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序论:写作是一种深度的自我表达。它要求我们深入探索自己的思想和情感,挖掘那些隐藏在内心深处的真相,好投稿为您带来了七篇婚姻家庭法论文范文,愿它们成为您写作过程中的灵感催化剂,助力您的创作。
论文摘要:新
新世纪之初对1980年《婚姻法》的修正,是我国社会生活和法制建设中的一件大事,是完善我国婚姻家庭法制的重要步骤。
以婚姻为基础的家庭是社会的细胞,社会成员人人都是现实的和未来的婚姻家庭主体。婚姻家庭法以其调整的对象的普遍性、广泛性和特殊性,在不同时代、不同国家的法律体系中均具有重要的地位。在新
2001年对《婚姻法》的修正是完善婚姻家庭法制的必要措施,其成果是应当予以充分肯定的。经过这次修改,填补了一些原来存在的立法空白,使公民的婚姻家庭权益得到了更加有效的 法律 保障。五年来贯彻执行《婚姻法》的实际情况,也证明了这次修法是成功的,一些新增的规定是行之有效的。但是,如果从全面完善婚姻家庭法制的高度对其作理性的审视,这次修法在内容上是没有全面到位的,是有其局限性的。虽经修改和补充,仍有许多立法上的空白。婚姻家庭领域的各种具体法律制度尚不完备,体系结构和规范的配置尚待改进,婚姻家庭法的规范体系尚未系统、全面地确立。笔者认为,这次修法既是完善婚姻家庭法制的重要步骤,又是一种过渡性的或阶段性的立法措施。婚姻家庭法制的全面完善,仍须继续努力。
三、在法典化的民法中全面完善婚姻家庭法制
论文摘要:王海钨通过对不同时期婚姻家庭生 活的描写 ,反映出激烈变革的当代社会给家庭婚 姻生活带来的冲击。她 的作 品从不 同的角度关注当今婚姻生活中现代女性的痛苦与困惑,揭示了现代女性所 面临的现实问题与出路 ,具有深远的社会意义。
婚姻、家庭是人类社会永恒的主题,历来被人们认为是观察、透视人类社会的一扇窗口,婚姻的文明或文明的婚姻,无疑是人类社会文明的重要标志之一。从唯物史观的角度来讲 ,衡量人类社会婚姻的文明度 ,通常是以女性的解放作为重要依据的。女性在家庭中的地 位角色在很大程度上是衡量 女性社会地位与解放程度的核心内容 ,从这 个意 义上讲,一部家庭史也是一部女性解放史,一部社会进步、文明发达的历史。家庭之于女性不单纯是一种爱情的体验和归宿, 而是与女性解放、观念进步、性别平等联系在一起的。
中国自改革开放以来,人们的家庭观念、择偶观念都经历了历史性变革 。婚姻作为一个社会问题,伴随着社会的发展与观念 的进步显示出新的特质和内容 。现代信息社会正在改写着“执子之手,与子偕老”的经典爱情婚姻模式 。在完全自由选择、有限责任和可变义务的市场价值的支配下,现代婚姻家庭纽带的韧性与持久性 则很难得到保证 。低质量、高稳定的中国传统婚姻遭到质疑。新旧体制的交替更 迭动摇了不少婚姻赖 以生存的伦理支柱。因此 ,婚姻家庭也常常成为女作家探讨女性问题的首要切入点。是她们书写自我,发出声音的突破口。
被誉为“中国婚姻第一”的王海钨,一直把婚姻家庭作为她反映现实社会的主要题材 ,从不 同角度关注婚姻家庭中女性的生存状况 。王海鸨 的作品全 景式地展 示 了中国 当 代的婚姻现状 。其作品充满了对女性 社会处境的思考 ,《不嫁则已》、《牵手》、《中国式离婚 》、《新结 婚时代 》、《大校 的女儿》。纵观其作品可 以看 到 ,女性 在婚姻 这杆天平上 的分量逐渐加重 ,也对传统 的男权观念作 出了执着抗争。这些变化背后 的深层原 因,在于 中国当代 社会 的巨大变革 ,王海 钨 的作品是对 中国 当代社会变革的一个记录,也是对现代女性婚姻困境的深度探讨。
一、 现代社会女性是否“回家”的争论
【关键词】国际私法;弱者利益保护;婚姻家庭
一、国际私法上的弱者利益保护概述
(一)多层次的弱者含义
法律上的弱者是一种具体人格,是法律在以抽象人格对所有国民实行一体性保护的基础上,结合现实情况而做出的制度安排,具有特殊含义。具体到婚姻家庭领域来谈弱者更有其特殊性,这由这种关系之特定属性决定。它不同于市民社会中一般的民事关系,如合同、侵权,而是源自人伦秩序,带有鲜明的社会保障、社会福利、公序良俗属性,因而在此领域,意思自治的限制、利他的价值取向、强制性规范的运用被视为正当且合理的要求。婚姻家庭关系中的弱者一般包括女性、未成年人、老年人等,为保护其利益,我国不同法律均对此做出规定。
国际私法语境下的弱者指国际民事关系中不占优势,因而法律必须给其额外庇护的当事人。一般说来,国际私法实践中弱者主要有以下几类:(1)家庭法中的受监护人、年迈的父母、受收养人、年幼的儿童、扶养权利人;(2)消费者、雇工、投保义务人;(3)产品责任中的被侵权人。这些弱者的产生,或因生理等自然原因,如被监护人相对于监护人;或因经济力量不平等,如雇工之于老板。
(二)对弱者利益保护的理论基础
1、政府学意义上的分析
政府和国家的主要任务就是提供基本的社会公正,逐步提高全体民众,而非一部分人的生活水平。若一个社会中部分成员长期处于弱势地位而得不到改善,则政府的合法性将受到质疑。因而政府作为公权力的代表,对弱者的态度不应是排斥或怜悯,而是视为一种责任。
2、社会学意义上的分析
人从出生开始就处在整个社会之中,人的存在依赖于周围社会关系的支撑。每个人都为社会生活做出贡献,也需获得其他社会成员的援助。因而关心弱者,是整个社会的责任。并且根据“水桶效应”要想维持社会的稳定繁荣,就要先从弱者来着手,努力提高他们的境遇。
3、伦理学意义上的分析
世界上的“善”――平等、智慧、金钱等――必须公平分派,唯一例外是为了社会弱者的利益。约翰・罗尔斯对弱者进行关怀被总结成以下说法:平等原则和差别原则。前者指每个人应获得相同待遇;后者指认同在某些领域有差别,但应使其满足每个人,尤其是境遇最低的人的需求。
4、国际私法学意义上的分析
(1)人权理念的推动。对弱者进行保护恰恰体现了对于人权最深切之关怀,这要求所有法律都能参与其中,国际私法这一部门法也应发挥其应有的作用。(2)实质正义的要求。经典冲突法规则对不同人同等对待,此种形式正义的做法忽视了不同人间的区别。伴随着社会理念的进步,冲突法正义受到了挑战,人们更追求一种实质上的正义与公平,这就要求法在普遍性和例外优待之间寻求平衡,在对普遍性损害最小的情况下,尽量满足弱者的个性需求。
二、比较法上关于婚姻家庭关系法律适用的规定
(一)关于扶养的法律适用
多数国家法律规范中,亲人之间需要相互扶养。2002年《意大利民法典》规定:“自然人对因有精神上或者身体上的缺陷而不能维持自己生活的兄弟姐妹有扶养的义务”。体现在冲突法上,对于扶养的法律适用,目前存在下列几个原则:(1)适用被扶养人属人法。(2)适用扶养人属人法。这些国家倾向于认为涉外扶养制度的根本是扶养,采用扶养人属人法有利于其扶养义务的履行。(3)采用能够使被扶养人更容易得到扶养的法。其中,第(1)(3)种做法比较直接地表现出对被扶养人利益的保护,而第(2)种做法虽然出发点有所不同,但扶养义务的履行也关系到被扶养人的利益,因而其客观上也能对被扶养人带来一定好处。国际条约在这一点上也表明自己之态度,像1793年之海牙《扶养义务条约》145条意在最大程度上保护被扶养人之利益。
(二)关于监护的法律适用
针对监护的法律适用,目前存在以下方法:(1)适用被监护人属人法。世界上大多数国家都认同要从被监护人角度考虑,因此主张采用其属人法。(2)适用监护人属人法。阿根廷就有类似规定。(3)采用审判案件的法院或监护机构地的法律。有些国家规定监护的某些方面适用法院或监护机构所在地法律,而有些国家则对此做概括规定。(4)适用有利于被监护人的法律。像1989年的《突尼斯国际私法》之50条就有这样的规范。可见,对被监护人的利益进行着重保护,是多数国家所考虑到的,只不过采取的方式不同。
(三)关于收养的法律适用
关于收养的效力,有以下立法例:(1)采用收养人属人法。被收养人一般要到收养人之处与其共同生活,因而采用该国法律,能更好地维护前者之利益。(2)采用收养人与被收养人的共同属人法。南斯拉夫即为当今世上为数不多采用这一原则的国家。(3)采用控制收养人的婚姻效果的同一个规范。法国、西班牙就有类似规范,夫和妻一起收养,那么就按照控制其婚姻的法律规范。可见在收养领域,各国对被收养人利益的关注远不及对被扶养人、被监护人的保护更加全面和有力,更没有直接适用有利于原则的立法,这一点在我国也是如此。但笔者认为在跨国收养中,儿童的劣势地位是显而易见的,其作为限制行为能力人甚至无行为能力人,缺乏对自己人身和财产权利进行保护的能力,因而极易发生诱拐或非法买卖儿童的情况,因而有必要采取对被收养人有利的法律规范来保障其人身和财产权益。
三、我国对婚姻家庭关系中弱者利益保护的立法
(一)我国的立法现状
《法律适用法》通过以前,我国涉及国际婚姻家庭领域中相关问题的规定主要见诸于《民法通则》、1988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等法律法规及其解释里。这些规范基本上组成了婚姻家庭领域冲突规范框架,然而仍存在不足,黄进教授将其概括为“五不”:不系统、不全面、不具体、不明确、不科学。而《法律适用法》很大意义上填充了以前规定的缺陷,并引入许多新制度。具体来说,我国《法律适用法》在婚姻和家庭领域对弱者权利进行保护的理念主要表现在“有利于原则”之运用上。该原则于很多领域均存在一些表现:(1)针对父母子女关系,该法规定,在没有共同经常居所地的情况下,“适用一方当事人经常居所地法律或者国籍国法律中有利于保护弱者权益的法律”。除此之外,本条文对弱者进行保护的态度还体现在其不区别婚生子女和非婚生子女,这种规定表现出对后者之关怀。(2)针对扶养,该法规定:“适用一方当事人经常居所地法律、国籍国法律或者主要财产所在地法律中有利于保护被扶养人权益的法律”(3)关于监护,该法规定:“适用一方当事人经常居所地法律或者国籍国法律中有利于保护被监护人权益的法律”这些都体现了冲突法的进步。
鉴于有利于原则是《法律适用法》特色之一,有必要对其进行详细阐述。有利于原则体现了特殊的政策,需要司法工作人员于选法过程中通过某种方式达成特定结果,逐渐变成当今受到广泛认可确立准据法的方法。它有三类具体情况:(1)“有利于保护弱者”,像2006 年的《保加利亚国际私法》第96条即为典型表现。(2)“有利于法律行为形式上有效或者实质上有效”,如1895 年《意大利国际私法改革法》第28 条就体现了有利于婚姻成立的立法政策。(3)“有利于取得、解除某种身份”,像1998年《奥地利国际私法》第87条就表现出这一点。在此我们指的是第一种类型。
(二)立法评价
《法律适用法》的颁布,迎合了国际私法走向单行法的历史潮流,完成了法律选择规范的体系化发展,与之相配套的司法解释更是极大丰富了我国相关制度。[ ]但该法仍有一些不可忽视的缺点。
1、缺乏可操作性。关于扶养的规定(《法律适用法》第29条)不具有可操作性――准据法多且没有先后顺序。这会增大司法人员工作量,因为只有在查明全部法律后才可以做出判决,否则可能发生法律适用的错误。同理,本法30条也缺少可操作性。因而在立法过程中,一定要兼顾法律选择的多样性和稳定性,不能为了追求前者而失去后者,否则这必然不会是一部成功的法律。
2、未区分情况分别对待。《法律适用法》第29条的“扶养”,因为未作明确限定,学界一直将其解释为包含父母子女、夫妻、以及其他亲属之间的扶养关系。相比而言,2007年海牙《扶养义务议定书》运用该原则,然而将其仅适用到父母子女之间、父母之外的其他人对21岁以下之人关系,而不涵盖其他人之间的扶养关系。这种规定将该原则掌握到特定范围内,似乎更加容易让人接受。
3、保护对象片面化。为弱者提供特别保护的同时,一些国家考虑到了使当事人之间的利益关系趋于平衡对等。 像2002年的德国民法典 18 条就很好地体现了这一点,其规定:“计算扶养费时,将扶养义务人的财产状况以及扶养权利人的实际需求都纳入考虑。”这对我们国家单方向地对弱者保护具有借鉴意义。
4、语义不明。在当前保护弱者的法律规范中,有用语含糊不清的情况。如对于“有利于”的标准并不明确。这需要有关部门尽快出台司法解释,用以明确某些不清楚文字的意义。
四、我国婚姻家庭关系中弱者权益保护法律适用制度的完善
(一)将弱者利益保护作为立法司法基本原则
虽然在我国诸多学者著述中,已然将其作为一项原则,但是在国家法律规定中却未予明确表述,笔者建议在《法律适用法》总则中将国际私法的各项基本原则明确列举出来,并将对弱者权益给予特别保护的原则也涵盖其中。鉴于基本原则的总括性作用,如若将保护弱者利益在《法律适用法》中确定为一项基本原则,必然会影响整部法律的价值取向。如此在司法上,这一原则将拓展到所有涉外民事领域,扩大了其适用范围;并且也可以此为标准,拒绝采用冲突规范指引的却对弱者不利的法。更重要的是,在法律理念上表现出的对弱者的重视,是弱者地位上升的最突出表现。
(二)以“有利于原则”取代“盲眼规则”
立法中经常适用一方当事人属人法以维护该方的利益,这虽然体现了保护弱者的思想,但依据该冲突规范指引的实体法也许不符合保护弱者的初衷,而适用其他法律能更好地达到目的。这与经典冲突规范本身忽视实体法内容的缺陷是分不开的。因此,更多的国家放弃了这种看不到结局的“盲眼规则”,转而使用结果选择的方式:有利于原则。
笔者建议扩大有利于原则在婚姻家庭领域的适用范围,将收养等囊括进去,并进一步拓展到继承、医疗、保险等领域。把其视为一种常用系属公式,有助司法人员径直采用对弱者更有益的法律,达到判决一致的结果,同时也有助于实现实质正义,最大限度保护弱者利益。但我们更要注意的是――合理利用有利原则。
(三)运用公共秩序保留制度来保护弱者
公共秩序保留制度作为各国立法中的基础和共有的部分,在保护弱者方面同样能发挥作用,方法是将其视为内国公共利益的一部分。根据现行立法,其他国家法律的适用结果如果影响了我国的公共利益的,则以我国法律取而代之。可见,我国只利用公共秩序的消极功能,使用的是直接进行限制的立法模式,适用标准比较接近于结果说。因此立法者可对弱者做出列举,因而当其他国家的法律的适用后果对弱者不利时,则以违背本地公共秩序为由,排除其适用。如此,既能维护弱者利益,又能给予法官足够的自由裁量权,保证个案的公正合理解决。但是由于公共秩序关系一国最根本的道德、法律理念,扮演着“最后一道安全阀”的角色,因此必须对法官的裁量权予以适当监督,这一手段运用起来也应慎之又慎。
(四)运用直接适用的法来保护弱者
虽然内国规范中的公共秩序保留概念跟直接适用的法(或称强制性法律规范)具有极为密切之关系,在功能和作用上也有类似之处,但不宜将两者混同,因为前者保护的则是未被明文规定的公共利益,而后者保护的是已被规则化、明文规定的公共利益。并且,从涵盖的范围来看,公共利益(或称公共政策)比强制性规则要广的多,也更模糊得多。前者触及的是一国根本的法律秩序与基本原则,而后者反映的则是一国某一方面具体的利益。目前我国直接适用的法中,仅规定了涉及劳动者权益保护、食品或公共卫生安全、环境安全、金融安全、以及反垄断反倾销的情况。如若立法者将对被扶养人、被收养人等的保护也纳入到强制性规范之中,必将起到很好的效果。但我们需要注意,强制规则只能作为一国法律之例外部分,从国际私法之宗旨――促进民商事交往发展出发,我们需要对强制规则的立法进行严格的限制,只有这样才能避免一国为了单方面增进本国利益,进而无节制增大本国强制规定的运用。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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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6]赵相林主编.《国际私法》,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14年第4版,第120页.
论文关键词 家庭 冷暴力 精神暴力
一、家庭冷暴力的定义
“家庭冷暴力”是指夫妻在产生矛盾时,是对另一方表现较为冷淡、轻视、放任和疏远。是对家庭成员采取非暴力形式而是通过精神暴力的形式表现出来。这种暴力一般表现在夫妻之间矛盾虽不诉诸武力,但却通过暗示的威胁、言语的攻击,在经济上和性方面进行控制。彼此有意用精神折磨来摧残对方,使婚姻处于一种长期的不正常状态。这种精神上的折磨和摧残,甚至比肉体伤害更可怕。其明显特征是漠不关心对方,将语言交流降低到最低限度,停止或敷衍性生活,懒于做一切家务等等。很多离婚案件的前奏就是家庭冷暴力。造成家庭冷暴力的直接诱因有第三者插足、婚外恋、重男轻女、性格不合、女方失去生育能力等等。家庭冷暴力作为一种隐形暴力形式,造成的伤害绝不亚于显性暴力,甚至还会造成精神隐疾。受到冷暴力对待,女性大多有委屈感、被控制感,感情变得脆弱、易激动,心理上常常处于孤独状态,健康受到极大损害;被冷暴力折磨的男性,往往因此变得多疑、自私、自卑、不愿与人交流 。由于冷暴力既不见血也不见伤,是典型的隐性暴力,因此很容易被当事人用“我们在闹别扭”一语带过,而忽视了它对自己的身心所产生的巨大伤害。事实上,研究显示,在出问题的婚姻当中,冷漠不语比大吵大闹对婚姻的伤害更大,更容易导致婚姻破裂。
二、家庭冷暴力的特征
(一)家庭冷暴力存在的普遍性
当下一个无法避免的问题就是家庭暴力,然而作为重要部分的冷暴力也以一种无法阻挡的发展趋势侵袭着家庭生活的各个方面。据调查相关数据显示,在我国所有家庭都或多或少会存在家庭冷暴力的现象。中国著名的心理学家刘吉吉对我国大城市的两千多个家庭进行了调查,结果表明有93%的家庭对自己的婚姻质量不满意,70%以上的家庭都有过或正处于不同程度的冷暴力现象。社会调查显示:在3500多个发生在浙江、湖南、甘肃三个省份的家庭暴力中,有88%的矛盾家庭中夫妻二人互相不说话,60%以上的矛盾家庭中丈夫对妻子不闻不问,甚至有的家庭中的丈夫不准妻子与异性进行普通的交往,对妻子的经济实行严格控制,更有甚至夫妻二人长期没有性生活。从中我们发现冷暴力问题愈演愈烈,侵蚀着和谐的家庭生活,已经成为了当今社会亟待解决的弊病。
(二)家庭冷暴力发生的隐蔽性
随着大众法律意识的增强,当家庭中发生诸如拳打脚踢的热暴力时,受害一方往往会运用法律手段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于是一些人会采取一种更为隐蔽的方式,比如用冷暴力来消极冲兑发生在夫妻二人之间的矛盾,大多数表现形态是冷淡、疏远、互相不关心、看不起对方、放任对方的行为,侵犯对方的精神和心理受到严重伤害。同时对于冷淡、放任、疏远以及漠不关心等这些心理概念难以给出精确的定义而且因人不同也会以不同的状态表现出来。在家庭“冷暴力”行为当中,通常施暴者大部分是男性,而受害者一般是女性。家庭冷暴力大多发生于家庭内部,其实施的时空也有很大的隐蔽性,一般很难为家庭成员之外的人所获知。相对于热暴力而言,冷暴力给予受害者往往是精神上的伤害,而精神伤害很难像热暴力一样在身体上留下伤痕。因此这种主观性和隐蔽性就造成了相关人员对受害者伤情鉴定困难,所以要做出正确、合理的裁定也极为艰难。
(三)家庭冷暴力后果的严重性
夫妻双方是家庭关系的主要成员,在家庭生活中占据了主导地位。核心家庭数量增多,逐渐取代了大家庭慨念。随着家庭人口数量的减少和代际间关系的简单化,在一定程度上也减少了代际之间的冲突,逐渐性地缓和了大家庭的矛盾,但也带来了一系列新的问题,其中之一便是夫妻之间家庭冷暴力的发生。当发生冷暴力时夫妻间感情受到伤害,会使受害一方寻求新的情感寄托和慰藉,易发生婚外情、婚外恋,致使家庭矛盾进一步恶化,使得家庭关系僵化和复杂化,最终导致婚姻的破裂。另一重大的影响就是严重阻碍孩子的成长,一项调查显示:家庭不温暖的孩子出现了种种毛病, 一半以上成绩下降,五分之一不爱回家,十分之一性格严重扭曲,甚至会沦为少年犯。也有研究表明,在冷暴力中长大的男孩成年后虐待女性的可能性比非冷暴力家庭中长大的孩子高15倍。长期生活在一个扭曲的家庭中生活的,会导致孩子的性格发生严重扭曲,导致孩子孤僻、自卑、忧郁、行为上表现为偏激、懦弱、自残、古怪、与人沟通有问题等等。
三、家庭冷暴力的防治措施
鉴于家庭冷暴力存在的普遍性、发生的隐蔽性、后果的严重性、存在的长期性和克服的困难性等,我们需要综合使用各种社会资源和方法来解决此问题。
(一)出台相关的法律文件
我国《婚姻法解释一》第一条对“家庭暴力”中的热暴力进行了界定,但可以看出对精神暴力和性暴力领域这两个家庭暴力其他两个方面没有谈及。法律对家庭冷暴力并没有做出明确的界定,从法律中也找不出关于冷暴力的具体法律条款。我国对于家庭中的冷暴力行为只是简单地在道德层面予以谴责,法律上没有做出明确的规定,这使得保护家庭冷暴力中的受害者只是一纸空文。同时我国《婚姻法》规定:家庭暴力还包括精神伤害,受到精神伤害同样可以到妇联等相关部门投诉。但是家庭冷暴力具有隐蔽性,相对于身体上的伤害而言,精神残害并不会在身体上留下伤痕,所以即便是向有关部门投诉也很难取证。在司法实践中,即使构成犯罪但家庭暴力的刑事案件一般都量刑很轻,施暴者相对得到的惩罚也比较轻,受害者的合法权益就很难得到保护。因此,为了保护公民的合法权益不受侵犯,使其尽快脱离家庭冷暴力,这就要求相关部门出台相关法律文件对家庭暴力的定义、行为方式、惩罚措施、救济途径等方面进行完善,所以制定相关方面的法律条文就迫在眉睫。
(二)规范和完善其他救济途径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43条规定:“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家庭成员,受害人有权提出请求,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以及所在单位应当予以劝阻、调解;对正在实施的家庭暴力,受害人有权提出请求,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应当予以劝阻。”因此当婚姻家庭生活中发生诸如暴力或虐待问题时,受害方可以向居委会、村委会及所在单位请求援助。然而就现状看来,存在于我国用来反对家庭暴力的各级社会援助机构是我们平时常见的调解委员会、村委会、居委会、妇女联合委员会及各级政府内管理儿童妇女工作的相关机构,但是这些社会救助也凸显出一些问题,例如反家庭暴力力量不统一,协调能力差,缺乏专业群体参与,工作内容较简略等。对于此种现象,在一些家庭冷暴力严重的地区,法律可以授权政府在设立特定专门的组织进行一系列的法律援助和法律救助,在社区成立机构,并安排专职人员进行法律帮助,定期或者不定期地对普通群众开展宣传教育工作抗衡家庭冷暴力,对在家庭暴力中受到伤害的一方进行一定程度的救济。婚姻家庭咨询师这一行业兴起于2007年,是国家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联合批准的,若婚姻咨询师想要进入这一领域从事相关专业服务,他们必须得经过专门婚姻家庭领域的规范化培训,才可提供理论层次的帮助来辅导那些普通生活中遇到了恋爱、婚姻、家庭生活问题的求助者。婚姻家庭咨询师的安抚和帮助可以尽量地减少家庭矛盾并对已经造成不可挽回伤害的受害者进行心理辅导,进而让受害的一方早日摆脱摆脱家庭冷暴力对其造成的心理创伤。婚姻家庭咨询机构在西方国家以及香港、澳门、台湾地区非常普遍也非常流行,设有普通人所需要的各种相关专业,及时有效地为普通人进行服务,解决人们人们在婚姻中遇到的各种困惑。所以,婚姻家庭师有巨大的潜能供我们挖掘出来进一步挖掘,我们必须找到婚姻家庭咨询师的巨大社会调和力,向全社会服务并贡献出自己的力量。一旦将婚姻家庭咨询师配备在各个市州县的社区、妇联、法院、民政部门,成立一个专门的机构,专业性地辅导趋向于解散的婚姻和家庭,有效地安抚、慰藉对家庭冷暴力中受害者的心理创伤,才能有效避免因家庭冷暴力而引发的未成年人犯罪及婚姻犯罪事件的发生。
(三)夫妻双方应加强沟通与交流
现代人的生活节奏在不断地加快又加快,社会上各行各业的竞争也在越来越激烈,人与人之间的关系也越来越微妙复杂,大多数人面对生活压力举手无措,不知道怎么样去解决婚姻问题,只能通过家庭冷暴力宣泄自己在生活和工作中的负面情绪。从相关的调查中不难看出,现在面临家庭冷暴力的不仅仅是家庭主妇,更多的是职场女性,其中不乏高级知识分子、白领、公务员,而且其丈夫是与其在统一社会阶层的人群,具有一定的社会地位,体面的职业以及良好的教育背景。冷暴力出现在这种家庭大部分情况下归因于社会生活的快速运转节奏的加快及巨大的生活压力。高速运转的的工作环境造就了巨大的工作压力,而这种压力无处释放,回家后疲惫的身心又不到为慰藉,缺乏必要的沟通与关怀,矛盾或冲突由此而生。想要这种家庭情况得到预防和缓解,需要夫妻二人的齐心协力、共同沟通、积极主动处理,才能释放负面情绪,多注重关心照顾对方,可以以对方的角度去思考问题,加强沟通理解、相互包容支持,寻求合理渠道抒发在高强度和高运转下形成的生活和工作中的压力。
论文关键词:婚姻 原则 平等
一、男女法律地位的历史演变
在原始社会,生产无剩余,无偿占有他人劳动产品是不可能的。因此,原始人之间不存在高低贵贱之分,更不知男尊女卑为何物。相反,还出现了以女子为中心的母系氏族的社会组织形式,妇女受到社会普遍尊重。
在私有制社会,男女关系不平等是阶级不平等的反映。恩格斯说:“在历史上出现的最初的阶级对立,是同个体婚制下的夫妻间的对抗的发展同时发生的,而最初的阶级压迫是同男性对女性的奴役同时发生的。”
在旧中国,妇女受封建主义的政权、族权、神权和夫权的支配,被套上了“三纲”(“君为臣纲、父为子纲、夫为妻纲”)、“三从”(未嫁从父,既嫁从夫,夫死从子)、“四德”(德、言、容、功)、“七出”(不顺父母、无子、恶疾、窃盗、口多言七条出妻理由)等枷锁,被剥夺了一切作人的权利。
资产阶级在反封建斗争中,提出了“天赋人权”的口号,主张人人生而平等,这里包含了男女平等的内容,具有历史的进步意义。但是,资产阶级革命只是用一种私有制取代了另一种私有制,男女平等受到了很多限制。在资本主义国家的早期亲属法中,歧视妇女的条款很多。在已婚妇女的行为能力、义务、夫妻财产制、非婚生子女、亲权、离婚等诸多问题上,表现得尤为明显。晚近以来,资本主义国家两性的法律地位渐趋平等。
社会主义制度的建立,为广大妇女的懈放开辟了广阔的道路。广大妇女同男子一样,成为国家、社会和家庭的主人。首先在法律上实现了男女平等。《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第48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在政治的、经济的、文化的、社会的和家庭的生活等各方面享有同男子平等的权利。国家保护妇女的权利和利益,实行男女同工同酬,培养和选拔妇女干部。”当然,男女在法律上的平等,还只是形式上的平等。现在的任务是实现男女从形式上的平等向事实上的平等过渡。为此目的,必须大力发展社会生产力,从经济上保障男女平行同时,努力提高妇女本身的素质,做到“自尊、自信、自立、自强”,在建设有中国特色的社会主义事业中作出更大的贡献。
二、男女平等原则在婚姻家庭法中的体现
男女平等是我国婚姻家庭法的一项重要原则,现行婚姻法的具体规定体现了这一立法精神和指导思想。
(一)男女双方在结婚和离婚问题上的权利和义务是平等的。双方都依法享有婚姻自由(包括结婚自由和离婚自由)。要求结婚的男女,都必须符合法定条件、履行法定程序;登记结婚后,根据双方约定,任何一方都可以成为对方家庭的成员;离婚时,双方在子女抚养、财产处理等方面的权益同样受法律的保护。
[论文关键词]结婚;离婚;契约;同居;法经济学
一、对婚姻法的经济学分析
鉴于“动机”在婚姻家庭法中的关键作用,采用经济分析的方法解释了家庭的组成、解体的动力,与之相区别的其他的研究方法在分析结婚和离婚时极大地忽略了动机在其中扮演的重要角色,而运用经济研究的方法却将其置于核心地位。因为法律及其他的政策变革实质性地更改了动机的构成,人们推测它们会对个人行为,进而对家庭的组成、运行和解体产生重大影响。用经济学的方法来分析婚姻家庭法,主要分为两个层面:
(一)在动机结构方面对结婚和离婚法进行理论分析
在夫妻之间如果不坚持准契约义务,将会鼓励投机行为。因为如果法律制度规定的离婚成本与预期中对配偶及子女的终身供养费用相比较为低廉的话,特别是年龄较大或者劳动能力较弱的女性,很容易被男人趁机抛弃。面临这样的危险,为了保护自己,这部分女性将对婚姻和孩子的投入较少,从而不利于儿童的健康成长,并使婚姻家庭关系变得不稳定。由此可见,在分析这类相互影响制约的行为时,运用经济学的分析方法是很有益的。
(二)对法律对人们行为的影响进行量化分析
即对家庭法进行统计学分析。统计学分析的目标是打算量化离婚增长与法律变革之间有多大程度的因果关系。统计结果有力地表明,在北美,离婚法由过错制过渡到无过错制后的自由化对其离婚率的上升具有持久影响;在西欧,这方面的统计数据要少一些,统计结果也不是很明确。另外,这种定量分析不仅对法律很重要,对政策表述也同样重要。总之,如果统计结果持续否定了法律对社会生活具有重大影响这一假设,立法就不再重要了,相反,如果统计结果反映出法律对社会生活有重大影响这一现象时,立法就相当重要了。
二、法律对婚姻关系的调整
(一)婚姻义务与离婚的法律调整
就婚姻和离婚的法律调整,保守派和自由派的观点都受到了伊丽莎白·S·斯科特的批判。
保守派支持引进一些州所实施的合同婚姻法令,与传统离婚法所允许的情况相比,这些州的夫妻双方可以选择一种更有约束力的婚姻,他们希望由此可以趋向一种更加严格的离婚制度,即过错离婚制。而许多自由派人士把合同婚姻法视为人身自由的威胁,因为它不允许轻率地终结婚姻。
斯科特认为,我们不必像保守派那样鼓吹对离婚实行严格的法律管制。法律对婚姻义务的认可与自由原理是相辅相成的,促进个人追求人生目标的自由。婚姻中的法律义务,与在财产合同中一样,能鼓励双方合作,保护彼此的投入,促使双方利益的实现。她还认为,自20世纪60年代以来进行的家庭法改革增加了个人的离婚自由,但同时也限制了个人约束自我以达到内心期盼之长远目标的自由。另外,他还选择了一种可替代的法律制度,即结婚前和离婚前的强制劝导制度,简言之,就是在离婚前必须有2-3年的等待期,家庭财产也必须进行托管,以保证离婚后未成年子女的抚养。她在同意合同婚姻的同时也反对作为合同婚姻之核心内容的过错离婚制,理由是司法上对过错的认定太过严苛且不甚准确。当代的立法者可以改变过去传统家庭法中的一些错误,契约婚姻作为夫妻自愿的契约承诺方式,有助于夫妻达到婚姻稳定、持久的目标,是一种有效的方式。但是立法改革能否使婚姻承诺重新发挥作用无法预测,因为契约婚姻的影响取决于它实施以后的社会意义。对法律强制承诺的这种复杂的态度部分是由于承诺规则与性别规则之间,在传统婚姻中,二者一直混为一体,在这种社会环境中,人们对法律强制承诺容易产生怀疑,因为它具体使性别规则回归的危险,对两性平等产生威胁。实际中,不论自由派还是保守派,都应该支持契约婚姻形式的适用。因为在离婚法改革的问题上,两派之间存在一个重要共识,即现代法定承诺的婚姻制度下,传统的性别规则被废除,自愿的契约承诺代替了原有的国家强制,符合现代自由价值。
(二)协议离婚的法律调整
有学者认为离婚的首要前提是双方同意,但是合意并不是离婚的唯一途径。因为合意的规定赋予离婚的丈夫以决定性的权利,为了防止该权利被滥用,建议在婚姻前期有条件的适用无过错离婚制,因为它既能使人们认真寻找情投意合的伴侣,也能使婚姻关系中的夫妻在家庭利益最大化的基础上做出各种决定而非仅仅考虑个人利益,同时,它还能是夫妻在婚姻早期以较低的成本评估对彼此的承诺。但是学者也建议在特殊情况下可以适用过错离婚制,因为过错离婚制将给受伤害的一方提供救济,并能使夫妻的行为符合普遍的社会准则。
三、对婚姻关系的法经济学分析
(一)婚姻的契约性
劳埃德·R·科恩在《结婚与离婚的法经济学分析》中认为,现实生活中不断出现这种现象,即尽管结婚的真正属性并未在信誓旦旦的婚礼誓言中表达出来,但人们却普遍预期婚姻生活将在双方的共同生活中能长久存续下去,事实上,分居和离婚常常使这种美好的愿望落空。基于对这种社会现象的深入观察,劳埃德·R·科恩提出,要制定出有效并公正的离婚法、赡养费支付和财产分割规则的许多内在问题都与执行财产合同时所遇到的困难是相似的,因为长期的财产合同也充满动机矫正、人际关系破裂的复杂问题。他认为,对于婚姻问题很难找到一种可靠的解决方法,只能通过非正式的社会认可、社会约束以及婚姻双方的道德因素的共同作用,才能最好的保护婚姻关系,使其得以长久存续。因为通过研究发现,将长期契约的一般理论运用到婚姻契约,对用适当的方式构造婚姻协议并未产生任何明显的或乐观的结果。婚姻双方所确定的婚姻义务通常都比较含蓄、不明显,因而无法进行准确定义,更不能有效地加以法律强制。但是婚姻的成功通常要求婚姻双方对婚姻进行大量投资,即使当婚姻关系恶化时他们最初的投资将荡然无存。同时,由于男女两性婚姻角色的差异,使问题变得更加复杂,导致通常离婚时妻子的损失会更大。长期的婚姻契约反映了婚姻双方的利益,而婚前协议、各种离婚法律制度和财产分配协议都不能给予他们足够的信心,也不是有效的解决方案。
(二)同居与婚姻
为什么人们宁愿选择同居而不是婚姻?法律应当对同居关系如何调整?调整的范围是什么?
通过对婚姻法与个人选择之间相互作用的分析表明,同居是双方为了减少彼此承担的义务或为了寻找理想结婚对象的一种高度理性的选择,在这种情况下,鼓励将同居转为婚姻反而会事与愿违。人们选择同居还可能是由于婚姻法的功能紊乱,没有为尽心投入婚姻的夫妇们提供足够的保护。如果婚姻法的制度能够更加合理,注重对期待利益损失的补偿,避免一方从违约行为中获利,那么,同居现象可能会减少,婚姻将成为更可靠的生活方式,对人们的吸引力更大。同时科恩还提出了两条解决办法,其一是在征得双方同意后离婚;其二是运用通常的合同规则处理婚姻问题,如果单方面违反婚姻契约的话,对方的损失也可得到补偿,对该笔补偿金的计算有三个基本方法:损失补偿、信赖赔偿和预期赔偿,其中预期赔偿金在离婚时应该是最有效率的方式。
(三)离婚与劳动分工
离婚率上升的原因之一是因为现代婚约对女性不公平,主要表现在家务劳动的分工上。现代女性常常需要负责双份的工作,除了传统的家务劳动以外,还要在外从事付酬的工作,造成这种现象的主要原因也是现在离婚制度的宽松,离婚越来越容易,作为主要的受害方,妻子们必然要加强自身能力抵御离婚的风险。诺克通过对年龄、幼儿教育程度等种种社会经济变量的分析得出结果,即家务劳动的分配对离婚产生的影响极为重大,具体表述为:当夫妻中任何一方从事更多传统上的女性工作时,婚姻会处于紧张状态;同时,如果把更多的时间花费在传统男性工作上,婚姻关系则会变得稳固。公平感在这一问题中起到重要作用,当夫妻双方都认为付薪工作对妻子不公平,家务劳动对双方都不公平时,婚姻破裂风险显著降低;另外,当夫妻双方都认为妻子所受待遇不公平时,婚姻会从中受益,而当他们都认为丈夫所受待遇不公平时婚姻反而会不稳定。因此,笔者最终得出结论:稳定的婚姻可能不会同时又是公平的婚姻。而且,即使夫妻分担更多的家务劳动会带来婚姻的稳定,但是除非夫妻双方都认为妻子承担着不公平待遇,否则这种分担不会产生期待的结果。
论文内容提要:夫妻财产制是婚姻家庭立法的一项重要内容,其规定是否 科学 ,台理,直接影响到夫妻最方的台法权益能否得到有效的保护,能否真正体现男女平等的原则。本通过守析我国现行婚姻法及有关司击解释在夫妻财产制的规定上存在的缺陷,提出了完善夫妻财产制立法曲若干具体意见:
夫妻财产制是婚姻家庭立法的重要内容,建立一项符合
夫妻财产约定的变更_因客观情况发生变化,夫妻刃方认为需要变更约定内容的。可以在协商一致的前提下对原先的约定进行变更。但是。变更夫妻财产约定的形式必须与被变更的原夫妻财产约定的形式相一致,即原约屁为公证形式的,变更必须采用公证形式。原约定为登记兀式的,变更也必须采用登记形式。
夫妻财产约定的效力。夫妻财产约定的效力包括对户效力和对外效力两个方面。对内效力是指该约定对婚姻坐事人的拘束力。夫妻财产约定一经成立并生效。即在夫妻双方及其继承人之间发生财产契约的物权效力,婚姻关系当事人受此物权效力的约束,未经双方当事人同意,任侗一方都无权变更或撤消约定的内容。对外效力是指该约定对第三人的效力,即能否对抗第三人。笔者认为,夫妻财产约定能否对抗第三人,取决于它是否符合 法律 规定的形式_只有依法经过公证或登记的约定,才能产生对外效力,对坑第三人,否则,不能对抗第三人。
鉴于婚姻的契约性质,笔者认为。约定财产制应作为我国最基本的夫妻财产制度。婚姻登记时,婚姻登记机关应告知双方当事人订立夫妻财产契约,并按规定予以登记或公证。对于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婚后所得财产,除法津明确规定归一方当事人所有外,属夫妻共同财产,由夫妻双方共同所有:
2.确保夫妻双方对共同材产享有平等的权利。作为共同所有人.夫妻双方对夫妻共同财产享有平等的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因对共同财产进行维修,保管.改良等所支出的费用,夫妻双方应平均分担。配偶一方因经营共有事业对外发生债务或造成第三人损害的,夫妻双方应共同承担连带责任。为了尽可能地避免出现因法律规定的过于笼统抽象面导致的一方在处分共同财产时损害另一方利益的现象,切实维护夫妻各方对夫妻共同财产所享有的平等权利‘婚姻法应规定一些具体的制度和措施-对于夫妻共词财产。双方可以明确由某一方或双方行使,但是凡涉及夫妻共同财产的重大管理和处分行为,应当征得对方的同意,否则,由实际行为人承担财产责任二当然,一方虽系擅自处分夫妻共同财产,但如第三人是善意、有偿取得该共同财产的,则应按照善意取得的原理,保护第三人的利益,另一方因此受到的损失,则由擅自处分共同财产的一方予以赔偿。夫妻举债,须事先协商一致,并应留下书面协议。未经协商一致的,一方单独举债,事后他方追认的,可以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否则,配偶他方不同意的,或者事后没有追认的,应确认为夫妻一方的个人债务,配偶他方无共同偿还义务,除非举债人能证明该钱款用于家庭共同生活或者配偶他方享受到了利益。⑥
3.限定夫妻共同财产的范围。夫妻双方约定为夫妻共同财产的财产和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婚后所得财产,为夫妻共同财产。但是,下列婚后财产非经当事人特别约定,不能视为夫妻共同财产:
一是一方因继承和受赠所取得的财产。夫妻一方通过继承和接受赠予(包括遗赠)取得的财产,应视为个人财产,由取得方享有该财产的所有权。
二是一方在分居期间取得的财产。对于分居后的夫妻财产关系,国外大多数国家都采用分别财产制,即分居期间各方所取得的财产,归各自所有。考虑到夫妻分居后,双方往往在 经济 上,生活上中断联系,财产处于分离状态的实际情况,笔者认为,将夫妻分居期间取得的财产认定为夫妻个人财产,比之于现行婚姻法将其作为共同财产的规定,更能体现此类财产的特殊性,也有利于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但由于分居期间婚姻关系仍然存在,因此,双方之间的权利和义务关系并不因分居而终止,分居后,没有正常生活来源的非分居责任人,有权要求对方给予适当的生活费用。
三是属于一方个人特有的财产。这类财产具有严格的人身性质,为个人职业和生活所必需,应认定为夫妻个人财产,归一方所有。包括:婚前个人财产及其增值部分;复员、转业军人的复员费、转业费、医疗补助费和回乡补助费;属于个人专用的物品,如个人衣物、书籍资料等;一方因人身伤害所得的损害赔偿金.伤残补助费;夫妻一方的人身保险金;一方创作的手稿、文稿、设计图纸,以及其他与身份密切相关的财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