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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键词:企业所得税;纳税筹划
随着经济的不断发展,市场竞争日趋激烈,企业要在激烈的竞争环境中立于不败之地,并且有所发展,不仅要扩大生产规模,提高劳动生产率,增加收入,也要采用新技术、新工艺,对固定资产进行更新改造,减少原材料消耗,降低生产成本。在经济资源有限、生产力水平相对稳定的条件下,收入的增长、生产成本的降低都有一定的限度。故通过税收筹划,降低税收成本成为纳税人的必然选择。
一、企业所得税纳税筹划的基本方法
(一)对企业组织形式的税收筹划
新法规定合伙企业和个人独资企业不适用本企业所得税法,只缴纳个人所得税,而其他形式的企业在缴纳完企业所得税后投资者还得再缴纳个人所得税,因此,投资者应在企业成立之初,综合考虑企业发展规模和自身风险选择合适的企业组织形式,减少总体税负。
(二)对企业所得税税率的税收筹划
新企业所得税法的税率有四档:基准税率25%和三档优惠税率,分别为10%、15%和20%,因此,仅从税率因素考虑,在进行该税种的税收筹划时,就存在着税收筹划的空间。在中国境内设立机构、场所或虽设立机构、场所但取得的所得与其所设立机构、场所没有实际联系的非居民企业,取得的来源于中国境内的所得适用于10%的优惠税率。国家要重点扶持的高新技术企业适用15%的优惠税率。小型微利企业适用20%的优惠税率。企业应尽可能创造条件以满足优惠税率的标准。
(三)对企业利用税收优惠政策的税收筹划
税收优惠是税制设计的基本要素,国家为了实现税收调节功能,一般在税种设计时,都设有税收优惠条款。企业如果充分利用税收优惠条款,就可享受节税效益,企业所得税的优惠政策许多都是以扣除项目或可抵减应税所得制定的,准确掌握这些政策,用好、用足税收优惠政策本身就是税收筹划的过程。
(四)对企业资本结构决策利用税收优惠政策的税收筹划
企业筹资决策的一个基本依据就是资金成本,不同渠道来源的资金获得成本各不相同。如股票的筹资成本为发放的股息和红利,债券和银行借款的筹资成本为利息。税法规定:股息支付不得作为费用列支,只能在交纳所得税后的收益中分配;而利息支付则可作为费用列支,在计算应税所得中允许扣除。因此,企业在筹资时,要充分考虑利息的抵税作用和财务杠杆的作用,选择最佳的资本结构。
(五)对企业费用列支方法的税收筹划
新《企业所得税法》放宽了成本费用的扣除标准和范围,从而扩大了税收筹划的空间,成为新税筹划的重点。费用的列支时间、数额直接影响每期的应纳税所得,所以进行费用列支应注意以下几点:已发生的费用及时核销入账;对于能够合理预计发生额的费用、损失应采用预提方法计入费用;适当缩短以后年度需要分摊列支的费用、损失的摊销期;对于限额列支的费用,如业务招待费及公益救济性捐赠等,应准确掌握其允许列支的限额,争取在限额以内的部分充分列支。
(六)对企业销售收入的税收筹划
1.推迟收入确认的时间。纳税人如果能够推迟应纳税所得的实现,则可以使本期应纳税所得减少,从而推迟或减少所得税的缴纳。对一般企业来,主要的收入是销售商品的收入,因此推迟销售商品的收入的实现是税收筹划的重点。
2.尽量投资免税收入。可以考虑购买免税的国债或进行直接投资。新税法规定来自于所有非上市企业以及连续持有上市公司股票12月以上取得的股息、红利收入,给予免税,不再实行补税率类的作法。
(七)对企业固定资产折旧的税收筹划
固定资产折旧是成本的组成部分,是缴纳所得税前准予扣除的项目,在收入既定的情况下,折旧额越大,应纳税所得额就越少。固定资产的折旧涉及到三个问题:折旧方法的选择、折旧年限的估计和净残值的确定。
运用不同的折旧方法计算出的折旧额在量上不一致,分摊到各期生产成本中去的固定资产成本也存在差异。因此,折旧的计算和提取必然关系到成本的大小,直接影响企业的利润水平,最终影响企业的税负轻重。但不同的税制条件会使折旧对企业的利润和税负产生不同的影响。在累进税制下,企业采用何种折旧方法较有利,需企业经过比较分析后才能最后作出决定。
(八)对企业存货计价方法的税收筹划
存货成本的计算,对于产品成本、企业利润及所得税都有较大的影响。企业利用存货计价方法选择开展税收筹划,必须考虑企业所处的税制环境及物价波动等因素的影响。期末存货的计价的高低,对当期的利润影响很大。存货发出计价方法的不同,会形成不同的期末成本,从而得出不同的企业利润,进而影响所得税的数额。我国税法规定,存货发出的计价方法主要有先进先出法、加权平均法和个别计价法等。在实行累进税率条件下,选择加权平均法或移动加权平均法,对企业发出和领用存货进行计价,可以使企业获得较轻的税收负担。在实行比例税率条件下,对存货计价方法进行选择,必须充分考虑市场物价变化趋势因素的影响。在物价持续上涨的情况下,选择后进先出法对企业存货进行计价,可以使期末存货成本降低,本期销货成本提高,使企业的销售收入扣除成本后的收益,即企业计算应纳所得税额的基数相对减少,从而达到减轻企业所得税负担,增加税后利润数额的目的。相反,在物价持续下降的情况下,则应选择先进先出法对企业存货进行计价,才能提高企业本期的销货成本,相对减少企业当期收益,减轻企业的所得税负担。而在物价上下波动的情况下,则宜采用加权平均法或移动加权平均法计价,以避免因各期利润忽高忽低造成企业各期应纳所得税额上下波动,增加企业安排应用资金的难度。
二、目前企业所得税纳税筹划中存在的一些问题
(一)我国税制不完善
我国现行税法体系有按税种设立的税收实体法和税收征管法等构成,单行法地位平行、排列松散,影响了税法的整体效力。
(二)税法建设滞后
近几年我国税法立法层次有所改观,但立法层次仍然不高。对税法不断补充和调整,容易造成征纳双方就某一具体概念或问题形成争议。再者,税法对涉税案件的打击力度依然偏轻。另外,税法与会计法在制度衔接上也存在一定的不足。总之滞后的税收法制建设与我国目前正在创建的和谐、小康社会的大好局面极不相应。
(三)涉税人员水平不高
税务筹划在我国起步较晚,目前还没有专业的税务筹划师、税务精算师等专业队伍,企业税务筹划多为财务人员兼办,涉税人员水平距离发达国家还有较大的距离。
三、完善与改进企业所得税纳税筹划的建议
(一)强化科学管理,规范财务行为
税法从征税角度对会计核算提出了较高的要求,实践证明,企业会计资料越规范、齐全,税收筹划的空间越大,税务筹划的成本才低、企业的税才轻。只有按照税法规定设置账簿并正确进行核算,在合法前提下进行筹划,才是阳光大道。
(二)加快税收筹划人才的培训
税收筹划是一个高层次的理财活动,高素质的人才是其成功的先决条件。因为一方面税收筹划人员要精通国家税法及会计法规,并时刻关注其变化;另一方面税收筹划人员要了解企业所面临的外部市场、法律环境,熟悉企业自身的经营状况;同时,税收筹划还要有较高的实际业务操作水平。如果税收筹划人员水平不佳,筹划方案失败,不仅达不到企业合理节税的目标,还要浪费筹划成本。
(三)加强与税务机关的沟通,寻求技术支持
企业税收筹划方案能否实行,要通过税务机关认定。如果税收筹划失败,导致少缴税款,处罚在所难免。为此,加强与税务机关沟通,相互学习,寻求技术支持尤其必要。应争取双方在政策的理解、实际操作上达成一致,增加筹划的成功概率。
(四)加强财务法规、税务法规学习,走出申报误区,构筑税收筹划稳定平面
【摘要】我国现行内外资企业所得税制造成的两税并存的矛盾日益突出。国内各行为主体对如何统一内外资企业所得税存在不同看法革。本文运用新制度经济学的制度成本分析方法,对两税合并政策迟迟不能推行进行了深入分析,认为制度供给成本是影响内外资企业所得税制创新的固有因素,而宪法秩序等外部环境也对内外资企业所得税制创新产生了重要影响,使得国家断定统一税制的成本过高,从而延缓了新税制的推行。
Abstract:Theincomeinstitutionofchina‘shomeandforeignenterpriseisfacingoutstandingproblem.Eachbehaviorcorpushavedifferentviewpointsonhowtounifythetaxsystem.ThistextmakesuseofthecostanalysismethodofNewInstitutionEconomicstofindoutthereasonwhythecombinationoftheincomesystembetweenChina’shomeandforeignenterpriseisslowandwhyitcan'tbeputinintopractice.quickly.ThistextalsoassertthatthecostistheinteriorfactorsofChina‘sincometaxsysteminnovationofit’shomeandforeignenterprise,whiletheexteriorsystemenvironmentsuchasConstitutionorderhasgreatinfluenceonchina‘sincometaxsysteminnovationofit’shomeandforeignenterprise.Thecentralgovernmentthinksthatthecostofthetaxsysteminnovationishigh,anddeferthenewtaxsystemcombination.
Keyword:HomeandForeignEnterprise;IncomeTaxInstitution;InstitutionalInnovation,;InnovationCost
改革开放以来,我国为了吸引外资,对外资企业实施《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所得税法》,对内资企业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暂行条例》,由此,形成了被专家称为“全球罕见”的内外两套企业所得税制。目前,国税总局的测算实际税率内资企业所得税为22%,外资企业仅为11%。这种差异性的企业所得税制严重违反了税负公平均衡的原则,抑制了我国民族工业和幼稚产业的发展,不利于整个国民经济的整体提高。伴随着我国社会主义市场经济进程的加快,尤其是我国加入WTO后,要求内外资企业享有平等待遇的呼声也越来越高。国家也把推进内外资企业所得税合并的税制改革提上日程。2005年1月始,财政部高调推进两税合并,随后54家跨国公司联合反对,要求暂缓取消对他们的税收优惠政策[1]。一些相关部门和部分地方政府也对两税合并有抵触。在多方力量博弈后,内外企两税合并草案没有提交到今年3月召开的人大会议上审议,我国内外资企业所得税制合并宣告搁浅。
一、制度经济学视角的内外资企业所得税制创新成本及其影响因素
所谓制度创新,是指制度的革新、改革、替代等,可以被理解为一种新的更有效率的制度供给来改进、替代另一种制度供给的过程。新制度经济学认为,制度创新的前提是现存制度之外出现了一种新的潜在收益,而这种潜在收益在现存制度中是无法获取的。只有通过改变原有的制度安排,选择和建立一种新的更有效的制度安排才能获得这种潜在收益。但是,并不是潜在收益出现了,就能进行制度变迁。实际的制度创新的发生还取决于成本问题。“如果预期的净收益超过预期的成本,一项制度安排就会被创新”[2][P274]可见,制度创新的关键在于预期收益大于预期成本。
对于一项正式的制度安排而言,制度供给的成本至少包括:(1)规划设计,组织实施的费用;(2)消除旧制度的费用;(3)消除制度变革阻力的费用;(4)制度变革及其变迁造成的损失;(5)实施成本;(6)随机成本[3](P130)。
此外,制度创新还受到外部制度环境的影响。戴维斯和诺斯认为,统治者的偏好和有限理性、意识形态刚性、官僚政治、集团利益冲突和社会科学的局限性、国家的生存危机等制约着政府的制度创新行为。戴维?菲尼在他的制度供求分析模型中提出了制度供给外生变量,主要包括“宪法秩序、现在制度安排、现有知识积累、规范准则、公众态度、上层决策的预期收益等”[4](P155)。
二、当前我国内外资企业所得税制创新成本分析
我国内外资企业所得税制创新是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发展和中国加入WTO,经济国际化的客观需要,但中央政府处于对诸社会稳定与政治稳定的偏好,过多考虑了影响政府制度供给能力和意愿的成本因素,使得政府主导型内外资企业所得税制创新迟迟未能取得实质性突破。这些成本主要包括:
1、规划设计成本。这是指用于探索、硏究、设计、选择新制度安排的成本。我国内外资企业所得税两税合一的关键,不是“要不要做”的问题,而是“怎么做”的问题,即规划设计问题。新的税制设计决不能简单将其合二为一或相互靠拢,而应该从当前的经济形势出发,遵循公平税负与促进平等竞争、统一税收优惠与规范税制、国际惯例与我国国情相结合的原则,各方面通盘考虑,制定出一套完整可行的所得税法,尽力做到财政收入、外商投资与地方政府利益的稳定与均衡。为此,就必须认真研究、设计制度创新的道路、模式和制度规范,支付较高的设计成本。此外,对于世界各国吸引外国投资的税收优惠政策和较低的企业所得税制的移植和借鉴,也必须支付信息费用和研究费用,这些费用对于微观主体来说也相当高昂。我国早在上个世纪90年代中期就提出统一内外资企业所得税,并且进行了系统、深入的研究和准备,现已初步规划设计好两税合并草案,只待提交人大审议通过。
2、制度变迁的实施成本。改革的实施成本包括公众的反对成本、协调成本、组织成本、试错成本、监督执行成本等。目前中国内外资企业所得税改革的方向仍旧是“简税制、宽税基、低税率”,也就是取消、简化各种所得税方面的优惠,从而扩大税基,在此基础上按照产业和地区来给予优惠。但也会带来一系列问题,如已经成立的外资企业怎么办?过渡期是3年或5年还是按企业的经营期限算?其中可能发生的规避行为怎么办?需要昂贵的学习成本和试错成本。况且我国对外资企业的优惠既是为了弥补我国投资环境的不足,也是为了矫正对内资企业尤其是国有企业的优惠待遇所造成的不公平。时至今日,政府对国有企业明补暗补的情况依然存在,在这种情况下,内外资企业的公平竞争缺乏制度基础,如果取消对外企的所得税优惠,内外资企业在税率上是完全平等了,却可能造成实际上更大、更长远的不平等,必然引起外资企业的反对。这就需要政府在改革的过程中对失益者进行适当的补偿,这些补偿费用形成政府需要支付的制度变迁反对成本。
3、制度变迁的机会成本。制度变迁的机会成本是选择一种制度而放弃另一种制度所必须放弃的收益,这种成本是决定改革取舍的重要依据。我国1991年开始实施的《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所得税法》是与国际接轨的,在很多制度设计方面符合市场经济的要求。实践证明其方向是正确的,取得过较大收益的。有据资料反映,目前在华经营的外商投资企业超过25万家,全球最大的500家跨国公司中已有450家在华投资,其中在华设立地区总部的超过30家。新的税制的建立有可能是以牺牲旧制度为代价的。统一内外资企业所得税,基本取消按照内资、外资来制定税收优惠政策,转而实行行业性的税收优惠政策,很可能会普遍性提高外资企业税负,从而导致外商投资增长的减速;同时,由于外资企业出口额占全国出口额的55%左右,外资企业税负提高,可能会引起外贸增长速度下降。研究税制创新的机会成本要求我们做出的是这样一种选择,即通过价值对比,挑选一种具有更高价值的制度而放弃价值低的制度。
4、新旧制度摩擦成本。新制度的建立总是不可避免地会使有些人蒙受损失,而不是在没有任何人受损的情况下使另一些人受益。新制度的受益者很可能就是旧制度的受害者,既得利益集团会拼命反对制度创新,形成新旧制度摩擦成本。现阶段,我国企业所得税制创新面临较大压力,主要是既得利益者通过种种手段来维护这些低效的或过时的制度,使得制度创新需要支付的摩擦成本很高。表现为:跨国公司集团不愿轻易放弃已经享受的多年优惠政策,上书游说中央,要求“取消对外资企业优惠政策应有一个5到10年的过渡期”[5];国内相关部门和东部沿海地区地方政府,把本地区本部门的利益等同于国家利益,似乎取消了这些制度就是损害了国家的利益。一般来讲,需求型诱制性制度创新比政府主导型强制性制度创新产生的摩擦成本要小。但是,当旧制度非被取代不可时,摩擦成本再高也是要付出的,因为付出的高代价可能会产生预期高收益,这一道理完全适用于企业所得税制创新。
5、制度创新的时滞成本。所谓制度安排的时滞性,是指在新的制度需求和制度供给之间存在一个时间间隔。即新的制度供给要滞后于新的制度需求的出现。在任何一个社会形态和社会阶段,由于社会都处于不断的变化之中,所以,适应某一阶段或某一社会情境的制度安排必然随着社会的变化而逐渐失去作用,新的社会情境便需要新的制度安排,而由于人的认知能力、制度“发明”需要时间及新制度的启动存在时间间隔等因素,新制度不可能随着社会的变化而同步调适,因此,制度安排的时滞性是必然的。在一个稳定的社会环境中,由于没有重要的社会变革,所以制度的安排会随着社会的逐步发展而展开,时滞性问题表现得不是很明显,而在一个多变的社会如目前我国的转型社会中,由于整个社会结构都需要调整,因此旧有制度明显不能适应新的市场经济发展的需要,而新制度的产生和有效施行又不可能一蹴而就,因此当前我国制度安排中的时滞性便显得更为明显。这一点对于我国内外资企业所得税制创新而言,也同样适用。
三、制约我国当前内外资企业所得税制创新的外部环境分析
在社会经济发展和制度变迁过程中,影响我国政府内外资企业所得税制创新因素主要有以下几个方面:
1、宪法秩序。宪法秩序主要是指一个国家的宪法和基本政治、经济、法律制度,它也被称为制度环境。宪法秩序通常规定了一国的具体经济制度的总体性质和可能的发展空间,因此,它也决定了制度变迁可能的选择空间。如果一种可能的新制度模式可以有效地获得潜在的外部利润,但这种制度模式超出了一国宪法秩序规定的选择空间,此时,制度变迁或者被迫选择较为低效率的非最优模式,或者去努力改变宪法秩序本身。无论走到哪一条道路上去,对于制度变迁过程来讲,都不可能是最有效率的道路,亦即是成本比较高的道路。这样,一种宪法秩序规定的选择空间的大小就对制度变迁过程的成本产生了影响。2004年,中国宪法修正案草案的例子就说明了宪法秩序与制度变迁成本的相互关系。2004年宪法修正案草案把境外资本纳入了宪法保护范围,对于外资企业的发展而言,这是重大的制度环境的变化,这种变化为外商企业的发展和整个企业制度的变迁开辟了广阔的新空间,我国要合并内外资企业所得税将会适当考虑外资企业利益,可能会降低新税制实施后外资企业需要支付的变革成本。
2、人们的知识积累程度和认知程度。正如拉坦所言,我们拥有社会科学知识越多,我们设计和实施制度变迁就会更有成效。人们对知识的积累程度和认知社会的程度越高,对经济生活和经济过程现状及未来趋势的把握越准确清晰,就越容易以较小的成本设计出制度变迁的目标模式,并在制度变迁过程中根据实际情况加以修正和调整,反之亦然。但是,需要指出的是,人们的认知程度和知识积累往往和学习能力密切相关。在许多情况下,制度变迁只需要将别人已经在实行并行之有效的制度学习借鉴过来,根据自身的情况加以适当的改造和本地化,就可以低得多的成本完成制度变迁的规划设计任务。就我国内外资企业所得税制改革和创新而言,只要我们对于当前内外资企业所得税两税并存的弊端厉害认识越深刻,把握越准;对于我国当前外资企业所得税合并的机遇和挑战把握越准确清晰,就越容易以较小的成本设计出制度变迁的道路、模式和制度规范。同时,我们也可以通过系统、深入的研究,借鉴世界各国吸引外国投资的税收优惠政策和较低的企业所得税制,根据自身的实际情况加以修正和调整,也能以较小的成本完成新税制的规划设计工作。
3、现存制度安排。根据诺斯等人的“路径依赖”理论,在制度创新中存在着报酬递增和自我强化的机制,形成“路径依赖”(pathdependence),即制度变迁一旦确定在某一方向上,其自我强化机制的作用会使制度变迁在既定的方向上持续发展。因此,“人们过去作出的选择决定了他们现在可能的选择”[6](P1)。一方面,原有的初始制度选择会强化现存制度的刺激和惯性;另一方面,现存制度安排会形成一个既得利益集团或一种既得利益格局,而既得利益集团会增加制度变迁的谈判费用,造成制度变迁阻力。实际上正是由于路径依赖的惯性使得我国内外资企业所得税制创新迟迟不能实现。首先,我国改革开放20多年,在特殊的税收优惠政策,吸引外资和对外贸易都保持了高速增长,成效显著,政府容易被现存制度安排的绩效所误导,害怕或者不忍心变革原有的制度安排,认为只要沿着前一轮变迁的路径继续往前走,就会不断完善制度;其次,我国内外资企业所得税合并后,外资企业的所得税将有所提高,这对外商投资企业来说意味着收益的减少;对东部沿海外向型经济地区而言意味着外资增长速度和对外贸易增长的速度的减缓;对某些政府部门以及涉外工作人员而言意味着政绩(收益)的减少,必然会反对新的制度安排。
4、非正式约束。制度创新是经济主体追求外部利润最大化的行为结果。只有当经济主体对一项制度的安排和结构的预期成本少于预期收益时,一项制度安排才会被创新。而经济主体对制度的成本-收益的看法,则要受意识形态的影响。因为人们是通过成本-收益分析来获得最大化收益的,而意识形态通过改变经济主体的偏好体系,对成本和收益的值具有直接的决定作用。“从随机观察中可以发现,个人在成本-收益计算中仅以获得更多的尊严作为利益取向的行为模式是广泛存在的”[7](P60)长期以来,国人普遍存在“中国经济的发展还需要外资的拉动”的惯性思维。但现实情况是,中国目前真正缺少的并不是资金,而是投资机会。银行有十几万亿人民币的储蓄找不到合适的投资机会,因为竞争的不平等,总额超过3万亿人民币的外资享有了“超国民待遇”的投资机会。由于税收政策的不平等,居然出现了数额巨大的“假外资”。给外资以“超国民待遇”的另一个重要的理由,就是外资的到来将带来技术进步。但不久前商务部对外经济研究院跨国公司研究中心的《2005跨国公司在中国报告》却披露了一个相当惊人的事实:“大量外商直接投资带来的结果是核心技术缺乏症!”以市场换技术的初衷并没有变成现实。由此可见,非正式规则改变的滞后程度已经与内外资企业所得税创新需求形成了矛盾和冲突,这种正式制度创新需求与非正式制度不协调带来的矛盾和冲突必然加大制度变迁的成本,延缓新税制的实行。
四、结论
综上所述,创新成本与创新收益的比较关系是制度创新能否发生的关键。所以,合乎逻辑的结论就是,进行任何类型的制度创新,除了要最大限度地增加创新收益(选择收益尽可能大的制度创新)之外,都必须同时尽可能减少制度创新成本付出。如果可供选择的创新方案无法避免有人受损,创新面临利益受损者的抵制乃至反对,那么就应该采取某些适当的补偿办法,使利益受损者的损失限于其可承受的范围之内,并使之相信制度创新将最终增加他们的利益。这样,这些人就可能缓解其对制度创新的抵制态度,甚至加入支持创新的行列。就此次内外资企业所得税合并而言,54家享受超“国民待遇”的跨国公司不愿承担税制创新的成本,上书国务院反对新税改;一些相关部门和部分地方政府由于担心调高跨国公司企业所得税后影响FDI的进入,影响政绩、GDP增长,也对内外资企业所得税合并持保留态度。在这种情况下,中央政府一定要遵循成本-收益分析的基本原则,统筹考虑税制变革利弊得失,协调照顾方方面面的利益,使改革带来的风险和负面效应降到最小。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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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林毅夫:关于制度变迁的经济学理论:诱致性制度变迁与强制性制度变迁[A].科斯、阿尔钦等著:财产权利与制度变迁——产权学派与新制度学派译文集[C].上海:上海三联书店,1991年
[3]卢现祥。西方新制度经济学[M].北京:中国发展出版社,2003
[4]V·奥斯特罗姆等。制度分析与发展的反思——问题与抉择[M].北京:商务印书馆,1992年
[5][齐雁冰。所得税并轨阻力来自内部54家外企反对新税改?[[EB/OL]].北京青年报电子版。2005年01月15日
1.不符合国际税收惯例,不能适应我国加入WTO的新形势从形式看,内外资企业所得税的法定税率都是33%,但两套税法无论是在法律效力,还是税前扣除项目标准和资产税务处理规定、税收优惠政策等方面都存在明显差异,外商投资企业的窄税基、多优惠和内资企业的宽税基、少优惠直接导致两者实际税负的差距,据统计,外商投资企业所得税实际平均税负一直在10%左右,而内资企业则在25%以上。实行内外有别的两套税法,既违背市场经济要求的公平税负、平等竞争原则,也不符合国际惯例,中国已经加入WTO,外资企业将进一步进入我国,成为我国经济不可或缺的组成部分,我国的企业也将进一步走向国际市场,参与国际竞争,对企业所得税在内外资企业之间、地区之间实现统一提出了迫切要求。
2.税基界定不规范,内资企业税前扣除限制过严税法对税基的确定存在的主要问题:一是与企业会计制度的关系不协调,由于税收制度和会计制度在职能、目标和核算依据等诸多方面存在差异,近年来,为适应市场经济和建立现代企业制度的需要,会计制度已经发生了很大变化,且不断处于调整之中,而税法没有建立一套独立的所得税税基确定原则,有些规定甚至在沿用老的会计制度,如对销售收入的确认、对资产的税务处理等。二是税法对界定税基的一些概念比较模糊,如对业务招待费、支付给总机构的管理费都以收入的一定比例为计算依据,收入净额和总收入是会计概念还是税务概念,其内涵和外延有多大,并不明确。三是对内资企业税前扣除项目列支标准规定过严,如内资企业计税工资标准,广告性支出的限额、对折旧方法和折旧年限的严格限定等,使得为取得应税收入而发生的许多费用不能在税前足额列支,不符合市场经济条件下企业发展规律,也不利于内资企业的健康发展。
3.税收优惠政策导向不明确,税收优惠形式单一一是税收优惠政策不能有效体现国家宏观调控需要。内资企业的优惠比较少,且多属照顾性,或是替代财政支出性的优惠,税收优惠偏重于解决机制转换过程中的临时性困难,对资源优化配置的引导不足。而对外商投资企业的优惠政策,其效果偏重于鼓励吸引外资总量,不能有效调节外商投资的方向。二是税收优惠方式单一,政策效果不确定,容易引起企业偷税、避税现象。所得税优惠政策以直接优惠居多,间接优惠较少,主要是减税、免税和低税率。这些优惠措施,容易诱使企业通过频繁注册新企业、人为安排获利年度、利用关联交易转移定价调节企业间的利润水平,钻税法的空子。目前,与我国签订税收协定的国家有79个,已经生效的65个,而有税收饶让条款的国家只有30多个,我国给予外商投资者的低税率和减免税等直接优惠措施,外方需要在母国补缴税款,实际转化成了投资者所在国的税收收入,并没有使投资者最终受益。三是优惠政策的实施主观性、随着性大。我国内外资企业所得税每年都有一些优惠政策以法规、规章甚至规范性文件形式出台,加上各地区为了本地区利益,无视税法的统一性和严肃性,用减免税优惠政策作为招商引资广告,随意扩大优惠范围,越权减免税,采用地方税先征后还、即征即退等形式变相减免税,搞低税优惠竞争,扰乱了正常的税收秩序。我国已经加入WTO,这种有失公平、公正、多变的税收优惠政策很可能面临外国投资者的诉讼。
4.企业间税负差异过大,部分企业税负过重我国现行税制对同一经济行为在各类主体之间税收待遇上的差异性,尤其是在所得税上表现最为明显。如内资企业与外资企业、高新技术开发区内企业与区外企业、现代企业制度试点企业与非试点企业、上市与非上市公司、境外上市与境内上市公司之间在适用税率以及所享受的税收优惠政策方面存在着较大的差异,导致税收待遇不公现象非常突出。
我国的企业所得税税制所存在的上述弊端亟待通过所得税制改革来完成。在中国已经加入WTO的今天,在世界经济日益一体化的今天,中国的税制改革不能脱离国际主流税制的发展方向,不能莫视税制的国际惯例,不能莫视税制差异对国际资本流动的影响。所得税制的国际借鉴,对探讨我国所得税制改革具有重要意义。
二、企业所得税制的国际比较及趋势分析
1.企业所得税制的国际比较一是纳税主体的认定。有两种类型:一种是公司所得税,一种是企业所得税,国际上通行的是公司所得税类型,对不具有法人资格的企业,如个人独资企业、合伙企业不征收企业所得税,改征个人所得税。在税收管辖权方面,以企业登记地或以实际管理机构或控制管理中心地为认定标准,划分为居民企业和非居民企业,分别承担无限纳税义务和有限纳税义务。
二是税基的确定。在应税所得与会计利润的关系处理方面,在“不成文法”国家,如美国、英国等,会计准则通常是由会计师协会等民间组织制定,会计利润和应税所得差异也大,在“成文法”国家,因为会计制度以官方的法规为主体,应税所得和会计利润相当接近。
三是税率结构。世界上大多数国家实行比例税率,有些国家仍保留累进税率,主要出于财政上的原因,企业所得税的大头由大企业缴纳,税率高了,小企业难以承受,税率低了,难以满足财政收入的需要。在比例税率的运用上由于各国货币制度、政府政策及所得税的地位等诸多因素的差异,有的国家实行单一的比例税率,如瑞典、意大利、澳大利亚等;而更多的国家实行差别比例税率,主要是对小型公司的所得税采用较低税率。
四是对成本费用的列支。对存货的计价,许多国家都允许在先进先出法、后进先出法、加权平均法等多种方法之间选择,但要保持连续性。有些国家则明确不能采用后进后出法,如法国、韩国、新加坡、加拿大等,有不少国家还允许采用市价与成本孰低法,如法国、意大利、日本、美国等。在折旧的提取方面,各国为了鼓励资本投资,纷纷放弃传统的“直线法”计提折旧,实行“余额递减法”等加速折旧法,采用高折旧率对固定资产进行第一年基础摊销,税法规定的固定资产折旧年限通常短于实际可使用年限,有的国家对固定资产的折旧摊提额规定可以大于固定资产原值,许多国家实行固定资产投资的税收抵免,额外给投资者一笔税收补贴。
2.低税率、宽税基是国际所得税制改革的趋势19世纪80年代中期以来,世界各国相继进行了所得税制改革,其主要特点是:充分利用企业所得税在组织收入和调节经济的功能与作用,通过规范、完善和调整税收政策,采用加速折旧、投资抵免等税收鼓励措施,减轻企业税收负担,刺激投资,达到增加供给、促进经济发展的目的。美国于1986年进行了税制发展史上涉及面最广、调整幅度最大的税制改革,以“公平、简化和经济增长”为政策目标,以“拓宽税基、降低税率”为基本内容,美国公司所得税的基础税率实行15%、25%、34%三档累进税率,最高税率由46%降低到34%。美国的税制改革无疑对西方国家产生重大影响,加拿大、英国、澳大利亚、法国、奥地利、新西兰、荷兰、日本等国,都不同程度地进行了以减税为核心的企业所得税制改革(注:财政部税制税则司:《国际税制考察与借鉴》,经济科学出版社,1999年。)。在税率形式上,大多累进税率演进为比例税率,到1990年,除美国、荷兰外,经合组织的其余22个成员国都实行比例税率。在降低税率的同时,通过取消一些减免税优惠措施拓宽税基,如美国取消了净资本所得的优惠、股票回购支出的扣除、购买设备投资的10%的减免等。
西方国家税制改革的结果大大降低了企业所得税的总体税负水平。企业所得税的税负在降低,这不仅体现在一般所得的边际税率降低导致的税负降低,而是整个税率制度决定的税收负担降低。因为,一方面是当代各国经济的开放度越来越大,另一方面当代政府的管理理念与政府目标是增强本国企业在国际市场上的竞争力,保护本国企业的发展,再一方面,公司所得税是直接对资本的投资所得征税,与投资报酬成消长关系,所以各国为了吸引外资,解决本国的就业和经济增长问题,都竞相降低公司所得税。
三、统一企业所得税法几大原则性问题研究
1.企业所得税的功能定位问题企业所得税税负水平的设计、优惠政策的制定都不能回避一个基本问题,即企业所得税在整个税收体系中的功能定位,它涉及该税种在组织收入中的功能定位,还涉及该税种在调节经济中的功能定位。企业所得税在一国税收收入中所占比重多大为合理?企业所得税能征多少,既要看流转税已经征了多少,后面的个人所得税和其他税种还要征多少,相互间需要衔接配合。各国的经济发展水平、税收征管水平、政府对公平效率目标的侧重点以及对经济管理模式的选择都会影响企业所得税占一国税收收入的比重。税收作为国家调节经济的重要手段,不同的税种对资源配置和收入分配有着不同影响,一般认为,选择性商品税和差别商品税是非中性,会影响资源配置,所得税和统一商品税是中性,不会扭曲资源配置。但是,中性的税收不一定有效率,非中性税收不一定无效率。如果一个社会市场功能十分健全,不存在垄断,不存在产品的外部效应,那么非中性税收只会妨碍市场对资源的有效配置。但现实情况是存在垄断,存在产品的外部效应,需要政府的经济调节弥补市场机制的缺陷,这时,起矫正作用的非中性税收是有效率的。政府运用所得税税收政策对资源配置和收入分配发挥调节作用,已成为世界各国的普遍做法。通过所得税优惠政策,影响投资报酬率,引导资源的合理流动。而各国所得税制度和税负水平的差异,使得低税负国对资本、技术、劳务、人员等资源产生高吸引力,影响资源在国际间的流动。由此可见,我国企业所得税需要在与整个税收体系的协调中设计税负水平,从国家的经济政策导向出发设计相应的税收优惠政策。
2.应纳税所得额与会计利润的原则性差异应纳税所得额与会计利润都是企业收益额。但两者之间存在明显差异。会计利润的计算依据是企业会计准则,它的服务对象是投资者、债权人和相关的经济利益人,应纳税所得额依据的是税法规定的各项税法条款,它的服务对象是政府,其功能是直接调节征纳双方的经济利益关系,两者对信息质量特征的要求、对收益的确认和计量等方面的基本原则存在差异。确定应税所得的原则与会计利润存在某些共同之处,如权责发生制原则、配比原则、划分收益性与资本性支出原则等,但也存在明显差别:一是税法不承认重要性原则,只要是应税收入和不得扣除的项目,无论金额大小,都需按税法计算应税所得;二是税法有限度的承认谨慎性原则,而强调确定性原则,如合理估计的或有负债允许在计算利润时扣除,而不得在税前列支。三是会计利润强调实质重于形式原则,对外在的表现形式不能真实反映经济实质时,应以反映经济实质为原则。这时会计利润的计算融入了人们的主观判断,从某些意义上修正了确定性原则。而确定应税所得时,有时更侧重于形式的规定,如计税收入和税前扣除的确认,税法必须以某种标志性的凭证取得为依据确定是否计入当期应税收入,是否允许税前列支,这也是税法的统一性和严肃性的客观要求。四是税法强调合理性原则。税法规定各项成本费用的列支标准和对关联交易非公允价格的纳税调整实际上是对会计利润确认原则中实际成本原则的修正。应纳税所得额与会计利润之间既有联系又有差别,企业所得税法的设计,既要注意税法与企业会计准则及会计制度的衔接,又要体现税法的相对独立要求。
3.设计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的目标与原则一是充分重视税收优惠在我国进一步对外开放和促进经济增长中的作用。加入WTO,意味着我国将在更大范围和更深程度上参与国际竞争和合作,也将面临更严峻的挑战。WTO组织和制度的构建以尽量不干预市场机制运行为宗旨,同时,WTO也允许在特定情况下对对外贸易的干预和对本国产业实行合理与适度的保护。我们在履行对WTO成员国承诺义务的同时,应充分利用WTO规则给予发展中国家的某些例外条款和优惠待遇,培育和提升我国经济的国际竞争力,实现我国经济的可持续发展。二是区别税收优惠与财政支出的不同功能。税收优惠和财政支出都能体现政府的政策意图,但两者又发挥着不同的功能,由于税法具有稳定性的特点,对于一些时效性强的政策鼓励适宜使用财政支出形式来解决。三是注意税收优惠要有利于资源的合理配置和产业结构的优化。四是注意税收优惠政策的时效性和制度调整的适应性问题。
四、统一企业所得税法的政策选择
1.关于税率的选择目前33%的企业所得税税率水平,对于不享受税收优惠政策的企业来说是偏高的,应当适当降低,但从目前企业所得税在整个税收体系中的地位看,不应使企业所得税的总量下降,企业所得税收入规模过小,会导致实施税收优惠政策的空间非常有限,不利于所得税政策宏观调控功能的发挥。同时,我国企业所得税税率水平应与国际水平,尤其是周边国家税率水平基本保持平衡,我国周边14个国家或地区,10个国家(地区)的公司(企业)所得税税率在30%以上,为了有利于吸引外资投资,我国应取中等偏下水平。综合上述因素,企业所得税税率应在25-30%为宜。
2.合理确定税基,统一税前扣除标准和范围,统一资产税务处理的方法和标准建立一套完整的独立于企业财务会计制度的企业所得税税基确定原则,税法应对计税收入的确定、扣除项目的范围和标准、资产的税务处理等作出具体规定,形成统一、独立的税法体系。具体来说:
一是计税收入的确定。由于会计利润旨在反映企业的经营成果,理应严格按照权责发生制原则确认收入的实现,而纳税义务的发生,直接引起企业的现金流出,本着税收为经济建设服务的宗旨,顺应企业发展规律,建议在应税收入确定时,适当兼顾收付实现制原则。如对应收未收的销售收入、对金融企业应收未收的利息收入、对接受非货币性资产的捐赠、以非货币性资产对外投资评估增值所取得的经济利益等项目,可以在限定条件下适用收付实现制。这里的限定条件很重要,如对金融企业超过规定的期限以上的应收未收利息才按实际收到利息计算应税所得,对接受捐赠的非货币性资产、以非货币性资产对外投资评估增值部分,金额较大的,可按期分摊计入应税所得。
二是提高内资企业税前扣除标准。办法是与现行的外商投资企业所得税靠拢。如取消计税工资,取消对公益性、救济性捐赠的限额;在融资利息方面,对不同的借款形式,如发行债券、向非银行金融机构借款等,只要是合理合法,都是市场经济条件下企业可选择的筹资方式,其发生的利息支出,理应得到足额补偿,不宜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水平加以限制,但对关联企业之间相互借款的利息水平应加以限定。
三是规定对资产的税务处理。调整对固定资产折旧的税收政策,在折旧年限、折旧方法上采取更灵活优惠的措施促进企业设备更新和技术改造。随着技术进步的加快,无形资产的实际有效期限将越来越短,原税法规定的不得少于十年的摊销期限应该调整;企业筹建期间发生的开办费,一律规定在不短于5年的期限分期摊销不合适。
3.税收优惠政策的规范和调整一是调整税收优惠的政策导向。税收优惠政策应体现国家产业政策,体现鼓励技术进步和经济结构的优化升级,促进国民经济的协调发展。为此,税收优惠应从原来的地区性优惠为主转向以产业倾斜为导向的税收优惠,考虑到产业政策具有政策性、时效性强的特点,税法只对税收优惠的原则加以规定,具体应由国务院结合国民经济发展纲要和产业政策制定,并适时调整。
二是减少税收优惠,取消不符合WTO规则的税收优惠措施。对原有过多过滥的税收优惠政策应加以清理,取消政策目标不明确以及已经不合时宜的临时性优惠措施。如对发展第三产业、乡镇企业的税收优惠,对校办企业、民政福利企业的减免税转由财政支出解决;取消地区性优惠税率;取消不符合WTO规则的税收优惠措施,如对产品出口企业的特别减税措施。为支持中西部地区的发展,是否需要启动现在应该取消的经济特区所采用的“避税港”模式,值得商榷。
三是实行税收优惠形式的多元化。税收优惠由单一的直接减免税改为直接减免、加速折旧、投资抵免、再投资退税、对技术开发费的加计扣除等多种优惠措施并举的多元化税收优惠形式。对外国投资者的税收优惠,应关注税收饶让条款,让投资者能真正享受到我国所给予的税收优惠。
四是注意税收优惠政策的制度性调整的适应问题。两法合并,必将带来各经济主体的利益调整,直接影响投资收益水平。为了保持税收政策的延续性,为经济主体提供相对稳定的制度环境,需要安排制度变迁的过渡性措施。如对原税法规定的定期减免税优惠政策,继续享受到期满为止,对外商投资企业取消特定地区税率优惠后在一定时期内实行超税负税收返还的过渡性措施等。
统一企业所得税法不是简单的两税合并,而是对我国企业所得税制的改革和完善过程,新的企业所得税法,需要与国际惯例接轨,需要与财政体制与财政政策的整合,需要与其他税种的相互协同,需要税收征管的配套改革。而所得税制的改革又伴随着经济利益关系的重新调整,企业将面临税收环境的制度性变迁,并引起企业主体行为的适应性调整,从而影响我国经济的方方面面。
【参考文献】
[1]沈玉平.所得税调节作用与政策选择[M].北京:中国税务出版社,1999.
[2]唐腾翔.比较税制[M].北京:中国财政经济出版社,1990.
一、新企业所得税法缩小了利用税收优惠政策进行筹划的空间
在传统的企业所得税筹划中,企业利用税收优惠政策筹划的空间有三个
1、企业身份优惠的筹划空间.由于过去生产性外资企业、福利企业等具有特殊身份的企业可以享受减免税以及低税率的优惠,因此企业想方设法创造条件,通过嫁接或改变身份来谋取税收优惠.新企业所得税法取消了上述优惠政策,由通过改变企业身份就能享受税收优惠的筹划空间已经不复存在
2、新办企业优惠的筹划空间.旧企业所得税法规定新办的从事交通运输、邮电通信业的企业可以享受企业所得税“一免一减半“,以及新办的从事咨询业、信息业、技术服务业的企业享受企业所得税“两免“等优惠政策,因此企业可以通过利用不停地新办、关停、再新办企业的方法规避企业所得税.新企业所得税法取消了上述优惠政策,因而这一筹划途径已经封堵
3、地域性优惠政策的筹划空间.如“设在经济特区的外商投资企业、在经济特区设立机构、场所从事生产、经营的外国企业和设在经济技术开发区的生产性外商投资企业,减按15%的税率征收企业所得税;设在沿海经济开放区和经济特区、经济技术开发区所在城市的老市区的生产性外商投资企业,减按24%的税率征收企业所得税;设在沿海经济开放区和经济特区、经济技术开发区所在城市的老市区或者设在国务院规定的其他地区的外商投资企业,属于能源、交通、港口、码头或者国家鼓励的其他项目的,可以减按15%的税率征收企业所得税“等一系列规定,且生产经营企业经营期在十年以上的,还可以享受两免三减半的税收优惠政策.而新企业所得税法已经取消上述优惠.由于这些地域性优惠政策的取消,原来仅靠在特定区域成立符合一定条件的企业,包括通过打球、贴上高新技术企业标签就能获取税收优惠的筹划空间已经压缩(编辑:)虽然上述三个筹划空间已经关闭或压缩,但并不意味着利用税收优惠进行筹划就没有了空间.总体来看,新企业所得税法构筑的税收优惠体系以“产业优惠为主、区域优惠为辅“,因此企业在进行税收优惠政策的筹划时,必须将视角从投资地点的税收筹划向投资方向的税收筹划转变.如:农、林、牧、渔业项目,国家重点扶持的公共基础设施项目,符合条件的环境保护、节能节水项目,符合条件的技术转让项目,符合条件的微利企业,以及符合条件的国家需要重点扶持的高新技术企业等等.如果企业有条件及时转变筹划方向,一个新的筹划空间必将被打开
另外,《国务院关于实施企业所得税过渡优惠政策的通知》规定,自2008年1月1日起,原享受低税率优惠政策的企业,在新税法施行后5年内逐步过渡到法定税率;原享受企业所得税“两免三减半“、“五免五减半“等定期减免税优惠的企业,新税法施行后继续按原税收法律、行政法规及相关文件规定的优惠办法及年限享受至期满为止,但因未获利而尚未享受税收优惠的,其优惠期限从2008年度起计算;西部大开发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将继续执行.与此同时公布的《实施企业所得税过渡优惠政策表》还显示,涉及原税收法律、行政法规和具有行政法规效力的文件有30项,这些优惠主要是此前的一些区域优惠和对外资企业的税收优惠等.通知还规定,自2008年1月1日起,原享受低税率优惠政策的企业,在新税法施行后5年内逐步过渡到法定税率.其中,享受企业所得税15%税率的企业,2008年按18%税率执行,2009年按20%税率执行,2010年按22%税率执行,2011年按24%税率执行,2012年按25%税率执行;原执行24%税率的企业,2008年起按25%税率执行.需要强调的是,企业所得税过渡优惠政策与新企业所得税法及实施条例规定的优惠政策是存在交叉的,由企业选择最优惠的政策执行,不得叠加享受,且一经选择不得改变.上述规定事实上还是给了这类企业一定的筹划空间。
二、新企业所得税法扩大了成本费用的筹划空间
应纳税所得额和税率是决定企业税负的两个要素,在收入确定的前提下,税前可扣除成本费用的增加,必然会减少应纳税所得额.如新企业所得税法取消了计税工资的扣除标准,规定“企业实际发生的合理的职工工资薪金,准予在税前扣除“.又如统一和部分提高了广告费扣除标准,“企业发生的符合条件的广告费和业务宣传费支出,除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另有规定外,不超过当年销售(营业)收入15%的部分,准予扣除;超过部分,准予在以后纳税年度结转扣除.“这些规定对不同类型的企业将产生不同的影响,税收筹划的效果是不同的。新企业所得税法以公司法人为基本纳税单位,不具备法人资格的机构不是独立纳税人.如果企业把设立在各地的子公司改变成分公司,使其失去独立纳税人资格,就可以由总公司汇总缴纳企业所得税.由于各分公司间的收入、成本、费用可以相互弥补,实现均摊,就可以避免出现各分公司税负严重不均的现象,尤其是当集团公司中各子公司有亏有盈时,这种方法更为有效.新企业所得税法还统一了加速折旧的规定,为设备更新频率较快的企业提供了筹划空间.但是新企业所得税法中关于业务招待费、大修理支出费等的规定使原来的筹划思路受到了限制,纳税人必须对原有思路进行调整。
总之,成本费用的税收筹划涉及面广,筹划技术要求高,企业需要准确把握税法的规定,建立完善的财务管理制度,才能顺利实现成本费用的最大化扣除
三、国际税收筹划将成为焦点
首先,外国投资者到我国投资已经有近20年了,形成了比较成熟的投资模式和税收筹划安排,但新企业所得税法的实施迫使这些企业必须重新考虑投资方式和税收安排;其次,随着越来越多的中国企业走出国门,国际税务筹划也在情理之中.新企业所得税法实施后,外资企业的税负会有所增加,而税负增加是投资者进行税收筹划的重要动因.尤其是新企业所得税法关于纳税人和预提所得税的规定,会直接推动企业进行新的税收安排和筹划
新企业所得税法引入了居民企业的概念,规定中国的居民企业需要就其全球所得在中国缴纳企业所得税.而对于居民企业的判断标准,由过去单一的“登记注册地标准“改为“登记注册地标准“和“实际管理控制地标准“相结合,即:依法在中国境内成立,或者依照外国(地区)法律成立但实际管理机构在中国境内的企业,都将构成中国的居民企业.如果企业不想成为中国的居民企业,就不能像过去那样仅在境外注册即可,还必须确保不符合“实际管理控制地标准“.这一变化对于在外国注册、但实际按税法规定属中国资本控制的企业,特别是“返程投资“的企业至关重要,必须重新审视
另外,按照新企业所得税法的规定,预提所得税由10%税率提高到20%税率,同时,取消了外国投资者从投资企业取得的股息、红利免征预提所得税的政策,直接影响到外国投资者的投资利润和将来投资退出的税负.预提所得税的增加,迫使投资者进行国际税收筹划,其中一个可行的办法就是利用国际税收协定进行筹划.目前,我国已与80多个国家签订了税收协定,投资者应该关注这些协定并进行恰当的投资安排,因为新企业所得税法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同外国政府订立的有关税收的协定与本法有不同规定的,依照协定的规定办理.而在一般的税收协定中,预提所得税的税率不超过10%.也就是说,投资者选择在与中国签订有税收协定并且预提所得税的税率较低的国家登记注册企业,再由该企业对中国进行投资,就可以有效规避较高的预提所得税税负
四、转让定价的税收筹划要三思而后行
转让定价是跨国公司普遍采取的策略,虽然其目的主要是实现其全球的经营战略和逃避有关国家的外汇管制,但实际上转让定价已成为跨国企业进行税收筹划的重要手段.大量税收优惠政策的取消以及外资企业税负的增加,将进一步刺激企业通过转让定价规避税负.新企业所得税法实施之前,进行转让定价安排的主要是外资企业,可以预见,内资企业特别是大型内资企业集团,开展转让定价筹划的会越来越多.新企业所得税法规定,符合条件的居民企业之间的股息、红利等权益性投资收益为免税收入.而按以前规定,如果被投资方适用的税率低于投资方,则投资方分回的股息、红利需要补税.此条规定为居民企业通过转让定价安排将利润转移到适用低税率的关联企业,从而有效地减轻企业集团的总体税负提供了筹划通道
论文关键词:纳税筹划,企业所得税,筹划策略
一、纳税筹划的含义
什么是“纳税筹划”?到目前为止,还难以找到一个非常权威的、被普遍接受的定义,但其定义至少应表述出以下几层意思:一是纳税筹划必须是不违反税法的;二是纳税筹划是事先进行的计划;三是纳税筹划的目的应是纳税人税收负担的最小化。
有关“纳税筹划”的概念,国内外的学者也有相应的论述:
国际财政文献局(InternationalBureauofFiscalDocumentation,IBFD)在其《国际税收词典》(IBFD:InternationalTaxG1ossary,Amsterdam1988)中对纳税筹划是这样表述的:“纳税筹划,是指纳税人通过经营和私人实务的安排以达到减轻纳税的活动”。
美国南加州W.B.梅格斯博士在与别人合著的《会计学》中讲道:“人们合理而又合法的安排自己的经营活动,使之缴纳尽可能低的税收。他们使用的方法可称之为纳税筹划……少缴税和递延缴纳税收是纳税筹划的目标所在”。另外,他还讲道:“在纳税发生之前,有系统的对企业经营或投资行为做出事先安排,以达到尽量的少缴所得税,这个过程就是纳税筹划”。
张中秀在其主编的《公司避税节税转嫁筹划》一书中从“纳税筹划”所包含的方法上给出了纳税筹划的定义。他指出:“纳税筹划是指纳税人通过非违法的避税方法和合法的节税方法以及税负转嫁方法达到尽可能减少纳税的行为”。可以用公式表示:纳税筹划=避税筹划+节税筹划+转嫁筹划。
综合以上几层意思,我们可以对“纳税筹划”下这样一个定义:纳税筹划,又称税务筹划、税收筹划,是指纳税人为达到减轻税收负担和实现税收零风险的目的,在税法所允许的范围内,对企业的经营、投资、理财、组织、交易等各项活动进行事先安排的过程。企业纳税筹划主要是基于这样一个意图,就是站在纳税人的角度,在守法的前提下,谋求最大限度的“省税”。
二、企业所得税纳税筹划目标
企业所得税是对我国内资企业和经营单位的生产经营所得和其他所得征收的一种税。纳税人范围比公司所得税大。《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暂行条例》是1994年工商税制改革后实行的,它把原国营企业所得税、集体企业所得税和私营企业所得税统一起来,形成了现行的企业所得税。它克服了原来按企业经济性质的不同分设税种的种种弊端,真正地贯彻了“公平税负、促进竞争”的原则,实现了税制的简化和高效,并为进一步统一内外资企业所得税打下了良好的基础。
1、企业所得税纳税筹划的根本目标是实现税后利润最大化
有效开展企业所得税纳税筹划的关键问题,是正确定位企业所得税纳税筹划的目标。纳税筹划目标,是指通过纳税筹划要达到的经济利益状况。它决定了纳税筹划的范围和方向筹划策略,是纳税筹划应当首先解决的关键问题。因此,将企业所得税纳税筹划的目标应定义为:在法律认可且符合立法意图的范围内实现税后利润最大化。这种定位,既克服了节税目标的狭隘性,又排除了不符合立法意图的避税问题,是企业定义其企业所得税纳税筹划目标的正确选择。
2、企业所得税纳税筹划的派生目标是涉税零风险
如果说实现税后利润最大化是企业所得税纳税筹划的第一个目标,那么,实现涉税零风险就是企业所得税纳税筹划的第二个目标,也是税后利润最大化这一税收筹划根本目标的派生目标。因此,在企业所得税税收筹划中,为了实现日常稽查涉税零风险目标,企业必须要强化其内部管理制度,尤其要着重健全企业的内部控制制度,创造平稳、有序的内部税收筹划环境,以备顺利通过稽查部门的日常检查。由于目前我国企业对税法的理解不到位,普遍存在着税收风险较高的问题,所以税收筹划需要把规避税收风险、实现涉税零风险纳入进来。这使得企业所得税税收筹划的目标更具有实际操作意义。
三、企业所得税筹划策略
根据我国税法法规的相关规定中对税率、减免内容、法定扣除项目等的一系列规定,主要可从以下几个方面开展税务筹划:
1、合理利用企业的组织形式开展税务筹划
企业所得税法合并后,遵循国际惯例将企业所得税以法人作为界定纳税人的标准,原内资企业所得税独立核算的标准不再适用,同时规定不具有法人资格的分支机构应汇总到总机构统一纳税。不同的组织形式分别使用独立纳税和汇总纳税,会对总机构的税收负担产生影响。企业可以利用新的规定,通过选择分支机构的组织形式进行有效的税务筹划。企业从组织形式上有子公司和分公司两种选择论文提纲怎么写。其中,子公司是具有独立法人资格,能够承担民事法律责任与义务的实体;而分公司是不具有独立法人资格,需要由总公司承担法律责任与义务的实体。企业采取何种组织形式需要考虑的因素主要包括:分支机构盈亏、分支机构是否享受优惠税率等。选择方案具体见表2-1。
表2-1 分支机构组织形式选择方案
税率选择
优惠税率
非优惠税率
盈利
子公司
分公司
亏损
论文摘要:长期以来,会计与税务差异困扰着许多企业财务税务人员,特别是收入的确认问题。按照企业会计准则所反映的企业实际经营成果不一定是企业所得税所要求的计算口径,纳税调整事项增多又需要更多的税法专业知识,完全按照税法口径确认企业的经营成果,又不符合会计信息的质量要求,特别是国有大中型企业以及上市公司。因此,尽可能弱化会计与税法处理差异也就成为企业财务人员非常关注的一个梦想,本文对收入准则和企业所得税关于收入的确认差异方面进行分析。
一、在收入确认条件方面的差异
(1)是会计收入更注重实质重于形式和谨慎性的会计信息质量要求,以及收入的实质性的实现。
(2)是所得税法则从国家的角度出发,更注重收入的社会价值的实现。在《企业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中,对所得税收入确认条件未做出明确的规定。但从应纳税所得额的基本原则、收入的形式、内容以及确认收入实现的时间标准等相关规定可以看出,所得税收入与会计收入的确认条件有差异。现以销售商品收入的确认条件作为参照来进行分析。
二、在收入确认范围上,会计收入小于所得税法收入主要包括以下几种情形
(1)是会计收入的范围只涉及企业日常活动中形成的经济利益的流入。《企业会计准则第14号——收入》第2条指出,收入是指企业在日常活动中形成的、会导致所有者权益增加、与所有者投入资本无关的经济利益的总流入。根据这一定义,会计收入包括销售商品收入、提供劳务收入和让渡资产使用权收入。可以看出,会计收入的范围只涉及企业日常活动中形成的经济利益的流入,而将在非日常活动中形成的、会导致所有者权益增加、与所有者投入资本无关的经济利益的流入作为利得加以确认,如企业接受的捐赠收入、无法偿付的应付款项等。因此,会计准则中“收入”是“狭义”上的收入。只是在计算会计利润时,应从广义的角度考虑收入,则要将“直接计人当期利润的利得”纳入计算的范围。在基本会计准则第37条也规定,会计利润包括收入减去费用后的净额、直接计人当期利润的利得或损失等。
(2)是所得税收入的范围涉及所有经营活动的经济利益的流入。在《企业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中,虽然未对所得税收入做出明确的定义,但规定了应纳税所得额的基本原则、收入的形式、内容等。《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25条中指出,所得税收入还包括视同销售货物、转让财产或者提供劳务收入。由此可见,所得税法中收入的范围大于会计收入,除包括会计收入外,还包括视同销售货物、转让财产或者提供劳务收入和利得。视同销售货物、转让财产或者提供劳务收入和其他收入中的“已作坏账损失处理后又收回的应收款项”,则形成会计收入与所得税法收入之间的永久性差异项目。
(3)是国家出于鼓励纳税人的某种经营行为或者避免因征税影响企业的正常经营等目的,在所得税法中规定了免税的会计收入。所得税法第26条规定:免税收入包括国债利息收入;符合条件的居民企业之间的股息、红利等权益性投资收益;在中国境内设立机构、场所的非居民企业从居民企业取得与该机构、场所有实际联系的股息、红利等权益性投资收益;符合条件的非营利组织的收入等。上述免税收入是纳税人应税收入的重要组成部分,只是国家为了实现某些经济和社会目标,在特定时期或对特定项目取得的经济利益给予的税收优惠照顾,而在一定时期又有可能恢复征税的收入范围。上述收入属于会计收入中的“让渡资产使用权收入”,所以上述免税收入项目形成新企业所得税法与会计准则在收入确认范围上的暂时性差异项目。
三、在收入确认时间上的差异
会计准则以权责发生制为基础来确定收入的入账时间。而《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9条规定,企业应纳税所得额的计算,以权责发生制为原则,但本条例和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另有规定的除外。由此可以看出,在收入确认时间上,会计准则与所得税法所遵循的基本原则一致。所以,在多数情况下二者对收入确认时间的规定相同,但也有例外。其差异主要表现在股息、红利等权益性投资收益的确认时间上。长期股权投资准则中规定,采用成本法核算的长期股权投资在被投资单位宣告分派现金股利或利润时,确认为当期投资收益;采用权益法核算的长期股权投资,投资企业取得股权投资后,在被投资单位实现损益及宣告分派现金股利或利润时,均要按照投资单位应享受或分担的份额确认投资损益。而《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17条规定,股息、红利等权益性投资收益在一般情况下按被投资方作出利润分配决定的日期确认收入的实现。由此可见,所得税法上对股息、红利等权益性投资收益的确认已偏离了权责发生制原则,更接近于收付实现制,但又不是纯粹的收付实现制。即税法上不确认会计上按权益法核算的投资收益。
四、在收入确认金额上的差异
会计准则和企业所得税法服务于不同的目的,分别遵循不同的原则,必然导致会计收入与所得税收入之间的差异。按照会计准则计算的会计收入与按税法计算的所得税应税收入结果不一定相同。针对会计收入与所得税收入的差异,企业在会计核算时,应当按照会计准则确认收入,在计算交纳所得税时应当按照企业所得税法规定,以会计收入为基础进行纳税调整。
五、结束语
会计准则与企业所得税法对于收入确认金额的规定大致相同。为了防止偷税、漏税,企业所得税法针对关联方交易提出了特别纳税调整的方法。按照规定,如果关联方交易中违背了独立交易原则,使纳税人申报的计税依据明显偏低,且无正当理由的,税务机关有权采用法定的方法核定计税依据,而不以会计收入为依据,这也会产生会计收入和所得税计税收入的差异。
参考文献:
[1]财政部税政司.2007.新企业所得税法导读.北京.中国财政经济出版社.
【论文摘要】2007年3月16日,我国公布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以下简称新税法),同日以主席令第63号形式公布,该法已于2008年1月1日施行。新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将取代1991年4月9日公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所得税法》(以下简称旧外税法)和1993年12月13日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暂行条例》(以下简称条例)。鉴于新法在纳税人、税率、扣除、税收优惠等方面与现行税法有诸多不同,文章将企业所得税法新旧法条要点加以归纳和整理,以供大家学习讨论。
一、纳税人
条例第二条规定,下列实行独立经济核算的企业或者组织,为企业所得税纳税义务人:1.国有企业;2.集体企业;3.私营企业;4.联营企业;5.股份制企业;6.有生产、经营所得和其他所得的其他组织。
旧外税法规定的纳税人为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外商投资企业,是指在中国境内设立的中外合资经营企业、中外合作经营企业和外资企业;外国企业,是指在中国境内设立机构、场所,从事生产、经营和虽未设立机构、场所,而有来源于中国境内所得的外国公司、企业和其他经济组织。
新税法规定,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企业和其他取得收入的组织(以下统称企业)为企业所得税的纳税人,依照本法的规定缴纳企业所得税。个人独资企业、合伙企业不适用本法。
二、税率
条例第三条规定,纳税人应纳税额,按应纳税所得额计算,税率为33%。
旧外税法第五条规定,外商投资企业的企业所得税和外国企业就其在中国境内设立的从事生产、经营的机构、场所的所得应纳的企业所得税,按应纳税的所得额计算,税率为30%;地方所得税,按应纳税的所得额计算,税率为3%。
新税法第四条规定,企业所得税的税率为25%。非居民企业在中国境内未设立机构、场所的,或虽设立机构、场所但取得的所得与其所设机构、场所无实际联系的,应就其来源于中国境内的所得缴纳企业所得税,适用税率为20%。
三、应纳税所得额
条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企业,除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外,应当就其生产、经营所得和其他所得,依照本条例缴纳企业所得税。企业的生产、经营所得和其他所得,包括来源于中国境内、境外的所得。
纳税人每一纳税年度的收入总额减去准予扣除项目后的余额为应纳税所得额。纳税人的收入总额包括:1.生产、经营收入;2.财产转让收入;3.利息收入;4.租赁收入;5.特许权使用费收入;6.股息收入;7.其他收入。
旧外税法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的生产、经营所得和其他所得,依照本法的规定缴纳所得税。外商投资企业的总机构设在中国境内,就来源于中国境内、境外的所得缴纳所得税。外国企业就来源于中国境内的所得缴纳所得税。
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在中国境内设立的从事生产、经营的机构、场所每一纳税年度的收入总额,减除成本、费用以及损失后的余额,为应纳税的所得额。
新税法规定,居民企业应当就其来源于中国境内、境外的所得缴纳企业所得税。非居民企业在中国境内设立机构、场所的,应当就其所设机构、场所取得的来源于中国境内的所得,以及发生在中国境外但与其所设机构、场所有实际联系的所得,缴纳企业所得税。非居民企业在中国境内未设立机构、场所的,或者虽设立机构、场所但取得的所得与其所设机构、场所没有实际联系的,应当就其来源于中国境内的所得缴纳企业所得税。
企业每一纳税年度的收入总额,减除不征税收入、免税收入、各项扣除以及允许弥补的以前年度亏损后的余额,为应纳税所得额。收入总额包括:1.销售货物收入;2.提供劳务收入;3.转让财产收入;4.股息、红利等权益性投资收益;5.利息收入;6.租金收入;7.特许权使用费收入;8.接受捐赠收入;9.其他收入。不征税收入有:1.财政拨款;2.依法收取并纳入财政管理的行政事业性收费、政府性基金;3.国务院规定的其他不征税收入。
四、扣除
条例规定,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准予扣除的项目,是指与纳税人取得收入有关的成本、费用和损失。下列项目,按照规定的范围、标准扣除:1.纳税人在生产、经营期间,向金融机构借款的利息支出,按照实际发生数扣除;向非金融机构借款的利息支出,不高于按照金融机构同类、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数额以内的部分,准予扣除;2.纳税人支付给职工的工资,按照计税工资扣除;3.纳税人的职工工会经费、职工福利费、职工教育经费,分别按照计税工资总额的2%、14%、1.5%计算扣除;4.纳税人用于公益、救济性的捐赠,在年度应纳税所得额3%以内的部分,准予扣除。
旧外税法第十二条规定,外商投资企业来源于中国境外的所得已在境外缴纳的所得税税款,准予在汇总纳税时,从其应纳税额中扣除,但扣除额不得超过其境外所得依照本法规定计算的应纳税额。
新税法规定,企业实际发生的与取得收入有关的、合理的支出,包括成本、费用、税金、损失和其他支出,准予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企业发生的公益性捐赠支出,在年度利润总额12%以内的部分,准予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企业按照规定计算的固定资产折旧,准予扣除。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企业按照规定计算的无形资产摊销费用,准予扣除。
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企业发生的下列支出作为长期待摊费用,按照规定摊销的,准予扣除:1.已足额提取折旧的固定资产的改建支出;2.租入固定资产的改建支出;3.固定资产的大修理支出;4.其他应当作为长期待摊费用的支出。
企业使用或者销售存货,按照规定计算的存货成本,准予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
企业转让资产,该项资产的净值,准予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
五、不得扣除
条例规定,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下列项目不得扣除:1.资本性支出;2.无形资产受让、开发支出;3.违法经营的罚款和被没收财物的损失;4.各项税收的滞纳金、罚金和罚款;5.自然灾害或者意外事故损失有赔偿的部分;6.超过国家规定允许扣除的公益、救济性捐赠,以及非公益、救济性的捐赠;7.各种赞助支出。
新税法规定,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下列支出不得扣除:1.向投资者支付的股息、红利等权益性投资收益款项;2.企业所得税税款;3.税收滞纳金;4.罚金、罚款和被没收财物的损失;5.本法第九条规定以外的捐赠支出;6.赞助支出;7.未经核定的准备金支出。
下列固定资产不得计算折旧扣除:1.房屋、建筑物以外未投入使用的固定资产;2.以经营租赁方式租入的固定资产;3.以融资租赁方式租出的固定资产;4.已足额提取折旧仍继续使用的固定资产;5.与经营活动无关的固定资产;6.单独估价作为固定资产入账的土地;7.其他不得计算折旧扣除的固定资产。
下列无形资产不得计算摊销费用扣除:1.自行开发的支出已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的无形资产;2.自创商誉;3.与经营活动无关的无形资产。
企业对外投资期间,投资资产的成本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不得扣除。
六、税收优惠
条例规定,对下列纳税人,实行税收优惠政策:1.民族自治地方的企业,需要照顾和鼓励的,经省级人民政府批准,可以实行定期减税或者免税;2.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有关规定给予减税或者免税的企业,依照规定执行。
旧外税法规定,设在经济特区的外商投资企业,在经济特区设立机构、场所从事生产、经营的外国企业和设在经济技术开发区的生产性外商投资企业,减按15%的税率征收企业所得税。
设在沿海经济开放区和经济特区、经济技术开发区所在城市的老市区的生产性外商投资企业,减按24%的税率征收企业所得税。
设在沿海经济开放区和经济特区、经济技术开发区所在城市的老市区或者设在国务院规定的其他地区的外商投资企业,属于能源、交通、港口、码头或者国家鼓励的其他项目的,可以减按15%的税率征收企业所得税,具体办法由国务院规定。
新税法规定,国家对重点扶持和鼓励发展的产业和项目,给予企业所得税优惠。
企业的下列收入为免税收入:1.国债利息收入;2.符合条件的居民企业之间的股息、红利等权益性投资收益;3.在中国境内设立机构、场所的非居民企业从居民企业取得与该机构、场所有实际联系的股息、红利等权益性投资收益;4.符合条件的非营利组织的收入。
企业的下列所得,可以免征、减征企业所得税:1.从事农、林、牧、渔业项目的所得;2.从事国家重点扶持的公共基础设施项目投资经营的所得;3.从事符合条件的环境保护、节能节水项目的所得;4.符合条件的技术转让所得。
符合条件的小型微利企业,减按20%的税率征收企业所得税。
国家需要重点扶持的高新技术企业,减按15%的税率征收企业所得税。
民族自治地方的自治机关对本民族自治地方的企业应缴纳的企业所得税中属于地方分享的部分,可以决定减征或者免征。自治州、自治县决定减征或者免征的,须报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批准。
企业的下列支出,可以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加计扣除:1.开发新技术、新产品、新工艺发生的研究开发费用;2.安置残疾人员及国家鼓励安置的其他就业人员所支付的工资。
创业投资企业从事国家需要重点扶持和鼓励的创业投资,可以按投资额的一定比例抵扣应纳税所得额。
企业的固定资产由于技术进步等原因,确需加速折旧的,可以缩短折旧年限或者采取加速折旧的方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