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序论:写作是一种深度的自我表达。它要求我们深入探索自己的思想和情感,挖掘那些隐藏在内心深处的真相,好投稿为您带来了七篇公共安全论文范文,愿它们成为您写作过程中的灵感催化剂,助力您的创作。
所谓公共安全,是指不特定多数人的生命健康、财产安全、重大公共财产安全等其他公共利益的安全。公共安全事件呈现出群体性、广泛性、持久性等特点。学校是在一定理念指导下,将人类所积累的各种知识代代相传的稳定型组织。学校发生公共安全隐患主要有几个方面的原因:一是学校规模大,人员多,公共安全的群体性强;二是学校相对封闭,自我防范能力弱,公共安全防治难度大;三是学校与外部社会交互性增加,导致风险也日益增加。如何实现对受害学生的充分救济,应建立学校在公共安全事件中多元责任的承担机制。
本文认为,责任承担机制的设计,首先要考虑学生受伤能够获得必要的赔偿,其次在督促学校消除事故隐患的同时,避免让学校承担不该承担的责任,归责原则就是确定侵权/,!/行为人侵权损害赔偿责任的一般准则。"它是在损害事实已经发生的情况下,确定侵权行为人对自己的行为所造成的损害是否需要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原则。"[1]按照我国侵权行为法的理论,侵权行为的归责原则分为无过错责任原则、公平责任原则和过错责任原则。
(一)无过错责任原则的排除
无过错责任原则,是指行为人损害他人民事权益,不论其主观上有无过错,根据法律规定均应承担侵权责任的归责原则。《侵权责任法》第7 条规定,行为人损害他人民事权益,不论行为人有无过错,法律规定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的,依照其规定。它是一种基于法定特殊侵权行为的归责原则,其目的在于保护受害人合法权益,有效弥补受害人因特殊侵权行为所造成的损失。这一原则的适用将严重地加重一方当事人的责任,各国的民事法律制度对其适用都作出了严格的规定。《侵权责任法》明确规定了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致人损害的,监护人承担无过错责任;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致人损害的,用人单位承担无过错责任;提供个人劳务一方因劳务致人损害的,接受劳务一方承担无过错责任;饲养的动物致人损害的,动物饲养人或者管理人承担无过错责任;机动车与行人、非机动车驾驶人之间发生道路交通事故的,机动车一方承担无过错责任;因环境污染致人损害的,污染者承担无过错责任;高度危险责任中,从事高度危险作业者,高度危险物品的经营者、占有人承担无过错责任;因产品存在缺陷造成他人损害的,生产者承担无过错责任;建筑物倒塌致人损害的,建设单位与施工单位承担无过错责任。学生公共安全事件不属于我国法律明确规定应适用无过错责任的案件类型,因此不管是公立学校还是私立学校,都不能适用无过错责任。"确立无过错责任原则本意在于促使行为人能够以足够勤勉谨慎的态度对待自己的工作,尽量保障周围群众与环境的安全,以免对他人造成损害结果。"[2]在特殊的侵权领域,行为人的勤勉和谨慎程度不容易判断,过错也不容易判断,所以确立无过错责任原则,即只要损害结果与侵权行为之间存在因果关系,行为人就应当承担责任。但在学生公共安全事件领域中并不存在上述困难,一般来说,完全可以通过建立完善而严格的制度来对学校及其教师的职责作出明确的要求,因此,无过错责任原则对于学校而言,确实是一种过于严厉的责任规定。从境外关于学生公共安全事件的归责原则来看,没有一个国家确立无过错责任原则,要求学校必须对学生的人身伤害承担无限风险,各国普遍采取的观点是学校的有限责任论。要求学校承担过于沉重的责任,会造成学校的负担,会使学校丧失开展与素质教育相适应的教学活动的积极性与主动性,最终将损害广大学生的利益和我国的教育事业健康发展。无过错责任是以保险制度为基础,通过保险制度分配损害,法官和陪审员"只要知道哪一方面是有投有保险的事实,就会相应地影响到他们的判决。"[3]目前,我国的学校责任保险制度尚未全部建立,学校承担无过错责任的保险基础上不具备,要求学校承担无过错责任,既不符合国际惯例,学校也无法承受。
(二)公平责任原则的适用
公平责任原则,是指在当事人双方均无过错,在损害事实已经发生的情况下,法律又无特别规定适用无过错责任原则时,以公平考虑作为标准,根据实际情况,由双方当事人合理地分担损失的一种归责原则。对于公立学校而言,也应当适用公平责任原则。但是,在赔偿标准和范围内可以适当减少。因为公立学校是国家财政拨款,而且我国的教育经费原本就不足,在很多方面都处于劣势,如果赔偿很多这势必会造成学校己经捉襟见肘的教育经费被用在无过错时的补偿中,使教育改革和发展在物质保障上更加步履维艰,这极大地违背了教育规律,与教育改革和发展的目的大相径庭。对于私立学校而言,其对学生的义务一般是高于法定义务的,故应按其承诺的义务承担责任,但这不是说私立学校就不负有法定的义务,如未成年人的受伤是在其承诺义务之外的,其仍应按法定义务承担责任,这也是学校这类公益法人所必须遵守的最低规范。学校承担责任,最终却由保险公司给钱,责任实际是通过保费的收取,由全社会来承担的。所以,适当给予受害学生补偿对于私立学校来说,并没有实质的损害,不致因承担责任而影响学校的教学、管理活动。我国一位学者认为, "公平责任可以在当事人之间合理分配损失, 维护当事人之间经济利益的平衡, 从而促进社会的安定团结, 体现了富者对穷者救济这一社会主义道德规范。"[4]
(三)过错责任原则的适用
《侵权责任法》第38条规定:"无民事
行为能力人在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学习、生活期间受到人身损害的,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应当承担责任,但能够证明尽到教育、管理职责的,不承担责任。"第39 条规定:"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学习、生活期间受到人身损害,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未尽到教育、管理职责的,应当承担责任。"在学生公共安全事件中,对无民事行为能力学生和限制民事行为能力学生应区别对待,对无民事行为能力学生应适用过错推定原则,实行举证责任倒置,由幼儿园和学校来证明自己对于公共安全事件的发生没有过错,如果幼儿园和学校不能证明自己对损害的发生没有过错,则要承担损害赔偿责任。对于限制行为能力学生发生的学生公共安全事件,应适用过错责任原则,学校存在过错时,承担与其过错相适应的责任,学校没有过错,就不必承担责任。过错推定原则时过错责任原则在实践中的具体适用,因此,从整体上看,学生公共安全事件所采取的归责原则是过错责任原则。
1.学校过错的认定标准
以过错作为价值判断标准,符合法律赋予学校保护学生的义务和学生的监护人委托学校对被监护人的教育、管理、保护责任规定,有利于学校履行其职责。对于学校来说,在此处,不管是公立学校还是私立学校,分析学校是否有过错,应当从实际情况出发,具体分析。法律上的主观过错包括故意和过失两种, 故意是指行为人明知自己的行为会导致危害结果的发生, 仍然希望或者放任这种结果发生的主观心理。过失包括两种:过于自信的过失和疏忽大意的过失。过于自信的过失是指学校已经预见到自己在安全保卫工作方面尚不到位,但却存有侥幸心理而认为可以避免,或者认为在短期内不会发生但结果却出现了学生公共安全事件。疏忽大意的过失是指学校应当预见本校的某些安全隐患可能导致学生会受到损害,因疏忽大意而没有预见,结果导致学生公共安全事件的发生。在学生公共安全事件中,学校因故意而造成公共安全事件的情况比较少,大部分公共安全事件是由于学校的疏忽大意或者过于自信引起的。过错是主观与客观相结合的产物,在对学校主观方面进行确定时,有两种不同的标准。第一种是主观标准说,"主观标准是指通过行为人主观心理来判断其有无过错。倘若行为人主观上无法预见自己的行为将会发生的后果,那么他对该后果不负责任;相反,倘若行为人主观上可以预见损害结果,就要承担相应的责任。"[5]采用主观标准说有利有弊,虽不致加重行为人的责任,但却会不适当地放纵行为人的某些责任。究其原因有两个:第一,主观标准说依赖于对每个行为人的预见能力做出科学准确的判断,这对法官、对相关当事人来说都并非易事。每个人的认识能力是具体的,不是抽象的,是受到各自的智力状况、各自所处的客观环境、各自所掌握的业务技术与专业背景等因素的影响。每个人对行为后果的认识能力不同,同样预见能力也各有差异。即便对于同一种后果,这个当事人能认识,但是对于另外的当事人就不一定会认识或预见到了。第二,主观标准说只注重行为人个人的预见能力,并没有考虑行为人应当预见的问题,也没有考虑行为人是否必须深思熟虑作出合法合理的行为选择来避免损害后果的发生,因此会导致那些应该预见而未预见其行为后果的行为人被不适当地免除责任。综上所述,如果一些特定行为可以反映出对学生的生命和健康权利较为明显地不注意,可是因为行为人的认识能力和预见能力迥异,如果司法实务者不可以清晰地判定该行为人是否能够预见到其行为后果,就不能合理地认定行为人的过错程度,也就不能让行为人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这种行为必然会纵容该行为人已经实施的加害行为,并使受害学生本来可以依法获得救济的权利受到侵害,这无疑给受害学生造成"二重侵害"。由此,我们主张对学校过错的认定应采用第二种标准--客观标准说。"客观标准则认为,虽然过错是一种主观活动,却要通过客观行为来判断,因此只能依据客观事实来认定过错。"[6]
之所以说客观说更符合实际,是基于两点考虑:第一,学校绝大部分是基于过失而对学生公共安全事件承担赔偿责任,采用客观标准检验这种过错更具有可行性与操作性;第二,学校是法人,若采用主观标准来确定法人的过错势必会牵涉法人的主观意思,法人是自然人的组合体,法人的意思与个人的意思不易区分,而且个人的认识能力受到各自所处的客观环境、各自所掌握的业务技术与专业背景等因素的影响,所以采取主观说来判断法人过错难度更大。
2.学校的注意义务标准
认定学校过错还应当以学校是否尽到相应的注意义务标准。认定学校过错责任应当以学校是否尽到教育、管理、保护的职责为准。首先必须要明确学校职责的来源。学校对学生在校期间的人身安全负有的教育、管理、保护职责,来源于《教师法》、《未成年人保护法》、《学生伤害事故处理办法》等法律的规定。学校是否尽到职责,应当以其是否履行了法定义务以及是否在可预见的范围内尽到了谨慎勤勉的注意义务为认定依据。方益权教授从"合理而谨慎的人"出发,提出"良家父"或"中等偏上标准说"的注意义务是较为科学的,从而对学校的过错进一步作出认定。笔者认为,结合学生的年龄、智力状况来认定学校的过错方法是切实可行的。在面对不同年龄阶段的学生,学校所应承担的善良管理人的注意义务的程度也随之不同,要区别对待。学校对无民事行为能力学生所应尽的注意义务程度要高于限制行为能力学生,对限制民事行为能力学生的注意义务又要高于完全民事行为能力学生。这一点在《侵权责任法》中得到了很好的体现。《侵权责任法》第38条规定:"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学习、生活期间受到人身损害的,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应当承担责任,但能够证明尽到教育、管理职责的,不承担责任。"《侵权责任法》关于学校对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的责任承担是规定了过错推定原则,这主要是考虑到由于无民事行为能力学生心理和生理上的特点,难以对事故发生的情形准确地描述,如果按照"谁主张、谁举证"的一般举证原则来处理显然对无民事行为能力人一方有失公正。《侵权责任法》第39条规定:"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学习、生活期间受到人身损害,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未尽到教育、管理职责的,应当承担责任。"《侵权责任法》关于学校对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责任承担上规定了过错责任原则。相比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来说,学校对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注意义务程度要减轻了。这类学生具有一定的辨认和控制自己行为的能力,具有额一定避免和消除相应危险的能力,所以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也就应在其所能辨认和控制的维度内承担相适应的法律责任。这样学校也就在相应的范围内减轻了自身的注意义务。
四、学校的补充责任
(一)补充责任的含义及基本规则
1.补充责任的含义
《侵权责任法》第40条规定:"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学习、生活期间,受到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以外的人员人身损害的,由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未尽到管理职责的,承担相应的补充责任。"《侵权责任法》明确规定了安全保障义务人--学校的补充责任。
补充责任是指"两个以上的行为人违反法定义务,对一个受害人实施加害行为,或者不同的行为人基于不同的行为而致使受害人的权利受到同一损害,各个行为人产生同一内容的侵权责任,受害人享有的数个请求权有顺序的区别,首先行使顺序在先的请求权,该请求权不能实现或者不能完全实现时再行使另外的请求权的侵权责任形态。"[7]补充责任最大的特征,就是产生的数个请求权存在顺序的区别,权利人必须首先行使顺序在先的请求权;在行使顺序在先的请求权时,第一顺序的责任人不能赔偿、赔偿不足或者下落不明导致请求权不能满足时,才能行使剩余的请求权,以此来保障受害人的损害赔偿请求权得以顺利实现。具体到学校而言,学校首先是负有安全保障责任的。安全保障责任是指经营者在经营场所对消费者、潜在的消费者或者其他进入服务场所的人的人身安全依法 承担的保护义务,如果负有安全保障义务的责任主体没有尽到合理限度范围内的安保义务导致他人受到损害的,要承担的赔偿责任。安全保障责任包括独立责任和补充责任。就学校而言,独立责任是指学校对自己管理范围内的各种安全设施疏于管理或者没有最基本的安全保障措施,致使学生遭受人身损害所应当承担的赔偿责任。学校的补充责任即是指学校未尽到合理的安全保障义务,让学生在自己管理范围内活动的人受到第三人的侵害而产生的损害赔偿责任。在补充责任中,学生的损害是第三人实施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学校仅仅是没有及时有效地防止和制止这种侵权行为的发生,其直接的责任主体是实施侵权行为的第三人,学校仅仅是在"能够防止制止的范围内"承担责任。
2.承担补充责任的基本规则
第一,在补充责任的形态中,即构成直接责任与补充责任的竞合时,受害人应当首先向直接责任人也就是直接侵权行为人要求赔偿,直接责任人应当接受受害方的请求,承担侵权赔偿责任,满足受害人的权利要求。如果直接责任人承担了全部赔偿责任后,补充责任人的赔偿责任就不存在了,受害人不可以再向其请求赔偿,直接责任人也无权向其追偿,因为直接责任人才是真正的侵权人。第二,受害人在直接责任人没有赔偿能力或者赔偿能力不足,以至于不能行使第一顺序的赔偿请求权时,可以要求补充责任人赔偿来保障自己的合法权益。直接责任人没有能力赔偿的范围就是补充责任人需要赔偿的责任部分。换句话说,如果直接责任人赔偿能力不足,补充责任人只须承担直接责任人不能承担的赔偿责任;如果直接责任人没有赔偿能力,补充责任人就要承担全部赔偿责任。第三,补充责任人对直接责任人享有追偿的权利,这是在补充责任人承担补充赔偿责任后得到的法定的权利。补充责任人有权要求直接责任人承担其赔偿责弥补自己的损失。直接责任人应当满足补充责任人的权利要求,一旦有履行能力之际就必须赔偿补充责任人因承担补充责任而造成的全部损失。
综上所述,补充责任人承担责任是依据直接责任人的最终履行情况和实际履行能力。有可能是直接责任人没有履行能力时承担的全部赔偿责任,也有可能是直接责任人赔偿能力不足时的不足部分的赔偿责任。当然,这也必须与补充责任人的过错程度与应尽的注意义务程度相适应。
(二)学校承担补充责任存在的问题
《侵权责任法》第40条规定:"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学习、生活期间,受到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以外的人员人身损害的,由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未尽到管理职责的,承担相应的补充责任。"对于"相应的"补充责任,我们究竟该如何理解呢?第一种理解为"如果学校有过错,就应当承担由此的补充责任。"[8]第三人也就是直接责任人若不能承担责任或不能完全承担责任,学校作为补充责任人就要承担直接责任人的全部责任或者赔偿不足时的不足部分责任。学校承担补充责任后,可以向直接责任人追偿。但是,学生公共安全事件中往往会存在这样一种情况,那就是直接责任人根本就没有能力承担责任时,那就只能由学校全部承担责任。学校在履行全部赔偿责任后,也没有办法从直接责任人那里得到追偿。这样对学校而言,是显失公平的。因为学校设立的宗旨毕竟是教书育人,传播知识与文化,这样必然会造成学校资金短缺以致无法正常开展教育教学活动。第二种理解是"让学校在其过错行为的限度内承担补充责任"。[9]这可能会与实际损害赔偿原则相违背。因为如果按照实际损害赔偿的原则,那么责任人的责任应该是明确的,即损失多少,赔多少。但是承担补充责任的基本规则,补充责任人要承担的补充责任具有很强的不确定性,尽管法律明确规定补充责任人只承担与其过错相适应的补充责任,但是还会与直接责任人的承担能力挂钩。若直接责任人毫无赔偿能力,那么学校必须在全部赔偿责任的基础上根据过错承担补充责任;若直接责任人有百分之三十的赔偿能力,那么学校需要在剩余百分之七十的责任上根据过错承担补充责任;若直接责任人有百分之九十的赔偿能力,那么学校只需要在剩余百分之十的责任上根据过错承担补充责任。
由此可见,按照这两种理解方式去追究学校与直接责任人的责任都有一定的缺陷,那么,究竟应当如何处理学校、直接责任人对受害学生承担的侵权责任呢?笔者认为,规定学校承担补充责任是考虑到了直接责任人实施的行为应当承担主要的责任和直接的责任,而学校主要是违反安全保障义务的不作为,这相对而言是次要的责任和间接的责任,这其中没有重视过错程度对责任承担所起的作用。
(三)过错轻重与原因力大小分析
在数人分担侵权责任的情形下,共同责任如何分担,有两个标准,一是过错轻重,二是原因力大小。其中过错轻重对于共同责任的分担起主要作用。在安全保障义务中的补充责任中,我们除了必须充分认识到承担补充责任的依据之一--过错外,还必须认识到学校的过错的不同程度,因为学校的过错程度不同,那么导致它承担的责任也会有所区别。
1.过错轻重
在共同责任轻重的过错等级上,一般分为三个等级。第一等级为故意。故意所为的行为,是最重的过错,应当承担的责任也是最重的。在故意中,直接故意的过错程度重于间接故意。第二等级为重大过失。因重大过失所为的行为,是中等的过错,应当分担的责任轻于故意但重于一般过失。当法律要求负有较高的注意标准,该行为人非但没有遵守这种较高的注意标准,而且连较低的注意义务也未尽到,就是重大过失。第三等级为一般过失。一般过失是最轻的过失,应分担较轻的责任份额,低于重大过失的责任份额。确定一般过失的标准,是负有较高注意义务的行为人虽未尽此义务,但未违反一般人应尽的注意义务,就是一般过失。笔者认为,在学校与第三人的侵权案件中,不存在故意的可能,没有哪个学校会故意让第三人进至本校内行凶伤害学生。通常情况下学校表现为重大过失或者一般过失。根据过错轻重的大小,若学校根本没有尽到教育、管理、保护的义务,则为重大过失;若学校尽管尽了一定的教育、管理、保护义务但没有很好地履行,存在疏忽和遗漏,则为一般过失。在数人侵权中,过错轻重有大有小,对侵权承担的责任也不同。
2.原因力理论
在侵权构成多因一果的情况下,多种原因对于损害事实的发生即为共同原因。共同原因中的各个原因对于损害事实的发生起着不同作用,就产生了原因力大小的问题。何为原因力?杨立新教授认为"在构成损害结果的共同原因中,各原因对于损害结果发生或扩大所发挥的作用力。"[10]单一原因对于结果的发生,其原因力为百分之百。只有在共同原因中,考察原因力才有现实意义。
一般认为,原因力的大小取决于各个原因的性质、原因事实与损害结果的距离以及原因事实的强度。主要原因是对损害结果的或扩大发生起决定性作用,次要原因是对损害结果的发生或扩大不起决定性作用。直接原因是指没有介入其他人的行为而直接引起结果发生或扩大。间接原因是指介入他人的行为而直接引起结果发生或扩大。间接原因的原因力低于直接原因的原因力,原因事实距损害结果远的原因力低于原因事实距损害结果近的原因力,原因事实强度小的原因力低于原因事实强度大的原因力。在共同侵权行为中,原因行为的原因力大,行为人应承担较多的责任;原因行为的原因力小,行为人应承担较小的责任。直接责任人与补充责任人承担责任在顺序上有差别,就是由于直接责任人的行为是造成受害人损害的主要原因、直接原因,而补充责任人的行为是造成受害人损害的次要原因、间接原因。但如果单纯地采用补充责任去处理学校与第三人的侵权责任又会存在问题,笔者认为可以将过错轻重与原因力大小结合起来解决问题。
3.过错轻重与原因力大小理论综合说
学者对原因力与过错之间有这样的评价:"在所有的案件中,义务、因果关系和原因力的远近性这三个问题都相互交叉。在我看来,他们不过是从三个不同的角度看同一个问题的不同角度。"[11]根据过错轻 重和原因力大小的比较,确定双方当事人各自应当承担的责任份额。"第一,当加害人过错程度大致相同时,确定各自责任的比例应根据各自行为的原因力大小。第二,当加害人过错程度有很大差异时,根据其过错来判断承担主要责任或次要责任。"[12]此时,双方当事人各自行为的原因力起着调整衡平的作用:原因力不相等的,主要责任或次要责任的比例按照原因力大小来调整,以此来确定赔偿责任;原因力相等的,按照过错程度轻重来确定赔偿责任。从《企业事业单位内部治安保卫条例》第7 条和第11 条规定看,学校应当履行的安全保障义务包括学校的管理层面和工作人员应当履行的职责内容。学校应当研究本单位的治安隐患和紧急事故处理机制;建立适应本学校的治安保卫制度和治安防范措施;确定本学校的重点保护场所和范围;积极开展治安防范宣传教育;在本单位范围内进行治安防范巡逻和检查;督促落实单位内部治安防范设施的建设和维护等等。如果学校根本没尽到上述义务,是典型的不作为,存在重大过失,根据过错轻重及原因力大小,学校和第三人都是直接的侵权行为人,学校也应当承担直接赔偿责任,因为学校没有履行安全保障义务,这也是侵权行为。对此,应根据按份责任来划分学校和第三人的责任,根据过错的大小来划分学校与第三人的责任,学校只在其过错范围内承担相应的过错责任。如果学校没有很好地履行上述安全保障义务,那么学校存在一般过失。此时,第三人实施的侵权行为和学校没有很好地履行安全保障义务都是导致受害学生损害结果发生的原因,是原因力结合产生作用。但是学校没有很好地履行安全保障义务对损害结果的发生是间接的,起次要作用,是间接原因,也是次要原因;第三人实施的侵权行为对损害结果的发生是直接的,起主要作用,是直接原因,也是主要原因。在分担损害责任方面,学校和第三人应当按照原因力大小,根据比例分担各自的责任。这样,就避免学校为第三人的侵权行为"买单",即承担全部责任。同时,第三人实施加害行为,造成受害学生的损害结果,其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具有直接的原因力,构成侵权责任;校方由于其未合理尽到安全保障义务的行为,对于损害结果的发生具有间接的原因力,结合上述分析,应当先由第三人承担直接责任,在第三人无力承担责任的时候,再根据学校对自己因过错应承担的责任范围内承担补充责任。
学生公共安全事件涉及家庭、学校、社会等诸多方面的关系。随着近年来类似血案频频发生,侵权损害赔偿已成为司法实务界遇到的难点。学生公共安全事件地妥善处理涉及学生健康成长和学校教学模式的采纳,影响深远而重大。由于我国教育立法的滞后和学生公共安全事件研究上的边缘化,该问题一直没有得到妥善解决。结合我国目前的教育制度和法律现实,笔者从公立学校和私立学校加以区分,认为学校与学生之间的关系是教育、管理、保护的关系,而不是传统意义上的监护关系。并且排除了学校在学生公共安全事件中承担无过错责任原则,确立学校可以适用公平责任原则、过错责任原则。另外,笔者还确立了学校的过错认定标准和所负义务的注意义务标准,结合学校的安全保障义务说明学校承担的补充责任的情形。
参考文献:
[1] 邹文国:"论学校对未成年学生损害赔偿的责任承担",载《山东省青年管理干部学院学报》20__年第4期。
[2] 孙仲波:"浅析中小学校校园侵权的学校责任性质及归责原则",载《三峡大学学报》20__年第31卷。
[3] 王利明著:《侵权行为法归责原则研究》,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2年版,第75页。
[4] 王利明著:《侵权行为法归责原则研究》,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2年版,第108页。
[5] 方益权:"学生伤害事故中学校过错的认定",载《教育评论》20__年第3期。
[6] 方益权:"学生伤害事故中学校过错的认定",载《教育评论》20__年第3期。
[7] 杨立新著:《侵权行为法专论》,高等教育出版社20__年版,第310页。
[8] 韩晓磊:《学校侵权补充责任之反思》,载《湖南社会科学》20__年第1期。
[9] 韩晓磊:《学校侵权补充责任之反思》,载《湖南社会科学》20__年第1期。
[10] 杨立新著:《侵权行为法专论》,高等教育出版社20__年版,第109页。
关键词:危险驾驶 定罪标准 法益保护
刑法修正案八中第二十二条规定:“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①“追逐竞驶”、“醉酒驾驶”问题正式纳入我国刑法规范。然危险驾驶罪的入罪在具体司法实践中仍处于摸索阶段。首先是一个入罪必要性考量,其次是定罪量刑标准,再就是法益的保护功能如何,这些问题均有待进一步的研究和探讨。
一、 危险驾驶罪的概述。
所谓危险驾驶罪,根据刑法修正案(八)第二十二条,应当包含两种行为:第一、行为人驾驶机动车以追逐竞驶的方式在道路上行驶,情节恶劣;第二、行为人以醉酒状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由此可见我国刑法修正案(八)只规定了“飙车”和醉酒驾驶这两种危险驾驶行为。因此,我国刑法中危险驾驶罪的危害行为应仅限定为“追逐竞驶”和“醉酒驾驶”这两种行为。
虽然“追逐竞驶”和“醉酒驾驶”这两种危险驾驶行为最为人们所关注,且最为多见,但如服用、麻醉剂驾驶、疲劳驾驶、无证驾驶、严重超载驾驶、或者明知车辆不符合安全要求仍驾驶等行为,其危险性与“追逐竞驶”和“醉酒驾驶”并无不同。危险驾驶行为根据英国法律被定义为:司机的驾驶方式远远不能达到令人满意、谨慎和被期望的程度,并且对于令人满意、谨慎的司机来说,很明显,以此种方式驾驶是特别危险的。
(一)“追逐竞驶”行为之认定
在我国对“追逐竞驶”行为之认定,应把握以下几点:
首先,根据我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修正二中第119条规定给我们司法实践提供了明确的对“道路”的规定,道路所包含的是第一、公路、城市道路;第二、虽属于单位管辖范围,但是仍然允许社会机动车通行的地方,(包括广场、高校道路等允许公众通行的场所)。该立法目的是符合我国的交通发展现状。其次,“追逐竞驶”并不等同于“高速驾驶”,相互追赶,相互竞赛并造成严重后果即可认定为“追逐竞驶”。而“高速驾驶”必须要速度超过一定的限度才能认定为高速驾驶。“追逐竞驶”要求必须有一个及一个以上的追逐对象才可认定为追逐竞驶,而“高速驾驶”则不要求有追逐的对象。再次,行为人如果由于情况紧急不得已造成了客观上的“追逐竞驶”,其主观并无造成“追逐竞驶”的故意,也并未造成法益的紧迫威胁,则不应简单认定为“情节恶劣”加以处罚。再次,对“情节恶劣”的认定也需要相关司法解释进一步明晰。对情节恶劣的认定必须结合行为人所处的客观环境、潜在危险性、认识因素、主观心态。若行为人只是由于情况紧急不得已造成了客观上的“追逐竞驶”,其主观并无故意,也并未造成法益的紧迫威胁,则不应简单认定为“情节恶劣”加以处罚。
(二)醉酒驾驶行为的认定
首先,对醉酒标准的认定。根据常识人们都可以知道,由于人们体质等方面的差异,对酒精反应和承受能力不同。只从血液酒精含量标准来判定是否属于醉酒驾驶,存在一些不合理性。受制于当前的技术,通过血液检测相对也比较客观,可以建立一个全面检测驾驶者实际驾驶能力的模型,通过驾驶者当时的认识能力、意志因素等加以判断。从而得出更加全面、准确的信息。
其次,对“隔夜醉驾”和“非饮酒性醉驾”不能客观归罪。所谓“隔夜醉驾”即机动车驾驶人前一天晚上由于饮酒过量而致使第二天早上血液中酒精含量超标并达到醉酒标准的驾驶行为。“非饮酒性醉驾”即机动车驾驶人因食用或者在体内注射了含有酒精的物品客观上造成了血液中酒精含量超标并达到醉酒标准的驾驶行为。有报道就曾指出某些“豆腐乳”和医用口服液含有酒精,而食用这种含有酒精的食品或药品在短期内会造成血液中酒精含量超标。因此如果驾驶者属于正常驾驶且没有造成任何危害的情况下,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刑事责任,有客观归罪之嫌。
再次,醉酒驾驶不应一概而认定为犯罪。深度醉酒状态造成的病理性醉酒,容易急速发作并且完全失去或半失去对于所处环境的一切意识,产生一种使人完全无意识或半无意识的行为。因此根据罪刑法定原则,虽然危险驾驶已经法定,从刑事责任角度而言,完全醉酒状态下,行为人丧失了全部或部分意识能力和控制能力,在事实判断上行为人是完全无责任能力者或部分无刑事责任能力人,令其承担与其行为不相当的刑事责任并不符合罪刑相适应原则。”②因此,在司法实践中,应区分不同的情形,考虑驾驶者的客观状态。
二、危险驾驶罪和相似罪名的区分
(一)与交通肇事罪的区分
从主观方面来说,危险驾驶主观心态是故意。这种故意可以表现为行为人在明知违反交通法规的情况下不顾他人和自身生命财产安全追逐竞驶或醉酒驾驶并放任这种危险状态的存在。其次,就危害结果而言,交通肇事罪须造成严重后果。因此危险驾驶罪与交通肇事罪在主观方面的区别是:前罪为故意或过于自信的过失,后罪只能是过失。
从客观方面来说,危险驾驶罪首先在驾驶行为上要求具有危险性,即行为人必须处于难以正常驾驶的状态,而且这种行为产生危险,有可能给他人的人身、财产带来损害。其次是有情节上的要求,“追逐竞驶”(飙车行为)要求“情节恶劣”,醉酒驾驶也要求达到一定程度的严重状态。交通肇事罪的成立在客观上则必须满足三个条件:1.行为人有违法《交通运输管理法》;2,行为人行为须引起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3.重大事故与行为人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行为有因果关系。交通肇事罪调整的是违反交通安全运输管理法律造成重大事故的行为。危险驾驶罪调整的是严重违反交通安全运输管理法律的行为,无论是追逐竞驶行为还是醉酒驾驶行为都是属于严重违反交通安全运输管理法律行为的,而危险驾驶罪正是规范此类行为的。在调整的时间范围上,危险驾驶罪属于危险犯,交通肇事罪则属于实害犯。危险驾驶罪的刑罚介入要比交通肇事罪提前,这样有利于预防危险驾驶行为和阻止危害结果的发生。
(二)与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的界限
两罪在主观方面都表现为故意,但两罪在认识因素和意志因素均有不同。从认识因素上来说,两罪对危害结果的发生转化为现实可能性的程度认识不同。对于危险驾驶罪来说,行为人对于具体危险是有认识的,只是行为人对于危害结果的发生认识不深,轻信自己能够避免,因而对危害结果的发生应当是放任或者过于自信的过失。而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的主观方面,行为人希望或放任公共安全危险的发生,就是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中故意的全部内容,这符合了此罪的立法目的。
危险驾驶罪和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中的“危险”程度有所区分。驾驶者的现实情况和客观环境等不同,其产生的危险性也不一样。然而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从客观上决定了要有与放火、爆炸等危险行为危险程度相当才可构成此罪。只有当其满足了上述客观要求,才能够认定为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除此之外,危险驾驶罪必须要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则没有前提条件,只要对不特定人的生命财产安全造成严重威胁就可以认定。同时必须注意的是,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的“以其他危险方法”,作为一个“兜底”规定,根据罪刑法定原则,只有当其他罪名无法适用时,才能适用。
三、危险驾驶罪完善思路,践行其法益保护功能
首先,应发挥好危险驾驶罪的预防功能。危险驾驶罪设立的首要目的就是预防危险驾驶的犯罪,保护公众的生命财产安全,因此必须要发挥好其预防功能。媒体在报道时须合乎规范,客观真实的报道相关事件,引导正确的价值观。其次,加强普法教育。各类危险驾驶案件经媒体报道后,会引起人们的广泛关注,因此有关专家学者应当用能让一般民众能懂的方法对法律进行解释,让民众了解。但“人们在考虑争议案件时往往会不自觉的感情用事,当法理与情理冲突时,公众的情感会偏离法理,对司法造成一定的负面影响”。③但是人们一方面有智力的需求,同时也有感情的需要,感情需要寄托在事物上,情理冲突是必然的。比如在农村,危险驾驶,醉酒驾驶依然大量存在,不能说是其合理性,这是法律的空白区,法律并不是万能的。因此,在处理典型案件时,应注重对民众的法律教育。可采取公开审判、电视直播等方式,让公众能直观地了解整个案件。
其次,搞好刑法与相关行政法律法规的衔接。刑法虽然规定了危险驾驶罪处拘役、并处罚金,但这只是对行为人人身和财产的处罚,对行为人资格的处罚还需要相关行政法律法规加以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了醉酒驾驶机动车辆的处罚,但对高速危险驾驶行为并没有相关资格处罚的规定,因此,为了能与刑法较好的衔接,应该对高速危险驾驶行为的资格处罚作出规定。可以参照醉酒驾驶机动车的规定,对于高速危险驾驶机动车,情节恶劣的,吊销驾驶执照,并在5年内不得重新取得。高速危险驾驶机动车发生重大交通事故的,可以吊销机动车驾驶证,并且终生不得重新取得机动车驾驶证。
再次,坚持法律适用的统一。“所谓法律适用的统一即司法机关在司法中针对相同的案件相同的情况依照相同的法律,做出相同的或者是差异不大的结果出来”。④由于立法主体的多元和司法人员认识的差异,导致了司法机关在处理危险驾驶案件中适用法律不统一,出现“同案不同判”的问题。要实现司法的公正,就必须解决“同案不同判”的问题。最高法院应建立健全全国的协调机制,加强对同类案件的指导,使司法人员在处理相同或类似案件时有统一的参考和认识,减少对相同或类似案件判罚的巨大差异。
总而言之,处理危险驾驶案罪与刑要相适应,以免同案不同判,同时,还应重视危险驾驶案例指导制度,形成此类案件的指导范例。我们也应对其有所觉解,只依靠法律的强制力并不能解决全部问题,应该调动人们的公共意识,形成对社会规范的自觉遵守的习惯.(作者单位:西南大学法学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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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肖中华,王海桥.危险驾驶犯罪行为的刑法界定[J].法学论坛,2009年第6期.
注解
①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八)》第二十二条。
② 肖中华,王海桥:《危险驾驶犯罪行为的刑法界定》,载《法学论坛》2009年第6期,第34页。
论文关键词:大学生;公共安全;素质;调查
公共安全是指不特定多数人的生命、健康,重大公私财产以及社会生产、工作生活安全,包括国防安全、环境安全、社会福利保障和免受犯罪侵害等多个方面。[1]大学生公共安全素质是大学生为了防范和应对可能危及身心健康和学业生活的社会风险因素,通过教育训练和环境影响而具备的知识、技能、意识的组织结构和质量水平。大学生作为当代的有识青年和社会主义事业的建设者和接班人,他们的公共安全素质水平对于保持教育系统的稳定和国家的长治久安起着至关重要的作用。
一、研究对象与研究方法
1.研究对象
课题组分别在北京市、上海市、福建省、青海省、重庆市、广西壮族自治区、河南省和辽宁省等8个地区选取16所高校,在每所高校抽取50名在校大学生。本调查共发放问卷800份,回收760份,回收率95%,其中有效问卷756份,有效回收率94.5%,符合科学调查的基本要求。其中,男女分别为342人、412人,2人未注明性别;一、二、三、四年级分别为112人、232人、318人、92人,2人未注明年级。家庭经济状况分布情况:富裕的52人、一般的614人、贫困的86人,4人未注明家庭经济状况。在生源地分布中,来自城市地区的大学生为478人,来自农村地区的大学生为274人,4人未注明生源地。
2.研究方法
采用自编问卷调查大学生的公共安全素质状况。本问卷共有60道题,主要包括公共安全意识、公共安全知识、公共安全技能三个方面内容,每道题按照“赞成”、“不清楚”、“反对”三个选项统计结果。受访者按照自愿的原则完成问卷,完成一份问卷的平均时间大约为15分钟。
二、研究结果与分析
1.大学生有较强的公共安全意识,并体现出“自保”与“利他”并举倾向
大学生对潜在的安全风险有一定的预判意识、防范意识。83%的大学生“能够及时发现生活中潜在的危险”;76%的大学生相信“与10年前相比,我国突发性公共安全事件更加频繁”。80%的大学生“在校期间办理了人身意外保险”;75%的大学生“从不相信销售考试答案等野广告”;只有32%的大学生“面对陌生人的求助,会不加考虑地给予帮助”。
大学生热爱生命、珍惜生命。94%的大学生认为“生命属于自己,还属于家人、朋友和社会”。82%的大学生认为“人很脆弱,平时要处处注意安全”;79%的大学生认为“发生危险时,要最大程度地降低自身损伤”。
大学生在自保的基础上,对他人和社会安全问题体现出责任意识。当个人利益可能受到侵害时,大学生的责任意识出现折扣。只有48%的大学生表示“紧急状态下敢于牺牲自己以保护公共利益”;只有38%的大学生“遇人落水时,会奋不顾身地下水救人”。同时,大学生也表现出较强的利他倾向。84%的大学生认为“发现安全隐患时,会及时地提醒周围人”;90%的大学生“非常关注地震等突发性公共安全事件”;70%的大学生认为“在突发事件中,会优先救治重伤者、老人、儿童”;88%的大学生“会及时与晚归的室友联系,以确定其安全”。
2.大学生掌握基本的公共安全知识,但深度与广度有待加强
大学生掌握一定的生活安全常识,但受生活习惯和思维定势的影响,部分常识缺乏科学依据。81%的大学生“去人员密集场所,常常留意安全通道的位置”;74%的大学生“在网吧上网结束后,会检查所登录过的网站已关闭”;93%的大学生“当储蓄输入密码时,常常用身体或其他物品遮挡”。但是,大学生的安全常识也存在着一些问题。71%的大学生“习惯找个单独的卡册存放银行卡、身份证”,没有做到卡、证分离;36%的大学生认为“豆角、豆浆等食品不会引起中毒”,没有意识到如果烹饪不当,豆制品容易引起中毒。
大学生熟知一些与公共安全相关的法律知识,但对《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普通高等学校学生管理规定》等法律法规掌握的不透彻。86%的大学生认为“在使用互联网时,不允许侵犯他人的合法权益”;92%的大学生认为“消防车赶赴火场的时候,其他车辆和人员必须避让”;81%的大学生认为“醉酒的人违反治安管理的,同样给予处罚”;90%的大学生认为“组织集体课外活动,须经学校同意”。但是,还有31%的大学生错误的认为“在学校可以参与宗教活动”;37%的大学生错误的认为“甲类传染病的疑似病人,确诊前不需要隔离治疗”。
大学生对防灾知识有一些了解,但存在着“盲点”。94%的大学生认为“遇险时,可以通过火光、浓烟、反光等信号求救”;79%的大学生认为“在雷雨天应该远离铁塔20米以外”;86%的大学生知道“大雾红色预警信号时,会进行交通管制”;83%的大学生认为“液化气、汽油、甲醇等化学品均可对人造成伤害”。但是,部分大学生的防灾知识还存在着不足。只有46%的大学生确认“防空的预先警报鸣36秒,停24秒,反复3遍”;只有44%的大学生知道“122是交通事故报警电话”;还有30%的大学生错误的认为“天然气泄漏时,可在现场拨打电话救援”。
3.大学生具备一定的公共安全技能,但急救技能比较欠缺
多数的大学生能够通过正确的减灾技能降低灾害损失。93%的大学生认为“油锅着火,应该切断火源、盖上锅盖”;89%的大学生认为“高温时,要尽量避免午后的户外活动”;91%的大学生认为“发现宿舍被盗后,应立即向保卫处报告,保护现场”;84%的大学生认为“发现人员燃气中毒时,应立即打开房间门窗”。
当发生灾难时,多数大学生具备正确的逃生技能。92%的大学生认为“火场逃生时,要用湿手巾捂住口鼻,匍匐前行”;88%的学生认为“公交车失火,可用铁锤或鞋跟打碎车窗,疏散逃生”;84%的学生认为“电梯急剧下降时应身体贴紧电梯壁,保持膝盖弯曲”;86%的学生认为“受到海啸威胁,应该有组织地向高地转移”。
遇到身体伤害事件时,大学生的急救能力尚有不足。只有63%的大学生认为“食物中毒时,可用手指刺激咽部催吐”,这与相关调查结论一致。同时,大学生的一些急救措施存在着不当之处。64%的大学生错误的认为应该“将溺水者朝上置于腿上,按压其腹部将吸入物排出”;50%的大学生错误的认为“当酒精中毒时,应将患者置于稳定性仰卧位”;47%的大学生错误的认为“在扭伤发生的24小时之内,尽量用热水袋热敷”。
三、对策
1.拓宽公共安全知识的传授途径
以往高校常常以课堂讲授、专题讲座等形式开展大学生公共安全知识的学习活动。在具体的教育实践中,高校常常采用“逐层传递式”,即只针对班团干部开设大学生安全教育课,再由班团干部向普通同学传达讲解的教育形式。讲授式在过去的高校公共安全教育中发挥着重要作用,同时在当前和今后的一段时期也将占据重要的地位。但讲授式注重介绍讲解性的内容,长此以往必然造成一种“满堂灌”的教育模式,非常不利于大学生的全面发展。同时,因为公共安全知识涉及各行各业、生活中的各个方面,具有宽泛性、变化性,教师的讲授很难涵盖公共安全知识的全部内容;另外,当代大学生普遍具有猎奇的心理特点和较强的独立意识。这些因素都促使大学生的公共安全知识学习途径要拓宽。现在的高校公共安全教育模式正从传统教育向现代化教育演进,即从向学生被动传授安全知识模式向学生主动需求安全知识、技能和素养模式转变。
除了教师的讲授,同学间的“同辈学习”和“网络学习”也是重要的公共安全知识学习途径。“同辈学习”是指大学生向学长、同学学习公共安全知识。大学生虽然存在着不同的个性差异,但他们的成长经历、社会活动和人生发展存在着很多相同或相似之处,常常会遇到类似的公共安全问题。因此,大学生间公共安全知识的“共享”是大学生公共安全学习的重要途径之一。“网络学习”是指大学生通过公共安全网站等平台,进行公共安全知识的学习。公共安全网站提供了一种轻松自由的学习平台,使大学生可以自我决定学习时间和地点。“同辈学习”和“网络学习”虽然能够发挥大学生公共安全知识学习的主动性,但却离不开教师必要的指导。例如,大学新生入学时,教师需要将公共安全知识条理化,通过新生接待员“口口相传”进行公共安全知识的教育。[5]各种最新的公共安全知识和信息,只有经过教师的分析、整理和加工,才能通过公共安全网站呈现,作为教学资源。只有教师必要的指导,才能保证“同辈学习”和“网络学习”的导向性与实效性。
2.构建公共安全技能的训练模式
大学生公共安全技能是指大学生经过训练而获得的面临危机事件时的完善化、自动化的应对行为方式,主要包括减灾技能、逃生技能和急救技能等。大学生公共安全技能训练可以促进大学生对公共安全从理性认识到感性认识的内化过程,可以使学生设身处地、身临其境地感受诸如火灾、地震等安全问题,增强广大学生的公共安全意识和防灾避险的能力。[6]大学生公共安全技能训练不是简单地、机械地重复,也不能随机地、片面地展开,而是有目的、有步骤、系统的教育活动。
首先,需要科学安排公共安全技能训练科目。在减灾技能、逃生技能训练的基础上,更要突出急救技能的训练内容。按照循序渐进的原则,可以把比较复杂的技能划分为若干简单的、局部的部分,练习、掌握了之后,再过渡到统一、完整的行为。
其次,合理配置公共安全技能训练的师资队伍。大学生公共安全技能训练不能只依靠辅导员,也不能只依靠保卫部门管理人员、校医院医务人员等校内人员,还要依靠以跨领域的警校合作和校外“安全教育基地”等形式参与的社会力量。
3.突出公共安全意识的培养重点
大学生公共安全意识是大学生在思想意识中对安全的认识,包括防范意识、生命意识和责任意识等。传授公共安全知识的目的是让大学生知道什么是安全的,什么是不安全的;公共安全技能训练的目的则是让大学生面对危险时知道该怎么去做,从而使损失最小化;培养大学生公共安全意识的目的则在于让大学生最大程度的避免伤害。大学生公共安全意识的培养是以大学生的公共安全知识和公共安全技能为基础,是大学生公共安全教育的更高层次。大学生公共安全意识的培养要突出以下三个重点:一是“安全第一”。在社会转型期,我国各类社会矛盾和风险有所增加,社会突发事件和自然灾害频繁发生和出现。基于此的危机意识是大学生公共安全意识培养的首要任务。二是“生命第一”。大学生虽是成年人,但学生身份决定了他们要保证自身健康、全面成长。他们要有自我保护意识,从而产生维护生命安全的自觉行为。他们也要有保护他人的他律意识,学会为他人的人身安全负责。三是“预防第一”。经常查找、发现不安全因素及各种事故隐患,及时采取针对性的教育措施,开展形式多样的教育工作,做到预防为主,防患于未然,这是培养大学生公共安全意识的最普遍和最有效的方法。
关键词:消防,地理信息系统,MapStudio,消防管理
MapStudio系统实现了地理数据信息的浏览、变更、查询、自动定位、图层控制、数据备份、空间测距等功能等。它作为消防管理系统的一个模块来开发的,以窗口形式为消防人员提供良好的人机交互界面、方便的操作和高效的数据管理服务。
MapStudio系统就是在消防系统中,作为一个模块来开发的,其具体应实现如下目标。
1.利用计算机软硬件系统建立区域内地理信息的数据库和图形库,达到一定区域范围内信息资源共享的目的。
2.通过建立具有输入、存储、输入等功能的软件系统,实现地理信息的查询、检索、自动定位、图层管理、分析、更新,以达到科学动态管理的目的。
3.为土地规划、不动产等提供科学的地理信息资料和决策的依据。论文参考网。
4.通过对地理信息数据的分析、实现在现有地理数据的基础上挖掘出更多有用的信息。
一 MapStudio系统的主要功能
系统包括如下主要功能:数据录入、数据分析、数据输出、火警定位、统计分析等。论文参考网。
各功能的详细说明如下。
数据的获取:将空间相关信息和一般描述信息输入到信息系统中,并进行有效组织、建库等。
数据的查询:提供对存储信息的各种组合查询,包括地理信息和属性查询以及火警的各种查询。
数据的统计分析:可对信息系统中的数据进行分类统计,并按一定的数学模型进行预定的计算。
数据的变更:可根据地理变化的实际情况,对信息系统中的数据进行实时变更,达到实时动态管理的目的。
历史信息管理:提供对各历史资料的查询、输出等,保证系统资料的连续性,如对火警信息的处理。
数据输出:可对各种图件、表卡进行输出。
火警定位:当某地方发生火警侯,可通过相应的程序进行定位。
二 MapStudio系统的硬件平台
MapStudio地图系统是构建在消防系统信息网络基础之上的应用子系统。消防系统包括很多硬件设施, 包括地理信息数据服务器一台,客户机若干台,打印机若干台,扫描机一台,光盘刻录机一台,GPS设备若干套,排队机一台,录影机若干套等
三 消防管理系统的结构概述
消防管理系统是接受火警并且马上做出相应措施的系统,其结构图如下图所示。
四 数据组织及库表设计
系统数据根据其类型及业务不同分为三类:公共安全数据、空问信息数据和消防专题数据。
1.公共安全数据
这里的公共安全数据包括危险源、防护目标、救援力量等。设计数据库中字段:仓库编号、住宅编号、工厂编号、医院编号、耐火等级、水源(仓库周围消火栓个数、消防水池及储水量)、力量调集、主管中队等危险源目标信息还包括加油站、库区库房类等。
2.空间信息
基础地理信息主要有:1:10000城市行政区划及交通图、1:1000仓库现场地形图等。1:10000城市行政区划及交通图,数据库内容主要包括:企事业单位、居民点、路网等。
3.消防专题信息
消防专题信息主要包括119、110、120、122等救援力量信息。
消防中队信息表中字段有:名称、地址、指导员、队长、车辆、主管仓库协管仓库。论文参考网。
医院信息表中字段有:名称、地址、电话、等级、病床数等。
五 MapStudio系统的开发流程
六 结语
本文探讨了基于MapStudio进行消防管理的解决方案,可用于城市消防部门的应急管理,对其他类似的系统也具有参考意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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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公共安全产业现有规模
根据《安徽省工业领域新兴产业培育计划(2010-2012)》(皖经信规划〔2010〕53号)和《合肥公共安全产业发展规划》(合政〔2009〕51号)两个文件,目前安徽省属于公共安全领域的企业共有99家,主要分布在生产安全、社会安全、防灾减灾和食品安全四个领域。经过多年的发展,已经形成合芜蚌地区、皖江城市带承接转移示范区两大产业集群,公共安全产品生产制造企业在地域上集中于合肥和芜湖等城市,而且在单一产品领域又高度集中在一个或几个地区,从而形成产业集群优势。从地域分布看,合肥市的企业数量最多,共有70家,占企业总数的70.7%;合芜蚌地区78家,占78.8%;皖江城市带承接转移示范区86家,占86.9%.
2012年,公共安全企业资产总额达到918.3亿元,年末从业人数17792人;实现工业总产值388亿元,营业总收入380.5亿元,净利润35.1亿元,上缴税费56.6亿元。企业研究与试验发展经费支出额为19.6亿元,占营业总收入的5.2%.从各类企业的规模看,生产安全类的企业规模最大,工业总产值所占份额为76.3%,其次是社会安全类企业占21.1%,食品安全类企业占1.9%,防灾减灾类企业占0.7%.
2 公共安全产业的核心技术
我省公共安全产业经过多年发展,在反恐安全(公共安全应急)、火灾安全、信息安全等诸多安全领域都拥有一批核心技术和专利产品,公共安全产业已经具备一定的优势和区域特色。
(1)火灾安全技术。中国科技大学火灾科学国家重点实验室近6年来先后主持和承担了119项火灾科学领域重大(重点)科研项目,都取得了令世人瞩目的成绩,如“大空间早期火灾智能监测与电气火灾隐患检测系统”不仅获得过国家科技进步二等奖,而且被人民大会堂、中央电视台等单位广泛应用。
(2)公共应急信息技术。中电集团38所在公共应急信息等方面拥有国际先进的核心技术。38所研发的互联互通、应急指挥车、便携式应急指挥箱、车载图传、动中通、动中看、指挥决策系统、新华频煤等系列化的应急指挥产品和平台构建了最全面覆盖的应急指挥系统,广泛应用于公安、武警、消防、电力、国家安全局等行业和领域。
(3)智能交通技术。中电集团38所研制的新一代应急通信集中一体化控制平台(“路鹰”系统)广泛使用在公路、人防、公安、交警、消防、甚至部队边防等领域。安徽科力信息产业有限责任公司拥有的智能交通信息采集及信息处理系统,在智能交通领域形成了“道路交通工程与交通安全设计”、“交通信息采集与”、“交通信号控制及交通仿真”、“警用装备”、“智能交通软件系统”等四项核心技术和40多项产品。
(4)视频立体监控技术。中电集团38所研发的公共安全立体视频监控系统,包括360度全景摄像机、公共安全立体视频监控、多目标跟踪,通过对监控区域的三维可视化表达,可以完全实现无死角的视频立体监控。
(5)大气环境监测技术。安徽光机所由于早年的成功“定位”,在大气光学方面,针对环境光学与监测技术目标,积极开展环境监测技术新原理、新方法和环境监测仪器技术集成等环境高新技术研究,由单项技术与设备研发到多项技术与系列设备研发;由点式监测设备到区域监测设备;由地面监测技术到立体监测技术,都取得了较为全面的发展,在国内外已经独树一帜。
(6)量子通信技术。在量子密码通信领域上,中国科技大学的研究水平已经跻身世界前沿,并在某些方面具有不可比拟的优势。早在2009年5月初,中国科大潘建伟教授研究小组就在合肥建成世界上首个光量子电话网。2009年5月中旬,郭光灿院士研究小组在芜湖市建成世界上第一个“量子政务网”,不仅可以实现保密声音、保密文件和保密动态图像的绝对安全通信,还能满足通信量巨大的视频保密会议和大量公文保密传输的需求,可以有效对抗黑客攻击和木马窃听。
(7)煤矿安全技术。淮南矿业集团以袁亮院士为代表的科研团队突破传统的经典采矿理论,研究“低透气性煤层群无煤柱煤与瓦斯共采关键技术”,把瓦斯治理融入到采矿活动的全过程,创立的“卸压开采抽采瓦斯、无煤柱煤与瓦斯共采”理论与技术,坚持煤与瓦斯共采,治理与利用并重,实施“可保尽保、应抽尽抽、先抽后采、煤气共采”的瓦斯治理战略,解决了低透气性高瓦斯煤矿安全高效开采技术难题,基本找到了解决瓦斯治理难题的方法和途径。
3 公共安全产业发展的有利条件
近年来,我省公共安全产业发展较快,目前我省加快发展公共安全产业在矿山安全、交通安全、食品安全、火灾安全、信息安全等领域已具备较好的技术和产业基础及条件。
3.1 产业基础。
近年来,我省公共安全产业培育形成了一批拥有核心技术和专利产品、市场开拓能力强、成长性好的公共安全产品制造企业,统计数据显示,2012年我省公共安全各项经济指标都呈现增长势头,具有核心知识产权的产品占产品总数的88%;累计拥有的有效发明专利数、研发人员数量和研发经费支出也保持较好的增长趋势。可以看出,我省公共安全企业的发展态势较好,各项经济指标增长较快,尤其具有核心知识产权的产品数增长最快,发明专利数也增长较快,大部分企业都比较重视企业的创新能力建设,创新能力比较突出,研发投入强度都相对较高,这些都为我省公共安全产业的发展奠定了良好的产业基础。
3.2 科技资源。
安徽省和合肥市政府充分聚合政府、科研院所、高校和企业的优势资源,联合中国电子科技集团第38所、中国科学技术大学、中国科学院合肥物质分院,共同组建了“合肥公共安全技术研究院”,同年在全市新成立了6个公共安全产学研战略联盟,建立了公共安全产业发展引导基金,初步形成了科技、产业、基金三位一体的公共安全产业发展体系。合肥市作为安徽省省会城市,是全国唯一的科技创新型试点市,世界科技城市联盟会员城市和国家知识产权示范城市,拥有高校51所,各类科研机构275家,国家及部级重点实验室20个,市级以上工程(技术)研究中心和企业技术中心120家,两院院士31人,每万人拥有专业技术人员859人,居全国同类城市前列。因此,通过进一步强化技术创新和产业集聚,我省有望在国家公共安全产业发展中抢占先机、领先一步。
3.3 技术优势。
近年来安徽省在公共安全领域取得了一批拥有国内外领先、具备产业化前景的技术及产品。煤矿安全领域,实现1m厚度以下的薄煤层高效安全开采,矿区杜绝了瓦斯爆炸事故,百万吨死亡率由以前平均4.01下降到0.2左右,下降近20倍;交通安全领域,在智能交通领域具有航管、防撞雷达等一批成熟技术和产品,在交通事故防治领域已形成事故防治产业链;信息安全领域,在量子通信、应急通信指挥、北斗导航、公共安全核心器件等领域处于国内领先地位,在民用雷达、多媒体通信、微波组件、专业集成电路设计、系统集成等技术领域具有明显优势,在智能语音技术研发及产业化方面走在全国前列,中文语音产业链已初具规模;食品安全领域,合肥美亚光电色选机是国际食品加工领域的色选机首选品牌,被誉为“中国粮机行业的骄傲”;火灾安全领域,部分项目已处于同行业中的领先地位,参与了多项国家消防规范的制定和修订;电力安全领域,在配电网自动化的研发、制造、销售和工程服务等方面具有一定优势,已形成一定规模,在各种过电流及过电压保护设备的研发、生产方面具有一定的竞争力;科技强警领域,提升和改善了我省公安科技装备水平和技术手段,公安机关的核心战斗力明显增强。
3.4 区域优势。
我省公共安全产业已经具备了一定的比较优势和区域特色。从企业的区域分布来看,论文格式合肥市的公共安全企业总量最多,占全省总数的70%以上,产业发展在全省也是最快,各项经济指标都居前列,研发投入强度进一步加大,创新能力比较突出,同时随着合芜蚌试验区和皖江城市带示范区建设的趋步推进,产业发展的区域优势也日益显现。
从省内环境看,我省自主创新的空间布局已经完成,创新体系初步形成,创新载体和平台建设全面展开并积极发挥作用,为支撑公共安全产业发展以及引进集聚人才等各类要素创造了良好的环境。随着合芜蚌试验区和国家技术创新工程试点省等体制环境的建设,企业主体、创新载体和产学研一体建设步伐加快,产业基础和综合配套能力不断增强,工业园区和优势产业集群逐步成型,工业化城镇化发展迅速,农业综合生产能力大幅提升,现代物流业、金融服务业等现代服务业带动作用不断增强,增长动力由“投资主导—工业推动”的组合向“消费主导—服务业推动”转化,经济和社会发展进入了一个厚积薄发、加速崛起的阶段。
3.5 研发平台。
安徽省公共安全产业拥有良好的研发平台。火灾科学国家重点实验室、煤矿瓦斯治理国家工程研究中心等公共安全科技研发平台技术力量十分雄厚。合肥市全力推进科技创新试点市和合芜蚌自主创新综合配套改革试验区建设,建立健全产学研有效结合的运行机制,加快完善社会化、网络化的科技创新中介服务体系,注重公共安全产业的平台建设,先后形成了以高新区及科技创新试点市示范区为代表的园区平台,以中国科技大学火灾实验室、中电38所、43所等为代表的科技研发平台,以四创电子、科大立安、工大高科等为代表的成果转化平台等一批公共安全产业发展平台,有力地推动了公共安全产业的快速发展。目前,合肥现有的三大开发区和七个省级工业园区,基础设施比较完善,产业特色鲜明,公共安全产业配套能力较强。
3.6 政策扶持。
安徽省和合肥市政府先后明确将公共安全产业列为“合芜蚌自主创新综合配套改革试验区”、“合肥国家科技创新型试点市”和“皖江城市带承接产业转移示范区”的先导性产业,优先重点发展。早在2008年,合肥市已明确将公共安全产业集群列入着力培育的五大新兴产业集群,促进公共安全产业发展壮大。2009年6月,合肥市人民政府出台了《合肥公共安全产业发展规划(2009-2017年)》,对合肥市公共安全产业的发展作了全面规划和部署。2010年8月,合肥市公共安全产业基地在合肥国家科技创新型试点市示范区内正式建设完成,主要为公共安全领域的科研院所和重点企业提供科技研究、产品开发、行业标准以及信息交流等服务。2011年5月,安徽省科技厅出台了《安徽省公共安全产业技术发展指南(2010-2015年)》,提出了公共安全产业的发展思路。2011年9月,安徽省政府了《安徽省“十二五”科技发展规划纲要》进一步提出优先发展公共安全产业,围绕生产安全、社会安全、食品安全等重点领域,在煤矿、交通运载、信息网络、食品等行业,加强关键技术研究。这一系列政策的出台为提升我省公共安全产业技术水平,培育新型公共安全产业,促进和保障我省经济社会又好又快发展,促进经济社会发展都具有非常重要的意义。
4 公共安全产业发展存在的问题与制约因素
4.1 产业总体规模偏小,有些行业尚未形成规模。
与全省战略性新兴产业相比,2012年公共安全产业总产值占1.1%,高端装备制造业占26.4%,电子信息产业占26%,新材料产业占20%,生物产业占13.7%,节能环保产业占6.4%,新能源产业占6.1%,新能源汽车占0.3%.可以看出,我省公共安全产业和新能源汽车产业的总体规模均相对偏小。从我省各类公共安全产业情况看,生产安全类的企业规模相对较大,食品安全类和防灾减灾类企业规模很小,这两类企业工业总产值占全部企业工业总产值的比重仅2.6%,产业基础相对较弱。
4.2 我省公共安全产业集群尚未形成,产业链不完整。
产业集群是指同处或相关于某一特定产业(行业)的众多相互依赖的企业在一定地理空间上的集聚。目前我省公共安全产业的要素资源处于分散发展的状态,未形成产业集群效应,完整的产业链尚未形成。公共安全企业绝大部分属于中小企业,规模不大,不具有显著的规模优势和很高的市场占有率,更是缺乏行业领军企业,部分掌握核心技术的科技型企业从技术源、外延生长、产品制造、产品应用、产品流通和服务等产业链核心环节缺失,配套不完善,关联性不强,未形成以点带线,以线带面的联动效应,因而对整个公共安全产业的带动作用不强,尚未形成集群效应。
4.3 我省公共安全产业创新能力集中在少数企业。
我省公共安全企业的创新投入强度有所下降,其中社会安全类、防灾减灾类公共安全企业的创新投入2010年比上年出现负增长。从企业创新产出情况看,少数企业创新能力比较突出和集中,大多数企业的创新能力不足。2012年发明专利授权量前3名的企业,不论是发明专利申请量还是授权量占比均都超过了全部公共安全企业发明专利申请量和授权量半数以上,这也说明了大多数公共安全企业的创新能力仍有待提高。
4.4 促进公共安全产业技术研发和成果转化的机制亟待完善。
目前,促进我省公共安全产业技术研发和成果转化的产学研合作创新机制有待完善。产学研互动性不强,科研院所产业化动力不足,科技研发和产品推广缺乏足够支持,高校、科研院所的技术优势和省市共建科技创新公共服务中心的资源及服务优势尚未完全发挥等方面的问题制约了我省公共安全产业发展。合肥市虽已成立了“公共安全技术研究院”,但由于其职责权利尚不明确,运行机制尚不完善,其它地市还未建立相关机构、平台,各项工作还未步入正轨,平台作用也还未得到有效发挥,在探索企业与高校、科研机构合作创新机制方面尚需支持公共安全企业以产权为纽带,与境内外高校、科研院所共建多种形式的产学研战略联盟。此外,促进科技成果转化的激励、评价等机制有待完善,需要针对公共安全产业建立一个涉及融资、科技成果评价、成果转化、综合平衡、综合监督、综合激励的机制体系对成果转化将起到积极的促进作用。
论文关键词 重大责任事故罪 主观要件 过失
一、我国关于重大责任事故罪的立法概况
我国的重大责任事故具有事故频发率高、死亡人数高、经济损失巨大、社会影响恶劣等特点,严重影响了我国和谐社会的建设。法律是预防和惩治犯罪的最好武器。然而,1997年《刑法》第134条对重大责任事故罪的规定已然落后,无法调整现今的重大责任事故。众多学者呼吁完善重大责任事故罪的立法。
2006年6月《刑法修正案(六)》的出台,修改了《刑法》第134条重大责任事故罪。《刑法修正案(六)》比起1997年刑法关于重大责任事故罪的规定,无论在主体上,还是在客观行为上对重大责任事故罪的构成要件都进行了较大幅度的调整,修正了该罪的量刑幅度,加大了打击的力度。
虽然《刑法修正案(六)》对重大责任事故罪的规定进行了完善,但仍存在不足之处,如没有规定重大责任事故罪的主观罪过形式为故意还是过失,这给司法实践审理重大责任事故罪带来了困难。笔者认为,可以从我国学术界对重大责任事故罪主观方面的研究和外国立法的借鉴,得出重大责任事故罪主观罪过形式为故意还是过失,从而指导我国重大责任事故罪的立法。
二、重大责任事故罪的主观要件分析
(一)重大责任事故罪的主观方面为过失
对于本罪的罪过形式,我国刑法理论界存在着一定的意见分歧。概括起来看,主要有以下几种观点:
第一种观点认为,本罪的主观罪过形式既可以是过失,也可以是间接故意。该观点认为,绝大多数的重大责任事故中主体的主观方面为过失,但在严重的重大责任事故中,可能包括间接故意。
第二种观点认为,本罪的主观方面为既有过失也有间接故意的罪过形式,即复合罪过形式。
第三种观点认为,本罪的主观方面只限于过于自信的过失这一罪过形式,不包括疏忽大意的过失。重大责任事故罪的注意义务既然是从违反生产、作业安全的规章制度开始,故行为人对自己违章的认识就不可能没有预见;本罪的客观表现“明知故犯”指对“安全管理的规定、规章制度”的明知,表明行为人不可能对“安全管理的规定、规章制度”有疏忽的余地。
第四种观点认为,重大责任事故罪的罪过形式只能是过失。这种过失针对的是行为人对自己的行为所引起的重大事故后果的心理态度,即应当预见自己的行为可能产生重大责任事故的后果,因为疏忽大意而没有预见到或者轻信可以避免。至于不服管理、违反规章制度或者强令工人违章冒险作业,则可能是明知故犯。
笔者认为,本罪的主观方面应当为过失,包括过于自信的过失和疏忽大意的过失。
首先,本罪的主观方面不存在间接故意。按照我国《刑法》的规定,所谓间接故意,是指行为人明知自己的行为可能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并且放任这种危害结果发生的心理态度。犯罪故意由两个因素构成:一是认识因素,即明知自己的行为会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二是意志因素,即希望或者放任危害结果的发生。重大责任事故罪的客观行为表现为对规章制度的明知故犯或强令他人违章冒险作业,所以该罪的行为人应当认识到自己的行为可能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但是,从实践中看,即便在行为人明知自己的行为违反规章制度的情况下,行为人对自己的违章行为造成的严重危害结果往往也是持一种反对、排斥、根本不愿其发生的过于自信的过失的心理态度。就是说,行为人的意志因素又表现为不希望危害社会结果发生,即行为人在行为上积极追求经济利益而违反规章制度,但对可能发生的危害后果却是不追求或极力避免,所以在重大责任事故罪中行为人的主观方面不应该认定为间接故意。
虽然,也有学者指出,不少重大责任事故中,责任人在行为上积极追求经济利益而违反规章制度,同时对于明知会发生的危害结果,却是放任其发生,主观上已构成间接故意。对此,理论上说的通,实际中也存在。在某些企业中频繁发生断指、有毒有害物质污染等事故,企业主明知设备陈旧、劳动培训不够将发生事故,但为缩减成本宁愿支付职工赔偿费也不愿改善劳动环境。企业主的这些做法其主观上以构成间接故意,而不能认定为过失,因为企业主对重大责任事故的发生与否是碰运气,而没有其他客观条件显示能够避免事故。那么,这种情况能否认定为重大责任事故罪主观方面存在间接故意的例外呢?笔者认为,不是,因为该情况下企业主并不构成重大责任事故罪,而是其他罪。
根据世界各国刑法分则的立法惯例,一种犯罪的罪过形式要么是故意,要么是过失,一般不存在同一犯罪既可是故意又可是过失的情况。我国《刑法》现今除了第398条规定的故意泄露国家秘密罪和过失泄露国家秘密罪、第432条规定的故意泄露军事秘密罪和过失泄露军事秘密罪,也遵循这样的立法惯例,而且这两款罪名的规定一直受到学者的批判。因此,对于重大责任事故,应该将其主观要件限制为过失为宜。至于上面提到的企业主行为,可以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或其他危害公共安全罪定罪。 对此可以借鉴三鹿奶粉事件中法院认定往牛奶中掺入三聚氰胺的行为人构成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这一案例。所以,重大责任事故罪主观方面包括间接故意的观点并不正确。
其次,“本罪的罪过形式既可以是过失,也可以是间接故意”的观点也是错误的。复合罪过形式认为,在重大责任事故罪中,认识因素表现为行为人已认识或预见到重大责任事故发生的可能性,意志因素表现为不希望、排斥危害结果的发生,但又没有做出切实可行的防范措施保障危害结果不发生,这种犯罪心理态度介于过于自信过失和间接故意之间。复合罪过形式是某些学者为了解决某些犯罪主观方面问题而从英美法系中引入的新概念,具有一定的意义。
但是,我国刑法目前并没有接受复合罪过形式这一概念,笔者认为仅为解决少数几个罪名的主观罪过问题就引入新概念,为时尚早,况且只有少部分的重大责任事故罪中存在间接故意和过于自信过失难以区分的情况。一方面,犯罪构成的主观方面是故意还是过失在很多情况下是区分此罪与彼罪的关键,不同的犯罪心理状态用同一个罪名概括,将违背罪名法定原则。另一方面,主观故意的恶劣程度明显重于主观过失,一个罪名主观故意和主观过失的法定刑相同,也违背了罪刑责相适应原则。在司法实践中,根据“疑罪从轻”、“疑罪从无”的原则,当出现无法判定主观罪过到底为何时,一般都倾向于推定当事人的主观罪过为过于自信的过失。
再次,认为本罪的主观方面仅限于过于自信的过失这一罪过形式的观点也是错误的,但是这个观点确有可取之处,因为笔者认为,《刑法》第134条关于重大责任事故罪缺少了疏忽大意过失这一过失形式的规定,也并没有相关的法律补充规定。所以,从我国当前刑法条文来看,这个观点是正确的。《刑法修正案(六)》中将重大责任事故罪的主体由特殊主体修改为一般主体,扩大到直接从事生产作业的一切人员。从事生产作业的人员,对规章制度应该是“明知”的,对违反规章制度的后果是应当预见到的,所以不存在疏忽大意的过失。而生产作业人员没经过培训,没经过技术交底,没受过必要的安全教育,不了解规章制度,因而发生重大责任事故的,行为人不负法律责任,由发生事故的单位和经营户有直接责任的负责人负法律责任。所以,这种情况下疏忽大意的过失也不存在。
但是,这个观点是从我国刑法条文中得出来的,由于我国对重大责任事故罪立法上存在缺陷,笔者认为着眼于立法的不断完善,应当增加疏忽大意过失触犯本罪的立法,所以这个观点并不科学。首先,应增加单位作为重大责任事故罪的主体,这不仅有外国立法作为依据,也是处理我国不少重大责任事故的需要。增加了单位犯罪,则其主观方面为过失,而不仅仅限于过于自信的过失。其次,由于存在间接关系的监督管理者的监督管理失职而引起的重大责任事故,需要以重大责任事故罪追究监督管理者的责任,该种情况下大多数的监督管理者主观上存在疏忽大意的监督过失。
(二)国外立法对重大责任事故罪的主观方面的规定
重大责任事故罪是我国立足国情特地写入刑法的罪名,但立法活动可以适当借鉴外国立法的先进经验。国外立法很少有重大责任事故罪这一专门的罪名,往往由几个罪名一起反映重大责任事故罪,一般视这几个罪名为业务犯罪,并且规定业务犯罪为过失犯罪。所以,借鉴外国立法,我国刑法也应当明确重大责任事故罪的主观方面为过失。
在日本刑法总则中,没有犯罪过失概念的一般规定,对过失犯罪的构造的解析通常是由刑法理论来完成的。日本刑法第117条规定的业务上失火罪、业务上爆炸罪和第211条的业务上过失致死罪,类似于我国重大责任事故罪的内容,这些罪名在刑法分则条文中,都明确被定义为过失犯罪,且为业务上的过失犯罪。
论文摘要:针对醉酒驾驶肇事行为的罪责评价问题,目前理论界与实务界均存在较大争议。鉴于目前的三种主流观点都不能从理论上周延地对醉酒驾驶肇事行为的罪责进行评价,笔者遂运用以醉酒犯罪为蓝本构建起来的原因自由行为理论,试图为这个问题谋求一条妥善的解决之道。笔者提出对于醉驾者主观罪过的判断,应当区分自陷于无责任能力和限制责任能力两种情况;同时,辅以对司法解释的修改以达到对醉驾肇事行为的合理量刑.
一、引言
近两年内,恶性醉酒驾驶肇事案件的接连发生,引起社会各界的普遍关注。各地司法实践在定罪和量刑上作法不一、差距悬殊。强烈的社会反响以及实务操作中的不统一引发了学术界对于醉酒驾驶肇事行为的罪责评价问题的广泛讨论。最高人民法院在孙伟铭案宣判之后于2009年9月11日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醉酒驾车犯罪法律适用问题的意见》(以下简称《意见》),然而各种理论争议、意见分歧并未消饵。对于争议焦点—刑法应当如何评价醉酒驾驶发生事故后再次撞人行为,有的学者支持法院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定罪处罚的做法:有的学者认为此类案件实质上仍是行为人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酒后驾车,以致发生交通事故,因此应当只构成交通肇事罪;还有部分学者提出仿效日本的做法,在我国刑法中增设危险驾驶致人死伤罪。在这三种主流的声音之外,有一种比较微弱的呼声在主张应以原因自由行为理论来辨析醉酒肇事的行为性质。
笔者认为三种主流的观点都不能从理论上周延地解决醉酒驾驶肇事行为的罪责评价问题,且对于我国刑法体系的完善也未有裨益。而运用以醉酒犯罪为蓝本构建起来的原因自由行为理论,则可能为这个问题谋求一条妥善的解决之道。
二、以原因自由行为理论为视角评价醉酒驾驶肇事行为之罪国责
在我国醉驾肇事行为的罪责评价问题之所以引起如此广泛的争议,其原因主要在于法院在评价此行为时忽略了行为人醉酒后辨认和控制能力均发生障碍的客观事实,在这种情况下对于故意和过失的简单判断本身就是不科学的。现代医学表明,轻度醉酒的人控制能力有所减弱,中度醉酒的人辨认和控制能力均有所减弱,高度醉酒的人有一定程度的意识障碍。卫也就是说,醉驾者在醉驾肇事时,并不具有完全的责任能力。根据现代刑法“责任与行为同在”的精神,我国目前对于醉酒驾驶肇事的罪责评价存在着严重的体系化问题。美国法学家胡萨克的一段描述与我国的刑事立法、司法现状十分契合,“一个犯罪时处于醉酒状态的被告以其行为缺乏一般犯意为由进行辩护。他胆怯地声称其判断力受到了损害,他的控制力被降低,如果他更清醒,就不会实施这一犯罪行为。假如这些声明是真实的,那么被告是否具有了一个有效的辩护,或者其行为是否含有犯意?法院几乎是一致地认为被告的辩护是无效的。然而,他们是如何〔或者是否)使这一结果与正统刑法理论中的犯意要求保持一致的,却不清楚。”胡萨克教授指出这个问题并非是否定此类案件的可罚性,事实上,鉴于此类醉酒驾驶肇事案件反映出的强烈反社会性格,为了保护公共安全,“若法律以其自陷于心神丧失或精神耗弱情形,任其主张不罚或减轻,将无以维持社会秩序,在刑事政策上自非所宜。”他在这里所要提示的信息是—理论上的空白或者说缺乏理论指导的刑事司法是危机四伏的。追究造成我国醉酒肇事罪责评价之困境的原因,首当其冲的正是我国刑法关于原因自由行为规定的不完善。
所谓原因自由行为,是指行为人因故意或过失而使自己陷入意识不清或行为失控的状态,然后在此无责任能力或限制责任能力状态下实施了侵害刑法所保护的法益的行为。其中,使自己陷入无责任能力或限制责任能力的行为称为“原因行为”;在此状态下实施的侵害刑法所保护的法益的行为称为“结果行为”。那么,为何要求在实施危害行为时不具有完全责任能力的行为人承担完全的刑事责任,原因自由行为的责任基础试图解决的正是这个问题。
(一)原因自由行为的责任基础
对于原因自由行为的责任基础,各国学者提出了不同观点,笔者以对责任主义原则的坚持程度将各国学者的立场划分为三种:<1)坚持责任主义原则。利用原因前置说、统一行为说、间接正犯说等理论,调和原因自由行为与责任主义的冲突。(2)弱化责任主义原则。用严格责任来解决原因自由行为的责任基础问题。(3)主张责任主义原则的例外。将原因自由行为作为“责任与行为同在”原则的一种例外。限于篇幅和考虑到国内外学者对于此问题的探讨已经较为深入,笔者在此不赘述每种学说的具体内容,仅阐明本人所持观点。
笔者支持例外说的观点。该说认为原因自由行为的可罚性属于“责任一行为时一合致一原则”的一项例外。原因自由行为承担刑事责任,并非对责任主义的否定,而是责任主义存在着行为与责任暂时性分离。具体而言,对于原因自由行为,并不要求行为人实施危害行为时具有责任能力,只要是行为人由于自身罪过自陷于无责任能力或限制责任能力的状态中,而实施刑法所禁止的危害行为,并且行为人对于危害结果的避免时具有期待可能性的,则可以追究行为人的完全刑事责任。笔者之所以认同例外说的观点,具体理由如下:
其一,从责任的核心内涵分析,责任能力未必以与结果行为同时存在为必要。责任是指行为的非难可能性,责任能力、罪过,只不过是行为是否具有非难可能性的推断依据,并非责任本身。因此,即便原因自由行为中的结果行为是在不完全的责任能力时所为,但是基于此结果行为取决于行为人在有责任能力时的意思态度,而刑法谴责行为人的主观根据,正是行为人对其行为所造成的危害结果所持的心理态度。故行为人在主观方面是具有非难可能性的,因此当行为的其它方面同时符合犯罪构成要件时,追究行为人的完全刑事责任是有理论根据的。
其二,从责任主义原则的刑法价值选择分析,责任能力亦未必以与结果行为同时存在为必要。“责任主义存在着一个从古典责任主义到现代责任主义的转变。古典责任主义是一种与报应观念相联系的责任主义,而现代责任主义是一种与预防观念相联系的责任主义。“有效的预防应建立在造成危害结果背后的原因的基础上。为了科处刑罚,除了责任之外还要考虑政策性要素,作为政策性要素,要重视一般预防,也要对特别预防加以注意。因此当行为的其它方面同时符合犯罪构成要件时,追究行为人的完全刑事责任是有现实价值的。
(二)运用原因自由行为理论分析醉驾肇事行为的主观罪过
故意与过失的区分,关键在于行为人对于危害结果的主观心态。落实到原因自由行为,则应当结合行为人在原因行为时对危害结果的主观心态和在结果行为时对危害结果的主观心态具体分析。然而与单一行为类型不同,自陷于无责任能力状态的原因自由行为和自陷于限制责任能力状态的原因自由行为,基于前文笔者对于原因自由行为责任基础的分析,其在主观心态方面考察的侧重点各有不同。前者故意或过失应以原因行为时对危害结果的主观心态来确定,而后者则主要是以结果行为时行为人对危害结果的主观心态来确定。
将这种理论具体到醉驾肇事行为,即对醉驾者是故意还是过失的判断,应当区分两种情况:(1)行为人故意或过失地自陷于无责任能力状态,然后醉驾肇事。此时,故意或过失应以行为人醉酒行为时对最终危害公共安全的危害结果的主观心态确定。(2)行为人故意或过失地自陷于限制责任能力状态,然后醉驾肇事。此时,故意或过失应以行为人醉酒驾驶以及其后续行为时对最终危害公共安全的危害结果的主观心态确定。
1.自陷于无责任能力状态时醉驾肇事行为的罪责
既然此情况下的故意或过失,应以行为人在醉酒行为时对危害公共安全的危害结果的主观心态确定,那么,除极少数行为人出于报复社会、泄愤等目的,故意用醉酒驾驶的方式危害社会的情形,绝大多数行为人在醉酒行为时,只会认识到其随后的醉酒驾车行为是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的,但对于最终危害公共安全的结果在主观上显然是持否定态度的。从而,可以认为把无认识意志能力的醉驾肇事者视为主观上的过失,而依交通肇事罪处罚,是合乎法理的,可以避免出现体系上的混论。
然而,尽管这种过失的认定合乎法理,但是如果其醉驾肇事行为的确造成了很严重的危害结果,而依我国交通肇事罪则量刑过轻,对于犯罪人来说起不到特别预防目的,对于社会民众而言,不能满足其正义感情和报应的基本要求。为了解决这个现实的问题,于志刚教授提出修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中第四条,在特别恶劣情形中加入醉酒驾驶机动车辆的情形,以此来实现对醉酒驾驶的严厉处罚。笔者比较赞成这个解决方案,将醉酒驾驶作为量刑情节处理,既可以不用打破我国二元化的体制将其作为一个新罪名予以处罚,又可以将其纳入刑法评价的体系,满足刑事政策的要求。
借鉴上述思路,针对醉酒肇事后的二次碰撞问题,笔者认为,可以修改《解释》第五条中关于“因逃逸致人死亡”的限制性解释,将”在逃跑过程中过失致他人死亡”纳入“因逃逸致人死亡”的情形中。
2自陷于限制责任能力状态时醉驾肇事行为的罪责
此情况下,故意或过失应以行为人醉酒驾驶以及其后续行为时对最终危害公共安全的危害结果的主观心态确定,那么问题的讨论则回归到刑法中判定行为人主观罪过的一般方法,即根据“主观支配客观,客观反映主观”的基本原理,结合案件的具体情况认定。就醉酒驾车犯罪而言,应结合行为人是否具有驾驶能力、是否正常行驶、行驶速度快慢、所驾车辆车况如何、路况和能见度如何、案发地点车辆及行人多少、肇事后的表现等方面,进行综合分析认定。如果判定属于间接故意,则成立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若为过失,则考虑如何在交通肇事罪项下进行合理的量刑。根据笔者在上文中提出的对《解释》的修改,在此情形下对醉驾肇事行为科以恰当的刑罚,基本上是可以完成的。
(三)关于华总则中以原因自由行为的规定取代《刑法》第十八条第四款的规刃的探讨
在探讨醉驾肇事的罪责评价问题时,运用原因自由行为理论分析的学者大都提出,应当在我国刑法总则中规定“行为人因饮酒、服用麻醉剂、兴奋剂等,故意或过失地陷于无责任能力或限制责任能力状态,并在此状态下引起危害社会结果的,应当负刑事责任,不得减轻或免除其刑事责任。”,取代现行《刑法》第十八条第四款的规定。
从应然层面来讲,从完善刑事立法体系的考虑出发,在总则中对原因自由行为作出原则性规定是必要的。原因有二:其一,通过总则条款的规定,明确了处罚对象是原因自由行为,从而根据原因自由行为的一贯性、关联性,那么笔者在前文中提出的原因自由行为主观罪过的判断标准则水到渠成、顺理成章。尽管我国刑法界的主流观点都是认可原因自由行为理论的,但是毕竟它仅仅是一种理论学说,并未上升到立法高度,于争议发生时援引之,总觉根基不深,底气不足。其二,《刑法》第十八条第四款仅规定“醉酒的人犯罪,应当负刑事责任。”,事实上,它是将非由于行为人主观故意或过失而陷于无责任能力或限制责任能力状态的情形也包含在应负刑事责任的情况之中了,这显然实质性地违背了责任主义的要求。因此,在总则中以原因自由行为的规定取代刑法第十八条第四款,从理论上说是应该的。
但是,从实然层面上看,有两个问题值得思考,其一,目前是否己到了修改刑法总则的最佳时机?其二,在总则中对原因自由行为作出原则性规定的必要性是否十分迫切?关于第一个问题,我国首部《刑法》于1979年制定,其后经过了1997年的全面修订,而97 《刑法》也经过了多次修正,其修正的主要方式是修正案,迄今共通过了七个修正案,可以注意到七个刑法修正案中均为涉及对总则规定的修改。事实上,之所以采用刑法修正案的方式对《刑法》进行修改和完善,主要就是考虑到此方式能够较好地保持刑法典基本原则和主体结构、内容的稳定性。1997年的修订距今不到十三年,从刑法稳定性及立法成本的角度考虑,目前绝非修订刑法总则的最佳时机。下面再来看第二个问题,尽管在应然层面上笔者论证了修改的必要性,但同时笔者认为这种必要性并不十分迫切。诚然,“醉酒的人犯罪,应当负刑事责任。”的规定将非由于行为人主观故意或过失而陷于无责任能力或限制责任能力状态的情形也包含在应负刑事责任的情况之中,但这种情形在现实生活中是极少数,司法实务中大量面对的都是由于自身罪过限于不完全责任能力状态的情况。对于这种绝大多数的情况,第十八条第四款的规定在法理上是基本周延的。而且,正如笔者上文所说,我国刑法界的主流观点都是认可原因自由行为理论的,那么即使对于那种极少数情况,也可以通过责任主义原则的运用予以弥补。
因此,考虑目前并非进行刑法总则修订的最佳时机,同时,《刑法》第十八条第四款的规定是基本能正当地解决实践中的绝大多数案件,笔者并不主张于近一阶段,在总则中以原因自由行为的规定取代《刑法》第十八条第四款的规定。
三、结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