必不可少的。
在现代社会中,法律逻辑是法治社会中法律评价的逻辑起点。在呼吁端正对法律逻辑的态度后,我们首先要做的就是普及法律逻辑的教育,使更多的人认识到它的重要性,积极地学习,以使得法律逻辑学在法律应用中发挥更加重要的作用。在教学中重视对法律逻辑的教育和研究,这也是提高法律逻辑地位的一个重要措施,同时给法律逻辑在法律适用中提供了理论基础。
(三)在实践中应用法律逻辑
条理性和逻辑性是决定一件事情完成效率和效果的有效保证,在态度上端正了对法律逻辑的认识,在接受了深入的法律逻辑教育之后,我们就要将理论联系实际,在实践中应用法律逻辑。
其实每一个法律工作者在实践中多会应用法律逻辑,只是其表象并不明显而被忽略,然而拥有一个正确的法律逻辑会提高法律工作的工作效率、保证法律工作的质量。所以定期对法律工作者的法律逻辑进行培训也是提高法律逻辑地位的一个重要措施。
后续的教育和学习,会使得在接触实务后的法律工作者们更好地了解以前所学习的知识,也为接下来的工作带来了更好的改善。更多地在实际工作中认识到法律逻辑的适用价值,在更加有效地提高法律逻辑的同时,也会为法律工作的顺利进行提供可靠基础。
五、总结
关键词:中等职业教育;法律教学;改革
一、中等职业教育法律教学中存在的主要问题
1.教学中偏重于理论知识讲授
中等职业教育中的法律课程,强调素质教育与实践应用能力的培养,并着重培养学生利用法学理论分析问题与实际解决问题的能力。然而在实践教学中,却往往存在着过于注重理论知识讲解,而忽视实践应用培训的问题,从而不能有效调动起学生的学习主动性与学习热情,导致实际教学效果不佳。而且由于过分偏重于理论知识讲授,学生不仅缺乏利用法律知识进行实际操作的能力,而且毕业后也不能迅速的适应法律职业岗位的需要。
2.实践教学环节中教学质量不佳
一方面表现为法律实习环节流于形式,实习质量不能有效保证。法律实习是使学生将理论知识与实践操作有机结合的主要环节,也是学生得以检验自身所学知识的一个重要过程。然而因管理不佳、实习态度不端正、时间冲突等多种问题,导致目前中等职业教育的法律实习环节多流于形式,且质量无法得到保证。另一方面则表现为法律实践课程偏少,教学质量不佳。法律实践课程不仅能为学生重现整个司法事务的流程,而且能开拓学生的思维方式,培养学生的法律职业技能与实际操作能力。然而在当前中等职业法律教学中,法律实践课程的开设量偏少,只占据了总课程比重的10%左右,且教学方法较为单一,教学质量不佳。
二、中等职业教育法律教学的改革及优化措施
1.积极改变原有的教学观念
在原有的法律教学理念中,是以教师为中心,以传授法律知识和法学理论为主要目的。而新一轮的课程改革,其教学理念重点是提倡以学生为中心,以培养学科应用能力为主要目标。为此,教师应当积极改变原有的教学理念。一方面,教师应当积极克服传统教学方法的弊端,改变原有的照本宣科的做法,通过多样化的教学方法以提高学生对法律学习的热情与主动性;另一方面,还应加强对法律实践教学的认识,通过不断强化法律实践教学,以开拓学生的思维,强化学生的学科创造能力与实践应用能力。
2.增加法律实践教学的比重
目前,中等职业法律教学的实践教学,主要是以实习为主,以课题案例分析、法律诊所、专题辩论、课外模拟审判等为辅助的教学模式。然而在实际教学中,却往往存在着法律实习和其它实践课程的时间少,缺乏教学规范性且教学随意性大,学生实际参与度低等多种问题。为此,我们应积极改变原有的重理论而轻实践的做法,通过不断提高法律实践教学的教学质量与教学比重,使学生能在教学实践过程中得到培养、锻炼与成长。一方面,建议将20%以上的总课时时间作为法律实践教学的时间,以强化实践教学环节;另一方面,还应不断完善法律实践教学的课程设置,以形成能贯穿于整个中等职业法律教育全过程的实践教学方案与测评体系,并在教学方法中注重于实用性与多样性,通过采用案例教学法、体验教学法、探究教学法等多种教学方法,以提高法律教学的质量与教学效果。
3.完善法律实践教学的内容
法律实践教学的内容应当是多样化的,学校应当通过实习、毕业论文、模拟法庭、诊所式教育等多种实践教学形式,以形成规范、完整的实践教学链。
(1)加强实习管理。首先,应合理安排实习时间,避开学生找工作的高峰时期;其次,在具备条件的情况下,可否考虑实行弹性实习制度,在学习情况不紧张的条件下,可允许学生申请进行实习。要求一年级到二年级的每一学年,学生至少应当有15~20天左右的法律实习时间;而对于毕业实习,则要求实习时间应不低于3个月。
(2)加强毕业论文管理。首先,要求学生的毕业论文必须与法律实践问题相挂钩,要求题目应来源于实践,素材来源于实践中的具体问题,并在论文中对法律问题进行系统的分析与解决;其次,要求实行毕业论文指导的双师制度,即论文指导教师应当有两名,一位是作为实践中的带教老师,另一位则是学校中的专业教师,两位教师同时就毕业论文中的相关问题、理论的实质及解决方法进行系统的指导,以锻炼学生的思维能力、调研能力和实际解决问题的能力。
(3)积极开展模拟法庭教育。积极在法律教学中开展模拟法庭教育,通过让学生分组进行模拟审判,并让每一名学生参加和担任具体的角色,使学生能详细了解整个司法事务的流程。在模拟法律的开设中,首先学校应鼓励教师大量开设模拟法庭教学,并将其作为实践教学测评的标准,还可给予一定的课时补贴,对于部分实践性强的课程(如刑诉、民诉、刑法等),还应当硬性规定必须开设;其次,学校还应当加强模拟法庭软硬件的建设,为开设模拟法庭提供必要的设施、人员、摄像等条件的配置,并制定好完善的规章制度与管理制度。
(4)积极开展法律诊所教育。通过积极开展法律诊所教育,能帮助学生接触到现实生活中的当事人,并处理真实案件。教师也可根据案件进展情况,有针对性地指导学生学习与运用法律知识。法律诊所应当向全体学生开放,使所有学生得到锻炼与培训,并且通过这种与现实案件零距离接触的方式,使学生深切体会到作为律师所背负的社会责任感和正义感,以促进学生主动学习,积极思考,并努力将所学法律知识应用到真实案例当中。本文从中等职业法律教学所存在的问题出发,并着重就法律教学的改革及优化措施进行了研究与探索。在当前中等职业教育法律教学中,我们应当不断对原有的教学理念、教学方法进行系统的改革与优化,以真正引导学生建立起实用、合理的法律知识结构体系,并切实强化学生的学科应用能力与实践操作能力,从而使学生在毕业后也能迅速的适应法律职业岗位的需要。
参考文献:
[1]罗朝猛.中职教育中法律教学的优化与改革[J].中小学教学与研究,2014(4).
关键词:实践性法律教学
虽然法律教育表面上比较繁荣,但是实际上仍然存在很多的问题。这就需要我国的教育相关部门深入地了解和分析,在教育规模不断扩大的同时,完善传统法律教学模式,明确法律教学正确的指导思想以及教育的目标,避免学生数量与教学硬件设施存在的矛盾。为了进一步提高法律教学的质量,需要对法学的教育进行不断的革新和探索。
一、实践性法律教学的重要意义
实践性法律教学不同于以往传统法律教学的基本模式,是一种新兴的教学模式。这种新的教学模式并不只是改变传统的教学方法,而是根据新的教育观念以及教学目标在以往法学教学内容上进行革新。改变了以往的课程设置以及教学方法和学制的具体安排。在法律教学的教学内容中加入实践性法律的内容,包括法庭的模拟,以及各种法律的实验课程等。教师在课堂上尽量为学生提供学习法律并运用法律解决问题的机会,在真正的实际环境中理解法律条文的具体内容,帮助学生在走向岗位后能够尽快将自己所学的法律知识运用到实际遇到的社会问题上,培养学生对法律的实际应用能力。实践性法律教学重点培养法律应用型人才。
二、实践性法律教学的优势
(一)在教学内容上
将传统的传授理论转变成为理论与实践相互结合的教学理念。以往的法律教学主要是通过教师传授给学生法律相关的各种理论,教学的内容只是法律的条文以及法律的相关概念性内容,注重的是对法律学理上的分析和研究。这种传统的教学模式能够让学生学习到更多关于法律理论上的知识,但是却不能让学生学会怎样实际地运用这些理论的法律知识,没有为学生提供更多的实践机会,这就会让学生的理论概念与实际应用相互脱离。一方面,这样的教学模式无法满足学生学习完理论知识后的实践需求;另一方面,缺乏基本实践经验的学生无法在毕业后任职的岗位上尽快地融入法律的工作中。实践性的教学方式将理论知识的学习与实践合理的相互融合,将更多的工作经验以及工作中用的知识加入到校园的教学中,学生在校园的学习中,进行适当的模拟训练,加入更多的实际操作,使学生在校学习期间就能够拥有基本的法律职业经验,有效地避免了毕业工作后的无所适从,也会满足一些单位在招聘时需要的基本工作经验。
(二)在教学方法上
在教学方法上更加注重的是互动教学,改变以往学生被动学习的教学弊端,推动学生开始主动学习。法律的传统教学中,只要是把教师作为教学课堂的主体,学生在整个学习的过程中都只是被动的接受者,学生处于配角的地位,在教学课堂上只是不停地写和记,没有基本的自我思考的时间和机会,缺乏互相的讨论和交流,这样的学习状态会减少学生的学习兴趣,让大部分学生的学习都变得非常消极。实践性的法律教学就是将学生看成是教学的主体,成为教学课堂的主人,教师更加注重对学生发表自我看法的引导,让学生最大限度地融入各种实际法律问题中,学会怎样处理问题,教师起到良好的引导作用。这种教学方法不仅仅改变了学生与教师的教学地位,改变了学生的视角,更能够对学生以后的法律学习起到巨大的影响,学生学会了主动学习,提高了法律教学的教学效
(三)在课堂结构上
改变以往部门法的分开教学,将各个学科进行综合教学。以往的法律教学将法律的内容按照部分法进行分类,分开教学,每一位教师的教学内容都只是一个单独的课程,但是法律专业的主要特征就是综合性。将综合的法律知识被迫的分成几门课程分开教学,学生很难学会综合利用法律知识,实践性的法律教学就是将法律的知识进行综合性的实践教学,避免学科之间的分割,让学生学到更加综合的法律知识。
三、实践性法律教学存在的问题
(一)法律实践教学没有科学的范围界定
一方面,部门并不属于实践教学的内容加入到了实践教学内容中,如课堂的讨论、论文的写作等。实践性法律教学就是通过教师的指导让学生灵活地运用所学的法律知识,参加更多法律实践的训练,合理地将法律的理论知识与实际应用相互结合。然而一些课堂的讨论以及论文的写作并不属于法律实践教学的内容,或者相关的教学内容并没有社会实际对应的内容,论文的写作只是一种学术性的研究,而并不是实验设计;另一方面,属于实践教学的法律内容得不到足够的重视。例如,法律教学中的诊所式法律,大部分法律学院并没有相关的实践课程。
(二)实践性教学课程趋于形式化
法律中的实践教学想要真正达到教学的目标,只有真正落实实践教学的教学效果。目前,在法律实践教学中存在问题最多的环节就在法庭审判的模拟以及最后的毕业实习中。在模拟法庭中,刚开始的学生只是觉得模拟法庭扮演各种角色比较好玩,拥有较高的热情,但是时间久了,模拟的次数多了,就会出现大部分学生对这一环节失去兴趣的现象,模拟法庭也开始应付,背好自己的台词,就只是在演戏,没有真实地参与到案件的模拟中。在毕业实习的环节中,能够弥补模拟法庭中存在的一些弊端,但是,实习的时间太过短暂,大部分学生也只是应付教师,教师的监管力度并不到位,这就会导致部分学生对待毕业实习并不认真。
(三)实践性法律教学没有完善的配套制度与措施
一方面,没有强大的师资阵容,无法达到实践教学的基本要求,让没有任何法律经验的人去指导学生参加模拟法庭的训练,并不能为学生提供更多的实践经验;另一方面,缺乏基本的素质教育。例如,在法律谈判的实践教学中,法律的谈判就需要学生拥有较强的表达能力,学会怎样生动的演讲,对于这些基本的素质,很多学校都缺乏相关的素质教育。最后,实践教学没有相应的硬件设施进行配合。例如,诊所式教学,大部分学校都没有建立相应的学习场所,并没有过多地投入实践教学的经费。
法律的实践教学存在的诸多问题并不全都是外在的原因,还因为其自身局限引起的问题。现在的法律实践教学都局限于某一种特殊的部门上,一方面,法律专业性比价强;另一方面,受到了法律实践教学目的的影响。
四、法律实践教学的具体措施
(一)坚持职业化以及实践化的法律教学理念
法律教学的两大教学目标就是传授法律知识与职业能力的训练,这两大点受到了法学教育界的认可。我国传统的法律教育的观点主要传授法律的理论知识,注重理论教学的内容,教学的主要任务就是灌输学生们法律概念,忽略了培养学生运用法律知识解决问题的能力。课程设置上,都是按照相关的法律文件进行制定,课程的内容基本都是介绍法律的规范,并不注重法律知识在实际生活中的应用。虽然这种情况受到了教育界的广泛关注,也提出了一些实践教学的措施,但是却没有较大的起色。而想要解决这类问题首先需要做的就是转变以往的法律教学观念,建立职业化以及实践化的教学理念。法学的教育需要与实际的问题息息相关,法律教育的目的就在于参加实践,法学教育始终最大的教学任务就是培养一些法律的人才。想要培养好法律人才不仅需要适当的训练,还需要具备基本的法律思维,学以致用,学会灵活地应用法律知识,这对于将来从事法律专业工作的人非常重要。法律的教育并不只是一种知识的传授,更需要培养学生拥有法律素质以及各种法律技能,培养学生在具体的案例中学会用法律的实践能力。虽然,职业化以及实践化的教学措施已经应用到了法律教学中,但是仍然没有建立准备的职业化以及实践化的教学理念。虽然在法律的教学中设立了模拟法庭以及相应的毕业实习等环节,但是只是流于形式。总之,实践化的法律教学理念,需要让学生以及教师深入地了解到法律能力培养以及职业素质培养的重要性,让实践教学与理论教学相互结合。
(二)确立法律实践教学的地位
法律教学的培养方案是所有教学活动都要遵循的规范文件。想要真正确立法律实践教学的教育目标,形成实践化的教育理念就需要在培养方案中确立好法律实践教学的重要地位。培养方案在确立培养目标时,制定的首要任务应该是培养学生的实践能力,从学生的就业方向而言,学习法律专业的学生,除了一少部分会从事法律研究等工作外,大部分的职业都是解决社会矛盾。课程设计上,满足实践教学的基本要求,可以将法律实践课程划分为两种,第一,培养学生基本的职业素质。例如,演讲、谈判、写作等。第二,真正的实践课。例如,模拟法庭、专业实习等。
(三)建立法律实践教学的标准化体系
实践教学体系主要包括法律专业素质方面的培养目标,法学实践性教育,培养学生法律的实际应用能力,实践教学体系是由多个教学环节组成,是法律的实践教学内容。实践教学体系中,注重的是将实践教学与理论教学有效地相互融合,改变传统法律教学中的说教式教学,而是利用启发式教育并开展互动教学,在实践教学中培养学生实践能力以及创新思维的能力,在互动教学中培养学生的合作精神,这些能力的培养都有助于学生毕业后从事法律工作并能够快速融入工作。同时,还要注意实践教学体系中对学生职业素质的培养。总之,实践教学体系主要是由价值和课程两大体系组成,课程体系解决了实践教学的教学内容和教学任务,价值体系强调的是教学如何进行实践教学,提供的是一种教学方法。以下重点讲解实践教学中的专业实习以及模拟法庭。
(1)专业实习。专业实习主要分为两大部分:毕业实习以及见习,在实践的内容上看,两种实习并没有太大的区别,可以将两种实习合并成一种。在专业实习的环节中,仍然存在很多的问题。例如,实习的时间非常短,实习趋于形式化,指导老师管理不及时等,这些问题严重影响着学生的实习效果,针对专业实习存在的问题,学校可以组织学生进行集中实习,学校为学生安排各种专业的实习单位,部分学生想要自己解决实习单位时,要出示足够的相关证明,教师要定期了解学生的实习情况。对于实习的时间可以进行适当的调整,将大三暑假时间也归为实习的时间内,为学生提供更多的实习时间,一些需要考研的学生也可以利用暑假的时间开始实习。同时,加强对学生实习的管理,在实习期间需要学生定期向指导老师汇报具体的情况,与教师进行及时的沟通和交流。最后,学校方面应与实习单位建立良好的关系,及时进行沟通,了解学生的具体情况,一方面,选择好的实习单位能够帮助学生们就业;另一方面,避免学生在实习中只是干一些零碎的杂物活,没有起到真正实习的作用。学校在选择实习单位时,要选择比较多元化的单位,让学生得到最充实的锻炼,满足大部分学生未来就业的需要。
(2)模拟法庭。虽然模拟法庭这一环节在很多高校都被纳入到了法律实践教学的课程中,但是,并没有建立相应的培养方案,这种实践课程的设置也没有真正的稳定下来,没有比较规范的训练。模拟法庭的练习能够让学生体验到法律工作中不同的职位,真正站在不同的职位上用专业的思维角度去思考遇到的问题,将学到的法律知识运用到实际的案例中。在模拟法庭中,应该避免学生背台词,不思考的现象,让学生更多地表达自己的想法。在选择案例时,尽量选择一些真实的案例,材料都要真实可靠。模拟法庭中,要尽量的真实,各个角色都要进行模拟,营造一种真实的环境。杜绝模拟法庭的排练,为了达到较好的效果而将模拟法庭这一过程当成是一种作秀节目。
五、结束语
实践性法律教学改变了传统法律教学的教学模式,但是,并不是完全取代了传统的法律教学,特别是传统教学中的理论知识教学,而是在以往的法律教学中进行有效的改革,保留传统教学的优势,将理论教学与实践教学相互融合,达到相辅相成的效果,培养学生既能掌握较强的法律知识又能拥有解决实际问题的实践能力。
参考文献:
[1]王晨光.法学教育的宗旨、兼论案例教学模式和实践性法律教学模式在法学教育中的地位、作用和关系[J].法制与社会发展,2011(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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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周汉华.法律教育的双重性与中国法律教育改革[J].比较法研究,2010(4).
[4]燕树棠.法律教育之目的[M].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10.
关键词:名人肖像;商业;保护
一、名人肖像权与保护现状
肖像权,由意大利学者在1874年提出,是一个人基于其身体的所有权而得出,并对其肖像的使用和传播享有独自决定权。名人在一定范围内被大众知晓并关注,他们的肖像权存一些特殊之处。首先,名人的肖像由于其社会属性,有人若模仿或以其他方式再现易造成大众的混淆。其次,名人的肖像蕴含商业价值,当其肖像权受到侵害时,商业利益和人格利益损失并存,索赔金额往往很高。
我国对名人肖像权保护的现状可从以下几点总结:(1)民法保护。民法给予肖像权的保护存在局限,一方面,肖像定义过于狭窄,如卡通形象和虚拟形象等并未列其中。另一方面,损害赔偿暂无明确的计算方法,缺乏操作性。(2)知识产权法保护。名人肖像可以注册并获得商标法的保护,但这种保护方式会降低名人肖像商业利用的效率。(3)反不正当竞争法保护。反不正当竞争法为名人的肖像权提供的保护只限于参与竞争的经营者之间。名人不参与商业活动时,反不正当竞争法也无能为力。简言之,名人肖像权要得到全面保护还有待立法的进一步完善。
二、国外肖像商业利用法律保护的经验
他国对于肖像权保护的相关制度对于我们来说意义重大。在此以美国和德国为代表分别加以介绍。
(一)美国模式
在美国,肖像是纳入隐私权范围加以保护的,然而当权利人是名人时这项权利的局限性就凸显出来,公开权便应运而生。公开权由尼默于1954年提出,1是公民对其姓名、肖像、声音、姿态及卡通形象等所享有进行商用和保护的一种新型的权利形式,本质上是财产权。
作为典型案例的阿里案2肯定了肖像为公开权的保护对象,认定肖像不限于人的容貌,还包括其他身体特征,如外部形象甚至是雕像等。此外美国法承认公开权同著作权一样得以继承。
(二)德国模式
德国存在人格权商品化理论,该理论将人格权视为统一的权利,由精神利益和财产利益组成。联邦最高院于1954年首度承认一般人格权属于《德国民法典》第823条第1款所指的“其他权利”。3至此,肖像权开始被看做是一项基本民事权利而受到全面保护。
德国法上,肖像关键是可识别性,如姿态、举手投足方式或其他特征若能因此识别出特定人时均属肖像。著名的“蓝天使”案4中,联邦法院认为与名人面貌酷似的图像也属其肖像。对于肖像权商业利用,法院认为肖像权为专属性权利,权利人除因侵权行为获得损害赔偿外,还可主张请求不当得利返还。
三、我国名人肖像法律保护的完善
(一) 扩大肖像权保护范围
基于名人肖像的特点,笔者认为肖像的定义不应仅限于面部,而是依附任何物质载体上通过一定方式展示给大众,在人们看来能特指某人时就可认定它是某人的肖像。同样,在赵本山诉天涯案中卡通形象同样能将名人再现出来,因此可将以真人为原型的卡通形象等也纳入肖像表现方式中。
(二)增加保护肖像权商业利用的规定
为迎合时代的发展,笔者认为有必要从如下方面考虑增加保护肖像权商业利用的规定:一是增加“保护自然人肖像商业价值”的规定。确立人格标识商业价值的独立地位,能更好地对权利人进行保护。从而避免了法院在处理名人肖像权侵权纠纷中往往不直接涉及肖像权财产利益的情况的发生,并在一定程度减少了侵权行为的发生。二是承认肖像权部分可转让性。传统民法认为人格权不可转让,而肖像权的商业价值只有在转让中才能被充分发掘和利用,由此,可借鉴德国的人格权商品化,承认肖像权具有一定的可转让空间。此外,名人去世后的一段时间内,其肖像仍存在经济价值并惠及其后人,因此承认肖像权财产部分的可继承性同样具有重要意义。
(三)健全侵权损害的救济
损害赔偿是肖像权商业利用侵权最主要的救济方式。损害赔偿数额确定上,笔者认为可视具体情况采用以下标准:一是将肖像商业利用收益与受害人精神损害分开计算。如行为人滥用肖像所获利益应视为剥夺了权利人的应得利益,可认定为受害人的经济损失。对于精神损害赔偿,若侵权行为未对名人造成恶劣影响,就应与普通人的赔偿额相当。二是要考虑侵害方式。肖像制作的背景、方式和时间等因素对肖像权人其他人格利益造成损害,后果较为严重的,在计算损害赔偿额时应加以考虑。此外,恶意诋毁权利人肖像进行商用的,英美法系中惩罚性精神损害赔偿的规定很值得我们借鉴。
四、结语
关于我国法律中肖像权的规定,笔者仅从上述方面提出建议以达到加强保护名人肖像权的目的。然而,简单的列举并不能把肖像权的保护问题归纳全,作为法典化国家,肖像权应得到全面保护,期待着立法做出回应。
参考文献:
[1]王泽鉴:《人格权保护的课题与展望--人格权的性质及构造--精神利益与财产利益的保护》,载《人大法律评论》,2009年卷。
[2]邹鑫:《论名人肖像的特别保护》,载《经济研究导刊》2010年第3期。
[3]李林启:《肖像权商业利用法律问题研究》,载《湖南社会科学》2012年1月。
[4]黄松茂:《人格权之财产性质--以人格特征之商业利用为中心》,法律学研究所论文,2008。
作者简介:
陈姿(1987-)女,汉,河南商丘人,上海海事大学法学院,经济法学专业,硕士在读,经济法方向。
[1] 公开权源于隐私权。初见1954年尼默( Nimmer) 的《论公开权》,他认为,“公开权是每个人对其创造和购买的公开价值享有控制或获益的权利”。Nimmer,The Right of Publicity,19Law&Contemp.Prob,203,2 16(1954)。
[2] Ali v.Playgirl,Inc.,206 USPQ 1021(S.D.N.Y.1978),援引邹鑫:《论名人肖像的特别保护》,《经济研究导刊》2010年第3期。
【摘 要 题】海外来风
【关 键 词】法学教育/司法考试/法科大学院构想
【正 文】
日本称法官、检察官、律师三种法律专门职业人员为“法曹”。欲成为法曹,首先要通过 竞争率极高的司法考试,然后在司法研修所中经过一年半的司法研修,最终考试合格才能够 最终担任法曹。在这种法曹培养制度下,法学教育与法曹选拔脱节,二者并无直接的联系。 司法考试严格限制人数,(注:日本选拔的法曹人数历来较少,现行制度下,从20世纪60年代直到90年代初,每年司法 考试合格人数只有500人左右。90年代以来开始增加合格人数,现在每年的合格人数为1000 人左右。参见丁相顺:《日本法律职业选拔培训制度及其改革》,《人民检察》2000年第4 期,第61页。)一方面塑造了日本司法精英型的特征,保障了司法的公正性,另 一方面也导致了日本司法人数不足,司法救济不够的弊端。20世纪90年代以来,随着日本国 际和国内环境的变化,在规制缓和的大形势下,长期依靠行政指导制调整社会关系的日本开 始了由“事前规制型”向“事后检查型”的改革。(注:关于日本司法改革的背景问题,参见2000年12月28日《法制日报》载《密切法律交流推 进中日友好——访日本法务大臣高村正彦》一文,法务大臣高村正彦说:“人类即将进入21 世纪,对于日本而言,面临社会、经济形势的复杂多样化以及国际环境的变化,当务之急是 推进行政等各项改革,完成由‘事前限制型’社会向以个人责任为基础的‘事后检查型’社 会的转型。具体到司法领域,日本将大力推进司法改革,完善法律制度体系,下个世纪,司 法将在维护法治社会、保障国民权利等方面发挥更为重要的作用。”)这样,为了解决司法人数不足的问题, 大学的法学教育与司法考试制度、法曹培养制度、司法制度开始联系起来,法学教育界和司 法实务界提出了法科大学院构想。
一、日本法学教育的基本特征与改革
日本的法学教育是在法制近代化过程中建立起来的。日本法学教育在明治时期就形成了官 方与民间法学教育的二元格局,经过明治政府的一系列统合措施,近代法学教育培养的法科 学生为推进日本法制近代化过程和国家的近代化发挥了巨大的作用。(注:丁相顺:《日本近代法学教育的形成与法制近代化》,《法律史论集》2000年专集,法 律出版社2001年版,第437页。)
二战以后,随着司法考试制度的建立和精英型法律家阶层的形成,在大学教育日渐普及的 情 况下,法学教育成为一种法律修养式的普及型教育,“日本大学本科阶段(四年制)法学教育 的目的并不是培养法律的专职人才,而是一种为普及法学思维方式而开设的普通素质教育。 实际上,可以说这种教育的目的只是为即将步入社会的学生养成法律思维(Legal mind)为此 ,在日本各大学法学院的本科课程设置中,除法律方面的科目以外,往往还包括与法律职业 无直接关系的政治学方面的内容,四年制本科毕业生人多从事非法律工作”(注: [日]铃木贤:《日本的法学教育改革——21世纪“法科大学院”的构想》, 这是作者于2000年12月参加“21世纪世界百所著名大学法学院院长论坛”国际研讨会时发表 的论文。参见此次研讨会论文集。)。在现行司法 考 试制度下,不仅本科法学教育与法律职业无直接关系,而且研究生教育也与法律职业没有直 接关系。研究生院培养的法学硕士研究生和博士研究生大多从事法学教育和研究工作。目前 日本全国共有622所大学(国立大学99所,公立大学66所,私立大学457所),其中有93所大学 开展法学教育,拥有法学部或者法学院。法律专业学生毕业后的去向大体可以分为三类:一 部分充任中央国家机关和地方政府机构的公务员;大部分人在各种民间的企业或公司中就职 ;只有极少一部分的毕业生能够通过司法考试成为专门的法律职业家。(注: [日]铃木贤:《日本的法学教育改革——21世纪“法科大学院”的构想》, 这是作者于2000年12月参加“21世纪世界百所著名大学法学院院长论坛”国际研讨会时发表 的论文。参见此次研讨会论文集。)
虽然司法考试对于大学生可以给予免考修养科目的待遇,大学法学部所学到的基础知识也 可以在司法考试中应用上,但是,大学教育基本上不与法律职业发生直接的联系。“重要的 是以记忆为中心的司法考试。一次考试能否成功决定着一个人的命运,大学的法律教育基本 上不起作用。”(注: [日]铃木贤:《日本的法学教育改革——21世纪“法科大学院”的构想》, 这是作者于2000年12月参加“21世纪世界百所著名大学法学院院长论坛”国际研讨会时发表 的论文。参见此次研讨会论文集。)
尽管在制度上,现行的法学教育与司法考试不存在直接的关联,但在某种程度上,二者也 存在着若即若离的联系。法科学生要通过司法考试,大学的法学教育也是重要的知识积累。 同时,由于法律职业的精英型特点,成为法曹是许多毕业生的理想,反过来,各个学校对司 法考试合格人数也是相当重视的,司法考试的通过率成为评判法学部水平高下的一个重要指 标,这也促使各个大学努力将教学目的服务于司法考试的需要。尽管如此;由于司法考试合 格人数受到阻制,法学部致力于提高司法考试合格率的努力也是有限的,其着眼点只是通过 提高司法考试合格率来提高学校的声誉,而学校的主要教学对象仍然是那些不可能通过司法 考试或者是不对司法考试抱有奢望的大多数学生。法学教育与法律职业没有直接的关联是日 本当代法学教育和法曹选拔的一个基本特征。
日本东京大学教授新堂幸司认为“日本大学法学部的毕业生成为法律家的比例极低,虽然 有法学部之名,但是成为法律家的极少,多数都进入到行政官厅和企业”。(注:[日]新堂幸司:《“社会期待的法曹像”座谈会》,(日本)《实用法律学杂志——法学 家》,1991年第984号,第42页。)早稻田大学原 校长西原春夫教授认为,“按照我国现在的制度以及现状,司法考试不是大学的法学教育的 出口,而是司法研修所培养法曹的入口。”(注:[日]西原春夫:《法学教育与法曹养成制度》,(日本)《法律广场》1980年第23卷第6号 , 第36页。)因此,在选拔和造就职业法律家的问题上,当 代日本的法学教育体系显得有些力不从心。
由于司法考试的技术性特点,也出现了一些专门为参加司法考试的考生服务的补习学校。 由于这些学校针对性强,比起在大学参加科班式的课堂教学来,更多准备报考司法考试的考 生愿意参加各类司法考试补习学校。针对这种现象,一位美国学者指出,当代日本法律教育 体系对于司法考试和职业法律家的培养存在若干问题,这些问题主要包括:第一,法学部教 育有些“高不成,低不就”,也就是对于成为法曹的学生来说,没有受到充分的法律专业教 育,而对于没有成为法曹的学生来说,受到的法律专业教育又太多;第二个问题就是出现了 所谓的“双学校”问题,也就是大多数参加司法考试的法科学生同时在法学部和预备校之间 上学,在当前司法考试和法学教育的体制下,并不能造就和选拔出具有丰富知识背景的学生 ,更多地是造就和选拔出具有法律技巧的学生。(注: [美]丹尼尔.福特:《对讨论问题的意见——从与美国的法学院相比较的观点出发》 ,(日本)《实用法律学杂志——法学家》1999年第1168号,第28页,第27页。关于日美法学 教育与司法考试的关系,华盛顿大学教授丹尼尔·福特教授作了比较,他认为,现在日本法 学教育的方式和弊端与司法考试有着密切的联系,在美国,虽然想成为律师的学生必须要刻 苦学习,但是,并不是在学习之初强烈地意识到司法考试的问题,不是为了考试而去学习。 在大学时期,学生们不仅仅学习自己的专业,还要学习一般的修养课程,以及其他专业知识 。也就是说,在大学时期学生们并不十分在意司法考试,而是尽量掌握非常宽的知识。而在 日本,虽然说司法考试冠有资格考试之名,但事实上却成为一种限制人数的竞争考试。而且 学生们为了参加司法考试,不得不尽早地做准备。由于考试特别重视考试技巧,如果不是特 别有自信力的人,想成为律师的话,理所当然地会忽视法学以外的课程了,集中准备司法考 试科目。同时,为了掌握技巧,学生们会尽早地预备校补习。)法学教育与法律职业之间过分脱节,以及 司法考试制度过于限制人数的做法客观上造成了法学教育资源的浪费和职业法律家素质的降 低。
为了解决法学教育与法律实务脱节的问题,日本的各个大学也在探讨法学教育改革。几十 年代以来,日本的研究生院法学研究科的专业设置开始发生变化。“以东京大学、京都大学 、北海道大学等在战前被称之为‘帝国大学’的国立大学,和大城市中的主要私立大学为中 心 ,开设了以面向实务为主的硕士专修课程……这些课程的设置起到了在职培训的作用”,⑩ (注: [日]铃木贤:《日本的法学教育改革——21世纪“法科大学院”的构想》, 这是作者于2000年12月参加“21世纪世界百所著名大学法学院院长论坛”国际研讨会时发表 的论文。参见此次研讨会论文集。)日本的法学教育开始出现了重视实务的趋向。但是,在现有的司法考试和法学教育体制下, 这种重视实务的趋向是非常有限度的。从总体上来看,日本现行的法学教育体制仍然是以“ 与实务保持一定的距离”,即重理论轻实务为特色的,“从事教学和研究的学者大多数人没 有法律实务的经验”。 (注: [日]铃木贤:《日本的法学教育改革——21世纪“法科大学院”的构想》, 这是作者于2000年12月参加“21世纪世界百所著名大学法学院院长论坛”国际研讨会时发表 的论文。参见此次研讨会论文集。)
由于法学教育制度与现今的司法考试制度联系在一起的。如果不进行彻底的司法考试制度 改革和司法改革,任何教育改革也无法从根本上解决法曹素质降低和司法考试过分重视技巧 的问题。如果仍然过度地限制合格人数的话,极其高的竞争率仍然会持续下去,真正想成为 律师的学生们仍然会为了应付考试而学习。(注: [美]丹尼尔.福特:《对讨论问题的意见——从与美国的法学院相比较的观点出发》 ,(日本)《实用法律学杂志——法学家》1999年第1168号,第28页,第27页。关于日美法学 教育与司法考试的关系,华盛顿大学教授丹尼尔·福特教授作了比较,他认为,现在日本法 学教育的方式和弊端与司法考试有着密切的联系,在美国,虽然想成为律师的学生必须要刻 苦学习,但是,并不是在学习之初强烈地意识到司法考试的问题,不是为了考试而去学习。 在大学时期,学生们不仅仅学习自己的专业,还要学习一般的修养课程,以及其他专业知识 。也就是说,在大学时期学生们并不十分在意司法考试,而是尽量掌握非常宽的知识。而在 日本,虽然说司法考试冠有资格考试之名,但事实上却成为一种限制人数的竞争考试。而且 学生们为了参加司法考试,不得不尽早地做准备。由于考试特别重视考试技巧,如果不是特 别有自信力的人,想成为律师的话,理所当然地会忽视法学以外的课程了,集中准备司法考 试科目。同时,为了掌握技巧,学生们会尽早地预备校补习。)因此,要解决日本法学教育与司法考试制度 、乃至于解决司法制度中的结构性矛盾,必须将法学教育改革与司法考试改革联系起来解决 。
1999年6月,根据日本国会通过的“司法制度改革审议会设置法”的规定,日本成立了“司 法制度改革审议会”,负责“调查审议司法制度并向内阁提出改革方案”。该审议会围绕法 曹一元化(从律师中选拔法官),参审制、陪审制,法曹培养等议题进行研讨,最终提出司法 改革方案。正是在这种司法改革的背景下,日本法律教育界提出了法科大学院构想,并作为 法曹培养的一个重要内容,与司法制度改革问题结合起来。
二、法科大学院构想
具备何种资质的法曹方可以适应21世纪司法的需要?日本法学教育界提出了各种看法,主要 集中于具有丰富的人性和感受性,具有深厚的修养和专门的知识,具备灵活的思考力和说服 、交际能力,对于社会和人际关系的洞察力,人权意识,掌握尖端的法律和外国法方面的知 识,具有国际视野和语言能力。为了选拔具备这种资质的法曹人员,就不能象过去那样,通 过司法考试这一个环节、一个点来选拔,而必须通过一个整体的过程来造就和培养。必须通 过法学教育、司法考试、司法研修等程序的互相配合,通过连续的过程来选拔法曹。为了扩 大法曹人员,实现司法改革的目标,也必须充分发挥高等法学教育的优势,所以,如何形成 包括法学教育在内的立体法曹选拔、培训制度是司法改革的重要任务。充分利用现有的法学 教育资源是实现法曹人员素质的提高和数量扩大的现实途径。从这样的基本理念出发,日本 提出了将法学教育与法曹选拔培训有机衔接的方案,集中体现在法科大学院构想的方案设计 中。
所谓法科大学院就是在各个水平较高的大学院(大学的研究生院)法学研究科的基础上,建 立起专门培养法曹实务人员的高等法学教育机构。对法科大学院毕业生,可以直接或者间接 付与法曹资格。并且,在法曹选拔和培养过程中,要以法科大学院培养的学生为主体,辅之 于司法考试和司法研修制度,建立法律职业选拔任用的“流水过程”。
为了切实进行法学教育改革和探讨具体的法科大学院方案,当时的文部省设立了“法科大 学院构想研究会议”,具体进行“法科大学院”的制度设计。2000年10月6日。“法科大学 院构想研究会议”提出了总结报告,对日本型的法科大学院提出了基本框架构想,并且建议 在 2003年开始设置这种新型的法学教育机构。
日本法科大学院构想在制度设计上主要是以美国的Law school为模本。但是,日本的法科 大学院设计方案保留了传统的法律本科教育体制,将法科大学院设置在研究生教育阶段。基 本的制度设计是:非法律和法律专业的大学毕业生都可以报考法科大学院;法科大学院的学 制一般为3年,例外时为2年;从法科大学院毕业就获得了参加司法考试的资格,在面向法科 大学院毕业生的司法考试中,主要以法科大学院学习的内容为主,考试的合格率会大大提高 ;法科大学院的法学教育要以实务教育为主,在课程设计和师资选任上,都要服务于实务训 练的需要;与过去一样,法科大学院毕业生通过了司法考试以后只不过是获得了参加国家司 法研修的资格,这些合格者要作为研修生参加国家统一的司法研修,然后才能根据本人的意 愿从事具体的法律职业。
由于新的法科大学院以培养应用型的法曹为主要任务。因此,对于课程科目的设置要体现 出应用型的特点,其基本考虑主要是设置相应的学科群。开设的科目群主要包括:A.基础科 目,也就是为系统掌握基础法律知识所开设的科目,包括宪法、民法、刑法、诉讼法、外国 法等基本法律知识;B.法曹基本科目,也就是与法律职业共同的思维方式有关的科目,包括 收集、整理、分析、使用法律信息能力的科目,例如,法曹伦理科目、法律信息的基础教育 科目等;C.骨干科目,也就是为深化、理解基本法律领域里的法律学识,提高法律思维能力 、分析能力的科目,包括宪法、民事法(财产法)、刑事法、商法(公司法)、民事诉讼法、刑 事诉讼法等;D.先进尖端的学科领域课程,也就是培养创造性地解决现实问题的能力和培养 多元的、多角度法律思维能力的课程,例如知识产权法,租税法,行政法,劳动法,执行、 保全、破产法,环境法等;E.与国际相关的科目群,就是培养法曹国际视野的科目,例如国 际法、国际私法、国际贸易法等;F.学科交叉的科目群,也就是培养法曹广阔知识背景,开 拓学科视野的科目群,例如法与经济、法与医疗、法与家庭、法与公共政策等科目:G.实务 关联课程,也就是在前述科目基础上,通过实践进一步提高法律思维能力,解决现实问题能 力的科目,包括诊所式教育,民事、刑事演习,谈判技法演习等。
在这些课程中,A学科群的课程是所有法科大学院学生应该掌握的最低限度的法律知识,C 较A学科群的学科划分更加细化,是为了提高学生解决问题、分析案件事实的能力而开设的 科目,以事例研究、判例研究为对中心,不仅仅从理论上,而且要从实践的角度(从事实认 定论和要件事实论等实务的观点着手进行的教育)开设的课程。对于C课程群,没有必要拘泥 于各个实定法进行法学教育,可以合并设置课程,例如,开设民事法课程(将民法、商法、 民事诉讼法课程作为一个科目进行讲授),刑事法课程(包括刑法、刑事诉讼法等),要重视 实体法和程序法的有机结合,在对法律进行系统理解的基础上重视理论上的应用,并进行理 论与实践的整合。
在这些科目群中,为了达到使全体法曹具有共同资质的目的,要以A、B、C三个学科群为核 心课程群,并且兼顾D、E、F、G等学科课程。要求所有的法科大学院都要设置核心课程,所 有的法科大学院也要开设G科目群。但是,根据各个学校的情况,对于具体的科目和内容可 以有所侧重。可以根据各个大学的特色来设置D、E、F学科群。转贴于
法科大学院的教育方式要采取少数人制的教育,每一个科目听课的人数不能过多,基于科 目的每个教学单元规模不能超过50人。在教学过程中,授课的方式包括讲义方式,少数人演 习方式,学生独自进行调查、制作报告,教员对学生个别辅导等方式等。
法科大学院的入学者原则上要求大学本科毕业,但没有专业限制,入学者要通过考试方能 够入学。对于考试的性质,“法科大学院构想研究会议”认为法科大学院入学考试并非要测 试考生所掌握的法律知识,而应该是以测试学生的判断力、思考力、分析力、表达力为目的 的素质考试。但是,目前为止,对法律专业和非法律专业的考生是否要采取统一考试的问题 还存在分歧。“法科大学院构想研究会议”的基本主张是,为了保障法学教育的完整性,为 了彻底保障入学考试的开放性,为了保障考试的公平性,对法律专业的毕业生和非法律专业 的毕业生原则上要采取统一考试制度。为了保障非法律专业的学生能够进入法科大学院,在 录取时可以规定录取一定比例非法律专业学生。
法科大学院要以现有的法学部为中心设置,但是为了保持法科大学院设置的均衡性,防止 法科大学院设置过于集中在象东京这样的著名大学集中的城市,允许辩护士会与地方自治体 等大学以外的组织一起成立学校法人,设置单独的法科大学院。并且在法科大学院之间,要 允许各个法科大学院具有自己的特色,鼓励各个法科大学院之间的竞争。
三、法科大学院构想与日本司法考试改革
由于在法科大学院构想中,只要取得了法科大学院的毕业文凭就自动取得参加司法考试的 资格,换句话来说,在实施法科大学院构想后,要参加司法考试必须首先取得法科大学院文 凭。那么,新的教育方式与司法考试的关系问题就变得十分重要。由于这一构想是将法科大 学院作为法律职业人员资质提高的一个有机环节来看待的,因此,即使建立了新的法科大学 院,也并不意味着要取消司法考试或者司法研修制度。不过,在法科大学院构想付诸实施以 后,司法考试制度也必须随之作相应的调整。新司法考试的性质如《法科大学院构想的探讨 总结报告》所言:如果设置了作为在客观上可以保障其教育水准的高级的法律专业教育机关 ——新的法科大学院,并且以在法科人学院中实际进行了充分的教育和严格的成绩评估为前 提,新的司法考试要以法科大学院的教育内容为基础,新司法考试就是判断法科大学院毕业 生或者预定毕业的学生是否具备作为法曹应该具备的知识、思维能力、分析能力、表达能力 为目的的考试制度。从法科大学院构想的宗旨和新司法考试的目的出发,要求参加司法考试 的考生参加考试的次数不能超过三次,在这一司法考试制度下,要保障法科大学院的毕业生 具有较高的通过率。
实施法科大学院构想以后所建立的新法曹选拔、培养制度主要特点表现为:1.将打破过去 一次决定胜负的司法考试模式,使法律专门人才的选拔形成“法科大学院”——司法考试— —实务研修这样一个有机相联的过程。2.使大学的法学教育直接与法律实务人才的培养结合 ,有效地利用社会教育资源。这种法学教育制度的改革一方面将现有的法学教育与法曹培养 直接联系在一起,可以在保障法曹资质的前提下扩大法曹的人数。
由于法科大学院构想与现行法学教育结合起来,因此,得到了法学教育界和法律职业界的 支持 。(注:事实上,正是各个大学法学部才真正推动了这一构想的实施。笔者在日本留学期间, 就曾经参加了中央大学举办的法学教育改革与法科大学院构想的研讨会。据笔者统计,共有 大约十几所大学法学部举办过大规模的法科大学院构想研讨会,有十几所大学法学部提出了 自己的法科大学院构想。)可以说,法科大学院构想的实施是日本解决法曹人口不足和司法考试制度结构性矛盾 的一个根本方向。如果日本司法制度改革审议会提出的改革方案得以实施,法科大学院、司 法考试、司法研修将构成日本法曹选拔和培养的连续过程,在此基础上,如果法曹一元化能 逐步落实,日本的司法制度将会发生根本性的变化。
结语
作为中国国际法学界的一面旗帜,王铁崖代表了一个时代。他的“学术血脉”撑起了中国国际法学界的大半江山,“王铁崖”三个字早已深深地烙印在我国的国际法学界。这种学术与精神的传承,堪称佳话。
2003年1月12日下午2时20分,我国著名的国际法学家王铁崖走完了90年人生历程、长达72年的国际法工作历程,不幸去世。
人们清晰地记得,1997年5月20日,84岁高龄的王铁崖在位于美国纽约的联合国总部当选为前南斯拉夫国际刑事法庭大法官,任期为4年。同年11月11日,年届耄耋的王铁崖赴海牙任职。与多年前在英国伦敦政治经济学院学习国际法时一样,他的勤奋和专业素养令同行们钦佩不已。
受父影响走上学法救国路
1913年7月,王铁崖出生于福建省福州市。其父王寿昌曾留学法国学习法律。1882年,王寿昌学成回国后,曾向友人、著名翻译家林纾盛赞法国小说,并与林纾合作翻译了小仲马的《巴黎茶花女遗事》。此后,王寿昌出任外交部驻福建省交涉特派员。但因体弱多病,王寿昌英年早逝,没能留下更多的著作。王铁崖自幼生活在书香门第,在家中私塾诵读四书五经,后入教会学校——英华中学(后改名福州第一中学)学习洋文西学。
父亲对王铁崖的影响显而易见。16岁那年,他负笈上海人复旦大学,效仿父亲,就读于西语系。幼年时,他目睹父亲在办公室中和日本领事激烈争执的场景,令他对国际局势有了直观的印象。他的堂兄出使比利时,担任公使,归国后与父亲讨论国际常设法院有关中比不平等条约的案件,成为王铁崖对于国际法的初蒙。
17岁的王铁崖对国际法产生浓厚兴趣,从此一生没有离开这个领域。1931年,王铁崖考入清华大学法学院政治系。两年后,他以优异成绩升入研究生院,主攻国际法学。1936年,王铁崖以论述租借地问题的论文通过答辩。这篇论文以条约为依据,从国际法和国际关系结合的角度研究中国不平等条约体系中的一个具体环节——租借地。这篇论文是中国研究此类重大课题的早期佳作之一。同年,他在上海《民族》杂志发表《民族主义的国际法观》一文,可谓初试啼声。
1936年,王铁崖通过了中美庚款留学考试。次年,他赴英国伦敦政治经济学院继续攻读国际学,师从著名的国际法学者劳特派特教授。
第一次拜访劳特派特教授,王铁崖仍记忆犹新。劳特派特教授大惑不解地问:“为什么这么多的中国留学生希望搞条约研究?”24岁的王铁崖从容答道:“中国多年来受不平等条约的压迫,要求废除不平等条约已成为中国人民的共同呼声。中国青年学者研究条约问题,就是为了更好地完成这一历史使命。”劳特派特教授大为动容。
两年留英期间,王铁崖选修了詹宁斯的《国际法概论》、拉斯基的《政治社会理论》等课程,受益匪浅。1939年夏季,满怀报国热忱的他忍痛放弃学位返国。回国后,在战乱中他品尝了失业的滋味,勉强谋得一个刊物的编辑职位。后因编辑部遭日本飞机轰炸,他重陷困境。幸运的是,暂设在四川乐山的武汉大学邀请王铁崖去任教。从此,他开始了自己国际法的讲学生涯。这一年,他年仅27岁。
王铁崖在武汉大学开设国际法、中国外交史、欧洲外交史三门课程,讲授国际法案例专题。他的学生、后来担任过最高人民法院副院长的端木正回忆说:“我记得王铁崖老师在1941年住在乐山一间自租的旧式房子里,一个房间集卧室、书房、会客室于一身,同学来多了,只能有坐、有站,但他照样讲学论道。”后来,王铁崖转赴设在重庆的中央大学任教。
1942年,结婚后的王铁崖依旧经济窘困。但他却在艰难中坚持著述,完成了《新约研究》和《战争与条约》两部著作,并分别于1943年和1944年出版。在当时国际法著作稀少的情况下,这两部书籍的出版堪称珍贵。
撑起我国国际法学界大半江山
1946年秋天,王铁崖应邀到北京大学任教。50余年来,他扎根北京大学这片沃土,耕耘不懈,以卓绝的毅力和胆识使国际法学在北京大学深深地扎根发芽,北京大学成为中国首屈一指的国际法学教学与科研基地。
王铁崖到北京大学后,先任政治系主任,后到法律系任教。1952年,因院系调整,王铁崖在历史系任国际关系教研室主任,讲授国际关系史,并完成了一部重要的编著《中外旧约章汇编》,收集了自1689年《尼布楚条约》到1949年间中国同外国所签订的1182个条约。该书直到今天仍是研究我国历史、外交史和对外关系的必备参考书籍之一。
1954年,北京大学恢复法律系。王铁崖重返法律系,任国际法教研室主任。在那段特殊的岁月中,满腔热忱的他被安排在图书馆整理资料。虽然身处逆境,但他仍心怀对国际法的热爱,编辑了《海洋法资料汇编》,翻译了凯尔森的《国际法原理》,并与福州籍著名国际法学者陈体强等人合译了《海上国际法》和堪称经典的国际法世界名著《奥本海国际法》(第八版)。
1978年,法学教育得以恢复,国际法学开始显现生机。王铁崖不顾自己年事渐高,不遗余力地为中国国际法事业奔走操劳。在短短数年间,王铁崖在北京大学法律学系首创了本科国际法专业,并在全国率先招收硕士研究生。1980年,他参与创建中国历史上第一个国际法学会,创办中国第一份国际法学术刊物《中国国际法年刊》,并亲自负责其编辑和出版工作。
王铁崖的不懈努力令国际法学在中国得到普及与发展,越来越多的人认识到国际法在国家发展和国际社会关系中的重要作用。王铁崖的学术造诣获得了国际学界的承认与尊敬。1989年,他被海牙国际法学院聘为客座教授,于1989年为该院夏季讲习班讲课,演讲题目是“国际法与中国:历史与和当代”。这份讲稿被收录至当年出版的《海牙国际法讲演集卜国际法领域最具权威的
参考文献中。王铁崖是获此殊荣的第一位中国国际法学者。
1993年,为祝贺王铁崖80岁寿辰,加拿大国际法教授麦克唐纳主编出版《王铁崖纪念论文集》,收录了24个国家和地区的59位国际法学界一流学者的英文纪念论文,由海牙知名法律出版社出版。这是国际法学界第一次给予中国学者的特殊礼遇。“它不仅是我的光荣,更是北京大学乃至中国的光荣。”对此,王铁崖感慨道:“这是我最宝贵、最崇高的荣誉。”
在160多个国家代表参加的前南斯拉夫国际刑事法庭第二届大法官选举大会上,王铁崖以123票名列第一,这是对他在国际法领域辛勤耕耘60载所付出心血的回报。
1997年,在就职仪式上,84岁高龄的王铁崖鹤发童颜、神采奕奕,格外引人注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