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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键词:就业歧视,法律对策,研究
1.就业歧视的概念
所谓就业歧视就是指基于各种原因,取消或损害就业或职业机会均等或待遇平等的行为。根据1958年《消除就业和职业歧视公约》规定,歧视一词包括基于种族、肤色、性别、宗教、政治见解、民族血统或社会出身等原因,具有取消或损害就业或职业机会均等或待遇平等作用的任何区别、排斥或优惠。论文大全。一般来说,就业歧视具有四个基本特征:其一,就业歧视是一种区别对待,对部分劳动者的不当排斥就是就业歧视,对部分就业者的不当优惠同样构成就业歧视,因为它侵犯了其他劳动者的平等就业权;其二,就业歧视是对劳动者广义就业权的侵害,不仅可能存在于员工招聘过程中,而且可能存在于就业服务、员工管理以及政策法规制定过程中;其三,就业歧视是以与维持公共秩序和职业内在需要无关的因素为条件,对劳动者平等就业权实施的剥夺或限制;其四,就业歧视的实施主体可以是用人单位,也可以是政府部门或社会中介机构。
2.就业歧视的法律对策
2.1加大就业歧视立法和执法力度,完善有关法律法规
要进一步修改、充实、完善《劳动法》和《劳动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保障法》等法律,在其中增加就业歧视法律责任条款,把劳动监察权赋予当地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加大对企业的劳动监察力度,使违法者应负的法律责任能够得到及时追究。在劳动合同法的第七章法律责任里可以增加这样一条:“用人单位违反相关规定进行就业歧视的,由劳动行政部门和其他有关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处二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并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国家应进一步完善维护平等就业权的救济保障制度。《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劳动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保障法》规定平等就业权的同时,还应规定有效的救济手段,是相关权利实现的切实保障。这些手段可以是:第一,把平等就业权纳入人格权的范围,允许直接利用诉讼手段实现权利救济。诉讼手段与劳动仲裁手段相比有不少优点,如诉讼手段立法成本小,补偿范围宽,救济及时,当事人的耗费少。第二,对平等就业权受到侵害的劳动者适当给予法律援助,扩大代表人诉讼的适用范围,提高诉讼效率。在现实生活中,一方面弱势劳动者比如女性、残疾人等在劳动就业中的弱势地位使得他们心里存在诉讼障碍,不敢拿起法律的武器;另一方面,诉讼程序的专业化和自身条件的限制,也会给受侵害者依法维权带来一定的实际困难。因此,应适当放宽对此类案件的劳动者提供法律援助的条件,为他们依法维权提供便利,从而得到切实的法律保护。同时,在涉及人员范围广泛的损害就业权的案件中,可以运用代表人诉讼形式,节省劳动者的诉讼成本,放大生效裁判的效力,保护更多弱势群体的合法利益。除此之外,解决弱势劳动者就业问题的根本出路还在于发展社会生产力。生产力不发展,就业歧视难以从根本上得到消除。
2.2加强司法宣传,切实维护平等就业权
其一要通过电视、报刊、网络等大众传媒,旗帜鲜明地批判各种陈腐的就业歧视观念,比如性别歧视,要提倡男女拥有平等的就业权和发展权;提倡用人单位不要人为地设置就业门槛,对男性和女性求职者应该一视同仁,对正常人和残疾人要给与同等就业机会。用人单位可通过在试用期内考察每一位应聘人员的工作能力,最终决定他们的去留,通过应聘人员在工作中的实际表现决定他们升职或降职。其二,要大力宣传维护平等就业权对于保障广大劳动者的基本人权、落实科学发展观、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促进我国各项事业的发展重要性。论文大全。其三,要宣传各用人单位遵守国家法律,承担社会义务,切实维护平等就业权,这是用人单位的法律责任和义务。
2.3要确立诉讼中的举证责任倒置原则
所谓举证责任倒置,指基于法律规定,将通常情形下本应由提出主张的一方当事人(一般是原告)就某种事由不负担举证责任,而由他方当事人(一般是被告)就某种事实存在或不存在承担举证责任,如果该方当事人不能就此举证证明,则推定原告的事实主张成立的一种举证责任分配制度。在一般证据规则中,“谁主张谁举证”是举证责任分配的一般原则,而举证责任的倒置则是这一原则的例外。我国《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九条里有关于举证责任倒置的规定:“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受理工伤认定申请后,根据审核需要可以对事故伤害进行调查核实,用人单位、职工、工会组织、医疗机构以及有关部门应当予以协助。职业病诊断和诊断争议的鉴定,依照职业病防治法的有关规定执行。对依法取得职业病诊断证明书或者职业病诊断鉴定书的,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不再进行调查核实。职工或者其直系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三条规定:“因用人单位作出的开除、除名、辞退、解除劳动合同、减少劳动报酬、计算劳动者工作年限等决定而发生的劳动争议,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就业歧视案也应实行举证责任倒置原则。因为被歧视的就业者有可能受到来自两方面的歧视,一方面来自企业或雇主,一方面来自政府,相对于二者,被歧视者都处于弱势地位,其平等就业权单靠自力救济是不可能得到保护的,所以需要国家法律给予其公力救济。论文大全。在就业歧视纠纷中,纠纷的一方是受到歧视的就业者,另一方或者是企业,或者是做出歧视性规范文件的政府,从双方的力量对比中可以看出,就业者处于绝对的弱势地位,即使他不是获得就业资源相对较少的人,在与企业和政府机关相对时仍然处于弱势的地位。对于企业来讲,就业者追求的是像其他人一样成为这个企业属下的一份子,而对于政府机关,就业者面对的是强大的国家公权力。在这种明显的不平等状态下,就业者必然处于相对弱势的地位,当这些就业者在弱势地位下受到歧视待遇,转而寻求司法帮助的时候,很难提出有力的证据对其被歧视的状况加以证明,所以在诉讼中应该采用举证责任倒置的原则,由企业提出证据证明被歧视者没有被聘用不是出于歧视的因素,而是有正当理由的或者由政府证明它所制定的规范性文件不具有歧视性的内容或者这些文件即使对某些就业群体不利,但对这些群体的区分却是符合合理的和客观的标准的。只有这样才能保护劳动者的合法利益。
2.4建立平等就业机会委员会
在西方国家,专门有保护平等就业的机构。我们也可以效仿西方的做法,建立这样代表弱势就业者的利益机构来保护平等就业机会的委员会。由于劳动者在雇佣关系中是处于弱势的一方,在权益受损时,他们往往不知道应该自己享有什么权利,也不知道应该如何保护自己的权利。而类似平等就业机会委员会就能起到这样一个作用:一方面向社会宣扬公平就业政策,劝诫雇主摒弃歧视性雇佣措施,另一方面可以代表劳动者争取权益,一旦与用人单位调解不成或劝诫失败,可以代表劳动者向法院提出诉讼。
论文关键词 就业性别歧视 法律制度 法律责任
一、就业性别歧视现状
第三期中国妇女社会地位调查数据表明性别歧视现象仍然存在,女性在就业方面遭遇过性别歧视的女性占绝大多数。2009年6月12日的《中国职场性别歧视状况研究报告》也在一定程度上揭示了我国目前就业性别歧视的严重性 .目前,我国女性在就业中主要遭遇以下几种类型歧视:
1.招聘歧视。指用人单位招聘和录用时,除工种或工作岗位的特殊需求外,对女性劳动者不予录用或提高标准录用。招聘信息中“男性优先”“限招男生”是常见字眼,且其招聘职位并非属于国家政策法规中规定的不适宜女性从事的工种。
2.薪酬歧视。指从事相同或等值工作的女性获得比男性低等的报酬和福利待遇。第三期中国妇女社会地位调查数据表明,我国女性劳动收入相对较低,两性劳动收入差距较大。以抽样调查所得数据为证,城乡在业女性的平均劳动收入仅为男性的67.3%和56% .且不同发展水平的京津沪、东部和中西部地区城乡在业女性的年均劳动收入均低于男性 .可见,真正实现男女同工同酬任道而重远。
3.晋升歧视。指女性在有能力胜任领导岗位的条件下,因性别被排挤到职业中低层次岗位上。我国女性担任高层和中层管理者的比例明显低于男性。第三期中国妇女社会地位调查数据表明,2.2%的在业女性为国家机关、党群组织、企业、事业单位负责人,仅为男性的一半 .
4.怀孕歧视。《女大学生就业创业状况调查报告》表明,女性的家庭、生育因素是用人单位歧视拒绝录用女性的重要理由。结婚且已生育小孩的女性比未结婚、结婚但未生育小孩的女性更受欢饮。不少单位在招聘面试时提出以3年内不许结婚,5年内不许生孩子为女性录用条件。2009年的中国职场性别歧视调查表明,20.9%被调查者表示其所在单位存在“三期”(孕期、产期、哺乳期)内强迫女性调岗降薪情况,遭强迫解雇的占11.2% .
5.职场性骚扰。指发生在工作场所,雇主、上司、同事、下属、客户或其他合作伙伴实施的不受对方欢饮、不被欲求的任何形式的带有性成分的言行,使对方受到胁迫、羞辱,处于难以忍受的敌意环境的行为 .我国职场性骚扰非常普遍。2009年的中国职场性别歧视调查表明,大约每25个女性中就会有一名女性遭遇过强行性行为 .
二、就业性别歧视法律制度现状分析
(一)反就业性别歧视立法现状
历年来,政府为了禁止女性在就业中遭受歧视,制定了一系列的法律法规,初步构建了以《宪法》为基础,《劳动法》《妇女权益保障法》《就业促进法》为主要法律,《女职工劳动保护规定》等法规、规章为补充的反就业性别歧视法律体系。
1.禁止就业机会歧视。《宪法》第42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有劳动的权利和义务”。《劳动法》第12条明确规定:“劳动者就业,不因民族、种族、性别、宗教信仰不同而受歧视。”此规定确立了反就业歧视的根本原则。《劳动法》第13条规定:“妇女享有与男子平等的就业权利。在录用职工时,除国家规定的不适合妇女的工种或者岗位外,不得以性别为由拒绝录用妇女或者提高对妇女的录用标准。”此外,《妇女权益保障法》第22条规定:“国家保障妇女享有与男子平等的劳动权利和社会保障权利。”这些规定使实现妇女的平等就业权有法可依。
2.禁止就业待遇歧视。《宪法》第48条和《劳动法》第46条分别规定“国家保护妇女的权利和利益,实行同工同酬”,“工资分配应当遵循按劳分配原则,实行同工同酬”。以保障女性在等量劳动提前下获取等量报酬的权利,为实现女性就业待遇与男性等同目标提供了法律依据。
3.禁止因女性生理特征作出的歧视。《妇女权益保障法》第27条规定:“任何单位不得因结婚、怀孕、产假、哺乳等情形,降低女职工的工资,辞退女职工,单方解除劳动(聘用)合同或者服务协议。”《女职工劳动保护规定》第4条也作出了类似规定。这些规定从女性生理特征出发,禁止用人单位因家庭、生育因素在就业中遭受不平等待遇。
(二)就业性别歧视法律制度存在的缺陷
从上述我国就业性别歧视现状及反就业性别歧视立法现状对比分析,我们可以明显找出目前我国就业性别歧视法律制度中存在以下几方面的缺陷:
1.缺乏反就业歧视专门立法。我国没有专门反就业歧视立法,现行反就业性别歧视的法律法规均为散落于《宪法》《劳动法》《妇女权益保障法》等法律法规中的条款,且均为原则性的规定,缺乏可操作性。如《女职工劳动保护规定》第3条规定的“凡适合妇女从事劳动的单位,不得拒绝招收女职工”。但对于究竟哪些是不适合女性的工种或岗位,没有作出特别的说明。导致现行法律法规难以执行,同时出现女性平等就业权难以保障的现实局面。
2.缺乏专门的反就业歧视执法机构。我国目前尚无专门的反就业歧视执法机构,相关法律法规中的“相关主管部门”、“上级机关”及“所在单位主管部门”等机构不明确。如侵权主体为国企,尚能找到其主管部门,如果侵权主体为私人企业或三资企业,实践中难以找到相应机构来执行反歧视法律,因此,女性在就业中遭遇性别歧视维权相当困难,其平等就业权难以保障。
3.缺乏明确的法律责任。当前的法律法规缺乏对用人单位实施就业性别歧视行为的制裁。某些侵权行为缺乏相应的法律责任。如《就业促进法》中的第八章对劳动行政部门和职业中介者在工作中某些违法行为承担法律责任作出了规定,但未涉及违法后的具体惩罚措施。对侵权主体难以实现法律制裁,无法实现法律对被歧视女性司法救济的目的。
4.生育保险制度不够完善。《劳动法》规定,妇女在孕期、产期、哺乳期均有法定假期,且不得扣减其工资,同时企业还需承担生育保险费用。这“三座大山”加大了用人单位劳动力成本,为了追求经济效益的最大化,多数企业更愿意雇用男性职工,还有某些企业采用不参加生育保险的办法节省成本,这些做法都侵害了女性职工的权益。
三、完善我国就业性别歧视法律制度的几点建议
(一)制定《反就业歧视法》等相关法律
通过对我国就业性别歧视法律制度现状及不足的分析,有必要总结和借鉴英美等国家的成功经验,结合国情,制定《反就业歧视法》。从立法上使女性平等就业权得以真正实现。制定《反就业歧视法》必须解决以下问题:
1.明确就业性别歧视的概念。目前,国内尚无就业性别歧视的明确概念,四川大学法学教授周伟曾对性别歧视作出界定,即“就业歧视是指不以劳动者的劳动能力、工作经验、工作水平、专业技术等岗位所需要的能力作为录用劳动者的条件,而是与岗位职责无必要联系的身份、性别、地域、户籍、种族、年龄、容貌或其他与岗位劳动职责无关的条件为标准,排除某些群体劳动者的行为” .所以,笔者认为就业性别歧视是指用人单位根据劳动岗位对劳动能力不相关的性别因素而排斥女性劳动者的行为。就业性别歧视包括合理和不合理情形。合理就业性别歧视,是指根据女性生理及心理特点,规定某些工种和岗位不得招用女性职工的情形,这是促使劳动者实现事实上平等而采取的暂行特别措施,不得被视为性别歧视。
不合理歧视行为包括:(1)禁止招聘歧视。(2)禁止薪酬歧视。(3)禁止晋升歧视。(4)禁止怀孕歧视。(5)禁止职场性骚扰。
下列情形不构成就业性别歧视:(1)因职业特点和需要只录用某一性别的人;(2)对女工经期、孕期、产期和哺乳期的劳动保护措施;(3)用人单位能证明客观上造成对某一性别对待的规则或做法有正当理由的。
2.明确就业性别歧视的构成要件和举证责任。构成要件的确定为法官断案提供有操作性的判定标准。同时,实行举证责任倒置,要求申诉人只对自己遭受的不平等待遇进行举证,而由被诉方证明自己行为的合法性,即申诉人只需指出对方侵害自己的事实即可,由被诉人承担主要的举证责任,证明自己不选择女性的理由。
3.明确实施就业性别歧视的法律责任。应明确规定用人单位存在就业性别歧视行为的具体惩罚措施,如给劳动者造成损失所应承担的民事责任、赔偿标准、间接损失等计算方法。完善法律救济途径,对侵权主体执行法律制裁,实现法律对被歧视女性司法救济的目的。
(二)建立处理就业歧视投诉的专门机构
我国目前没有受理就业性别歧视投诉案件的专门机构,法律的滞后性使得受歧视女性投诉无门,维权困难。我们可以借鉴美国的做法建立平等就业委员会,作为处理就业性别歧视的专门机构。该机构履行以下职责:
第一,监督审查权。该机构有权定期或不定期地对用人单位招聘行为及内部人事规章规章制度进行监督审查的权利。
第二,受理、调查案件权。该机构有受理劳动者对用人单位就业性别歧视起诉案件的权利,以及对指控案件进行调查的权利。
第三,惩处权。对实施就业歧视的用人单位进行惩罚的权利。
论文摘要:在男女平等观念深入人心的今天,女大学生却依然在就业、升职等方面面临着各种各样的障碍。本文在收集有关女大学生就业统计资料基础上,结合郑州大学2007级女大学生就业问卷调查结果,探讨了女大学生在就业中所遭受的障碍并提出相应的解决对策,为当前高校女大学生的就业难题提供借鉴。
论文关键词:女大学生;就业障碍;权益保障
1993年6月,在维也纳召开纪念世界人权45周年会议上女性NGO(Non-Governmental Organization)组织提出了“女权即人权(Women’s Rights are Human Rights)”响亮的口号,在世界范围内产生巨大而广泛影响。1995年联合国第四次世界妇女大会在北京召开,大会制定并通过了《北京宣言》和《行动纲领》,进一步明确了全球妇女事业发展的战略目标以及为实现这些目标所应采取的行动。该次大会是联合国举行的有史以来最大规模的国际会议,对全球妇女事业以及人类的可持续发展产生了重大深远的影响,也让男女平等成为中国的基本国策。但在一些大学毕业生专场招聘会上“仅招聘男生”“男生优先”、“女生形象好、气质佳”等歧视字眼却随处可见。大学生就业问题,特别是女大学生就业问题已成为社会上的一个突出问题,解决好女大学生的就业问题,关系着国家发展、社会进步、民族的未来。
一、女大学生主要就业障碍及现状分析
近年来,就业形势日益严峻,大学生就业难已成不争的事实,给广大毕业生带来巨大的心理压力,大学生就业过程中难免会出现自卑、自负、焦虑、恐惧、急躁、挫折、依赖、盲目从众、攀比、矛盾、侥幸、观望等心理问题。探索合适的解决方法与对策,对提高大学生心理素质和就业能力、推动毕业生就业指导工作、促进大学生充分就业、维护社会稳定与和谐发展,具有重要意义。
据有关资料显示,女性就业总量虽然较之以往有了一定的提高,但女性和男性在就业状况仍存在着显著的落差,女性就业率比男性低11.4%。《第二期中国妇女社会地位抽样主要数据调查》表明中国男女两性社会地位的总体差距和分层差距依然存在,主要表现为女性就业率偏低,再就业困难。调查还显示,女大学毕业生签约薪资与专业对口率均明显低于男生,意味着女大学生在就业上不得不通过接受较低薪资和与专业相关度较低的工作来实现就业,社会对女性仍有就业障碍存在。作者通过郑州大学外语学院07级英语专业的毕业生的一份调查问卷得出,70%的女大学生认为在就业过程中感觉到有性别歧视现象的存在,只有30%的女大学选择了说不清或者没有。由此看来在女大学生就业过程中遭受的性别歧视依然很严重。最主要的就业障碍为:
(一)受性别歧视与偏见思想的束缚,用人单位在招聘时还存在较重的性别差异观念
(二)用人单位从其自身经济利益出发不愿聘用女性,考虑到女性在生育期间的工资和福利还必须由用人单位来承担
(三)高校未根据女性教育特点开展与当前社会需求相符的专业
(四)现行法律法规对就业歧视规定的不完善
(五)女大学生自身定位错误,没有相对成熟的人生与事业规划。另外问卷统计结果同时表明,在求职和就业中性别歧视最严重的是民营企业,进一步说明我国在对民企男女平等的法律概念宣传上仍显不足。
二、女大学生就业问题突出的危害
前联合国事物总长在谈到女性问题时指出“女性要面对的问题是世界的中心问题。女性权利的不完全实现,世界上越来越深刻的政治经济问题就解决无望。”20世纪是科学技术巨大进步与自然环境的空前被破坏的世纪,人类无休止的从地球掠取资源,人类始终笼罩在饥饿与战争的阴影中,这就是所谓的以男性为主的社会结构发展模式。有句名言:“推动摇篮的手,也就是推动世界的手。”家庭是社会的细胞,妇女发展影响着人类生活的未来。世界的进步如果没有妇女参与发展,要实现人类社会的可持续发展是难以想象的。2000年世界银行政策研究报告中指出,在具有较高教育水平的中高收入国家,妇女接受教育每提高一个百分点,人均收入就会相应提高三个百分点。男人和女人同是社会发展的动力,男性和女性的协调发展,以最优化的方式合作,才能充分发挥“动力”的作用,促进社会的协调和可持续发展,实现人与社会全面进步。所以女大学生就业问题的解决,体现的不仅仅是一种男女平等的寄托,更是一个民族兴旺的保证、一个和谐世界建立的基础。
三、净化就业环境,完善法律保护
尽管我国制定了一系列法律来保护男女平等、禁止性别歧视,但在就业中性别歧视现象仍时有发生。作者根据我国现行条件及法律法规内容,提出以下观点:
(一)完善女性劳动者就业权的法律体系
首先确保有法可依。法律保护是最根本的保证,我国虽然已有这方面的现有法规,但可操作性不强。例如《妇女权益保障法》第22条第1款规定“各单位在录用职工时,除不适合妇女的工种或者岗位外,不得以性别为由拒绝录用妇女或者提高对妇女的录用标准。”而对于哪些岗位不适合妇女,标准不明确。为此,应制定出台详细的细则,对妇女权益的方方面面进行规定,切实加强规章制度的可操作性。尽快完善立法、细化现有法律、增强法律约束力、明确就业歧视的判断标准、建立反就业歧视机构、健全就业促进机制。
(二)完善就业服务体系,拓宽就业领域
充分考虑女大学生在就业中遇到的困难,积极引导,提供一定量的适合女大学生的岗位,唤起全社会对于女大学生就业的保护与关注。在全国行政管理的层面上建立起保护女性平等就业的劳动管理机制,取消对女性的显性或隐形限制,拓宽女性的就业领域。
为了提高女大学生的就业率和质量,高校应该根据市场的需求,在力所能及的情况下调整课程的设置,不断地更新教学的内容,使学生所学到的东西和市场、企业的需要紧密联系起来。高校除了针对女性自身的特性和专业加强培养外,还应该根据市场对人才的需求,把职业教育和高等教育结合起来,不仅要培养女性人才的专业素养,而且要加强女性人才的职业技能的学习。这样,受过高等教育的女性不仅具有足够的文化素养、专业基础,而且也具有一定的职业技能,就职的层次和待遇等问题才有可能得到改善。 转贴于 (三)完善女性平等就业权的司法救济制度
根据《消除对妇女一切形式歧视公约》第2条的规定,缔约国政府需要检讨是否通过法院或者其他裁判制度保证那些禁止歧视妇女的法律和政策的有效实施。根据《反就业歧视法》中应根据公约的要求,构建一个完整的对女性就业机会平等权进行保护的救济机制。建立专门的职能部门来切实维护女大学生的自身权力,加强就业平等的宣传,规范企业等用人单位的用人制度。在求职过程中遭受歧视的妇女,可提起民事诉讼并要求获得相应的经济赔偿。
(四)加强女性维权意识的宣传教育
通过多种方式加强对女性维权意识的普法宣传教育,以提高法律意识和维权意识,使其积极主动地寻求法律救济。妇联等相关部门应该充分发挥权益保障作用,为广大女性同胞提供法律咨询和帮助。在维权方式和途径等方面有所创新,如建立女性维权绿色通道,方便女性维护自身权益等。
(五)在市场经济社会,一切企业都是向利益看齐,传统的对女性的工作能力的偏见也潜移默化地影响到了劳动力市场,更重要的是女大学生在参加工作后不久就面临着结婚、生育和产假等一系列不可避免的问题,在这期间误工不说,企业还必须提供工资和各种福利,这势必会给企业带来很大的经济负担,所以在具备同等学历或能力的人才中,企业更倾向选择男性人才。所以,要加大行政机关的执法力度,在法律层面上对行政机关的执法的立法保护,做到有法可依。在具体的执法过程中,应该有详细的操作标准。倡导用人单位建立诚实信用的妇女就业健康环境,支持引导守信行为,惩戒失信行为。建立激励机制,用市场规则制约和淘汰违法企业,建立诚信的标杆。
四、提高自身素质,积极实现就业
实现女大学生的良好就业,不仅依赖社会的进步与法制观念的提高,更重要的是要提高女大学生自身素质。女大学生应积极寻找适合自己性格特点、专业技能、能力的工作机会,积极规划自己的人生学习相关的知识技能。高校应通过多种途径开阔女大学生视野、塑造女大学生良好个性、锻炼女大学生才干、激发女大学生潜能。女大学生应建立女性主体意识和可持续发展的意识,培养自身可持续发展能力,增强竞争力,有意识的选择适合自己的职业。女大学生还应抛弃旧观念、旧思想,改变传统文化对价值观和人生观的影响,建立起独立的人格与精神支柱,不断学习进步。
学生的人际交往能力越强,其就业预期越高。进入大学,人际交往能力强会影响到学生的就业成功率,并影响其自我评价。一个女大学生的人际交往能力强,人际关系融洽,其在处理事情时就能游刃有余。通过与人交往,能获取更多有效的信息,从而为人处世、待人接物就更加周全,获得良好的评价,自信心更进一步提高。有研究还表明,担任学生干部的女大学生有较强的人际交往能力。这与其能有更多机会锻炼自己,在服务同学的过程中能施展才华并获得同学老师的认可、自信心增强有较大关系[7]。
五、小结
关键词:女研究生;性别歧视;就业压力
中图分类号:C913 文献标志码:A 文章编号:1002-2589(2014)21-0052-02
一、女研究生的就业压力最大
本科生扩招停止之后,伴随而来的就是研究生的扩招,很多高校研究生的数量在不断上升,目前,研究生群体是很多高校的就业主体和重点。整体来说,研究生就业压力比本科生相对更大一些,其主要原因不仅在于毕业生数量的增加,也和他们接触就业指导较晚有关系。高校一般对本科生进行的就业指导和职业生涯规划教育相对较早,而研究生因科研和论文压力,接受就业指导相对少些,他们本身对就业市场认识和就业观念也有偏差,而在研究生群体中,女研究生的求职压力又比男研究生更大。第三方调查机构麦可思的一项调查显示:逾九成被调查者表示自己或身边朋友在求职中遭遇过性别歧视,并有85.3%的被调查者认为性别歧视针对女性;“女硕士”和“本科男”的求职压力最大,分别为74%和73%,“女硕士”求职压力比“男硕士”(65%)高9个百分点。
二、女研究生就业压力大主要基于以下几方面的原因
1.女研究生独立意识与传统文化的冲突。传统文化中,“女子无才便是德”曾长期禁锢女性的独立精神,即使在这个知识大爆炸的信息时代,这种文化仍有不可忽视的余威。现代社会提倡男女平等,有平等的受教育权,而且事实上女性进入学校接受教育的机会大大增加,接受高等教育的女性也越来越多,甚至有超越男性的趋势,但是,根深蒂固的传统文化与女性的独立意识的增强之间仍然存在较大冲突。一方面,高知女性渴望追求精神和经济上的独立,另一方面,社会、家庭对她们构成一种较大的反方向力量,阻碍其追求精神、人格和经济独立。不少高知女性迫于现实的压力选择妥协,回归到传统文化为女性划定的圈子中。当然,在这种冲突中,也有部分女性坚持自己的梦想与追求,甚至超越了传统观念中的女性形象,成为男性与女性之外的“第三种人”:女汉子。“女汉子”这个新出现的称呼实际上折射出一种传统观念与现代女性形象的冲突,亦褒亦贬,反映出女性在外在形象、内在性格上的较大突变,既反映出女性对突破传统形象的欣喜,也透露出对现实的无奈。
2.女研究生与雇主双方选择的冲突。“男大当婚女大当嫁”,在婚嫁中男女在时间与精力的付出中没有明显的区别,但是紧随其后的怀孕、生育、哺养过程,基本上由女性独自承担,由此产生性别上的明显差异,从而造成雇主在用人上的性别歧视。与本科毕业生不同,女研究生毕业时恰是婚嫁生育的最佳年龄段,女研究生要兼顾家庭和事业的动机与雇主追求利润最大化的动机之间产生强烈的冲突,由此造成的直接结果就是女研究生陷入就业困境。调查显示,81.4%的女性在遭遇性别歧视后,选择“默默承受,更加努力寻找下一个就业机会”,因为性别歧视经常是隐性的,没有维权证据,尽管劳动法、就业促进法、妇女权益保障法等明文规定不得有就业性别歧视,歧视发生时劳动者可以向法院提讼,但取证、诉讼等维权成本过高,使得她们只得放弃维权。决定放开“单独二孩”政策后,调查显示独生子女中47%愿意生二胎。“单独两孩”政策使雇主招聘员工的时候将更加考虑生育孩子带来的成本,从而加深了女性求职的难度,使女性在职场中更显弱势。
3.女研究生个人选择与家庭选择的冲突。相对来说,女研究生在选择就业地域、就业岗位时要考虑的因素比男研究生要复杂一些,不仅要考虑自身的专业、兴趣爱好、薪酬待遇,还在很大程度上要考虑家庭的因素。“好男儿志在四方”,一般来说父母对男孩子的就业地域没有限制,比较尊重和接受孩子自己的选择,但是对于女孩子远离故乡去外地闯荡容易产生担心、忧虑、反对等情绪,在较大程度上阻碍着女性的职业选择。女研究生拥有较为丰富的专业知识、较为宽阔的视野、具有较强的独立意识,希望能凭自己的能力和努力在事业上有所建树,生活圈子大一些、生活过得丰富多彩一些,但是传统的孝道“父母在不远游”对于女研究生的禁锢明显大于男研究生,成为一种根植于内心的强烈冲突。
三、女研究生走出就业困境的相关分析
以上种种冲突实际上都源自于“男尊女卑”的传统观念,而观念的产生和传承都有其历史和现实的原因。女性不同于男性的生理特质是其根本性的原因,不可替代的必须独自经受的经期、孕期、哺乳期等导致的最不平等的结果就是:雇主用男性替代女性。女研究生是受过高等教育的特殊女性群体,但是毕业时恰逢婚育年龄处于尴尬境地,独立意识与传统文化的冲突、雇员与雇主双方选择的冲突、个人选择与家庭选择的冲突更为明显,造成女研究生在就业市场中陷入种种困境。
1.应对这些困境,女研究生个体通常采取的方法是更加刻苦地提高各种能力、更加努力地找寻下一次求职机会,有的女研究生甚至采取特殊的“战术”来迂回取得婚姻家庭与事业的双收获。不少企业人力资源主管透露,他们收到不少女研究生的求职履历表,均在醒目位置填上“已婚已育”,这已成为女研究生心目中增加求职竞争力的重要砝码;而主管们也表示,“已婚已育”女研究生求职时确实更有吸引力。最近几年在校结婚生子的女研究生确有上升趋势。但是因为研究生阶段科研压力较大,导师布置的书籍、作业与论文负担也比较重,还要承受生养孩子的压力,经济与精神的双重压力对于女研究生来说是一个较重的负担。
2.女研究生群体就业困境的形成主要不是源于个体原因,而是源于社会原因,因此,要走出困境不能只靠个人的努力,而必须从社会整体环境进行改进。2013年4月17日,教育部发出《关于加强高校毕业生就业信息服务工作的通知》,强调凡是教育行政部门和高校举办的高校毕业生就业招聘活动,要做到“三个严禁”:严禁含有限定985高校、211高校等字样的招聘信息;严禁违反国家规定的有关性别、户籍、学历等歧视性条款的需求信息;严禁虚假和欺诈等非法就业信息,坚决反对任何形式的就业歧视。《通知》对于营造公平的就业环境产生了一定的积极作用,但是,这种作用只限于高校就业信息服务方面。尽管我国在《劳动法》、《就业促进法》、《妇女权益保障法》等法律中也明文规定不得有就业性别歧视,但各种或明或暗的性别歧视依然大量存在,而且截至目前的现实情况是:就业性别歧视引发的纠纷很难通过司法途径解决,各地女性用人单位歧视的案件即使能够成功立案,却总是最终落得败诉。就业性别歧视司法维权难的根本原因,在于现有法律规定过于宽泛,对司法实践的指导不够,缺乏实施细则,没有可操作性。基于此,2013年,当华南师范大学大四某女生遇到性别歧视,通过法律保护自身权益遇到巨大障碍的时候,转而求助于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劳动监察大队,经过71天的“拉锯战”,得到如下结果:广州宝勒商贸有限公司就招聘过程中存在性别歧视问题,在其公司首页和智联招聘网上向其刊登道歉信。支付其在投诉过程中所花费用共600元,并赔偿精神损失费1元。这是我国首类就业性别歧视案成功获赔的案例。但是,维权成本高、多数被歧视女性收入微薄等原因限制了她们参与维权,除此之外,绝大多数性别歧视是隐性的,难以找到证据维护自身的权益。
目前我国没有出台专门的反就业性别歧视法,相关的立法主要是《劳动法》《妇女权益保障法》等法律和《就业促进法》等行政法规,但法律体系存在缺陷,并没有具体可行的实施机制,也就不能真正起到反就业歧视的作用。就业性别歧视实际上反映了企业追求利益最大化与女性生育成本非社会化的矛盾。国家应建立全国统一的生育保障体系,通过实现生育保险的全覆盖,保障用人单位在招用女性上的利益平衡。政府应该采取配套措施,比如通过减少税收、资金倾斜等手段激励雇主聘用女性,约束、引导用人单位积极承担性别平等方面的社会责任,使女性在劳动力市场中的地位得到保护。
3.除了用法律手段保护女性就业权益,还必须大力发展劳务市场,将高知女性从繁重的家务劳动中解放出来,充分发挥自身的聪明才智,创造更多的社会价值和体现自身的价值。家务劳动市场化有利于女性的职业分工,不仅可以为技术水平不高的女性提供就业机会,更可以让受教育水平较高的女性有更多的时间从事报酬更高的活动,获得更大的发展空间。家务劳动社会化,从女性的角度来看,为各种知识层次的女性提供了人尽其才、各尽所能的平台,从整个社会来看,有利于劳动资源的有效整合,有利于全民素质的提高和社会的和谐稳定发展。
参考资料:
[1]张国.请政府部门带头停止就业歧视[N].中国青年报,2012-03-11.
[2]“单独两孩”政策再次引发女性就业歧视[EB/OL].新华网,(2014-03-25).http:///a/20140325/11968869
关键词: 农村学生 学习与就业权益 举措
我国自1986年颁布《义务教育法》以来,公民享受教育的权利受到法律的基本保证,全民族的文化水平空前提高。但是,受思想观念、财力、人力、物力等多种因素的影响,农村学生学习与就业权益现状堪忧,同全国人民建设富强、文明、民主的社会主义现代化强国的宏伟目标形成了尖锐的矛盾,而这是一个事关国家长治久安的重大问题,必须引起人们的高度重视。我从以下几个方面对农村学生学习与就业权益保护提出若干举措。
一、加大农村义务教育投入,确保不让一个孩子辍学
当前,我国实施义务教育的重点和难点在农村,必须加大农村义务教育投入。
(一)实行义务教育“一费制”。从2004年开始,全国所有义务教育阶段的公办学校(含特殊教育学校和特教班)都已实行“一费制”。所谓“一费制”是指在严格核定杂费、课本费和作业本费标准的基础上,确定一个收费总额,然后一次性统一向学生收取。“一费制”收费标准应由省级人民政府按照因地制宜、实事求是的原则确定,但同一省(区、市)的不同地区、城乡间的“一费制”收费标准可以不一样。为了确保收费标准的公开、公正和透明度,在制定的过程中,要按照《价格法》的有关规定,召开听证会,充分听取社会各方面的意见。在执行的过程中,各地必须切实加强监督检查,防止以“教育成本上升及群众收入增长”为由,提升杂费收取标准。
(二)贫困生享受“两免一补”。为保护农村贫困家庭子女就学,还可以由省级人民政府建立健全扶持贫困生接受义务教育的“两免一补”助学制度。“两免一补”中的“两免”即免杂费、免书费;“一补”即补助寄宿生生活费。有机会接受高中教育的贫困生,还应减免学杂费,要逐步创造条件,争取实行十二年义务教育制。
(三)开办特殊教育学校(或特教班)。残疾人是社会的弱势群体,需要更多的关爱。目前,我国的残疾儿童大都分布在县以下农村,而县和乡镇一般都没有开办特殊教育学校,他们在接受义务教育时比健康孩子更加困难。有的残疾儿童仅念完小学就辍学了,能读到初中毕业的就更少了。如果每个县都能办一所特殊教育学校,有关方面能做好宣传动员工作,帮助他们解决生活中的一些实际困难,这些残疾孩子就可以上学了。
(四)农民工子女就近入学。农民工子女在教育上的缺失,是对孩子的最大伤害。政府有责任让农民工子女享受到基本的教育,教育主管部门必须制定出有关的实施办法,责成城镇全日制公办中小学采取多种形式(如插班或单独设班)、免交借读费、分期缴费(书杂费)等便民措施,方便农民工子女就近入学。
二、改善农村中小学办学条件,抓师资建设促教学质量
抓农村义务教育,除强调学龄孩子的入学率外,还必须改善办学条件,抓师资队伍建设,提高教学质量。
改善办学条件,包括改善教师办公用房、教室、学生宿舍、运动场地及其他有关教学设施条件。凡属危房必须拆除重建;影响师生学习和生活的破旧房屋都要及时进行维修;中小学校都应该有运动场地、图书馆(或阅览室)、微机房;中学应该有实验室、语音室等教学用房。地处北方的学校冬天要有取暖设备,南方学校夏天要有降温设备。抓师资建设,就是要建设一支热爱农村义务教育、教学水平较高、师德师风良好的师资队伍。按照上述要求,一要严格把好师资质量关,二要认真履行教师岗位职责,三要做好在职教师的后续教育。农村中小学的师资应以公办教师为主,按国家规定比例配齐与教学任务相适应的教师。现任教师必须竞聘上岗,调入教师必须通过考核,并尽可能地从师范院校选用优秀毕业生。聘用代课教师要坚持有关标准,防止滥竽充数。教师必须为人师表,关心爱护学生,刻苦钻研业务,努力改进教学方法,认真备课授课。学校领导要经常检查督促教师的教学情况,不定期地开展观摩教学,交流教学经验,表彰先进,鞭策后进。同时,每年也要有计划地安排一部分教师外出进修,接受新知识,掌握新的教学方法和先进的教学手段。各级地方政府和上级教育主管部门要关心教师的疾苦,严格执行教师现行工资发放标准,确保教师工资不低于当地公务员的平均工资。
三、城乡大学生实行两种学费标准,制定贫困学生资助政策
长期以来,各地高校城乡大学生实行同一种学费标准,农村学生家长不堪重负,苦不堪言。我们认为,高校学费标准的制定至少应有两个方面的依据:一是“量入为出”,二是“以支定收”。
“量入为出”就是以收入来确定可能承担的支出。确定同时期应收取的学费标准,以年人均GDP为基本依据,分别参照城镇居民年人均可支配收入和农村居民年人均纯收入,来制定收费标准。收费标准一旦确定下来,要保持相对稳定,至少5年不变。
“以支定收”,是用稳定的教育成本费用支出倒算出应得的收入。在充分掌握第一手资料的基础上,对大学本科生均培养成本进行全面核算,拟出几个方案,经听证会和有关各方反复论证后,交政府有关部门审批下发,供各地高校参照执行(要求以省为单位,制定统一和相对稳定的学费标准)。
此外,政府还应进一步完善贫困大学生资助体系,将方方面面的助学资金集中起来,除捐赠者有特定的捐赠对象外,一律作统筹安排,把每一笔捐款用在真正需要资助的贫困生身上。高校也应该制定相应的助学办法或措施。如:制定优秀学生奖励办法、设立勤工俭学岗位、推荐贫困生从事家政服务、帮助贫困生联系企业助学岗位(企业为贫困大学生提供勤工俭学岗位,或者希望培养大学生作为单位的后备人才)等。总之,政府、社会和学校都要想尽一切办法,让贫困大学生(尤其是农村学生)顺利完成学业,激情满怀地走向成才之路。
四、大力发展职业教育,加速农村劳动力转移的技能培训
解决“三农”问题,推进农业现代化,提高劳动者素质,增强产业竞争力,必须以职业教育为基础。促进就业和再就业,必须依靠职业教育。国家发改委、财政部等有关部委为支持和发展职业教育,已经制定出具体方案和措施。应该说,现在是我国职业教育大干快上的时候了。各地区、各有关部门一定要抓住机遇,一要巩固和完善职业教育管理体制,落实地方政府责任制;二要建立政府有关部门齐抓共管、共同促进职业教育发展的联合工作机制;三要坚持多渠道筹措和增加办学经费,为促进职业教育可持续发展提供坚实的条件保护;四要加强舆论宣传工作,为职业教育改革与发展营造良好的外部环境和氛围。力争在二、三年内实现地(市)有高级职业技术学院,县(市)有中等职业技术学校,村有职业技能培训班。
各类职业学校要主动面向城乡,对回乡初、高中毕业生、进城务工农民、城镇下岗职工及其他从业人员进行各种形式的继续教育。实行灵活的教学和学籍管理制度,方便学生半工半读,工学交替,分阶段完成学业。而且要加强职业教育与普通教育和成人教育的沟通,加强中等职业教育与高等职业教育的衔接,选拔优秀高职、高专毕业生进入普通本科阶段学习,扩大高等职业教育毕业生接受普通本科教育的比率。职业教育给了那些没有能力负担子女上大学的家庭,那些学习文化课吃力的孩子,以及回乡知青享受继续教育和就业的权利。这种教育模式时间较短,花钱不多,可以学到一门专业技能,就地解决自主创业或就业问题。这样既能满足社会的需求,又能让家庭早日摆脱贫困,加速农村奔小康和城市化进程。
五、做好高校毕业生的就业指导
解决大学生就业难问题,除了学生个人的努力外,很大程度上还要依靠学校、政府、社会的共同努力。
学校需要做的工作有五项。其一,根据经济和社会发展的要求,适时调整专业结构,把培养目标定在培养基础扎实,知识面宽,能力强,素质高,富有创新精神的专门人才上;其二,在校内外召开毕业生供需见面会,或组织毕业生参加大型人才交流会,为毕业生就业提供应聘的机会;其三,借助传媒向社会学校各专业人才资源信息,主动与省内外人才交流中心和大中型企业联系协商,建立相对稳定的大学生就业供求关系,帮助毕业生与用人单位签订《就业协议书》、《劳动合同书》等;其四,教给毕业生就业策略(如精心准备、主动出击、抓住机遇、信息先行、以智取胜、务实为本等),说服动员毕业生转变择业观念,到西部地区、贫困地区、民营企业去发展;其五,学校在推荐毕业生就业时,要更多地关照农村大学生,为他们排忧解难,力争农村大学生的就业率达到总就业率的50%以上。
政府需要做的工作有三项:其一,进一步建立健全适应市场经济特点的、有效的人才流动机制。按有利于人才流动的需求来改进户籍制度,只要流动是自由的,人们就不难找到适合自己的工作,发挥自己的专长;其二,政府既要鼓励高教事业的发展,又要适当控制其盲目扩大规模,以免加大毕业生就业的压力。这就要采取必要的措施,如一些省(区、市)已经开始实行的将高校招生计划指标与毕业生就业率挂勾的政策,且政府主管部门必须对高校毕业生就业率严格审核,发现造假者,应视其情节轻重,作出严肃处理,情节严重者,要对学校工作评估和主要负责人一票否决;其三,拓宽就业渠道,热情帮助农村大学生就业。扩大现有的军队国防生委培、士官生招聘、义务兵征招、志愿服务西部、下乡当“村官”的规模。
社会要逐步形成公正、合理、开放的人才流动模式,尽快地消除家庭背景因素和制度因素对大学生受教育和就业的影响,让大学生能独立自主寻求自己的社会发展平台。用人单位要杜绝招聘看家庭背景、父母权势,以貌取人、重男轻女等不良风气,降低门槛,量才录用,在同等条件下,优先录用农村出身的大学生。也许有人要问凭什么?我们说,就凭农民兄弟节衣缩食,含辛茹苦,把子女培养成大学生,只是希望子女能跳出“农门”,成为国家有用之人。这个愿望符合当今时展的需要,政府、学校、社会应该尽可能地予以满足。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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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邓飞.我国受教育年限问题实证研究[D].陕西师范大学硕士论文,2008.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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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图分类号:F323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 1003-2738(2011)12-0301-01
摘要:随着城镇化和工业化进程的加快,越来越多的农民失去了他们赖以生存的土地,其生存、发展和就业权利受到了严重威胁。本文试图从失地农民、政府、国家三个层面分析失地农民问题成因,找出对策以充分发挥失地农民、政府、国家三方优势,确保失地农民权益得到保障,解决失地农民问题。
关键词:失地农民;问题;补偿;保障
伴随着我国城镇化和工业化进程的加快,土地的用途越来越广,失地农民的数量越来越多。农民失地是社会进步的结果,但也是我国社会稳定面临的重大难题。本文通过概述失地农民问题,分析失地农民问题成因,找出解决失地农民问题的对策,以维护我国社会稳定,促进我国现代化建设。
一、失地农民已成为不可忽视的整体
“失地农民”一词是现阶段中国由农业社会向工业社会,由农村型向城市型,由计划经济向市场经济转变过程中产生的新词汇。据专家测算,目前我国失地农民累计不少于4000万人。中国民主促进会中央委员会2010年关于制定《失地农民社会保险条例》的提案,指出,失地农民作为农民中的一个特殊群体,数量迅速扩大。据预测2020年我国失地农民总数将达1亿人以上。[1]
农民作为土地的“主人”,在城市化和工业化占用土地的过程中理应成为土地的最大受益者,但事实上农民在土地上的收益大部分被剥夺。据陈锡文专家在2003年估计,改革开放以来通过低价征用农民的土地,使农民最少蒙受了2万亿元损失。[2]更有甚者,部分农民变成了“种田无地,就业无岗,低保无份”的“三无游民”。这一问题已经成为我国不容回避的重大社会问题,失地农民已成为一个不可忽视的群体。
二、失地农民问题成因
土地对于农民来说,是家庭保障最基本的经济基础,也是农民最后的一道生活安全保障。而丧失了土地的农民,导致当代及其子孙后代的生活风险系数极大提高,笔者认为其主要原因表现在三个方面:就失地农民而言,就业率低;就政府而言,安置方法不到位;就国家而言,我国的社会保障体系不健全。
(一)就业率低。
失地农民由于文化程度不高,缺乏非农就业技能,在就业方面处于劣势地位,有相当一部分处于失业和半失业状态。多数失地农民由于缺少技术专长,常常是上岗又下岗,长期处于失业或半失业状态,部分失地农民处境艰难。据抽样调查,有60%失地农民生活困难,没因失地影响基本生活的只占30%;有81%的失地农民对未来生活担忧,其中担忧养老占72.8%、经济来源占63%、医疗占52.6%。[3]
(二)安置方法不到位。
我国目前主要的征地补偿安置方式是货币补偿方式,货币补偿费主要包括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以及地上附着物和青苗补偿费。根据《土地管理法》规定,补偿费只有3万元。而九三学社中央在全国政协十届二次会议上的一个提案曾指出:被征用的土地收益分配格局大致是地方政府占20%至30%,企业占40%至50%,村级组织占25%至30%,农民仅占5%至10%。[4]而在这5%―10%中,也往往由于集体土地所有权界定不清,农民实际只获得了极少的一部分。由此可见,随着经济社会的发展,补偿标准明显过低,农民得到的补偿费用极为有限,再加上我国农村保障制度严重缺失,失地农民一旦把有限的补偿安置费用完,而又找不到就业门路,生活就会陷入困境。
(三)社会保障体系不健全。
就目前而言,我国绝大多数农村经济发展水平还不高,还不具备把所有失地农民的医疗保障均纳入社会医疗保险制度的条件。失地农民一方面担心失去农民身份既有的利益,例如,农村医保、家电下乡补贴等惠农政策;另一方面又担心不能享受城镇市民待遇,例如不能享有与城镇市民一样的养老医疗失业保险。
三、解决失地农民问题的对策
加强培训,提高失地农民就业竞争力
首先,根据职业素质、就业状况和劳动力市场供需状况,进行科学文化知识培训,以提高失地农民的综合素质,做好职业技能培训或转岗培训的指导工作。其次,一方面根据失地农民不同的年龄阶段和文化层次,有针对性地安排不同的培训内容,来提高他们市场就业的竞争力。另一方面要根据不同工作需求,开展多层次培训。最后,根据不同培训对象的接受程度和个人爱好,充分发挥他们的主动性,根据本人意愿选择自己感兴趣的行业,有针对性的开展农科知识培训、经营知识培训、技能知识培训等。对有一定经营头脑和经济实力的人员进行创业培训,鼓励他们办厂、开店,并对招用失地农民就业的给予一定的政策扶持,在税费优惠、资金支持上享受城镇下岗失业人员待遇。劳动保障部门要及时提供职业供求信息,使各种培训与社会对各类职业工种的需要相对接。
完善执法监督机制,提高征地补偿标准
一、加强科学决策和立法,明确监管责任,尽快研究制定并完善《失地农民社会保障条例》、《社会保险法》等社会保障制度的法律条文。
二、杜绝借公共利益之名行经营牟利之实。一方面,充分保障农民对土地的相关权益,完善市场准入制度。为防止舞弊行为,把失地农民的基本生活、就业安置、社会保障等问题是否有效解决,作为政绩考核的重要指标,建立财务公开、信用和绩效评级制度以及严格的经济处罚制度。另一方面,规范征地程序,履行征地告知、落实听证程序,切实保障农民征地前的知情权和咨询权、征地中的参与权和话语权、征地后的受益权和监督权。
三、提高征地补偿标准,结合农民现状和未来生活需要,逐渐形成灵活的补偿标准调整机制。
完善社会保障机制,保障无地农民基本生活,建立适当的最低生活保障制度。过去农民吃、住、薪柴甚至水电基本都不花钱,农民失去土地后,则要考虑这些基本生活开支。针对此,民政局等相关部门应当及时了解并准确把握当地失地农民情况,对家中有老弱病残的困难家庭给予最低生活保障金。另外,由于我国的经济发展水平相对落后、地区之间的贫富差异相对较大,根据不同地区经济发展情况,最低生活标准可以存在差异,但国家投入重点要放到经济欠发达地区。
建立形式多样的医疗保障制度,结合失地农民的实际情况,因地制宜,形成国家、集体和个人共同投入、共担风险的运行机制。例如,为失地农民建立相应的社会医疗救助制度,以政府资金为主,集体资金为辅,并引导周边企业、慈善机构及个人等方面的捐助,使政府和民间相结合以保障失地农民医疗基金的充实。建立专门的医疗救助小组,一方面定期宣传科学的医疗卫生知识,唤醒人们预防疾病的意识,另一方面了解当地人们的身体健康状况,为应急突发疾病的防治做好铺垫。在地区条件允许和农民自愿的情况下,将土地补偿费中的一部分资金用于购买失地农民的大病医疗保险,解决他们的后顾之忧。
建立渠道丰富的养老保障制度,一方面,政府和村集体负责一部分资金,用作养老保险基金投入到养老服务事业;另一方面,采取个人缴费的方法来充实个人养老账户,根据权利与义务对等的原则,失地农民的养老保障的待遇与缴费多少直接挂钩,缴费水平可以较低但应有一个最低标准,并鼓励多缴。
农民是农村社会的主体,要实现农村的和谐、快速和可持续发展,就必须要千方百计保护好农民的权益。失地农民,失去的不仅仅是土地本身,还有一系列直接或间接地与土地相关联的权利和利益。解决好失地农民问题,事关我国社会稳定,事关我国现代化建设,要高度重视,妥善解决。
参考文献:
[1]朱磊.政协委员呼吁完善失地农民社会保障体系[N].法制日报,2011-03-10.
[2]雷寰.北京市郊区城市化进程中失地农民利益问题研究[D].中国农业大学博士学位论文,2005.
[3]中国网.每年新增失地农民约200万 60%失地农民生活困难。
[EB/OL].省略/news/local/2011-03/09/content_22092950.htm
[4]凤凰网.傅蔚冈:被征农地同地不同价 收益分配农民仅占10%
论文摘要:解决农民工问题的关键在于改变农民工为经济发展服务的政策模式,重工融入城市问题。捉民工融入城市是劳动力价值的内在要求;是政策关怀的具体化;是道路的必然选择;是城市公共管理的客观要求。然而,目前农民工的城市融入仍然面临一方面是户籍身份制度的限制,另一方面是社会排斥的影响。因此,实现农民工的城市的是使农民工逐步融入社区服务体系,并阶段性解决农民工的城市融入问题,防止出应”。
自从改革开放出现农民工以来,农民工问题从来没有像今天这样引起政府和学界的普遍关注。2006年,中央政府出台了《国务院关于解决农民工问题的若干意见》,明确提出解决农民工问题的政策思路,表明了政府对农民工问题高度重视的态度。
一、问题的提出:艰难的融入
学界近年来研究农民工问题的文章连篇累牍,汗牛充栋。然而,无论是国家政策,还是现有的研究,多是从经济政策的角度进入,即便是从社会保障角度出发研究农民工问题的文献,也带有明显的蒂特姆斯(RichardM.Titmuss)所言的婢女型社会政策的色彩。
解决农民工问题的关键在于改变农民工为经济发展服务的政策模式,从制度化的社会政策建构入手,从社会结构转型和城市化的长远发展眼光,重点解决农民工的城市融入问题。目前,绝大多数农民工仍然是城市的候鸟,由于其边缘身份的特殊性,使之成为城市劳动力市场或一些不确定就业的独特群体,他们游离于城乡之间。相对于城市生活来讲,无法实现真正意义上的“融入”。其原因在于:第一,农民工的城市融入仍然面临无法逾越的身份壁垒。长期以来户籍身份制度的制约,使得农民工的身份歧视无法消除。当他们想融入城市生活时,还面临地域排斥等非制度性因素的制约。同时,如前所述,国家出台的有利于农民工的政策,更多强调农民工经济方面的权益保护,如工资拖欠、劳动保护、工伤赔偿等等,而较少关注自身生活和心理层面的问题。凡此种种,使得农民工的城市融入仍然是一个艰难而又漫长的过程。
二、农民工融入城市的必然性
目前中国农村劳动力向工业和城市的流动,从微观过程的角度说,并不是直接对“大量农村劳动力处于剩余状态”这种状况的反应,而是对“由于劳动力大量剩余而造成的普遍贫困化”这种状况的反应。改革开放以来,束缚在土地上的农村劳动力逐步释放出来,是农民工流动的基础条件;而农村社会的普遍贫困化和城市就业的高收入示范效应,则是农民工流向城市的主要动因。农民工向城市的流动是大势所趋,不可避免。在未来一段时期内,农民工仍将是城市产业大军和城市社会生活的重要组成部分。农民工融入城市不单是在劳动力市场的进入,更是在城市生活的各个方面的全方位进入。这是因为:
(一)农民工融入城市是劳动力价值的内在要求
当前中国农民工就业的独特之处在于劳动力价值的低廉性,这种低廉性是由于劳动者就业环境与生存环境的脱离造成的。这种脱离降低了劳动力成本,用以支付生活资料的费用无需由雇主支付。农民工住房、疾病、子女教育、娱乐所需的费用都变成了劳动力价值之外的花费,进城农民工除了少部分住在雇主提供的廉价房屋或工棚外,绝大多数自己租住房屋,并自行解决在高昂生活成本的城市生存下来的问题。在很大程度上,农民工纯粹变成了雇主赚钱的工具。劳动价值理论认为,劳动力价值包括三部分:一是维持劳动者自身生存必须的生活资料的价值,用以再生产他的劳动力;二是劳动者繁衍后代所必需的生活资料的价值,用以延续劳动力的供给;三是劳动者接受教育和训练所支出的费用,用以培训再生产需要的劳动力。劳动力价值的一般理论客观上要求为农民工提供满足生活和照料家庭的生活费用,否则就会带来“民工荒”等劳动力供应危机,也容易诱发其他城市社会问题。为此,解决农民工的城市融入是提高农民工生活质量、适应劳动力价值需求的必要手段。
(二)农民工融入城市是政策关怀的具体化
近年来,中央政府对农民工问题高度重视,出台了一系列解决农民工问题的政策。2002年,时任国务院副总理的在中央农村经济工作会议上,提出了解决进城务工农民工问题的16字方针:公平对待,合理引导,完善管理,搞好服务。2003年,中央政府又接连发出“1号”、“78号”、“79号”等3个文件,并修订一个条例。“1号”文件中规定了取消针对农民工的歧视性政策规定以及不合理收费等;解决拖欠克扣农民工工资,保障农民工权益;解决农民工子女的义务教育问题;对农民工进行职业培训;改善农民工在城市的生活居住条件及工作环境;对农民工进城务工做好跟踪服务等6方面的内容。2004年,中央政府发文要求改善农民工进城务工的就业环境。2005年年初,国务院又发出进一步改善农民工进城务工的就业环境的文件。此外,2005年的中央1号文件还把农民工正式列入了产业工人的队伍。2006年,《国务院关于解决农民工问题的若干意见》进一步明确了解决农民工问题的政策思路。上述政策的出台虽然在很大程度上改变了农民工的舆论环境,为解决农民工问题指明了方向,却很难改变农民工被同情和怜悯的社会地位,也很难改变其城市认同和归属感。笔者认为,在政策落实的基础上,建立农民工融入城市的对接机制,是从根本上解决农民工问题的有效举措。
(三)农民工融入城市是中国城市化道路的必然选择
在谈论农民工问题时,很多研究者都把农民工现象看作中国社会发展进程中的一种进步,是推动城市化进程的力量。例如,白南生、何宇鹏(2003)认为,农村劳动力候鸟式的流动正是逐步实现中国城市化的独特方式,是对中国经济增长和经济体制转型的贡献。关于中国的城市化道路选择,上个世~.LSO年代,先生曾经提出过“小城镇”理论,主张通过发展乡镇企业,大力推进小城镇建设,实现农民“离土不离乡”的城市化模式。当时的讨论中,亦有发展大中城市、吸收外来人口的观点。农民工问题的凸显似乎为中国城市化道路提供了更多选择的可能性。中国实现城市化道路绝不可能是单一的模式,而是多元化的发展模式。在这个多元化城市化进程中,农民工已经成为一支推动城市化发展的主导力量。解决农民工的城市融入问题,从长远来看就是解决中国城市化进程和社会发展的重大课题。
(四)农民工融入城市是城市公共管理的客观要求
应当看到,农民工进入城市也带来一些负面影响,为城市公共管理提出了新的要求和挑战。其中,农民工犯罪就是一个非常严峻的社会问题。赵树凯(2001)研究发现,城市犯罪中的民工成分已显著上升,对城市社会秩序和公共管理提出了严峻挑战。以北京市为例,外来流动人口中犯罪人数占全市处理犯罪人员总数的比例,1980年占3.41%,1985年占9.28%,l988年占23.3%。北京市从1995年以来发生的刑事案件中,外来人口作案占50%左右,1998年查获的10519起刑事案件中,外来人员有11028名,占62%。上海、广州等地情况也大致如此甚或更为严重。目前,城市公共管理的偏差在于,重视生活层面的治安控制和就业限制,忽视体制层面的社会整合。突出的问题是,各种规定办法出台过频,相互不配套,管理体系内部本身也存在一些不协调,在某些情况下又加剧了原有的冲突。因此,从城市外来人口的公共管理来看,整合的关键是政策制定和制度设计本身要体现外来人口是“新的市民’’的价值理念,而不是旧体制下的一般意义上的“暂住人口”。要取得进城农民对于政府管理的认同,最根本的办法是把他们看作城市里的自己人,而非城市里的异己分子。但是,这不能仅仅停留在宣传舆论上,而要有制度化途径,就是应当使外来民工市民化,真正地融入城市社会。农民工的城市公共管理涉及到劳动就业管理、治安管理、人口与计划生育管理、社会保障管理等诸多方面,目前还主要停留在劳动就业和暂住人口管理上,管理主体分割的现象也比较严重。在管理形式上,主要是自上而下的强制式管理,而非公平对待的融入式管理。解决好农民工的城市融入问题,是解决好现代城市公共管理的客观要求。
三、农民工融入城市面临的主要障碍
尽管农民工融入城市是大势所趋,然而目前农民工的城市融入仍然面临诸多障碍。一方面是户籍身份制度的限制,另一方面是社会排斥的影响。
(一)农民工的城市融入受到户籍身份的制约
城乡二元户籍身份制度是中国社会特有的现象。长期以来,在城乡户籍制度的严格限制下,城市和农村形成了两个相对隔离的板块。城市居民与农村居民生活在两个世界之中,形成两种差异很大的生活方式。农民要想改变其生活方式而进入到另一个世界中,在计划经济时代几乎是不可能的。市场经济虽然瓦解了户籍制度的地域限制,但是,依附在户籍制度上的身份标签(statusstigma)及其他制度限制在很大程度上并没有消除,“市民”和“农民”仍然是区分社会等级的一个重要标准。笔者认为,农民工身份地位的合法化是解决农民工城市融入的首要问题。农民的身份标签不取消,农民工的权益保护就是一句空话;农民的身份标签不取消,针对农民工的制度安排最多只是居高临下的同情和怜悯,而非保障基本权利满足和实现社会公平的长远举措。取消户籍身份制度,与公民基本权利相关的政治权利、就业权利才有了实现的可能性;城乡之间自由流动的障碍才能真正消除;农民工融入城市后社会地位获得才能得到根本性保障。
(二)农民工的城市融入仍然面临社会排斥等制度
据调查,流动到城市的农民工大多是青壮年劳动力,文化程度也相对较高,因此可以把他们视为农村社会的精英群体。然而,这些农村社会的精英流动到城市以后,面临着在城市社会中对自身地位进行重新定位的问题。而城市原有的地位群体倾向于划一个圆圈,来限制外来人口的进入。社会分层的经典理论认为,个人在社会中的位置是由多个维度决定的,其中地位群体是划分一个阶层区别于另一个阶层的重要维度。在韦伯(Weber,1978:PP.305—06)看来,一个“地位群体”意味着在一个大的群体内大多数人成功地要求:一种特别的社会尊重,也可能是地位垄断。地位群体可能由下述情况产生:1.首先是凭借他们自己的生活方式,尤其是职业类型:“自封的”或者是职业地位群体;2.其次是通过世袭的魅力,凭借获取较高尊重的成功要求:世袭地位群体;3.通过对政治或僧侣统治权力的垄断占有:政治的或僧侣统治的地位群体。农民工流动到城市以后,虽然自身经济地位得到了很大改善,但是,他们的社会地位总体上而言处于城市社会的底层。进入城市的农民工只能是一个纯粹意义上的劳动力,而不是社会意义的公民。在城市社会中,农民工阶层只有经济上提供服务的义务,没有政治参与、社会保障方面的权利,农民工与城市的关系就是一种简单的雇佣化的经济关系,而不发生政治联系、社会联系。笔者的研究也发现,农民工自身在劳动力市场上处于非常弱势的地位,他们所从事的工作也大多是城镇劳动力不愿做的工作。同时,在外出流动的过程中,除了户籍身份排斥外,农民工还面临着从农村向城镇、从小地方向大城市的地域排斥。可以说,农民工的社会排斥是长期以来城乡户籍身份制度和地域排斥的一种延续,并成为农民工融入城市社会的制度。
四、如何实现农民工的城市融入
实现农民工的城市融入,要把握以下两个方面:
一方面,实现农民工的城市融入,重要的是使农民工逐步融入社区服务体系
社区是个人生存和生活的空间,群体归属感的培育也是社区服务的重要功能。我国的城镇社区服务自上个世纪80年代以来,在民政部的积极倡导下,已经开展了多年。《国务院关于解决农民工问题的若干意见》(国务院,2006)明确指出:“要构建以社区为依托的农民工服务和管理平台。鼓励农民工参与社区自治,增强作为社区成员的意识,提高自我管理、自我教育和自我服务能力。发挥社区的社会融合功能,促进农民工融入城市生活,与城市居民和谐相处。完善社区公共服务和文化设施,城市公共文化设施要向农民工开放,有条件的企业要设立农民工活动场所,开展多种形式的业余文化活动,丰富农民工的精神生活。”目前,政府要进一步整合管理职能,劳动保障部门和民政部门要密切联合,在解决农民工就业和劳动保障问题的同时,积极接受和吸收农民工参与社区管理和社区服务。当前,我国社区服务的主要内容包括社区就业服务、社区社会保障服务、社区救助服务、社区卫生和计划生育服务、社区文化教育体育服务、社区流动人口管理和服务、社区安全服务等方式。笔者认为,社区管理和服务在农民工的城市融入中应该发挥更大的作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