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世界贸易组织论文精品(七篇)

时间:2023-03-21 17:10:1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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世界贸易组织论文

篇(1)

迄今为止,WTO已经受理了300多个案件.根据世界贸易组织的最新报告,已经结案的有200件,108件未结案件。

WTO的成员国经过谈判达成的协议,是WTO的规则。WTO的规则是WTO的核心。它规定了世界贸易要遵循的国际法律。附件2《关于争端解决规则与程序的谅解》就是争端解决机制要遵循的程序法。WTO的争端解决机制是WTO的重大突破。本文从WTO争端解决机制的历史沿革、作用和特点、WTO争端解决机制的主体等方面简要介绍一下WTO的争端解决机制。

1.WTO争端解决机制的历史由来

目前的争端解决机制遵循的程序和规则是半个世纪以来GATT1947实践的发展,也是乌拉圭回合谈判的结果。

通常而言,《GATT1947》第22条和23条是关贸总协定关于争端解决机制的主要规则和法律基础。第22条规定了缔约方之间进行磋商的权利;第23条规定了提出磋商请求的条件、多边解决争端的主要程序及授权报复等。但是,关贸总协定争端解决机制存在一些严重缺陷。例如,由于没有明确的时限规定,争端解决往往久拖不决;由于奉行“协商一致”原则,被专家组裁定的败诉方可借此规则阻止专家组报告的通过。这些缺陷使得关贸总协定争端解决机制的效率大打折扣。

正是在这种背景下,“乌拉圭回合”将争端解决纳入谈判议程,并最终达成了《关于争端解决规则与程序的谅解》(简称DSU),建立了WTO争端解决机制。该机制针对旧机制的缺陷,建立了一套精细的操作程序、严格的时间限制和交叉报复机制,发展了关贸总协定的争端解决机制。

DSU是WTO协定的附件2.从DSU3.1的规定可以看出,WTO争端解决机制是根据GATT1947第22条和第23条实施的管理争端原则,以及对该原则的进一步详述和修改。DSU中规定了争端解决体系的程序和规则,缔约各方都有遵守WTO协定的义务。1995年WTO协定生效后,由于成员国不断求助于争端解决机制而使这个机制的作用日益重要。

2.WTO争端解决机制的作用,目的及主要特点

2.1为多边贸易体系提供可靠性和可预测性

法律本身具有可靠性、稳定性和可预知性的特点。WTO协定也具有法的属性,它为多边贸易体系的参与者提供可贸易行为要长期遵守的规则,人们依照贸易规则活动,就能取得可预知的结果;另一方面,违反国际贸易规则,也会有相应的可预知的制裁。依照WTO协定的规定解决国际贸易纠纷,也自然带有可靠性和可预测性。WTO协定附件2DSU第3条第2款规定,为多边贸易体系提供安全性和可预知性是WTO争端解决机制的核心目的。

虽然直接从事国际贸易行为的主体并不是国家,而是各个国家中的经济组织或个人,当今的国际贸易,还是被人们认为是各成员国之间的商品和服务的流动,而不是直接从事商品和服务贸易本身的个体。这些市场经济下国际贸易的参与者,尤其是从事长期贸易交易的参与者,需要稳定的贸易环境包括贸易规则,以及对自身行为的可预知性。根据这些切实的需求,争端解决机制的主要目的是依照WTO协定的规定,提供快速、有效、可靠和有规则可供遵循的体系解决争端。

2.2争端解决过程和结果,不增加或减少成员国在WTO协定中的权利和义务

这个特点在DSU第3条第2款、第3条第4款、第5款中都有明确规定和体现.

如果发生成员国之间的贸易争端,一成员国认为另一成员国采取的贸易措施违反了WTO协定的义务,侵犯了自己的权利,双方协商未果的情况下,该成员国可以依据WTO协定到争端解决机构(DSB)。专家组或上诉机构只能依据WTO协定规定的权利和义务进行,不能改变WTO的法律,不能增加或减少成员国包括争议双方的权利和义务。

2.3通过专家组报告或上诉机构的裁决对解释WTO成员国的权利义务

2.3.1DSB拥有WTO协定解释权的依据

究竟专家组和上诉机构有没有对WTO协定的解释权,人们有不同看法,WTO已经审结的许多案件都涉及这个问题。因为,《马拉喀什建立世界贸易组织协定》(简称WTO协定)第9条第2款规定,“部长级会议和总理事会拥有对本协定和多边贸易协定进行解释的专有权力。(WTOagreementArticleIX2)”既然WTO协定明确规定WTO协定的解释权由部长级会议和总理事会专有,那么,专家组和上诉机构的解释有什么存在的依据呢?

WTO协定的附件2DSU第3条第2款中规定,“各成员国认识到(WTO争端解决体制)适于保护各成员在适用协定项下的权利和义务,及依照解释国际公法的惯例澄清协定中的现有规定。”这就是争端解决机构DSB拥有WTO协定解释权的依据之一。

DSU第17条第6款的规定,是DSB拥有WTO协定解释权的又一依据。

2.3.2DSB对WTO协定的解释与部长级会议和总理事会的解释权的关系

部长级会议和总理事会拥有对本协定和多边贸易协定的解释(WTOagreementArticleIX2),是权威解释。DSB的解释是通过每一个个案的审理,针对案件当事人的权利义务解释WTO协定,而不对全体WTO成员的权利义务作解释。DSU的规定不损害各成员通过《WTO协定》或一属诸边贸易协定的使用协定项下的决策方法,寻求使用协定规定的权威性解释的权利(DSUArticle3.9)。

2.3.3DSB法律解释的原则

争端解决体的法律解释是依据解释国际公法的惯例进行的,那么什么是解决国际公法的惯例呢?

1969年5月23日联合国签订于维也纳的《维也纳条约法公约》,其第三编《条约之遵守、适用及解释》第三节《条约之解释》即第31-33条规定了许多解释国际公法的惯例.

然而,DSU第3条第2款所说的“争端解决体依据解释国际公法的惯例进行解释”并没有明确说明就是指《维也纳条约法公约》,所以,DSU还不能直接引用《维也纳条约法公约》来解释。

上诉机构通过案件的审理,认为WTO协定应该根据词语在相关规定中的通常意思,结合上下文的内容,根据协定的目的和宗旨来解释。一个术语在某一规定中的“通常含义”应当以原文本为基础加以辨别。此时,字典中关于该术语的定义可以作为解释该术语通常含义的辅助。“上下文的含义”是指以结构、内容和术语在同一协定中其他部分的含义为基础可以得出的结论。“目的和宗旨”是指正在讨论的直接或间接的规则或协定作为一个整体。实践中,专家组和上诉机构在进行协定的解释时似乎更依赖文字的通常含义。协定谈判过程的历史只是一种解释《维也纳条约法公约》第32条的辅助工具。

2.4磋商作为解决纠纷的首选

WTO争端解决机制鼓励争议双方采取友好协商的办法解决问题。争端解决机制存在的目的不是为了争司法管辖权或推动法学的发展进步,而是切实解决纠纷。每个成员国保证对另一成员国提出的问题给予考虑,并提供充分的磋商机会。对于成员之间的问题,鼓励寻求与WTO规定相一致的、各方都接受的解决办法。DSU规定,争端当事方的双边磋商是WTO争端解决的第一步,也是必经的一步。即使是争端进入专家组程序后,双方仍然可以通过双边磋商达成相互满意的解决方案。只有在当事双方磋商无法解决争端的情况下才作出裁决。从目前来看,约有80%的争端是在建立专家小组之前通过磋商解决的。

2.5迅速解决纠纷

2.5.1迅速解决纠纷的必要性

在签订DSU时,各成员国已经认识到迅速解决国际贸易争端对WTO的有效运转及保持各成员权利和义务的适当平衡的必要性。司法公正不仅是指裁决结果的正确性,而且也指迅速在时限内解决纷争,这已经是成员国的共识。因此,WTO争端解决的各个环节都有严格、明确的时限规定,这使得争端解决的数量和速度大为加快。这既有利于纠正成员违反WTO协定或协议的行为,使受害方得到及时救济,也有助于增强各成员对多边争端解决机制的信心。

2.5.2规定严格的时限

专家小组和上诉机构的审案时限与当事方的诉讼时限一样严格具体。严格的时限原则使争端的解决更为快速……正常情况下,专家组应在一年内结案,上诉案件不超过16个月.

有人可能认为,这么长的审理时间,对于利益正在受到侵害的国家而言太长了。然而,应当认识到,每一个世界贸易组织审理的案件,无论在事实上,还是在法律上,都是非常复杂的。每一方当事人都要准备详细的文件,充分阐述自己的观点;针对对方的观点,还要提出反驳的事实和理由。专家组和上诉机构要审阅当事国提交的全部资料,要咨询专家意见,制作专家组报告,陈述详尽的判决理由等等,这些都是需要时间保证的。与其他国际纠纷的处理程序相比,WTO的纠纷解决程序已经是相对较短的了。

2.5.3规定详细的程序,保证效率

DSU对程序的规定也十分细致,提高了工作效率。例如在磋商阶段,如果一方在时限内没有行使权利,另一方可以立即推动程序进入下一个阶段,或者程序将自动进入下一个阶段.在紧急案件中,受损害的一方可以要求专家组加快审理。

WTO争端解决机制引入了“反向协商一致”的决策原则。在争端解决机构审议专家组报告或上诉机构报告时,只要不是所有的参加方都反对,则被视为通过,从而排除了败诉方单方面阻挠报告通过的可能。

2.6禁止采用单方面行动

在加入WTO之前,国家之间对贸易争端通常采用单边行动。如果一个国家认为自己的利益正在因他国的贸易行动而受损或减少,采取单边反应就是针对这种贸易行为采取抵制措施即报复,这种报复通常是违反国际贸易规则的。因该国采取这种违反国际贸易规则的报复措施而必然遭到相对国的反对。相对国又会针对这个报复进一步反报复。这样,一场贸易战就不断升级,当事国之间相互指责对方行为的违法性,但却没有一个权威机构判断究竟谁的措施首先违法。采取单边报复措施的目的是试图解决贸易纠纷,但却往往事与愿违,让贸易冲突逐步升级。其结果是破坏国际贸易秩序,使当事国的利益都遭受损害。

DSU的成员国同意用多边贸易体系而不是单边行动来解决WTO贸易争端,也就是说在发生贸易争端时要遵守DSU的程序和规则,在未经过多边贸易体制的纠纷解决机制裁判之前,不允许成员国自行判断而采取报复措施,否则就违反了WTO义务。这在DSU第23条中有明确规定。

DSU禁止任何未经授权的单边报复性措施,但它规定如果成员在某一领域的措施被DSB裁定违反了WTO协定或协议,且该成员未在合理时间内纠正,经争端解决机构DSB授权,利益受到损害的成员可以进行报复。当违背义务的一方未能履行建议并拒绝提供补偿时,受侵害的一方可以要求争端解决机构授权采取报复措施,中止协议项下的减让或其它义务。这意味看,当一方违背其在1994年关贸总协定或一个有关协议项下的义各时,受侵害的一方在争端解决机构的授权下。可以提高从违背义务的一方进口货物的关税,所涉及产品的贸易额应相当于被的措施所带来的影响。

争端解决程序规则规定此类报复行为应由争端解决机构授权,并尽可能在专家小姐或上诉机构判定在违背义务的关贸总协、服务贸易总协定或知识产权协定的同一部门内采取。但当争端解决机构认为这样做不可能时,则可以授权在同一协定项下的其它部门采取报复措施。只有在极个别的情况下,并且作为最后的办法,争端解决机构才能授采取跨协定的报复行为,如对于违背服务贸易总协定或知识产权协定项下的义务时可授权采取提高货物关税的办法,予以报复。

但是,提供补偿和由争端解决机构授权采取报复是临时性的措施。最终的结果应是违背义务的一方实施建议。争端解决程序规则要求争端解决机构对案例进行审议,以确保建议的全面实施。

2.7排除使用其他司法管辖

DSU第23条的规定,同时也排除了成员国通过其他途径解决与WTO有关纠纷的可能性。

WTO协定是由包括DSU在内的一系列协定构成的,各成员国在加入WTO时就同意了WTO的所有协定;同时,WTO的一系列协定是一个整体,各成员国在加入时只能通盘接受而不是逐一签订每个协定。也就是说,各成员国在加入WTO时就接受DSU关于争端解决的规则和程序,当发生有关WTO的纠纷要采用WTO的争端解决机制而不用单独声明其采用何种司法管辖。因此,WTO的争端解决机制与其他司法程序不同的是,当事国不用单独选择司法管辖权。即使发生WTO的争端后,当事国就是不响应,也无法逃避WTO的争端解决机制的管辖。

2.8WTO争端解决机制的强制性

熟悉国内法实践的人们总是对国际法上的争端解决机制的强制力持怀疑态度。他们难以理解,国家之间的争端如果不用战争这种武力来解决,强迫对方接受自己的意见和政策,难道还有一个国际法院象国内法院那样强制执行判决那样来执行国际法院的裁决和意见吗?这种想法有其存在的理由。的确,如果一个国际协议没有强制执行力它就不是一个好的国际协议。

那么,WTO争端解决机制有强制执行力吗?如果没有强制执行力,如何让各成员国改变错误的做法呢?

我们说,WTO本身就是一个协议,是谈判磋商的结果。在国际贸易发生争端后,解决方法也首先是磋商。摈弃武力解决国际贸易争端是每一个成员国的共识也是WTO存在的前提。接受争端解决机制的结果是每一个成员国家自愿的行为。从国际法的角度来看,这是这些国家在一定程度上放弃(waiver)国家。WTO争端解决机制能够通过解决争端,提高缔约方履行国际条约的现实性。及时解决争端能够有效抑制未解决的国际贸易冲突的负面影响,用国际贸易规则和磋商来平衡强势与弱势国家的利益远胜于用武力解决争端。而如果一个成员国不履行专家组或上诉机构的意见,WTO会授权经DSB审理认定权利遭受损害或利益减损的国家进行报复,确定中止减让的范围和程度。这也是WTO争端解决机制的强制力的另一个方面。

3.与争端解决机制有关的WTO主体

在解决WTO争端的程序实施中,涉及一个案件的当事国和第三方,作为争端解决机构的专家组和上诉机构,WTO秘书处、仲裁员、独立专家和几个专业机构等与争端解决机制有关的主体。

3.1当事国和第三方

只有WTO的成员国才有资格参与WTO的争端解决,成员国可以以当事国或第三国的身份参与纠纷的处理。提起和参与WTO争端解决的,必须是当事国政府,而不是当事国内利益直接受到影响或减损的企业和个人,协会或其他非政府组织也没有参诉资格。他们如果利益受损,只能申请他们所在国政府向WTO争端解决机构提起申请。事实上,一些WTO成员国已经通过国内立法明确这一点。

WTO秘书处、观察员国家、非政府组织或其他国际机构、宗教组织、地方政府等都没有权利启动WTO纠纷处理程序。

对于当事国的称谓,不象其他司法程序那样有固定的称谓。在诉讼中争议的双方叫原告和被告,仲裁中叫申请人和被申请人,在WTO争端解决程序中,DSB通常称当事国为“有关成员”(Memberconcerned),对于启动争端解决程序的一方叫申诉方(complainingparty)或原告,对应诉的一方,叫应诉方(respondent)或被告(defendant)都可以。

第三方是指任何对专家组审议的事项有实质利益且已将其利益通知DSB的成员。应由专家组给予听取其意见并向专家组提出书面陈述的机会。这些书面陈述也应提交争端各方,并应反映在专家组报告中。对第三方的权利义务在DSU第10条中有规定。

3.2WTO争端解决机构DSB

3.2.1作用和组成

根据WTO协定第四条第三款,WTO总理事会将其在DSU项下的职权通过DSB来行事。与总理事会一样,DSB是由WTO所有成员委派的代表组成的。他们是成员国政府的代表,通常是所在国国际贸易或外交事务部门的,住在日内瓦WTO总部所在地。这些代表从其国家获得指令,代表该国在DSB发表意见。因此,DSB是一个政治体。

根据DSU第2条第1款,DSB的职责是管理DSU的规则和程序以及使用协定的磋商和争端解决规定。DSB有权建立专家组,通过专家组和上诉机构的报告、监督裁决和建议的执行,以及授权中止使用协定项下的减让和其他义务。

DSU第2条第3款规定,为在DSU规定的时限内行使职权,DSB视需要召开会议。实践中,DSB每月召开一次例会,如有成员国请求,DSB会召开特别会议。

根据DSU第27条第1款,WTO秘书处的职员为DSB专家组提供秘书和技术支持。

3.2.2DSB的决策

DSB通过决定的表决原则有两种,一种是一般事项的一致通过/一票否决,另一种是对四种特殊事项的表决,除一致反对外一律通过。

一致通过/一票否决根据DSU第2条第4款规定,DSB作出决定的原则是协商一致通过。DSU在该条款的注释中给一致通过下了定义,当没有成员正式反对,则视为一致同意。这就是说,DSB的主席不会挨个问成员国你是否反对,只要没有成员明确反对,就通过。主席有时也问,这个决议是否通过?如果没有成员举手反对,主席就宣布通过决议。也就是说,成员国代表如果有反对意见,应当以书面形式明确提出,或者在会议表决时举起国旗反对。只要有一个成员国这样做了,就可以阻止决议的通过。

除一致反对外,一律通过然而,根据DSU第6条第1款设立专家组的决定,第16条第4款专家组报告的通过,第17条第14款上诉机构报告的通过,以及第22条第6款授权中止见让或其他义务的规定,对是否成立专家组、是否通过专家组或上诉机构报告,以及就授权报复这四个事项进行表决时,采取的是只有一致反对才不能通过的原则。对上述四个事项,除非全体成员一致反对,否则DSB必须通过上述决议。这种说明,一个成员的意见不能左右WTO的关键问题,它要坚持自己的意见,必须说服全体成员。全体成员一致反对上述决议的情况在WTO的历史上从来没有出现过。这种表决体制扭转了GATT1947以来争端解决机制的弊端。

3.2.3主席的作用

《马拉喀什建立世界贸易组织协定》第4条第3款规定争端解决机构可以有自己的主席,并制定其认为履行这些职责所必须的议事规则。主席是由全体成员一致通过产生的,他的主要职能是向传递成员国传递信息,主持会议,征集并介绍会议日程,给予希望发言的代表发言的机会,建议,宣布决定等等。通常,争端解决机构的主席也是各成员向争端解决机构通信的收信人。

DSU规定,主席在下列特殊事项上拥有下列职权:

1、在涉及一个以上适用协定项下的规则和程序的争端中,如审议中的此类协定的特殊或附加规则和程序之间产生抵触,且如果争端各方在专家组设立20天内不能就规则和程序达成协议,则主席,在与争端各方磋商后,应在两成员中任一成员提出请求后10天内,确定应遵循的规则和程序。主席应按照以下原则,即在可能的情况下使用特殊或附加规则和程序,并应在避免抵触所必需的限度内使用本谅解所列规则和程序。(第1.2条)

2、在设立专家组时,经DSB授权,在遵守第7条第1款关于专家组职权的规定的前提下,与争端各方磋商,制定专家组的职权范围。(第7.2条)

3、如在专家组设立之日起20天内,争议双方未就专家组的成员达成协议,应在双方中任何一方请求下,参与磋商确定专家组的组成,并将结果通知各成员。(第8.7条)

4、在涉及发展中国家成员所采取措施的磋商过程中,在与各方磋商后,决定是否延长有关期限。(第12.10条)

5、参与磋商确定上诉机构工作程序。(第17.9条)

6、在涉及最不发达国家成员的争端解决案件中,如在磋商中未能找到令人满意的解决办法,则应最不发达国家成员请求,总干事或DSB主席应进行斡旋、调解和调停,以期在提出设立专家组的请求前,协助各方解决争端。总干事或DSB主席在提供以上协助时,可向自己认为适当的任何来源进行咨询。

3.3总干事

DSU规定,在下列情况下,总干事的职权为:

1、总干事可依其职权提供斡旋、调解或调停,以期协助各成员解决争端(DSU第5.6)

2、在专家组设立之日起20天内,如未就专家组的成员达成协议,则总干事应在双方中任何一方请求下,经与DSB主席和有关委员会或理事会主席磋商,在与争端各方磋商后,决定专家组的组成。所任命的专家组成员为总干事认为依照争端中所争论的适用协定的任何有关特殊或附加规则和程序最适当的成员。(第8.7条)

3、参与磋商制定上诉审议的工作程序(第17.9条)。.

4、当当事方将有关事项提交仲裁后10日内,当事方不能就仲裁人达成一致,则总干事经与当事方磋商后,有权任命仲裁人(第22.6条及21.3C中第12个注释)。

5、在涉及最不发达国家成员的争端解决案件中,如在磋商中未能找到令人满意的解决办法,则应最不发达国家成员请求,总干事或DSB主席应进行斡旋、调解和调停,以期在提出设立专家组的请求前,协助各方解决争端。总干事或DSB主席在提供以上协助时,可向自己认为适当的任何来源进行咨询。

(第24.2)

3.4秘书处

秘书处的职责是为专家组提供秘书和技术支持,包括保存一份具备资格的政府和非政府个人的专家组成员指示性名单,供当事方选择(8.4);向争端各方建议专家组成员的提名(8.6);收转当事方的书面陈述(12.6)等。DSU第27条集中规定了秘书处的职责:

1、在所处理事项的法律、历史和程序方面负责协助专家组,并提供秘书和技术支持。

2、应成员请求在争端解决方面协助成员;

3、在争端解决方面向发展中国家成员提供额外的法律建议和协助。秘书处应使提出请求的发展中国家成员可获得WTO技术合作部门一名合格法律专家的协助。该专家在协助发展中国家成员时应保证秘书处继续保持公正;

4、为利害关系成员提供有关争端解决程序和做法的特殊培训课程,以便各成员的专家能够更好地了解这方面的情况。

3.5专家组

3.5.1专家组的作用WTO争端解决机制中的专家组(Panels)是争端解决机制中进行初步裁决的准司法机构,它是由经争议双方选定的、具有DSU规定资格的3或5个专家临时组成的,按照DSU规定的程序进行争议事项的裁决。专家组对争议事项在事实和法律上进行审查后出具专家组报告,提交DSB通过。如果专家组报告认定被诉方违反了WTO协定的义务,则建议被诉方改正。

3.5.2专家组的组成

DSU第8条规定了专家组的组成。专家组应由资深政府和/或非政府个人组成,包括曾在专家组任职或曾向专家组陈述案件的人员、曾任一成员代表或一GATT1947缔约方代表或任何适用协定或其先前协定的理事会或委员会的代表的人员、秘书处人员、曾讲授或出版国际贸易法或政策著作的人员,以及曾任一成员高级贸易政策官员的人员。允许各过政府的官员担任专家组成员。专家组成员应以其个人身份任职,既作为政府代表,也作为任何组织的代表。

同时,DSU中还有专门保证专家组的中立和独立性的规定,即:各成员不得就专家组审议的事项向他们作出指示或试图影响他们个人;除非当事方另有约定,争议第三方的专家不得为专家组成员;当争端发生在发展中国家成员与发达国家成员之间时,如发展中国家成员提出请求,专家组应至少有1名成员来自发展中国家成员。

3.6上诉机构

3.6.1上诉机构的职能

与临时组成的专家组不同,上诉机构是一个常设机构,用来审理专家组案件的上诉。它是由七名成员组成的,每个上诉案件由其中三人审理。DSU在第17条详细规定了上诉机构的职能、组成人员的资格、工作程序。

根据DSU第17.6条规定,上诉应限于专家组报告涉及的法律问题和专家组所作的法律解释。因此,上诉机构的审理仅限于适用法律,而不审理事实。上诉机构的裁决是终审裁决。

3.6.2组成和结构

上诉机构的7名成员都是公认的权威并在法律、国际贸易和各适用协定所涉主题方面具有公认专门知识的人员。他们不附属于任何政府。上诉机构的成员资格广泛代表WTO的成员资格,因此,他们中有3-4个人来自于发展中国家。上诉机构任职的所有人员虽然是兼职的,但是,他们要根据DSU的规定随时待命,并随时了解争端解决活动和WTO的其他有关活动。他们不得参与审议任何可能产生直接或间接利益冲突的争端。

上诉机构的7名成员任期4年,每人可连任一次。因此,最长任期8年。其中,每2年由抽签决定其中3名人员任期的终止。现任上诉机构的7名成员分别来自美国、日本、意大利、澳大利亚、巴西、印度和埃及.

3.7仲裁人

根据DSU规定,仲裁人可以是一个人也可以是一小组。除了专家组和上诉机构以外,仲裁也是DSU规定的当事方可以选择的迅速解决纠纷的方法之一。对于争议的事项在争端解决的若干阶段适用。仲裁裁决是不能上诉的。虽然DSU规定了WTO争端适用仲裁,但迄今为止这种争端解决的方法很少用到。

经常适用仲裁的情况有两个,都是在执行阶段。第一个是根据DSU第21条第3款C的规定决定被告合理的执行期限,另一个是根据22条第6款的规定确定授权终止减让的程度(DSU第22条第7款)。这样,仲裁的事项是有限而且明确的,一旦仲裁,则结果对双方当事人都是有约束力的。

篇(2)

[关键词]WTO;国际直接投资;以市场换技术

通过吸引外国直接投资引入世界先进技术进而提高我国整体技术水平即“以市场换技术”是20世纪中后期以来我国吸引外资的重要目标之一。目前学术界对“以市场换技术”尚未有规范的界定,从字面意义上看,所谓“以市场换技术”是指通过向外国产品出让国内市场份额以获得国外先进技术从而提高国内技术水平的策略。此处所指外国产品既可以指进口的国外产品,又可以指在国内生产的外国品牌的产品。这样,“以市场换技术”可以分为两种形式:进口商品或产品销售方式、外国直接投资(FDI)方式。在进口商品或产品销售方式下,由于进口商品中固化和隐含着国外先进技术,进口能引起对进口商品的逆向工程和仿制,产品销售能够获得外国企业在售后服务、技术等方面的培训支持,从而使得制造该商品的技术得以在国内生成和发展起来。在国际直接投资方式下,东道国可以从三个方面获得技术:跨国公司为追求利润最大化,会将先进技术转移给东道国的分支机构;外国直接投资可能会将技术转移给东道国独立的分包商;外国直接投资还会产生技术溢出效应,从而提高东道国生产相似产品的竞争力乃至整个产业的技术水平。通常所说的“以市场换技术”一般是指外商直接投资方式的“以市场换技术”,本文分析的重点也在于此。

一、对加入WT0前“以市场换技术”的简要回顾

为提高“以市场换技术”的效果,我国一方面给予外商投资企业许多政策优惠,例如,在部分经济技术开发区的外资企业可以享受15%的公司所得税(同期国内企业税率为33%),对于投资高新技术行业,或者出口产品占全部产品70%以上的外资企业,在上述政策到期后的3年里继续享受减半征收公司所得税的优惠。另一方面,又在某些方面对外资给予一定限制,而这些限制措施往往又是给予优惠待遇的前提条件。这些限制措施主要包括当地含量要求、贸易平衡要求、外汇平衡要求、国内销售要求、技术转让要求、汇款限制要求以及当地股份要求等。例如,《中华人民共和国外资企业法》在2000年底修改前就明确规定,设立外资企业,必须采用先进的技术和设备,或者产品全部出口或者大部分出口。再以汽车产业为例,1994年《汽车工业产业政策》明确规定了产品的国产化要求,并将国产化进度作为发展第二车型的条件;严禁以SKD(散件组装)、CKD(整件装配)方式组织生产;为提高国产化率,制定了分级关税优惠税率,外国投资的整车国产化率必须至少达到40%,才能享受关税减免待遇;为了保证中方在合资企业和汽车行业中的控制力,《汽车工业产业政策》规定,合资、合作企业的中方所占股比不得低于50%,外国(或地区)企业同一类整车产品不得在中国建立两家以上的合资、合作企业。对技术转让的强制要求能够直接促进跨国公司向国内转移先进技术,而股权比例、当地成分、外汇平衡、贸易平衡等规定则能够促进跨国公司的技术向国内合作方以及上下游配套企业的转移和扩散。

“以市场换技术”的效果是与东道国技术水平和市场竞争状况密切相关的,国内市场竞争越激烈,外资越有可能转移先进技术(王洛林等,2000)。20世纪90年代中后期以来,我国政府开始注意引导外资企业形成在中国市场的竞争局面,并收到较好的成效。例如,90年代中期之前,我国汽车行业的外资企业很少,国内少数几家合资汽车厂商几乎处于垄断地位,跨国公司利用比较落后的技术即获得可观利润。90年代中期特别是1997年以来,国外著名汽车公司几乎都进入我国,为了维持和获得竞争中的优势地位,跨国公司加快了在中国技术更新的步伐,纷纷将最先进的车型向我国转移,例如,在引入上海别克、广州本田雅阁后,原一枝独秀的德国大众迅速将先进的奥迪A6引入一汽大众,将帕萨特引入上海大众,技术水平从B2级的桑塔纳一下跃升三个等级。

此外,我国政府对国内企业的创新活动给予了大力支持。近20年来,我国人大、国务院及有关部门了115项有关技术创新的法律、法规和政策,其中与产业技术创新支持政策有关的法律、法规和政策共15项,为企业的研发活动从财政拨款、税收减免、贴息贷款等方面提供支持。由于国内技术水平越高,外资越有可能转移先进技术,因此,这些研发支持措施客观上也起到促进外资向国内转移先进技术的效果。

二、加入WT0后“以市场换技术”环境的变化

l政策环境发生变化

(1)外商直接投资政策发生变化。WTO《与贸易有关的投资措施协议》对东道国在对外国投资者在投资方面所采取的各种政策措施进行了规定:凡不符合关贸总协定的国民待遇原则或禁止数量限制原则的投资措施,各成员国应禁止使用。这样,加入WTO前在引进外资时附加的当地含量要求、贸易平衡要求、外汇平衡要求、国内销售要求、技术转让要求、汇款限制要求以及当地股份要求等限制措施必须予以取消。按照WTO规则和“入世”承诺,2001年以来,我国对外商投资法律法规进行了全面清理,主要包括:①对外商投资法律法规中不符合WTO规则的内容进行了修订,先后修订了《中外合作经营企业法》、《外资经营企业法》和《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及其实施细则或实施条例,取消了对外商投资企业的外汇平衡条款、“当地含量”条款、出口业绩要求和企业生产计划备案条款等。②2002年新的《外商投资产业指导目录》,新《目录》明显加大了对外商投资的开放程度,例如,鼓励类由186条增加到262条,限制类由112条减少到75条;放宽外商投资的股权比例限制。③出台和完善了《关于设立外商投资创业投资企业的暂行规定》、《关于上市公司涉及外商投资有关问题的若干意见》、《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吸收外资参与资产重组与处置的暂行规定》等一系列外商投资政策和法律法规,为外资企业购并内资企业和上市公司扫除了政策障碍。

(2)技术创新支持政策发生变化。WTO《补贴和反补贴措施协议》对WTO成员国产业R&D所允许补贴的范围、强度和合法成本类型进行了严格的规定。《补贴与反补贴措施协议》从性质、目标和数量上是否具有贸易扭曲效应出发,将政府补贴分为被禁止的补贴、可的补贴和不可的补贴三大类,又称为“红灯”、“黄灯”和“绿灯”条款。绿灯范围包括对落后地区和环境问题的资助、基础研究、资助比例小于50%的前竞争开发活动和产业研究(俞文华,2001)。加入WTO后,我国政府必须对技术研究开发活动的补贴的范围、方式、强度做出重大调整以符合绿灯条款要求。这就意味着我国政府要减少对自主研发活动的支持范围,从而可能削弱我国的技术创新能力,“以竞争换技术”的效果也可能因此大打折扣。

2.跨国公司行为发生变化

(1)独资成为外商直接投资的主要形式。20世纪90年代以来,中国利用外商直接投资中独资企业新设数量和投资额所占比重一直呈上升趋势。1997年中国新批准外资项目中独资项目数量就开始超过合资项目数量;从1998年起合同外资金额中外商独资企业一直多于合资企业;实际使用外资金额则从2000年起独资企业超过合资企业。独资企业项目数、合同金额占全部外商直接投资的比重从1994年的27.4%、26.5%1-升到2002年的64.9%、69.2%;实际使用金额占全部外商直接投资的比重从1997年的35.8%上升到2002年的60.2%。2002年,独资企业项目数是合资企业项目数的2.5倍,独资企业合同金额是合资企业合同金额的3.1倍,独资企业实际使用金额是合资企业实际使用金额的2.1倍。独资企业已经成为外商直接投资的主要形式。

(2)增资扩股和并购增加。《关于上市公司涉及外商投资有关问题的若干意见》、《关于向外商转让国有股和法人股有关问题的通知》等政策法规的出台为外商购并内资企业亮起绿灯。2001年以后,不少跨国公司开始采用收购合资企业的中方股份的方式把合资企业转变为独资企业。例如,宝洁公司2000年先后中止与广州浪奇、北京日化二厂的合作,将合资企业转为外商独资企业;2001年10月23日,阿尔卡特通过收购中方股份,拥有股份达到50%+1股,从而获得上海贝尔的控制权;2002年7月,东芝公司收购东芝与无锡华品合资的“无锡华芝”中方股份,并对完成收购后的公司追加4300多万美元投资,由此建立日方独资的东芝半导体无锡有限公司。另外,外国直接投资以前以绿地投资为主,近年来通过并购国内企业的方式进入中国市场有增加的趋势,例如,爱默生电气斥资7.5亿美元购买了华为的电气业务部门安圣电气。

(3)加大研发投资。加入WTO以来,跨国公司在华设立R&D机构的数量迅速增加。1987年外资在我国成立第一家研发机构,1987—1993年平均每年建立不到一家,1994—1997年平均每年建立5家,1998年建立了11家,而2001和2002两年间建立了19家。到2002年8月底,至少有65家跨国公司在华设立了82家R&D机构,其中31家公司曾入选美国《财富》杂志评选出的1998—2002年财富全球500家公司,它们在华建立了55家R&D机构。我国已经成为发展中国家接受跨国研发投资最多的国家之一,英特尔、NEC、松下电器、SUN、安捷伦、施乐、德州仪器、富士通、北电网络、朗讯、爱立信、诺基亚、三菱电机、阿尔卡特等著名跨国公司均在中国建立了独立的研发机构。

跨国公司投资的独资化、实施并购与加大研发力度是密切联系的。技术的保密性是跨国公司最关心的问题,其竞争优势特别是相对于发展中国家的优势都与此相关。跨国公司向全资子公司可以转让处于任何生命周期的技术,可以转让高新技术,而向合资企业和非附属企业只转让一般性技术和陈旧技术(王允贵,1998)。随着在华跨国公司对合资企业控制程度的提高,一方面他们对技术的控制更为牢固,但另一方面,他们也更愿意向中国转让新技术或在中国研发新技术。

3.国际产业发展呈现新趋势

(1)全球分工和价值链竞争。一方面,分工越来越细化,企业越来越没有必要也越来越没有可能固守“大而全”和“小而全”的生产方式,越来越多的企业特别是跨国公司将其生产过程分解成具体的生产活动(如,融资、R&D、会计、培训、零部件生产和分销)或分解成生产活动的不同环节,并通过业务重组将资源集中于价值链中最具竞争力的部分。产业结构呈现出“微笑曲线””化,制造环节的重要性下降,而研发、营销成为产品价值增值的主要环节。例如,在目前的汽车工业全球化分工体系中,整车制造公司大都将零部件公司从母体中分离。另一方面,跨国公司的经营活动跨越国界,将分离之后的产业在全球范围内寻找最佳区位进行配置。从总体上看,研发等“脑袋产业”集中于发达国家,而制造等“躯体产业”则集中于发展中国家(李海舰等,2002)。

(2)研发全球化。虽然研发活动主要集中于发达国家,但随着海外扩展和国际竞争加剧,以及为了获得低成本的研发资源,越来越多的跨国公司在某些具有重要市场地位的发展中国家设立地区性的研发中心,从而技术与跨国公司R&D活动呈现出全球化的趋势。研发全球化主要表现为跨国公司在国外的R&D机构数量增加、在国外的R&D投资在其R&D投资总额中的比重上升、雇佣越来越多的国外高科技人才以及国外研发成果所占比例的提高(邱立成,2001)。中国国内巨大的市场容量、丰富的工资水平低廉的技术人员,都是吸引跨国公司设立R&D机构的有利因素。

(3)制造和设计模块化。20世纪90年代以来,模块化成为以盯业为代表的许多产业的发展趋势。模块化之所以倍受关注,是由于今天的产品日趋复杂且速度成为影响企业竞争成败的重要因素,而模块化恰恰能帮助我们处理更为复杂的事务、使平行操作成为可能,并有利于对付子系统的不确定性(青木昌彦等,2003)。在20世纪90年代以前,模块化仅仅局限于生产过程中,供应商几乎或根本没有参与过零部件的设计。90年代以后特别是进入21世纪以来,设计过程的模块化显得更为重要,大公司作为系统的总设计师,而将各模块的设计交给其供应商来进行。在模块战略中,模块之间的规则是确定的,而模块内部留有很大的创新空间。这就为参与模块内部设计的供应商提供了接触新技术并进行创新的机会。在经济全球化的今天,模块制造也跨出国界而呈现出全球性。

(4)战略联盟发展迅速。战略联盟是指由两个或两个以上有共同战略利益或资源互补的公司为达到共同拓展市场、共同承担风险和共同使用资源等战略目标,通过各种形式而结成的优势互补或优势相长、生产要素互相流动以及利益共享的合作联盟(肖静华,2001)。由于技术变革速度加快、技术和产品周期迅速缩短以及研发投资额日益增高,越来越多的跨国公司通过建立战略联盟来共同承担研发费用、分散技术发展不确定性的风险,并且战略联盟还有利于跨国公司共同建立行业标准以及适应研发本地化的需要。战略联盟主要是集中于技术变化快、竞争激烈的半导体、通信、汽车、生物技术等高新技术产业的R&D联盟。企业间的战略联盟大多数是在一些跨国公司之间进行的,多为强强联合,联盟各方的企业一般都具有某个方面的比较优势,有可相互利用之处。

三、利用FDI提高国内技术水平的对策建议

跨国公司在华行为的变化以及国际产业发展所呈现的新趋势,对我国“以市场换技术”战略既有威胁,也是机遇。本文认为,要提高“以市场换技术”的效果,不但要求政府继续发挥积极作用,而且要求国内企业在价值链的某些关键环节有所突破。

第一,突破“以市场换技术”的传统思维。外资对华技术转移有两个层面的含义:技术转移到子公司和技术转移到东道国企业。“以市场换技术”追求的是后一层面的效果。但是,技术是跨国公司最核心的垄断优势,发达国家在向发展中国家进行投资时一般要对先进技术进行控制,技术控制主要体现在一般仅转让处于成熟阶段的技术而不转让处于创新阶段或处于优势的技术,并且往往把最新技术转移给它们的分支机构,而把较陈旧的技术转移给合资公司。特别是在加入WTO以后,一方面中国政府难以通过一些限制性措施要求外资向中国转移技术,对国内企业的研发支持也有所削弱;另一方面,处于控股乃至独资地位的跨国公司对技术的控制更为严密。在这种情况下,我们有必要突破对技术只有转移到中国企业才是转移的传统认识。首先,从跨国公司的技术转移的实际过程来看,技术一般是沿着“跨国公司—寸合资企业—合资企业的中方合作者其他企业”的方向流动的,即使是在加入WTO之前,我们以市场换来的技术也是先换到合资企业的。其次,只要转移到中国的技术,就会促进中国整体技术水平的提高,从这个意义上讲,只要技术转移到中国,就可以认为是一定程度上成功的“换”。最后,也是最为重要的,如果仅静态地看,加入WTO后更多的先进技术将被控制在外商独资企业,但是如果动态地看,则这些技术会以种种方式转移和溢出到国内企业,最终提高国内企业的技术水平。因此,新时期的“以市场换技术”,应当在追求外资向国内转移先进技术的基础上再追求先进技术向国内企业的转移。

第二,以优惠换技术。给予外资优惠是发达国家和发展中国家吸引外资的重要手段之一,这些优惠措施一般可以分为财政措施、金融措施和其他措施等三大类型。WTO的国民待遇原则要求外资要享受与内资相当的“政策待遇”,但是并未规定外资享受的优惠政策内资是否能享受。因此,对外资实施超国民待遇与作为世贸组织成员国贯彻国民待遇原则的义务是并行不悖的。当然,“超国民待遇”不应给予所有外资企业或所有行业的外资企业,而应把优惠措施给予那些我国急需发展的高新技术产业、外资的研发部门,以此促进现有外资建立研发机构,提高在华企业的技术水平。

第三,以竞争换技术。我国的实践经验表明,提高市场竞争强度是促使跨国公司转移先进技术的有效手段。在外资企业数量少、国内企业竞争力差、市场竞争不充分的情况下,外资企业即使采用一般的技术仍然可以获得可观利润,因此,没有动力把先进技术向中国转移。反之,有了足够强的竞争环境,外资企业为保持在国内外市场的竞争力会引进相对先进的技术,从而形成有利于我国技术发展的博弈局面。因此,在引进外资时,应在每一产业领域都吸引多家跨国公司来华投资,形成跨国公司之间相互竞争的格局。同时要促进内资企业快速成长,形成对外资企业的竞争压力。为此,一方面应加快国有企业改革步伐,把他们彻底推向市场参与竞争;另一方面,要给民营企业创造良好的发展环境,使其能够公平地参与市场竞争。

第四,以技术换技术。发达国家政府出于国家安全和保护国内产业竞争力的目的,会对技术转让进行控制;跨国公司一般也是首先将最先进的技术转让给技术水平相近的发达国家以加强对技术的垄断。由于中国具有庞大的市场,中国在掌握某种技术后很容易形成规模化生产,跨国公司如果不及时提高在中国的技术水平则可能丧失在中国的市场地位,因此,我国技术水平提高对跨国公司是一种潜在竞争威胁。同时,我国技术水平的提高也会促使发达国家放松对相应技术管制。因此国内企业在尖端技术领域的突破可以增强在引进先进技术时与跨国公司的讨价还价的能力,促使跨国公司将比较先进的技术转移到国内。例如,如果中国掌握了0.18微米的芯片技术,则跨国公司由于出口管制放松和出于竞争的考虑很可能会将0.18微米的技术和生产线向国内转移,甚至会转移0.13微米的技术。为此,应加大对符合WTO《补贴与反补贴措施协议》“绿灯条款”的研究开发阶段R&D投入支持,促进我国技术水平的提高。当然,在分工国际化和产业模块化的趋势下,没有必要追求在所有领域做到技术领先,国家可以重点资助某些关键产业和领域的技术发展,争取在重点领域实现技术突破,在局部实现技术赶超。

第五,企业层面的思考。跨国公司全球分工、联合研发、研发外包等发展趋势为我国企业提供从跨国公司获得技术的难得机遇。但是应该看到,只有当发展中国家的企业在价值链的某个关键环节形成自己的竞争优势时,跨国公司才有可能转让最先进的技术。从我国企业发展的实际情况看,大致有两种可供选择的模式:

篇(3)

〔论文摘要〕本文介绍了新一轮贸易保护主义的特征,在此基础上提出了我国政府和企业如何应对这种境况的策略。

1新一轮贸易保护主义的特征

目前,国际市场竞争日益激烈,为了对本国企业的经济利益进行维护,各国都通过各种方法对本国产业进行保护,不断扩大的贸易救济措施的运用便是其突出表现。众所周知,在旧贸易保护主义的中心是高关税,而各种贸易救济政策和措施是新一轮贸易保护主义的主要方式,从而对外国商品的进口设置了技术、环保政策和措施等比传统关税壁垒隐蔽得多的多重壁垒。以下为贸易救济政策和措施新发展特点。

1.1层出不穷的各种贸易救济新措施和新标准

对于贸易救济政策在贸易保护中的作用,美国、日本、欧盟等许多发达国家对其的重视程度不断加强,并不断采取严格的技术标准、绿色环保标志、卫生检疫新规定、反倾销、反补贴、知识产权、汇率变动等各种形式的不易监督和预测,同时又具有强隐蔽性的非关税保护措施来阻碍发展中国家的商品对其国家的出口。目前,在世界经济的组成部分中,“中国制造”已经占据着举足轻重的位置,也就是说,中国是超过1/2的世界日用品消费品的来源地。然而,中国的产品属于劳动密集型,通常技术含量也较低,并存在着不可否认的质量问题,使得中国出口到发达国家的许多产品屡遭诉讼和调查,为了能够满足发达国家太严苛标准,中国还要付出相当大的代价。

1.2不断扩大的贸易保护救济措施的范围与深度

目前,货物贸易、服务贸易、知识产权贸易等已经替代传统的货物贸易成为贸易救济措施的主要部分。以美国为例,美国的201条款(保障措施)以及美国反垄断法的域外效力等对贸易救济措施的使用范围与深度进行了扩展,然而,也对贸易自由化形成了一定程度的阻碍作用。

2对新一轮贸易摩擦我国政府及企业的应对之策

2.1不断进行内需的扩展,从而使我国贸易对国外市场的依存度不断降低

我国的贸易规模在加入世界贸易组织之后的增长速度飞快,同时,对于国外市场的依存度也在不断上升。然而,目前日益萎缩的国外市场加大了我国长时间形成的对国际市场过度依赖的经济发展模式的生存难度,因而,为了能够使我国国内消费率有效提高,内外需比例切实得到调整,对出口的依赖程度逐步降低,我国应该抓住时机扩大内需,从而慢慢的以扩大内需与稳定外需的统筹协调代替由开放带动改革和发展为主的形式。

2.2充分利用多边场合,加强国际间的沟通和协调,联合防范贸易保护主义

作为全球金融风险长期积累及经济结构失衡造成的后果,对金融危机问题的解决也不可能一缴而就。为了维护国际贸易的稳定发展,世界各国之间的合作与沟通不断得到增强,并加强磋商。中国作为出口大国和本轮贸易保护主义浪潮的主要受害者,我国必须力争西方国家对我国的市场经济地位的尽快承认,以多边场合,使我国与国际间的沟通与协调不断得到加强。

2.3提高国内企业运用贸易救济措施的主动性,充分发挥行业协会的作用

(1)为了规范化、制度化企业实施贸易救济措施,从而使我国企业申诉的积极性和主动性得到提高,避免有些企业搭便车的行为,我国必须尽快建立一套与世界贸易组织规则相衔接的协调机制,使我国反倾销、反补贴及保障措施的法律体系得到进一步的完善。

(2)对于外国商品的不正当竞争行为,我国国内各个企业要及时洞察,同时对世界贸易组织及国内相关的法律条文规定所赋予的企业的权利进行充分利用,以保证所采取的相关贸易救济措施的及时性。

篇(4)

一、国际贸易发展的显著特点

1.国际贸易发展迅速。世界贸易走过20世纪九十年代前几年的疲软后,1994年开始出现强劲增长。随着世界生产量增长率的提高,世界货物出口量增速也相应提高。1990~2000年世界货物出口量年均增长率为6.4%,高于20世纪80年代后半期的增速。1995年世界贸易总额(含货物和服务)首次突破6万亿美元大关。随着全球经济状况的进一步改善,世界贸易量继续保持较高的增长率。2008年世界货物贸易量增长了9%,是同期世界经济增长率的两倍多,货物贸易额增长了2本论文由整理提供1%,达到8.88万亿美元;服务贸易额增长了16%,达到2.10万亿美元。

2.服务贸易、高科技产品与绿色产品贸易快速发展。20世纪80年代以来,国际服务贸易发展十分迅速。世界服务贸易额从1985年的3,809亿美元增加到1995年的11,678亿美元,其年增长速度一直大大高于国际货物贸易。1996年,国际服务贸易总额达1.2万亿美元,已占全球贸易总额的1/5强。2008年国际服务贸易总额达到2.10万亿美元。

3.跨国公司的作用增强。20世纪90年代以来,跨国公司数目剧增,大型跨国公司日益全球化,并且开始结成新的战略联盟。这对于加剧国际分工的深化、促进国际市场的统一、推动世界市场的竞争、推动贸易自由化不断深化都有着重要的影响。

4.世界市场上的竞争向纵深展开。随着贸易自由化的深入、科技的迅猛发展、跨国公司遍布全球和开放政策盛行,使国际分工向纵深发展,世界金融市场连成一片,全球和各国对外贸易系数不断提高,世界性经济传递加速,相互依存加深。但由于各国经济上的差异,经济部门和结构的不均衡发展,再加上冷战结束后世界多极化发展,世界市场上的竞争范围扩大,竞争手段日益多样化、科技化。

5.新的世界多边贸易体制形成。世界贸易组织于1995年1月1日正式成立并开始运转,为今后的全球贸易提供了最基本的规则,并负责实施多边贸易协议,定期审议各成员的贸易政策,统一处理贸易争端,加强与其他国际机构的合作。它不仅强化了关贸总协定原有的规则,管理协调的范围更加广泛,还建立了透明度更大的贸易争端调解机制,可以说世界贸易组织的成立意味着世界贸易新格局的形成、全球贸易自由化的大发展、国际经济合作新时代的开始。

6.世界经济区域集团化的趋势进一步加强。在世界政治经济发展不平衡规律的作用下,出于相互合作、发展经济、提高谈判和竞争力的需要,80年代以来,区域性经济贸易集团化趋势明显加强。1993年11月1日,欧洲联盟正式启动。1994年1月1日,美、加、墨参加的北美自由贸易协定正式生效。1994年12月10日,美洲34个国家在美国迈阿密举行美洲首脑会议达成协议,并签署了《原则宣言》。亚洲、太平洋国家和地区之间的经济联系日益加深,区域合作已被提到议事日程。

二、发展可持续贸易的对策

1.在国际贸易活动中,坚持可持续发展之路,政府的责任与义务。在我国开展的国际贸易活动中,坚持以可持续贸易为发展战略,离不开政府的本论文由整理提供宏观导向作用。一是积极参加国际环境与贸易领域的活动,加强相关的国际交流与合作。我国应该充分发挥贸易大国的优势,在与广大发展中国家协调一致的基础上,坚决抵制绿色保护主义,维护发展中国家的利益。在同主要贸易伙伴国的合作中,熟悉其环保立法和贸易政策,深入研究WTO相关的环保条款和规定,从而尽量避免绿色条款对出口的不利影响。在我国无端遭受绿色壁垒时,可以使用适当的法律与经济措施来保护自己。二是进一步完善我国的环境与贸易方面相关的法律法规,加大执法力度,强化环境管理。我国现行的贸易法中的环境法规,仍存在诸如不适应市场经济要求、配套的监督机制缺失等一系列问题。为了适应全球性的绿色浪潮的需要,就要在结合我国具体国情的基础上,加强立法,使我国的贸易环境管理真正做到有法可依。加大经贸活动中对国际环境和资源公约及环保标准的宣传力度,发挥全社会的舆论和监督作用,做到执法必严。三是结合我国人口、资源、环境的基本国情,积极引导产业结构调整,优化贸易产品结构。必须及时改变传统的高资本投入、高资源消耗、高污染排放的粗放型发展模式,坚持可持续贸易发展战略,通过市场机制和技术进步来实现经济的高速增长。以国际市场需求为导向,以社会、生态、经济效益为中心,通过开展贸易,大量引入国外先进要素,大力发展高新技术产业,实现产业结构的战略性调整,建立合理的进出口商品结构。四是积极推行环境标志制度,借鉴国外经验,逐步实现环境成本的内在化。超级秘书网

2.在可持续贸易的战略选择中,企业的责任与义务。一是大力推广绿色营销观念。可持续发展战略要求企业通过生产模式的转变和管理方式的创新,提高资源利用效率,打破传统上对污染的末端治理方式的局限,加强源头控制和全过程控制。绿色营销是在可持续发展战略指导下的新型营销观念,要求企业应该根据环境保护标准来选择生产所需的技术、原料、制造工艺、产品设计和包装工艺,以及用后废弃物处理等整个生产、销售、消费的过程。二是积极开发各种绿色产品。我国企业应该加大对新技术的研发投入,同时还要注意学习国外先进的环保经验,将环保思想融入到整个生产过程的方方面面,在绿色营销策略的指导下,开发出对环境无危害或危害极小,有利于资源再生和回收利用的各种绿色产品。三是认真借鉴学习国外相关行业的绿色经验。我国出口企业坚持贸易的可持续发展之路起步较晚。如果能够认真研究国外同行的绿色案例,积极学习绿色管理,大力引进绿色技术,无疑会使我国本论文由整理提供企业少走很多弯路,从而以更少的代价,探索出一条适合自己的可持续贸易之路。四是加强激励机制,吸引绿色型人才加盟。一方面,绿色型人才熟悉国外的绿色法律法规;另一方面,绿色型人才懂得如何进行绿色管理,开展绿色生产。因此,绿色型人才的引入,可以使我国出口企业成功避开国外的绿色壁垒,真正将发展可持续贸易的思想落到实处。

参考文献:

篇(5)

Abstract: Article XX of GATT provides exemptions with members who has provisionally run counter to their obligations, including the scope in its preamble and the limiting conditions in items. Since the establishment of WTO, plenty of members quoted XX of GATT in dispute settlement procedure, whereas seldom succeeded. Now it is going to be the 15th year of China's accession to WTO, the analysis of quoting approach and exemption effect of the Article XX contributes to explore the basis for determination of the panel identifying the scope and limiting conditions of Article XX, and also help China to quote Article XX successfully when defense in dispute settlement procedure of WTO.

P键词:GATT第20条;贸易限制措施;贸易争端解决;权利义务平衡

Keywords: Article XX of GATT; trade restrictions; trade disputes; balance of right and obligations

WTO为其成员设立了一系列权利与义务以促进全球贸易自由化,而GATT第20条,作为WTO所承认的“一般例外”,成为成员方因合理原因而暂时背离其义务的一项“免责条款”。实际上,WTO协定下例外条款的数量和种类之多,是其他国际条约所罕见的,因此有学者形象地将WTO比喻为“例外的迷宫”。 GATT第20条是货物贸易领域的一般例外条款,GATS第14条是服务贸易领域的一般例外条款,除此之外,还存在着许多未被明确冠以“例外条款”的隐性条款,如SPS协议与TBT协议的序言;TRIPs第8条、第27条2、3款等等。从时间和内容上进行比较,不难发现,其他条款均为对GATT第20条在其他各自领域的扩展,因此GATT第20条“一般例外”是以货物贸易为主的WTO法律框架内最具实践意义与研究价值的条款。近年来,随着世界整体经济水平的发展,环境、人权等社会公共利益将被赋予了更重要的地位,涉及GATT第20条的案件也逐渐增多。加强研究GATT/WTO对第20条的实践,有利于掌握专家组和上诉机构对有关第20条的法律推理中的一般规律,有利于我国在应诉时成功地援用第20条进行抗辩。

一、GATT第20条的基本性质和援用风险

WTO第20条允许成员暂时背离其义务来保护其国内环境、人类健康等权利。而以推动贸易自由化为原则的WTO当然不会允许第20条的存在破坏WTO的自由贸易规则,势必对第20条进行从严的解释与适用。因此,十分有必要厘清GATT第20条的基本性质,探究条款的结构与表述,从而合理有效地援引第20条进行抗辩。

第一,“一般例外”是对成员违反GATT其他条款的“免责”。GATT第20条开篇第一句话即为“如果下列措施的实施不会在条件相同各国间构成任意的或无端的歧视待遇,或者形成对国际贸易的伪装起来的限制,不得将本协定解释为妨碍缔约方采用或实施以下措施……” 。在满足其特定条件的前提下,一般例外允许缔约方违反GATT其他条款。如果一缔约方实施一项贸易限制措施,其他缔约方认为这与GATT其他条款不一致,便可诉诸WTO争端解决机构,而实施方可援用GATT第20条进行抗辩,若有证据证明其正当性与合理性,则其措施可获得DSB的认可从而免于承担责任。

“一般例外”允许多边贸易体制的成员能在特定情形下为维护本国的重大利益而背离其义务或损害其他成员的利益,其依据来自于国际法中的“国家原则”;另一方面,“一般例外”也绝对不能成为肆意破坏或侵蚀WTO的多边贸易体制的借口。因此,GATT第20条试图在两者之间找到一个平衡点,为各成员保留一定,使其在特定情况下可以因国家利益而免于履行多边体制下的义务。

第二,“一般例外”是一般性、普遍性的例外。区别于其他条款中的例外规定,“一般例外”是对 WTO 全部义务的例外规则,是一般性、普遍性的例外,其适用范围也是覆盖整个WTO的一揽子协定。而其他条款中的例外规定,仅仅是具体针对某一特定原则或义务的例外规定。因此,可以将一般例外理解为宏观上的例外。

第三,成功援用GATT第20条应满足严格的限制性条件。正如前文所说,对于崇尚贸易自由化的WTO而言,决不允许“一般例外”的援用造成对多边贸易体制的破坏与侵蚀。因此,尽管第20条的条文覆盖范围广泛、措辞宽松,但在实践中,专家组在解释和适用时总是采取从严适用的态度,施加种种严格的条件,并在对以前案例的参照和引述中形成了事实上的“判例法” ,从而使得被诉方在援用第20条时困难重重,很少有成员方能够证明其贸易限制措施的正当性从而援用成功。

因此,尽管作为例外条款的GATT第20条是覆盖整个WTO协定的免责条款,但专家组出于对多边自由贸易体制的维护而对第20条严格解释及适用的取向也成为各成员援用GATT第20条时的潜在风险。

二、援用GATT第20条的免责效果和法定囿因

在GATT时期,便有成员方援用第20条为其采取的贸易限制措施进行辩护,但专家组没有在任何一个这样的案件中认可援用该条的合法性和正当性。 而在WTO成立后至今,也仅有2起案件被专家组/上诉机构认定符合第20条的要求。关于如何合理地利用这一条款,WTO各成员仍在探索的道路上。而在各成员的多次援用中,援用的款项主要集中在(b)项“保护人类和动植物健康”、(d)项“保证某项合法措施的履行”和(g)项“保护可用竭的自然资源”之中。中国援用第20条的案件,主要包括中国影响出版物市场准入案、中国影响汽车零部件进口措施案、原材料出口限制措施案以及中国稀土案。

从各案中对GATT第20条的适用结果来看,除了石棉案与第二海龟案中被诉方成功地援用了第20条为其辩护外,其他案件中对第20条的援用均受到了专家组/上诉机构的否定。这表明了在新贸易保护主义盛行的形势下,WTO对于保护以贸易自由化为核心的多边贸易体制的决心,即严格适用GATT第20条,防止其被新贸易保护主义滥用。从GATT时期开始至今,专家组和上诉机构仍然坚持着采取严格的限制条件来适用GATT第20条为成员方“免责”。具体来说,专家组认为被诉方必须有充分的证据表明自己的贸易限制措施既符合所引款项的具体要求,也要符合第20条的前言部分。而对前者中的“所必须”、“可用竭”等用语,后者中的“任意歧视”、“变相限制”等语句的进一步严格解释,更是大大加大了被诉方成功援用第20条的难度。

从援用的具体条款来看,早期的争端解决案件中,援用的条款集中在(b)项(保护人类和动植物健康)、(d)项(保证某项合法措施的实行)和(g)项(保护可用竭的自然资源)中,直到2009年的中国音像制品案 ,才第一次由中国提出(a)项公共道德例外。

在这二十多起案件中,被诉方成功援用GATT第20条抗辩的案件仅仅只有两起,而绝大多数案件中对于第20条的援用均以失败而告终。纵观以上案件的专家组报告,经过20年的实践,专家组在适用GATT第20条时逐渐形成了一套固定的体系,即按“两个方面、三个部分”来审查争议措施与GATT第20条之间的关系。“两个方面”分别是指审查争议措施是否满足第20条具体条款要求和第20条序言部分要求;“三个部分”是指:(1)审查争议措施是否符合(a)到(j)款中的“目的”而实施的;(2)审查因特殊目的而实施的争议措施的必需性,有无可实行的更有效的替代措施;(3)审查争议措施是否符合GATT第20条序言部分的要求。

根据专家组在适用GATT第20条时的三个步骤,可将相关案件归纳为以下三类:第一类是无法证明争议措施符合各项条款中“特定目的”而实行的案件,包括欧共体优惠关税案、墨西哥软饮料税收案、多米尼加香烟案、中国汽车零部件进口案;第二类是未能证明其争议措施符合GATT第20条项下具体条款对“必需性”要求,案件包括韩国牛肉案、加拿大小麦出口与谷物进口案、美国对泰国虾反倾销措施案、美国海关保函指令案、哥伦比亚进口限制措施案、中国出版物市场准入案、泰国香烟案;第三类是成功证明其争议措施符合GATT第20条项下的具体条款的要求,却未能证明符合序言部分的要求,包括汽油标准案、海龟案、牛皮牛革案、巴西翻新轮胎案、欧盟海豹产品案。

此外,美国禽肉限制措施案、美国丁香烟案中被诉方对于援用GATT第20条的要求受到的专家组的拒绝,原因是专家组认为争议措施属于违背SPS协定和TBT协定下的义务,而SPS协定与TBT协定中的例外条款是对GATT第20条更专门、更具体的发展,所以无须专家组认为此时无须再审查争议措施是否可适用GATT第20条。

反观成功援用第20条的两个案件,在欧共体石棉案中,上诉机构引用了世界卫生组织(WHO)的研究报告,证明石棉确实对人类身体健康存在极大风险,且十分必要, 而加拿大提出的以控制使用、采取国际标准等替代措施均遭到了上诉机构的否定,最后专家组与上诉机构通过审查论证涉案措施并未造成“歧视”与“伪装的限制”,从而最终裁决欧共体的石棉禁令符合GATT第20条规定的例外。在美国第二海龟案的执行审查报告中,专家组判定美国通过于1999年修订609条款,成功避免了1998年海龟案中原609条款造成的“不合理的歧视”与“隐蔽的限制”, 从而裁定美国的执行情况符合GATT第20条(g)款的要求。

中国援用GATT第20条的案件有四起,在中国汽车零部件案中,中国仅向专家组提出了第20条(d)款,却未对此作出相关的举证说明,因此遭到专家组果断的驳回。而日后中国的三起案件,出版物案、原材料案与稀土案中,则出现了GATT第20条对《中国入世议定书》的可适用性问题,此问题一度遭到了专家组的否定,且直到现在也未有一个系统、完整的论证说明。

三、DSB对GATT第20条的解析取向和影响效果

尽管DSB一直强调其遵循《维也纳条约法公约》第31条和第32条的规定,,但通过归纳分析以上二十多个案件的专家组和上诉机构报告中适用分析GATT第20条的法律解释和推理,依然可以得出WTO争端解决机构在解析适用GATT第20条时的取向:

第一,在解析的步骤与顺序方面,DSB从美国汽油标准案的上诉机构报告中开始,便采取先审查是否符合第20条(a)到(j)项的具体条件,再审查是否符合第20条前言部分要求。经过发展,在后续的案件中,专家组无一不遵循着“先审查实行争议措施的目的,再审查必需性,最后审查是否满足前言的要求”的逻辑顺序。

第二,在审查必需性时,被诉方遇到的最大挑鹗侵っ髌湔议措施实施时,国内并没有更有效的替代措施可以实施。最典型的便是韩国牛肉案中,由于韩国广泛存在牛肉原产地欺诈的市场行为,韩国以防止市场欺诈行为为由援用GATT第20条(d)项进行抗辩,而专家组则认为韩国完全有条件加强对市场欺诈行为的执法力度来防止欺诈行为,相比之下,韩国实行的双重销售体系则并不是“所必需的”。

第三,在审查争议措施是否满足第20条前言部分要求时,专家组与上诉机构的焦点往往集中在“不合理的歧视”与“变相的限制”上。在美国汽油标准案中,上诉机构认为美国的“汽油规则”符合GATT第20条(g)款的要求,但由于美国没有在国产汽油和进口汽油之间无歧视地实行统一的标准,所以不符合第20条前言部分的要求。由此可见,“不合理的歧视”往往与国民待遇原则的违反相挂钩,这也意味着诸如阿根廷牛皮牛革案、欧盟海豹产品案等争议措施被诉违反国民待遇原则的案件中,被诉方企图援用GATT第20条进行抗辩而显得尤为困难。

第四,在GATT第20条对WTO成立后加入成T的入世议定书可适用性问题上,WTO争端解决机构往往持否定态度,却又在具体案件中采取“假设前提”的方法,即假设被诉方可以援用GATT第20条来为其违反入世议定书中的义务来免责。从目前有限的案件来看,仅有中国这一加入成员作为被诉方应诉,且依据“假设前提”也未能成功举证成功。笔者认为,在未来可能发生的WTO争端解决案件中,一旦有新加入成员据“假设前提”方法成功的证明了其措施符合GATT第20条,那么关于GATT第20条对入世议定书的可适用问题将会被推到风口浪尖,届时争取专家组乃至WTO理事会对此进行有利的澄清,还需要包括中国在内的各新成员的共同努力。

总体来说,DSB在适用GATT第20条一般例外时,保持着一贯的严格。被诉方想成功援用GATT第20条抗辩,必须证明其正当性、必需性、公平性与透明性。而以构筑贸易壁垒为目的而实施的贸易限制措施往往极难通过专家组的“合法性”审查。

而在实践中,一成员实施贸易限制措施时往往难以预先考虑到GATT第20条所要求的“必要性”,即不存在不合理歧视、不存在更有效的替代措施。这也导致了在专家组的从严解析取向之下,各成员援引GATT第20条时往往败多于成。

四、中国援用GATT第20条的困境与出路

中国先后在“出版物和视听产品案”、“原材料案”以及“稀土案”中援用GATT第20条为自己采取的贸易限制措施进行辩护,但均未得到DSB的支持,并且认为中国无法证明其采取限制措施时没有“更好的替代方法”。

在“出版物和视听产品案”中,有以下法律问题值得关注:(1)GATT第20条与中国入世议定书之间的关系,即GATT第20条是否适用于中国在入世议定书中的承诺。此案的专家组对这一问题采取了回避态度,而是直接假设GATT第20条可以适用于《中国入世议定书》。 笔者认为,由于中国在入世议定书中承担着许多“超WTO义务”,此案是中国首次援用GATT第20条抗辩,因而专家组的法律解释势必会对未来中国极有可能产生的大量案件造成“判例”影响,故专家组选择采取谨慎回避的态度。(2)专家组在解释GATT第20条(a)项中“公共道德”的概念时,引用了美国赌博案中专家组对GATS第14条中“公共道德和公共秩序”概念的解释――指一个社会或国家维持或代表的关于行为对错的标准。 上诉机构也并没有对专家组的这种解释提出异议,可见,对“公共道德”的解释主要是依据国内法,这在一定程度上有利于中国日后援用第20条(a)项的应诉。

在“原材料案”中,DSB认定中国实行了违反GATT第11.1条和中国入世《报告书》第162段和163段(该承诺属于《中国入世议定书》第1.2款下的义务,并已成为WTO协定的组成部分)中关于取消数量限制的承诺,同时中国违反了《中国入世议定书》中关于约束关税的承诺及例外情况及时协商的义务。中方则主要采用GATT第20条(b)项、(g)项进行抗辩。 对此,专家组采用文本解释方法,认为《入世议定书》第11.3节并没有明确指向GATT的表述,且GATT第20条前言中的“本协定”仅指GATT其他条款,而《入世议定书》并非GATT。此外,《入世议定书》第11.3条并没有同第5.1条一样,在条文内容上明确表示允许援用WTO协定。此外,专家组还采用“假设前提”的方法,即假设中国可援用GATT第20条,但中国的行为依然不能满足适用该条款的条件。 综上,专家组裁定中国的出口管制行为违反了WTO规则及中国在入世议定书中的特别义务。上诉机构也驳回了中国基于环境保护和资源短缺的上诉请求,仅了专家组对GATT第20条(g)项中“一同实施”的目的的解释。 关于对中国《入世议定书》与GATT第20条的关系的解释,仍然没有一个令中国满意的结果。

鉴于前两个案件专家组对于GATT第20条对《中国入世议定书》可适用性问题的认定,在“稀土案”中,中国要求专家组再审查这一法律问题,中国称,这次提出了新的理由以及未被“中国原材料案”专家组和上诉机构所充分考虑的理由,本案专家组应该对这一问题进行独立解释。 中国随后在向上诉机构提交的上诉机构报告中并未针对专家组的最终结论,而是请求上诉机构对《入世议定书》中各条款与其他WTO协定之间的关系做出系统地阐述。最终,上诉机构经过分析支持了专家组的裁决,即《马拉喀什协定》第12.1条和《中国入世议定书》第1.2条并不能产生令《中国入世议定书》具体条款成为“马拉喀什建立世界贸易组织协定”多边贸易协定项下组成部分的法律效果。同时,专家组也拒绝一揽子解释《议定书》与其他多边贸易协定之间的关系,而是采取逐案分析、逐条分析的传统方法。 上诉机构在出版物案和原材料案对这一问题的解释思路的基础上,进一步阐述了议定书与其他多边贸易协定之间的关系。《中国入世议定书》第1.2条规定:“中国所加入的《WTO协定》应为经在加入之日前已生效的法律文件所更正、修正或修改的《WTO协定》。本议定书,包括工作组报告书第342段所指的承诺,应成为《WTO协定》的组成部分。”而《马拉喀什协定》第12.1条规定“任何国家或在处理其对外贸易关系及本协定和多边贸易协定规定的其他事项方面拥有完全自的单独关税区,可按它与WTO议定的条件加入本协定。此加入适用于本协定及所附多边贸易协定。”上诉机构对此将前者中“WTO协定”狭义解释为“马拉喀什协定”。 这一解释与后者中的“本协定与多边贸易协定”相矛盾。可见,上诉机构的逻辑也是混乱的。随后,上诉机构认为以上分析本身不能回答《中国入世议定书》的具体条款如何与其他协定的具体条款联系起来,不能省略在个案基础上分析条款联系的需要。也就是说,此次的败诉并不意味着WTO完全否定中国援用GATT第20条为减免《入世议定书》中的义务,在今后的案件中,中国仍有机会拿出充分的证据来证明GATT第20条可适用《中国入世议定书》。中国不应放弃对GATT第20条可适用性问题的主张,在今后的应诉中争取更多诸如稀土案专家组成员单独意见的支持,亦或在WTO部长级会议及总理事会上请求确定《中国入世议定书》的法律地位。

可以明晰的是,由于问题的焦点在于《中国入世议定书》与《马拉喀什协定》之间的联系上,那么通过修改这两个文本来为之建立联系无疑是最为直接有效的方法。但从实践的角度上看,这种可行性微乎其微。 那么是否可以请求官方权威对此问题做出解释,从而一劳永逸地解决这一症结?由于WTO新成员的加入是由部长级会议或总理事会决定的,中国可以请求WTO部长级会议或总理是会对“加入议定书与多边贸易协定的关系与适用”这一问题做出权威性解释,从而以“决议”或“决定”的形式确定新成员的入世议定书作为《马拉喀什协定》的组成部分具有多边性质,对入世议定书的解释必须结合多边贸易协定来进行。

与此同时,在国内法的制定方面,中国也需要更多地考虑WTO专家组对贸易限制措施的必要性审查,使其尽可能地满足GATT第20条的要求,从基础上增加中国援引GATT第20条进行抗辩的成功率。

结语

尽管GATT第20条作为一般例外能够广泛适用于WTO下各项履行义务时的免责条款,但专家组对其严格的解释与适用造成了各成员援引效果的弱化。在中国加入世界贸易组织15周年之际,通过总结各成员对GATT第20条的援引效果,探究出满足援引条件的具体要求,从而“扬长而避短”,有利于中国成功援引GATT第20条进行抗辩;同时结合中国的特殊性,努力寻求WTO对《中国入世议定书》法律地位的积极向认可,使其可以适用一般例外的规定;还需审慎地制定国内法,在实施必要的贸易限制措施时使其能够满足GATT第20条对合理性、必要性的严格要求。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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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Julia Ya Qin,“'WTO-plus' Obligations and their Implications for WTO legal system C An appraisal of the China Accession Protocol", Journal of World Trade, 2003,37(3):483-522.

[9]Bartels, Lorand. "Article XX of GATT and the Problem of Extraterritorial Jurisdiction: The Case of Trade Measures for the Protection of Human Rights." Journal of World Trade 36.2(2003): 353-403.

注释:

[1]曾令良.《世界贸易组织法》[M]. 武汉大学出版社,1996,:15-16.

[2]详见《1994年关税与贸易总协议》(GATT1994)第20条,序言部分

[3]曾令良,陈卫东.论WTO保障措施制度与我国保障措施立法的完善[A].《WTO法与中国论坛》文集――中 国法学会世界贸易组织法研究会年会论文集(一),2002:38.

[4]曾令良,陈卫东. 论WTO保障措施制度与我国保障措施立法的完善[A].《WTO法与中国论坛》文集――中国法学会世界贸易组织法研究会年会论文集(一),2002:38.

[5]在GATT时期,涉及GATT第20条较著名的案件有1991年和1994年的两起金枪鱼案

[6]所列案件由作者按各案上诉机构报告(专家组报告)时间排序

[7]过华爽.论GATT一般例外的适用范围[D].华东政法大学,2011.

[8]除此之外,2014年欧盟海豹案中,欧盟也援用了GATT第20条(a)项抗辩

[9]俞素梅. GATT第20条b项的成功适用--以石棉案为例[J].商业现代化.2014(25)210-211

[10]在美国1999年新修订的609条款中,不再要求出口国的TEDs技术与美国实质相同,而是建立在特定目标的实现基础之上,使609条款更具灵活性,避免了对其他成员的不合理歧视

[11]China-Measures Affecting Trading Rights and Distribution Services for Certain Publications and Audiovisual Entertainment Products, WT/DS363/R, paras.9.305-9.307.

[12]China-Measures Affecting Trading Rights and Distribution Services for Certain Publications and Audiovisual Entertainment Products, WT/DS363/R, paras.9.276-9.278.

[13]China-Measures Affecting Trading Rights and Distribution Services for Certain Publications and Audiovisual Entertainment Products, WT/DS363/R, paras.9.278-9.284.

[14]柏华.“中美出版物市场准入WTO案”援用GATT第20条“公共道德例外”的法律分析[J]. 世界贸易组织动态与研究,2009,10:30-37+44.

[15]李雪平. WTO争端解决机制在“贸易与环境”问题上的裁量标准――对“中国―原材料出口限制案”的思考[J].世界贸易组织动态与研究,2010,06:50-56+62.

[16]China ― Measures Related to the Exportation of Various Raw Materials, WT/DS394/R, paras.7. 169.

[17]China ― Measures Related to the Exportation of Various Raw Materials, WT/DS394/AB/R, paras.8. 137-8. 145.

[18]杨国华.专家组的难题――“中国稀土案”专家组裁决的思路 .世界贸易组织法律制度 2014

[19]刘瑛,杜蕾. 论《中国入世议定书》与WTO多边贸易协定的关系――从“中国稀土案”上诉机构报告切入[J]. 华东政法大学学报,2015,01:25-34

[20]China ― Measures Related to the Exportation of Various Raw Materials, WT/DS394/AB/R, paras.5. 102-5. 108.

[21]对《马拉喀什建立世界贸易组织协定》的修改仅有2005年对《知识产权协定》的修订,且未通过批准。而《中国入世议定书》更是不存在有关对议定书的修改的任何条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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篇(6)

关键词:美国经济 国会 农业立法 农场法 农场利益集团

美国农业立法是各个利益集团妥协的产物,在年度法案(bill)获得通过成为正式立法(act)之前,美国国会、联邦政府和各个农场利益集团都要进行大量调研、游说活动,并进行政策辩论,提出有利于本集团的立法建议,最后付诸法律程序。作为农产品生产和贸易大国,农场经济在美国政治经济生活中具有举足轻重的地位,同时农场利益集团历来在农场立法程序中扮演着决定性的角色。在美国联邦政府农业部和国会中,农场利益集团都有大量的人,参众两院的农业委员会在农场法案上有绝对的发言权,对于通过农场法保护美国农场经济起着举足轻重的作用。目前尚在实施的美国《2002年农场法》(全称为《2002年农场安全与农村投资法》,The Farm SP-curity and Rural Investment Act of 2002)将在2007年9月由新法替代,也就是2007年农场法。目前这项法案正在进行调研、听证和辩论。本文拟对影响2007年农场法案制定的主要因素,农场利益集团的不同立场,以及该立法的政治经济学等问题进行探讨。

一 影响2007年农场法案制定的主要因素

一般认为,影响美国农场立法的政治因素主要是国会政党力量对比、农产品价格走势和当年财政预算约束。①农场利益集团的游说活动也对农场法的具体内容起着关键作用。目前,对美国2007年农场法案的直接影响主要来自农场经济形势发展、国会农业预算状况和WTO农业谈判进程。

《2002年农场法》实施以来,美国农场经济形势发展相对一直不错,其间农业支持政策发挥了重大作用,2004年牛奶和棉花补贴、2005年玉米和棉花补贴额度都很大,同时农产品出口强劲,其中2002年为533亿美元,2005年达624亿美元,只是2006年略有下降。②

从美国农场经济政策的运作上看,国会财政预算计划直接影响下年度农业支持力度,因为美国农业支持计划分属不同的功能性科目,年度预算确定后很难突破,除非拆东墙补西墙,或者由国会和总统额外增加支出。有些是强制性计划,如农产品价格支持计划和食品券计划,而农业研发与农业推广、农业信贷、农场销售服务和大多数农村发展计划则属于非强制性农场支持。2002年~2008年由农产品信贷公司(Commodity Credit Coopera-tion)执行的农场补贴每年平均达到115.43亿美元。③

美国国会研究发现,影响当前农场支持政策的国外因素主要是世界贸易组织农业谈判结果,包括现有承诺、新一轮谈判进程和结局以及农产品贸易争端的解决结果。①美国的“黄箱”补贴上限为191亿美元,主要包括牛奶和白糖补贴、农产品销售贷款、贷款不足支付及其他和单位产量挂钩的直接支付,还有反周期补贴、农产品储备计划、作物保险和信贷利息补贴等。“黄箱”支持很大程度上和价格变动相关,一旦国内价格上涨,这个上限很容易突破,而国内支持规则的改变又影响到农产品支持政策的走向。世界贸易组织农产品贸易谈判主要涉及市场准入、国内支持和出口补贴三个方面,如果新的农产品贸易规则不利于农场支持,则农场支持方向就会改变。目前世界贸易组织谈判出现僵局,因而美国国内维持现行农场支持政策的呼声十分高涨。当农产品出口形势较好时,改变国内支持政策未必会有利于美国的谈判地位。2004年,世界贸易组织确定了未来新一轮农业谈判的基本框架,其中可能涉及到美国取消“出口强化计划”(EEP)或“牛奶出口激励计划”(DEIP)。在对待农产品贸易争端方面,巴西上诉美国棉花补贴获得了世界贸易组织的支持,所以,对美国来说,为了避免其他国家效仿巴西,在农业补贴方面最好的选择就是暂缓实施新农场支持计划。因此,农场利益集团纷纷表态,支持《2002年农业法》继续延期实施,延缓新的农场法出台。

美国农业立法决策中,从国内因素看,农场利益集团的作用仍然是决定性的,主要的农场利益集团包括农业部、各种农场协会、各州赠地学院等,②而实际上国会也是强有力的利益集团,或代表着不同利益集团。

2005年以来,美国农业部先后举行了52场2007年农场法立法论坛,其中农业部长亲自参加21场,③发表了5篇观点性文章,主要就水土保持、农村发展、能源与农村等三个问题阐述自己的认识。2006年9月美国农业部发表了《2007年农场法案主题论文:加强美国农业增长的基础》,探讨了国际农产品市场、美国农场主的竞争对策及国际农产品市场变化的因素等广为关注的问题。该报告的基本观点是,面对激烈的国际竞争,美国必须保护农业,并一再强调主要关注4个问题:重视对科学和私营经济激励;强化国际组织和外国政府的能力,最大程度发挥美国农业保护政策的功效;投资科研和教育,解决病虫害问题和动物性疾病问题;向广大消费者提供准确的农产品消费信息。对于美国新一代农民就业,农业部提出从信贷投放、信贷担保、科研和教育方面帮助新农民,通过风险管理计划帮助新农民等。①这些成为美国政府制定2007年农场法的基调。

美国农场利益集团如农场主组织、野生动物保护组织、森林利益集团、教会组织等都在对新农场法发表看法。2006年7月27日,最大的农场利益集团“美国农场局联合会”(American Farm Bureau Federation,简称AF-BF)宣布,②鉴于世界贸易组织农业谈判结果尚不明朗,并且《2002年农场法》有利于政府支持农场经济,所以呼吁支持延长该法一年。另一大农场利益集团“全国农场主联盟”(NFU)近期也要求美国国会延期实施《2002年农场法》一年,③它们认为这项立法比以前的立法进步明显,现在通过新的立法将会使美国农场经济面临更大挑战。而在2006年1月,农场利益集团“全国农场主组织”(NFO)曾宣布,支持现行农场法继续实施一年④。赠地大学⑤也纷纷参加新农场法草案或建设性意见的起草,如衣阿华州立大学、

马里兰大学等。当然对于延长《2002年农场法》也有不同意见,如衣阿华玉米种植者协会(ICGA)认为应改写旧农场法,纳入“收入保险计划”。⑥不论是否支持如期出台新农场法,提高农场支持或维持目前的支持政策是争论的焦点。

2006年以来,美国参院农业委员会进行了8场听证会,听取对2007年农场法的看法,①农业委员会主席钱布里斯(Saxby Chambliss)明确提出,2007年农场法必须包含“安全网”条款。②国会众院农业委员会也在2006年1月开始听证程序,主席古德雷特(Bob Goodlatte)指出,新农业法必须正视世界市场的机遇和挑战。③国会来自农业州的议员代表农场利益集团或本州,也在表达其期待。

由一家农场基金会组织的2007农场法调研报告④发现,“从所有的结果看,农场主把生物能源视作农场立法的基本目标,同时也视为一项新的或者进行资助替代的优先项目。”在学术界,衣阿华州立大学连续3年召开“生物技术产业展望大会”,研讨生物能源工业发展问题。在2006年5月发表的美国农场局联合会政策计划中,明确强调对生物能源的广泛议题的全面支持。⑤2006年9月,美国农场局联合会专门召开了全国生物能源专题研讨会制定游说国会的计划。

由此可见,美国农场利益集团对新农场法的关注涉及的主要议题是,农场收入和农产品价格支持政策走向、水土保持计划政策和生物能源政策。农场信贷、农作物保险、畜产品销售、农业科研投入、农产品出口、农村发展等问题也是利益集团关注的重大问题,相信都继续会在新农场法中得到体现。但是,不同的声音仍然存在,如美国农业部在上述难题之外,更加关注农村发展问题,美国国会则需要充分在新农场法中代表其他非农场利益集团关心的问题,所以新农场法仍将是各方利益妥协的产物。而由于这项立法的管理对象是美国农场业,因而主要的条款涉及农业补贴、水土保持和生物能源问题。

二 2007年农场法立法的政治经济学

最初美国制定农场立法是为了解决农产品过剩、农场经济萧条和农场收入下降难题,这是从大萧条时期开始的,主要调整农场主、农村金融机构、农作物保险机构、农场合作社等农场利益集团的利益,所以参加法律制定的利益集团仅限于农场业。从《1933年农业调整法》开始,每隔一年或者数年颁布一个短期农场立法(也叫农产品立法)。随着农场经济的发展和越来越多的其他利益集团的介入,出现的一个重要变化,就是农场法由主要涵盖农产品生产和水土保持等向综合立法转变。

(一)农场收入和农产品价格支持政策

在《2002年农场法》的农场经济“安全网”政策中,享受“农产品计划”补贴的农产品达25种,补贴项目有“直接支付”、“反周期支付”、无追索“营销救济贷款”和“贷款不足支付”等。农场“安全网”的目标是为特定农场主提供最低水平经济福利,同时提供风险保障。①以白糖和牛奶等农产品为例,通过限产和对糖的无追索贷款支持蔗糖价格和甜菜糖价格;通过提供购买保证支持牛奶及奶产品生产,一旦牛奶价格过低,政府即启动反周期补贴。在非市场价格支持手段之外,另有直接收入补贴,保证采购处理库存牛奶。《2002年农场法》实施后失去花生营销配额的农场主,还可以申请获得“赎买”支付。棉花补贴也由一种扩大到六种。因此,《2002年农场法》获得农场主的广泛支持。

反对农场支持政策者认为,高额补贴扭曲了农产品贸易,同时成为农场土地价格上涨的主要因素,限制了美国农产品竞争力,而且农业补贴越来越被少数大农场占有,显然不公正。支持补贴者认为,其他国家的补贴限制了美国农产品出口,而且国内补贴下降将导致农场土地贬值,从而降低了地方政府在教育、基础设施方面的投入能力,将直接影响农村地区发展。大农场利益集团则认为,大农场效率高,理应得到高补贴,政府不应鼓励低效率的小农场。美国国会农业专家沃马克(Jasper Womach)认为①,2007年农场法首先应当满足国内需求,其次,在世界贸易组织体制下满足美国农产品贸易需求,同时还要满足财政预算要求。

2005年美国农场净收入832亿美元,其中补贴高达227亿美元,②补贴主要流向大农场,而大农场利益集团的游说力量相当大,决定着政治选票。于是,立法、政策执行部门都在探索解决农场补贴难题,如限制农业补贴、控制农产品供给和进口配额问题、进行绿色支付问题(CSP计划等)、赎买农产品计划,或者把农业补贴分解到州等。最近美国农业部还提出了建立“农场整体收益安全网”计划(Whole-farm Revenue Safety Net Program).这是美国“农场收入安全网”的新发展,主要包括“收入稳定账户”和“农场整体收益保险”等措施。③如果新的农场法确定实施这项计划,将使美国农业补贴趋于长期化,并将影响到美国在世界贸易组织新一轮农业谈判中提出农业补贴新方案。这项建议的提出与美国当前农场集约度不断提高及世界贸易组织农业谈判发展有关。据统计,当前美国农场资产的专用程度维持在75%~85%上下,越是大农场集约度越高,所以资产价格波动很大,影响到收入稳定。④此项建议还基于另一方面考虑,即以往美国农场计划以当前或以往农产品生产记录为基础进行支持,因扭曲了农产品价格而广受诟病,而且价格信号失真也误导生产。

美国农业部认为,建立“农场收入稳定账户”可以通过促使农场主在高收入年份增加储蓄、在低收入年份提取收入激励农场主管理风险。迄今共提出了三种农场收入稳定账户计划:(1)农牧场风险管理账户(FARRM),允许农牧场主储蓄20%所得,并减免税收。储蓄进入生息账户,所得按年分配并纳税,农场主自行决定何时提取本金,政府在提取本金当年征税。每笔储蓄可存5年,实行先存先提原则。超过5年的储蓄不提取,将征收10%的罚金。该账户的资格要求是个人纳税户。农场主需在储蓄发生年份有未纳的联邦所得税才能减免税收。有资格参与该计划的农场主占37%,储蓄额约为35亿美元,预计减免税收9亿美元。

(2)反周期账户(CCAs),把农场主的特种储蓄控制在限额内,农场主根据需要储蓄,账户资金按照商业利率计息。征税限制在农场主5年平均总收益调整后的2%以内,每年不得超过5000美元,提款条件是调整后的总收益低于前5年均值的90%。提取总额限于当前调整所得提高到5年平均所得的90%部分。

农场主要想参加该计划,其前5年的平均所得应达到5万美元,或者自己属于有限资源账户。约有25%的个人业主式农场主具有加入该账户计划的资格,平均每个账户储蓄得到2100美元补贴。农场合伙人和小企业合

伙人也有资格参加,他们的储蓄总额可达3.62亿美元,在该账户中符合纳税要求的存款会超过32亿美元,政策成本达16亿美元。

(3)个人风险管理账户(IRMAs),通过对农场主提供包括税收减免和政府征税上限激励,促使农场主储蓄,农场主只要有收入即可参加计划。农场主储蓄实行税前抵扣,储蓄和利息收入只在提取时才征税。提款条件是收入低于前3年平均收入的80%,提取总额为当前调整的所得总额提高到3年平均总收益的80%部分。所有单个账户规模平均约为1000美元,符合要求的储蓄有27亿美元,总余额超过55亿美元。

上述三种账户计划旨在稳定农场经济,同时促进农场主投资。政府为此将减少数十亿美元的税收,但是这个补贴是隐性的,似乎并不违反世界贸易组织协议。

农作物产量与收入保险是《2002年农场法》农场安全网的又一项新的发展。收益保险计划最早开始于1996年,现在有人提出农场整体收益保险方案,把农场的经营所得合并保险。①目前政府开办的实验性农场收入保险有两种,即总收益调整保险(AGR)和小型总收益调整保险(AGR-Lite),两种保险方案都是按照农场整体收益保险的原则实施的,作者预计未来美国农场收入保险的基本方向大致如此。

统计显示,参加总收益调整保险和小型总收益调整保险计划能够抵消调整农场总收入下降。农场主按照前5年农场平均所得记录,可选择65%、75%或85%水平投保,一旦收入下降到投保值以下,即获得赔偿,保险公司的理赔金额等于实际收益和投保值之差乘以投保水平。在已经开办的收入保险试验中,赔付率为75%和90%。两种保险试验均需要农场主提交年度农场规划,以便按照账户变动情况调整投保。两种方案的不足之处是无法全面建立农场整体保险,从承保对象看,是没有参加农产品产量和收益保险,包括多重风险产量保险、收入保障险、作物收益险和收入保障险的农场主,总收益调整保险不保约占农场收入35%的动物及动物性农产品,每个险种限赔650万美元;而小型总收益调整保险计划虽不限制动物投保,最高赔付额只有100万美元。由此可见,未来2007年农场法的补贴力度将高于《2002年农场法》。

(二)水土保持立法

相对于农产品价格支持立法,水土保持立法在美国农场业界也有非常重要的意义,尤其是在为期10年的农地休耕期到期后,这个问题更加引起关注,同时世界能源供给状况和近期美国乙醇汽油发展迅速,也为这个政策的延续添加了更多值得关注因素。首先,重视水土保持是1930年代以来美国农场政策的重要组成部分。《1933年农业调整法》含有这项内容,《1936年水土保持与国内配额法》及《1938年农业调整法》都把它作为政府的职责,《2002年农场法》水土保持部分政策条款,也是前几个农场法水土保持内容的延续,这部分内容最大而且增加最多。其次,目前美国水土保持立法已经和限制农产品生产、提高农场收入结合起来,通过政府支付使农场休养地力,改善环境,同时提高农产品价格,又符合世界贸易组织要求,一举数得。美国对世界贸易组织的“绿箱”承诺导致水土保持投入在农产品政策中成为最重要的因素。第三,《2002年农场法》的水土保持规定在激励农业用地开展水土保持方面开了两个头,一是大幅度增加水土保持计划资助,二是通过“水土保持安全”计划(CSP)。美国国会研究报告①认为,农场利益集团将对新的水土保持立法条款包括资金分配、绿色支付、休耕土地面积和政策效果评价进行激烈辩论。可以预见,政府将分担越来越多农场主开展水土保持费用,而且通过绿色支付强化“水土保持安全”计划也是发展方向,这些对评价政策效果提出了更高要求。对于土地休耕,由于现有土地休耕计划在2007年将届满,同时“水土保持保留计划”(CRP)合同也到期了,所以农场利益集团都很关心这个问题如何延续。一些利益集团开始了减少休耕土地的游说活动,这些主要包括希望扩大乙醇产量和希望降低饲料价格的农产品用户,但是野生动物组织想法恰好相反,强烈反对恢复更多“水土保持保留计划”用地。无论如何,土地休耕带来的生态功效和提高农产品价格的功效实为一举两得,于是美国每年大约有10%(4000万英亩)的农用地休耕,而参加CRP计划的农地也用3500万英亩,后者占用了2005财年美国水土保持预算的40%,除此之外还有湿地保留计划和草地保留计划等。①美国农场主充分尝到了土地休耕政策的甜头。

(三)生物能源政策

能源对农业及农村发展关系重大。2006年,美国农业部发表《2007年农场法主题报告:能源与农业》,阐明农业部在这个有关美国农场经济转型的重大发展和政策问题上的看法。研究显示,20年来美国可再生能源消费增长与政府推动关系很大,美国先后出台了《1978年能源税法》、《美国2004年创造就业法》、《2005年能源政策法》(EPACT)和《1990年清洁空气法修正案》(CAA)。《农业部2000财年拨款法》在“水土保持保留计划”内实施农地生物收获试验计划和农产品信贷公司支持的“生物能源计划”,而《2000年农业风险保障法》中的《生物产品研发法》开始推动农业部和能源部在生物能源方面合作协调。《2002年农场法》第一次把能源问题纳入农业立法范畴,其中第九款制定了支持计划,资助购买生物产品以支持生物制造业,教育公众认识生物柴油的益处,资助具有资格的农牧场主及农村地区的小企业购买再生能源系统,并扩大3个、授权6项新的生物能源计划。从2000年12月到2006年3月,农产品信贷公司(CCC)的“生物能源计划”向生物能源制造商支付5.37亿美元,购买了25亿加仑乙醇和1.731亿加仑生物柴油。①美国生物能源用量的不断增长,在一定程度上延缓石油能源的紧张,减少了美国环保压力,同时为美国大量农场休耕土地重新投放提供了可能。

美国农业部提出支持可再生能源产业发展,主要措施为:(1)扩大政府直接干预,措施包括提高“再生能源组合标准”(RPS,即Renewable Portfo-lio Standard)水平;把可在生能源的税收支持政策延期到2015年之后;只有在生物能源税收激励无效后才停止该政策;制定加速使用可再生能源设备折旧投资政策;建立用于建设高压传输设施、风能或太阳能发电、地热发电、煤田沼气开发等特种用地的贬值补贴;利用纳入“水土保持保留计划”用地加速生物种植和风能开发;重新启用农产品信贷公司的“生物能源计划”等措施。(2)扩大政府间接干预。通过全国性农业研发计划支持植物纤维制造乙醇;创新金融工程支持生物技术经济;加大对基础研究和应用研究之间的研发、实验和商用前期研究空档进行资助;推动生物经济教育和探索;提供农村发电和送电需求。②

美国国会研究报告③指出,对于生物能源的生产急需继续改进现有技

术,开发新技术,降低生产成本。美国现有农场能源生产还无法显著减少对石油产品的依赖,同时快速增长的生物能源需求似乎影响到食品、饲料和工业加工用的生物原料。国会农业政策专家亚克布西(Brent D.Yacobucci)④指出,由于美国各级政府的激励和强制政策,生物能源的需求非常旺盛,但是由于产能等问题,很可能会刺激降低关税进口乙醇。“国会将继续对乙醇燃料和环保成本收益问题保持兴趣,同时也会关注美国燃料市场的效果。”近期美国国会关注生物能源问题,焦点主要集中在:(1)重组汽油(RFG)氧化要求与甲基叔丁基醚(MTBE)添加剂退出问题;(2)可再生燃料标准;(3)混合燃料;(4)酒精燃料税收激励政策;(5)从加勒比海地区进口乙醇问题;(6)对使用双燃料车辆的经济支持问题。国会所体现的政策意图是,任何清洁能源或生物能源问题与现有能源的生产消费密切相关,即使讨论也应当共同进行。

美国各州也纷纷通过税收政策、刺激生产政策和生物能源消费政策,强制推动生物能源生产。例如,2004年明尼苏达州规定生物柴油销售必须达到2%,从而创造了1600万加仑的市场。现在美国各州最少有一个推动使用再生能源的计划。另一项推动来自“再生能源组合标准”(RPS),强制发电企业使用可再生能源,现在已经有华盛顿特区和其他20个州接受了“再生能源组合标准”。

如上所述,农场利益集团、美国农业部、国会及地方利益集团在美国能源问题上的政策思路差距很大,难于达成一致。篇幅所限,本文无法对石油利益集团的政策行为和在2007年农场法案中的政策思路进行分析,但这个因素是无法回避的。

三 结 论

美国农场立法涉及各方利益。从目前形势看。《2002年农场法》可能会延长实施一年。从《1985年农场法》,尤其是《2002年农场法》实施可以看出,首先,农场经济和其他产业的融和越来越紧密,甚至农场经济也将成为能源产业的一环,尤其是在中西部地区,所以以往基本有农场利益集团参与的政治进程,已经有越来越多的非农场利益集团参与,而且各种政治势力的交集越来越密,各种利益集团都在争取发言权,农场法已经成为综合立法,涵盖越来越多的内容。2007年美国农场立法的农业支持方式正在酝酿大的变化,其中美国农业部提出的所谓“农场整体收益安全网”计划值得研究;其次,水土保持问题和价格支持本质上同属一个问题。水土保持政策已经成为美国农场价格支持的重要渠道,世界贸易组织农业协议迫使美国的农场支持必然向强化环保,紧缩农业土地供给,扩大农场规模,进一步提高农场效率,提高竞争力方面发展,而农业管理部门也在想办法把以往显性农场补贴隐性化,既满足国内农场主的要求,又不至于与世界贸易组织规则冲突。第三,生物能源问题。它是《1938年农业调整法》提出的大力开辟农产品新用途思想的延续,也是解决美国农产品长期过剩趋势的基本办法之一。但是生物能源问题的提出,又对水土保持计划的实施增加了更多变数,对于农产品补贴方向提出了挑战,甚至直接涉及到石油利益集团的利益。若《2002年农场法》延期,对于世界贸易组织新一轮谈判来说,相当于美国的要价未变,在各方达成新的协议之前,包括主要农产品生产国和出口国,以及日本、欧盟等各方力量都在重新积蓄力量,我国也需要对于国内农业保护政策重新检视,在管理体制方面学习美国的经验。

篇(7)

论文关键词:网络贸易传统国际贸易

网络贸易是指通过计算机网络,如万维网、互联网所进行的贸易或商务活动,整个交易过程包括交易磋商、签约、货物交付、货款收付等大都在全球网络上进行。其交易的产品主要是数字化产品,如金融服务、网上娱乐、售票服务、软件设计、音像书刊、咨询服务、信息传递等;也有实物产品交易,其交易磋商、签约、货款支付在网上进行,实物交付在具体地点进行,即实现“在线交易,离线供货”。网络贸易是将互联网应用到传统国际贸易中,这使传统贸易发生了一定的变化。

一、网络贸易给传统国际贸易带来的影响

网络贸易是对传统国际贸易的挑战,同时给传统国际贸易带来了剧变。这主要体现在以下五个方面:

(一)国际贸易商务场所和运行模式发生根本性变化

在传统的国际贸易中,厂商对产品的营销、谈判、订货、销售、分发、支付等贸易流程的商务活动往往分别在不同的场所行,而网络贸易则把这些国际贸易的商活动集中在网上来进行,即进行以网上营销、网上谈判、网上订货、网上销售、网分发、网上支付等组成的网上国际贸易务,这样也就使得传统国际贸易运行发了实物运行与网络商务运行相结合的国际网络贸易的新变化,从而大大提高了贸易的效率。有人预测,未来30年内,30%的消费支出将通过国际互联网络进行。

国际互联网的发展使各种贸易形式数字化,信息以电子化的方式很容易被复制和传播,从而开辟一个全新的网上贸易市场。网络贸易迅速快捷、费用低、信息量大,甚至可以使人们看到实物照片和录像资料。通过国际互联网,企业能够不受时间与地域限制,买卖双方可以在网上展开询价、谈判等商务活动,实现网上售货或订货,与供货商、批发商、零售商直至最终用户建立密切的联系。这种通过计算机和网络来处理业务文件的技术,可大大提高商贸文件的传输速度,降低文件成本,提高产品的市场竞争能力,带来巨大的社会和经济效益。

(二)国际贸易的主体和客体发生变化

作为国际贸易主体的买者和卖者,由于他们可以从网上获得更多的信息,因此,成为网络人的买者和卖者其搜寻信息和获得信息及根据信息进行决策的流程和方式发生了新的变化,网络贸易的买者和卖者可以跨越中间商直接结合。当然,应该看到的是中间商在网络世界中也必须寻找自己在新的网络市场中的定位。

值得注意的是,一种新的国际贸易主体随着国际网络贸易的发展而产生,这就是专门提供国际贸易信息收集、分析、处理、咨询及交换的网络公司的出现。这种网络虚拟公司相对于传统的国际贸易的卖者和买者可以从信息上操纵、联合更多的国际贸易的卖者和买者,在一定程度上,它可以使国际贸易中的买者和卖者对其产生定的信息依赖。在国际贸易中,国际贸易的客体也发生了新的变化,这就是国际贸易的客体从传统的消费品和生产资料产品的商品贸易与旅游、工程等服务贸易的贸易构成,生长出新的网络信息贸易,其中重要的构成就是电子数据交换。很显然,随着国际贸易主体和客体的变化,它们之间的关系必然发生一定的新变化。

(三)网络贸易削弱了商品和劳务提供音及消费者之间在地理位置上的联系

国际贸易的地理方向发生了从简单的国与国、区域与区域向全球化的转化,网络国际贸易更倾向于为全球范围的贸易选择,使商品或劳务的交易活动由固定场所转移到了没有固定场所的、开放的国际互联网上。传统的贸易体制下,商品的跨国流通一般通过有固定场所的国际性贸易公司来完成,国际互联网的出现使跨国贸易可以不通过贸易公司,而是通过联接世界的国际互联网来完成。只要贸易公司就近与Internet建立连接,就可以方便地通过互联网与该网上的任何经济体建立贸易联系,进行贸易洽谈和交易。

与传统社会相比,网络社会最明显的特点在于全球化趋势。现实世界以地理确定边界,而且网络本身没有边界,网络社会是开放的,没有地域的限制,是一个全球性系统,具有资源共享性。因为国际商务的主要媒体——国际互联网从本质上讲就是全球性的。无论在哪个国家,你只要能够接入国际互联网,就可以方便地使用国际互联网所提供的各种服务,享用国际互联网上庞大的信息资源。尽管大家联接国际互联网的方式和程度有所不同,有的企业拥有不间断的计算机联接系统,而另外一些企业或个人则通过调制解调器和公共电话网拨号入网的临时联接方式,还有的通过无线移动通讯网络或卫生网络系统接入国际互联网,但是无论哪种联接方式,都可以实现相同的联接效果,即进入全球市场。

因此,网络贸易的市场范围与传统市场是不同的。传统市场由于受到国界的限制,国际性的产品或商务的商业交换活动很大程度上要受到政府的直接干预。因此,从一国的角度出发,传统市场按地域被分为国内和国外两个市场,这个市场的界限分明。工商企业的发展一般是从国内市场做起或先立足于国内市场,然后再开拓国际市场,因此,从传统的经营概念出发,企业开拓国际市场是国内市场经营活动的跨国界扩展。而通过国际互联网进行的网络贸易使企业从一开始就面对全球市场。

(四)国际贸易经营管理方式发生了重大变化

国际互联网提供的交互式网络运行机制为国际贸易提供了一种信息较为完备的市场环境,通过国际贸易这一世界经济运行的纽带达到跨国界资源和生产要素的最优配置,使市场机制在全球范围内充分有效地发挥作用。这种贸易方式突破了传统贸易以单向物流为主的运作格局,实现“四流一体”,即以物流为依托,资金流为形式,信息流为核心,商流为主体的全新战略,这种经营战略通过信息网络提供全方位、多层次、多角度的互动式的商贸服务。生产者与用户及消费者通过网络使及时供货制度和“零库存”生产得以实现,商品流动更加顺畅,信息网络成为最大的中问商,国际贸易中由进出口商作为国家问商品买卖媒介的传统方式受到挑战,由信息不对称形成的委托一关系与方式发生动摇,贸易中间商、商和专业进出口公司的地位相对降低,引发了国际贸易中间组织结构的革命。

(五)国际贸易制度结构发生了新变化

世界贸易组织按照《服务贸易总协定》,积极推动占全球电讯服务收入95%国家和地区的基础电讯服务市场准入的谈判,达成了《基础电讯协议》。并与世界贸易组织中的43个国家和地区代表达成了《信息技术协议》,这些签字方的信息技术产品贸易额占全球信息技术产品贸易额的92。5%。1997年5月,美国政府宣布了一项互联网免税区的建议,而世界贸易组织第二届部长会议决定不对网络贸易征收关税,这个决定很可能还继续下去,这意味着互联网可能逐步成为全球最大自由贸易区。实际上,《基础电讯协议》、《信息技术协议》、《金融服务自由协议》及世界贸易组织批准的不对网络贸易征收关税等都是促进国际网络贸易发展的制度安排,而这些有利于发展网络贸易的制度安排将减少贸易的“成本”。这样也就使得国际网络贸易比传统贸易得以有更多的贸易创造和贸易增长。相对于旧的、传统的国际贸易制度,这是国际贸易制度的创新,必将促进国际网络贸易的发展。

二、网络贸易引起信息贸易的飞速增长

传统的贸易以实物贸易为主,而网络贸易所带来的深刻变化则更多地表现在无形财产的许可与转让,如计算机程序、游戏、书、音乐、各种图象以及各种可数字化的信息。与传统贸易相比,这类交易虽然也具有销售的特征,但销售的对象却发生了变化。

作为国民经济先导产业的信息产业发展是人类历史上又一次产业革命,在未来的知识经济社会中,知识作为最重要的生产要素,其产生和传递都是通过信息业完成的,因此信息产业将成为未来产业结构中的基础产业,成为带动全球经济发展的火车头。预计到今年,全球信息产业的销售额会超10000亿美元,从而成为全球第一大产业。信息时代的国际贸易迈向信息化是大势所趋,国际贸易的机会也因此而得以增加。随着信息网络技术和电子商务的发展,与传统服务贸易中的服务产品要与生产和消费在时空上保持高度一致不同的是,网络贸易中的服务贸易,服务与生产和消费在时空上有一定的分离,在网络上,光纤通道可以在网上像运输产品一样运送金融、广告、会计、设计、法律咨询、技术咨询、数据处理、文化、教育、医疗等信息化的服务产品,国际信息贸易正从国际服务贸易中分离出来,以一种独立的新的贸易形式出现。国际信息贸易指的是与信息产品和信息服务有关的一切跨国贸易形式和活动。因此,国际贸易将由商品贸易(消费品、生产资料贸易)、劳务贸易、(运输、旅游、工程承包)和信息贸易(技术、信息商品和信息服务贸易)三分天下,而国际信息贸易的发展正是国际贸易商品结构高级化、软件化及国际贸易总量得以不断扩大的动因之一。这主要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信息技术产品在国际贸易中的比重上升。电子计算机、通讯设备、文化信息设备等信息技术的硬件贸易和相应的软件贸易构成国际信息贸易的主体内容,它们是国际信息贸易的物质形式,也是世界信息经济的基础。

信息内容本身成为可贸易的商品。在信息网络的交互式环境下,宣传品(广告)、电影、电视、录像、书籍、杂志、报纸等产品的贸易,都可以通过网络终端的传输达成交易、网络贸易将向贸易的信息流动的无形形式转化:信息内容的交易可以多次重复进行,无形信息流和有载体的信息流成为国际贸易的对象,拓宽了国际贸易商品概念范畴。

国际信息服务贸易的发展。国际信息服务贸易包括国际技术与管理咨询服务贸易(如工程咨询、法律、财务服务贸易国际经贸信息服务、国际专家服务(如国际教育、医疗专家服务贸易)等,都可通过信息网络的“运送服务”方式进行信息的交流和反馈,“足不出户”即可为全球各地的人们同时提供服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