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3-03-17 18:06:4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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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学者杨建顺教授在新搬迁条例出台后曾指出,相关的配套操作规范没有跟上。“没有完善的操作机制、没有具体的手段、没有实施的细则。”正因为立法上审查标准,执行程序、执行方式和监督与救济机制缺乏完整、统一的规定,从而导致出现各地方规避新条例,或者操作性不强等问题。
(一)执行主体规定不统一
在2011年到2012年获得媒体广泛关注的搬迁案件中,我们对这些案件的执行主体进行归纳统计,可以看到对于执行主体的规定不统一。最高人民法院《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的规定》第九条规定,法院裁定准予执行后,一般由作出征收补偿决定的行政机关组织实施,也可以由法院执行。虽然本条初步确立了“执裁分离”为主导的强制执行方式,但仍是选择性规范,确定性不足。并且对于法院在强制搬迁执行中需承担的任务、责任的范围、职能的性质没有作出统一的规定,更没有明确赋予司法机关监督权能。各地方也没有达成一致的认识,在不同地方司法机关和行政机关担任的角色不同,甚至有些地方搞二者的联合执法,并且由于司法独立性差,易受行政机关干预和控制,司法机关不是成为地方政府搬迁的帮凶,就是成为地方政府搬迁行为的执行部门。公民的合法权利难以保障。
(二)执行程序规定不全面
实践中,各地方对司法强制搬迁执行的审查具体规定不同,导致具体案件的解决办法不一样。如“法院审查,法院实施,政府配合”模式就导致执行不力,效率低下。程序是防止权力专横的有力手段,只有按照统一既定的执行程序办事,争端各方才相信自己得到了公正地对待,社会才能肯定法律“给予了每个人应得的权益”。司法强制搬迁制度中统一细化的程序能够及时纠正权力偏差,在制度内部形成有效的监督机制。可是很多地方忽视程序,或者变相简化程序,这都会造成不良后果。地方政府规章中关于程序条款的规定较少,而且不同地方对于不同阶段程序规定也不尽相同。这样会导致在不同地方,类似的案件的解决方式和程序不一致,最后在案件的实际执行中执行的内容也会千差万别。被征收人也会对程序产生误解,对司法的公正性产生质疑。
(三)多以形式审查为主
立法规范操作性不强依照《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规定,法院仅通过对行政机关申请执行时提供的材料进行书面审查,判断具体的房屋征收行为是否合法,是否正当。即只要从案卷上看,行政机关不是明显违法并损害被执行人的利益,并提交了补偿金额和存储账号、产权调换房屋和周转用房的地点和面积等材料,法院就直接准予强制搬迁。但在一些情况下,法院审查掌握材料并不齐全,法官在审查标准上又缺乏必要的裁量权,无法根据新情况和新问题进行具体化分析,因而在很多情况下,面临强制搬迁问题,很多被征收人不愿意通过救济制度来维护自己的权利,有时候他们宁愿选择拒绝搬迁也不愿意走耗时耗力的行政复议或司法程序。另外,审查是否准予强制搬迁的标准是公共利益,我国的《征收与补偿条例》对公共利益进行了列举式的说明。但公共利益的具体含义至今尚未有一个准确的界定。在立法上准确具体的界定“公共利益”的确有一定的困难。但在实践中,具体案件情况不同,仅仅参照几款法律条文难以保证有效化解纠纷。而有些行政机关无视法律规定,越过法院冒险强拆,或者给法院施加压力,使得法院无奈下做出不合法的搬迁执行决定,这不仅会侵犯公民的合法权益,甚至会造成暴力冲突的严重后果,更会在一定程度上激化社会矛盾。另外,即使准予司法强制搬迁的决定合法,但由于未对法院或负责执行的行政机关所需承担的任务、责任的范围、职能等问题作出具体统一的规定,在具体执行中侵犯公民合法权益、违法搬迁的事件也时有发生。
二、完善我国司法强制搬迁执行制度的立法
建议笔者认为,我国现有的司法强制搬迁执行制度应从立法上系统完善。总的来说,要将现有散乱的规范体系予以整合,统一规则,出台专门的司法强制搬迁行政法规,将不同层级中的关于司法强制搬迁执行制度的分散规范集中,这样才能在制度上保障司法强制搬迁执行合法有效进行,解决房屋征收中的冲突。在此,笔者主要提供一点有益的立法建议。
(一)强化立法环境的制度性保障
1.完善司法独立的配套立法我国司法权不独立。在现行的财政和人事制度下,法院在财政和人事编制上都受到地方政府的牵制,司法独立性很难保障。此外,法院在资源有限、人力欠缺、财政受控的情况下,经常受到行政权的干扰和压力。因此,很难保障公正司法,也很难实现《房屋征收补偿条例》的立法初衷。只有解决司法的独立性问题,才能有助于确保司法强制搬迁执行制度达到预期效果。综上,必须为司法搬迁强制执行制度提供配套性的制度保障,使其拥有一个良好的制度运行环境。必须深化司法体制改革,保障司法权独立,尤其是要摆脱行政权的支配和干预。笔者认为应在司法人事制度和财政保障制度方面进行相关立法。在人事制度上,对于法院的人事组织编制进行专门立法,使法院的人事管理如选拔、任免、考核等脱离地方政府的人事编制,法官的任免要由司法系统独立选任或者由选举产生。在财政制度上,可以考虑将司法系统的财政体制独立出来,由中央财政统一将一定比例的财政预算划拨给最高人民法院,由最高人民法院按照一定的标准层层下拨给各级地方法院,确保司法系统的财政预算不受地方财政支出的限制。只有司法权获得应有的独立地位,司法机关才能抵御行政机关的不当干预,才能发挥司法强制搬迁执行制度的应有功效。
2.提高立法层级效力立法缺失、立法效力层级不高等问题是导致实践中司法强制搬迁执行制度无法有效发挥的主要原因。房屋强制搬迁活动涉及面广,影响深远,迫切需要一部效力层级比较高的法律对其进行规范。但比较现有法律法规,只有最高人民法院颁布的《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的规定》中对司法强制搬迁活动制定了一些规范,但其效力位阶不高,只有以法律或行政法规等更高效力的形式制定专门立法,才能避免无法可依,或者有法可依但操作性不强的局面,这样会更有利于搬迁效果的发挥。
3.财政立法方面的支持在司法强制搬迁制度实施中,法院的定位具有多元性,法院可以是具体执行主体,也可以是监督主体。不论怎样定位都凸显了法院的重要性。大量案件进入法院,不可避免地会增加法院的人力物力消耗,这就要求在财政上对法院要给予支持。只有法律对法院具体执行、法院监督行政机关的人员设置和财政分配都做以明确规定,并通过立法确保司法强制搬迁执行的经济条件和资源,才能真正确保司法独立,并使法院有充分的物质资源和能力发挥自己的功能,以制约行政机关滥用权力,阻止违法搬迁或暴力搬迁行为。
(二)完善司法强制搬迁执行的具体规则
1.明确执行主体权能
在立法中,要将最高人民法院《人民法院强制执行规定》的第九条由选择性规范转变为确定性规范,最终确立“执裁分离”为主导的强制执行方式。通过发挥司法机关的审查监督职能来规范强制搬迁行为,在申请决定的裁定上体现的是审查功能,在强制搬迁的执行上体现的就是监督功能。从主体权能方面讲,应该在立法上明确赋予司法机关即法院暂缓权、中止权和监督权。暂缓权是指司法机关在强制搬迁案件执行过程中,被搬迁人或者相关权利人向司法机关提交做出被执行房屋的行政决定可能违法的证据,法院经审查,认为搬迁行为的执行会造成难以弥补的损失并且停止执行不会损害公共利益,从而做出的裁定暂缓执行的权力。中止权是指司法机关发现执行中有任何违法行为均可以做出停止执行的权力。这种权力可以在以下几种情况行使:第一,在实施强制搬迁过程中,如果发现执行预案不完备或者司法强制搬迁行为存在不宜再继续执行的情形的,受案法院应停止强制执行;第二,强制搬迁执行主体的执行行为侵害被强制执行人的生命权、财产权、人身健康权等合法权益的;第三,当事人以极端行为相威胁以对抗强制搬迁从而可能出现人身伤亡等恶性事件时。针对上述情况,司法机关应当及时予以制止或事前采取相应的预防措施,避免损害或者恶性矛盾事件的发生及扩大。监督权是指司法机关监督强制搬迁执行机关权力的行使,对实施机关的行为内容、行为方式进行监管和督促。尤其是对于实践中的“黑拆”和“误拆”行为,司法机关有权暂缓搬迁行为,并对错误的执行行为予以纠正,避免损害的扩大。司法机关监督职能的确立可以更好地保护相对人的合法权益,纠正违法和不良的搬迁行为。
2.统一具体执行内容和执行方式
从效率分析的视角重新检视公司资本制度会发现法定资本制并非一无是处而有其效率,而授权资本制也因其自身的缺陷和制度实施的环境缺陷使得其效率大大降低,不可一味强调定型化的制度,应从公司类型化的角度对我国公司资本制度做出选择。
在学界和实务界讨论得沸沸扬扬的公司资本制度一直是热点问题,2005年新修订的公司法(以下简称新公司法)的相关变革势必又会引起各方的评说。
一、研究路径的回顾与评析
在此之前学者们大多数倾向于选择授权资本制或折中授权资本制,而对此的论证方法却是大同小异,无非是指出了现行法定资本制的种种缺陷,诸如实行世界上最严格的法定资本制度却不能有效的保护债权人的利益;公司设立门槛过高,成本太大,容易造成资本闲置;为规避法定资本制而造成的公司注册资本的不实,投资人抽逃资本,虚假出资;法定资本制失去其彰显信用的价值。其后则往往论证授权资本制或折中授权资本制的种种好处,如降低准入门槛,有利于鼓励投资,而却把制度所存在的缺陷一笔带过。最后在强大的优势和劣势的比较中得到看似雄辩的结论,似乎法定资本制度实在是十恶不赦,不可救药,必须毫不犹豫的加以放弃。
以上推理存在着一个很大的逻辑错误,即不能仅仅指出与A政策有关的问题后就主张B政策优于A政策,相反B政策的缺点同样应该加以考虑。一项法律制度的变革如果在总体上是收益大于成本的,那么它是有效率的。这种情况下,获益的人获得的收益足以完全补偿那些受损者所遭受的损失,但是这种补偿通常是不需要作出的。这是从整个社会的总体利益是否增加的角度而言的。这种分析模式虽然缺乏道德上的吸引力,但却能使整个社会的福利得以增加。[1]这也是进行公司资本制度选择时可参考的分析方法。
二、公司资本制度:利益平衡的艺术
现代公司以有限责任和独立人格为基石,公司资本制度建立在此基石之上。广义的公司资本制度是关于公司资本从形成到维持、从发行到转让、从增加到减少的一整套法律规范构成的制度。而狭义上实质上只是关于公司资本形成方式的制度,是关于股份或资本发行方面的制度,而非关于公司资本所有问题和所有方面的制度。[2]
公司发展中始初是没有资本制度的法律规定的,而那时候的公司也不是现代意义上的公司,而只是两合企业或者是合伙企业的发展形态。后来随着有限责任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的出现,为保护债权人的利益不因股东的有限责任而无法实现,维护交易安全,国家将资本作为公司的信用度加以法定要求和公示。
对公司资本制度的规定是国家对私法自治的干预,投资者总是希望能够承担投资的有限责任来保护自己,减少投资风险,而国家为了满足投资者的愿望,允许他们设立公司承担有限责任则能够更好的刺激投资愿望,发展经济。然而,一项制度的设立必然会损害另一部分人的利益,那就是债权人。由于投资者承担有限责任,产生的负的外部性就是不能有效的保障债权人的利益。公司只能以其资产来承担对债权人的债务,而股东则仅以其投资于公司的资本承担有限责任。这样也容易挫伤债权人参与经济活动的积极性。为消除有限责任负的外部性,国家用公司资本制度等一系列制度来平衡债权人和股东的利益。
国家设置资本制度的效益如何呢?有限责任制度能极大的激发人们的投资欲望,增加社会上公司的数量,而公司则是社会财富创造的基本单位,社会财富将极大增长,这些都是有限责任制度正效应。内部正效应表现为投资人财富的增加,外部正效应则表现为就业人数的增加、劳动者福利的提高、社会财富的增长。而有限责任的负效应即是对债权人所造成的风险,与此相比则微不足道,而且也可以利用现有的或新的制度来消除其负效应。
有限责任制度的设计将股东的风险外在化为债权人风险。但考虑到有限责任制度大大增进了社会财富和社会经济的发展,对债权人整体是有效率和利益的。但对于特定的债权人个体,则可能有不确定的风险负担,为此得创设一系列制度予以保障。除了传统的担保物权、抵押权方式、契约方式外,公司本身增设了法定资本制原则。法定资本制度也应运而生,对公司最低注册资本额的规定提高了公司的准入条件,人为的设置了一种以公司法定资本所彰显的信用机制,从而保护债权人的利益。而当法定资本制度不利于投资和公司发展时,则各个国家根据国情的不同,也相应的作出修正,出现了授权资本制、折中资本制等。这样一来,利益平衡的天平又再次调整。
综合而言,公司法人、股东和债权人作为独立主体都有其利益需求,公司所面临筹资和扩大再生产的利益需求、股东对投资回报的利益需求和债权人交易安全的利益需求。公司资本制度正是调整公司法人、债权人和股东间利益冲突的制度设计,是利益平衡的艺术。
三、资本制度的效率比较:孰优孰劣?
(一)法定资本制的效率分析
为衡平债权人因有限责任而承担的风险,法定资本制度被创设出来,以增加有限责任制度取得的成本。有限责任制度取得的成本越高,其负的外部性就越少,外部债权人获得的安全保障越强。那么法定资本制度能够符合人们的期望吗?仅仅是法定资本制度就能够很好的保障债权人的利益,衡平债权人和投资人的利益?法定资本制度到底有多大效率,它的制度收益是什么呢?
美国法学家认为,法定资本制度是“19世纪法律历史的直接产物,且只能在历史背景下方能对其全面地理解”。[3]这是有道理的,一个制度的产生如果脱离了它的时代背景而讨论无疑是形而上学的。在此先不论国外的做法,主要考察我国法定资本制度产生的历史背景及效益。
我国的法定资本制度产生于政府致力于“清理整顿公司”运动,旨在强化形式资本的初始确定,非经法定程序不得变更的资本不变原则,以及出资方式上的繁多限制,严格的减资异议程序和近乎禁止的回购规则,法定标尺的股利分配规则等,以达到保护债权人的利益的目的。上世纪80、90年代由于在公司资本方面无严格要求且非常宽松,加上社会上未形成健全的社会信用机制,未建立健全的公司组织制度,以致出现两次滥设公司的,“皮包公司”遍地皆是,产生严重的信用危机,造成了银行等债权人利益的严重受损,呆帐坏帐严重。在这么一个混乱的经济背景下,当时的公司立法必然考虑这些因素,从而对公司设立的准入条件以及运行中资本严格要求,宁严勿松,从而达到对公司设立的控制。
而法定资本制度的实施现实确实也抑制了滥设公司的现象,有力的打击了“皮包公司”,稳定了我国市场经济秩序,同时它将资本作为公司信用的基础,是公司债权人利益保护的一种方式,从而增强了国家对公司债权人的利益保护,强化了公司的社会责任和信用度。这些都是公司法定资本制度的效率所在。此外,由于有效的规范了公司设立的程序,使得社会对公司的信任感和安全感增加,有力的促进了投资的增加和交易的增长,增进了社会财富总的增长,这些效率都是显而易见的。有人会认为这很难区分到底是法定资本制度的功效还是公司法立法和执法总的功效,很难用数字或者百分比严格区分,但不能因此而怀疑法定资本制的效用。
法定资本制度的实施成本到底有哪些呢?首先,由于增大了公司的准入限制,提高了设立公司的门槛和成本,使得一部分人无力设立公司,不利资本由效率的发挥作用,但这部分人仍有许多企业形式诸如个体、合伙的选择可以替代。而同时对于我国经济秩序的规范效应,比如20世纪90年代上半期急需降温的经济而言,法定资本制度有一定的制度收益,这些成本抵消是不可忽视的。
第二,法定资本制的制度设计有其缺陷。其缺陷正体现在资本信用的缺失的问题,学者认为应从资本信用走向资产信用。[4]这涉及一个问题,由于个人天生的逐利性,公司作为法人团体必然也是以追求经济利益为目标,为此不惜牺牲债权人利益和国家的经济秩序,必然产生规避法定资本制的动机和行为。另外考虑到制度运行本身的成本,包括当事人因此制度所引起的支出的增加,比如验资费用、会计法律服务、资本闲置而增加的机会成本,以及规避法律引起的额外成本等等。
那么这些制度缺陷的成本到底有多大,是否大大超过了收益以致非得用另一种看似更有效率的制度来取代它呢?这个问题很难定量研究,对此的分析更多是从经验层面上的,没人能用精确的数字来告诉我们实行法定资本制以来我们的收益和成本,得到多少而又失去多少,而现在继续实行法定资本制度是有效率的还是阻碍经济发展?这里再重新检视一下法定资本制的功能和效率。
第一,法定资本制保护债权人的功能。法定资本制立足于社会本位保护债权人的利益。放债是有风险的,不能把由于各种原因造成的风险归咎于法定资本制继而否定法定资本制。否定法定资本制不能保障债权人的利益是最大的声音,但他们忽略了保障债权人的利益不是法定资本制单一制度所能做到的,还必须有其他制度的协同。
第二,法定资本制的市场准入作用。关于法定资本制的市场准入原则很多人都认为是其弊端,不利于鼓励投资,然而如果你希望通过公司制度的“有限责任”规则来保护自己,那么就必须在公司设立时投入一定的资产,这是必须支付的代价,否则就只能选择其他组织形式(如合伙企业、独资企业)来经营。法定最低资本额的实质意义应该定位于市场准入标准,即投资者能否准入市场参与竞争的门槛,从而成为公司取得法律人格的程序条件之一,它不能承载债权人保护的功能更不能作为保护债权人的一项措施,否则将对公司资本架构产生不利的影响。[5]市场准入无疑限制了部分人参与公司运作,但仍可选择其他企业形式来实现自己的事业,在达到一定条件后转为公司形式。市场准入限制有效的防止了滥设公司的现象和皮包公司的泛滥。在市场经济基础还比较薄弱的我国,不能再经受公司滥设的冲击,而应该有步骤的稳步的推进公司的资本制度改革。
第三,在我国尚未建立信用评级和信用担保制度的情况下,法定资本制还可以减少信息成本,不管怎么说法定资本制还是有一定的资本彰显信用的作用的。法定资本制对社会信用机制的需求比较低,并且能够促进整个社会信用机制的健全。[6]
此外,法定资本制在我国虽然号称“世界最严”,可执法却是大不如立法设计,验资制度目的的落空,公司人格分离制度并未在被有效的遵循。验资制度在我国由于社会中间力量的缺失,社会中介组织发育不良的现象普遍存在,有的会计师事务所为求生存而以出卖虚假验资证明为业。公司与股东人格分离原则未被有效的遵循,人格混同现象普遍,导致公司在不能对自身财产支配的同时却对债务独立承担责任,从而不能保护债权人的合法利益。正如江平教授所言,“我们一方面要门槛低,一方面我们要强调资本真实原则,另外对违反了资本真实原则,抽逃出资、破坏商业信用、市场秩序的行为,该论什么责任就什么责任。”[7]
(二)授权资本制的效率分析
授权资本制是指在公司设立时虽然应在章程中载明公司资本总额,但公司不必发行资本的全部,只要认足或缴足资本总额的一部分,公司就可以成立。其主要特点是股本或股份的分期发行而不是法定资本制的一次发行、分期缴纳,同时公司法中没有对公司最低注册资本的规定,如香港或美国大部分地区一元钱就可以开公司。
那么实行授权资本制效率和成本又有多大呢?它是不是比法定资本制更加可行和有效率呢?赞成实行授权资本制的主要观点有:
首先,公司设立的准入门槛降低,对于公司设立取消了最低注册资本限制,减轻了公司设立难度,不必一次发行全部资本和股份,增加了社会经济和个人经济的收益。
其次,授权董事会自行决定发行资本不需经董事会决议变更公司章程,简化了公司的增资程序,减少了执行成本。
第三,董事会据具体情况发行资本,适应公司经营活动需要,又避免了大量资金在公司的闲置,减少了机会成本,同时会有效的发挥现有资金的功能,增加了投资收益。
第四,资本彰显信用的终结和有限责任价值功能的再造。授权资本制将公司法中对债权人保护为核心的公共利益至上的社会本位向追求只有、平等、效益、竞争的个人本位过渡。有利于社会总体经济的发展和社会信用体制的建立。[8]
然而,对于授权资本制本身的缺陷和制度实施的制度环境因素却并未作深入的考察,这些因素会大大增加实施中的制度成本和社会成本,降低其效率。
1、制度本身的缺陷
授权资本制中公司章程上资本仅是一种名义上的数额,同时未对公司首次发行资本的最低限额作出规定,极易造成公司实缴资本与实际经营规模和资产实力的严重脱节,也容易发生欺诈性商业行为,对债权人利益构成风险。
由于设立公司的准入条件及成本很低,投资人可以轻松的利用有限责任来保护自己,公司实有资产可能很低。从维护债权人利益角度而言,作为独立承担责任的公司法人而言,其责任能力实在有限,合同债权人和交易债权人或许可以通过合同或担保物权等形式实现债权,但是对于公司侵权债权人和弱小的交易债权人而言,则容易造成损失无法得到补偿(比如产品质量责任事故中,公司无力承担赔偿责任的情况)。即授权资本制在大大减少投资人公司设立和运营成本的同时,却把成本转嫁给了债权人,而前者并不一定有很明显的比法定资本制更加有效率和收益来置换这种成本,可以说在某种程度上是得不偿失的。
2、授权资本制实施的社会制度环境缺陷
针对上述情况(债权人利益得不到保障)不得不提到新公司法中规定的公司法人人格否认制度可实现和保障债权人的利益。有人还提出更多的诸如公司责任保险、衡平次位规则(深时规则),防止欺诈性财产转让、破产之际董事对债权人的诚信义务、清算义务人的违反义务之责任等设计。[9]然而这些制度和原则的实施只是事后的保障,同时法人格否认制度新公司法也只是作了原则性规定,其他制度都还是想法,很难确保债权人利益不受损害。
以法人人格否认制度为例,这种制度主要是英美法系在不断的判例法中形成的,和他们判例法的传统相关。而我国却是大陆法系国家,没有判例法传统,与此相应的法官素质也不行。其次,对于在什么情况下可以否认法人人格的标准就非常难以确定,就是在英美等国至今也没有一个明确的标准,一切都必须在具体案件中由法官斟酌,这对法官素质及司法的独立性和公正性是一个很大的挑战。在我国目前情况而言,这无疑是很令人担忧的。法官素质的普遍偏低和非专业化,司法受行政权利、社会利益各方的干预严重,不能独立裁判。如果给予法官更大的自由裁量权极易导致权钱交易导致司法腐败的扩大化。除此之外,否认法人人格也应该慎重,不能因为债权人利益受损就否认公司法人人格,其使用范围实在有限。
另外,从国家宏观调控而言,无法想象如果实行完全的授权资本制,不设公司成立的最低注册资本额,对实缴资本没有规定或规定极少会出现什么样的情况,这很容易导致滥设公司的现象,“皮包公司”横行的情况极易再次出现。如果说在法定资本制下存在大量虚假出资和抽逃资本的情况,然而在此情况下对投资人追究个人责任时至少有可能使债权人得到补偿可能性还比较大(因为不管怎样,投资人有能力凑足最低注册资本额或公司资本总额,说明他们的经济状况不会太差),而在授权资本制下,投资人则可能更多的没有足够的资本来承担个人责任,更不用说以公司的独立财产来承担独立责任了。公司实收资本微乎其微,注册资本相当部分未能落实,资本担保功能在此制度下无从体现。
授权资本制在信用社会下才能更好发挥作用,考虑到我国的信用状况,在没有健全的社会信用机制情况下,授权资本制的实行存在公司股东利用公司人格欺诈债权人的巨大诱因,特别是公司组织制度不完善的情况下授权资本制可能造成新的信用危机。在英国,对于公司有强制的会计审计制度,英美都有健全成熟的信用评级和信用保险制度,这些制度都能有效的披露公司的信用情况,可以说这些都是实行授权资本制非常重要的制度保障,而我国信用制度在少数城市才刚刚起步,全国性有权威的信用评级制度还未建立。无法想象债权人如果仅依靠自己的力量去了解公司的信息将会付出多大的信息成本,而这种信息的不对称也极易造成信用危机,债权人利益的保障更显得虚无飘渺。
以上对授权资本制度的分析主要是针对非上市公司而进行的。在我国当前实行严格的信息披露、严格的公司会计审计制度、公司财务报告制度的上市公司尚且都存在信用危机的情况下,如果对其他形式的公司实行授权资本制无疑会引发更加严重的信用危机。
综合以上所述,从效率分析的视角重新检视公司资本制度会发现法定资本制并非一无是处而有其效率,而授权资本制也因其自身的缺陷和制度实施的环境缺陷使得其效率大大降低,孰优孰劣难以抉择。那么对于资本制度该如何选择呢?
四、我国公司资本制度选择的类型化分析与选择
然而对公司资本制度选择仅仅是对法定资本制与授权资本制优劣比较的具体效率分析,并不能当然的揭示我国公司法的制度选择,否则,盲目推崇资本信用或是资产信用可能会从一个虚幻走向另一个虚幻。实事求是的对公司法具体公司形式作类型化分析从而作出制度选择是必要和有益的。即在具体立法操作中要考虑到我国公司形式的多元性和特殊性,资本制度因公司类型的不同而应该有其具体选择和实施方式。
1、股份有限公司
新公司法将股份有限公司注册资本最低限额从一千万降低为五百万元,并规定发起设立可分期缴纳注册资本。这大大放宽了公司的设立条件,鼓励投资。对股份有限公司资本制度的讨论以公司是否上市为标准而有所不同。
(1)上市公司
对于上市公司,对其资本制度的规定应该是相当严格,类似严格的法定资本制。因为公司法及证券监督管理部门对于上市公司的最低注册资本额、公司的财务会计审计等要求一般都非常严格。对于上市公司发行股票或债券、增资、减资、分配股利、公司收购等具体资本制度的规定,由于证券法、证券监督管理部门有权规定,公司法中不宜作硬性规定。但在原则上应该考虑到我国目前的股市状况,从保护中小股东利益的原则出发,在公司法和证券法中衡平大股东、中小股东、债权人利益,对此新修订的证券法作了很大的改进。
(2)非上市公司
对于非上市的股份有限公司,可参考授权资本制。由于其主要通过发起人发起认购和针对社会个人投资者和机构投资者不公开发行的来募集资本,投资者数量有限,因此可以由公司章程灵活规定,可授权董事会在一定比例范围内发行新股,但不得对内部职工或其他投资者强制发行。
同时对于法定最低注册资本金的规定还是应首先考虑到非上市公司,不应制定过高的数额,而应适当降低。对于上市公司的特殊要求证券监督管理部门很容易予以限制和实现。新公司法的现有规定就比较合理。
2、有限责任公司
考虑到有限责任公司的最低注册资本确实过高,且对不同行业的公司规定不同的最低注册资本缺乏科学依据,新公司法参考了授权资本制,规定了统一、比较低的最低注册资本额且规定可分期缴纳,且在股东出资方式、股份回购、转投资等制度作了突破。进而可以考虑,对于有限责任公司的增资规定,因有限责任公司都是封闭公司,股东数量有限,增资可以在公司章程中授权董事会决定或直接依然由股东大会来决定都是可行的,可以灵活规定。对于国有独资公司、一人有限责任公司考虑到其特殊性,对其资本制的规定应符合其特点而有所不同。
(1)国有独资公司
这是我国公司法上一个比较特殊公司形态,但是在资本制度的选择上并不存在着我们前边探讨的相关问题。国有独资公司的注册资本一般都比较多,而增资程序除适用公司法的规定外还有一系列的相关规范对其加以调整。更应关注的是防止国有资产流失,这必须要更好坚持资本维持原则,要加强对国有资产的监管。同时要分清国有商业银行与国有公司间的界限,保持国有商业银行放贷的自主性和独立性,防止违规放贷。所以在国有独资公司治理和监管中的一个重点便是资本制度,这并不是法定资本制或授权资本制所能解决的,而应结合国情,衡平国家、公司、甚至全民的利益慎重行事。
(2)一人有限责任公司
新公司法已对设立一人有限责任公司做了特别规定。一人有限责任公司是封闭公司,由于唯一的投资人也是唯一的股东,很容易发生公司法人人格和股东人格混同。各国对于一人公司都予以严格的控制,在公司的财务会计审计制度、公司信息透明上都有严格的规定。因此在新公司法中的规定更类似法定资本制。在最低注册资本(如规定最低注册资本为10万元,一次缴足)、资本三原则上特别是资本维持原则上的规定甚至不比旧公司法对有限责任公司的相关规定宽松,否则很容易发生股东利用公司人格损害债权人的利益。在特定情形下可以否定一人公司的法人人格,以保护债权人的利益。同时新公司法为了保护债权人的利益,还在第64条规定了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财产应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这也是股东获取公司有限责任所要承受的代价,问题是由于取得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成本比一般的有限责任公司成本更大,是否会导致投资者规避法律从而使得一人有限责任公司设立极少是一个有待研究的问题。但是对于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资本制度相关规定在新公司法中还比较粗糙,有待进一步的解释和完善。
五、结语
公司资本制度选择并不能当然论证得到法定资本制、授权资本制和折中资本制的结论,盲目推崇资本信用或是资产信用可能会从一个虚幻走向另一个虚幻,在对公司法具体公司形式作类型化分析后,当前对资本制度选择的讨论更多地是针对一般性的有限责任公司和非上市股份有限公司,在国有独资公司、一人有限责任公司及上市公司的资本制度适用有其特殊性。
公司资本制度只是公司制度利益平衡艺术中的一个部分,要根本解决债权人、股东、公司法人等主体间的利益冲突是一个系统化的公司监管、治理课题。新公司法对此也作了有益的尝试,如“法人人格否认”制度的规定。然而,立法者的努力并不能解决所有的问题,整个社会信用的提升、法律制度的完善、公司运行环境的规范等都是极其重要的。
【注释】
[1]布莱恩、R.柴芬斯著,林华伟、魏旻译:《公司法:理论、结构和运作》,法律出版社2001年版,第14-15页。
[2]赵旭东:《企业与公司法纵论》,法律出版社2003年版,第244-248页。
[3]参见BaylessManning&JamesHanks,legalcapital,(3ded.1990)p21。转引自傅穹:《法定资本制:诠释、问题、检讨》,载蒋大兴主编:《公司法律报告》(第一卷),中信出版社2003年版,第236页。
[4]赵旭东:《从资本信用到资产信用》,《法学研究》2003年第5期。
[5]朱慈蕴:《法定最低资本额制度与公司资本充实》,《法商研究》2004年第1期。
[6]任尔昕、史玉成:《论信用短缺时代的我国公司资本制度》,《政法论坛》2003年第4期。
[7]江平、赵旭东、陈甦:《中国〈公司法〉的修改及价值》,法律思想网,2005年11月9日。
[8]郭富青:《公司资本制度:设计理念与功能的变革——我国公司资本制度立法观念的转变与路径选择》,《法商研究》2004年第1期。
自愿原则是司法调解的一项基本原则。学者们认为该原则应当包括程序上的自愿和实体上的自愿两层含义,前者是指“当事人主动向人民法院申请用调解方式解决他们的纠纷,或者同意人民法院为他们做调解工作解决纠纷”;后者是指“当事人双方经人民法院调解达成的协议,必须是互谅互让,自愿协商的结果”。[16]然而自愿原则在实践中的贯彻存在严重问题。《规定》虽然加强了合意对双方当事人的约束力,[17]但是关于合意对法官的约束力存在欠缺。《规定》第12条对调解协议无效的条件予以界定:侵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侵害案外人利益;违背当事人真实意思;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禁止性规定。但是,如何判断违反当事人“真实意思”,自愿原则很难提供具体的衡量标准,实践中也就无法避免法官可能滥用自由裁量权过宽地涉入调解协议的审查。自愿原则的具体化落实,应当体现在调解程序的始终,以及调解协议的内容和形式。自愿原则的实现不是孤立的,必须依赖于配套的一系列原则。因此,关于司法调解的原则,我们可以构建一个金字塔结构式的体系:自愿原则处于金字塔之首,统治着下属的次要原则——保密、对等、诚信原则;而这些次要原则的共同实施保障着自愿原则的真正贯彻落实。总而言之,自愿的调解既是保密的调解,也是对等的调解。
(一)调解的保密性
《规定》第7条第1款规定:“当事人申请不公开进行调解的,人民法院应当准许”。该条款被视为确立调解保密原则的标志。然而,比较国际调解规则[18]和外国法律中关于调解保密原则的规定,[19]《规定》的阐释就显得非常狭窄。照搬“诉讼不公开”制度,司法调解的保密限于“程序的封闭形式”,即调解程序不公开进行,禁止与诉讼无关的第三人的参与和旁听。这种狭隘的诠释缺失调解保密原则的核心内容,即“调解信息保密”。虽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67条:“在诉讼中,当事人为达成调解协议或者和解的目的作出妥协所涉及的对案件事实的认可,不得在其后的诉讼中作为对其不利的证据”。但是这项条款对调解信息的保护,仅限于当事人作出的“对案件事实的认可”,并且,保护的手段也仅限于“不得在其后的诉讼中作为对其不利的证据”。在调解程序结束后,法官和当事人依然享有很大的空间将自己在调解中知悉的信息使用到之后的诉讼程序中。在2007年颁布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进一步发挥诉讼调解在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中积极作用的若干意见》中,虽然强调“办案法官和参与调解的有关组织以及其他个人,应当严格保守调解信息,当事人要求不公开调解协议内容的,人民法院应当允许”,但是对于调解信息是否允许在之后的程序中使用,仍然未给出答案。另外,即使就调解程序的“不公开进行”而言,它的启动也需要当事人提出申请。在当事人没有提出申请的情况下,调解似乎应该是公开进行的。如此,司法调解适用的是公开为原则,不公开为例外。
司法调解的改革逐渐实现调解和审判程序的相对分离,法官“一身兼两职”的角色得到一定程度的改变。然而,即使在“调审分离”的状态下,由于缺失调解信息的保密义务,调解信息仍然有可能跨越调解和审判程序的隔阂,进入审判程序;审判法官即使没有介入调解程序,仍然可能受到调解信息的影响,或者进而依据这些信息做出判决。如此,我们试图通过“调审分离”实现当事人合意“纯化”的努力将付诸东流。同时,调审的相对分离仍然保留着部分“调审合一”的状态。在“调审合一”的结构中,审判法官同时也是调解法官,调解信息保密义务的缺失使得当事人“合意”随时有被法官“恣意”取代的危险。调解保密原则的确立因此被视为维护调解中当事人意愿自由的首要手段。然而,它的意义不仅在于维护调解程序的安定性,而且在于保障司法程序的公正性。因为缺失保密原则的保护,当事人将会害怕自己的“坦诚相对”成为之后诉讼中针对自己的不利证据。于是,他们不敢随意披露自己的观点,展示自己拥有的证据,做出任何承认和承诺,对待对方提出的方案也会慎之又慎。在缺失当事人真实自由意愿的情形下,调解程序的进展举步维艰。同时,允许调解信息的泄露,可能使部分真实性带有折扣的证据材料进入审判程序,从而成为不公正判决的基础。
调解信息的保密范畴采取分级制,划分为初级保密范畴和高级保密范畴。一般而言,所有“与调解有关的信息”都属于初级保密的范畴,它们被禁止随意披露。关于“与调解有关的信息”的定义,我们借鉴《联合国贸易法委员会国际调解示范法》颁布指南中的定义,即包括调解程序中披露的信息,调解程序的进展和结果,在调解协议达成前所有有关调解的信息。例如,关于调解可能性的讨论、调解条款、调解员的选择、关于调解的邀请和接受或拒绝等。不过,在司法调解中,这些信息中的一部分将被允许在任何情形下被披露,例如,关于调解的存在和结果的信息。因为司法调解达成的协议具有比诉讼外调解协议更强的法律效力,即强制执行的效力,这可能涉及第三人的利益;并且调解一旦进入司法程序中成为“司法调解”,就会受到诉讼的司法属性的影响,自然也包括有限制地遵守公开原则。在案件以调解协议结案的情况下,笔者认为这种结果行为应让公众知道,然而,关于调解协议的内容,则不予披露。不过,在调解协议的执行中,如果涉及第三人的利益,第三人将有权利知悉调解协议的内容中有关其利益的部分。
在调解以失败结束后,纠纷进入诉讼程序中,这些不予披露的“与调解有关的信息”将实行再次的分类:一部分调解信息将从“初级保密”范畴划分出来纳入“高级保密”范畴;高级保密范畴内的信息将继续被禁止在诉讼程序中予以披露,而剩余的初级保密信息将被允许披露。调解信息的保密分级旨在调和调解程序安定性和诉讼程序稳定性之间的矛盾。如果我们禁止披露所有的调解信息,调解程序将有可能被某些的当事人利用。例如,对方出于对调解程序的信任出示了很多其拥有的证据,调解失败进入诉讼程序,这些证据如果依据保密原则全部被禁止出示于诉讼程序中,显然,“诚实”的一方将会失去其证据优势,“狡猾”的一方就会理所当然地获得证据优势。因此,为了避免“陷阱”的设置,调解信息的保密级别划分就成为关键。
那么,哪些信息属于“高级保密”范畴呢?我们试图对调解信息在借鉴于“法律事实”和“法律行为”的区分上予以划分。法律事实是指与意愿无关的事件或者自然人、法人的不以追求某种法律效果为意愿的行为;[20]法律行为则是人们以其意愿追求形成某种法律效果的行为。[21]借用“法律事实”和“法律行为”的概念区分,我们对调解中的信息予以划分。首先申明,这种划分必须限定在调解程序这个框架内,因为我们界定的调解中的“事实”信息其实在调解程序之外也是人的意愿行为追求的结果,只是意愿发生在调解程序之外。因此,我们对调解信息中的“事实”和“行为”的区分以调解程序中人们是否以意愿追求法律效果的标准为基础。
调解“事实”信息形成于调解程序之外,它的形成不归因于调解程序;也就是说,在没有启动调解程序的情况下,这些信息就自然地在正常的诉讼程序中或通过证据展示或提供证据予以披露。相反,调解“行为”信息的形成归因于调解程序,主要基于人们对调解的信任,他们试图以自己的意愿追求某种法律效果,如果在没有启动调解程序的情况下,这些信息将不会产生,也就不可能在诉讼中被提出。因此,禁止调解“行为”信息的披露实质上就是给予调解安定性的保障;当调解程序以失败而告终时,我们应当试图将纠纷处理回复到调解程序启动前的状态。这些调解“行为”信息已经在国际调解规则中得到列举。结合司法调解的特征,我们认为其中属于高级保密范畴的调解“行为”信息包括:当事人提交的关于纠纷解决的观点和建议;当事人在调解程序中做出的承认和陈述;调解员提出的方案或陈述的观点;当事人对调解员或对方提出方案的接受或者拒绝的行为;专门为调解产生的文件。
调解保密原则将被所有参与调解的人员遵守,包括法官、调解员、当事人及其人、鉴定人员、其他参与调解的人员。在调解程序的开始或者邀请其他人员参与调解的开始,法官或调解员都应当告知参与人员遵守保密的义务。或者,为了强调遵守保密义务,我们建议借鉴国际调解经验,所有参与人都被要求签署一项保密声明或协议,声明和协议中详细记载有关保密的权利和义务,甚至违反的后果。例如,有关人员将受到行业纪律的制裁;泄密者因为其行为造成损失,将承担损害赔偿的责任。需要特别强调的是法官对调解信息的保密义务。一方面,在调审分离状态下调解程序向审判程序的过渡中,调解员提交的材料以不涉及调解程序的实质内容为原则,调解“行为”信息一律不得传递给审判法官;而审判法官也无权要求调解员提交这些材料。另一方面,在调审合一状态下,法官不得依据其在调解程序中知悉的“行为”信息作为判决的依据,否则,当事人将有权提出再审之诉,要求撤销判决。
自愿原则决定保密原则的适用。当事人可以在保密声明或协议中协商约定保密原则适用的范围:他们可以对于应当属于“保密”范畴的信息授予披露的权利,或将不属于保密范畴的信息纳入保密范畴(当然,不得违反公序良俗原则),或对程序中的信息的保存方式予以约定(例如,提出返还提交的文件,要求法院不得留副本或销毁有关的文件),或约定免除调解员遵守保密义务的相关限制等。
(二)调解的对等性
调解中的对等原则是对审原则(或辩论原则)在诉讼外领域的延伸。对审或辩论原则是民事诉讼法的一项基本原则。近年来民事诉讼改革力图矫正此项原则的“伪者”地位:[22]对于对审或辩论原则的阐述不仅仅限于“辩论”这个行为;关于审前准备程序中证据展示制度的构建,[23]保障当事人充分的辩论准备时间和信息掌握的对等性,以避免由于信息的不对等性而造成的辩论的空虚化。2007年10月28日通过的民事诉讼法修正案对于再审事由的详细界定,包括“违反法律规定,剥夺当事人辩论权利的”,这无疑是对审或辩论原则进一步确立的一个重要标志。[24]我国关于对审或辩论原则的构建,主要来源于大陆法系国家论述的启发。而在今天的大陆法系国家中,这一原则已经不再局限于民事诉讼领域,而渗透刑事诉讼、行政诉讼领域、甚至诉讼以外的领域,如仲裁、合同、商事、行政程序,自然也包括调解。[25]适用范围的扩张也改变了对审或辩论原则在诉讼中的严格意义。在非诉讼领域中,由于裁判第三人的缺失.两方的行为是实现信息的互动沟通,在平等了解的基础上充分讨论以达成一个明智而清楚的结果。扩展之后的对审或辩论原则,我们建议归纳为“对等”原则;此原则包含两个基本点,即保障信息知悉权和对等讨论权的充分实现。
对等原则的实现依赖于另一个原则——诚实信用原则。诚信原则最先出现于民法领域。我国《民法通则》第4条规定:“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自愿、公平、等价有偿、诚实信用的原则。”《合同法》第6条规定:“当事人在行使权利、履行义务时,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诚信原则意味着当事人在签订和履行合同的过程中,不仅不应当欺骗对方,而且应当保持一种诚意合作的态度,及时提供有关信息和帮助,尽量协助对方共同完成合同行为。[26]近年来诚信原则适用范围得到扩张,例如,我们讨论其是否应当确立为民事诉讼的一项基本原则。诚信原则在西方国家民事诉讼中的出现契合诉讼模式的转换,法官在诉讼中权力的扩张依赖于诚信原则的引导。国内有学者认为诚信原则的引入意味着法官自由裁量权的扩张,此举正与当前诉讼模式从职权主义向当事人主义转换的逻辑相冲突。[27]实际上,诚信原则的约束不仅仅针对当事人和诉讼参与人,而且针对法官自由裁量权的规范使用。诉讼是自由平等竞技的过程,而不能投机取巧。程序的设置是为了保障双方自由而平等的交流和讨论的机会,而法官自由裁量权的存在正是监督这个目的的实现。从职权主义到当事人主义诉讼模式的转变并不意味着完全取消法官的能动地位,诚信原则的引入也是我国法官自由裁量权力行使的“新向导”。诚信原则是道德标准成功向法律领域渗透的一个体现。以往调解注重道德理念的劝说,调解员权威的形成依赖于与当事人对当地道德风俗的认同;现代调解早已脱离原有的道德圈子,缺失了调解员的道德权威和当事人之间道德观念的认同,调解的成功需要寻求新的基点。调解是双方合意的结果,这种合意必须是真实的,否则“伪合意”的结果不是消除矛盾,而是激化矛盾。同时,调解程序的灵活性使得控制调解中的交流行为难以严格,因此期盼诚信原则的运用提供一个向导,鼓励当事人真诚、自愿地进行协商、达成协议。
“对等”的调解是结合对等原则和诚信原则,诚实实现当事人的信息知悉权和对等讨论权。对等调解的实现一方面依赖于当事人之间的诚实交流和对话,另一方面期待于法官和调解员对当事人相互行为的监督以及本身对对等原则的诚实遵守。调解中虽然没有证据展示制度,但是当事人仍然可能被要求提供某些资料和声明。比如,调解刚开始,当事人可能被要求提交一份简单的关于争议的基本内容和争点的陈述;或者,可能需要提交更详细的关于理由、事实和法律根据,有关的优势证据的资料;之后,可能随时被要求提供相关的补充材料。这些材料提交之后将转发给另一方当事人一份副本;不过,如果材料提供方提出对对方当事人保密的特殊要求,则应当准许。这些材料的交换可能被确定在一个固定的场所当面进行,称之为“调解前会议”。在会议上,调解员主持下列工作:整理调解中需待解决的争点,信息的披露内容,资料的交换,专家报告的交换,调解日程的安排。
调解日程的确立不是完全固定调解程序,使之灵活性消失,日程是随时可能被调整和修改的,调解日程只是提供当事人对话和信息交流的一个指导。当然,因为日程的确立是双方当事人合意的结果,所以在之后的程序中,当事人应当遵守,而日程的修改只能通过当事人的再次合意进行。如果一方不遵守日程,另一方有权要求对方承担约定的责任。依靠调解日程,调解信息交流的对等性和时间的控制将得到保障。一览调解日程中的事项,当事人对自己和对方应当实现的行为将获得清晰了解,如果发现不对等的处理,可及时提出异议。同时,调解日程详细确立有关义务履行的具体时间。当一方没有按时完成,另一方可以拒绝随后义务的履行,甚至立即终止调解程序,如此可以有效防止某些意图拖延程序的不诚信行为。不过,不遵守调解日程不会带来严重的制裁后果,例如行为的无效性,只能导致调解程序的终止。
仲裁程序中对于仲裁员的申请回避权在实践中经常被当事人滥用,以达到拖延仲裁程序的结果。[28]这种现象在调解程序中同样难以避免。相比仲裁程序的处理,调解程序的处理将比较宽松。首先,我们必须在任何情况下都接受当事人的回避申请,撤换调解员,因为调解员的权威依赖于双方当事人的信任,他的行为能否成功同样寄托于当事人的信任。一旦一方当事人对调解员的资格和权威存在怀疑,那么调解员不再胜任调解的使命。不过,为了惩罚相关的违背诚信原则的行为,我们可以对回避申请提出的情形分别处理。在挑选调解员时,当事人可提出无理由的回避申请,然而,在调解员选定后,当事人的回避申请须附加理由。如果理由被证明是正当的,那么当事人的行为不构成对诚信原则的违背;相反,如果理由没有得到证实,当事人的回避申请虽然会被接受,但是其行为因为违背诚信原则,将承担有关的后果,比如单独承担调解费用。
因为调解对等原则和诚信原则的不遵守难以带来严重的制裁后果,所以控制手段主要局限在行为的预防阶段。而在这阶段,调解员的作用对于对等调解的实现非常关键。调解员必须履行其监督职能。一旦发现违反行为的萌芽,调解员立即对行为一方提出警告,提醒其马上停止这些行为。如果行为一方不听劝阻、执意进行,调解员应当及时通知另一方当事人。另一方当事人在充分了解的情况下可以做出选择:或者忽略行为一方的违反行为,继续进行调解;或者终止调解程序。然而,如果继续调解可能违反公序良俗原则的,调解员应当主动终止调解程序,将纠纷转入审判程序。
二、法官在司法调解中的角色重整
我国的民事程序构造模式正在发生改变,原有的“调审合一”模式逐渐被“调审相对分离”的模式代替。[29]司法调解原有的主持人结构发生变化:在以往的马锡五审判方式或调解型审判方式中,审判法官即司法调解的唯一主持人,而今,审判法官不再是唯一的,司法调解主持人的类型呈现多元化的趋势。司法调解的新主持人包括两种类型:第一种是法院内部除审判法官以外的人员,比如设置专门的庭前调解法官或由法官助理承担;[30]第二种是法院系统外部的人员,即最高人民法院在《规定》中提出的调解组织适度社会化[31]——“请进来”和“托出去”的体现。“请进来”是指人民法院依法可以邀请与当事人有特定关系或者与案件有一定联系的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或者其他组织和具有专门知识、特定社会经验、与当事人有特定关系并有利于促成调解的个人协助调解工作。这种方式其实是一种传统的方式,是“依靠群众”路线贯彻的体现。[32]这些被邀请的人群通常为当事人亲属、所在单位、住所地的居民委员会和村民委员会、人民调解委员、信教地区的宗教界人士、社会名流、社区贤达人士、家族长辈等。这种邀请协助调解的方式与中国传统的“教谕式调解”特征息息相关,因为“在某些情况下,由第三人按照法官的意图,运用情感、权威等力量向当事人施加影响,改变其态度,调解效果可能更佳”。[33]我们不排斥这种传统方式的继续采用。但是,考虑到“请进来”方式与保密原则构成抵触,我们建议,在法院决定采取这种方式之前应当获得当事人的同意,而不再是依职权单方面决定即可。在当事人同意之后,法院应当告知有关被邀请协助的人员保密的义务,不得泄露所知悉的调解信息,否则可能承担泄密的责任。“托出去”是一种全新的方式,是指在经各方当事人同意后,人民法院委托有法律知识、相关工作经验或者与案件所涉问题有专门知识的单位或者个人对案件进行调解。经调解达成调解协议的,由人民法院依法予以确认,与法官主持调解产生相同的效果。这种新方式的推行尚停留于法院改革实践的个别经验,例如,北京市朝阳区法院2005年5月底颁布的《特邀调解员工作规定(试行)》。[34]从特邀调解员的组成上,大多是法庭辖区内街、乡的居委会或村委会干部,司法所所长及司法助理员、乡级领导。朝阳区法院的实践表明,特邀调解员在承担调解的工作中体现出对法官的强烈的依赖性。根据《特邀调解员工作规定(试行)》(第8条),特邀调解员应自觉遵守人民法院的各项规章制度,认真履行工作职责;配合案件承办法官审查诉讼资料,明确争议焦点,确定调解方案;协助案件承办法官进行庭前调解及诉中调解;接受法院委托独立进行庭外调解,达成调解协议后经法院确认;就调解中发现或发生的事实或情况,及时与案件承办法官沟通,确定新的]二作方案。事实上,在大调解格局的组建下,人民调解网络的改善、法律服务所和司法所的改革可以提供给司法调解中受托主持庭外调解的新主持人充足的候选人:人民调解员、两所的法律T作者、司法助理。同时,依赖人民调解网络,我们还可以吸纳更多的候选人。因此,建立法院和人民调解组织之间的联系是完善“托出去”方式的最佳途径。
司法调解主体多元化的呈现引起法官在司法调解中角色的重塑。特别是当调解使命托付给法院之外的主持人承担时,法官脱离于调解员的角色;但是,法官并不因此完全脱离于调解程序之外,他将承担新的角色——调解的促使者、监督者和审核者。
首先,在调解程序启动之前,法官将评断“调解可能性”的存在。只有具有调解可能的案件,法官才决定是否启动调解程序。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14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调解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第2条,调解程序的启动得到一定程度的规制。民事案件被划分为三类案件:必须调解的、有调解可能的、不应当调解的。对于下列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案件,除根据案件的性质和当事人的实际情况不能调解或者显然没有调解必要的之外,法官在开庭审理时应当先行调解:婚姻家庭纠纷和继承纠纷,劳务合同纠纷,交通事故和工伤事故引起的权利义务关系较为明确的损害赔偿纠纷,宅基地和相邻关系纠纷,合伙协议纠纷,诉讼标的额较小的纠纷。而对于适用特别程序、督促程序、公示催告程序、破产还债程序的案件婚姻关系、身份关系确认案件以及其他依案件性质不能进行调解的民事案件,法官不应启动调解程序。只有对于有可能通过调解解决的民事案件应当调解。关于“调解可能性”,有学者归纳其为各方当事人之间存在“”的共同意愿,利益冲突并非激烈的客观基础、较为明确的法律关系和基本清楚的案件事实,以及不为法律、法规所强制性禁止的合意处分之可能性。[35]不过,调解可能性的判断更多地属于一个经验问题,需要法官积累经验之后考虑案件的具体情况来予以判断。[36]即使法官确认了调解可能性的存在,也并不意味着调解程序的必然启动,因为有另外一个必要条件,即当事人的同意。只有在征得当事人同意之后,案件才能进入调解程序。
其次,在调解程序进程中,法官应当留予庭外调解员单独的空间。在当事人合意选择托付给庭外调解员主持调解时,自愿原则的约束使得法官应当尊重调解员的工作。法官不得任意干涉调解的实质性工作。同时,保密原则的约束使得调解员不得任意向法官披露其知悉的调解信息。可以预见的是,调解员可能因为自己法律知识的欠缺,期望获得法官的某些法律意见。在这种情形下,调解员应当事先询问当事人的意见是否同意向法官提出法律咨询。在当事人同意的前提下,调解员制作一份文件,在避免透露有关保密信息的条件下,书面询问法官的法律意见。当事人有权查阅这份文件,对其中涉及的披露保密信息的行为,及时提出质疑和异议。最后,在调解程序结束之后,当事人达成调解协议的情形下,法官将负责对调解协议内容的审核。法官在审核过程中,应当避免控制标准的严苛性而重现以往调解合法和真实原则作用下以恣意改变当事人合意的现象。《规定》第12条对调解协议无效事由的规定明确界定了法官审核的标准。因此,只有当调解协议侵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案外人利益,或者违背当事人真实意思,或者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禁止性规定时,调解协议才被确定为无效。而其中“违背当事人真实意思”,即调解中当事人合意的瑕疵,我们认为,在调解原则重构的基础上,借助调解契约本质决定的与合同无效事由的接近性,[37]法官的审核将有据可循,有准可依。
当事人如果主张调解合意存在瑕疵,应当证明三个因素的共同存在:对方存在欺诈、胁迫或者乘人之危等非法行为;这些行为与自己意愿瑕疵之间具有直接且决定性的因果关系;意愿的瑕疵给自己造成损害。损害因素的存在是因为调解程序通常具备第三人,即主持人的引导,避免了单纯合同领域两方盲目角逐的场面。在考虑非法行为与合意瑕疵的因果联系时,当事人双方的条件将被纳入判断的范围。如果双方力量明显不对等,即一方有律师,而另一方没有,法官审核的标准将比较宽泛;也就是说,这些非法行为即使显示不是很严重,但也可能被断定与合意瑕疵的产生具有直接且决定的联系。相反,如果双方力量平等,都有律师的,那么法官审核的标准将比较严格,只有当行为的违反程度非常严重的情形下,才可能判定行为与合意瑕疵之间的因果关系。
当事人可能主张调解合意的瑕疵源于调解程序中的瑕疵,即对保密、对等或诚信原则之下某些程序的违背。我们认为,简单的违反程序的行为不会导致调解协议的无效;只有程序瑕疵与合意瑕疵存在直接且决定的联系的情形下,调解协议才能被认定为无效。例如,调解程序不同于诉讼程序,强调双方当事人的对面辩论;有时,针对双方敌对情绪强烈,调解员可能采取缓冲的手段,即“背靠背”的方法,单独与当事人会面。先通过单独见面的机会了解当事人心里的症结和对纠纷处理的真实想法;此后调解员来往于当事人之间,穿针引线,实现当事人之间的沟通。“背靠背”方法的使用必须注意不得抵触对等原则。调解员应当给予双方当事人对等的单独见面的机会。调解员应当在每次单独会见一方当事人前,告知另一方当事人关于会见的事实和相关的权利,即可以要求与调解员单独会见的对等机会;对于另一方当事人的要求,调解员不得拒绝。可能在告知和询问之后,另一方当事人当时并不要求对等的会见机会。为了避免事后当事人以单独见面机会的不对等提出调解协议无效的事由抗辩,建议调解员应当在告知和询问当事人时书面记载询问当事人和回复的事实。这样,书面记载在之后可能的调解协议无效抗议程序中作为相反证据被提出。而如果在缺乏书面记载的情形下,则由法官来具体判断程序上的瑕疵是否导致了调解合意的实质性瑕疵。而对于当事人证明法官或调解员存在贪污受贿等非法行为的情形下,只要这些行为被证明确实存在,调解协议一律归为无效。
三、结语
司法调解契约化的发展取决于司法独立和程序公正的实现,因为在调解等替代诉讼纠纷解决机制中,最根本的保障机制是当事人随时可终止和进人审判程序的权利。当事人发现在替代纠纷解决途径中的妥协超出自己的底线和感受到不公正的对待,可以随时终止参与的行为而将纠纷转入审判程序,等待法官的公正判决。而司法的不独立和审判程序的不公正将使得人们对调解等替代途径的求助和其中的妥协成为一种无奈的选择。这表面看来是一种自愿的体现,但事实上是无奈之下的“伪自愿”,这正是非正义的体现。因此,司法改革、诉讼改革和调解改革必须同时进行,而前两者的成功显然决定着后者的成功。
【注释】
[1]参见张卫平:《转换的逻辑——民事诉讼体制转型分析》,法律出版社2004年版,第288~314页。
[2]同上,第296页。
[3]同上,第298页。
[4]张卫平先生在其著作中论述到了应当以“诉讼和解”置换“诉讼调解”制度(同上,第313页)。这种替代的方案得到了学者们的赞同。例如,蔡虹:“大陆法院调解与香港诉讼和解之比较——关于完善合意解决纠纷诉讼机制的思考”,《中国法学》1999年第4期;江伟:《中国民事诉讼法专论》,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8年版,第448~449页;李浩:“关于建立诉讼上和解制度的探讨”,《清华法律评论》(第2辑),清华大学出版社1999年版,第211页;覃兆平:“诉讼和解——法院调解制度完善之对策”,《法学》1998年第8期;张晋红:“法院调解的立法价值探究”,《法学研究》1998年第5期;章武生:《民事简易程序研究》,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2年版,第284页。然而,我们认为这种字词上的更替会与长期以来关于“调解”和“和解”的区别使用相冲突。实际上,学者们主张的“诉讼和解”的内容与其他学者主张的改革调解的内容是相同的,即强化当事人的合意。因此,我们主张更多的是对于调解制度内容上的革新。
[5]参见L.Cadiet,Lesjeuxducontratetduproces:esquisse,inPhilosophiedudroitetdroiteconomique.MélangesoffertaGerardFARJET,Frison—Roche,1999,p.26ets,spec.p.31。
[6]参见L.Cadiet,L’économiedesconventionsrelativesalasolutiondeslitiges,inB.DEFFAINS(dir.).L’analyseeconomiquedudroitdanslepaysdedroitcivil,ed.Cujas,2000,p.313ets.,spec.p.313;G.CORNUetJ.FOYER,Procedurecivile,PUF,3eed,1996,p.41。
[7]L.Cadiet,Unejusticecontractuelle,l’autre,inMelangeJacquesGHESTIN,LGDJ,Montehrestion,2001,p.177ets.
[8]范愉:“简论马锡五审判方式——一种民事诉讼模式的形成及其历史命运”,《清华法律评论》(第2辑),清华大学出版社1999年版,第221页;强世功:“权力的组织网络与法律的治理化——马锡五审判方式与中国法律的新传统”,载强世功编:《调解、法制与现代性:中国调解制度研究》,中国法制出版社2005年版,第204页。
[9]王亚新:《社会变革中的民事诉讼》,中国法制出版社2001年版,第10页。
[10]参见李浩:“论法院调解中程序法与实体法约束的双重软化——兼析民事诉讼中偏重调解与严肃执法的矛盾”,《法学评论》1996年第4期。
[11]参见《民事诉讼法》第9条、第85条。
[12]参见黄宗智:“中国法庭调解的过去和现在”,《清华法学》(第10辑),清华大学出版社2007年版,第37页。
[13]参见范愉:“法院调解制度的实证性分析”,载王亚新等著:《法律程序运作的实证分析》,法律出版社2005年版,第235~236页。
[14]1982年《民事诉讼法(试行)》第6条。
[15]参见杨润时:《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调解工作司法解释的司法理解与适用》,人民法院出版社2004年版,第11页。
[16]王怀安:《中国民事诉讼法教程》,人民法院出版社1992年版,第184页。
[17]《规定》第13条针对当事人在调解书送达前的滥用反悔权的现象,将调解协议生效的时间提前,定义在“协议经人民法院审查确认后,应当记入笔录或者将协议附卷,并由当事人、审判人员、书记员签名或者盖章后即具有法律效力”。之后,当事人请求制作调解书的,人民法院应当制作调解书送交当事人;但是当事人拒收调解书的,不影响调解协议的效力。一方不履行调解协议的,另一方可以持调解书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18]SeeWIPO(WorldIntellectualPropertyOrganization)MediationRules,2002:UNCITRAL(UnitedNationsCommissionofInternationalTradeLaw)ConciliationRules,1980:UNCITRALModelLawonInternationalCommercialConciliation,2002;CMAP(CenterMediationandArbitrationinParis)MediationRules,2006;MediationRulesofBritishColumbiaMediatorRosterSociety,2000;MediationandConciliationRulesoflAMA(InstituteofArbitrators&MediatorsAustralia),2001;CAMCA(CommercialArbitrationandMediationCenterfortheAmericas)MediationRules.1996:ConciliationRulesofCCPIT/CCOIC(ChinaCouncilforthePromotionofInternationalTrade/ChinaChamberofinternationalCommerce),2005;RulesofProcedureforConciliationProceedings(ConciliationRules)ofICSID(theInternationalCentrefortheSettlementofInvestmentDisputes);RulesofMediationProcedureofDIA(DanishInstituteofArbitration).2006:NationalArbitrationForumMediationRules(USA),2006;MediationRulesofCAS(theInternationalCouncilofArbitrationforSport),1999;MediationRulesofHKIAC(HongKongInternationalArbitrationCentre),1999:MediationRulesofCNIAM(theChambernationalandinternationalarbitrationofMilan),2005;MediationRulesofSCCInstituteftheInstituteoftheStockholmChamberofCommerce,1999;NationalMediationRules,ADRInstituteofCanada.Inc./L’Institutd’ArbitrageetdeMediationduCanadaIn,2005;ModelCodeofConductForMediators,ADRInstituteofCanada.Inc.2005.
[19]例如,《法国民事诉讼法》第131—14、832—9条。相关判例:TGIParis,18janv.1999(SNECMAc/Ségui,esqual.etautre),D.1999.inf.rap,p.102;A.LACABARATS,notedeI’ordonnance1epresidentdelacourd’appeldeParis,24sept.1999,Gaz.Pal,janv.—fev,2000,p.121;cA.Paris(4ech,sect.A),20mars2002,Gaz.Pal,mars—avril,2003,juris,p.1263.obs.LETARNEC。
[20]例如,由于地震使房屋倒塌并由此导致租赁合同的解除;出生形成父母与婴儿之间的法律关系;死亡导致死者遗产的转移。
[21]法律行为可以是单方面的,比如遗嘱;也可是双方面的,比如合同。
[22]参见张卫平:《民事诉讼关键词展开》,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5年版,第3页。
[23]这应当归功于2002年最高人民法院颁布的《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
[24]当然,真实意义上的对审或辩论原则,即“约束性辩论原则”(参见前注[22],张卫平书,第9~13页)的确立,仍需要很多改革。
[25]以法国为例。2001年第516号法律,将对审原则插入《刑事诉讼法》的第1条。刑事法官只能根据辩论中经过对等讨论的证据作出裁判(《刑事诉讼法》第427条第2款、第512条、第536条)。在预审中,自由与羁押法官在决定对某人实行羁押的情形下,他必须告知可能被羁押的对象有权申请给予准备陈述的时间:羁押的决定必须是在对等辩论之后的结果(《刑事诉讼法》第145条第4款)。此原则在刑罚执行中也应当得到遵守(《刑事诉讼法》第712—1条及以下条款)。对审原则在行政诉讼领域的确立更多归功于最高行政法院(leConseild’Etat)的判例确立,因为在立法中虽然确立预审程序或审前准备程序的对审原则,但预留太多的空间以适应紧急状态的处理。在仲裁中,由于法国新《民事诉讼法》第1460条规定民诉中的有关原则适用于国内仲裁程序,其中包括对审原则;对于这些原则的适用,当事人不能通过约定来排除。对于涉外仲裁,根据新《民事诉讼法》第1502条也能推定对审原则的适用。对审这个词出现在诉讼之外的更广泛的领域,比如社会法、民法、商法领域。在这些领域,由于缺失第三人的裁判地位,对等讨论的行为只出现在两方之间,所以中文“对审”的翻译不太适合,我们改用“对等”的词语来代替。在行政程序中,行政机关同样必须给予行政相对人一个对等讨论的机会,这是行政裁定形成程序的必要环节。
[26]参见《合同法》第60、92、119、125条。
[27]参见黄娟:“对在我国民事诉讼法中确立诚实信用原则的冷思考”,《法商研究》2001年第6期。
[28]为了遏制这种恶意轻率的行为,法国有关的仲裁判例中认定当事人的迟延异议为一种对申请回避权的默认放弃,从而仲裁员已经获得正当的仲裁资格。我国立法中并没有对此行为做出相关的规定。不过,《北京仲裁委员会仲裁规则》第21条第7项规定:“当事人在获知仲裁庭组成情况后聘请的人与仲裁员形成应予回避情形的,视为该当事人放弃就此申请回避的权利,但另一方当事人就此申请回避的权利不受影响。因此导致仲裁程序拖延的,造成回避情形的当事人承担由此增加的费用”。
[29]参见前注[15],杨润时书,第21~24页。
[30]同上,第257—279页。
[31]参见前注[15],杨润时书,第13页。
[32]参见《民事诉讼法(试行)》第99条,《民事诉讼法》第87条。
[33]何鸣:《人民法院调解理论与实务》,人民法院出版社2002年版,第107页。
[34]参见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庭外和解促和谐,机制创新谋发展”,《人民司法》2006年第4期。
[35]参见赵钢、王杏飞:“我国法院调解制度的新发展——对《关于人民法院民事调解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的初步解读”,《法学评论》2005年第6期。
公司的注册资本
针对目前公司法中注册资本制度的淡化,作为银行信贷从业人员,应当认识到,公司注册资本门槛的降低,公司设立和注销更为便利,难免良莠不齐。同时,银行应注意实缴资本与注册资本间的差距。新法允许分期缴纳出资,将使公司在设立后一段时期内处于资本不确定状态。在出资未全部到位期间,应重点关注公司现金流和其他有效资产的动态变化,增强对企业经营、盈利、偿债能力等综合实力的考察。
公司对外投资的情况
根据目前公司法的规定,公司可以向其他企业投资,而且并未规定公司对外比例的上限。这样规定,使一般的公司在很大程度上也获得了类似投资公司的待遇,有利于企业的扩张,方便企业主体的变化组合,增强企业活力。但同时,这也为贷款企业转移有效资产、逃避银行债务提供了便利条件,有些不良企业可能通过将资产移至新成立的公司,然后再以低价转让股权等形式,掏空贷款企业,将银行债权陷于危险境地。因此,银行除了关注贷款企业日常的经营活动以后,还应关注企业财务报表中的对外投资科目,有无对外投资情况。如有,此还应进一步了解其子公司的主营业务与经营情况等。
公司为股东提供担保的情况
在05版《公司法》出台以前,在很长的一段时间内,关于公司为其股东提供担保的问题,不论是在学术界,还是在司法实践中,都是一个争议不断的话题。原因在于,旧的《公司法》中规定“:董事、经理不得以公司资产为本公司的股东或者其他个人债务提供担保”。对此条款,各方解读不一而足,也导致了相当多的银行由于该条款而败诉,致使银行出现大量坏账。而05版《公司法》此进行了明确,即:“公司为公司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提供担保的,必须经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公司法》作如此修改,主要是考虑到关联交易并不会必然损害任何一方交易者的利益。就像亲兄弟明算账那样,只要关联交易是按照通常的商业判断准则来进行,谁也没有理由来禁止这类的交易。但我们必须注意到的是,上述股东会股东或者受前款规定的实际控制人支配的股东,并不能参加前款规定事项的表决。在信贷实践中,我们有时往往会遇到这样的情况,即被担保股东也在股东会或股东大会上参与了投票表决,而这种情况是被禁止的,如果银行以这样的决议认可公司的授信或担保申请,就会陷于风险之中。
【关键词】司法救助和谐社会重构
引言
民主法治、公平正义、安定有序是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重要要素,司法救助对构建社会主义法治社会,实现社会公平正义、安定有序,以及维护社会稳定和谐具有重要作用。党的十六大把“社会更加和谐”作为全面建设小康社会的目标之一提出,十六届四中全会又把“提高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能力”作为党执政能力的一个重要方面重申,十六届五中全会再次把“加强和谐社会建设”作为“十一五”计划的重要目标。党的执政理念实现了由追求社会稳定到追求社会和谐的重大转变,建设和谐社会已成为整个社会的共识。人民法院作为党领导下的国家审判机关,其根本职责就是化解社会矛盾,维护社会稳定,保障经济发展,促进社会和谐,实现公平正义,它既是和谐社会的建设力量,又是和谐社会的保障力量。2007年1月15日,最高人民法院出台了《关于为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提供司法保障的若干意见》,提出了要“完善司法救助制度,彰显司法人文关怀”。因此,在和谐社会目标下完善司法救助制度刻不容缓,通过对现行司法救助制度缺陷的分析,探析寻求解决的措施,具有重大的现实意义。
一、正辩:司法救助制度与和谐社会
司法救助(AccesstoJustice)是世界各国目前普遍实行的一种司法救济制度,也是社会民主和法制进步的表现。司法救助,又称诉讼救助(AssistanceJudiciaye,Armenrecht),有的学者称之为诉讼费用豁免制度(IntitutionofExemptionfromCosts),或用早先的术语来说叫“穷人规范”(PoorLaw,PoorPersonsRules)。(1)司法救助是随着欧美市场经济福利国家的出现而产生的,最早产生于英国。据考证,一种相当原始的获得司法程序上的公正的权利可追溯到15世纪的英格兰,苏格兰,还一度创立了穷人登记册,在册者若提讼,则可免费得到法律顾问和人帮助。(2)对于穷人、弱者的诉讼救助,始终是该制度的核心内容。经过多年的发展,欧美国家司法救助制度已形成了完备的法律制度体系,对救助对象、范围、主体等作出具体规定,有力地保护了当事人的诉讼权利。
我国正在构建的和谐社会是一个民主法治、公正正义、诚信友爱、充满活力、安定有序、人与自然和谐相处的社会,是一个公平、稳定、利益协调的社会。但和谐社会并不是一个没有矛盾与冲突的社会,而是一个能够有效化解矛盾冲突的社会。人民法院就是法治社会中专门处理社会矛盾的机构,人民法院职能作用的发挥,对于建立和谐社会具有重要意义。我们当今的这个社会还是一个相对和谐的社会,还存在许多不和谐的现象和因素,随着经济的快速发展,我国城乡之间、地区之间、阶层之间等不同方面的利益变动也进一步加剧,在社会生活的一些领域,不同程度地出现了贫富差距、城乡差距、区域差异拉大,经济社会发展不协调。据统计,我国仍有592个国家级贫困县和5000余万处于城镇农村最低保障线以下的困难群众。(3)对这些经济困难群众进行帮助,使他们不因经济原因和认知能力而使其合法权益得不到法律的有效保障,就是我们现阶段的一个重要任务,这是实现司法公正、保障人权的内在要求,也是建设和谐社会的必然要求。
司法救助是一项人道的、正义的阳光事业,最高人民法院院长肖扬提出:“司法救助是社会主义救助制度的组成部分,是人民法院承担社会责任的一种重要方式。”(4)司法求助制度的建立解决了确实需要救助的涉诉群众最关心、最直接、最现实的利益问题,体现了司法为民宗旨,维护了司法权威,更重要的是,它是构建和谐社会的必然条件。
(一)体现司法为民:和谐社会的民本基石
目前,司法救助已成为我国公民实现公正和权益保障必要条件之一。“在目前经济社会发展仍不平衡,贫富差距仍在扩大的情况下,如果没有对困难群众特别的制度保护,法庭就容易变成诉讼技巧的竞技场,强者和弱者在形式正义面前就很难获得正义的平衡。”(5)现实中,一些弱势群体,请不起律师、交不起的诉讼费,权利无法得到保护。即使打赢了官司,因为同时面对被执行人也是弱势群体,执行难以到位,权益实现不了,同样使他们的生产和生活陷入困难。例如一些涉及农民工工资、刑事附带民事、交通肇事、人身伤害等双方当事人都是特困群体的案件。这些案件的当事人即使不打官司,也需要政府照顾,打赢了官司,却因为对方同样是特困群体而得不到执行,权利无法实现,这不仅严重伤害了他们的感情,而且损害了司法甚至党和政府在他们心目中的威信。实行司法救助,不仅仅是帮助弱势群体打得起官司,而且要保证有理有据的弱势群体打得赢官司,更重要的是要实现他们的权益。建立司法救助制度,有利于树立人民法院司法为民、亲民的良好形象,巩固和谐社会以民为本的坚强基石。
(二)实现平等原则:和谐社会的内在要求
实行司法救助,是实现“公民在法律面前一律平等”原则的需要。在我国,宪法明确规定了“公民在法律面前一律平等”的原则,公民具有政治、文化、社会、家庭等各种权利,国家权力机关虽制定了各种程序法和实体法予以保障,但要实现“公民在法律面前一律平等”的原则,还需相关法律的完善和司法机制的保障。因为我国地区之间经济发展不平衡,公民的经济收入有差异,还存在一部分公民因经济困难支付不起必要的法律费用、不能平等地实现自己的合法权益的情况下,这就需要国家和社会对这部分公民提供司法救助。司法救助制度对“公民在法律面前一律平等”原则的保障作用主要体现在两个方面:第一,无论公民的条件是好还是差,都能够平等地获得司法救助,进入诉讼程序;第二,经济确有困难的公民,不论其居住地、工作所在地有何不同,都能够平等地获得司法救助,进入诉讼程序。这两个问题的解决,关系到国家法制的统一实施和公民民利的保障,确保了法律不受财产多少、社会地位高低的限制。司法救助制度是对实现在法律面前人人平等原则制度化的阐释。它是“公民在法律面前人人平等原则”在司法上的价值体现,为和谐社会的构建提供必不可少的法律保障,体现和谐社会的内在要求。
(三)有效化解矛盾:和谐社会的外在表现
实行司法救助,是化解社会矛盾,促进社会和谐稳定的需要,对弱势群体实现司法救助是得民心,顺民意的事情,切实保护特困群体的利益,帮助实现他们的权益,就会减少不和谐因素。司法实践中,经常出现弱势群体的案件法院已无力执行又得不到救助而上访,有时当事人采取各种办法甚至极端手段寻求问题的解决,致使大量涉诉案件及不稳定因素发生,严重危害了社会的和谐稳定。对于一些弱势群体的救助,有利于理顺群众情绪,化解社会矛盾,保持社会安定有序,推进和谐社会建设。
(四)维护公平正义:和谐社会的价值追求
司法救助制度是法制观念不断发展完善的结果。对于司法救助的理论依据主要有:第一,保护人权观念的影响,消除因经济能力或个人条件不平等而产生人权利实际不平等的现象;第二,保护公民诉讼权的需要;第三,对实有权利保障的需要。实现司法公平正义,需要参加诉讼的双方当事人享有平等的诉讼权利,通过法院的司法救助,从客观上使弱者能够抗衡强者,使劣势上升为均势,实现公平、正义的裁判,司法救助还有助于加快人类社会迈向文明步伐,在胜诉的特困群众由于权利无法得“兑现”时,由法院发放救助金,这不但体现了国家对公民的人身、财产负有保护的责任,也体现了司法的公信和权威。
二、反思:现行司法救助制度的缺陷
我国司法救助制度起步较晚,相关规定最先见于刑事、民事、行政三大诉讼中。例如,我国刑事诉讼法对盲、聋、哑或者限制行为能力的人,未满18周岁的未成年人,可能被判处死刑的人,没有委托辩护人的,人民法院应当为其指定辩护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进一步完善了对指定辩护人的相关规定。《民事诉讼法》第64条规定:当事人及其诉讼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收集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2003年8月,最高人民法院提出的23项司法为民措施中的相关规定:对涉诉群众在民事、行政诉讼中的诉讼权利和义务以及申请执行等行为进行指导,使群众正确适用法律保护自身合法权益;依法提供法律援助,保障当事人诉讼权利,维护司法公正。
目前我国有关司法求助的比较全面和系统的规定是2000年7月12日由最高人民法院颁布的《关于对经济确有困难的当事人予以司法救助的规定》,(该规定于2005年4月5日由于最高人民法院进行了修订和完善,以下简称《规定》),《规定》第一次提出了司法救助这一概念,并将司法救助定义为:“人民法院对于当事人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行政诉讼,但经济确有困难实行诉讼费用的缓交、减交、免交。”《规定》的颁布实施,标志着我国司法救助制度的确立。2006年12月19日国务院颁布并于2007年4月1日起实施的《诉讼费用交纳办法》(以下简称《办法》)第六章规定了司法救助的主体、条件等内容,其中对缓、减、免诉讼费用分别规定了具体的适用情形。2003年、2004年、2005年、2006年全国法院实施司法救助案件、人次和减、缓、免交诉讼费的金额依法为:228282件、10.57亿元,263860件、10.9亿元,266732人次、12.65亿元,282581人次、12.11亿元。(7)司法救助制度的设立,确实让困难当事人获得了司法救济,充分体现了人民法院司法为民的理念,为构建和谐社会起了积极的推动作用。然而现行司法救助制度仍存在许多不足和缺陷,主要表现在:
(一)立法缺陷。到目前为上止,最高法院的《规定》、国务院的《办法》构筑了我国司法救助制的原则和框架,是我国司法救助制度的重要法律根据,其它有关规定只散见在三大诉讼法与有关司法文件中。司法救助制度立法上所面临的问题主要是立法层次不高,现有司法解释和司法文件、行政法规过于粗糙,缺乏统一完整的立法,难以全面对司法救助制度进行规范。
(二)定义上的缺陷。最高法院《规定》将司法救助的概念定义不准确,仅仅将司法救助限定为诉讼费用的减、缓、免交,即司法活动中对弱势者给予的司法负担的豁免,没有将为当事人提供诉讼上的便利、为困难者提供司法救济界定进来。
(三)范围上的缺陷。司法救助的范围应涵界诉前、诉中、诉后的各个阶段。按照构建和谐社会的要求,在诉前,人民法院有义务,有责任通过司法救助,切实解决经济困难的当事人打不起官司;在诉中,人民法院有义务对处于弱势的当事人提供必要的诉讼指导和释明,指导他们充分行使诉讼权利,方便他们参与诉讼进程,提醒他们注意诉讼风险;在诉后,人民法院有义务对生活极度困难的申请执行人或刑事被害人进行经济救助。而现阶段,我们重视了诉前司法救助却忽视了诉中、诉后司法救助。
(四)规则上的缺陷。《规定》及《办法》对实施司法救助的程序作了一些原则性的规定,没有具体操作细则,审批程序不透明,不利于当事人进行司法救助。
(五)资金困境。我国没有设立专项的司法救助基金,我国现阶段对诉讼费用管理上是贯彻“收支两条线”,由于财政拨给法院的公有经费仍需诉讼费来弥补,司法救助与法院“自身的利益”之间常常存在直接冲突,两者此消彼长,因法院自身的利益关系救助被怠于实施的情况在一些经济欠发地区的法院经常发生。同样,一些地方的法院依靠当地党委、政府的支持启动了执行救助和刑事被害人救助,但政府大多也只是拨付了一部分启动资金,大部分需要法院自筹和社会捐助,司法救助常常面临资金难筹的困境。
三、对策:重构司法救助制度。
存在权益的损害,就存在救济的必要,存在权益上的弱势者,就存在救济的必要,因为“没有救济的权利就不是权利”(Arightwithoutisnotaright)。(8)司法救助制度的重构,应体现合法权益及时救济、弱势群体优先救助、公开、公正的原则,体现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本质要求,针对我国现行司法救助制度的缺陷,需要在立法上提升层次,在内涵上扩大范围,在成本上体现国家责任,在适用上界定具体案件类型,在程序上重新设计。
(一)从司法救助规则制定的主体:提升立法层次
据有关资料表明,司法救助工作开展得比较好的国家,不仅在其国家宪法或宪法性文件中作出有关司法救助的原则性规定,而且都制定了有专门的司法求助法,如英国有《法律援助法案》,加拿大有《法律援助法》,韩国也有《法律援助法》,等等,司法救助(在欧美国家被称为法律援助)的具体实施被纳入了高规格的法律化、制度化的轨道。(8)在我国社会贫富分化加剧而导致客观上出现不公,时代呼唤构建和谐社会的环境下,我们必须充分认识提高司法救助立法层次的重要性。由立法机关制定详细完备的《司法救助法》,把司法救助工作提升到依法救助的高度,制定出符合现代司法理念的《司法救助法》,用法律规范、约束司法救助工作,使司法救助逐步走上法制化、科学化的发展轨道。
(二)从司法救助的内涵:扩大内容范围
如此所述,司法救助的内涵不仅仅是诉讼费用缓、减、免交的代名词。而法官在审理案件过程的释明制度及司法为民措施的开展,则是诉中救助。近年来,各地法院探索建立的执行救助制度及刑事被害人司法救助制度,将司法救助从诉前、诉中延伸到诉后。一些地区在执行救助制度的试行上还取得了成功的经验,例如,山东省三级法院在2006年开始设立执行救助制度,2006年共救助特困当事人1287人,救助金额达663.7万元。(9)2007年1月29日最高人民法院了《关于为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提供司法保障的若干意见》中提出要探索建立诉后司法救助制度,包括刑事被害人国家救助制度和执行求助基金制度。前者,是罪犯确无赔偿能力,而犯罪行为给受害人造成重大经济损失,导致其生活困难,应当以国家的名义给受害人一是救济;后者,是被执行人无还款能力,而对生活极度困难或急需医疗救治的申请执行人进行救助。
结合以上分析,笔者认为应该给司法救助下这么一个定义:人民法院为了维护司法公正,确保法律面前人人平等的法律原则得以真正实现,以法律化、制度化的形式,对诉前、诉中、诉后陷入困境或者需要法律或经济帮助以及特殊案件的当事人提供的经济救助和法律帮助。这一定义和原来的定义相比在救助阶段、求助对象、救助方式、救助内容上都进行了扩展,它将更好地满足人民对司法的需要。
(三)从司法救助的成本:体现国家责任
在现代法治国家,当事人依法获得司法保护乃是一项宪法权利,而保证经济确有困难者亦能有机会平等地利用司法程序在本质上则是一种国家责任。基于此理,现阶段,司法救助所导致的成本耗费由法院自己承担显然是极为不妥的,毕竟法院作为审判机关并没有扶贫济困的专门义务。因此,在对法院的财政拨款中应有专门的司法救助经费,以体现国家责任,法院进一步完善财务管理制度做到专款专用,以更好地保护弱势群体的合法权益,体现社会的公平与正义。
(四)从司法救助的适用范围:界定类型标准
我国诉前救助案件范围,可严格执行最高法院的《规定》和国务院的《办法》;对诉中救助案件的范围,可涵盖所有需要救助的弱势群体的案件;对诉后司法救助的案件应严格审查,严格把关。目前对诉后司法救助无相关的法律规定,笔者认为对于刑事被害人的救助应参照《规定》中“经济确有困难”这一标准。对于执行救助案件的范围,笔者认为不宜过宽,应界定在如下案件:1、追索赡养费、抚养费、抚育费案件;2、交通肇事或其它人身伤害赔偿案件;3、追索劳动报酬案件。而且需具备两个案件:一是执行不能,人民法院尽了一些执行措施,被执行人确无履行能力的;二是申请执行人经济困难不能维持当地最低生活标准的。
(五)从司法救助的途经:厘清程序之设计
1、启动审批程序。人民法院依照当事人的申请,由审理或者执行案件的审判组织或者执行组织进行审查合议,对于申请减交、缓交、免交诉讼费用、申请刑事救助金及执行救助金等救助事项的,需报请院长批准,并在七日内作出是否决定救助的决定;对于经审查决定予以司法救助的,应当制作《司法救助决定书》,书面告知当事人办理相关手续,对于没有获得救助的,应当制作《不予司法救助决定书》,书面告知其不能救助的原因及理由,并告知其申请复议的权利。对其他救助内容的,则由审判人员或合议庭审查并口头决定即可。
2、撤销、复议程序。如果当事人申请司法救助有不当企图或行为时,人民法院应当作出撤销司法救助的决定。对当事人申请司法救助未获批准的,当事人可以在接到书面决定后五日内向作出决定的上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一次,上级法院应在接到复议申请书五日内予以复议并书面答复。
3、建立相关罚则。(1)对于滥用诉权应取消司法救助,并予以相应罚款制裁;(2)对于明显败诉的在决定诉讼费用负担时,可根据其申请司法救助中的不同行为给予诉讼费用补偿或惩罚;(3)当事人骗取诉讼费用救助的,人民法院应当责令其补交诉讼费用,拒不补交的以妨害诉讼行为论处;(4)申请执行人或刑事被害人弄虚作假骗取救助金的,应依法追回,并以妨害诉讼行为论处。
结语
司法救助制度在我国的发展只短短的七年,在取得一定成就的同时,我们应看到也应该重视司法救助制度所面临的困境。而且司法救助制度所面临的困境是多方面的,解决其困境的方法也应该是多样化的,本文中由于笔者学识有限所论述的观点存在局限性也是必然的。随着社会经济的发展,司法救助不仅要对弱者施以及时有效之救济,而且还要主动出击,积极维护社会稳定,构建安定有序、公平正义的和谐社会,但就目前而言,构建和谐社会,司法救助任重而道远。
注释:
(1)李双元、谢石松:《国际民事诉讼法概论》(修订版),武汉大学出版社2001年版,第358页。
(2)徐宏:《国际民事司法协助》,武汉大学出版社1996年版,第97页。
(3)马勇霞:《开展法律援助,共建和谐社会》,载《人民网》,2005年7月20日。
(4)肖扬:《用科学发展观指导审判工作,大力促进和谐社会建设》,载《求是》,2007年第5期。
(5)同(4)。
(6)分别引自当年度的《最高人民法院工作报告》。
(7)齐树洁主编:《民事司法改革研究》,厦门大学出版社2000年版,第95页。
(8)林凤章:《我国法律援助的困境分析》,载《福建师范大学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2002年第3期。
从时间维度说,就中国当代司法制度的发展历程来看,通过编纂判例的方式形成或确认用于裁判的规则并指导司法实践也多少具有一定的传统。作为中国当代司法实践发端之一的陕甘宁边区的司法就曾以编纂判例的方式来指导司法实践。根据有关研究的介绍,在边区法律文献及实践中,“判例”主要指处置妥当的典型案例,那时的判例编制主要由具有权威性的机构边区高等法院和具有权威性的人员进行,编制出的判例以典型案例为主要内容,并具有多重的功能,其中以判例对法律疏漏的弥补和指导司法实践为主要定位,具有普遍的适用性。在中国当代司法制度定型与确立之后,通过编制案例的形式以供司法裁判参考的﹙非正式﹚制度实践可以追溯到上世纪80年代审判体制改革的初期,最高人民法院公报曾专栏设置了判决书选登,这种做法“被认为是最高法院公开指导性案例的早期尝试。”根据当时《公报》中的声明,被刊登的案例“是最高人民法院指导地方各级人民法院审判工作的重要工具”,“可供各级人民法院借鉴”,当然,由于这些案例并不属于司法解释,也不能被引用,它们对各级法院的司法裁判影响非常有限。由此来看,生成和发展具有一定效力作用的规则是判例的实体性特征,如果我们在此使用广义上的规则创制概念,我国法院的指导性案例自然也不例外。从这一方面看,我们至少应该肯定中国法院的指导性案例编纂属于通过司法来生成和发展法律规范的一种活动。就当下的案例指导制度而言,通过指导性案例编纂实现司法规则的发展并进而指导法律的统一适用逐渐成为人们的一种认识。从已经的指导性案例的结构体例上看,每个指导性案例均具有裁判要点、基本案情、裁判结果及其裁判理由,而作为指导性案例主旨的裁判要点更是以规则阐述的形式得以表达。作为指导性案例之核心和精华的裁判要点,就是“指导案例要点的概要表述,是人民法院在裁判具体案件过程中,通过解释和适用法律,对法律适用规则、裁判方法、司法理念等方面的问题,作出的创新性判断及其解决方案。”进一步分析来说,裁判要点的结构也明显地展现了作为一种类似抽象性法律解释形态所具备的要素,具有发展具体司法规则的明显特性。裁判要点“作为对相关法律条文的解释适用,都具有作为一般行为规则的形态和含义,其中所包含的规则适用条件、具体行为模式和相关法律后果等规范逻辑要素,很容易被识别。”
二、指导性案例的编纂与司法的统一诚然
在肯定指导性案例编纂在从事法律解释并发展司法规则的同时,也应该看到的是,较之于普通法系中各级法院的判决都有可能成为被后续案件裁判予以适用的特性,我国当前的案例指导制度变为只承认最高法院对指导性案例的选拔和编纂,就是与大陆法系国家大多由具有权威性的机构编纂判例的模式相比,这种垄断指导性案例编纂的做法也显具特色。具体言之,按照目前的指导性案例编纂规范和实践,一方面,只有最高人民法院才有权编纂并指导性案例,地方各级法院都不得编纂和以指导性案例为名称的判决案例;另一方面,由最高人民法院编纂和的指导性案例并非就是来自最高法院的司法裁—08—判,而是来自于各级人民法院的既定生效裁判,这意味着任何一级的法院生效判决经过推荐、选拔、审核和编纂也都有可能被为指导性案例,被编纂为指导性案例的案例具有了在一般生效判决基础上另外的效力,将对全国各级法院的司法裁判具有参照适用效力。根据以上两个方面的认识而断,虽然我国案例指导制度是对世界司法判例制度的某些形式的借鉴,但是我国当前的案例指导制度可谓打破了人们关于判例编纂的一般性认识。且不说在普通法制度下任何一个层级的法院都可以假借对案件的审判形成新的裁判规则,法院的任何判例根据判例法制度的固有机制而有可能成为被后续审判特别是下级法院的审判所遵循的先例,就是大陆法系司法制度下的判决在其被做出之后也就能因自身的权威和“魅力”而成为有影响力的判例,而我国的指导性案例只有最高法院按照一定程序和条件才能组织选拔、编纂并。这样,一个法院对某个案件的判决被做出并公布以后,并不能凭借某种固有机制或自身权威而就具有案例的效力,它仅仅只对案件当事人发生作用,只有当该案例被层层遴选,报经最高人民法院编辑,并经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并予以之后,才能成为具有效力的指导性案例。另外,在这种工作思路的统合下,可以说,被编纂为指导性案例的判决也并不是最高法院“正向”利用自然汰选的结果,而是案例编撰机构和工作人员通过一定套路在全国各级法院已生效判决中寻找出的“遗珠”。这种借助最高司法权威和文本垄断的方式所进行的指导性案例编纂,很显然是为了在既有的司法制度框架内实现对法律适用所应有的司法统一的寻求,这种司法统一既包括司法裁判的统一,当然也暗含着司法权威与司法组织结构的统一。就司法权威而言,由于最高人民法院在我国法院体系中的最高权威地位,由最高人民法院垄断性地进行指导性案例的选拔编纂,有利于形成一元的司法判例体系,基于我国司法审级体系由最高人民法院统一领导进行指导性案例的遴选和编纂事宜自然是最具现实合理性的一种选择。分析我国现行的司法审级体系,从形式主义的角度看,最高人民法院与地方各级人民法院构成了一种等级化的裁判体系,作为这种体系最顶端的最高人民法院无疑是承担司法统一最有权威性的机构。就司法结构而言,我国当代法院的体系需要着重致力于在组织样态和联系机制上确立在国家范围内的一元化的整体系统,这种一元化的系统不仅要求各级法院在司法裁判中坚持裁判依据的统一和裁判结果的统一,而且要求司法系统在整体上形成一元化的对外格局。就此而言,除了我国案例指导制度本身所具有的志在实现统一法律适用,和需要积极借鉴世界范围内司法判例制度以促进我国司法发展等缘由之外,这或许正是我国目前致力于建构一元化的案例指导制度的一定正当性所在。通过由最高法院垄断指导性案例编纂和的体制安排虽然在对司法统一的寻求方面有其不可被忽视的正当性,但是在实现司法统一的道路上是否就意味着必然能够到达呢?对此,已有研究做了深刻而细致的回答,根据该研究的论述可知,现行的指导性案例编纂制度使得各级法院所做出的生效判决都不当然具备案例的效力但都具有成为指导性案例的资格,但又即使是最高法院自己裁判的案例也不能自动成为指导性案例而必须经过推荐程序,这样,由最高法院统一编纂并指导性案例,表面上看似形成了一元的案例指导制度,但是这种表面的一元也因现行审级制度而实质上趋于破裂,因为最高法院并不能运用其终审权力来确保各级法院统一参照指导性案例。倘若对此种原因进行进一步的追问,我们所要做的是必须考察判例制度建构的实质性原理,并从实质上检视我国法院体系职能设置的现实。可以发现,如果沿着指导性案例所具有的为法律适用提供和发展司法规则的作用寻找,那么以维护司法统一为目标的指导性案例编纂需要具有更为深层内容的制度设置的贯穿,而这种具有更为深层内容的制度设置恰是司法体系中应该具有的某种不统一,这种不统一的表现就是司法在不同级别的法院之间实行职能分层。
三、我国指导性案例编纂的行政程序性质
1.如果从指导性案例的编纂程序与具体步骤出发审视,我国现行的指导性案例编纂体制在案例的推荐、选拔、审核、编辑再到公布的一系列环节,比较鲜明地体现了行政操作式样的运作机理。这种遴选与编纂指导性案例的方式和体制无疑不同于判例法制度下的判例产生和运行机制,因为判例法固有的机制让法院的判决可以自动成为对之后案件裁判具有约束力的判例,每个生效的判决作为先例也会因为司法在之后遇到的案件与其相同或类似而被自动地遵循适用,由此也可以说一定的判例汇编对于先前判决是否能成为判例并没有意义。与此不同的是,在对案例的编纂方面,我国行政化的指导性案例编纂机制与大陆法系多国的判例编纂机制有着较为相似的家族特性,即案例的编纂是生效判决成为有约束力的判例的必要环节和程序,行政式的案例编撰程序是一般案例成为真正判例的前提,也是案例对后续司法裁判产生一定效力的真正源泉。展开来谈,虽然在全球化等时代形势和现实背景下,大陆法系和英美法系一直在加速着互相吸收甚至融合的趋势,但是,与英美法系的判例生成和发生约束力的机制不同,在大陆法系司法体制下,案例如要能够成为应当被适用的判例就需要经过一种类似行政式程序的编纂和确认。所以,在大陆法系中“没有判例编纂就没有判例法”,判例的创制需要获得国家权力的统一认可,这如同制定成文法的立法程序一样,由具备最高权威的司法机关创制并予以公布,只有这样发表的判决才是具有法律效力的判例。就此而言,与英美法系的判例制度相比,大陆法系的判例就增加了一种专门的统一确认、编纂乃至的程序,而这种程序的设置就是为了专门使一些案例获得具有权威性的一定效力或约束力。然而,还可以看到的是,我国指导性案例的编纂和在发展司法规则和催生案例的效力方面于整体上符合大陆法系判例编纂活动的基本要义,但是在一定方面和程度上又有自身的不同之处。在我国当前的案例指导制度下,指导性案例是由作为我国最高司法审判机关的最高人民法院专门设立的机构﹙即案例指导工作办公室﹚从全国各级法院中选的案例,而且指导性案例的效力也是通过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的审查予以赋予和确认的。同时,在从一般性案例到指导性案例所经历的漫长的行政性的筛选和确认程序中,虽然指导性案例最终是由最高人民法院予以编纂和的,但是,如上所述,大部分指导性案例并不是由最高人民法院自己裁判的[。这一系列的做法基本上是通过运用最高人民法院司法审判职能之外的权力而得以完成的,至于各级人民法院的司法审判职能对于指导性案例的产生和效力的赋予也没有发挥其自然而然的功能和意义。另外,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对指导性案例中裁判要点的审查和确认“也基本上类似于司法解释的出台过程,而不仅仅是帮助法官或法律工作者理解、查阅、检索案例。”不仅如此,更为特别的要点在于,我国法院指导性案例的这种具有行政性质的遴选和编纂程序没有与司法的审级制度相切合,其除了在最高人民法院这一层次上体现出了一点对法院审级制度的关照之外,在事关指导性案例的最初生成和产生原始约束力的机制方面就不再进行识别和区分。这种看似全体法院都可以参与并受其约束的指导性案例形成机制,其实把各级法院的审判职能和法院审级构造中的司法连接制度﹙如上诉制度﹚排斥在外了,所以,由这种行政性质的操作占据着主要方面和主导的案例指导制度,在何种程度和范围上能够实现统一法律适用的目标也就让人生疑了。这正如有研究所分析指出的,如果依据我国现行的法院体系和两审终审的司法体制构建案例指导制度,尽管由最高人民法院统一编纂和指导性案例,但是每个地方法院为了免于判决过多地受到上级法院的发回重审或改判,只会有动力去接受自身所属的那个上级法院的相关判决和案例的约束,因为我国上诉制度所承担的法院系统内部的监督大多发生在具有上下级关系的两层法院之间,这样,在全国范围内追求法律统一适用的制度梦想就有可能破灭了。
2.既然如此,我国的案例指导制度应当如何来弥补上述可能出现的问题,且应当基于怎样的制度原理认识和促进法院指导性案例编纂体制的合理化呢?同时,值得我们进一步思考的是,在与中国司法模式具有一定相似性并同样存在以类似行政性质的程序推动判例编纂并赋予案例约束力的大陆法系国家,他们是如何契合司法审级制度并因循法院层级体系来设计判例的生成机制和编纂程序的呢?对这些问题的思考与回答可以让我们再一次认识到,在司法判例的编纂乃至整个运行制度中应该具有更为深层内容的制度安排和技术性操作。通过进一步考察发达国家判例制度的运作机制,并思考司法判例制度与法院体系和审级制度的关系,可以看出,完善和优位的司法判例制度是只有通过依赖作为审判职能承载主体并符合现代司法结构原理的法院体系,及其相应的合理技术规范或要素才可以获得建构的。就此而言,在不同级别法院之间的司法职能分层,正是那种能够保障司法判例制度合理建构的更具深层次内容的制度安排和技术设置。现代法院司法职能分层设计的基本原理一般来说,现代法院的司法职能主要就是审判职能,这种职能就是针对诉诸于司法的各类案件纠纷进行审理判决。在现代法院的权力配置中,司法权也主要就是行使审判权的法院和法官就争讼的案件事实进行调查和认定,并通过解释、适用法律对案件作出裁判结论的权力。所以,现代法院通过司法权的行使所承担的主要任务就是通过审判活动来解决社会纠纷。与此同时,司法对案件纠纷的审理既然是通过解释和适用法律的手段进行的,通过对案件的审理和判决,现代法院也要以此来为社会公众提供关于什么是法律的回答,并借由案件的审判活动维护整体的法律秩序和法治价值。就这个层面而言,作为司法制度载体和承担者的一国各级法院具有相同的职能,即通过审判案件以解决社会纠纷,代表国家对争讼就我国当前案例指导制度的构建而言,指导性案例的编纂和事宜由最高人民法院统一组织和掌管,从最高人民法院在我国法院体系中的最高权威性及其司法职权范围上看具有较强的合理性﹙前文已述﹚,这也与许多成文法国家司法判例制度的安排较为一致。随着我国司法制度改革的深入推行,特别是随着完善司法体制和跨行政区划设置法院等具体改革措施的落实,包括指导性案例编纂在内的案例指导制度之建构可以在更大的空间中获得发展。完善我国的案例指导制度需要司法体制改革的支撑并建立相应的配套制度,指导性案例编纂体制的合理化和科学化,也需要以整体的司法制度改革在相应司法组织构造方面的更大变革作为期待。例如,从既定的审判制度和诉讼体制上看,我国现行的司法审级体系在不同层级的法院之间并不存在司法具体职能的划分,上下级法院之间的职责区别更多地体现为一种对案件审判管辖的分工。可以说,除了在案件管辖权方面确立了各级法院的不同受案范围,每一级法院在案件实质审理的范围上都具有基本相同的司法裁判职能,其主要表现就是诉讼的二审程序和一审程序几乎重复相同的任务和程式,二审审理往往变成了一种二次审理,以事实问题和法律问题为依据的体制技术要素在规范各级法院之间的关系方面存在缺失。基于这种认识,我国案例指导制度的建构就不再只是案例编纂等范围的事宜,改变我国诉讼体制中在上下级法院之间缺失司法职能区分的状况,并配之以确立得当的终审审级制度,也成为下一步的司法制度改革值得面对和亟需解决的重要问题。所以,就目前情况来看,合理的法院组织体系和司法审级制度的建构将是我国案例指导制度完善和发展的更大依赖。连接本文的主题来说,在指导性案例编纂致力于实现维护司法统一的目标之语境和背景下,相应的法院结构体系和司法职能分层是值得主张的制度设计和改革安排。于此而言,综上所论,对于构想中的具有合理性的指导性案例编纂体制和案例指导制度,可以认为,一方面,应当以当前的深化司法体制改革为契机,在上下级法院之间实行司法职能划分,在法院管辖分工的基础上建立以事实审理与法律审理为技术要素的具体审判职能分层,并以推动确立合理的诉讼终审审级制度为目标和支撑;另一方面,应当积极推进最高人民法院对司法审判职能的合理履行和完善,改变那种超越具体个案而作出司法解释的通常做法,代之以由最高人民法院通过对具体个案的法律审来作出具有司法解释性质的裁判,且在全国范围内具有普遍的约束力。这可能正是值得我们关注和把握的关于中国司法判例制度未来发展的应然规律。
四、结语
论文摘要:司法权威与权利文化是互动关系。司法权威植根于特定的文化基础中,权利文化的内核决定了司法权威的价值取向,并给司法权威成长提供了观念性动力,因之,扩张和保障权利构成了司法审查权威的文化基石。而司法权威的树立也促进了主流法律文化的形成。
司法权威作为一种现代法治理念和纠纷处理制度植根于特定的文化基础中。离开了特定的文化给养,司法的权威性理念难以形成,离开了特定的文化的支持,权威性的司法制度也难以确立。政治国家与市民社会的分离、互动这种西方社会结构对西方诉讼文化以及司法制度的发展产生了十分深刻的影响并构成了西方司法权威文化的深厚的社会基础。一方面,市民社会从政治国家中分离出来,形成了市民社会独特的权利观念和通过司法实现社会正义的理念。另一方面,代议制民主制的确立和发展形成了权力制约的政治体制,从而政府乃产生于人民的授权,其权力行使的目的是保障人民自由、平等和权利的价值理念得以制度化。因此政治权力应当分立和受到制约的民主文化也就随之产生。这种以权利为本位的文化构成违宪审查制度的文化基石,使得违宪审查的司法权威获得了普遍的社会价值认同。
一、权利意识确立了司法调整的权威性地位
毋容置疑,权利文化是法律文化的重要内容,而法律文化是人类文化的最重要的组成部分之一,它是人类社会发展到一定历史阶段的产物。学术界对法律文化的界定有诸多差异,都有其合理性。但在我们看来,法律文化主要是法律制度和法律观念的复合体。而所谓权利文化是法治社会的表征、是权利意识和观念的总合;同时,权利本位在法律制度中得到确认,成为现代法律文化的主流并构成现代法律文化的核心。其丰富的内涵表现为:权利文化是一种理性文化,它内涵不同的价值取向,以确证、弘扬权利来表现其理性的诉求;权利文化以个人主义为其深厚的伦理基础,在个人与社会的关系上,主张个人权利高于国家,它强调个人的主体地位和自由,因而又是一种与义务本位的文化相分野的一种文化价值取向。当权利和权力发生冲突时,它强调权利的优先性,主张以权利制约权力,并提供权利救济制度的保障。在人与人之间的关系上,强调人的平等性、主体性和自律性。契约不仅在私法领域成为人们缔结各种社会关系的合法形式,而且在公法领域也成为平衡配置权利与权力的合法性原则。因此,权利文化在政治制度上固化为对抗制的政体模式,因而在司法程序机制的构造上奉行当事人主义原则;权利文化在经济制度上物化为以自由竞争为核心的市场经济法律规则体系,弘扬契约自由的精神。
权利文化是理性的产物,以对自然、社会的科学认识为基础。从认识论的角度看,人类的认识活动包括对自然的认识、对人本身的认识以及对社会人际关系的制度化安排的认识。人类所有的物质和精神成就都是与这些认识的深度和广度密不可分的,权利作为人类文明发展的制度产品自然也不例外。历史越往前推,人类认识的局限性就越大。在人类的初生时代,我们的祖先屈从于自然权威的摆布,对风雷雨电等自然现象没有科学的认识。由此造成了人与自然的分离,人成了自然之神的奴隶。另一方面,古人也难以认识人的生理现象和精神现象的真谛,比如对梦的恐惧以及把对死者的梦见解释成逝去的祖先在另一个神秘世界的复活,由此造成了人与自身的分离,人成了祖先之神的附属物,将逝去的祖先人格化、神化,成为古代人类认识的特点和原始宗教的本质。为了对付严酷的自然,人们自发结成群体,在与自然的抗争中显示了巨大权威的强者取得了群体的保护人的地位,加之原始宗教情结的作祟,这些强者成了自然之神和祖先之神在尘世的化身,依附于强者的客观需要和人类认识的局限性促成了古代依附性人际关系的安排。这些强者起先是家长、族长、酋长,后来则表现为摆脱了血缘联系而以地域为基础的政治共同体的首领——国王、君主、皇帝等等。这样,一个以人身依附为特征的比较稳定的古代社会结构产生了。政治上表现为专制的集权控制,经济上表现为自给自足的封闭性经济。因而作为人类认识局限性的自发产物而后又被自觉地以法律维护着的社会结构,又进一步加深了人类认识的局限性。于是依附于自然、依附于神灵、依附于社会地位更高的人的观念植根于古人的认识之中,并受到古代社会制度力量的强有力的支撑。因此,在人类进化的漫长岁月,难以萌发权利意识,更不消说以权利为中心来对人际关系作制度安排。换言之,古代的法律追求不可能是“权利本位”的,而只能是“义务本位”,于是伦理规范成为社会关系的主要调整手段,司法的主要作用是对严重违伦理的行为处以刑法,在这样的目的指向下,司法不可能通过对权利的保护、通过对权力滥用的制止来显示其权威。显然,正是这种非理性的制度安排排斥了司法的相对至上性,阻却了司法权威的形成。
与传统社会相比,现代社会对人的认识是建立在科学理性的基础上的,人是具有自我意识的独特个体和具有特定文化属性的社会存在物,因此人的本质属性不是对他人的依附性,而是人的独立性和主体性。独立性要求不依赖于他人,必须由平等作为前提。主动性要求行动自由,而无论平等和自由都必须通过权利加以表现,也必须通过权利才能实现。主体性要求就变成了对权利的需求。因此,制度的价值目标是实现人的本质以及通过对人际关系的合理安排来实现人的本质,无疑权利诉求正是一种合理的制度安排形式。在这样的价值观念上定位人,就必然要求重新安排人与人的关系,即变原来不平等的人身隶属关系为平等自由的关系,要求以权利为中心来调整社会关系。权利文化的核心是权利意识。西方权利文化的发生和演化是与限制权力和保障权利的法治意识密切关联的,并通过自然法的历史演进表现出来。自然法和社会契约成了论证法律和权力合法性的理论资源。伴随着西方社会的历史变迁,社会契约的理论形态经历了若干历史阶段。
权利观念在古希腊的正义学说中就已经有了萌芽,在古罗马私法体系中也有了初步体现。位于在半岛之上的古希腊,是一个从事海运的商业社会。商业经济的生产方式及其文化运动,推动了古希腊社会主体的权利意识,使得人与人、人与社会、人与城邦国家之间的关系,更多地表现为理性化的契约关系。契约意识成为古希腊公民参与城邦政治活动和进行经济活动的重要手段和工具。希腊神话中正义之神和专司法律与正义的女神是古希腊城邦国家时代的最初的权利意识的象征。后人于1863年至1864年在克里特岛发现公元前5世纪的歌地那法典,载有关于人、家庭、奴隶、担保、财产、赠与、抵押、诉讼程序条文70条。权利由习惯而来的观念到歌地那法典的形成标志着希腊城邦早在公元前5世纪就已经有权利文化的萌芽。古希腊的权利文化是公法文化和私权观念的有机整合。希腊很早就认识到
了政治权利与经济权利、社会权利以及文化权利的相互依存性。他们都通过积极参加城邦管理、决策和法制建设活动来保障自己的私法权利。与这种古代法治社会相适应,古希腊生发了以普罗塔哥拉为代表的智者学派的约定论。他们提出了“人是万物的尺度”的著名的人类学命题,突出了人的理性地位。在智者看来,法律的权威与人们之间的约定有密切的联系;法律是人们为了防止相互残杀,避免趋于灭亡的一种维系力量,而建立在法律之上的城邦政治则体现了公正与谨教,是每个人生存和发展最好的方式。柏拉图认为法律是正义与理念的产物,是个人行为正义性和城邦国家正义秩序的保障。亚里士多德则从“人是城邦动物”的论题出发,强调城邦和法律的绝对至上性权威。希腊化时期,注重个人主义的伊壁鸠鲁继承和发展了智者学派的传统,把约定论思想发展成为那个时代的“社会契约论”,认为法律和国家的合法性基础是人们之间的协议,人们缔结契约的目的是追求个人的最大幸福;而斯多葛学派的法律观,超越了城邦国家的范围,具有世界主义的倾向,宣称自然法具有至高无上的、超越人定法的普遍效力。
古希腊法律及其权利观念对罗马法产生了一定的影响,罗德岛的海商法、雅典的债权法和诉讼法都曾被罗马法所借鉴,希腊有关法的概念以及自然法思想对罗马法学的形成有着重大的影响。权利文化在罗马私法中获得更为典型的表达,罗马人形成了法律人格平等、所有权神圣、契约自由等观念构成了西方近现代私法的精神支柱。雅典宪法以及某些民主制度对以后欧洲国家的公法及其私法产生了直接或间接的影响,以致古希腊被人们看作是公法文化和私权观念的故乡。由于希腊各城邦囿于长期的对抗战争,使得希腊发达的公法文化和私权观念没有向当时的世界进行有效的传播,因而,第一次法律全球化运动的使命落在亚历山大的肩上。“希腊化时代”,城邦法律文化演化为希腊化法律文明,适用于希腊人及其定居在埃及、巴勒斯坦、叙利亚、小亚细亚和古代近东其他一些国家的希腊化居民。从载有契约、申请书、诉讼案件的记录等的羊皮纸和碑文的解读中发现,这些国家在私法方面适用当地的成文法和习惯法,在国家政制及其组织等公法方面适用征服者所带来的殖民地法。可以看出希腊城邦时代的权利文化在希腊化世界里施加极其深刻的影响。
罗马法深刻影响了日尔曼人的权利观念。在日尔曼人那里,习惯权利高于一切制定法是其粗陋的权利文化形态。这同时也是英国人的权利意识的历史观念基础。伴随着西方科学主义和人文主义的兴起,权利观念在十四五世纪兴起的古典自然法学说中有了更完整的阐述。但观念要变成现实,需要制度性结构的确认和维护,然而现存的社会结构是客观化了的旧观念,所以首先要打破旧社会的结构,资产阶级革命和商品经济的推动完成了这一历史任务。权利变成现实构成了现代社会的主要制度性追求,又由于法律是现代社会制度性安排的主要手段,因此,对权利的制度性追求变成了法律的追求,对法律权利的维护和享有成了司法的价值取向,基于理性基础上的司法权威才得以确立。
总之,从理性的角度审视人与人之间的应有关系,社会关系应该是一种权利关系的凝结。社会关系结构的行政化以及建立在血缘、身份基础上的特权观念与司法权威是大相径庭的。传统社会的家族本位、个人在家族中处于依附地位的社会结构基础也就必然要制约和阻碍公民形成独立的人格精神和现代社会的个体自由、平等的品格,否定一个人追求自身利益的内在驱动力的合法性和合理性。尽管传统社会结构在现代化的过程中逐渐式微,但是建立在传统社会的经济、政治和文化基础上的文化观念和诉讼观念也会作为一种深厚的历史沉淀长期存在于人们的思想观念中,成为阻碍社会主体健康诉讼意识形成和发展的绊脚石,从而也限制司法功能的正常发挥,影响司法的权威性。诚然,必须看到传统社会也存在着大量的民事习惯,其中有一些反映简单商品经济法权关系的商事习惯甚至具有较大的现代性,但由于社会结构的整体条件的限制,传统社会的商品经济及其应有的调整方式受到专制集权和农业自然经济的压抑不可能获得生长的机会和空间。
二、权利意识的制度化推动了司法程序理性化
基于多元经济结构和多元社会利益之上的权利文化内涵的自由、平等观念必然要求司法程序的中立性、平等性和终局性。市场经济和民主政治的社会结构在文化上的产品是“多元主义”。文化多元主义使法律也成为一般社会生活有序化的主导模式。在现代社会,已成为个人自由的一部分,伦理评价也日趋多元化,古代社会那种作为权威规范的宗教和伦理已不复存在,一般社会生活的规则治理也只得让位于法律。诚如庞德所言:“所有其它社会控制的手段被认为只能行使从属于法律并在法律确定的范围内的纪律性权力。……家庭、教会和各种团体在一定程度上起着在现代社会中组织道德的作用,它们都是在法律规定限度内活动并服从法院的审查。”而在自然经济条件下,由于其基本的法律文化精神以特权和依附关系为特征,义务是该社会调整体系的立足点。其工具性有两个特点:一是在社会调整中首先考虑他人的利益,典型地体现义务本位的价值取向,依靠人身依附关系来调解纠纷乃是必然的选择;二是依靠内心的道德强制力、神秘的道德压力来左右人们的行为,这正好与西方中世纪的基督教的个人消极容耐的道德要求以及中国古代以儒教为代表的传统道德伦理的工具特质相耦合。这种社会文化和法律文化的价值指向显然对社会主体心目中司法权威的确立具有巨大的阻却作用。此外,传统政治制度和政治体制的专制性质和权力运作机制还在一定程度上影响了人们的司法观念和诉讼观念,权力至上、官本位的文化精神也制约了司法权威的形成。
通过以上的比较可以看出,司法权威的价值蕴涵与权利本位具有内在的一致性,司法的中立性、程序平等性是权利文化的价值需求。基于商品经济基础上的权利本位的社会文化是司法权威成长的精神养分和文化基石,而权力本位的法律文化产生不了司法的权威性,基于自然经济基础上的权力本位的社会文化氛围中,权力居于司法之上,形成拜权教,司法体现的是行政权威。义务本位以及权力本位文化是身份等级社会关系的反映,而权利本位文化是契约社会中人与人之间关系的写照。
扩张和保障权利构成了司法审查制度的文化基础。权利本位的法律文化要求建立权利的程序保障机制,要求通过司法审查的权威形式来保护私权利不受公权力的侵害。而司法审查作为阐明或界定权力范围以及限制权力的尝试,在20世纪尤其是在过去的几十年中,作为一种比过去更富有惊奇力的工具出现了。正如弗雷德曼所言:“法院不再那么墨守成规,十分热衷于实现公民最基本的、最低限度的权利。至少,法院在整体上是朝着这个方向不断发展。”因此,美国法院的权威在20世纪的急剧提升,与防止权力对权利的侵害,保障公民的权利的价值取向密不可分的,并且也与司法在美国历史中的地位密切关联。“过去40年左右是司法革命的年代。当然,无风不起浪。革命的
根源由来于美国司法制度在历史中的地位,或者说司法制度长期以来在美国政治中所处的德高望重的地位。但仅仅使用历史的或传统的术语是难以解释这场革命的。对此,只要翻开美国宪法就可以找出答案。在过去的一个世纪里,宪法本身并没有发生什么重大的变化。对美国宪法的戏剧性革新,从形式上讲,主要是来自对一条法条的‘诠释’。该条就是1868年植入宪法的宪法第14条修正案。实际上,几乎所有的上述变化都涉及对该项修正案中两句短语的解释,即关于正当程序原则和平等保障原则的解释。”这也从一个侧面说明了司法审查通过程序权威和解释权威对司法的权威性起了巨大的推动作用,是司法权威的两个推进器。其深层次的原因是程序权威和解释权威较好地契合了权利文化的诉求。
法律要得到执行必须得到社会心理势力的足够支持,在一定程度上要与原有的文化观念相契合。违宪审查制度之所以在现代社会中得到普遍的实施,与权利文化的支撑密切相关。违宪审查的文化基础是一种表现型个人主义的权利意识。所谓表现型个人主义就是强调自我发展,个人的独特性以及实现个人欲求和目标的必要性,要求社会制度包括法律制度充分考虑每个人的个性,充分考虑社会群体的共性是建立在每个人的丰富的人性基础上的。“人生的重要意义就是最大限度地发展自己的观念。每个人的生活方式都是如指纹一样特殊,如脸部表情一般独特。群体在很多方面只是增加者权利的载体。”这种个人主义在法律层面上的表现就是权利意识日益高涨。表现个人主义与利用法院作为宣布扩张或恢复权利的机构之间存在着相辅相成关系。这种个人主义文化的显著之处,表现为司法审查制度在第二次世界大战之后得到了迅速推广。法院权限的突然扩张超过了单纯的构造改革,并助长了“权利意识”在一个又一个国家的发展,其中包括一些缺乏司法审查传统的国家,例如日本和德国。德国设立于第二次世界大战以后。尽管这个法院是新创建的,但现在已变得极其积极和强大,或许在影响力上仅次于美国联邦最高法院。即使大不列颠这一个公认的保守派,近来也因为同欧共体的结盟而悄悄地发展了一种司法审查制度。每一个发达国家都参与了现代世界的技术革命,在这些国家中传统权威被日益削弱,个人主义却不断成长和壮大。在大多数这类国家中个人主义在司法层面上的表现就是运用诉讼程序维护和实现自己的权利。“立宪主义的爆炸式增长,即新权利的急剧增加(创造)和旧权利的不断扩张,不断向人们阐示着自由的实质及其程度。毫无疑问,这属于个人主义的又一大产物。人们总想最大限度地控制或把握自己的生活权利,并且是多多益善;想得到自我表达的自由、基本性的经济保障、尊严以及尊重;还想要自己的选择权和被选择权倍受保障,以及使自己的生活方式具有正当性。为此,人们就将法院视为实现这些权利的保护神”。于是通过司法追求权利是无数美国人的神圣愿望。美国人十分热衷于维护自己的权利,而不论是基本权利,还是对人身伤害提讼的权利。权利意识在美国或许以夸张的形式表现出来,但是它又似乎不是哪一个国家独特的要素。作为一种文化形态不仅普遍存在于所有的现代产业化的福利国家,而且也不同程度上存在于发展中国家,权利意识是发挥主体积极性、创造性、竞争性的前提,社会的发展离不开人们的自我权利意识。因之,可以说权利本位的法律文化是司法权威增强的不竭能源。
三、司法权威与权利文化在相互促进中发展
司法权威的形成与权利文化发展是一种互动关系。一方面,权利本位的法律文化给司法权威提供了精神动力,是司法权威的文化基石。另一方面司法权威的功能又促进了主流法律文化形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