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序论:写作是一种深度的自我表达。它要求我们深入探索自己的思想和情感,挖掘那些隐藏在内心深处的真相,好投稿为您带来了七篇法律方法论文范文,愿它们成为您写作过程中的灵感催化剂,助力您的创作。
早在20世纪80年代初,国内就有法律人倡导关注法律经济学,©但几乎没有引起多大反响。主要原因在于其所涉议题并非肇始于上世纪五六十年代的国外法律经济学思潮而是有关经济基础和上层建筑关系的政治经济学原理对于法学研究的意义和作用,其在国内首创“法经济学词,也有点名不副实。②80年代末90年代初,三联书店上海分店和上海人民出版社联合推出的“当代经济学文库”首次译介了一批法律经济学经典,③并很快被经济学界所吸收消化。不过,经济学界擅长用数理工具分析法律制度、法律问题,不乏严谨漂亮的逻辑推演论证之作,但大多缺乏对于我国法制运行状况特别是司法裁判实践过程的真切了解,故仍难免不陷入宏大叙事式的泛泛而论或者类似于科斯所称“黑板经济学”的“黑板法学”窠臼,离开约束条件或者约束条件一旦发生变化,就不能很好地解释和解决中国现实生活中的真实法律现象,④其功利性诉求也备受垢病,⑤在法律人眼里似乎华而不实、中看而不中用。同时,法律人因受制于传统的道德评判理路以及并不精通数理分析短板的双重影响,不仅对经济学侵入法学领域所带来的革命性变革难以应对,进退失据,而且对法律经济学的一些基本原理以及具体规则也处于似懂非懂、云遮雾障的状态之中,能够深切领会法律经济学开山鼻祖科斯理论真谛的,更属凤毛麟角。笔者曾在先前发表的论文中列举一例©:前些年北京大学苏力教授从案例研究入手的法律经济学论文《〈秋菊打官司〉案、邱氏鼠药案和言论自由》⑦甫一问世,就在国内法理学界引起了极大反响。但无论是支持者还是反对者,均大多对科斯法律经济学的原理原则不甚了了,以讹传讹、不得要领的论著随处可见,有的甚至完全背离而浑然不觉。拙文虽曾对此作过仔细分析,但也许偏重文本解读,对于并不熟悉相关文献的读者可能难窥真貌,故迄今仍是应者寥寥。笔者另文涉及公司冲突权利有效配置的命题,则由于部门法理学的局限性,未及充分讨论法律经济学原理原则在法律学界的一般化、普适化问题。®而这正是本文的主旨所在。
笔者认为,法律人尽管也都承认科斯对于法律经济学的基础性贡献,但对其两篇诺贝尔经济学奖获奖论文所创新制度经济学包含的产权理论、交易成本理论、企业理论和制度变迁理论与法律经济学之间的关系恐怕不是十分清楚,对所谓科斯定理的内核也未必真正理解。当然,假如国内大学教育能够养成法科学生精通高等数学和经济学的能力,所有法律人将无须寻找从经济学通向法律学蹊径的法门,而是可以挟数理分析优势坐上最大化诉求的直通车,本文的论题也将失去意义,可惜这并不现实。而且,即使教育部立即改革法学专业课程设置,增加高等数学课程数量,增设一批经济学主干课程,已经走上社会的法律人也无缘直接受益,以彻底改善自己的知识结构。法律人自我救赎的可行办法似乎需要扬长避短,尽量发掘科斯法律经济学富矿,并将其理论内核推向一般化、普适化。除了着力理解科斯定理的真谛外,有关将资源配置转换为权利配置的原创思想以及总体的、边际的和替代的综合研究方法,张五常对于合约选择局限条件的精妙概括,或许能够引领法律人达到曲径通幽的目的,借此还能在法律经济学与利益衡量论之间架起一座桥梁,并发挥法律经济学在推进我国法学理论、法制建设科学化进程中的应有作用。
本文在以引言导出主题后,首先对法学方法论与经济学方法论的优劣稍作比较,其次探讨科斯经典论文中的法律经济学内核,再次尝试用不含数理分析的科斯原创性法律经济学思想解析本人较为熟悉的典型公司纠纷,最后用结语将前述分析方法扩及当今社会热点法律问题、甚至一般人类行为并结束全文。
二、法学方法论与经济学方法论的简单比较
法律经济学的一大特色是将经济学与法学勾连起来,开拓了法律解释的一番新天地,甚至引起法学研究的一场革命,其根源在于经济学方法论相较于法学方法论的独到优势。尽管上自马歇尔®下至波斯纳对此均有论述,©但仍有必要稍作比较以加深印象。
从亚当斯密为代表的古典经济学,经马歇尔为代表的新古典经济学,再到凯恩斯、后凯恩斯时代以来的现代经济学,经济学已经呈现出流派繁多、百花齐放、精彩纷呈的局面,尤其是新制度经济学异军突起,为法律经济学奠定了坚实的理论基础。相较于传统法学在方法论上拥有统一语境及一以贯之的分析工具的劣势,科学化已经得到举世公认的经济学,正是法律经济学彰显其帝国主义扩张本性的根本原因。对此,很多法律人也许并不同意,但确实是一个不争的现实,法律人已经无法熟视无睹,唯有积极应对才是上策。撇开其他论证方法,我们只要随手找几本两个学科的经典读物作比较,就可见一斑。
庞德为享誉国际的著名法学家。他在《法理学》(第一卷)中将法学或者法理学归纳为:“有关通过法律或者借助法律达到社会控制目的的科学,详言之,这是一门有关文明社会中以司法及行政机关对人类关系的规范裁决为手段对权益加以保护的科学。”④而英国的丹尼斯劳埃德等则认为,法理学的“工作”之一是提供法的认识论种关于法律领域的真正知识的可能性的理论。①前者仅是对英美判例法的描述,故并不周延,后者不能揭示“法的认识论”的特殊性。据此,我们无法窥见法学或者法理学的真实面貌,即它是干什么的,又能够干什么?国内具有代表性的法理学教材的表述稍微清楚一点。如张文显认为:‘法学是以法律现象为研究对象的各种科学活动及其认识成果的总称。”②葛洪义的解释则是:“所谓法学,就是研究法律现象的知识体系,是以特定的概念、原理来探求法律问题之答案的学问。”®显然,这样的解释仍然无法将法学与其他社会科学区分开来,不仅初学者不知所云,即使专业法律人士,恐怕也是不得要领。国内高校600多个法律院系大一开设的法理学课程,能够听懂的学生寥寥无几,有的院系不得不将其移至高年级开设。
以民法解释学为代表的法学方法论(包括法律逻辑学中的三段论)对于训练法律人的思维意义重大,只是有时显得过于机械,往往无法适应变动不居的社会现实,解释不了新的法律现象;发源于德国的利益法学派无疑对传统的法律解释学具有很好的补充作用,但难免有点抱残守缺、捉襟见肘;近年译介到国内的拉伦茨的〈法学方法论》和阿列克西的〈《去律论证理论》仍未从根本上改变上述局面;®日本的利益衡量论影响日广,也是时势所然。⑤后者在具体应用时,多少会接触到经济分析,但重点显然不在用经济学方法取代法学方法,且似乎与科斯理论毫无渊源,故难以入流即无法达到能够用规范的经济分析进行科学化表述的程度。举例而言,涉及我国社会制度改革话题,经济学界长期处在独步天下的显赫地位,法律人几乎没有多少话语权。法学学科优势不及经济学,进而出现经济学界可能解释所有法律现象、法律制度,而法律人无力侵入众多经济(学)领域的局面,或许是这一现象背后的一个深层原因。
经济学的情况则完全不同。只要是正规的经济学教科书,对于经济学的定义均是简单明了、通俗易懂的。在此仅举近年译介到国内的几部:如罗伯特S平狄克、丹尼尔L鲁宾菲尔德的〈微观经济学(第7版)》认为:微观经济学“研究的就是稀缺资源的配置”。其进一步解释道:在现代经济中,消费者、个人和企业在配置稀缺资源时具有很大的灵活性和多种选择。微观经济学描述消费者、个人和企业所面临的权衡取舍(trade-ff),并且解释这些取舍具体是怎样做出的。⑥曼昆的〈宏观经济学(第5版)》将微观经济学定义为“关于家庭和企业如何作出决策以及这些决策者在市场上如何相互作用的研究。”其中心原理是最优化一他们在给定的目标和所面临的约束条件的情况下尽其所能做得最好。⑦他在《经齐学原理一微观经济学分册(第5版)》中,则更是将经济学简化为“研究社会如何管理自己的稀缺资源。”⑧另一部流行的经济学教科书即保罗萨缪尔森、威廉诺德豪斯的〈微观经济学(第19版)》对此稍作拓展:经济学研究的是—个社会如何利用稀缺的资源生产有价值的商品,并将它们在不同的人中间进行分配。⑨诺奖得主贝克尔的解释更为具体详尽。根据他的观点,经济学定义广为流传:稀缺资源如何在各种可供选择的目标之间进行分配。今天,经济研究的领域业已囊括人类的全部行为及与之有关的全部决定。经济学的特点在于,它研究问题的本质,而不是该问题是否具有商业性或物质性。因此,凡是以多种用途为特征的资源稀缺情况下产生的资源分配与选择问题,均可纳入经济学的范围,均可以用经济分析加以研究。经济分析是一种统一的方法,适用于全部人类行为。我确信,经济学之所以有别于其他社会科学而成为一门学科关键所在不是它的研究对象,而是它的研究方法。最大化行为、市场均衡和偏好稳定的综合假定及其不折不扣的运用便构成了经济分析的核心。①1988年出版的科斯《企业、市场与法律》,则在借用罗宾斯有关经济学定义(经济学,就是对如何安排人类目标与多种用途的稀缺资源之间关系的人类行为的研究。)后,认为“这个定义使经济学成为一门研究人类选择的学科”。更进一步而言,由贝克尔归纳的经济学本质一最大化其效用的理性选择研究方法‘运用于分析动物行为就毫无问题”。
论文摘要:本文通过对有关法学方法论研究的反思,认为最能体现法律部门特性的方法论范畴有两对,即个体主义与整体主义、冲突辩证与和谐辩证。而从经济法产生背景和制度特征以及所取得的理论共识来看,最能体现经济法部门特性的方法论范畴有两个.即整体主义与和谐辩证法。
方法论问题是每门学科首要的基本问题,它不仅是一门学科成熟与否的标志,而且是一门学科是否得以顺利发展的基本前提和必要条件。正因为如此,国外学者都非常重视对方法论的探讨,有的甚至认为:一切理论探讨最终都可以归结为研究方法论探讨;一切理论变革又首先依赖对其研究方法论的变革,只有方法论上的科学更新,才能带来科学上的重大突破。[1这种对方法论研究之重视亦体现在西方法学中,诚如德国法学家拉伦茨所言“法学之成为科学在于其能发展及应用其固有之方法”。[2即使从法律制度的嬗变来看,正是法学方法论的变革引起法律制度的创新和变迁。基于以上认识,本文借助当今法学及其它学科方法论的研究成果,结合经济法的共识和特性,就经济法的基本方法论进行探讨。
一、经济法方法论的理论基础
对经济法方法论这一问题的追寻,首先需从法学方法论寻求理论资源,尽管这一资源较为匮乏。
第一,法学方法论(亦可说经济法的方法论)是什么。对此问题的回答,必须做到两个区分:一要区分方法论与方法。简单讲,方法是工具,而方法论是包括一定的哲学认识论及逻辑推理过程的一套思考法现象的理论体系,这意味着方法只是方法论的构成要素(或重要要素)。二要准确把握法学中的意识形态、法哲学和法学方法论三者之间的区别与联系。总而言之,意识形态虽可构成不同法学方法论的基础,但并不等于方法论。因此,相同意识形态的法学家可能有不同的方法论,而法哲学则可算作法学方法论的一个组成部分,每一种法哲学流派可说是一种法学方法论流派,但它们毕竟没有包容法学方法论的全部内涵。
第二,法学方法论(亦可说经济法方法论)的二元性,即法学方法论应包括理论研究方法论和应用法学方法论。法学是人文科学,且其特性决定了它主要是“非理论科学,而系应用科学”。L4而解释学在法学中的悠久传统(解释学最初源于神学及法学)及19世纪中期方法论之争中狄尔泰关于把解释作为人文社会科学方法论基石的奠定,使法学界把解释学作为其方法论的观点,逐渐趋于认同,以至于在现代法学中,人们谈及方法论时,虽偶然有学者在学理探究中提出一些科学方法论在法学研究中的应用,但仍是法解释学处于垄断中,甚至趋于法解释学的一元性。虽不能否定这种方法论对法学理论发展的促进作用,但它主要重在法的适用,可以说是应用法学方法论,其在法学理论研究中有明显的局限性,这从法学史中就可说明。法学史说明,法律思想的突破才引起法律革命,而这种突破往往不是源于对法的解释中。如对商法解释,不能说明反垄断法、劳动法等的产生。可见解释学方法论充其量只能促使法学按“常规”发展,而不能引发“法律革命”。因此,在法学方法论的系谱中必须打破一元传统,建立应用与理论研究二元方法论结构。
第三,法学方法论的层次性。长期以来,人们把方法论看作是没有层次的单一概念(法学界亦是如此),其实方法论既包括高层的具有哲学意味的一般方法沦,又包括那些反映着法学(或经济法学)本身性质和特点的具体方法论,它们构成一个方法论群。
笔者认为,经济法学方法论体系应包括两大方面:其一是解释学方法论(主要是应用法学方法论),这种方法论可借用法解释学的理论、民法解释学的理论、甚或哲学解释学理论。其二是理论研究方法论。主要包括从人文社会科学及自然科学方法论引入经济法研究中形成的方法论(或者说是这些方法论在经济法研究中的应用)。
就自然科学方法论来讲,波普尔的批判的理性主义方法论——猜测与反驳,对于我们端正研究态度,促进经济法的理论创新和发展不无意义。而库恩的历史主义方法论,对于我们从经济法的产生、发展过程,看经济法发展的“常规”时期及“革命”时期,从而对领悟经济法精神,有启发作用。另外,有人已把系统论引入经济法的分析中,博弈论亦被引入法学的分析中。可见,借鉴自然科学方法论,对开阔分析视野,加深对经济法认识很有必要。就人文社会科学研究的方法论讲,有两对通用的方法论范畴——实证分析与规范分析以及个体主义与整体主义方法论,在所有社会科学中都可用,当然在经济法的研究中亦可用。另外,还可借用经济学、社会学对经济法进行分析,形成经济法的经济学分析及经济法的社会学分析方法论。
就方法论的层次讲,既包括具有哲学意味的一般方法论,又包括反映经济法本质及特点的具体方法论。本文旨在探讨经济法的基本方法论,这种方法论就是结合经济法本质和特点,从具有一定哲学意味上来说的,这种方法论贯穿于经济法理论始终,影响着经济法的理念及制度设计。
二、经济法的两个基本方法论
从人类对社会认识的历史看,人们对社会关系的认识主要受两个因素制约,其一是社会的构成,其二是构成社会的要素之间的关系,与此有关的两对方法沦范畴,其一是个体主义与整体主义,其二是冲突辩证与和谐辩证。这两种方法论与对社会关系认知的紧密关联性,势必影响法律部门的划分及各部门法的特性。据此,结合上述有关经济法基本方法论的含义界定,笔者认为,经济法的基本方法论有两种,即整体主义与和谐辩证法。
(一)整体主义方法论。
在社会科学中,有关如何认识社会现象,从方法论角度讲,有两种不同的主张,即个体主义方法论与整体主义方法论。
个体主义方法论(亦称方法论的个人主义),是指对“社会现象包括集体,应按照个体及其活动与关系来加以分析”。[5(P486)由于个体主义方法论往往与自由主义关于社会的观念相联系,故有学者将方法论的个体主义称为正统的自由主义,其社会理论根据的核心内容在于把个人看作是分析和规范化的基础,社会则被认为是各个追求自身利益的个人的总和,相应地,国家或社会便成为个人得以通过它而追求自身利益的一种机构。
与方法论的个人主义相对立,方法论的整体主义认为:“社会科学研究社会整体如集团、民族、阶级、社会、文明世界等等的行为。这些社会整体被认为是经验对象,社会学用生物学研究动植物的那种方式来研究它们”。[s3(P486)正如当代西方者卢卡奇认为,正确的认识方法是要求必须把对象世界作为一个相互联系的统一体加以把握。
这种方法论从古希腊的柏拉图就有,但真正对现代分析社会产生影响,则从斯宾塞及孑L德把社会看成一个有机体时开始,其中影响大的当属马克思、卢卡奇和美国的社会结构功能主义(帕森斯、默顿)。以及德国的历史学派(施穆勒、萨维尼)。在他们看来,“最恰当最有效的社会科学认识来自对群体现象或过程的研究。-[63(P12)需要指出的是,这种方法论虽然强调整体,但在整体中个体并没有被抹煞,而被保存着。
按此方法论看待社会,社会将是一个超越个体的独立存在,它有其独立于个体利益的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它有其自身的秩序——社会历史秩序,这一秩序中是主客体互动形成的自然秩序与人为秩序的混合秩序。因此,要调整好社会关系,必须以社会公共利益为本位,良好社会秩序的建立,不只是一个自然过程,还必须赋予人的意义。要达到此目的,就必须要代表公共利益的机构(目前只能是政府)对社会运行进行适度干预,只有如此,才能实现主客体互动,才能实现社会可持续发展。
这种方法论在法学中的应用,催生了新的法理念、社会法理念,这不论是从狄冀的社会连带说——一种承认超越个人利益的社会利益,认为社会规范存在的目的在于维护社会连带关系的学说中,还是从庞德的法益划分理论——法保护的利益分为三类,即个人利益、公共利益和社会利益,而公共利益和社会利益不等于个人利益之和的理论中就可说明。①这种新的法理念的诞生,在实践上引起了法律制度的革命,撇开社会主义国家在理论指导下,在社会革命的基础上建立的全新的法律制度——一种主要以社会公共利益为本位的法律制度不谈,仅从现代西方法律制度的发展看,不仅出现了私法公法化现象,而且大量社会法(社会保障法、劳动法、环保法)及经济法亦得以出现。
立足于以上对方法论的整体主义的认识,我们结合最能体现经济法宗旨及特性的一些基本理念便可取得以下的共识:(1)有关基本原则方面有两点,其一是社会整体效率原则。其二是社会公平与公正原则。这一原则的基本要求在于强调经济法规所体现的维护经济法主体间的公平、维护社会公共利益和整体利益,注重社会分配的形式公正与实质公正的基本取向。(2)经济法的本位,占主导地位的是社会利益本位。②(3)经济法的发展观——可持续发展。⑧从这些基本理念的共识中,我们不难看出,这些无一不是整体主义方法论的产物,因此,笔者认为整体主义方法论是经济法的基本方法论之一。这亦是经济法与民商法最根本的区别所在(两种相反的方法论)。
(二)和谐辩证法。
辩证法的基本观念认为,有关构成社会整体的各要素(个体)或构成社会系统内的各子系统之间存在着两方面的关系,既有统一和谐的关系,又有矛盾冲突关系。但在这两个方面关系中,何种关系占主流,何种关系决定着社会(或事物)的发展,在学者中却存在着分歧,形成两种不同的理论,从方法论讲即形成两种不同的方法论,即冲突论与和谐论。而冲突论一直是西方哲学及社会理论中的主流,在中国传统哲学中则以和谐为主流。为了从反面加深对和谐辩证法的理解,下面亦对冲突的辩证法作一简单介绍。
一般来讲个体主义者都持冲突论,其历史悠久,一直可上溯到古希腊,但却主要起源于现代,在社会经济领域主要表现就是以亚当·斯密为首的竞争理论或竞争传统,而在政治哲学领域,主要表现在以马基雅维里、布丹、霍布斯的权力冲突。在整体主义中亦有许多鼎鼎大名者持有此论,其主要代表有马克思、新学派——法兰克福学派的学者,冲突论的内容大致由以下几方面构成:第一,冲突的根子深藏于每一个社会结构中;第二,社会世界及其构成要素皆处在流变中,正是这种要素的冲突推动社会变迁;第三,尽管冲突是社会结构固有的,但冲突并不总是激烈的与明显的,社会冲突可以是潜在的、有规则的与受控制的;第四,从冲突模式观点看,把社会与社会组织结合在一起的不是认同,而是强制,不是普遍一致,而是他人施加压力。
据以上冲突论,社会中人与人的关系也是处于冲突之中,即人与人的利益是对立的,他们之间的博奕是一种零和博奕。作为调整人们经济利益冲突的法只能以法律责任这种强制力为后盾,法律的目的亦旨在化解冲突,在冲突中寻求合作。这就决定了传统法的主要目的和模式。
与冲突论相对立,中国传统哲学则强调人的本性、人的意义与世界的统一体,简言之,即“天人合一”,在此基础上,中国的儒家、道家,把世界看成是一个整体,一种人与人和谐相处、人与自然和谐共存的图景。这种哲学思维使中国哲学重于对人自身及周围世界本质存在意义的探讨,即从整个宇宙、人在整个社会中的关系中探求人的存在价值或意义。这就使得中国哲学重于价值探讨和本体寻找,属本体论哲学。在西方以海德格尔为代表或者说由其所创的存在主义哲学,亦属本体论哲学,这种哲学虽与中国传统哲学的本体论有差异,但有异曲同工之处,它们之中都隐含着和谐辩证观念。另外,在现代西方社会思想中的结构功能主义的观念中亦可发现和谐观念。如帕森斯认为“社会各组成部分的相互适应,和谐与均衡是人类社会正常条件”。
综合中国传统哲学及西文哲学及社会学中的和谐观念,可以说和谐论主要有三方面内容:第一,世界万有(或社会),是一个“一体多元”、“多元一体”的整体有机系统。第二,人与人、人与自然是一个整体,是构成整体的不同“自在”,因此,不能把自然当作征服、利用的对象,亦不能把人当作工具。否则,摧毁了自然,损害了他人,最终人类也会摧毁自身,损害自己。第三,在人类社会,各人生活的大方面趋于和谐统一,而非冲突,冲突虽存在,但只不过是一种对和谐的短暂偏离,最终还要回归和谐,这被称为和谐辩证法。在高度社会化的现代社会,这种方法论及所产生的新理念,已被许多思想家接纳,当然亦对法学产生了影响,利益法学派的创始人耶林关于社会是一个“为了共同目的的合作,在合作中,每一个人是这样行为的,在他服务于他人时,也在服务于自己,在他服务于自己时也在服务于他人”[1的观念,可以说就是对这种方法论的法学诠释。这种方法论所产生的新观念,必然要求现代法,不仅是排解冲突的工具而更重要的是应具备促成和谐的功能;它对主体不再以抽象的同一性看待,而更应注重具体的多元,以利于合作中的互补及协凋。立足于对和谐辩证方法论及由此产生的现代法理念,我们再从经济法的内容体系看,不论是宏观调控和可持续发展保障法律制度中的产业调节法、计划法、环境法、自然资源与能源法,还是从社会分配调控法律制度中的劳动法、社会保障法,以及市场规制法律制度中的竞争法、反垄断法中,都体现r对人与自然、人与人、产业之间的和谐的促成。由此可见,和谐辩证法对经济法理念的生成和经济法制度设计中的根本作用,就是其作为经济法另一基本方法论的原因,亦是与以化解冲突为要旨的民商法、行政法的最大不同点之一。
[论文关键词]情法兼顾 司法 中庸主义 伦理法
一、“情”的基本概念
(一)传统语境中“情”的基本内涵
“情”在汉语中可以组成很多词,比如说感情、人情、情节、情谊、情况等。具体而言,“情”字在中国古代的语境中,主要有以下几种涵义:
1.指人们自然的生理活动、心理活动和行为方式
中国古代社会中的“情”字首先表达的是对人自身的认识。如早期儒家的“性善论”以及法家的“性恶论”均表达了这种认识。中国古代社会对人自身的认识表现在两个方面:一是人的生物性特征,即指人的生物性需要与活动。“民之性:饥而求食……此民之情也”。[1]二是关于人的心理活动的特征,即人在对外部事物认知基础上所产生的心里体验,《礼记·礼运》云:“何谓人情?喜怒哀惧爱恶欲。七者,弗学而能。”指的是喜怒哀惧等这些心理活动,是人不用学就会的情。
2.指人与人交往的感情
中国传统语境中的“情”字的最基本含义就是指人与人的感情联结。中国古代社会认识到社会主体首先是与家庭成员之间形成感情关系,并依次外推于与其他社会主体之间的感情关系。讲由家及外的感情交往结构上升到与国家秩序紧密相联的层次上来认识的。由此,在中国古代“家——国”的秩序追求中,十分重视家族成员之间的感情模式。
3.指社会的客观情况
“民情”一词在中国古代很早就被用于说明社会的客观情况,商鞅又言:“法不察民之情而立之,则不成。”但是,“民情”在中国古代社会的使用中也呈现出多重含义:
其一,指客观情况。其含义有二:一是指社会的客观情况。“初,光武长于民间,颇达情伪,见稼见稼穑艰难,百姓病害,至天下已定,务用安静,解王莽之繁密,还汉世之轻法。……勤约之风,行于上下。”这里所称的“情”就是指社会的实际情况。二是指自然物的客观情况。
其二,指风俗习惯。
其三,是指民众共同的要求、愿望。即“民心”。如汉代晁错说:“臣闻三王臣主俱贤,故合谋相辅计安天下,莫不本于人情。人情莫不欲寿,三王生而不伤也……情之所恶,不以强人:情之所欲,不以禁民。”
4.指事件的事实、情节
在法律实践中,“情”指事件的事实情节。其含义也是多元的。其一,指案件的事实。其二,指案件的特殊情节。其三,指具体案件中行为人的行为动机。其四,指案件发生的社会背景。
由上述论述可知,在中国古代社会的语境中,“情”字的含义是丰富的。但是我们发现其核心含义有二,一是指感情,一是指事实、情况。这两种含义是我们理解“情”字的基础。
(二)以“法”的角度来定义“情”
上面论述了“情”在传统语境中的基本内涵,下面我们来从法的角度,来定义“情”。可以发现有“法中之情”和“法外之情”的存在。
如明代熬英言:“或问我朝定律,于情法何如?予乃作而叹曰:至矣哉我朝之律,可谓情与法并行而不悖者也。”这里所说的是明律,其实清律亦有此规定,甚至可以说这是唐律以来所有律的原则。
“法外之情”即与“王法”并列的人情。除了“法中之情”和“法外之情”还有与法相对立之“情”。这分为几种:1.案情。2.当事人的心理状态,思想动机及感情。古代有很多激情犯罪以及同态复仇。3.司法者的同情心里。怜悯之心人皆有之,司法者也不例外。在一个案件中,当事人的动机感情往往是案情构成的一个因素,司法者的同情又往往以案情为基础。
二、传统司法中情的地位
历史上不同的司法主张对情的态度也不尽相同。魏晋时期,张雯重视情在司法中的地位。他认为情是司法过程中的重要环节。正如他所说:“论罪者,务本其心,审其情,精其事,近取诸身,远取诸物,然后乃可以正刑”。他认为司法者需要深刻地领会法律的精神,灵活的运用法律条文,加以适当的变通,适应千差万别的具体案情。
中国古代的法家倡导“任法而治”、“一断于法”,即在司法活动中严格遵守法律,法律是判断人们是非曲直的唯一准则。法家理论的实践者——秦国因“繁法严刑”而兴,又因“繁刑严法”而亡之后,儒家学派在批判法家的同时又不动声色地吸收了法家思想的合理之处,并最终取得了在意识形态的主导地位。儒里法表的礼法合体体现在司法领域里便是从法家的拘执地任法转向兼顾情理地执法。自此,中国传统法律发展在静态的立法上,法律伦理化、儒家化;在动态的执法上,体现为以法为主、兼顾情理的司法模式占据了主导位。中国古代不仅三公、大臣以礼义统类应变,而且州县地方衙门也经常参以天理人情,情断案。对于司法官来说,无论是收案、审案、还是断案,适用法律并不是最重要的,最重要的是能否通过司法活动察民情、知民隐、哀矜断狱而使民不怨。
因此,中国古代司法官在进行司法审判时总是力图做到情与法的兼顾。清朝名幕汪辉祖亦曾言为吏者应当:“体问风俗,然后折中剖断,自然情、法兼到。”但是,当法无明文规定或法与情之间发生冲突或矛盾时,司法官通常就会摈弃国法,转而依据情来做出判断。司法审判中,法无明文规定的情形相当的多,这是因为,法律条文有限,而生活是瞬息万变的,以有限的法律条文无法应对瞬息万变的生活事实。此时,只有依据情来做出判决。
三、中国古代司法审判中情法兼顾的社会基础
纵观历史,国法、天理与人情的和谐统一是中国传统法律文化追求的最高境界。在这种思想的指导下,与中国几千年的积淀深厚的传统法律文化相适应,中国古代形成了一套既不同于西方国家,也不同于某些东方国家的司法审判制度。那就是上文提到的以法为主,兼顾情理的司法模式。
(一)思想基础
中国传统诉讼的指导思想总的来说是以儒家思想为主体的,法家等其他思想则居于辅助地位。人们评论中国法律的发展变化时常常提到的是中国法律的儒家化,这一进程自汉朝中叶开始,中经魏晋南北朝时期,直到隋唐,而唐律的制定则标志着这一进程的最终完成。唐律明确宣示:“德礼为政教之本,刑罚为政教之用。”儒家思想对中国传统法律的影响并不仅仅局限于立法领域,它渗透进了包括司法在内的所有法律实践的领域。而儒家思想的起点和出发点在于情,以及最终的落脚点也在于情。
司法官充分发掘律文之深意——因为法律本身是伦理法,是体现了伦理纲常精神的法律,如果通过审案做到了法律与情理两相兼顾、法情两全,那么就既达到了礼义教化的目的又维护了律文的稳定性、权威性;当律文与情理相冲突时,如果以情曲法符合一般社会公众的认识的话,那么“人情大于王法”便成为必然选择,这是因为判决结果更符合礼教为先的精神。
(二)法律前提
伦理法是“情法兼顾”司法模式的法律前提。
传统法律自董仲舒原心论罪、经义决狱开始,儒家的伦理道德观念、原则开始注入法律,经过东汉经师以经著律,使“情理”直接入律,到隋唐,“一准乎礼”,礼义情理系统地融入法律之中,伦理法的法文化特征和“情法兼顾”的司法模式相辅相成。伦理法具有浓重的道德色彩,法律的某些内容与其说是法律规范,毋宁说是道德规范与伦理宣告:源于《周礼》的“八议”、“官当”为律典所照录不误;以“十恶”名罪定刑使纲常明教法律化;宗法伦理观念支配下的婚姻家庭法律制度;宗法伦理性的定罪量刑原则,伦理法的特征要求司法官能够以人伦道德为出发点,深掘律文中所蕴含的人伦道德之深意,通过对律文的正确理解和运用来达到教化子民、防患未然,以稳定中国传统的“家——国”一体的社会结构。因此,伦理法的特征本身就要求司法官在断案时采取法情模式,如果对法律的执行本身既合法又合乎社会一般的人伦道德,那么执行法律本身便是在进行道德教化;如果律文的规定与严格执法的结果和三纲五常的人伦道德相冲突,以礼屈法,以情法便成为合理的,因为在儒家的统治观来看,三纲五常的道德法则才是形而上的,而法律规则本身不过是其具体的运用而已。以三纲五常为指导的具有浓厚的道德法色彩的制定法要求司法官在执法时作到法律与“人情”两相兼顾或法情两全;当法无规定时,应按照制定法所体现的伦理原则来做出裁决。
(三)方法论基础
儒家中庸主义法律原则是情法兼顾的方法论基础。“中庸之为德也,其至矣乎,民鲜久矣。”孔子首先提出“中庸”这个范畴,并将之创建为全面而系统的理论。“中”指中正,不偏不倚,合乎人情:“庸”指常理。“中庸”指正确而普遍的道理。中庸之道的理论体系包括“中正”和“中和”、“时中”与“执中达权”几项主要法则。
“中正”是用于调节同一事物内在的两级之间关系的法则。[9]“中和”是用于调整多种不同事物之间关系的法则。“时中”是指因时制宜而动态地把握事物发展的规律,“执中达权”是指适应情况的变化而变化,既不违反原则,又保有一定的灵活性。
序
奉献给读者的这部《法哲学论》,绝非出自一时的心血来潮。毋宁说,它是我们适应现代法律科学、尤其是理论法学发展的迫切需要,经过长期的思考和探究而积累起来的成果。本书被列为"国家人文科学研究基金项目"。
当下,世界正处于20世纪和21世纪的交接时期。回顾已经过去的百年来的历程可以清晰地看到,如同其他科学一样,法学是沿着两个相辅相成的方向进展的:一是各学科之间相互渗透的强化。如法学与社会学的结合产生法社会学,法学与经济学的结合产生法经济学(经济学法学);而法学与哲学结合的尝试,则是更为久远的事实了。二是科学部门的分化越来越细致。如古已有之的法理论(理论法学),除了法哲学和法社会学之外,还解析出法学学、法史学等等。至于部门法学(应用法学),这种渗透与分化则更为显著。如民法学与行政法学的结合产生经济法学,刑法学分化出犯罪学、刑罚学、狱政学等,并且已经获得学界广泛的认同。法学的这种演变不是偶然现象,它同现时社会的疾速前进的步伐以及由此而导致的社会状况的复杂化的实际需要相一致,因而具有一定的规律性。面对这种科学发展之大势,我们深感到法哲学的建设确实是落伍了。对于法哲学而言,既没有完成法学与哲学的密切结合和相互渗透,更没有使之从理论法学中真正分化出来而形成一门相对独立的学科。实际情况是,法哲学要么流于一种令人敬而远之的空洞的术语,要么同实证法律科学的法理学甚至法社会学混为一谈。察其根本原因,在于没有认清法哲学的特定研究对象,即法学的世界观和方法论。而恰恰这个特定对象,决定着法哲学在整个法学体系,包括理论法学体系中处于理论基础的重要地位。我们之所以打算写一本较为系统的法哲学的书,就是基于法律科学发展的必然趋势和对于法哲学的重要性的严肃认真的思考。
对于我们来说,撰写一部法哲学的专著是难度极大的。为此,我们不能不进行长期的理论准备和一点一滴积累创作的经验和成果。在我本人方面,探讨经典作家法哲学观点的著作有《马克思恩格斯法律思想史》(与李光灿老前辈合编,法律出版社 1991年出版),《列宁法律思想史》(即将由法律出版社出版)等;探讨西方法哲学观点的著作有《西方政治法律思想史(修订版)》两卷本(与谷春德教授合著,辽宁人民出版社1986、1987年出版),《西方法律思潮源流论》(纵向的学派研究,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1993年出版),《当代西方理论法学研究》(横向的课题研究,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1997年出版),《黑格尔法律思想研究》(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1989年出版);探讨中国法哲学观点的著作有《现论法学原理》(与公丕祥教授合编,安徽大学出版社1996年出版),《中国和西方法律思想比较研究》(收入《架起法系之间的桥梁》,苏州大学出版社1995年出版)。我第一次有勇气公开发表自己关于法哲学整体性看法的论文是《法哲学体系论纲》(载《中外法学》 1992年第4期)。此外,还发表了一批其他相关的学术论文。本书的另一位主编即西南政法大学的文正邦教授,对于法哲学的探讨是颇受学界瞩目的。据我所悉,自改革开放以来,他在报纸杂志上撰写的、直接阐发法哲学的论文不下数十篇。在他编著的书和主编的《外国法学研究》期刊上,也广泛地涉及法哲学问题。我从他那里受益匪浅。再者,读者从《法哲学论》的作者名单中可以知道,我先后带培的博士研究生们对该书的贡献也很值得称道。本着师生互学、教学相长的精神,我与他们彼此之间就法哲学的基本原理进行了多年的锲而不舍和反复的切磋,其中所形成的部分见解亦凝集于书中。这使我感到十分欣慰。
从《法哲学论》写作提纲的拟定到清样的校对,王振东副教授都耗费了许多精力。
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的熊成乾编审、张玉梅副编审,不仅在编书技术上给予我们精心和周到的帮助,而且又同我们一起就书中某些理论表述进行了有益的、启发性的商讨。我们向他们表示深切的谢意。
虽然《法哲学论》的付梓使我们受到一定的鼓励,但我们绝不把它当作什么重要的成就,更不敢妄称其中构筑了什么法哲学的理论体系,顶多只能说是我们在探索法哲学奥秘过程中的一个初步的记录。我们深知自己才疏学浅,法哲学研究的征途还有很远的路要走。有鉴于此,我们坦率地承认,书中的不成熟之处、欠当之处乃至错误之处,很可能比比皆是。我们恳切地希望学界同仁和广大读者无保留地提出批评。
吕世伦
1999年 2月于中国人民大学
引 言
马克思曾经指出,理论只要彻底,就能掌握群众。而所谓彻底,就是触及事物的根本。恩格斯也说过,哲学是时代精神的精华,一个民族如果缺少理论思维(即哲理思维),既不可能站在时代的前列,也不可能跃居文明的顶峰。开展法哲学的研究,有助于我们坚持法学理论的彻底性和科学性,有助于培养和提升法律工作者的理论思维。因为法哲学是关于法学世界观及其方法论的理论体系,是人类关于法的理论思维的结晶。它赋予我们以深邃的目光和高瞻远瞩的视野去探究法的根蒂和普遍性,体悟和追寻其中所蕴含的时代精神。开展法哲学研究,还可以使我们的法学理论和法律实践经验得以用法学唯物论和法学辩证法的科学体系武装起来,为法律工作者学习、掌握和运用辩证唯物主义和历史唯物主义的世界观和方法论铺路搭桥,开辟广阔天地,避免犯唯心主义和形而上学的错误,有效地提高我们的思维能力和工作能力。显然,这些对于我国法学理论和法制建设的深化、发展和走向现代化,无疑具有深远的意义。
许多复杂的法理问题,若深入探究下去往往就是哲学问题;法律实践的指导原则和所遇到的疑难问题,归根到底也涉及到世界观和方法论的问题;各个部门法学理论的进一步深化和发展、突破和创新,亦都有赖于相关的法哲学方法和理论之功力。因此,为了开创我国法学理论研究和法制建设的新局面,跃上新台阶,法哲学的研究和发展被提到了突出的地位。特别是值此世纪之交和即将跨入21世纪之际,要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要在建立和健全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基础上促进社会公正、安全、文明、健康地发展和全面进步,更需要强化和高扬法学的科学理性力量和功能,以正确规划和顺利实施我国法制发展战略,总结和吸取人类法律文明发展的宝贵经验和智慧,实现法制现代化和法学现代化,为建设中国特色的社会主义现代法治和法学而努力,这些都离不开法哲学的研究和发展。
然而,法哲学的内容和体系博大精深,开展法哲学的研究所涉及的问题和领域不仅极其深广,而且是异常复杂的。既不能图朝夕之功,求立竿见影之效,也不能企望有坦途和捷径,更不会有既定的方式和固定的模式以供达到绝对真理的体系。它乃是一个不断地学习、借鉴、探索、创造的过程。
中图分类号:D90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1009-0592(2012)11-009-02
一、概述法律方法研究进程
在21世纪前,我们就可以看到中国学术界关于“法律方法”的研究与探讨,但那时的“法律方法”与当下法学界的法律方法的截然不同的,在当时主要是指“通过经济法制对国民经济领导机关的管理活动和经济组织活动所进行的法律调整。” 随着西方解释学在我国学界的广泛传播,我国的法学经历从宏大叙事到微观论证的研究转换,以立法为中心的研究视角正逐渐为以司法为中心的研究取向所超越,成为我国法学研究的一种重要进路,而这一之研究取向跟法治秩序之建构甚相契合。学者们日愈意识到,应该超越对法治价值及其必要性的呼唤,对法治的研究进入到如何操作的阶段。
现代大陆法系的法律方法,已经历了从法律涵摄、法律解释,到法官续造,直到法律论证的嬗变轨迹。但是由于我国在极大程度上依赖于国外的研究成果和思想,研究起步晚,且司法哲学的欠缺,有学者认为我国坚持“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这一司法原则的法律方法基本属于一种法律涵摄方法。 陈金钊教授在《法律方法论》一书中开篇就说到“在中国法学界,关于法律方法论的研究刚刚起步,法律方法论自身的‘合法性’问题还没有解决,却又遇到了‘内外交困’的情景。”对于此,我们无需胆怯,而是更应清醒得看待我国法律方法的研究现状。
二、综述法律方法基础问题的研究
(一)法律方法的定义
在定义上,各学者一般都是较宏观、泛泛的定义,如“站在维护法治的立场上,根据法律分析事实、解决纠纷的方法”、“法律方法是法律应用中的方法”。按此定义,立法、行政、司法中涉及绝大部分的与法有关的方法、技术似乎都可以划归于法律方法之下,但从大量专著及论文中,我们可以很容易发现,“法律方法”几乎仅限于在司法程序甚至仅限法官判案中得到应用,而其他的立法、执法程序中最多就是一句话列举带过 ,为了解决这一不对称的现象,学者们常用这样的语言“这种方法最为典型的状态是司法过程中常用的方法”。当然也有学者采取另一种方法对其范围进行缩小,如严存生认为狭义的法律方法仅指司法方法 。如果能了解法教义学的影响及“在西方法学史上,这个用语相沿成习,有着特定的内涵和所指,即被作为法官裁判的一个专门研究领域。”
(二)法律方法与法学方法的关系
由于法学方法是法律方法之前的一个称呼,两者有着诸多的融合,而随着法律方法学科意识的增强,对于两者的区分就成了绕不过的话题。对此,当下学界主要有两种不同的观点,孙笑侠教授认为法学研究方法中的绝大部分方法都是囊括在法律解释方法之下的,前者包括后者,而葛洪义教授认为两者是相对独立的,其意义明了的将前者描述为“根据法律的思考”,而后者是“关于法律的思考”。
笔者认为法学方法大体上就等同于法理学教材导言部分讲述的“法学研究方法”,是关于法学这一学科研究过程中涉及到的最普遍、最基础问题的方法,从而是偏理论,具有相当哲学意味的。法律方法则是在既成的法律的基础上,对于法律适用时所具体应用到的方法,它源于实践的需要,有极强的服务司法实务的特点,具有比较强的可操作性。两者有着极大地区别,在可以确定某一方法的研究对象时,则更能清晰地辨明。
(三)法律方法与法治的关系
法治的重要体现就是依法治国,但是一般的法律与具体的案件之间总多少有着一些不对称,呈现出不确定性,而法官对法律方法的应用就是对这一不对称或不确定的一种理性回应,这可理解为法律方法对法治的积极作用。另一方面,有学者也发现法律方法异化可能对法治建设存在一定的危害,这主要是指当法律方法作为工具被不恰当运用于规避法律、利用法律漏洞,或因错用、误用而改变或消减司法实践活动的程序公正或结果公正,从而背离了法治的目的,这也是不容忽视的。可见法律方法与法治间的关系并非单方面的影响,只要法律方法应用得当,两者是相互为佐,相互促进的。
(四)法律方法与法律思维的关系
所谓法律思维,是一种以“法律”为坐标和工具、按照法律观念和逻辑来理性地观察问题、分析问题和解决问题的思维习惯和思维能力。 葛洪义认为“法律方法的核心是法律思维”,“法律方法包括法律思维”;陈金钊也提出法律方法“大体包括三个方面的内容:一是法律思维方式……” ,但郑永流在《法律方法阶梯》 一书中明确“法律思维的范围比法律方法大”。
笔者认为,法律思维与法律方法的关系如“知”、“行”间的关系,前者为后者提供思想基础、指导,后者则是前者的具体应用与体现,同时可对前者中的不足之处进行矫正。如马斯托拉蒂所言“仅仅靠没有受过专业训练的法律意识只能偶尔发现有关法律问题的部分解决办法,只有法理和方法论思维才能使表面的判断精确化和条理化”,“法律方法发挥着在作出判断过程中系统引导的作用,它帮助法律者支持或者反驳其初步的判断”,两者或许不能完全区分开来,但至少无包含关系。
三、综述法律方法内容的研究
(一)法律发现
法律发现是指法律人尤指法官在法律渊源的范围内探寻针对个案的法律,因此,与法官造法及对法律的自由发现相对。似乎法官在案件处理过程中并没有刻意地去寻找法律,但这并不意味着这一过程被跳过了,只是受到专业训练的结果。由于我国是成文法国家,所以判例、习惯及法理就并不能成为法律发现的对象,但制定法中的法律规则及法律原则等能否成为法源则有争议。法律发现后,针对具体案件可能会出现三种情况:面对明确的法律,法官可以直接把其作为法律推理的大前提,径直向判决转换;对模糊不清的法律则需要进行法律解释;对存在空缺结构的法律则进行漏洞补充。
(二)法律解释
法律解释方面的争议似乎不多,但它呈现了各个部门法争相研究的局面。也是法律方 法研究发展的一大趋势。它除了应遵循文义解释、体系解释、目的解释、历史解释等原则方法,陈金钊教授的《法律解释学》一书中有详细的讨论,另外各部门法也提出了一些自己的要求。如刑法坚持罪刑法定而严禁类推解释。
(三)漏洞补充
国内学者对于漏洞补充的研究相对法律解释起步较晚,其绝大部分观点或是观点渊源均可见于王泽鉴的《法律思维与民法实例》或拉伦茨的《法学方法论》中,本文就将学界的主流声音置于此,个别有创造性的观点也予以摘抄。漏洞补充是法官法律续造的主要形式。法律漏洞是“指关于某一个法律问题,法律依其内在目的及规范计划,应有所规定,而未设规定。”故立法政策上故意不予规范的情形不应视为漏洞而补充。法律漏洞可分为开放漏洞及隐藏漏洞,其中隐藏漏洞是指关于某项规定,应例外规定但却没有限制的。郑永流教授认为填补法律漏洞的方式有三种“有类似的规范参照——类比”、“无类似的规范参照——法律补充”、“事项列举穷尽——反向推论”。虽然漏洞补充在一定程度上可能会影响法制的稳定性,但却是促进法制进步发展不可少的推动剂。
(四)法律推理
法律推理包括演绎推理、归纳推理和类比推理,而常见的是三段论推理,即以法律作为大前提,以事实作为小前提的三段论推理的过程,是为了解决判决的合法性问题。有许多学者认为法律方法其实就是法律推理的过程,从而将其他的方法都置于法律推理的框架之中,《法律方法阶梯》一书的结构似乎也体现了以上观点。但随着对国外观点的引进以及对三段论自身不足的反思,“目光在事实与规范之间的来回穿梭”这种观点越来越盛行了。另一方面,非形式逻辑的研究对法律推理的观念有所突破,它可以弥补法律推理传统的逻辑推理的缺陷与不足。
(五)法律论证
法律论证可以说是法律方法大家庭中的后起之秀,主要来自于阿列克西的论证理论,自从被引进后就大受学者们的关注。它主要解决的是如何将法官做出的判决予以正当化、合理化,论证法官为当事人建构应得可能生活的法律依据、事实依据、逻辑依据和制度保障。它是非形式逻辑,关注思维的实质内容。在法律论证领域新兴的主要有融贯论 及论证的充分性研究。另外,法律论辩这一通过交互对话或商谈为法律行为提供合法性、正当性理由的证明活动也得到较多的研究,主要是围绕其对个案公正的促进及对话本身的局限这两方面展开。
四、小结
对比法理学者研究法律方法的专著及部门法学者的法律方法论著,前者书中大量的理论表述,但当将其应用于司法实践时则总有不适之处,至少有些别扭,后者的则是叙说的游刃有余,尤其是见于王泽鉴的《法律思维与民法实例》,言之有物。当然这并不意味着法理学者有先天不足,笔者认为法理学者应当放低姿态,积极与部门法靠拢,尽量扬长避短,让法律方法这一实践性的概念能真正服务于实践,为实践者所了解、接受并运用。
注释:
徐广林.法律方法概念之我见.江西社会科学.1986.5.
胡桥.现代大陆法系法律方法的嬗变轨迹及其背后.政治与法律.2008.11.
张文显.法理学.法律出版社.2007.247.
严存生.作为技术的法律方法.法学论坛.2003.1.
仁.法律人的思维方式.怀化学院学报.2007.3.
陈金钊.法治与法律方法.山东人民出版社.2003.198.
论文摘要:数学化成为经济学发展的主流趋势,实证化和专门化、研究领域的非经济化、假定条件的多样化、证伪主义的普遍化、案例使用的经典化、学科发展的边缘化、古典的均衡分析和现实的非均衡分析相互补充、理性预期和不确定性问题等趋势强化,博弈论的应用范围扩大,以及政府作为经济学研究对象和宏观经济学与微观经济学的联系得到共同重视。
20世纪经济学之所以产生诸多“革命”和理论创新,在很大程度上得益于其研究方法和角度的巨大变化。从某种意义上讲,研究方法的演变体现经济学的发展脉络。举其要者,研究方法的变化可归纳为以下十大趋势。
一、数学化成为经济学发展的主流趋势
经济学应用数学研究的专门化、技术化、职业化甚至到登峰造极的程度,使经济学更严密,表达更准确,思维更成熟。主要表现在以下三点:
第一,宏观计量分析法是最大贡献之一。诺贝尔奖获得者克莱因从上世纪50年代最早提出宏观经济计量模型,为宏观经济研究开辟新的视野。此后,随着大型计算机的诞生和使用,经济结构的各种参数得以推算出来,为制定政策提供依据。第一代计量经济学家的数理贡献在经济学方法论体系的整体性、严密性和形式化等方面发挥的巨大作用主要体现在宏观经济研究方面。中国经济学深受其影响。经济学理论与计量方法、计量模型,以及国民收入的核算体系紧密地结合在一起,使得宏观经济理论从未像现在这样更贴近现实、更具实用性和可操作性。
对比中国《经济研究》和《美国经济评论》,可以看到,自2002年开始,《美国经济评论》上刊登的应用计量经济学论文比重下降,而自2003年开始,《经济研究》上刊登的应用计量经济学的论文比重上升,开始超过《美国经济评论》。①
第二,计量经济学长足发展并成为经济学中一个极富魅力的分支,首先得益于统计学在经济学中的广泛使用,并最终成为构建计量经济学体系的一个重要基础。《1867-1960年美国货币史》是弗里德曼成功运用统计分析的一部经典性著作②,通过一系列的数据统计分析,得出货币数量的长期变化和实际收入的长期变化之间具有一种密切的相关性的结论,从而构建弗氏货币数量说。统计分析的运用不但支持计量经济学的发展,还大大推动诸如发展经济学、国际经济学、技术进步和产业结构等新的理论分野和发展。
但是,许多经济学家都激烈抨击滥用数学的现象。里昂惕夫在分析1972-1981年间发表在《美国经济评论》上各种文章的类型之后,指出“专业经济学杂志中数学公式连篇累牍,引导读者从一系列多少有点道理但却完全武断的假设走向陈述精确而却又不切实际的结论”。
二、越来越呈现出实证化和专门化趋势
实证化,是经济学研究和表述中,越来越注重对经济现象的因果联系进行客观的、不带有主观选择意味的研究。这是解决实际经济问题的迫切要求。这种趋势注重具体经济而非一般性经济问题的研究,注重经济政策而非经济理论研究。表现为经济学研究目的的实用性,也表现为现实经济问题对经济理论研究的实证要求。与这种趋势相关,整个西方经济学理论的发展过程也发生两次转换,即先是由重视对经济波动、就业和经济增长问题的研究转换到重视对财政赤字、通货膨胀、汇率变动和国际收支逆差问题的研究之后,又转换到重视对经济周期、经济增长问题的研究。
专门化倾向,是实证化研究深入发展的结果,也是借助日益丰富的分析工具而产生的结果。专门化倾向,是指在现代经济学的研究和表述方法方面,越来越多地使用一些特有的、非经济学家一般不使用的方法、分析工具和专业术语,以至于出现只有受过专门训练的人才能进行经济学研究和分析、才能够看懂经济学论文。于是,由实证化倾向而来的专门化倾向,通过分析手段的发展和丰富,在加强实证研究技术化倾向的同时,又逐渐脱离实证化。这一特征从凯恩斯主义宏观计量模型到货币主义和理性预期的动态模型,表现得越来越明显。从长期来看,实证化和专门化的倾向仍然在加强,但二者之间的距离却有加大的迹象。如非线性分析这类跨学科分析方法的引进,也许会引起经济学的较大变化。
三、均衡分析方法与非均衡分析方法并存的趋势
“新古典综合派”在召回凯恩斯以前传统的新古典微观经济学的同时,也在宏观分析方面大胆地恢复均衡分析方法。因为“凯恩斯革命”打破的主要是自由放任经济政策下市场自动均衡的实现和保持机制,而不是均衡分析方法本身。因此,新自由主义各派的经济理论,始终坚持均衡分析的方法。在宏观非均衡分析方面,成就最突出的是法国经济学家让-帕斯卡尔贝纳西、马林沃德,美国的霍瓦德和英国的波茨、温特等人,他们不仅提出一套和凯恩斯理论体系完全相容的宏观非均衡学说,而且运用这套理论对中央集权决策经济的非均衡问题进行分析。正是这些人的努力,使得当代西方经济学的分析方法得到进一步丰富和发展。尽管宏观非均衡分析方法不如均衡分析方法的影响普遍,但它无疑具有旺盛的生命力,其影响也在逐步扩大。
从广义上看,均衡分析方法和非均衡分析方法并没有本质上的差别,其不同点仅在于各自所涉及的均衡条件和水平的差异。值得注意的是,非均衡分析的研究对象更为现实一些,也更强调动态性。客观上,均衡分析和非均衡分析都是对经济现象某些方面的适当反映,二者虽有差别,但不是根本性的相互排斥,而是相互统一、相互补充的关系。
四、假定条件的多样化趋势
经济学家们不得不或放宽假设,或修改前提,或一反传统逆向假定,以构建和拓宽其研究领域,为重建和发展他们的理论,以反对和解释来自对方的理论。例如,经济人假定是微观经济学的核心,也是经济学的基石之一。在20世纪中,经济人假定的条件被不断地修改、拓展,甚至批评和攻击。凯恩斯经济学的诞生被一些学者认为是对经济人个体研究方法的最大“克服”,因为凯恩斯主义的基础和归宿都是围绕总供给与总需求等一系列“总量”关系而展开的。贝克尔拓展经济人假设,认为个人效用函数中具有利他主义的因素,这才是人类行为的一般性。鲍莫尔主张用“最大销售收益来代替最大利润的目标函数”,因为实证经验表明经理层的薪金与销售收益的关系大于它与利润的相关程度。公共选择学派提出的挑战是,经济人在追求个人利益最大化时,并不能得出集体利益最大化的结论,“阿罗定理”即可说明个人福利的简单加总不一定与社会福利一致。新制度主义认为经济人假定过于“简单化”,因为除物质经济利益以外,人还有追求安全、自尊、情感、地位等社会性的需要。
五、研究领域的非经济化趋势
经济学研究领域与范围开始逐渐超出传统经济学的范畴,分析的对象扩张到小至生育、婚姻、家庭、犯罪等,大至国家政治、投票选举、制度分析等。研究领域的这种“侵略”与扩张,被称之为“经济学帝国主义”。这取决于时代主题和研究角度的变化、个人兴趣和专业特长的不同。
六、强调理性、预期和不确定性问题的趋势
理性预期学派从通货膨胀问题入手,强调理性和预期的问题,并由此否定政府干预的有效性,这对凯恩斯主义形成较大冲击,也引起凯恩斯主义各派对理性和预期问题的重视。尽管在理性问题上各派未能取得共识,但关于预期的思想和方法的确渗入宏观经济学各流派之中。
七、学科交叉的边缘化趋势
经济学的大家族中又派生出许多交叉学科和边缘学派,例如,混沌经济学、不确定经济学、行为经济学、法律经济学、实验经济学等,百家争鸣,相得益彰。这取决于经济学家认识领域的拓宽和方法论的多元化,经济学与其他学科的交流和相互渗透得以大大加深,大量非经济学概念的引入使得当今的经济学与百年前相比已面目全非。
八、证伪主义的普遍化趋势
证伪主义经济学方法论是实证主义方法论的一种逻辑延续。据统计,20世纪70-80年代的20年间,经济学界出版50多本经济学方法论的著作,其中几乎都和证伪主义有一定的联系,在1991年总结的当代经济学家达成的13点共识中,有7个和证伪主义有直接联系。布劳格在《经济学方法论》中将20世纪经济学方法演变史归纳为一句话:“证伪主义者,整个20世纪的故事”。实证主义和证伪主义是相互依存、相互促进的。新制度经济学方法论既是证实的又是证伪的,在某种程度上还兼有历史主义方法论的特点。
九、案例使用的经典化趋势
经济学中的“举例”,不仅已经发展到“经典化”的地步,而且在有些定理中不举例已不足以说明问题,甚至所举的案例已具有不可替代性。这种案例的惟一性,既简单明了、通俗易懂,又几十年上百年一贯制,代代相传。用案例阐明一个定理、寓意一个规律已经司空见惯,如“看不见的手”。
十、博弈论的应用范围扩大趋势
博弈论已延伸至政治、军事、外交、国际关系和犯罪学等学科,但其在经济学中的应用最为成功。博弈论研究的内容主要是决策主体的行为发生直接相互作用时的决策以及该决策的均衡问题。借助于博弈论这一强有力的分析工具,“机制设计”、“委托—”、“契约理论”等已被推向当代经济学的前沿。20世纪经济学及其研究方法的深化,还表现在:
1、第一次把政府作为经济活动的一个部门来对待。不仅将政府的经济活动纳入到宏观经济活动中,而且将政府的经济行为和经济政策作为能动的经济力量加以运用,使之成为影响和调节宏观经济活动与状况的重要机制之一。政府支出不断膨胀、效率低下是官僚主义的恶果,其原因是存在“政府失灵”,因此,市场是解决问题的惟一选择。③
2、宏观和微观的联系得到宏观经济学和微观经济学的共同重视。
注释:
① 成九雁、秦建华.计量经济学在中国的发展轨迹[j].经济研究,2005(04):113-124.
② mary s.morgan,the history of econometric ideas,new york:cambridge university press,1990.
③ 参见〔法〕亨利·勒帕日.美国新自由主义经济学[m].北京大学出版社,1985:118-150.
参考文献:
[1] 〔英〕马克·布劳格.经济学方法论[m].北京:商务印书馆,1992.
论文关键词 判决书 法律论证 法律权威
一、法律论证的一般原理
法律论证是指的通过一定的理由来为某种法律主张、陈述和判断的正确性与正当性进行辩护。在审判活动中,我们需要对法律推理的大前提和小前提同时进行论证,但是由于法律的根本特征在于其具有规范性,法律事实不同于经验事实也是由于法律的规范性所致。所以,在法律论证过程中,最根本的就是要论证作为法律推理大前提的法律规范是否具有正当性。
法律论证具有一下两个最为显着的特征:
第一,法律论证的本质在于它是一种似真论证。传统观点认为,法律论证一般分为演绎论证和归纳论证两种。但是,随着案件情况的多元化,非形式逻辑学派否定上述划分,而是将法律论证在前者的划分基础上再加上一种,即溯因论证,也称回溯论证。这种划分形式受到越来越多的认同,认为在这三种论证类型中,根据严格程度的不同,依次从高到低的将演绎论证、归纳论证、溯因论证进行排列,并且它们的基本思想也从前提与结论的严格关系逐渐到松散关系,也就是前提真而结论绝对真前提真结论可能真前提是似真结论也似真。从其本质上来说,法律论证既不符合演绎论证,也不符合归纳论证,它是一种似真论证。当然,我们并不否认演绎推理的有效和归纳推理的强度在法律论证中的作用,但归根结底,法律论证是一种似真论证。
第二,法律论证具有可变动性。法律论证由法律问题和事实问题两部分组成。在具体的审判活动中,由于案件性质不同,在需要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上也有所不同,所以法律论证的内容及关键点就存在差异性。随着证据采信数量与事实认定的变动,论证的结论可能会发生变动。有时即便事实已经很清楚,但在适用法条时仍会无法得出论证结论的情况。
当今社会是一个民主的社会,任何专制行为都是为人们所反对的,我们只能在理性中说服并征服别人。因此,只有对法律论证加以重视,对裁判的论证方式加以熟练掌握,才能更好的增强判决公信力,使法律的权威能够真正得以树立,使法律得到更为普遍的遵守。
二、判决文书中运用法律论证的必要性
法院的判决书是对案件审判的详细记录与判断的逻辑说理,是公平与正义的载体,它保证了审判过程及其结果具有客观性和公正性。
(一)运用法律论证可以保证判决书的正当性
“判决的意义既然在于对特定冲突做法律上的解决从而相应地对公共利益加以保障,那么,为了使判决真正地解决冲突,就必须要求判决具有合法性与合理性。”判决书是否能让当事人信服,就在于它是否具有正当性。所谓的正当性即是法律的解释和裁判的依据是否合理,这就必须通过论证,证明判决书中的裁判依据是合法合理的,使当人事自愿接受裁判文书,并自觉地履行相关义务,同时也能让社会大众普遍接受。
(二)运用法律论证是树立法律权威,彰显司法公正的重要途径
法律生命就在于法律权威。法律权威的树立,不仅需要国家强制力的保证,还需要公众的自愿接受,也就是司法裁判的公平与正义,也就是社会公众对判决书的信服。法官之所以对司法裁判进行法律论证,其目的就在于把法律的公平与正义向当事人和社会公众进行展示,它为当事人了解司法活动提供了一个窗口。只有通过对裁判事实进行法律论证说理,才能更好地让当事人感受到法律和司法裁判的公平与正义。如果法官没有对案件事实和法律条文之间的内在联系进行说明,那么当事人又如何能对判决书信服,又如何能彰显法律权威和司法公正。当裁法律脱离了靠说理这条路来要求人们服从时,法律就沦为了专制工具,司法的公平与正义将无安身之地,人们心中法律信仰也将难以形成。
(三)运用法律论证是对公众司法知情权的保障
在法治社会里,公民对司法知情权的行使不仅要使判决书向社会公开,更为重要的是要知悉法院判决书的裁判理由,也就是要使判决理由和论证过程向当事人和社会公开。当事人向人民法院起诉就在于要获得一个公正的判决结果。而结果是否公正就在于判决理由是否公正,即就是意味着要判决理由是否正当,这样才能使当事人有充分的理由信服,使判决结果得到很好的遵循。放眼当今各国,法律论证已是裁判中不可缺少的过程,是法官的义务,也是当事人的权利。
(四)运用法律论证是法律适用内在要求,并限制法官的自由裁量权
“司法裁判的任务有时就可能特别要求那些宪法性秩序所固有的,但尚未在成文法律文本上得到表达或只有不完整表述的价值立场,应当通过某种评价行为加以澄清,并在实际的判决中得以实现。在此过程中,法官必须防止恣意专断;其判决必须以理性论证为依据。”若果没有法律论证,仅凭法律条文判案,普通公民是看不出案件事实与法律条文之间的联系的,是不能让当事人信服的。此外,法官对法律的适用,就意味着法官存在裁判的自由裁量权。法律论证的存在,就要求法官把自己裁量的过程与理由展现给当事人和社会公众,说明其裁判是是合法且正当的,从而就限制了法官的自由裁量权。
三、我国裁判文书中法律论证的现状及其完善建议
(一)我国判决书中运用法律论证时存在的问题
第一,说理不充分。就我国目前的判决书来说,基本上没有说理或者说理不充分。对于案件事实的确认,只用格式化的语言带过,即用“上述事实,有证据在案”或者“上述事实,证据确凿”等话语。对证据的采信与否,法官也没有给出过多的采信或不采信的理由,对证据的认定过程不予展示,只用修辞性的语言带过。对于法律的适用也是直接引用法律条文,不给出理由。这种模糊的判决方式给司法效果带来弊处,会为枉法裁判提供保护,有蒙蔽当事人的嫌疑。
第二,说理不具体。所谓的说理不具体,其就是指的说理没有针对性,而说理的针对性就是指的在以事实为根据的条件下,对当事人的争议焦点和相关诉讼请求,以及法院对此的相关看法进行说了明论证的一种观点或看法。但在法院的实践当中,判决书的实际说理操作存在很多问题,如对不需要说理的地方侃侃而谈,对需要说理的却是简明扼要、一笔带过。对于一些当人事比较在意部分,没有说清楚相关问题之间的内在关系。
第三,说理不周延。所谓说理不周延就是说理没有逻辑性。论证过程就是一个严密的逻辑过程,即不得违反同一律、矛盾律和排中律。同一律要求法官的分析与判断要前后一致,不能随便转移话题,也不能把相关的法律关系和证据的认定程序相混淆,要使实际论证的内容与需要论证的内容同一。此外,矛盾律要求法官在论证时不能前后矛盾,即对于案件事实、法律适用、证据认定不能同时判断为真。排中律也要求法官判决观点要明确,不能含糊不清、模棱两可。
第四,说理不完善。说理不完善是指的法官在诉讼过程中,没有对影响当事人实体权利或程序权利的措施和裁判给予充分说明的诉讼活动。只有对完整的诉讼过程进行真是的描述和详细的说理,才能证明法官对事实判断和法律判断的合理正当性,才会使当事人在司法权威和法律信仰下信服判决书,实现当事人对法律适用、证据认定、判决结果的司法知情权。
(二)判决书中完善法律论证的建议
判决书不仅是公民司法知情权的体现,也代表着法律权威。它是判决公正的载体,裁判说理的公正性就在于法律论证。
1.论证要以事实认定和法律适用为基点
司法裁判过程是法官进行事实认定与法律适用的一个说理过程。判决结果表明了事实认定过程与法律适用过程是合乎逻辑的,是裁判公正的体现。在审判过程中,法官以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为核心进行审判,判决书自然要以这两点为基点展开论证说理。事实的认定包括:首先,对证据的采信论证说理。事实认定要以证据为基础,证据的采信与否直接关系到当事人诉讼的结果。其次,对举证责任的分配论证说理。在案件审理时,需要由法官通过举证责任及其分配规范来确定由谁承担败诉的风险。
2.论证务必做到逻辑性与针对性相统一
判决理由的阐述是审严格缜密的法律与事实推理过程。证据认定、事实认定与法律适用三者之间是相互统一,前后一致的。强化说理的逻辑性包括:第一,说理论证时要遵从三段论的基本范式,不得违反基本的逻辑规律,即遵循同一律、矛盾律和排中律,使法官的分析与判断前后一致,实际论证的内容与需要论证的内容完全同一且前后一致。第二,法官论证的核心应该放在双方当事人所争议的焦点上,也就是双方之间相互对立的主张与陈述。它既是诉讼中需要当事人证明的对象,又是法官论证说理的核心和关键。此外,对于不是当事人争议的焦点和非案件审理重点的部分可以简单说理,或是一笔带过。
3.判决书的论证说理不仅要依法说理,更要注重其合理性
现代法治国家,法官对法律的创造性具有浓厚的兴趣。把对案件的审判与法律原则、道德准则、法律规则与公共政策相柔和,把其放在一个大整体的背景下讨论,让判决结果既符合法理,又符合情理。换句话说,法官以案情为根据,将当事人的法律行为与法学原理、社会道德规范相结合进行理性的分析,使判决书既合乎法律要求,又具有相当的人情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