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精神科社会实践总结精品(七篇)

时间:2023-03-15 15:03:08

序论:写作是一种深度的自我表达。它要求我们深入探索自己的思想和情感,挖掘那些隐藏在内心深处的真相,好投稿为您带来了七篇精神科社会实践总结范文,愿它们成为您写作过程中的灵感催化剂,助力您的创作。

精神科社会实践总结

篇(1)

【关键词】精神分裂症;心理社会因素

精神分裂症(Schizophrenia)是一组病因未明的精神病,起病于青壮年为多,常有特殊的思维、知觉、情感和行为等多方面的障碍和精神活动与环境的不协调,一般无明显的意识和智能障碍,部分患者可出现认知功能损害,常缓慢起病,病程迁延,有时有间歇性发作,有慢性化倾向和精神衰退的可能,部分患者可保持痊愈或基本痊愈状态,是精神科严重的常见病和多发病,约占我国住院精神病患者的50%左右,慢性精神病住院患者的60%左右。在我国,1982年对全国12个地区精神疾病流行病学的协作调查显示,精神分裂症城市的时点和总患病率分别为6.07‰和7.11‰,农村分别为3.42‰和74.26‰,其病因包括遗传因素、脑结构异常、神经生化方面异常、子宫内感染及产伤、神经发育异常及环境中的生物学和社会心理因素[1]。

尽管有越来越多的证据表明生物学因素,特别是遗传因素在精神分裂症的发病中占有重要地位,但不良的心理社会因素在其病因学中仍可能具有一定的作用[2],除与社会阶层与经济状况有关外,临床上发现,大多数精神分裂症患者的病前性格多表现为内向、孤僻、敏感多疑。很多患者病前6个月可追溯到相应的生活事件,当然目前没有证据表明社会心理因素就是病因,但社会心理因素对精神分裂症的发生可能起到了诱发作用。

下面是对住院精神分裂症患者发病前的心理社会因素进行的调查,用来分析心理社会因素与发病的关系。

1 资料与方法

本文调查的对象是2010年在我院住院的84名精神分裂症患者。诊断均符合CCMD-3临床诊断标准病历记录完整。调查对象均为男性,病程2-30年,年龄最小24岁,最大64岁,平均25.7岁。调查结果:见表1~表4。

表1

年龄分布

分组20~2930~3940~4950~5960岁以上合计

例数2335177284

%27.38%41.66%20.24%8.34%2.38%100%

表2

文化程度

分组大学高中初中小学文盲合计

例数2134620384

%2.38%15.49%54.76%23.8%3.57%100%

表3

性格分布

分组孤僻内向开朗外向固执怪异中间暴躁不详合计

例数5021144484

%59.5%25%1.19%4.77%4.77%4.77%100%

表4

发病诱因

诱因不明

分类诱因不明

23人占27.38有明显诱因合计61人占72.62

劳动拘改孝留悲痛事件职业不满婚姻纠纷惊吓躯体疾病遗传人际关系其他合计

例数234185544214584

%27.38%4.76%21.45%5.95%5.95%4.76%4.76%2.38%16.66%5.95%100%

2 讨论

本文的患者30~39岁者,占41.66%,文化以初中文化者居多,占55%,性格以内向者居多,占59.5%,有明显诱因者占72.6%,高于无明显诱因者。以上说明精神分裂症的发病与社会心理因素密切相关。从年龄组分析,30~39岁组居多,这个年龄是由成年向中年的转折期。心理变化复杂,由角色的期待转变成了多种角色的实践者,会出现角色紧张,各种社会环境的压力逐渐增加。当自我控制能力失衡便有可能发病。性格内向者思维方式闭塞,自我封闭,再加之个人遗传因素,心理刺激过强,心理调节失败时便有可能发病。从文化程度上反映出初中文化者居多,说明文化层次越低知识能力越差,便深陷其中不能自拔。

综上所述,人的先天素质是具有个体差异的,而人在社会实践中也是在不断地认识,不断反应这个客观世界中形成心理过程的个体差异,这些个体差异随着不同社会实践的变化而变化。

当各种致病因素侵袭个体的时候由于个体的内部因素和外部环境的相互作用而发病。发病后又因年龄、文化程度、性格的不同和个人的社会地位、经济地位的不同其症状表现,反应内容,心理需求的层次内容也不同。本文分析住院患者的发病前心理社会因素目的在于根据不同的病情,心理需求和个体条件的差异有针对性地做好心理护理制定护理措施,调节患者的情绪,避免因病态心理造成的各种冲动行为,达到提高护理质量,协助治疗的目的。此外,心理应激在引起精神分裂症的复发中的作用亦尤为明显,因此在治疗过程中,要了解与发病有关的生活和工作中的应激,了解患者在病情好转阶段对疾病的态度、顾虑,协助患者解除家庭生活中的急慢性应激并给予支持性的心理治疗,以减少复发,促进患者的心理和社会康复,促使患者及早返回社会,减少家庭和社会负担[1,3]。

总之,心理社会因素与精神疾病的发病,治疗,护理及预后行为密切相关。本文只对住院精神患者发病前心理社会状况进行调查,而无正常和其他疾病的对照组,所以心理社会因素对精神疾病的确切影响及其他诸因素的联系和它们之间的相互关系如何,是一个极为复杂的问题,有待今后的探讨。

所以,精神专科的医护人员要加倍努力学习,努力探求,不断总结,求得精神病医学的不断发展。

我们还要不断提高个人的心理素质,不拍失败,不怕挫折,以高尚的医德,用宽厚的爱心理解患者,帮助患者解除他们的心理困扰让他们走向健康、走向社会,同时也挽救了他们的家庭。

参考文献

[1] 沈渔.精神病学.第5版.北京:人民军医出版社,2009:503-532.

[2] 林勇强.精神分裂症心理社会因素分析流行病学研究.健康心理学杂志, 2002,10(2):126.

篇(2)

现在,法学和法理学作为一门科学似乎已经是不言而喻的了。几乎所有的法理学教科书的开篇之页都提出“法学是一门以法或法律及其发展规律为研究对象的社会科学”(或类似表述),因此,被界定为“法学中的主要理论学科”(注:参见沈宗灵主编:《法理学》高等教育出版社1994年版。)的法理学似乎当然应该属于科学之列。但是,法学和法理学为什么是“科学”?它究竟在何种意义上才是“科学”和“社会科学”呢?对这个问题的回答,不仅有助于法学和法理学自身的发展,而且也有助于我们认真把握法学和法理学的社会功能。本文的目的就在于:通过法律的理论和方法两个面向,考察、论述法理学作为“科学”的条件和界限。前一个面向强调法理学作为科学应该具有的社会理论内涵;后一个面向确定法理学作为科学的方法论基础。没有一门科学是漫无边际的,法理学作为一门科学自然应该具有自己确定或相对确定的范围。对作为科学的法理学的条件和界限进行审视,就是试图进一步明确法理学作为一个法学学科的范围。

引起笔者注意这个问题的原因是:多年以来,法理学的更新与改革都是我国法理学界、乃至整个法学界关注的中心问题之一。(注:如张友渔、张宗厚的“法学理论要有新发展”,《文汇报》,1988年5月5日;乔伟的“关于法学理论研究的反思:论更新与改造法学的若干问题”,《文史哲》,1988年第6期;张志铭的“价值追求与经验实证:中国法学理论发展的取向”,《法学》,1988年第12期;甘重斗的“在改革开放中创新法学理论”、张文显的“改革和发展呼唤着法学更新”、张传帧的“试论商品经济与法学基本理论”,《现代法学》,1988年第5期;徐显明、齐延平的“走出幼稚-以来法理学的新进展”,《山东大学学报-哲社版》,1998年第4期;童之伟的“论法理学的更新”,《法学研究》,1998年第6期。1995年和1999年分别在昆明和上海召开的法理学年会均以“法理学的回顾、创新、展望”为主题。)其中,法理学界对法理学的理论性与现实性的关系和法学家的文化品位与职业技能的关系两个相互联系的问题分歧较大。(注:参见黎国智:“变革和创新我国法理学”;沈国明:“法学研究要关注向市场化过渡的过程”;孙国华、光:“中国法理学发展的宏观思考”等文,载刘升平、冯治良主编:《走向二十一世纪的法理学》,云南大学出版社1996年版;1992以来,葛洪义、尹伊军、谢晖、邱本等关于“法学家文化品位”的争论,参见《法学》1992年第1期、1993年第11期、1994年第1、4、5、7期、1995年第1期等。)这种分歧表面上看是法理学界对理论与实际的关系以及理论界参与现实的方式存在不同的看法,实际上,有些学者、特别是法律实务部门和部门法学的学者,还多多少少地存在对理论形式的抽象性的怀疑。人们期待我国法理学能够对部门法学、法制实践发挥积极的促进作用,因而,比较集中的批评意见也就是指责法理学已经严重脱离实际。在许多人看来,法理学的进步应该体现在理论对现实的指导性上。由此,法学界有些人士,甚至不少是法理学学者都在呼吁法理学要“理论结合实际”,将法理学发展、进步的希望寄托在研究具体问题、特别是与社会主义法制实践紧密结合的具体的现实问题上。言内之意,法理学的研究重心应该由“抽象”转为“具体”,不能再继续这样“抽象”下去。本文对法理学已经脱离实际的结论并无异议,也反对理论上的娇柔做作、无病、故弄玄虚,但是不赞成有些学者指出的解决这个问题的思路。我有一个粗浅的认识:法理学所面临的问题本质上不是法理学所独有的,而是我国所有法学学科的共同问题。这个问题的关节点,也不是法理学乃至法学的实践性不强,而是这些学科的理论性不充分,以至于没有能力应对现实。理论不充分的极端的表现,在法学各应用学科上就体现为有的人对基础理论毫无来由的轻视、敌视、无知,缺乏自己解决本学科范围内法理学问题的自觉意识;在作为一个学科的法理学领域内,则体现在不少法理学者对自身的理论结合实际的能力缺乏信心。而这两种情况都源于缺乏对法理学学科范围自觉的批判-知识范围的确定。所以,法理学面临的最严重的问题似乎还不完全是现实性不足(这当然也是一个重要问题),而是由于理论的不充分所导致的法理学、甚至整个法学在中国都在向“对策学”方向的发展,以及对法学所抱的实用主义的非科学的态度。

鉴于此,笔者感到,如果能够对法律的理论与方法进行总体角度上的检视,探讨、说明法理学(不是作为一个学科的法理学,而是作为全部法学的基础内容的法理学)的“科学性”之成立条件、内容及其界限,或许能够为法理学理论与法治建设实际的结合提供一些有益的探索。

二、法律理论的普遍性

法理学作为一门科学的第一个条件就是它的理论性,即法理学必须是说理的,有理论根据的,符合理论思维的基本规范。所有的具有科学性质的法学学科都是以理论为基础的。法律理论的普遍性在此就是指所有的法学知识领域都离不开理论思维。同时,由于理论思维面对的问题也是普遍的,所以,理论本身具有历史的普遍(连续)性。在这个意义上,对学术研究而言,只有理论思维能力的强弱之分,而没有是否需要理论思维之别;而理论思维能力的强弱,则取决于它对理论的普遍性的洞察、自觉与把握,以及将一般的社会理论转化为法律理论的能力。

法律理论的普遍性的第一层含义是指:理论是各个法学学科的精神基础。法律理论不是神秘的东西,而是法律和法学工作者的日常精神活动的结果,更是法理学的直接的研究成果。本来,作为一个法律和法学工作者,无论专业领域存在多大的区别,我们每个人每天(至少在正常的工作日)都需要思考各种各样、或具体或抽象的法律问题。例如,律师会考虑如何根据法律规定,更有效地维护他的当事人的利益;法官则会考虑律师所提出的诉讼请求和理由是否成立;法学教师要设法把有关法律的知识组织成为一套能够让学生掌握的符合逻辑的口语系统;法学研究者更需要思考法律的原理。思考一般是由具体问题开始,逐渐转为抽象。当这种思考达到了一定的规范标准,上升到一定的抽象层次和系统性,则成为理论。所以,我以为理论本来不应该是神秘的,而是相当日常化的活动的结果。作为一门科学的法理学,与其他法律法学领域相比,首要区别就在于思维形式上:法理学的思考形式主要是“关于法律的理论”;而其他法学学科和法律实践者则主要是“根据法律的思考”,理性的思考者都需要把自己的思考转化为理论自觉。更准确地说,法律理论是每一个成熟的法学学科必不可少的精神支撑。

那么,为什么法律理论后来被划入一个单独的知识领域并在我国法学界常常成为批评的对象?这可能是经过理论的长期积累引起的社会分工的结果。人文社会科学的主要工作就是对“本文的意义”进行诠释,法学作为社会科学之一,显然也离不开对法律和法律思想的诠释。在知识与思想的历史演进的过程中,人们对法律的思考最初肯定不是一个专业化的阶层的特权,因为早期的经典性的法律思想几乎都是百科全书式的思想家的产品。后来,经过不断诠释和思想积累,才发展出分门别类的自然科学和社会科学,发展出政治、经济、社会、法律理论体系,发展出法理学、刑法学、宪法学、民法学等法学各学科的分类。说明这样一个本是常识的东西,是想指出:学科划分固然体现了人类思维能力的进步,但是,强制性的社会分工又将本是同根生的东西转化为看上去似乎不相干的东西。每个学科都在自己的领域内独立发展。这种情况下,过于强调分工的话,其结果必然是加剧了学科的分化和彼此之间的隔膜,进而忽视了本学科赖以存在的思想理论基础。本来,“关于法律的理论”与“根据法律的思考”之间是互补的关系,现在似乎“根据法律的思考”才有“合法性”,“关于法律的理论”则成为多余的、奢侈的、休闲性的。作为知识发展的结果的学科划分,现在在一定意义上已经成为制约学术进步的障碍。所以,作为学术进步标志的学科划分尽管不无其合理成分,但客观上非常容易给人一种误导:法理学或者其他理论法学是以理论研究为中心的,而其他法学学科、特别是部门法学,理论性至少不很重要,“应用法学”的称谓即是明证。现在看来,这种观点即使不是错误的,也是似是而非的,因为缺乏理论内涵的东西,是不可能在“科学”层面上存在的。相信部门法学者也同意这个意见。然而,更普遍的情况是,有的学者往往认为,部门法学的理论问题应该由法理学来解决,而法理学如果缺乏解决这些问题的能力,就是不成熟或者不够成熟,就是“幼稚”和“落后”。

把分工转化为学科的片面性是我们这个时代一个重要的文化特征。比较而言,法学界中的前辈多注重知识的综合性(我的一位同事曾告诉我,他在武汉大学读博士时,他的导师、著名法学家韩德培先生就再三告戒他们注意研究法理学,提高自己的理论素养),而年轻学者则越来越受到学科界限的限制。具体一些地说:法理学作为一门专门的研究理论的学科,自然应该以思想的整理和探索为己任。这本来无可非议。但是,在这个被韦伯称为“形式合理性”的社会,知识不再仅仅属于、甚至主要不属于精神进步的范畴,思想与知识分离,知识日益成为追求物质需要的现实的工具。法律思想与法律也在分离,法律更多地成为一种技能,法律思想则成为一种奢侈品。当然,从理论研究者的角度,理论自身的矫情,也影响到法理学的现实性。1995年牛津大学出版社出版了一部名为《诠释与过度诠释》的书,本书的几位作者,意大利的艾柯、美国的罗蒂、卡勒等人,围绕“本文意义”的界限的轰动性讨论,也说明了这个问题。但是,导致忽视理论的更致命的原因则是社会分工与学科分化:从法律实务者的角度看,法理学似乎没有什么实际的功用。李达先生几十年前就说过:“法理学的研究,在中国这样不发达,据我看来,主要是由于法学家们不予重视,好象认为是一个冷门。教者不感兴趣,学生也勉强听讲。因为应考试、做法官或律师,都不需要法理学。”(注:李达:《法理学大纲》法律出版社1983年版,第12页。)现在看来,这种忽视理论的现象是相当短视和危险的。其危险性就在于:法律可能因此被主观随意地视为一种统治的(对有权力者而言)、谋生的(对法律工作者而言)工具:“关于法律的思考”被“根据法律的思考”所取代。这个时候,法学就已丧失了作为科学的基本特征和最低限度的思想性。

法律理论的普遍性的第二层含义则是它的历史性,即理论具有普遍的历史连续性。“关于法律的思考”必然是从更为广泛的社会历史角度和更为整体性的思想理论层面把握法律现象。从社会历史角度解释法律现象不仅是历史唯物主义法律观的思想特征,而且也是大多数社会理论的特点。需要讨论的一个前提性问题是:法学和法理学有没有普遍性,即历史上的、外国的法律理论与“我们的”法律理论是什么关系?我的粗浅认识是:现实中的法律确实有国界之分,法学却应该是跨国的,超越历史界限的。尽管实际上法学总要受到本国特定历史文化法律条件的限制,但是,任何一个“真正的问题”都应该是具有一般的普遍的真理性。举一个人们在逻辑思维中经常提到的、带有些诡辩色彩的例子:“法学具有民族性,不同民族的法律思想只属于该民族”。这句话的内容即使是真理性的,作为一个真实(假定)的判断,仍然是具有普遍性和现实意义的。因为它可以成为不同肤色的法学家进一步思考的基础,其中不乏对各民族法学思维的现实的针对性。因此,也就不难理解,法学的理论性问题或法理学的问题,通常大多数情况下都是似曾相似的,也就是在我们之前,早已有人在思考。例如所谓罪刑法定、无罪推定、法律面前人人平等、产品责任、合同责任、法的本质、法的作用、权利本位等等。只要我们是尊重人类法律文化遗产的,只要我们乐意遵循学术研究的基本规范,就始终需要借鉴他人和前人的研究成果。

现在,有的学者对法律学术出版界和法学期刊大量介绍其他国家法律思想、中国古代法律思想以及其他学科的思想理论是非常不满意的,对学术著作中大量引用他人成果也不以为然。或者认为这是“从书本到书本”的教条主义、拿来主义、“食洋、食古不化”的表现,或者认为,他山之玉,最多具有借鉴意义。这种观点,我以为似乎也可以商榷。作为学术研究,法理学的特点之一就在于吸收他人理论成果,接过前人的接力棒,向前面的目标继续奔跑。即使是面对新的法律制度,也非常需要借鉴他人的思想成果加以梳理。而如果不论前人有无相关研究成果,或者只相信自己的直接经验,或者海阔天空地杜撰一番,在学术角度上,似完全不可取。

法理学成果是具有历史连续性的。他们不是一个个彼此分离的、需要时可以相互转借的东西。每一种思想领域的重大成果,都有它的历史渊源,都是以往思想成果的发展,并且仍然可能继续开创新的历史。所以,思想是成体系的、渊远流长的。这种思想的整体性是不容忽视的。也就是说,任何一个真正的法理学的问题,作为一个问题,并不总是直接来源于实践经验,来源于法律实践中的具体现象问题。经典的问题或更经常出现的问题,往往是思想家凭借他敏锐的洞察力揭示出来的。例如著名的韦伯问题(注:韦伯认为形式合理性(包括形式合理性的法律)是西方特有的文化特征,是资本主义产生于欧洲的深层原因。但是,形式合理性的发展带来的却是严重的实质的不合理。)、斯密问题。(注:亚当。斯密的经济学理论中的人是具有严重利己主义倾向的,而伦理学中的人又是具有利他精神的。从而提出了一个资本主义社会中的人的双重人格问题。)后来者不过是借助前人的概念工具和问题意识把自己时代的问题再现出来。这个时候,理论研究必然从抽象问题开始。所以,法理学研究需要立足于每一个思想体系的整体性及其研究问题的思路,需要服从整个理论体系的整体思路,或者是对这个整体思路的有根据的改进。因此,法律思想的多元性虽然是不可避免的,但是这种多元性必须是有根据的。而且,“关于法律的理论”中,“根据”往往是在法律之外。那种或者认为能够撇开理论的历史源流,或者认为仅仅根据现实法律规则,就可以随便提出一些观点,甚至可以给整个法学建立起一种具有统一的理论指导功能的法理学理论的乐观倾向,根本上是没根据的。

三、法律方法的“科学”性

这里所说的法律方法,是指对法律进行系统的理论思考的方法。(注:德国、日本等国家和我国香港、台湾地区法学界一般所说的“法学方法”,通常是指法律职业者在职业行为中思考、处理案件的方法。本文所说的法律方法与其略有区别。)法律方法的科学性是法理学作为一门科学存在和发展的第二个条件。它着重在三个层面上解决两个问题。三个层面是:1,法理学作为一个社会科学门类所决定的法律方法与自然科学方法的区别。这个层面体现了社会科学方法的共性;2,法理学作为社会科学的门类之一,与其他社会科学方法的区别。这个层面体现的是法律方法的特性;3,法理学的思维视界所决定的“关于法律的思考”与“根据法律的思考”之间的区别。两个问题是:第一,作为法理学研究对象的法律现象的客观性问题;第二,法理学研究方法与价值判断的关系问题。

首先,坚持法律方法的科学性,必须在社会科学方法与自然科学方法做出明确的区分。社会科学与自然科学之间方法上的区别是一个重大的理论问题。社会科学的原始含义是指观察、分析社会的知识体系。而把社会作为一个涉及政治、经济、法律、宗教、道德、家庭、教育、思想、科学、文学、艺术等等因素在内的整体加以考察,则是社会学和社会理论的主要特征,或者说是社会学观察人文社会问题的角度和概念格局。(注:参见黄瑞祺:《批判社会学》三民书局(台湾)1996年版,第1页。)所以,社会科学的方法之所以作为问题,与社会学的兴起和发展有直接的关系。19世纪初,法国哲学家孔德同时创立了实证主义哲学和社会学,他的基本思路就是强调人文社会研究的“科学”取向。所以,他的社会学又被称为实证社会学或科学社会学。“科学”一词的含义可以从孔德最初给社会学所取的“社会物理学”这一名称可以看出:他希望社会学能够象物理学一样,发现社会秩序和社会进步的规律。这样一来,他就给后人留下一个问题:社会现象是否象自然现象一样,具有一个客观的、普遍因果联系的规律?如果存在一个类似于自然现象的规律,人与这种规律的关系是什么?从方法论的角度看,学者研究人文社会现象是否可能象自然科学那样,站在纯粹客观的立场上,从社会之外观察社会?后来的具有现代性意识的社会理论家,包括斯宾塞、马克思、涂尔干、韦伯、帕森斯、哈贝马斯等等理论巨匠,都是直接或间接地由这个问题开始建筑他们的知识化的、理性化的理论大厦;而所有后来的反现代的、包括后现代的思想理论家则是从否认、解构社会的秩序性、规律性开始的,也就是说,采取所谓非理性的立场,如尼采、德里达、福科等。因此,社会现象的秩序性、规律性,以及由此产生的社会研究的客观性、价值中立性,一直是一个有争议的问题。但总体上看,即使是现代派学者,也几乎都认为社会现象的秩序性、规律性不同于自然现象。如19世纪德国思想家狄尔泰等人开创的精神科学,就试图指出自然科学的研究对象是没有意识的,不能从事有意义的行为;而社会科学的研究对象则是有意识的行动者。社会科学研究是“理解”性的活动;自然科学则是“说明”性的。韦伯也认为必须从行动者的立场来掌握行动的意义。行动者的行动都具有明确的目标。根据自己的目标,行动者从自己的知识范围出发拟订计划采取行动。所以,人的行动是理性的、可以把握的。这样一来,韦伯就将自然科学的方法与他的社会科学方法加以区别。(注:参见韦伯著,韩水法、莫茜译:《社会科学方法论》中央编译出版社1999年版,第1页以下。)可见,社会科学研究需要一种方法论上的自觉,即自觉地与自然科学划分界限。法律方法也是如此,需要对法学研究对象的客观性予以考察、界定。不能简单地套用自然科学的客观性。一方面,法理学作为一门科学,其对象似乎必然包含一定的客观内容;另一方面,它作为一门社会科学,其对象的客观性又不同于自然现象之间的关系。离开了前者,法理学就会成为玄学而非科学;离开了后者,它又会陷入“决定论”的泥潭。

其次,坚持法律方法的科学性,还必须在法学与其他社会科学方法之间划出一条界限。法学研究者在强调法学研究对象的客观性的时候,还需要注意法学研究对象的客观性与其他社会科学学科研究对象的客观性的区别,防止陷入客观性的陷阱。否则,就会导致方法论上的对价值判断的绝对否定。韦伯在界定社会科学方法时曾提出了一个具有广泛影响的社会科学与价值判断的关系问题。他认为,尽管社会科学研究是很难完全排除价值因素的影响的,但是,作为科学,方法上能否保持中立,直接影响到研究结果的科学性。在他看来,社会科学研究者在选择所要研究的问题时,不可避免地要受到主观价值偏好的影响;而一旦进入研究过程,研究者则必须保持中立。他自己实际上也是本着这个原则开展研究的。例如,他设计了一系列分析社会行动的方法论上的“中性”概念-理想类型,试图使自己的社会科学研究保持客观中立。韦伯所确立的这个方法论上的客观性原则现在仍然具有广泛影响。“将价值判断从经验科学中剔除出去,划清科学认识与价值判断的界限。这个首先由韦伯提出的社会科学的客观性原则,今天在社会科学领域内依然是广为接受的科学标准。”(注:同前,韦伯书,韩水法《汉译本序》,第19页。)如果韦伯的这个结论是成立的,那么,法学作为社会科学的门类之一,显然也面临韦伯所提出的相同问题。但是,值得注意的是:韦伯的社会科学方法论原则在社会科学界是有争议的,而它在法学领域的应用其结论也具有一定的片面性。为了将形式合理性贯彻到底,韦伯曾大胆判断:“现代的法官是自动售货机,投进去的是诉状和诉讼费,吐出来的是判决和从法典上抄下来的理由”;(注:转引自科瑟著,石人译:《社会学思想名家》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1990年版,第253页。)他还提出,由于英国实行判例法制度,缺乏能够体现理性精神的成文法典,所以,其法律制度的合理性程度低于民法法系国家的法律制度。(注:韦伯著,林荣远译:《经济与社会》(下)商务出版社1998年版,第120页。)现在看来,他的这些判断和观点显然过于僵硬,并不完全符合当代法律发展的实际情况。而且在社会科学界,韦伯的观点今天面临的问题与争议也不少,如果把社会科学的科学性建立在它的客观性基础上,很难将具体的个人行动的动机这个纯粹的私人经验范围内的问题纳入中立的理想类型中。(注:参见同前引[9],韦伯书,韩水法《汉译本序》,第22页以下。)韦伯的思想方式一旦进入高度实践的领域,还必然会带来更多的无法解决的难题。毕竟,法学这个实践性很强的学科不同于许多纯学术的社会科学研究,不可能仅仅是描述性的。法学研究的结论必须具有建设性,必须有助于解决实际的法律问题,必须促使问题沿着一定“应有的”方向解决,而不可能囿于“实有”范围。

韦伯的例子实际上却可以从相反的方面促进我们思考。在法制发达国家,法官一般都对创造性地理解法律抱有浓厚的兴趣,特别是英美法系国家,这种情况还相当普遍。(注:参见林达:《我也有一个梦想》、《总统是靠不住的》、《历史深处的忧虑》等“近距离看美国”系列丛书,三联书店版:刘星:《法律是什么?》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8年版。)他们一般都把法律规则、原则、公共政策作为一个完整的整体加以考虑,从而使自己的法律决定不仅符合法理,而且符合情理;而在法制并不发达的我国,法官和其他法律职业者则更愿意机械地看待法律,“死抠”法律条文。例如在1999年10月中央电视台一次“今日说法”节目中,讲述了这样一个故事。一位老妇人,由于丈夫过早去世而改嫁到邻村。丈夫村里为了使这家人不至于绝后(丈夫这一支系已无直系血亲),决定全村人抚养这两口留下的孩子,不许老人带走。此后,老人虽然近在咫尺,一直没有再见过儿子。节目报道前不久,50多岁的儿子被车子撞死,获得一笔补偿费。老人听说后,以唯一的亲属身份(其子无后代)要求申领。儿子村里人认为,老人改嫁后再没有见过、更没有照顾过孩子,孩子死后,她也没去医院看过一次,不应该领取该笔补偿费。在演播室,请来的法官(好象是一位院长)认为,该笔补偿费属于精神补偿,精神补偿只能给付近亲属;母亲作为该死者的唯一的亲属,依法应该独自获得该笔补偿。因此,如果以判决方式结案,就应该判决该笔补偿费归老妇人所有。法官认为,这种情况下,最好老妇人能够自觉拿出一笔钱给村里。后来,此案果然以调解方式了结,母亲将补偿费的一小部分给付村里。显然这个调解结果与法官矛盾的心理状态有关,而法官无法在法律范围内解决这个问题,只好求助于当事人的妥协。在我国,法官陷入法理与情理的冲突时,一般总是对坚持依法处理案件缺乏信心,被规则的含义所限,不敢依据法律的原则办案。类似情况,还有人身伤害类案件中的精神赔偿问题等。中国法官和法律职业者对待法律的态度尽管不一定是“科学”的自觉意识的产物,但绝对与他们僵硬地看待法律有关,与他们在处理案件的过程中缺乏通过有效的法律方法实现价值关怀有关。我国法官与法制发达国家法官之间办案方式的比较,是否能够恰好说明不折不扣地依据规则办事,并不一定符合法制的要求?

第三,坚持法律方法的科学性,也要注意法理学方法与其他法学学科方法的区别。前面曾提到:法律思维可以分为“关于法律的思考”和“根据法律的思考”两种方式。前者强调从多维视野出发,特别是从法律与社会的关系出发,运用各个科学门类的知识体系,综合地、全方位地考察法律现象;后者强调法律思维必须从现行法律及其实际运行状态出发,运用逻辑的、经验的方法,解释法律的存在形式和内容。应该承认,根据法律进行思考是法学作为一门独立的学科体系的基本前提,它标志着法学形成了自己独立的研究领域和独特的思想形式。总体上看,这种思考方式的产生与自然科学的进步是分不开的。例如19世纪分析实证主义法学的出现,就反映了自然科学方法对法学的科学化走向的影响。因为分析实证主义法学的方法论基础正是实证主义哲学,其特点表现为对法律及其体系的逻辑自足特征的强调,以坚决排斥法学研究中的价值判断。持这种观点的学者一般认为,法学研究的任务主要是借助逻辑的手段对法律的概念、原则、规则进行梳理,而不是判断法律“好”与“不好”。后者不是法学的任务。显然,这个法学学派的学术倾向与孔德最初创立的实证主义哲学是基本一致的。尽管这个学派受到了许多批评和指责,但是由它发展起来的“根据法律的思考”的法学研究和思想方法,在几乎所有的成文法国家,都占据了重要地位。

根据法律的思考确有其合理的因素和积极的意义,尤其是对致力于加强法治建设的国家来说,意义就更为重大。而且,这种法律思维形式也是所有法学学科的共同方法。但是,从科学的角度看,“根据法律的思考”也有明显的局限性,即马克思所说的:法律的问题不能从其自身得到解决。因此,“关于法律的思考”与“根据法律的思考”需要相互结合。在法学史上,两者的结合基本上是在法理学领域进行的,其方式通常表现为两种情况:一种是对法律的根本性质问题进行“形而上”的思考,从而使“根据法律的思考”能够建立在一个坚实的理论基础上。从研究对象角度看,法理学的研究对象是法或法律以及根据法律形成的并受法律调节的社会关系。因此,法律问题与道德问题一样,都是现实的社会实践问题。所以,康德才把法律和道德作为实践理性进行考察。从这个意义上说,以法律为对象的法学总体上必然是个实践性很强的学术门类,需要对价值理性表现出足够的关怀。由于法学的应用研究一般围绕现实的法律规定进行,所以,法学的人文关怀也就主要依靠法学的理论研究建立。法学研究对象的这个特点直接决定了法理学研究方法中的一个基本倾向:法理学研究不可能保持“价值中立”,或者说无法做到“价值无涉”。即使应用法学和法律职业者必然更多地基于法律思考问题,而法理学作为法学理论学科之一,与其他法学门类之间,方法上的独特之处正在于它能够在现实与理想之间保持了一种张力,给人类的终极关怀留有余地。因此,人类法学史上,对法律的形而上的思考始终具有重要地位;一种是来自社会理论领域的思考。事实上,对分析实证主义法学最严厉的批评之一正是来自中国法理学界熟悉的埃利希、卢埃林、弗兰克、庞德等著名学者创立的法学研究的社会学方法。在这些对西方司法实践具有丰富经验的人看来,法律并不是纸上的东西,而是社会实践中的实际经验,所以,法律的生命不是逻辑而是经验。他们的观点显然更多地受到各种19世纪末以来的社会学思潮的影响,强调各种社会关系、各个社会因素对法律的制约。可见,“关于法律的思考”这样一个思路必然要综合社会学、哲学、经济学等各领域的知识分析法律问题,这也就是近代以来实用主义哲学、存在主义哲学、心理学、精神分析、经济分析、现代语言哲学、解释学等等学科知识先后进入法理学研究领域的原因。

总之,法理学式的对问题的思考(或本体论追问(注:参见舒国滢:“法理学学科的缘起和在当代所面临的问题”,载《法学》,1998年第10期,第10-13页。)),不应该、也不可能局限于“根据法律”的范围内,而主要是“关于法律的思考”;而纯粹应用性的法律研究和法律实践,从研究者和实践者的角度看,自然不可避免地要以法律为根据,但实际上也不可能完全局限于法律。所以,理论法学与应用法学之间的界限,不能完全、简单地理解为学科的界限。它们的区别仅在于方法上的不同,它们是法学中的理论研究和应用研究之间的关系。因此,法学是作为一个整体与同样作为整体的社会科学发生联系的。它们之间的界限在于:法学研究的目的必须是研究、说明、解释法律现象,从而有助于具体法律问题和法律纠纷的解决;而社会科学则在于给社会一个整体的认识。由于法律现象是一种社会现象,所以,其他社会科学门类的知识也就通过法理学的中介渗入法学领域。而能否自觉利用其他社会科学知识,也就成为法学能否提高自身把握作为一种社会现象的法律现象的能力的标志。

四、法理学作为“科学”的界限

根据对法律的理论与方法两个方面的“科学”性质的分析,笔者拙见:法理学并不属于自然科学意义上的科学,也不能简单地套用一般社会科学的方法论原则,而且还不能沿袭其他法学学科的方法,它是法学学科中“科学”色彩最不充分的学科。它的存在根据在于法学需要与各个其他社会科学学科的思想或知识进行交流、对话。这也可以称为法理学作为一个法学门类的“合法性”根据。因此,法理学的更新和变革,应该始终围绕法理学的这一学科特点进行,而不是片面地强调其与法学其他学科的一致,或者忽视它与其他社会科学学科的区别。法理学对法学、法律实践、社会科学和社会实践的功能,都需要在这个意义上加以把握。因此,法理学的科学性和独立性是相互联系的。概括地说,一种学说和理论是否属于科学意义上的法理学理论,至少可以依据下列标准加以判断:

首先,是否由一个法律领域的“真问题”作为理论研究的统率性的逻辑前提。理论研究都是由“问题”开始的。所谓只有真问题,才有真答案。法理学不可能只有一种研究思路,但是任何属于法理学性质的学术研究,都应该由一个法律理论上的真问题作为研究的前提。问题的真假取决于4个方面:第一,它是否属于一个法律问题。如果不属于法律问题,显然无须法理学讨论;第二,它是否属于一个法律上的理论问题。不是所有的法律问题都要由法理学去思考、解决,法理学不是一个百科全书式的知识系统;只有具有理论探讨需要的问题,才能够引起法理学式思考。例如,甲杀了乙,甲是否构成犯罪,应该处以何种刑罚;根据法律规定,国家立法机构都有哪些,各有什么样的权力等。这些固然需要分析、研究、思考与判断,但是,这不是法理学问题,属于法律的具体应用问题和法律的具体规定。这些问题的对象都具有确定的内容。而法理学问题的对象一般则是不确定的。所谓思想本质上是否定的、批判性的,说的就是这个道理;第三,提出的问题是否属于一个法律上需要并值得探讨的理论问题。所谓问题的问题性正在于继续研究的必要性上。法理学领域的真问题也一定是有必要进一步深入探讨的法律理论问题。例如,单纯地介绍哈特的法律思想,就属于法律史研究而非法理学;同理,重复别人已经提出的观点,也不是法理学问题;第四,法理学问题应该是有助于法理学进步和发展的法律理论问题。哪些问题是需要进一步深入探讨的,哪些问题则已经解决,这取决于研究者对问题的把握能力。研究者对问题的把握,离不开法律理论的积累。古往今来,法律理论纷繁复杂、多种多样,但是,任何类型法理学理论都有一个属于自己的问题意识和问题领域。只有沿着前人已经提出的相应的问题思路,才可能避免重复劳动,才可能有助于学术的进步。依据上述原则,笔者以为目前法理学教科书中有关法律制定和实施部分的大量内容,由于其内容是确定的,所以,并不是法理学需要研究的理论问题;同样原因,法律发展部分纯粹描述性的部分也不是法理学的内容。

其次,是否能够清楚地标示出该法理学思想所属的哲学和社会科学理论的脉络。每一个法理学流派都是以一定的哲学、经济学或社会学理论为基础的。我们所习惯的前苏联版的“关于国家与法的理论”正是依托经过前苏联学者解释过的历史唯物主义社会理论建构的。自然法学派、分析法学派、历史法学派、社会学法学、存在主义法学、批判法学、经济分析法学以及奥斯丁法理学、哈特法理学、富勒法理学、德沃金法理学、波斯纳法理学等等,毫无例外地都是以一定的哲学和社会科学理论为基础的。因此,当我们试图建立或陈述一种法理学理论时,同样应该明确该法理学理论所属的哲学与社会理论脉系,或者建立自己独立的理论框架。法理学理论不可能离开一定的哲学和社会理论结构而存在,相反,它必须借助这些理论阐明自身的内容。所以,能够真正产生现实影响的法理学理论成果都有自己的独立的理论渊源。忽视这一点,就会破坏理论的科学性和完整性。例如,本来我们可能需要对苏联版的法理学模式进行彻底的反思,然而,由于种种原因,我们忽视了或者没有重视对该理论的思想脉络的把握,只是借用其他法理学理论对其中的个别问题重新加以解释。其结果是:不仅原有的问题没有解决(毕竟原有的问题产生于一个完整的体系),而且还增加了许多新的问题-不同理论体系之间的冲突。具体一些地说,例如,现在大部分法理学教科书都已经将“法律的价值”、“法律文化”作为重要内容,但是,由于法律的价值和法律文化实际上是观察、解决法律问题的一种相当独立的视角和思路,与原有的法理学教科书思路完全不同。所以,不对以前的体系进行根本的调整,法律价值和法律文化放在现行法理学教科书的任何位置都显得是多余的、矛盾的。由于我们没有能够自觉地以一定的理论结构为思想前提探讨法律问题,所以,我们所提出的各项见解,或者只是对原有理论的修修补补;或者只是无关根本的批判。

篇(3)

摘要:社会教育学是家庭教育和学校教育之外的第三个独立的教育领域,也是面向儿童青少年和家庭服务的社会工作,其主要功能是补充和协助家庭教育以及学校教育。成都市锦江区华仁社会工作发展中心在国内率先推动“社会教育学”领域的建立与发展,探索和创立一种崭新的华仁工作模式。本文以“华仁模式”为例,从社会教育学的视角探讨儿童青少年和家庭专业工作作为一个综合领域的理论基础、功能定位、实践操作和职业发展。在界定基本概念并阐述“社会教育学”与“社会工作”关系之后,从以下几个层面分析了“华仁模式”的主要特点:应对隐性社会问题、理论基础、功能定位、服务内容、反思性视角、本土文化视角、对专业性和专业素质的理解,并分析“华仁模式”对国内丰富和发展社会教育学领域的推动意义。

关键词 :社会教育学 社会工作儿童青少年和家庭专业工作 华仁模式

[中图分类号] C916[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1672-4828(2015)01-0003-32

DOI: 10.3969/j.issn.1672-4828.2015.01.001

张威,四川大学公共管理学院教授、硕士生导师,德国开姆尼茨科技大学博士(成都610065)。

过去的三十多年里,中国的社会工作领域,在探讨如何应对涉及儿童青少年和家庭的一系列问题时,人们惯于使用“儿童社会工作”、“青少年社会工作”、“学校社会工作”和“家庭社会工作”这些概念。然而,第一,对于这四个概念,目前社会工作领域尚无统一界定,并且由于它们所面对的工作对象和所触及的工作环境相似或重叠,故它们的内涵和外延有多重交叉之处。第二,尽管“儿童青少年”这一未成年群体以及“家庭”和“学校”这两个社会化基础机构均与“教育”息息相关,但人们依然执着地使用着“社会工作”概念,并热切地在各种心理学和社会学理论中寻找理论依托和实践模式,而“教育学”这一核心视角却被遗忘和冷落。

成立于2013年1月的成都市锦江区华仁社会工作发展中心,以全新理念致力于应对涉及儿童青少年和家庭的各种“隐性社会问题”,在中国大陆首次推动“社会教育学”领域的建立与发展,努力探索崭新的“华仁工作模式”(下文简称“华仁模式”)。2014年7月6日,德国总理默克尔访问华仁社会工作发展中心,并与华仁负责人深入交流社会工作、了解“社会教育学”在成都的建立与发展情况,华仁的工作得到了默克尔总理的高度肯定和赞赏。

那么,“华仁模式”究竟有何独特和创新之处?本文在分析和阐述“华仁模式”特点之前,首先对几个重要的基本概念“社会教育学”、“儿童青少年和家庭专业工作”、“华仁模式”进行界定和论述,并阐述和分析“社会教育学”与“社会工作”的关系。

一、什么是社会教育学?

在欧洲大陆国家,社会工作领域中有两个概念并存,即社会教育学和社会工作。社会教育学的起源是怎样的?为什么会形成社会教育学?什么是社会教育学?社会教育学的主要服务领域有哪些?它的核心理念和观点是什么?它的相关立法或法律基础是什么?

社会教育学的起源和定义。社会教育学概念形成和起源于欧洲大陆国家,如,德国、瑞士、奥地利和斯堪的纳维亚半岛的北欧国家。教育学家海尔曼·诺尔(Herman Nohl)认为,社会教育学从教育学中分离出来,成为一门独立的学科,是人类应对社会问题和社会矛盾的一种体现。他用五种“精神能量”(即社会运动)概述社会教育学形成的历史背景和原因:(1)工人运动所提倡的社会主义(1848年);(2)新教教会的“向内福传”运动(1849年);(3)妇女运动(1870年);(4)社会政策运动(1870年);(5)青少年运动(1900年左右)(Thole 2002)。教育学家和政治家盖尔图特·波尔摩(Gertrud Baumer)对社会教育学的最初界定是:“所有关于教育的,只要不是家庭、不是学校,都是社会教育学”。这一定义虽然非严格意义上的概念界定,但它确立了社会教育学作为家庭教育和学校教育之外的第三个独立教育领域的地位。盖尔图特·波尔摩同时强调,社会教育学虽然是第三个独立的教育领域,但它并不是与家庭教育和学校教育毫不相干,相反,社会教育学与家庭教育和学校教育相辅相成、互为补充,甚至社会教育学与家庭教育和学校教育相互融合。由此,欧洲大陆国家在面向儿童青少年与家庭以及面向成人的社会工作领域中,形成两种不同的传统职业分支:以面向儿童青少年和家庭为主的社会教育学(sozialpadagogik)(起源于面向儿童青少年的救助工作)、以及以面向成人为主的社会工作(sozialarbeit)(起源于面向成人的救助工作)。在当今的欧洲大陆,虽然这两个不同的概念依然并存,但这两种历史性职业分支和职业领域正在逐渐趋于融合,专业人士尝试着使用一个涵盖两者的上位概念Soziale Arbeit即社会工作来表述。

儿童与青少年专业工作。尽管如此,在今天的欧洲大陆,无论是大学的人才培养领域还是专业服务领域,社会教育学仍然是人们面向儿童青少年和家庭提供社会服务时的综合性专业术语。在实践领域中,社会教育学的工作领域和服务范畴也被统称为儿童与青少年专业工作(kinder-und jugendhilfe),在欧洲大陆国家,儿童与青少年专业工作所涵盖的范畴绝不仅仅是儿童青少年社会工作、学校社会工作和家庭社会工作,而是范畴宽广、分支细微、内容繁杂,它涉及面向儿童、青少年和家庭的各种性质和各种内容的服务,是一个庞大、系统、专业的综合体系,而这一领域的形成和这一概念的出现经历了较长的历史发展过程。

早在1922年,魏玛共和国为了应对第一次世界大战之后儿童青少年和家庭所出现的一系列问题,如部分儿童青少年失去了家庭的照护和教育,也为了聚集和利用分散的社会力量,同时将当时的两个工作领域,即面向大众的青少年业余生活、校外教育工作(jugendpflege)以及面向“问题青少年”的救助工作(jugendfursorge)合为一体,设立了一个独立的社会教育学专业性官方机构即青少年事务局(jugendamt),并颁布了《帝国青少年福利法》(RJWG)。该法律规定,地方政府有义务设立青少年事务局。该法律一直实施至1990年。从1990年起,该法律被修订并编人《社会法典》第八部《儿童与青少年专业工作法>( SGB VIII/KJHG)。该法律因此成为“儿童与青少年专业工作”的重要法律基础和依据,并进一步增强了青少年事务局作为社会教育学专业性官方机构的地位。

按照《社会法典》第八部《儿童与青少年专业工作法》(SGB VIII/KJHG)第11~60条,“儿童与青少年专业工作”的任务主要含“服务项目与内容”(第11~41条)以及“其他任务”(第42~60条)两部分。第11~41条规定了以下四种任务类型或工作方向的服务项目和内容(见表1总结):

第一类任务是促进儿童青少年(自身)的成长与发展(第11~15条)。包括以下服务项目和内容:青少年工作、青少年社会工作、教育性儿童与青少年保护工作等。青少年工作与青少年社会工作的区别在于,青少年工作主要是指面向所有儿童青少年的开放性工作,比如校外教育、业余生活与体育活动、青少年之家或青少年联合会的工作;而青少年社会工作主要是指面向有特定问题或特定需求的青少年群体,其中包括青少年就业社会工作和学校社会工作两个重要的服务领域。这一类任务主要面向儿童和青少年。

第二类任务是促进对家庭的教育(第16~21条)。其中包括以下服务项目和内容:家庭培训、家庭咨询、家庭休养、分居和离婚咨询等,其目的是面向家庭和成人,协助其建立良好和睦的夫妻关系和家庭关系,正确处理分居和离婚等情况。这一类任务主要面向家庭和家长。

第三类任务是促进日间照管机构中儿童的成长(第22~26条),其中包括以下服务项目和内容:托儿所、幼儿园、小学生课后照管机构、自发组织的团体等。在此笔者要补充说明的是,在德国,幼儿教育属于社会教育学的工作范畴,其财政开支和人员数量在社会教育学领域中所占比例最大。这一类任务主要面向儿童,其功能很清晰——对家庭教育进行补充和协助、使年轻父母减少或摆脱育儿和工作之间矛盾的困扰。

第四类任务是协助、补充或替代家庭教育、协助精神残障的儿童青少年融人生活、帮助年轻的成年人(第27~41条)。其中包括以下两类服务项目和内容:一类是流动型协助或补充家庭教育的工作,如家庭教育咨询、小组社会工作、家庭社会工作;另一类是固定型替代家庭教育的工作,如寄养家庭、收养家庭、儿童与青少年寄宿教养机构等。“流动型”一词基于社会工作形式中的“来结构”和“去结构”:“来结构”是指服务对象来到社会工作机构或服务处,主动寻求帮助,比如,家庭教育咨询;“去结构”是指社会工作者来到服务对象处(如服务对象家中或者经常逗留的地方),为服务对象提供帮助,比如,家庭社会工作、街头社会工作。因此,此处所说的家庭社会工作是专指社会工作者进入案主家中开展工作。一般来讲,不超过6~8周,每周3~5次。“固定型”一词是指服务对象较长时间地处于一个固定住所或机构中,比如,寄养家庭或者儿童与青少年寄宿教养机构。其中儿童与青少年寄宿教养机构面向所有无监护人以及有监护人但因各种原因其监护人不具备抚养和教育能力的儿童与青少年,或者是面向被忽视、身心得不到照顾、无法得到教育的儿童与青少年。也就是说,“流动型”工作的主要功能是补充和协助家庭教育,而“固定型”工作的主要功能是临时性或永久性替代家庭教育。

以上四种类型的任务是儿童与青少年专业工作的核心服务项目和内容。承担和提供这些服务项目的可以是国家(官方)机构(公立型机构),也可以是非政府机构(自由型机构)。但按照《社会法典》第八部《儿童与青少年专业工作法》第3条规定,自由型机构“可以”承担这些任务,而公立型机构则拥有法律义务、“必须”承担这些任务。

除了以上所述任务之外,按照《社会法典》第八部《儿童与青少年专业工作法》第42~60条规定,儿童与青少年专业工作还需完成其他任务。此处的其他任务(第42~60条)是指主要由公立型机构承担和完成的任务,比如,国家庇护、以及在监护法庭、家庭法庭和青少年法庭上,青少年事务局有义务协助或参与各类法庭的工作,比如,来自青少年事务局或某个自由型社会工作机构的青少年法庭社会工作者,为青少年法庭的法官提供有关某青少年日常生活环境和成长状况的报告,并向法庭提出教育或惩罚措施的建议。自由型机构一般不承担这类任务,而只有在特定条件下才能受国家委托承担这些其他任务,也就是说,青少年事务局可以在特定条件下委托某个自由型社会工作机构承担这些任务。

在此,笔者要特别强调的是,以上儿童与青少年专业工作的服务项目与内容(第11~41条)以及其他任务(第42~60条)中虽然包含了青少年社会工作、学校社会工作、家庭社会工作,但是第一,这三个工作领域只是儿童与青少年专业工作众多服务内容中的三项,而面向儿童青少年和家庭的服务内容极其广泛、服务领域非常细化;第二,如上文所述,这三个概念所包含的内涵也极为明确:青少年社会工作的主要领域包括青少年就业社会工作和学校社会工作,主要面向有特定问题或特定需求的青少年群体;而家庭社会工作是指社会工作者直接进入案主家里展开工作。因而,欧洲大陆在面向儿童青少年和家庭的服务领域方面,立法与服务已非常成熟,国家与社会机构的合作由来已久,服务体系和操作模式已非常系统,服务领域已非常细化。出于该原因,本文在此所使用的核心概念并不是儿童青少年社会工作或者学校社会工作或者家庭社会工作,而是面向儿童青少年和家庭服务的综合性上位概念儿童与青少年专业工作。

如前文所述,儿童与青少年专业工作是社会教育学在实践工作领域中的统称。也就是说,儿童与青少年专业工作的核心理念来自于社会教育学思想。下面从两个方面简要分析来自社会教育学领域的基本核心观点,它们既构成儿童与青少年专业工作理念的基础,也体现出《社会法典》第八部《儿童与青少年专业工作法》与其他社会立法的不同之处:一是关于儿童与青少年的权利;二是对儿童与青少年教育和成长的理解。

儿童青少年权利的特殊性以及儿童青少年权利保护的实质。关于儿童与青少年权利的主题,涉及国内外各种不同的法律和规定。联合国《儿童权利公约》是众所周知的国际层面儿童权利法律文本。但值得思考的是,《儿童权利公约》是基于联合国《人权宣言》发展而来的,它是以自由宪法的形式对人的各种权利进行规定:如言论自由、宗教自由、结社自由、拥有社会参与权与决策权,故较为成人化,而儿童权利与成人权利(保护)存在本质差异。儿童权利是一种间接权利而非直接权利,它主要通过家庭保护和监护人责任得以体现,因此,把儿童权利成人化存在一定问题。儿童由于身心发展的未成熟状态,不具备独立生活能力,无法感受和实现自我权利的保障,而是通过成人(父母/监护人)的保护和照顾来实现,因此儿童权利处于一种特殊地位,而且非常棘手,尤其是在家庭与儿童双方愿望发生冲突时,儿童权利常常被忽视或被侵犯。因此,儿童权利保护的实质更多的是指,为儿童的成长与发展提供和创造良好的社会生态环境,并促进儿童与其所处环境的良好互动。儿童权利保护的总体目标主要体现在两方面:在参与原则的指导下,为儿童的教育、成长与发展过程提供良好和积极的条件,促进其健康成长和发展;儿童权利保护体现在监护人(或抚养人)的责任和义务实施上,监护人要承担起儿童权利保护的责任和义务。

为此,需要首先明确儿童青少年一父母(家庭)——国家三者之间的关系,而确定三者关系的基本原则是“辅原则”(subsidiaritat),这一原则也是保守型福利国家构建社会政策与社会工作框架的基本原则之一。

辅原则由天主教社会学说所提出的三大原则发展而来,即人的原则、团结互济性原则、辅原则。人的原则(personalitat)强调每个人都拥有尊严,其尊严不可侵犯。团结互济性原则(solidaritat)强调机会均等与社会公正,倡导通过团结互济促进人类的共同生活和共同安康。西方福利国家构建社会政策(社会福利)与保障体系所遵循的三大原则是保险原则、福利原则与救济原则,其中保险原则充分体现了团结互济性原则的精神,而救济原则充分体现了辅原则的思想。

辅原则包含两层意义,一是由个体到家庭到社会组织到国家的自下而上的层面。在此层面上,下一方有义务首先对自己负责和承担起责任,只有当自己无能力自助时,才可以求助于上一方,此层面强调自下而上的自我责任和义务。另一层面是指,从国家到社会组织到家庭到个体的自上而下的层面,该层面强调的是自上而下的辅助和协助义务:当下一方因各种原因无能力自助:无法实现自我责任和义务时,上一方需伸出援助之手进行协助和帮助。但上一方的义务仅局限于辅功能,而不是取代下一方的职能和作用。这种自下而上的自我责任和义务与自上而下的辅助功能和义务被称为辅原则。

辅原则和多样化原则(pluralitat),今天已成为保守型福利国家构建社会工作体系的核心指导性原则,以及确立国家与社会组织关系的重要依据。其中,辅原则的思想已被明确纳入联邦德国《社会法典》第八部《儿童与青少年专业工作法》第4条。该条文针对“公立型儿童与青少年专业工作机构与自由型儿童与青少年专业工作机构的合作”作出以下规定:(1)为了确保年轻人及其家庭的幸福与安康,公立型儿童与青少年专业工作机构应与自由型儿童与青少年专业工作机构进行伙伴式合作。在合作过程中,公立型机构应尊重自由型机构(即社会组织)在确立目标、实施任务和组织结构方面的自主性。(2)如果具备资格的自由型机构有能力提供所需的服务或活动,那么公立型机构就应放弃官方的服务措施。(3)公立型儿童与青少年专业工作机构应按照该法典规定对自由型儿童与青少年专业工作机构进行资助,并加强自助团体的各种工作形式(《社会法典》第八部《儿童与青少年专业工作法》第4条)。在此,辅原则确立了国家和社会组织之间的伙伴式合作关系,这一合作关系体现在以下几方面:在承担和提供社会服务方面,社会组织具有优先权;若具备资格的社会组织有意愿也有能力提供服务,国家有义务对其进行财政资助,但社会组织在制定目标、实施操作和组织构架等方面依然拥有自主权。辅原则的这一基本思想,即一方面尽量避免国家的涉人,国家的功能是从属和辅助的;另一方面,社会组织有权利得到国家资助,这一思想使得社会组织被置于国家和个体/家庭之间的位置上,并由此形成新合作主义。

因此,辅原则明确了个体、家庭、社会组织和国家四方之间的各自功能与相互关系。在儿童青少年权利保护方面,首先应该承担起责任的是家庭,国家的责任和义务体现在以下两方面:一方面,在家庭遇到子女教育问题和困难、但仍有能力教育子女的情况下,国家及社会组织有义务支持协助或补充家庭教育、增强和促进家庭的社会化功能,比如,为家长提供预防性家庭教育咨询,协助儿童健康成长和发展。另一方面,国家拥有最高监督权,监督家长或监护人履行教育和养育子女的义务。当家庭教育功能缺失,或家庭出现结构性问题、无力自助时,国家有权监督家庭教育/监督家长。比如在家长缺位或失去监护能力的情况下,国家有权撤销其监护权,并承担起临时监护权。这种情况下,国家就从监督者的角色转变为教育者的角色,由此,公立型或自由型机构所提供的服务是临时性或永久性替代家庭教育。但是,在某些特殊情况下,会出现儿童权利与家长权利相冲突的情况,这种情况下应谨慎处理矛盾和紧张关系,并需要相关立法支持,以及通过法律诉讼程序进行裁决。

社会教育学对“教育”的理解。传统教育概念特别强调:作为成人的教育者和作为受教育的孩子两者之间存在着知识和经验方面的差异,教育行为的焦点也是两者在知识和经验方面的差异,因此传统教育将教育过程简单地理解为老师“教”和学生“学”。但是,现代教育概念并不是将这种差异简单地理解为知识和经验的差异,而更多的是以教育者和被教育者之间的相互影响作为工作的出发点。因此,教育是一个双方相互合作的过程,在具体的社会或环境框架下,所有参与者之间所产生的一个互动过程(Raetz-Heinisch/Schroeer/Wolff,2009)。

因此,社会学家尼可拉斯·鲁曼(Niklas Luhmann)提出,教育行为具有“技术缺失性”(technolo-giedefizit)。即在教育学领域中,人们无法像在技术领域那样,如,机械师修理机器、木工制作桌椅,能够通过运用简单的工具(方法和技术)达到某一特定的教育目标。教育行为中的技巧、方法与所要达到的教育目标和效果之间,并不存在必然的联系和确定性(Niklas Luhmann,1982)。教育者所能起到作用的,只是推动和激发受教育者的自我教育,即自我学习和自我理解的过程。教育过程需要一种持续不断的自我反思和重新定位。

从社会教育学的角度来看,儿童青少年相互之间的关系以及他们与教育者之间的关系,都是促使他们学习、推动他们成长的契机和载体。社会教育学家米夏尔,温克乐(Michael Winkler,1988)在他的《社会教育学理论》中提出教育行为的两个决定性基本条件:教育地点和主体。“社会教育学永远都无法肯定,主体是如何在教育地点成长和发展的”(Luhmann/Schorr,1982:282)。温克乐想要用“主体”这一概念说明,教育工作者所接触的工作对象,总是与他们的环境处于某种关系状态中,而这种关系状态又是他们通过自身的行动自主建立起来的,因此,他们完全可以在这种关系中改变自己。这也意味着,儿童与青少年自身是积极主动的,他们会分析和探讨周围的环境,并且能够在积累的经验基础上改变自己。

教育学家海尔曼·诺尔(Herman Nohl)提出,教育工作成功的前提是建立教育关系纽带(pada-gogischer bezug)。教育关系纽带这一概念是指,一种以同等程度将教育者.被教育者以及客观世界(社会文化环境)三方连在一起的纽带。因此,教育者处于受教育者(主体)和客观世界(客体)之间的位置,他的任务是权衡两者,或者说教育者承担着双重任务:一方面他要促进个人(主体)的成长与发展;另一方面他要向个人传授客观世界(客体)所要求的价值观体系。对于这两种任务和职能,教育者应做到不过度偏重哪一方,比如只注重传授客观世界所要求或所希望的价值观,而忽略了儿童自身的成长与需求;或者只注重儿童自身的需求而忽略了向其传授客观世界的价值观。海尔曼·诺尔强调,建立这种教育关系纽带需因人而异、因情景而异,它是所有教育工作成功的基本前提。

由此可见,社会教育学所理解的教育是一个教育者、受教育者(主体)和客观世界(客体)之间的一个动态变化过程。在这一过程中,教育者需要注意的是,一要权衡教育主体和客体之间的关系,二要关注教育者和受教育者双方之间的互动过程,三要认识到教育的技术缺失性,清楚教育的实质在于推动教育者的自我教育过程。

社会教育学对成长与发展的理解。社会教育学认为,成长与发展概念与社会化息息相关。社会化是一个个体在与所处的社会和物理环境相互制约、相互影响状态下成长和发展的过程。对儿童青少年而言,它是一个从自然人到社会人的发展过程。在《社会法典》第八部《儿童与青少年专业工作法》中,儿童与青少年成长与发展的目标或出发点是,使他们成为“为自己负责”和“为公众和他人负责”的人。由此该法律明确表述了“达到成功社会化过程”这一总体目标。因此除了独特的教育理念,“努力为儿童青少年创造良好的社会生态环境”这一目标也是《社会法典》第八部《儿童与青少年专业工作法》的显著特点。这一目标的理论基础主要来自社会科学学者尤里·布朗芬布伦纳(Urie Bronfenbrenner,1981)的社会生态系统理论模式以及教育学家迪特尔·巴克(Dieter Baacke)的社会生态区域理论模式。

布朗芬布伦纳的人类发展生态学模式认为,社会化过程由个人(主体)及其所处环境(客体)两者之间错综复杂的相互影响和相互作用组成。人们在环境中所获得的经验时刻影响着个人,而个人又通过自己的行动在改变着所处环境。这一互动过程是一种个人(主体)不断分析和探讨所处环境(客体)的过程。人们通过行动适应环境,同时也对环境产生影响。人与环境之间存在着一种互动关系。也就是说,人的成长与发展不是静态的,而是动态和持续进行的。因此,布朗芬布伦纳强调,一个发展中的个人是动态环境中的实体;个人与环境之间的互动是双向的,这是一个相互适应的过程;个人与环境的交换体现在不同层次。布朗芬布伦纳还将个人所处的社会环境分为四个层面:微观系统、中间系统、外部系统、宏观系统。他认为人的发展和社会化始于微观系统。

微观系统。指个人在日常生活中直接接触的个人、群体、组织或机构,比如家庭、学校、同辈群体、邻居等。微观系统是个人生活中最直接、最核心、最重要的环境,也是儿童社会化的基础结构,直接影响个人的行为与发展。微观系统既隐含着促进儿童发展的潜力因素,也潜藏着妨碍儿童发展的危险因素。

中间系统。指在个人所处的微观系统之间发挥连接和中介作用的系统。它们自成一体、构成各种社会网络。例如家长会或者班主任与家长的定期联络,它连接学校和家庭两大微观系统,这两个微观系统相互影响,儿童青少年本身并不处于该中间系统中,但受其间接影响。

外部系统。指个人与之没有接触或很少接触、但却可以直接或间接影响个人的群体、组织或机构等。例如父母的工作环境或工作岗位就是儿童的外部系统,儿童本身虽然没有身处父母的工作环境中,但父母工作环境的状态与变化(如工作紧张或常年外出打工),会间接地影响到儿童的身心健康与发展,比如母亲在工作岗位上生气或不满,回到家中将这种不满情绪发泄在家庭生活甚至孩子身上。通常,源于这种外部系统的影响会被人们忽视。

宏观系统。指能够对外部系统产生直接影响的制度、文化、意识形态、民族信仰、风俗、法律等。例如,某些地区因区域性贫困外出务工的现象突出,边远农村和少数民族地区的贫困现象、户籍问题、民族信仰、地方风俗、教育体制的城乡差异等,都属于间接影响儿童的宏观系统。或者说,宏观系统是某种特定文化或特定社会的可视性结果。

布朗芬布伦纳尤其强调儿童青少年成长过程中的生态过渡期。当一个人的角色发生转变,或者当他的生活内容或生活环境发生改变,就会产生生态过渡期。对儿童青少年来说,对其影响较深的生态过渡期有入学、转学、退学、从父母家中搬出去住。这些时期,中间系统可能会转变为微观系统。生态过渡期是儿童青少年生理变化和环境变化共同带来的结果,它是一个个体与环境相互适应的过程。每一个生态过渡期既是成长过程的结果又是成长过程的助动器。在这些生态过渡期中,尤其可以看到儿童青少年成长过程中的很多问题和危险因素,它们也显示出儿童青少年成长过程中的某些敏感阶段。因此,处于生态过渡期的儿童和青少年尤其需要环境对他们的支持和帮助。

教育学家及儿童青少年研究者迪特尔·巴克( Dieter Baacke,1991)将布朗芬布伦纳的社会生态系统模式运用于“儿童青少年在社会化过程中的行动与经验空间”理论中。他认为,儿童青少年是积极的行动者,他们以行动的方式获得生活经验,并在此基础上逐步适应自身所处的社会生活空间和环境。

迪特尔·巴克对儿童青少年的生活世界进行结构性研究,包括儿童青少年成长的时间性、人际性结构以及成长环境的空间性结构。巴克还将儿童青少年的生活世界划分成以下四个社会生态区域:

社会生态中心,包括家庭和家以及与此相关的最重要最直接的人。

社会生态近区,指儿童首先接触的外界关系和外部区域,比如邻居、城区、游玩场所。

社会生态特区,指具有特殊功能和任务的区域、承担着特定角色和特定目的的经验场所。最重要的社会生态特区是学校。

社会生态外缘,儿童与这些区域只是偶尔接触或计划外触及。

迪特尔·巴克指出,通常这些区域之间是相互渗透的,但是,比如在家庭出现危机的时候,这种区域之间的渗透有可能会受阻。儿童青少年的活动可能发生于所有区域中,而某些活动却只在特定的区域中进行(Raetz-Heinisch/Schroeer/Wolff,2009:58~63)。

《社会法典》第八部《儿童与青少年专业工作法》第1条第1点表明:“每一个年轻人都有权利在成长过程中获得帮助、得到教育,以使他成为能为自己并能为公众和他人负责的人。”社会教育学的理念在该法中通过成长和教育两个概念被清晰地表达出来。这两个概念对童年与青少年时期的塑造有着重要意义,同时这两个条件的好坏也直接决定着儿童青少年年能否过上一种对自己和对他人负责的生活。因此,让儿童青少年实现他们的权利,即在成长过程中获得帮助、得到教育,成为儿童青少年专业工作的基本任务,这一基本任务在该法第1条第3点中得以具体表述:如“协助和促进年轻人的个人成长和社会成长、避免或减少社会歧视;协助家长和其他家庭教育成员教育子女并为其咨询;保护儿童青少年的身心安康与权益不受危害;致力于维护或创造有利于儿童青少年和家庭的生活条件和社会环境(Raetz-Heiniscl1/Schroeer/Wolff,2009:56~57)。”

类似观点在《社会法典》第八部《儿童与青少年专业工作法》中还有更具体的表述,如,第11条第1点:青少年工作(jugendarbeit)“为了促进年轻人的成长与发展,应为他们提供青少年工作方面的服务。这些服务需符合年轻人的兴趣、并由他们共同参与制定,其目的是引导和促使他们成为具有自我决策能力、并拥有社会责任感和社会义务感的人。”这表明,儿童青少年专业工作被理解为一种(人为创造的)积极环境,该环境为儿童青少年提供各种与其兴趣相连的服务项目和内容。并且在此过程中,儿童青少年是积极参与服务内容确立和制定的主体。国家或由国家委托的机构有义务提供这类服务,但个人并不具备合法要求。

而第30条,则规定,在符合相应事实条件并呈交相关材料的条件下,在“促进协助补充或替代家庭教育的工作”范畴内,可以为受助者提供家庭教育辅导的服务(即个人具备“合法要求”)。具体地说,一位专业教育工作者,如社会教育学工作者或社会工作者,将专门为某一个儿童或青少年服务,协助他的成长。这种工作通常在儿童或青少年的家庭中进行。该法第30条原文是,“教育辅导员或教育照管员应在尽量考虑儿童青少年社会生活环境的情况下,协助他们克服成长过程中的各种问题、并在尽可能维护儿童青少年在家庭中成长的生活条件下,协助家庭提高自主功能。”该法律条文还明确体现出,在完成日常生活任务的过程中,儿童青少年是一个积极行动着的主体。“完成”一词显示出儿童或青少年的主动特性,专业教育工作者只是“在他们完成日常生活任务的过程中”协助他们、推动他们的成长。

因此在促进儿童青少年“成长”“教育”方面,《社会法典》第八部《儿童与青少年专业工作法》具有以下“双重视角”的特征:

第一个视角是从儿童青少年自身出发。儿童青少年是其成长过程的行动者。在成长过程中,他们自身是积极主动的。儿童青少年专业工作应协助他们更好地完成日常生活的任务。儿童青少年专业工作将社会教育学工作地点看做一种人为创造的积极环境,这种环境也可以是某种具体的助人形式,比如启蒙、教育、咨询与危机干预。

第二个视角涉及构建社会生态环境。儿童青少年专业工作需要积极构建健康的社会生活环境。良好的生活条件以及符合儿童和家庭需求的社会环境,都属于社会生态环境,它们是个人成长过程中的决定性因素。

简而言之,《社会法典》第八部《儿童与青少年专业工作法》中的成长与教育概念,需要在双重内涵中理解。它涉及两个层面:一是在儿童青少年的成长过程中,对教育主体即儿童青少年的帮助;二是构建良好的社会生态环境。在这种成长与教育的交叉互动式理解中,所有工作的出发点一方面是积极的主体,即儿童与青少年;另一方面是积极的社会生态环境(Raetz-Heinisch/Schroeer/Wolff,2009:64-65)。

综上所述,无论在学术理论还是在立法或服务操作层面,在欧洲大陆,社会教育学作为一个面向儿童青少年和家庭服务的综合性专业领域,其功能、任务、目的、内容以及服务对象的权利等等,都已构成一个完整、系统、成熟的体系。

二、社会教育学与社会工作的关系是什么?

首先从历史发展的脉络和传统的角度来分析。在欧洲大陆国家,历史上存在着两种不同的职业分支发展脉络,这一传统延续至今。从12~13世纪起,到14~16世纪,在面向有困难的群体提供帮助时(包括物质性救济和精神性帮助),人们对未成年的儿童青少年群体和成人群体已有所区分。最初面向儿童青少年的服务,主要针对最困难的群体,比如弃婴孤儿、贫民子女、无人监管的“问题青少年”,人们将面向他们的照管工作称为“青少年救助工作”(jugendfursorge)。从17~18世纪到18~19世纪再到20世纪,面向“问题青少年”的“青少年救助工作”逐渐扩展为面向大众儿童的“幼儿园”以及面向大众青少年的青少年业余生活和校外教育工作(jugendpflege)。此外,受人文主义和启蒙运动的影响,除了生活照管和物质救助,教育的思想和理念被加入进来。到了20世纪,面向大众青少年的青少年业余生活和校外教育工作以及面向问题青少年的青少年救助工作两个领域又被合并为社会教育学。

而人类最初面向成人的帮助,主要体现在对穷人的物质性帮助或经济性救济,如14~16世纪的济贫工作(armenpflege),这类工作被统称为“成人救助工作”(erwachsenenfursorge)。随着时代的发展,面向成人的服务工作从物质性救济扩展到了精神性帮助,服务人群也从穷人阶层扩展到其他社会阶层,从17~18世纪到18~19世纪再到20世纪,面向穷人的“救助工作”逐渐被面向大众的福利工作(wohlfahrtspflege)所取代。到了20世纪,面向大众的福利工作又被社会工作(sozialarbe-it)这一概念所代替( Schilling/2eller,2007)。(见图5)

从图5中可以看出,面向儿童青少年和家庭的社会教育学和面向成人的社会工作存在着传统的职业发展分支。但今天,社会福利保障体系的建立将两者连在了一起,当今两个工作领域逐渐地趋于交叉、重叠和相融,但同时,这两个领域在服务对象、服务内容和工作领域等方面仍旧保持着各自的独特性。

鉴于这种状况,对于专业概念的使用,专业领域内有两种方式:第一种是为了简单起见,用社会工作(soziale arbeit“社会”与“工作”分开写)这一上位概念来涵盖面向儿童青少年和家庭的社会教育学(sozialpadagogik)以及面向成人的社会工作(sozialarbeit社会”与“工作”连写)这两个概念。例如,德国社会工作职业联合会(DBSH)称其为“社会工作者(‘社会’与‘工作’连写)、社会教育学工作者、康复治疗教育工作者和幼儿教育工作者的专业联合会、工会和职业联合会”。按照这种界定,社会教育学被看做是上位概念社会工作领域的一个组成部分(见图6)。第二种是将面向儿童青少年和家庭的社会教育学以及面向成人的社会工作(“社会”与“工作”连写)作为同义词或近义词使用,在面向不同群体和不同服务领域时人们使用不同的表述。

因此,也可以从工作领域以及立法角度,对两个概念进行进一步区分。社会教育学的工作领域主要是指儿童与青少年专业工作,如上文所述,《社会法典》第八部《儿童与青少年专业工作法》(SGB VIII/KJHG)第11~41条中,明确列举了儿童与青少年专业工作的四类服务项目与内容(第11~41条)以及其他任务(第42~60条)。而面向成人的“社会工作”主要包括以下服务领域:老人工作(老人专业工作)、残疾人工作、瘾病社会工作(吸毒、酗酒、赌博)、无家可归者社会工作、失业者社会工作、精神病院社会工作、监狱和司法社会工作等。这些工作领域也有着各自不同的法律基础/立法,如,《社会法典》的其他几部法典。此外,某些面向成人的“社会工作”也含有很多行政性成分,如面向贫困者和失业者的社会救济局和面向大众的卫生局的工作。当然,如前所述,社会工作和社会教育学这两个工作领域在某些时候有交叉重叠之处。

最后从大学教育中的专业名称和所获学历来分析。在欧洲,社会工作的专业化始于20世纪60~70年代,从那时起,大学开始开设社会教育学专业,所获学历为社会教育学硕士。而专科大学开设的专业名称更多是社会工作或社会福利与保障事业,所获学历亦为社会工作硕士。近几年来,一是受博洛尼亚进程改革的影响,二是受法律对两种学历同等认可度的影响,很多高校在开设专业时,对专业名称有所调整。比如很多1971年以来招收社会教育学专业的大学,将专业名称‘调整为社会工作。而有些专科大学则开始开设社会教育学专业,或者将两个概念在专业名称中合为一体,即社会工作(社会教育学),比如德累斯顿新教社会工作专科大学,或法兰克福社会工作与社会教育学研究所。

综上所述,无论从历史发展角度、从服务领域和立法角度,还是从大学教育的专业名称和毕业文凭角度,社会教育学与社会工作的关系体现在两种形式的理解上:一社会教育学与社会工作被作为同义词使用;二社会教育学被作为社会工作的分支领域和组成部分使用。为了简单起见,专业领域通常将两个概念合二为一,即使用社会工作(社会教育学)这一表述方式。本文将社会教育学作为社会工作的分支领域使用。

那么,社会教育学与社会教育又是什么关系?两者虽有联系,但有着截然不同的外延和内涵。在国内,人们通常将社会教育理解为个体在家庭和学校以外的社会这个大课堂所获得的学习、体验、实践和教育,即社会性教育、社会性宣传,包括社会实践、校外教育和媒体教育。如果具体到儿童青少年这一未成年人群体,社会教育更多的是指:未成年人在家庭和学校之外所获得的个人体验、社会实践、校外教育和学习成长。可以看出,国内针对未成年人的社会教育,实际上是社会教育学庞大领域中的一个较小的组成部分,即以补充和辅助家庭教育为主要功能、只针对儿童青少年自身、以培养未成年人综合素质与能力为目的的儿童青少年工作,比如校外教育或非正式教育(包括道德思想教育、行为素质教育、能力培养)、社会实践、业余生活与文娱体育活动等等,这类工作带有明显的预防性社会工作性质。

而社会教育学的社会功能和工作领域非常系统和庞大,它是一种从系统性角度出发、面向儿童青少年和家庭所提供的各种综合性社会工作服务总称。它不仅具有补充和辅助家庭教育的功能,也有替代家庭教育的功能;它不仅只面对儿童青少年自身工作,也针对未成年人所处的社会生态环境工作,比如,家庭、学校和同辈群体环境;它不仅提供面向全民的预防性社会工作服务,也面向有特殊需求的服务对象提供咨询性和介人性社会工作服务。因此,社会教育学是一个较为系统的上位概念,它涵盖了针对未成年人的“社会教育”这一分支领域(如图7所示)。

三、本文为何使用儿童青少年和家庭专业工作这一概念?

在中国大陆,如果将社会工作与儿童青少年和家庭这两大概念联系起来,无论在理论层面还是在实务领域中,能立即发现以下概念:儿童青少年社会工作、学校社会工作、家庭社会工作、妇女社会工作或者这几个概念的相互排列组合。从文献分析中很容易就能看出,这几个概念在多介层面均有重叠交叉之处,如,服务对象、工作环境、应对问题或服务内容等。而对于这几个概念或服务领域的具体区分或界限,社会工作专业领域中却没有明确统一的论述和说明。

比如,儿童青少年社会工作多以工作对象儿童青少年为界定标准,而从其理论依据或理论基础以及服务内容的角度看,它不仅仅涉及儿童青少年这个群体本身,也涉及其主要的微观生活环境如家庭和学校。而学校社会工作的工作环境、服务对象和服务内容也绝不仅仅拘泥于学校和学生,家庭社会工作所面对的服务对象虽然主要是家庭,但也同样隐含儿童青少年这个群体。这种重叠和雷同不仅仅体现在概念界定上,从所应对的问题和服务内容上也可看出,比如,儿童青少年社会工作所应对的问题有贫困问题、心理情绪问题、亲子关系、厌学问题、青春期教育、网瘾问题、早恋问题、偏差行为、就业问题、特殊家庭问题、儿童受虐待/被忽视等;学校社会工作所应对的问题有贫困问题、青春期教育、心理情绪问题、亲子关系、早恋问题、网瘾问题、师生关系、朋辈/同学关系特殊家庭问题、儿童虐待、职业规划等;家庭社会工作所应对的问题有婚姻关系、家庭关系、亲子关系、家庭暴力、家庭教育、特殊家庭问题等。此外,儿童青少年社会工作、学校社会工作、家庭社会工作几个领域的理论依据大多出自社会学和心理学视角,比如,对社会工作实践产生深远影响的认知行为主义、心理动力理论和人本主义心理学理论以及系统(社会生态)视角等等。但涉及儿童自身成长和教育的教育学视角基本被忽视。

因此,目前中国大陆社会工作领域中儿童青少年社会工作、学校社会工作、家庭社会工作这几个概念无论在服务对象、理论依据还是在工作环境、所应对问题以及服务内容方面,都有多处雷同,几个概念的本质区分和边界问题较为模糊。但从另一方面讲这种内容层面上的雷同和重叠也是必然的,因为:第一,儿童青少年这一群体自身和家庭是密切相关的;第二,他们所处的核心社会生态环境是类似或相同的。

儿童青少年和家庭的相互关系决定了面向儿童青少年和家庭服务时,以上三个服务领域都很难系统全面地体现面向该群体的服务理念和服务体系。因此本文在社会教育学的框架下,使用儿童青少年和家庭专业工作这一概念。第一,避免在使用儿童青少年社会工作、学校社会工作、家庭社会工作概念时所出现的重复,如,服务对象和服务内容。也就是说,儿童青少年和家庭专业工作所提供的服务项目有可能既涉及儿童青少年,同时也涉及家庭和学校;第二,从系统性和过程性角度,兼顾和考虑儿童青少年和家庭服务群体相互之间的关系及其共同的微观系统或社会生态环境,比如家庭、学校、同辈群体等,而不是机械地将其分隔于某一领域中,比如通过使用某一概念;第三,立足于社会教育学,以儿童青少年自身及其所处环境两个层面为工作出发点,确立服务目标、制定服务项目。

因此,笔者将儿童青少年和家庭专业工作界定为,以促进儿童青少年自身成长以及为其创造良好环境双重视角为出发点,以确保日常生活的顺利进行为目的、面向儿童青少年和家庭所提供的各种综合性专业社会工作服务。这一双重视角决定了儿童青少年和家庭专业工作的目标在于,一方面,注重将儿童青少年培养成为自己负责和为他人和公众负责的人,即自身能力的培养和公共责任感的培养,也即儿童自身工作;另一方面,又注重为儿童青少年的成长创造最佳环境比如家庭环境、学校环境、同辈群体环境,即关注个体与环境的互动状态和契合程度,也即环境工作,这两个目标是否达到,体现在儿童青少年和家庭能否确保他们日常生活的顺利进行。也就是说,在这一过程中,儿童青少年和家庭是积极行动的主体,而服务工作者的位置界于主体(服务对象)与客体(客观环境)之间,其角色和作用更多的是协助、辅助或推动服务对象与环境之间的良性互动过程或调适状态,使得服务对象最终能自己掌控生活、使其日常生活顺利进行。

四、“华仁模式”的界定和特点

华仁是成都市锦江区华仁社会工作发展中心的简称。华仁从成立初始就确立了独特创新的模式。华仁所面对的服务对象是儿童青少年和家庭,华仁从成立初始就确立了社会教育学的指导思想,并决定使用儿童青少年和家庭专业工作这一概念来表述本机构的服务领域。由此也确定了华仁的双重总体目标:即促进儿童青少年的自身成长以及为其创造良好的社会生态环境。该机构为儿童青少年和家庭提供的所有服务均围绕着这两个目标进行。

“华仁模式”即华仁工作模式与人们通常所理解的社会工作模式并不完全相同。专业文献对社会工作模式的界定不一,一般来讲有两种界定方式:一是与社会工作理论等同,即主要来自其他学科如心理学的理论模式,因此,当人们谈到社会工作模式时,就会想到诸如人本主义模式心理动力模式、行为主义模式等概念。专业文献对社会工作模式的第二种理解是界于理论和实践之间的一种相对固定的操作或运行范式,但对于这种范式所含的具体内容,文献中少有说明。本文中的“华仁模式”是一种社会工作机构在面向儿童青少年和家庭服务时其功能目标、理论依据、实践操作、服务性质、关注焦点等层面所呈现的综合特点、相互关系和特有结构,它既是一种社会教育学作为第三个教育领域的工作模式,亦是一种面向儿童青少年和家庭提供综合性社会工作服务的工作模式,因此,它与专业文献中的以上两种理解均有不同。

(一)“华仁模式”的界定及其新之处

1.“华仁模式”这一概念主要含以下几个层面,其新主要体现于以下几方面

(1)理论依据。含两个层面,其中不仅包括社会工作实践理论即主要来自心理学领域的理论依据,更重要的是提供目的和方向性指导的社会工作基础理论,尤其是引入社会教育学的思想和理念,这部分理论目前在国内尚属空缺。这一点也是“华仁模式”之新的体现。

(2)服务目标与功能定位。提出社会工作的核心服务功能链:即预防一咨询一介入,并强调社会工作的预防功能。在面向儿童青少年和家庭的专业工作方面,华仁确立了两个明确的服务目标,一是针对提升儿童青少年自身能力的工作,二是针对改善微观环境(家庭、学校、同辈群体)。在服务目标与功能定位方面强调社会工作的预防功能。华仁的各项工作以此三种功能为主。假如此功能链继续逐级扩展,在“介入”之后将出现“治疗”和“救助保护”等功能。

(3)连接理论与实践的方式。强调反思性社会工作的视角和意识。在反思性社会工作思想的基础上,华仁赞同汉斯-乌韦·奥托(Hans-UweOtto)的社会工作是反思性职业或职业化反思科学的观点,因此也赞同社会工作有别于体系外观察、而因此具有极强的不确定性。正是由于社会工作的这一特殊的科学性质,使得理论无法直接套用于实践,进而使得社会工作者的反思能力显得尤为重要,即社会工作者能否关注其与案主之间的互动过程、能否根据具体情境,灵活机动地应对各种问题。因此华仁强调,以反思性视角连接理论与实践,或者说,对于一个社会工作者来说,除了知识、能力和价值观,其工作成功的最主要前提是:他是否具备反思意识和反思能力。这一点也是“华仁模式”之新的体现。

(4)对待社会工作实践理论或方法的态度。因社会工作是反思性职业或职业化反思科学,因此在实践操作层面,华仁倡导跨理论为跨方法的操作模式,而反对将某一种心理学模式直接套用于某个案例的服务对象身上。这一点也是“华仁模式”之新的体现。

2.“华仁模式”所含层面及其新特点,已从侧面彰显了它与国内现有社会工作理论及实践的关系以及不同

(1)理论层面。现有国内的社会工作理论大多来自其他学科如心理学、社会学或哲学的理论,即社会工作实践理论。而华仁的理论依据含两个层面:(来自本学科的)社会工作基础理论以及(来自其他学科的)社会工作实践理论。前者为社会工作提供了方向性依据,后者为社会工作提供了操作性基础。

(2)服务目标与功能定位。现有国内的社会工作实践大多聚焦于面向弱势群体的救火式工作,即把社会工作的功能定位于有了问题之后的介人工作。华仁所提出的社会工作服务功能链,科学细化了社会工作的逐级功能,并强调以社会工作的预防功能为主,同时兼顾介入功能。这对社会工作职业的功能定位以及未来发展具有前瞻性意义。

(3)连接理论与实践的方式。因受实用主义思想的影响,加上对社会工作学科定位的模糊不清,在探讨社会工作理论与实践的关系方面,国内普遍存在着理论用于指导实践的观点。华仁强调反思性社会工作的视角和意识,从社会工作是反思性职业的观点出发(理论不能直接运用于实践),主张社会工作者用反思能力连接理论与实践。华仁的这一立场直击国内社工和学者越来越对直接运用来自心理学的社会工作理论持怀疑态度的现状和根本要害,为未来专业领域探讨社会工作理论与实践的关系,提供了重要的方向性和战略性参考依据。

(4)对待社会工作实践理论或方法的态度。在现有社会工作实务领域或专业文献中,存在着一种试图将社会工作实践理论(如,心理动力模式或行为主义模式)一对一套用于案例的取向和倾向。这种对待方法的态度使得社会工作者在实践中屡屡受挫。而华仁所倡导的跨理论、跨方法操作模式,基于反思性社会工作思想,是一种较为灵活对待方法的方式。

以下本文将从应对隐性社会问题、理论基础、功能定位、服务内容、反思性视角、本土文化视角、对“专业性”和“专业素质”的理解这几个角度,进一步详细分析和探讨“华仁模式”的特点和崭新之处(见图8)。

(二)“华仁模式”的特点

1.应对隐性社会问题

华仁一切工作的出发点是国内儿童青少年和家庭的生活状况及实际需求,比如,独生子女的成长问题,孩子、老师和家长之间的恶性沟通以及由此引发的家庭矛盾和家庭问题,他们在家中受宠,入学后首次面临家庭以外的社会交往,当遇到同辈群体的批评、嘲笑或讽刺等负面反应时,如果孩子不知道如何应对、逐渐形成心理问题或行为问题,成绩下降、注意力不集中、沉迷于游戏、不知道如何与陌生人交往等问题会接踵而至。而这时,如果家长不清楚原因也不知该怎么办,会把来自老师的压力继续传递到孩子身上,孩子的“症状”会越发加重。这时,家长会更加焦急、越发催促孩子,就此形成孩子、老师、家长恶性循环。如果是三代同住家庭,这种恶性循环又会多一个环节一祖辈的隔代亲和过度疼爱。而学校考试所导致的过度聚焦于成绩的现象,又进一步促成了这种恶性循环的加剧。

这种恶性循环不仅影响孩子的成长和家长的心情,也会引发家庭矛盾和家庭问题,比如,父母因孩子问题产生争执、祖父母又有着完全不同的教育观念,孩子整日生活在成人的争执和矛盾之中,家中缺乏一致的教育声音和主导的教育角色。不仅孩子生活在矛盾状态中、毫无方向和目标,而且成人之间也由此产生矛盾、影响情感,比如,由此产生的夫妻矛盾、甚至夫妻离异并不少见。在华仁所服务的家庭中,有很多三代家庭存在严重的家庭矛盾问题。

以上提到的儿童成长问题、家庭教育问题、家庭关系问题等,华仁将之形容为隐性社会问题,即尚未爆发和显现、但在特定条件下会恶化甚至影响家庭环境和家庭稳定的各种问题。此类问题涉及很多家庭,只不过每个家庭应对的能力、应对的方式和应对的效果有所不同。华仁所做的各种工作,就在于应对隐性社会问题,帮助家庭改善家庭环境和家庭关系,或对其进行能力建设、使家庭具备自我调节、自我成长的能力。

在中国的社会文化环境中,直接开展家长或家庭工作,不是很实际,中国人万事不求人、家丑不可外扬的观念使得很多家庭即使问题重重,也不愿求助于陌生人。因此,华仁找到一个切入点开展工作,即孩子问题,比如孩子的成绩问题、性格问题或行为问题。大多数家长关切孩子的成绩问题,也愿意因此寻求专业帮助。专业人员在与家长和孩子工作一段时间之后,往往会发现,大多情况下,孩子的问题或症状是家长问题或家庭问题的载体,比如家庭关系问题、夫妻矛盾、三代家庭问题、父母的心理投射、或在离异家庭中的子女父母化等问题和现象。由此,专业工作会从孩子问题转向家庭问题、并涉及家庭问题的方方面面。

2.理论基础

“华仁模式”的理论基础与众不同,华仁是一个既以社会工作基础理论又以社会工作实践理论为理论基础的专业社会工作机构。社会工作基础理论为华仁提供了方向性指导和目标功能性定位,同时,华仁对待社会工作实践理论的态度和方式也与众不同。

昂斯特·恩尔科(Ernst Engelke)将社会工作理论分为,普遍性社会工作理论、特殊性社会工作理论和外延社会工作理论。普遍性社会工作理论是阐述社会问题如何形成、如何解决社会问题、社会工作是什么、社会工作功能与目标的理论。正因为它是阐述本学科自身功能与任务的理论,所以带有极强的普遍性,故被称为普遍性社会工作理论。此类理论在中国大陆、香港和台湾都尚为空缺。特殊性社会工作理论主要涉及社会工作过程中观察、判断和行动的三个阶段,是社会工作实践操作的理论依据,这类理论大多来自心理学领域(如心理动力理论、行为主义理论、人本主义理论等),因这类理论仅仅涉及社会工作的某个特殊方面如实践操作,带有一定的特殊性,因此被称为特殊性社会工作理论(Engelke,Borrmann,Spatscheck,2008)。国内目前大多数人所理解的社会工作理论就是这类理论。

笔者认为,昂斯特·恩尔科所提出的普遍性社会工作理论为社会工作提供了功能性目标与方向,也就是说,明确社会工作的功能、目标与方向,是所有社会工作的前提和基础,必不可少,因此,笔者称普遍性社会工作理论为社会工作基础理论(张威,2012)。笔者认为,昂斯特·恩尔科所提出的特殊性社会工作理论主要涉及社会工作的实践操作层面,即社会工作该如何做,因此笔者称特殊性社会工作理论为社会工作实践理论(张威,2012)。本文选择使用社会工作基础理论和社会工作实践理论这两个概念。

华仁面向儿童青少年和家庭的专业工作同时基于基础理论和实践理论。前者为其提供了方向性依据,后者为其提供了操作性基础。尤其是华仁引入的社会教育学思想和理念,为面向儿童青少年和家庭的专业工作领域提供了明确的目标和功能性定位,即社会教育学作为家庭教育和学校教育之外的第三个独立的教育领域,与家庭教育和学校教育相辅相成,其主要功能是补充、辅助、协助甚至是替代家庭教育。如前所述,替代家庭教育的功能主要由国家(官方机构)来承担,比如,当监护人失去教育子女的能力时,为补充、协助家庭教育的功能,可以由国家、也可以由社会工作机构承担。华仁社会工作发展中心是在成都市锦江区民政局登记注册的民办非企业单位,作为一个专业的社会工作机构,华仁面向儿童青少年和家庭的专业工作有着极其鲜明的社会教育学理论指导思想,其主要功能是补充、辅助家庭教育、协助家庭完成其社会化功能。

3.功能定位

社会工作基础理论为华仁提供了明确的方向性指导和目标功能性定位。这点具体体现在机构功能定位与服务功能定位”两个层面。

第一,机构功能定位。作为一个专业性社会工作机构,华仁首先对本机构的双重功能进行了明确定位。按照社会教育学家(社会工作学)者汉斯·替尔施(Hans Thiersch)的观点,社会工作机构承担双重职能或双重任务即助人与监督(张威,2012)。监督职能是指社会工作机构支持国家政体、完成国家委托,并受国家之托监督社会风险因素,确保社会稳定。助人职能是指社会工作机构为大众百姓以及需要帮助的个人和群体提供服务和帮助,使其确保日常生活的顺利进行,而这一缓解矛盾和化解冲突的工作过程,同时又促进社会发展。因此助人与监督的双重职能也隐含着社会工作既维护社会稳定又促进社会发展的辩证性作用和功能。然而,履行双重职能或完成双重任务,并不是一件轻而易举的事情,尤阿西姆·梅尔谢(Joachim Merchel)认为,它取决于以下三方面的状态和质量:社会政策的现有框架、机构的经济性和机构的专业性。这三者之间相互补充,但在特定条件下也会相互制约甚至相互矛盾,而此时,起决定性作用则是伦理道德性原则与反思(Mer-chel,2006)。

由此华仁对双重功能进行了明确定位:助人与监督。这一双重职能使得华仁与所有其他社会工作机构一样,处于国家和服务对象之间的位置。因此,如何权衡两者并在其中找到实际可行的行动空间,既支持国家政体、完成国家委托、履行监督职责,又能为百姓提供专业服务和帮助,将是一项长期而艰巨的任务。正是出于对这种双重职能的理解以及完成这一职能所需的三大必要前提条件,华仁不仅仅致力于面向服务对象的微观社会工作,努力确保机构的经济性和专业性,更提倡社会工作者也应该成为社会政策的推动者和倡导者。因为助人自助的目标,只有在服务对象的各种物理和社会环境得以改变以及社会政策不断完善的前提下,才能彻底得以实现。

第二,服务功能定位。在社会工作的理论基础层面上,“华仁模式”引入了社会工作基础理论,尤其是社会教育学理论和理念。在当今中国教育制度极受应试制度制约、家庭教育和学校教育过度聚焦于学习成绩、家庭教育缺乏适度引导和支持、社会教育学几乎完全缺失的情况下,华仁决定将“社会教育学”作为第三个独立的教育领域建立起来,其主要的社会功能是协助和补充家庭的社会化功能(包括家庭教育)以及协助和补充学校的社会化功能(如图10所示)。

华仁基于社会教育学对儿童青少年教育和成长的理解,其工作重点在于两方面:儿童工作即儿童青少年自身能力和公共意识的培养(对自己负责和对他人负责)以及环境工作(比如家庭)。这一双重目标也决定了华仁所有工作的出发点均具有多重视角,即在培养儿童青少年自身能力和公共意识时所需的教育学视角,以及在开展环境工作时所需的空间上的系统性视角、时间上的过程性视角(社会学和心理学视角)、具体情形下的灵活性和辩证性视角(哲学视角)。正因为具有教育学、哲学、社会学、心理学等多元视角,使“华仁模式”能清晰地区分于大陆现有儿童青少年和家庭服务所持的理论依据和理论基础。

围绕以上两个核心目标,华仁提出了儿童青少年和家庭专业工作的服务功能链。该功能链用以描述和概括儿童青少年和家庭专业工作领域所应承担的一系列社会服务功能。根据社会化基础机构(如,家庭、学校等)所处的不同功能状态以及服务对象所面临问题的程度不同,该功能链由浅入深、从不涉人个人私人领域到逐级涉人个人生活领域,承担起以下几种逐级递增的社会服务功能:社会化和预防预防和保障咨询介入和干预保护(救助)治惩罚(见表2/图12)。华仁目前所承担的主要社会服务功能集中于:预防咨询介入。

社会化和预防。主要由社会化基础机构承担,如家庭、学校、媒体等。社会化和预防功能面向全民,其主要目的是发挥基础机构的社会化功能和预防作用。

预防和保障。主要由以预防为主的社会服务机构和以保障形式为主的官方社会政策机构承担,其主要功能是预防和社会保障(又分三大范畴:社会保险、社会福利、社会救济),该服务功能面向全民。正常情况下,如果社会化基础机构如家庭能够充分发挥其社会化功能,则不需要社会服务或社会工作。但是社会变迁、经济改革和人口发展,如,家庭结构变化、人口流动、贫困、失业、人口老龄化等所带来的社会后果,使得某些社会化基础机构(如,家庭)无法充分发挥其社会化功能和预防作用。在这种情况下,预防和保障功能的主要目的是协助、补充或保障基础社会化机构发挥作用。在这一层面上,服务内容可分两类:一类是面向儿童青少年和家庭提供的、以物质性帮助为主的社会保障,如,社会保险和社会救助(低保);另一类是以协助和补充家庭社会化功能为主的预防,比如,儿童与青少年校外教育(非正式教育)、小学生课后托管与教育等。

咨询。主要由以咨询形式为主的社会服务机构承担,其主要功能是协助、帮助(辅导)、咨询,面向全民以及弱势群体。咨询功能主要适用于以下情况:当儿童青少年或家庭遇到困难、需要帮助,但仍有能力自己解决问题时,为其提供咨询,协助其解决日常问题。因此,其主要目的是为儿童青少年或家长提供咨询,协助他们提高自己掌控生活和应对问题的能力,使其生活恢复正常化。在这一层面上,服务内容可以是协助、补充家庭教育的咨询性工作,比如,儿童青少年心理辅导、家庭教育咨询、家长学校、家长培训、家庭咨询等。

介入和干预。主要由以介入和干预形式为主的社会服务机构承担,其主要功能是危机处理、危机介入(干预),面向的服务群体主要是弱势群体和特殊问题群体。当儿童青少年或家庭出现了结构性问题或危机,已经力不从心、不具备自助能力、无法自己解决问题,社会工作者直接介入服务对象的私人生活领域、协助其处理危机。在这一层面上,服务内容可以分为两类:一类是协助家庭完成社会化功能、或协助和补充家庭教育和学校教育的介人性工作,即针对儿童青少年偏差行为或家庭特殊问题的社会工作,如青少年瘾病社会工作(吸毒、赌博、网瘾等)、青少年司法社会工作、青少年就业社会工作、学校社会工作、家庭社会工作等。这类工作可以由国家、也可以由社会组织来完成;另一类是替代家庭教育的介入性工作(详见下段)。

保护(救助)。主要由国家机构承担,主要面向弱势群体服务。由于各种原因,若儿童的身心健康安全和发展受到危害、被忽视、缺少保护(比如,监护人失去监护和抚养能力),儿童则需进入限制自由的机构,对其进行强制性保护措施,比如,将儿童从所处环境中解救出来。其目的是保护儿童权益,使儿童能够健康成长和发展。这一层面的服务内容主要是替代家庭教育的工作,它又分两类:一种是临时型(流动型)的,比如国家临时庇护服务机构如未成年人保护中心或针对流浪儿童的救助中心;另一种是长期型(固定型、住所型)的,比如,家庭寄养、家庭收养、儿童福利院、或其他儿童与青少年集体寄宿教养机构等。替代家庭教育的工作主要由国家(官方)机构完成。

治疗。主要由以治疗形式为主的机构承担,比如医疗体系f包括一般医院的精神科、心理卫生中心或精神病院),其主要功能是治疗。在此层面上,社会工作只是辅助行为,医疗体系和心理疗法占主导地位。但一旦案主离开此类情境,社会工作则成为主导地位。该功能主要面向弱势群体服务,由于案主出现身体或心理方面的疾病,需要对其进行治疗。其主要目的是通过治疗达到康复。该层面的实务领域有诸如医院或康复机构、精神病院等。

惩罚。主要由以惩罚形式为主的机构承担,比如公安、司法体系,其主要功能是惩罚。但在面向未成年人时,惩罚的功能要基于教育。也就是说,惩罚的最终目的还是教育。在此层面上,社会工作也是辅助行为,公安司法体系占主导地位。但一旦案主离开此类情境,社会工作重则成为主导地位。该功能主要面向问题群体,由于案主触犯法律,需要对其惩罚和教育。其主要目的是通过惩罚和教育使案主重新融入社会。

在儿童青少年和家庭专业工作的服务功能链中,社会服务和社会工作主要以三种工作形式进行:流动型、半固定型和固定型。流动型(临时性)一词基于社会工作的“来”结构或“去”结构。“来”结构是指服务对象(如,家长)自己来到服务机构接受家庭教育咨询;或者流浪儿童自己找到救助管理站或未成年人保护中心,要求帮助。“去”结构是指专业服务人员(如,家庭社会工作者)去服务对象处(如,进人家庭)开展工作;或者社会工作者走上街头寻找流浪儿童,并采取救助措施。流动型工作的目的是临时性协助和补充家庭的社会化功能(包括家庭教育),它与长期性替代家庭教育的固定型工作形式相对。固定型(住所型)主要是指服务对象处于某一固定场所,且逗留时间相对较长,比如家庭收养或儿童福利院。固定型工作的主要目的是替代家庭教育。而半固定型工作的例子比如小学生课后托管与教育一小学生只是放学后逗留于服务机构,晚上回家过夜。

在此功能链基础上,华仁倡导汉斯·替尔施(HansThiersch)的“以生活世界为本的社会工作”思想,即社会工作的核心焦点是服务对象的日常生活世界,社会工作的目标是协助服务对象确保日常生活的顺利进行(而非“成功”的日常生活)。因此,HansThiersch强调社会工作的预防功能,他提出初级预防、二级预防、三级预防概念。初级预防是指为服务对象创造良好稳定的生活环境,避免矛盾和危机的出现。二级预防是指在可能出现问题或危机的情况下,提供专业工作、防患于未然。三级预防是指在问题发生之后的紧急处理工作(张威,2012)。HansThiersch在此所说的预防是一个较为广义、宽泛的概念。相对而言,华仁在儿童青少年和家庭专业工作的服务功能链中所提出的预防是一个较为狭义、具体的概念。因此,华仁将HansThiersch的初级预防、二级预防、三级预防分别解读为预防、咨询和介入。在此社会工作思想基础上,华仁倡导社会工作服务功能的重心从介入转向预防,以面向全民的预防功能为主,同时兼顾面向特殊问题群体的介入功能,从根本上避免或减少社会问题的出现。

纵观世界社会工作的发展史,每当社会工作成为一种职业正式走上社会舞台时,无论在哪一个国家,它都是首先以消防、救火的功能出现的,人们总是用社会工作去应对那些已经出现的严重问题或帮助那些已经处于危机状态的特殊问题群体。而半个世纪、一个世纪过去后,人们发现,救火型的社会工作花钱多、效果差,于是人们开始逐渐将工作重心转向长期性的预防。华仁从社会工作发展史的角度、也从国内社会工作职业长远发展的角度出发,提出将社会工作的重心从救火转向预防,并提出将社会工作常态化、正常化、持续化、大众化,而不是临时化、阶段化、边缘化、表面化,让社会工作服务成为老百姓日常生活的一部分,以期从根源上防止和解决社会问题。

4.服务内容

在以上理论基础和功能定位的框架下,华仁将其所提供的服务内容和服务项目分为以下三种

第一,预防性社会工作。此类工作面向所有儿童青少年和家长,也就是说,在服务对象方面没有选择性,所有服务对象均可参加。华仁目前所提供的预防性社会工作服务项目为:儿童综合素质与行为教育班、儿童成长小组(面向小学生)、家庭教育讲座(面向家长)。

第二,咨询性社会工作。此类工作面向有服务需求、具备自助能力的儿童青少年和家长。其服务原则是自愿性,也就是说,服务对象通过各种渠道自己找到华仁,希望得到帮助。咨询性社会工作的核心目的是帮助家长修复教育纽带,即协助家长重新建立或修正与孩子之间的教育关系纽带。大多数服务对象在得到一段时间的帮助后,能摆脱对专业工作者的依赖,独立解决问题,继续自己的日常生活。华仁目前所提供的咨询性社会工作服务项目为:儿童青少年心理辅导(面向儿童青少年)、家庭教育咨询(面向家长)、家庭咨询(面向整个家庭)、家庭小组(亲子小组)(面向家长及其子女)。

以上两种预防性和咨询性工作是华仁目前的核心工作,其目的是:培养儿童自身能力以及公共意识。同时以孩子成绩问题或孩子行为问题为切入点,以家庭为单元,以家庭教育中的主要问题为主线,引导家长或其他监护人认识和找到孩子问题的真正根源所在,并协助家长改善与子女的沟通模式和相处方式,或协助整个家庭改善家庭成员之间的关系状态和沟通模式。比如在家庭教育咨询中,咨询员通常会引导家长发现表象问题背后的真正问题(如家长问题或家庭问题),让家长意识到孩子的症状通常是家庭问题的载体,因而家庭教育咨询的核心主题通常为家长教育子女的方式、家庭关系、家庭结构以及家庭沟通模式,比如夫妻之间如何在教育子女问题上达成一致,而不是意见相左、发生分歧,导致孩子生活在成人的矛盾之中;或者如何处理好三代家庭之间的家庭系统边界问题;或者如何让家长意识到自己的心理投射或子女父母化问题。如果在协调家长和子女之间以及家庭成员之间的关系时,咨询员需要与家庭中的多个成员一起工作,这时,家庭教育咨询会演变为家庭咨询。

第三,介入性社会工作。在这一层面上,华仁只提供协助家庭完成社会化功能或协助和补充家庭教育和学校教育的介入性工作①,即针对儿童青少年偏差行为或家庭特殊问题的社会工作,如青少年社会工作、学校社会工作、家庭社会工作等。介人性工作主要面向有结构问题或处于危机之中的儿童青少年或家庭。在这一层面上,服务对象大多是被送来的或被介绍来的,比如被学校老师、被家长或被其他亲戚送来接受帮助的儿童或青少年。因此工作人员所面对的阻抗,工作难度相对较大。目前华仁已启动的只有青少年社会工作和家庭社会工作,学校社会工作尚在筹备之中。

以上三种性质的服务项目虽然逐级递增,但在实际工作中,它们相互之间的界限和区分并不是僵化静止的。一方面,很多情况下,它们之间的界限不明显,反倒是常处于转化和过渡的状态中。比如家庭教育讲座、儿童综合素质与行为教育班、儿童成长小组的服务对象在有特殊需求的情况下,就可以成为家庭教育咨询、家庭咨询、家庭小组的服务对象。而家庭咨询的服务对象如果面临危机或结构性问题、需要较长的服务时间,又会成为青少年社会工作或家庭社会工作的服务对象。另一方面,各个服务项目之间并非完全孤立、互不相干,而是相互配套和互为补充的。因为华仁通过实践研究发现,每个服务项目虽然都能带来一定程度的成效,但也会因其工作形式的限制而存在某些局限,比如,家庭咨询和家庭小组两种服务形式,存在着各自不同的优势和局限,需要相互配合和相互补充,也就是说,接受家庭咨询的家长和孩子可同时参加家庭小组,而孩子可同时参加儿童成长小组。

5.反思性视角

工作模式的形成离不开特定的理论基础和方向性,也离不开社会工作的实施和过程性。既然工作模式涵盖理论与实践两个层面,就必然涉及从科学知识向实践行动转化的过程,而这一转化过程的决定性因素则是社会工作者所需具备的一种特殊的专业能力,即反思能力。此外,虽然社会工作或社会教育学的概念和理念均来自国外,但如果希望该领域能够为维护社会安定与社会和谐做出一份贡献的话,社会工作就必须在中国土壤中生根、开花、结果。因此,社会工作者必须具备社会工作在中国本土发展的框架性视野和文化性视角。因此,“华仁模式”是以下四个核心层面的有机结合体,即,社会工作的理论基础(包括社会工作基础理论和社会工作实践理论)、社会工作的实践操作过程、反思性看待社会工作科学与职业的视角和能力、本土文化视角(见图14)。

现在重点聚焦于“社会工作的实践操作过程”层面,可称为第二个核心层面。在这一层面上,华仁特别强调的原则是,处于工作核心地位的,应是案主的需求以及案主与工作者之间的互动关系,而不是工作方法和技巧。也就是说,社会工作者更应关注的是案主的生活世界、状态与需求,社会工作者应首先自问:“他需要什么?他需要我帮助吗?如果是,他需要我帮他什么?”而不是首先思考“我该用什么方法帮助他”。之后,社会工作者需要以一种与案主沟通和协商的方式与其共同寻找解决途径、达成一致,而不是一厢情愿地替服务对象做主或做出决定。同时,社会工作者需要关注自己与案主之间相互影响、相互作用的互动过程。这种互动关系为双方带来了哪些影响和变化?换而言之,工作的焦点应是案主的需求和双方的互动,而不是如何设计和实施工作方案,更不是僵硬地把某一种理论或方法套用于案主身上。如果实践过程与案主需求脱节、社工没有通过与案主谈判达成共识、而是一厢情愿地做出决定,将导致最终工作效果不佳、工作过程流于形式的结局。

第三个核心层面是反思性视角和反思能力:社会工作既是一门科学,也是一种职业②。贝恩特·德维(BerndDewe)与汉斯一乌韦·奥托(Hans-UweOtto)提倡“反思性社会工作”思想,他们认为:社会工作界于科学理论与反思理论两者之间、必须在两者的关系中进行定位。因此,社会工作是一种反思性职业、或一门职业化反思科学(Dewe/Ott02002)。这就意味着,科学知识无法直接运用于实践工作,也就是说,无论是社会工作基础理论还是社会工作实践理论,都不是社会工作实践操作的成功保障。因此,在整个社会工作过程中,社会工作者的反思意识和反思能力至关重要、甚至起着决定性作用。这种反思能力主要是指,相对地、辩证地(而不是用绝对的眼光)看待知识和能力,清楚知识与能力各自的独特和局限之处,并能根据具体情境灵活处理和应对各种问题,将科学知识、行业知识、生活经验、日常知识等转化为实际行动;关注社会工作者和服务对象之间的互动关系和互动过程。

华仁之所以将“反思能力”列入“华仁模式”,并反复强调,基于对社会工作是“反思性职业”或“职业化反思科学”的科学理解。社会工作作为一种“反思理论”,有别于常规的“科学理论”。在常规的科学理论(如社会学、生物学、物理学)中,观察者是从外部角度阐述客体,因此可以忽略(外部)观察者这一因素。而在反思理论中,不存在外部观察者。因为观察者本身就是反思理论体系的一个组成部分,也就是说,反思理论中的观察是一种体系内部观察。这种体系内部观察与体系外部观察之间的差异,也恰恰表明,为什么反思理论比常规的科学理论更具有不确定性(张威2012)。正因为如此,社会工作者的反思能力在工作过程中起着至关重要的作用,而很多试图将某些理论或方法标准化的做法,就是因为对社会工作科学的本质认识模糊不清而导致的,这一做法实际上是将社会工作等同于常规的科学理论,认为理论可以直接运用于实践,也应该直接运用于实践,进而完全忽略了社会工作者的反思性作用。

正因为如此,“华仁模式”强调跨理论、跨方法的实践操作模式,这并不意味着无理论、无方法,也不是将某个社会工作理论或方法技巧僵硬地套用于服务对象身上,而是从反思性社会工作思想的角度出发,根据不同的服务对象、不同的工作阶段、不同的工作场景、不同的工作目的灵活机动地对待理论和方法。

6.本土文化视角

“华仁模式”强调,社会工作者必须具备社会工作本土发展的框架性视野和文化性视角。大陆的中央集中管理体制和社会文化特性为社会工作提供了独特的框架性条件和丰富的文化性资源,社会工作者在面向儿童青少年和家庭服务时,要善于挖掘和利用这些独特资源,在辩证性对待知识和能力、理论和实践的基础上,积极思考中国文化特点,将文化视角灵活机动地融人到社会工作者与案主之间的互动过程和互动关系之中。

比如对大陆求助关系特殊性的思考,王思斌认为,中国传统文化是中国人求助关系的哲学基础,儒、释、道这些相互矛盾的哲学思想在现实生活中融合起来,成为指导人们行动的规则。他认为,中国传统文化是上儒下道。儒家的孝悌和亲亲、道家的自守自持成为指导一般民众的基本求助哲学。笔者认同王思斌教授提出的中国社会求助关系基本特点:消极的求助模式、相对主动的助人行为、感情介入(王思斌,2010:336-337)。华仁在与儿童青少年和家长工作的过程中,也研究中国家长和家庭典型的求助行为特征,比如,在家庭教育咨询中,虽说“家丑不可外扬”,但中国家长最大的特点是“一切为了孩子”,只要咨询员能从家长所关心的要害环节和切身利益出发,便能很快获得家长的信任,而一旦咨询员赢得了家长的信任,家长便会口若悬河、倾诉衷肠;或者当家长前来求助时,一般是急切地寻求一种方法,期望直接使用某种具体方法、解决某个具体问题;或者,家长通常提出一些表象问题,比如,孩子学习不专心、成绩下降、突然不说话、整日玩游戏等,而经过咨询发现,大多数情况下,真正的原因在家长身上等。

再比如,对中国式专业关系和信任关系的思考,西方意义的专业关系认为,专业工作者与案主之间应该保持一种纯粹的工作关系,私人关系不应牵涉其中。这一界定背后的社会人文基础是西方现实世界中人与人之间交往的常规范式,即人们在工作的时候,保持着纯粹的工作关系、同事关系、主顾关系,工作事务和私人事件之间的界限比较清晰,公是公、私是私,即便私介入公也是短暂、有限度的。对于大多数西方人来说,工作领域是一种责任和义务,它是有限度的;私人生活是一种权利,它是神圣不可侵犯的。在私人生活领域中,大家不约而同所遵循的原则是,我不会去破坏你的自由和权利,但你也别干涉我的自由和权利。工作领域和私人领域的界限分明,使得人们尽量避免公私之间纠缠不清的做法。在这种西方普遍认同的工作关系模式下,社会工作者和案主之间应该保持纯粹的工作关系,就显得顺理成章、容易理解了。

但是在中国,无论是中国几千年的中央集中管理体制,还是无处不在的自上而下行政管理手段,抑或儒家思想所强调的中庸求和思想,抑或是中国人挥之不去召之即来的面子观念和思想,这些根深蒂固带有中国烙印的特色,都使得无法将公私分得清清楚楚。工作关系中隐含着各种人际关系,其中包括私人关系和人情世故。在错综复杂交织在一起的各种人际关系中,起决定作用的不是所谓纯粹的工作关系,而是面子和人情以及与其相连的各种不成文的、人们心照不宣的习俗和章法,因为:在中国这样一个社会文化环境中,人们求生存和发展的基础、人们社会关系网络的建立,不单单取决于个人工作义务的履行,更多是与人情世故有着千丝万缕的联系。

在这样一个社会文化环境中,必须对社会工作者与案主的专业关系进行重新思考和界定。很多一线社会工作者表示,在实际工作过程中,当他们以美国的专业关系界定标准审视自己和案主之间的关系时,常常会陷入困惑之中。因为他们发现,在中国,专业工作者和案主之间的关系不可能完全隔离开来。中国人对自己人和陌生人有着清晰的界限,按照的差序格局,自己人首先是家人亲戚,然后是朋友熟人,两者的共性是,“我们有着紧密的私人关系”,“紧密的私人关系也意味着信任关系”。换句话说,“纯粹的工作关系不足以让我把你看作自己人”,“不足以让我充分地信任你”;或者反过站在案主的角度来说,正因为我愿意信任你,我想把你从陌生人变成自己人。因此,案主经常会邀请专业工作者参加各种家庭聚会或私人交往,或者有些案主表示想添加咨询员的QQ号码。假如工作者拒绝,案主会觉得很没“面子”,会无形中影响两者的关系和工作的进展;假如工作者接受,又会无限制地扩大两者之间的关系,感觉自己很累无法抽身。这种情况下,专业工作者就需要启动反思的能力,辩证灵活地对待自己所面临的情景。也就是说,既然完全隔离工作关系和私人关系是不现实的,那么剩下的问题就是对度的把握了。专业工作者要思考,要把握一个什么样的度,才能既让案主感觉没有受到伤害,不影响工作效果,又能让自己不至于过分疲劳甚至影响个人生活呢。这种时候最需要的就是专业工作者的反思能力。

因此“华仁模式”所理解的中国式的专业关系是指,专业工作者与案主之间在建立和维护工作关系的同时,需要对私人关系的建立和维护保持一种开放、灵活和反思的态度,即在适合案主情况、有利于工作进展和工作效果、同时又不妨碍和影响工作者个人生活的三重前提下,不排斥熟人交情的存在。

再比如,“当案主不说真话时,是他不信任我吗?”案主的叙述有时和真实情况不符,案主有所保留或有所隐瞒,这种情况的出现有多种原因,有可能案主与咨询员的信任关系还未完全建立,随着关系的稳定和深入,案主会逐渐透露出更多的信息;但是如果从深度层次分析,无论咨询员表现出怎样的真诚和接纳,咨询员和案主之间仍然处于一种不对等的权利关系,所谓“绝对平等的专业关系”是现实中无法达到的。这种情况下,案主对自己的话语和表达会有所取舍,而取舍的准则来自他各方面的考虑,其中包括维护其本人和所处生活环境的面子和关系的因素。这点在中国的文化环境和语境中,经常会发生。因此,在中国式的专业关系中,咨询员大可不必寻求一种绝对的信任,即认为只有案主毫无保留地全盘托出,才是对咨询员的绝对信任。中国的面子文化和人情世故决定了他们在与陌生人交往时,是具有双重行为特征的,即一种是他可以向外人展示出来的东西,另一种是他不得已需要保留的东西,后者更多是出于自我保护和自我隐蔽的原因,而不是对咨询员不信任。因此对咨询员和案主专业关系和信任关系的思考,必须基于中国自身的文化环境和语境,而不能僵硬地用来自国外的伦理准则来衡量咨询员和案主之间的关系。

7.对专业性和专业素质的理解

“华仁模式”所涉及的四个核心层面:社会工作的理论基础、社会工作的实践操作过程、反思性视角和反思能力、本土文化视角,也直击社会工作专业性这一核心概念。无论在社会工作教育领域,还是在社会工作服务领域,抑或在社会工作研究领域,人们都在谈论社会工作专业性,但对专业性这一概念的界定人们有着不同的理解。最为简单和狭隘的一种理解是:社会工作专业的毕业生或获得社会工作师资质者为专业社会工作者或社会工作专业人才,因而他们所从事的工作亦为专业社会工作。假如毕业生带着这样一种认识去工作,将是非常危险的,他们会认为自己在学校里所学到的知识就代表着专业性,因而会出现一种试图将书本上的专业知识套用于服务对象身上的倾向和做法。在这一过程中,他们忽视服务对象所处的社会生态环境(如中国本土实际国情)、忽视服务对象的需求和状态(如中国人的求助行为与求助方式特点),(而聚焦于操作方法)、忽视自身能力的缺乏(而只关注知识本身)、忽视与服务对象工作时的具体情景(而聚焦于书本理论)、忽视非专业人员的巨大能量和潜力(而过度强调自身的专业性)……而当套用失败、所谓的专业性被证实无效时,他们又会心灰意冷、抱怨学校里学的东西没用或感慨自己处于困惑困境之中、甚至对社会工作失去信心。

因此“华仁模式”认为,社会工作专业性这一核心概念既涉及社会工作的理论基础层面,也涉及社会工作的实践操作层面,更涉及两者的连接层面,即对社会工作者反思能力以及本土文化视角的强调。在未来的社会工作教育和社会工作服务中,需要加强对社会工作者反思意识、反思能力以及本土文化视角的培养。因此“华仁模式”认为,真正意义上的社会工作专业性应体现在理论基础、实践操作、反思能力、文化视角四个层面。而截止目前为止,第三个和第四个层面基本上是被忽视和忽略的。正是因为无论在接受社会工作教育时还是在社会工作服务中很多工作者都缺乏这些视角和能力,才会出现诸多困惑、困境。

按照这一理解,“华仁模式”认为,专业社会工作者或社会工作专业人才所应具备的专业素质应包括以下四个核心要素:知识、能力、价值观(道德观)、将前三者相连接的反思视角、反思能力以及本土文化视角。知识包括专业知识、行业知识、生活经验、日常知识等;能力包括实践能力、社会能力、自我能力、将知识转化为行动的能力等,其中社会能力是指社会交往能力(包括建立关系的能力)、决断能力、应对和解决问题的能力、组织协调和领导能力等;自我能力是指个人的价值观、道德观和社会责任感、性格与个人特质、感知和感受能力(悟性)、观察和判断能力等。社会能力、自我能力直接影响着实践能力,这些能力以及能否将知识转化为行动的能力,又均取决于一个人的反思意识和反思能力。

“华仁模式”之所以提出第四个核心要素,其原因在于:知识、能力、价值观已是人们普遍接受的专业素质组成要素,但对于这三个要素之间的相互关系以及连接方式,人们并没有进行更多思考、似乎它们相互之间各自孤立地存在着,或者说,只要知识、能力和价值观排列组合在一起,似乎就意味着社会工作者自动具备将知识转化为行动的能力、或具备专业素质。而出于社会工作是反思性职业或职业化反思科学的这一科学立场,“华仁模式”认为,在具体情形和具体案例下,一个社会工作者能否充分发挥他的知识、能力和价值观、将三者灵活机动地结合起来并将其转化为一种适宜于具体情形和案例的行动,是需要一个媒介因素的,而反思视角、反思能力在促成知识、能力、价值观相连接的这一方面恰恰起着决定性的作用(如图15所示)。正因为如此,“华仁模式”非常强调对社会工作者反思意识和反思能力的培养,同时也强调社会工作者需具备本土文化意识和视角。

五、“华仁模式”的意义

纵观国内当前的社会工作理论与实务现状,“华仁模式”究竟有哪些独特之处?或者说对未来国内建立社会教育学领域、对儿童青少年和家庭工作领域社会工作的发展,能够带来哪些推动和启示?

(一)在理论基础层面

“华仁模式”不仅基于特殊性社会工作理论(即社会工作实践理论),亦基于普遍性社会工作理论(即社会工作基础理论)。普遍性社会工作理论虽然发源和形成于欧洲,但因其是阐述社会工作功能、任务与目标的理论,因而具有普遍性特征和指导性功能。尤其是对社会教育学概念和理念的引入,将对国内儿童青少年和家庭工作领域社会工作的发展起到一个“合理化”定位和推动作用。其原因在于,在国内过度强调学校教育、相对忽视家庭教育、而社会教育学几乎为空白的情况下,社会教育学作为第三个独立的教育领域以及社会工作面向儿童青少年和家庭的分支工作领域,极易确立其合理化的功能定位、完全契合广大家庭和当今社会的需求,社会教育学作为第三个独立的教育领域,极有可能在中国发展成为社会工作的一个独特的职业领域,在中国拥有极其广阔的发展潜力和职业前景。

(二)在功能定位层面

正因为“华仁模式”同时基于普遍性社会工作理论(即社会工作基础理论),因而能够提出非常明确的功能定位。华仁所提出的儿童青少年和家庭专业工作的服务功能链社会化和预防预防和保障咨询介入和干预保护(救助)治疗惩罚,是对社会工作在面向儿童青少年和家庭服务时所承担的社会功能进行的全方位梳理和高度概括,它是对未来中国儿童青少年和家庭专业工作领域的功能定位和方向性指导。在此功能链基础上,华仁提出社会工作的核心功能集中于预防咨询介入。华仁对社会工作服务功能的科学细化和分类概括、以及对社会工作预防功能的强调,对社会工作社会功能的合理定位以及社会工作职业的长远发展有着重要的理论性和战略性意义。

(三)在实践操作层面‘

“华仁模式”强调社会工作者的反思视角和反思能力、打破理论可以直接用于实践的观念和做法,并从这一角度出发,对社会工作的专业性和社会工作者的专业素质进行重新思考。“华仁模式”出于社会工作是反思性职业或职业化反思科学的科学立场,强调对社会工作者反思性视角的培养,这一点将是对社会工作专业人才培养或高校社会工作教育的必要补充,也将有效地诠释和应对高校社会工作毕业生在理论无法运用于实践方面的困惑,同时也会对中国社会工作实践的本土化发展带来重要启示。

(四)对社会工作职业发展的意义

社会教育学领域的建立和发展,对面向儿童青少年和家庭的社会工作服务功能之合理定位以及社会工作职业地位的确立具有重要的战略性意义。此外,儿童青少年和家庭专业工作作为综合领域的建立,也标志着中国社会工作领域中儿童青少年社会工作、家庭社会工作、学校社会工作、妇女社会工作等交叉重叠性职业领域的科学整合与整体发展。

(五)对儿童青少年和家庭的意义

社会教育学作为第三个独立教育领域的确立,对儿童青少年和家庭是一个巨大的支持和协助。长期以来,社会巨变和应试制度为儿童青少年和家长所带来的个人压力和家庭问题,个人和家庭只能独自承受和应对。假如社会教育学能够成为一个独立的教育领域在中国建立起来,将是对广大儿童青少年和家长的巨大支持。社会教育学实践领域即儿童青少年和家庭专业工作,将从儿童工作和环境工作两个角度对家庭教育进行补充和协助,促使儿童的健康成长、促使家庭的幸福和谐。

(六)对国家和社会的意义

“华仁模式”提倡将社会工作的功能重心从面向特殊问题群体的介人性工作转向面向大众百姓的预防性工作,提倡将社会工作日常化、常态化、正常化、持续化,而不是将其边缘化、临时化、形式化和表面化。华仁提倡以面向大众的预防性社会工作为主,同时兼顾面向弱势群体的介人性社会工作。因此华仁所应对的问题主要为涉及儿童青少年和家庭的隐性社会问题,以期从长远发展的角度从根源上避免或减少社会问题的出现,促进家庭和睦与社会和谐,因此在支持国家政体、维护社会稳定方面具有重要战略性意义。

综上所述,“华仁模式”作为一个面向儿童青少年和家庭服务的新兴工作模式,具有显著的独特性和创新性,它对社会工作在此领域的功能定位、职业发展、实践操作、专业教育有着重要的启发性和参考性,对社会教育学在中国的建立和发展有着积极的推动作用,对社会稳定、百姓安康、家庭幸福有着重要的战略性意义,值得讨论和推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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