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3-03-15 15:04:52
序论:写作是一种深度的自我表达。它要求我们深入探索自己的思想和情感,挖掘那些隐藏在内心深处的真相,好投稿为您带来了七篇交通事故范文,愿它们成为您写作过程中的灵感催化剂,助力您的创作。
第一步交通事故报赔:
发生交通事故后,应妥善保护好现场,并及时向保险公司报案,路面事故同时还要报请交通部门处理,非路面交通事故(如车辆因驾驶原因撞在树或墙上),应由安委会出具证明材料。
第二步交通事故核定:
1、保险公司接到报案后,会派人到现场勘察或到交通部门了解出险情况,同时对车辆进行定损,估算合理费用,并通知车主到保险公司指定的修理厂处理事故车辆。如车主要求自行修理,应办理自修手续,修理费如超出定损费用,将由车主自行支付超出部分的费用。
2、对第三者责任的索赔,还应由保险公司对赔偿金额依法确定,并依据投保金额予以赔付。对于保户与第三者私下谈定的赔偿金额,保险公司可拒绝赔付。
第三步赔付规定:全部损失。
1、保险车辆发生全部损失后,如果保险金额等于或低于出险当时的实际价值,将按保险金额赔偿。
2、保险车辆发生全损后,如果保险金额高于出险当时的实际价值,将按出险时的实际价值赔偿。
第四步交通事故部分损失
1、保险车辆局部受损失,其保险金额达到承保时的实际价值,无论保险金额是否低于出险的实际价值,发生部分损失均按照实际修理费用赔偿;保险车辆的保险金额低于承保的实际价值,发生部分损失按照保险金额与出险时的实际价值比例赔偿修理费用。
2、保险车辆损失最高赔偿额以保险金额为限。
3、保险车辆按全部损失赔偿或部分损失一次赔款等于保险金额全数时,车辆损失的保险责任即行终止,但保险车辆在保险有效期时,不论发生一次或多次保险责任范围内的损失或费用支出,只要每次赔偿未达到保险金额,其保险责任依然有效。
4、保险车辆发生保险事故遭受全损后的残余部分,应协商作价归被保险人,并在赔偿中扣除。
第五步交通事故赔付时间:
随着社会经济的发展,汽车等机动车辆日益成为与工农业生产和人们生活紧密相关的重要交通工具。尽管我国的汽车拥有总量占世界汽车总量的比例很低,汽车人均拥有量与发达国家相比也有相当大的差距,但是,受路况、车况差等客观条件及人们交通守法意识淡薄等主观因素影响,我国汽车交通事故的数量和损害后果却并不低。2001年全国道路交通事故为76万件,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10.6万人死亡,54.9万人受伤,直接经济损失30.9亿元。大量的交通事故及其严重的损害后果,客观上使交通事故的事前防范和事后处理变得更加迫切。尤其在事后处理上,尽管现行法律对汽车交通违法行为人的行政处罚(如罚款、吊销驾驶执照、拘留等)和追究刑事责任作了详尽规定,但是,对民事赔偿责任的规定还很不完善,使公安交通管理机关和人民法院在解决汽车交通事故的民事赔偿方面难以操作,更让受害人难以了解民事赔偿的具体内容、程序、是否公平等,维护自身权益。
我国现行法律对汽车交通事故中民事责任承担的规定主要由以下部分组成:一是《民法通则》等基本法律;二是《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等行政法规;三是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制定的地方性法规、规章,如1992年四川省人民政府批准由四川省公安厅的《四川省实施中若干问题暂行规定》等。四是公安部制定的部门规章、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及有关部门单独或联合的通知(批复)等规范性法律文件。
但是,上述规范性文件对汽车交通事故民事赔偿的规定很不完善,主要体现在:
第一,没有考虑到汽车营运中的优势地位和汽车以外的非机动车、行人的弱势地位。汽车与其他交通工具如自行车相比,在其结构和操作上都比较复杂,在营运中表现出更大的危险性。法律应当赋予汽车所有人、使用人较非机动车所有人、使用人和行人等更多的注意义务,承担更大的风险责任。但是,现行法律却将汽车交通事故与其他道路交通事故的处理作出共同性规定,没有充分反映出汽车这种交通工具的危险性和处理汽车交通事故民事赔偿时对非机动车、行人的特殊保护。
第二、立法矛盾突出:全国性立法之间存在矛盾。按照民法学界的一般观点,《民法通则》第123条规定的“高速运输工具”包括汽车等机动车辆,汽车交通事故应当属于严格责任的范畴。但是,《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第2条明确规定,道路交通事故(包括汽车交通事故)是“过失造成人身伤亡或者财产损失的事故”。特别法及事故处理机关将汽车交通事故赔偿责任视为过错责任。
第三,对受害人的赔偿标准不科学、不统一、不规范。一是由各省级公安、民政部门每年规定损害赔偿标准,执行时间为当年5月1日至次年4月30日,导致同年同地发生的汽车交通事故赔偿标准不一致,不利于对同类受害人的公平保护。二是受害人为城镇人员的赔偿标准远远高于农村人员,不符合部分地区农村人员年均收入已同于甚至高于城镇人员年均收入的实际,缺乏对农业人员的公平保护。三是赔偿中只规定了对物质损失的赔偿,没有规定精神损害赔偿。
因此,研究汽车交通事故民事责任的承担,对完善汽车交通事故处理的立法、指导公安交通管理机关和人民法院对事故赔偿问题进行调解、裁决、维护当事人尤其是受害人的合法权益具有重要的现实意义。
二、正确理解汽车交通事故的基本含义
本文所指汽车交通事故的外延较道路交通事故的外延狭窄。根据《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以下称《办法》)的规定,道路交通事故(以下称交通事故)是指“车辆驾驶人员、行人、乘车人以及其他在道路上进行与交通有关活动的人员,因违法《道路交通管理条例》和其他道路交通管理法规、规章的行为(以下称违章行为),过失造成人身伤亡或者财产损失的事故”。从道路交通事故的发生形态上,可分为机动车与机动车、机动车与非机动车、机动车与行人或乘车人以及非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非机动车与行人或乘车人之间发生的事故。汽车交通事故实质上限于机动车与机动车、机动车与非机动车、机动车与行人、乘车人之间发生的道路交通事故。
汽车交通事故有以下特征:一是在道路上发生。这里的“道路”包括公路、城市街道、和胡同(里巷),以及车站、公共广场、公共停车场等供车辆、行人通行的场所。公路则是指根据公路法的规定,经公路主管部门验收认定的城间、城乡间、乡间能行使汽车的公共道路,包括国道、省道、县道和乡道。在地面上借助铁轨运行的机动车辆如有轨电车、火车所造成的交通事故,不属于汽车交通事故。我国《事故处理办法》规定,火车与车辆、行人在铁路道口发生的交通事故,依照国务院有关规定处理。二是发生在机动车与机动车、非机动车、行人、乘车人之间。三是在汽车营运过程中发生,即至少有一方车辆处于启动、行驶、刹车、减速、加速、转弯等运动过程中。机动车辆一方处于正确的停放状态而非机动车辆一方或行人处于运动状态所发生的事故,不属于汽车交通事故。四是有损害后果,因汽车交通事故的发生造成了人身伤亡或者财产损失。
笔者认为,不论道路交通事故还是汽车交通事故,都属于“事故”。根据《现代汉语词典》的解释,“事故”是指“意外的损失或灾祸”;“意外”指“意料之外”。因此,凡是在汽车营运中发生的“意料之外”的损失或灾祸都属于汽车交通事故,它并不以行为人违章或有过错为要件。《办法》将当事人主观上有过失及违章行为、违章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有直接的因果关系作为道路交通事故的构成要件,显然忽略了道路交通事故了就是事故的一种,曲解了“事故”的内涵,从而认为汽车交通事故的民事赔偿责任为过错责任,不利于保护受害人利益和及时解决事故。这样,就可以对汽车交通事故下定义,所谓汽车交通事故,就是机动车辆一方在地面营运过程中与其他机动车、非机动车、行人、乘车人之间发生的人身伤亡或者财产损失的事故。
这里着重阐明几个相关概念,一是汽车机械事故。所谓汽车机械事故是指驾车人无法预见、突然发生机械故障所导致的损害后果的事故。根据上文理解,只要是汽车在地面营运过程中与其他机动车辆、非机动车辆、行人发生了损害后果,不论其原因如何,不论是否机械事故,均应视为汽车交通事故。只是在认定责任的主体、处理依据、处理程序和责任承担等与一般的由公安交通机关处理的道路交通事故案件不同而已。如果汽车所用人(管理人)、使用人能够发现机械故障但没有采取适当措施避免事故发生,可以由公安交通管理机关进行认定和处理;如果是汽车所用人、使用人不能预见、无法克服的汽车质量问题所造成的损害,受害人可根据损害赔偿及产品质量法等规定向侵权行为人、发生质量问题的责任人要求赔偿,可不必经公安交通管理机关解决而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
二是汽车刹车(门伤)事故。汽车刹车(门伤)事故是汽车在起步、制动、转弯过程中导致乘车人剧烈晃动,与其他物体发生碰撞,或开、关车门时发生挤压造成旅客人身或财产损害的事故,它也属于汽车交通事故。汽车刹车(门伤)事故造成受害人损失,应承担赔偿责任。但是,这并非完全基于汽车驾驶员的违章行为而承担的赔偿责任(实践中,未必有违章行为),主要是基于交通运输合同对保障旅客人身安全的要求。根据《合同法》第302条的规定,承运人对旅客在运输过程中的伤亡负的是无过错责任而非过错责任,除非承运人能够证明伤亡是旅客故意、重大过失或旅客自身健康原因造成的,承运人对旅客伤亡应承担损害赔偿责任。原则上,对造成人身伤亡的汽车刹车(门伤)事故,适用严格责任;对仅造成财产损失的汽车刹车(门伤)事故,应适用过错责任。受害人可依据民法通则、合同法、消费者权益保障法等规定向承运人(汽车所有人或使用人)要求民事赔偿或提起诉讼。
三、汽车交通事故民事赔偿的归责原则
归责原则,就是确定行为人损害赔偿责任的一般准则。它是在损害事实已经发生的情况下,为确定行为人对自己的行为所造成的损害后果是否需要承担民事责任的原则。在我国民事立法和损害赔偿理论中,损害赔偿的归责原则可以分为过错责任、过错推定责任、无过错责任和公平责任原则。过错责任,是指以过错作为归责的构成要件,以此判断行为人对其造成的损害应否承担民事责任的归责原则。过错推定,实质是过错责任原则的发展,它是指若受害人(原告)能证明所受损害由施害人(被告)所致,而施害人(被告)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则推定被告有过错并承担民事责任。其与过错责任的区别在于举证责任倒置,由被告承担证明自己无过错的责任。无过错责任原则,是指在法律特别规定的情况下,以已经发生的损害后果为价值判断标准,无过错的行为人也要承担民事责任。公平责任,是指加害人和受害人对损害后果均无过错,以公平考虑作为价值判断标准,根据实际情况和可能,由双方当事人公平分担损失的原则。
汽车交通事故的损害赔偿的归责原则,在各国立法例上不尽相同,从我国现行全国性法规《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的规定看,采用的是过错责任。在德国,对汽车时速超过20公里以上发生的交通事故的赔偿责任按严格责任确定。反之,则按照一般侵权责任对待。德国法的做法已经被日本、法国、美国等国家和地区所广泛接受。
笔者认为,我国汽车交通事故民事责任的承担在归责原则上应当借鉴德国法的做法,同时体现我国的立法特点。具体包括:对汽车与其他机动车之间发生的交通事故适用过错责任;对汽车与非机动车、行人之间发生的汽车交通事故适用过错推定原则;对发生汽车刹车(门伤)事故,致乘客(旅客)伤亡的,适用无过错原则,仅造成旅客自带物品毁损、灭失的,适用过错责任原则。理由分别是:
第一,汽车等机动车辆对非机动车和行人而言,是一种危险性比较高的机器,它与非机动车、行人发生交通事故时,汽车及其使用人(或所有人)往往处于优势地位,受到伤害的可能性和损害程度都比非机动车使用人(所有人)、行人低,因此,汽车使用人(或所有人)应当对自己的拥有的危险物所产生的损害后果负责,承担教高程度的责任。此外,汽车使用人(或所有人)是汽车运动的受益者,利益的享有者应当对所获得的利益付出更多代价,才能体现法律对强者—汽车与弱者—非机动车、行人的公平保护。因此,对汽车与非机动车、行人之间发生的汽车交通事故适用过错推定原则,规定由受害人证明损害后果系行为人所致,若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法律就推定行为人有过错并据此确定其责任。
第二,机动车之间优势差异较非机动车、行人小,根据交通法规容易认定驾车人的违章行为,便于确定行为人过错程度。因此。对汽车与其他机动车之间发生的交通事故适用过错责任原则,便于事故处理机关迅速认定责任,提高解决事故的效率。
第三、汽车所有人、使用人与乘客(旅客)之间一旦建立客运合同关系包括旅客按照规定免票、持优待票或经承运人许可无票搭乘,承运人(汽车所有人、使用人)就负有在运输过程中确保乘客人身安全的义务,除非承运人证明伤亡是旅客故意、重大过失或自身健康原因造成的,即使承运人客观上无过失或证明自己无过失,也应承担赔偿责任。应当说,这是新《合同法》第302条对发生的刹车(门伤)致人身伤亡事故规定的无过错责任原则。根据新《合同法》第303条的规定,对刹车(门伤)造成旅客(乘车人)自带物品损失的,承运人有过错的,应当承担损害赔偿的责任。如果旅客自己也有过错,则根据《民法通则》的规定,可以减轻承运人的责任。因此,对发生的门伤、刹车交通事故区分是人身损害还是财产损失,分别适用无过错责任或过错责任原则来确定民事责任的承担。
四、汽车交通事故的民事赔偿的确定
汽车交通事故造成损失后,“找谁索赔”、“索赔范围多大”、“损失如何分担”等问题是受害人最关心的问题,也是处理事故,解决民事赔偿的难点问题。
(一)民事赔偿的主体
从理论上讲,汽车交通事故的当事各方都可以成为民事赔偿的主体。但是,在实践中,非机动车、行人、乘车人一方多为受害主体,为赔偿请求权人,机动车方常常是施害主体,为赔偿义务人。因此,确定民事赔偿的主体实质就是明确机动车方具体的赔偿义务人。通常存在以下情况:
1、事故发生时,机动车所有人与使用人为同一人,赔偿义务人为机动车所有人(这里所指使用人是驾驶车辆的人)。当车辆由其所有人驾驶造成交通事故时,受害人有权直接要求机动车所有人赔偿损失。
2、事故发生时,机动车所有人与使用人不同,则应看机动车所有人与使用人(驾驶人员)之间存在何种法律关系,确定赔偿主体。
其一,机动车使用人(驾驶人员)是受机动车所有人雇佣或是该单位职工,机动车所有人与使用人(驾驶人员)之间有雇佣(劳务)合同关系。根据民法通则的规定,机动车使用人(驾驶人员)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时,应由该机动车所有人向受害人承担赔偿责任;该机动车所有人履行赔偿义务后,可依据单位内部管理规定或雇佣(劳务)合同向机动车使用人(驾驶人员)追偿。
其二,机动车使用人(驾驶人员)租用或借用机动车辆发生交通事故时,实践中,常常仅以机动车所有人为赔偿义务人,机动车所有人履行赔偿义务后,再向租用人或借用人进行追偿。笔者认为,机动车租用人或借用人同机动车所有人一样,是汽车交通运输的受益者,是机动车租用人或借用人的行为与机动车所有人的车辆的结合造成对受害人的损害,因此,机动车租用人或借用人应与机动车所有人共同承担赔偿责任;为了更有利于对受害人权利的保护,立法上可规定双方负连带责任;受害人可向其中任一方或双方提出赔偿请求。
其三,盗开他人机动车辆(包括秘密使用他人车辆和取得他人车辆的所有权)造成交通事故时,机动车所有人不仅主观上无过错,且自己也是受害人,根据公平原则,不应对其他受害人承担赔偿责任。因此,该类汽车交通事故的赔偿主体仅限于盗开他人机动车辆造成交通事故的人。
需要指出的是,目前在许多地方,营运客车由个人出资购买但车籍挂靠到运输公司(运输公司收取管理费)造成交通事故,处理时,通常将运输公司视为车辆所有人,由运输公司先承担赔偿责任后再向出资购买车辆的人追偿。笔者认为,出资购买车辆的人是车辆实际所有人,在交通运输中获得利益。运输公司只是车辆管理人而非所有人,与当前某些主管部门收取下属企业管理费一样,运输公司只是收取了车辆实际所有人的管理费,其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数额不应超过其收取的管理费。因此,此类交通事故的赔偿主体主要是车辆实际所有人和运输公司。
(二)民事赔偿的范围
汽车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害包括人身损害和财产损害。根据《交通事故处理办法》第36条的规定,损害赔偿的项目包括:医疗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残疾人生活补助费、残疾用具费、丧葬费、死亡补偿费、被抚养人生活费、交通费、住宿费和财产直接损失。受害人财产间接损失和精神损失不包括在内。笔者认为,根据当前司法实践,最高人民法院公布的某些案例已经考虑并确认了精神损害赔偿。因此,在处理个别交通事故时,可根据实际情况适当考虑受害人精神损害赔偿的请求,充分保护交通事故中处于弱者地位的受害人权益。
(三)民事赔偿的程序与责任分担
根据《交通事故处理办法》第35条的规定,交通事故责任者应当按照所负交通事故责任承担相应的损害赔偿责任。这说明立法上认为:交通事故责任=损害赔偿责任。笔者认为,上述规定与该《办法》第44条机动车方无过错也应承担10%的经济损失的规定矛盾。这一矛盾规定的认识根源在于,没有对交通事故责任和损害赔偿责任进行逻辑区分,导致交通事故责任认定的结果直接成为损害赔偿责任分担的依据。实际上,在认定交通事故责任的环节与确定损害赔偿的分担的环节之间,还有一个应当考虑的重要因素——“优者负担危险”原则。
如前所述,汽车具有较高的危险性,车辆所有人、使用人应承担更多的危险,用以调整与受害人的关系,实现社会公平。这即是国外立法创设的“优者负担危险”原则。根据该原则,行为人与受害人具有同等过失的条件下,考虑到双方对道路交通法规注意的轻重,按机动车辆危险性的大小以及危险回避能力的优劣,分配交通事故的损害后果。“优者负担危险”主要体现在:事故发生时,汽车(机动车)之间,以增减速、控制力等性能上较好或速度、硬度、重量、大小等对他人汽车危险性较多的为优者;汽车(机动车)与非机动车之间,以汽车(机动车)为优者;汽车(机动车)与行人、乘车人之间,也是以汽车(机动车)为优者。
在确定损害赔偿时,酌情考虑“优者负担危险”的因素,可以使受害人在交通事故发生时的因弱者(劣势)地位承担的风险或损害在赔偿时得到补偿,符合公平原则,更利于对受害人的权利保护。因此,交通事故处理的公式(或程序)应当是:
交通事故责任+“优者负担危险”=损害赔偿责任转贴于
具体落实到汽车交通事故的处理上是:
(1)汽车与汽车之间的交通事故:首先,根据违章行为确定过错,认定事故责任,初步确定赔偿的承担比例;然后,分析汽车之间的优势,对优者酌情增加承担比例;最后,根据增加承担比例后的结果,确定损害赔偿的分担比例。例如,一辆东风大货车与一辆长安面包车发生碰撞,发生修车费10000元(东风大货车3000元,长安面包车7000元),交通管理机关认定两车负同等责任,初步确定赔偿比例各为总损失的50%,即双方各承担5000元,但是考虑到东风大货车大小、重量、硬度等比长安面包车的危险性多,在事故发生时占有优势,故酌情增加10%的承担比例,最后,东风大货车与长安面包车对10000元损失的分担比例为60%和40%,即东风大货车方承担修车费6000元,长安面包车方承担修车费4000元。
(2)汽车(机动车)与非机动车、行人之间的交通事故:确定赔偿责任的程序和思路同上。但是,应当指出的是,当汽车(机动车)无责任时,若非受害人故意自己伤害或进入高速公路,汽车(机动车)方应承担10%的经济损失。《交通事故处理办法》第44条的规定,正是“优者负担危险”原则的立法体现。只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没有将这一原则贯彻到底,需要在立法和学理研究中进行完善。
参考书目
1、王利民主编:《民法.侵权行为法》,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1993年版。
2、王家福主编:《中国民法学.侵权行为法》,法律出版,1991年版。
3、马原主编:《中国民法教程》,人民法院出版社,1989年版。
4、李佩佑主编:《法律法规分类适用全书——民法卷Ⅲ(侵权行为法)》,河海大学出版社,1991年版。
5、江平主编:《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精解》,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9年版。
6、中国社会科学院语言研究所词典编辑室编:《现代汉语词典》,商务出版社,1997年版。
7、四川省公安厅交通警察总队编:《道路交通事故处理资料汇编》。
1、事故发生的时间。
2、事故地点。
3、当事人的身份和联系方式。
4、机动车牌号和保险凭证号。
5、通行方向和接触部位。
【法律依据】
《羊城晚报》在本月10日率先披露了广州市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正在酝酿实施快速处理交通事故的办法,提倡轻微交通事故由当事人“私了”,以达到快速处理事故现场,顺畅道路的目的。消息传出后,交通事故“私了”是否可行?引发了正、反两方不同的意见。双方旁征博引,力求以法理来支持自己的观点。
正方意见:
事实清楚、责任明确 轻微事故可以“私了”
一位研究交通的学者说:轻微事故“私了”好!一般性的车、物损坏或人员极轻微伤害的交通事故,事实清楚、责任明确。当事人在现场做好标记,互相抄录对方车辆号牌和驾驶证号并有效约定后,可自行撤离现场。这与传统意义上的“私了”不同。轻微事故“私了”可以减少城市交通堵塞。
广州市每年发生的交通事故中,属重大事故的毕竟是少数,大部分属一般或轻微事故。如果事故无论巨细都必须“公了”,真正吃亏的是那些被堵塞的车辆和乘客,看似公正的“公了”,对绝大多数交通参与者来说其实是不公平的。
有利于群众养成大交通意识 “私了”是交通管理一个进步
长期以来,一些人总认为交通管理是警方的事,忽视了群众参与的积极性。其实,偌大城市里车辆相互刮蹭、追尾等轻微事故是常事。实行快速处理,从某种意义上就是将事故勘查权交给当事人,由双方当事人、交警三方共同处理交通事故。群众的直接参与,有利于群众养成大交通意识,有利于警力的合理使用,“私了”是现代交通管理的一个进步。
一位市民说:这一事故处理方式的改革不但是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处理交通事故固有的思维及观念的突破,而且对每一位交通参与者尤其是事故当事人,在处理事故观念上也是一次转变。其中,将要确定造成交通事故应负事故全部责任的20多种违章行为,这对于交通参与者主动去避免这些违章行为,有效预防事故的发生具有重要意义。
依据依然是现行法规 只是手续简化规则公开
广州一位交通管理者说:广州市将要实施的“私了”,其实直接依据依然是现行的《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及相关法规,对有关事故处理进行的简化和办案环节规则的公开,包括对事故处理程序的简化,对事故损害赔偿手续的简化,对当事人保险索赔手续的简化,对当事人向法院起诉手续的简化,对事故损害比例的公开,对事故责任认定的公开。
反方意见:
交通事故只能由公安机关处理 “私了”是一种违法行为!
一位姓陈的交通专家认为,“私了”是一种违法行为!
所谓私了就是指当事人为了逃避违章造成事故的法律责任,不向公安机关报告发生交通事故,私自了结。这种“私了”行为侵犯了公安机关依法处理交通事故的权限。众所周知,道路交通事故只能由公安机关处理。其次,一宗事故发生后,事故一方或另一方都有可能触犯了行政法规甚至刑法、民法,比如一方可能是无证驾驶、驾驶假牌假证车或酒后驾车,明知交警一来,自己将会处于极为不利的位置,便主动提出“私了”。如果“私了”,事故责任者将逃避法律制裁。另一方面,也不利于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有的当事人由于完全是他人违章或主要是他人违章造成自己人身伤亡或财产损失,应当通过损害赔偿手段来惩罚对方的违法行为,使自己的损失得到补偿。如果私了,即使对方作了多付赔偿和各种承诺,也往往难以兑现,容易受骗上当。所以发生交通事故后,不能“私了”。
说“私了”实则逃跑 “私了”往往不了了之
广州省一位长期从事交通事故处理的交警说:按照有些地方交通法规的规定,当双方发生轻微交通事故时,可以双方协商解决,但也须通知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备案。重大、特大交通事故万万不可“私了”。他在实际交通事故处理中便遇到不少“私了”不了的事。
他遇到过这么一件事:陈某骑摩托车时,被一辆货车撞成重伤。闻讯赶来的陈某家属急忙把他送到医院抢救。这时肇事者提出不要报警,表示愿意多赔些钱,并立即拿出1000元钱。然后,他谎称钱不够要到银行取款,谁知,这名无良司机却驾车逃之夭夭。久等未归的陈某家属此时方知上当。这次事故,陈某前后共花去医疗费近一万元,只得了区区1000元,吃了一个“哑巴”亏。
他告诉记者另一件事:林某驾驶的摩托车与汽车相撞,林膝盖粉碎性骨折,所骑摩托车被损坏。肇事后,双方私下协商解决。张某愿意赔偿林某医疗费及摩托车损失等计8000元,并当即给付了1000元,剩下7000元答应年底付清。但是到了年底,张反悔,拒绝给付。林无奈诉之法院。等到开庭审理时,林某未能提供有关证据,法院驳回林某的诉讼请求。
要了芝麻丢了西瓜 不懂法律如何“私了”
这位交警认为,其实,在过去某些轻微交通事故发生后,双方司机赚麻烦提出“私了”时,由于有些受害者不懂交通事故处理方面的法律常识,致使索赔数额与实际应得的数额相差悬殊。《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第二十七条事故损害赔偿项目明确规定,赔偿包括医疗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护理费、残废补助费、财产损失、残废者生活补助费、被抚养人生活费等,但实际上有相当多的受害当事人没有对后两项费用提出索赔要求。有的虽然提了,但因不懂标准,也与实际应得相差甚远。
另一位学者则说:“私了”又不了的事一定会发生。事后,当事人如发现赔偿不足,再找到公安机关报案。由于现场可能已不复存在,往往证据不足,在无法认定交通事故责任时,交警会适用《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推定当事人的交通事故责任。这种推定的准确性与实际会有差距,“私了”不可行。
关注焦点:“私了”不了怎么办?
轻微交通事故“私了”是否可行之所以引起正反两方面不同的意见,其实更关键的地方在于,如果交通事故“私了”不了,当事人怎么办?
据了解,广州市将要出台的快速处理交通事故办法中规定,可“私了”的交通事故主要是那些情节简单、现场事实清楚、仅造成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按照初步设想,当发生两方交通事故,双方当事人对事实无争议,当事人在共同标明车辆位置(有条件的可拍摄事故现场)后,将车辆移至附近不影响交通的地点。当事人可以自行协商解决民事赔偿问题,并报公安交通管理部门,也可以报警由公安交通管理部门依法处理。对无正当理由拒不撤除现场的,由交警强行处置,对妨碍执行公务,依法从重追究责任。
鉴于“私了”可能出现的种种问题。本省一位长期从事交通事故处理的交警建议大家,广州市民如遇一般交通事故需“私了”时,一定要记住肇事车的车号、做好标记,然后移开车辆再报警,只有在交警到场见证下“私了”,才能更好地保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对那些轻微交通事故,能自己解决再自行解决。
一位在保险公司工作的读者则建议:广州要实施快速处理交通事故办法,一些相关的措施必须跟上。例如,目前,国内的保险公司只承认交警大队的事故调解书,而不承认事故双方自行订立的“和解书”,这也导致了许多事故双方在交警未到现场前不肯协商。因此,有必要制订合法的调解书。
如何“私了”:请看北京经验
目前广州这一办法正在酝酿之中,一些具体细则还在草拟之中。不过,我们可以从最早实施这一办法的北京交通管理部门制定的办法中找到某些参考答案。
实行交通事故“私了”,当事人应如何保护自身的合法权益?
答:发生事故后,当事人在现场就事故事实及责任达成一致,应及时就基本事实及责任写成书面材料并签字,有条件的可以用相机拍照,以防交警到来前任何一方出现异议,及时留存证据;对于当事人在事故损害赔偿未达成协议的,当事人应对事故损害的事实及证据及时收取,以便在法院诉讼时提交证据。
1、交通事故中死亡人数与受伤人数之比偏高我国的交通事故仍居高不下,道路交通事故基本逐年增加,呈现恶化趋势,除了万车死亡率外,其他各项指标基本上逐年增加,道路交通事故致死率和万车死亡率高。交通事故致死率是事故死亡人数与伤亡总人数之比。我国交通事故致死率高于发达国家,我国交通事故致死率达到10%以上,而发达国家保持在1%~4%之间,万车死亡率虽呈下降趋势,但远远高于工业发达国家的1.2~1.9人/万车的水平。
2、我国交通事故多发与全民安全文化素质不高有关非职业驾驶员肇事情况有上升的趋势;违章驾驶造成交通事故者占有较大的比例;安全带等的使用状况较差。事故因超速行驶肇事导致,占35.3%.无证驾驶肇事、疲劳驾驶、违法超车、违法占道行驶、逆向行驶肇事同比均上升。此外涉及客车超员和货车、低速货车、三轮汽车违法载人事故同比增加。
3、机动车驾驶人酒后驾驶肇事明显减少新交法的实施加大了对酒后驾驶的处罚力度,将酒后驾驶和刑事责任相结合,公安部门也加大了对酒后驾驶的检查力度,我国酒后驾驶情况明显减少,酒后驾驶肇事事故的数量也降低。
4、事故地域分布明显东部地区事故总量大、死亡人数多,中部地区一次死亡3人以上事故多,西部地区一次死亡5人以上特大交通事故多。全国53.4%的出现伤亡、48.9%造成的死亡道路交通事故发生在东部地区。
5、高速公路事故增多2010年,高速公路发生事故、造成的死亡人数,同比分别上升5.2%、4%.我国高速公路覆盖和里程数不断的增加,高速公路由于车速快,对于驾驶员的要求和对于天气的要求远高于普通公路,所以我国的高速公路事故发生增加。
6、高驾龄人员肇事率提高我国的高驾龄的人员占驾驶员比例接近一半为49%,共计1.05亿人。高驾龄人员的肇事率应该是比较低的,但是我国的高驾龄肇事率却在提高,从6高驾龄驾驶车辆肇事情况看,40.1%的亡人事故因其肇事导致,死亡人数同比上升11.8%.
二、道路交通事故防范措施与对策建议
在对交通事故发生机理研究和我国道路交通事故特点及宏观规律研究分析的基础上,结合道路交通安全的相关理论增加我国的交通安全情况应该从以下几个方面入手:
①控制人为因素、强化交通安全教育。人是交通活动的主体,要强化对交通出行者尤其是驾驶员的交通安全教育和安全常识教育,提高交通出行者遵守交通法规的自觉性。
②加强车辆和道路的安全化建设。应加强车辆的车辆日常维护和安全性研究与技术检查并加强道路的安全设计,协调道路与周边环境,完善交通标志标线。
③制定城市道路交通安全管理规划。制定城市交通安全管理规划,明确交通安全的发展方向,建立健全道路交通安全管理体系,实现安全管理数字化和信息化。
第一条 为正确处理道路交通事故,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教育和惩处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道路交通事故(以下简称交通事故),是指车辆驾驶人员、行人、乘车人以及其他在道路上进行与交通有关活动的人员,因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管理条例》和其他道路交通管理法规、规章的行为(以下简称违章行为),过失造成人身伤亡或者财产损失的事故。
第三条 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发生的交通事故,均应依照本办法的规定处理。
火车与车辆、行人在铁路道口发生的交通事故,依照国务院有关规定处理。
第四条 公安部是国务院处理交通事故的主管机关。县以上地方各级公安机关是同级人民政府处理本行政区域内交通事故的主管机关。
第五条 公安机关处理交通事故的职责是:处理交通事故现场、认定交通事故责任、处罚交通事故责任者、对损害赔偿进行调解。
第六条 根据人身伤亡或者财产损失的程度和数额,交通事故分为轻微事故、一般事故、重大事故和特大事故。具体标准由公安部制定。
第二章 现场处理
第七条 发生交通事故的车辆必须立即停车,当事人必须保护现场,抢救伤者和财产(必须移动时应当标明位置),并迅速报告公安机关或者执勤的交通警察,听候处理;过往车辆驾驶人员和行人应当予以协助。
第八条 公安机关接到报案后,应当立即派员赶赴现场,抢救伤者和财产,勘查
现场,收集证据,采取措施尽快恢复交通。
第九条 当事人应当如实向公安机关陈述交通事故发生的经过,不得隐瞒交通事故真实情况。其他知情者有义务向公安机关提供有关情况。
第十条 在追缉交通事故逃逸者或者抢救伤者等紧急情况下,交通警察有权使用单位或者个人的交通工具和通讯工具,用后立即归还;对造成损坏的,应当修复或者折价赔偿。
第十一条 公安机关对交通事故的车辆、物品、尸体、当事人的生理和精神状态及有关的道路状态等,应当根据需要,及时指派专业人员或者聘请有专门知识的人进行检验或者鉴定。检验或者鉴定应当作出书面结论。
第十二条 公安机关根据检验或者鉴定的需要,可以暂时扣留交通事故车辆或者嫌疑车辆、车辆牌证和当事人的有关证件,检验或者鉴定后应当立即归还。其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准扣留交通事故车辆、车辆牌证和当事人的有关证件,也不准扣留交通事故车辆的驾驶员和货物。
第十三条 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害需要抢救治疗的,交通事故的当事人及其所在单位或者机动车的所有人应当预付医疗费,也可以由公安机关指定的一方预付,结案后按照交通事故责任承担。交通事故责任者拒绝预付或者暂时无法预付的,公安机关可以暂时扣留交通事故车辆。
第十四条 在实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法定保险的行政区域发生机动车交通事故逃逸案件的,由当地中国人民保险公司预付伤者抢救期间的医疗费、死者的丧葬费。中国人民保险公司有权向抓获的逃逸者及其所在单位或者机动车的所有人,追偿其预付的所有款项。
第十五条 医疗单位应当及时抢救治疗交通事故的伤者,并如实向公安机关提供医疗单据和诊断证明。
殡葬服务单位和有停尸条件的医疗单位,对公安机关决定存放的交通事故的尸体,应当接受代存。
第一、身份证,驾驶证,行车证,保单等证据;
第二、书面的答辩状;
第三、如果有垫付费用,出具相关的证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