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序论:写作是一种深度的自我表达。它要求我们深入探索自己的思想和情感,挖掘那些隐藏在内心深处的真相,好投稿为您带来了七篇产品责任保险论文范文,愿它们成为您写作过程中的灵感催化剂,助力您的创作。
产品责任保险在世界上已有100年历史。目前在美国、欧洲、日本等经济较发达的国家和地区流行广泛。早些时候的产品责任保险只是承保一些与人的身体健康有直接关系的产品。随着科学技术的发展,社会上带有危险的产品不断问世。使得产品责任保险承保范围逐渐扩大到各种工业产品。20世纪70年代,随着经济发达国家对消费者利益有很强保护作用的产品责任法律制度进一步完善,同时,消费者的索赔意识增强,产品的生产者和销售者为了保护自己的经济利益,把风险转嫁给保险公司。
我国开办产品责任保险是在20世纪80年代初,外贸的烟花爆竹出口到美国发生了产品责任事故引起了巨大金额的索赔和诉讼纠纷,导致美国进口商要求我国出口产品要投保产品责任保险,为此我国开办了产品责任保险。我国的产品责任立法起步较晚,产品责任制度还很不健全。直到1993年颁布了《产品质量法》,2000年7月又进行修改并于2000年9月1日实施,明确了产品质量责任,包括民事责任、行政责任和刑事责任。该法规还规定了缺陷的含义及规定了因产品存在缺陷造成受害者人身伤害的赔偿办法等。这部法规的出台标志着我国产品责任法律上了一个新台阶。为我国产品责任保险的发展提供了进一步有力的根据和支持。尽管如此,产品责任保险的发展却事与愿违。
二、我国产品责任保险发展缓慢的成因
1.产品消费者法制观念谈薄。消费者长期以来维权意识淡薄,对产品缺陷造成的侵权行为,不懂得用法律武器来保护自己,只是自怨自艾,很少有人会去提讼索赔。由此,产品质量缺陷造成的人身伤害或财产损失的事缺少了主要追究力。
2.产品生产者、销售者的法律意识薄弱。首先,产品生产者、销售者对其产品质量的缺陷造成消费者的人身伤害或财产损失的法律责任不引起重视和感到压力。没有很好地去考虑如何将其法律上应承担的经济赔偿责任转嫁给保险公司,以解后顾之忧。第二,计划经济体制的年代,国营的生产企业在经营过程中的盈亏及企业风险基本是政府财政包揽。生产企业对责任风险的意识、保险的意识必然滞后。第三,产品生产者、销售者在生产和销售经营中都未曾当过被告人,也未曾有人向他们提出索赔要求。如果去投保产品责任保险,觉得似乎没有必要,或以侥幸心理对待。第四,有些产品生产者、销售者即使投保产品责任保险,但并非真正明确其意义和作用,而是把投保产品责任保险人作为企业一种宣传产品的广告效应。
3.有关产品责任的法律、法规还不很完善,执法力度不够。我国现在对产品责任赔偿范围的确定是采用“实际损失”原则(包括直接损失和预期可得利益的损失)。但我国的社会和经济是在不断地飞速发展。人民生活水准不断提高,以现在估计的预期可得利益的损失到了那个时候,这个“预期可得利益”已是达不到预期的利益水平。规定中没有考虑到社会发展、物价指数上升的因素及精神损害。这显然不利于受害人。另外,有些产品因缺陷造成了侵权行为,但由于在地方保护主义思想的支持和庇护下,消费者往往诉而无门。这些都是有碍产品责任法的实施和产品责任保险的开展。
4.自产品责任保险开办以来,保险公司在开办这项业务时思想认识不足,对承保产品责任险的经验不多,尤其针对我国目前一些产品的真正合格率低、产品责任险的投保需求不大,承保面小,保费收入少,自然该险的损失概率较大,赔付也可能会增大,不敢把承保面扩大,畏惧赔付率高。在承保时累计赔偿限额,特别是每次事故赔偿限额控制较严。
三、对发展产品费任保险的看法
1.加强法制教育,增强人们的法律意识。加强《产品质量法》的宣传教育,使消费者在消费过程中运用法律武器保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的意识不断增强。另外,引导产品生产者、销售者为了保持企业生产的稳定,通过参加保险来转移企业风险。
论文摘要: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人依法应负的民事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保险。法经济学是用经济学的方法和理论考察、研究法律和法律制度的学科。从法经济学的角度对责任保险这一法律制度进行分析,可以考察其产生和发展的合理基础,从而更加深刻地理解此项制度。
一、责任保险
责任保险,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人依法应负的民事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保险,又称为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法》第50条规定: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付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按保险标的的不同,可将其分为雇主责任保险、产品责任保险、职业责任保险和公众责任保险等。
根据《保险法》的规定,责任保险的保险标的显然属于民事责任,后者又包括侵权责任和违约责任两种。由于违约责任可以通过订立信用保险合同或保证保险合同来解决,因此责任保险的保险标的即是侵权责任。
一般认为,1855年英国铁路乘客保险公司向铁路部门提供铁路承运人责任保险,是历史上首次出现责任保险。1875年,英国又出现了马车第三者责任保险,可以看作是汽车第三者责任险的先导。随着工业生产的不断进步,责任保险的范围也不断增大,其在社会生活中的重要性也日益突出。而如前所述,责任保险以被保险人对于第三者的侵权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这使得其和侵权法之间产生了冲突。主要表现在以下两个方面:
1、 责任保险使侵权责任社会化。侵权责任本应由侵权行为人来承担,但责任保险使得侵权行为人(即投保人)的侵权责任转嫁给保险公司,并通过保险公司这一媒介转嫁给整个社会来承担。
2、 责任保险使侵权法的损害赔偿功能发生变化。侵权损害赔偿责任一方面是对受害人的补偿,另一方面又是对侵权人的一种惩戒。责任保险虽然使受害人的损失因有了保险公司作后盾而能得到保证,但也使得对侵权人的惩戒变得徒有虚名。
从上述两个方面出发,很容易产生这样的疑问:责任保险是否在变相的鼓励人们放弃谨慎小心的生活态度?其最终结果是否有益于社会?本文将运用法经济学方法对上述疑问进行回答。
二、法经济学
法经济学是用经济学的方法和理论,主要是运用价格理论,以及运用福利经济学、公共选择理论及其他有关实证和规范方法考察、研究法律和法律制度的形成、结构、过程、效果、效率及未来发展的学科。简单的来说,法经济学就是用经济学的方法来对法律问题进行分析的科学。
1、世界上的资源是有限的,而人的欲望则是无限的,这就决定了每个人在进行任何满足自己某种欲望的行为之前,都会通过理性的思考做出选择。
2、每个人在进行各种日常生活的行为(感情生活除外)时,都会进行成本和收益的分析,并做出最有效率的选择。而整个社会在进行某种抉择之时也会进行成本和收益的分析,做出最有效率的选择。
科斯在1960年所发表了论文《论社会成本》,被认为是法经济学研究的里程碑。在该文的开篇,科斯提出,“传统的(分析)方法总是使得所做决定的性质变得模糊不清。当A给B造成了损害之后,在需要做出判断时,惯常的思维方式会这样考虑:我们应当如何抑制A?但这样的想法是不正确的,因为我们所面临的问题具有相互性:消除了对B的损害即意味着对A造成了损害。因此,我们应当做出的判断应该是:是否应允许A损害B,或者说是否应允许B损害A?问题的关键在于避免更为严重的损害。”这就是法经济学的思维方式,即以是否具有效率作为判断法律问题的标准,而非仅仅是以公平和正义作为标准。著名的科斯定理也是由该论文所推出的(科斯并没有明确提出):只要财产权是明确的,并且其交易成本为零或者很小,则无论财产权的初始状态为何,市场均衡的最终结果都是有效率的。然而现实之中任何交易的成本都不可能为零,并且交易成本往往都很巨大,人们无法将其忽略。由于实际的交易成本必然为正,对科斯定理反推可得出这样的结论:最有效率的市场均衡结果必然产生于交易成本最小的情况。因此,最佳的资源配置状态就是使交易成本最小的配置状态。科斯认为,法律对于资源配置起着极为重要的最用,因为财产权利的归属往往是由法律来设定的。举例而言,物权法中的善意取得制度规定了善意第三人可以取得被无处分权人擅自处分的物的所有权,而之所以如此规定,就是因为这比相反的规定更加符合市场经济的要求,即具有效率。同样地,“法院也应当了解其判决的经济后果,并在判决时考虑这些后果”。这就是法经济学不同于传统法学的地方,后者往往是以公平正义(即道德标准)为标准,而非以效率为标准。
三、对责任保险制度的经济分析
假设A是侵权行为人,B是无过错的受害人,A的行为使B遭受了1000元的损失。在没有责任保险的情况下,根据侵权法,A应当对B的全部损失承担赔偿责任。此时会出现以下三种可能的情况:
1、A有能力承担1000元的赔偿数额。
2、A只能承担部分赔偿数额或完全不能承担任何数额,但是B却有能力自己承担全部损失或A无法承担的那部分损失。
3、A只能承担部分赔偿数额或完全不能承担任何数额,同时B也无力自己承担全部损失或A无法承担的那部分损失。
在前两种情况下,A需要全部或部分承担B的损失,由于这个损失是由A或/和B自己完全承担的,所以就没有外部成本产生。此时的社会成本也就相当于A 和B之间的私人成本,即只有1000元。
而在第3种情况下,由于A和/或B无法承担全部的损失,B所遭受的损失无法得到全部补偿。这就意味着需要由A和B之外的人来承担无法被补偿的那部分损失,即A和B之间的活动在私人成本之外还产生了外部成本。而此时的社会成本就是上述私人成本和外部成本的总和。对B而言,其所面临的问题就是该如何使自己的损失得到完全的补偿,B获得补偿的途径的不同就意味着所产生的外部成本的不同,并最终导致社会成本的不同。可以从以下两个方面来考察这个问题:
(1)没有责任保险制度。但存在政府设立的某种社会救助制度,B就可以依靠该制度获得补偿。但是,这种制度往往都存在于经济较为发达的社会之中,并且该制度的设立毫无疑问也需要耗费巨额的成本。毫无疑问,此时的社会成本一定会超过1000元。如果不存在政府设立的社会救助制度,那么就只能由B自己来想办法补偿自己的损失了。要么B会无奈的接收现实,并最终无法生存;要么B会通过犯罪来满足自己对财产的需求。无论是任何一种情形发生,其所产生的外部成本都是巨大的,而最终的社会成本也必然是巨大的。
(2)存在责任保险制度。如果A事先向保险公司投保了责任险,那么保险公司就会代替其向B支付赔偿金。此时A和B之间的私人成本是1000元,而外部成本为零,因此社会成本是1000元。虽然在A和B之间出现了保险公司这一第三者,但是保险公司仅仅是代替A支付了对B的赔偿金而已,其和B之间并没有任何的其他关系。A和保险公司之间的保险合同关系则是另外一个经济活动,当然,这项经济活动同样要产生成本。但是,这种成本肯定要比由政府建立社会救助制度的成本要小的多。
当然,一个貌似合乎逻辑的推理会在此时产生:在没有责任保险之前,人们为了避免自己承担责任,会履行谨慎注意的义务来防止自己的行为可能对他人产生的损害。但是有了责任保险,由于可以让保险公司承担责任,人们就会降低自己的注意程度,从而使保险事故的发生更为频繁,导致社会成本的增加,并将其所带来的收益抵销。事实上这种推理忽略了本文之前所提过的一个基本原理,即每个人总会基于理性的分析从而作出对于自己效用最大的选择。以医生为例,假设医生A在其执业过程中的医疗事故率为5件/年,其向甲保险公司投保了职业责任险。根据上述结论,由于A因为投了保险,那么便会在执业过程中降低自己的注意程度,必然的结果就是医疗事故率增大。这样一来,至少会出现以下几种结果:首先,甲会提高对A收取的保险费。由于医疗事故率的增大,如果甲继续根据5件/年的事故率来收取保险费,则其无法从中获利。其次,由于医疗事故率的增大,政府部门很可能会因此而吊销A的医师执照。再次,很多原本想让A治疗的病人便不会再选择A,即A的潜在顾客会因为医疗事故率的增大而选择其他的医生就医。无论如何,对A而言降低自己的注意程度都是不利益的,作为理性的人A是不会选择这种做法的。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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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高鸿业.西方经济学微观部分(第二版)[M].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4年.
一、商业性与政策性相结合
1.要有商业性元素
首先,责任保险中最严重的问题就是道德风险,所谓道德风险就是,被保险人利用自己掌握的信息优势,在追求自身利益最大化的同时做出损害保险人利益的行为。商业性责任保险中,保险公司通过免赔额和责任限额、保费激励机制等方式减少索赔,同时会不定期对企业进行检查,要求其更新风险防范设施,督促其进行防灾防损,有效减少道德风险的发生。其次,商业性保险能充分发挥市场这个看不见的手的作用,自发的调节保险的供给和需求,避免了保险产品定价过高。
2.需要政府的参与
首先,政策性保险一般由政府充当带头人,具有财政补贴、免税和立法保护等优势,有利于在全社会范围内推广相应的保险业务。其次,政策性保险不以盈利为目的,主要是为了实现某种宏观经济目标,能够以较低保费的提供更多的保险保障,实现资源的优化配置。
3.完全商业性或政策性的弊端
从国际责任保险发展的过程来看完全的市场化或完全的政策性都是行不通的。责任保险普遍具有正外部性和商业性两种属性,由于其正外部性的特点,政府在开办初期给予一定财政上的支持,帮助保险公司开展业务,保证其顺利开展利国利民的公益性活动是必要的。完全依靠政府财力则需要大量的资金,并且政府机构运行和管理的效率往往很低,客观来说是不现实的。
4.借鉴其他责任保险
食品安全责任保险与环境污染责任保险在风险特征、风险属性、背景条件和发展历程上来看是相似的,所以食品安全责任保险可以借鉴国内外环境污染责任保险的发展模式。从国际环境污染责任保险的发展过程来看,较为成熟的环境污染责任保险制度无一例外的采用了政府和保险公司相结合的方式,由商业保险公司运营,国家给予一定财政上和政策上的扶持。
我国尚处于社会主义初级阶段,资金不够充足,保险市场也不够完善,再加之开办责任保险的经验不足,宜采用“半商业”与“半政策”相结合的方式,充分利用商业性和政策性保险的优势,弥补两者的不足,这样才能使食品安全责任保险更适应中国的国情。
二、强制性与自愿性相结合
我国是发展中国家,经济处于转型期,食品安全问题频发,责任保险市场尚不健全,单一的采用强制性或自愿性都不能满足现有保险市场的要求。
1.需要加入强制性因素
首先,强制性责任保险以其强制性要求所有符合条件的企业必须投保,避免了保险公司不受理或企业不投保的尴尬局面,可以更有效的保障第三者的权益。其次,索赔事件发生率高的企业通常愿意投保相应的责任保险,索赔事件发生率低的企业不愿投保,强制性责任保险规定无论索赔事件发生的频率如何,只要符合投保条件都必须投保,有效的避免了逆向选择的问题。
2.需要加入自愿性保险
投保企业可以根据其本年度经营和盈利情况选择性投保,有利于投保企业高效运用资金,实现企业价值最大化。对于那些从未出现食品安全问题且资金短缺的保险公司,可以更合理的运用这部分资金,使每一单位货币发挥最大作用。
3.完全强制性或自愿性的弊端
采用完全的强制性责任保险会削弱投保企业降低食品安全事件发生的积极性,间接的增加了食品安全事故发生的概率,这与开展食品责任安全责任保险的初衷相违背。同时,过高的事故发生率又会增加保费,最终使投保人面临过大的财务负担。另外,我国责任险市场还不够健全,如果强行让全部食品相关企业投保,可能会超过保险市场的承载能力,不能有效的起到风险防范和转移的作用。
若完全采用自愿性保险的模式则不可避免的会出现逆选择的问题。同时,我国食品安全责任保险的市场需求强烈,如果仅靠自愿投保难免会造成食品安全责任保险推行缓慢。
综上所述,我国食品安全责任保险应该采用政策性与商业性相结合,强制性与自愿性相结合的模式,同时为了促进其长久可持续发展,政府应该健全相关的法律法规,法律是责任保险实施的基础;保险公司应该加强数据的收集和费率厘定的技术水平,实现分类费率和差异化费率,使食品安全责任保险的种类进一步细化。相信只要各方共同努力,一定会使这项制度在中国有持久的生命力。
参考文献:
[1]游桂云,环境责任保险模式选择与定价研究,博士学位论文
关键词:雇主责任险;市场;政府
一、引言
雇主责任险是财产保险中的一个重要险种。推广发展雇主责任险不但可以使自身在遇到意外时免受因巨额赔偿而带来的经济上的灾难,而且使受害者能得到及时的救助。正所谓一举两得。然而这么好的一个险种在我国却难以推广发展?就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也是以法律强制方式来实施的。我国雇主责任保险开始于二十世纪八十年代,恢复保险以后,经过二十多年的发展虽已有了显著的发展,但与西方国家相比仍存在很大的差距。据美国1993年统计数字,美国员工赔偿保险的净保费收入占总财产和责任险保费的13.8%,而中国2003年总责任保险保费收入仅占全国财产保险总保费的4%,从而推之雇主责任保险的保费收入还不及4%。
我国雇主责任保险发展缓慢的最主要原因是相关的法律、法规不够健全,特别是有关民事损害赔偿责任方面的规定缺乏力度。我国没有专门的雇主责任法,劳动法仅适用于国家机关、事业单位以及国有、集体企业,而大量的非公有制企业雇员的权益很难得到保障,造成保险人在经营雇主责任保险时,一般只能以民法为法律基础,以雇主与雇员之间的雇佣合同作为法律依据。更没有员工赔偿法方面的相关规定,而美国在1908年就已经出台了第一部《员工赔偿法》。加之,各企业雇佣合同条文不够完善、规范,彼此之间差异较大,赔偿标准也不统一,进而也不利于雇主责任保险的经营和发展。
当雇员在工作期间发生意外事故,通常都会与雇主进行协商,在协商过程中,双方都需要花费大量精力来弄清事实,确定赔偿方案。 如果赔偿方案得不到雇员或雇员家属的认可,就可能会造成不必要的纠纷,甚至由于一个案件得不到妥善的处理而影响整个生产活动,这个时候如果投保了雇主责任险则可以把一切麻烦交给保险公司了。另外投保雇主责任险还可以缓解政府财政压力,把原先很大一部分靠政府分担的责任通过商业保险转嫁给保险公司。另一方面又可保障工人的工作安全、生活安定,保证企业全心全力投入到生产建设领域。
那么听起来这么好的一个保险为什么得不到很好的发展?在一些煤矿发展重地比如山西,雇主责任险发展可谓举步维艰。到底是什么原因造成这一现象?在发展雇主责任险的过程中政府该如何发展其作用?论文从煤矿业入手,力图通过对这些问题的研究为开发煤矿雇主责任险找到突破口,使得这一险种能在最需要它的地方发挥应有的作用。从而为政府减轻财政压力,保障工人生命安全,生活安定。
二、雇主责任险在山西煤矿业的发展现状及原因
有这么一则事例:从临汾到介休,越野车在山路上一路颠簸,山西省保监局的孟处长给记者讲了个真实的故事:今年初,介休金三坡煤矿发生事故,有20多位矿工遇难。当保险公司的人到达现场时,愁肠百结的县长像等到了大救星,可当他得知仅有1名矿工买了保险后,顿时颓然无语。同行的山西临汾人保业务经理小贾告诉记者,仅这条路两边的山沟里,就有大小百余座煤矿。“现在的煤矿企业保险意识薄弱,投保意愿不足,去推销保险,路难走不算什么,关键是‘脸难看,话难听’。”大型国有煤矿的安全状况好,事故率低,这些企业认为自己能够解决安全问题,对商业保险的依赖性不高。乡镇煤矿的采煤工艺落后,风险集中,但受利益驱动,承包者不愿意额外增加对矿工的安全投入。还有一个重要原因是,企业索赔时,必须向保险公司出具政府有关部门的事故证明,这就暴露了事故,并因此受重罚,所以矿主们更愿意私了。
由此我们可以清楚的看到雇主责任险在山西各个煤矿里发展的状况了。也可以清楚的了解产生这些状况的原因了。首先,从保险意识谈起,煤矿一般都设在一些相对落后的边远地区,来矿上打工的相对来说文化程度较低,他们甚至连什么是保险都说不清,更别谈为自己买份保险来保障自己了。而大多数矿主眼睛里看到的只是利益,不会去花这个钱甚至可以说不敢去花这个钱,吃力不讨好的事是没有人会做的,他们认为只要为工人上了工伤保险就没事了。工伤保险无疑成了阻碍雇主责任险发展的一个重要因素。第二,从保险公司谈起,由于雇主责任险保费较低,而出事率却极高,相对于其他保险产品,可以得到的利益就少了。所以谁也不愿在这么烫手的山芋上下工夫。再则保险公司在提供保险产品时,产品单一,并没有有效区分不同的风险种类,不能满足不同煤矿不同地质结构的要求,不能满足不同规模、不同安全条件的煤矿企业的要求,也不能满足不同群体的不同保障需求的要求。其结果是产品供应和市场需求难以吻合,市场需求得不到满足。第三,从政府的角度看,政府各部门之间往往缺乏有效的联系,对保险业监管不力,对其发展难以提供有力的支持,在责任事故发生后自然成了主要的事故承担者,面临着巨大的财政压力,社会管理风险难以有效转移。这就形成了恶性循环,结果使得政府发丧,雇主责任险也难以发展。
三、发展煤矿雇主责任险需要政府与市场“双轮驱动”
虽然发展煤矿雇主责任险离不开政府的支持,但煤矿雇主责任险的经营仍需要以市场机制和商业化运行为主。如果单纯依靠政府,责任事故发生后的财政压力仍然很重,政府会面临较大的风险,目前存在的“业主发财,政府发丧”的局面仍无法改变,政府的社会管理风险难以有效转移。因此,煤矿雇主责任险不能纯粹运用社会保险的方式经营,而只能根据其强制性商业保险的性质来选择其经营模式。
论文关键词 保险 代位求偿权 损失补偿 责任保险 侵权法
保险制度最大的意义在于汇集个人的力量,成立危险共同团体,于保险事故发生时,填补其成员——即被保险人所受的损害,以达到分散危险的目的。如若该保险事故的发生乃因第三人的行为所致,则被保险人依民法的规定对其享有损害赔偿请求权。于此情形,如何调整保险法和民法在救济上的重复,即如何确认被保险人的保险金给付请求权和损害赔偿请求权发生重合时,被保险人(受害人)、保险人、第三人(加害人)三者之间的利益分配呢?分配模式不外乎有三种:第一,禁止被保险人重复行使两种请求权,确认保险人的代位权,存置第三人责任;第二,肯定被保险人重复行使两种请求权,废止保险人的代位权,存置第三人的责任;第三,禁止被保险人重复行使两种请求权,废止保险人的代位权,免除第三人的责任。现行各国保险法均采用第一种模式,赋予保险人赔偿被保险人的损失后,取得被保险人享有的依法向负有民事损害赔偿责任的第三人请求赔偿的权利,此即保险代位求偿权制度。我国新《保险法》第60条也有此规定。
然而,在保险代位求偿权制度确立至今的两百余年以来,保险业本身日益成熟壮大,责任保险普及发展,社会关系日趋复杂,侵权法功能重点的演变,这一切的变化无疑对该制度在保障保险业的起步发展和追究第三人责任方面所发挥的良好作用提出了挑战。笔者试图从确立该制度的法理基础出发,探寻适用保险代位求偿权的诸多限制,并反思该权利在今天存在的合理性。
一、确立保险代位权的法理基础
传统理论确立保险代位求偿权最重要的理由是保险法的基本原则之一——损失补偿原则,即当保险事故发生使被保险人遭受损失时,保险人必须在责任范围内对被保险人所受的实际损失进行补偿,使其尽快地恢复生产和安定生活。这是保险制度的本质和基本经济职能所在。保险之机能,在于损失之补偿,而非在于籍保险事故之发生提供被保险人额外的利益,否则具有防范风险、扶助国民经济安定生活本质的保险制度难免流于赌博,保险经营业也难以为继。因此,保险法规定了保险利益的概念,禁止复保险、超额保险,皆在于防止被保险人获得不当得利,确立保险代位求偿权的核心思想也在于此,即防止被保险人从保险人和第三人处获得超过其损失的双倍补偿,从损失中获利。然而损失补偿原则只是保险代位求偿权存在的消极理由而非必然原因,因为要取得避免被保险人双重得利的效果,禁止被保险人重复行使两种请求权,有两种模式可选:确认保险人的代位求偿权,或者免除第三人的责任,为何保险法选择了第一种方案呢?
确立保险代位求偿权的另一重要理由在于,侵权法的惩罚与预防功能不能因保险赔偿受到削减。第三人因其行为对受害人即被保险人负损害赔偿责任,依据的是侵权法的规定或合同上的约定,被保险人即受害人因保险事故的发生获得保险赔偿,依据的是被保险人与保险人签订的保险合同,第三人与保险人所承担的赔偿义务各自依据不同,并行不悖。保险保障的是保险合同的相对方,而不是与之无关的对被保险人造成损害引起保险事故的第三人。因此,第三人的赔偿义务不应当因受害人已受保险保护而免除,否则即变相的鼓励该第三人藉他人之保险合同而逃避自己之法律责任,侵权法的惩罚与预防功能不免落空。因此,保险代位求偿权的行使,被认为一方面阻止了被保险人的双重得利,维护了保险法上基础的损失补偿原则,另一方面肯定了加害人对被害人的损害赔偿,坚持了民法上“造成损害之人最终须损害负责”的理念。
另外,保险代位求偿权的实现,被认为还有一个最大的好处,它可以部分甚至全部弥补保险人对被保险所做的赔付,这不仅有利于保险公司的经营效果,增加利润,而且可能间接促成保费的降低,有利于加入危险共同体的全体被保险人的利益。保险代位的这种直观的良好效果在保险实务中确能达到吗?实际上,保险费由纯保险费与附加保险费两部分构成,其中纯保险费系备作保险事故发生时给付保险金之用。在发生保险代位权的场合,保险人已支付的保险金可能通过行使代位权而得到补偿,可能会使纯保险费降低,但同时因行使代位权而支付的营业费用会提高附加保险费,从而对保险费和保险费率产生相反方向的影响。保险人拥有代位求偿权并不等于他一定要行使此权利,是否行使取决于保险人对代位求偿的成本与收益的比较权衡,即使行使,其效果也未必能使保险人的保险金得到全部补偿。只有个别险种的代位权获偿额达到了对全部保险赔付相当大的百分比,可以假定只有对这此险种,代位权才可能对保险费率产生边际的影响。
另外,代位权获偿额引入保险费率计算公式,还面临发生概率及求偿效果的测定等技术上的困难,因此在保险实务中,作为保险费计算基础的各种事故统计表,对保险事故原因通常不区别有责任之第三人的原因与其它原因,保险人一贯都不将这种通过行使保险代位权补偿的事实引进保险费率计算公式,代位权对保险人而言,常常成为意外收益的源泉,通过代位权获得的补偿通常并不反映在保险费率的计算中,而是用于提高股东的红利。所以,保险代位求偿权的实现在理论上通过对保险费率的影响从而促进保险经营、增进投保人(被保险人)利益的作用,在保险实务中其实是子虚乌有的。那么,保险人通过代位求偿权补偿自己的保险金损失对他而言,是没有任何对价的,是“意外收益”,保险代位求偿权制度出于禁止被保险人双重得利的考虑,不意竟致保险人的不当得利,这是有悖公平的。
二、从损失补偿原则看保险代位求偿权适用的限制
(一)适用范围
保险代位权既然以损失补偿、禁止得利为核心思想,那么具有损失填补性质的保险合同均应适用之,其中最典型的即是财产保险。从理论上和立法上讲,保险代位求偿权广泛地适用于各种类型的财产保险,然而,由于各种不同类型的财产保险的不同特征,其适用的程度、范围、重要性也有所不同。目前,在海上保险中,代位权的运用比较普遍,陆上财产保险由于其责任涉及面较窄,责任交叉的机会比较少,因此,在代位权的运用上频率相应也低。在火灾保险中,证据往往难以收集,而且,住户常常因其不小心造成财产损失而被认为有责,因而,对火灾保险而言,保险代位权经常被有限制地利用。
责任保险在性质上属于财产保险,是以被保险人的民事赔偿责任作为保险标的,即当被保险人依法应对第三者负损害赔偿责任时,由保险人承担其补偿责任的一种保险。责任保险中保险代位求偿权的适用与一般财产保险相比,有较大的特殊性。责任保险中的保险人于给付赔偿金后,得否与一般财产保险中的保险人一样,代位行使受害人(第三人)对于加害人(被保险人)之请求权呢?答案是否定的。因为被保险人之所以订立责任保险合同,目的即在于免除自己对第三人的损害赔偿责任,转移风险于保险人,若允许保险人给付第三人赔偿金后,再“代位”行使其对被害人的请求权,则不啻与被保险人订立此责任保险合同的目的相矛盾。因此,与其它财产保险合同不同,责任保险中一般不适用保险代位求偿权,除非责任保险事故的发生是在被保险人和其他人共同侵权行为和一般侵权行为复数竞合致连带责任的情况下,基于被保险人对其他侵权人的请求权,可能产生保险代位求偿权。另外,有学者认为,强制责任保险或被保险人有恶意行为时保险人可行行使代位求偿权。对于这两类保险合同,基于保障受害人的政策性目的,同时为扩大保险人的承保范围、惩罚被保险人之恶意行为,并平衡保险人之利益,可以赋予保险人代位求偿权。
按照我国新《保险法》第46条的规定,人身保险皆不适用保险代位求偿权。人身保险的标的,如人之生命、身体之完整性,无法以金钱价值计算之,即使人身保险之被保险人或其受益人双重获保险人的保险金给付和侵害人的损害赔偿,亦不存在不当得利。故原则上保险代位求偿权并不适用人身保险,更准确地说,不适用定额给付性质的人身保险,然人身保险也有属损害保险者,如医疗费用或丧葬费、分娩费等,其目的仅在于补偿被保险人因保险事故发生所支出之费用而已,这种以填补实际损失为承保范围的人身保险就其性质是应当适用保险代位求偿权的,但就人身保险各种险别的实际情况来看,其适用空间是非常有限的。
首先,人寿保险是以被保险人生存或死亡为保险事故而于保险事故发生时,由保险人给付一定保险金额之保险。保险代位规范之适用至少须涉及三方面当事人,即保险人、被保险人,以及在法律上应负赔偿责任之第三人,若无第三人损害事实发生,则无保险代位之余地。而“人寿保险之生存保险事故之发生为被保险人届期仍然生存,就此‘生存’之事实而言,难谓被保险人有何抽象上之损害可言,被保险人既无损害,复不可能发生对第三人之求偿权,遑论规定保险人之代位权。”就人寿保险之死亡给付而言,该等请求权本就属于受益人本身所享有,并无不当得利之可能。其次,健康保险之本质,为保险人于被保险人疾病、分娩及其所致残废或死亡时,负给付保险金责任之保险,而就上述之疾病、分娩的事由观之,其应是属于内在的身体变化所致,而非外部因素所引起。因此,在健康保险中,也不会出现第三人侵害被保险人权利的情形,故无保险代位的问题。与健康保险类似,年金保险无论是生存年金给付还是特定期间年金给付,也不存在第三人对被保险人负损害赔偿责任之可能,亦无代位权适用的余地。最后,意外伤害保险的情形相对于前述人身保险险别较为复杂,一方面,因系以意外事故所致体伤或死亡为保险事故,该事故可能由其他应负责任之第三人所致,另一方面,人身意外伤害保险之保险给付基础及其性质既有属定额给付,又有属损害填补。因此,如意外事故发生时,被保险人得向他人基于契约或侵权行为请求损害赔偿时,如涉及医疗费用之支付,此时保险合同所为给付乃系建立在医疗费用支付之损害补偿基础之上,则保险人于给付保险金填补被保险人医疗费用损失后,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人医疗费用赔偿请求。综上,保险代位求偿权只在部分财产保险和意外伤害保险中能够适用。
(二)不足额保险
保险人行使代位求偿权的前提是,被保险人所受损失已皆由保险人支付的保险金满足,若被保险人所获保险赔偿不足以满足其全部损失即不足额保险的情形,此时被保险人对第三人应仍有就该不足额部分之损害赔偿请求权。同时,保险人于其给付保险金额范围内,可向第三人行使代位求偿权。当然,被保险人和保险人若能由第三人处各自按其应有部分取得赔偿,即无问题,但是,若第三人清偿能力不足或依法所需负赔偿之数额低于被保险人就不足部分可请求赔偿之数额,比如,被保险人因第三人的过失遭受了5万元的损失,保险合同承保金额仅2万元,余下3万元损失被保险人可向第三人请求赔偿,同时,保险人可就其赔偿金2万元代位向第三人求偿,如果第三人的清偿能力不足5万元,被保险人和保险人的请求权发生冲突了该如何处理呢?我国《保险法》对此无明文规定,我们只好转而求助于代位求偿权存在的法理基础之一——损失补偿、禁止不当得利,在被保险人的损失获得完全赔偿之前,自无不当得利之可能,故在不足额保险中被保险人对第三人仍有赔偿请求权时,若其受偿与保险人之代位求偿权发生冲突,应先保护被保险人之受偿权,即于被保险人获得全部清偿前,保险人不得行使代位求偿权,此于学理上称之为“被保险人优先原则”。故西德及奥国保险契约法第67条有关保险人代位权之行使即规定“此移转(即对第三人之损失赔偿请求权)不得于对被保险人不利之情形下主张之。”
(三)对象限制
保险代位求偿权行使对象为对被保险人负有赔偿义务的第三人,但并非任何负有赔偿责任之第三人都可作代位权行使对象。首先,该第三人不能是被保险人自己或共同被保险人。因为,保险人的代位权“仅限于那些被保险人自己能够主张的损害赔偿请求权”,被保险人无权起诉自己,他的保险人也就无权这样做。并且,如果被保险人为自己的疏忽所造成的损失购买了保险,而保险人通过代位追偿拿回了他通过保险所获得的赔偿,他实际上就没有任何保险的保障。另外,如果保险是承保了具有相关利益的两个人作为共同被保险人,如果承保损失是由于其中一人所造成的,保险人通常对于造成损失的共同被保险人不具有代位追偿权。这是因为一个共同被保险人在投保时,不仅是为他自己投保,同时也是为另一个共同被保险人投保,在保单项下他们具有共同的权利与义务。保险人不能对一个被保险人自己行使代位追偿权,他也就不能对他的共同被保险人行使代位追偿权。比如,当保险涉及委托或抵押借贷关系时,倘若保险合同载明委托人和受托人或抵押贷款人和抵押借款人作为共同被保险人,对由于受托人责任或抵押借款人责任造成保险标的的损害或灭失,如果保险合同中没有特别的规定,保险人在赔付了委托人或抵押贷款人之后,一般不能对作为责任方的受托人或抵押借款人行使代位求偿权。
其次,该第三人不能是被保险人的家属或受雇人等。各国对此均有类似规定,如德国《保险契约法》第67条第2款规定:“要保人的请求系对同居的家属者,保险人无代位权;但损害系由其故意造成者,不在此限。”我国新《保险法》第62条规定:“除被保险人的家庭成员或者其组成人员故意造成本法第六十条第一款规定的保险事故以外,保险人不得对被保险人的家庭成员或者组成人员行使代位请求赔偿的权利。”因为这些人和被保险人有共同生活或其它利害一致之关系,如果在被保险人取得保险金后,允许保险人对他们行使代位求偿权,则负担终究仍转嫁至被保险人,无异于被保险人自己赔偿,则与被保险人订立此保险合同转移风险的本意相悖。当然,如果损失是由家属或受雇人等故意所致,则不在此限。
最后,在“为他人利益的伤害保险合同”中,不能对投保人行使代位权。通常的伤害保险是以被保险人为投保人,而此类保险合同中的投保人却为侵权行为人,即被害人(被保险人)领取保险金是以加害人(投保人)支付保险费为前提的。比如,商场为顾客投保了“团体意外伤害保险”,依照该保险条款规定,凡是在该商场购物期间发生的意外伤害均由保险公司负责给付保险金。又如,公交公司为乘客投保机动车搭乘者伤害保险。在这类保险中,如果发生了保险事故,被保险人获得保险赔偿后,保险人能代其位行使对投保人(加害人)的赔偿请求吗?答案当然是否定的,因为这类保险合同保险费的支付人为具有责任的商场、公交公司,如果允许保险人据此合同赔偿了其顾客、乘客之后,再代位行使他们对商场、公交公司的赔偿请求,那么订立这样的合同对投保人而言将没有任何意义。“为他人利益的伤害保险合同”对投保人来说,其作用犹如以自己为被保险人的责任保险。
三、责任保险的发展和侵权法功能的嬗变对保险代位求偿权的冲击
从保险业的发展趋势看,责任保险发展迅速,在保险业务中占有日益重要的地位,在有责任之第三人也投保的场合,保险代位权的作用就是将损失从一个有能力的损失分散者(行使代位权的保险人)转移到另一个有能力的损失分散者(责任保险人)。就整个保险业而言,经过一场时间与财力的角逐,只是将该损失在其内部进行移转,最终的责任仍由保险业主们自身承担。实际上,因为有保险的被告更有能力承担责任,除非是对一个也参加保险的被告,否则保险人一定很少行使代位权,保险代位制度不必要地促进了“重复”保险,使同一危险由被保险人和第三人同时承保,这无疑是资源的浪费且花费昂贵。因此,随着保险业行业自律与合作的加强,出现了保险人自愿地排除保险代位适用的情况,最典型是通过“汽车互撞免赔(knockforknock)”协议来实施:保险人相互承诺,各自对自己的被保险人的损失负责赔偿,彼此均不向对方行使保险代位权。这样,一方面减轻了有责第三人的保险人的负担,另一方面节约了另一保险人行使保险代位权的费用,使双方免于诉累。该协议的理论基础是,某一保险公司在一个场合因不对第三人提起代位权诉讼而遭受损失时,在另一场合,其可能已经向有责任之第三人提供了责任保险,因而他能因其被保险人不在代位权诉讼中成为被告而获益,在一定时期内这些受损和获益彼此相抵。另外,保险人出于推销保单,提高竞争力等考虑,有时与被保险人约定,不行使保险代位权。例如为便于房东招揽房客,保险公司在与房东签订的保单中约定,凡因房客过失致房屋损坏的,由其赔偿,而不向房客追偿。即使没有预先约定,在时间、费用及不确定的结果等诸多成本面前,保险人也常常对代位求偿权的行使望而却步。
责任保险在现代社会的发展,已深刻影响到侵权法的理论与实践。除故意违法造成损害以外的一切侵权责任均可作为责任保险标的,加害人通过事先向保险公司交纳保险费即可免除自己对受害人的赔偿责任,这就使侵权法通过对加害人课以赔偿金以示惩罚的功能逐渐消退,转而更加关注对受害人损失补偿保障,补偿正日益成为现代侵权法的首要目的和最重要的功能。由于责任保险分担了加害人的责任,责任原则的变化也更能够为社会所接受,过错责任已不是惟一的归责原则,无过错责任原则的适用范围也在不断扩大,作为责任要件之一的因果关系的要求也减弱了。因此,建立在传统侵权法功能和原则基础上的保险代位求偿权的存在合理性不得不引起我们的思考。
在一定意义上,保险代位求偿权的运作可能削弱甚至背离保险的真正本质:分散风险。在没有投保的情况下,任何伴随不幸事件而生的经济损失,都将由以下三种人承担:其一,也是最常见的,是遭遇不幸事故的人们自己承受经济上的损失;其二,是因过失或故意而引起不幸事故发生的人承担经济上的损失;其三,在一定的立法背景下,立法机关从整个社会安全的角度,要求被认为是最适当的当事人承担经济上的损失。在现代社会,有些事故是工业文明的副产品,是由于虽然危险但对社会有利的活动产生的,让整个社会或者至少让这种活动的全体受益者共同承担社会文明与进步的代价,比让从事这种活动的个人遭受责任的沉重打击要公平得多。确立保险代位求偿权,使有责任的第三人成为损失的最终承担者,是传统的矫正的正义观的体现。而随着责任保险的介入,侵权法已经从追究加害人个人责任的矫正的正义观向谋求分散损失的分配的正义观转变。废止保险代位求偿权,不再追究加害人的个人责任,使保险人成为损失的最终负担者,相较于社会上孤立的个体,让保险人这种专业机构承担和分散风险,不仅更加经济有效符合分配的正义,而且在更广泛的领域发挥了保险“人溺己溺、自助助人”之精神,实现了保险分散风险、维护安定之社会机能。
关键词:学校体育伤害事故;归责原则;保险制度
学生是国家的未来,民族的希望,父母的寄托。学生的学习成长和健康安全,受到全社会的关注。现行《宪法》第46条第2款明定:“国家培养青年、少年、儿童在品德、智力、体质等方面全面发展。”因此,其被称作为受教育权条款。作为学校教育工作重要组成部分的学校体育工作,应肩负起培养青年、少年、儿童在体质健康方面的重任。1990年3月12日国家教育委员会令第8号、国家体育会员会令第11号了《学校体育工作条例》,在其第1章总则部分的第3条就释明了学校体育工作的基本任务,即“增进学生身心健康、增强学生体质;使学生掌握体育基本知识,培养学生体育运动能力和习惯;提高学生运动技术水平,为国家培养体育后备人才;对学生进行品德教育,增强组织纪律性,培养学生的勇敢、顽强、进取精神[1]。”值得注意的是,随着学校体育工作的进一步强化与深入推进,学校体育伤害事故却并未得到有效遏制。因此而生之民事纠纷,不仅给当事学生、家长带来身心伤害和经济损失,同时也给学校及其教师造成不安与困惑[2]。由于有关学校体育伤害事故处理的相关法律法规的薄弱,使得安全问题“紧箍”学校体育,很多学校的学校体育工作因“过度安全”而堕入“低级化”、“幼稚化”、“放任化”[3]。学校体育教育活动的内容和范围变得单调和狭窄,学校体育教育的内涵和外延在实践中萎缩,此种“温室教育”显与素质教育相背离,极不利于学生的创新精神与实践能力的培养。长此以往,势必殃及整个民族素质,影响中国的国际竞争力。有鉴于此,为推进学校体育工作的可持续健康发展,法学的审视至关重要。笔者在查阅相关期刊论文和硕博士学位论文以及相关专著的基础之上,对其进行筛选与分类,以“概念界定———归责原则———责任保险制度构建”为脉络并按照其现有研究的数量与成熟水平进行删减,后作归纳与评述。
1.学校体育伤害事故的概念界定
1.1学校体育伤害事故的概念之争
概念是思维的逻辑细胞,对学校体育伤害事故在其概念的认识上产生错误和混乱,必然不利于确定当事各方在学校体育伤害事故中的责任与责任认定后赔偿原则的适用以及学校体育伤害事故的科学合理解决。目前,学界针对学校体育伤害事故概念的界定有所差异,主要观点如下:张厚福等(2001)认为,学校体育伤害事故是在体育教学或课外活动、运动训练、学校体育竞赛中发生意外伤害,造成重伤、残疾、死亡等的重大事故[4]。邓国良(2004)认为,学校体育伤害事故是学生在学校体育活动中,所发生的学生实质性的人身伤害或死亡事故[5]。郭修金等(2005)认为,学校体育伤害事故是学校组织实施的校内外体育活动,以及在学校负有管理责任的体育场馆和其他设施内发生的造成在校学生人身损害后果的事故[6]。韩勇(2009)认为,学校体育伤害事故是指中小学校在校学生在学校体育教学、课外体育活动、运动训练、体育竞赛和学生在校自发进行的体育活动中发生的人身伤害或者死亡事故[7]。李娟(2012)认为,学校体育伤害事故是指在学校组织实施的体育教育教学活动中,以及在学校负有管理责任的体育场馆和其他体育设施内发生的,造成在校学生人身损害后果的体育伤害事故[8]。
1.2简要评述
上述观点之差异是建立在对学校体育伤害事故范围的不同理解基础上的,其侧重点有所不同。参照2002年9月1日起施行的《学生伤害事故处理办法》(颁布部门为教育部,立法层级属部门规章)并结合学校体育的特殊性,笔者认为,学校体育伤害事故是指在依靠国家或社会力量举办的全日制的中小学、各类中等职业学校和高等学校组织实施的校内外体育教学教育竞赛活动过程中以及在学校对体育场馆和其他体育设施负有管理责任期间内因故意、过失或意外引发的在校学生人身损害的事故。
2.学校体育伤害事故的归责原则
2.1学校体育伤害事故的归责原则之争
归责原则,顾名思义,是关于侵权责任“归责”的基本规则。归责的含义,是指在行为人因其行为或者物件致他人损害的事实发生以后,应以何种根据使之负责,此种根据体现了法律的价值判断,即法律应以行为人的过错还是应以已发生的损害结果,抑或是公平等作为价值判断标准,而使行为人承担侵权责任[9]。学界针对学校体育伤害事故归责原则的适用问题,主要观点如下:张厚福等(2001)认为,学校体育伤害事故归责原则有三种,即过错责任原则、无过错责任原则(学校承担补偿责任)和公平责任原则[10]。韩勇(2001)在其稍早的作品中认为,学校体育伤害事故归责原则应以过错责任为基础,以公平责任为补充[11]。汤卫东(2002)认为,学校在学校体育伤害事故中的归责原则只能适用过错责任原则和公平责任原则,我国《民法通则》规定适用无过错责任原则的只有国家机关侵权责任、产品责任、高度危险作业责任、污染环境责任等几种情形,其中并不包括学校体育伤害事故责任,因而不能适用无过错责任原则[12]。韩勇(2010)在其稍后的作品中则指出,学校体育伤害事故应以过错责任原则为一般归责原则,过错推定责任原则为例外,严格适用公平责任原则[13]。谭小勇等(2011)针对我国学校体育伤害事故责任归责原则适用的现状,认为学校体育伤害事故责任归责原则以过错责任原则为主,较多的采用了公平责任原则,在特殊的情况下适用了过错推定原则[14]。刘乃宝等(2015)认为,学生在学校发生体育伤害事故学校承担的是过错责任,简单地说就是有过错就赔偿,无过错不赔偿[15]。
2.2简要评述综观上述观点,学校承担学生体育伤害事故赔偿责任应适用
哪些归责原则,以前在理论探讨中存有较大争议。但是,在《学生伤害事故处理办法》、《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施行之后,尤其是《侵权责任法》公布实施之后,意见趋于统一。现代社会已经成为了风险社会,事故频发,风险无处不在,随时可能发生。笔者认为,身处学校的学生一旦发生了体育伤害事故,无论是对于当事双方的自然人及其亲属,还是受伤学生所在之学校,亦或是伤害事故中双方当事人未达一致处理意见诉诸法院后的承审法官,为寻得此起学校体育伤害事故的归责原则,均须遵循以下基本路径:首先,确认事故中所涉在校学生的民事行为能力类属;其次,谨慎地对发生事故的时空范围作出定性;再次,准确地就事故中学生受伤情形作出认定;复次,适时针对事故中学校是否尽责、学校是否为受益方、受伤学生是否具有过错、事故中是否存有具有过错的侵害人等问题作出分析与判断;最后,依据《侵权责任法》第38条至第40条有关学生伤害事故责任的规定,正确选定适用于此次事故的归责原则。
3.学校体育伤害事故责任保险制度的构建
3.1针对建立学校体育伤害事故责任保险制度的呼吁
体育运动中的风险是固有的,人类只能使其控制在一定范围之内,但不能彻底消灭之。一方面,学校体育伤害事故中的受害者需要得到赔偿或补偿;另一方面,具有公益性质的教育机构不能过多地赔偿或补偿。如何消解这一现实困境,一条有益的路径就是保险,因为保险的经营对象即风险。学界针对建立学校体育伤害事故责任保险制度的呼吁主要有:张厚福等(2001)建议政府教育主管部门同社会保险机构共同研究,建立健全一套适合我国国情的学校体育伤害的意外保险制度以解决现有地方保险机构针对学生意外伤害业务中存在的宣传不够、保险范围不广、赔付数额少、索赔艰难等问题[16]。白莉等(2003)倡导学生的父母或其他监护人通过对学生的人身意外伤害进行投保,使学生和其监护人在经济上得到“双保险”的利益保障[17]。宋军生等(2004)建议保险公司应在险种设计、保金类别、资金援助等方面积极做到与学生和家庭的需求相适应[18]。周爱光(2005)在把日本学校体育保险的法律基础划分为一般法律、学校法律、体育法律这三种类型的基础上,较为系统的介绍了日本处理学校体育伤害事故赔偿及保险的相关法律,为完善我国学校体育伤害事故责任保险制度提供了极其有益的参考[19]。郭修金等(2005)建议我们要借鉴国外学校体育伤害事故的处理办法及补偿制度,尽快建立符合我国国情的学校体育伤害事故法律法规,将学校体育伤害事故的处理纳入社会保障体系,通过建立体育保险解决学生与学校的后顾之忧。由国家、社会、学校、家长共同支付其费用,减轻学校和教师因意外事故而造成的经济负担[20]。王荷英(2012)建议设立学校体育医疗补充险与体育活动基金险从而使参保险种尽可能多元化。国家还应制定《体育保险法》、《学校体育风险保险法》使其与现行的《保险法》配套,从而使保险政策具体化。我国应建立体育保险中介人才市场准入职业资格制度,使其很好地分担保险公司的具体工作,进而更好地开发学校体育伤害事故责任险。各级学校、政府应进行参保宣传,告知学生和家长在学校体育活动中存在的运动伤害及其预防,并使其知晓参保后保费的去处与可享受的权益[21]。徐士韦等(2013)呼吁建立学校体育强制保险模式,具体而言:根据学段特征设计学生人身意外保险、设立学校体育团体意外险、设立法定节假日学生体育旅游保险、设立学校体育社团保险、设立体育教师特别险、设立高风险项目的特别险、设计学校体育设施第三方人身事故险、设立学校体育器材设施险[22]。刘乃宝等(2015)提倡根据学校体育伤害事故的类型和构成要素来进行多元险种的设计,从而“依法治体”式地去保障学校体育科学的发展[23]。
3.2简要评述
通过对学者们建言学校体育伤害事故责任保险制度构建的梳理,大多数学者具体而微地阐述了自己的观点,虽其所期冀的保险制度与现实国情存有需跨越的鸿沟,但其观点本身值得肯定。同时,也有一小部分学者在其文章中泛泛而谈,只希冀理想的制度,避而不谈现实中需要考量的种种因素,使其呼吁无法具有掷地有声的力度,进而无法产生影响。
4.结语
论文:论公共关系与保险企业的发展
摘要
公共关系对于保险机构而言,不仅仅是资源,更是重要的生产力。通过坚持不懈与地方政府、政法机关、监管机关、同行和中介机构以及媒体协调公共关系,可以营造良好的外部经营环境和调动内部员工的积极性,达到内炼素质和外求发展的目的。
关键词: 公共关系; 营造环境; 促进发展
abstract
for the branches or sub - branches of insurance company, public relation ship is not only resource, but also important productive forces1 on establishment of long - term relationship with local govern2ment, political legal departments, supervision departments, industry companies, insurance agents (brokers) and mass media, insurance companies can set up good operating environment and motivate activity of staff and to promote the ability of staff and t o advance the development of the company.
key words: public relationship; set up environment ; advance development
中国公共关系事业的引发和启动,仍是 20 世纪 80 年代初中国推行改革开放政策的直接产物。 随着中国改革开放的不断深入,许多合资企业、跨国企业开始进入中国大陆市场并引入了国际规范的管理模式,导入了公共关系管理职能,相应的公共关系组织机构也就随之建立了起来。 在大约 30 年的时间里,经过了引进开创时期、适应发展时期、竞争和专业分工时期, 中国的公共关系事业逐渐成熟起来。 1999 年,中国国家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已经正式确定公共关系为一种职业,被列入中国《国家职业分类大典》中的第 3 类;并很快引发了公关职业潮。一时间, 公关职业成为改革开放以来社会接受性最大、 接受面最广的新兴职业
在现代企业中充分发挥公共关系的基本职能公共关系也被称为软性管理。美国公共关系研究与教育基金会主席莱克斯.哈罗博士认为:公共关系是一种独特的管理职能,它帮助一个组织建立并保持与公众之间的交流、理解、认可和合作;它参与处理各种问题与事件;它帮助管理部门了解民意,并对其做出反应;它确定并强调企业为公众利益服务的责任;它作为社会趋势的监视者,帮助企业保持与社会同步; 它以良好的符合职业道德的传播技能和研究方法作为基础工具。 国际公共关系协会也同样认为公共关系是一种管理职能。在现代社会中,人们强烈地感受到,不懂公共关系的企业不可能成为现代化企业,不懂公共关系手段和技巧的企业,也不可能成为公众信赖的企业。要想在激烈的市场竞争中求得生存和发展,提高企业经营管理水平,学习公共关系理论,重视公共关系实务,已成为企业发展的重要手段和企业家的共识。企业公共关系也是公共关系的一个重要组成部分。公共关系在中国的应用最广泛、效果最显著的也是企业公共关系。无论任何企业,在生产经营活动过程中,运用并发挥好公共关系的基本职能,将有利于事业的成功。
那么什么是保险的公共关系呢? 它是指保险公司由于开展保险业务而引起的和其他公众 (法人和自然人)之间的所有形式的对内对外的旨在选到相互理解目的的有计划的积极的交往的联系。
保险公司的公共关系包括对内的公共关系和对外的公共关系二方面内容 。
一. 对外公共关系
保险的对外公共关系指的是保险公司由于发展业业务而引起的和公司外部公众之间的有计划的交往与联系 。它也有二重性的表现形式。一方面它是指保险公司由于发展业务和公众产生的台同关系或买卖关系。一方是承保人,另一方是被保险人(投保人)这 里,被保险人是公司的顾客,他们可以是企业单位,社会团体,也可以是个人他们自发组成保险公司对外公共关系公众,只有在被保险人(顾客)向保险公司购买了保险单 (投保)后,二者才产生合同关系,而如何促使人们购买保险单就是保险对外公共关系所要做的事。
在这方面保险对外公共关系活动有下几个内容:
承保前,利用各种宣传工具和传播媒介向社会宣传和介绍保险知识,保险事例和 公司发展状况。公司对外公共关系要力争在电台、电视台、 报刊上新闻,举办保险讲座或保险知识竞赛,开 辟专题专栏,以保险形式举办或赞助运动会等群众性活动;出版有关保险的书刊、杂志,印刷、散发、张贴传单;树立广告牌子或壁栏宣传;定期或常争设立咨询服务处等等。
发展业务时,公司的对外公共关系要注重服务质量上,发展业务的过程是保险宣传和树立公司形象的过程的延续。在这个过程中,公司对工公共关系应尽量详尽地以举例形式向投保顾客客介绍要投保的保险种类和投保后一旦发生保险事件或保险事故被保险人将得到的利益及取得利益的途径。发展业务是保险公司对外的窗口,是树立公司形象的重要环节。保险业务人员上门下乡和口头上的说服工作就是直接的面对面的有效而艰苦的外部公关括动。
承担保险后,保险公司不能认为这是一笔生意的结束,而应看作是真正服务的开始。无论是否发生保险单上所载的保险事件或保险事故,保险公司都应与顾客保持密切的联系。保险公司对外公关通过召开投保大户茶话会,恳谈会,积极参加各项保险危险的预防工作,对保险事件和保险事故的查勘定损理赔等等活动与顾客保持联系。和顾客最密切的活动无疑是保险的理赔工作了。要做到理赔的公正、合理、互相理解又能收到较好好的宣传效果,保险公司对外公关就得运用各种盛关技巧和手段来达到目的。最能取得良好的效果的公关手段莫过于召开理赔大会或把赔款尽量红红火火送到发生保险事件或 (事故)的被保硷人手中或家中了
保险公司对外公共关系的另一表现形式是指保险公司在开展保险业务中与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乃至个人所产生的协作关系。如何协作,就是保 险 对外公关活动的目的和要解决的问题。这方面的对外公关也有几项活动一。
第一,积极贯彻国家有关保险政策,主要体现在保险公司执行法制保险险种中和各级政府、劳动局,人事局、 民政局等职能部门昀协作关系 。这里公司对外公关就要主动取得有关部门的支持和联合行动。
第二,在有关保险险种类上和有关部门与被保险人搞好预防、共保、工作的这种合作,可以是,可以是联防,或二者兼之。
第三,在理赔工作中和商检部门、公安、检察 院、法院 、仲裁机构、医院、交通及其他专业技术部门 (如理算处)在进出口运输货物险、工程险、第三者责任险、投资险,产品责任险等险种上为完成查勘、定损、理赔工作的台作关系。
第四,和新闻传播部门保持密切联系。
值得一提的是,假如保险公司把保费收入部分用于融资、投资,由此而产生的和银行, 其他企事业单位及接受投资者之间的关系也应属保险对外公共关系的一部分。
二、对内公共关系公共关系
除“对外求发展”外的另一宗旨是“对内求团结”,体现在保险业上就是公司的对内公共关系。保险的对内公共关系就是保险公司内部由于开展业务而引起的公司与公司全体人 员之间、公司领导和职员之间、职商与职员之间的旨在达到相互理解的有计划交往与联系,一个公司、一小企业,内部公共关系搞好了,公司上下一条心一股劲 ,这个公司这个企业柏对外公共关系必定也能搞好,公司的形象也必定良好。
企业精神的培育、对业务人员的要求,公司内部各级人员关系的协调,这就是保险公司对内公共关系的主要内容 。
相应地,保险公司对内公共关系活动包括以下几个方面:
一、保险内部公共关系通过各种公关活动有目的的地培育企业精神 。它要努力促使领导阶层树立一个有形的企业奋斗目标,提出一个奋斗口号,并在公司内通过内部刊物、壁栏 口头等形式的宣传,引导全体员工团结在公司领导周围,为实现奋斗目标都尽一份力量。
二,组织对业务人员知识、能力、素质的考核与培训。保险内部公共关系就是要造就这样的业务人员一一在知识上,具备专业保险知识,业务知识和其他与保险有关的知识,如商品学、外贸学、会计学、财务管理学、经侪法、心理学乃至机器车辆结构学、制图学、理算学等;在思想素质上,具备保险意识、公关知识、服务意识、法律意识、道德意识、廉洁意识等;在能力上,具备宣传、写作、组织、交际等。
三、在处理和协调公司领导与职工,职工与职工之间关系时,保险内部公共关系应努力 在公司里造就这样一种气。整个公司就是一个大家族,所有家族成员只有互相理解和支持, “ 家族才能兴旺发达.它要努力促使公司领导尽到做“家长”,公司职员尽到尽“家族一员”的责任和义务,并在树立公司领导“家长”权威时,时刻不能忘记全体成员的权益。保险的内部公关的任务是通过各种公关活动创遣各种条件和环境使领导与职工、职工与职工之间, 有交流思想,增进感情的机会.这些活动包括:健全职代会和工会组织并让其发挥作用;鼓励职工了解公司状况并参与公司的经营管理;举办各种文娱活动如书画展赛、舞台、野炊等;公关人员或促使领导下基层了解职工生活, 征求意见;设立意见箱,建议箱,提倡台理化建议,集思广益,调动积极性;改善职工福利和生活条件“ 家庭成员”的伤、病、亡,“家长”和其他成员应给予关心和照顾等等,都是改善公司内部人际关系的有教的公关手段或活动。
三、 公共关系对开拓保险市场的作用
公共关系是指某一组织为改善与社会公众的关系 ,促进公众对组织的认识 ,理解及支持 ,达到树立良好组织形象和实现组织成长与发展目的的一系列活动。公共关系的基本功能是沟通信息、协调关系、 树立形象、 化解矛盾和促进发展。实践证明:拥有和谐公共关系可以为保险基层机构创造良好的外部经营环境和调动内部员工的积极性,因此随着保险改革创新的不断深化 ,公共关系在保险业发展中的作用将会越来越大 ,运用也会越来越广泛。
建立和维护公共关系 ,不仅要根据机构发展的目标和所处社会环境 ,而且要分析公众的不同类型和不同要求 ,更要讲究方法、途径和技巧。建立公共关系的主要方法和途径:一是宣传性公共关系 ,即利用各种传播媒介直接向社会公众宣传自己 ,以求尽快将机构内部信息传输出去 ,形成有利的社会舆论。二是交际性公共关系 ,即以人际交往为主 ,通过人与人之间的接触沟通 ,为机构建立广泛的社会关系网络。三是服务性公共关系 ,即以提供各种服务的实际行动来获得良好的社会形象。四是社会性公共关系 ,即通过各种有组织的社会性、 公益性、 赞的活动 ,扩大机构的社会影响和获得公众的认可。五是征询性公共关系 ,即通过掌握信息和舆论 ,为机构的经营管理决策提供依据。维护公共关系的主要方式有建设型、 维护型、 防御型、 矫正型和进攻型。公共关系的建立和维护是由上述各种方式、 技巧和手段综合作用的结果 ,只有熟悉和掌握公共关系的工作方法和技巧 ,才能因地制宜、 灵活运用并不断取得成果。
公共关系是一门“内炼素质 ,外求发展 ” 的经营管理艺术 ,它在经营管理的各个环节上都能够发挥作用。对于保险基层机构来说内炼素质就是通过内部修练来提升管理水平和核心竞争力 ,外求发展就是从外部协调保险与各界利益 ,和谐保险与各方关系 ,极大提高保险覆盖面和保障程度 ,从而通过运用拥有和正在建立的良好的公共关系达到推动业务发展的目的。当前我们要摒弃长期以来对建立和维护公共关系就是搞庸俗低级的社会关系和谋私利的误解 ,树立拥有和谐的公共关系就是保险发展的资源和生产力的理念 ,坚持不懈地与构成公共关系的方方面面进行有效地沟通、 协调和合作 ,在多赢的基础上共同创造良好的业务发展的内外部环境。建立和维护公共关系的关键在于领导高度重视和全员积极参与 ,只有这样才能把建立和维护公共关系的工作渗透和落实到发展业务的全过程中 ,才能不断探索依靠公共关系发展业务的方式和途径 ,才能为公司的全面发展提供资源和动力。
四、 协调与保险有关的公共关系
保险经济学理论和保险发展的实践印证:保险基层机构的规模和效益与所在地经济和社会发展水平存在很强的正相关 ,同时受地方政府、政法机关、监管机构、同行和中介机构等外部环境的影响也很大 ,因此如何因地制宜地建立和维护外部公共关系 ,重视对所在地的公共关系的运用和营造,对于保险基层机构特别是管理者来说显得十分重要且紧迫。
(一 )与地方政府和职能部门的协调
保险基层机构经营的区域在地方 ,保险对象在地方 ,工作生活在地方 ,而构建保险基层机构的外部环境是一项综合性系统工程 ,离不开地方各级政府和职能部门的关心和支持。因此作为保险基层机构的管理者应积极主动向地方政府和职能部门的领导汇报沟通 ,把保险工作自觉融入到地方经济和社会事业的发展中去。
一是在政策环境方面:要积极争取地方人大和政府在国家法规基础上 ,出台农业保险、 责任保险、 养老保险和医疗保险等涉及国计民生的保险业务地方法规和优惠政策以及推动措施 ,在地方政府的领导和协调下 ,充分发挥保险对地方经济发展的保驾护航作用和社会管理功能。
二是在政策性农业保险方面:要主动向市农业、 财政部门和县乡地方政府的领导汇报和协调 ,花大力气和投入足够人力物力开展农业保险。同时要以推广政策性农业保险为契机 ,逐步建立乡镇保险机构和人员队伍 ,在提供政策性农业保险。业务的同时 ,大力发展县域保险和农民需要的各种类型的小额商业保险。
三是在大工程大项目保险方面:要主动与地方政府的发改委、 经济贸易局、 高新技术园区、 工商局和统计局等职能部门联系 ,采取请进来和走出去的方式 ,多沟通 ,交换信息,征求他们对保险需求和服务的建议,增进他们对保险公司工作的了解和支持 ,以便他们从各自专业领域给予保险工作更多的指导帮助 ,在为地方经济发展和大工程大项目提供保险服务的同时 ,树立公司的品牌和形象。
四是在防灾防损方面:要投入部分费用与气象、 水文和水利等职能部门建立长期合作关系和灾害信息及时交换机制 ,以便能在第一时间得到灾害性天气和水文等信息预报并把这些信息通过有效途径传递给保户 ,使保户能在自然灾害来临前做好预防工作和在灾害发生时及时施救 ,减少社会财富的损失。
五是养老和医疗保险方面:要主动与社会保障职能部门和社会保险公司联系和协作 ,在已经参加社会保险的单位和人员中开展补充商业性的养老和医疗保险 ,使得保险程度更加完善 ,保障范围更加全面。在尚未参加社会保险的单位和人员中开展商业性的养老和医疗保险。在没有开展社会保险的农村地区,发展“ 政府委托、 商业运作 ” 的新型农村医疗保险和养老保险。
六是在普及保险知识方面:首先要主动与教育职能部门联系将保险教育纳入当地学校课程 ,从学生抓起 ,培养全民风险和保险意识。其次要主动与教育职能部门和学校方面联系沟通 ,开展校方责任保险、 学生意外伤害和医疗保险。
七是在安全生产方面:首先要主动与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联系协调 ,投入部分资金与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联合开展以“ 保安全促发展 ” 为中心内容的活动 ,积极参与他们的安全生产执法和检查工作 ,把保险机构的防灾防损职能融入到监管机构的工作中去。其次要在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的指导协调下 ,依据国家和地方政府有关安全生产的法规 ,大力发展高危行业雇主责任险和煤矿安全责任强制保险。
八是在特种设备和产品责任保险方面:首先要主动与国家技术监督管理、 进出口商品检验检疫部门和国家认证的检验检测所联系沟通 ,在他们的指导帮助下开展高压容器、 锅炉、 电梯和行车等特种设备的保险工作以及产品质量和责任保险。
九是在病人救治等方面:首先要主动与卫生主管部门汇报和沟通 ,取得他们的理解和支持 ,指导辖区内医院和医生在救治病人时采用必要的检查项目和合理用药。其次要与卫生和司法主管部门沟通 ,加强对伤残鉴定工作的管理和监督。再次要在卫生主管部门的指导协调下 ,全面开展医院医疗责任保险。
十是在水上交通安全和船舶污染管理方面:要主动与国家海事部门联系和沟通 ,在他们的指导帮助下大力开展船舶综合保险和船舶污染责任保险。
十一是在环境保护方面 ,要与环境保护部门沟通和协作 ,开展环境保护责任保险。
(三 )与监管机关的协调
1.与保险监督管理机关的协调
一是要在在保险基层机构的设立、 高管人员的审批、 经营范围和保险产品等诸多方面按照所在地保险监管机关核准的规定开展业务。二是要从自身做起 ,主动配合监管机关工作 ,其中财产保险机构要以规范车险市场为重点 ,主要解决违规经营和理赔服务质量差的问题 ,寿险机构要以解决销售误导为切入点 ,从制度和机制上逐步解决造成市场秩序混乱的深层次问题。三是要对保险监管机关说真话和报真实数据 ,在“抓监管、 防风险、 促发展 ” 监管原则指导下开展业务 ,维护保险市场的和谐稳定。
2.与税务机关的协调
一是保险基层机构要按照国家和地方税务机关的税收规定 ,诚实主动地到国税和地税机构申报经营情况和按时缴纳各项税款。二是要按照国家法规做好员工和保险个人人的个人所得税代收代缴工作。三是要在承保交强险的同时做好车船税代收代缴工作。四是应主动与所在地税务机构加强联系 ,请他们到公司讲解税法的各项具体规定并进行有针对性地指导帮助。五是要提供真实数据和资料 ,配合税务机关的稽查工作。
(四 )与同行、 行业协会和中介机构的协调
1.与同行的协调
一是要遵守职业道德和行业规范 ,摒弃不择手段地到同行挖关键人和展业团队以及盗抢客户资源的恶性竞争做法。二是要遵守保险监管机关制度法规和行业自律公约 ,确保保险市场适度和有序竞争。在当前一定要放弃价格大战和贬毁同行的竞争手段 ,遵循价值规律合理定价和采取合作共保的方式开拓市场 ,让广大保户享受到有序竞争带来的高质量的保险服务和及时足额的保险赔付。
2.与保险行业协会的协调
一是在目前我国保险监管机构只设置到省级的特定背景下 ,市级保险行业协会起到保险监管机关延伸的部分作用 ,因而协会在促进保险市场健康发展和维护行业整体利益等方面有着不可或缺的作用。因此保险基层机构要主动加入保险行业协会 ,自觉融入到保险同行交流合作的平台中去 ,通过行业协会的协调维护公平竞争的发展环境。二是要严格遵守行业自律公约 ,切忌阳奉阴违屡签屡不执行。三是要主动接受行业协会对签定行业公约后执行情况的监督检查和违约后的处罚 ,对检查中发现的问题及时整改 ,以自己的行动维护行业自律公约的权威性。
3.与保险中介机构的协调
保险中介机构主要包括保险专兼业机构、 保险经纪机构和保险公估机构等 ,他们是保险市场的重要组成部分 ,对保险市场的规范和健康发展有着重要作用 ,因此保险基层机构必须与他们真诚合作 ,谋求双赢和共同发展。一是要主动与银行建立互惠互利的业务关系 ,在开展银保业务时双方要共同遵守国家法规和行业自律公约。作为保险基层机构切忌采用高费用方式争抢银保业务 ,作为银行机构要对客户负责 ,加强保险产品功能的介绍 ,不能以银行所得利益的多少开展业务。二是要与汽车 4s店进行汽车保险和出险后的维修服务等资源的整合 ,更好地为车险保户提供专业化的服务。三是要与保险经纪和专业机构进行真诚合作 ,发挥各自优势 ,共同开拓保险市场。四是要加强与保险公估机构和农业技术服务机构合作 ,借助和发挥他们在处理保险复杂事故的技术专业特长和第三方评估损失价值的相对公正性 ,为准确合理地处理保险事故损失价值提供依据。
(五 )与大众媒体的协调
大众媒体对于保险基层机构来说是把双刃剑,因此保险基层机构的管理者应该与大众媒体友好沟通和合作 ,而不能采取回避和抵制方式对待媒体。一是要主动与当地电视、 广播、 报纸和网络机构建立良好的合作关系和交流沟通的平台 ,要善于把握有价值的新闻 ,通过会和座谈会等形式及时向媒体通报 ,如开展政策性农业保险和保险参与社会管理等工作中的重大题材 ,通过新闻的形式宣传公司 ,提高知名度。二是要善待媒体 ,及时掌握和了解媒体对公司的报道 ,当出现部分负面报道时 ,要在了解情况的基础上心平气和地与媒体沟通 ,想方设法地化解影响和挽回损失。三是要调查分析当地群众对电视、 广播、 报纸和网络的喜欢程度以及各种媒体对他们的影响力,针对要宣传的内容和目的 ,选择不同的媒体和宣传途径 ,力求用较小的投入获取较大的综合收益。四是重视网络宣传和通过网络以及电话开展业务 ,要不断完善公司网站和电话营销中心的功能,拓展业务渠道 ,提高服务质量。
没有规矩不成方圆。保险企业的经营管理是一个庞大的系统工程。在其运作过程中,缺乏必要的管理是不可以想象的。而要实施管理的职能,就离不开公共关系。特别是在内部人员的协调、指挥和控制上,更显现出了公共关系的重要性 运用公共关系手段协调保险企业内部关系,更体现了人性化管理,真正达到了内求团结,外求发展。
随着中国公关职业化的进程,公共关系的职业地位将不断提高,公共关系职业将成为21世纪最受人们尊敬的社会职业之一
参考文献
1、《公关员》 职业培训与鉴定教材m.复旦大学出版社,1999.
2、王金兰.公共关系m.远方出版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