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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行政法论文精品(七篇)

时间:2023-03-17 18:07:04

序论:写作是一种深度的自我表达。它要求我们深入探索自己的思想和情感,挖掘那些隐藏在内心深处的真相,好投稿为您带来了七篇新行政法论文范文,愿它们成为您写作过程中的灵感催化剂,助力您的创作。

新行政法论文

篇(1)

1、题目。

应能概括整个论文最重要的内容,言简意赅,引人注目,一般不宜超过20个字。

例(题目:大叶藻移植技术的初步研究)

2、论文摘要和关键词。

论文摘要应阐述学位论文的主要观点。说明本论文的目的、研究方法、成果和结论。尽可能保留原论文的基本信息,突出论文的创造性成果和新见解。而不应是各章节标题的简单罗列。摘要以500字左右为宜。

关键词 是能反映论文主旨最关键的词句,一般3-5个。

3、目录。

既是论文的提纲,也是论文组成部分的小标题,应标注相应页码。

4、引言(或序言)。

内容应包括本研究领域的国内外现状,本论文所要解决的问题及这项研究工作在经济建设、科技进步和社会发展等方面的理论意义与实用价值。

5、正文。

是毕业论文的主体。

6、结论

论文结论要求明确、精炼、完整,应阐明自己的创造性成果或新见解,以及在本领域的意义。

7、参考文献和注释。

按论文中所引用文献或注释编号的顺序列在论文正文之后,参考文献之前。图表或数据必须注明来源和出处。

(参考文献是期刊时,书写格式为:

[编号]、作者、文章题目、期刊名(外文可缩写)、年份、卷号、期数、页码。

参考文献是图书时,书写格式为:

[编号]、作者、书名、出版单位、年份、版次、页码。)

8、附录。

篇(2)

一、培养目标

为适应我国家市场经济发展,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对高层次法律人才的需求,培养德智体全面发展,兼具研究和实践能力的复合型法律人才。具体要求是:

1.树立爱国主义和集体主义思想,坚持党的基本路线,具有良好的政治素养、敬业精神,遵守法律和职业道德规范,立志为祖国的法制建设和发展服务。

2.掌握本门学科宽广的基础理论和系统的专门知识,具有从事本学科科学研究工作、法学教学工作的能力或独立从事法律实务工作(包括律师、法官、公务员、企业法务人员和教师等)的专门技术水平。具有使用第一外国语进行学术交流的能力,能够熟练地阅读本学科的外文文献,并具有初步撰写外文科研论文的能力。

二、获本学科硕士学位应掌握的基本知识

(一)基础性知识

作为宪法学与行政法学法学硕士生,应熟悉法学的基本理论,并能合理运用法学理论分析法律现象和法律问题;应熟练掌握法学的基本研究方法,养成法律人的法律思维,熟练运用法律推理、解释和论证方法;应当具有撰写起诉状、答辩状、判决书、仲裁裁决书等法律文书以及相关公文的写作能力;应掌握哲学、经济学、政治学、历史学等相关学科的基础理论知识。

(二)专业性知识

作为宪法学与行政法学法学硕士生,应系统而牢固地掌握所在学科方向的专业知识;深入理解与研究方向相关的基础理论和专业知识;能够把握自己研究领域的前沿动态和最新进展;能够熟练运用法学研究方法,并能围绕自己的研究领域独立从事一定的学术研究。

(三)工具性知识

作为宪法学与行政法学法学硕士生,应当熟悉各种文献检索和资料查询的基本方法和手段。比较熟练地掌握一门外语,能够阅读本专业的外文文献和资料。

三、获本学科硕士学位应具备的基本素质

(一)学术素养

作为宪法学与行政法学法学硕士生,应当热爱法学专业,形成牢固的守法观念和尊重程序的意识;具有独立的学术人格和严谨的学术态度,崇尚科学精神,对法学有浓厚的兴趣;具有将一般性法学理论观点上升为系统法学理论体系的修养及能力;能够将法律思维方法和学术创新精神贯彻到各项法学研究过程中。法学硕士生应当具有高尚的职业操守,养成良好的法律职业伦理,潜心法学理论素养的积淀,学习目的和动机端正,具有为国家发展和社会建设做贡献的远大理想和责任感。

(二)学术道德

作为宪法学与行政法学法学硕士生,应当热爱祖国,忠于人民,树立民族自豪感和社会责任感,拥护宪法,遵守国家法律,诚实守信,培养高尚的人格和道德情操。法学硕士生应当恪守学术规范,崇尚学术道德,坚守学术诚信,完善学术人格,修身正己,忠于真理,学风严谨,尊重他人劳动成果,摒弃抄袭剽窃,切忌弄虚作假,避免粗制滥造和重复研究,抵制学术不端行为,努力成为优良学术道德的践行者和良好学术风气的维护者。

四、获本学科硕士学位应具备的基本学术能力

(一)获取知识的能力

作为宪法学与行政法学法学硕士生,应当具备运用多种科研工具获取知识以及运用外语获取知识的能力,通过阅读本学科领域主流、经典、前沿的专业主文献,来获取有价值的信息,同时还具有通过法律实践、学术交流、文献检索等其他途径获取知识的良好能力;熟练掌握法学研究所需的基本研究方法。

(二)科学研究的能力

作为宪法学与行政法学法学硕士生,应能运用法律关系、权利义务等基本原理分析法律现象,提出和解决问题;具有中国问题意识和解决中国法律问题的能力;具備自主地查阅、搜集、处理、归纳学术资料和信息的能力,能追踪学科知识前沿,具有较强的科研创新能力,具备撰写和公开发表学术论文的能力;具备初步发现和辨别学术问题的能力,以及一定的分析问题、解决问题的能力,能够运用法学专业领域的理论知识对相关的法律现象和实际问题进行分析、研究,并提出相应的对策。

(三)工作实践的能力

作为宪法学与行政法学法学硕士生,应当具备从事科学研究、教育教学或其他专业技术和社会服务的素质和潜力,应当具备综合应用法律专业知识判断、分析和处理社会实际问题的能力;具备设计、组织、实施实证性调查研究的能力,能与法律实务部门建立紧密联系;具备良好的沟通协调能力,能完成基本的法律接待、法律谈判和法律咨询等实际业务。

(四)学术交流的能力

作为宪法学与行政法学法学硕士生,应当具有较强的学术交流能力,能熟练运用法律专业术语进行学术交流,具备与各法律实务部门接洽、联系的技巧和能力,积极参与各种学术活动,不断提升自身的学术交流能力和学术水平。

硕士是一个介于学士及博士之间的研究生学位(Post-Graduate),拥有硕士学位者通常象征具有基础的独立的思考能力。硕士研究生正常毕业并达到学位授予要求以后授予硕士研究生毕业证书和硕士学位证书。全日制和非全日制研究生实行相同的考试招生政策和培养标准,其学历学位证书具有同等法律地位和相同效力。

参考文献:

[1]陈立.武夷山.促进交叉学科研究述评[J].科学管理研究.2006.(1).

[2]孙国祥.张书琴中国法学本科教育的矛盾性展开与破解[J].当代法学.2009(2):147一153

[3]冀祥德.论中国法科研究生培养模式之转型—从以培养法学硕士为主转向以法律硕士为主[J].环球法律评论.2012(5):141一151

[4]曹义孙.中国法学教育的主要问题及其改革研究CTS国家教育行政学院学报.2009(11):59一64

篇(3)

一、对中国行政法学的全面总结

中国行政法学的理论研究自始至终都是伴随着深刻的反思而展开的。《中国行政法学理论研究》一书的作者在充分占有资料的基础上,全面地总结和回顾了上个世纪80年代以来中国行政法学的发展历程,从“主要进展”和“存在问题”两个方面对其做出了客观的评价。

(一) 20年多来中国行政法学的主要进展

在这部学术着作中,作者从5个方面论述了中国行政法学的主要进展,即行政法学基本范畴逐一确立;行政法学理论体系初步健全;行政法学基本理念推陈出新;行政法学研究领域不断拓展;行政法学专题研究日益深入。

⒈行政法学基本范畴逐一确立

“范畴及其体系是人类在一定历史阶段思维发展水平的指示器,也是各门科学成熟程度的标志。” [2] 在上个世纪80年代行政法学刚刚起步时学界还普遍缺乏范畴意识,进入90年代以后,行政、行政权、行政法、行政法律关系、行政主体、行政相对人、行政行为、行政违法、行政责任、行政救济等行政法学的基本范畴逐步确立,有的还上升为正式的法律用语。行政法学基本范畴的提炼和系统化,不仅成为行政法学走向成熟的标志,同时也为增进学者之间的对话和行政法学研究的深入奠定了重要基础。

⒉行政法学理论体系初步健全

理论体系指的是一个学科的理论框架及其内在的逻辑体系。在20多年来的发展中,中国行政法学已逐渐摆脱宪法学和行政学等相关学科的影响,初步建立起自身的理论体系。目前,整个行政法学界已经达成如下共识:广义的行政法学包括行政法学总论、行政法学分论(即部门行政法学)、行政诉讼法学、比较行政法学等;狭义上的行政法学仅指行政法学总论,包括行政法学基本原理、行政主体理论、行政行为理论及行政救济理论等。

⒊行政法学基本理念推陈出新

在上个世纪90年代之前,行政法学界一直侧重于行政法制实践中某些具体问题的研究,而对诸如行政法的价值取向、功能定位等深层次的问题则关注不够。正如杨解君教授所说的,当时的行政法学研究“更多地表现在为一种支离破碎的权宜之术服务,而不是试图建立一门扎根于真正科学基础之上的‘学’,可以说是‘术’多而‘学’少”。[3] 进入90年代以后,随着行政法理论基础问题讨论的不断深入,相继出现了“管理论”、“控权论”、“平衡论”、“政府法治论”、“公共权力论”、“服务论”、“职责本位论”等不同的行政法理念。

⒋行政法学研究领域不断拓展

  在过去的20多年里,行政法学的研究由行政法学总论逐渐拓展到部门行政法学、外国行政法学和比较行政法学。其中,部门行政法学方面的着作主要有张正钊教授主编的《部门行政法研究》、王克稳教授的《经济行政法论》和《经济行政法基本问题研究》,以及中国人事出版社出版的系列部门行政法教材;外国行政法学的代表性着作有王名扬教授的《英国行政法》、《法国行政法》、《美国行政法》、杨建顺教授的《日本行政法通论》和于安教授的《德国行政法》等;在比较行政法学方面,影响较大的着作有:张正钊、韩大元主编的《比较行政法》、胡建淼教授的《比较行政法——20国行政法评述》、黄学贤教授的《台港澳行政法比较研究》、应松年教授主编的《比较行政程序法》、杨海坤、黄学贤教授的《中国行政程序法典化——从比较法角度研究》、王学辉教授的《比较行政诉讼法》、皮纯协教授等主编的《比较国家赔偿法》等。

⒌行政法学专题研究日益深入

回顾20多年来中国行政法学的发展里程,呈现出由宏观研究到微观研究的明显特征。以行政行为的研究为例,除了方世荣教授的《论具体行政行为》、叶必丰教授的《行政行为的效力研究》和章志远博士的《行政行为效力论》这三本基本原理方面的着作之外,专门研究某一行政行为的着作主要有:刘莘教授的《行政立法研究》,杨小君教授的《行政处罚研究》,傅士成教授的《行政强制研究》,马怀德教授的《行政许可》,张树义教授的《行政合同》,以及莫于川教授的《行政指导论纲——非权力行政方式及其法治问题研究》和《行政指导要论——以行政指导法治化为中心》等。

(二)

目前中国行政法学研究中存在的突出问题 只有不断地进行总结,不断地进行反思,才能找出目前行政法学研究中存在的突出问题,并在此基础上提出切实可行的对策,使中国的行政法学真正走出困境,发挥其应有的功能。正是基于上述考虑,作者用理性、客观、发展的眼光来审视20多年来中国行政法学研究的进展和现状,将目前存在的突出问题概括为以下5个方面:

⒈行政法学研究内容上的严重失衡

从20多年来出版和发表的相关着作和论文来看,中国的行政法学研究在内容上存在着明显的失衡。这些失衡具体表现为4个方面:一是总论研究与分论研究的失衡;二是基础理论研究与应用对策研究的失衡;三是行政法学研究与行政诉讼法学研究的失衡;四是宏观研究、微观研究与中观研究的失衡。

⒉行政法学研究课题上的简单重复

近年来,每年公开发表的论文有近千篇,出版的学术着作也连年增长。如果单从数量上来看,当下的行政法学研究可以说是“枝繁叶茂”。然而,这些研究成果存在着简单重复现象,有些成果在文章结构、论证方法和材料使用上都非常相似。研究课题的简单重复,不仅浪费了学术资源,而且不利于行政法学理论的创新和发展。

⒊行政法学研究方法上的局限

理论的困境往往直接源于研究方法的陈旧与落后。作者在分析中国行政法学研究方法的局限时指出,行政法学常用的研究方法主要有理论联系实际的方法、比较研究的方法、个案研究的方法和价值分析方法。这些研究方法在运用中都或多或少地存在一些问题。例如,在掌握大量第一手资料、数据的基础上所进行的扎实的实证研究并不很多;真正高水平的比较行政法学着作也极为少见;对于典型的行政案例迄今为止尚无学人进行过系统的分析和整理。

⒋行政法学学术争鸣的匮乏

学术的进步与繁荣离不开正常的学术争鸣。然而,在以往的行政法学研究中,除了在行政法的理论基础、行政主体等极少数问题上曾经出现过观点的交锋之外,学界在其他绝大多数课题的研究中都普遍缺乏深层次的学术对话与交流,往往都是“自说自话”,使得许多有价值的观点无法在相互切磋之中取得进一步的发展。

⒌行政法学研究“跟风”现象严重

作者认为,行政法及行政法学研究不可能远离行政法制的现实,但是,过度倡导政治性的结果必然会导致学术性的式微。从上个世纪80年代后期至90年代前期的行政诉讼、国家赔偿热,到上个世纪90年代中后期的行政处罚、行政复议和行政程序热,再到近5年来的行政许可、行政强制、WTO与行政法治热,乃至今后一段时间即将升温的行政诉讼法、国家赔偿法修改热和行政程序法制定热,“跟风”现象的日趋严重已经成为中国行政法学研究中最令人堪忧的深层问题。

二、对中国行政法学基本理论的深入探讨

在《中国行政法学基本理论研究》一书中,杨海坤教授和章志远博士运用其深厚的专业功底,对行政法学的诸多前沿性课题进行了深入的探讨,下面择要介绍如下:

(一) 关于行政法与宪法的关系

自从现代意义上的行政法诞生以来,行政法与宪法的关系就一直是各国公法学家所共同关注的重大课题。本书作者认为,应当全面地把握行政法与宪法之间的关系,二者之间除了“从属关系”和“部分重合关系”之外,还存在一定的“补充、发展关系”。换句话说,行政法与宪法之间是一种“互动”关系:行政法的发展不仅落实了宪法的原则性规定,传播了的基本理念,而且在一定程度和范围内补充、发展了宪法,推动着宪法的修改与完善。为了推动行政法与宪法互动关系朝着良性方向发展,必须牢固树立“宪法至上”的基本理念,并尽快建立卓有成效的违宪审查制度。

(二)关于行政法的理论基础早在上个世纪80年代末期,本书作者之一的杨海坤教授就十分敏锐地“发掘”了行政法理论基础这一重大课题。他在《论我国行政法学的理论基础》一文中指出:行政法学的理论基础是行政法学体系中的核心部分,由其决定了一个国家行政法学的社会阶级性质、基本框架结构、基本原理以及发展方向,对于该国行政法的建设和发展具有直接的指导意义。中国行政法学的理论基础可以概括为:政府由人民产生、政府由人民控制、政府为人民服务、政府对人民负责、政府与公民关系平等化这五个方面,并由这五个方面构成一个完整的有机联系的整体,成为我国行政法学的理论基石。 在这部重要着作中,作者又将其进一步修正、发展为“政府法治论”,其核心思想由五句话组成,即政府由法律产生(民主型政府)、政府由法律控制(有限型政府)、政府依法律管理并为人民服务(治理型政府)、政府对法律负责(责任型政府)、政府与公民法律关系平等化(平权型政府)。

(三)关于行政法的渊源法律渊源是一个重要的法学基本范畴。基于学界对行政法渊源研究的不足的深刻认识,作者提出,法的渊源应当是实质渊源和形式渊源的统一,法的渊源不能仅仅归结为法的形式渊源。其中,法的实质渊源是指法的内容、材料究竟从何而来;法的形式渊源则是指构成法的材料通过什么形式表现出来,即法的存在形式。我国法渊源研究的根本缺陷就在于既忽视了对法的实质渊源的研究,也忽视了对法的不成文形式渊源的研究。因此,根据我国的国情,行政法的实质渊源至少包括:社会经济关系及其发展规律;国内已经建立的政治制度、政治关系、行政制度、行政关系和不断积累的行政工作经验;外国现存的行政法、行政法律制度;政党的主张和重要政策;公众舆论、要求,专家意见以及自然科学、社会科学理论;法的理论,特别是宪法学理论和行政法学理论。

(四)关于行政指导行政指导是杨海坤教授长期关注的一个重要研究课题。在其《中国行政法基本理论》一书中,曾设专章对行政指导进行了比较全面的研究。作者认为,从现代民主行政的发展以及基于其上的现代行政法学的发展趋势来看,行政指导是行政机关为实现一定的行政目的,依法在其职权范围内,以建议、劝告、引导、指示、鼓励等非强制手段,使相对人接受其意思表示并付诸实践的新型行政行为。针对时下流行的行政指导是一种“非权力”的观点,作者尖锐地指出,行政指导既然是行政机关行使职权的行为,那么它必定是一种权力行为,因而不可将行政行为再分为“权力行为”和“非权力行为”。不过,权力本身有强弱之分。与行政命令等强权行政行为相比较,行政指导不具有法律上的强制执行力,它主要依靠相对方的自觉、自愿产生作用。因此,行政主体基于行政职权作出的行政指导是一种弱权力性行政行为,这种弱权力主要表现为一种具有公信力的影响力。

(五)关于中国行政程序法的法典化在我国行政法学界,“程序应当成为中国今后法制建设乃至社会发展的一个真正的焦点”已成为人们的普遍共识。早在1995年,杨海坤教授就撰文指出,规划制定一部适合我国国情的行政程序法是我国社会政治、经济发展的迫切需要,也是中国法制现代化势在必行的重要步骤。 近年来,围绕“行政程序法的法典化”这一中国行政法制现代化进程中的重大课题,杨海坤教授先后发表了一系列颇有见地的学术论文和着作,在这一领域取得了突出的成就。在本书中,作者进一步论述了这个重大的理论问题。其主要内容,一是我国行政程序法法典化的现实基础。具备6个方面的有利条件:经济发展、社会转型所创造的良好契机;高层对行政改革的大力支持;知识精英阶层的启蒙之功;单行行政程序立法实践所积累的丰富经验;加入世界贸易组织和国际人权公约的巨大挑战;域外行政程序法法典化的经验可资借鉴。二是我国行政程序

法法典化的现实困难。主要来自四个方面:宪法正当程序理念的缺失:“重实体、轻程序”的实用主义传统根深蒂固;尚欠成熟的行政程序法学理研究;市民社会力量增长的缓慢。三是我国行政程序法典的立法结构。应当采取程序与实体并存型、规范外部程序与规范内部程序并存型、共通程序规定与特别程序规定并存型的模式,但应以程序规定、外部程序及共通程序规定为主。四是我国行政程序法典的目标模式。应当采取公正优先、兼顾效率的模式。五是我国行政程序法的基本原则。应当确立程序合法、程序合理、公开、公正、参与、效率及顺序等七项原则。六是我国行政程序法的制度安排。应当优先考虑规定信息公开、教示、听证、回避、说明理由及时效等六项制度。 除此之外,在《中国行政法基本理论研究》这部着作中,作者还围绕行政法基本原则、行政法律关系、行政主体、行政行为、行政处罚、行政许可、行政强制、行政听证、行政公开、行政复议、行政赔偿以及行政诉讼类型化等问题,进行了深入的研究,提出了一些颇有见地的理论。这些见解从不同方面大大丰富了我国的行政法学理论,具有较高的学术价值和现实意义。

三、对中国行政法学发展趋势的科学分析

作者认为,正如在评价过去20多年中国行政法学理论研究的成果时不能脱离当时的社会背景一样,展望21世纪中国的行政法学发展也同样离不开对其所处社会环境的分析。从国际来看,加入WTO、签署国际人权公约以及全球化发展趋势的加强,中国所面临的外部环境已经发生了重大的变化;从国内来看,宪法修改、经济和政治体制改革与建设的加快,为中国的行政法学提供了良好的发展机遇。

(一)中国行政法学发展的五大趋势

作者指出,基于中国行政法学的研究现状以及所处社会环境的变化,21世纪中国行政法学的发展将呈现出下列明显趋势:

⒈行政法学本土化

行政法学的本土化亦可称之为行政法学的中国化,意指需要构建西方行政法治普遍原理同中国行政法制相结合的、能够合理解释中国行政法现象并指导当代中国行政改革的行政法学理论体系。作者认为,中国行政法治实践中所遇到的诸多问题单靠外国的某种学说或制度难以解决。因此,未来的行政法学应当提倡一种本土化的研究风格,努力发展“中国的行政法学”。同时,作者还明确指出,本土化的实质是中国行政法学研究主体性的回归,其生命力在于“打造”中国经验与人类普适性行政法治原理相结合的行政法学知识体系,而不是搞盲目的排外主义或者愚蠢的封闭主义,也不可能与全球化的发展趋势相冲突,更不意味着中国的行政法学可以拒绝参与国际性的对话。

⒉行政法学规范化

行政法学的规范化是就行政法学的研究方法和思维模式而言的。在过去的20多年间,中国行政法学的学术规范意识经历了一个从无到有、从不自觉到自觉的转变过程。作者认为,未来中国行政法学的一大发展趋势就是规范化,只有树立科学的学术规范意识,行政法学的“专业槽”才能形成,中国的行政法学研究才有可能真正地走向繁荣。为了实现行政法学的规范化,一方面要继续秉承和发扬学术批判精神,另一方面,要在研究方法上进行大胆创新。鉴于传统行政法学研究中存在的问题,应当大力倡导实证分析方法、有效利用比较分析方法、不断引入经济分析方法,通过多种研究方法的综合运用,逐步提升中国行政法学研究的整体水准。

⒊行政法学和谐化

行政法学的和谐化是指行政法学理论体系的逻辑严密、结构合理。要实现行政法学的和谐化,在未来的行政法学研究过程中,必须注意学术研究的“分工”与“合作”。前者体现了学术研究的自由意识,能够实现学术研究的专门化和精细化;后者则体现了学术研究的集体意识,能够实现行政法学研究的全面化和规模化。就广义行政法学而言,应当实现行政法学总论、部门行政法学、比较行政法学、行政诉讼法学等四个组成部分研究的“齐头并进”;就狭义行政法学而言,应当实现行政法学基本原理、行政组织法学、行政行为法学、行政救济法学等四个组成部分的“并驾齐驱”。作者指出,通过有效整合单个学者的“个人行动”与学术共同体的“集体行动”,才能使行政法学派别不断产生,进而营造行政法学研究的规模效应。

⒋行政法学综合化

行政法学的综合化意指应当在整个社会科学的宏观背景下,通过分享其他学科的研究成果,以综合的研究方法构建“开放式”的行政法学。法学的学术史表明,法学体系的发展达到一定的阶段之后即面临学科分化基础上的综合问题。作者不仅指出了行政法学综合化的趋势,而且还就如何实现行政法学的综合化提出了如下建议:其一,行政法学应当加强与其他学科之间的对话和交流,分享其他学科的研究成果与研究方法。其二,行政法学应当积极参与某些交叉性问题、综合性问题的研究,进一步扩大本学科研究成果的社会影响。

⒌行政法学国际化

行政法学的国际化是就中国行政法学研究的视角和使命而言的。对于这个趋势,可以从“输入”和“输出”这两个层面来理解:一方面,中国的行政法学者应当通过各种渠道和形式了解国外行政法学发展的最新动态,自觉以全球化的眼光来审视中国的行政法问题。另一方面,中国的行政法学者应当以更加积极、自信的姿态研究国际社会共同面临的行政法问题,使中国的行政法学能够走向世界。

(二) 21世纪中国行政法学面临的“宏观性”研究课题

作者在科学地分析了中国行政法学的发展趋势之后,又进一步指出,21世纪的中国行政法学将在研究使命、研究内容、研究内容、研究方法上出现历史性的转变,进而不断开拓出新的研究领域。具体来讲,主要有下列几个方面:

⒈在继续反思和重构的基础上,尽快就行政法学的基本范畴达成广泛共识,建立起概念清晰、逻辑严密的行政法学基础理论体系。

⒉继续深入研究行政法的理论基础,通过不断对话与争鸣,建立适应时代需要和符合中国国情的行政法哲学。

⒊通过细致入微的实地调查和定量分析,关注真实世界的行政法问题,逐步拓展以问题意识为导向的部门行政法研究。

⒋结合行政程序法、行政强制法等法律的制定及行政诉讼法、国家赔偿法等法律的修改,对行政法具体制度的设计、调整进行“解剖麻雀”式的研究。

⒌在系统掌握第一手资料的基础上,通过高质量的译介,深化外国行政法学的研究,在此基础上适时推进比较行政法学研究。

⒍加强对行政法律制度实施状况的调研,在社会各方力量的博弈中考察影响法律制度实际运作的相关因素,建立起中国的行政法社会学。

⒎加强行政法学与相邻学科关系的研究,努力汲取其他学科的研究成果和研究方法,通过对话与合作不断提升行政法学学术及社会的现实影响力。

篇(4)

1、修改。在文章的初稿完成后,应征求各方面的意见,尤其是共同的工作者与指导者。然后加以反复 推敲并作细致的修改。文章全部完成后,放置一段时间,再行修改。温故而知新便可发现重要问题,因而需要多次修改。

2、写作。在提纲拟定后,根据自己的思路,妥当安排内容的先后次序,然后将自己的观点充分表达。 在写作初稿时,不妨内容写的全一些,面宽一些,避免有重要内容遗漏。而且,能集中一段时间和精力,使文章一气呵成。

3、提纲。在反映思考,理清思路,并形成条目后,写出提纲。提纲是论文的基本骨架,有了提纲,作者写起来就会目标明确,思路开通。提纲的内容主要是按题题目、前言(文章的宗旨目的)、 实验材料与方法、讨论与结论的顺序进行。

4、构思。构思是撰写论文的准备,也是开始。它是作者对文章整体布局、要说明的论点以及依据进行 阐明、安排和设计的过程。其内容包括:文章如何开头,如何进一步引深,首尾如何相呼应 ,论据论证如何有效的说明主题以及各段落层次与主题之间的关系。

篇(5)

本文主要研究了我国行政强制相对人权益保障这一较为混乱又较为新颖的研究领域。目前,国内对行政强制行为的研究存有较大争议,对进一步加强保障行政相对人权益重要作用的正确认识也存有很大分歧和欠缺。在这一背景基础上,本文提出了行政强制主体与其相对人之间应处于平衡天平的两端,各自应在其应然的位置上,尤其是行政强制主体一方,不可超越,这样才能使得行政强制主体与其相对人之间关系处于和谐状态。文章首先系统的梳理了行政强制、行政相对人、行政强制相对人的各自概念与内涵,阐明了行政强制相对人权益的具体内容以及现实中行政强制行为对其相对人权益造成侵害的具体状况,并分析了造成这一现状的本质性原因。继而,文章在分析了保障行政强制相对人权益的重大现实意义后,又进一步从法理角度中人权、民主等角度,行政法角度中行政强制法律关系主体双方分析了加强保障行政强制相对人的理论依据,介适时的对美、日、德三国保障行政强制相对人权益的具体方式进行介绍并建议对有利于保障我国行政相对人权益并完善行政强制制度的方面予以借鉴。最后,针对我国行政强制的运行环境及目前这一制度本身所存在的问题,笔者有建设性的提出了加强保障行政强制相对人权益的几项具体对策。

关键词:行政强制相对人;权益保障;行政救济

中文文摘

随着对人权保障的日益重视,以及我国行政强制制度相对混乱的现状,本文主要研究了行政强制相对人权益保障问题。文章首先在对行政强制、行政强制相对人基本概念内涵进行梳理后,阐明了行政强制相对人权益的人身、自由权与财产权两方面主要内容,提出了大力加强行政强制相对人权益保障问题。本文认为,行政强制相对人作为行政法律关系的相对人这一方,在合法权益保障方面,无论是从理论上还是在实践中,在地位上都应达到与行政强制主体平等,两者若处于天平两端,这一天平应处于平衡状态,这样才是行政强制主体进行社会管理与服务的最佳状态。首先,本文对行政强制及其相对人自身问题及国内环境与制度进行分析。介章分析了我国行政强制制度自身所存在的不足与缺陷以及这一行为本身所具有的侵益性与授益性双重属性的特性,并剖析了行政强制行为对其相对人权益造成侵害的根源性原因,即对行政强制相对人的正确认识存在偏差、行政强制权力被滥用的后果以及行政强制程序上的要求与效率上要求所发生的冲突三个方面;文章指出了加强行政强制相对人权益保障的重大现实意义,既有利于行政强制行为的顺利实现,又有助于实现法的价值以及有利于实现依法治国,使社会达到更加和谐的状态。同时,文章进一步从法理基础、行政强制法律关系两大角度详细地论证了加强保障行政强制相对人权益的理论性依据,指出,加强保障行政强制相对人权益是保障人权的需要,促进民主进程的需要,规范行政强制权的需要;也是行政强制主体实现行政目的的需要,是行政强制相对人捍卫自身合法权益所提出的必然要求。

其次,本文博采众长,为我所用。行政强制制度,不仅在我国较为混乱,在其他国家也有相同的处境。为此,这一制度的健全,除了致力于本国的发展与完善外,还应汲取各国有益长处。况且,我国在对行政强制相对人权益保障方面也是极为欠缺的,因此,对他国相对完善且合理的制度方式方面予以借鉴则十分必要。本文主要对行政强制制度方面较有代表性的美国、日本、德国三国相关制度予以介绍后,详析了对其应予以借鉴的几个方面,主要体现在程序的完善方面;权益的救济方面,这方面主要强调了要突显尊重相对人权益这一理念;法典化方面,主张完善行政强制制度的相关法律,使得对其相对人权益的保障有法可依;最后一方面强调保障手段应该多样化,尽量从多角度对相对人权益进行有力保障。

最后,本文在以下几个方面提出了加强保障行政强制相对人权益的具体对策:

第一,尽快出台《行政强制法》,完善各相关法律法规;第二,注重发挥程序对相对人权益的保障作用,完善相关程序的建设与规范;第三,加大对行政强制相对人权益救济手段的广泛应用,改善行政复议、行政诉讼中对行政强制相对人权益保障存有瑕疵的条款,同时主张对国家赔偿方面条款进行符合时代需求的改变,即强调对《国家赔偿法》进行适时修改;第四,强调行政强制主体真正做到权责一致,并从各个角度加强对行政强制运行的各方面监督,此外,还应大力提高全民法制素质,加强法制教育,提高法制观念,培育国民尤其是相对人在遭遇行政强制行为时,知道如何正确行使自己的权利与义务,从而维护自己权益。同时强调,只有从各个不同方面同时进行建设,才能有力的加强保障行政强制相对人的合法权益。在研究领域与选题方面,文章对行政强制相对人权益保障问题进行了深入详细探讨,这一领域在国内尚属新颖领域。文章对行政强制相对人地位与作用有了正确的定位与审视,并强调在实践中突显其地位与作用。在论证材料的整理与搜集方面,本论文除了搜集相关文字资料外,还大量搜集了现实中与行政强制相对人权益保障相关的生活素材,从而将其用法律的眼光去审视,并按行政法的逻辑去分析,提升加强行政强制相对人权益保障的现实依据与其必要性,进而阐明这是实现平衡论政府的一个重要方面。

在相对人问题上,本论文赞同方世荣博士在其《论相对人》一书中所阐明的相对人地位与作用观点,只是本文进而将其在范围上予以缩小,至仅限于行政强制行为所作用的客体对象上,从而提出行政强制相对人概念。文章论述了行政强制相对人内涵及其权益的主要内容,分析了行政强制相对人权益的重要性并剖析了其权益得不到重视的根源,这主要归结于这样三个方面原因:其一,中国长期的对行政权的垄断,官本位思想严重,加上行政相对人是个较为新颖的概念,造成对行政强制相对人内涵和作用缺乏正确认识,或认识不到位。其二,中国长期以来,行政权力是无所不包,加上行政强制权自有特征,造成行政强制权力极易滥用的后果。其三,行政强制自身程序的要求与效率的冲突问题,导致很多情况下必须忽视其相对人权益,从而造成侵害。在这一分析论证基础上,本文将行政强制相对人摆在了应该令人瞩目与重视的位置,突显应对其合法权益加强保障必要性。

在行政强制主体与其相对人关系问题止,本文通过对行政强制相对人权益保障问题的研究,得出行政强制主体与其相对人间关系应处于平衡状态,不论行政强制主体自身的侵益性还是授益性特征,其均不能超越其应然限度,侵犯其相对人合法权益,这是现代政府依法行政与服务本质的核心要求和体现。并进一步分析了行政强制相对人的法律地位,突显了行政强制相对人对政府依法行政、法治完善、权利本位提高所起到的积极作用,并因此主张应大力加强保障行政强制相对人权益,提出这是人权、民主、法制以及社会发展的需要,同时,这一权益保障也是社会进步的一种表现。

第1章绪论

ll选题的源起

篇(6)

尽管距该书的前一版的发行只有七年,但这段时间内发生了许多事。在前一版中,韦德曾提到英国行政法的“骚动”(ferment):“在这门学科中,没有任何迹象表明这种骚动会减少。”他们新版著作所论及的行政法的新的发展证明了这种预言的正确性。英国最高法院的成员、律师界最重要的行政法律师之一活尔夫勋爵(Lord Woolf)几年前曾说:‘自我从事法律职业以来,法律领域以行政法那样令人激动的方式得到迅速发展,这在我们的法律发展史上其他任何时期都是难以相信的。“

韦德著作的序言鲜明地表达了同样的观点:

这本著作33年以前(1964年)最初出版时只是一本不到300页的薄薄的小册子,它发行了七年(达到1039页)的成长过程反映了一门几乎是全新的学科的发展。现在,这学科在原则和细节内容上都很丰富,这都要归因于富于冒险精神的法官们和冒险精神不足不过仍然支持的议会的工作。他们一起确立了很高的行政司法审判的标准。……总而言之,随着连续不断的每一版的发行,这幅图画变得越来越明亮。“

韦德的新版著作充分预述了行政法令比较观察者感兴趣的最近的发展,并被概括在下列标题下:

1:欧洲共同体法:一次公法“革命”吗?2、行政程序;3、司法审查;4、救济手段;5、法

律委员会的报告;6、崭新的前景。

一、欧洲共同体法:一次公法“革命吗?

自从难以追忆之久的年代以来,议会到上一直是英国公法的基础。“爱德华。科克爵士(Edward.Coke)说,议会的权力和管辖范围是如此地超越一切和绝对化,以致不能因为任何理由或任何人而被限制在任何范围以内”……确实如此,议会已做过的,地球上没有任何权威可以毁弃。“最高法院法官布莱克斯通(Blackstone)1795年在评论这一经典论断时宣称:”显然,英格兰议会的权威没有任何限度,并且不受任何控制……在政治存在的领域内,它是无所不能的。“从法律的角度来看,议会至上一直是英国政体的最基本的原则。狄洛英(Delolme)曾用一个现在已几乎众所周知的格言来概括这一事实:”对英国法学家来说,这是一条根本性的原则:除了能使一个女人变为男人或使男从变为女从以外,议会什么都珂以做。“现代关于英国宪法学的重要论文称议会至上为”我们政治制度的最具支配力的特征。“

由于英国成为欧洲共同体的成员,所有这引进都改变了。欧共栖规定,欧共体法在它所有的成员国里都必须被赋予最主要的法律权威。1972年的一个法规使这一规定具有了法律效力。它规定,欧共体法在任何冲突的情况下都应该比英国法律优越,其中包括“任何通过的或即将通过的制定法。”活尔夫勋爵曾解释过这一规定的影响:“在共同体法和随后的联合王国议会立法发生冲突的情况下,共同体法更为优越。”这象《经济学家》评论的那样:“欧洲共同体成员的身份已将议会主权吹出了一个洞。”

在英国法中,一个议会法案第一次有可能被一些其他法律所超越。随着欧共体法律在宪法意义上比包括议会制定法在内的英国法更优越,结果造成了英国的制度更为靠近美国和共同体法相比。巩固议会制定法不再是至高无上的了。

这种变化使英国人法领域走向一次具有重要的宪法和行政法意义的实质上的革命,这些在1990年伐支多塔姆(Factortame)案件中被上议院(英国最高法院)所认可。1988年由议会制定的商船法案(The Merchant Shiping)和为实施该法规而的条例对西班廾渔轮强加了和共同体法律相反的限制。该案中,上议院议员们认为,这个法呈规章必须放弃。

不仅如此,而且常常运用强制性免除手段来排除法规和规定的运用。法院不能禁止议会制定法案这一基本原则被这一裁决所战胜:“在一个涉及共同体法的案件中,考虑到唯一的阻止给予禁止性强制免除的障碍是国内法的规则”,一个英国法院,“必须撇开这一规则不顾”。这个被英国法院所普扁遵循的禁止免除议会制定法案的规则正是这样一个不得不抛弃的国内法规则。

在1994年的就业机会委员会案件中(Employment Opportuaities Commission Case),上议院运用了伐克多塔姆案件所确定的原则。英国就业保护法案(The English Employment Protection Act)使得用部分时间工作的工人获得失业补偿比用全部时间工作的工人更为困难。由于大多数用部分时间工作的工人是妇女,而用全部时间工作的工人大多为男子,这部制定法被认为岐视妇女,违反了欧洲共同体法。欧洲经济共同体的条约要求成员国必须确保和适用“男女应同工同酬的原则”。一个欧洲经济共同体议会的训令规定:“无论是直接的或间接的,都不应有根据性别理由的歧视。由于认为为了宣称一个法规和共同体法不致的目的应该得到司法审查,上议院裁定:”就业保护法导致了间接的对妇女的岐视,违反了共同体法,并做出了一个大意如此的宣告式判决。从行政法学的角度来看,尤其令人感兴趣的是英国的制定法不仅被欧洲经济共同体条约而且被它的专门禁止间接岐视的议会训令所战胜。当然,这个英国人称之为从属立法而不是基本立法的训令更类似于一个行政规章而不是法规。

当然,在英国行政法中早已确立,无效的规章和条例可认由法院宣布。伐克多塔姆案件和就来机会委员会案件把这个规则运用于先前不受任何司法控制的法规。杰安西勋爵(Lord Jauncey)在伐克多塔姆案件中表达了如下观点:越权限制必须“不仅运用在被告试图寻求去抵制国与强制实施从属立法的场合,而且适用于原告在该立法已实施的情况下试图限制国五的场合”。在伐克多塔姆案件中,这个宗旨“必须同样适合一个对基本立法的挑战和一个对从属立法的挑战”。

篇(7)

纯粹法学是现代西方法哲学中分析实证主义法学的一个主要流派,它以“科学”的方法对法学基本概念的界定和分析作为基本任务。在20世纪40年代中期以前的西方法学理论界影响极大,凯尔森是这一理论的首倡者,其代表人物还有奥地利法哲学家维德罗斯、德国法学家孔兹。纯粹法学在方法论原则和研究目的等方面与奥斯丁的分析法学一致,但是比奥斯丁的著述更严格、更彻底地贯彻了分析法学的方法。同时纯粹法学以新康德主义哲学为思想基础,“把一切‘非法律因素’从法学理论中排除出去,建立一个纯粹的法学理论。”[2]纯粹法学严格区分实然与应然,纯粹法学只涉及后者,但作为实证主义的理论,纯粹法学仅能以法律规范的形式的(逻辑)结构为对象,而不是其内容。

其主要特征有:一是方法论是描述法(说明的)观察方式,与规章的(规范的)观察方法划分开来。其绝对目的是认识和描述对象,试图回答法是什么和怎么样的,而不是回答法应当如何。二是法律规范的运用,即法学是关于法律规范的科学,以具有法律规范的特征,使某种行为合法或非法的规范为对象的科学。作为法律体系的基本结构单位的法律规范不再是个别的、孤立的,而是相互联系。什么是法律规范?纯粹法学认为,“法律规范就是意志的客观意义。”[3]法学必须严格区别“应当”和“是”这两个不同领域。

规范是“应当”这样的行为,而意志行为是“是”这样的行为,意志行为的意义总是意在针对一定的人类行为,可以是命令、授权或许可他人以一定方式行为,其意义才能成为具有客观效力的法律规范。法律的这种“应当性”是法律的根本特征之一。这不仅使法律区别于自然界的定律和社会现实,而且使法学区别于具有自然科学性质的社会学。三是两种不同类型的静态秩序和动态秩序体系相结合。静态的法律秩序就是指由基本规范组成的法律体系,动态的规范体系是由基本规范权威的委托授权而形成的规范体系。因此,所谓的法律秩序就是法律的等级体系。四是国家和法律一元论主张。“国家只是作为一个法律现象,作为一个法人即一个社团来加以考虑。”[4]国家并不是一种现实实体,而是法学上的辅助结构。国家是由国内的法律之创造的共同体。国家作为法人是这一共同体或构成这一共同体的国内的法律秩序的人格化。传统法律理论在处理法律与国家关系上的基本错误在于坚持法律与国家的二元论,从而使法律理论变成一种意识形态。二元论理论的目的在于让法律为国家辩护,使国家从一种纯粹的权力事实变成一种受到法律统治的合法制度。二元论的目的不在于理解国家的本质,而在于强化国家的权威。纯粹法学直接反对传统国家理论把国家作为权力和义务的主体,并把它从属于法律是为了防止国家权力的专断导致对公民权利的侵害。其理论主张,所谓的国家的权力和义务只不过是某些特定的个人的权力和义务。国家的义务只有在对某种可归于国家的作为或不作为规定了制裁的条件下才能存在。

二、纯粹法学是行政法学发展的方法论渊源

关于法律的研究方法,有些许种,也有如法学史家的任务,是为了现存的情况而理解法律的意义。加达默尔提出历史理解的真正对象不是事件,而是事件的意义。“谁想对某个法律作正确的意义调整,他就必须首先知道该法律的原本意义内容,所以他必须自身作法学历史性的思考”[5]。即布罗代尔言“从事件到结构,再从结构和模式回到事件”。以下,我们具体从几个方面考察纯粹法学如何是行政法的方法论渊源。

(一)经验的实质的方法

纯粹法学用经验的、实质的方法来研究法律,而行政法学亦采用此方法。一些研究不外乎如此,即“欲使理论认识结果具有‘合理讨论之可能’及‘批判可能性’,须用以下二种方法,始能获致。其一,逻辑的、形式的方法。其二,经验的、实质的方法。”[6]故凯尔森的理论首先是一种实证主义的理论,因为他把其理论的研究对象严格地控制在实在法的领域,即所谓的“共同体的法”,比如美国法、法国法、墨西哥法。凯尔森把法学理论的主题限定在法律规范及其要素和相互关系,法律秩序及其结构,不同法律秩序的相互关系,法在法律秩序中的统一。体现其精髓的那句话是:“所提出的一般理论旨在从结构上去分析实在法,而不是从心理上或经济上去解释它的条件,或从道德上或政治上对它的目的进行评价。”[4]他把法理学的研究范围限定在一个共同体的实在法,严格区分法律科学和政治学及法律社会学,进而明确区分经验的法和先验的正义,拒绝把纯粹法的理论变成一种法的形而上学,从对实际法律思想的逻辑分析所确立的基本规范中去寻找法律的基础,即它的效力的理由。

而行政法也是偏向于用经验的、实质的方法去考察,并以此为框架构建行政法体系及现行的行政法律制度。行政法的定义规定,公共当局的权力是从属于法律的,就像国王与大臣以及地方政府和其他公共团体一样。所有这些下级权力都有两个固有的特点:第一,它们都受到法律的限制,没有绝对的和不受制约的行政权力;第二,也是必然的结果,任何权力都有可能被滥用。因此,行政法的首要目的就是要保证政府权力在法律范围内行使,防止政府滥用权力。简言之,行政法致力于行政法律规范及其各要素和相互关系,其目的是为了达到行政法在行政法律秩序中的统一。故“行政法学与行政学或政策学,究有分际,彼此不容侵袭;应属行政学详细讨论之点,则著者不得不认为非法学的问题,而勉力避之矣”[1]。其含义也就是:其一,就学科间分野而言,旨在排除行政学或政策学对行政学的干扰,确定行政法学研究的适当对象;其二,侧重于从纯粹法学的立场分析和组建现行的法律制度,而不过多地以超验的价值判断来评论法律。

(二)准立法者

凯尔森的纯粹法学承认“准立法者”所立之法,行政法学在其构建发展演变过程中也沿袭这一传统。纯粹法学承认“法官在法律漏洞或法文不明确的范围内,可以自由地创造法律,无异承认法官在一定限度内,具有准立法者的作用,有权造法”[6]。

英美行政法的现实和趋势也无法回避“准立法者”的行为。古德诺在《比较行政法》和《美国行政法的原则》这两部美国行政法学的开山之作中,他试图摆脱传统“平衡宪法”的束缚。他不强调分权与制衡,尤其是不强调议会和法院对行政的控制,而是强调行政法既要注重保障个人自由权利,又要尊重行政自由裁量权和提高行政效率。于是尊重行政自由裁量权成了普适的准则。“美国人应当根据一种对公共官员的信任理论来重建政府”这种思潮在罗斯福执政时期达到高峰,凯恩斯主义也为政府干预提供了新的理论基础。即使是上世纪30年代末,社会各界对行政专横和法治的重新关注的压力下成立了“美国检察总长行政程序调查委员会”,重新肯定法律尊重政府官员为公共利益和行政效率而运用自由裁量权的必要性。即便到了全球化时代的行政法,尽管其发展方向是多元主义或市场导向型行政法模式,世界经济一体化和国际市场的压力要求政府更具效率、灵活性和回应性,国际统一贸易规则的推行最先废止、取代和修正了国内管制性法律,后延及对行政程序和司法审查的改革。国际贸易与全球竞争、全球化环境与发展问题等均已超出一国行政法的调整范围,随着商贸、政治与文化等渠道的多边接触和互动影响,创造一个新的国际行政法体制成为可能。

在当代行政法的发展中也有这样的走势,即解释立法。尽管行政法规大量增加,然而现在行政事务细密繁杂,非法律法规所能列举,客观形势变化无常,亦非法律法规所能适应,而随时发生的特殊具体事项,更非抽象的法律法规所能规范无遗,况且立法者在制定法律法规时,事实上也无法毫无遗漏地预测将来可能发生的一切事件,尚须采用解释的方法予以解决。为此,立法、行政及司法机关对法规均有解释权,其中行政机关因处于行政法的执行机关地位。故解释法规、法令的机会最多,所作的释例数量极为可观,起到“补偏救弊”的作用。虽然行政法的内在架构对此发展趋势进行限制,但是历史传统还是推动着行政法一如既往地前行。

(三)法位阶说

纯粹法学的法位阶说成为了行政法学对法律规范的层次进行划分的根据。凯尔森的法位阶说,认为首先一个国家之法体系,犹若一个圆锥形,法院之判决以及行政机关之处分等,皆构成此圆锥之底层,此种底层之法规范,与实际的社会相接触,而发生规范的作用。底层之上的法规范为法律,法律之上的法规范为宪法,宪法的规定具有高度的一般性或概括性,其用语较为抽象。法律的规定则较具体,其下层之法院判决或行政处分,则已与实际个案接触,不再含有抽象的成分[6]。

其次,从法律的创造以及具体化的过程言,下位规范的内容当然应受上位规范内容所拘束,惟此之所谓拘束,并非意味着毫无裁量余地,仅在依据上位规范创造下位规范时,其创造的范围,须由上位规范加以规律而已。换言之,上位规范犹若一种“框”,法律的解释,即在认识这种“框”。在“框”内有许多造法的可能性,每一种造法可能性,只要符合上位规范的“框”,即属合法。上位规范只能在指示此“框”内可“制定法律”、“作成判决”,并未具体的指示须制定何种法律或须作如何之判决。在“框”内造法,仍拥有甚多之自由[6]。

所以其“框”之理论,也可以这样理解,法律规范之事项,苟在“框”之中心,最为明确,愈趋四周,则愈为模糊,其色彩由浓而薄,几至分不出框内或框外,此等法律事实,是否为法律之规范所及,暧昧不明,自须由法官予以利益衡量,始克明朗。盖立法者于制定法律时,殆就“框”中心之事例而为设想,此乃一般之原则也[6]。

最后,法位阶说的突出体现还在于效力(实效)是法律规范的基本特征。凯尔森认为,效力(实效)是法律规范的基本特征。法律规范的效力从何而来?来自于另一个更高的规范。凯尔森把法律规范分为高级与低级规范,“决定另一个规范的创造的那个规范是高级规范,根据这种调整而被创造出来的规范是低级规范。”法律秩序“是一个不同级的诸规范的等级体系”。在这个体系中,“一个规范(较低的那个规范)的创造为另一个规范(较高的那个规范)所决定,后者的创造又为一个更高的规范所决定,而这一回归以一个最高的规范即基础规范为终点,这一规范,作为整个法律秩序的效力的最高理由,就构成了这一法律秩序的统一体。”[7]由基础规范经宪法规范到一般规范再到个别规范,每上一级规范决定并授权下一级规范形成一个秩序井然的严密体系。如在这一体系中,一个行政命令如果取得一个法规的授权和认可,它就是有效的;法规如果符合宪法,该法规即有效;如果一部宪法的制定得到先前一部宪法的认可,则该宪法有效;第一部宪法的有效性则来自基础规范,基础规范来自于预先设定。这一预定的作用在于它赋权给人类第一部宪法的制定者,只有他们有权制定法律。即基础规范的任务就在于创立法律规范。

在行政法中,法位阶说也起着指导范式的作用。宪法在行政法的法规范体系上,立于最高的位阶,优越于其他法规范。而行政法的一般法原则乃属于整体或部分法律秩序的根本基础。因此也属于最高位阶。而法律则优越于法规命令与地方自治法规,法规命令优越于职权命令与自治规章。一切中央法规范优越于地方法规范。如各级地方自治法规与中央公布之法律或法规命令相抵触者,应认为无效。根据法位阶理论,仅于相抵触之规范本身有效为前提,因此如中央法律抵触宪法地方自治权之规定而无效时,则该法律并未优越于现行地方自治规章。

倘若相同位阶的规范竞合时,则一般适用于下述法规解决:新法规定优越于旧法规定,特别法规定优越于普通法规定。倘若依据上述法则仍无法解决其矛盾时,则相互矛盾的规定彼此互相废弃,均属无效,因而产生需要填补的法律漏洞。又在法律的领域,一般抽象的法律,优越于执行该法律之法律规定。另上级机关所颁布之法规命令优越于下级机关之法规命令[8]。

(四)法化

实在而言,纯粹法学将行政法学这门学科进行了“法化”[9]。相对于传统学术理论而言,具体的行政法规定在法律之中,并且通过行政命令得到进一步执行。行政法却通过行政处分进一步将之具体化,通过适用法律以及遵守法律的行为转换为社会的文化。换言之,行政法必须由国家机关加以适用,并由人民加以遵守。在从宪法到最后因遵守或强制而实现,有关行政法生成形成的阶层结构中,对于法律经验的传统行政法学而言,这是相当容易理解的。因此传统行政法学的概念首先表现在从“归纳”到“获得经验”的行政法抽象概念上,其次表现在这个客体之上建构的一般法学上秩序化与体系化概念。故在对行政法总论的研究方法就表现在企图建构出非常概括的制度来涵盖生活中各领域的行政法建制,特征是体系性和客观性。

如果说传统行政法是通过经验来掌握的实证法形式展现行政法。那么,纯粹法学的思考路径则迥然相异。它将经验可掌握的对象、行政法的对象、学术上的对象融合为一体。行政法并不意味着实证法本身。纯粹法学舍弃具体实证法律上的经验回顾,建构行政法的学术上基础概念,当作其方法论上遵从应然一元理论的法律思想客体。于是,认识的客体与经验的客体的结合成概念上的同一性。故行政法理论是一般法理论中无法区分出来的一部分。在此,我们可以说纯粹法理论所针对强调的只在于“方法”,更甚至于,对于一个着眼于形式逻辑的规范思想而言,纯粹法理论强调的是一个应然性建构的概念结构,即方法决定、创造了对象。

纯粹法学的对象是对象的思维而非对象本身。它虽然提及到传统学术是从实在法秩序的行政法中建构出来的基本概念,但是它视这些均只是概念上掌握的意识形态而已。对它而言,行政法仅止于一个应然一元法学理论思考上而非独立的“规范集合”。纯粹法学藉由法规范思考模式之助,将这些概念“去意识形态化”,并在形式逻辑上进行拆解,终于在规范应然层面上使之统一化。或具体而言,如“法人”(国家)仅可能是法规范的集合,它只是整体法秩序的部分秩序,而这个整体法秩序也只是全球国际法秩序中的部分秩序。如“机关”也仅仅可能是法规范的集合,它只是整体法秩序的部分秩序,而这个法规范的集合也只是整体法秩序的部分秩序。还有如“权限”,它也只是法规范的集合,也仅是广泛部分法秩序中的其中一部分,而这个广泛部分法秩序也只是整体法秩序的部分秩序。

相较于其他法律学科来说,行政法学是一个极为年轻的学科,基于这一角度出发,行政法学总想避免与民法的立法、法制史或自然法方法混用,力求拥有一个尽可能异于民法学的独立方法。于是行政法中假设有一个行为“人”,代表他的利益,遵守特别重要的目的(这个人在民法领域中顶多扮演被动或者想像的角色)。这个“人”就是“国家”。这个“人”一方面在法律上被视之为如自然人,但是另一方面因为他的重要性、价值与强度却又远远异于屈服在他之下的个体——公民,所以法秩序下的法律关系主体,可能是国家也可能是公民。这一论说略显牵强,原因是如行政处分中并未蕴含与民法可相比拟的(行政——个人间)法律关系。它除了作为一个源于高位权力的单方产物外,没有其他可能。纯粹法学一方面反对基于对规范考察中纳入无关的要素或概念,例如权力或高位权力,一方面也消弥了至少在本质无异的区别。这动摇了行政法作为公法,而与私法相区别的传统公私二元理论。对于行政法这门学科作出贡献的纯粹法学,并非强调行政法异于民法而作为公法之独特体系,而是将行政法此学科进行“法化”。

(五)法律关系

在行政法学中“法律关系”理论的发展,深受凯尔森纯粹法学的影响[10]。在其纯粹法理论中,法律关系占据极重要的地位。前期其理论中的法律关系指的是主体们与法或法秩序的关系(权利与法规)的关系、义务与法规的关系以及主体关系本身与法规的关系。他特别反对所谓的上下隶属秩序的关系,将国家与其他法律主体等同视之,并与其他法律主体一同面对秩序。后期其理论将国家与法等同视之,通过这一架构,国家就是一个法秩序,法秩序整体就是作为法律主体来掌握,而国家也可当作一个法律主体。凯尔森在后期的《纯粹法学》一书中一再声称,他视法律关系为两个主体间的关系。其中不仅包括有义务为特定行为之一方以及作为义务相对人的他方间的关系,同时还包括被授权适用规范者与被授权制订规范者之间的关系,还甚至包括被授权制订规范或适用规范者以及因为这个规范而被授予权利或承担义务者之间的关系。法律关系由此是指由法规范所形成的两个或多个主体之间的关系。纯粹法学这一理论的铺垫,为现代法律关系理论的拓展奠定了坚实的基础。根据这种对法律关系的理解,个人之间的社会关系由法规范加以形成,社会领域就包含了法的领域,各种法的关系也同时反映了社会的关系。这样也不用对规范制订主体与规范适用主体之间的法律关系进行概念界定,原因是它属于法律关系中的一个下位概念,这种关系可以用内部职务的内部机关关系称之。只是这种内部职务或功能上的赋予义务,是基于人的行为形式而从法规范上加以规定的,也是由法加以决定的。如此以来法律关系就成为了以“法”作为手段所作用的社会关系。

因此,整体的法秩序便解释成一个法律关系秩序。“一个法律秩序的类似的等级结构。”[11]法律关系可能仅取决于法规范条文规定,同时且还可能取决于事物的特性,如社会、政治等其他因素。即大部分法律关系除了法规范决定外,还受到事物特性的影响。也即行政法学的概念和体系建构应从个别法律关系中寻找基础。

纯粹法学对行政法学的方法论的形成,其着眼点远远不止以上几个方面,还有其他诸多方面,如“展开了实证行政法学与规范行政法学的研究,前者是关于事实判断的,而后者是关于价值判断的。”[12]如对传统国家三要素的否定,建立国家四要素,再如强调法律规范效力的实在性和普遍性等等。

三、研究纯粹法学在方法论上对未来行政法学发展的借鉴意义

上世纪,以法律社会化的背景,引发了自由法学和社会法学的勃兴,修正了法律理论的学术价值和作用。继之,纯粹法学、批判法学、现象法学、价值论法学等问世,它们交汇为一种价值开放的重要法学方法论,行政法学自此走出误区而形成结构严谨、体系完备、理论成熟、具有相当规模的体系。近20年来,西方国家进行了一场以公共选择理论和管理主义为取向的改革,置换了行政官僚制的政治经济学基础,对行政法尤其是政府管制与行政规章进行了结构性的改造。笔者思索:对于新的理论出现,作为传统的行政法的理论基础之一的纯粹法学能否为行政法的制度创新继续提供规范性基础和学术支持?面对21世纪经济全球化以及各国经贸行政法律制度的趋同[13]。如何在新的背景下运用法学方法论?“一直存在争议的是:法学方法是应当单独应用,还是应当结合应用其他社会学科有关法律作用的认识成果?……我们认为,应当反对行政法学必须唯现实是从的做法,广泛应用来源各不相同的方法研究行政法有助于问题的解决。”[14]从纯粹法学对上世纪行政法学发展的影响,应该能得到某种启示。综之,一方面通过反思传统法理论的学术根源和学术传统,把握一种对行政法模式的技术性调整和改造。另一方面“通过新的模式如‘公共选择理论’、‘利益代表理论’来超越传统。”[14]这两方面的结合应当为未来行政法的发展提供了某种合理性基础。

参考文献:

[1]范扬.行政法总论·序言部分[A].罗豪才,孙琬锺.与时俱进的中国法学[M].中国法制出版社,2001.9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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