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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法学论文精品(七篇)

时间:2023-03-21 17:10:29

序论:写作是一种深度的自我表达。它要求我们深入探索自己的思想和情感,挖掘那些隐藏在内心深处的真相,好投稿为您带来了七篇法律法学论文范文,愿它们成为您写作过程中的灵感催化剂,助力您的创作。

法律法学论文

篇(1)

一、论文装订

1.论文必须使用规范的汉字A4纸打印,不得小于或大于此规格,字迹清晰。

2.论文一律在左侧装订。

论文装订顺序如下:

(1)论文封面:使用网络教育学院统一提供的封面,不得使用复印件,并将封面上的有关信息填写准确、完整、清晰;

(2)论文评定纸:使用由网络教育学院统一提供的评定纸;

(3)论文原创声明:论文原创声明的格式参见附件1,须打印后亲笔签名;

(4)内容摘要:内容摘要一般为300字。在内容摘要所在页的最下方另起一行,注明本文的关键词,关键词一般为3-5个;(内容摘要和关键词均为小四号宋体字,具体格式参见附件2)

(5)论文目录:要求使用三级目录;

(6)论文正文:论文正文格式要求参照本要求的第二部分;

(7)参考文献:参考文献的格式要求参照本要求的第三部分。

3.页面设置:

(1)页边距:上下左右均应大于2cm;

(2)行间距:20磅(操作:格式段落行距固定值设置值20磅);

(3)字间距:加宽1磅(操作:格式字体间距加宽磅值1磅);

(4)页码居页面底端靠右排列。

二、正文格式要求

1.论文题目:用小二号黑体字居中打印;

2.正文以及标题采用小四号宋体字,注释采取小五号字;

3.标题序号:一级标题为“一”、“二”、“三”;二级标题为“(一)”、“(二)”、“(三)”;三级标题为“1”、“2”、“3”;四级标题为“(1)”、“(2)”、“(3)”。一级标题和三级标题后必须加顿号,二级标题和四级标题之后不许加顿号,即带括号的标题不许加顿号。

例:

一、医疗事故损害赔偿责任的性质

(一)特殊的过错原则

1、医疗事故采取无过错责任原则

(1)我国现行立法概况

4.论文脚注:论文脚注一律采用word自动添加引注的格式,引注采用脚注方式,脚注位于每页底端,采取连续编号方式。(操作:插入引用脚注尾注)

脚注格式(脚注格式部分内容引自梁慧星著:《法学学位论文写作方法》,法律出版社2006年版,第41-42页。略有改动。):

(1)论文类:

作者:“文章名称”,刊载出版物及版次,页码。

例:

苏号朋:“论信用权”,载《法律科学》1995年第2期,第12页。

尹田:“论动产善意取得的理论基础及相关问题”,载梁慧星主编:《民商法论丛》(第29卷),法律出版社2004年版,第206-207页。

梁慧星:“医疗损害赔偿案件的法律适用”,载《人民法院报》2005年7月13日,第5版。

(2)著作类:

作者:《书名》,出版社及版次,页号。

例:

梁慧星著:《民法总论》,法律出版社2001年版,第101-102页。

李双元、徐国建主编:《国际民商新秩序的理论构建》,武汉大学出版社2003年版,第75页。

(3)网上作品类:

作者:“文章名”,具体网址,最后检索日期。

例:

李扬:“技术措施权及其反思”,2006年3月24日最后检索。

(4)法律法规类:

《法律法规名称》第x条第x款。(用阿拉伯数字表示)

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91条。(即不可使用“第九十一条”)

(5)法律文书类:

法律文书号。

例: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01)温经初字第481号民事判决书。

三、参考文献格式

1.参考文献为小四号宋体字。一般应将参考文献区分为期刊类、著作类、法律文书类。

2.具体格式:

(1)期刊类:

作者:“文章名称”,《期刊名称》,卷号或期数。

例:

苏号朋:“论信用权”,《法律科学》,1995年第2期。

(2)著作类:

作者:《书名》,出版单位,出版年月及版次。

例:

郑成思:《知识产权法》,法律出版社,2003年1月第2版。

(3)法律文书类:

法律文书号。

例: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01)温经初字第481号民事判决书。

四、其它事项

1.认真进行文字校对,论文错别字将直接影响论文得分。

2.正文所有小标题、各段段首必须空两格(即空出两个中文字符的位置),格式错误将直接影响论文得分。

3.论文所有标点必须采用中文标点(除外文文献外,一律不许使用英文标点);所有数字必须采用半角,禁止全角数字。误用标点符号和数字将直接影响论文得分。

4.注意论文的学术规范,杜绝抄袭。

附件1:

北京大学学位论文原创性声明

原创性声明

本人郑重声明:所呈交的学位论文,是本人在导师的指导下,独立进行研究工作所取得的成果。除文中已经注明引用的内容外,本论文不含任何其他个人或集体已经发表或撰写过的作品或成果。对本文的研究做出重要贡献的个人和集体,均已在文中以明确方式标明。本声明的法律结果由本人承担。

论文作者签名:

日期:年月日

附件2:

篇(2)

学生在写作论文时应严格参照本要求的各项规定。

一、论文装订

1.论文必须使用规范的汉字a4纸打印,不得小于或大于此规格,字迹清晰。

2.论文一律在左侧装订。

论文装订顺序如下:

(1)论文封面:使用网络教育学院统一提供的封面,不得使用复印件,并将封面上的有关信息填写准确、完整、清晰;

(2)论文评定纸:使用由网络教育学院统一提供的评定纸;

(3)论文原创声明:论文原创声明的格式参见附件1,须打印后亲笔签名;

(4)内容摘要:内容摘要一般为300字。在内容摘要所在页的最下方另起一行,注明本文的关键词,关键词一般为3-5个;(内容摘要和关键词均为小四号宋体字,具体格式参见附件2)

(5)论文目录:要求使用三级目录;

(6)论文正文:论文正文格式要求参照本要求的第二部分;

(7)参考文献:参考文献的格式要求参照本要求的第三部分。

3.页面设置:

(1)页边距:上下左右均应大于2cm;

(2)行间距:20磅(操作:格式 段落 行距 固定值 设置值20磅);

(3)字间距:加宽1磅(操作:格式 字体 间距 加宽 磅值1磅);

(4)页码居页面底端靠右排列。

二、正文格式要求

1.论文题目:用小二号黑体字居中打印;

2.正文以及标题采用小四号宋体字,注释采取小五号字;

3.标题序号:一级标题为“一”、“二”、“三”;二级标题为“(一)”、“(二)”、“(三)”;三级标题为“1”、“2”、“3”;四级标题为“(1)”、“(2)”、“(3)”。一级标题和三级标题后必须加顿号,二级标题和四级标题之后不许加顿号,即带括号的标题不许加顿号。

例:

一、医疗事故损害赔偿责任的性质

(一)特殊的过错原则

1、医疗事故采取无过错责任原则

(1)我国现行立法概况

4.论文脚注:论文脚注一律采用word自动添加引注的格式,引注采用脚注方式,脚注位于每页底端,采取连续编号方式。(操作:插入引用 脚注尾注)

脚注格式(脚注格式部分内容引自梁慧星著:《法学学位论文写作方法》,法律出版社2006年版,第41-42页。略有改动。):

(1)论文类:

作者:“文章名称”,刊载出版物及版次,页码。

例:

苏号朋:“论信用权”,载《法律科学》1995年第2期,第12页。

尹田:“论动产善意取得的理论基础及相关问题”,载梁慧星主编:《民商法论丛》(第29卷),法律出版社2004年版,第206-207页。

梁慧星:“医疗损害赔偿案件的法律适用”,载《人民法院报》2005年7月13日,第5版。

(2)著作类:

作者:《书名》,出版社及版次,页号。

例:

梁慧星著:《民法总论》,法律出版社2001年版,第101-102页。

李双元、徐国建主编:《国际民商新秩序的理论构建》,武汉大学出版社2003年版,第75页。

(3)网上作品类:

作者:“文章名”,具体网址,最后检索日期。

例:

李扬:“技术措施权及其反思”,载privatelaw.com.cn,2006年3月24日最后检索。

(4)法律法规类:

《法律法规名称》第x条第x款。(用阿拉伯数字表示)

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91条。(即不可使用“第九十一条”)

(5)法律文书类:

法律文书号。

例: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01)温经初字第481号民事判决书。

三、参考文献格式

1.参考文献为小四号宋体字。一般应将参考文献区分为期刊类、著作类、法律文书类。

2.具体格式:

(1)期刊类:

作者:“文章名称”,《期刊名称》,卷号或期数。

例:

苏号朋:“论信用权”,《法律科学》,1995年第2期。

(2)著作类:

作者:《书名》,出版单位,出版年月及版次。

例:

郑成思:《知识产权法》,法律出版社,2003年1月第2版。

(3)法律文书类:

法律文书号。

例: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01)温经初字第481号民事判决书。

四、其它事项

1.认真进行文字校对,论文错别字将直接影响论文得分。

2.正文所有小标题、各段段首必须空两格(即空出两个中文字符的位置),格式错误将直接影响论文得分。

3.论文所有标点必须采用中文标点(除外文文献外,一律不许使用英文标点);所有数字必须采用半角,禁止全角数字。误用标点符号和数字将直接影响论文得分。

4.注意论文的学术规范,杜绝抄袭。

附件1:

北京大学学位论文原创性声明

原创性声明

本人郑重声明: 所呈交的学位论文,是本人在导师的指导下,独立进行研究工作所取得的成果。除文中已经注明引用的内容外,本论文不含任何其他个人或集体已经发表或撰写过的作品或成果。对本文的研究做出重要贡献的个人和集体,均已在文中以明确方式标明。本声明的法律结果由本人承担。

论文作者签名:

日期: 年 月 日

附件2:

篇(3)

关键词医学院校法律教育当代医学

随着社会的进步和经济的发展,国家法制建设也逐步健全,对医务工作者也提出了更高的要求。他们不仅要具备高水平的专业知识,同时,也要熟悉自身工作中潜在的法律问题,依法行医,以便更好的为患者提供优质的服务。论文百事通医学院校作为培养医学人才的基地,必然要承担起对医学生法律教育的重任。我们认为,法律素养也是任何专业大学生应具备的素质,通过对医学生法律知识的传授,法律意识和法律思维的培养,达到提高学生综合素质的目的。因此,我们尝试着对传统的教学方法加以改革。

一、“问题教学法”组织课堂教学

我们首先面对的问题就是提高学生的听课效果。高校大学生已经步入成人阶段,具备一定的抽象思维和逻辑思维能力,简单的灌输方法是无法开发学生的思维能力的。为此,在教学方法上,应该主要采用“问题教学法”来组织课堂教学,使提问成为课堂内容的重要组成部分。过去的传统教学一直把提问作为一种辅助教学的手段。我们认为,在当今形势下,提问的职能要发生转变,即提问不仅仅起到检验的作用,更应该是师生增强互动,培养学生分析问题能力的一种手段。因此,我们在教学准备阶段,精心设计课堂问题,使问题成递进形式,让学生不断思考,提出自己的见解,教师再加以引导和归纳,使学生对知识的理解不断深入,让学生在思考和分析中提高素质。

二、案例教学法的运用

法学理论可谓博大精深,要在有限的时间内让医学生既掌握法学理论知识,又对他们进行法治思想的教育,案例教学法不失是一个捷径。在具体运用案例教学法时,我们主要采用如下方法:

(一)案例讲授

学生们普遍感觉行政法这一章很难理解,它不像刑法、民法那样贴近生活。我们就在课前先讲一个主题案例,并把该案例贯穿整个理论讲授全过程,让学生对什么是行政机关、什么是行政相对人等问题先有感性认识,再向学生讲授“行政法对公民权利的约束性”,这些法治理念,就容易得多。我们讲授的对象是医学生,他们不仅需要掌握基本法律知识,更希望了解医患纠纷中的法律知识,因此,我们在课堂上加入了医患纠纷的典型案例,把法律知识和学生的专业知识结合起来,学生们切身的体会到了学习法律知识的实际价值,培养了他们的兴趣。论文百事通

(二)多媒体案例教学

选用有代表性的案件,实际放映给学生们看,让他们对法律知识有更直观的感受。在讲授“刑事诉讼程序”时,结合相关庭审视频,给学生讲解相关法律条文阐述其意义,这样就是学生对书本上枯燥的叙述有了鲜活的认识,学生在很短的时间内就能理解这些知识,收到很好的教学效果。

三、改革考试方式,培养创新意识

长期以来,不论对作业还是考试,老师和学生都形成了依赖标准答案的习惯,只要与标准答案不同,就是0分,这样做很难激发学生的创新意识,也挫伤了学生的思考问题,提出个人见解的积极性。因此,我们一改传统的闭卷考试模式,而是采用了案例考查法,就是让学生根据案例中所给的条件,回答两三个问题。所提出的问题都是围绕教学中的重点知识点,让学生把学过的知识与案情结合起来,以达到培养学生法律思维的目的。在评卷方法上,采用标准答案与非标准答案相结合的方式,即使学生的答案与标准答案不相符,但是学生运用了学到的知识,提出了自己的见解,也会取得好成绩,这就给学生更多的独立思考空间,学生们能够活学活用,把考试变成展示自己的平台。新晨

通过对医学生的法律素质教育方式的改革,能够培养出专业技术优秀,同时,懂得法律知识的人才。为减少医患纠纷,构建和谐医患关系颇为有益。

参考文献:

[1]王安富,等.医学法学专业课程设置体系建设的探索与实践.中国高等医学教育.2009(4).

篇(4)

摘 要:政府环境责任的不明晰是造成一次又一次污染事件的根源所在,所以在环境法律中应当明确政府的环境责任,本文就从环境责任的概念、政府环境责任强化的动因等方面分析我国目前在环境法律中政府责任的现状,为政府责任的完善提供思考的基础。

关键词:环境;环境责任;政府环境责任

一、政府环境责任概述

关于政府环境责任的概念从目前的观点来看主要有两种:一种认为是,政府环境责任与环境行政责任相同,是环境资源行政主体违反环境行政法律规范所应当承担的否定性的法律后果;另一种认为政府环境责任不仅是一种政治责任、行政责任,还是一种道德责任、法律责任。①从法学的角度看,“责任“有三层含义:一是分内应做的事,这种责任也可以被看做一种角色上的义务;二是某人对某事的发生、发展、变化以及由此所产生的结果所负的责任;三是因为没有做好应该做好的事或没有履行一定的义务而承担的责任。②从上面的论述可以知道,责任主要有两方面的含义:第一、一个主体由于其承担的社会角色而应该履行的义务;第二,一个主体因违反第一性义务而应该承担的责任。因此对“环境责任”的定义应当是社会主体在一定范围内对环境保护应当履行的责任。因此,政府环境责任,是指在环境保护领域,中央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以及执行公务的人员,根据法律规范的需要和政府的职能定位所确定的自己分内应做的事,以及没有做或者没有做好自己应做的事时所要承担的不利法律后果,包括积极后果和消极后果两个层面。③

二、强化政府环境责任的动因

政府作为对环境管理的主体,有义务为公众提供一个良好的生活环境,并引导企业和个人履行环保义务,依法惩治破坏环境的行为,我国政府有关主管部门的环境责任意识是在近些年来不断发生重大环境事故中逐渐意识到的,因此政府环境责任强化的动因包括以下几个方面。

第一、近年来环境问题日益突出。近三十多年来,我国在经济方面取得的成就举世瞩目,经济总量已跃居全球第二,但是经济快速增长的代价是我国环境的严重破坏,土地沙漠化,大气污染,水污染,这些无不时刻影响着我们的健康。大家耳熟能详的其它污染事件有:松花江特大水污染事件、沱江水污染事件、紫金矿业重大污染事件和哈药总厂污染事件等,近年来之所以不断发生环境事件是因为政府及其环保职能部门忽视环境保护而引发的一系列环境事件,这些事件的发生也是政府逐步开始反思我国环境领域存在的问题。

第二、社会大众要求政府对环境治理的要求越来越高。随着人们生活水平的提高,很大一部分人对精神的追求大于对物质的追求,同时人类作为自然界的一部分,人类的生存状态与环境有密切的联系,环境的好坏直接由人类感知和体会,当环境影响到人类生存状态时,其必然要求环境的改善,然而在当代社会,环境的管理是政府的职责之一,这里的“职责”就是指政府的“环境责任”。在环境日益受到严重破坏和公共环境利益不断受到非法侵害的现实状态下,政府作为国家权力的执行机关,需要付出切实的行动来维护适合人类生活的环境。

第三、环境保护法律体系的完善要求强化政府责任

。我国根据环境保护的需要不断颁布实施了新的环境保护类的法律法规,但是在现有环保法体系中对政府部门在环境保护行为方面规制的法律法规相当有限,要从根本上结合政府在环境包括领域内不作为、乱作为、迟作为的现象,必须加大在法律法规中对政府这些行为的规制,加大政府的环境责任。在修改《环境保护法》时,应强化政府在环境保护和治理中的责任,把政府纳入到环境保护法中法律所调整的主体,最大限度地吸纳和借鉴现有立法成果,并创建和强化一批行之有效的环境行政管理制度。④

三、政府环境责任问题所在

随着经济的发展和资源的大量开发,环境问题越来越严重,我国现有的环境责任履行方式已经不能适应市场经济发展和公众对环境保护强烈呼声的要求,经分析,我国目前政府的环境责任问题表现在以下方面。

第一、政府环境责任法律法规的缺失。《环境保护法》的第一章第7条第1-2款明确规定:“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全国环境保护工作实施统一监督管理。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本辖区的环境保护工作实施统一监督管理。”这一法律条文明确规定了国务院以及各级政府在决策权力和环境保护行政机关的职权做了规定,但是对于各级政府及其主要负责人在没有履行环境管理职责后所承担的责任在规定中有漏洞,因此,加强政府的环境责任则可在一定程度上遏制政府及主要官员扭曲的一味追求经济增长的思维。

第二、环境法律缺乏有效性。目前我国在环境保护方面已经形成了环境法体系,但现实是我国的环境质量并没有因为环境法律数量的增长而在环境质量方面有相应的改善,恰巧是越治越污。这就是“环境法律的失灵”,环境法律失灵的表现是“法律对政府、企事业组织和公民进行规范以及调整的制度、方法和责任等方面的失灵”。⑤环境法制的建设一直在进行,但环境法律的执行效果却不尽人意,并且一些地方的环境污染越来越严重,法律所要求的目的根本没有达到。从我国的《环境保护法》的规定来看,法律很明确规定了单位和个人保护环境的义务,把一切重点放在对企业的环境管理上,对政府行政职能的履行和行政责任方面则没有过多的规定,法律没有对政府由于决策失当而引起的环境危害没有足够的注意,⑥这是环境立法不足的表现。

第三、政府在环境法律的执行中缺乏执行力。政府环境执行力,往往被称为政府环境第二性义务,是指政府由于违反第一性环境义务而招致的法律责任,即不履行或怠于履行环境职责、违法或不当行使职权而应承担的不力法律后果。⑦政府在环境法律的执行过程中执行力不强或不执行的原因有很多方面:第一,环境法律规定的违法成本低于守法成本。这是由于环境法律惩罚性责任小而导致的;第二,经济增长指标导致政府环境保护消极作为。地方领导政绩的体现方式最重要的一方面就是经济的增长,在这一执政理念的指导下,必定会以牺牲地方环境为代价换取经济的高速增长。

四、小结

对环境的保护不仅是政府的职责,也是每个公民应尽的责任,正所谓“保护环境,人人有责。”在政府切实履行职权,承担环境责任的前提下,并正确引导公民和企事业单位共同为实现人与自然和谐相处的科学发展观而努力。

(作者单位:兰州大学)

参考文献:

[1] 张建伟.《政府环境责任论》[M].中国环境科学出版社,2008.

[2] 蔡守秋.《论政府环境责任的缺陷与健全》[J].河北法学,2008.

[3] 张雷.《政府环境责任问题研究》[M].知识产权出版社,2012.

[4] 李雯.《政府环境责任问题研究》[D]西南政法大学硕士学位论文,2009.

[5] 徐祥民.《政府环境责任简论》[J].学习论坛,2007.

[6] 高原.《政府环境责任问题若干认识》[J].河南科技学院学报,2009(6).

[7] 张志伟.《政府环境责任问题研究》[D].东北林业大学学位论文,2010.

注解

① 张雷著:《政府环境责任问题研究》,知识产权出版社2012年版,第22页。

② 张雷著:《政府环境责任问题研究》,知识产权出版社2012年版,第31页。

③ 李雯:《政府环境责任问题研究》[D],西南政法大学硕士学位论文,2009年。

④ 张志伟:《政府环境责任问题研究》[D],东北林业大学学位论文,2010年。

⑤ 蔡守秋:《论政府环境责任的缺陷与健全》,《河北法学》2008年第3期。

篇(5)

重新构思的基础,认为卫生法在职能、调整对象和调整方法上都不足以成为一个独立的法律部门。尽管作为独立的卫生法

法律部门难以成立,但完全可以形成一个以卫生法律规范和卫生法律问题为研究对象的独立、综合的卫生法学学科。

【关键词】医疗责任保险;损害赔偿;保险费

【中图分类号j f’840.684; r05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7—9297(20__)02—0032—05

reflection on the study ofthe legal status ofthe health law.chen shao-hui.economy and management departme nt,jiang

xi university oftraditional chinese medwine,330006

【abstract】 it is a hot topic of the health law study whether it is an independent legal department.on the basis of re—

fleeting on the purpose,implication and standard of dividing leg department,the article holds that the health law is not an in—

dependent legal department in terms of function,adjustment object and adjustment method.although it can t exist as an in—

dependent health leg department, it can be an independent and comprehensive science of health law with research focus in

health regulations an d health law problems.

【key words】health law,the science of health law, gal department, gal position

卫生法的地位, 即卫生法在法律体系中的地位,

是卫生法理论研究中必须面临和解决的问题之一,可

以说卫生法理论体系的构建与完善都无法绕开该问

题的解答。具体而言,卫生法地位可以从两个方面予

以界定,一是卫生法在整个法律体系中是不是一个独

立的法律部门:二是如果是独立的法律部门,它和其

他法律部门有何关系。前者的回答很大程度上决定了

后者的解答,因而问题的关键在于前者。

卫生法是不是独立的法律部门至今尚无定论,甚

至这还是一个充满争论的悬而未决的问题。一种观点

认为卫生法不是独立的法律部门,卫生法所调整的医

患关系和卫生行政管理关系应分别由民法和行政法

调整,卫生法在调整对象和调整方法上都不能成为独

立的法律部门。反对的观点认为卫生法有独特的调整

对象,即卫生(医事)法律关系,应属于独立的法律部

门。后者的观点主要见于卫生法学界的学者所编著的

教材和发表的若干论文中。但在主流法学界,学者们

一般也不认为卫生法属于独立的法律部门,而是将之

纳入行政法的范围内。

卫生法是不是独立的法律部门,首先涉及法律部

门划分问题.即为什么要划分法律部门以及如何划分

法律部门。只有明确法律部门划分的意义和标准,才

能为问题的解答提供理论依据。

、关于法律部门划分的若干问题的反思

(一)法律部门划分的目的和意义

法律部门的划分,无论是从法律发展史的角度

作者简介】陈绍辉,助教,主要从事卫生法研究。电话:+86—791—7118861: e-mail: laowei3375@sina.com.cn】

法律与医学杂志20__年第12卷(第2期)

看,还是从世界各国法律比较的角度看,都不是普遍

的法律现象。在古代社会,诸法合体,民刑合一,不存

在法律部门的划分(古罗马是例外,但其法律的分类

也仅限于公法与私法之别)。在近现代,大陆法系国家

盛行法律部门的划分,而英美法系国家却不存在像大

陆法系国家那样的法律部门划分。然而,古代法和英

美法系并不因为无法律部门划分而影响其法律体系

的完备性和调整社会关系的作用,所以。不能仅以是

否划分法律部门为标准来评价一个国家法律的优劣

和法律体系完备与否,甚至也不能以某类法律规范是

否成为独立的法律部门来判断该领域立法完备与否

以及理论研究的深浅。

法律部门划分首要目的是实现法律内部的分工

与合作。古代法之所以未作法律部门的划分.一方面是

因为古代经济社会发展还没有产生划分法律部门的需

要;另一方面是古代法较之近、现代法,在调整范围上

尚不广泛,在内容上尚不纷繁复杂,在功能和手段上尚

不多样化。但进入近代、现代,法律的调整范围不断扩

大至经济社会生活各个领域,且内容日益复杂化。于

是,为优化法律内部的分工与合作,充分发挥法律的各

种功能,追求法律不同功能的协调而实现整体效益的

最大化,就产生了划分法律部门的强烈需求。法律部门

的划分就是通过对众多法律进 行分类组合,需求法律

内部分工与合作的最佳结构,实现法律体系的和谐与

统一。【 】正因为如此,法律部门划分的界限只具有相对

意义,不同法律部门之间应当具有相容性,因此,研究

法律部门划分,不应当以“争地盘”的意识为指导,刻意

从其他法律部门划分出某些“新”的部门法。

法律部门划分的意义可以从下述3方面来理解。

1.对法学研究的意义。无论从历史还是从现实看,

热衷于法律部门划分的主要是学者。可以说,法律部门

的划分无非是学者们对众多法律规范所做的归类分析

和系统化研究。通过对法律部门的划分,可以相对集中

地对具有相同特质的法律规范作专门的研究,便于学者

门在法学研究过程中的分工与合作,有利于法学资源

的高效配置和利用。【 】因而,在一般情况下,法学学科

划分与法律部门划分是对应的。但也必须看到,某一

学科所研究的法律规范是否属于独立的法律部门,并

不影响学者们对该领域法律规范的研究。同时,即使

某一学科将特定法律部门的法律规范作为其研究对

象,并不应该排除其他学科同样将这些法律规范作为

研究的对象;尤其是随着一些边缘学科的兴起,不同

学科在研究对象上必然存在交叉和重叠,学科间的交

叉研究和共同合作也就成为必然。如果,我们仍然强

· 115 ·

调学科间绝对的界限只会导致学科间的壁垒和无休

止的、徒劳无益的争议。因而,某一法学学科是否有相

对应的法律部门并不是判断该学科是否为独立学科

惟一标准,也不会从根本上制约和影响该学科的发

展。我们应摈弃将法律部门作为划分法学学科惟一标

准的陈旧观念

2.对立法的意义。法律体系是建立在一定法律部

门的基础之上,可以说法律部门的划分亦即法律体系

的构建。研究法律部门划分,有助于立法者设计法律

体系和制定立法规划,可以为立法者检测立法是否完

备及其完备程度提供参照体系,可以指导立法者从事

某项具体立法时根据该项立法的部门法属性做出制

度设计。但是立法实践中,某一社会问题可能不再局

限于某一法律部门,而是跨越两个甚至两个以上的法

律部门,如果将规范同一问题的法律规范分别纳入不

同属性的部门法中去,只会导致部门法的分割而不利

于该问题的解决。因而,实践中也存在只围绕某一主

题或针对某一事项专门立法而不考虑法律部门划分

的立法实践。

3.对法律适用的意义。进入现代、当代,国家制定

的法律法规纷繁复杂、汗牛充栋,而对于具体案件能

够适用的条文可能就那么少数的几条,法官在处理案

件过程中要迅速找到适用依据并非易事,但依据部门

法寻找法律依据无疑是一条捷径。

总之,划分法律部门有其必要性和意义,但这种必

要性和意义也是相对,既不可忽视,也不宜过分倚重。

(二)法律部门划分的标准

划分法律部门的关键,是划分标准问题。对于法律

部门的划分标准,过去过分强调形式标准,即法律的调

整对象、调整方法等。而对于法律部门划分的实质标

准,即某一法律部门是否有特定的职能,却被忽视。

事实上某类法律规范能否成为一个独立的法律

部门,首先应看其实质标准,即看其有无必要的、特定

的、不可替代的职能。只要是具有为经济、社会发展所

必要的特定职能,并且该职能在既存法律部门中不存

在,也难以为既存法律部门已有职能代替,那么,该类

法律规范就有必要成为一个独立的法律部门。

同时,法律部门的划分也要考虑形式标准。对于

划分法律部门的形式标准,理论和实践中一般考虑以

下因素:

1.调整对象。调整对象作为法律部门划分的标准,

这已是法学界的共识。某一法律调整社会关系的内容

是划分该法律属于哪一部门的重要标准,如果某类法

律法规有着共同的调整对象(即调整同一性质的社会

· 1l6 ·

关系),那么就可以考虑将其划分同一法律部门。但是

任何一部法律都以一定的社会关系为其调整对象,不

能因此得出具有特定调整对象的法律就属于某一特

定的法律部门.某一法律或某类法律能否成为独立的

法律部门还要考虑该法律部门是否有独特的职能,后

者更具根本性。

2.调整方法 法律规范所调整的社会关系虽是很

重要的法律部门的划分标准。但仅仅以此为划分标准

还是不够。以为它们既无法解释一个法律部门(如刑

法)可以调整不同种类的社会关系,也不能解释同一

社会关系由不同的法律部门来调整这一法律现象。因

此.划分法律部门。还需要将法律规范的调整方法作

为划分标准。 在实践中,一个法律部门往往采取多种

调整方法,一种社会关系也可以用不同方法来调整;

同一种调整方法既可为不同法律部门所采取。也可以

用来调整不同的社会关系。

3.同类立法数量。划分法律部门还要考虑同类法

律法规的数量.数量不多.不可能成为独立的法律部

门。因为法律部门的划分必须要考虑各法律部门之间

法律规范的规模或数量之间保持大体的平衡,不能使

某些法律部门法律数量特别多,而某些法律部门的法

律又特别少。

二、关于卫生法是独立法律部门立论的不足

卫生法是否为独立的法律部门。即使在卫生法学

界观点也未统一。但从现有的卫生法教材看,绝大多

数的教材都持肯定态度。也有学者专门撰文予以论

述,但在这些论文、论著中对该问题基本上停留在定

性的层面上。即仅仅做出肯定回答,至于为什么是独

立的法律部门则语焉不详。甚至一笔带过而不予论述

和说理。综合各种观点,我们还是基本上可以总结出

主张卫生法是独立法律部门主要理由:(1)卫生法有

特定的调整对象。即以卫生活动领域的社会关系为调

整对象。卫生法调整的社会关系具有多层次、多形式

的特点.涉及卫生组织关系、卫生行政管理关系、卫生

发展和服务活动关系。因而是其他法律部门无法调整

的:【3](2)在调整方法上,卫生法不像其他有些法律部

门一样.因调整社会关系的单一而采取单一的调整方

法和调节手段.其既有纵向的调整方法也采取横向的

调整方法; (3)随着多年的立法实践,我国的卫生立

法已获得了很大发展。各级立法机关和行政部门已制

定了大量的卫生法律法规和规章.已初步形成具有中

国特色的卫生法律法规体系;(4)法律部门的划分不

可能是静止不变的。而是不断发展的。无论从何种角

度看.卫生法比经济法有着更多的特 殊性,它更有资

法律与医学杂志20__年第12卷(第2期)

格成为一个独立的法律门类。

我们认为卫生法是否为独立的法律部门关键是

看该法律部门是否有特定的职能。即在划分法律部门

时应坚持法律部门划分的实质标准。如果卫生法具有

必要的、特定的、不可替代的职能,则可以考虑将其划

分为独立的法律部门。例如,经济法之所以是独立的

法律部门是因为经济法具有规范政府与市场互动的

职能.这种职能是现代市场经济体制中弥补市场和政

府双重缺陷所必要的。这也是民商法和行政法所不具

有的职能:而经济法也正是为弥补现有法律在解决市

场失灵方面的不足而产生和兴起的。具体到卫生法,

我们认为卫生法并不具有现有法律所不具有的独特

职能和作用。相反,卫生法所调整的社会关系都可以

分解到其他法律部门由相关法律部门的法律法规调

整。如,医患关系和医疗纠纷关系可以由民法调整,卫

生行政管理关系可以由行政法调整,国家对生物医学

领域的监督、管理和调控关系也可以纳入到行政法的

范围内。

有特定的调整对象是否可以作为划分法律部门

的重要标准?我们不能说某一法律规范具有特定的调

整对象就认为是独立的法律部门,因为任何法律规范

都调整一定的甚至是特定的社会关系。某类法律规范

是否构成一个独立的法律部门不仅要看它们是否具

有共同的调整对象。还要看这些法律规范调整的社会

关系是否具有相对的独立性,即不会为其他法律部门

所调整的社会关系所囊括。因此,对于卫生法是不是

独立的法律部门。我们不能简单的认为卫生法以卫生

关系为调整对象就认为卫生法是独立的法律部门,这

样明显缺乏说服力。例如。合同法调整的是平等主体

间的交易关系. 即以平等主体间交易关系为调整对

象。但我们不能说合同法是独立的法律部门。事实上,

卫生法所调整的社会关系并不具有独立性,其总体上

可以分为两大块:医患关系和卫生行政管理关系,而

这两大块分别属于民法和行政法的调整范围。因而卫

生法的调整对象并不具有独立性。尤为重要的是我们

不能认为某类法律规范调整的社会关系具有多样性、

复杂性。而得出它们应划分为独立法律部门的结论,

否则如此推理我们会得出荒谬的结论。例如,《消费者

权益保护法》既调整行政机关与经营者之间的监督管

理关系。也调整行政机关与消费者之间的指导服务关

系。还调整经营者和消费者之间消费关系。可见,《消

费者权益保护法》的调整对象同样具有复杂性和多样

性.它既调整纵向的行政监督管理关系也调整横向的

消费关系。但我们不能由此得出结论该法是独立的法

法律与医学杂志20__年第12卷(第2期)

律部门。实际上,尽管《消费者权益保护法》调整多种

社会关系,但这并不影响属于经济法律部门的地位.

其根本原因在于该法体现了经济法的本质— — 即国

家对经济运行的干预。我们之所以说医患关系法和卫

生行政管理法分别是属于民法和行政法的范畴乃在

于医患关系和卫生行政管理关系体现了民法和行政

法所调整的社会关系的本质特征

法律规范的调整方法确实是划分法律部门时应

当考虑的因素之一,尤其是现代立法内容日趋复杂.

往往一个立法主题涉及众多复杂的社会关系.从而也

不可能在立法中采取单一的调整方法.否则难以适应

现代立法的需要。在划分法律部门时我们一般将具有

独特调整方法的法律规范划为一个独立的法律部门.

如制裁方式、法律责任等。但调整方法在法律部门划

分中只具有相对意义,尤其是不能简单地认为某些法

律规范的调整方法众多而认为其应该成为独立的法

律部门,关键是该调整方法具有独特性.是其他法律

部门所不具有的。综观卫生法的调整方法不外乎纵向

调整方法和横向调整方法的结合,但随着围绕一个立

法主题的综合性立法的兴起.这种调整方法在众多立

法中都有所体现,尤其是经济立法。因此,纯粹根据某

一类法律规范调整的多样性就认为其属于独立法律

部门的立论是缺乏依据的.否则随着越来越多的综合

性立法的出现.在法律体系内将会涌现多少个法律部

门。

综上所述.我们认为卫生法并不是独立的法律部

门.卫生法所调整的社会关系可以分别纳入其他法律

部门的调整范围内.其法律法规也分别从属于其他法

律部门。

三、对卫生法地位研究的若干反思

(一)关于卫生法地位研究的目的和意义

由于受传统法学学科理论的影响,在构建某一学

科的理论体系和开展理论研究过程中,我们习惯性地

将其与该学科相对应的法律法规是否为独立的法律

部门作为研究的重点甚至是核心,尤其是学者们为了

论证该学科的独立性往往不惜代价、费尽心机寻求各

种论据去证明与该学科相对应的法律法规是为独立

的法律部门。从逻辑上讲这无疑是论证学科独立性的

一条捷径— — 既然该学科的研究对象是独立的法律

部门。那么以该法律部门为研究对象的学科当然是独

立的啦!但这种研究思路也很可能使我们置客观实际

不顾而去刻意地划分法律部门,从而脱离实际需要划

分出形形的所谓的“新”的法律部门,而这明显脱

离了法律部门划分的初衷和目的。划分法律部门的主

· 1 17 ·

要目的是实现法律内部的分工与合作以及实现法律

体系内部的和谐统一。因此,在划分法律部门时应从

实际出发,不应以争“地盘”的意识为指导.抢占某一

学科的“势力范围”。如此不仅不能实现法律体系的合

理构建,也不利于学科间的分工与合作。

卫生法地位研究的核心问题是卫生法是否为独

立的法律部门。对于卫生法是否具有部门法的独立

性,卫生法学的研究从某种意义上讲也陷入了以上法

学研究中的误区。卫生法学者们为了强调卫生法学的

学科独立性也自然不自然的采取了曲线救国的方

式— — 试图以论证卫生法的独立性来证明卫生法学

的学科独立性。由于缺乏充分的客观依据和理论支

撑,在论证卫生法属于独立的法律部门时,学者们显

得心有余而力不足,要么一笔带过,要么语焉不详,即

使有所论证也不够充分,往往简单地套用法律部门划

分的形式标准分别予以论述。

法律部门的划分只具有相对意义,同时我们认为

某类法律规范是否属于独立的法律部门,并不会影响

以该法律规范为研究对象的法学学科发展.也并不会

从根本上制约和决定该学科的独立性。同样.卫生法

是否是为独立的法律部门,也并不决定卫生法学学科

的独立性.也不会影响卫生法学的发展。理论和实践

中.卫生法与卫生法学相互混淆.使我们在理论研究

中产生这样的误解: 如果卫生法不是独立的法律部

门.卫生法学也就不可能是独立的法学学科。

“卫生法”这一术语通常包括两种含义:一是指卫

生法律法规;二是指以卫生法为研究对象的学科,即

卫生法学。 在一般情况下.卫生法与卫生法学并不作

区分.尤其是我们习惯性地将卫生法学称为卫生法。

但严格说,卫生法与卫生法学是两个不同的概念。卫

生法仅仅指的是国家机关所制订的与卫生相关的法

律法规和规章等规范性法律文件的总称,其属于规范

性法律文件:而卫生法学属于一门学科,它是以卫生

法为研究对象的法学学科。两者相互区别又相互联

系.相互促进,卫生法的制定及其发展、完善离不开卫

生法学理论的指导,没有理论指导的卫生立法就缺乏

理论基石和前瞻性;同样,脱离其研究对象的卫生法

学也就失去其存在基础和依托。但两者又保持相对的

独立性.这主要表现在,卫生法是否属于独立的法律

部门.也并不会从根本制约卫生法学的发展,卫生法

在法律体系中的地位并不必然决定卫生法学在法学

学科中的地位。因此我们认为卫生法不属于独立的法

律部门.但并不影响卫生法学作为独立的法学学科的

存在。

· ll8 ·

(二)卫生法学是独立的综合性的法学学科

必须指出的是.“法律部门”与“法学学科”是两个

不同的法学范畴。法律部门是调整同一类社会关系的

法律规范的总和,而法学学科是研究特定领域法律规

范所形成的法学门类。传统上,法律部门的划分与法

学学科的划分是一致的。有一个法律部门,就有一个

与之相对应的法学学科。例如,研究宪法、民法、刑法、

行政法、国际法等法律部门,形成宪法学、民法学、刑

法学、行政法学、国际法学等法学学科。这是因为.过

去法律规范所调整的社会关系比较简单,一类法律问

题通常仅产生于一个法律部门,通过对这个法律部门

的研究,成立一个相应的法学学科,就可以顺利解决

所有的这类法律问题,研究领域无须扩大到其他法律

部门。可见,在社会关系简单、法律调整范围有限的时

代,以法律部门的划分决定法学学科划分的做法具有

必然性和合理性

但是进入现代,法律规范所调整的社会关系日益

复杂。一个法律问题的缘起往往不再仅仅局限于一个

法律部门,而是跨越两个乃至两个以上法律部门。对

于错综复杂的法律问题.已不是通过单独研究某一法

律部门就可以解决的,而是需要对分散于各个法律部

门的多种相关的法律规范进行综合研究才能应对.由

此而形成的综合性法学学科的研究范围必然涉及多

个法律部门。因此,现代法理学也不再强求法律部门

的划分与法学学科划分的完全一致,尤其是对于一些

交叉学科,更是如此。如此,虽然不存在一个独立的

“卫生法”法律部门.但并不排除形成一个独立的综合

性的“卫生法学”学科的可能性。

如上所述.卫生法涉及民法和行政法中的众多法

律规范.而且这些法律规范调整的社会关系又相互联

系、相互作用。如果仍沿用传统的做法,一味简单地通

过研究某一种法律规范— — 无论是医患关系法还是

卫生行政法.都无法彻底解决卫生活动中的法律问

题.也不利于卫生法理论研究的综合平衡发展。因此.

法律与医学杂志20__年第12卷(第2期)

在研究范围上,我们有必要打破公法与私法的界限,

成立一个新的综合性的“卫生法学”学科。

成立一个综合性的“卫生法学”学科意味着.卫生

法律规范既是卫生法学的研究对象.也是其他相关法

学学科的研究对象。如医患关系既可以是卫生法学的

研究对象,同时也可以是民法学的研究对象:卫生行

政管理关系既是卫生法学的研究对象.同时也可成为

行政法的研究范围。可以说.这种研究对象上的交叉

是完全必要的,也是完全合理的。确认卫生法学与其

他相关学科在研究对象上可以相互交叉的观点.有助

于消除学界关于卫生法与其他相邻法律部门在调整

对象上的抽象、无谓的争论。也就是说,各种卫生法律

规范根据其所调整的社会关系的性质应分别归人民

法和行政法律部门,而不可能同时形成一个独立的卫

生法律部门,但是卫生法学与其他相关学科则完全可

以从不同的角度,分别对卫生法律规范加以综合研

究。事实上,对于卫生法领域内的一些重要问题,如医

疗纠纷,如果排斥民法学对这些问题的研究,这些问

题不可能得到解决。尤为重要的是卫生法学研究品位

的提高有赖于更多的其他法学学科领域学者的介入,

如果卫生法学在研究对象和范围上自我封闭,卫生法

理论也必将停留在低水平的层次上。

综上所述,虽然作为独立的卫生法法律部门并

不存在,但完全可以形成一个独立的综合的以卫生法

律规范和卫生法律问题为研究对象的卫生法学学科。

鉴于此,我们认为,对于人们通用的“卫生法”这一术

语.只能认为其具有“卫生法学”或“卫生法律规范”之

意,而不能作“卫生法律部门”之解。

参考文献

[1] 王全兴.经济法基础理论研究[m].北京:中国检查出版社,20__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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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张文显.法理学[m]e京:法律出版社,20__.(80)

[3] 吴崇其.达庆东.卫生法学[m].北京:法律出版社,1999.(36)

[4] 张赞宁.论医患关系的法律属性及处理医事纠纷的特有原则 .医

篇(6)

【关键词】手机软件;软件侵权;法律规制

一、研究背景及意义

谈到手机软件,在多数人的大众化思维定式中,都会认为手机软件就是手机上使用的一种程序,这种理解是有一定道理的。从更专业来讲,手机软件是指为了得到某种结果而可以由手机操作系统等具有信息处理能力的装置执行的代码化指令序列,或者可以被自动转换成代码指令序列符号化指令序列。专业的定义不是为了深入了解其中原理,从法律的角度来解读这个定义,要看到定义背后的法律问题,那就是如何更好的保护手机软件开发者的权益不受侵犯,如何更好的保护软件市场的繁荣与稳定,如何更好的完善和创设新的法律。本文中,也将从法律的角度来解读我国手机软件发展出现的侵权问题。

二、国内外研究现状分析

我国近几年计算机信息系统发展迅速,尤其以移动手机终端发展最为迅猛,截止到2012年第三季度,中国智能手机用户达到3.3亿人,手机软件行业飞速发展。但是在发展的同时手机软件乱象问题再次进入公众视野。在国内权威网站有关软件规制的论文有六百多篇,通过我们研究分析发现关于手机软件规制较少,我国没有明确法律规范来规范手机软件行业,这与我们当今手机应用软件飞速发展的状况不相适应,在手机软件市场规范上我国相关法律法规仍不健全,我国手机软件市场规制主要存在以下不足:一是我国对保护公民隐私权的法律制度不完善;二是对手机软件应用市场监管缺少法律保障;三是侵权法对手机软件侵权界定不完善;四是法律关于软件质量与三包服务不明确;五是对手机软件市场规制的专门研究较少。

相比国内来说,国外对手机软件市场规制方面比较完善。以美国为例,早在2004年3月,犹他州首先表决通过了美国第一部州立及间谍软件法;2005年一月,美国加利福尼亚州第一部针对间谍软件生效的法律;随后,美国其他州纷纷效仿。一系列法律法律相继出台,形成了较为完善系统的法律体系。与此同时美国的联邦公平贸易委员会设立了专门的工作组负责处理高新技术带来的法律隐患,在官方网站上广泛接受拥护的投诉,并根据投诉开展系列调查,对确定的违法行为进行惩处。美国还成立“反间谍软件联盟”和“阻止不良软件联盟”,对打击恶意软件方面起到重要作用。除了美国,欧盟韩国匈牙利等国都有相关法律法规。

三、恶意软件的危害

(一)对著作权的侵害

我国是一个手机软件研发、版权保护较晚的国家,包括我国在内的大多数发展中国家都在一定程度上参考了一些发达国家的保护方法,大多是以著作权的形式对手机软件进行保护,这在我国的《著作权法》和《计算机软件保护条例》中都有所体现。

伴随着立法推进的同时,关于手机软件侵权现象也越发突出。例如最近上海步升大风音乐文化传播有限公司向苹果AppStore中一款“唱吧”应用所属的北京酷智科技有限公司以及苹果电子产品商贸提起多起著作权纠纷案件,还有2010年,深圳腾讯科技有限公司诉北京北纬通信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对其旗下‘手机QQ斗地主’侵权,以及最近的关于“今日头条手机软件侵权案”等,这些案件无一不涉及软件著作侵权问题。而根据我国《著作权法》第四十七条第一项规定:“未经著作权人许可,复制、发行、表演、放映、广播、汇编、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传播其作品,构成侵权”,同时《我国计算机保护条例》第二十四条规定:“未经软件著作人许可,非法复制或者部分复制著作权人软件的,构成侵权”。

(二)对消费者合法权益的侵害

同时恶意软件也不光涉及到著作权,往往也涉及到消费者的合法权益。例如今年央视315晚会曝光了高鸿股份开发的手机软件植入木马吸费,而且还会泄露用户的个人隐私,而用户表示“删都删不掉”,这类案件表明手机软件已经涉及到除著作权人以外的普通大众的合法权益。而我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中明确表明,侵犯公民的隐私属于侵权责任的范畴,第四十一条也指出:“因产品存在缺陷造成他人损害的,生产者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同时我国民法中对于隐私权的保护也有涉及。

四、关于规范手机软件市场的立法建议

一是完善立法,建立适合我国国情的对手机软件系统的立法监督体系,做到有法可依有法可依。立法变动与手机软件发展相同步,及时修订现有法律法规。

二是建立完善的市场监督体制,明确政府对手机软件市场的监管责任。做到违法必究违法必究,执法必严,规范手机软件市场的科学,完善的发展。

三是建立规范的手机软件行业自律体系及行业自查自纠机制,形成完善的自律自查的律自查的法律机制,促进手机软件行业科学,良好的发展。

四是完善手机软件行业的竞争秩序,规范竞争机制,建立健全科学自由的行业竞争体业竞争体系,避免恶意竞争导致市场混乱。

五是建立反恶意软件的社会监督举报机制,提高公众对恶意软件的认识防御能力。提能力。提高消费者的法律意识,积极运用法律手段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

六是充分借鉴国外经验,积极参与国际合作,借鉴国外立法对手机软件市场的规制,的规制,根据我国市场的国情,完善我国法律法规。使我国法律建设走上,民主民主化道路。

参考文献

[1] 梁慧星.物权法草案的若干问题[J].中国法学期刊, 2007(01).

篇(7)

经济法课程实用性特色突出,如果仅仅依靠教师说教来教学,学生的学习积极性很难在课程上体现出来。近几年,案例教学法等逐渐应用到经济法课程教学中,但总体而言实践环节仍不多,多媒体等现代化教学手段也没有很好地应用在教学中,这从一定程度上限制了教学效果和效率的提升。

成绩考核评价机制仍不完善。中职院校的成绩考核因为院校培养人才基本为技能技术型人才,所以在考核上基本遵循理论与实践考核的方式,但是这种考核方式如何具体应用在经济法这种理论性知识较强,同时对学生实践也有较高要求的素质课程,还是处于探索过程中。中职院校经济法课程的现状是有的专业设定为考查课,有的专业设定为考试课。考查多以论文考核,考试课则以闭卷考试为评价。综合看,现有评定成绩方式单一,如何能结合学生的平时表现评定出综合成绩,体现出考核的针对性与灵活性,尚待商榷。

1.注重课程理论与实践相结合的原则,增强课程的实用性。经济法是随着我国市场经济的建立、形成而逐步发展起来的一门课程。它包括经济法学与经济法规。经济法课程的学习应当是在经济法学基础上的经济法规的学习。

但就中职学生而言,考虑到他们文化基础薄弱、法律知识欠缺,如果是单纯的为了法规而学法规,其教学效果极其有限。另一方面经济法规数量多、种类繁,要在课时有限的教学过程中熟练、全面把握是不切实际的。这就需要选取有代表意义的、与学生未来就业最息息相关的加以讲解,注意理论与实践的矛盾与统一。

2.经济法课程的改革可以从教学计划、教材选取、教学方法等方面进行。

①以教材选定为突破口,以教材的适用性与先进性作为选定标准。教材是教学的基础环节,教学质量、教学水平与教材直接相关。因此,在教材上,应遵循“先进性”和“适用性”,体现“特殊性”和“差异性”。如针对广告专业的学生可通过增添广告法律法规内容,针对旅游专业的学生可把与专业相关的旅游法律法规穿去,这样就能拉近教材和学生的距离,在提高学生学习兴趣的同时,又突出课程的学术特色和时代特点,最终达到教材更好的为教学、为专业服务的目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