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责令停产停业,是行政机关要求从事违法生产经营活动的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停止生产、停止经营的处罚形式,不同的法律对责令停产停业有适用的条件。关于不履行停产停业的法律后果。执法机关作出的责令停产停业行政处罚决定生效后,被处罚人有可能不履行停产停业行政义务。如不积极整改且继续实施违法的生产经营活动,执法机关应根据不同情况分别予以处理:如果被处罚人在规定的整改期间,故意不履行改正违法行为的义务,整改期届满后,应当吊销其生产经营许可证。如果被处罚人在规定的整改期间,不但不履行改正义务,而且还继续实施违法行为,在这种情况下,不论其整改期是否届满,都应当吊销其兽医生产经营许可证。如果被处罚人在被吊销兽医生产经营许可证后,仍然继续实施同一性质的违法行为,则应按照无证生产经营处理。
2依法保障行政相对人听证的权利
听证是指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事人要求,在行政机关或者授权组织指定的非本案调查人员主持下,由当事人、调查取证人员及其他利害关系人员参加,就被指控的事实和适用的法律等有关问题进行陈述、质问、辩证和反驳,从而查明案件事实的工作程序,听证是行政相对人的一项权利。要依法保障违法行为人听证的权利,行政相对人的行政听证权要得到真正的保障,除了在理念上要得到认可,在具体制度上要得到落实,还需要法律责任对侵犯者进行惩罚与威慑。行政机关侵害行政相对人行政听证权的方式主要有以下几种:一是依照法律规定行政机关应当举行听证而拒绝听证;二是行政机关在听证程序中违反法定听证程序,违反回避、告知听证时间或地点、秘密听证等法定程序;三是故意架空听证,使听证成为形式,这种情形表面上不是对听证权的直接侵犯,但其危害性比前两者都大,它既能规避听证的法律义务,又能满足其行政权肆意的目的。对于这三种直接或间接侵犯行政相对人行政听证权的情形,法律应当为行政机关设定其应得的法律责任,相应的救济程序与措施也应当配套规定,应当明确规定相应的行政复议机关和人民法院对直接侵犯行政相对人行政听证权的行为予以审查和救济。对第一种行政机关拒绝听证的,其实质是行政机关行政不作为,行政相对人可以以行政机关不履行法定职责为由提起复议申请或诉讼请求,要求行政机关依法举行听证。复议机关或人民法院则可通过审查该具体行政行为是否必须经过听证来作出决定或判决;对第二种行政机关违反法定程序进行听证的,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具体行政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决定撤销、变更或者确认该具体行政行为违法;决定撤销或者确认该具体行政行为违法的,可以责令被申请人在一定期限内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1)主要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2)适用依据错误的;(3)违反法定程序的;(4)超越或者的;(5)具体行政行为明显不当的。该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三目规定程序违法的法律责任(后果)。《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规定对具体行政行为违反法定程序的,可以判决撤销或部分撤销,并可以判决被告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这些法律后果法律责任的设置对于保障行政相对人的听证权是异常重要的。
3结语
一、制定行政处罚法的意义
近年来,随着改革开放和经济文化事业的迅速发展,行政机关的监督管理职能急剧增加,为了有效履行广泛的监督管理职责,越来越多的行政机关开始运用行政处罚手段。据调查,1991年,仅北京市
行政机关实施的处罚行为就达800多万次,其中罚没款物处罚700多万次,折合金额9000多万元,警告拘留违法人59.9万人次,吊销许可证、责令停业756起,拆除违章建筑2000多起。行政机关广泛行使处罚
权,对于制止和纠正违法行为,维护社会秩序起到十分重要的作用。但必须承认,目前的行政处罚也存在一些问题:一是现有处罚手段跟不上,难以制止和纠正日益增多的违法行为;二是行政机关乱设处罚、滥施处罚现象日益严重,侵犯了公民法人合法权益,也损害了法律尊严,影响了政府和人民群众的鱼水关系。为此,必须尽快制定一部行政处罚法,统一解决目前实践中存在的各种问题。具体而言,制定处罚法的作用表现为以下几个方面:
(一)制定处罚法有利于监督保障行政机关依法行使职权,有效完成行政管理任务。
由于缺少一部统一的行政处罚法,行政机关在行使职权遇到很多困难。(1)违法现象日益增多,行政机关现有处罚手段制止不力。如制造假药违法案件1986年2000多起,1990年时达1.3万起,卫生检疫违法案1990年177起,1991年上升为277起。对于酒后开车、超载运输、道路遗撒等现象仅采用小额罚款已远达不到制裁效果。(2)执行处罚缺乏有力手段,非法干预和妨碍执法现象十分严重,据反映,北京市每年查处900万起违法案件,除现场处罚外,有近500万起处罚决定存在执行问题,完全推到法院是不可想象的。全国工商行政管理系统1990年发生妨碍公务案件1.7万起,造成13名执法人员死亡,754人重伤,35人致残。(3)处罚制度不健全,引发的行政诉讼案件逐年增多。法院受理的行政诉讼案件中,绝大多数都是对处罚不服引起的,但由于立法对行政处罚的依据、证据要求、程序、原则及幅度等内容的规定不统一、不明确,给行政机关造成较大被动,使法院也难以审查裁决。(4)由于财政体制和立法不配套,致使行政机关处理罚没款项做法不一,为违法截流、坐支、引诱相对人违法获取财源大开方便之门。为了解决上述问题,制定一部行政处罚法已非常必要。
(二)制定处罚法有利于保护公民法人的合法权益。
由于缺少法律限制,行政机关乱设处罚、滥施处罚,侵犯公民法人合法权益的现象十分严重,主要表现在以下方面:(1)行政机关随意设定处罚权,超出法定幅度规定人身罚、财产罚,致使设卡罚款泛滥成灾、劳役罚花样翻新。许多县、乡、区自行设定各类处罚,严重破坏法制统一和法律尊严,侵犯公民法人合法权益。(2)某些行政机关钻法律空子,在法律缺乏对罚款幅度规定或规定的幅度过宽、罚款上缴程序不严的情况下,显失公正处罚相对人。坐支截流、非法获利。有的地方甚至出现了"以罚款养执法",以罚款解决奖金、福利,乱开财源的混乱现象,严重影响了政府形象。(3)行政机关处罚管辖权不明确,出现多个机关争夺一项处罚权,"互相打架"。如海关与公安、工商对走私的处罚、食品卫生与质量监督对食品的管理、药品与工商对药品的管理、土地和城建对非法建筑的管理等经常发生的摩擦纠纷。据统计,目前已有16对机关在处罚管辖权方面出现争执和矛盾。由于多机关处罚和重复处罚,给公民法人带来不公正的处罚后果。(4)行政处罚缺乏严格的程序限制和证据规则,出现大量罚款不开收据、扣押财产不列清单、吊销许可证不说明理由、处罚不告知诉权等随意处罚现象,侵犯权公民法人合法权益。因此,制定行政处罚法对于限制监督行政权力,保护公民法人合法权益具有重要意义。
(三)制定处罚法对于健全法制,配合行政诉讼法实施具有重要意义。
行政诉讼法的颁布实施,在事后监督行政行为方面发挥了重要作用。但并没有完全解决行政机关随意设定处罚权、不公正行使处罚权的问题。实践中迫切需要对处罚行为加以事前事中监督,避免违法处罚实施造成的损害。为此,制定一部处罚法,对行政机关享有什么处罚权、如何行使处罚权作出严格限制规定,有利于配合行政诉讼法实施,完善对行政行为的事先监督机制,也有利于维护和加强法制统一。
(四)制定处罚法对于转变政府职能、纠正"为罚而罚"的传统观念,加快改革开放均有重要意义。
传统上政府管理注重计划与命令、强调制裁与禁止,助长了行政处罚中"为罚而罚"的不良观念,忽视了说服与指导、服务与保障的作用。随着改革开放的不断深入,这种传统的管理经验与观念已经很难适应现代商品经济管理模式。现代经济要求政府多服务,少计划,多指导,少命令,多监督,少制裁。为此,必须改变目前这种多机关职能交叉、争抢处罚权,为了罚款而罚款,忽视指导与服务的现状。而重新划分处罚权,转变单一处罚职能、增强服务与指导观念必须通过统一的立法才能完成。
有同志认为,制定行政处罚法的条件尚不成熟。目前行政处罚条款多出自各部门的法律法规,因而完全可以通过修改部门法的方式解决行政处罚种类不齐、力度不够、程序不全、执行不力等问题,不必另起炉灶制定一部统一的行政处罚法。加之行政处罚中存在的一事再罚、多机关争夺处罚权、罚款流向不明等问题并不是缺少一部处罚法造成的,而是立法缺乏协调、行政组织权限不明、财政体制局限性、执法人员素质低等多种因素相互作用造成的,要解决这些问题,也不是制定一部处罚法就得以根除的。
我们认为;这些同志的看法虽有一定道理,但过于消极悲观了。因为任何法律都不能是一部包罗万象、医治百病的灵丹妙药,其作用也是有限的,但不能因为它作用有限而完全舍弃它。行政处罚法至少可以从两个方面解决现存的问题。一是通过规定处罚设定权的归属来限制各级政府滥设处罚的权力,从而结束所有机关均可创设处罚的混乱现状。二是通过规定处罚程序规则切实有效地保障受处罚人的合法权益,消除行政处罚的任意性和不公正现象,同时也可以保证合法的行政处罚决定得以顺利执行。
二、行政处罚立法中的几个问题
(一)关于行政处罚的种类问题
行政机关普遍反映,现有处罚手段不够,难以有效制裁违法相对人。例如,市容管理部门仅凭罚款手段难以及时纠正建筑运输单位的道路遗撒问题;渔政管理部门对外国船只进入我国渔域捕鱼行为也往往束手无策;交通管理部门对酒后驾车行为也缺乏有效处罚手段。为此,我们主张在处罚法中增加几种新的处罚手段,同时对现有一些处罚手段加以修改和调整。例如,申诫类处罚应建立警告登记和累积转罚制度,对多次受过申诫罚的违法人应转换适用更重一类的处罚。规定申诫罚的必要公开制度,使之发挥有效的威慑力。财产罚应解决罚款幅度过大、随意性强、流向不明的问题。建议将罚款的决定机关与执行机关分离开来,避免处罚者获益不处罚者失职的现象。将没收非法所得、扣押
、变卖、销毁等措施纳入处罚手段范围。行为罚部分则需解决"责令赔偿""责令履行某种义务"等决定的性质问题,特别要解决"责令性决定的"的执行问题。增加劳役罚内容,通过恢复原状等劳役措施教育违法人。除此而外,应当明确行政机关适用人身罚具备的条件和范围,规定除公安机关外,其他任何机关均不得适用人身罚手段。
至于如何在处罚法中规定处罚种类,我们认为应当采用归类与列举并用的方式。即规定行政机关可以采用申诫罚、财产罚、行为罚、人身罚的同时,还应规定几种主要处罚形式的适用方式,如警告登记累积制度,罚款决定与收缴分离制度、拘留处罚的传唤、讯问、取证制等。
(二)行政处罚种类的设定问题
行政处罚事关重大,只有特定层级的国家机关才有权规定处罚种类。对哪些机关有权设定哪类处罚,理论和实践界有较大争议。一种意见认为,只有法律、法规有权规定处罚,人身罚只能由法律规定,其他任何机关及组织都无权规定并适用处罚。另一种意见认为,根据目前我国立法现状,取消规章的处罚设定权是不合适的,因为规章是多数行政机关的执法依据,而且已经规定了不同形式的处罚,因此,应当允许规章设定一些非人身罚。还有同志认为,既然法津赋予地方政府诸多的管理职责,并允许市、县、乡制定在本地区内具有普遍约束力的规范性文件,那么就应当认可地方政府设定部分处罚的权力,体现"权责一致"原则。
我们认为,行政处罚涉及公民、法人基本人身财产权益,必须由特定的立法机关规定,这是保障人权,维护法制统一的基本前提。行政机关规定处罚必须有法律授权,而且授权的范围和规定处罚的行政规范必须受一定的限制。从我国目前处罚设定状况看,由最高行政机关国务院依据法律授权设定部分处罚是必要的,但只能就非人身权方面设定处罚。其他行政规范可依授权规定一些实施细则和标准,而不能创设处罚权。
除对设定处罚的机关作一定限制,还应该对设定处罚的文件加以限制,即任何机关都不得通过非正式的规范性文件,如政策、通知、技术标准、规程设定行政处罚权。
(三)行政管理权与处罚权的关系
关于管理权与处罚权的关系,理论和实务界有二种意见。一种意见认为,行政管理权与处罚权是两种不同性质的权力,行使两类权力的机关应当分离。至于分离到什么程序,有两种方案,一是相对分离,在同一个机关内,行使管理权的机构与行使监督处罚权的机构分离开,使监督处罚机构专司处罚及执行,不进行一般管理活动。二是完全分离,行政管理机关与监督处罚机关完全分开。各机关原有的处罚权从管理部门分离出来,组成若干相对独立的综合监督处罚机构。如目前地方从城建、交通、卫生、公安、税务、工商部门分离出来的综合执法队、市容监察组织等就属这一类。
另一种意见认为,管理权和处罚权是不可分离的两项权力,处罚权是行政管理权的一部分。例如,许可证管理中,吊销许可证是处罚的一种形式,但是,很难将吊销权从许可证管理权中分离出来。
解决好管理权与处罚权的关系,有利于减少行政处罚管辖冲突,也可以保证一事不再罚原则的贯彻实施。例如,由多机构组成的统一市容管理组织负责维护市容的各项工作,不仅减少多机并争夺管辖权的现象,而且能够避免就某一违法行为进行两次以上的处罚。
(四)法规竞合与一事不再罚原则
一个行为违反两个以上法律规范的,行政机关应如何处罚,这是一个法规竞合行为。例如,某人用毒药制成的诱耳在渔塘捕鱼的行为,可能违反治安管理处罚条例、渔业法、环境保护法等多个法津。在目前行政管理权交叉重叠、法规不断增多的情况下,如果允许各个行政机关依据各自的法律对某一行为分别作多次处罚,显然有失公允。对此,有人提出"一事不再罚原则"。即对某一违法事件不得给予两次以上的处罚。但对"一事"的理解不尽相同。较窄的理解是一个行为违反一个法律规范为"一事",较宽的理解是一个行为违反多个法律规范也算"一事"。由于每一行为,每一事都可以进行不同层次的多次划分,而且处罚机关也不止一个,所以,也有人提出"一事不再罚"原则难以成立。
我们认为,一事不再罚原则是保障公民法人合法权益,防止行政机关专横武断的重要原则,应当在行政处罚法中占有一席之地。至于"一事"的范围如何界定,必须考虑目前处罚机关职权交叉重叠的现状。为避免行政执法机关失职不处罚或越权滥处罚,应当将"一事"界定于"一个行为违反一个法律"的范围之内。例如,某司机出车时被交通警察以尾灯不
亮为由处罚一次,在他驾车回单位期间,交通部门不得以同样理由再次处罚该司机。
那么如何解决因一个行为受多次处罚的问题,目前有两个方案:一是参照刑法中法规竞合理论采用"重罚吸收轻罚"方式处理,即一个违法行为违反多个法律规范,由其中量罚最重的机关处罚。但这种方式
存在一个问题,即会出现各机关争夺或推脱处罚权、互不通气现象。第二个方案是重新整合行政执法机关,改变传统上"一个机关执行一部法律"的习惯,将拥有相同或类似职权的行政机关合并,由综合性执法机关对同一违法行为进行"重罚吸收轻罚"的选择性处罚。我们认为这种方案是合理且可行的。
(五)行政处罚权的委托问题
行政处罚权涉及公民法人的人身财产权,应由法律规定的有权行政机关行使。但是,由于个别部门执法任务重、条件跟不上,遂将自己的处罚权委托给下级机关和所属机构同级其他机关,非行政机关、个人去行使。随着委托处罚权现象日益增多,交通、市容、物价、城建、计划生育、公安等部门执法中也暴露出许多问题。第一,谁有权委托?并不是任何行政机关在任何情况下都可以将自己的处罚权委托出去。委托机关必须是依法享有处罚权的机关。本身没有处罚权或其处罚权来自其他机关委托的组枳不得委托。例如,接受公安机关委托的乡(镇)政府不得再将其处罚权委托他人行使。第二,委托必须符合什么条件?委托必须有法律、法规、规章依据。同时也必须符合其他定法条件。第三,委托应履行哪些手续?有些行政机关向个人组织委托处罚权时不办理任何手续,致使委托随意性增加,委托后责任不明确。为此,应通过立法明确委托处罚权的必经程序,如签定委托书、划分双方责任,约定委托权限、范围及期限。第四,委托处罚的责任归属如何?目前委托处罚的责任并不明确,具体做法也不一样。例如委托权限内的处罚行为由谁负责?委托权限以外责任由谁承担?有同志认为,无论处罚是否超出委托权限,都应由委托机关负责。第五,行政机关的派出机构是否无须委托行使行政机关的权力?有同志认为,目前大城市的街道办事处、派出所等担负大量行政职责,相当于一级行政机关,但又没有明确的执法主体地位,引讼被告资格的混乱。为此,应当明确其独立执法的地位,不必履行一般委托手续。
(六)行政处罚程序问题
行政处罚程序不完备是比较严重的一个问题。概括起来主要有以下几个方面:处罚程序种类不全、没有关于溯及力和时效的统一规定、证据规则不明确、缺乏有效的执行措施和执行保障、协助执行不力等。
1.程序种类不齐全。行政处罚是针对不同程序、情节、条件的违法行为实施的制裁,可以分为几种类型:普通处罚程序,即通过正常程序实施的处罚,原则上应履行通知、讯问、听证、制作处罚裁决等程序;特别处罚程序,对紧急情况下或是非清楚的现场违法行为实施的处罚,如强行制止、纠正、现场处罚等。特别程序可以省略某些手续,如通知、听证等,但有的事后应补正。
2.时效规定少。对违法行为的处罚必须有时间限制,即超过追究时效,不应再施处罚。治安处罚条例规定为6个月,是否该时效规定也适于其他种类的处罚?我们认为立法原则上可规定为6个月,其他法律法规另规定的除外。
3.处罚适用规范的溯及力不明确。行政机关适用的法律、法规前后规定不一致的,处罚应本着"从旧兼从轻"原则。对于法律实施以前的违法行为,不适用新法律处罚。对过去开始,持续到新法律实施后的违法行为,应适用较轻的法律予以处罚。
4.证据规则不明确。行政处罚往往涉及转瞬即逝的违法行为,难以收集到明白无误、双方当事人共同认可的证据。加上行政证据涉及专业技术问题,行政机关根据现有条件,也无法象刑事侦查一样,收集到准确完整的证据。为此,应当确立
几项特殊的行政证据规则。如处罚只需主要证据确凿、对于某些现场处罚,如交通警察对违反交通规则的处罚、市容部门对无照经营者的小额处罚和纠正行为,诉讼中处罚机关不负举证责任,只有在受罚人证明执法人员与其有私怨恶意的情况下,执法机关才举证。现场笔录在受罚人不签字的情况下,只需两个以上执法人员签字或证人签字就有效。证人不作证或作伪证应当负法律责任。
一、税务行政处罚管理现状
根据《行政处罚法》第八条规定行政处罚有七种:(一)警告、(二)罚款、(三)没收违法所得、没收非法财物、(四)责令停产停业、(五)暂扣或者吊销许可证、暂扣或者吊销执照、(六)行政拘留和(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行政处罚。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处罚时必须严格按照《行政处罚法》规定的权限和程序实施规定的处罚种类。考虑到其他法律法规具体调整的需要,因此《行政处罚法》在规范行政机关行政处罚的种类时在第八条特别作了一条附加规定,即“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行政处罚”。这实际上是在行政处罚的种类上开了一个口子,按此规定在《行政处罚法》颁布前其他生效的法律、法规规定的行政处罚种类还可以继续适用,而且以后出台的法律、法规还可以补充行政处罚的种类。
根据国家税务总局《税务行政复议规则》第七条第六款的规定,税务行政处罚包括:罚款、没收非法所得、停止出口退税权。其中停止出口退税权的处罚设定在法律上有明确规定的是在二00一年四月二十八日修订后的《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六十六条才予以明确为一种行政处罚,这才符合《行政处罚法》规定行政处罚种类设定权限的规定。
正确划分税务行政处罚的种类有利于规范税务机关的行政执法行为,因为税务行政处罚是对管理相对人违反了税收管理秩序后,税务机关给相对人一定制裁措施的具体行政行为,是一种可诉讼行为,税务机关实施行政处罚时必须按照法定程序和权限作出,否则税务机关的行为是违法行为,因此应当正确界定税务行政处罚行为和“税务机关不予依法办理或答复的行为”(《税务行政复议规则》第七条第七款规定)。
然而,在新修订的《税收征收管理法》出台前,对税务行政处罚的种类规定还不规范和完善,根据《税务行政复议规则》及税收征管工作规程等规章规定,确定的税务行政处罚种类少,与基层税务机关的管理实际不相适应,一些税务机关根据税收征管规程规定,在管理中已经采取的有效管理措施在法律上没有充足的依据,特别是涉及到损害到纳税人利益的措施,如果不在法律上予以明确,不利于日常税收管理。因此,应当根据税收征管的发展情况,将原有规章、规程规定的有效管理措施上升为税收法律法规的规定。
二、税务行政处罚的种类
根据修订后的《税收征收管理法》规定,税务行政处罚的种类应当有警告(责令限期改正)、罚款、停止出口退税权、没收违法所得、收缴发票或者停止发售发票、提请吊销营业执照、通知出境管理机关阻止出境。
其中责令限期改正从实质来看,它基本近似于《行政处罚法》规定的警告,无论是就其作用还是性质而言,几乎与警告相同,只是名称不同而已。罚款、没收非法所得和停止出口退税权是《税务行政复议规则》中已明确的税务行政处罚种类。
通知出境管理机关阻止出境是在原《税收征收管理法》中已明确规定的处罚措施,《税务行政复议规则》将其作为单独的复议情形,未作为税务行政处罚。而全国税务人员执法资格统一考试用书《税收执法基础知识》第57页认为“其他法律法规还规定有关机关可以依法对外国人、无国籍人可以采取驱逐出境、限制进境或出境、限期出境的行政处罚”。《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四十四条规定“欠缴税款的纳税人或者其它的法定代表人需要出境的,应当在出境前向税务机关结清应纳税款、滞纳金或者提供担保。未结清税款、滞纳金,又不提供担保的,税务机关可以通知出境管理机关阻其出境。”从该种措施的性质和手段看,应该属于税务机关依法提请,而由有权机关协助执行的一种税务行政处罚,根据《行政处罚法》第九条规定法律可以设定各种行政处罚,因此应当将阻止处境作为一种税务行政处罚。
新《税收征收管理法》修订后在第六十条第二款规定了“经税务机关提请,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吊销其营业执照”的处罚措施,这与阻止出境措施的执行主体相似,都是由税务机关依法提请,由有权机关依法执行的一种处罚措施。吊销营业执照是《行政处罚法》明确规定的一种处罚措施,阻止出境按照其性质也属于其他法律规定的一种行政处罚措施,只是执行机关的特殊性。根据税收法律规定,执行该两项法律规定的处罚措施的原因是相对人违反税收征管秩序,税务机关应当按照法定的程序处理后,才能提请相关机关执行,在提请之前税务机关应当按照《行政处罚法》规定的程序调查取证、审理告知无效后,再由税务机关提请相关机关执行,只是最终执行的结果由相关部门执行。这与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税务罚款的措施相似。因此该两项措施应当是税务机关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属于一种特殊的执行主体的税务行政处罚。这与我国现行的执法体制有关,是由于我国税务机关执法范围和权限的有限性决定的。管理相对人对该处罚措施可以依法申请上一级税务机关复议,也可以提请行政诉讼。在行政诉讼过程中税务机关为被告或与具体执行机关为共同被告,而诉讼中的举证责任应当全部由税务机关负责。因此对这两项税务行政处罚措施的程序、法律责任应当进一步规范和明确。
收缴发票或者停止发售发票是税务机关早已使用的一种管理措施,基层主管税务机关针对纳税人违章情况采取了停票或缴销发票等不同方式的管理制度,特别是增值税专用发票管理已形成了一套行之有效的管理体系,国家税务总局也制定了许多具体的发票控管办法。然而长期以来从税收立法到税务机关实际操作中没有将停止供应发票作为一种处罚措施,《税务行政复议规则》只将这一措施作为一种税务机关不作为的行政行为。
随着市场经济的不断发展,财务管理不断的规范和税收征管措施的日益强化,发票作为经济往来的重要凭据,已成为经济交往中明确经济责任的主要的原始凭证,纳税人交易活动的重要凭证。对发票的控管成为税务机关控税管理的有效手段。作为发票管理的主管机关,税务机关对纳税人停止或缴销发票后,势必影响到纳税人的正常经营活动。纳税人正常取得和使用发票以保证其经营秩序的运行无疑是纳税人的一种权益,在税务征管活动中税务机关应当充分尊重纳税人的权益,然而在新修订《税收征收管理法》实施前,税务机关对发票的停售和缴销随意性较大,影响到纳税人的生产、经营活动,如果纳税人对税务机关的发票控管措施提出诉讼。税务机关在诉讼中法律依据不足。
新《税收征收管理法》修订后在第七十二条规定“从事生产、经营的纳税人、扣缴义务人有本法规定的税收违法行为,拒不接受税务机关处理的,税务机关可以收缴其发票或者停止向其发售发票”,从立法的角度给税务机关的收缴发票予以认可。税务机关收缴和停止发售发票,是对纳税人使用发票权利的制裁,符合行政处罚的性质和特点。因此税务机关在采取收缴和停止发票处罚措施时应当按照税务行政处罚法的规定进行管理。
三、规范税务行政处罚措施
根据《行政处罚法》第二十条规定行政处罚由县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具有行政处罚权的行政机关管辖,《税收征管法》第七十四条规定“本法规定的行政处罚,罚款额在二千元以下的可以由税务所决定。”因此七种税务行政处罚措施中停止出口退税权、没收违法所得、收缴发票或者停止发售发票、提请吊销营业执照、通知出境管理机关阻止出境应当由县级税务机关作出。
1.1行政处罚部门不统一,难以形成合力工程质量行政处罚主要由各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及其所属的执法部门实施,大部分质量监督机构都没有直接的行政处罚权,只有行政处罚调查、取证、建议和委托执法的职能。有的新设开发区虽成立了相关的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但无行政执法的授权。另外,政出多门、相互重合、多头管理的情况比较严重,一直长期存在,质量监督、招投标、图审、资质审批、房产、规划等部门未形成联合执法机制,也未与工商、环保、消防、质监、电力等其他系统形成联动,无法合力对建筑市场形成有效监管。
1.2行政处罚依据不一致,处罚标准不合理一是各地实施行政处罚的依据不统一,处罚裁量尺度不一致。据统计,全省有9个地市主要依据《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进行处罚;2个地市主要依据《山东省建筑市场管理条例》进行处罚;2个地市主要依据《建设工程质量责任主体和有关机构不良记录管理办法》进行处罚,其他地市则依据地方出台的管理办法、指导意见等红头文件实施行政处罚。二是依照《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处罚标准太高,难以执行。如未办理质监手续要处以20~50万元的罚款,处罚金额太大,给企业造成过大负担,执法人员往往不敢轻易处罚,即使实施了处罚,企业也难以落实。
1.3查处违法行为的力度不够各地在执法检查过程中,对发现的违法行为,由于行政处罚程序过于繁琐,办案周期过长,在执法过程中存在取证难、程序多、处罚难等种种问题,大多数情况下只督促其整改,而真正立案进行行政处罚的偏少,执法偏弱,执法力度还有待于加强,执法人员素质还有待于提高。
1.4不履行法定建设程序情况依然存在部分建设单位未及时办理工程质量监督、施工许可等手续擅自开工建设;部分工程未经验收或验收不合格即投入使用;部分工程不遵守建设程序,不组织隐蔽验收,压缩工程合理工期。尤其是开发区、新建城区及偏远乡镇等区域和部分政府重点项目存在上述问题较多。
1.5部分企业质量保证体系不健全部分施工企业机构设置及人员配备不到位,关键岗位不到岗履职;部分企业质量管理机构对项目部的管理弱化,投入不足,造成项目部施工现场管理混乱,质量管理体系难以正常运行;部分监理企业未依法履行监理职责,监理人员普遍不足且流动性大,监理作用没有得到很好发挥。部分监理人员未熟练掌握标准规范,总监负责制、旁站监理工作不到位。
2下一步对策和建议
2.1统一裁量标准,积极形成部门联动一是建立统一的工程质量裁量标准,健全相关的法律规定及实施细则,简化执法处罚程序,加强地区间执法经验交流,推进各地工程质量行政执法工作的规范化和标准化。二是加强各部门间的有效联动。建议由政府主管部门牵头,出台相关政策法规,完善质监机构与招投标、资质资格管理等部门的联动监管措施,积极形成工作合力。三是进一步加快工程各方质量责任主体的信用评价体系建设,积极实行奖优惩劣机制。使责任单位在任何一个地方发生违法行为,在全省乃至全国范围内的招投标、资质审批和扩项都要受到制约,督促责任主体单位不敢违法。
2.2强化执法队伍建设,提高执法处罚力度一是加强监督人员执法学习和业务培训,加大行政执法力度,严格依法办事,确保法律法规和规章制度的全面贯彻落实。二是规范执法程序,执法持证上岗,要求执法时必须出示证件,表明身份,坚持2人以上执法,杜绝单独执法处罚,防止越权执法行为。三是建议推行质量违规行为“连坐”制。凡对同一小区同一工程下发两次停止违法行为通知书的,责令该小区全部工程停工整改;凡对同一施工企业在省内施工的项目累计下发三次停止违法行为通知书的,责令该企业在省内施工的全部工程均停工整改。
2.3深入落实参建各方质量主体责任一是进一步完善监管手段,继续规范参建各方责任主体的质量行为,督促参建各方切实提高对质量管理工作的重视程度,建立健全质量保证体系,严格落实质量终身责任制,认真履行各自的责任和义务。二是继续抓好对人员的管理,将参建各方质量关键岗位的人员配备情况作为重要内容继续加大监督检查力度,保证参建各方质量保证体系健全、人员配备到位,并督促相关人员切实到岗履职。
农业部门与工商行政部门对下列案件均由管辖权。(1)生产、经营假劣种子的;(2)经营的种子应当包装而没有包装的;(3)经营的种子没有标签或者标签内容不符合本法规定的;(4)伪造、涂改标签或者试验、检验数据的;(5)未按规定制作、保存种子生产、经营档案的;(6)种子经营者在异地设立分支机构未按规定备案的。各级农业主管部门应按照“谁主管、谁负责”的原则,做到执法中不缺位、不越位。对于农业及工商两个部门均有处罚权限的,按照目前通行的做法,案件主管实行“立案在先”的原则即哪个部门立案时间在前,就由该部门主管。如果是同一天立案,由最先作出处罚决定的部门主管。
2种子案件的管辖
种子案件的管辖,是指各级农业部门之间和同级农业部门之间处理种子案件的分工和权限。种子案件的管辖是处理某个特定案件由哪个和哪级农业部门处罚的一项制度。
2.1地域管辖
行政处罚法第二十条规定“行政处罚由违法行为发生地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具有行政处罚权的行政机关管辖。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农业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七条“农业行政处罚由违法行为发生地的农业行政处罚机关管辖”。按照该项规定在各行政区域内县级以上农业行政部门对本区域内发生的违法种子案件依法享有行政处罚权。这是一般性的规定,但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应按照特殊规定执行。例如按照《植物新品种保护条例》第四十条规定,对于侵犯农作物新品种权的违法行为的查处由省级农业主管部门负责,如果该类案件发生在县级行政区域,县级农业部门也无权查处,应及时将案件移交省级农业部门处理。
2.2级别管辖
按照《农业行政处罚程序规定》,农业处罚案件的管辖分为四级,即国家农业行政部门、省级农业行政部门、地市级农业行政部门、县级农业行政部门。一般情况下实行县级管辖为主的原则,即县级农业行政处罚机关管辖本行政区域内的行政违法案件;设区的市、自治州的农业行政处罚机关管辖本行政区域内重大、复杂的行政违法案件;省级农业行政处罚机关管辖本行政区域内重大、复杂的行政违法案件;农业部管辖全国范围内的重大、复杂的行政违法案件。对于种子案件重大、复杂的标准目前还没有明确规定,哪些案件属国家农业部、省级以及地市级管辖需要农业部进一步明晰。
2.3管辖权的移送
是指某农业部门对种子案件具有管辖权,但由于某种客观原因,将案件移交给其他农业部门处理的制度。《农业行政处罚程序规定》中确定了两种移送方式。一是上级农业行政处罚机关在必要时可以管辖下级农业行政处罚机关管辖的行政处罚案件。二是下级农业行政处罚机关认为行政处罚案件重大复杂或者本地不宜管辖,可以报请上一级农业行政处罚机关管辖。
3处罚文书的送达
种子案件处罚文书的送达是指在办理一般程序案件中农业主管部门依照法律规定的程序和方式,将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及处罚决定书送交当事人的行为。执行送达职务的人称为送达人,接受文书的当事人称为受送达人。在法治社会中,送达是行政处罚决定产生法律效力的前提。是当事人行使陈述、申辩权以及寻求法律救济的权利基础,也是当事人寻求法律救济的权利开始计算法定期间。因此做好办案文书的送达工作意义重大。在种子案件办理当中,送达按方式分可分为直接送达、留置送达、委托送达、邮寄送达、公告送达。
3.1直接送达
一般情况下,种子案件的处罚文书采取直接送达。受送达人是公民的,由该公民直接签收。该公民不在时可交由与其同住的成年家属签收。受送达人是法人(如种子有限公司)的交由其法定代表人或者该法人负责收件的人签收;受送达人是其他组织(有限公司的分支机构)的交由其主要负责人或者该组织负责收件的人签收。
3.2留置送达
只有在当事人或者代收人拒绝接收、签名、盖章的,送达人可以邀请有关基层组织或者其所在单位的有关人员到场,说明情况,把执法文书留在其住处或者单位,并在送达回证上记明拒绝的事由、送达的日期,由送达人、见证人签名或者盖章;也可以把诉讼文书留在受送达人的住所,并采用拍照、录像等方式记录送达过程,即视为送达。
3.3邮寄送达
直接送达农业行政处罚文书有困难的,可采取邮寄方式送达,挂号回执上注明的收件日期为送达日期。
3.4公告送达
在上述送达方式均无法解决的情况下,农业部门可采取在所在地省级报刊上刊登公告的方式送达,行政处罚文书自发出公告之日起经过六十天,即视为送达。
4执法人员的回避
关键词: 城市管理 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 工作
(一)管理职能不断强化。为进一步理顺城市管理行政执法体制,成立__县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将工商、住建、环保、公安、交通、食药监6个部门的涉及城市管理领域10个方面的部分行政处罚权,交由县城管局集中行使。实施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工作一年多来,县城管局克服了任务繁重、对象复杂、人员偏少等困难,加大了对各类违法案件的查处和专项整治力度,提高了执法效率、突出了执法效果,城市管理职能得到强化,基本理顺了城市管理行政执法体制,基本消除了由于多部门职能交叉导致的管理盲区、管理混乱现象。
(二)依法行政不断改进。健全完善行政执法制度体系,制定和完善《行政处罚操作规程》、《自由裁量权适用标准》等系列制度,全面公开城市管理行政许可、收费、处罚等法律依据、程序、时限等信息,加快完善行政权力公开运行平台建设,推进阳光行政。
(三)执法力度不断加大。加大对县城及县城规划区相关市容环卫、市政公用、城市规划、“双违”等方面违规违章行为监管查处力度,有效遏制了违法建设行为;按照严管重罚、疏堵结合的原则,加强和规范了城市市容市貌管理,先后开展了对占道经营、流动摊贩、户外广告、店招雨蓬、非法营运等各类专项整治,效果明显。通过努力,城市市容更加规范,城市面貌更加洁净、城市秩序更加有序,城市品味得到进一步提升。
(四)城乡环境不断改善。进一步完善环卫管理机制,努力保持城市干净整洁,基本实现“晴天不扬灰尘、雨天无明显沉淀物”,县城区环卫清扫保洁面积达到130万平方米。巩固完善城乡生活垃圾按照“户定点、组分类、村收集、乡镇集中、县转运处理”模式,每天清运全县城乡生活垃圾近130吨。深入开展全县城乡环境综合治理工作,着力打造城乡风貌,有效治理城乡环境,指导创建省级优美示范乡镇、示范村成效较为明显。
经过近两年的实践,县城管局职能进一步转变,行政效率进一步提升;执法行为进一步规范,解决了一大批群众反映强烈的难点热点问题,提升了城市管理整体水平。但仍然存在着一些不容忽视的问题,主要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一)长效管理机制还需完善。“整治—回潮—再整治—再回潮”一直是我县城市管理难以走出的怪圈。突出表现为集中大整治或某个创建活动时市容市貌确实有了很大改观,整治效果也相当明显,但时间一长,一些城管顽症又有所抬头。从总体上看,目前我县由于缺乏有效的管理机制,城市管理工作还难免依靠突击式、短促式、集中式整治的方式,长效化、常态化、长期化的管理机制还未真正建立起来。广大市民关注的重难点问题尚未完全突破,比如占道经营、违章搭建、违规广告、噪音扰民、车载泼洒、垃圾清运等。城市管理的效果也不平衡,就全县而言,从区域上看,主城区好于乡镇;从分布上看,主次干道、窗口单位的市容环境较好,但边街小巷、部分居民小区的卫生状况不佳;从时间上看,上班时间好一些,但节假日尤其是夜间的管理要差一些。应付式、迎查式、突击式的城管方式还客观存在。
(二)管理制度还需进一步落实到位。近年来,县城管局建立了一套内部规章制度和管理措施,不同岗位的城管工作人员也有对应的工作职责。但是有些制度和责任在工作中落实得不好、不到位,需要认真改进和完善。比如控建巡查机制,调查中群众认为在管理时间、管理范围、查处结果等方面还存在不到位的情况,控建效果还不理想。对部分违法建设行为,不能等到有了举报,形成了违法占地、违法建设的既成事实后才去查处,既增加了拆建难度,又增加了执法成本。
(三)城管队伍素质还需提升。近年来,城管局加强和充实了一批一线城管人员,但执法人员数量仍显不足,尤其是公务员身份的执法人员偏少;知识结构和年龄结构不尽合理,专业人才比例偏低;系统的法律知识和城管业务知识培训不够,执法水平、执法形象还没有大的突破和大的提升;城管业务人员的整体素质与全县经济社会发展和日益加快的城镇化进程不相适应。在执法过程中少数执法人员存在语言不规范甚至简单粗暴,遇事躲着走,“不想管,不敢管,不会管”的消极现象,较大程度影响了城管执法局的自身形象。
(四)城管执法手段还需进一步延伸。由于行政处罚种类的限制,执法中主要采取教育纠正、警告、暂扣物品、罚款等处罚形式,缺乏必要的“杀手锏”,缺乏有效的后续手段。如管理相对人不执行执法部门做出
的罚款处罚,申请法院强制执行往往得不到及时迅速的支持,造成执行时间过长,难以达到及时纠正违法行为的要求。而责令停产停业等有效的处罚形式需要地方性法规或行政法规做出相应规定,更加有效的年检年审、停业整顿等手段没有从主管部门中调整划转入城管部门,执法无法形成威慑力。(五)宣传教育还需进一步增强。结合城管工作实际广泛开展法律、法规宣传不够,结合典型案例有针对性开展宣传教育不够,结合群众生产、生活开展人性化的引导,劝导宣传不够等问题。城市管理理念还没有深入人心,多数群众对城市管理部门的职责职能、工作重点不清楚,客观上造成了部分群众对城管工作不理解、不支持、不配合,对执法人员维护城市秩序不支持。影响了工作开展,给城市管理带来了一定难度。
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制度,是《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权》确立的,是在深化行政管理体制改革、推进依法行政体制过程中出现的新事物,没有现成的经验可借鉴,需要在实践中不断总结和探索。经过城市管理工作的实践,应该着重在以下几个方面解决当前城管行政执法中的“短板”和难点问题,
(一)强化法规体系建设,着力弥补城管执法涉及的法律、法规鉴定不到位的问题。城管执法在依法行政、依法执法面临诸多法律法规方面的问题,一是上位法没有明确规定可以相对集中行使的行政处罚领域范围;二是处罚的法律依据相互冲突,集中行使行政处罚权的机关无所适从;三是立法不明,法律体制不健全,容易造成混乱,全国还没有一部统一的《城市管理法》,所以城管领导体制,城管部门主体资格、职权、管理原则、强制措施以及与其他职能部门的关系都不太明确,对管理难点设定的强制措施不足,处罚手段单一,不足以有效制止数量庞大的一般违法行为。例如对乱吐痰、乱扔垃圾、乱摆摊点可罚款,行为人情况复杂,在实际执法中可能就不好把握,搞不好还易激化矛盾。四是部门协调不到位。城市管理不是城管局一个单位的事,相关政府职能部门应各司其职,主动配合,共同做好城市管理工作。但在实际工作中,由于规定不具体,职责不清,往往为部门之间推诿扯皮留下空间;现行法规中盲点也不少,如“联合执法”是现阶段城管执法的一种有效形式,但没有任何一个法规明确规定“联合执法”的方式和其主体资格。有的法规缺少必要的操作细则,以至在城市管理中审批、管理与执法怎么有效结合的问题不好解决,一些部门面临有职责无手段或有手段无职责的尴尬情况。“工欲善其事、必先利其器”,科学严密的法规体系是搞好城市管理的先决条件,借鉴其他地方好的做法,力争尽快出台《__县<__省城乡环境综合治理条例>实施细则》,为城管执法提供强有力的法律支撑。
(二)强化依法行政,着力构建统一高效的城管体制。当前,城市管理体制不顺是全国带共性的问题。城管执法涉及的职能部门众多,在法规相对滞后的情况下,部门之间、领导之间、上下之间权责有很多不清晰、不明确的地方。往往对一个城市管理违法问题执法需配合的部门少则2-3 个,多则5-6个。但在实际工作中,各个主管部门都有自己的主业,要拿出力量去配合执法,在认识不到位,法规不明确、上级督办不力的情况下,往往是推一推,动一动,难于形成“齐抓共管”大城管格局,所以城管工作搞突击可以,长效管理不行,这实际上是现阶段城市管理工作的通病。因此,要认真总结行政处罚权相对集中以来的工作经验,分析与相关部门在对接、职责衔接等方面存在的问题,全面实行城管综合执法,提高城市管理的执法效率;要完善城市管理协调联动机制,加强同公安、工商、药监、环保、住建、交通等部门之间的衔接协调,明确各部门的管理职责,调动他们做好城管工作的积极性、主动性,真正形成“大城管”格局;要充分发挥“县城乡环境综合治理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的牵头、协调作用,加强跟踪督查,推动城管工作目标任务的落实。要强化城市规划先导,认真做好规划和建设环节的基础性工作,从源头抓起,完善对广告店招、夜景亮化、农贸市场、饮食摊点、大排档、停车场、垃圾中转站、公厕等城市配套设施的专项要求,发挥好规划的先导引领作用,并使这些规划在相当长的一段时间内不落后。在城区老城改造和新区建设中,将有关城市配套设施纳入建设规划,同步建设、同步验收。要向县政府建议加大城市管理部门对城市发展规划、决策的参与权和话语权,使城市管理的意见切实得到政府的重视和采纳,从而夯实城市管理的基础。
(三)强化队伍建设,着力提高依法行政的能力和水平。高度重视城管执法队伍建设,针对目前城管局现有人员的结构状况,应考虑通过招考、竞聘的方式,充实、壮大城管一线执法力量;加强城管执法人员的政治教育,法律法规学习和城管业务的培训,切实提高城管人员的思想、业务素质和执法水平;转变工作理念,把城管执法的重心转移到为民服务方面,推行人性化的管理执法,做到惩教结合,纠罚并举,避免出现以罚代管现象;进一步落实执法责任制,完善检查监督机制和考核奖惩制度,做到严格执法、文明执法,打造出一支作风优良、业务精湛、廉洁高效、市民满意的城管队伍。
关键词:行政处罚,依法监督,人性化,契合
1.概念
1.1消防行政处罚:消防行政处罚,是指公安机关、消防机构依法对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违反消防安全的行为所给予的惩戒和制裁。实施消防行政处罚要符合以下条件:第一,实施消防行政处罚的主体要合法;第二,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实施了违法行为;第三,被处罚者实施违法行为时主观上有故意或过失的过错;第四,必须在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处罚种类、幅度之内实施,法律、法规、规章无明文规定的不得处罚;第五,程序要合法。
1.2执法人性化:就是执法者遵循法律的具体规定,在尊重当事人合法权利的前提下,依据正当的程序进行非歧视的、理性化的执法活动。人性化执法一个最基本的含义就是执法者的权利是受制约与监督的,它的底线是保障每一个公民的合法权利。
2.行政处罚现状及存在问题
2.1消防行政处罚的现状
(1)执法环境难
改革开放以后,非公私有制企业不断涌现,招商引资有利于城市的发展,它是一种政府行为,因此,在各种审批中,政府干预大。由于公安消防部队是受地方党委政府的直接领导,经费的投入全靠党委、政府的关心和支持,要想赢得党委政府的关心、支持,必须解决党委政府安排的各项工作,由于受各种“人情”因素影响,导致在消防行政处罚过程中执法环境难。
(2)消防执法人员少,法律素质亟待进一步提高
消防安全工作涉及到各行各业,任务十分繁重,而中等城市的县区平均仅有消防监督执法人员3人左右,消防监督执法人员数量普遍不足,不能满足监督执法的需要。近年来,各级公安消防机构都通过继续教育、在职教育等形式大力加强了对消防监督执法人员的素质教育,消防监督执法人员的素质有了明显提高,但由于文化素质基础和专业基础存在差异,法律素质和执法水平的提高程度也参差不齐,要适应不断发展变化的新形式需要,消防监督执法人员的专业素质和法律素质还有待进一步提高。论文参考。
2.2消防行政处罚中存在的问题
(1)消防行政处罚'三多三少'
由于消防执法人员还存在'便于执行'等思想,消防行政处罚还存在'三多三少'问题。论文参考。一是处罚种类运用上财产罚多,行为罚、声誉罚等少;二是处罚对象上对个人处罚多,对单位处罚少;三是在查处违法行为上对过失火灾等直接违法行为多,火灾隐患少。
(2)证据收集上存在片面性
消防行政处罚少数案件在证据收集上还存在证据不足、孤立、收集证据片面等问题,如仅有询问笔录,而缺乏检查笔录、影像资料、现场物证等证据辅证,证据之间没有形成锁链,不能相互映证;在收集证据时只收集证明相对人有错的证据,而没有注意收集能证明相对人无错或有加重、减轻处罚等情节的证据。
(3)在法律文书方面存在的问题
有个别处罚案件还存在法律适用不准确、引用法律条文不全,处罚理由不正确、程序不合法、自由裁量不合理等问题。如未超过听证要求的3天时限就作出处罚决定等。
3.强化消防监督执法工作人性化的背景
党的十六大报告指出:“在任何时候,任何情况下,都必须坚持党的群众路线,坚持全心全意为人民服务的宗旨,把实现人民群众的利益作为一切工作的出发点和归宿”。十六届三中全会提出了“立警为公、执法为民”的口号;第二十次全国公安会议提出:要牢固树立执法为民思想。
牢固树立严格依法履行职责的观念、法律面前人人平等的观念、尊重和保障人权的观念,把工作的着眼点放在始终代表最广大人民群众的立场上,以最广大人民群众的根本利益为出发点和落脚点,真正明确“相信谁、依靠谁、为了谁”,要真正体现“权为民所用、情为民所系、利为民所谋、事为民所办”,与人民群众心连心,始终把人民群众的安危冷暖挂在心上,倾听群众呼声,关心群众疾苦,自觉把人民利益放在首位,不伤害群众,心里装着群众、凡事想着群众,全力以赴为人民谋利益的指导思想。论文参考。
4.行政处罚中如何使依法监督与“人性化”执法相契合
4.1要提高自身执法素质,做到依法监督,严格执法
人们理解依法监督,严格执法实质上是对人民群众负责。 “人性化”执法并不是一个简单的过程,它并非是对被监督者一味的迁就,它有待于消防执法观念的转变和执法素质的不断提高,因而要加强职业道德建设,特别是要加强执法权力观、执法地位观、执法利益观的教育,要培养的是我们消防队伍的服务意识、正义感和社会良知。
4.2建立消防行政处罚信息公开制度,建设消防执法阳光工程
通过增加消防执法的透明度,发挥社会的监督作用,加大执法力度,提高执法效率。消防行政处罚信息公开的内容包括两个方面:一是公开消防行政处罚的范围,目的是让公民举报消防违法行为,增加消防部门的案源,从而加大对消防违法行为的查处力度,通过社会的监督,还可以对'说情'、'打招呼'起到一定的抑制作用。二是公开消防行政处罚的程序、依据、幅度、处罚结果、办案人员等,目的是让公安消防机构接受社会的监督,杜绝违法行政和不作为,使消防行政处罚做到公正、合理。
4.3加大内部执法监督检查力度
进一步完善消防行政执法责任制、责任追究制、执法质量考核评议等内部监督机制。重点加强内部执法监督机构建设,提高内部执法监督员素质,加强对内部执法的督促检查,建立定期的执法监督通报制度,通过内部执法监督检查,纠正不适当的消防行政行为,督促执法人员提高办案质量和效率。
4.4要文明执法、热情服务
现代社会所倡导的“人性化”,或者说是人文关怀,归根结底是基于我们人类共有的'同情心',它的表现形式就是尊重与关爱。藉此塑造执法人员形象,彰显人文内涵。这就要求广大监督干部在刚性执法的同时,要学会尊重人,要以人为本,服务为重。我们全部的执法权,都是人民给予的。所有这一切,都要求我们每一个监督干部带着感情去执法,换位思考来监督,在严格执法的同时,以人为本,服务为重。
4.5处理好灵活与原则的关系,正确行使人民赋予的权力
消防执法人性化要求监督执法人员有正确的政治方向、坚定的政治责任感、较强的业务水平为基础,没有正确的政治方面、没有坚定的政治责任感、没有较强的业务水平,就无法处理好工作中灵活与原则的关系,就不能在工作中体现人性化的优点。比如在处罚过程中对自由裁量权的应用,对同一案件性质、情节的认定都可能受到其个人素质、水平经验、利益、好恶等因素的影响,从而产生偏差,基于以上原因,使得执法机关及执法人员在执法过程中,所使用的手段违背依法授权的目的。要找准依法监督与“人性化”执法的结合点,关键是要把握好执法的刚与柔,只柔不刚,法无权威;只刚不柔,难得人心。
以人性化的手段开展消防执法工作,这只是回归到执法的常态上来,这一回归的突出意义在于通过'人性化'执法推动依法治火的进程。相信把握好依法监督与“人性化”执法这个尺度,行政处罚中的困难与问题会在一定程度上得到解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