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3-03-15 15:04: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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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建议以“被告人认罪”的案情标准取代“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的案情标准
刑事诉讼法第174条规定,人民法院决定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公诉案件必须是“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的案件。这一规定存在下列问题:
首先,该规定不符合法院受理案件只作形式审查不作实质审查的规定。根据刑事诉讼法的规定,在开庭前,对公诉机关提起公诉的案件,法院只作形式审查不作实质审查,并不知道案件的事实是否清楚、证据是否充分,也无须知道事实是否清楚、证据是否充分,更不能知道事实是否清楚、证据是否充分。否则,就违反了刑事诉讼法第12条“未经人民法院依法判决,对任何人都不得确定有罪”的原则。
其次,事实是否清楚、证据是否充分,在不同的诉讼阶段有不同的标准。“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既有检察机关审查时的提起公诉标准,又有法院判决时的定罪量刑标准。一般认为,提起公诉标准要低于定罪量刑标准。刑事诉讼法第174条的规定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究竟是提起公诉标准还是定罪量刑标准,无从判断。若是提起公诉标准,则法院代替公诉机关行使公诉权,有违分工负责、互相配合、互相制约的原则。若是定罪量刑标准,则如前所述,违反了刑事诉讼法第12条的规定。
再次,事实是否清楚、证据是否充分,虽有客观依据,但主要还是一个主观判断的问题,同样的案情、同样的事实、同样的证据,不同的人、不同的机关、不同的时候,可能得出不同的结论。
可见,刑事诉讼法第174条规定的适用简易程序的案情标准具有违法性、模糊性、主观性的特点,有可能损害诉讼公正与效率,是实践中检法两家关于是否适用简易程序的意见分歧的根源之一。后来,检法两家摸索中采取“被告人认罪”标准代替“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标准后,几乎不再为此发生争执。实践证明,“被告人认罪”标准,更具科学性、确定性、客观性,易于掌握,能为检法两家接受,修改刑事诉讼法时,应将其作为是否适用简易程序的标准。当然,“被告人认罪”标准也潜在易变的问题,稍后将论述设计相应的制度予以应对。
二、建议以“可能判处无期徒刑以下”的刑罚标准取代“可能判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的刑罚标准
按照刑事诉讼法第174条的规定,可以适用简易程序的公诉案件的条件之一,必须是“可能判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单处罚金”的案件。据称,之所以这样规定,是因为“可能判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刑罚的案件,通常是案情简单的案件,设立简易程序,可以使案件繁简分流,提高效率。但是,这一规定及其依据也存在不少问题:
首先,刑罚的轻重不能与案件的繁简划等号。刑罚的轻重,是在刑法学或犯罪学意义上对案件中被告人罪责的大小所作的评价;案件的繁简是在诉讼法学、侦查学意义上对案情的分类,两者没有必然联系。本文不否认有时案情简单的案件也是处刑较轻的案件,但是,一个案情简单的案件,如一人一次作案盗窃财物数百万元的案件,可以是处刑很重的案件;一个处刑很轻的案件,如涉及双方多人的群殴、互殴的轻伤案,虽然最高刑为3年有期徒刑,却可能是一个非常复杂难办的案件。故无论在立法层面,还是在司法层面,是否采用简易程序,主要应从诉讼层面予以考虑。
其次,刑罚的轻重一般不应成为是否适用简易程序的条件。刑罚裁量是在查明事实、弄清案情、分清责任的基础上进行的活动,法庭审理的重点、焦点在于事实,在于证据而不是量刑。笔者在司法实践中经常遇到这样的案件:被告人认罪,其辩护律师也作有罪辩护,对于案情、对于证据控辩双方没有意见,庭审实际上是履行法定程序;控方指控什么,辩方就承认什么;法定从宽处罚、酌定从宽处罚的情节,控方早已先于辩方提出,双方在庭上根本不存在交锋,双方根本上没有辩论的欲望。对这样的案件,完全可以采用简易程序,没有理由只因为可能判处3年以上有期徒刑就采用普通程序,以至人为降低诉讼效率、增加诉讼成本,从而损害公正。
再次,“可能判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系相当弹性的条件。因为角色的不同,控审双方经常意见不一。一般而言,控方因指控犯罪、证实犯罪的职业习惯,往往预期的刑罚会比实际判处的刑罚重,从而导致该建议适用简易程序的没有建议适用。即使同一角色,也会因人而异。如笔者曾先后两宗几乎完全相同的未满18周岁的少女杀婴案。前一宗时,笔者认为可能判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的法定刑,适用简易程序。甲法官认为要判处3年以上有期徒刑,遂改为普通程序。后一宗,笔者吸取教训,适用普通程序,结果乙法官判处有期徒刑6个月,白白浪费了宝贵的诉讼资源。
部分因为上述原因,普通程序简易化审理方式应运而生,深受欢迎,特别是在经济较发达、犯罪案件较多的地区,更是受到高度重视,功不可没。如笔者所在的检察院,短短的几年间,从年人均办理案件几十宗,升至上百宗,再窜升至二百多宗,近几年每个公诉人员几乎一个工作日就要办理一宗案件,办案人数的增加永远无法跟上案件数量上升的脚步,与我们相对应的法院刑庭八、九个法官的年办案数比我们还多。若不允许采取普通程序简易化审理方式,难以想象这么多的案件何以办完。不过,普通程序简易化审理方式实际上是一种不得已的变通方式,实质上与简易程序无异,但在刑事诉讼法里是难以找到根据的。既然实践证明这是一种行之有效的不损害公正的有效率的方式,不如在修改刑事诉讼法时将其法定化,规定可能判处无期徒刑以下的案件,也可以适用简易程序。这样一来,绝大多数案件均可能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将极大地提高诉讼效率、增加诉讼效益、及时体现司法公正。
三、建议以控辩双方的简易程序一致选择权取代法院的简易程序单方决定权
刑事诉讼法第174条规定,对是否适用简易程序,法院享有决定权,检察院享有建议权或同意权,被告人只有听从控、审安排,说到底是审方即法院的安排。
有人认为,在是否启动简易程序上,公诉机关不建议或者不同意,法院就不能采用简易程序,系导致简易程序适用率偏低的原因之一,因此建议取消检察机关的建议权或者同意权。笔者不否认,如前所述,在现行的制度架构下,有时在是否适用简易程序上,公诉人存在保守的倾向,但板子不该打在公诉人身上,其深层根源乃不科学的刑罚标准、不科学的案情标准。恰恰相反,本文建议加固公诉机关的建议权,将其改造成简易程序的选择权,具体理由下面将论及。
前文已论述到,案件到法院至开庭审理前,法院只对案件作形式审查不作实质审查,也不提审被告人,被告人是否认罪或者事实是否清楚、证据是否充分,进而该判处何种刑罚,法院无法也无从判断,否则就违反了刑事诉讼法第12条确定的原则。申言之,法院在开庭前难以判断案件是否符合简易程序的适用条件,也不能让法院去判断是否符合简易程序的适用条件。既然如此,法院对简易程序的决定权,就好比建造在空中的房子,没有根基;规定简易程序的决定权属于法院,其实质就是权力机关逼迫审判机关实施违反刑事诉讼法第12条规定的原则的行为。下文也将论及,实践中还存在为规避超期审判的责任,法院任意将本来符合适用简易程序的案件擅自改为适用普通程序审理。故不能赋予法院简易程序决定权。
其实,在开庭审理前,相对于中立的主持庭审的法院方,控方既提审过被告人知道其是否认罪,又往往接触过辩护人了解其辩护意见,再加上职业上要求的客观义务促使其必须注意有罪和无罪、罪重和罪轻的情况,所以控方对案件的情况掌握比较全面,对能否适用简易程序其最有发言权。从被告人方而言,有罪没罪他自己心里最清楚,虽然被限制了人身自由但他的思维与表达能力是自由的,我们的法律应象国外的被告人有权是否选择陪审团一样,赋予其简易程序的选择权。再说,现代诉讼模式中的庭审,非常强调控辩双方的对抗与互动。对抗互动的题中之义,应是控方有提供指证犯罪的证据的权利,辩方也有提供否认犯罪的证据的权利;控方有某种庭审程序的选择权,辩方也应有某种庭审程序的选择权,否则不对等。主审方不应干涉双方的程序选择权,以保持最大限度的中立;控辩双方若一致选择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法庭应予以尊重。最后,赋予辩方简易程序选择权,也是对被告人认罪表现的一种激励措施,有利于克服其时供时翻带来的“被告人认罪”标准易变性的缺点。
四、建议以二元的简易程序审判组织取代一元的简易程序审判组织
刑事诉讼法第174条规定,简易程序一律由审判员一人独任审判,即简易程序的审判组织只能采用独任庭审理。根据该规定,若发现不应适用简易的案件,实践中,不但需要改变庭审程序,而且还需要重新组成审判庭,重新告知庭审组成人员,重新确定开庭日期,折腾来折腾去,浪费了许多时间、人力、财力。若规定简易程序既可以一人独任审判,也可以合议庭审理,可较好地解决程序转换中出现的问题。
五、建议以双向性的简易程序转换机制取代单向性的简易程序转换机制
刑事诉讼法第179条规定,人民法院在审理过程中,发现不宜适用简易程序的,应当按照普通程序重新审理。既然不符合简易程序审理的条件,该改则改,不应含糊。但是,笔者办案中经常遇到,许多被告人非常善于运用博弈原理,侦查机关讯问时不认罪,批准逮捕时不认罪,审查时还是不认罪,但在庭审调查中听完公诉人宣读书后,却又非常痛快地承认所指控的罪行。在这种情况下,法律应允许立即转换为简易程序。所以修改刑事诉讼法时,既要规定简易程序转换为普通程序的情形,也要规定普通程序转换为简易程序的情形,以真正体现刑事诉讼的效率与公正的要求。
六、建议以较长的30日审结期限取代较短的20日审结期限
刑事诉讼法第178条规定,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案件,人民法院应当在受理后20日内审结。该规定的出发点非常好,希望真正做到简单案件快速办理,切实提高办案效率,节约诉讼资源。但是,在目前审判人员超负荷工作的情况下,一个非常好的规定却成了一个非常坏的规定。以笔者所在的地方为例,因为案件太多,办案人员太少,案件以简易程序到法院等待排期开庭审判时,就已经超过了20天的审结期限,甚至有时超过30天。为规避超期审判,法院不得不违法商请公诉机关将简易程序改为普通程序,有的甚至不与公诉机关协商而随便找个明显不成理由的理由就改为普通程序审理。对此,相应的公诉机关一般均表示理解而予以配合。哲人云,存在就是合理,故建议修改刑事诉讼法时,不妨将简易程序的审结期限适当拉长至30日。
七、建议以有激励机制的简易程序制度取代无激励机制的简易程序制度
现行简易程序制度,缺乏针对被告人的法定激励机制。虽然在实践中,对认罪的被告人,法院一般会酌情从轻处理,但有如下局限:1、认罪能否得到从宽处理,随意性比较大,有否从轻或者从轻幅度因人而异。2、认罪可能得到从宽处理,目前只是“坦白从宽”的刑事政策在司法实践中的体现,并未形成一项司法制度。3、在法律未明确规定认罪可以得到从宽处理的情况下,从法的经济分析角度而言,因无法预知选择简易程序将比选择普通程序给自己带来更多的利益,被告人出于博弈的本能会更多地选择普通程序,以至于增加诉讼成本、降低诉讼效率、减少诉讼效益。因此,有必要在立法上明确规定,对被告人认罪从而选择适用简易程序的案件,应酌情从轻处罚,以激励被告人选择适用简易程序,从而最大限度地节约司法资源。
八、建议以配套的简易程序制度取代孤立的简易程序制度
与1979年的刑事诉讼法相比,1996年的刑事诉讼法在观念上显然较进步,设计的具体制度也比较先进,如一审庭审的简易程序制度,但也存在不少问题,如简易程序的配套制度、规定的缺位,以至实践中出现诸多矛盾。不可否认,现行的简易程序制度,特别是本文重塑的简易程序制度,为了提高诉讼效率,在一定程度上扩大了公诉权,限制了审判权,影响着辩护权。实践中难以排除控方可能欺骗被告人违心认罪,控辩双方可能合谋欺骗法庭,辩方可能因不了解全案而陷于被动,辩方可能向控方隐瞒真实案情,控辩双方可能因缺少意见交流而丧失选择简易程序的机会等情形。为了保证效率与公平之间的平衡,故建议建立、完善下列配套制度:
一、新刑诉法对刑事诉讼监督的新要求
综观新刑事诉讼法,主要涵盖了侦查监督、审判监督、执行监督等方面的修改,这些内容使刑事诉讼监督工作更加符合现代刑事诉讼强调“权力制约”的要求,使人民检察院进一步贯彻落实“国家的法律监督机关”的宪法规定,并对诉讼监督工作的有效开展提供了更为全面的指导。具体体现在:
(一)强化对侦查活动的监督
针对司法实践中侦查机关的权力过大,监督制约很少,加之目前侦查人员的总体素质不高,在侦查活动中存在的问题较多,而检察机关侦查监督乏力,监督效果不明显等问题,新刑诉法对侦查监督的内容和程序作了较大的修改和完善。一是进一步完善了审查批捕的条件和程序。新刑诉法79条对逮捕的必要性条件即“社会危险性”,采取列举式的方法,作了明确的界定,这些列举式的条件都是非捕不可的情形,体现了严格控制逮捕的立法精神,有效纠正了实践中“构罪即捕”的习惯做法,有利于办案人员结合具体个案进行审查、衡量和认定,为准确适用逮捕提供了可能。同时,为保证审查逮捕的质量,新刑诉法86条对检察机关审查逮捕讯问犯罪嫌疑人作了明确的规定,改变了检察机关书面审查侦查机关报捕材料的审查批捕程序,确保审查逮捕的质量。二是增加了检察机关对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的监督。新刑诉法完善了监视居住的适用条件和监视措施,增强了可操作性和刚性,使监视居住能够发挥逮捕替代措施的作用,有利于减少羁押。其中,对于特定的犯罪嫌疑人,明确了可以指定居所执行监视居住。由于指定居所执行监视居住对人身自由的限制比较大,且容易成为变相羁押,需要有专门的监督制约机制,因此,新刑诉法73条第4款规定“人民检察院对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的决定和执行是否合法实行监督”。三是确立了羁押必要性审查制度。目前司法实践中的习惯性做法是逮捕以后一押到底,这不利于审查逮捕的谦抑性和诉讼经济原则。新刑诉法93条规定的逮捕后羁押必要性审查制度,是新刑诉法的重要制度创新,赋予了检察机关对诉讼中的在押嫌疑人是否还有羁押必要性进行审查的职责,对不具备羁押必要性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检察机关可以提出不再羁押的意见,有效实现对犯罪嫌疑人的人权保障。四是进一步完善对侦查取证活动的监督。新刑诉法55条吸收司法体制改革的经验,赋予了检察机关对非法取证行为的监督调查权、通知纠正权;第171条第1款也明确了检察机关对侦查机关非法取证行为有要求作出说明的职权,这为检察机关监督侦查机关取证行为提供了法律依据,有利于检察机关及时发现、纠正及排除非法证据。[1]五是明确了检察机关对强制性侦查措施的监督审查权。为进一步加强当事人及利害关系人对侦查权运行的监督与制约,特别是对实践中社会各界反映比较强烈的超期羁押、取保难、随意查冻扣、辩护难等热点问题,新刑诉法115条增设了当事人及利害关系人对侦查违法行为的投诉处理机制,人民检察院对条文中规定的五类侦查违法行为的申诉具有审查和处理的权限。
(二)强化对审判活动的监督
刑事审判过程的规范、合法与否,能够直接影响到最终审判结果的公正与否。修改后的刑诉法对审判程序作了补充和完善,增加了程序制约和强化法律监督等内容。一是完善了公诉制度。新刑诉法将简易程序的适用范围扩大到基层人民法院审理的案件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人认罪的案件,同时为构建控辩审三角诉讼结构,新刑诉法210条第2款要求检察官在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公诉案件中应当一律到庭支持公诉,加强检察机关对公诉案件简易程序的诉讼监督;此外,为推动量刑制约,新刑诉法193条第1款将量刑纳入法庭审理过程,完善对量刑活动的监督。二是增加了对死刑复核程序的监督。司法实践中,死刑复核程序一直是法院内部的报批核准程序,既不对诉讼当事人和辩护人、诉讼人公开,也不接受检察机关的法律监督,这无法达成确保死刑案件的审判质量,防止错杀误杀,实现少杀慎杀的目的,因此,新刑诉法240条第2款明确了人民检察院对死刑复核程序的法律监督权,有效弥补这方面的不足。三是强化对再审案件的参与。新刑诉法245条第2款规定人民法院开庭审理的再审案件,同级人民检察院应当派员出席法庭。这首次明确了人民检察院对再审程序的法律监督职责,再审程序属于法院的审判活动之一,检察院应对其进行诉讼监督,此次修改完善了对审判程序的监督。
(三)强化对执行活动的监督
执行活动是刑事诉讼的最后环节,其执行效果直接关系着国家司法的权威,因此,强化检察机关对执行活动的监督,有利于维护法律权威,促进司法公正。新刑诉法基于实现执行监督的全程化、同步化格局,对有关执行活动的规定作了相应修改。一是完善对减刑、假释和暂予监外执行的法律监督。根据新刑诉法255条和262条,执行机关提出减刑、假释、暂予监外执行的书面意见或者建议书的,应当将书面意见或者建议书的副本同时抄送检察机关,人民检察院可以提出书面意见。这些规定,将检察机关的监督由原先的事后监督扩展到事前监督,有利于保障检察机关的知情权、参与权,强化监督的力度和效果。二是确立了社区矫正制度。社区矫正作为一种法定的刑罚执行活动,由检察机关对其进行监督,是检察机关作为法律监督机关的职责要求。新刑诉法256条正式确立了社区矫正制度,明确了社区矫正的执行主体,即隶属于司法行政机关的社区矫正机构,公安机关不再是执行主体,改变了以往社区矫正试点工作中存在执法主体和工作主体相分离的状况。三是增加对强制医疗的决定和执行的监督。新刑诉法专章规定了依法不负刑事责任的精神病人的强制医疗程序,第一次从法律上对强制医疗制度进行了较为完整的规定,并在新刑诉法289条明确了由人民检察院对强制医疗的决定和执行实行监督。强制医疗执行活动从性质上讲是一种行政强制措施,关系着精神病人的合法权利,检察机关对其进行监督意义重大。
二、新刑诉法对刑事诉讼监督的新挑战
新刑诉法关于刑事诉讼监督工作的变化,既为检察机关开展刑事诉讼监督工作提供了新的机遇,也给检察机关进一步深化刑事诉讼监督工作带来了前所未有的挑战。主要有以下四个方面:
(一)面临着传统执法理念的挑战
执法理念是指导、规束检察人员执法办案的思想基础。刑诉法修改后,检察机关面临的挑战很多,首先是执法理念的挑战。长期以来,检察机关存在着“重实体法、轻程序法”、“重惩罚犯罪、轻人权保护”、“重执法、轻监督”、“重办案、轻学习”等错误观念,特别是在进行刑事诉讼监督时,检察机关因为与公安、法院等部门日常工作联系密切而不敢不顾情面进行监督,且担心得不到其他部门的配合,监督追责后,被监督部门也不接受不纠正,监督工作难以落实,监督效果难以体现,故而产生重执法而轻监督的执法理念。如何转变执法人员的错误理念,是在新刑诉法背景下开展刑事诉讼监督工作的首要问题。
(二)面临着缺少工作机制的挑战
新刑诉法虽然完善了对检察机关刑事诉讼监督职能的相关规定,但大多是对于监督范围、方式等的授权性规定,具体的操作程序和工作机制尚不明确,此次刑诉法并未在法律层面对此进行完善,今后还必须依靠相关司法解释或者工作机制加以研究解决,使新刑诉法等到真正贯彻落实。同时中国是一个多民族国家,国情复杂,各省市经济发展不平衡,对于有些法律的原则性规定,在具体执行的时候如何落实,还是需要根据各自的实际情况,建立相适应的规章制度、办案流程等工作机制。
(三)面临着人力物力保障的挑战
根据新刑诉法的规定,检察机关的刑事诉讼监督工作将比以往内容更多、要求更高、程序更加繁琐,但是目前检察机关往往面临着案多人少、物质保障不足的矛盾,如何科学配置诉讼监督部门的力量,处理好人力资源短缺、物质投入不足与新刑诉法背景下更高要求的刑事诉讼监督工作任务,是目前亟待解决的现实问题。特别是在人力资源上,不仅要保障人员充足,更要提高人员的业务素质和综合素质,保障检察机关干警的监督能力。
三、检察机关应对新刑事诉讼监督工作的对策
面对新刑诉法带来的新要求、新机遇、新挑战,检察机关需要从以下几个方面采取有力措施,强化刑事诉讼监督的效果,确保检察机关法律监督职能的有效发挥。
(一)牢固树立正确的执法理念,提升监督能力和水平
一是树立保障人权理念。尊重和保障人权是我国宪法确立的重要原则,也是新刑诉法确立的基本原则和赋予检察机关的重大使命和重要职能。检察机关要根据新刑诉法关于强化犯罪嫌疑人和被告人辩护权、不得强迫自证其罪、非法证据排除等方面的新规定,进一步强化刑事诉讼中的人权保障。二是树立程序公正理念。新刑诉法通过完善强制措施、侦查期间的辩护程序等,强化程序公正的重要性,检察机关在贯彻新刑诉法时,应把程序公正作为保证办案质量、实现实体公正的前提和基础,做到每一个执法办案环节都符合程序规范。三是树立法律监督理念。检察机关肩负着对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的重要职责,新刑诉法进一步强化了检察机关的诉讼监督职能,检察机关必须更加注重坚持客观公正立场,敢于监督、依法监督,促进有关部门依法规范行使侦查权、审判权、执行权,共同履行好惩治犯罪、保障人权的法律责任。
(二)加强队伍和机构建设,为监督提供基础保障
一是实施案件集中管理。《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试行)》(2012年版)增设“案件管理”内容,这有助于检察机关履行新刑诉法赋予的新的监督职责和任务。检察机关应设立专门的案件管理部门,通过横向管理将案件的侦查、批准、、执行等办案活动连成有机整体,形成对执法办案事前、事中、事后的全程监管,能够加强部门之间的统筹协调,达到增强监督合力的效果。二是成立专门的诉讼监督部门。目前检察机关没有专门的诉讼监督部门,而是将监督任务分配到各业务部门,这容易导致检察机关在办案过程中重办案轻监督,不利于增强诉讼监督职能。检察机关可以成立专门的诉讼监督部门,加强专业化监督能力,推进监督工作开展。三是确保人力物力保障。面对日益繁重的刑事诉讼监督工作,检察机关必须配齐配强诉讼监督人员,加强业务培训和岗位练兵,着力打造一支素质过硬、作风扎实、监督有力、甘于奉献的诉讼监督队伍。同时要在财、物等方面给予充足保障,进一步完善办案软硬件等设施,确保监督得力。
(三)强化内部监督和外部监督,提高司法公信力
一是强化自身监督。为了进一步强化自身监督,《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试行)》(2012年版)将强化内部监督制约作为重要着力点,建立健全了一系列内部监督制约机制。比如,对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的决定和执行、强制医疗的决定和执行的监督,分别交由两个部门负责;羁押与办案期限的监督单列一节,并将羁押与办案期限监督职能统一由监所检察部门承担,设置了检察机关内部纠正和防止超期羁押的监督制约机制等。各级检察机关要严格按照这些内部监督制约规定,切实保障检察权规范行使。[2]二是强化外部监督。检察机关应主动接受人大监督、政协监督及社会监督,而且根据新刑诉法的规定,律师的权利及保障进一步得到强化,检察机关应维护律师权利的行使并接受律师的监督,同时,检察机关还应进一步完善人民监督员制度和检务公开规定,更好地接受外部的监督制约。三是加强公检法司联系。公检法司之间的制约,是为了更好地维护司法公正,检察机关应加强与其他部门的沟通协调,共同研究解决诉讼监督工作中出现的问题,优化监督环境。
注释:
刑事诉讼中的证明(以下简称为“刑事诉讼证明”)是与刑事诉讼活动密不可分的一种诉讼证明活动,因此,刑事诉讼活动自身的特殊性也鲜明地体现在刑事诉讼证明之中。例如,在刑事诉讼证明中,证明标准较其他诉讼证明更高;犯罪事实无法查清时,固定地由控方承担举证责任;对非法取得的证据材料持一种更为严格的禁止态度;
诸此等等。但是,需要指出的是,刑事诉讼证明尽管必然带有刑事诉讼的个性特征而区别于民事诉讼、行政诉讼,作为证明和诉讼证明的下位概念,刑事诉讼证明的内涵却不应该在实质意义上偏离其上位概念。换句话说,刑事诉讼证明所具有的个性特征只不过是诉讼证明的一般特征在刑事诉讼活动的特定背景下呈现出来的独特色彩,而并非对诉讼证明的实质意义的偏离。
如果承认概念体系必须具有最基本的逻辑自恰性,那么,我们将会发现,我国刑事诉讼法学界对刑事诉讼证明的理解已经明显偏离了证明、诉讼证明的一般特征。在我国,刑事诉讼法学界对刑事诉讼证明的理解与西方国家不同。在西方国家,无论是英美法系国家还是大陆法系国家,诉讼证明主要是指司法裁决过程中一方当事人在对方当事人有机会提出异议的情形下说服司法官相信其主张成立的活动。在这些国家,尽管刑事追诉活动已经远远超出了传统意义上的刑事诉讼活动,而且,大陆法系诉讼模式下(如德国、日本、我国台湾地区等)
甚至在更为宽泛的意义上承认侦查活动的“诉讼”属性,但是,就刑事诉讼证明而言,他们却较为一致地保留了诉讼证明的“诉讼”特征(即在对方当事人的参与下,当事人说服司法官相信其主张成立的活动),并往往以诉讼证明的典型形态-审判阶段的证明活动为主要研究对象展开诉讼证明相关问题的研究。
在我国,刑事诉讼理论一般从认定事实的角度出发,认为,刑事诉讼证明贯穿于侦查、起诉、审判的各个阶段,侦查、起诉和审判机关都是诉讼证明的主体。同时,诉讼当事人以及他们的辩护人或人为了当事人的利益,也要进行有关的证明活动,也是证明主体。显然,我国诉讼法学界所理解的刑事诉讼证明已经超出了诉讼证明必须存在于诉讼活动之中的应有限定,而蔓延到了侦查、起诉等追诉活动。
而且,由于侦查、起诉等追诉活动明显有别于以法庭裁判为典型的诉讼活动,这种扩大了的“刑事诉讼证明”已经产生了一系列难以解决的证据法问题,如,在刑事诉讼中法院是否负有证明责任;侦查活动是否适用传闻规则等种种排除规则;侦查机关所作的鉴定结论在诉讼证明中的作用,等等。
刑事诉讼,是一种程序,一种具体的技术操作。用柏拉图的话就是说具有自己的善,即自己独立的内在价值。在研究价值之前,我们有必要先对程序这一个概念加以分析,因为刑事诉讼就是一种程序,他们之间具有许多的相通的地方。“程序”,一词究竟起源于何时,至今没有人来考证,在《法学大词典》,《中国大百科(法学卷)》和《牛津法律大辞典》等工具书都没有对其做单独的解释。但是我们却在现实中时刻使用它,这不能不说是一个学者研究上的缺陷。笔者认为,在现代程序的概念和古代使用的“程式”的概念是一致的。“程式”即“规程,法式”,尚君书定分:‘主法令之吏有迁徙物故,辄使学读法令所谓,为之程式,使日数而知法令之所谓。’宋书何承天传安边论:‘诸所深仗,并加雕镌,别早程式。若有遗蔟之刃及私为盗窃者,皆可立验,于事为长。’(2)关保英认:“首先,程序代表某种规程或者法式,这个意义上的程序反映了若干事物的联系,而次联系是从静态的角度观察的;其次,程序代表某种行为过程,即某个主体的行为序列,有时是若干主体的动态联系;再次,程序存在于一定的系统之下,该系统可以好似一个自然的系统也可以是个人为的系统。”(3)并据此提出了“程序不能没有根基,程序是载体,程序可以独行,程序是规则”等命题(4)。对于以上的认识,笔者提出以下的几个关于程序的命题:
1,程序是一个硬币。为什么这么说呢?因为一个程序是集过程和结果为一身的,它具有两个方面。而以往的学者提出的程序的价值是工具价值的论点就是因为只看到了它的一个方面,而没有看到它的另一个方面。即忽略了过程这个方面。这就导致了我国“重实体,轻程序”的司法现状,使得程序流于形式,走过场。其实,程序的过程在这两个方面中是比较重要的一面。否则只可能是善花结出恶果。我们知道“公正”是任何部门法都企图追求的目标,但是由于现实的原因,它总是可望而不可及,当人们达不到自己渴望的目标的时候,就会采用另一种事物来代替。具体的程序正是人们寻找到的实现公正的替代物。正是经过一系列的技术过程,当事人才可以时刻的感觉到公正时刻在自己的身边,才可能认罪伏法,才可能达到社会秩序的稳定。
2,程序是法定化了的。程序不同于一般的习惯风俗,它是经过法定化了的,是有一定的法律的效力的,任何参加到其中的当事人都必须遵守,否则,程序就可能成为一种工具,一种一部分人同志另一部分人的工具。
关键词庭前审查 预审法官 证据开示
“芳草鲜美,落英缤纷……山有良田美池桑竹之属,阡陌交通,鸡犬相闻。……黄发垂髫,怡然自乐。”陶渊明如此描述他所向往的世外桃源,一个在共有的社会制度和行为规范之上形成的自由、平等、和谐的极乐世界,惹得后人憧憬不已。
而在法治国的世界里,亦有一个属于所有人的世外桃源,那便是基于法律至上、公平正义、自由平等等普世价值而得以建构的美好社会。而当诉讼民主和人权保障的呼声日趋激烈与诉讼资源的稀缺严重不成比例的现实横亘在通往“世外桃源”的道路上,当诉讼数量的爆炸性增长引领着现代社会步步陷入“诉讼爆炸”时代的惶恐压制着“美好社会”的实现,思考如何完善现有的诉讼制度、如何实现公平与效率的最大融合成为我们的唯一出路。
而庭前审查程序作为衔接公诉和审判的重要阶段,作为能够发挥保障被告人权益、分流过滤案件以节约诉讼资源等诸多效能的重要制度设计,在这一宏大的社会背景之下,散发出独特的魅力。但现实却是因为现行法律关于该程序的简略、粗糙规定导致其非但未发挥效用还产生了诸多灶病,这不能不说是我国刑事诉讼中的一种遗憾。因此本文中,笔者尝试着通过学理阐释和立法比较,并在相关学者研究的基础上,对庭前审查程序的一般法理以及我国刑事诉讼中庭前审查程序的设置问题作一探讨。
一、刑事诉讼庭前审查程序概述
刑事诉讼庭前审查程度也称庭前审本程序,在国外一般称作预审程序(prejudication),是指在检察机关提起公诉之后法院开庭审判之前,由专职法官对案件进行审查,以决定是否将被告人交付法庭审判以及进行必要的庭审预备活动的程序。该程序主要是依据事实和法律,审查对被告人的刑事指控是否存在充分的理由和依据,以保证刑事公诉的合理性和正当性。
当今世界大部分国家都设置了这一对公诉机关的起诉意见进行审查的专门程序,以决定是否将其提交法院进行开庭审理。以美、英、德、法为例:在美国,检察官在提出公诉的意见或决定后必须将其提交给大陪审团审理或治安法官预审;英国检察机关的起诉决定则通常必须接受治安法院预审;德国也有被称为预审程序的“中间程序”;法国除设立初级预审之外还存在由上诉法院审查庭负责的二级预审,其审查任务除了审查对被告人的指控理由是否充分外,还负责审查在初级预审中是否有违反诉讼程序的行为,是否侵犯了被告人的合法权利。
因此,庭前审查的任务,并不是预先解决被告人是否有罪,而是解决将被告人交付庭审的正当性与必要性问题,是刑事案件流转的一种过滤与防错机制。
二、我国刑事诉讼庭前审查程序改革要点
我国1979年《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规定:“人民法院对提起公诉的案件进行审查后,对于犯罪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的,应当决定开庭审判;对于主要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可以退回人民检察院补充侦查;对于不需要判刑的,可以要求人民检察院撤回起诉。”另外第一百零九条还表明“人民法院在必要的时候,可以进行勘验、检查、搜查、扣押和鉴定。”普遍认为,这种庭前全案移送主义和法官庭前实体审查以及可以进行证据搜集和调整的制度导致了法官中立、客观立场的丧失,从而引起庭审的形式化。因此,1996年修改刑事诉讼法时,第一百五十条对庭前审查程序作出了实质性的修改:“人民法院对提起公诉的案件进行审查后,对于起诉书中有明确的指控犯罪事实并且附有证据目录、证人名单和主要证据复印件或者照片的,应当决定开庭审判。”庭前审查由实体审查转为以程序审为主,案卷移送亦由全卷移送转为移送“有明确指控的起诉书”并附有“证据目录、证人名单和主要证据复印件或者照片”。
1996年刑事诉讼法的这一修改,取得了一些阶段性和过渡性的成果,引起了学者的广泛关注。立法者和学者认为改革要点有三个:一是对移送案件的证明要求不再是“犯罪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而是有明确的指控犯罪事实;二是移送的材料,不再是移送全卷或原卷,只移送有关证据目录,证人名单及主要证据材料的复印件或照片;三是审查后的处理,只规定符合开庭条件的,应当决定开庭审判。立法者和部分学者认为,这些重大改革与我国的庭审方式的改革相适应,并认为应取得以下良好效果:一是缩小移送案卷材料范围,能减少法官产生庭前预断。二是可以纠正“先定后审”、“先判后审”等导致庭审流于形式的积弊,减少预断的可能性。三是由于证据材料都拿到法庭上举证、质证和辩论,才能作为定案依据,因此能强化辩护职能,加强控辩双方的对抗性。四是提高审判人员业务素质。
然而,修正后的《刑事诉讼法》通过几年来的司法实践检验表明,《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条的规定不仅未达到立法的初始目的,消除实体审查的积弊,取得预期的良好效果,反而由于相关制度的缺失又滋生新的弊端。我国庭前审查程序即没有成功的排除法官的庭前预断,还牺牲了程序的效率价值和保护人权的目的,亟待审视和完善。
三、刑事诉讼庭前审查程序的域外考察
考察各国立法关于庭前审查的规定,可以发现一些共有的规律和追求:
第一,作为一种类似审判的庭前程序,各国都在预审程序中保持了基本的三方诉讼结构。
第二,多数国家在预审程序中法官需要解决对决定交付审判的被告人是否羁押的问题,体现了现代国家刑事诉讼中对被指控者人权的高度重视和正当的程序保障这一突出特点。
第三,通过设立预审法官(日本则通过实行严格的起诉状一本主义)来防止预断,以贯彻审判中心主义和司法审判两大原则。只有成功地阻断在侦查和起诉阶段取得追诉被告人的成果,才能在审判中使法官保持客观中立的立场、不偏不倚的心态和超然独立的心证,才能在法庭这个具体的“法的空间”中形成对案件的判断,才能使庭审过程真正实现实质化。
第四,为了能在预审程序中对检察机关提起的公诉进一步审查其必要性和合理性,一般进行实体性审查,即对案件的事实和证据都要进行必要的认定和查验。
第五,预审程序也要做到与案件相适应,轻重不同,繁简有别。
四、完善我国刑事诉讼庭前审查程序的制度构想
考察外国的相关立法和实践,刑事诉讼庭前审查程序的诸多功能毋庸置疑,而我国现行的相关规定着实无法发挥其本应发挥的作用,如何完善我国刑事诉讼庭前审查程序需要我们认真思考。笔者借鉴相关学者的讨论并立足于我国国情和外国经验提出以下几点完善意见。 (一)审查法官制度的建立
西方传统审判者的形象是蒙眼女神,之所以用布蒙住眼睛,就是为了表现判断这不受外界因素干扰。而建立审查法官或者预审法官制度无疑是严实的蒙眼之“布”。因此,完善刑事庭前审查制度的关键一步便是建立审查法官制度。而事实上,随着我国近年来司法改革的逐步深入及人民法院“法官助理制度”的推行,审查法官制度的设立已经具备了充分的实践基础,同时也为庭前程序的确立提供了人员及组织保障。山东省高密市人民法院的“审查程序与预审法官制度”改革的成功便是最好的例证。我们可以在这些成功经验的基础上建立预审法官制度,专门负责对公诉案件进行庭前审查。具体操作是:在法院中撤销立案庭中的刑事立案功能,建立刑事预审庭。预审法官独立于审判法官,他的职责是对起诉书是否符合法律要求、对案件有无管辖权、附带民事诉讼请求和对证据的关联性、合法性以及证人的适格性的初步审查,对案件法律适用的审查,以及对被追诉机关对追诉人强制措施决定的审查等等。预审法官在被告人的行为不构成犯罪或者虽构成犯罪但不应追究刑事责任的情形的案件应裁定不予追诉;对于属于应予起诉情形的,应当裁定准予起诉。另外,预审法官还担负着主持证据开示的职能,预审法官可以指定开示证据的时间和方式。但是需要注意的是,预审法官对证据事实和法律适用的审查应当是初步的,只须确信案件达到交付审判的标准即可。
(二)庭前审查证据开示制度的建立
1.证据开示应实行控辩双向开示原则。但双向开示并非对等开示。在我国现行的刑事诉讼结构的设置中,控方较之辩方处在更强势的地位,因而出于对辩方权利的保障,在开示的范围上,应实行不对等开示,即控方在庭审前,必须向辩方提交其所掌握的证据,包括被告人有罪、无罪、罪重、罪轻的所有证据,在庭前审查阶段不予以展示的证据材料,不得在法庭审理阶段出示,以此保证证据开示制度的执行。同时,在一定范围内,也要求辩方有向控方展示证据的义务。
2.在开示时间上,应实行阶段性开示。第一个阶段为从人民检察院审查起诉之日起到人民法院开庭审理之日止。第二阶段为在某些特殊情况下出现延期审理时,自法庭作出延期审理决定之日起至重新开庭审理之日止。
3.在开示方式上应实行直接开示与间接开示相结合。在公诉阶段,即从检察机关审查起诉之日起到向法院提起公诉之日止,应实行直接开示。而辩方如果在此阶段就已掌握足以否定指控的关键性证据,如犯罪嫌疑人不在现场的证据等,就应及时向检察机关开示,而不必等进入审判阶段后再向控方进行开示。
(三)庭前审查后的案件分流机制的建立
庭前审查程序的一个重要职能便是对案件进行合法合理的分流,以提高诉讼效率,因此建立完备的庭前审查后的案件分流机制非常重要。审查后的处理,可以根据具体情况做出如下决定:一是对于认定以前的某一诉讼程序不合法,可宣布该诉讼程序及相应证据无效,并作出决定,通知某机关或某当事人重新启动该诉讼程序。二是根据审查结果,认为对被告人有足够的犯罪指控时,可以做出开始审判程序的决定。如果检察院建议或同意适用简易程序的,法院应作出适用简易程序的决定,一并移送刑事审判庭审判。三是对于指控的犯罪行为或者事实不成立的,可以决定终止诉讼。四是对于起诉证据不充分的,可以退回检察院补充侦查。退回补充侦查以两次为限。经过补充侦查,如果认为新的证据可以加强原有起诉书的指控,则应重新提起控告,要求法院对该案进行审查。
对于自诉案件,法院在庭前可以进行调解直接结案。法院应当加大对自诉案件的庭前审查结案力度,使庭前审查程序直接消化案件的价值得到充分体现,以此提高诉讼效率,避免司法资源的浪费。
通过对刑事庭前审查程序的价值分析及域外考察,可以看到庭前审查程序作为衔接公诉和审判的过渡阶段,对于推进整个刑事诉讼的进程都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而在人权保障呼声日趋激烈、程序正义已深入人心的今天,尽早地在我国完善这一程序更成为大众的心声。
注释:
柯葛壮,张震.检察制度与庭前审查程序的改革完善.河南法学.2002(4).
海淀区人民法院.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关于法官助理试点工作的报告.全国法院法官助理试点工作座谈会材料汇编.2006(10).
高密市人民法院.关于高密法院“预审法官制度”改革的调查报告.山东审判.2005(5).
内容提要: 中国近期出现的刑事和解制度,可以大体区分为加害方一被害方自行和解、司法调解和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等三种模式。这一新型司法程序满足了冲突双方的利益需求,使得公安司法机关可以获得一系列诉讼收益,并有助于社会关系的修复和社会的和谐。刑事和解制度的出现,提出了一种有别于传统对抗性司法的“私力合作模式”,将被告人一被害人关系置于刑事诉讼的中心,打破了刑事诉讼与民事诉讼、犯罪与侵权的界限,对传统刑事诉讼理论造成了较大的冲击。长远地看,刑事和解将成为一种独立于正式刑事程序之外的特别程序。
一、引 言
按照中国的传统法律理论,犯罪是孤立的个人侵犯社会整体利益的违法行为,国家通过对犯罪人的定罪和判刑,对犯罪人进行惩罚,实现刑罚的正义,并预防那些被定罪的犯罪人以及潜在的犯罪人继续实施犯罪行为。为达到这一目的,刑事诉讼活动应当由国家专门机关自行加以发动;从事侦查、公诉和审判的国家人员需要全面收集和审查证据材料;无论被告人是否认罪,也无论被害人是否提出终止刑事追诉的要求,这种由国家依据职权发动的刑事追诉活动都要进行下去,而不受被告人、被害人意志的影响和左右。因此,与刑法上的社会危害性理论相适应,刑事诉讼法一直坚持国家追诉主义和实体真实主义的理念,并与那种奉行当事人处分主义的民事诉讼法产生了根本的分野。
然而,随着近年来刑事和解制度在中国的兴起,这些传统理论开始受到挑战。越来越多的地方检察机关、法院、公安机关对于那些加害方与被害方达成和解的轻微刑事案件,或者做出不起诉、撤销案件等放弃追究刑事责任的决定,或者免除刑事处罚、判处缓刑或科以较为轻缓的非监禁刑。北京、浙江、安徽、上海等地的省级政法部门相继了有关办理轻伤害案件适用和解程序的规范性文件,[1]其他一些地方的地市甚至县级政法部门也出台了类似的政策性文件。[2]最初,刑事和解主要在轻伤害案件中适用,但随着一些检察机关对“恢复性司法”[3]理念的逐渐接受,这种新型的刑事程序逐步扩展到未成年人犯罪案件、过失犯罪案件以及在校大学生涉嫌犯罪的案件之中,所涉及的刑事案件类型也从最初的轻伤害案件扩展为交通肇事、盗窃、抢劫、重伤等案件。[4]各地对刑事和解制度的适用,普遍收到了积极的效果,获得司法界、法学界的普遍认同。许多人士都认为,这种新型刑事程序的出现,符合“构建和谐社会”的理念,并有着深厚的法律文化基础。[5]有些人大代表甚至还向最高立法部门提出将刑事和解纳入国家刑事法律体系的建议。[6]
对于刑事和解制度,不少法学研究者都从“恢复性司法”的角度进行解读和评价,有人甚至直接将其称为“中国式的恢复性司法”。[7]但在笔者看来,中国近年来兴起的刑事和解制度尽管无论在理念上还是在制度设计方面,都可以从“恢复性司法”中找到一些相类似的要素,但两者在本质上还属于不同的两种司法模式。为避免误解,我们有必要将刑事和解制度视为一种“私力合作模式”,以区别于传统的对抗性司法模式,也区别于那种国家公诉机关与被告方通过协商达成合作的“公力合作模式”。
刑事和解制度的出现,特别是其适用范围从最初的轻伤害案件向一部分公诉案件的扩展,对传统的刑事诉讼理论提出了重大的挑战。本文将分析刑事和解的三种主要模式,从利益兼得的角度论证这种新型司法模式的现实基础,并讨论这种司法模式对传统刑事诉讼理论的挑战。在此基础上,笔者还将透过围绕这一司法模式正当性的争论,预测这一新型刑事司法模式的未来命运。
二、刑事和解制度的三种模式
刑事和解是近年来出现的新型司法制度,各地对这一制度的适用还处于探索之中,尚未形成一种被司法界广为接受的定型模式。一般说来,各地推行的刑事和解程序都同时具备以下几个方面的特征:加害方自愿认罪、赔礼道歉并向被害方做出经济赔偿;被害方对加害方的经济赔偿数额表示满意,对其犯罪行为给予了谅解,并向公安机关、检察机关或者法院明确提出了放弃追究加害人刑事责任的要求;通过参与主持调解或者认真审查,公检法机关确认加害人的行为不具有较大的社会危害性,并且加害人通过真诚悔过显示其再次犯罪的可能性不大,具有“重新做人”、顺利回归社会的可能性,因此对其做出终止刑事诉讼或者减轻刑事责任的决定。
但是,作为一种约定俗成的称谓“刑事和解”并不只是单纯的双方自行和解,还有可能涉及司法机关或者调解机构的居中调解活动。考虑到各种刑事和解在启动、主持者、具体参与者以及协议的促成方式等方面存在着一些区别,我们初步将这一刑事司法制度区分为如下三种模式:
(一) 加害方—被害方自行和解模式
所谓“加害方—被害方自行和解模式”,是指嫌疑人、被告人在认罪悔过的前提下,与被害人经过自行协商,就经济赔偿达成书面协议,使得被害方不再追究加害人刑事责任的纠纷解决方式。检察机关经过认真审查后,可以接受双方的协议和被害人的请求,对嫌疑人、被告人不起诉或者建议公安机关撤销案件。这显然说明,加害方与被害方的自行和解,可以成为刑事和解的一种独立模式。
那么,在这种自行和解模式中,司法人员究竟能否参与和解并发挥促成和解的作用呢? 北京市检察机关的经验显示,一些轻伤害案件的双方当事人有着自行达成和解的强烈愿望,加害方往往在案发后主动向被害方进行赔礼道歉,并愿意提供经济赔偿。从刑事和解的启动到和解协议内容的确定,检察机关通常都是不参与的,而只是对双方达成的和解协议予以接受而已。不仅如此,对于加害方与被害方和解协议的核心内容,检察机关既不提供新的方案,也不对双方加以劝导,更不对协议的达成发挥促成作用。当然,在这种模式中,检察机关并不是完全无所作为的,至少可以在如下两个方面发挥作用:一是“牵线联系”,将双方的意愿代为传达;二是为双方提供履行和解协议的场所,并起到见证双方达成并履行和解协议的作用。不过,对于最后的和解协议,检察机关并不签字,以显示这只是加害方与被害方的意思表示,而不属于检察机关给出的处理方案。[8]
检察机关在刑事和解程序中之所以表现出如此消极和谨慎的态度,是有一定原因的。在一些检察官看来,检察机关是“法律监督机关”,而不是审判机关,并不承担民事调解职能,法律也没有赋予检察机关促成刑事和解的权利。所以,检察官们宁愿事后接受加害方与被害方达成的和解协议,也不愿过于主动地介入和解过程。
“加害方—被害方自行和解模式”的出现,是司法机关对那些因民间纠纷而引起的轻伤害案件采取非刑事化处理的一种尝试。检察机关在作出批准逮捕、提起公诉的决定之前,很多案件中的加害方与被害方都经过自行协商,就经济赔偿问题达成了协议,被害方也提出了放弃追究刑事责任的要求。检察机关只要转变观念,不再将对嫌疑人的定罪量刑作为主要的诉讼目标,而尊重加害方与被害方的自愿选择,就可能打破常规做法,而采取终止追究刑事责任的处理方式。从各地对轻伤害案件适用刑事和解的经验来看,尽管加害方与被害方在达成和解协议方面具有明显的自发性,但是,和解协议的达成只是刑事和解程序的第一步,这种和解协议能否被接受并成为免除嫌疑人、被告人刑事责任的依据,却要取决于公安机关、检察机关和法院的最终决定。[9]
(二) 司法调解模式
应当说,作为一种最早出现的刑事和解程序“加害方—被害方自行和解模式”主要适用于那些冲突双方积怨不深并有和解意愿的轻微案件。但是,假如加害方与被害方在经济赔偿方面存在太大的分歧,或者被害方无法与加害方自行达成谅解协议,那么,司法机关的这种消极无为态度,就很难确保案件以刑事和解方式进行解决。于是,一种要求司法机关积极介入的新型刑事和解模式也就应运而生了。
所谓“司法调解模式”,是指司法人员通过与加害方、被害方的沟通、交流、教育、劝解工作,说服双方就经济赔偿标准、赔礼道歉等事项达成协议,从而促使被害方放弃追究刑事责任的纠纷解决方式。各地近期的刑事和解实践显示,在加害方与被害方存在尖锐矛盾,特别是被害方有着强烈复仇心态的案件中,司法人员必须进行各种劝导、教育工作,并促使加害人认罪悔过,说服被害人放弃不切实际的无理要求。否则,和解协议是不可能达成的。[10]
【关键词】未成年人;刑事诉讼制度;新刑事诉讼法
中图分类号:D92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1006-0278(2015)10-132-01
原有的刑事诉讼法仅在第152条、第34条和第14条中对未成年人诉讼程序进行了明文规定,还未能对未成年人犯罪案件进行切实有效的特殊程序。新刑事诉讼法对此进行了完善,增加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诉讼程序这一章,具有非常重要的现实意义。
一、新刑事诉讼法对未成年人刑事诉讼制度的完善
(一)对办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的原则和方针进行了明确
在诉讼中原则和方针发挥着重要的指导作用,根据新刑事诉讼法的规定,办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的方针为挽救、感化、教育。公安司法机关应该加强对未成年人的说服教育,办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的原则有3个方面:1.教育为主,惩罚为辅。在处理未成年人犯罪是应该坚持的矫治和教育,要使用非刑罚化的方式进行处理。2.保障其诉讼权利。未成年人不仅与成年犯罪嫌疑人享有同样的各项权利,而且还享有特殊诉讼权利。3.专业化原则,要指派专业公安司法人员处理未成年人刑事诉讼案件。
(二)对未成年人刑事诉讼中的特有权利进行了完善
首先,未成年被告人和犯罪嫌疑人具有获得法律援助的权利。根据原刑事诉讼法只有未成年被告人才能够获得法律援助,而且仅限于审判阶段,未成年人接受由人民法院直接指定的律师为其进行辩护。在新刑事诉讼法中明确规定未成年被告人和犯罪嫌疑人都有权利获得法律援助,并将辩护的适用范围扩大到审前阶段。
其次,对未成年被告人和犯罪嫌疑人的适用逮捕措施应该受到严格限制。为了避免羁押对未成年人的正常成长造成伤害,甚至造成交叉感染的现象,在决定逮捕未成年犯罪嫌疑人时必须对逮捕的必要进行综合衡量,根据其犯罪的社会危险性、主观恶性、情节和性质进行考虑,对适用逮捕措施进行严格的限制。
第三,在处理未成年刑事案件时应该进行分案处理,将成年人和未成年人进行分别羁押,并使用不同的管理方式,做好未成年人的教育感化工作,对未成年犯罪嫌疑人的利益进行维护,避免其受到成年人的感染。
第四,法定人和其他有关组织代表应该在讯问和审判时到场,代表未成年被告人和犯罪嫌疑人行使诉讼权利,同时履行监督、教育、沟通、抚慰的职责。如果法定人为共犯或者不能到场,也应该通知未成年被告人、犯罪嫌疑人的成年亲属,或者当地的未成年人保护组织代表,如果在询问和审判过程中发现办案人员对未成年人的合法权益造成了侵害,法定人还可以进行补充陈述。
第五,对于未成年人刑事案件必须实行不公开审理制度。由于在原刑事诉讼法中法官具有一定的自由裁量权,由于做法不一很容易对未成年人的合法权益造成侵犯。因此新刑事诉讼法对此进行了明确的规定,通过不公开审理的方式来对未成年人进行保护和尊重。
(三)未成年人刑事诉讼中的特殊制度
首先,新刑事诉讼法对未成年人附条件不的效力、监督考察、适用条件进行了明确的规定。适用条件为妨害社会管理秩序罪,侵犯财产罪,侵犯公民人身权利、民利罪,以及可能判处刑罚为一年以下的有期徒刑拘役等案件,并具有悔罪表现。适用程序方面,被害人和公安机关的意见不作为适用前提。在监督考察程序方面,犯罪嫌疑人在附条件不考察期内的表现应该由人民检察院进行监督考察,要求其监护人履行管教职责。
其次,确定了社会调查制度在未成年人刑事案件中的应用。社会调查的主体包括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也可以委托其他组织或机构。对未成年犯罪嫌疑人和被告人的监护教育、犯罪原因和成长经历以及与安全有关的其他情况进行调查,为未成年犯罪人的惩治和教育工作提供必要的依据,提高教育和矫治的效果。
第三,实行未成年人犯罪记录的封存制度。根据新刑事诉讼法,未成年人在刑满释放之后面临就业和入户问题是无须向有关单位进行告知,尽量消除未成年人在升学和就业过程中面临的犯罪记录的负面影响。不得向任何个人和单位提供未成年人的犯罪记录。
二、新刑事诉讼法完善,未成年人刑事诉讼制度的重要价值
(一)体现对未成年人诉讼利益的特殊保护
由于未成年人缺乏对社会和法律的充分了解,防御能力和自我保护意识较低,往往在刑事诉讼中处于劣势。未成年人犯罪已经成为了第三大世界公害,社会、学校和家庭因素对未成年人犯罪都有着直接的影响。因此新刑事诉讼法从宏观层面制定了相应的原则方针,要求公安司法机关应该对未成年人的诉讼权利进行保障。
(二)刑事政策应该宽严相济
我国根据社会发展的需要提出了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也就是区别地对待刑事犯罪,体现当轻则轻、当重则重的原则,在震慑和打击犯罪的基础上减少社会对抗。鉴于未成年人具有较强的模仿欲和好奇心,辨别是非的能力较低,社会危险性较轻,犯罪后的悔过愿望较强。因此应该尽量通过教育感化使未成年人能够回归社会。因此应该给未成年人更多的改过自新的机会,达到减少和未成年人犯罪的目的。
三、结语
新刑事诉讼法对未成年人刑事诉讼制度进行了进一步的完善,符合国际未成年人刑事诉讼制度的发展趋势,在实践的过程中还应该对其进行进一步的完善,充分发挥年人刑事诉讼制度的重要作用。
参考文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