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3-03-15 15:06:03
序论:写作是一种深度的自我表达。它要求我们深入探索自己的思想和情感,挖掘那些隐藏在内心深处的真相,好投稿为您带来了七篇社会保障法律制度范文,愿它们成为您写作过程中的灵感催化剂,助力您的创作。
内容摘要:法律的价值体系是多元的,但现阶段就社会保障法律制度而言,应当把公平价值放在优先的位置,特别是在构建和谐社会的今天,要消除贫富差距实现社会分配的公平,社会保障法的公平价值就显得格外重要。社会保障法作为维护社会分配的一个重要武器,就要把公平价值作为其首要的价值。一般来说,影响社会分配公平的有竞争的起点、机会、过程以及分配的结果等几个因素,因此社会保障法律制度要在竞争的起点、机会、过程以及分配的结果四个方面体现公平价值优先原则。
关键词:公平价值 社会保障 法律制度 优先价值
社会保障法律制度的价值定位
法律价值是法律制度追求的目标或法律制度的取向。法学界对于什么是法律价值已有较为合理并被普遍接受的定义,即作为客观的法律对于人的需要的满足,是人关于法的绝对超越指向(卓泽渊,2004)。一般而言,每一个国家或社会的法律制度都有一个由多种要素构成的价值体系。换言之,法律的价值是多元的而不是一元的,按照一般的观点,法律的价值主要有秩序、自由、人权、公平、效率等。在这个价值体系内部,各种价值要素的次序、地位不是一成不变的,而是不断发展变化的。就社会保障法来说,它的价值体系也是如此。但是目前学者们对社会保障价值取向的认识并没有达成一致,几种主要的观点是:有学者认为社会保障的价值取向是正义观、利益公平观、生存权观(刘传刚、马煜,2003)。有些学者认为公平和效率不是社会保障法的价值取向,社会保障法的价值取向是安全(郑鹏程、徐得刚,2001)。也有学者认为社会保障的价值取向为社会安全价值和实质正义的追求(曹艳春,2003)。还有学者认为社会保障法的价值取向是效率和公平(种明钊、许明月,2000)。
笔者认为就现阶段来说我国的社会保障法应该坚持公平价值优先的原则。公平是最古老而持久的法律价值之一。在社会保障领域,公平侧重的是结果的公平。社会保障制度从本质上讲是一种分配制度,公平即为分配的公平,但并不意味着不分能力差异的绝对公平。具体而言,社会保障法所倡导的公平可以这样理解:设计出一种制度,将共同创造的社会财富、价值以及社会负担合理地分配给社会成员,并能对违反这种分配机制所产生的社会冲突给予合理公正地解决。社会保障法的公平理论是国家通过运用经济、法律、行政手段对社会成员间的收入过大差距直接干预而实现对社会财富的再分配,可以通过追求社会公平价值的社会保障法来缓解因利益分配严重不均而导致的社会冲突,具体操作就是收入的转移支付,如从高收入者转移到低收入者,从健康者转移到疾病者,从家庭负担轻者转移到家庭负担重者等。因此,社会保障法律制度的核心价值是通过合理的制度安排保护弱势群体,实现社会再分配的公平与正义。
社会保障法律制度要坚持公平优先原则的原因
(一)从理论层面上分析
公平是法的先导性理念,是法的其他价值实现状况的总体评价。公平不是法的产物,恰恰相反,法是公平正义的产物。甚至整个社会的制度结构包括法律制度都是为了完成对公平价值的实现,法正是在公平正义理念指导下形成的,社会保障法作为弱势群体保护法更要以此理念为指导,把公平放在优先的位置,只有这样才能保障处于社会弱者地位的普通公民,特别是老弱病残这部分群体的合法权益,使人们能够公平地分享到社会发展的改革成果。虽然法律的价值除了公平正义之外,还包括秩序、民主、人权、自由等价值,但是法的其他价值实现的状况,都是用公平正义与否以及公平的程度来加以评价的,法的公平价值是对一切价值进行总体评价的重要标准,因此社会保障法要坚持公平优先的价值。
公平是衡量法善恶的标准,一种制度和一部法律只有能使每个人获得其应得的东西,它才是正义的。法之所以被遵守,一个重要的原因就是法体现社会的公平与正义。法律本身应该体现正义,不公正的法是不会被人们所接受的,人们甚至还会对其蔑视甚至对这种法律制度进行破坏。社会保障法作为一门新兴的法律,要想成为一部被人们所认可的良法,必须要把公平正义放在优先的位置,不体现公平正义的价值理念是不会被社会所接受,是不会对社会的发展起到保驾护航作用的。因此,社会保障法以社会公平作为自己首要的价值取向。
(二)从实践层面上分析
社会公平要求社会保障法坚持公平优先原则。促进社会公平是社会保障法的一大功能。社会公平体现在经济利益方面主要是社会成员之间没有过分悬殊的贫富差别。但是人由于先天或后天、自身或社会的原因,可支配的资源的质和量都存在着差异,这些差异必然导致社会成员之间在收入分配方面的不均等,甚至收入相差悬殊,弱者难以在社会中立足,不利于整个社会的进步与发展。为了解决这一社会问题,就需要运用政府的力量对社会经济生活进行干预,通过提供社会保障措施,对国民收入进行再分配,将高收入者的一部分收入适当转移给另一部分缺少收入的人,从而在一定程度上缩小社会成员之间的贫富差距。这一制度保证社会成员站在相对公平的起点上,给人以更多的机会和时间来实现自身价值,弥补市场经济的缺陷,缓和社会矛盾,以促进社会公平目标的实现。
市场经济本身是竞争经济,也要求社会保障法坚持公平价值优先。在市场竞争中,社会主体的活动遵循的是优胜劣汰的规律,不可避免地会出现两极分化、贫富悬殊现象。这种差异势必会激化社会矛盾。因此,对市场竞争应当有所限制,而不是无限制的扩张,市场竞争应当存在一定的范围。这就要求法律必须赋予社会的不幸者和市场的失败者以社会保障和社会救济的权利,对他们热切同情和悉心关怀,满足他们的基本生活需要。
社会发展要求社会保障法坚持公平优先原则。要运用法律、分配政策等手段,以及社会保障等措施,协调城乡之间、地区之间、行业之间、不同社会群体之间的分配关系。实现社会财富的合理分配和社会成员的共同富裕,是社会主义国家的基本职能之一。社会保障制度是国家实现这一职能的重要手段,通过社会保障制度,可以对社会收入分配进行再调节,使部分生活困难的社会成员能够得到经济补助或救济,从而可以缓解社会财富的分配不公,实现社会成员的共同富裕。这种公平原则指导下的有限的按需分配,体现了国家对社会弱势群体的倾向性保护,从而缓解了因利益分配严重不均而导致的社会冲突,而且追求和实现社会公平又是社会保障制度的内在要求。因此,在社会保障法律制度的建设中,公平价值是社会保障法律制度得以建立的灵魂,是构建社会保障法律制度的指导思想和根本原则。在社会保障制度法的价值体系中处于统帅地位。
社会保障法如何实现公平价值优先
(一)社会保障法律制度在起点上要体现公平
起点公平的实质是每个人都有生存的权利,都有获得社会保障的权利,它要求社会保障具有平等性。社会保障制度的平等性是指人的生存权或社会保障权是平等的,反对社会保障方面的歧视。社会保障法律制度设计的目标是保障老年人、失业者、工伤者等社会成员的生活,以调节收入差距,调和劳资矛盾,稳定社会秩序。其基本宗旨或原则是以一定的制度安排来维护社会每一成员的基本利益,从而维护社会公平。任何社会成员都不应由于地位、出身、年龄和性别等方面的差异被排除在这种基本利益之外。但目前我国社会保障制度还存在着层次低、覆盖面窄等弊端,这在某种意义上就剥夺了一部分人获得社会保障的权利,导致在社会竞争的起点上不公平。而起点公平强调的是社会成员生存和发展机会的起点应当平等。即对于具有不同自然禀赋、依存于不同社会条件和自然条件的社会成员,应当根据具体的自然、社会和经济状况,有所倾斜地采取措施,以尽可能地保证其在社会经济活动中拥有同样的起点(李昌麒、黄茂钦,2006)。
(二)社会保障法律制度在机会上要体现公平
机会公平是指社会成员在利用生存与发展的资源和空间时拥有公平的机会。这种公平的机会有两个方面的含义:其一,社会保障制度要有普遍性。要使每一个社会成员都享受到社会保障,而且在获得社会保障的机会上是公平的。从总体上来说,使每个社会成员都拥有大致相同的基本发展机会。就目前来说,我国广大农村、私营企业、个体户、三资企业等还未完全纳入到社会保障的网络,这就使得它们在机会上存在着不平等的状况。其二,要注意合理差异,由于客观上人们在智力、体能、健康以及性格等方面存在着差异,这些合理的差异会造成社会成员拥有的发展机会不可能完全相等。因此,应该有程度不同的差别,这就要承认合理的差别对待,如果在竞争社会中,残疾人必须和健康人竞争,承担社会的重压,并争得应有的社会地位,这显然使得他们处于不利的境地。因此,在社会福利方面需要对他们实行合理的差别对待。对于农村的保障也是这样,城乡经济发展水平很不一致,农村和城市的社会保障也不能忽略它们的差异性而进行一刀切。
(三)社会保障法律制度在竞争过程中要体现公平优先
我国收人分配上的差距,是改革开放后实行效率优先、兼顾公平的结果,更是起点不均等和规则不均等的结果。不可否认的是,这一结果还将在相当长的时间内延续。或者说它将长期存在于市场竞争的过程中。这就导致了过程的不公平,这种不公平与社会成员的努力并无太大关系。而要缓解这个矛盾。就须在社会保障制度的设计中考虑到这种过程的公平,在社会保障的运作过程中贯彻公平、公正、公开的原则。在社会保障制度的实施过程中所存在的一些违法行为,如一些用人单位不为职工投保,或者拖欠社会保险费;一些地方政府和部门挪用或挤占社会保险基金,使得职工的养老金、医疗费和失业救济金的支付发生困难等,都损害了公民权利的实现。对于在社会保障实施中存在的违法行为要有严厉的制裁措施和手段,使公民的社会保障权利在受到侵犯时能获得及时的救济。
(四)社会保障法律制度要在分配结果上保障公平
社会保障法所追求的公平价值取向,主要侧重于分配领域,具体表现为“分配的公平”,其实质为结果公平或实质公平(王全兴、樊启荣,2000),结果公平强调的是通过一定的平等原则使参与市场活动的主体各得其所,其本质是实质公平。目前我国收入分配领域存在着比较严重的差距过大问题,一定程度上影响了社会经济发展。造成以上收入不平等的原因很多,但可以归纳为竞争起点的不均等和竞争机会的不均等等方面。可以通过政府对收入分配的强制性调节,改变不同主体的利益结构,促进结果公平,政府应提高社会保障对收入分配的调节力度,通过个人所得税、财产税、遗产税、赠予税等制度,开辟社会保障新的筹资渠道,从高收入者那里征收一定的税增加财政收入,扩大政府财政对社会保障的投入,扩展社会保险制度的覆盖范围,建立以最低社会保障制度为核心的对贫困居民的社会救助制度,通过这种社会保障制度上的设计最终实现结果上的公平。
综上所述,虽然法律的价值体系是多元的,但是目前就社会保障法律制度来说,公平和正义是其首要的法的价值,在社会保障法律制度的价值体系中应该处于首要的地位。“正义只有通过良好的法律才能实现”(E•博登海默著,邓正来、姬敬武译,1987),因此,我国现阶段必须建立一个健全的社会保障法律制度,其价值目标应该把公平放在首要的位置,只有这样才能确保社会保障法作为一部良法推进社会公平,最终实现整个社会的和谐、健康发展。
参考文献:
1.卓泽渊.法理学[M].法律出版社,2004
2.刘传刚,马煜.论社会保障法的理念[J].理论界,2003(5)
3.郑鹏程,徐得刚.论社会保障法的基本价值取向[J].湘潭工学院学报(社会科学版),2001(3)
4.曹艳春.社会保障法的价值取向[J].河北理工学院学报,2003(2)
5.种明钊,许明月.社会保障法律制度研究[M].法律出版社,2000
6.李昌麒,黄茂钦.公平分享:改革发展成果分享的现念[J].社会科学研究,2006(6)
关键词:社会保障法律制度;立法现状;对策
建立和发展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必须建立和健全社会保障制度;而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是法治经济,与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相适应的社会保障制度也必然要求法制化。社会保障事业的改革发展要求社会保障立法配套进行,各种社会关系迫切需要社会保障法律规范予以调整。各国的社会保障制度的发展的成功经验证明:社会保障制度最主要的就是完善的法制保障,在今下的社会大背景下很难依靠非强制性的手段对其进行规定。纵观我国现行的社会保障立法实践表明,加强社会保障法制建设已迫在眉睫。
一、社会保障法律制度
1.社会保障法律制度与社会保障
社会保障制度是在政府的管理之下,以国家为主体,依据一定的法律和规定,通过国民收入的再分配,以社会保障基金为依托,对公民在暂时或者永久性失去劳动能力以及由于各种原因生活发生困难时给予物质帮助,用以保障居民的最基本的生活需要。对社会保障而言,法制系统是统帅性的、规范性的、最高层次的系统,也是最基础的系统。它既是社会保障制度运行的客观依据和行为准则,也是实现社会保障制度良性运行的保证。
2.社会保障法律制度的作用
(1)社会保障法律制度是建立和规范社会保障的起点和必要条件。没有健全的社会保障法律体系,就不可能出现健全、完善和成熟的社会保障制度。世界上任何一个国家的社会保障制度的建立,无不以制定和实施社会保障法律为起点。到1995年为止,世界上已有168个国家和地区建立起社会保障制度,其标志就是这些国家和地区已经制定和实施了内容全面的或仅涉及单项的社会保障法律。
(2)社会保障法律制度是建立和发展市场经济的必然要求。市场经济是人类社会历史进步过程中不可逾越的经济发展阶段,而社会保障法律制度是市场经济建立和发展的必要条件之一。社会保障通过提供各种帮助使这部分社会成员获得基本的物质资料,维持基本生活水平,从而使劳动力的再生产成为司能。
(3)社会保障法律制度是维护社会稳定和国家长治久安的“安全网”。社会成员和劳动者的年老退休、患病、工伤、失业、生育、富余人员的分流安置等问题,与社会成员和劳动者的生存和利益密切相关,直接关系到能否维护社会稳定和国家的长治久安。因此,建立社会保障法律制度有利于维护和改善他们的经济生活条件,保护劳动力资源,维护和安定社会秩序和经济秩序,从而维护和巩固社会稳定和国家的长治久安。
二、我国现行社会保障立法的现状与问题
1.法律体系不健全
社会保障法是我国法律体系中的独立法律部门,应当由国家最高立法机关来制定相关法律,形成一整套独立的法律体系。但从我国目前情况看,至今没有一部专门调整社会保障关系的基本法律。这也是我国和国外法制发达国家存在的很大的差距所在,如美国早在1935年就制定了《社会保障法》并在几十年的时间里不断的完善使得其适应美国的经济发展,也推动了各方面的进步。瑞典是社会保障制度号称“从摇篮到坟墓”一生都有保障的福利国家。一度成为欧洲最先进和最具平等理念的成功样板等等。近年来我国社会保障体制改革的步伐加快,已经初步建立了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制度、基本医疗保险制度、失业保险制度、工伤保险制度和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制度等,形成了社会保障制度的基本框架,但是相应的立法明显滞后,并且立法层次较低,与社会保障法应有的地位不相称,在现有的社会保障法规中,不同法规和不同制度之间缺少衔接,适用范围不一致有时还会产生部门规章之间不衔接、地方标准差距过大等问题,甚至存在冲突。“社会保障领域还存在许多立法空白地带,社会救济、社会福利、社会优抚安置等方面的许多问题还无法可依。”
2,现有的立法内容不完备
现有的社会保障法规在其立法原则、立法内容和保障对象范围等方面存在一定的缺陷,存在诸如社会保障的覆盖面较窄,社会保障程度低以及社会保障负担分配不均等问题,尤其随着经济和社会的发展,抵御风险的能力非常有限。如宪法规定:获得社会保障是每一个公民的一项基本权利。受社会保障的人员,主要集中在城镇,而农村居民基本的社会保障权却存在严重的缺失。我国的社会保障立法多是从实际出发而没有一个法律的原则作为支撑,这也导致了很多相同情况下的不公平对待的问题,这其实本身就是对法律公平原则的一种违背。
3.社会保障法律规范强制力较弱,实施机制弱化
社会保障采用行政性收费,手段弱化,缺乏刚性约束。实施机制较弱,主要原因是社会保障法律中缺乏责任规范和制裁办法。“据有关资料介绍,尽管近年来国家有关部门加大了社会保险费的征缴力度和对社会保障基金的监管,但拖欠社会保险费和违规使用社会保障基金的情况仍不容乐观。”从法律的强制性特点来说这不利于法律的实施,没有了强制力的法律其实就像没有了牙齿的老虎,往往让人为了利益而不顾法律的规定。
三、加强我国社会保障法制建设的对策
1.确立适合我国国情的立法模式
在立法模式上,笔者认为国外社会保障法律的完备化为我们提供了可供借鉴的经验和教训,在近期内宜采用分散立法模式。我国社会保障制度的建立仍处于探索过程之中,许多方面未成熟,集中、统一的立法远未到时机,而采用分散立法,可根据需要有计划、有步骤的制定单行法律。并且这种立法模式要求在对社会保障制度有充分研究的前提下,有计划有步骤的进行,切忌再犯以往那种头痛医头、脚痛医脚的老毛病。当然,社会保障立法的理想模式是综合立法模式,即以一部全面、系统的社会保障法律来规范社会保障事务,随着社会保障制度的逐步完善、立法经验日益丰富,条件成熟时便可进行社会保障的法典编纂。
2.构筑我国社会保障法律体系框架
每个国家的社会保障法律制度都有一定的相通之处这是法律国际化的表现之一,但由于我国经济结构和社会制度不同于西方国家,所以应该构筑我国特色的社会保障法律体系框架。2004年9月7日,国务院发表的建国以来首部《中国的社会保障状况和政策》白皮书明确指出,中国的社会保障体系包括社会保险、社会福利、优抚安置、社会救助和住房保障等,社会保险是社会保障体系的核心部分,包括养老保险、失业保险、医疗保险、工伤保险和生育保险。因此,完备的社会保障法律体系应是一个由全部的社会保障法律规范按照一定标准分类组合所形成的有机结合的整体。以社会保障法的内容性质为标准,第一层次为主干法,包括社会保险法、社会救济法、社会福利法。第二层次,是中央政府制定的行政法规、法律性文件以及各个政府部门的规章。此外,还包括一些地方性法规。我国目前主要的社会保障法律法规体系是由这一层次的内容构成的。在今后的立法过程中,对于一些比较完善的行政法规,在立法层次上应当过渡到制定全国统一的基本法,如失业保险法、工伤保险法等。对于一些现行的决定、暂行试行办法,如果近期立法条件尚不成熟,可以由国务院根据立法法的要求,先以行政法规的形式规定行政管理措施,如医疗保险条例和生育保险条例等,待条件成熟后再制定法律。此外,一些区域性问题,可由地方人大根据立法的规定,通过制定地方性法规加以规范。
论文摘要:国家社会保障就是指国家为了稳定社会、经济发展,在国民面临疾病、年老、伤残、遭遇灾害、失业等困难时,给予他们物质、金钱帮助,从而使得国民的基本物质生活需要有了可靠的保障。农村社会保障法就是指在农村人民困难时给予他们以上的物质帮助,调整农民的各种权利义务关系,保障他们的基本生活需求。本文通过对国外农村社会保障法律制度进行分析研究,探讨了我国农村社会保障制度所存在的问题,从而提出了我国社会保障法律制度的发展方向。
我们国家的宪法已确定了我国农村社会保障目前的法律地位,现在我国农村人口是总人口60%以上,可是我国农村社会保障很长时间以来都是处于社会保障体系的末端,很多社会保障内容都没有将农民涉及在内。而国外农村社会保障制度的发展相对成熟,我们应该认真分析、借鉴国外社会保障制度,从而建立适合我国国情的农村社会保障体系。
1国外农村社会保障法律制度
1.1 德国农村社会保障法律制度
1957年,德国颁布了《农民老年救济法》,标志德国农村社会保障法律体系的开始,随后一系列的农民社会保障制度接踵而出,德国农村社会保障法律体系发展得相当成熟。德国农村社保的具体内容是:(1)农村社会保障对象。农村社会保障的法定投保人仅限于农场主和他们的配偶以及一起劳作的家属,而那些农业企业里面的雇员则不在保障的范畴,他们应享有普通工人的相关保障。(2)农村社会保障的资金来源。在德国,农村社保体系一般采取现收现付制度,资金来自政府补贴或者农民缴纳的保险费。但德国社会保障法另有规定,在农民缴纳的保险费不足时国家予以补足。(3)农村社会保障下农民所享有的条件。农民享受社保必须达到三个要求:首先,社保金的缴纳要求农场主上缴农业企业;其次,对于农村养老保险中,参保人的投保年限应在15年以上;最后,关于享受养老保险,其年龄必须在65周岁以上,并且退休。(4)农村社会保障的管理机构。德国政府部门对农村社保进行统一立法和监管。农村社保办负责具体事宜的执行。德国现有几十家农村社保经办机构,它们已经建立了农村社保经办机构总联合会。联合会对农村社保事宜进行全方位的监督和管理,同时也受到政府的监督和管理。
1.2 日本农村社会保障法律制度
1938年,日本制定了包括农民农村在内的《国民健康保险法》,其后,日本针对农村社会保障体系的建立,先后制定了《国民养老金法》、《农民养老基金法》等制度。日本农村社会保障制度最普遍、最重要的也就是这个《国民养老金法》,下面介绍它的内容。(1)日本农村社会保障制度的对象。《国民养老金法》规定了日本国民在大于20岁小于60岁的农民必须接受养老保险。(2)日本农村养老保险的金额规定。日本养老保险的参保者必须缴纳1.34万日元/月,保金缴纳困难者可以提交申请免缴,但退休后的养老保险金仅仅只有他人的1/3。①
其后,日本以养老保险为支柱的农村社会保障体系初步建立并开始得到迅速普及。到了1971年日本出台了《农民养老基金法》,对以前的《国民养老金法》进行了修订,本法规定,凡在20岁以上,年农业收入没达到900万日元的必须参与养老保险,同时在投保人65岁后,投保人不但可以得到“农民老龄养老金”,而且可以获得“特别附加养老金”,这是政府的特别补助。
1.3 国际组织对于农村社会保障的规定
(1)联合国对于农村社会保障的规定。联合国对于农村社会保障的相关规定可以追溯于《世界人权宣言》和《经济、社会和文化权利国际公约》。相关规定有,“人作为社会一员,有权享受社会保障并有权享受个人尊严及人格自由发展所必须的经济、社会及文化等各种权利的实现”(《世界人权宣言》第二十二条)。“人人有权享受其本人及其家庭健康所需的生活,举凡衣、食、住、医药及必需的社会服务均应包括在内”(《世界人权宣言》第二十五条)。“本公约缔约各国承认人人有权享受社会保障,包括社会保险”(《经济、社会和文化权利国际公约》第九条)。“本公约缔约各国承认人人有权享有能达到的最高的体质和心理健康的标准”(《经济、社会和文化权利国际公约》第十二条)。②以上所有条款都强调社会保障权,要求世界上所有人都享受,包括农民。
(2)国际劳工组织对于农村社会保障的规定。国际劳工组织对于农村社保的规定可以追溯到《农业工人伤害赔偿公约》(1921年)、《农业工人疾病保险公约》(1927年)、《农业工人残疾保险公约》(1933年)、《农业工人死亡保险公约》(1933年)、《社会保障最低标准公约》(1952年)等。它们规定了各国在进行社会各种保障活动时都应该包括农业领域的所有劳动者。其中,《社会保障最低标准公约》提出了世界各国的社会保障应遵守的最低要求,积极推动了社会保障在世界范围内的普及。③
2 国外农村社保视角下我国农村社会保障制度的发展
很长时间以来,我国政府对农村和城市都实行区别对待,在社会保障方面也一样,出现了“城乡二元制”的(下转第177页)(上接第123页)情况,从而使得农村社保出现了许多问题,比如:立法相对滞后,法律不健全;社会保障法所适用的范围非常窄;缺乏相应的监管机制等等。借鉴国外农村社保的相关经验,我国农村社保制度应该有着新的发展。
2.1 农村社保程度应该跟我国经济发展相适应
分析以上国外的农村社保经验,我们就可以发现,农村社保的发展应该跟本国的经济发展状况紧密相关。国家的社会保障实力直接来源于国家的经济实力,它跟国家的经济发展速度有着一定依存关系,国家的社会保障开支受到经济条件的制约,它必须控制在本国经济可接受的范围之内。支出过大势必会影响国家社保基金的积累,从而会削弱社会投资积极性,最终将拖累本国经济发展的速度。但是,如果社保过低将不能满足人民的基本生活需求,会影响人民的生活水平。因此,我国农村社保制度必须与经济发展相协调、相适应。
2.2 农村社保体系应该发挥政府的职能作用
德国和日本在农村社保上都设制了统一的社保机构,其中德国还设置了农村社保监管联合会,这些监管机构不但可以对农村社保进行监管,而且还能统筹安排社保资金,有效地解决了不公平现象。国外这些经验告诉我们,农村社保都是非盈利的,社会保障应该是一种公共物品,国家政府除了想法设法为农民增收之外,还要提供相应的资金保障,同时还要对农村社保进行有效的监管。所以,我国应该积极全面的加快农村社保监管机构的建设,加大政府在农村社保中的职能作用,从而确保农村社保制度的全面实施。
2.3 农村杜保机制应该有所侧重
德国和日本的农村社会保障制度告诉我们,一个完善的农村社会保障制度都是有所侧重的,德国和日本都着重强调农民的养老保险。所以,设立农村社保,应该采取一定社保项目顺序,循序而进但这些都必须依据本国的国情。在我国,农民面临的最大问题是生活水平低下、看病难、老龄化严重等。所以,我国农村社保制度应该着重优先建立这些方面的保障机制,必须建立一个以农民基本生活保障为基础、以农民医疗保障为重点、以农民养老保险为中心、其他社会保障项目为辅助的社会保障制度体系。从而保证我国农村社会保障制度以人为本,以民为中心。
3 结束语
我国农村社会保障制度还处于试行阶段,并不成熟,而国外的农村社会保障制度已经经历过数十年甚至上百年的历史,相对成熟,因此我国农村社会保障制度的建立和完善必须借鉴国外先进的农村社会保障法律制度,但同时也必须结合本国的国情,适合本国的经济发展情况,符合本国农民的真实意愿。
注释:
①应永胜.从德国和日本的经验谈我国农村医疗保障法律制度的完善[j].福建商业高等专科学校学报,2009(3).
②杨团,孙炳耀.资产社会政策与中国社会保障体系重构[j].江苏社会科学,2005(2).
③林嘉.社会保障法的理念、实践与创新[m].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2.
参考文献:
[1]刘翠霄.天大的事——中国农村社会保障制度研究[m],北京:法律出版社,2006.
作者简介:孙文钦(1989-),男,汉族,山东临沂人,上海海事大学国际法学专业,研究生在读。
中国早已步入航运大国的行列,对于航运人才的需求日益增强,船员作为支撑航运的中坚力量却无法紧跟航运发展的步伐。法律应该作为航运业的支撑,而现如今的情况却不同乐观,关于船员保护权益的法律法规了了无几,《船员管理条例》虽然起到了一定作用,然而却还不够,对于真正能够实实在在保护船员效益方面还需要加强。航运业的发展离不开船员队伍的支撑,从某些方面来说,对船员的保护就是对航运的保护。如何能够有效而简便的使得船员个人权益得到保护,是一个不容忽视的问题。加强法律法规的规制,对于提高船员素质,维护船员的合法权益,是非常重要的。船员作为航运业中相对较复杂、活跃、重要的因素,使得这个问题解决相对有了不同于陆上行业的特性。
对于船员的定义,国际上一般分为两种,一种是将船长划为船员;另一种是将船长单独列出,船员不包括船长。我国《海商法》第31条规定“船员,指包括船长在内的船上一切任职人员”。可见,我国是采取第一种形式,另外,依据同法第3条规定“本法所称船舶,是指海船和其他海上移动式装置,但是用于军事的、政府公务的船舶和20总吨以下的小型船艇除外。”这就是说,只有在符合本条规定的船舶上任职的船员,才是海商法领域内的船员,通常称之为海员。
船员职业具有一定的独特性,笼统来说,我总结为如下三点:(1)专业技术独特性,船员的任职资格比较苛刻,必须经过专业的培训和资历才能胜任。(2)非连续受雇于同一船舶或公司,船员每次交接班,大部分都会服务于不同的船舶乃至公司,并且还有自由船员的存在。(3)劳动力市场的国际化,相比于其他职业,船员被国内海上企业所雇佣具有普遍、经常性,不仅身处国内时能够受雇,身处国外时也能受雇。由于船员工作的特殊性,作为一个弱势群体,尤其在近期航运市场低迷的情况下,我国船员的合法权益常常受到严重损害。航运为世界经济繁荣和人类文明的发展做出了突出的贡献,船员理应成为受到社会尊重的职业。但是,其社会保障的法律法规的滞后使得我国船员的社会保障权益遭受了严重的损害,造成了海员市场的混乱。《海商法》只对海员作了简单的规定,规定了船员的概念与船长的职责和权限,并未详实涉及到船员社会保障权益。我国船员的社会保障目前参照《民法》《合同法》等,各船务公司也在内部制定了各种的合同范本,但是因为没有对应的船员法之类的调整,因此各船务公司在法律允许范围内过于注重其自身权利,忽视船员利益,严重压榨船员劳动力。目前为止,中国尚没有对应船员制定相关法律,在船员劳动监督方面也基本是空白,船员在权利遭受侵害时,大部分选择忍气吞声,或者按照民事法律程序来维护权利。《中华人民共和国船员条例》在某种程度上对船员的法律关系调整也起到了一定作用,然而并不完善。并且中国再在加入国际劳工组织的情况下,批准船员方面的公约甚少,致使船员保护不能与国际接轨。
一、失地农民的法律概念与法律地位
失地农民(又称被征地农民),是指失去土地的农民。对于失地农民法律概念的界定,学者的见解不尽相同,从不同视角进行了定义。刘翠霄认为,失地农民是指原来拥有土地使用权且主要依靠土地产出获得收入作为其生活来源,由于土地征用而失去土地,只获得有限补偿费的农民[1](p.45)。黄建伟从广义、中义和狭义三种角度界定失地农民,认为广义上的失地农民可以界定为“被动或主动失去全部或部分农用地的法律主体”[2]。本文所指的失地农民,应从广义上去理解,即全部或部分失去农用地的法律主体。
关于失地农民的法律地位。白呈明认为,失地农民因为土地被征用不但失去了生活保障、就业机会,而且失去了一项重要的财产和财产权,甚至“失去了与土地相关的一系列权益,包括政府对农民的技术、资金、农资等方面的支持以及由于失地导致的农民对村民自治失去热情,最终将失去对民主政治权利的追求”[3]。在农用地转为非农用地的过程中,政府通常先把农民的土地征为国有,再将土地使用权出让给非农用地单位。征地时往往征地价格相对低,而土地的使用权转让给具体用地单位时,土地使用权的出让价格通常相对高,作为土地所有者的乡村集体和拥有土地承包权的农民实际得到的补偿相对甚少。有关资料显示,农用地征用收入的分配大致是:政府及其机构得六至七成,集体得二至三成,农民仅得10%~15%[4]。在城市化过程中,农民土地被征用不仅意味着农民丧失了农业生产的基本资料,也丧失了能提供社会保障的基础。现阶段,广大农民缺乏比较完善的基本社会保障,他们所拥有的土地无疑是其抵御各种生活和生产风险的最后保障。虽然失地农民得到了一定的征地补偿费或安置,但许多地区都采取用“货币安置”来补偿农民,补偿标准较低,只能维持短期的生活所需。因此,相当一部分失地农民成为无地、无业、无保障的“三无”人员。“根据对无锡、苏州、宁波等城市征地中失地农民的调查,失地农民再次就业率仅达25%左右。”[5]
失地农民的生活状况不容乐观。沈关宝对东北老工业基地辽宁省的失地农民生活状况进行量化分析得出:“征地后生活水平低下的比例比征地前翻了一倍多。”[6]也就是说,土地被征用与农民生活水平的下降直接相关。失地农民失去了土地使用权后,身份变得十分尴尬,生活在城市又没有城市居民的身份,难以获得相应的待遇或保障。国家统计局调查显示,在全部调查对象中,有70%的失地农民因为征地生活受影响,60%在失地后生活困难,81%对未来的生活有顾虑。其中,担心养老问题的占72.8%、经济来源占63%、医疗占52.6%[7]。从中可以看出,在得到补偿费后,短期内失地农民生活水平可能提高,但有限的补偿费不足以使失地农民生活有保障;农民如果不能提高技能尽快地实现再就业,又没有完善的社会保障措施,其日后生活仍存在风险。
二、失地农民社会保障法律制度存在的问题
我国关于失地农民社会保障的法律法规,除了《社会保险法》、《物权法》以外,还包括《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国务院关于深化改革严格土地管理的决定》、国务院办公厅转发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做好被征地农民就业培训和社会保障工作指导意见的通知》,以及劳动和社会保障部等《关于做好农村社会养老保险和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工作有关问题的通知》等。我国各地区都很重视失地农民的社会保障问题。如2005年辽宁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印发了《辽宁省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暂行办法》,对失地农民在养老、医疗和最低生活保障等方面提出了有针对性的办法。但各地的立法实践差异较大,而且保障单一、保障水平比较低。这些法律法规并不能全面保障失地农民的权益。
(一)失地农民社会保障立法滞后且立法较为原则
失地农民社会保障立法明显滞后,各行其是。我国的二元经济、社会结构,在社会保障方面表现为城市的社会保障水平明显高于农村。由于农村的推行,土地对农民来说,既是其主要的经济来源,也是农民的基本保障。农民失去土地后,其基本保障也随之消失,因而就需要将失地农民纳入城市社会保障体系中,但实际在大多数地区没有实现。西方发达国家社会保障制度以立法先行为显著特征。现代文明国家也都把社会保障权作为公民的一项基本权利。我国《宪法》中规定了公民享有社会保障权,但至今只有一部《社会保险法》出台,其余社会保障方面的立法层次都比较低,而且适用的对象主要是针对城市居民或妇女、老年人、失业人员、退休人员等。《社会保险法》仅在第96条中对失地农民社会保险问题进行了原则性规定,并没有具体可执行的标准。具体到各地方,相关法律法规也不具有可操作性。如从辽宁省的相关法律法规看,涉及失地农民的只有2005年辽宁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印发的《辽宁省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暂行办法》,且主要是原则性规定,可操作性不强。因此,在实践中各地区的具体做法差异较大,大多数参保失地农民都由于缴费基数低而并不能保障其基本生活。这主要是由于社会保障资金不足造成的。“据测算,沈阳等大城市的社会保障成本在8万元/人以上,而目前征地补偿费一般都低于社会保障的参保门槛,只有沈北新区和浑南新区等地价较高、地区财政实力雄厚的少数几个地方,将被征地农民基本上纳入了城市社会保障体系。”[8]
(二)失地农民未获得平等的社会保障权
失地农民在土地被征用前,还有土地保障;在失去土地后,失地农民失去了保障的基本依托。在当前社会保障体系缺失的情况下,农民不仅失去了土地,而且失去了土地所能带来的相关财产权利和社会保障权益,包括就业机会、基本生活保障以及土地继承权、直接收益权、资产增值权等。同时,现行的货币安置仅为失地农民提供了必要的生活补偿,而且补偿标准过低。此外,失地农民无法获得平等的医疗保障。2003年以来,我国的新农合制度为农民提供了一定程度的医疗保障。失地农民根据国家政策也被纳入新农合的保障中,但由于医疗保障水平不高,难以满足看病需求。失地农民并未取得与城市居民同等的医疗保障权利。杨佳良对陕西关中地区失地农民社会保障满意度的调查结果显示,对总体社会保障很不满意和不太满意的调查对象占到总数的53.76%,满意度比较低[9]。失地农民的状况在不同区域存在着差异,经济欠发达地区农民收入在失地后明显降低,而在上海等经济发达地区的情况有所不同,其重要原因之一是有完善的社会保障[10]。可见,要改善失地农民的生活状况,就需要完善失地农民社会保障法律制度。
(三)农村土地产权、土地征用以及法定安置途径方面存在的问题
我国《土地管理法》第8条明确规定,除由法律规定属于国家所有的以外,农村及郊区的土地归农民集体所有。而何为“农民集体所有”在相关法律中的理解并不相同。《民法通则》第74条解释为“村农民集体所有”、“乡(镇)农民集体所有”。村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由村农业生产合作社等农业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经营、管理。2004年修正的《土地管理法》也作出了同样的理解。但是,在实践中,“农民集体”是一个抽象的权利主体。也就是说,法律上规定的权利主体无法在实际中享有现实的经济权利。这导致在土地征用过程中,主体间相互争夺利益、推诿责任,而农民的利益得不到保障。
与世界大多数国家相同,为了防止公权力对私权利的侵害,我国《宪法》第10条规定:“国家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可以依照法律规定对土地实行征收或者征用并给予补偿。”但何为“公共利益”,法律中没有明确的规定。在现阶段土地征用制度不完善的情况下,易发生公私不分明的情况,进而侵害被征地农民的利益。此外,在土地征用法律关系中主体的地位在事实上不平等,由此产生的法律关系也不是平等主体之间基于双方意思表示一致而达成的协议,而是征地者将其单方的意愿强加给农民――征用者只要打着“公共利益”的旗号,就可以置农民的意志于不顾。实际上,根据法律的规定,国家对土地的征收是单方行政行为,而被征地农民必须无条件地遵照执行。根据现行的征地相关法律规定,农用地转变为建设用地前,土地所有权要先收归国有。由于农民只拥有对土地的承包经营权,并不拥有所有权,即在现行的法律体制下,被征地农民处于弱势群体的地位,而且很难通过自身努力得到改变,被征地农民在征地过程中的主体地位难以体现,因而在征地过程中处于被动的地位。我国土地征用法规和政策(包括各地方的法规和规章)主要规定了征地的程序和违法应承担的法律责任等,但未提及土地所有者及其成员在土地征用中享有的权利;而在湖南省、福建省、山东省、苏州市等地的很多地方性法规、规章中,甚至规定了其有“不得妨碍和阻挠”的义务。虽然土地征用是国家行为,但也不能因此就取消了权利主体的民事权利。因为土地征用给予补偿的前提是民事主体的民事权利,如果没有相应的民事权利,补偿就没有了法律依据。
此外,我国的征地补偿标准并不科学,水平较低。现行征地制度规定的征地补偿费是按土地的原用途的年产值倍数来测算的,这种补偿标准没有考虑到土地实际上也是农民的保障手段,并且把农民排除在土地增值收益分配体系之外。
三、完善失地农民社会保障法律制度
公平的社会保障法律制度是实现中华民族伟大复兴中国梦的重要组成部分。在我国,随着城市化进程的推进,失地农民数量不断增加。据世界银行统计,2007年我国城市化率为44.9%;据估算,2020年我国的城市化率将达到55.9% [11](p.93)。在城市化的进程中,数量愈来愈多的失地农民的社会保障问题成为非常突出、亟待解决的重要问题。虽然各地也进行了一些有益的尝试(如北京、上海、浙江嘉兴等地),但目前我国还没有一部保障失地农民权益的全国性法律。失地农民问题是国际社会中许多国家在城市化、工业化的过程中都曾经遇到的重大经济和社会问题。英国、美国、日本等国都建立了严格的征地补偿法律制度和比较完善的社会保障法律制度,构建起完善的再就业培训制度。因此,当务之急应根据法律再结合本地区实际情况,从以下五方面来保障失地农民的社会保障权利。
(一)建立失地农民的养老保险法律制度
目前,我国农村养老方式主要是依靠传统的家庭养老模式。由于农民失去土地后,没有了基本的生产资料,单纯依靠这种养老模式具有一定的社会风险,因而需要从根本上消除被征地农民对养老问题的顾虑。建立失地农民养老保险制度应本着以“以土地换保障”为总体构想。在这方面《社会保险法》已经进行了规定,其第96条规定:征收土地的同时,应对失地农民的社会保险做出足额安排。但是,“足额”具体如何确定并没有明确的规定,因此,实施起来各地标准有所不同,导致失地农民无法获得完善的保障。这就需要根据《社会保险法》制定《失地农民社会保障条例》来明确保障标准,还应考虑各地的不同情况,建立多层次的养老保障体系。失地农民可以划分为两种情况:一种是已经作为城镇中就业人员的,可以将其纳入城镇养老保险;另一种是由于各种原因无法就业的,则可为其单独立法,既有别于城镇养老保障,也有别于农村的养老保障。我国一些地区(如浙江省、江苏省、广东省等)已经开始进行了一系列可行的探索。实现养老保障的一体化,目前非常棘手的问题是养老保险资金的来源问题。笔者认为,可以通过多渠道的资金筹集方式来解决问题。立法中应明确规定养老保险资金由政府、集体、个人共同负担,以及三者的负担比例。在具体的费用来源上,政府承担的部分可从土地出让金中列支,集体承担的部分可从土地补偿费中获得。同时,还要健全养老保险基金的管理及运行法律制度。养老保险基金的投资运营关系到国家的发展和广大农民的切身利益。必须健全社会保障领域的法律法规,依法赋予监督主体相关的监督职责;养老保险基金的管理机构与经营机构应该分别设立,以达到相互制衡的作用。
(二)建立多元化的医疗保障法律制度
失地农民在失去土地保障后,虽然受新农合制度的保障,但并未全部被纳入社会医疗保险体系中。因此,失地农民的医疗保障成为迫在眉睫的问题之一。目前这种依靠社会保障主管部门和经办机构通过行政手段促进医疗保障制度发展的做法,只能起到事倍功半的效果。最好的做法是通过立法解决失地农民的医疗保障问题,使失地农民医疗保障做到有法可依。应根据实际情况,尽快制定适应市场经济体制的社会保障法规及实施细则,规定失地农民医疗保障的原则、性质和组织结构等。由于我国各地经济发展水平不同,还不具备把所有失地农民均纳入社会医疗保险制度的条件。因此,应根据当地的实际情况,通过地方立法建立多形式、多层次的医疗保障法律制度。浙江省在这方面进行了积极的尝试,该省11个地区中已经有10个地区,二十多个县(市、区)针对失地农民,就保障对象、保障资金管理、养老、就业和医疗以及相关工作,出台了试行办法和实施细则,其中也包括解决失地农民医疗问题的一些尝试。在建立失地农民医疗保障法律制度中,最先应建立的是大病住院保障法律制度。政府要积极承担起社会保障的责任,同时发动社会力量,解决资金缺口。从法律制度角度看,最根本的解决办法是积极创立新型合作医疗保障法律制度。
(三)建立失地农民最低生活保障法律制度
最低生活保障应覆盖全体公民。但是,目前我国对社会保障的投入还不足以实现在全国范围建立低保制度尤其是相同标准的低保制度。因此,应加大最低生活保障方面的投入,各省、直辖市应因地制宜,通过地方立法在有条件的地方探索建立农村最低生活保障法律制度。在立法中应当合理界定保障对象。凡是生活水平低于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失地农民都应该得到保障,其中既包括无劳动能力、无生活来源、无法定抚养、赡养人义务的未成年人、老年人,也包括因残、因灾、因病致贫的,有一定经济来源但生活水平低于当地或国家规定的最低保障线的居民。
关于最低生活保障的标准。由于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发展在某种程度上具有不可逆性发展的特点,而且我国地域辽阔、各地经济发展差距较大,因而现阶段应当结合经济发展水平确定标准,地区之间可以有所差别。既要考虑满足当地基本物质生活需要,还要考虑地方财政的承受能力。同时,也要将差距控制在合理范围内,做到“差距合理、底线公平”。
(四)建立就业和社会服务保障法律制度
一、经济法社会公平的具体内容
所谓公平,就是表示人与人利益关系及关于人与人利益关系的原则、制度、做法、行为等合理之义。作为维护社会公平法律制度之一的经济法,其追求的社会公平包括以下内容:
(一)竞争公平
经济法在维护竞争公平方面的主要任务就是保证各个市场主体共同遵守这种平等的市场竞争机制,一方面确保市场主体法律地位平等。即参加市场经济交易的主体应适用相同的法律规则,享受同等的待遇;另一方面强调市场主体竞争机会均等,即使其能够机会均等地占有社会提供的生产经营条件,并享有同等地进行市场交易的权利和机会。
(二)分配公平
分配公平本质上是指对资源成果的分享公平,其主要关注的是如何将权利、权力、义务和责任分配给一个社会或群体的成员问题。分配公平并不是指社会财富的平均分配,而是利用国家经济能动力,在调整产业结构、均衡收入分配和协调地区发展方面发挥积极作用。
(三)结果公平
经济法的结果公平观认为社会差距应当控制在一个合理的限度内才是公平的。对于过大的差距,国家应当采取合理的宏观调控,矫正失衡利益,达到利益分配结果的公平。现实中造成结果不公平主要表现为:地区发展不平衡,产业畸型发展和个体贫富悬殊等。
(四)代际公平
指对自然资源和社会财富应当在当代人与后代人之间公平分配。其内容包括:(1)代际权利和机会公平,指人类各代对于共同生存的地球上的资源、空间拥有均等的享用权和发展机会;(2)代际的财富和福利公平,指每代人既是财富的继承者,又是财富的积累者、使用者和遗传者;(3)代际资本公平,指为了使后代子孙最大限度地获得生活不至于比我们差的机会,必须考虑所有能决定其幸福的和遗赠给其后代有形的、人力的和自然的资本;(4)代际资源与环境公平,即人与自然关系的和谐,人与自然只能相互适应和尊重。
二、社会公共利益――经济法是维护社会公平的天然基石
随着商品经济不断发展,法的指导理念发生了历史性变化。在自由市场经济发展阶段,主要运用价值规律这个“无形之手”调节社会经济生活,自由竞争、适者生存、优胜劣汰成为市场主体遵循的竞争法则,民法成为保护平等市场主体权益的基本法,而民法的法理念是个人权利本位。随着生产社会化程度的提高和垄断的逐步形成,价值规律的作用被大量无序竞争扭曲,周期性经济危机、战争等不断爆发,导致了自由经济的先天性缺陷暴露无遗,各国开始运用“有形之手”干预经济生活,以保证整体经济的良性运行和发展。民法的契约自由、私权神圣等理念黯然失色,法理念从个人权利本位让位于社会权利本位,现代意义上的经济法应运而生。作为对民法的补充和矫正的法部门,经济法的出发点和归宿都是以社会本位为指针的。
经济法所强调的不是简单的平等,而是包含正义与公正的公平。竞争公平、分配公平、结果公平和代际公平应是形式公平和实质公平的有机统一,其中包含着经济法追求社会本位的价值诉求。经济法从产生之日就以社会为本位,它立足于社会整体,以维护社会公共利益为其历史使命。经济法所维护的社会公共利益以社会公平为核心,具体表现为经济领域内的社会公平。经济法所维护的社会公平,必须通过不断努力实践,在不断的纠偏、矫正的过程中逐渐得以完成。
三、社会公平得以实现的经济法保障机制
(一) 市场规制法律制度
市场规制法即保护经济主体平等有序市场交易之法。通过对市场主体经济行为的管制和约束,引导平等竞争,合法经营,在公平的竞争环境中提高经济效益,依法保护参与主体的合法权益不受侵害。在我国已经形成以反垄断法、反不正当竞争法、产品质量法等为主体的规制市场主体经济行为的法律体系,对于促进公平竞争,实现经济主体行为规范化、市场经济秩序正常化,发挥着重大作用。公平有序的竞争秩序又促进市场机制作用的充分发挥,提高市场运行的整体经济效率,使公平与效率在市场竞争过程中最大限度地统一起来。
(二) 宏观经济调控法律制度
宏观经济调控法是以市场失灵和政府失灵理论为基础的规范国家干预经济的法律体系,它以包括正义的经济制度和经济结构在内的实质正义、社会整体利益的公平以及经济和谐运行及有序发展作为自己追寻的目标。通过授权政府对市场经济的运行做出各项中长期规划,并充分发挥价格、利率、税率等经济杠杆的调节功能,增强政府在调控市场经济运行的主动性、自觉性,减少市场经济运行的盲目性和经济主体行为的短期性,使市场经济的运行始终符合政府的宏观经济意志和社会整体利益,使市场能够克服自身缺陷,更充分、有效地发挥其配置资源的功能;当市场功能发生紊乱,导致利益结构失衡,分配不公、贫富悬殊比较严重时,运用经济法调整机制,保障各个经济主体在利益分配上更为均衡、合理,实现市场经济运行公平与效率的双重目标。
(三)社会保障法律制度
政府实施宏观分配调节的另一个重要措施,就是建立和完善社会保障法律体系,以便在市场优胜劣汰法则发生作用而出现企业破产和职工失业的时候,能由社会提供基本的安全环境和生活条件,以维持社会公平和稳定。社会保障法律制度体现了人类追求尽可能公平的历史足迹。对于市场经济的失败者,社会应该给予新的机会,对于暂时或永久性退出市场竞争的社会成员,社会应该提供最基本的保护,凡此种种,都要求社会有一种向公平的倾斜。因此,社会保障法律制度才被誉为社会的“安全网”和“稳定器”。
(四)可持续发展法律制度
可持续发展法律制度注重的社会本位突破了现实时间限制,以代际间的资源公平分配为其视野范围,最大限度地为人类未来发展留有资源空间。可持续发展追求的公平是同代公平和代际公平的有机契合。我国已经形成的以环境保护法、污染防治法、资源法等为主体的可持续发展法律体系对于污染防治、环境保护和自然资源、能源的可持续利用发挥着重要作用,对代际公平的实现提供了重要制度保障。
关键词:社会保障法;行政法;法律关系;法律关系主体
社会保障法作为一个独立的、基本的、重要的法律部门已被理论界所认可。但是,由于社会保障法成立较晚,不仅从其他部门法中汲取了不少立法理论、立法技术上的成果,而且在调整的社会关系领域上与其他法律有交叉之处。因此,为加深理解社会保障法的地位和作用,有必要把社会保障法置于整个法律体系中与其他法律进行比较。本文仅对社会保障法与行政法的关系做初步探讨。
一、社会保障法和行政法分属于社会法部类和公法部类
自从古罗马法学家乌尔比安(Domitiusuipianus)(约170—228年)提出公法与私法的分类以来,大陆法系国家的学者对法律体系的划分一直沿用公法与私法的“两分法”。他们认为近代的国家和市民社会是相分离的,存在着对立统一的关系,与此相对应,出现了公法部类与私法部类的划分。[1]
古罗马人认为公法是有关国家事务的法律,现代人认为公法是有关整个社会或国家利益的法律,它规定的是国家组织、政府机构及其机构的设置、管理、权限和责任等事项。一般认为,宪法、行政法、刑法和诉讼法等属于公法部类。乌尔比安认为,私法是与个人利益有关的法律。现代西方学者认为,私法关系的主体双方都是私人或私人团体;私法以保护私人利益为目的,民法和商法属于私法。
现代西方学者认为,资本主义进入垄断阶段之后,国家为缓和社会矛盾,避免社会危机,通过社会政策性立法对私法产生干预,此种现象被称为“私法公法化”,由此产生了介于公法私法之间的第三部类即社会法。社会法是国家为干预社会经济和社会生活而制定的各种社会法律规范的总称。社会保障法与经济法、劳动法、环境保护法等都归属于社会法。
社会保障法是社会法中的核心。社会法中的各个部门法是基于国家的社会政策性立法所涉及领域不同而划分开来,例如,对社会经济领域和社会教育领域的立法分别形成经济法、教育法。社会保障法则是对社会生活领域的立法,社会生活不但关系到公民的生存、社会的安定,而且对社会经济发展产生深刻的影响。由此可见,社会保障法在社会法中是居于核心地位的。
二、社会保障法和行政法均以行政机关为法律关系的主体
行政法是调整国家行政机关在履行其职能过程中发生的各种社会关系的法律规范总称。一般情况下,国家行政机关是各类行政法律关系必要的当事人,[2]行政机关的参加是法律关系具有行政性质的必要前提和根本标志。因此,行政机关又被称为行政主体,行政法律关系的另一方称为行政相对人,它可以是国家机关、社会组织、企事业单位和公民,外国人、无国籍人和外国企业也可以成为行政法律关系的相对人。行政机关即行政主体,作为行政法律关系的主体一方是确定的、惟一的,行政相对人则是广泛的、不确定的,某一个组织或个人不管何时何地都是潜在行政相对人,它能否变为现实的行政相对人,则依赖于行政法律关系的成立。
社会保障法律关系中,既有主体一方为行政机关的法律关系,又有双方主体都不是行政机关的法律关系。我们可以从社会保险、社会福利、社会救助这些主要的社会保障项目的分析中看到这一特点。社会保险法调整的社会关系包括:(1)行政机关与社会经办机构之间的关系;(2)行政机关与被保险人(公民或其亲属)或者投保人(用人单位)之间的关系;(3)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与被保险人的关系;(4)用人单位(投保人)与职工(被保险人)的关系。很显然,(1)、(2)两种法律关系中,因为行政机关(我国的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是依法履行管理社会保险事务的主体,因此形成的法律关系是行政法律关系。(3)中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是事业单位,是政事分开原则贯彻的产物,它是由国家指定的、依法负责保险受理、保险费计收、保险金给付和保险基金管理的机构。从性质上说,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与被保险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不完全是一种行政法律关系,而是兼具民事和行政的法律关系某些特性的一种独立的法律关系。(4)中的用人单位(雇主)往往以投保人身份出现,它与被保险人(职工)的法律关系是基于现存劳动关系和劳动合同而发生的具有劳动法律关系的特征。[3]此外,在社会医疗保险中,还会有保险经办机构与医院、药店的法律关系,被保险人与医院、药店的法律关系。这些法律关系则具有民事法律关系的性质,比行政法律关系要复杂得多。
社会福利与社会救助中,其法律关系虽然更多地表现为国家行政机关(我国的民政部门)与保障对象之间的行政法律关系,但随着市场经济的发展、社会化管理与服务的推行,在这些社会保障项目中还会有行政机关与福利机构之间的法律关系、福利机构与保障对象之间的法律关系、社会慈善团体与福利对象之间的法律关系、社区组织与福利机构或者保障对象之间的法律关系等。这些法律关系可以是行政法律关系,也可以是民事法律关系。以上情况是社会保障法律关系复杂的多角关系的体现,既有垂直关系又有横向关系的这种特点反映了社会法和行政法的区别。
综上所述,虽然行政法和社会保障法均以行政机关为法律关系的主体,但也存在着差异,即行政法律关系的主体一方必须是行政机关,而社会保障法律关系的主体一方可以是也可以不是行政机关。
三、社会保障行政法构成社会保障法体系的主要组成部分
按照法律在实施过程中的作用,社会保障法由社会保障行政法、社会保障给付法和社会保障争议法三部分组成。[1]社会保障法中直接具有行政法的内容,这是社会保障法与行政法的关系区别于社会保障法与其他部门法的关系之最具特色的表现。
社会保障给付法是社会保障法的主体部分,国家通过给付法的实施,最终实现社会保障的目标,使公民享受到社会保障的权利。给付关系是社会保障法律关系中最基本的关系。保险给付,使遭遇风险的公民得到了补偿;救济给付,使陷入贫困中的公民得以维持社会最低生活;优抚给付,使社会有功人员和承担社会特殊责任的人员得到应有的待遇和保障;福利给付,使公民的基本生活有质的提高。
社会保障争议法的立法目的在于保障公民在社会保障方面的合法权益。具体表现为:保护公民的社会保障权,限制社会保障权的不正当行使;保证国家、用人单位、个人履行社会保障义务,杜绝社会保障领域的违法行为;保证社会保障方面的争议能够得到公正的调解、仲裁和审判。
社会保障行政法产生于社会保障事业的需要。社会保障,总是由国家通过立法强制施行的。由于其施行范围广,施行内容繁多,施行与否事关重大,为了从行政上保证社会保障立法得到实施,国家必须建立相应的社会保障管理机构。社会保障管理机构是社会保障事业的组织者、实施者和管理者,由此产生了社会保障行政法。
社会保障行政法是调整国家行政机关在行使社会保障管理职能过程中,与行政管理相对人关系的法律规范的总称。社会保障管理体制和管理机构的层次、结构、管辖范围和权限,行政工作人员的招聘、培养、考核机制等,通过立法予以确定即形成社会保障行政组织法。有关缴费、给付申请、查询等行政手续方面的立法,有关社会保障行政处罚、行政处分的立法,有关社会保障行政争议和诉讼方面的立法,都必须遵循“行政程序法”的法律规范。有关社会保障基金的筹集、计账规则、统计方法、会计制度、财务管理、发放办法等方面的法律规范构成社会保障基金管理法。为保证国家有关社会保障的法律能够严格地执行和实施,监察管理机构在实施社会保障过程中有无违反法律和政策的行为,需要进行社会保障的行政监督;对基金筹集、管理、发放过程实行同步监督,形成基金监督,对此进行立法形成社会保障行政监督法。总之,社会保障行政组织法、基金管理法、行政监督法构成了社会保障行政法体系。
四、社会保障基本法律关系的实现以社会保障行政法的实施为前提
给付关系是社会保障法律关系中最基本的关系。如前所述,社会保障法律关系非常复杂,但是无论是社会保障管理机构与用人单位、医疗服务机构之间的关系,还是社会保障管理机构在经办具体业务时与社区、工会、金融系统等发生广泛的委托关系,其发生的目的都在于形成一种给付关系,即社会保障管理机构能够履行给付义务,公民可以享有给付的权利。
社会保障管理机构作为社会保障行政法的主体是国家向保障对象提供给付的直接履行者。给付关系是国家通过社会保障立法,约定给予符合法定要件的公民以各种社会保障给付,而社会保障管理机构则代表国家履行约定的内容。因此,给付关系实质是一种合同关系,不存在依赖行政权利而产生的管理与被管理的关系,这就是说,给付关系直接发生于社会保障行政机关(管理机构)与保障对象(公民)之间,而实际上体现的是国家根据宪法对公民承担的义务。[4]就给付本身而言,给付者即社会保障管理机构,由国家赋予其义务(或权利),接受者即受保障的公民,由宪法赋予其权利,因此,给付者与接受者之间是平等主体之间基于法律规定产生的权利义务关系。但是给付多少,接受多少又不能依当事人的意愿而确定。由此可见,给付阶段的关系既不是当事人地位平等依自愿原则产生的民事法律关系,又不同于体现国家行政权利的行政法律关系,这正是给付关系作为社会保障法律关系的最基本关系的原因,也正是社会保障法不属公法也不属私法而是社会法的原因。
社会保障活动中的上述给付行为相对于保障对象而言,是整个过程的结果。这一结果的实现必须以基金的筹集为前提,尤其是市场经济条件下基金筹集与管理,作为社会保障法律行为几乎存在于社会保障活动的整个过程。在基金筹集与管理过程中,社会保障管理机构(行政机关)的参与必不可少,由此形成的社会保障行政法律关系,其行政权利的色彩十分浓厚。例如,社会保障管理机构强制用人单位缴纳社会保险费,必要时可以作出行政处罚、行政处分的决定等。由此可见,社会保障行政法对社会保障的基本关系即给付关系的实现起着前提性的作用,既可以保证社会保障基金足额筹措到位,又能依靠行政权利管理好社会保障基金。
社会保障行政法除了对社会保障的上述核心作用外,还有一些基本作用。如前所述,通过行政法确定社会保障管理体制;确立管理机构的层次、结构、管理范围和权限;确立社会保障行政工作人员的招聘、培养、考核机制;审核给付对象的资格和条件,监督社会保障的运行,等等。这些都影响着社会保障基本给付关系的实现。
[参考文献]
[1]方乐华。社会保障法论[M].上海:世界图书出版公司,1999。
[2]姜明安。行政法学[M].北京:法律出版社,1998。
[3]杨燕绥。社会保险法[M].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