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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硕士论文精品(七篇)

时间:2023-03-21 17:09:05

序论:写作是一种深度的自我表达。它要求我们深入探索自己的思想和情感,挖掘那些隐藏在内心深处的真相,好投稿为您带来了七篇法律硕士论文范文,愿它们成为您写作过程中的灵感催化剂,助力您的创作。

法律硕士论文

篇(1)

1.浅论两种法律硕士并轨培养的可行性

2.职业化视角下法律硕士培养模式的构建

3.医学院校法律硕士专业学位研究生培养模式的构建

4.法律硕士职业技能培养的实践路径

5.法律硕士专业学位研究生培养实习实践环节模式设计探析

6.法律硕士研究生实践教学设计研究

7.全日制法律硕士实践教学体系构建

8.从负动机角度探讨法律硕士学位教育中的英语教学

9.诊所式教学法在法律硕士课程中的应用

10.法律硕士“双导师”培养模式研究

11.法律硕士(法学)专业研究生培养模式的问题与对策

12.论法律硕士教育与职业资格考试衔接机制

13.案例教学法在法律硕士教育中实践分析

14.“法律硕士学位论文工作坊”实验计划总结

15.浅析广东省法律硕士特色教育培养研究

16.广东外语外贸大学法律硕士特色教育优势与发展探析

17.法律硕士专业学位研究生培养机制改革初探

18.论法律硕士实践性教学基地建设

19.我国法律硕士教育的现状及其改革研究

20.关于提升法律硕士学位论文写作质量的研究报告

21.“双导师制”在法律硕士教学与培养中的完善与推广

22.知识产权法律硕士培养模式探讨

23.法律硕士教育改革的困境与出路

24.法学法律硕士培养模式之完善

25.法律硕士(法学)的培养模式研究

26.研究生教育转型发展与西部高校法律硕士培养模式改革

27.资源环境特色法律硕士培养目标初探

28.法律硕士学科教学(英语)议论文写作模式之问题探究

29.资源环境特色法律硕士教育的思考

30.贵州大学法律硕士教育方法改革初探

31.研究生教育转型发展背景下法律硕士教育改革思考

32.资源环境特色法律硕士实践基地教学研究

33.法律硕士状告母校无需尴尬

篇(2)

1地铁工程劳务分包发生经济纠纷的原因

1.1劳务分包方不具备劳务分包资质

在地铁工程建设前,地铁工程建设方会根据工程量和施工安排寻找合作的施工单位,与具有劳务分包资质的单位进行合作。但个别情况下,部分企业没有劳务分包资质,伪造资质与工程建设方签订合同,进行劳务分包。地铁工程耗资巨大,诸多劳务分包方力争参与建设的机会,为了获取企业的最大利益,往往铤而走险。这样无资质的企业通常存在人员杂乱,用工不规范的现象。一旦签订了劳务分包合同,施工单位还可能再进行转包等,这样对工程建设的质量很难保证,会影响地铁工程的建设质量和效率。在用工上的不规范也容易引发经济纠纷,甚至引发冲突。

1.2法律意识淡薄

劳务分包过程中没有签订劳务分包合同或劳务分包合同不合理,双方利益关系没有约定明确。地铁工程建设方与施工方进行劳务分包谈判时,由于进行谈判或劳务分包业务的管理人员缺乏法律观念,在业务处理上缺乏经验,没有意识到劳务分包合同的重要性。没有签订劳务分包合同或签订了简易的劳务分包合同,在合同中对工程建设的进度、安全规定、建设要求、劳务工人的薪酬核算等等问题缺乏必要的沟通,在合同内没有明确规定,这将导致合作双方的利益受到损害。一方面地铁工程建设方的工程建设质量和进度难以保证,另一方面劳务分包的工人的薪酬待遇、工作条件等难以保障,容易引起经济纠纷。

1.3地铁工程建设过程中的不可控因素的存在引发合同纠纷

地铁工程建设耗时较长,且工程建设还会受当地地理因素的影响。在建设期间可能会出现自然灾害、工程事故等等,这些因素在施工前期无法预判,任何风险的发生都可能会影响到地铁工程建设。这些不可控因素一旦发生,地铁工程建设进度将会受到影响,无法按原签订合同完成,那么在这样的情况下引发的合同争议该如何处理,造成的经济损失谁来承担,这些都涉及劳务分包合同管理上的法律问题。

1.4劳务分包工人流动性较大,增加了工程施工风险,难以有效监管

劳务分包工人由劳务分包公司管理,人员混杂,来自各地,其技术水平也难以保证。在施工期间,由于工程难度、工程周期、薪酬待遇、施工环境等都会对工人产生一定的影响,劳务工人有可能出现中途离开的情况,进而影响工程建设。在劳务分包过程中也是常见现象,对于劳务分包工人的监管上难度较大。

2.如何避免地铁工程劳务分包合同管理常见的法律问题

2.1在地铁工程建设前要按照规定签订劳务分包合同

地铁工程建设周期长,与施工单位合作较多,在劳务分包操作上必须严谨、仔细。在工程建设前必须按照相关规定与施工单位签订劳务分包合同。通过合同的签订,规范地铁工程的建造要求,处理好与合作方的关系,以合同的方式明确地铁工程建设方与施工方的责任和义务,尤其要规定好劳务分包过程中的各个环节,最大限度地保障劳务分包的顺利进行,从而促进地铁工程建设顺利完成。地铁工程建设方要设立法务部门或要求法务人员参与到劳务分包合同的签订的全过程,针对法律相关规定,严格项目进行的各个环节,确保工程建设方与施工方间的劳务分包事宜的规范性、完整性。

2.2严格审批劳务分包企业的资质,抬高合作门槛

地铁工程的建设关系着国计民生,是利国利民的大举措,因此工程建设管理人员要意识到工程建设的重要性。在选择合作的施工单位时,要严格把控施工企业的准入门槛,核实企业是否具有劳务分包的资质,服务质量、人员多少、人力成本、盈利状况等都要进行了解,选择与优质企业进行合作。地铁工程建设方必须派专人对施工方进行实地考察,查看是否符合合作的要求,对于不具备劳务分包资质的企业坚决不合作。通过招投标的方式择进行对比、分析,优选合作单位,提高施工质量和效率,同时也是对地铁工程建设的保障。

2.3严格执行地铁工程前期的招投标工作

在地铁工程项目建设前期的招投标项目中,从制定招标计划书、招标信息、发标、开标、评标、定标等诸多环节,通过公开招标,寻找最佳投资方,促使招投标过程更规范化、标准化,形成良好的市场竞争环境。对发起招标的企业和参与竞标的企业都严格要求,本着规范建筑市场秩序,维护市场有序竞争的原则,仔细审核企业的招标文书、竞标企业的投标资质等,对不符合要求的企业坚决不允许参与招投标活动。工程建设方要严格按照招投标工程的程序进行,根据招投标的招标原则,邀请三家以上具有劳务分包资质的公司竞价投标,更多的竞标方的参与才能更大程度的保障招标的公平、公正。招投标管理程序有利于优中选优,保障工程建设质量。不单是招标过程中竞价的高低,还要对企业进行各个方面综合考察,在对招标各方进行充分调研和研究后,综合评比,选择最合适的合作方。完善采购招投标管理程序,通过现场招投标活动,本着公平、公正的原则,合理、客观评估,加强对活动现场的监督,提高活动的透明度。

2.4提高劳务分包合同的规范性、准确性、全面性,最大程度保障合作双方的利益

地铁工程建设方首先要选择具有高水平的施工人员队伍,同时也要肩负起对劳务工人合理的工作待遇。同时为了避免未来可能发生的风险,合作双方必须以合同的形式进行责任、义务的约定。地铁工程建设方与施工方要根据工程建设的需求对劳务分包过程中的工人的薪酬待遇、工作环境、工人技术、工程工序、质量标准等诸多条款认真协商,仔细研究后拟定一份较为全面、规范的劳务分包合同,双方在确认无误后进行签订。合同签订的过程要经过层层把关,经由相关部门审核批准,尽可能减少合同漏洞。通过劳务分包合同进一步明确各自的责任和义务,有效减少合同风险,保障工程的顺利进行。

2.5增强合作各方的法律意识,在劳务分包操作上认真遵守法律规定

我国支持建设工程中劳务分包形式,但法律较为宽泛,由于现实中问题纷繁复杂,地铁工程建设单位与劳务分包企业间的责任划分、权责归属涉及经济法、民法、劳动法、合同法等多方面法律问题,甚至有些条款在权益的确定、法律规范的执行方面较为模糊。因此加强相关法律的学习,根据法律规定细化合同约定,增强法律的可行性,执行性。在进行劳务分包谈判和合同签订上,合作双方要提交具有法律效力的相关证件、资料,手续齐全,双方签订劳务分包合同并备份归档,留存察看。

2.6加强对劳务分包单位施工过程的监督

要加强对劳务分包单位的监督,在施工过程中,要严格把控工程建设质量。对于分包合同中的建设工期、工程施工顺序、材料标准、工程质量、施工安全等都要进行监督和管理,将劳务分包方施工状况定期汇报。严格督促施工方按照工程进度进行施工,将施工进度与工程计划表及时比对,要在工程建设期间建立良好的工程进度反馈机制,确保信息交流顺畅,确保工程在预期时间内完工。对于在施工过程中不合理的施工现象和不符合工序要求的施工行为及时叫停,督促施工方及时整改。同时监督施工方在后期施工过程中是否有转包行为。部分劳务分包企业在施工过程中会有转包行为,这种情况下不但工程建设方的工程质量难以有保障,劳务工人的合法权益也将受到侵害,拖欠农民工工资,多方债务问题时有发生。因此加强对劳务分包单位的监督具有重要意义。

2.7通过投保的方式进行风险转移

在地铁工程建设前,可以根据工程的建设状况进行投保,通过投保的方式进行风险转移,降低企业经济损失。目前,工程险有建筑工程保险、安装工程保险,后新增科技工程保险。根据工程项目保险种类和行业的不同,保险进行细分,有工程质量保险、工程保证保险、职业责任险、建筑安装一切险、安全生产保险、建设工程相关保险等等。地铁工程建设期间,存在劳务分包的问题,可能会面临一定的合作风险,在用人、施工、质量、自然灾害等等诸多方面,一旦出现风险,将对地铁工程的建设造成经济损害,甚至耽误工期。为了减少损失,更好地进行工程建设,地铁工程建设前期,建设方可以提前进行风险评估和预测,进行一定的工程保险的投资,通过转移风险来减少工程在劳务分包管理过程中可能出现的损失。比如工程保证险,保证险是劳务分包方需要根据工程建设方的要求,由保险人担保自己的信用,即便劳务分包方不能履行义务,也将有保险人向工程施工方履约赔偿。工程质量保障险也是工程进行的一项很好的保障,工程质量保障险为工程建设方提供地铁工程建设中,劳务分包方在期间内履行工程质量缺陷修复义务的保险,当工程施工方不能履行合约修复义务时,保险公司将向工程施工方代偿,这极大地保护了地铁施工方的利益。此外,地铁工程也可就可能发生的自然灾害进行巨灾保险的投保,降低意外灾害带来的经济损失。总之,在工程开始前,进行合理的保险投资是一种较为妥当的降低风险的方式。

劳务分包形式在一定程度上为地铁工程建设方带来了便利,同时也存在一定的问题。签订劳务分包合同,合作双方增强法律意识,完善合同管理,促进工程建设有序进行,减少劳务纠纷,保障双方利益。同时加强对劳务分包企业监督,督促施工方认真履行职责,保障地铁工程建设的顺利完工。

【法律硕士论文参考文献】

[1]段培鹤.施工企业劳务分包管理中存在的问题及对策研究[J].建筑经济,2009(7):47-50.

篇(3)

一、保护野生动物资源的意义

我国野生动物资源十分丰富, 数据显示, 我国野生动物数量超过了2000种, 在世界上, 排名前列, 其中, 约有100多种主要分布于我国, 或者属于我国特有。改革开放后, 我国工业迅速发展, 导致大量野生动物资源遭到破坏, 偷运、贩卖野生动物的犯罪行为屡禁不止, 大量野生动物濒危绝种。野生动物资源的破坏, 给世界生物多样性、世界气候造成一系列的连锁反应, 继而影响人类社会的可持续发展, 也给我国经济的发展造成了不良影响。因此, 加强野生动物资源的保护, 刻不容缓。

二、我国野生动物的立法现状

关于野生动物的保护, 早在古代, 便已经有先例, 各个朝代都有驯化野生动物、不供奉幼兽的记载, 最早关于野生动物保护的法律法规, 是我国在1950年颁布的《稀有生物保护办法》, 其中规定, 严禁捕杀各类珍稀动物。后来, 我国林业部门公布《关于积极保护和合理利用野生动物资源的指示》, 提出, 对于野生动物资源, 既要注重保护, 也要合理利用。在后来的多年间, 相继颁布《关于制止珍贵野生动物收购与出口的通知》、《渔业法》等, 在1988年, 《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通过, 分别在2004年、2009年进行了修改, 在2011年, 《国家级森林公园管理办法》颁布, 2013年, 《湿地保护管理规定》颁布, 在一定程度上, 我国野生动物资源的保护提供了法律依托。

从《刑法》中的规定来看, 关于野生动物的保护, 集中于341、340、151条, 从不同的阶段、角度对野生动物的保护做出了规定。相较于《野生动物保护法》, 《刑法》中关于野生动物的保护进行了进一步缩减, 将《野生动物保护法》的“地方重点保护野生动物”、“三有陆生野生动物”排除在外, 借鉴了国外的相关做法, 将《濒危野生动植物种国际贸易公约》中的规定纳入保护范围, 体现出与国际法律法规相接轨的趋势。

三、刑法中关于野生动物资源保护的立法不足

(一) 深度的不够

刑法中关于野生动物资源的保护, 只针对于“珍贵、濒危野生动物本体”, 实际上, 导致野生动物破坏的诱因非常多, 栖息地的破坏便是其中一个重要因素。但是, 刑法中关于栖息地内容的规定还显不足。

(二) 设置的缺陷

在《刑法》中, 关于野生动物资源破坏的量刑比较重, 最重可以判处无期徒刑, 但是, 相较于其他恶意犯罪, 破坏野生动物行为在主观上的恶性较小, 有一定的可修复性, 而刑罚的最终目的并非处罚, 而是起到震慑作用, 预防犯罪, 促进被破坏野生动物的再生。就当前的规定来看, 《刑法》中没有规定其他的非刑罚措施, 虽然对犯罪行为起到惩治作用, 却难以促进野生动物资源的恢复。

(三) 与其他法律的冲突

为了保护珍贵的野生动物资源, 我国颁布了专门的法律法规———《野生动物保护法》, 《刑法》中关于野生动物资源的保护, 需要参考《野生动物保护法》中的名录规定, 属于其中的规定, 才符合《刑法》中的保护要求。虽然《刑法》与《野生动物保护法》在规定上存在互补作用, 但是也出现了一些冲突。在2017年, 我国对《野生动物保护法》中的栖息地保护、法律责任、违法方式等内容进行了修改, 而《刑法》并未及时调整, 在立法理念上, 《刑法》也相对滞后。

四、野生动物资源刑法保护的完善措施

(一) 完善主观明知认定

《刑法》中对野生动物资源的保护名录是参照《野生动物保护法》, 《野生动物保护法》更新速度频繁, 每五年更新一次, 一些野生动物所在地的居民, 如果还是沿用已有经验, 很可能在不知不觉中, 便触犯刑法, 为了解决该种问题, 必须要完善关于主观明知的认定, 具体情况包括三种: (1) 明知不可为而故意为之; (2) 根据以往经验, 意识到自己的行为可能会危害法律保护的野生动物, 依然不管不顾, 导致危害结果发生, 存在间接故意, 也构成了犯罪; (3) 确实不知自己的行为会危害法律保护的野生动物, 那么不构成刑法中的犯罪, 可以按照“非法狩猎罪”、“非法捕捞水产品罪”的规定来处理。

(二) 明确野生动物死体认定

所谓野生动物死体, 即野生动物死亡后的遗体, 目前, 关于死体野生动物属于野生动物的范畴, 还是野生动物制品范畴, 在司法界还存在争议。在《刑法》中, 没有野生动物死体的认定问题, 致使法律适用存在认定上的困难, 在没有其他明文规定的前提下, 野生动物死体不应该纳入野生动物范围。笔者认为, 若没有对野生动物死体做出明确规定, 会导致犯罪人利用法律漏洞来逃避制裁, 致使大量野生动物遭到屠杀, 基于野生动物可修复性操作要求来看, 应该将野生动物死体纳入野生动物制品范畴, 在具体的司法实践工作中, 需要结合案情情况来考察死因, 若有非法杀害行为, 可以与《刑法》中关于“非法收购”、“运输”、“出售”的行为一起处罚。

同时, 《刑法》应将野生动物的卵、蛋等纳入破坏野生动物罪的犯罪对象。对野生动物卵、蛋的破坏是从源头上破坏了野生动物资源, 其对野生动物资源的破坏远远大于对野生动物成体的破坏。我们应学习国外的立法经验将之纳入到我国刑法的保护范围之内。

(三) 规定野生动物的价值鉴定工作

野生动物资源是国家所有, 就《刑法》的规定来看, 关于野生动物的价值鉴定, 并没有明确规定, 为了满足当前野生动物的保护要求, 要严格遵循与时俱进的原则, 考虑到现实需求, 综合各方面情况来明确野生动物保护和管理成本, 让野生动物价值的认定更加合理、科学, 具体而言, 需要从“教育价值”、“科研价值”、“经济价值”、“生态价值”几个方面来综合考量。

虽然其他法律法规对野生动物价值的认定有所规定, 但是关于实际交易价值、核定价值的认定上, 常常存在纠纷。一般情况下, 主管部门会按照一般价格、国家规定来核定价值, 而实际的交易价格往往会出现波动, 也与个人的认识、与交易方之间的社会关系有关, 因此, 对于野生动物价值的认定, 需要根据一般价格、国家规定来核定, 取价高者。

篇(4)

关键词:诊所式法律教育;民事诉讼;教学方法

中图分类号:G642文献标志码:A文章编号:1673-291X(2011)10-0274-02

一、诊所式法律教育模式及其特点

诊所式法律教学模式是一种以培养学生的技能、法律道德和专业责任感为核心的法律教学模式。其起源于美国20世纪60年代,是传统的判例教学法不断发展的产物。这种教学模式不仅借鉴和发展了判例教学法的经验式教学方法,而且还借用了医学领域的临床教学模式,通过教师对实际案件的具体运作过程来指导学生,从而培养学生把课堂上理论知识贯彻到实践中去,提高了学生在实践中自己分析问题和解决问题的能力,并且真正地锻炼了学生的法学知识运用和实践能力。经过近五十年的发展,诊所式法律教学模式已经成为法学教育中经典的教学模式 [1]。与传统法学教育模式相比,其具有如下特点:

1.内容上强调实践性。诊所式法律教育的内容有很多,但实践性是其最显著的特点,强调学生从经验中学,从实践中学。诊所式法律教育通过指导学生真实案件,真实参与到从事法律职业的工作环境中,运用法律技能,并在认真分析的基础上,最终作出恰当的诉讼或非诉讼实践活动。这样就给了学生接触实践的机会,了解和掌握法律的实际运作流程,避免了传统的法学教育只停留在书本上的被动的识记模式。

2.方法上突显互动性、技能性。诊所式法律教育的教学方法有课堂和课外两种形式,课堂内采用角色模拟训练、互动式个案指导、小组讨论、头脑风暴和课堂游戏等;课堂外采用法律咨询、案件等。诊所教学超越了传统课堂的时空界限,改变了知识从老师到学生的单向流动,给予了学生主动参与、师生互动和实际演练的机会。同时,通过诊所教育,学生们能够切实地掌握重要的专业技能,如法律分析和推理的思维能力、事实的调查能力、与当事人的交流、法律咨询、谈判、诉讼等各种法律服务所需要的必备技能。

3.重视学生主体地位,教学效果注重启发性。以学生为主角是诊所式法律教育模式的重要理念。在诊所式法律教育课堂中没有传统意义上的老师和学生,师生均是具体案件的承办人。学生们扮演不同的法律角色,教师甚至只担任次要的指导角色,而让学生充分发挥主观能动性。学生充分运用自己在课堂上所学到的法律基础知识,紧紧围绕所承办案件中面临的法律问题,并且按照自己喜欢的办案方式和程序来进行处理。教师只对学生的行为进行宏观的指导和监控,并且在案件讨论的过程当中提出自己的意见,这种方式极大地调动了学生的积极性和主动性,学生的主体地位得以确立。

4.评价方式独特。传统的法学教育以单纯的期末考试成绩作为评价学生的唯一标准,呈现出一种应试教育的特征。这种教育模式无法评价学生的分析能力、推理能力、判断能力,很难培养学生的思辨能力和独立的思考能力。而诊所式法律教育根据教学目标创造出一套全新的与传统教学评价方法不同,同时对学生学习成果和教师教学成果进行评估的方法。在诊所式法律教育中,学生更加关心的是他们所承办案件的成败与得失,更加关心当事人对案件结果的感受,学生关注的焦点同样也是教师对他们进行评价时所关注的焦点。案件的成败固然是评价教学效果的标准,但这只是一个方面,最重要的是要考核学生是否在承办案件的过程中真正地学会运用法律并认识到法律精神,是否得到了解决问题的思路和方法 [2]。

二、中国传统民事诉讼法学教学方法存在的问题

1.中国传统民事诉讼法学教学方法。传统的民事诉讼法学教学方式采用“填鸭式”,只重视理论灌输,而不太重视司法实践和民诉法的关系。这种方法产生并延续至今的原因在于:第一,许多政法院校专门设立诉讼法教研室,阻断了其他法学课程与民事诉讼法学的联系和交流,使得民事诉讼法学日益成了一门枯燥学科,只能从理论到理论。某些从事民事诉讼法学教学研究的教师自身的理论与实践脱节现象更加加剧了“书院式”教学方法的采用及流行。第二,“书院式”教学方法,一般都由主讲教师讲台上讲,学生则在下面记笔记,到考试时,学生只要背住即可。考试评一个简单的分数而学生往往在考试完之后就将知识还给了教师 [3]。这种教学法特别强调教师的作用,而不能充分的调动和发挥学生的主观能动性。

2.传统教学方法存在的问题。法律教育应当以职业教育为目标。如前所述,传统的民事诉讼法学教学仍是以教师讲授为主,学生参与为辅,所培养出来的学生还不能很好的适应司法实践的职业要求。民诉法学教育缺乏相对成熟稳定的运行模式,具体表现在以下两个方面:(1)教育理念落后。目前中国法学教育的思想很大程度上还属于应试教育范畴,忽视学生个人特长、能力、创新思维等综合素质的发展,是一种畸形的教育模式。在这种教育理念的影响下,法学教育一直比较注重理论知识的灌输,而忽视专业技能的培养。(2)“学院式”教育和法律职业教育仍有很大差距。传统的课堂讲授法的不足之处在于大多数学生不能形成主动性,缺乏独立思考和独立办案的能力。尽管在民诉法学教学方法上的不断探索和尝试有助于培养学生的实践能力,但学生毕竟没能真切地参与到案件的处理过程,所学的法学理论并未经过实践的检验,法律技巧并未得到运用,学生毕业之后往往要适应很久才能独立办案,这与法律职业教育的目标相去甚远。

三、诊所式法律教育模式的理念对民事诉讼法学实践性教学的启示

民事诉讼法学是一门实践性、应用性很强的法学学科,对于本学科的学习,不仅要有系统的法律知识的讲授,更重要的是要使学生参与到法律实践中去,把理论贯穿到实践,用实践来检验理论。传统的民诉法学教学重视知识的灌输而忽略了对学生的实战训练,因此,实践性教学一直是教学方法改革的方向。上述诊所式法学教育,在实践教学上的成功做法,值得我们借鉴到民诉法学教育中来。笔者认为,民诉法学实践性教学改革可以从以下几个方面着手:

1.确立法律职业教育的教学理念。我们应当改革现行法学教育中还或多或少存在的以应试教育考试为主的教学现状,创立素质教育的教学考核模式。要把考试从考记忆、考模仿力转到重点考运用理论知识,解决实际问题的能力上,建立起一整套符合实际需要的考试考核标准,重视诊所式教学法的推广与应用。

2.完善已有的案例教学法,推广双师同堂解析民事疑难案例教学法,充分发挥案例式教学方便实用的优势。案例教学法应当遵循以下原则:第一,选择案例要有明确的目的性,应当以教学目标为导向,以培养学生的思辨能力为目的;第二,选择的案例应当真实,切忌空穴来风,闭门造车;第三,案例的选择要典型,所谓典型即是指案例具有普遍意义。案例教学法是一种启发式教学,对于启蒙学生运用诉讼法知识分析和解决实际问题的思维非常重要。此外,也应该注重教学方法的革新,如程序法结合实体法解析民事案例的方法。双师同堂解析民事疑难案例是对案例教学法的创新和发展,应当继续推广,惠及更多的学生。

3.细化模拟法庭的实训内容和环节。在以往的模拟法庭训练中,重点往往集中在开庭审理阶段,而事实上一个民事案件从、受理、答辩到审理前的调查取证、证据开示、调解等程序也是处理民事案件的重要环节,笔者建议在今后的模拟法庭实训中应当重视庭前程序,给学生展示一个完整的民事案件处理过程。

四、法律诊所教育视角下教学方法改革的对策

为了实现中国高等法学教育培养具有创新精神和实践能力的高级专门法律专业人才的任务,必须进一步推广能够提高实践能力的诊所式法律教育方法。并以这种新型教学方法作为辅助教学手段,推进法学教学方法的改革。为了顺利移植诊所式法律教育,中国必需从思想上到具体制度保障上作一系列变革。笔者认为,应当从以下几个方面着手:

1.意识形态领域的变革。广大法律教育工作者应转变观念,加强对学生实践能力培养的重视。把法律教育的目标定位为职业教育,树立起正确的教育观念,科学的教育方法才能顺利推行。只有观念转变了,我们才会有勇气制度创新,为诊所式法律教育在中国的推行提供制度保障。

2.资源保障。(1)专项经费。应充分发挥各法律院系全体师生的主观能动性争取各方面社会资源的支持。如呼吁政府、社会以及各界人士建立法学实践教育公益基金,号召投资者与法律诊所协会建立友好互助关系等。(2)师资。一方面可以聘请有经验的律师或法官担任诊所法律教育的兼职指导教师,另一方面可以加强本校教师实践能力的锻炼和综合素质的提高。(3)案源。可以通过走进社区进行法律宣传,社区法律咨询等方式与老百姓接触,使法律诊所在群众中获得一定的认知感。

3.加强制度建设。(1)培养模式。可将法律诊所教育的对象限定在大学二年级以后的学生,他们已经积累了一定的法学基础知识。没有任何理论指导的实践必将是盲目的,我们应当遵循在理论的指导下进行实践的原则。(2)评价制度。法律诊所教育由于其实践性,其评价标准不应只是简单的成绩单,而是通过学生的实际工作所反应出来的综合素质。应当建立科学合理的多元的评价体系与评价标准。法律诊所应当建立起学生自我评价、客户评价、学生办案小组内互评与指导教师评价相结合的评价体系。此外,还可以以承办案件的成败,当事人的满意程度以及学生在办案过程中所积累的解决问题的思路、方法、技能和职业道德素养等诸多因素来综合评价。

参考文献:

[1]刘晓善.诊所法律教育模式与中国法学教育改革[J].法制与经济,2009,(2):112.

篇(5)

关键词:船舶油污;损害;油污损害赔偿机制;民事赔偿

一、引言

本文中的油污损害赔偿机制是指海上油污损害赔偿方式之间所形成的有机整体。这里的赔偿方式是指能够使受害者获得赔偿的各种途径。综观世界国家的赔偿机制运转情况,大致有3种类型:依据两大国际公约确立的油污损害赔偿机制;完全依靠国内立法建立的油污损害赔偿机制;国际公约与国内立法相结合两套机制同时运转的赔偿机制。

二、依据两大国际公约确立的油污损害赔偿机制

这种赔偿机制为当前绝大部分国家所采用,即通过加入《1969年国际油污损害民事责任公约》(CLCl969)和《1971年国际油污损害赔偿基金公约》(FCl971),完全依照国际公约机制运转。这一机制突破传统的"污染者付费"原则,引入货主分摊风险的原则,在发生溢油事故后,先由漏油船东根据责任公约投保的船舶污染强制责任保险来承担受害人的损失,如果仍不足以赔偿,再由石油货主根据基金公约及其摊款,从国际油污赔偿(IOPC)基金中支付赔偿。

(一)《国际油污损害民事责任公约》

《国际油污损害民事责任公约》(International Convention On Civil Liability For Oil Pollution Damage)是确定船舶油污损害之民事责任的最主要公约。原政府间海事协商组织成立法律委员会,于1969年11月29日在布鲁塞尔海上污染损害法律会议上,通过了《国际油污损害民事责任公约》,简称《1969年民事责任公约》,或CLC69。该公约于1975年6月19日生效,共有缔约国约为100多个,自1980年4月29日起对我国生效。《1969年民事责任公约》从内容上看,该公约确定了船舶油污损害的责任主体、责任限制、责任限制的丧失、赔偿范围等问题,并对油污法上的一些重要概念,如船舶、船舶所有人、油类、油污损害、预防措施等重要概念进行了界定。

1976年11月政府间海事组织对《1969年民事责任公约》迸行了修订,称为《1969年民事责任公约1976议定书》。该议定书于1981年4月生效,我国1986年加入该议定书。

国际海事组织在伦敦召开的会议上通过了《1969年民事责任公约1992年议定书》。该议定书于1996年5月30日生效,我国于1999年1月5日加入该公约,2000年1月5日对我国生效。

2000年lO月,国际海事组织予召开的法律委员会第82届会议以第LEG.1(82)号和LEG.2(82)决议通过了《1969年民事责任公约2000年议定书》的修正案,该修正案于2003年11月生效,对我国不具有约束力。

(二)《设立国际油污损害赔偿基金的国际公约》

这是向油污受害人提供充分赔偿的国际公约。1971年12月通过了《设立国际油污损害赔偿基金的国际公约》(Convention On the Establishment of anInternational Fund for Compensation for Oil Pollution Damage),简称《1971年基金公约》,或FUND71。该公约于1978年lO月16日生效,并分别在1976年、1984、1992年及2000年制定出了议定书,其中,1984年议定书未获生效。《基金公约》是《民事责任公约》的补充,其目的在于给油污损害的受害人提供完全的赔偿;

《基金公约》主要规定了对受害人的赔偿办法以及摊款构成,它与《民事责任公约》存在着互相补充,甚至相互交叉的关系,它们共同构成了国际油污损害赔偿制度的重要内容。按照《民事责任公约》,船舶所有人对每一油污事件的赔偿总额按船舶吨位计算。而《基金公约》则在船舶所有人按《民事责任公约》不负赔偿责任的情况下,在《民事责任公约》规定的最高赔偿限额内,向污染受害人承担赔偿的义务。

当油污受害入遭受的损害超出了《民事责任公约》所规定的船舶所有人的赔偿限额对,基金组织就超出的部分向污染受害人负责赔偿。《基金公约》并不是完全开放的,参加《基金公约》必须以参加《民事责任公约》为前提,同时,在1992年的议定书中,两公约均规定"如修改本公约限额,必须考虑与另一公约所规定的限额之间的关系",即对赔偿限制的修改必须是同时进行的。

随着参加《1969年民事责任公约1992年议定书》和《1971基金公约1992年议定书》的国家越来越多,船舶油污损害赔偿制度的国际立法主要由1992年体系进行规范。

三、完全依靠国内立法建立的油污损害赔偿机制--美国模式

美国并未加入这些国际公约,而是确立了自己的油污损害赔偿机制,事实上也关闭了美国加入国际油污损害赔偿机制的大门。美国通过制定《1990年油污法》(OPAl990)确立了其特有的船舶油污损害赔偿机制,是目前世界上对船东责任限制最多、基金补偿也最多的国家。OPAl990规定了船方要承担第一位严格责任。

就内容而言,《1990年油污法》包括油污责任和赔偿、对联邦原有法律的更正和补充、关于国际法规的执行、预防与处罚、威廉王子海峡特殊法律条文、其他、研究和发展、关于1990年阿拉斯加输油管道系统改革法、油污责任信赖基金等九项内容。

美国《1990年油污法》规定的赔偿范围更宽、责任限额更高,更易于受害人获得赔偿。例如,美国法把船东的赔偿限额在原来的基础上提高了8倍①,它不仅要求油轮施行强制保险,还要求非油轮和石油设施也施行强制保险②。美国《1990年油污法》第2702条规定了责任方的严格责任,该条规定,除非有法律的特别的规定,责任方应对油污事件所产生的清污费用和损害承担赔偿责任。尽管在第2703条,美国油污法规定了免责事由,但这些免责极易丧失③。

按照OPA90,按照美国《1990年油污法》,美国设立了lO亿美元的"溢油责任信托基金"(OSLTF),对基金的来源、使用和管理做了非常明确细致的规定④。当油污损害超过船舶所有人责任限制时,由基金补充赔偿,以实现石油货主的补充赔偿责任。OSLTF用于支付发生船舶溢油事故后清除费用、处理事故的调查评估费用,赔偿个人财产损失、自然资源损失、联邦、州或当地政府税务等损失费用。当然,除找不到肇事者的溢油外,部分清污费和污染损失费是可以从事故责任者处收回的。基金还用于支付研究和发展费用及基金管理人员的日常开支。OSLTF基金由国家防污基金中心(NPFC)管理,隶属于美国海岸警备队。

除OSLTF外,美国还建立了类似的"危险物质基金(SUPERFUND)",用于对有毒化学品物质污染的清污和赔偿,基金来源于对化工厂和炼油厂的税收。

四、 两套机制同时运转--加拿大的赔偿机制

加拿大既参加了FC71,同时又建立了国内油污基金,两套机制同时运转,相辅相成。

加拿大于1971年6月30日首次在自己的《航运法》中增加了关于溢油责任的篇章,建立了海上污染赔偿基金(Maritime Pollution Compensation Fund,简称为MPCF),成为世界上较早通过立法建立油污损害赔偿机制的国家。

1979年3月的"Kurdistan"号⑤溢油事件促使了加拿大《航运法》的修改。修改过的《航运法》于1989年4月生效,主要内容是:

(1)扩大了油污损害赔偿的适用范围,把赔偿范围扩大到加拿大领海以外,但属加拿大管辖的水域,并把"油轮"扩大到对"任何船舶"的溢油。

(2)设立新的船舶油污基金(The Ship Oil Pollution Fund,简称SOPl0,取代原来的不完整和不全面的MPCF。

1989年生效的加拿大《航运法》具有如下特点:(1)国际公约与国内立法相结合,使赔偿更为合理。(2)国际国内基金统一收取,统一管理,为受害者提供了快捷的赔偿。加拿大在制订法律条文时已注意到与国际公约的统一问题,如船东的责任与限额与国际公约的规定完全相同⑥。

五、我国现行油污损害赔偿机制及其完善

(一)我国油污损害赔偿机制

中国作为世界第三大石油消费国,我国已经开始实施国家石油安全战略,能源需求还将进一步增加,我国进口石油90%是通过海上船舶运输来实现的,繁忙的海上石油运输使通航环境更趋复杂,大规模油污潜在风险系数也将随之上升。

1、 我国国内的有关立法规定

我国目前有关船舶油污损害责任的法律体系与机制很不完善,没有专门的船舶油污损害立法,分散在不同的法律中,规定十分散乱,缺乏系统性和可执行性。主要的有:

(1)《宪法》,该法第9条规定,水流是国家的自然资源,禁止任何组织或个人人为手段破坏自然资源。

(2)《民法通则》:第124条规定规定"违反国家保护环境防止污染的规定,污染环境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是船舶溢油污染损害民事赔偿的最直接的国内法依据。

(3)《环境保护法》第41条规定,造成环境污染损害的,有责任排除危害,并对直接受到损害的单位和个人赔偿损失。

(4)《中华人民共和国海洋环境保护法》第90条规定"造成海洋环境污染损害的责任者,应当排除危害,并赔偿损失;完全由于第三者的故意或者过失,造成海洋环境污染损害的,由第三者排除危害,并承担赔偿责任。对破坏海洋生态、海洋水产资源、海洋保护区,给国家造成重大损失的,由依照本法规定行使海洋坏境监督管理权的部门代表国家对责任者提出损害赔偿要求。"新的海洋环境保护法第六条规定"国家完善并实旋船舶油污损害民事赔偿责任制度,按照船舶油污损害赔偿责任由船东和货主共同承担风险的原则,建立船舶油污保险、油污损害赔偿基令制度,实施船舶油污保险、油污损害基金制度的具体办法由国务院规定"。为我国建立油污损害焙偿机制奠定了法律基础。更促使我国要将船舶油污损害赔偿工作提高到一个新的高度。

(5)《海商法》第11章海事赔偿责任限制间接提及了油污民事责任。

(6)《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以及最高人民法院的对该法的司法解释。该法第97条规定,对船舶造成油污损害的赔偿请求,受损害人可以向造成油污损害的船舶所有人提出。也可以直接向承担船舶所有人油污损害责任的保险人或者提供财务保证的其他人提出。油污损害责任的保险人或者提供财务保证的其他人被的,有权要求造成油污损害的船舶所有人参加诉讼。

(7)《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止船舶污染海域管理条例》第十章"船舶污染事故的损害赔偿"对船舶污染事故的索赔方式进行了较为详尽的规定。

2、国际公约方面

在油污民事责任方面,我国已经加入的相关国际公约。包括1980年对我国生效的CLCl969,2000年对我国生效的《1969年国际油污损害民事赔偿责任公约1992年议定书》(CLCl992),2009年对我国生效的《2001年国际燃油污染损害民事责任公约》和仅对我国香港特别行政区生效的《1992年设立国际油污损害赔偿基金国际公约》(FCl992)。

这是远远不够的,一是只有国际公约的规定,在公约实施和执行的许多环节上都会受到制约,没有国内相关立法的配合,难以形成规范、统一的船舶污染损害赔偿机制;二是1992年《民事责任公约》只适用于持久性油类造成的污染损害,对许多由于非持久性油类造成的污染损害不能应对;三是出于我国的实际情况,1992年《民事责任公约》并没有在我国得到全面的实施,在实施和执行过程中尚有许多有待规范的地方;四是作为与民事责任公约相配套的基金公约却未加入(仅对我国香港地区有效),并且又没建立国内相应的赔偿基金,因此在我国海域发生的溢油事故往往得不到及时的清理和充分的赔偿。

(二)我国现行国内法所规定油污赔偿机制完善建议

由于我国没有专门的、层次较高的船舶溢油污染损害立法,就不可能形成一套完整、统一、规范的船舶污染损害赔偿机制。由于没有统一的船舶油污损害赔偿机制,我国沿海发生的中小型事故基本上还是以罚款为主,赔偿较少。对于清污费用的支付有时得不到补偿或者缺乏清污资金成为清污单位不积极清污的重大原因⑦。这种情况与我国当前的经济发展形势极不相适应,尤其是近两年来,我国石油进口数量激增,成为继美国之后的世界第三大石油进口国,我国沿海受到特大溢油事故污染的威胁大幅度增加,这种不适应的状况将日趋明显。

立法部门应尽快制定统一、系统的船舶油污损害民事责任的法律规定,笔者建议通过修改《海商法》,在《海商法》中设立专章予以规定。以油污损害为主要内容的船舶污染(包括有毒有害物质)的损害赔偿作为一个章节,通过修改完善海商法中海事污染法部分的方式来完成我国船舶油污损害赔偿法律制度立法工作,这样的做法比较符合立法效率、灵活和简炼的价值要求。为明确油污损害赔偿法律相关问题,彻底解决司法中的争议,建议可以在完善船舶油污损害赔偿法律的时候,对油污损害赔偿中关于"船舶"、"油类"等重要法律概念予以明确,对于油污损害赔偿责任主体、归责原则、责任限额、免责条款、赔偿范围、索赔主体资格、责任限制制度、强制保险与直接诉讼制度、货主分担损害赔偿的基金制度等均予以规范⑧。

对于具体的索赔程序与范围可以参照IOPC Funds基金《索赔手册》制定单行的索赔规则。对具体的强制保险制度运作程序和油污基金的运作办法可以制定单行法规予以确立,如无法制定单行法,则可在海商法与海诉法中明确。在修改《海商法》的基础上,制定一系列的关于海事鉴定、清污规程指导的法规,以科学丰富的技术性的规范来方便索赔的开展。

注释:

①美国自1851年始,便开始实施《船舶所有人责任限额法》。

②宋家慧:"美国1990年油污法及船舶油污损害赔偿机制概述",《交通环保》,1999年第3期,第23页。

③韩永光:"美国油污法对油污损害赔偿的新发展",《海南金融》,1998年第10期,第43页。

④按照美国《1990年油污法》,美国建立了"国家油污基金中心"(National Pollution Fund C6"rlter,简称NPFC), 负责"油溢责任基金"(The oil spill LiabilityTrust Fund,简称OSLTF)的管理工作。OSLTF将已有的数种法定基金合并为一项lO亿美元的油溢基金,主要来源于"向石油企业征收的石油税","基本利息"、"部分其它基金的准备"、"从油污责任方追回的清污费"、"对油污责任方的罚款"、"政府的紧急辅助拨款"、"向政府的借款"等七个方面,主要用于支付:(1)联邦、州当局清污行动中的清污费用,包括监测清污行动的费用;(2)评估自然资源损害的费用;(3)由外国近海装置排油或同类重大威胁所造成的损害及渭污费用;(4)未获赔偿的清污费用或未获赔偿的损害;(5)在执行,管理和实施美国《1990年油污法》时的联邦行政、业务的和人事费用与开支。参见美国《1990年油污法》第2713、2715条。

⑤1979年3月15日,一艘英国油轮"Kurdistan"号在卡波特海峡南岸断成两截,溢油4000吨,溢油漂浮在适用于加拿大《航运法》溢油责任篇规定的海域内。

⑥参见宋家慧、劳辉、刘红:"加拿大的船舶油污损害赔偿机制及运行经验",《交通环保》,1999年4期,第24页。

⑦刘功臣:《建立我国船舶油污损害赔偿机制的研究》,2004年。

⑧胡正良:"《海商法》修改的必要性、应遵循的原则和要点之研究",见:中国法学网.cn。

参考文献:

【1】司玉琢,傅延中,胡正良等.《海商法》,北京,法律出版社,2003.5

【2】张颖.《海上侵权损害赔偿机制研究》,大连海事大学,2004年,第2页

【3】韩立新.《船舶污染损害赔偿法律制度研究》,北京,法律出版社,2007.8

【4】吴莉婧."论海洋油污损害的民事责任一船舶油污损害案例分析",《海洋法苑》

【5】谢明."船舶油污损害民事赔偿若干法律问题研究",大连海事大学硕士论文,指导教师傅延中教授

【6】韩永光."美国油污法对油污损害赔偿的新发展",《海南金融》,1998年第10期

【7】宋家慧、劳辉、刘红."加拿大的船舶油污损害赔偿机制及运行经验",《交通环保》,1999年4期,第24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