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税收论文精品(七篇)

时间:2023-03-21 17:10:30

序论:写作是一种深度的自我表达。它要求我们深入探索自己的思想和情感,挖掘那些隐藏在内心深处的真相,好投稿为您带来了七篇税收论文范文,愿它们成为您写作过程中的灵感催化剂,助力您的创作。

税收论文

篇(1)

(一)从权利与义务的角度分析。

税权作为一个税法概念,应当将其置于税收法律关系中,按照法律权利的一般原理对其进行解释。在税收法律关系中,无论形式多么复杂,最基本的当事人是国家和纳税人,最基本的法律关系是国家与纳税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税权不是国家单方面的权力;国家和纳税人作为税收法律关系的两极,理应享有对等的权利义务,税权也应是国家和纳税人同时享有的税收权利或税法权力。

从法律权利与义务的角度看,税权即税法权利,是指税法确认和保护的国家和纳税人基于税法事实而享有的对税收的征纳和使用的支配权利。由此可见,对于国家而言,税权体现为对税金的取得和使用的权利;对于纳税人而言,税权体现为纳税人对税收要素的参与决定权和对税款使用的民主监督权等。从权利与义务的角度和纳税人作为税收双主体之一的角度来认识税权,提升了纳税人的主体地位并将纳税人税权系统地划分为税收使用权、税收知情权、税收参与权、税收监督权、税收请求权等几类。

(二)从公共财政的角度分析。

对于税收本质的认识,主要有两大类:一类是的国家分配论,认为税收是国家凭借政治权力对社会产品进行再分配的形式;另一类是以西方社会契约思想为基础的等价交换说、税收价格说和公共需要说,认为税收是公民依法向征税机关缴纳一定的财产以形成国家财政收入,从而使国家得以具备满足公民对公共服务需要的能力的一种活动,是公民为获取公共产品而支付的价格。

从公共财政角度出发分析税权,将税权不仅定位在国家与纳税人之间权力与权利的追求,并将纳税人作为税收权利的主要地位,纳税人为了获得公共需要而纳税,政府则成为企业获得公共需要而必须提供公共服务的国家权力。

(三)税收权力与税收权利。

马克斯·韦伯说:“权力是指一个人或一些人在某一社会行动中,甚至是在不顾其他参与这种行动的人进行抵抗情况下实现自己意志的可能性”。而权利是权利主体在权力保障下的必须且应该得到的利益和索取,是社会管理者、领导者所保护的必须且应该的索取和必须且应该得到的利益。从“权利是权力保障下的必须且应该得到的利益和索取”的定义看,权力是权利的保障者和根本条件,而权利是权力所保障的对象,二者有一定的联系,但却是完全不同的两个概念,有着本质的区别。

税收权力就是保障税收活动正常运行必须且应该时,迫使被管理者不得不服从的强制力量,它为税收管理者——征税人所独自拥有且为被管理者所承认的强制力量。事实上税收权力是保障社会公共资源和纳税人之间利益的根本手段,征税人是全体社会成员委托管理社会公共资源的维护与增加的代表。而税收权利是税收权力保障下的必须且应该得到的利益和索取,是社会管理者、领导者所保护的必须且应该的索取和必须且应该得到的利益。征税者的权利就是纳税人的义务,相反,纳税人的权利就是征税者的义务。

可见,税收权力和税收权利是完全不同的两个概念。税收权力是税收权利的根本保障,是保障税收权利主体必须且应该的索取与利益的强制力量;税收权利是税收权力保障下的权利主体必须且应该获得的利益。

二、企业的税收权利分析

市场经济是以权利为本位的经济,是“逐利”和“趋利”经济。企业是经济的基本单元,作为市场经济的经营实体和竞争主体,它具有各种能力和各种权利,能够独立享有权利并承担责任,是各种权利和义务的集合体,其中,享有权利对企业至关重要,如果不保护并肯定这些权利,作为市场主体的现代企业也丧失了权利能力,同时也就丧失了生机与活力,就没有了在市场中存在的价值。那么,税收筹划是不是企业的权利,还应该从企业依法享有的税收权利谈起。

企业的税收权利也即纳税人权利。纳税人权利是纳税人因纳税而拥有的权利,即通过税收来实现公共权力(政府)对个人产权的有效保护。经济学中的“公共物品”是个含义很广的概念,不仅指有形物品,也包括许多无形物品:一种重要的无形的公共物品就是“对产权的保护”。通常人们说国家和政府的职能是实行“法治”,通过立法、执法和司法,来建立和稳定社会秩序,协调各利益集团之间以及个人之间的利益关系,但这些都不过是手段,所有这些手段最终生产出的东西,正是社会上的合法权益得到保障,而权益保障的前提则是权益的确认(合法化),税收正是追求权益合法化的重要途径,纳税人权利正是通过纳税使得其自身权益得到合法化的确认和得到有效保障。纳税人权利在内容上有狭义与广义之分。狭义的纳税人权利指的是纳税人在履行纳税义务时,法律对其依法可以做出或不做出一定行为,以及要求他人做出或不做出一定行为的许可和保障,同时包括纳税人的合法权益受到侵犯时应当获得的救济与补偿,在一定意义上可以说是由纳税义务而生的纳税人权利,例如目前体现在《税收征管法》(2002年实施)中纳税人的19项权利(知法权、知情权、保密权、申请减免退税权、陈述权、申辩权、申请行政复议、提起行政诉讼权、请求国家赔偿的权利、控告、检举权、申请获取检举奖励权、受尊重权、要求回避权、延期申报权、延期缴纳税款权、基本生活用品无税所有、使用权、委托权、受赔偿权、退回多缴税款并受补偿等)。广义的纳税人权利指的是公民作为纳税人应该享受的政治、经济和文化等各个方面享有的权利。①

三、税收筹划权分析

(一)税收筹划权的法理基础。

税收筹划存在的法理基础在于税收法定和私法自治,税收法定是规范和限制国家权力、保障公民财产权利的基本要求,私法自治则表现为公民个人参与市民生活、处分其私有财产权利的自主性。税收法定和私法自治二者相互融合、相互协调,共同保证纳税人权利的实现。

1.筹划权是税收法定原则的应有之义。

税收法定原则产生于英国。1689年,英国的“权利法案”明确规定国王不经议会同意而任意征税是非法的,只有国会通过法律才能向人民征税。此后,这一原则被许多国家和地区的宪法或法律接受,成为保障人民权利的一个重要法律依据。税收法定原则正式建立在西方社会契约自由和税收价格说的基础之上,其基本含义是,征税主体和纳税主体必须依照法律的规定,“有税必须有法,未经立法不得征税”。税收法定是法治主义规范和限制国家权力以保障公民财产权利的基本要求和重要体现,其内容主要有两个方面:税收实体法定和税收程序法定。税收实体法定是指各单行税种法律中所共同规定的税收法律关系主体双方的权利义务,它具体包括征税主体、纳税人、税率、纳税环节、期限和地点、减免税、税务争议和税收法律责任等内容,由法律明确。税收程序法定是指在税收活动中,征税主体及纳税主体均须依法定程序行事。它具体包括税额核定、税收保全、税务检查、强制执行、追缴追征等内容。税收法定原则要求对税法的解释原则上只能采用字面解释的方法,不得作任意扩张,也不得类推,以加重纳税人的纳税义务。也就是说,当出现“有利国库推定”和“有利纳税人推定”两种解释时,应采用“有利纳税人推定”,当税法有欠缺或存在法律漏洞时,不得采用补充解释的方法使纳税人发生新的纳税义务。税收立法的过失、欠缺与不足应由立法机关通过合法程序来解决,在法律未经修改之前,一切责任和由此造成的损失应由国家负责,不能转嫁到纳税人身上。

由于税收法定主义原则的侧重点在于限制征税一方过度滥用税权,保护纳税人权利,它要求构成课税要素的规定应当尽量明确,避免出现歧义。因此凡规定含糊不清或没有规定的,都应从有利于纳税人的角度理解。也就是说,只要没有违背税法中明文规定的内容,纳税人无论是利用优惠规定也好,还是利用税法不完善之处也好,都是纳税人的权利,是合法的,应当受到保护。所谓“凡非法律禁止的都是允许的”反映在税法领域就是税收法定主义原则。

税收法定主义原则要求在税收征纳过程中应避免道德判断。因为道德标准不是法律标准。道德规范不能等同于法律。道德标准是人民长期以来形成的一种观念,属于意识形态。而法律是立法机关的明文规定。虽然法律在制定过程中会受到道德标准的影响,但是法律一旦形成,就与道德规范相脱离,不受道德规范左右。正因为如此,虽然违法行为通常是不道德的行为,但是不能反过来认为不道德的行为就是违法的。

2.私法自治是筹划的内在动力。

私法自治原则建立在19世纪个人自由主义之上,强调国家应严格限制自己的权力范围和权力界限,充分关注个体利益和最大限度地发挥个体的主观能动性和积极性,以实现社会效益的最大化和社会的公平正义。按照我国台湾法学家王泽鉴在《民法总则》一书中的观点,私法自治是个人依照自己的理性判断,自主参与市民生活,管理自己的私人事务,不受国家权力和其他组织的非法干预。私法自治原则强调国家应严格限制自己的权力范围和权利界限,充分关注个体利益和最大限度地发挥个体的主观能动性和积极性,以实现社会效益的最大化和社会的公平正义。在私法范围内,个人能够自主地参与经济活动,自由处分其私有财产,进而促进市场交易,优化资源配置,推动社会经济发展。

根据英国著名法学家AJM米尔恩的阐释,权利可以理解为是一种资格。它可以分为两大类:行为权和接受权。享有行为权是指有资格去做某事或用某种方式做某事;享有接受权则是指有资格接受某物或以某种方式受到对待。基于私法自治原则,基于对税收利益的追求而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进行的税收筹划行为,是纳税人享有的行为权。按照经济学观点,纳税人(企业)是在社会经济状态中从事生产、消费、交换的行为人,具有追求自身利益最大化的行为偏好,这种对自身利益的追求在税收法律关系中,必然带来对税收筹划利益的追求与向往。

(二)税收法定与私法自治共同保障税收筹划权利的实现②。

法律作为一种行为标准和尺度,具有判断、衡量人们行为合法与否的评价作用。法律作为评判标准具有客观性,如果不想受到法律的制裁,必须在客观上使个体的行为与法的规定相协调。在税收法律关系中,税收法定原则同样为纳税人纳税、征税机关征税建立了明确的评价标准和规定,纳税人的税收筹划行为是合法还是非法,是税收筹划行为,还是偷税、漏税、骗税行为,这些都需要税收法定原则在相应的税收法律中予以明确。按照法学理论,法律一方面通过宣告权利,给予人们从事社会活动的选择范围,另一方面又通过设置义务,来要求人们做出或抑制一定的行为,使社会成员明确自己必须从事或不得从事的行为界限。在税收法定原则下,纳税人一方面享有税收筹划的权利,另一方面又必须按照税法的规定行事。

税收法定的根本目的是对纳税人权利的保护,并不背离私法自治原则。纳税人在税法规定的各种纳税范围内,有根据自己生产、生活需要任意选择生产经营方式的自由,但自由如果没有法律的约束,最终将导致自由的沦丧;权利如果没有法律的约束,同样导致权利的滥用。税收法定对私法自治的限制,不会妨碍私法自治原则的适用。税收法定不是封闭的,而是开放的,对鼓励国家产业发展,引导企业经营,调整私法自治具有现实意义。

综上所述,税收筹划权在税收法定中是法律在其规定范围内所享有的权利,私法自治原则使纳税人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自由地行使税收筹划权利,实现其经济利益的最大化,也正是因为这两个原则的相互界定,将税收筹划权的具体权利与行为范围体现在明确而具体的范畴内。随着我国法治进程的推进,税收筹划权利必将作为一项纳税人的基本权利得到法律的认可。

(三)税收筹划权的法律意义③。

税法确认和保护的国家和纳税人基于税法事实而享有的对税收的征纳和使用的支配权利,即税权。相应地,税收筹划权作为税权的一部分则可以界定为在法律权利义务规范下发挥主观能动性的行为。

在法治社会中,国家通过法律形式赋予纳税人各种权利,税收筹划权就是其中重要的一种。原因在于权利有两方面含义:一是法的规定性,它对权利拥有者来说是客观存在的;二是权利拥有者具有主观能动性。前者以法律界定为标准,具有强制性、固定性;后者则表明虽然法律对权利的规定是实施权利的前提,但还需要纳税人在守法的前提下,主动地实现其需求,即纳税人对自己主动采取的行为及其后果事先要有所了解,并能预测将给自己带来的利益。从这个角度说,税收筹划就是这种具有法律意识的主动行为。市场经济条件中,经济主体有自身独立的经济权利和利益,税收筹划权也成为纳税人的一项基本权利。在税收筹划的发展史上,为大家公认的税收筹划产生的标志事件是20世纪30年代英国上议院议员汤姆林爵士针对“税务局长诉温斯特大公”一案的发言,他说“任何一个人都有权安排自己的事业。如果依据法律所做的某些安排可以少缴税,那就不能强迫他多缴税收。”这一观点得到了法律界的认同,税收筹划第一次得到了法律上的认可,成为奠定税收筹划史的基础判例。另一重要判例为1947年美国法官汉德在一个税务案件中的判词更是成为美国税收筹划的法律基石,原文如下:“法院一直认为,人们安排自己的活动,以达到降低税负的目的是不可指责的。每个人都可以这样做,不论他是富人还是穷人,而且这样做是完全正当的,因为他无须超过法律的规定来承担国家的税收。税收是强制课征而不是无偿捐献,以道德的名义来要求税收纯粹是奢谈”。这两个判例,在国际上被认为是对纳税人纳税筹划权利认可的重要法律依据,同时也在法律上承认了税收筹划是纳税人的一种权利。而且,中国加入的WTO和OECD组织赋予国民八项权利,其中便有纳税人的筹划权。我国税法规定,纳税人既是纳税义务人,又是税收法律关系的权利人,是税收法律关系的主体之一。在法律允许或不违反法律的前提下,纳税人有从事经济活动、获取收益的权利,有选择生存与发展、兼并与破产的权利。而企业税收筹划是企业对其资产、收益的正当维护,属于企业应有的经济权利。从长远和整体看,税收筹划权不仅不会减少国家的税收收入总量,甚至可能增加国家的税收收入总量。

注释:

①张祷:《对我国税收征纳关系的认识》,财政部财政科学研究所博士学位论文,2005年6月。

篇(2)

1.税制和税收政策不完善

从近几年的发展来看,我国政府对税收制度进行了多次的改革,在税收政策方面也做了很大的努力,进行了多次的调整。但是从总体来看,现行的税收制度与政策仍然不够完善,具体体现为税收工作不够公开透明、税率过于复杂、有关交税纳税的宣传教育工作较缺乏等等。差别税率是我国目前采取的最广泛的方式,此外累进税率也应用广泛,这导致税制的复杂性大幅度提高。例如,我国个人所得税适用税率有多种:工资、薪金所得适用5%—45%的九超额累进税率;个体工商业户的生产、经营所得和对企事业单位的承包经营、承租经营所得,适用5%—35%的五级超额累进税率等等。多种多样的税收制度和税率使得纳税人或者企业没办法清楚的计算纳税的金额,甚至有部分纳税负担重的人们采取逃税的方法,以致为税收工作带来巨大的阻力,间接的也增加了税收的成本。

2.税收管理机构设置不协调

自1994年施行税务制度改革后,我国设立了国税、地税两套税务机构,采取分开纳税的税务制度,该举措从一定程度上增大了财政税收的收入,但与此同时也增加了税收的成本。为了满足不同的税收事务的办理,各级国税局、地税局纷纷增大办公场地、相关服务厅的建立,相应的服务人员的数量也在不断增加;另外,纳税人需要分别去两个税务局办理纳税事务时所花费的纳税成本也在增加。

3.成本意识较为淡薄

就目前状况而言,很多财政税收部门往往受传统观念的影响,对于税收成本的意识比较淡薄,没有足够的税收成本观念。部分工作人员侥幸的认为自己所处的部门是财政部门,并且国家大力支持社会建设,所以肯定不会缺钱,因此在日常工作中,出现了铺张浪费的不良习惯。另外,有些部门在对资源进行配置的过程中没有合理规划成本,导致大量的资源浪费。此外,资金分配的不合理还会造成贪污、腐败的现象发生。这些举措不但不利于财政部门的长期发展,而且很大程度上增加了财政税收的行政成本。

二、降低我国财政税收成本措施

1.增强全员的税收成本意识

相关研究表明,对税法知识的了解和税收遵从程度高度相关。为了提高纳税人自觉纳税的意识,相关部门可以开展多种多样的税收宣传,不仅应当积极把握在一年一度的“税收宣传月”,还应该将税法宣传和教育工作常规化。在各级财政税收部门还要积极的开展内部宣传教育,增强部门人员的税收成本意识。提高税收服务人员的执业素质和服务意识,从而在整体上提高税收工作的效率。完善相关制度建设,规范税收执法程序,做好充分的税收预算和分析。另外可以将税收成本作为衡量税务工作人员业绩好坏的重要指标,通过工作人员加强管理,合理的配置资源,实施奖惩措施,如此,才能从根本降低税收成本,提高税务效率。

2.优化税制结构,完善税收政策

构造宽税基、少税种、低税率、少减免的税制结构是我国税制建设的发展主要方向。长久以来,我国一直非常重视财政税收工作,为了促进财政税收工作水平的提高,进行了多次的税制改革。但是,就目前的税收制度仍然还存在很多缺陷。因此,优化税制结构可以通过调整税率、合理的简化税率档次方式改进,简明清晰的税制不仅可以清楚的界定税收义务,而且还可以减少纳税人在交税过程中的时间成本及其他各种费用,进而可以一定程度上降低税收成本。此外,在完善税收政策方面还要规范税收程序,提高税收效率,减少不必要的开支,降低税收成本。

3.优化税务机构,减员增效

各级部门根据当地的经济实际情况,根据从“精简”到“高效”角度出发,结合当地的税费征管机构,从而降低征收成本。税务部门精简税务机构,将国地税调整为同一个办税服务厅,使纳税人在一个地方就可以完成纳税程序,既减少纳税人的纳税成本,还可以降低税务部门的行政成本。

篇(3)

2013年3月,经过反复酝酿研究的《全省地税系统深化税收征管改革方案》正式下发,全省地税系统深化税收征管改革工作会议召开。湖北地税新一轮税收征管改革启动,揭开了湖北地税发展新的篇章。

深化税收征管改革,是省地税局为更好地发挥税收职能作用,服务湖北经济、社会科学发展,顺应现代信息技术迅猛发展潮流,应对税源状况深刻变化,从体制机制上破解制约征管质量和效率提高的深层次矛盾,而作出的一次战略抉择。其主要内容包括规范税收征管基本程序、优化纳税服务、实施税源分类分级专业化管理、夯实税源管理基础、实施税收风险管理、强化纳税评估、加强税务稽查、健全税收执法监督机制、完善征管质量与绩效评价体系、建设信息化支撑体系等十大方面。

新的改革是一场涵盖全省地税系统各个层级、每个岗位、所有业务的一次革命。这是一次治税理念的革命,将风险管理理念贯穿于税收征管全过程,将分析识别、等级排序、应对处理、绩效评价、过程监督的风险管理闭环系统与征管基本程序相融合,把有限的征管资源用于风险较高的纳税人;这是一次治税方法的革命,实现业务工作与现代科学技术的有机融合,积极利用第三方信息,打造覆盖税收征管和内部管理全流程的信息化平台,全面迈进信息管税时代;这是一次征管方式的革命,按照申报纳税、税收评定、税务稽查、税收征收和法律救济再造税收征管新流程,特别是风险控制和评定将成为整个新税收征管流程的核心和中枢;这是一次部门权益的革命,按照征管流程需要优化征管资源配置,做实机关、重组税源管理机构、改革和完善税收管理员制度,对原税收征管部门的权益进行再分配;这是一次队伍建设的革命,新的征管体制在岗位分工上体现出更加专业化、精细化、科学化的特征,对各部门各岗位的干部在税收业务上、信息化操作上、工作责任心上要求更高,需要地税干部具备更高的政治、业务和作风素质。

我们常常把税政、稽查与征管一起并称税务三大业务部门,三者相互融合,不可分割。税政和稽查既是本轮深化税收征管改革的参与者,更是实践者和促进者。2013年3月12日召开的全省地税稽查工作会议、3月28日召开的全省税政管理工作会议提出,全省地税税政和稽查工作必须按照深化税收征管改革的需要,融入征管大格局,不断提升工作水平,服从、服务于深化征管改革的顺利推进。

税政管理工作就本质来看,就是法的规定性在税收上的综合体现,是国家意志在税收工作中的具体化、明确化和系统化。税政和征管,一个是实体,一个是程序,实体需要程序去实现,程序就是为了实现实体而存在。即税收制度是税收征管的法律依据和主要内容,税收征管是税收法律法规实施的唯一载体和平台。税政管理工作服从、服务于深化征管体制改革应从三个方面着手:

一是要站在服务经济社会发展的高度,深化税制改革,促进新征管体制发挥作用。税收征管改革的终极目的是提升征管质效,发挥税收职能作用,服务经济社会发展。而税收征管执行的就是税收政策,因此税收政策是否符合经济发展的需要,直接决定了改革目的能否实现。十提出,要加快改革财税体制,构建新的地方税体系。这就要求税政部门按照国家税务总局统一部署,在税法框架内,根据湖北经济发展需要,认真做好“营改增”、资源税、房地产行业税收和环境保护税等税制改革的试点工作,严格执行支持高新企业、现代服务业等税收优惠政策,积极落实鼓励自主创新、扶持企业发展、保障改善民生等结构性减税政策,在运用税收政策服务经济发展上取得实效。

二是要抓住税政管理的薄弱环节,夯实管理基础,促进新征管体制顺利实施。深化税收征管改革是提升税收征管质效的一次全方位革命。对包括基础数据、税政管理、税源管理等各方面的基础工作要求很高。税政管理部门必须找准政策管理的薄弱环节,进一步夯实地方税种的管理基础,积极推进行之有效的营业税行业管理方法,进一步抓好企业所得税分类管理,不断规范财产行为税管理,强化非居民税收和反避税管理,多方寻找和核实第三方涉税信息,为征管改革提供更加翔实的数据支撑和更扎实的管理基础,促进深化税收征管改革的顺利实施。

三是要拓展税政管理的职能范围,参与风险评估,促进新征管体制提升质效。新的征管体制赋予税政管理部门建立分税种分行业纳税评估模型、对税政管理中发现的税收风险提出应对意见、参与具有普遍性的风险和重大复杂事项的纳税评估、为纳税评估提供业务指导等多项新的职能。

税政部门要积极履行上述新职能,针对各税种特点,认真梳理现行税收政策,加快建立税收征管风险评估模型,积极开展和指导全省纳税评估试点工作,促进新征管体制运行质效的提升。

税务稽查既是新征管流程的终点,又是新征管体制的起点。说是终点,是因为新征管体制赋予稽查部门查处高风险纳税人的重大职责,是税收征管的最后一道环节。说是起点,是因为税务稽查成果是风险监控部门确定监控重点的重要参考,是纳税评估部门开展评估的主要参照,是检验征管改革成效的有效手段。税务稽查工作要真正实现服从、服务于税收征管改革的深化,必须进一步提升稽查工作质效,在工作理念、工作方法、工作重点上全面适应新征管体制的要求和需要。具体来讲,核心就是要实现稽查现代化。

一是稽查理论现代化。现代化稽查理论要求确定稽查部门在新时期的主要职能,即主司偷税、逃避追缴欠税、骗税、抗税案件的查处,依法严厉打击严重税收违法行为,使恶意不遵从者依法及时受到法律惩处,维护税法严肃性,营造公平正义的税收征管环境;要确定稽查部门的主要任务,即将纳税评估部门推送的高等级风险纳税人作为必查对象,开展案件查办等风险应对工作,主动选择税收流失风险较高的行业和区域开展税收专项检查。

二是稽查体制集约化。要按照深化税收征管改革税源分级分类管理的要求,继续完善“重点税源省局查、大中税源市州局查、小散税源县局查”的分级分类稽查模式。要稳步推进一级稽查体制改革,提升执法层次,规范执法程序、统一执法尺度,优化稽查资源配置,集中稽查力量监控重点税源,使稽查工作的法治水平和工作效能进一步提升。

三是稽查队伍专业化。要按照专业化要求,配齐配强稽查队伍,采取多层次、多渠道的方式,切实抓好稽查人员的培训工作,大力提升稽查队伍的整体素质。对稽查处(科、股)的查案范围按专业化进行分工,培养重点行业、重点税种、重点税源的专业化稽查队伍,为完成好稽查工作任务提供坚实的人才保障。

四是稽查手段信息化。要按照新征管流程需求,对稽查管理软件进行优化,使之与征管核心软件全面对接,打造稽查与风控、评估、纳服、税源管理等部门资料信息传送的信息化平台。要全面推广应用稽查查账软件等信息化查账手段,提高案件检查的科学化、精细化水平。要积极创新稽查

篇(4)

1.确定期间的性质

在法律_L,督促权利人行使权利的时效制度,除了消灭时效外,还有除斥期间,因为消灭时效并不适用于所有的法律关系,它可以中断和中止,在某些场合下若不另加限制,法律关系还是会处于无限期的不确定状态之中。所谓除斥期间,是指法定的权利存续的预定期间,因该期间经过而发生权利消灭的法律效果。在民法上,消灭时效与除斥期间一般有以下不同:(1)适用客体不同。消灭时效的客体为请求权;除斥期间的客体则为形成权。(2)构成要件不同。消灭时效须法定期间经过和权利持续不行使之事实状态两个构成要件才能成立;除斥期间只需要法定期间经过一个构成要件。(3)期间起算点不同。消灭时效自请求权可以行使时起算,以不作为为目的的请求权自行为时起算;除斥期间除法律另有规定外,自权利发生时起算。(4)期间变动性不同。消灭时效因中断而重新起算,因中止而延长,属于可变期间;除斥期间则没有中断或中止的问题,属于绝对不变期间。(5)适用主体不同。消灭时效的适用必须由债务人主张,而除斥期间即使未经当事人主张,法院也可以依职权适用。(6)维持的秩序不同。消灭时效所维持的是反于原有秩序的新秩序,而除斥期间所维持的是继续存在的旧秩序。除斥期间与消灭时效区别的意义,主要在于除斥期间之规定,使系争权利一经过法定期间即归于消灭,没有期间中断或中止的问题,其效力之变更单纯系于在法定期间内权利人不行使权利,不再考虑权利人为何不行使权利;而消灭时效的适用则考虑权利人为何不行使权利或行使权利的障碍问题,其得行使权利者的行使应生中断时效的效力,其有行使权利之障碍者,法律将之规定为时效中止的事由。

关于税收债权确定期间的法律性质,有除斥期间和消灭时效两种观点之争。日本国税通则法第七章第一节以“国税的更正、决定等的期间限制”为题,专门规定了确定期间问题。学者们认为,由于确定权是征税机关确定税收债权,亦即以做成更正、决定或赋课决定等特殊的行政处分为内容的权利,并不产生中断、停止的问题;且确定权的行使使抽象的税收债权具体化,相当于形成权的行使.而对形成权的行使期间,一般认为是除斥期间而非消灭时效期间。所以,日本通说认为,确定期间属于除斥期间。〔4〕我国台湾地区实务上也采此见解,认为稽征机关核课税捐属行政行为,有关税捐核课期间乃行政行为的行为期间,并非时效;而学界通行的观点,也是认为核课期间的对象是核课权,而核课的法律功能有经由核定之行政处分确定税额之确认甚至形成的意义,即核课权是一种形成权,因此核课期间属于除斥期间。德国则认为核定期间属于消灭时效,因为核定期间的完成使抽象的税收债务关系请求权归于消灭,并且德国税收通则法第171条还规定了核定期间的中止问题。另外,我国台湾地区有学者提出了折衷的看法,认为税收的核定期间届满之后,在实体法上以及程序法上均发生效果。在实体法上,发生税收债务关系的请求权(抽象的税收债权等)归于消灭的法律效果;在程序法上,则发生不得再为核定税收的效力。因此,从实体法的观点言之,核定期间应为消灭时效期间;从程序法的观点言之,核定期间较接近除斥期间,故两说均有其根据。所以,可以认为核定期间是一种特殊的期间,具有两面性质。〔5〕

确定期间的性质问题实际上触及税法最基本的法理。如果税收债务在法定构成要件实现时即行成立,则征税机关的确定只是一种宣言性质的确认行为,不具有创设效力。因此,确定期间也只能是消灭时效,而不是以形成权为客体的除斥期间。如果税收债务在法定构成要件实现时并不发生,还需得到征税机关做出确定行为后方才成立,那么,征税机关的确定行为就是一种创设性的形成行为,而确定期间也只能是除斥期间,而不是消灭时效。但从1919年德国帝国税收通则法规定税收债务问题以来,税收实体法律关系的债务关系说已得到普遍认同,认为税收债务于构成要件实现时即告成立,征税机关确定权的行使仅在于使税收债务内容具体化,并进而使抽象的税收债务消灭,因此,确定期间表现出鲜明的消灭时效特性。况且,如果确定期间是除斥期间,那么它应该维持期间届满前的旧秩序,而确定期间届满前的旧秩序,是纳税人因税收构成要件实现而成立税收债务,但确定期间届满的法律后果却是税收债务归于消灭,因此,确定期间维持的是期间届满后的新秩序,应属于消灭时效的范畴。〔6〕

对于我国税法上追征期的法律性质问题,也有除斥期间与消灭时效的不同观点。但从税收债务关系说的法理要求来看,征税机关的税收确定行为只是对税收债务内容的具体化,而不是创设税收债务的形成行为。因此,追征期的性质应当认定为消灭时效。至于目前的追征期制度中没有中断或中止的规定,并不代表追征期不能中断或中止,而只是说明了税收立法的不完善。

这里还需要探讨的是,税收债务人能否享有税收债权的确定权及其相应的时效问题。从各国税法的规定看,申报纳税方式已经成为最基本的一种税收债权确定方式,指原则上应根据税收债务人的申报确定应纳税额,只有在税收债务人未自动申报或申报不适当的情况下,才由征税机关确定应纳税额。纳税申报是一种私人公法行为,具有确定应纳税额的效力。〔7〕因此,在申报纳税方式下,税收债务人享有税收债权的初次确定权,税收债务的内容通过税收债务人行使申报行为而得到了首次确定。我们认为,既然认可税收债务人的确定权,其确定权的行使也应当受到时效制度的限制。税收债务人确定权的期间一般就是纳税申报期间,有关期间的起算、期限、延长、效果等问题适用法律对纳税申报期间的要求。当然,如果允许期限后申报,税收债务人确定权的期间则延长至征税机关做出税收核定决定之前。〔8〕

但是,税收债务人享有的确定权,并不是一种终极和本来意义上的税收债权确定权。在申报纳税方式下,征税机关依然享有确定权,即对税收债务人申报的应纳税额享有复核权,只不过税收债权人之确定权的可动用范围因申报纳税制度的设置而受到一定的限定。换句话说,在申报纳税方式下,税收债权是通过税收债务人的初次确定权和税收债权人的复核确定权共同行使而最终确定的。征税机关复核权的表现形式,在日本就是征税机关对税收债务人申报的应纳税额有权做出“更正、决定”。“申报纳税的税收,其课税标准或税额等,虽是由纳税人的初次申报确定的,但它也赋予税收机关再次确定的权限。具体地说,税务署长……在纳税人申报的课税标准或税额等的计算未根据国税法的有关规定进行时,其课税标准或税额等与其调查的结果不一致时,根据其调查结果,可以对课税标准或税额等进行更正(税通24条)。”〔9〕“由于更正是对纳税申报所记载的内容进行的订正处分,所以应在有申报时进行。与此相反,决定则在无申报时进行,即税务署长在认为有提出纳税申报书义务的人未提出其申报书时,根据调查,可决定有关该申报书的课税标准及税额(国税通则法第25条正文)。”〔10j征税机关复核确定权在我国的表现形式是“调整”、“核定”。根据税收征收管理法第35、37条的规定,征税机关行使应纳税额核定权包括下列几种情形:(1)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可以不设置账簿的;(2)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应当设置账簿但未设置的;(3)擅自销毁账簿或者拒不提供纳税资料的;(4)虽设置账簿,但账目混乱或者成本资料、收人凭证、费用凭证残缺不全,难以查账的;(5)发生纳税义务,未按照规定的期限办理纳税申报,经税务机关责令限期申报,逾期仍不申报的;(6)纳税人申报的计税依据明显偏低,又无正当理由的;(7)未按照规定办理税务登记以及临时从事经营的。[ll〕根据该法第36条的规定,企业或者外国企业在中国境内设立的从事生产、经营的机构、场所与其关联企业之间的业务往来,应当按照独立企业之间的业务往来收取或者支付价款、费用;不按照独立企业之间的业务往来收取或者支付价款、费用,而减少其应纳税的收人或者所得额的,税务机关有权进行合理调整。而根据《税收征收管理法实施细则》第54、55条的规定,征税机关调整权的对象包括应纳税额和计税收人额或者所得额,即调整的对象包括税额和税基两种。在核定征收方式下,税收债务人不享有确定权,而是由征税机关直接和单独行使确定权。

在法律效果上,税收债务人确定权的不彻底性的表现,就是当其在法定期间内不行使时并不能在实体上产生抽象的税收债务消灭的法律效果,法定期间经过后则由征税机关通过核定等方式行使确定权。另外,纳税申报虽然具有初次确定应纳税额权利的性质,但它同时也是税收债务人必须履行的程序上的义务,是不能抛弃或者怠于行使的,否则将承担程序违法的责任。所以,从完全的意义上说,税收债权确定权的主体是国家或征税机关,各国税法上一般也是只对征税机关的确定权时效问题做出规定。但从法理和实践来看,税收债务人的确定权及其时效问题是客观存在的,也是需要在立法上予以完善的。

2.确定期间的长度

根据德国税收通则法第169条第2款的规定,德国核定期间的长度是:关税、消费税、关税退给及消费税退给为1年;其他税收及税收退给为4年。在税收核定期间,有逃漏税收时为10年,因重大过失而短漏税收时为5年。

根据日本国税通则法第70、71条的规定,日本确定权的除斥期间分为普通除斥期间和特别除斥期间。普通除斥期间是法律对确定权规定的一般除斥期间,根据确定权行使方式的不同,其具体长度分别是:(1)更正(包括再更正,但对决定的再更正除外)的除斥期间原则上为3年。(2)减额更正,为增加纯损失等金额或退还金额的更正或将上述金额作为内容的更正,减少纯损失金额的更正,从法定申报期限起经过3年之后提交了期限后申报书的国税的更正等,除斥期间为5年。(3)决定及对此进行的再更正,除斥期间为5年。(4)对采取虚伪或其他不正当行为逃避所课征的全部或部分税额,或接受其全部或部分税额的退还的国税的更正、决定,除斥期间为7年。(5)要求提交课税标准申报书的国税,自提交申报书起,课赋决定的除斥期间为3年;纳税人未提交该申报书,除斥期间为5年。(6)减额的课赋决定,除斥期间为5年。(7)不要求提交课税标准申报书的采取课赋纳税方式的国税,除斥期间为5年。(8)对采取虚伪或其他不正当行为逃避课征的全部或部分税额的国税进行的课赋决定,除斥期间为7年。特别除斥期间,是对于一定事实后发的情况,法律上规定了特别的除斥期间,即在普通除斥期间经过后也可以做出更正、决定的处分。包括:(l)对更正、决定等提起不服申诉或诉讼,因此而做出的裁决、决定或判决导致原处分发生变动,或基于更正请求而做出的更正导致课税标准及税额等产生变动的,征税机关对其进行的更正、决定等,可以在做出裁决、决定、判决或更正之日起6个月内进行。(2)对采取申报纳税方式征收的国税,由于成为其课税标准的计算基础的事实中,根据无效行为产生的经济成果因该行为无效而丧失,或者该事实中包括的应取消行为被取消,基于上述理由而做的更正,可在该理由产生之日起3年内进行。例如,因贪污取得的财物所得退还给对方,或曾作为课税对象的未收债权其后成为坏账时,即属于此种情况。

根据韩国国税通则法第26条的规定,韩国确定权的除斥期间长度是:所得税、法人税、继承税、赠与税、再评价税、不当得利税、附加价值税、防卫税、教育税等,除斥期间为5年;其他国税,除斥期间为2年;以欺骗手段及其他不正当行为偷漏税、或者接受还给、扣除的情况,除斥期间为5年;在提出异议申请、审查请求、审判请求、按照监察院法的审察请求、或者提起按照行政诉讼法的诉讼时,可不管3年除斥期间的规定,从该判决或决定确定之日起,在1年内,按该判决或决定进行更正决定及其他必要处分。

根据我国台湾地区税捐稽征法第21条第l项的规定,税捐核课期间的长度是:依法应由纳税义务人申报缴纳的税捐,已在规定的期间内申报,且无故意以诈欺或其他不正当方法逃漏税捐者,其核课期间为5年;依法应由纳税义务人实贴之印花,及应由税捐稽征机关依税籍底册或查得资料核定课征之税捐,〔l2)其核课期间为5年;未于规定期间内申报,或故意以诈欺或其他不正当方法逃漏税捐者,其核课期间为7年。

根据我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52条的规定,对于税务机关负责的税收来说,其追征期和补征期的长度是:(1)因税务机关的责任,致使纳税人、扣缴义务人未缴或者少缴税款的,补征期(补缴期)为3年;〔13〕(2)因纳税人、扣缴义务人计算错误等失误,未缴或者少缴税款的,追征期为3年;(3)有特殊情况的,(14)追征期为5年;(4)对偷税、抗税、骗税的,税务机关追征期不受时间限制。根据海关法第62条的规定,对海关负责的税收,包括关税和海关代征的进口环节增值税和消费税以及船舶吨税等,其追征期和补征期的长度是:进出口货物、进出境物品放行后,海关发现少征或者漏征税款,补征期为1年;因纳税义务人违反规定而造成的少征或者漏征,追征期为3年。两类征税机关所适用的时效制度的区别是:海关负责的税收的补征期为1年,短于税务机关负责的税收的3年补征期;海关负责的税收没有5年追征期和对偷税等适用的无时间限制的追征期。

比较中外税法关于确定期间的规定,下列几个方面值得借鉴:(l)对于关税等对征纳管理时效有特别要求的少数税收,为促使征税机关尽快行使确定权,适用比较短的确定期间,一般为1年。(2)对于大多数税收,在正常情况下的确定期间一般为3一4年。(3)对于因实施欺诈行为而偷逃税收的,适用比较长的确定期间,一般为5一10年。(4)对于因诉讼裁决变更了征税决定或无效行为被撤销而导致课税基础丧失等特别事实的出现,适用特别确定期间,即在普通确定期间经过后,从发生该特别事实之日起1年左右内可以行使确定权。

可见我国税法追征期长度的确定接近各国一般做法,但稍显粗糙,应当细分不同情况适用不同的确定期间。特别需要讨论的是,对于偷税、骗税、抗税等税收违法行为,追征期是否有必要不受限制。在民法上,民事权利的行使一般都有最长时效期限的要求,如法国民法典规定的最长时效为30年,德国民法典规定的也是30年,日本民法典规定债权的最长时效为10年、所有权外的财产权为20年。对于税收违法行为,德国、日本、韩国和我国台湾地区等规定了较长的确定期间,但最长为10年。英国和美国为了加重对逃税行为的惩罚,规定随时可以核课,或不经核课而直接通过扣押及司法程序予以征收。对比而言,我国的做法与英美法系国家更为接近。不过,按照对刑罚也有最长时效限制的规定(我国最长诉讼时效为20年),对于尚没有构成税收犯罪的一般税收违法行为,却允许征税机关无限期行使税收追征权,并不利于对征纳双方权利的均衡保护,对实现税法的安定性和税法秩序的和平也有害。另外,追征权的实施效果也不会很好,充其量仅是表明了国家对偷骗抗税行为的极大否定态度,而被偷逃的税款却恐怕很难实际追征到。因此,从实际可能的角度出发,针对偷税、骗税、抗税行为的追征期,还是应该有所限制。

3.确定期间的起算

德国税法对时效起算的规定比较有特色,无论是确定期间还是征收期间,都是以特定行为或事实发生的日历年度之届满而开始。例如,德国税收通则法第170条第1项规定,核定期间因租税成立之日历年度届满而开始,附条件成立的租税在条件成立之日历年度届满而开始,这是德国租税核定期间起算的一般原则。(15)日本税法对时效起算点规定最为复杂,日本国税通则法第70一71条规定:(1)在申报纳税方式下,除斥期间自法定申报期限届满时起算。(2)在课赋征收方式下,要求提交课税标准申报书的国税,除斥期间自课税标准申报书提交期限届满时起算;不要求提交课税标准申报书的国税,除斥期间自税收债务成立之日起算。(3)对于特别除斥期间,对更正、决定等提起不服申诉或诉讼,因此而做出的裁决、决定或判决导致原处分发生变动,或基于更正请求而做出的更正导致课税标准及税额等产生变动的,征税机关对其进行的更正、决定等,除斥期间自做出裁决、决定、判决或更正之日起算;对采取申报纳税方式征收的国税,由于成为其课税标准的计算基础的事实中,根据无效行为产生的经济成果因该行为无效而丧失,或者该事实中包括的应取消行为被取消,基于上述理由而做的更正,除斥期间自该理由产生之日起算。韩国国税通则法第26条规定,除了对因提出异议申请、审查请求、审判请求、按照监察院法的审察请求、按照行政诉讼法的诉讼时,除斥期间自该判决或决定确定之日起算外,在一般情况下,税收课征的除斥期间自“可课征之日起算”。根据我们的理解,所谓“可课征之日”应当是纳税申报期限届满之日或者在课赋征收方式下税收债务成立之日。因此,韩国的规定与日本完全一致,只是立法语言的表达不够明确而已。我国台湾地区税捐稽征法第22条对核课期间的起算做出的规定是:依法应由纳税人申报缴纳的税收,已在规定期间内申报者,自申报日起算;依法应由纳税人申报缴纳的税收,未在规定期间内申报者,自规定申报期间届满之翌日起算;印花税自依法应贴用印花税票日起算;由税务机关按税籍底册或查得资料核定征收的税收,自该税收所属征期届满的翌日起算。

考察上述各国和地区税法对确定期间起算的规定,可以得出下列结论:(1)由于税收关系的复杂性,税收确定期间的起算较为复杂。正如学者所言,“民法上请求权消灭时效之起算点有统一之规定,刑法上消灭时效之起算点,亦有统一之规定,但租税时效却无法为统一之规定。盖租税之课征,在权力方面,则有课征权与征收权之不同;在程序方面,又有申报税与查征税之差异,于是其消灭时效之起算点,即应分别情形,做个别之规定,而无法加以统一。尤其印花税,情形更为特殊,既无需申报,亦无需查征,只有‘实贴’与‘总缴’两种方式,因而其消灭时效之起算点,自又与申报税及查征税不同。可见,,租税时效在起算点上与其他公法上消灭时效不能不有所差别也。”(16)(2)从法理上说,确定权的起算应当以“能够行使权利之日”开始。税收债权在税收构成要件具备时即告成立,而后征税机关原本应可行使税收确定权。但由于对大部分税收都实行申报纳税方式,所以在申报期限之前,应期待税收债务人自行办理结算申报,征税机关不得行使确定权,或者说应当由税收债务人首先行使确定权。在采取核定征收方式的税收中,也有需要提出税收申报以供征税机关课税参考的情形,因此,在提出纳税申报的法定期限届满以前,也不得行使确定权。即在核定征收方式下,确定权行使期间的起算日,应当以纳税申报书提出期限的翌日为准;而在不需要提出纳税申报书的情形,则以税收债务的成立日为其起算日。(3)各国关于确定期间起算的规定大致有两种模式,一是德国的“历年时效”起算模式,即从税收债务成立之日或纳税申报期限届满之日的下一日历年度开始起算。其优点是较为简捷和方便,只需于年终时审查有无时效之届满。二是多数国家实行的“届满时效”起算模式,即对于实行申报纳税方式的税收,自纳税申报期限届满时起算;(17)对于实行核定征收方式的税收,自税收债务成立之日起算。这种模式的优点是针对税收征纳的不同情况,分别适用不同的起算制度,督促征税机关及时行使确定权,但规定较为复杂。

我国税法规定的追征期期限有1年、3年、5年、无限期四种,但对追征期的起算没有做出规定,这给具体的税收实践带来困难,应当借鉴其他国家和地区的有益经验予以完善。一是在税法上明确区分确定期间和征收期间。二是借鉴日本和我国台湾地区的做法,对于实行申报纳税方式的税收,如果税收债务人已在规定期间内申报的,自申报日起算;对于未在规定期间内申报者,自规定申报期间届满起算。对于实行核定征收方式的税收,自税收债务成立之日起算。对于特别确定期间,自有关机关做出裁决之日起算。

4.确定期间的中止

消灭时效因法定情形的出现而中断或中止。由于确定行为做出后即已经达到效果,不需要进行时效中断,因此各国税法都没有关于确定期间中断的规定。但确定税收债权的请求权如因特定原因致不能行使,即不能对应纳税额做出确定或废弃或变更处分时,则有必要使确定期间中止,以使征税机关能够有合理的时间行使确定权。所谓确定期间的中止,又称确定期间的不完成,是指由于与税收债权人无关的法定事由的出现,使税收债权人无法行使确定权,导致确定期间暂停计算,待中止事由消灭后继续计算。例如,德国税法即有核定期间中止的规定,德国税收通则法第171条共规定了13项导致核定期间中止的事由,其中较为重要的有:(l)在核定期间最后6个月内,因不可抗力而不能做成税收核定时;(2)课税处分显然错误,于处分通知后未届满1年前;(3)核定期间届满前,申请为税收核定或税收核定的废弃、变更,于对该申请做成不可争议的税收核定前;(4)

在核定期间届满前就已经开始调查,于根据调查而做成不可争议的税收核定前;(5)对于税收核定具有拘束力的基础裁决,于通知后届满1年以前;(6)无行为能力人或限制行为能力人无法定人,自其成为行为能力人或其法定人就职时起,于届满6个月前;(7)税收如果涉及遗产,自继承人承认继承,或对遗产开始破产程序,或得对人核定税收之时起,于届满6个月前;(8)未经核定的税收,在核定期间届满前,如果在破产程序中已经申报,自破产程序终了后届满3个月前。在日本,由于其将确定权的期间限制定位为除斥期间,因此税法上没有关于确定权期间中断和中止的规定。

我国税法没有对追征期的中止做出规定。对于民事权利,民法通则第139条规定:“在诉讼时效期间的最后6个月内,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障碍不能行使请求权的,诉讼时效中止。从中止时效的原因消除之日起,诉讼时效期间继续计算。”由于追征期的中止对税收债务人不利,按照税收法定原则,如果没有税法的明文规定,似不宜直接类推适用民法的规定。对此,只能通过完善税收立法来加以解决。

5.确定期间届满的法律效果

关于确定期间届满的法律效果,一是德国、日本、韩国等大陆法系国家采取的税收债权消灭主义。即确定期间届满后,在实体法上,税收债权人的抽象的税收债务请求权归于消灭,并进而导致由于不能确定具体的税收债务,整个税收债务关系的请求权亦应归于消灭;在程序法上,征税机关不得再为税收确定行为。例如,德国税收通则法第169条第1项规定:“租税之核定期间届满者,不得再为租税核定及其废弃或变更。(l8〕此规定亦适用于依第129条规定,(19〕因显然之不正确而为之更正。在核定期间届满前,有下列之情形者,其期间已被遵守:(1)租税裁决已离开租税核定之管辖稽征机关之范围,或(2)公示送达时,租税裁决或行政送达法第巧条第2项规定之通知,已经揭示。”日本国税通则法第70条规定,确定权的除斥期间届满后,“不得进行”国税的更正、决定或课赋决定。韩国国税通则法第26条之2规定,国税的除斥期间结束之日以后,“不得课征”。我国台湾地区税捐稽征法第21条第2项规定:“在前项核课期间内,经另发现应征之租税者,仍应依法补征或并予处罚;在核课期间内未经发现者,以后不得再补税处罚。”〔20)二是英国、美国等国家,其税法及民法的消灭时效都采抗辩权发生主义。我国税收征收征管法第52条只是规定追征期届满后不得追征税款,但并没有清楚地说明税收在追征期届满后是否消灭,有待法律解释与立法完善。

上述德国税法对确定期间届满法律效果的规定,尤其强调程序法上的法律效果,即确定期间届满后,不仅不得为税收核定,亦不得为税收核定之变更及废弃,即使对显然不正确的更正,亦仅许可在核定期间内为之。但我国台湾地区税法并未规定不得为废弃、变更的课税处分。由于征税机关确定税收债权的行为属于行政行为,除法律另有规定外(如公示送达),应以到达税收债务人始生效力。因此,征税机关应当在确定期间内合法送达税单(税款缴纳通知书),以免逾越期间。但对于在确定期间届满后所做成的税收核定、或对税收核定的废弃或变更决定,为有瑕疵的行政行为,如依其情形并非为显然重大瑕疵时,则并非当然无效,当事人得对之请求法律救济。(21)

三、税收之债的征收时效

税收债权的征收时效,是指已经发生并已经确定的税收债权,不行使征收权超过法定期间后产生税收债权丧失的法律效果。与确定时效的客体是已经成立但尚未确定的税收债权不同,征收时效的客体是已经成立并对其内容确定之后的税收债权。税收征收的法律功能为收取税款,作用上类似于债法上之履行的请求,属于请求权的行使,不涉及法律关系之确认或形成,所以对于征收时效的性质各国都规定为消灭时效。征收时效不仅适用于税收主债权,也适用于滞纳金、利息等附带债权。

1.征收期间的长度和起算

德国税收通则法第228条规定:“租税债务关系之请求权,应适用特别之纳付时效。时效期间为5年。”第229条规定:“(l)时效因请求权首次届至清偿期之日历年度之届满而开始。但租税债务关系请求权所根据之请求权核定或该核定之废弃或变更,其生效之日历年度届满前,时效不开始;租税报告视同租税核定。(2)责任裁决之做成,未附有缴纳催告者,时效因责任裁决生效之日历年度之届满而开始。”根据日本国税通则法第72条的规定,国税征收权从其国税的法定纳税期限起5年内未行使,依时效而消灭。根据日本地方税法第18条第1项的规定,日本地方税的征收期间也是5年。〔22〕韩国国税通则法第27条规定:“以征收国税为目的之国家权利,如果自可行使之时起5年未行使,则为完成消灭时效。”我国台湾地区税捐稽征法第23条规定:“税捐之征收期间为5年,自缴纳期间届满之翌日起算。”〔23〕

我国税法没有区分确定期间与征收期间。按照我们的理解,我国税法上的追征期宜解释为确定期间,而对征收期间则为无时间限制。但从健全税法时效制度出发,我国征收期间的长度和起算制度应予以完善:(l)征收期间的长度可规定为5年。上述各国和地区的征收期间长度一般都规定为5年,较好地兼顾了征纳双方的利益,我国也应做出相同的规定。考虑到关税征收管理对时效的特殊要求,关税的征收期间可规定为2年。〔24〕(2)征收期间的起算以“可以行使征收权”为原则,分别不同情况规定开始时间。第一,由于抽象的税收债务只有经过确定后变成具体的税收债务时,税收债务人才能履行,因此征收期间应当“自税收债权确定之时起算”。正如日本学者指出的:“在民法上,消灭时效的起算点是‘能够行使权利之时’。如果把它适用于税收法律关系,则税收债权消灭时效的起算点,至少应是纳税义务的确定之时。”(25〕如韩国国税通则法第27条即明确规定征收时效的起算“自可行使之时”;德国税收通则法第229条规定“时效因请求权首次届至清偿期之日历年度之届满而开始”,我国台湾地区税捐稽征法第23条规定“自缴纳期间届满之翌日起算”等,(26〕即表达了这样的原则。第二,对于实行申报纳税方式,税收债务人按期申报的,征收期间自纳税期限届满之日起算;对于未在规定期限内申报从而由征税机关在确定期间内核定征收以及其他实行核定征收方式,征收期间自税收核定生效之日开始。例如,德国税收通则法第229条规定,如果税收债权请求权依据的是税收核定、法院裁决等征税裁决,则自裁决生效之日历年度届满而开始。〔27〕第三,对于税收债务自成立的同时即当然确定的税收,即对自动确定的税收债权,由于不需要确定期间,征收期间自税收债务成立之日开始。第四,对于确定期间届满的税收,因抽象税收债务的确定权归于消灭,所以不存在适用征收时效的前提,此时无论是抽象税收债务还是具体税收债务均归于消灭。

2.征收期间的中断

所谓时效的中断,是指因为法定事由的出现,已经过的期间归于无效,待中断事由消灭后,全部期间重新开始起算。规定时效中断,有助于保护权利人利益。很多国家和地区在税法上规定了征收时效的中断。例如,德国税收通则法第231条规定,征收时效中断的事由包括以书面行使请求权,延展清偿期,缓期清偿,停止执行,提供担保,延期强制执行,强制执行措施,申报破产债权以及稽征机关调查纳税人的住所或居所等;中断的事由在时间上具有持续性者,在中断事由终了年度之届满后开始新时效期间;时效仅依中断行为所涉及的金额高度而中断(故经常发生部分税收债务消灭的情形)。日本国税通则法第73条等将更正或者决定,属于各种加算税之有关课赋决定,关于纳税的告知、督促、交付要求等,作为纳税义务消灭时效的中断理由;日本地方税法第18条也将告知、督促和交付要求等三种情况作为时效中断的理由,即当做出上述处分之时,时效在该处分生效之时中断,纳税期限以及其他所规定的期间已经过的部分重新开始进行。依交付要求而产生的时效中断,即使与交付要求相关的强制换价程序被撤销,该时效中断的效力也不丧失。另外,根据上述处分所形成的时效中断,其效力只涉及与该处分相关的税额部分。所以诸如实行增税更正时,依其更正所形成的时效中断,仅限于依其更正重新确定的税额(增差税额)部分。韩国国税通则法第28条规定,消灭时效的中断事由包括纳税通知,督促或缴纳催告,交付请求,扣押;中断后的消灭时效从超过下列期间时起重新进行:通知的缴纳期间,按照督促或缴纳催告之缴纳期间,交付请求中止期间,截止解除扣押之期间。我国台湾地区税捐稽征法第23条第1项但书规定:“但于征收期间届满前,已移送法院强制执行,或已依强制执行法规定声明参与分配,或已依破产法规定申报债权尚未结案者,不在此限”,有学者认为系时效中断的规定。〔28〕

考察上述各国和地区关于征收时效中断的规定,其中断时效事由多是由于征税机关(权利人)行使征收权所致。因为在权力服从关系的公法中,经常是由行政机关为实现其请求权而行政处分命相对人履行公法上义务并导致时效中断。另外,也可承认在一定的情况下,税收债务人的行为也成为税收债权时效中断的事由。例如,在完成期限后申报或法定纳税期限后修正申报的情况下,可以认为是有税收债务人的承认,已经确定的税收债务的时效因此即被中断。〔29〕我国税法没有规定追征期的中断,虽然民法上有时效中断的规定,〔30〕但由于税收债权的公法属性,不宜直接类推适用,(3l〕应尽快完善税收立法予以解决。

3.征收期间的中止

德国税收通则法第230条规定:“于时效期间之最后6个月内,因不可抗力而不能行使请求权者,时效不完成。”日本国税通则法第73条第5项规定:“国税征收权的时效,对有关与延纳、纳税的延期或征收或者滞纳处分的延期有关部分的国税(包括与该部分的国税应一并缴纳的延滞税与利息税),在其延纳或延期的期间内不进行。”韩国国税通则法第28条第③项规定:“依据第27条规定的消灭时效,在按照税法规定的分期缴纳期间、征收犹豫期间、滞纳处分犹豫期间、或者年赋延纳期间不进行。”我国台湾地区税捐稽征法第23条第3项规定:“依第39条暂缓移送法院强制执行或其他法律规定停止税收之执行者,第一项征收期间之计算,应扣除暂缓执行或停止执行之期间”,故暂缓移送执行或停止执行的期间,即不算人时效期间内。

4.征收期间届满的法律效果

德国税收通则法第232条规定:“租税债务关系之请求权及由该请求权产生之利息,因时效之完成而消灭。”日本国税通则法第72条规定,国税征收权“依时效而消灭”,“关于国税征收权的时规无须援用,并且,其利益不得放弃”。我国台湾地区税捐稽征法第一23条第1项规定,“应征之税捐未于征收期间征起者,不得再行征收”。

上述各国和地区民法上时效届满的法律效果,虽然有采用实体权利消灭主义、抗辩权发生主义及诉权消灭主义之区分,〔32〕但税收债权的时效效力普遍采取权利消灭主义。税收债权消灭时效的效力为税收债权的绝对消灭,与一些国家民法上采取诉权消灭主义不同,不待税收债务人援用抗辩,税收债务人也不能抛弃该利益。因此,税收债务人对于不知征收期间已经完成而缴纳之税收,得依适用法令错误为理由,请求退税。但对已逾征收期间的税收,若纳税人自愿清缴,法无禁止收受之规定的,征税机关仍有受领权。

税法上普遍采取权利消灭主义的理由,一是在于对时效完成的税收债务应给予公平处理;二是便于统一处理税收事务,因为税收债务的大量发生,为避免逐一确认各个当事人的意思,实行统一处理合乎便利原则,又可防止权利滥用。正如有学者指出的,大陆法系国家之所以采用权利消灭主义,除由于国家与个人实力悬殊,如果采用抗辩权发生主义,个人将惧于行使抗辩权,公务人员也容易滥用权限外,抗辩权发生主义将产生公法上的自然债务,这有违公法的强制性。而采用权利消灭主义,对所有的纳税人都发生相同的结果,符合平等原则,并利于大量性税收事件的统一处理。〔33)我国税法没有对追征期届满的效力做出明确规定,将来立法时采取权利消灭主义较为合理。

另外,税收债权消灭时效的效力及于附带债权,即包括税收债权和滞纳金、利息等附带债权,但罚款、罚金等不在时效的适用范围内。由于附带债权属于从权利,故附带债权请求权不独立进行,而是依附于税收债权。即附带债权至迟于税收债权时效完成时随之消灭,而不问其本身之时效是否已完成。根据我国税收征管法第52条的规定,因税务机关的责任而追征税款时,其追征的对象只是未缴或少缴的税款,不包括滞纳金。这样规定的理由是考虑到未缴或少缴税款是由税务机关造成的,基于对税收债务人信赖利益的保护,不征收利息,当然更不能加收滞纳金。

除了上述税收之债消灭的原因以外,有学者认为还包括课税处分的无效与撤销。税收债务经征税机关以课税处分核定具体的应纳税额之后,可能创设实体法上本来不存在的税收债务,如果其课税处分具有重大而且明显的违法瑕疵时,则其处分即属无效,于该无效确定时,原来在外观上所成立的税收债务即自始不存在。如果课税处分有瑕疵而被撤销时,则其税收债务也溯及既往归于消灭。〔34〕但按照税收法定原则,只有依据税收实体法对税收要件的规定才能产生税收债务关系请求权,征税机关的核定行为只能据以产生“缴纳义务”,因此上述情况下税收债务实际上没有发生,当然也就没有消灭的问题。所以严格来讲,课税处分的无效与撤销并非税收债务消灭的原因,它所涉及的实际上是税收债务是否成立的问题。在此情况下,如有已经缴纳的税款,应以不当得利返还。

四、结论

时效是民法上一项重要和广泛适用的法律制度,其对权利行使的时间要求和维护法安定和法律秩序和平的功能,使其成为一般法律思想。行政法发展较迟,所以技术上常常借用民法的规定,以规范行政法律关系,如日本、韩国税法即做出了准用民法的规定。有学者认为,这种现象在英美法系国家无可厚非,因为英美法上原无公法与私法的区别。但大陆法系国家既然已经承认公法与私法的本质差异,公法的发展就不能长久停留于依赖私法的阶段。例如,德国税法规定,有关时效问题不准用民法的规定,而是另辟条文,参照民法规定,加人税法之特征。诸如时效期间的起算、中断、不完成以及其效力等,都自成体系,这样更符合公法的精神。〔35〕

篇(5)

【关键词】累进税制税收监管财税体制改革

一、引言

1994年分税制改革之后符合中国特色的市场经济税收体制就基本建立起来,伴随而来的是税收收入的高增长,面对不断发展的经济形势,面对严重的经济危机,税收能否依然保持高增长呢?是否有减税的必要呢?更长远的说,能否乘此机会进一步改革财税体制呢?本文就此展开详细的论述。

二、税收增长原因

从总量看,08年上半年全国税收总收入完成31425.75亿元,同比增长33.5%,增收7890.94亿元。

从增收结构看,国内增值税、消费税、营业税分别增长22.6%、18.4%和25.6%,流转税合计增收2781.35亿元,占增收总额的35.25%;企业所得税和个人所得税分别增长41.5%和27.2%,所得税合计增收2776.60亿元,占增收总额的35.19%;海关代征进口产品税收、关税分别增长34.7%和40.2%,进口税收合计增收1288.76亿元,占增收总额的16.33%。

从上面的数据来看,我国的税收在08年经济形势严峻的情况下依然保持着强劲的增长势头。那么到底是什么原因导致税收增长过快的呢?我认为主要是累进税制下的经济增长和税收监管水平的提高。前者解释的是正常税收增长部分。后者解释的是超过正常部分的增长。

1.累进税制下的经济增长。由于税收是按现价水平计算的,而GDP是按不变价格计算。中间的差值就比较明显。因此实际上经济增长可以更大程度解释税收增长的因素。同时,在我国累进税制下,税收增长必定要快过经济增长。这些都可以解释预料中的税收增长部分。

2.不断增强的税收监管。只有人曾提出94年税收的设计本来就是“广种薄收”的类型。就是税收框架的设计比较广,实际是考虑到了税收监管比较松散的问题,因此留给税务机关自由发挥的余地比较大。现而今税务机关充分挖掘潜力,努力增收,导致在税收框架广的情况下税收监管又严格,纳税人就吃不消了。我认为这种说法也是有一定合理性的。政府部门在税收设计时必定不会忽视我国税收征管水平极其低下的现状的。而在2000年以来,由于税收技术的进步,在税收激励机制的鼓舞下,我国税务机关人员从严征税,当然能显著增加税收收入了。而且,这方面的潜力还没有发挥到极致,我国的税收征管水平依然比较低下。可以预见,这一因素对今后税收增长还会做出很大贡献。当然,随着提升征管水平难度的加大和成本的降低(边际效用递减),这部分因素的作用将逐渐减少,使得税收增长回归到应有的水平上来。另外,外贸出口、GDP结构等都是一些学者认为税收高强度增长的原因。

三、税收负担及减税主张评析

税收过快的增长必然带来大家思考是税收负担是否过重的问题。企业或居民之所以咬定中国的税负重,其论据无非是现行税制的规定。比如,个人所得税的最高边际税率45%,企业所得税的税率33%,增值税的税率17%等等。以这些税种的税负水平同其他国家的相关税制规定比起来,中国的税负显然不能说是轻的。政府部门之所以认定中国的税负轻,其论据在于,实征税收收入额占GDP的多少。比如,在2005年,将全国税收收入加总求和并同当年的GDP之比,只不过为16.19%。以这样的宏观税负水平同其他国家的情形比起来,中国的税负绝对不能说是重的。

而这些论据揭示的一个东西,就是名义税负和实际税负的问题。

总体上讲,我认为中国纳税人就单从税收负担来说并不是很重,而福布斯把中国评为税收痛苦指数第三的国家更是言过其实,它不知道我们税收征收率有多低。但是,我们隐形的税收负担是比较重的。

第一,庞大的预算外收入和土地出让金。这些收入的征收带有随意性。而事实上,他们的存在的确加重了纳税人的负担。土地是全民所有的资产,结果被出卖了,这不是隐形的向全民要钱吗?

第二,诸多的行政垄断企业的高额收入也是变相的向纳税人要钱。高额手机通讯费是我们不得不承担的,因为高额利润中国石化企业连续被评为亚洲最赚钱的公司,还有国有银行的呆账坏账。我们都为这些企业支付了高额的利润,这也是变相的税收负担。

第三,在财政支出方面的不满意也加重了纳税人对税收负担的不满意度。在欧洲国家,纳税人承担重税负的同时也享受到了极其全面和高水平的公共服务。当今中国,教育、医疗、养老等方面已经让纳税人承担高额负担,但还必须支付相当的税负,这就造成了强烈的不满。财政收入上的“大政府”、公共支出上的“小政府”,这就是民众的印象。税收不断向高税收国家看齐,承担的社会公共责任却尚未看齐。

考虑到是否减税的主张,我认为还是应该暂时减的。这并不是跟我所阐述的税收负担不重的观点矛盾。税收负担不重也可以能减税。我主张减税,可这样减税的动机不在于税负过重了,而是在于当前经济形势的需要。在我们目前税收大幅度增长的前提下,减税政策不会对公共财政造成很大的冲击,再者还会给严峻的经济形势注入一支强心剂。这才是税收作为一项政策工具的需要。

众所周之,目前中小企业的境况比较困难,特别是东南沿海的民营企业。在加上外国的金融危机,从去年下半年开始的经济形势的确是进入了寒冬。在如此困难的一年里,政府应该出台一些至少是暂时的减免税等税收优惠措施,帮助企业扛过这个寒冷的年份。毕竟大量中小企业的倒闭意味着大量的失业。截至去年6月,我国中小企业数达到4200多万户,占全国企业总数的99.8%,创造的产品和服务价值相当于国内生产总值的60%左右,上缴税收约占税收总额的53%,更重要的是,中小企业提供了75%以上的城镇就业岗位。

最后要提到的就是税制改革。现在在税收大幅提升的前提下,正是进行新一轮财政改革的好时机。从94年以来我们的财政框架就没有过大的改革,这与整个国家社会经济的迅猛发展是悦来越格格不入的。在税收方面,我们有必要改革税制,现在已经将生产型消费税向消费型转变,开征了燃油税。这也是新一轮税制改革的前奏。

四、结语

综上所述,我认为税收增长是经济增长和税收监管水平提高的综合作用的结果,而并不是我们的税收负担过重。同时在严峻经济背景下我主张出台减税措施,来帮助陷入困境的中小企业。从更深远的方面来讲,我们更需要的是一轮新的财税体制的变革。

参考文献:

[1]卢凌波.中国税收增长的理论分析和实证研究.中国1992-2002年税收增长个案分析.北京:中国人民大学,2004.

[2]财政部财税体制改革司.财税改革十年.北京:中国财政经济出版社,1989.

[3]王诚尧.发展中的财税理论政策与制度改革.北京:中国财政经济出版社,2002.

[4]贾康,赵全厚.中国财税体制改革30年回顾与展望.北京:人民出版社,2008.

总体上讲,我认为中国纳税人就单从税收负担来说并不是很重,而福布斯把中国评为税收痛苦指数第三的国家更是言过其实,它不知道我们税收征收率有多低。但是,我们隐形的税收负担是比较重的。

第一,庞大的预算外收入和土地出让金。这些收入的征收带有随意性。而事实上,他们的存在的确加重了纳税人的负担。土地是全民所有的资产,结果被出卖了,这不是隐形的向全民要钱吗?

第二,诸多的行政垄断企业的高额收入也是变相的向纳税人要钱。高额手机通讯费是我们不得不承担的,因为高额利润中国石化企业连续被评为亚洲最赚钱的公司,还有国有银行的呆账坏账。我们都为这些企业支付了高额的利润,这也是变相的税收负担。

第三,在财政支出方面的不满意也加重了纳税人对税收负担的不满意度。在欧洲国家,纳税人承担重税负的同时也享受到了极其全面和高水平的公共服务。当今中国,教育、医疗、养老等方面已经让纳税人承担高额负担,但还必须支付相当的税负,这就造成了强烈的不满。财政收入上的“大政府”、公共支出上的“小政府”,这就是民众的印象。税收不断向高税收国家看齐,承担的社会公共责任却尚未看齐。

考虑到是否减税的主张,我认为还是应该暂时减的。这并不是跟我所阐述的税收负担不重的观点矛盾。税收负担不重也可以能减税。我主张减税,可这样减税的动机不在于税负过重了,而是在于当前经济形势的需要。在我们目前税收大幅度增长的前提下,减税政策不会对公共财政造成很大的冲击,再者还会给严峻的经济形势注入一支强心剂。这才是税收作为一项政策工具的需要。

众所周之,目前中小企业的境况比较困难,特别是东南沿海的民营企业。在加上外国的金融危机,从去年下半年开始的经济形势的确是进入了寒冬。在如此困难的一年里,政府应该出台一些至少是暂时的减免税等税收优惠措施,帮助企业扛过这个寒冷的年份。毕竟大量中小企业的倒闭意味着大量的失业。截至去年6月,我国中小企业数达到4200多万户,占全国企业总数的99.8%,创造的产品和服务价值相当于国内生产总值的60%左右,上缴税收约占税收总额的53%,更重要的是,中小企业提供了75%以上的城镇就业岗位。

最后要提到的就是税制改革。现在在税收大幅提升的前提下,正是进行新一轮财政改革的好时机。从94年以来我们的财政框架就没有过大的改革,这与整个国家社会经济的迅猛发展是悦来越格格不入的。在税收方面,我们有必要改革税制,现在已经将生产型消费税向消费型转变,开征了燃油税。这也是新一轮税制改革的前奏。

四、结语

综上所述,我认为税收增长是经济增长和税收监管水平提高的综合作用的结果,而并不是我们的税收负担过重。同时在严峻经济背景下我主张出台减税措施,来帮助陷入困境的中小企业。从更深远的方面来讲,我们更需要的是一轮新的财税体制的变革。

参考文献:

[1]卢凌波.中国税收增长的理论分析和实证研究.中国1992-2002年税收增长个案分析.北京:中国人民大学,2004.

[2]财政部财税体制改革司.财税改革十年.北京:中国财政经济出版社,1989.

篇(6)

1.有利于企业财务管理工作流程的制定以及目标的达成。企业生产经营的最主要目的就是盈利,而使公司获得最大利润的途径有两种,一方面是对各项生产活动进行科学规划以尽可能地降低成本,提高产品在市场上的竞争力;另一方面则是通过税收筹划等措施,减少税务支出,以减轻企业的资金负担,使企业获得更大的发展空间。客观来说,税收筹划存在于企业生产经营的全部过程中,伴生于生产、经营、投资和融资等种种工作之中。因此为了做好税收筹划工作,企业必须对自身的全部的生产经营活动进行科学筹划,能够确保企业的生产经营活动更具科学性。而且前文中已经提到,做好税收筹划工作可以使企业获得更大的资金空间,能够让企业在经营和管理模式上更具自主性和主动性,可以降低企业达成预先制定的财务目标的困难性。

2.能够使企业规避“税收陷阱”。随着法制进程的不断推进和深入,我国的税法也越来越完备,相对应的,税法的法条也越来越多,关于税收的规定也越来越复杂,其中有些条款一旦被忽视,会给企业的税务支出造成很大的隐患,使企业陷入到“税收陷阱”当中,大大加重企业的税务支出,给企业的资金流转造成很大的困扰。而在税收筹划工作过程中,企业管理层和财务部门会对税法进行全面的研究和解读,结合税法中有利于减轻企业税负的规定,积极创造有利于减轻企业税负的条件和环境。因此,税收筹划工作能够促使相关工作人员更加熟悉和掌握我国税法的相关规定,又能有效地减轻企业税负,使得企业能够降低生产成本,提高在市场上的竞争力,同时又避免企业陷入“税收陷阱”,加重企业的财务负担。

二、税收筹划工作注意的几点原则

1.税收筹划工作的合法性原则。前文中已经提到,税收筹划工作是企业在国家相关法律规定允许的范围内通过资源整合、以及对企业经营管理活动的相关规划从而在一定程度上降低企业的税务支出,因此税收筹划工作必须以合法性为前提,在对企业的经营管理活动进行规划时,必须要严格依照法律规定,这也是税收筹划工作与偷税、漏税等违法行为最显著的区别所在。企业进行税收筹划工作时,可以在法律规定允许的范围内制定一个或者多个税收筹划方案并从中选择对企业最有利的税收筹划方案尽可能的减少企业的税务支出,在合法的框架下努力实现企业的利润最大化。如果超出法律允许的范围,会导致企业受到更大的名誉损失和利益损失,因此企业在制定税收筹划方案时一定要坚持合法性原则。

2.税收筹划工作的择优性原则。前文中已经提到,企业管理层和财务部门可以根据自身的生产经营情况,结合国家相关的法律法规制定数个税收筹划方案,但是在选择税收筹划方案时,要对制定的所有税收筹划方案的具体财务支出数额进行计算,选择最合适、支出最少的税收筹划方案,避免将精力集中在某一个特定的税种上,只降低了一种税种的税务支出,却增加了其它税种的支出。同时在选择税收筹划方案时应从长远角度来考虑,不能单纯地出于降低眼下税务支出的目的,选择短期内对企业有力的税收筹划方案,而导致企业在未来一段时间之后税务支出增加,加重企业的财务负担。因此企业选择税收筹划方案时,要对所有税种统一考虑,统一规划,坚持择优性原则,既考虑降低近期内企业的税务支出,也从降低未来税务支出的目的来考虑,统筹规划,科学预算,选择最合适的税收筹划方案。

3.税收筹划工作的预先性原则。税收筹划工作的预先性原则是指企业的税收筹划工作必须要在企业纳税工作之前展开,也就是指企业的纳税义务相较于税收筹划是具有滞后性的。因此企业在制定一段时期内的财务制度时,要针对我国关于不同税种的不同税收政策,对企业的生产、经营、融资和理财等活动做出预先的安排和规划,制定最符合企业利益的税收筹划方案。总的来说,税收筹划工作应当领先于纳税义务,具有预先性。

三、税收筹划工作的一致性原则

1.税收筹划工作的一致性原则体是指税收筹划工作应该与企业自身的总体财务目标保持一致,从二者的归属性来说,税收筹划工作是企业财务管理工作的一个重要的组成部分,因此税收筹划工作应当服从于企业制定的财务管理总体目标。税收筹划可以有效地减少企业的税务支出,但是这并不意味着一定能够降低企业的总体生产成本,在制定税收筹划方案时,切忌单纯地追求降低企业的税务支出而导致企业总体生产成本的提高,加重企业的财务负担。因此企业在制定税收筹划方案时,应当考虑税收筹划对企业生产、经营、管理、和融资等工作的规划可能给企业成本造成的影响,防止因小失大,因为追求减少税务支出反而导致企业的生产成本增加,造成得不偿失的负面影响。

2.提高对税收筹划工作的重视程度。前文中已经指出,税收筹划工作是企业财务管理工作的重要组成部分,做好税收筹划工作能够在很大程度上降低企业的生产成本,减轻企业的税收负担,提高企业在市场上的核心竞争力,有利于企业的长远发展。因此,无论是企业的管理层还是从事财务工作的相关人员都应该给予税收筹划工作以足够的重视,本着为企业发展负责的态度,积极做好税收筹划工作。

3.提高企业的财务管理水平。近些年来,随着我国对企业扶持力度的加强,我国的中小企业的数量每年都在以惊人的速度增加,但是需要指出的是,很多中小企业的财务管理水平较低,这也就使得这些企业的税收筹划工作的水平大打折扣。因此企业应当从提高自身利润出发,招纳财务管理的专业人才,提高企业的财务管理水平,做好税收筹划工作。

四、结语

篇(7)

金融业和房地产业某种意义上是对孪生兄弟,世界金融危机不可避免地波及到中国,而房地产行业则受到显著影响。

2008年中国房地产市场经历一场梦魇。受世界金融危机影响,2008年,房地产行业投资增速趋缓,施工面积、竣工面积、新开工面积等都出现同比下降的态势。从全国范围看,房地产行业对GDP增长的直接贡献度在降低。国家发改委、国家统计局联合的数据显示,2008年全国70个大中城市房屋销售价格同比涨幅呈逐月下降走势,且下降幅度明显,到12月份成为负数。伴随着价格的调整,房地产市场陷入低迷,突出表现在成交量的急剧萎缩,房屋销售量与销售额大幅下挫。国家统计局的数据显示:2008年1-12月,全国商品房销售面积为62088.9万平方米,同比下降19.7%,其中住宅商品房销售面积为55886.5万平方米,同比减少20.3%,期房销售面积为42459.7万平米,同比减少18.7%;商品房销售额24071.4亿元亿元,同比下降19.5%,其中的住宅销售额为20424.1亿元,同比减少20.1%,期房销售额为17714.6亿元,同比减少19.6%。从上述数据可以看出,2008年商品房的销售额和销售面积比上年均有了不同程度的萎缩,且下滑的幅度还是较大,对于房地产行业的未来发展前景并不很好。

2房地产税收

房地产税是以房地产或与房地产有关行为和收益为征收对象的税种,是房地产开发、经营过程中,房地产开发商和消费者需要交纳的税种。房地产税收是我国财政收入的重要来源之一,更是我国调控房地产市场,规范房地产经济行为、调节国家财富分配的重要经济杠杆。房地产税收对住房市场的影响有两个特殊的方面,一个是对家庭借贷的影响,一个是对住房价格的影响。高房价鼓励了纳税人增加借贷而不是股权,而对涨价的预期也提高了购房的借贷的预期收益率。但是,税收对住房价格的影响程度,因为范围和各种手段的复杂性很难估计出来。可以确定的是,资本利得税、财产税、遗产与赠与税、销售税或增值税都对房价有着很大的影响。

3我国房地产税收体制改革的探索

我国现行的房地产税收制度是1994年经过税费改革之后实行的制度。十几年来,该税收体系指导我国房地产业经过了一个相当繁荣的时期,为我国国民经济的发展做出了突出的贡献。但是随着经济的发展和环境的变化,我国原有的房地产税收体制已经出现了一些问题,尤其在金融危机下,该体系已不能有效地发挥其调控房地产市场,控制房价的作用。国际货币基金组织指出,消除与房地产有关的税收扭曲可以提高效率并有助于避免宏观经济失衡。因此,在当前环境下我国有必要对现有的房地产税收体系进行改革,以更加适应环境的变化,促进房地产行业的健康发展。

(1)居民购房优惠收税

在金融危机期间,对国民购买商品房可暂免征收税收,或实行部分(或全额)退税政策,以更加优惠的税收政策惠及于全体国民。

(2)二手房营业税实行差额收税

现行的对个人购买住房不足5年转手交易的,销售时按其取得的售房收入全额征收营业税。这条规定,在市场萧条时,使得二手房交易双方处于僵持状态,所以在这一时期,继续对二手房交易实行全额征收营业税对二手房交易起的是阻碍作用。因此建议对二手房销售的,不管是购买后超过几年,其营业税都改全额征收为差额征收的政策,这不仅符合营业税的立法精神和发展方向,同时也有利于繁荣房地产市场,增加房地产税收来源。

(3)暂停征收土地增值税

我国土地增值税是1993年底开征的,数十年来几乎流于形式,有名无实,所征收的税款屈指可数。鉴于房地产企业的土地增值税已经体现在企业损益之中,而且计算土地增值税又类似于企业所得税的所得额,再行征收,就会导致重复征收。更重要的是,土地增值税征收手续烦锁,难以做到公平公正,再继续拖沓下去会影响税务机关的公信力。因此,在金融危机的大环境下,可以暂停征收土地增值税。

(4)大胆改革创新,构建符合科学发展观的税收征管机制

不管经济形势如何变化,但我们要遵循“依法治税、强化征管”的执法理念,以改革创新的勇气,积极探索适应新形势发展要求的税收征管机制,构建符合经济发展要求的征管新模式,拓宽税收职能作用的发挥方式。

论文关键词:金融危机房地产税收改革

论文摘要:受金融危机的影响,我国房地产市场持续低迷。文章从税收制度的角度,分析了我国房地产的现状,并对如何改变房地产市场现状,提出了若干房地产税收制度的改革建议。

Abstract:Financialcrisis''''sinfluence,ourcountryrealestatemarketiscontinuedmurky.Thearticlefromthetaxrevenuesystem''''sangle,hasanalyzedourcountryrealestatepresentsituation,andhowtochangetherealestatemarketpresentsituation,putforwardcertainrealestatetaxrevenuesystem''''sreformproposal.

Keywords:Financialcrisisrealestatetaxrevenuereform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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