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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中小学义务的来源
依据一般法理,普通法律主体的义务有两个来源:法律和道德,但某些主体例如行政主体则遵循“法律无规定即为禁止的”原则行使权力,相应地其义务也以法律规定为主要来源,学校义务的来源和其法律地位密切相关,在法国,学校是作为公立公益机构存在的;在日本,学校的公务性也有明确规定,《日本教育基本法》第6条规定“法律所承认的学校是具有公共性质,因此除国家或地方公共团体外,只有法律所规定的法人才能开办学校。”教育活动的公务性已为世界各国普遍接受,《联合国教科文组织关于教师地位的建议书》中明确指出:“教育是有关一般公共利益的带根本性的事业,国家应把兴办教育视为一种责任”。在我国,中小学依其活动的主要内容而言,是国家实施教育职责的专门场所,《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以下简称《教育法》)第二十五条规定:“国家制定教育发展规划,并举办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我国法律、法规对教育的公务性也有相应规定:原国家教委《关于当前义务教育阶段办学行为的若干原则意见》中指出:“实施义务教育,主要是政府行为;我国普及义务教育以政府办学为主,主要依靠公办中小学校”。中小学依相关教育法律、法规行使权利应视为是行政主体的活动,学校作为行政主体与其他分担政府统治职责的行政主体相比,更多的体现为公益性,其依法履行职责的行为是一种公务行为,但这种行为不是单纯的命令与服从,管理与被管理关系,其目的是增进公益和提供服务的活动,也即是非权力性公务,这在我国法律规定中也有体现:其他行政主体,法律规定其行使的是“职权”;而教育法中则规定“教育者”与“受教育者”都享有“权利”。中小学义务以法律规定为主要来源。目前我国已经建立起了一套比较完善的教育法律体系,以《宪法》为根本,《教育法》为核心包括《教师法》、《高等教育法》、《职业教育法》、《未成年人保护法》、《预防未成年人犯罪法》及相关教育法规。其中对中小学义务也有明确规定,这即有利于学校适当履行其义务,更益于受教育者权益的保护。
二、中小学义务的内容
义务作为法律关系内容的构成部分,在不同的法律关系中其范围也是大相径庭的,学生与中小学之间的法律关系是确定学校义务的基础,学校是行政主体,也是行政相对人和民事主体,但在实践中往往是把学校的多重身份一元化为民事主体,而忽视了真正体现学校性质的行政主体的资格;法律关系的形成离不开相应的法律调整,学生与学校之间的法律关系是基于宪法有关教育的规定及相应教育法的调整形成的教育法律关系,
依据现行的教育法律体系,中小学义务主要包括以下内容:(一)贯彻国家的教育方针,执行国家教育教学标准,保证教育教学质量,完成教育教学任务。这是学校义务的核心,其他权利和义务均是该义务的延伸和保障,《教育法》第五条规定:“教育必须为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服务,必须与生产劳动相结合,培养德、智、体等方面全面发展的社会主义事业的建设者和接班人。”这一义务贯穿于整个教育法律体系,《未成年人保护法》第十三条规定“学校应当全面贯彻国家的教育方针,对未成年学生进行德育、智育、体育、美育、劳动教育以及社会生活指导和青春期教育。”《教师法》第八条,《义务教育法》第三条,也都有类似明确规定。(二)保护受教育者的生命、健康权学校与学生之间的关系是由教育法律调整形成的,该义务就学校而言主要应指其在行使权利时无违法侵犯学生生命健康权的行为,那种认为学生在校受到的任何人身伤害都应有学校负责的观点并不符合法律规定;学校对学生人身伤害负责的前提是其有过错,需要明确的是,由于受教育者的人身、认知状况不同,我国教育法律也有不同规定,其中对作为社会弱势群体的未成年人保护更有力些;《教育法》第八十一条:“违反本法规定,侵犯教师、受教育者、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失、损害的,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未成年人保护法》第十七条:“学校和幼儿园安排未成年学生和儿童参加集会、文化娱乐、社会实践等集体活动,应当有利于未成年人的健康成长,防止发生人身安全事故”。(三)尊重受教育者受教育权、人格权的义务受教育权是公民的一项基本权利,无正当理由不得随意剥夺,《未成年人保护法》第十四条:“学校应当尊重未成年学生的受教育权,不得随意开除未成年学生”;学生的人格权包括名誉权,荣誉权、姓名权、肖像权等,学校在行使其权利时,不得侵犯学生的各项人格权,《教师法》第八条,三十七条的规定禁止教师体罚学生,要求教师尊重学生的人格;《未成年人保护法》第十五条:“学校、幼儿园的教职员应当尊重未成年人的人格尊严,不得对未成年学生和儿童实施体罚、变相体罚或者其他侮辱人格尊严的行为”;《义务教育法》第十六条也有类似明确规定。(四)正当行使权利的义务中小学的职责较为特殊,其义务内容不独限于法定的范围,还应包括行使权利的不当,史尚宽在论及公务员违法行为时认为“公务员违背职务之行为,其行为无须为其义务,只须有权为之为已足”。作为公务活动,学校及其教育人员如何行使权利才是正当?这不仅仅是个法律问题,对教育人员的道德修养也提出了较高要求。教育法律、法规对学校的义务尚有其他规定,但就其宗旨而言莫不是围绕以上问题展开,随着我国教育法律体系的进一步完善,中小学的义务也日渐明确,这对我国教育事业的发展和学生权益的保护将有积极影响。
女儿在日本从一岁半开始上保育院直到毕业回中国上小学,她亲身体验着中日育儿方面的巨大差异。尽管这种差异,曾经给她带来过许多困惑,但是,看着女儿健康快乐地长大,看着她成为优秀的小学生,庄凌说,这些年的付出完全值得。而那些曾经困扰着她的“日式”育儿方式,也让她由衷地感到赞赏。
庄凌非常庆幸女儿拥有一个真正无忧无虑的快乐童年,她没有强迫女儿上各种兴趣班,而是更多地拥抱孩子,陪孩子在大自然中玩耍。尽管女儿在上小学前不会中文、不会汉语拼音、不会算术,但从一年级回国后到现在,一直是班上的优秀学生。
什么时候开始训练孩子大小便?
大小便顺其自然,等待孩子的觉醒
女儿两岁了,每天上保育园都要带两个大书包,一只装干净衣服,一只装尿布。一个班11个1到2岁的孩子,2名老师,除了午睡用纸尿片,其他时间都用尿布,可想而知老师的工作量有多重。我想,女儿不会大小便,一定给老师添许多麻烦,于是和老师探讨。
老师说:你太心急了,孩子还太小,和她讲是讲不通的,这时候孩子的膀胱还太小,没有什么感觉,也存不住尿,我们大人膀胱感到涨了,会意识到要小便,这么小的孩子怎么理解得了呢?
我放弃了对女儿的“训练”,让她顺其自然,等待她的“觉醒”。女儿两岁半时的夏天,突然就会叫“我要小便”从此很少大小便在身上。
女儿也从来没有穿过开裆裤。很想告诉那些和我一样心急的妈妈,放弃那些教宝宝早日学会大小便的努力吧。老人们让孩子穿开裆裤,想尿就可以随时尿的方法,更是使不得。
很多外国人来中国旅游,看中国孩子的开裆裤是一道“有趣”的风景。中国的经济、文化都在努力与世界接轨,我们也应该从教育宝宝开始,让我们的现代文明生活与世界接轨,不要再让宝宝穿开裆裤了。
给孩子穿多少衣服合适?
大冬天穿短袖光脚丫,喝从冰箱里刚刚拿出来的冰牛奶
记得女儿在保育园的第一个冬天,当我把孩子送到教室,老师立刻不客气地说:她穿得太多了,活动不方便,把袜子脱了,光脚不会滑倒。东京的冬天,室内大约22至24摄氏度,室外一般在0到3摄氏度。保育园对1—3岁的幼儿规定,冬天,内衣只能穿短袖,外罩一件绒衣,外出可以加穿一件绒背心,在室内要光脚。穿短袖内衣是因为孩子洗手常常把长袖内衣浸湿,容易着凉。3岁以上孩子穿着比较自由、内衣可以是长袖,也可以是短袖,袜子穿不穿随意,但要穿屋内专用的布鞋。在保育园里,很少有孩子穿毛衣,大多是纯棉的绒衣,没有一个孩子冬天穿两条裤子,都只有一条单裤,我的女儿也不能例外。
保育院的孩子们,无论冬、夏,牛奶、饮料全是凉的。即使是在北京的冬天,女儿早晨依然是喝从冰箱里刚刚拿出来的冰牛奶,也从没有因为喝冰牛奶、冰水闹过肚子。女儿3岁以后,保育园“散步”的活动便多了起来。散步的日期是每月初就定好的,无论这一天阴天还是刮大风,只要不下雨,就不属于“恶劣”天气,老师照样带孩子们去散步!
1.1一般资料
2012年1月~2013年12月,本院八个病区的临床护士共68人,年龄在20~46岁,其中,近两年新进护士8人,本科学历18人,大专学历39人,中专学历11人,身心均健康,自愿积极配合医院及科室的工作管理。医院结合临床加强护理管理,护理部采取“协调式教育法”,实行“院科两级负责制”,两年间通过这种教育和管理模式,本院的护理工作成效显著。
1.2结果
实施“协调式教育法”后:(1)2012年本院患者的满意度测评平均93.2%,2013年上升为98.6%。(2)2012年~2013年全院无一例护理不良事件发生,各项护理指标均达标,全年护理质量取得了平均得分>99.5分的好成绩。
2协调式教育的方法和过程
2.1岗前培训重思想素质教育,核心制度的学习,强化个人专业理论和操作技能,为临床工作打好基础
岗前培训是新护士成长的良好开端,是培养新护士实际工作能力、促进职业道德形成的重要过程。对本院的新护士由护理部统一进行为期一周的岗前培训,重视护士的爱岗敬业教育,使他们了解医院的发展经历,树立主人翁意识,加强护士的职业道德、礼仪、心理素质、人文素质教育,使他们牢固树立以“患者为中心”,以“质量为核心”的服务理念,并加强专业理论知识和操作技能的学习,形成良好的职业素养,为今后做好临床护理工作打下了良好的基础。为了使新护士能胜任临床护理工作,我们给予专题岗前培训讲座,具体课程安排共6天:第1天医院概况、医院护理管理现状(教授2学时);第2天护理法律法规、护理核心制度(教授2学时);第3天护患沟通技巧和护士礼仪培训、护理安全及医院感染培训(教授2学时);第4天护理文书的书写标准和要求、抗肿瘤药物知识、肿瘤健康宣教(教授3学时);第5天常用护理操作技术、护理应急预案、优质护理服务示范工程(教授3学时);第6天护士职业暴露、化疗防护常识(教授2学时),授课均采用放映幻灯片的方式进行专题讲解。
2.2改变传统观念,连续教育,树立职业形象
我国在过去相当长的时间里,只注重培养医护人员自身技术水平,而忽略了职业素质修养、人文素质和礼仪规范的教育,造成医护人员缺乏与患者接触的亲和力。随着医学模式的转变,已从单纯的生物医学领域向心理、社会领域转变,医护人员的形象、言谈举止,对患者尤其是肿瘤患者的身心健康可以产生直接或间接的影响,从而影响治疗和护理效果。因此,新护士进入工作科室,要尽快熟悉所在科室的环境、设施和布置,物品及药品的放置,逐渐认识并熟悉同事,成为科室中的一员,与他们和睦相处,团结友善,工作上互帮互助,互相学习,共同提高。延续岗前培训的学习内容,把所学知识应用到临床,树立“以人为本”的服务理念,以饱满的工作热情,周到的职业礼仪,因人而异地做好患者身心护理,改善护患关系,减少医护患纠纷的发生。良好的护士形象,可以提升服务对象对医护人员的“信任度”,拉近护患距离,便于在临床上有效地护理各种类型的肿瘤患者,促进临床管理,提高患者满意度。
2.3方便临床护理管理,掌握科室护理制度,给予协调教育,落实护理标准
为了方便管理,教育护士熟悉肿瘤科护理常规,临床护理“日程序、周计划、月目标”制度的内容,护士各班次的职责等,给临床工作提供指引和目标,使护理工作有条不紊,便于护士长的管理。护士长根据相应的制度每天进行巡查,发现哪项工作有纰漏或失误,及时找当事人,给予弥补或更正;每天对各班次的工作进行核查,每周组织全科进行医嘱单、护理单、体温单、特护单、床头牌等的核对,发现问题给予客观真实的记录,对相关人员进行批评教育,严重者给予一定的经济处罚;护士长根据各项护理标准,总结工作中出现不足的原因,查找根源,提出整改措施,对护士进行协调式教育,并强化训练,加强学习和记忆,每月对近期工作中出现的薄弱知识点,科内新开展的工作内容,组织全科护士进行考试,考试成绩记录在科内个人技术档案内,作为年终个人评先树优的依据。
2.4夯实护理技能,加强医护患合作,因患者而异,采用科学的沟通技巧和护理,实行人性化服务等教育方式,规避风险
2.4.1沟通技巧的教育
肿瘤科患者的性格、心理特点有:①内向型:不善于表达,对医护人员工作不满意,会寻找机会表达意见,比如:患者满意度测评时,得分较低,使工作人员难预测,比较难沟通;②外向型:脾气暴躁易怒,不容易控制情绪,偶尔对医护人员不满,会反应强烈,影响护患关系,甚至造成纠纷。所以,护理肿瘤患者难度较大,需要护士使用良好的沟通技能,包括:语言沟通、肢体沟通、表情沟通、文字沟通等,加强人文关怀,如:使用患者接受的称谓;患者疼痛时给予抚摸分散注意力;播放患者喜爱的音乐或提供爱好的书籍,诱导其潜意识的转移,忘却疼痛。根据患者不同的性格特点,因人而异地实施护理。
2.4.2强化肿瘤专科技能训练与考核
肿瘤患者中有药物过敏史的、肥胖而外周静脉不明显的、接受过多次化疗或长期输液造成静脉穿刺困难的、伴有心脑血管及免疫等疾病的患者,容易发生静脉化疗风险。作为肿瘤科护士要提高静脉穿刺技术,苦练基本功,提高穿刺成功率,减少患者痛苦;在穿刺前仔细选择要注射的静脉,确保穿刺成功率,要考虑先从远端静脉开始,保护静脉的合理使用,便于长期静脉输液治疗,还要考虑输液顺畅,输液期间不会发生化疗药物局部渗漏;规避化疗风险,减轻患者痛苦;熟悉化疗药物的毒副作用,化疗药物外渗的处理,输液过程中仔细观察局部和全身反应;在化疗前使用巧妙的沟通和告知,不同的患者使用不同的告知方法,如:文化层次高,性格开明,知道病情的患者,可以告知化疗的目的、化疗药物的毒副作用、化疗期间的配合方法和主要事项;对于性格内向,恐惧癌症,不知道病情的患者,可对其隐瞒化疗药物的作用,简单告知化疗期间的配合方法和注意事项;化疗中严格按照医嘱执行,如发现医嘱有疑问,及时和医生联系,发现患者病情有什么变化,及时向医生反映病情,给予妥善处理,日常工作中加强医护患之间的相互信任,团结与协作,将一些隐患消灭在萌芽中,为患者的康复创造有利条件。经过练习后,护理部对护士进行肿瘤专科技能考核,平均成绩由以前的86.2分上升至现在的91分以上。
2.5科学的管理流程,及时沟通教育
本院每年组织全院的中层领导到上级优秀的知名医院参观学习,学习他们的先进管理方法、先进技术,开拓思想、拓宽思路,勇于管理、善于管理的精髓,把学到的先进技术传授给全院专业技术人员;本院还每年派技术骨干到北京、上海、济南等专业对口医院进修,进修回来人员,不仅个人的专业技能有了长足的发展,还在本院举行的每周业务讲座时,介绍上级医院的先进技术,前端的治疗、护理理论知识,达到提高全院整体专业技术水平的作用。在医务科、护理部的督导下,科护士长利用交接班时,观察各班次的工作职责是否履行到位,包括:病房的整洁性,各班次治疗、护理是否完善、危重患者的观察治疗及护理是否到位,医护的协调性工作是否严密;对于做得不到位者,晨会时给予指出,或采用问答的方式强化管理,使当事人明白错误,加强记忆,预防其他人员再犯同样的错误;利用晨间护理,加强病房管理,使房间内整齐化一,与患者交流,方便进一步观察病情,了解其对治疗护理的意见,及时地给予解决,并与主管医生、责任护士反馈信息,及时给予工作改进;护理部每周组织全院护士长,了解各病区出现的普遍问题,包括:护理管理、心理护理、影响护理质量的因素,临床护理缺陷和护理隐患等,分析问题出现的原因,提出有针对性的整改措施;护理部每月到各病区进行护理业务查房,改进工作思路,提高护理技能、加强专业知识的学习,完善患者的护理;并进行患者满意度调查,根据调查的结果,及时反馈给各病区护士长,进一步加强工作改进,对于问题护士,进行批评教育;护理部根据各病区临床护理中出现的薄弱问题,肿瘤治疗护理的发展,知识的更新需要,每周组织全院护士进行业务讲座两次,每季度组织全院护士进行讲座知识考试,专业技术操作考核各一次,总结成绩,改正不足,督促学习。形成“管理-工作的预见性-工作督导-协调教育-学习-改进工作方法”的科学管理流程。
3小结
特殊教育法律建设研究主要表现为专著和论文,由于专著总体数量有限、不具有样本作用,而论文数量和类型较多,具有较强的代表性,因此能直观反映特殊教育法律建设的研究状况和发展态势,本文仅选取论文作为主要研究对象。在中国知网以“特殊教育法律”为关键词进行检索,截至2014年12月23日共有文章21079篇。从成果数量看,有一个明显的分界线:1990年以前,成果增长极其缓慢,每年发表的成果数量都少于40篇,有的年份较上一年甚至有所降低。从1990年开始,特殊教育法律建设的研究成果呈爆发式增长,除1996年、2010年较上一年略有下降和2014年未完全统计外,保持年均10%以上增幅,2013年成果数量为1990年的76.8倍。(见表一)从研究层次看,研究成果中属于基础研究、政策研究、高等教育、行业指导和应用研究范畴的,分别为11647篇、1634篇、834篇、1930篇、264篇,其他均属于公报文稿、科普宣传、文艺作品等,与特殊教育法律建设关联度较小。在上述范畴中,政策研究与法律建设联系最紧密,但此类成果数量仅1634篇,占总数的8.1%。(见表二)从基金资助看,获得资助的共有762篇,占总数的3.8%;获得国家级基金资助的有559篇,获得省部级基金资助的有134篇,获得各省教育主管部门社科基金等市厅级基金资助的有69篇。(见表三)综上可见,1990年以来,特殊教育法律建设研究取得了很大进展,成果数量增长迅速。但总体研究层次偏低,相关高层次成果比重很小;获得基金资助的成果比重更低,其中以国家级基金占比较大,既反映出国家正大力推动特殊教育事业发展,更反映出中央部委、地方政府推动力度不一,存在“上热下冷”的情况。
二、特殊教育法律建设代表性研究成果概述
(一)国内特殊教育法律建设的研究。1.条文解读。唐淑芬从义务教育均衡发展和特殊教育学校建设、随班就读、教师待遇、学校运转等5个方面,全面解读了新《义务教育法》中与特殊教育相关的内容[1]。顾定倩、陈琛比较了新旧《义务教育法》,肯定我国特殊教育立法的进步,指出还存在教育对象界定、“残疾人”概念等比较混乱的问题[2-3]。2.体系分析。刘春玲、江琴娣认为我国特殊教育法律体系由宪法、教育法律、教育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和地方性法规等五个层次构成[4]。陈久奎、阮李全认为立法层次低、缺乏专门性立法,现行法律规范过于原则笼统、缺少特有制、操作性不强等是我国特殊教育法律建设的主要问题[5]。于靖指出存在立法程序和法律用语不规范、特殊教育司法制度薄弱的问题[6]。包万平等认为,我国特殊教育法律的缺陷主要是法治环境不完善、行政领导不到位、法律难以贯彻等[7]。刘全礼认为,特殊教育法律建设更重要的问题是执法不严,监督和追责机制不完善,导致残疾人教育状况不容乐观[8]。3.建设方向。邓猛、周洪宇认为由于缺乏法律切实保障,特殊教育发展过度依赖于行政推动,应尽快起草通过《特殊教育法》[9]。孟万金认为我国特殊教育法律条文比较分散,制定《特殊教育法》是当务之急[10]。汪海萍详细论证了加强特殊教育立法的必要性和可行性,认为特殊教育立法已经具有一定基础[11]。汪放着重讨论特殊儿童受教育权的公平问题和实现途径,并提出了制定特殊教育法、开展立法研究、提高立法质量、保障家长参与和呼吁权利、加大政府执政力度等五点建议[12]。(二)境外特殊教育法律建设的研究。境外尤其是发达国家(地区)特殊教育法律完备、理念先进,吸引了众多国内学者的关注。1.美国特殊教育法律建设。杨柳认为美国对残疾的认识更具人性化,对残疾人教育的目标和原则更加明确,充分调动家长、地方政府和社会各界参与残疾人教育事业,强化了残疾人教育的效果[13]。于松梅、侯冬梅着重分析了美国残疾人教育法中零拒绝、无歧视性评估、个别化教育、最少限制环境、合法的程序和家长参与等6条基本原则及其特殊教育理念[14]。黎莉分析了残疾婴幼儿早期干预的规定,认为我国也应加快制定早期干预的法律法规,重视早期干预理念的建立与推广[15]。崔凤鸣、林霄红等人对比分析了有关高等教育规定,指出我国对残疾的观念认识应进一步改进,在立法技术上应增强操作性[16-17]。高杭指出我国应注重特殊教育立法,形成完备的特殊教育法律体系,增强可操作性[18]。肖非、李继刚认为司法判例是美国特殊教育法律体系的重要部分,对推动立法进程、解释说明和补正法律具有重要作用,建议我国加以借鉴,在特殊教育领域引入判例制度[19-20]。2.其他国家和地区特殊教育法律建设。苏雪云认为加拿大特殊教育法律体系比较完备,特别是地方政府颁布的具体法律对保障残疾人教育发挥了重要作用[21]。牟玉杰认为丹麦特殊教育法律直接反映从隔离式教育到一体化教育的变化,贯彻了“正常化”理念和融合教育模式[22]。赖德胜认为英国特殊教育法律注重对有特殊教育儿童的评估和鉴定工作,并强调家长参与和不同教育阶段间的衔接服务[23]。黄霞认为韩国《特殊教育法》具有对象细化扩充、无偿教育年限扩大、重视残疾人终身教育、保障学生与家长的权利等突出特点[24]。张继发、李贤智认为台湾《特殊教育法》多部门协商、重视专家作用等经验值得借鉴,具有责权细化、内容具体、易于操作的独特优势[25]。
三、特殊教育法律建设的趋势展望
【关键词】高校管理 大学生权利 研究评价
目前学界研究现状
自上世纪80年代以来,学界发表的关于高校管理中学生权利保障方面的论文大概1000篇左右,核心期刊200多篇,硕士论文100多篇,博士论文相对较少;此方面的学术专著和资料书籍也有几十部之多,研究内容主要侧重以下几个方面:
从大学生权利及权利救济角度进行研究。在权利意识日益崛起的现代法治社会,人们对于以往忽略掉的少数人的利益保障问题,开始加大关注力度。大学生作为一个特殊的群体,处于“边际公民”和“准成年人”的状态,其在高校就读期间的权利保护就显得格外重要。我国的宪法、教育法等法律也作出了相应规定。但是在高校管理实践中,侵害学生权利的事件屡屡发生,而权利救济力度和广度却相对不足,导致学生权利难以得到充分保障。
若要对学生权利进行有力保障,首先要对“大学生权利”范围进行界定,学界对此观点纷呈。有学者把学生权利等同于公民权,要求给予学生以社会公民一样的两大类权利:一类是实体性权利如生命权、人格权、隐私权等,另一类是程序性权利如告知权、申辩权、权等。①与之不同的是,有学者认为学生的身份是特殊的,学生除了拥有社会公民的一切权利外,还具有其特殊身份作用的身份权,即学生权。②还有学者认为现代学生权利作为一个复合概念,他们既拥有社会公民所享有的基本权利,如政治权利的选举权和言论自由权,人身自由权中的人身自由和人格尊严权,社会经济权和文化教育权等;同时学生又有作为学校的主体拥有的基本权利,如参与学校管理权、学生自治权、团体组织权、参与课程内容与计划权、参与教学与教育评价权、知情权、选择权等。③
在具体的学校管理过程中漠视甚至侵害学生权利现象严重,也同样引起了学界广泛关注。如有学者从成因角度进行分析,一是校规、校纪忽视学生,缺乏审核环节。处罚性条款逻辑不严、处罚过重;表述不严,无明确的法律概念;缺乏严密的可操作规则,自由裁量权滥用。二是学生申诉制度不健全、不完善,《教育法》对学生申诉的范围规定得比较宽泛,申诉的对象和内容,受理学生申诉的机关、职权,申诉处理程序等不够明确。④还有学者认为,在高校教育管理实践中,忽视、漠视、侵犯学生权利的现象时有发生,从而造成大学生权利的失落,主要表现在:1、高校管理者滥用权力,导致学生的一些合法权利受到侵犯。2、高校教师固守“师道尊严”,忽视或侵犯了学生的权利。3、高校与学生之间缺乏必要的沟通渠道,学生的合法权利得不到充分体现。
基于学生权利保护的重要性和实际保护力度不足的落差,应尝试从整体上构建学生权利救济机制角度来进行分析,如有学者认为从如下几个方面构建:1、明确高校的定位,理清高校与学生的关系。2、学校应转变传统的管理模式。3、健全学生校内校外申诉制度。4、完善学生听证程序。5、完善司法救济制度。有学者指出应确立尊重权利的管理理念,建立保障学生权利的制度系统,建立保障学生权利的组织系统等。
从高校管理方面进行研究。首先,有学者从高校依法管理的必要性角度进行研究。如有学者认为高校学生工作依法管理的必要性有:1、大学生权利意识要求高校学生工作依法管理。2、学校转型要求高校学生工作依法管理。如高校后勤社会化、办学规模扩大化、学生违纪类型增多等,要求学校不断转型。3、建设法治社会要求高校学生工作依法管理。有学者认为,依法治校是高校法人地位的必然要求。依法治校是高校领导体制的必然要求。依法治校是应对法律诉讼的内在要求。
其次,有学者从推进依法治校的角度进行阐述。如有学者认为从以下方面加强高校管理法治化:树立依法治校的理念;建立以学生为权利主体的管理制度;高校学生管理应提倡“从学生中来,到学生中去”的民主参与性。还有学者提出发达国家高校依法治校的经验以资借鉴。
从高校与学生的法律关系定位角度研究。首先,有学者从高校管理权的法律属性角度进行分析,如有学者认为学校与学生之间的法律关系不是行政法意义上的行政法律关系,而只能是民事法律关系……学校与学生之间所发生的纠纷,因此也只能是民事纠纷。有学者则明确地将高校管理权纳入到行政权力的范畴。有学者将高校法律地位定位为三个方面,即行政主体地位、民事主体地位和行政相对方地位。其次,有学者从高校与学生之间的关系角度进行分析,如有学者指出高校与学生之间存在着多重法律关系,在高校作为法人时,其与学生之间形成平权型民事法律关系;在高等学校作为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的行政主体时,其与学生之间形成纵向型管理与被管理的行政法律关系;在高校作为教育事业单位时,其与学生之间形成特别权力关系;此外依据其他法律的相关规定,高校在保护未成年人、预防未成年人犯罪、保护妇女合法权益方面还可能形成相应的法律关系。⑤
对学界研究成果的分析评价
学界争议问题的分析。学界在对个别问题的研究和评价上还存在争议。首先,在高校与学生法律关系的地位方面争论颇多:1、高校与大学生之间的法律关系应当是特别权力关系。秦惠民认为:高校与学生之间的关系,既不是普通的民事关系,也不是普通的行政关系,而是具有特别权力因素的公法关系。⑥2、高校与大学生之间的法律关系是行政法律关系。蒋少荣认为:国家举办的学校所涉及到的教育法律关系,从内容讲,主要包括相对于国家的教育法律关系和相对于教育者的教育法律关系,这两方面的教育法律关系从性质上讲,都属于行政法律关系。3、高校与大学生之间的法律关系是民事法律关系。苏万寿认为:二者之间是一种特殊的民事合同关系。这个合同关系,具有如下特征:第一,学校与学生之间是双方自愿达成的知识教育合同关系;第二,学校与受教育者法律地位平等;第三,学校与受教育者所确定的教育关系是民事法律关系。4、高校与大学生之间的法律关系是教育法律关系。劳凯声提出,学校与学生之间不是民事法律关系,而是一种特殊的具有公法性质的法律关系,是基于教育关系而成立的一种公权关系。据此,他提出了教育法律关系的概念。其次,学界对于大学生的权利范围也没有达成一致。有学者将权利分为两类:实体权利和程序权利,并侧重程序权利保障方面的分析,有学者将学生权利具体分为几个部分:第一部分是人身权利,第二部分是情感权利,第三部分是受教育的权利,第四部分是陈述权、申辩权、权。
学术发展趋向的评价。首先,学界相关方面的研究论文、著作数量多,涵盖面广。从学生权利范围的界定,到学生权利的保障;从高校法律地位的定位,到高校与学生之间法律关系的界定;从高校管理过程中的侵权行为,到学生权利保障缺失的现状,再到学生遭受侵权的事后救济;甚至包括对高校与学生之间矛盾深层根源的挖掘等都有很全面的研究。但研究覆盖面的广泛也带来一个困惑:对于学生权利保障或依法治校方面,大多数论文通常是列举出若干解决路径,但也往往是蜻蜓点水,而没有做深入论述并架构具体制度。故,未来的研究动向应侧重于具体制度的建设和完善,诸如申诉制度,学生自治组织制度等。其次,学界侧重静态研究,而对动态实践的研究相对缺乏。当前学界对于高校管理和学生权利保障方面的法律法规建设、高校内部制度设计、学生权利救济路径选择等角度静态的分析阐述较集中,而很少有学者从具体个案出发来分析当前在司法实践中存在的问题,或对若干年来我国曾发生过的生校之间的讼案进行梳理并从中发掘冲突的根源,继而为司法实践和进一步的理论研究提供一个新视角。当然也有学者开始关注这方面的研究,但相对于庞大的“纸面到纸面”的静态研究,实战方面的探悉显得捉襟见肘。再次,学界对于某些关键问题仍然存在争议,并且这些争议直接影响到后续的司法救济。如学界对于大学生权利的界定争执不下,众所周知,“有权利,必有救济”,而权利范围尚未划定,则权利救济则更是空中楼阁。再如高校与学生之间的法律关系也是观点不一,这也直接引起了司法实践中法律关系判断的困惑,要么“无法可依”,要么互相推诿,要么模棱两可,致使学生权利救济的苍白乏力。(作者单位:山东理工大学法学院;本文系山东省高校人文社会科学研究计划课题《和谐社会视角下的农村基层民主建设问题研究》的阶段性成果,项目编号:J10WC06)
注释
①尹力:“试论学校与学生的法律关系”,《北京师范大学学报》,2002年第2期。
②杨彦辉、范树成:“学生的权利及其保护”,《河北师范大学学报》,2000年第7期。
③张震、晋保山:“浅谈学生权利的内涵与保障机制”,《高教高职研究》,2007年第4期。
④刘爱东:“学生权利的回顾与前瞻”,《现代教育科学》,2004年第6期。
论文摘要:蒙台梭利教育法强调教师要在儿童的主动学习中扮演引导者和支持者的角色。在蒙台梭利教学活动中,教师要观察儿童的活动状况,了解儿童的发展需要,诱发儿童的活动欲望,引导儿童专心活动,同时还要支持儿童的独立活动,消除无关因素的干扰,以提高幼儿园教学质量。这些对现代幼儿教师来说仍然具有很大的启发意义。
1994年,蒙台梭利教育法开始在我国流行,至今我国幼儿教育工作者仍在自发学习和实践蒙台梭利教育法。这不仅说明蒙台梭利教育法的无穷魅力吸引着我国幼教工作者,而且作为一种具有较强可操作性的幼儿教育模式,它对于推动我国幼儿教育实践与发展具有借鉴意义。
时代的进步要求人们不能再把教师的角色视为“已经定型了的东西的传声筒”、“既定思想与既定材料的供应商”、“照章行事而毫无创见的盲从者”,而应把教师视为“先知”、“导师”、“学科设计者”、“文化诠释者”和“课程创造者”。早在100多年前,蒙台梭利就旗帜鲜明地提出,教师应该成为儿童的“导师”,应该采取支持性干预的方式为儿童提供适宜的主动学习环境,还应该是引导、陪伴儿童在适宜环境中体验主动学习乐趣的引导者和合作者。蒙台梭利关于教师角色的论述可为当今幼儿教师更好地开展幼儿教学活动提供有益的理论借鉴和实践支持。
一、蒙台梭利教育法对幼儿教师的要求
蒙台梭利认为幼儿教育是成人通过为儿童提供“有准备的环境”协助儿童的“潜在生命力”主动发展的过程。正是在这个意义上,蒙台梭利教育法认为教师担当着“引导者”的角色,教师被称为“导师”。在蒙台梭利看来,“导师”最重要的品质是尊重、热爱儿童,观察、了解儿童。“导师”的主要任务有三:
第一,为儿童精心设计活动环境,使之服务于儿童的发展,激发儿童的探索欲望。也就是说,“导师”不能把教育内容停留在“口头上和书本上”,而应该把教育内容“物化”为操作材料,并且要给幼儿留出创造的空间,通过准备适当的环境和操作材料引发儿童的兴趣。
第二,在为儿童提供了适宜的环境之后,教师应该引导儿童积极、主动地探索,而且要善于发现并解决问题,让儿童成为教育活动的“主体”。“导师”的角色应该是提供舞台、指出方向、关键时刻给予指导的引导者。
第三,正确评价儿童的活动,在分析问题的基础上,为儿童提供更适合其年龄特征与兴趣特点的环境和活动材料,激发幼儿的求知欲、好奇心和探索兴趣,促使幼儿向更高的水平发展。“导师”的工作应进入“提供环境—进行引导—调整环境—继续引导”这样一个周而复始的良性循环,从而实现儿童的可持续发展。
由此可知,蒙台梭利教育法是一种全面提升儿童素质,充分挖掘儿童潜能的教育方法。蒙台梭利认为儿童的成长就是儿童“内在生命力”的不断发展,教育的任务正是为了激发和促进儿童“内在潜力”的发展。教育儿童就是要对儿童进行认真研究、观察,解读其内心世界,使之在自主活动中健康成长。
二、蒙台梭利教育法对幼儿教师的启示
发现和解放儿童是教育的基本目的。从这个基本目的出发,教师首先必须发现儿童的存在;其次,当他日趋成熟时,还必须为他提供一个能够自由发展的环境。
教师要克服内心的傲慢和怒火,学会谦恭和慈爱,时刻不能忘记自己的身份和使命。在蒙台梭利教育法的启发下,幼儿教师需要以沉默取代表达,以观察取代灌输,以卑微取代自命不凡。
1.幼儿教师需时刻锻炼自己的观察能力。教师在教育过程中是观察者,要耐心地等待,使儿童能够自由地展示自己的内在需求。蒙台梭利要求教师一方面要观察儿童的行为表现,另一方面要观察儿童在活动中的精神状况。教师只有在全面观察儿童,真正了解儿童之后,才能给予儿童适时、适量的帮助。
根据蒙台梭利教育法,教师的观察能力需要培养。首先,要有正确的观察态度,重视观察在教育中的作用。教师只有通过观察,才能真正了解每个儿童的不同水平,从而给予其发展所需的支持。其次,教师必须掌握正确的观察方法,在实践中不断提高观察能力。最后,由于不同教师对儿童观察的侧重点或角度不同,教师之间应互相交流,全面了解儿童的身心状况,同时提高自己的观察能力。
2.幼儿教师应不断丰富自身的有关儿童身心发展的知识。观察的内容不应把儿童的生理方面排除在外,因此,教师的各项准备工作应该包括学习儿童身体发育方面的知识。换句话说,教师应按照生物科学的方法进行自我准备,他应该像学习自然科学或医学的学生那样,在更深入地进行特别研究的课题之前,就以直率与客观的态度步入自然科学和医学的研究领域。
此外,自然应是教师的教材,这种基础读物将唤醒并吸引他对生命之谜抱有的强烈情感,帮助他完成指导幼儿生活的使命。
3.幼儿教师要做环境的保护者和管理者。外部环境对儿童的发展很重要,正如蒙台梭利所说,“无疑,环境是生命现象的第二因素,它可以促进和阻碍生命的发展。”“教育的基本任务是使每个儿童的潜能在一个有准备的环境中得到自我发展的自由。”这种有准备的环境必须由了解儿童内在需要的教师来准备。教师作为环境的准备者,其任务有二:
(1)提供适合主动学习的物质环境。环境为幼儿的发展提供了外部条件。一个好的物质环境会引导儿童纠正自己的错误行为,并为其发展提供支持。物质环境的创设应为幼儿进行活动提供一个自由、开放的空间。教师“有必要根据蒙台梭利女士的设计原理——而不是单纯地根据流行趋势与习惯——在自己的世界观基础上设计出更多的教具”。
(2)营造适合主动学习的人文环境。教师在创设环境的过程中,不应仅仅关注物质环境,更应重视精神环境;教师应创设一个有利于儿童心理健康发展的人文环境,教师、保育员、家长、同伴等都是儿童所处人文环境的重要构成要素。教师的言行很可能影响儿童人格的发展,因此教师应在言行、仪表等方面对儿童起示范作用;教师与儿童之间应建立关爱、尊重、相互信赖的关系,让儿童在一个轻松愉快的环境中主动学习;教师之间通过沟通交流,对儿童的行为要求达成一致,教师之间的关系是否融洽对儿童的发展也有潜移默化的影响;教师还要加强与儿童家长的沟通和联系,争取家长的支持与配合,要为儿童营造一个适宜主动学习的人文环境。
4.幼儿教师也要干涉儿童的一些行动。对那些不守秩序的甚至变化无常的幼小心灵,教师应该怎样做才能使之正常呢?由于幼儿此时注意力尚不能集中,各种重要的心理过程还未开始,所以教师可以适当地采取自己认为是最好的措施。在幼儿活动的时候,如果有儿童不断地打扰别人,那教师就可以进行干预。
蒙台梭利是20世纪享誉全球的幼儿教育家,她所创立的幼儿教育方法风靡了整个西方世界,深刻地影响着世界各国,至今仍然对世界幼儿教育存在巨大的影响。在蒙台梭利教育法中,对于教师的理论阐述与要求对现代幼儿教师来说仍然具有极大的启发,对解决现代幼儿教师存在的一些问题有很大的帮助。在今后的幼儿教师的培养锻炼过程中,我们要多多借鉴蒙台梭利教育法,从而使幼儿教师在自己的工作岗位上发挥更大的作用。
参考文献:
[1]玛利亚·蒙台梭利.蒙台梭利教育法[m].霍力岩,李敏谊,胡文娟译.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8.
一、当前高校管理涉及的法律问题
各式教育诉讼层出不穷,但主要与高校发放毕业证、学位证行为,招生行为,纪律处分行为这三个高校管理中最主要的部分有关。其中涉及的法律问题是多样的,但就其共性分析包括以下几种:
1.相关法律、法规的混乱及缺位。虽然《教育法》、《高等教育法》、《学位条例》和《普通高等学校学生管理规定》等法律、法规都授予了高等学校学生管理的权利,但相互之间的关系不够明确,且低位法缺乏可操作性。如《教育法》规定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应执行国家教学标准,保证教学质量;《学位条例》规定,国务院已批准授予学位的单位,在确认不能保证所授学位的学术水平时,可以停止或撤销其授予学位的资格。但在这些法律、法规中却没有规定保证教学质量的方法和不授予学位的情形,也没有授权高等学校不授予学位的权利。高等学校为了保证教学质量和所授予的学位而制定的校内规章制度,又多次在司法审查中被认定为没有法律依据。由此出现了对有学位授予权的高等学校而言,其对所有层次的毕业生,不授予学位都是没有法律依据的现象。因为法律、法规没有不授予学位的具体规定。由于法律、法规的缺陷,学生毕业时获得学位的权利与高等学校履行管理义务不授予不符合学校规定条件的学生学位的权利之间出现法律冲突,产生纠纷也就是必然的了。
2.规章制度的陈旧和不规范。在高等学校自行制定的各项规章制度中,我们不仅看到有立法技巧上的不足,而且其本身在制定过程中也存在着许多不规范。主要表现有:(1)规章、制度设定的内容不规范。如对受教育者的知情权、申辩权、申诉权规定不明确;有些规定过于模糊,没有具体规定,不便于操作;而有些规定又因太过于具体,不能包括现实生活中新出现的具体现象,使自己在进行管理时缺乏依据。(2)规章、制度设定的形式不规范。如有部分规章、制度是以《……规定》、《……制度》的形式出现的,有一部分却并不是以规范性文件的形式出现的,而是以《……通知》、《……意见》等形式出现的,即不规范也不严肃,却仍在发挥着规范性文件的效用。(3)缺乏程序性的规范。高等学校在对学生进行管理时,对某一项管理活动需要的程序缺乏规定。如对学生的处分如何申辩、申诉;在什么时间内进行;向哪一级组织申辩、申诉等缺乏程序,性规定。从法院判决学校败诉所采用的法律依据上看,这一部分的内容往往是高校容易忽视或不容易做好的地方。
3.高校与学生之间模糊的法律关系。首先,学校对学生的管理是一种内部的管理行为,还是一种外部的管理行为的法律关系模糊。从理论上看,学校与学生之间到底是一种什么样的法律关系,还没有一个明确的共识。从司法实践来看也不明确。如:在刘燕文诉北京大学案中法院认定高等学校对学生的管理行为是外部行政行为;而在六名学生诉湖南外语外贸学院案中,法院认定学校对学生的管理行为适用的又是属于内部行政管理行为的法律、法规。由于不能准确判断学校对学生的管理行为到底适用内部行政管理行为还是外部管理行政行为,又导致了学校与学生之间的管理与被管理者的法律关系模糊。这从另一方面来看,也表现了司法界内部亦对高校管理行为可诉范围存在争议。
其次,权利和义务之间的关系模糊。高等学校根据《教育法》、《学位条例》等法律、法规要承担保证教学质量和学位授予水平的义务,实现这一义务的对象是高校的学生,即是通过学生的学习成绩和学业水平来体现的,但是,对学校通过什么途径来履行这一义务,法律、法规规定模糊。其表现形式是学校规定的学位授予条件没有法律、法规确认。由此,高等学校是否需要制订自己的学位授予条件,有没有权利规定,高等学校规定什么样的条件是合法的等问题仍然模糊不清。从学生方面讲,学生的合法权利应当予以保护,但他们需要履行哪些义务并不清晰。由此引出学校合法的规定他们是不是应该遵守,遵守学校的合法规定是不是他们的义务等与此相关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也是模糊的。
二、当前高校管理涉及的管理问题
法律法规、规章制度是硬性的管理规则,高校的管理活动引起诸多的法律纠纷也显示出,高校在管理活动中存在的一些问题和漏洞:
1.高校管理理念滞后于高等教育体制改革。由于在教育活动中,受教育者是教育的对象,处于受动的地位,因此,在教育法律关系中,受教育者的权利一直得不到充分重视。长期以来,我国的教育事业都是国家举办的,学校作为国家授权举办教育的单位,在计划经济体制下,内部管理一直沿用行政管理体制,校内的各种主体关系,如学校与老师、学校与学生之间一般是“我命令,你服从”的行政隶属关系。随着教育体制改革的深入,这种关系得到了逐渐的调整,但是高校的管理理念仍跟不上这种调整的需要。
2.高校管理行为脱节于依法治校。在依法治校方面,高校从主观上来讲仍存在一些误区,如认为依法治校就是用法规治理学校,再由学校用法规治老师和学生,却忽视了依法治校的主体应是所有教育法律关系的主体,管理者依法得到授权也要受制于法,因此出现了有的高校自行制订的一些内部规定与现行法律法规明显相违背的现象。这种依法治校的管理理念相对滞后于教育体制改革的矛盾,使得管理者与被管理者之间产生法律纠纷成为必然。
3.高校管理职能设置存在越位和不合理。由案例可见,职能设置上最明显的已产生冲突的是答辩委员会和学位(术)委员会。答辩委员会是一个学术性的专家组织,其决议不应为其他组织推翻,除非其组织成员不合格,答辩中有弄虚作假或违反程序的情形。学位(术)委员会是一个具有行政权能的机构,它代表学校作出是否授予学生学位的决定。它虽然也是由专家组成,但其在审查非本专业的论文时则是外行。因此,学位委员会一般不应审查学生论文的学术质量,而应只审查学生的学习成绩表、论文答辩委员会的组成、资格、答辩程序等。但是高校在学位管理中两者往往职能混淆,以致学位委员会多数委员不得不去评价、审查非本人专业领域,从而自己完全不懂或仅懂得某些皮毛的天书式的论文,并还要盲目地去就其论文学术质量是否合格投上一票。
4.高校管理中责任机制的缺失容易使民主流于形式。一个学校如何创造一个责任机制的问题,也就是责任要明确的问题,高校现行的委员会制度、无记名投票制度,使得最终决策责任的相关承担者不易分辩,极易出现争功诿过的现象,没人负责亦成为此类集体主义制度最大的缺陷之一。责任没有人负,荣誉也不能够得到特定化,惩罚和奖励都不能产生很好的稳定和激励效用,对高校的长远发展而言存在负面影响。
三、解决高校管理问题的对策
高校的管理,既是法律行为,亦是管理行为。在这一层面上,教育法律体系与高校管理是密不可分,相互影响的。如何针对上述高校管理中诸多问题来提出对策,需要法律界人士与教育学、管理学专家的共同努力。笔者认为可以尝试在以下方面来综合构建一个高校的法律管理体系:
1.要建立健全高等学校管理法律体系。首先,要通过修改《学位条例》、《普通高等学校学生管理规定》等教育行政管理的法律法规,明确国家对大学生管理的具体要求,特别是要明确哪些相应的规章制度可授权给高等学校制定等问题,并进一步明确国家立法与学校制定校纪校规的法律关系,从而使高等学校的规章制度真正具有法律赋予的权威,性;其次,要清理与现行的法律法规相抵触的规章制度。在长期的教育管理活动中,各高等学校根据自身的情况,制定了一些行之有效的规章制度。这些规章制度对于稳定学校的各项工作起到了十分重要的作用,但是,这些规章制度存在着不足或逐渐的不合时宜也是可以确定的。对高等学校现行的规章制度中的那些不符合或者违背法律法规的部分要取消,对那些规章制度中不完善的部分要根据现实情况予以完善,使之适应法律规定和公民道德准则的要求;第三,要通过建立健全的法律制度明确高等学校与大学生之间的法律关系。高等学校与大学生之间既有民事法律关系的内容又有行政法律关系的内容。高等学校与大学生之间作为民事法律主体的权利保护,我国《民法通则》及其相关法律法规已经有了明确而具体的规定,而他们作为行政法律主体的权利保护,还需要制定相应的法律法规加以明确,以形成一个完整的高等学校学生管理的法律体系。
2.要加强法制教育,牢固树立依法治校的观念。加强法制教育包括两个方面,一方面是要提高高等学校的管理者的法律意识。要在高等学校的管理者中树立对学生进行管理要立法有据,并严格按照法律、法规的规定进行管理的法律意识。既要严格要求又要规范管理。高等学校的性质、任务和特点决定了维护学生正当合法权益也是法律赋予高等学校的义务。因此,在学校对学生进行管理时既要保障学校的正常教学秩序又要维护学生的正当合法权益。另一方面,加强学生法制教育,要使其明确学校与学生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要通过法制教育使学生明确既没有无权利的义务也没有无义务的权利,任何权利和义务都是相适应的。只有认真履行义务的权利才是受法律保护的权利。高等学校的校纪校规,作为校内管理的规范性文件是高等学校实施内部行政管理的必要和有效方式,在校纪校规合法的前提下,是可视为法律规范的延伸。它具有较强的针对性和可操作性,是高等学校依法管理的必不可少的制度规范。对高等学校制定的这些符合法律规范的各项规章制度,大学生也必须要遵守。
3.以人为本。不断探索适应大学生的管理新模式。高等学校的学生管理与其他类型的学校的学生管理具有特殊性,需要在管理模式上不断探索。首先,高等学校学生管理的模式要适应双方的权利义务关系。大学生是具有完全行为能力的群体,高等学校对大学生的管理不能继续适用以往长期实行的大包大揽的管理模式,而应该建立一套充分尊重受教育者权利,使管理者与被管理者权利义务关系相一致的管理模式。其次,高等学校学生管理要注重以人为本。这也是现代法律精神的体现。以人为本的管理模式要求管理者尊重被管理者的基本权利,充分调动被管理者的积极性,建立起大学生自我管理、自我发展,能使个体与社会发展协调统一的管理模式。第三,高等学校学生管理的模式要鼓励大学生个性发展。这是由高等学校的特殊性决定的。高等学校的教育目的是培养具有创新能力的技术人才,如果高等学校的学生管理忽视大学生的个性发展就无法培养出适应社会发展需要的创新人才,也就无法实现高等教育的目的。
4.建立一套健全的高校纠纷司法救济制度。教育行政职权的获取和行使做到有法可依只是实现依法治校最基本的要求,依法治校还要求相对人在受到高校违法行政侵害肘能得到法律切实有效的救助,这就需要建立一套完备的教育行政救济制度。但目前作为教育行政救济制度基础的教育法律方面的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如前所述,都存在许多不足之处。为了结束高校侵权救济无门的现状,首先应建立统一的行政复议前置制度。行政复议有及时、效率较高的特点,作为复议机关教育行政部门又有掌握高等教学规律,熟悉高校管理的条件,实行复议前置制度,有关纠纷有可能在行政诉讼之前就得到解决,不仅能减少各方当事人的诉累,更能保障行政管理秩序的持续和稳定。其次,尽快从立法上将有关教育行政行为明确规定在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内。也就是说,相对人在面对高校作出的、对其有重大影响的决定时,可先行提起行政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还可提行政诉讼。只有这样,才能使高校管理活动既受行政法基本原则和行政程序的规范,也受上级行政教育主管部门的监督和司法机关的司法审查约束;也只有这样,才不至于放任高校的行政职权随意侵犯相对人的基本权利,才能保证行政法治原则在高校管理中的顺利实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