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序论:写作是一种深度的自我表达。它要求我们深入探索自己的思想和情感,挖掘那些隐藏在内心深处的真相,好投稿为您带来了七篇著作权法论文范文,愿它们成为您写作过程中的灵感催化剂,助力您的创作。
(1)创作。创作是指直接产生文学、艺术或科学作品的智力活动。一般情况下,自然人可以利用自己的智力、资金和劳动创造出文学、艺术或科学作品,从而成为著作权的原始主体;或法人及其他组织组织自然人代表自己的意志创造作品并承担全部的责任,从而被视为作者成为著作权人。(2)法律规定。如我国《著作权法》第十六条第二款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职务作品,作者享有署名权,著作权的其他权利由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享有,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给予作者奖励。”这一规定使法人或其他组织成为除署名权之外的著作权原始主体。(3)合同约定。主要体现在受委托创造的作品中。根据我国《著作权法》第十七条的规定:“受委托创作的作品,著作权的归属由委托人和受托人通过合同约定。合同未作明确约定或者没有订立合同的,著作权属于受托人。”此条款规定了委托人和受托人之间可以依意思自治约定著作权的归属。在此我们需注意,该约定并非是著作权转让的方式,而是取得原始主体资格的一种方式。
(二)如何认定原始主体
认定著作权原始主体的标准有两个:一是实质标准,二是形式标准。实质标准是指取得原始主体身份的法律依据或合同依据;形式标准是指有关创作作品的原件或者复制件上是否有关于自己作者身份的署名。若著作权原始主体的主张者能够同时证明自己权利来源的法律或合同依据及该作品原件或复印件上有其署名,同时,该创作作品不为特殊职务作品,也没有在委托创作合同中约定著作权不属于自己的,才可能成为原始著作权主体。[2]确定著作权的形式标准主要体现在我国《著作权法》第十一条第四款的规定上:“如无相反证明,在作品上署名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为作者。”该条规定即明确了确定著作权的形式标准:作者须在作品的原件或复印件上署名。而且,该条条款为形式要件的推定条款。事实中,在作品原件或复印件上署名的并非就一定是作品的作者,但法官可以依据该条款初步认定该署名是真实的,从而推断该署名者享有对该作品的著作权。当然,对此有异议者可以进行举证来证明自己的主张,若异议者的主张成立,法院在撤销原署名者的作者身份的同时,也应承认后来确定的作者的身份。动画造型的著作权确定也应依照上述的基本原则进行,他可以是该角色造型的最初创作者,也可以是除他以外的法人或其他组织,也可以是合意约定的委托人,在实际的法律判断中,情况可能纷繁复杂,我们要坚持知识产权法的要旨,综合考虑社会经济利益及社会公众利益进一步作出判断。而认定动画造型著作权原始主体的实体标准相较之下更为复杂,主要从以下几种情形进行讨论:
1.该造型的创作者即为作者的情形
根据我国著作权法第十一条的一般规定,著作权归作者,创作作品的公民为作者。但是第十一条第二款有特别规定,著作权在特定情形之下也可能依约定或者法定而归属于作者以外的其他自然人、法人或其他组织。例如,由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主持,代表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意志创作,并由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承担责任的作品,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视为作者。在此,我们要明确的问题是,该自然人的行为是否为“创作”。著作权法所称的创作是指直接产生文学、艺术或科学作品的智力活动。自然人的活动应同时满足以下四个要素才能称其行为为“创作”。(1)作者所进行的活动是智力活动,且为不可替代的智力活动;(2)作者的智力活动是对作品构成要素的选择活动。尽管各种作品的构成都是颜色、形状、符号、数字等这些要素,但构成要素的选择却会因作者的喜好、思维、目的等而有所差异;(3)在选择了要素之后作者须按一定的规律、规则将其进行排列。即使两人所选定的要素相同,但其所运用的规则顺序不同,结果可能会大相径庭。(4)创作之所以称之为智力活动就是因为它是能够表达作者的思想、情感、立场、理念的活动,思想是创作的灵魂。这四个要素是并列关系,缺一不可。在确定动画造型的著作权原始主体的问题上,其创作者可能会成为法律意义上的作者。这一认定源于动画造型相对于动画片的相对独立性,由于动画片和动画片中的形象造型的创作过程是可分离的,且角色形象的美术创作过程一般都是早于或者与动画片的创作过程同期进行,因此角色形象完成的时间,成为认定某个角色形象权利归属的重要事实。当一自然人创作完成了某动画造型的美术作品,并能够提交该造型的原始底稿、贮存介质或公开发表的出版物等有效证据,且上述创作完成或发表时间在动画片完成之前,则该角色形象的权利人可认定为上述形象美术作品的创作人。此外,部分动画片在作品署名时标明了动画角色的美术设计人等创作人员,而且该作品并非法人作品或特殊职务作品,若为委托创作,该创作人也没有将其权利进行约定,那么该自然人即为该动画造型的著作权人,享有完整的著作权。
2.法人或其他组织被视为该造型作者的情形
根据《著作权法》第十一条第三款及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我们可知,著作权的主体资格不限于自然人创作者,还有可能是法人或其他组织,这种情形主要出现在法人作品和特殊职务作品中。根据著作权法的规定,需要同时满足三个要件(1)该创作活动是由法人或其他组织进行组织的;(2)创作者所创作的作品代表的是法人或其他组织的意志;(3)该作品所产生的法律责任完全法人或其他机构承担。此三条件为并列关系,必须同时具备。法人作品中的法人或其他组织享有完整的著作权。与法人作品中作者所享有的完整著作权不同,特殊职务作品中的法人或其他组织所享有的著作权是不完整的。在此,我们要先明确职务作品的概念。职务作品,是指公民为完成法人或其他组织工作任务时所创作的作品,分为普通职务作品和特殊职务作品。普通职务作品的著作权归创作者完整地享有;而特殊职务作品中的创作者只享有署名权,著作权的其他权利归法人或其他组织。这两者的认定主要依据《著作权法》第十六条的规定,除第十六条第二款规定的两种情形,其余皆为普通职务作品。关于法人作品与特殊职务作品的区分,实际判断上存在很大的困难,我们可以从以下几个方面进行比较从而进行判断。(1)创作人与法人的隶属关系:特殊职务作品法人与创作人一般具有隶属关系;而法人作品中的创作人与法人或其他组织之间可能不具有隶属关系;(2)作品主观意志的体现:特殊职务作品体现的是创作人的主观意志;法人作品体现的是法人或其他组织的意志,只是借由自然人的创作活动表现出来;(3)作品的种类:特殊职务作品的类型只能是著作权法十六条第二款规定的工程设计图、产品设计图、地图和计算机软件等;而法人作品的种类却可以不加限制;(4)发起组织:特殊职务作品可以是由法人或其他组织发起并主持,也可以由创作者发起;法人作品一般是由法人或其他组织发起并主持。
3.由改编获得的著作权情形
动画造型作为一种特殊的美术作品,在其后续期间很有可能有其他的自然人、法人或其他组织对它进行改编,从而使该造型获得新的生命力,如上海美术电影制片厂对黑猫警长造型的改编,还有大头儿子和小头爸爸的造型改编,都在原有的传统印象上给角色增添了新的时代感,赋予了造型不同的理念。根据我国《著作权法》第十二条的规定,改编、翻译、注释、整理已有作品而产生的作品,其著作权由改编、翻译、注释、整理人享有,但行使著作权时不得侵犯原作品的著作权。即改编该造型的自然人、法人或其他组织应提前获得原造型著作权人的修改授权。
4.该造型著作权由合同约定
一研究生学位论文著作权归属问题的现状
目前国内没有直接论述学位论文著作权归属的相关法律规定。经过检索,仅在《高等学校知识产权保护管理规定》第13条中对学位论文著作权归属问题进行了界定:“在高等学校学习、进修或者开展合作项目研究的学生、研究人员,在校期间参与导师承担的本校研究课题或者承担学校安排的任务所完成的发明创造及其他技术成果,除另有协议外,应当归高等学校享有或持有”。而对于不同培养和创作模式下产生的研究生学位论文著作权的归属并没有明确的规定。我国关于学位论文著作权归属相关规定的不明确性以及研究生培养模式的复杂性,使得研究生学位论文的著作权归属难以理清。
二对研究生学位论文著作权归属问题的分析
由于研究生学位论文创作模式的复杂性,笔者认为应该针对学位论文不同的创作情况来具体地分析其著作权的归属问题,研究生学位论文著作权的归属可分为以下几种情况。
1研究生独立拥有著作权
如果该研究生在学位论文的定题、撰写过程中得到了导师的指导和相关专家、教授的参考性建议,但是这些建议和指导并没有参与实质性的创作,学位论文在完成的整个研究过程中,作者都是亲力亲为,有用的数据、大量的实验都是作者经过独立的计算和实践得出的。所以,该研究生学位论文的著作权应该属于研究生独立所有,学生只需要在文章中对导师表示感谢即可。
2学校拥有著作权
某些研究生以参加导师的科研项目或者是学校下达的科研任务为论文的选题,在这种情况下,学位论文往往是课题研究的一部分。学生根据此类课题或者任务完成的课题所创作的学位论文的著作权应当由学校拥有。
3学位教育研究生所撰写学位论文的著作权归属
(1)研究生承担了所在单位的课题而形成的学位论文。某些学位教育研究生结合本职工作,选题直接来自于自己工作单位的课题而完成的学位论文,根据X《著作权法》第16条规定:“公民为完成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工作任务所创作的作品是职务作品”。对于已经存在著作权归属约定的课题,学位论文作为课题成果的一部分,其著作权属于协议约定方。而对于没有对著作权归属约定的课题所形成的学位论文,著作权由作者享有,但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权在其业务范围内优先使用。
(2)研究生以工作实践为基础,通过自我总结、研究而形成的学位论文。有的学位教育研究生的选题往往直接来源于自己的工作实践或者具有明确的工作背景和应用价值,但是没有承担学校或单位的研究课题,而是通过自我总结、研究而形成学位论文。本人认为这类学位论文的著作权应该属于研究生所有。
综上所述,学位论文的著作权主体应该根据不同的创作情况和创作时依靠的物质条件的不同而有所不同,需要对他们的实际情况进行具体分析、界定。
三开发利用研究生学位论文需解决其著作权的归属问题
电子版学位论文的传播方式和版权控制的复杂性极大地限制了它的利用范围,我们应该从以下几个方面考虑以解决著作权归属带来的问题。
1用法律明确规定学位论文著作权归属问题。我国的《高等学校知识产权保护管理规定》虽然有规定,但是依然不明确,建议在《著作权法》中增加关于学位论文归属问题。
论文摘要:数字图书馆在建设中遇到诸多著作权法上的问题,著作权法中的合理使用制度在数字条件下遇到了困境,使得数字图书馆对作品的合理使用受到了束缚,这对数字图书馆的发展是极为不利的。因此,本文提出了一些合理的使用制度来完善数字图书馆建设。
在信息网络条件下,数字图书馆作为一种新的技术手段必然成为图书馆发展的趋势,其为公众获取信息资源带来极大的便利,并对国家在未来的文化竞争中有重要意义。本文提出的对数字图书馆使用制度的完善过程中,应当在坚持平衡各方利益原则的基础上,结合我国的现实需要来制定宽严得当的数字图书馆合理使用制度,以利于我国数字图书馆的健康发展。
一,使用制度完善所要遵守的指导思想
1,合理使用制度应当坚持利益平衡的原则
利益平衡是实现著作权法目的的基本要求。每一次传播技术的进步都会迎来相应法律上的调整,并在每一次调整中都在一定时间内打破著作权法中的利益平衡,这需要合理使用制度最大限度地发挥作用,充当著作权法中各方利益的平衡器。著作权制度核心是保护创作者的著作权,同时也保护与著作权有关的传播者利益,因此须找到一个平衡点,实现既能保护著作权又能使作品为公众充分利用的平衡。计算机网络技术的发展给原有合理使用制度造成了巨大影响,打破了著作权人和公众利益之间的利益平衡,但不管技术如何进步,合理使用制度的发展必须坚持利益平衡的原则,才能实现合理使用的“合理性”,平衡各方利益。
2,完善合理使用制度应侧重保护作品使用人的利益
完善合理使用制度应坚持利益平衡的原则,但就我国目前的具体情况而言,完善合理使用制度应当使其具有一定的针对性,适当扩张合理使用的范围,侧重保护作品使用人的利益。首先,数字网络环境下,当前的著作权法立法已经表现出了更多保护著作权人的倾向,使得著作权人权利的扩张,也相对缩减了合理使用的空间,影响了著作权使用人的合理使用。其次,虽然信息网络技术高速发展,公众对信息资源的获取极为便利,但在全球范围内我国当前仍是版权消费国,我国的版权产业较发达国家还有很大的差距。因此,应当以我国作为著作权使用人的角度,在侧重保护作品使用人利益的立场上对我国著作权法中合理使用制度进行完善,制定相关的规则。
二,我国数字图馆使用制度的完善措施
1,应调整现行的立法模式
首先,合理使用制度是对著作权的一种限制,虽然在世界范围内不少国家有
图书馆法,但其中并没有关于图书馆合理使用制度之规定,而有关合理使用制度
是规定在著作权法中的,如美国、日本、英国等国均是如此。我国的《信息网络
传播权保护条例》中有关于数字图书馆对数字作品传播的合理使用问题的规定,
但这仅为整个合理使用制度的一个方面,而合理使用制度是著作权法中的重要组
成部分,故将数字图书馆合理使用制度规定在著作权法中是合适的。
其次,我国关于图书馆合理使用的规定体现在《著作权法》第二十二条:“在
下列情况下使用作品,可以不经著作权人许可,不向其支付报酬,但应当指明作
者姓名、作品名称,并且不得侵犯著作权人依照本法享有的其他权利……(八)
图书馆、档案馆、纪念馆、博物馆、美术馆等为陈列或者保存版本的需要,复制
本馆收藏的作品;……”。该条以法律条文中某项的形式对图书馆的合理使用作出规定,未能充分考虑到图书馆的特殊性及重要性。对此,本文主张著作权法的合理使用制度也应采用单条文或数个条文的形式对图书馆合理使用进行专门的规定。另外,根据数字图书馆自身的特点对其单列一些特殊条款,以解决数字图书馆合理使用的问题。
再次,我国著作权法以一个条文规定合理使用制度,采用列举式的立法模式,其弹性小、适用性差,在司法实践中难以满足现实的需要。因此,建议我国著作
权法在用列举方式的同时借鉴美国著作权法的四条标准对合理使用进行一个概括的规定,以增强其适用性和灵活性。
2,应调整现有的立法内容
信息网络技术的迅猛发展使得数字图书馆成为了一种趋势,其在现在及将来
的社会中之作用必将与日俱增。对广大公众来说,数字图书馆是一个高效便捷的
查询和获取信息的极佳途径;对国家而言,数字图书馆对于未来在文化领域中的
竞争至关重要且经济意义重大,然而数字图书馆的发展中遇到了著作权法上的障
碍。为使我国数字图书馆的发展得到应有的保障,建议对我国著作权法关于图书
馆合理使用制度做如下调整:
第一,在著作权法中对数字图书馆的性质进行明确定义,给予数字图书馆应
有的法律地位。由于数字书馆对传统图书馆有功能上的继承性,公益性的数字图
书馆也应和传统图书馆一样享有对作品的合理使用待遇。而对于商业性质的数字
图书馆,其以营利为目的进行运营,本身就失去了对作品合理使用的“正当性”,
其使用作品应当取得著作权人的同意,否则即构成侵权。
第二,对著作权法中关于复制权的定义和范围进行调整,将对作品的数字化纳入复制权的概念中,并对临时复制作明确的规定,规定短暂、过渡性、技术性而不具有经济价值的对作品的临时复制属于合理使用。
第三,明确数字图书馆可以对作品进行数字化的范围。应当规定为了替换已损坏的图书、保存版本,或馆藏丢失作品,数字图书馆可以对本馆收藏的或其他公益性的图书馆、档案馆、展览馆、美术馆等收藏的作品进行数字化;同时允许数字图书馆对原始形式已经过时或者已无法在商业市场上以合理的价格获得的作品进行数字化,制作该作品的新形式复制品。
第四,就数字图书馆向公众提供作品的范围作出规定,以馆域内和馆域外作为划分用户权限的基本标准,在馆域内可以向公众用户提供受版权保护的作品全文的浏览,仅允许一定数量的用户同时对同一作品进行全文浏览;而对于馆域外的用户则仅提供作品的名称、作者、目录、来源等信息。
第五,规定数字图书馆亦可就馆际互借使用合理使用,但应当严格限制在一定使用范围中,即为个人学习或研究的目的之用。用户请求数字图书馆实施馆际互借,应当对作品的使用进行声明不作个人学习和研究之外的用途,受申请馆可以提供附有版权声明的数字化复制件,且传递完成后即应销毁复制件,数字图书馆不得为馆藏之目的进行保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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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文关键词]发行权 一次用尽原则 网络 著作权法
大多数国家的著作权法都赋予了著作权人一项财产权,即作品的发行权。各国著作权法规定发行权的意义在于著作权人有权决定是否向公众提供作品的原件或者复制件,以保护著作权人的权利。因此,如果未经著作权人同意,而又不符合合理使用条件时,他人实施“发行”行为即侵害了著作权人的权利。那么,通过网络传播作品的行为是否是《著作权法》规定的“发行”行为呢?为此,笔者将从我国《著作权法》的规定入手,探究网络环境下的发行权问题。
一、我国《著作权法》关于发行权的规定
我国《著作权法》第十条规定:发行权,即以出售或者赠与方式向公众提供作品的原件或者复制件的权利。发行权是著作财产权中的一项权利,相对于表演、展览等直接传播作品的方式而言,发行是一种间接传播作品的方式。一般说来,发行这种方式主要适用于文字作品、美术作品、摄影作品、电影作品和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以及计算机软件等。
从我国《著作权法》的规定可以看出,“发行”行为并不是针对作品本身,而是作品的“原件或者复制件”。这里所说的“原件”是指第一次将作品固定下来的物质性载体,而“复制件”则是指除原件以外固定作品的物质性载体。因此,通过以上分析我们可以得出这样的结论:《著作权法》中的“发行”行为仅仅针对的是作品的物质性载体。在美国《版权法》中,copies和phono-
records( 指录音的copies)均被定义为“物质载体”(material objects)。所以,如果只是向公众提供作品本身,而不是作品的物质载体,这样的行为并不构成我国法律规定的“发行”。只有向公众提供作品的原件或者复制件等物质性载体的行为才构成“发行”行为。也就是说,如果公众想长期,反复欣赏、阅读作者的作品,必须先得到作品的复制件或者是原件。因此,著作权人可以通过行使“发行权”,许可向公众提供作品的复制件的方式获得经济回报。
在互联网出现之前,社会公众只能通过出售、出租等方式获得作品的原件或者是复制件。因此,最典型的“发行”行为就是通过出售的方式,从而转移作品的原件或者是复制件的所有权或者是占有权。
二、网络环境下发行权的特殊性
在我们的日常口语中,“发行”行为往往是指第一次印刷和销售作品或者其他商品的行为,即我们所说的“发行权一次用尽原则”。《现代汉语词典》将“发行”解释为“发出新印刷的货币、债券或新出版的书刊、新制作的电影等”。这也是一般公众的理解。但是,“发行权一次用尽原则”在网络环境下是否也适用呢?
(一) “发行权一次用尽原则”的内涵
“发行权一次用尽原则”,又称“首次销售原则”,它是一条限制权利人权利的重要原则。它的基本内涵是:版权人虽然享有“发行权”,但合法制作的作品原件或者复制件经版权人许可首次向公众销售或以其他方式转移所有权后,版权人就无权控制该特定原件或复制件的再次流转了。因此,合法获得该作品的原件或者复制件所有权的人有权不经版权人同意而将其转售、出租或以其他方式进行处分。
正是由于法律规定了“发行权一次用尽原则”,所以公众可以去图书馆等借阅图书,也可以将自己不用的书籍等出售。但是,由于互联网的出现,使公众除了可以从书店等购买图书外,还可以通过下载的方式获得作品的复制件。那么,如果下载者通过合法下载而获得作品的复制件,其是否也可以不经版权人同意而以网络传输的方式将复制件转让呢?
(二)在网络环境下,“发行权一次用尽原则”是否适用
传统的“发行权一次用尽原则”只是针对发行权而言的,但是由于互联网的出现,使这一原则是否可以在网络环境下适用不同国家也产生了不同的观点。
1.美国
美国国内对于“发行权一次用尽原则”是否可以在网络环境下适用也有不同的意见。美国1995年白皮书认为:即使传输者后来从计算机中删除了被传输的作品复制件,导致在传输者和接受者之间只存在一份作品的复制件,传输者也不能援引“发行权一次用尽原则”要求免责,因为将作品通过网络传输给他人不仅构成“发行”行为,还构成“复制”行为,而“发行权一次用尽原则”只是针对发行权而言的。因此,如果未经同意而将作品通过网络传输的,不侵犯著作权人的发行权,但是却侵犯了著作权人的复制权。[5]对于上述观点,美国图书馆集团却持相反的意见。他们认为:不应对“发行权一次用尽原则”简单地进行形式主义的解释,而是主张只要在将作品通过网络传输给他人后删掉了原件,“发行权一次用尽原则”就可以适用,并认为“消费者处分作品的传统权利不能被剥夺”。
2.我国和欧盟
欧盟与美国1995年白皮书的观点基本一致,也认为发行权不能在网络环境下适用。因此,欧盟认为“发行权一次用尽原则”仅仅适用于发行权,而不能在网络环境下适用。我国《著作权法》单独规定了信息网络传播权,以此来调整通过网络传播作品的行为。因此,在我国,“发行权一次用尽原则”也不能在网络环境下适用。
法律规定“发行权一次用尽原则”的目的是防止他人未经版权人同意而将作品的原件或者是复制件投放市场的行为,以此来保护版权人获得经济利益的权利,对于通过合法途径获得的作品的复制件再处分的行为,“发行权一次用尽原则”并不干涉。在网络环境下,作品在传输的过程中并不涉及作品的物质载体,也就不符合发行权的构成条件。
三、我国对于网络环境下发行权问题的司法实践
由于互联网的发展,大众通过网络传输作品的现象也越来越普遍。但这种行为是不是符合我国《著作权法》规定的“发行”行为的构成要件,以及在司法实践中怎样处理这种行为,已经成为我国司法实践中面临的一个重要课题。
(一)发行权在网络环境下并不能适用
从我国《著作权法》的规定可以看出,我国法律规定的“发行”行为是特定的。“发行”是指将作品的物质载体即作品的原件或者复制件转移给社会公众的行为。但是,现在由于互联网的出现,通过网络传输作品成为公众获得作品的新途径。但值得注意的是,由于通过网络传输作品的行为并不涉及作品的物质载体的转移。因此,这种行为并不符合我国《著作权法》规定的“发行”行为的构成要件。
虽然我国《著作权法》并没有直接规定“发行”行为必须以转移作品的物质载体的所有权为构成要件,但我们从《著作权法》第十条第六款对发行权的定义中(发行权,即以出售或者赠与方式向公众提供作品的原件或者复制件的权利)可以得出这个观点。且在各国著作权法的规定中,“发行”行为的构成都应符合两个要件:一是向公众提供的必须是作品的原件或者复制件;二是转移的必须是作品的物质载体的所有权。因此,我们可以看出,物质载体所有权的转移是构成“发行”行为的必要条件。
通过以上分析我们可以看出,我国《著作权法》规定的发行权并不能在网络环境下适用。在司法实践中,对于通过网络传输作品的行为需要寻找其他的途径予以解决。
(二)我国司法实践对于通过网络传输作品的做法
因为我国《著作权法》规定的“发行权”并不能在网络环境下适用,所以在我国的司法实践中,法院一致认为通过网络传输作品的行为并不是我国法律意义上的“发行”行为。
2000年,世纪互联公司在未经王蒙等作家许可的情况下,在其网站上传播其作品,所以,王蒙等六位作家将世纪互联公司告上法庭。一审法院认为,我国《著作权法》第十条第五项所明确列举的作品使用方式中,“并没有穷尽使用作品的其他方式存在的可能”;“随着科学技术的发展,新的作品载体的出现,作品的使用范围得到了扩张。因此,应当认定作品在国际互联网上传播是使用作品的一种方式”。如果法院认为世纪互联公司的行为是传统意义上的“发行”行为的话,则该案完全可以认定为侵权案件。但是,法院在审理的时候认为,我国《著作权法》规定的“发行”行为是以转移作品的物质载体的所有权为条件,因此,法院判决原告败诉。
论文摘要:运用著作权法和物权法有关理论知识,对体育教案进行研究。研究结果认为,体育教案属于著作权法所保护的职务作品,具有著作权,应当适用著作权法进行保护,并提出对体育教案著作权进行保护的建议。
一、问题的提出
著作权是知识产权中的一种权利。目前,教育界知识产权意识不强,未进行有效保护,侵犯知识产权的现象比较普遍,而受害方未得到知识产权法律救济。2002年重庆市语文教师高丽娅与自己所从教的小学之间的教案纠纷是我国首例教案著作权纠纷。原告诉称自己的44本教案本已被被告销毁或卖给废品站。原告认为,教案是个人智力和创造性劳动的成果,学校检查之后应该退还原告,被告的上述行为侵犯了教师的合法权益,根据《民法通则》、《教师法》、《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诉请法院判令被告返还44本教案,并赔偿损失8800元以及承担相应的诉讼费用。此案的审理可谓一波三折,最后原告变更案由,以被告侵犯自己作品的著作权为诉讼理由才使本案最终审结并获胜。本案涉及到教案是否属于作品?教案是否是职务作品?教案本所有权与教案著作权之问的关系?等等。体育教案属于教案中的一种,同样属于著作权客体。笔者企图通过本文来唤起教育行政管理机部门、学校领导、体育教师的知识产权意识,切实保护体育教师的智力成果,激发体育教师的创新精神,进行创造性工作,以实现教学目标,提高教学质量。
二、体育教案的含义
体育教案(也称体育课时计划)是体育教师根据教学目标、教学对象、教学条件等实际情况设计出的教学基本结构和过程的书面表达形式。教案在相当程度上反映了体育教师所具有的体育课程教学理念,体现了体育教师对学习领域的有关学习水平目标及其内容标准的认识和理解,凝聚着体育教师对学习对象、教学条件、组织形式和方法等钻研的成果,在一定程度上表现了教师的教学风格。体育教案包括纸质教案或电子版教案、多媒体课件等形式。体育教案包含了教案格式、课时安排、教学目标、教学内容、教学手段、教学方法、板书设计、场地利用、教学组织、教学进程、运动负荷、课的密度、学习评价、体育绘图、录音资料、录像资料、摄影资料、学习资源、参考书目、体育作业等具体内容。
三、体育教案的著作权与教案本的所有权
1.体育教案具有著作权
著作权(也称版权)是指作者及其他著作权人对文学、艺术、科学作品依法享有的专有权利]。著作权所保护的不是作品的思想内容,而是表达该思想内容的具体形式,或者说,著作权是通过保护作品的表达形式来达到保护作品思想内容的目的。作品的著作权伴随着作品的创作完成而自动产生,无须履行任何注册登记手续。
(1)体育教案是受著作权法保护的作品
著作权法对作品的规定。著作权法及其实施条例没有对体育教案是否属于著作权法所保护的“作品”做出明文规定,但是,通过对相关法律的解读,可以判断体育教案属于著作权法保护的“文字作品”。
《伯尔尼保护文学和艺术作品公约》第三条第一款规定:“文学和艺术作品一词包括文学、科学和艺术领域内的一切成果,不论其表现形式或方式如何,诸如书籍、小册子和其他文学作品;讲课、演讲、讲道和其他同类性质作品;戏剧或音乐戏剧作品;舞蹈艺术作品和哑剧;配词或未配词的乐曲;电影作品和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表现的作品;图画、油画、建筑、雕塑、雕刻和版画作品;摄影作品和以类似摄影的方法表现的作品;实用艺术作品;与地理、地形、建筑或科学有关的插图、地图、设计图、草图和立体品。”《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三条:本法所称的作品,包括以下列形式创作的文学、艺术和自然科学、社会科学、工程技术等作品:(一)文字作品;(二)口述作品;(三)音乐、戏剧、曲艺、舞蹈作品;(四)美术、摄影作品;(五)电影、电视、录像作品;(六)工程设计、产品设计图纸及其说明;(七)地图、示意图等图形作品;(八)计算机软件;(九)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作品。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实施条例》第一章“一般规定”中第二条:著作权法所称作品,指文学、艺术和科学领域内,具有独创性并能以某种有形形式复制的智力创作成果。
依据以上法律条文,体育教案以文字(包含图形、图画、影像资料等)形式存在,可以复制、保存、出版。因此,体育教案无疑属于著作权法所说的作品范畴。同时,体育教案不属于著作权客体的排除领域。《著作权法》第4条第1款规定:“依法禁止}u版、传播的作品,不受本法保护。”《著作权法》第5条规定了不适用著作权法的作品范围,包括3类:(1)法律、法规、国家机关的决议、决定、命令和其他具有立法、行政、司法性质的文件及其官方正式译文。(2)时事新闻。(3)历法、通用数表、通用表格和公式。很显然,体育教案不在著作权客体的排除领域之内,可以适用著作权法进行保护。
体育教案是一个完整的作品,其中的每个部分如体育绘图、摄影资料、板书设计等可分别作为一个独立的作品来看待,都有著作权。体育教案的任何组成要素如图形、文字、照片、录音、动画、录像等都是作品,对其利用都必须符合法律的规定,否则就会造成著作权纠纷。
体育教案是受著作权法保护的作品。判断体育教案是不是作品,首先要看体育教案是不是具有独创性,其次要看体育教案内容能不能以有形形式进行保存、复制。
第一、体育教案具有独创性。独创性是指由作者独立构思完而成的,作品的内容或者表现形式完全或基本不同于他人已经发表的作品,即不是抄袭、剽窃、篡改他人的作品。
目前许多国家对于私人之间的通信、日记、律师的辩护词、法官的判决词等进行保护,其立法着眼于作品是否具有独创性,而不强调作品的文学性、艺术性和科学性。在我国的著作权实务中,将节目预告表、火车时刻表等列入著作权保护范围,也不是保护预告表、时刻表的内容,而在于这些作品的独创性编排形式。体育教师教案是体育教师对所教授的动作要领理解与表达,对教学时间、课的密度、运动负荷等合理的安排,是体育教师个性化的智力劳动成果,具有独创性。
新的体育教学改革更加强调尊重学生的主体地位,激发学生的创造精神,促使体育教师进行体育教学的创新,体育教师由传统的“由传统的‘经验辛苦型’向‘研究创新型’转变”。“年年重复旧教案”、“陈陈相袭老一套”的做法已经没有出路了,体育教案的编写必须兼顾诸多要素:教学对象——学生在性别、体育基础、兴趣爱好等方面的差异;《课程标准》实施后,国家不再制订、编写统一的教学大纲、教材,教师不可能“按部就班”、“照本宣科”地进行教学,必须对教学内容、教学方法进行选择、取舍、比较、综合;教学空间和形式开放,必须采取有效的教学组织形式;各地地理境气候的不同、教学器材设施条件的不足等客观现实需要体育教师开动脑筋,因地制宜等利用好体育教学资源;在“健康第一”的指导思想之下,许多体育项目需要经过改造后才能进入课堂,成为学生的体育锻炼项目;等等。这些因素决定了体育教师必须进行创造性地工作,教案设计要切合实际,实事求是。体育教案很个性化,它凝结着体育教师对体育课的教学经验和对某些问题的独特见解,优秀教案不仅具有独创性,而且可能具有很高的创造性。总之,体育教案是体育教师独创性的无形智力成果。
第二、体育教案可以以有形形式复制。教案分纸质教案和电子版教案。体育教案以文字、图形、图画、照片、录音、录像等形式存在,具有知识产权的容易被复制的特点,可以以抄写、印刷、拓印、复印、录音、录像、翻拍、翻录等形式进行复制、保存、出版。电子版教案的复制甚至无需成本,只需在电脑上点击“复制”和“粘贴”按钮就完成复制。非法复制的成本及其低廉,但给体育教案的著作权人造成的损失是巨大的。
因此,体育教案可以成为著作权法所说的作品,体育教师对其教案拥有著作权,任何单位和个人不能随便复制和出版,体育教师有权维护自己教案的版权。教育出版机构出版的体育教师教案书籍和名师教案不可以随便盗版复制。
(2)体育教案是职务作品
体育教案虽然可以成为作品,但是该作品的著作权属于谁,学校与教师之间有不同的认识。笔者认为,教案著作权的归属取决于该作品的性质。
首先,教案不属于法人作品,法人对其法人作品享有除作品署名权以外的全部的著作权。教案是教师为课堂教学所撰写的一种作品,是教师思想的结晶和人格的体现,它不是在学校的主持下完成的,其教案撰写的好坏一般也不是由学校来承担责任,因此教案不符合法人作品的构成要件,教案不属于法人作品。
其次,教案应属于职务作品。我国《著作权法》第16条规定:“公民为完成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工作任务所创作的作品是职务作品。”我国《著作权法实施条例》第11条第1款规定:“著作权法第十六条第一款关于职务作品的规定中的‘工作任务’,是指公民在该法人或者该组织应当履行的职责。”教师撰写教案是其本职工作之一,所以教案是职务作品。但是按照我国《著作权法》第16条的规定,职务作品的著作权归属分三种情况:
第一种情况:由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或者由合同约定作品的著作权归属。但我国目前的法律、法规中尚没有明确规定教案的著作权归属。一般情况下,学校和教师之间对教案的著作权归属也没有合同约定。
第二种情况:主要是利用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物质技术条件创作,并由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承担责任的工程设计图、产品设计图、地图、计算机软件等职务作品,作者除了享有署名权外,著作权的其他权利归法人所有。法律之所以将上述作品的著作权归法人所有,按照当时的立法意图,主要是因为上述条件下产生的上述作品不适宜由公民个人享有著作权,例如,工程设计包括建筑、桥梁、道路、水库等,由具体设计人享有著作权显然是不合适;产品设计图为工业用途,同时受到工业产权法,如专利法、技术秘密法等的规范,由设计人享有著作权也是不合适的。地图是国家正式出版物,与一般图书不同,个人也不能享有著作权;企业投资生产的计算机软件也不能由个人拥有著作权。教案显然不能归人上述作品。
第三种情况:其余情况下的职务作品的著作权都归个人所有。由于教案不能归人本文上述的两种情况,那么根据我国著作权法的规定,教案的著作权只能归教师本人所有。
综上所述,在学校和教师对教案的著作权归属没有约定的情况下,教案的著作权应归撰写该教案的教师所有。但是,根据我国《著作权法》第16条的规定,学校依然有权在其业务范围内优先使用该教案,比如说学校将其教师撰写的优秀教案作为示范文本供其他教师作为教学的参考,就不能认为是侵犯了教师的著作权。同时,在教案完成两年内,未经学校同意,教师不得许可第三人以与其学校使用的相同方式使用该教案。
2.体育教师享有教案本所有权
所有权是所有人依法排除他人,独占其所有物,并依自己之意愿通过占用、使用、收益及处分等方式利用其所有物,以实现其作为物之所有人之应享利益的权利。空白教案本是一种物品,具有使用价值,其使用价值通过教师撰写教案而不断被消耗,结果产生了一个新的物品——体育教案本,教师成为新物的所有人。一节课要写一份教案,教师凭借教案进行课堂教学,完成教学任务后,这份教案的使命就完成。随着教学任务的完成(通常为一学期或一学年结束),教案本由学校所有的物品就变成了教师所有的物品,其所有权发生了转移,由学校“公有”变成教师“私有”。此时,教案本的使用价值主要是其所承载的无形智力成果——教案,而由原空白教案经使用转移过来的使用价值显得微不足道,可以忽略不计。从法理上讲,只有将教案本的所有权和教案的著作权相结合由教师享有,才能使教师切实享有著作权。在执行教学任务期间,教师作为教案的著作权人,享有除著作权法第十六条第一款规定以外的完全著作权,学校作为单位只享有有限的管理权和优先使用权,不享有所有权。学校对教案的一定期限的掌握和控制,是非所有人的占有行为,不能改变教师对教案的所有权。教学任务完成后(体育教案完成两年后),教师则享有完全的著作权。
另根据《民法通则》第117条第2款的规定“损坏国家的、集体的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的,应当恢复原状或者折价赔偿”,由于教案是一种无形财产,所以在其受到他人的侵害时,作为教案的著作权人,教师有权依据《民法通则》的规定提起财产侵权之诉,可以主张包括请求返还原物、请求恢复原状、赔偿损失在内的民事救济。
学校在一定期限内可以行使管理的职责,对教案进行检查监督、质量评价、评优评先、优秀教案展示,但不能随意更改、隐匿、毁灭、出卖体育教案。当体育教师教学任务完成后,其职务任务就结束了,教案本也变成了教师的所有物。此时,学校对体育教案的利用要坚持平等原则、意思自治原则、等价有偿原则等民法基本原则。
四、体育教案著作权保护的建议
今后在著作权法修改时,要明确毁失著作权的(唯一)物质载体同样构成侵犯著作权,而在诉讼程序法当中则明确证明著作权物质载体非唯一性的举证责任由被诉的侵权人承担。
体育教师因教学或科研需要引用他人教案时要注明出处。使用他人体育教案要征求其许可使用,出版物中引用体育教案要取得许可使用权并支付一定数额的稿酬。
法律毕业论文范文一:从美国法律教育看中国法律教育改革
一、美国法律教育的硬件优势
(一)法律图书馆
法律图书馆的质量成为衡量一所大学法学院发展水平的重要标志。为了保证法学院法律教育的素质水平,美国律师协会专门制定了《法学院认证标准》,对法学院的运作模式一一进行规定并明确标准,其中有一项就是关于对图书馆的认证评估标准。开办法学院的必备条件,就是必须具有法律图书馆,并且是在法学院内建立的独立于大学总图书馆之外的专业型图书馆,由此可见法学院图书馆在法律教育体系的地位和作用。当然,它也是维持美国法律职业人才高素质的一个重要组成体系。在美国,还设有“美国法律图书馆馆员协会”,对美国各法律图书馆进行专业管理,明确各种标准、规格并定期进行评比、检查和验收。
(二)三大法律行业管理组织
为维护美国法律职业者道德和业务素质的最低标准,美国联邦和各州政府对法学院的管理主要依托非官方的行业协会。其中,美国律师协会、美国法学院协会和美国法律图书馆馆员协会是美国三大民间性行业管理组织,在美国的法律教育体系中具有非常重要的地位和作用。美国律师协会下设有法律教育常务委员会,负责规定对法学院的各种硬件要求,并对办法学院的开办严格把关;美国法学院协会是美国法学教育规模和影响最大、历史最为悠久的学术团体,全美200所法学院中,有176所为其团体会员,超过1万余名法学教师是其个人会员,每年一度的法学院协会年会是全美最大的法学教育学术盛会。美国法律图书馆馆员协会则负责对全国法律图书馆进行专业管理,规定各种专业标准并定期进行评比、验收。
(三)数据库
以数据库在美国高校法学院的使用为例,体现了美国法学教育的“个性”。法律数据库在我国为各高校提供服务是学校作为单独个体,对应一个的IP地址,同时在线在使用数据库的人数不能超过5人。而在美国高校,法律数据库则是以一对一的服务模式展开,即只要是法学院学生,每人都有一个登陆ID,每个学生都可以凭借自己的学号和密码登陆数据库,并可根据自己的喜好进行个性化设置。westlaw法律数据库为美国各法学院提供的服务模式比较新颖,有针对普通学生用户的主登陆通道,此外,根据使用人群的不同特点,又将主通道分为五类,法学院新生、转校生、在读生、教师、应届毕业生。对于最后一类用户,是westlaw专门为优秀毕业生和毕业后仍想充电的人而设的“绿色通道”。这类人离开学校后仍可继续使用westlaw法律数据库进行继续教育,而后其研究成果往往又由出版商收录到westlaw法律数据库中。此外,引进的法律数据库并非全部是专业数据库,以便学生对各领域各学科全方位涉猎,开阔视野,增长知识面。
二、美国法律教育的软件优势
(一)严格把关,价值观引导
法律素质培养问题关乎国家法治发展,社会稳定,因此进入法学院所设定的门槛也相应较高。在招收法学院学生阶段,美国高校就开始对未来的法律职业者进行严格把关,任何一名申请学生被录取的基本前提就是必须有其他学科专业背景。因此,美国律师协会称法学院为“律师职业的守门人”。此外,美国律师协会对作为一名合格律师应有的法律职业价值观,对法学院学生做出了指导和建议,具体规定总结如下:⑴提高业务能力和专业技术能力;⑵争取双方当事人利益最大化;⑶促进社会公平正义;⑷纯洁律师队伍,促进国家法律事业发展。这四点职业观念精确、务实,目的统一于服务大众和回馈社会。
(二)目标明确,人才储备
美国的法学教育的突出特点,就是其培养目标的特殊性和同一性,即培养律师(美国的法官和检察官一般是从律师中挑选,许多法学院的教师也同时是律师)。这种“小司法”的教育理念,符合美国法律职业教育特点,使培养目标更加具体化明确化,有利于进一步组织教学。这并不是说美国的法学院只负责职业教育,不搞学术研究,相反,法学院教授和学生的学术水平非常之高,从《哈佛法律评论》这样的校刊在美国法律界的知名度就可以得到印证。美国法学院的学术研究不仅具有理论联系实践的特点,同时具有跨学科研究以及较高的学术品位。从生源方面讲,法学院每年都能够吸收大量各学科领域最优秀的本科毕业生;同时,一些已经取得其它专业硕士或博士学位的优秀人才也不断被吸收到法学院中来。这不仅保证了法学院学生普遍的高智力水平,而且使他们具有从不同的视角进行法律学术研究及创新的可能。
法律毕业论文范文二:浅谈电视节目模式著作权的法律保护
“模式”一词是针对某一类问题而言的,它是指把解决某一类问题的方法进行高度的归纳总结。模式也是事物的标准板式,这里的“事物”并不局限于图案、图像,也可以是抽象的关系,甚至是思维的方式。电视节目模式应当在“模式”一词之基础上加以理解。笔者认为应当将电视节目模式定义为:具有共同特性的一系列资源有机结合而成的一整套节目之创意与构思的表达。首先,单一的元素是不能构成电视节目模式的;其次电视节目模式最终以表达的形式而完成,这与著作权法思想/表达二分法不相矛盾。
电视节目模式著作权法律保护的客体理论基础
1著作权客体实质要件的重构
各国版权法对作品的实质性要件之规定基本有二:一是作品的独创性,二是作品的可复制性。“独创性”又称“原创性”,其含义是指作品是作者独立创作,而非抄袭、剽窃他人的,这一点已经得到了世界各国和相关国际组织的认同,然而对作品的创作高度之规定却并不一致。法国将独创性表述为“个性的烙印”;台湾地区将独创性界定为“非抄袭”;美国的版权法遵循以人为本的立法宗旨“,额头流汗”原则①已经奉行了近百年,是作品独创性判断的试金石。作品的可复制性是指作品可以固定于某种有形载体之上。电视节目模式的独创性是电视节目能否获得著作权法律保护的争论焦点之一。根据美国版权法历史上的判例,其先后认定了编排、改编等行为均是具有独创性的智力劳动。电视节目模式创作人员搜集资源、整合资源的过程,无疑凝结了独立和辛勤的劳动,其产出成果———电视节目模式之独创性应当殆无疑义。至于电视节目模式的可复制性,其无论是呈现在电视上、录像带上,亦或是磁碟、存储卡上,都是有形的表达。
2著作权思想/表达二分法的反思
作品是版权保护的客体,所有的作品都是一定思想的表达,但并不是所有思想的表达都能获得著作权法的保护。世界各国和相关国际条约对思想/表达二分法的阐述莫衷一是,但却公认处于思想领域的物质是不能获得版权法保护的。正如美国著名学者托马斯所说的那样“:思想如空气一样免费。”②一个好的创意往往是作品的生命力所在,在创意产业化的今天,一味将构思、概念归入“思想”的范畴恐怕不是一个适宜的选择。③以著名的郭敬明《梦里花落知多少》侵犯《圈里圈外》著作权案为例,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认为,作品的构思、情节、语言风格与人物关系不能作为作品的“表达”,但是被控侵权作品是否构成抄袭,应进行整体认定和综合判断。对于一些不是明显相似或者来源于生活中的一些素材,如果分别独立进行对比很难直接得出准确结论,但将这些情节和语句作为整体进行对比就会发现,具体情节和语句的相同或近似是整体抄袭的体现,具体情节和语句的抄袭可以相互之间得到印证。该案的判决提出,综合的判断标准日益成为主流趋势。“思想”与“表达”之难以界定一直以来都是法律实务界的难点“,单纯的将其符号化、公式化根本不能跟上社会实践的发展脚步”。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