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诉讼机制论文精品(七篇)

时间:2023-03-16 15:59:35

序论:写作是一种深度的自我表达。它要求我们深入探索自己的思想和情感,挖掘那些隐藏在内心深处的真相,好投稿为您带来了七篇诉讼机制论文范文,愿它们成为您写作过程中的灵感催化剂,助力您的创作。

诉讼机制论文

篇(1)

行政诉讼是指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和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的具体行政性为侵犯其合法权益,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讼,由人民法院作出裁判的诉讼活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规定,人民法院审理行政案件,不适用调解,从结案方式上只有判决、裁定等,没有设定调解的方式。司法实践中证明,人民法院审理行政案件,如果单纯依照行政诉讼法的规定,只审查行政行为是否合法就依法作出裁定,就案办案的话,从法院本身来讲,不利于化解矛盾纠纷,还有可能促进矛盾激化,不利于处理行政机关、行政相对人、人民法院之间的关系,不利于促进社会的和谐。在行政审判实践中,简单地通过裁判解决行政争议,有时不仅不能做到案结事了,还有可能使矛盾加剧,寻求多元化行政纠纷解决机制成为行政审判工作的重大课题。

一、建立行政诉讼和解制度的现实意义

行政诉讼是一种社会纠纷的解决机制,和解协调无疑是一种解决纠纷的有效手段。同时,这种协调制度建立在法院依法核准的基础上,能确保国家利益、公共利益及他人利益切实得到维护。所以,在当前城市拆迁、征地补偿等行政案件大量增加,群众性事件和涉诉上访案件不断,行政纠纷错综复杂的情况下,构建和完善行政诉讼和解协调机制有着重要的现实意义。

1、降低成本,节约资源。行政审判判决耗时耗力,并且容易引起上访、申

诉等现象,浪费各种资源。在行政诉讼中通过和解协调好“官民”纠纷,更易化解当事人之间的矛盾,使“官民”握手言和,彻底平息纠纷,节约了诉讼成本和司法资源,做到案结事了,双方满意。这一点在原告人数较多的共同诉讼方面更为典型。

2、缓解对抗,自纠不足。行政主体通过改变不合理的具体行政行为使行政

相对人的合法利益得到保障,消除其对行政机关的抵触情绪,增进人民群众和行政机关的相互理解和信任。在被告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有瑕疵的情况下,行政和解可以使行政机关意识到自己的不足并加以改进完善,为行政机关提供了一个自查自纠的平台。

二、行政和解应注意的问题

一是要坚持合法原则,增强解决纠纷的公正性。每一起行政案件,法院都应查明案件事实,对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作出明确判断,在分清各方是非的基础上进行协调。即不损害原告的合法利益,也不放纵被告的违法行为。对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只能审查,而不能协调。

二是要坚持自愿原则,增强当事人地位平等意识。行政诉讼协调应建立在双方当事人之间的权力或权利能互谅互让,当事人地位平等的基础上进行。无论是管理方或被管理方,在法律地位上均是平等的。因此,当事人之间协调处理纠纷必须出于自愿,协调意见必须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法院不能强制任何一方当事人协调处理案件。

篇(2)

我国证券基金市场随着中国股市的火爆而迅猛发展,但与此同时,与庞大的证券投资基金市场相适应的诉讼机制并没有确立。这在一定程度上反映了我国投资者诉讼方面所存在的不足,与国外相关制度存在着较大差距。因此,应建立证券投资持有人诉讼机制,以适应当前的实践需要并减少和国外的制度差距。

法律的可诉性是为法律文本的脉搏,可以激活法律条文的生命。如果缺乏司法的救济,一切制约都是软性的,就证券投资基金法律关系而言,基于信托法律关系的要求,证券投资基金持有人享有以知情权为基础的监督权,而持有人大会则是持有人行使监督权的基本方式和重要场所。因此应当赋予基金持有人民事诉权,作为他们抵抗基金管理人的最后一道防线。《证券投资基金法》规定基金持有人有权对基金管理人损害其合法利益的行为依法提讼。这表明我国立法已经赋予持有人广泛的诉权。引讼的情事很多,如管理人未尽信息披露义务、发生关联交易行为等等,给基金持有人的利益造成损害的,基金持有人均有权利提讼,请求损害赔偿。但是由于投资基金纠纷有受害人数众多且多为小额损失受害人的特权利。

因此,基金纠纷诉讼的模式选择至关重要,合理的诉讼模式,有利于节约成本,使持有人真正享受到司法救济的保护。在证券市场,通常存在个人诉讼(DirectAction)与集体诉讼((ClassAction)两种模式。由于证券纠纷的一般受害人数量非常多,由个人分别单独提讼难度很大。而集体诉讼模式可以大大简化诉讼程序,提高诉讼效率,体现了对群体性纠纷的有效救济,因此得到了广泛的应用。

2在我国构建证券基金持有人集团诉讼机制的可行性

基金市场一旦发生管理人员违规操作侵害投资者权益,牵涉的受害者将成千上万或者更多,其中散户型持有人占有相当大的比例,这就导致一般的集体诉讼制度无法应对这类纠纷给诉讼带来的巨大困难。相比较代表人诉讼、选定当事人诉讼而言,集团诉讼制度是更为适于解决基金纠纷的一种诉讼机制。一旦达成和解或得到法院的判决,所有参诉的成员(甚至包括未参诉的受害者)都不可以再以同样事由对被告方提讼。

(1)集团诉讼中牵头原告的适格条件较代表人诉讼中的代表人及选定当事人诉讼中的选定当事人要宽松。代表人与选定当事人一般都要求由全体成员选举产生。在当事人人数不是太多的时候,这种方式尚可行,但在受害者数量庞大的情况下,集中全体成员的意见并须达成一致有相当的困难,导致代表人与选定当事人的确定常常会耗费大量的时间、人力和物力。而集团诉讼中,由法院挑选最合适的原告代表诉讼(一般情况下采用先入为主的方法),其他当事人(将成为缺席原告,AbsentMembers)对该牵头原告的接受适用默示授权的原则,这样就节省了大量成本。

(2)集团诉讼的诉讼主体容纳空间大于代表人诉讼制度与选定当事人制度。无论是人数确定的代表人诉讼还是人数不确定的代表人诉讼,实际上都是一种封闭状态,那些因为未获得消息而未能进行登记的受害者被排除在诉讼程序之外,因此,对诉讼主体的容纳是有限的。在对诉讼主体的容纳性方面,集团诉讼有着无可比拟的优势。集团诉讼的结果(和解或法院判决)之约束力及于全体的受害者。那些对诉讼甚至自身利益受损的事实都毫无所知的受害者同样可以享受到胜诉带来的利益。从另一个角度讲,它能对受害者最大限度地涵盖,有效地避免了重复诉讼以及由重复诉讼带来的一系列弊病:对社会成本与投资者个体成本的无端耗费、造成同一案件结果不一致的现象等。

(3)集团诉讼特有的退出机制体现了意思自治的原则,兼顾了少数受害者的利益。集团成员可以选择在法院公告期间或和解阶段申请退出集团诉讼,据此可以不受诉讼结果的约束。这一退出机制的实行,实质上是对集团诉讼在诉讼主体自动包容机制方面的一种必要的修正,兼顾了一般性与特殊性,既保护了大多数受害者利益,又体现了对少数派意志的尊重。

3我国证券投资基金持有人诉讼机制的具体构建

3.1具体诉讼程序的构建

(1)原告确定程序。法院在决定受理案件之后,即应对该诉讼事实进行公告,以保障更多的受害人直接参与到诉讼程序中来。法院依照职权选择最合适的当事人担任首席原告。首席原告资格的获得与保持适用默示授权原则,即只要其他原告没有在法院公告期间明确对首席原告的人选提出异议,该首席原告的资格就有正当性。

(2)法院审查程序。法院应当对案件的各方面进行确认,主要是对本案是否适用集团诉讼模式以及首席原告的资格是否具有正当性进行审查。由于集团诉讼关涉甚巨,其启动与否应当谨慎行事,稍有差池便会造成司法资源的巨大浪费。法院的主动审查可以在源头上将这种危机化解掉。

(3)和解或判决程序。当事人之间可以达成庭外和解,而不进入判决阶段。事实证明,在集团诉讼中,和解往往是十分有效的一种解决机制。1998年超过百万的纳斯达克投资者从JP摩根、美林证券、万全证券等华尔街28家知名券商处,获得了10亿美元的巨额赔偿,该宗集团诉讼的案件就是以和解结案的。但需注意的是,和解不应当成为必经程序。

(4)成员退出程序。成员选择退出集团诉讼,必须以明示的方式进行,并且只能在和解阶段结束之后、判决之前作出。这样规定的目的在于尊重当事人的意思自治:在法院公告阶段与审查阶段赋予受害人退出集团诉讼的权利自然是为了尊重受害人的自主选择;而之所以规定集团成员可以在和解阶段行使退出权,是为了防止首席原告与被告进行协商达成的和解事项侵害其合法权益。

对首席原告滥用权力的制约:

实践中,常常出现被告贿赂首席原告的情况,在这种情况下,首席原告可能会在利益的驱动下,滥用其他集团成员的信任,与被告达成侵害全体原告的和解协议。对这一情况可以通过两种途径加以防范。

(1)首席原告与被告达成的和解协议必须公开。不仅协议的内容应当向全体原告公布,而且和解的整个过程也应当最大程度地透明化。缺席原告可以选择退出集团诉讼,也可以在法院进行的和解审查过程中表达对和解协议的意见,或者提出更换首席原告的人选。

(2)法院应当对达成的和解进行审查,主要是调查首席原告是否有与被告合谋侵害其他原告利益的情形。在审查阶段,法院应当广泛听取缺席原告的意见。审查完毕,如没有上述情形存在,则批准该和解协议;否则,则认定该协议无效,由此可以引起重新和解或直接进入判决阶段。必要的时候,还可以取消现任首席原告的资格,另作他选。

3.2律师费用的负担

在普通诉讼中,各方诉讼当事人各自承担自己的律师费用。然而在集团诉讼中,由数额庞大的原告共同分担律师费,实际操作中存在困难,而由首席原告独自承担巨额的律师费用有失公平,只会导致无人愿意担任首席原告的现象。美国实务界实行的“成功酬金”制度不失为一个行之有效的解决方。原告可以不预付律师费用,或是由首席原告垫付部分费用。待胜诉或是达成有利和解之后,从所获赔偿金中支付律师费用;如果败诉,则原告不承担支付律师费的义务。在该制度中,律师实际上代替原告承担了败诉的风险,有利于鼓励权益受到侵害的基金持有人积极通过诉讼程序寻求司法救济。

3.3积极发挥基金持有人大会在诉讼中的作用

基金持有人大会作为基金持有人行使对管理人监督权的重要组织,理应在基金持有人诉讼中发挥其应有的作用。主要可以从以下几个方面努力:

(1)积极推动基金持有人诉讼的提起。一般说来,散户型基金持有人因为管理人的违规操作受到的损害都是小额的,因此缺乏提讼的动力,更由于不愿投入过多的时间精力、怕受诉讼之累等心理的存在,散户持有人怠于行使诉权比较常见。基金持有人大会可以通过决议对管理人提讼,并可以选出人选负责此事务,其所需费用由持有人大会的会费中支出。

(2)监督首席原告的诉讼行为。首席原告的人选是由法院依照职权确定的,不过应当允许持有人大会向法院推荐候选人,而法院一般也会乐于采纳持有人大会的建议。持有人大会(可以选出监督上作的负责人)应实时监督首席原告的诉讼行为,一旦发现牵头原告有与被告之基金管理人合谋损害广大基金持有人利益的情形,可以通过大会决议更换该牵头原告,并向法院提出申请。法院经过调查认定确有上述合谋行为,如无正当理由,即应当采纳基金持有人大会的建议、更换牵头原告。

(3)应当承担起传递诉讼信息的责任。在集团诉讼中,很难保证原告都能充分获取到诉讼信息,而在例如法院公告阶段,信息的获取是相当重要的,关系到受害人是否能够知道案件诉讼这一事实进而能否亲身参与到诉讼中来(当然,大多数的基金持有人只能成为缺席原告)。虽然,法院可以通过各种途径使消息的传播范围尽可能地广,但鉴于基金持有人大会与基金持有人的密切联系,通过持有人大会传递诉讼信息能够大大节省成本、提高效率。

参考文献

[1]赵开辉.开放式基金理论、实务与投资[M].北京:机械工业出版社,20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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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范愉.集团诉讼问题研究[M].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2005:173.

篇(3)

论文摘要 我国宪法和法律赋予了检察机关法律监督的职权,检察机关对刑事诉讼活动进行法律监督,对诉讼环节可能出现的错误进行及时的纠正,以确保国家的法律能够公正有效地实施。刑事诉讼监督权是检察机关诉讼监督权的核心,其中主要包括侦查监督权、刑事审判监督权和刑罚执行监督权。本文主要论述刑事诉讼监督工作中的难点和对策。将刑事诉讼监督工作的难题解决,可以加快刑事诉讼监督目标的实现,完善我国的法律制度,提高法律水平。

论文关键词 刑事诉讼 监督权 监督机制

随着司法改革和法律完善脚步的加快,刑事诉讼监督工作被提到日程上来,也是我国刑事诉讼水平提升的象征。我国的司法改革的重点是加强人民检察院对诉讼活动的法律监督,而且检察机关也在一直为完善刑事诉讼监督职能做出努力。比如,与公安机关和人民法院等执法单位就司法改革的问题签署了许多的司法改革文件,对刑事诉讼监督的范围、方式、程序和手段等做出了进一步的完善。刑事诉讼监督工作的进展过程中还存在着不少的问题,因此找到工作的难点,有针对性的提出解决措施是十分必要的。下文将重点论述刑事诉讼监督工作中的难点和相应对策。

一、刑事诉讼监督的概念和性质

根据《宪法》规定,人民检察院依法对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将刑事诉讼监督权明确作为检察机关一项法律监督权。人民检察机关应该合法履行刑事诉讼监督权,对刑事诉讼监督权的全过程进行监督,从而维护刑事的司法公正在我国的诉讼监督权中包括立案监督权、侦查监督权、刑事审判监督权、民事审判和刑罚执行监督权等,而其中的刑事诉讼监督权是检察机关行使诉讼监督权的核心,也是影响刑事诉讼监督工作开展的必要环节。

诉讼监督权包含多个方面的内容,是一项综合性极强的法定权力。主要表现在一下几个方面:诉讼监督权属于一种程序权,而非实体处分权;诉讼监督权是一种具有制约功能的监督权;诉讼监督权不属于上级对下级的一种监督,而是不同主体之间一种相互制约的方式和手段,通过这种相互制约,从而督促有关机关和人员自行改正违法行为。在司法实践中,我国的诉讼监督权实际上是一种建议权或者请求权,在内容上更加侧重于对诉讼程序的监督,诉讼过程中的每一个环节都需要有监督权的使用,这样可以有效保证法律的正确适用和诉讼环节的成效,进而实现诉讼监督的目标。

二、刑事诉讼监督的现状

(一)立法方面

虽然《宪法》明确了人民检察机关的刑事法律监督权,而且在新的刑事诉讼法中也对检察机关的刑事诉讼监督权进行了强化,但是目前国内还没有成文的监督法,对行使监督权的主体、对象、范围以及措施等各方面没有做出明确的规定。相关的规定只能散见于若干法律条文中,表述过于原则化,对监督权的规定没有突破性的进展。在立法上的功夫还没有下足,立法目前还不完善也不具备系统性,对于刑事诉讼监督权的规定还未进行专门的立法确定。

(二)监督方面

监督的事后性有着严重的弊端:一方面,检察机关实行监督权缺乏主动性,往往在侦查机关对案件罪犯申请实行逮捕之后才展开监督,关于在申请批准逮捕之前的公安机关的侦查活动没有实行监督,在公安机关的侦查活动中可能存在着许多的违法行为,但是由于检察机关的这种事后监督的方式,监督的效果大打折扣。另一方面,检察机关的监督具有滞后性。我国的刑事诉讼法中规定的监督手段大多是事后监督,而对侦查活动的监督和审判活动的监督都是发生在违法行为之后,由于这种消极的事后监督,由于当时违法行为已经造成了损害结果,再加上没有相关的补救措施进行弥补,致使监督的效果作用不大,监督力度还有待加强。

三、刑事诉讼监督面临的难题

(一)刑事诉讼监督要求的文化支持不足,不愿接受监督与监督意识不强的情况并存

刑事诉讼监督制度虽然在逐渐走向成熟和完善,但是制度的巨大作用不仅仅在于设计的巧妙和操作性强,还需要注意的是要得到广大民众的认同和支持,创造适当的文化环境和气氛。就目前的刑事诉讼监督工作的开展来看限制情况不在于监督工作的法律规定不规制,而是在于刑事诉讼监督没有发挥效益的文化环境。当前社会存在着主流文化缺乏监督理念,社会公众的监督意识得不到提高和部分民众不愿意接受监督的思维定势,从而导致被监督者对刑事诉讼监督的态度不积极,不愿意接受检察机关的监督。刑事诉讼监督工作的进展难度很大。

另一方面,由于广大民众以及被监督人员对刑事诉讼监督的不理解甚至对刑事诉讼监督工作不合作,刑事诉讼监督工作的开展的不到广泛的认同。这些行为都对检察机关的工作造成了很大的影响,出现了不少不愿监督或不敢监督的现象。监察机构对监督工作的积极性不高。当前的监督权还没有制定成文法,监督权缺乏相应的保障制度,导致一些基层检察机关对行使诉讼监督权的态度消极。这些情况都对检察人员监督意识的形成提出了挑战,最终会造成刑事诉讼监督工作出现大量违规问题。这两种不愿接受监督和监督意识不强的现象的存在,给刑事诉讼活动的法律监督造成了困扰。透过这两种情况,我们可以看出,刑事诉讼监督缺乏文化支持会产生不少问题,刑事诉讼监督工作很可能步履维艰,法律制度难以落实。要落实好刑事诉讼监督工作需要在监督文化氛围、监督观念和监督制度等方面做出努力。

(二)诉讼监督的制度规范不完善,刑事诉讼监督缺乏有效的机制支持

刑事诉讼监督工作的顺利开展需要依靠立法的支持,由于当前的宪法和刑事诉讼法等法律条款,只是从原则上赋予了检察机关法律监督权,但是在立法活动中并没有确定监督权的具体机制,导致检察机关在实施监督权时缺乏一定的“底气”,刑事诉讼监督工作难以取得良好的进展。在刑事诉讼监督机制方面存在的问题主要有:缺乏获得和掌握被监督人的信息的途径,不能及时对被监督者的实际情况进行把握,调查取证阻碍重重,监督效果很不明显;刑事诉讼监督工作在实践中由于二次配置不合理而受到阻碍,刑事诉讼监督权的二次配置的分散弱化了监督的效果;刑事诉讼监督方法过于单一,效果达不到预期水平。要实现刑事诉讼监督的目标就要有一套行之有效的执行方案,但是在现实中,刑事诉讼监督的方法还是比较单一。

(三)刑事诉讼监督队伍的素养跟不上诉讼监督的要求

我国对刑事诉讼监督人员的要求十分的严格,监督人员不仅要熟悉刑事诉讼活动的制度规范,还应该能够准确的发现刑事诉讼过程中出现的问题。监督人员不仅要熟悉刑事法律中规定的罪名以及立法用语的含义还要对刑事诉讼监督的各个环节进行把握。只要这样监督人员才可以掌握好刑事诉讼监督的主动权。但是当前的情况是刑事诉讼监督队伍的素养没有达到诉讼监督的要求,监督人员要熟悉刑法和刑事诉讼法,如果刑事诉讼监督人员在素质上存在缺陷,那么会直接对刑事诉讼监督工作造成影响,发现不了被监督者存在的问题,对于提出的纠正意见也不会被理解和接受,因此导致了刑事诉讼监督效率的低下,刑事诉讼监督工作的质量也不高。

四、解决刑事诉讼监督工作的对策

(一)进一步强化刑事诉讼监督的宣传

在刑事诉讼监督工作的进展中,存在着监督人员和被监督人员的认识水平较低,监督理念不强的问题。因此要改变现实监督工作中监督困难、不愿意和不敢监督的情况,就要加强宣传力度。要通过多种渠道和多层次全方位的对刑事诉讼法律监督进行宣传,提高公众的普遍认同感,从而使整个社会成员对诉讼监督的认识和观念能够有所改变。将刑事诉讼监督的内涵和价值、目的清楚展现在公众面前,让社会公众了解到刑事诉讼监督的重要性和必要性,从而从心底里认同和了解刑事诉讼监督工作,增强自觉性和主动性。这样下来,全社会就可以形成一个全方位的监督环境,为刑事诉讼监督工作的开展奠定文化和氛围基础。

(二)切实完善刑事诉讼监督机制

刑事诉讼监督机制是多种要素的结合,所以处理好多种要素的关系是十分重要的。切实完善刑事诉讼监督的机制,就必须了解刑事诉讼监督机制的运行原理,完善刑事诉讼监督机制的相关内容。首先,要逐步完善检察机关获取被监督主体执法信息的渠道,继续建立健全执法和形式的连接,建立一个和谐的整体。也要加强当事人对强制措施的申诉和控告,以便及时进行监督和审查。还要明确检察机关对公安机关的介入,实现部分的联合,从而全程掌握被监督主体的违法行为;强化检察机关对侦查机关的侦查措施的监督权以及申请逮捕之前的讯问犯罪嫌疑人环节,使刑事诉讼监督机制的内容逐步得到完善,检察机关要在监督环节做好把关,保证监督工作的质量和效率。

(三)进一步强化刑事诉讼监督的保障机制建设

刑事诉讼监督工作的运行需要有高素质的监督人才、必要的物质条件和完善的监督机制,所以进一步确保刑事诉讼监督的保障机制建设是十分必要的。强化刑事诉讼监督的保障机制要做好几个方面的工作:首先应该确保检察机关的检察权的独立行使,任何的行政机关、社会团体以及个人都不能干涉检察权的独立行使。将省以下的检察机关的经费都有上一级的检察机关都应进行统一拨付,避免出现因经费问题使检察权地方化的现象;要规范好上下级监督检查工作的方法,完善上级对下级的指导和规范,在工作程序、监督人员培养、政策实施等方面要加强注意,将任务明确。下级要严格按照上级的指示开展工作,在工作过程中要严格要求,把握好工作质量。还要进一步提高监督人员的素质,确保刑事诉讼监督工作可以顺利进行。

篇(4)

论文摘要 即将于2013年1月1日起实施的新刑事诉讼法除了对原有的条了大量修改外,还增设了新的程序,扩充了刑事诉讼法的内容,完善了刑事诉讼法律制度,对今后的刑事诉讼的发展与完善必将起到积极的推动作用。本文拟通过对刑事诉讼法修改的解读,分析应对之策,提出自己的构想。

论文关键词 制度建设 队伍培训 沟通协调

一、建立和完善相关工作机制是应对刑事诉讼法修改的制胜法宝

(一)建立灵活的简易程序出庭公诉机制

(1)试用值班式开庭制度。在一定的时间内由专人负责出席所有简易庭,比如每人负责一个周内的简易案件开庭,每周一轮换。这一机制的优点是不必每个经办人都要去法院开庭,避免了几个公诉人在法院等候开庭的情况,减少了时间上的浪费。但需要出庭人员要提前查阅案件的监督卷,向经办人了解情况,提前做好应对和预案。案件的原经办人对自己案件的问题也要提前交代给出庭人员。对庭审中出现被告人不认罪,不同意简易程序审理等状况的,负责开庭的公诉人建议法庭转为普通程序审理,由原经办人出庭公诉。(2)在有普通庭、简易庭安排在一个审判庭开庭的情况下,由开普通庭公诉人负责出席简易庭。不再安排专人负责开剩余的简易庭,避免人力浪费。

(二)完善和修正内部文书审批制度

1.完善简易程序审批制度。刑事诉讼法修改后,适用简易程序的范围有所扩大,与修改前相比,对于可能判处3年以上的案件,只要符合条件,也可以适用简易程序。简易程序案件所占基层人民检察院受理案件的比例将会进一步提高。如果简易程序案件还是按照之前由主诉官审批的话,将有利于提高办案效率,缓解办案压力,以应对简易程序开庭等新的形势。

2.完善取保候审内部审批制度,加快审批节奏。现行刑事诉讼法没有规定申请取保候审的答复时间,在六部委《关于刑事诉讼法实施中若干问题的规定》第20条中规定在7日内做出是否同意的答复,刑事诉讼法修改后第95条明确规定了3日内做出答复,大幅缩短了期限,这势必要求对于申请取保候审的审查和内部审批要加快速度。

3.明确是否需要停用《量刑建议书》。刑事诉讼法修改前,所有简易程序案件均不派员出庭,检察机关的量刑建议是通过《量刑建议书》的形式提出的。普通程序案件因均派员出庭公诉,都没有制作《量刑建议书》,而由公诉人当庭提出。刑事诉讼法修改后,所有案件均有公诉人出庭支持公诉,公诉人在监督法庭审判的同时,理应发表公诉意见和回应被告人及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量刑建议属于公诉意见的重要部分,因此,由公诉人在发表公诉意见时提出量刑建议比较合适,再出具《量刑建议书》已经失去实际意义。

(三)制定和完善刑事诉讼法修正案新增程序的应对机制

1.制定和完善未成年人刑事案件诉讼程序的相关制度。(1)完善附条件不起诉制度。一是听取公安机关的意见时,明确什么人可以代表公安机关发表意见,有效避免公安机关内部的不同意见对检察机关附条件不起诉的影响。二是附条件不起诉决定做出后,公安机关要求复议、提请复核或者被害人申诉后被驳回的,在作出不起诉决定后是否还可以复议、提请复核或者提出申诉。(2)建立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犯罪记录封存制度。实务中来看,未成年人犯罪案卷和判决应当是属于未成年人的犯罪记录,但公安机关、检察机关和法院各自的内卷和公网络中的电子文档也是可以查询到未成年人犯罪的材料和记录,是否属于犯罪记录需要明确。就检察机关而言,检察内卷和办案系统内的电子数据是不是犯罪记录,是不是需要封存要明确。不宜分案处理的未成年人与成年人共同犯罪案件是否需要封存,如何封存要进一步明确。需要指出的是,这些案卷材料、各机关内卷和电子数据本就不对外公布。未成年人档案封存制度的实行有赖于出台明确的司法解释,需要各检察机关不断摸索和建立相关规则。(3)建立通知法律援助机构指派律师提供辩护制度。依照现行刑事诉讼法的规定,对于未成年人犯罪案件需要指定辩护人的,由人民法院在审判前通知法律援助机构指派承担法律援助义务的律师为被告人辩护,公安机关、检察机关因没有法律依据,没有这方面的实践。可以借鉴法院的实践经验制定自己的工作制度,与法律援助机构建立常规联系,畅通法律援助途经。(4)建立未成年人讯问时法定人和其他亲属、学校、单位、居住地基层组织或者未成年人保护组织代表到场机制。除此之外,还应当建立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社会调查机制,未成年罪犯刑满释放后社区矫正机制等配套机制,完善对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的处理以及对未成年人的保护。

2.当事人和解的公诉案件诉讼程序(以下简称“刑事和解程序”)、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逃匿、死亡案件违法所得的没收程序(以下简称“没收违法所得程序”)、依法不负刑事责任的精神病人的强制医疗程序(以下简称“强制医疗程序”),三类新设程序均需要制定操作细则,以及外国人犯罪案件需要配套机制。

刑事诉讼法修改后,外国人犯罪案件开始由基层法院管辖。这对基层检察院来说是一个新挑战。对于向外国籍犯罪嫌疑人提供翻译,应对使领馆人员会见和提出的意见,将是基层检察院公诉部门即将要面对的问题,需要向市院借鉴经验,请求指导,建立我院应对机制。

3.建立和完善辅助保障机制。辅助保障机制是服务于刑事诉讼的,它的建立与完善对于保障刑事诉讼的顺利进行起着不可忽视的作用。

(1)完善律师阅卷制度。刑事诉讼法修改后,辩护律师在审查起诉阶段就可以阅全卷,也就是可以查阅、摘抄、复制案卷材料。这就带来两个问题,一个是复制案卷材料的成本支出,二是阅卷时间的控制。制定规范的律师阅卷制度就显得非常重要,规范律师阅卷的时间,留给承办人充足的空间发现案件存在的问题,及时弥补,保障审查起诉的时间,确保起诉的质量,是建立律师阅卷制度的重大意义。

(2)建立证人(鉴定人、翻译人)作证的补助制度。《刑事诉讼法》第63条规定,证人因履行作证义务而支出的交通、住宿、就餐等费用,应当给予补助。证人作证补助制度的确立有利于弥补因履行作证义务带来的损失,鼓励证人作证。但补助的标准、范围、方式都需要有明确的规定,保障公诉部门工作的顺利开展。

上述机制、制度的建设与完善只是制度建设中的一部分,除此之外,建立初步的证人保护机制和证人出庭机制,建立技术侦查手段取得证据的举证制度都具有极为重要的意义。

二、加强队伍建设,提升人员素质,是应对刑事诉讼法修改的必然要求

1.通过多形式、多途径的业务培训,加强对刑事诉讼法修正案的理解、掌握。刑事诉讼法修改的篇幅较大,随后也应会出台新的司法解释或者做相应修改,比如高检院的“刑事诉讼规则”等。因此,要学习的内容还有很多,但距离新法实施的时间越来越近,必须抓紧剩下的几个月的时间,通过多形式、多途径的学习培训掌握新法。一是积极参与电视电话培训活动。二是将个人自学和集体培训结合起来。在精读法律条文的前提下,提出自己的思考,加强和他人交流,深入研究刑事诉讼法修正案。三是针对检察人员在学习刑事诉讼法修正案时提出的疑问和困惑,可以请专家、学者有针对性的讲课、座谈。通过双向交流的方式加强学习,巩固学习成果。四是深化内部挖潜,继续开展书记员培训和全员培训,由经验丰富的同志教授工作经验,相互交流学习。

2.通过岗位练兵和调研,研究刑事诉讼法修正对检察工作的影响与应对。新刑事诉讼法明年实施后,公诉人将在审查起诉和出庭公诉过程中逐步实践新法,摸索经验,在实践中发现问题,解决问题。在工作中开展多形式的岗位练兵活动,提升大家学习、研究的热情,不断提高调研水平,尽快适应刑事诉讼法修改带来的改变。

三、借鉴其他单位的实践经验是应对刑事诉讼法修改的捷径

刑事诉讼法修改后,公诉部门的很多工作都是全新课题,如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的社会调查,通知法律援助机构指派律师提供辩护,外国人犯罪案件等。刑事诉讼法修改后提供了法律依据,但我院实践经验为零,其他机关却有相关实践,向其他单位取经,借鉴成功经验,就成为快速进入角色的捷径。如通知法律援助机构指派律师是法院常做的,番禺法院少年庭也已经开展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的社会调查,而外国人犯罪案件以前都是广州市人民检察院审查起诉的,可以直接借鉴他们的工作机制制定自己的制度。这样省却了摸索的过程,少走了弯路,缩短了适应的时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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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键词 亲属作证特免权 亲亲相隐 历史考察

中图分类号:D925 文献标识码:A

法律机制的重要功能之一是“定纷止争”,但是,若在此功能的实现过程中,解决了一个纠纷的同时,却又使另一些社会关系陷于更为严重的无序状态之中,那么,我们便要对如何完善这一机制本身加以思考。因此,亲属作证特免权应运而生。

一、亲属作证特免权的价值

“亲属作证特免权”始于古代,源于人类内心伦理道德。亲属之间的情感是与生俱来的,在亲属将受刑罚处罚的情形中,亲属一般会本能地选择庇护,这符合人性且很难通过外在的强制予以改变。

亲属作证特免权的完善有利于维护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基本权益,有利于维护亲属之间的信赖关系,也有利于约束司法工作人员的专横行为,还能顺应国际人权保护的发展趋势。

目前,我国许多传统伦理道德观念摇摇欲坠,继承和发扬优秀的传统法律文化,允许他人在具备特殊身份时免除作证义务,对于减少家庭破裂、培养重感情和重责任的社会心态,具有重要的意义。考察亲属作证特免权的历史基础,能让人们更好的接受和完善当代刑诉对亲属作证特免权的规定,意义颇丰。

二、亲属作证特免权的历史缩影

从春秋时期至近现代,无论朝代如何更迭,我们总能清晰的找寻亲属作证特免权的历史缩影。

(一)春秋时期的孔孟之道。

孔子在《论语·子路》中提出“父子相隐”,认为父亲犯罪,儿子不作证,是正直的表现。此后,在《孟子·尽心上》中,孟子也列举了类似的典故。两者都体现了春秋时期的亲亲相隐观念,但二人提出的“父子相隐”不是严格意义上的亲亲相隐,其适用范围仅限于父子间。

(二)西周的“家法”。

西周时期,“家”是西周社会的一个基本组成单位。服从血缘尊长,接受血缘尊长的教令,是西周时期对宗法体制下社会个体的一个重要的基本要求。法律上更是要求父子相亲,兄弟相友,并设立了“不孝罪”等涉及血缘亲属关系的一系列罪名。

(三)秦朝的容隐萌芽。

秦律是最早将亲属容隐应用于法律,其规定:“子告父母,臣妾告主,非公室告,勿听。而行告,告者罪。”但此时的“亲亲相隐”并未成体系,只是思想上的体现。秦朝规定官府不得接受亲属之间争讼的非公室告,就有允许亲属之间互相包庇犯罪行为的意思。

(四)汉代的儒术推崇。

汉代十分注重家族主义,其在法律上规定:有血缘或姻亲关系的亲属之间,有罪应相互包庇隐瞒,不得向官府告发,对此类容忍行为,法律也不得追究其刑事责任。汉宣帝时,正式下诏确立了亲亲相隐制度。此制度是中国古代法律中因血缘关系而影响到定罪量刑的最突出的反映,自汉宣帝下诏成为正式法律规范起,在中国沿袭了两千余年。

(五)魏晋南北朝的律法喷薄。

这一时期的律法活动十分频繁:《北齐律》规定了“重罪十条”,进一步使容隐制度与立法结合,把一些亲属间的犯罪活动列入了重罪之列。《晋书·刑法志》记载元帝采纳了晋王的建议,规定亲属间不得相互证罪。后来,反对株连的同时,把容隐的范围进一步扩大。

(六)唐朝的容隐盛世。

在唐朝,对亲属犯罪的相互容隐,既是权利,也是义务。唐律将“亲亲相隐”的主体扩张至同财共居者之间,还首次以法律形式肯定了双向容隐。《唐律·名例律》中细致的规定:同居的亲属之间都能相隐;不同居的要分类:大功以上亲属可以相隐,小功以下相隐可以减轻处罚。同时,唐律还规定了亲属容隐制的例外,排除了谋反、谋大逆和谋叛这三种重罪。

(七)元代的“干名犯义”。

元代确立了“干名犯义”的罪名,规定:“凡子证其父、奴评其主、妻妾弟侄告发夫兄叔伯等诉讼行为,都是大伤风化的'干名犯义',一律禁止”,由此亲属相隐的义务得到进一步强化。从中我们也可喜地看到,亲亲相隐的思想没有民族的界限,其适用范围相当广泛。

(八)明代的大明律法。

朱元璋在《大明律》中规定了“同居亲属有罪得相互容隐”、“弟不证兄、妻不证夫、奴婢不证主”等多项条款。关于不得容隐的行为,其明确将“窝藏奸细”纳入其中。此外,其进一步扩大了亲亲相隐的主体范围,加上了岳父母和女婿之间的犯罪。

(九)清朝的变法修律。

大清刑律将容隐面扩大到五服九族的所有亲属。随着西法东渐,取消了“干名犯义”,只剩下关于容隐权利的规定,完成了“亲亲相隐”从以义务为主要特征到以权利为主要特征的转变。晚清,大规模的修律使许多体现中华法系特征的内容荡然无存,但亲亲相隐因暗含西方法制精神而得以保留。

(十)近现代的法律条款。

从清末到民国时期,对亲属容隐做了相应保障:第一,为亲属利益而藏匿罪犯和销毁证据的“减免其刑”。第二,间接便利亲属脱逃者得减轻其刑。第三为保存自己或亲属之名誉而伪证者免刑。第四,为保护亲属而顶替者免刑。第五,为犯盗窃罪之亲属销赃匿赃者得免除其刑。第六,近亲属得拒绝证言,其自愿作证者不得令其具结。第七,对直系尊亲属(包括姻亲)或配偶不得提起自诉。

三、对当代亲属作证特免权的启示

我国古代法律的“容隐制度”滥觞于西周,理论形成于春秋战国,其具体制度建构于汉晋南北朝,完成于唐,发展于明清乃至现代。但需要特别指出的是,亲亲相隐这一原则并不具有普遍意义,尤其是不得有违封建统治和封建家庭伦理观念,这体现在,有两类罪行不得适用:一是谋反、谋大逆、谋叛等重罪,二是亲属间相互伤害罪。

亲亲相隐这一制度为后世的“亲属作证特免权”作出了思想积淀和理论导引:“容隐制度”的时代更迭、源远流长,不分民族、不计内外,证实了当代亲属作证特免权存在的必要性和科学性;其长久以来带给中国民众的心理沉淀,揭示了当代亲属作证特免权被顺利接受和践行的可能性;各朝各代对“容隐制度”的大修小改,明示了当代亲属作证特免权应结合实际、顺应潮流,不断修改和完善;“容隐制度”的例外规定,告诉了我们特权不能滥用,需要我们认真思考,恰当取舍。

四、结语

纵观历史长河,我们不难找寻亲属作证特免权的的足迹,也更坚定了我们对刑事诉讼之亲属作证特免权的推崇和维护。但对一切事物,尤其是最艰难的事物,人们不应期望播种与收获同时进行,为了使他们逐渐成熟,必须有一个培育的过程。为此,我们不应被人们对新法的争议之声阻拦,而应回顾历史、注重当下、着眼未来,更好的推行和完善亲属作证特免权,促进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治化道路的进程。

(作者:燕山大学文法学院2011级诉讼法学研究生)

参考文献:

[1]江学.亲亲相隐及其现代化.法学评论,2002(2):22.

[2]张亚彬.亲亲相隐制度变迁史研究——兼论我国亲属作证特免权制度的建立.吉林大学法学硕士学位论文,2011.

[3]年捷.“亲亲相隐”的法伦理司考.长沙:南华大学法学硕士学位论文,2011.

[4]赖勇军.构建我国亲属特免权制度探析——“亲亲相隐”制度之现代解读.中山大学法学硕士学位论文,201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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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文摘要:公司治理不是绝对的私权自治,还需要司法权力对其加以干预,司法权力介入公司治理,完善股东诉讼制度,用以救济股东权利、解决公司纠纷成为一种必然.公司法中的股东诉讼制度是国家司法权对经济生活的适度干预,是司法权力对公司治理干预的表现.

一、《公司治理视角中的股东诉讼研究》一书的内容介绍

《公司治理视角中的股东诉讼研究》一书分为五章。

(一)第一章:股东诉讼的基本理论

股东诉讼是救济股东权利、解决公司纠纷的一种司法手段。股东诉讼的提起要求股东享有诉权。第一章股东诉讼的基本理论就股东诉权究竟是公法上的权利还是私法上的权利进行分析研究。

(二)第二章:股东诉讼的公司治理作用之定性和定位分析

公司治理仅仅依靠公司自治是不够的,在公司章程、股东会没有能力保护股东权利或者怠于履行职责时,还需要司法介入公司治理来解决公司纠纷、救济股东权利。这样公司治理因治理手段不同可以分为公司自治和司法调节。股东诉讼就是公司治理中司法调节的部分,是国家司法权对公司自治事物进行干预的表现。

(三)第三章:股东直接诉讼

股东直接诉讼是股东为维护自身利益,以公司出资人的身份,对公司、董事及控股股东侵害其权益的行为而提起的诉讼。wwW.133229.COm

股东的某些实体权利受到侵害时可以按照《民事诉讼法》通过普通的民事诉讼程序救济,而在股东利益受到不公平损害、公司决议出现瑕疵或者公司僵局出现时,普通的民事诉讼程序不能全面涵盖,这时就要求股东诉讼的程序按照《公司法》和《民事诉讼法》的特殊规定,由股东直接行使诉权。

(四)第四章:股东派生诉讼

股东派生诉讼是当公司利益受到侵害,有权行使诉权的机构或个人怠于行使权利,而由股东以个人名义直接诉讼,所获赔偿归于公司。这种股东派生诉讼源于股东对公司治理的监督。

股东直接诉讼是因股东自益权受到侵害而产生,据以起诉的是股东固有的实体权利;股东派生诉讼是基于股东的共益权受到侵害而产生,股东只享有程序上的诉权,由公司享有实体上的权利。

(五)第五章:特别程序的股东诉讼

特别程序中,司法权力的行使更多的表现为一种管理行为,是法院采用措施对有争议的事项进行干预和管理。但是法院对特别程序的裁判行为仍然是一种司法权性质的行为,不同于司法行政行为。

特别程序的股东诉讼案件有:股东会的司法召集、董事的司法任命、股东知情权之诉和公司重整之诉。

二、股东诉讼的理论基础:司法权对公司治理的干预

公司治理机制分为内部机制、市场机制和诉讼机制。诉讼机制的目的在于对股东权益的保护和对公司控制人的监督,在于解决纠纷和对私权的救济。公司法中的股东诉讼制度是国家司法权对经济生活的适度干预,是司法权力对公司治理的干预。股东诉讼是对公司内部治理机制的保障和实现手段,当内部机制停滞时,不能放纵私权利的滥用,有必要对私权利进行限制。

在公司经营者权利日益扩大和大股东与小股东利益对峙明显的同时,仅仅依靠内部机制无法完成对经营者的监督已经变得很困难,防止控权经营者权利滥用、保护公司和小股东的合法权利就成为公司治理迫切需要解决的问题。与行政干预相比,设定董事、管理人的忠诚义务、赋予股东诉讼的权利,由司法机关介入公司治理追究违法者的法律责任,是一种合理的选择。

利益相关者学派主张公司社会责任理论,这种理论在追求股东利益最大化的同时认为公司有增进社会利益的义务。公司设置股东会行使权利、追求利益,但是有时会因为资本多数原则而受到影响,没有救济的权利就无所谓权利,通过诉讼的途径进行事后弥补是对股东权利的最后保障。

司法介入公司治理是适度的介入,不能完全的放任也不能全部的干预,司法的干预和公司自治要有一个界限。司法介入公司治理应坚持几个原则:消极介入为主,只有在需要特别程序时才积极介入;尊重意思自治原则:只对合法性进行审查。

三、我国股东诉讼制度评析

(一)股东直接诉讼

1.公司的司法解散之诉

公司的司法解散之诉主要适用于以信赖为基础的有限公司。股东参加公司,享有期待利益。有限公司有很强的人合性,当这种信任和依赖不存在时,现实中出现股东间或公司管理人员之间的利益冲突和矛盾,使公司运行出现障碍,甚至可能导致公司的运行机制失灵,公司处于瘫痪状态,公司股东大会、董事会包括监事会等权力机构和管理机构无法对公司的任何事项作出决议,无法通过正常的表决机制来实现公司的解散,公司己无实际存在的必要时,就需要向法院主张诉讼解散公司。股东、债权人都可以提起公司司法解散之诉,在这里我们只讨论股东直接诉讼解散公司。

2.公司决议瑕疵之诉

公司法规定了股东要求停止股东大会、董事会的决议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的规定行为的诉讼权利:区别规定无效和可撤销的事项:公司股东大会、董事会的决议内容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无效,公司股东大会、董事会的会议召集程序、表决方式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或者决议内容违反公司章程的,股东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撤销。

公司法对无效诉讼和撤销诉讼的原告股东的持股、参加决议、表决权、提起消极决议瑕疵诉讼、诉讼时效、瑕疵补正的影响等没有明确的规定,需要进一步细化。

3.股东利益不平损害之诉

股东利益不平损害之诉源于英国的股东不公平损害诉讼救济制度。英国小股东不公平损害诉讼救济制度是公司事务的执行、公司现实的或将进行的行为和行为中存在不公平行为,这种不公平行为将导致给股东的利益受到损害时,股东诉讼请求法院给予救济的制度。

虽然借鉴了英国的不公平损害诉讼救济制度规定了股东直接诉讼权利,但是对于不公平行为的判断、变通的救济方式和法律责任形式,要求有公司法专业知识的法官和法官的自由裁量权却是我国现行法律所没有达到的。

(二)股东派生诉讼

我国股东代表诉讼在借鉴外国先进立法经验的基础上,对前置程序、股东代表诉讼的对象范围、股东资格条件和股东代表诉讼被告的范围进行了比较原则的规定,但是实践上还存在很多问题,缺乏可操作性。

在股东代替公司提起股东代表诉讼时,公司是共同原告?被告?还是第三人?对于公司的地位理论界存在着共同诉讼原告说、名义上的被告说、诉讼参加人说和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说四种学说。将公司作为原告参加诉讼会失去代表诉讼的意义,公司与股东利益一致,将其作为被告又不符合必要共同诉讼的规定,我国法律体制下不存在诉讼参见人,因而将公司作为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更符合股东代表诉讼的目的。《公司法》条中“他人”的规定过于模糊,应该对其作缩小解释,限定为公司经营层无意或者无力起诉的公司董事、控股股东、高级管理人员、工作人员和与这些人员有利害关系的人。诉讼费用的计算是按件收费还是按财产金额收费没有明确规定。实践中如何确定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的忠诚勤勉义务没有明确的标准,给法官造成很大的困扰,可以引进商业判断原则对忠诚勤勉义务进行补充。对股东代表诉讼涉及到公司和其他未参加诉讼的股东的利益,对股东代表诉讼的和解、撤诉不做审查,不利于保护公司和股东的整体利益,法院可以依职权对和解、调节进行审查,组织听证,充分听取股东和其他利害关系人的意见。

股东代表诉讼的前置程序应对“情况紧急”的情形作扩大解释,例如增加诉讼请求权诉讼时效将满和被告隐匿转移公司财产作为情况紧急适用。股东代表诉讼是股东为原告,为了维护公司权益提起的诉讼,其诉讼费用的承担就成了难题,一方面公司获得实体的利益,但是股东却要因此付出金钱上的代价,所以应该建立原告股东诉讼费用的请求权和胜诉股东直接受偿制度。

(三)特别程序的股东诉讼

1.股东知情权之诉

股东作为公司投资人、出资者,是公司财产的最终所有人,有权了解公司运营状况、经营决策和公司财产使用的情况,这就要求股东对公司享有充分的知情权。公司法规定,有限责任公司股东除有权查阅、复制公司章程、股东会会议记录、董事会会议决议、监事会会议决议和财务会计报告外,还有权查阅公司会计账簿。为了防止公司不当干预股东的查阅权还规定:“公司拒绝提供查阅的,股东可以请求人民法院要求公司提供查阅。”

股东知情权诉讼制度的特别程序有力的保障了股东知情权的行使,实现股东对公司治理的监督,避免不力监督产生的诉讼。

2.董事的司法任命

选任董事的权利应由股东大会行使,然而在实践中,存在董事因为各种原因离职的现象,这时就需要召开股东大会另选董事,股东会的召开程序复杂,在经济快速发展的今天,可能会影响到公司效率阻碍公司的发展,这时就需要通过快速的司法特殊程序来解决董事的任命。

3.股东会的司法召集

我国不存在股东会的司法召集,仅仅规定了一定比例的股东有权提出临时召集股东会的请求权,但是当董事会拒绝召集时怎么办呢?如果规定股东通过诉讼程序向法院提起股东会议召集权诉讼,按照普通程序解决,必然会使公司长期处于不决的状态,使股东和公司利益严重受损,规定特别程序的股东会司法召集很有必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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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7年,在江伟教授主持下,修订了“民事诉讼法修订专家建议稿”。这虽然是一个建议稿,但却在学术界引起了极大的反响,在这个建议稿中,明确提出了保护当事人诉权的主张。在十八届四中全会《决定》中,改革法院的案件受理制度成为其一大亮点,这意味着要将立案审查制变为立案登记制度,从而解决了当事人诉讼网专业教育教学论文和毕业论文以及服务,欢迎光临难的尴尬司题。201 5年2月4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施行,确立了民事诉讼由立案审查制改为立案登记制。但是在民事诉讼司法解释出台之前,中国法院案件受理采取立案审查制。《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须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第一百一十九条前两款是对当事人的具体要求,第三款其实是涉及到实体司题的要求,即法院在面对当事人的立案时,需要审查诉讼请求和事实与理由,这往往导致实体前置,损害了当事人的诉权。并且,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立案工作的暂行规定》第八条至第十八条中对民事案件的和受理作出了这样的规定,人民法院在立案审查过程中,要求原告提交证明其诉讼请求的主要证据,原告坚持的,应当裁定不予受理。在这项规定中,不难看出,最高人民法院对当事人立案提出了更高的要求,并且如果当事人坚持,则会裁定不予受理。《民事诉讼法》规定的条件是针对当事人的;后者是从法院审查立案的角度,把民事诉讼的条件进一步具体化。

从上面的分析可以看出,由于法律规定的的条件过高、有的法律规定太过模糊再加上法官的自由裁量权,另外,法院之前实行结案率的评比,使得法院对那些可立可不立的案子往往会选择不予立案,这些都是导致“立案难”的原因。在民事诉讼中,有的法官仅仅因为案件标的额太小而拒绝立案。由于存在指标考核管理,每年年末,一些法院为了考核达标,故意加重立案标准,通过各种理由和借口拒收案件,致使很多案件无法立案。在立案审查制度条件下,在很多情况下,公民的诉权并不能得到有效的保护,因为在立案阶段,法官可能会以某些材料不真实或者不健全而拒绝立案,这实际上已经介入到了实质审查,在这种情况下,许多当事人状告无门,就导致了或上访性事件。

二、立案登记制度

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规定,法院接到当事人提交的民事状时,对符合法定条件的,应当登记立案;对当场不能判定是否符合条件的,应当接收材料,并出具注明收到日期的书面凭证。这项规定不仅解决了难得司题,同时也避免了程序审查和实质审查相混淆,从长远来看,建立形式审查的立案登记制,由审判庭统一决定实质司题(包括程序司题和实体问题),走向真正意义上的“立审分离”,才符合审判的规律和司法的内在需求。

立案登记模式是当事人主义在民事诉讼法上的体现,典型代表国家有英国、美国。在美国,当事人立案都要填写一个民事案件登记表:1.原告、被告的姓名;2.管辖根据,在民事案件登记表中进行选择;3.主要当事人的州籍,也是在表格中提供的各种选项中进行选择;4.诉因,即要求当事人简单的陈述一下事实和理由;5.诉讼的性质,在各种选项中进行选择;6.案件来源,主要是指初审还是移送;7.诉讼要求,主要用来确定是否属于集团诉讼;8.相关文件,如果法官正在审理与此案相关的案件,则要写明处理该案的法官姓名和案卷号。由此可见,我国的立案登记表美国的登记表有诸多不同之处:首先,在美国,立案登记表是由当事人填写的,而在我国,是由法官或书记员填写的;其次,美国的立案登记表主要是用于司法统计,案件登记后由书记官利用电脑随机分配,确定承办法官;但是在我国,一般由法官或书记员填写好登记表之后,由领导主观分配案件,指派承办法官。最后,在美国填写登记表只涉及程序司题,但是在我国,既涉及程序司题又涉及实体司题。英美法系奉行的是当事人主义,在立案制度中实行立案登记制度,即只要当事人提交的材料符合规定,并不审查实质的内容,法院就办理登记。《联邦民事诉讼规则》第5条第5款规定“书记官不得仅因提交文件的格式不适当而拒绝接受所提交的任何文件。”

三、立案登记制度——一把双刃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