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序论:写作是一种深度的自我表达。它要求我们深入探索自己的思想和情感,挖掘那些隐藏在内心深处的真相,好投稿为您带来了七篇开证申请书范文,愿它们成为您写作过程中的灵感催化剂,助力您的创作。
关键词:UCP600;UCP500;信用证;开证行;开证申请人
中图分类号:F740.4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6-1894(2008)02-0071-03
《跟单信用证统一惯例》(国际商会第600号出版物,以下简称“UCP600”)已经于2007年7月1日起在全世界范围内实施。UCP600无论在结构逻辑还是内容上都对UCP500有较大修改,毫无疑问,这些修订对信用证的当事人,特别是银行会产生重要影响。而作为信用证契约的承诺人。开证行就更应该熟悉新惯例,对自身利益进行保护。
一、对开证申请书的修订
关于在信用证业务的首要环节,即信用证的开立环节中的风险控制,开证行应根据UCP600的解释,对开证申请书进行修订。
在目前的多数开证申请书中,信用证的兑用方式一栏经常填写为公开议付。UCP600中新增了一条即第6条dii,“……可在任一银行兑用的信用证其交单地点为任一银行所在地。”据此。受益人’可以在任何地点提交单据,而不仅仅限于受益人所在的国家。位于A国的受益人可以在B国交单。这一解释可以方便跨国企业在各地的分支机构灵活地开展业务,理论上允许全球交单的存在。但由于交单地点的难以确定,且基于时差关系,全球交单存在难以判断信用证是否过期和是否迟交单的问题。因此,在UCP600实施后,议付信用证的兑用地点不应模糊地规定为any bank,而应该明确注明一个地点,如any bank in xx country,以便开证行判断交单的路径以及交单的时间。
2007年7月1日开始,在以SWIFT方式开立的表明适用UCP600的信用证中,31D域和41A域也应该做出相应的调整。31D域中“Date and Place of Expiry”(MT700,705,710,720,740)应规定信用证的最迟交单日期和单据可以提交的具体地点;41A域中“Available with…Bv…”(MT700,705,710,720)中应规定信用证的兑用银行或交单地以及信用证兑用的方式,其中两个域中的地点应保持一致,以免引起受益人和议付行的误解。
根据UCP600第12条b款:如果信用证的兑用方式规定为延期付款(deferred payment)或者承兑(acceptance),该条款做出如下解释:“开证行指定一银行承兑汇票或做出延期付款承诺,即为授权该指定银行预付或购买其已承兑的汇票或已做出的延期付款承诺。”从这一条可以看出,UCP600允许指定银行贴现自己承兑的汇票、购买自己承担的延期付款承诺,因此,在UCP600中,延期付款的信用证可以作为一种融资工具,使得受益人可以提前得到银行的资金周转。另外,提供融资的银行权益也从惯例中得到了保护,延期付款行可以取得像票据法中善意持票人一样的地位。而且。根据第2条对指定银行的解释,指定银行是“指信用证可在其处兑用的银行,如信用证可在任一银行兑用。则任何银行均为指定银行”,承兑信用证中如果系开证行自己兼任承兑行,则可以买入自己承兑的汇票。同时也可以看出,在指定银行兑用的信用证,也可在开证行兑用,这样明确了受益人可以直接向开证行交单。由于在承兑信用证和延期付款信用证中,指定其他银行融资风险比较大,所以在开证申请书中应明确由开证行自己兼任承兑行或延期付款行。
开证行在审核开证申请人提交的开证申请书时,应注意避免申请人使用符号或模糊的词语,例如“One copy ofthe invoice/Bill of Lading”,其中“/”的意思无法确定,“斜线(“/”)可能有不同的含义,不得用来替代词语,除非在上下文中可以明了其含义。再如:“Either one invoice or Bill of Lading”。在此。“or”的意思比较模糊,在交单时可能会产生不符点争议,对开证行不利。另外,在开证申请书中要避免使用“collection”字样,以免被误会为托收。
二、关于信用证的修改问题
UCP600第2条中对信用证做出了重新定义:“(信用证)指一项不可撤销的安排,无论其名称或描述如何,该项安排构成开证行对相符交单予以承付的确定承诺”。据此,所有信用证都是不可撤销的,没有开证行、保兑行(如果有的话)以及受益人的同意,不可撤销信用证既不能修改,也不能撤销。UCP600同时再次坚持了各国法律普遍认同的“沉默不等于接受”这一原则,在第10条c中指出:・t在受益人告知通知修改的银行其接受该修改之前,原信用证(或含有先前被接受的修改的信用证)的条款对受益人仍然有效。受益人应提供接受或拒绝修改的通知。如果受益人未能给予通知,当交单与信用证以及尚未表示接受的修改的要求一致时,即视为受益人已作出接受修改的通知,并且从此时起,该信用证被修改。”因此,受益人可以用交单来表示是否接受修改。然而,在实务中,如果开证行发出修改电文,受益人未以声明表示接受而径直交来一套单据,开证行就需要仔细审核单据。以确认交单和修改前的信用证一致还是符合修改后的规定,这无疑是费时费力的,而多数银行的第一反应都是交单即意味着受益人接受了修改。为避免此种争议的产生,有的开证行会在修改中规定受益人接受的期限,但根据UCP600第10条f款“修改中关于除非受益人在某一时间内拒绝修改否则修改生效的规定应被不予理会。”因此,为在信用证修改时占据主动,节约业务时间,避免不必要的麻烦。开证行应在修改电文中要求“受益人交单时以单据形式提交一份证明信,声明是否收到修改。并列出接受了哪一次的修改”。
三、关于拒付后对单据的处理
UCP600在第16条中说明了4种对拒付后单据的处理方式。这一条是UCP600相对于UCP500变化较大的一点,在UCP500的“在拒付时,开证行可以留存单据听候交单人的进一步指示;或者将退回单据”的基础上。增加了“开证行持单,直到从开证申请人收到放弃不符点的通知并同意接受该放弃,或者在同意接受之前,收到交单人的进一步指示”等处理方式。这些变动可以便利信用证依据的基础交易,降低单据从开证行退回到受益人之间的传递风险。由于信用证是基于买卖双方签订的基础合同而开立的。而受益人和开证申请人之所以签订合同,其根本目的是得到合同项下的利益,即:受益人得到货款。开证申请人取得相应的货物。而以往在适用UCPS00的信用证中,一些开证行已经加列了类似条款。对UCP500第14条的相关内容进行了修改,例如在拒付电附加“正就不符点征求申请人的意见,一旦放弃不符点。开证行将向其交单”等类似的条款,此类条款违背了开证行独立性付款责任,明显与
UCPS00是相矛盾的,而一旦与受益人发生纠纷,受益人便可以援引UCP500中对于开证行付款责任的解释要求开证行履行付款责任。由于这样的拒付电没有法律依据,法院往往认为拒付无效。而UCP600的修改将明显有利于开证行对自身利益的保护,同时也提醒开证行对拒付电的措辞要注意遵循UCP600中的解释。另外,由于UCP600中还新增了开证行在拒付时可以依据事先得到交单人的指示行事,因此,对于一些可能产生争议的业务,开证行可以要求指定行在交单时说明如果出现不符点将如何处理单据,这也就要求开证行要认真查阅交单面函,并加强与指定行的联系。
四、关于单据遗失的问题
对于单据遗失的问题。UCP600第35条规定“如果指定银行确定交单相符并将单据发往开证行或保兑行,无论指定银行是否已经承付或议付,开证行或保兑行必须承付或议付,或偿付指定银行。即使单据在指定银行送往开证行或保兑行的途中,或保兑行送往开证行的途中丢失”。UCP500中,相符单据在指定银行向开证行寄单后,如果单据遗失,开证行可以援引UCP500的第16条“对讯息传递的免责”免除付款责任。但UCP600更强调了开证行的第一付款责任以及该责任的不可撤销性,可以更好地保护受益人的收款权利。对于开证行来说,也并不意味着只要单据遗失,任何情况下都依然要履行付款责任,要注意这一条款中所指的发送的单据是信用证项下的相符单据。寄单方式必须按照信用证中的规定(如果有相关要求),并且单据的寄送者是被指定银行。只有同时满足了这3点,开证行才有付款的责任。
对于开证行来说,要尽量规避因指定行寄单遗失而带来的风险,同时,也要防范信誉不良的寄单行以单据遗失为由向开证行要求付款,从而构成欺诈。因此开证行应尽量避免开立以任何银行为指定银行的信用证,而应开立以开证行自己或海外联行为承付或议付行的信用证,并规定在开证行所在地到期。如果开立以任何银行为指定银行的信用证,可以在证中规定对被指定银行的偿付必须以开证行收到相符单据为条件。除此之外,还可以要求单据必须由指定方式寄送且指定信誉良好的递送机构,同时最好在信用证中规定单据分两次寄往开证行,以减少单据在邮寄过程中遗失的几率。
此外,UCP600第38条b款中规定,在可转让信用证业务中,开证行也可担任转让行。这一条的解释使信用证的转让更具有灵活性,能够保证善意当事人的利益,并满足现实业务需要。同时。还可以避免由于被指定银行拒绝转让信用证而引起的时间拖延,甚至影响贸易顺利达成的情况。再有,可以减少业务环节,减少第二受益人交单的不可控制性。
[关键词]:网络多媒体环境 《国际结算》的双语教学设计
一、网络多媒体环境下《国际结算》双语教学的意义
国际结算是国际贸易活动的重要环节,《国际结算》课程将国际贸易实务和外贸单证实务中分别涉及的贸易流程、金融票据及商业单据的等内容有机的结合,采用双语教学不仅能让学生掌握最前沿的国际结算理论和实务操作,而且还可以培养学生扎实的专业英语能力,从而适应社会对既懂国际结算业务又熟悉相关国际惯例的涉外专业人才的巨大需求。相对于国际贸易实务关注货物的转移流程,国际结算重点阐述国际经贸往来中的债务清偿和资金转移的流程。
近年来,网络多媒体技术的运用使传统授课模式发生很大的改观,教学更加形象直观,知识密度更大,课堂时空被网络多媒体技术拓宽和延长。研究网络多媒体环境下国际经济与贸易专业核心课程《国际结算》的双语教学设计,将网络多媒体和双语手段整合作为提高教学效果的着眼点,对国际经济与贸易专业人才培养有很好的现实意义。
二、网络多媒体环境下信用证环节双语教学设计
(一)教学内容
1、信用证的内涵
根据跟单信用证统一惯例(UCP600),信用证(L/C)是指开证银行应申请人(买方)的要求,按其指示向受益人(卖方)开列的载有一定金额的、在一定的期限内凭全套指定的单据付款的书面保证文件。信用证是国际贸易中最主要、最常用的支付方式。就性质而言,信用证依据贸易合同但又独立于贸易合同,开证申请人根据贸易合同提出申请,但是银行操作却不受贸易合同的约束。
2、信用证的基本当事人
信用证的基本当事人主要包括开证申请人(买方)、开证行、通知行、受益人(卖方)。有时开证行会指定其在国外的行协助其完成相关工作,这些银行一般统称为指定银行,主要有议付行、付款行、承兑行、偿付行等。如果受益人(卖方)需要在远期汇票到期前提前取得资金,则可向提供贴现业务的银行提出申请,这类银行被称为贴现行。
3、信用证的种类
按照其付款方式不同,信用证可以分为即期付款信用证、承兑信用证、延期付款信用证和议付信用证。
按照信用证的用途和参与主体的不同,信用证亦可分为直接信用证、预支信用证、可转让信用证、对背信用证、循环信用证、对开信用证和备用信用证。
4、信用证的流程
依信用证的种类不同,信用证的流程也有些许差别,但各类信用证都涉及开证申请,信用证审核、信用证修改、交单付款和付款赎单几个环节。
(二)教学案例
西安某进出口公司与俄罗斯客商签订苹果的出口合同,合同规定付款采用银行承兑信用证。
(三)教学设计
教师先利用1个理论课时对信用证的内涵、种类、相关当事人及主要流程进行讲解,学生利用4个课时运用网络多媒体环境进行模拟练习。每4名同学一组,分别扮演开证申请人(买方)、开证行、付款行和受益人(卖方)的角色,通知行、议付行、付款行、保兑行和偿付行的角色可由扮演上述角色同学兼顾。以上述案例为背景,参照《世格外贸单证教学系统》平台提供的相关模板,采用电脑终端和手机微信客户端进行,相关单据及所有沟通环节均采用英文进行。
1、首先,买卖双方通过微信或邮件洽谈苹果出口的价格、数量、质量、包装、检验、发货及付款等主要条款。达成一致意见后,由卖方起草一份销售合同,电邮给买方,买方如无异议,即可会签。
2、开证申请人(买方)根据签订的销售合同填写开证申请书,以邮件形式发送给开证行,开征行如无异议,即可按照开证申请书的内容开列银行承兑信用证,并通过邮件传递给通知行。
3、通知行收到信用证后立即通知受益人(卖方),卖方对照销售合同逐项审核信用证的条款,如发现不一致的地方,即可通过微信告知开证申请人(买方),并将修改意见通过邮件另行发送。
4、开证申请人(买方)通过邮件向开证行提出修改信用证的申请书,开证行修改后,将修改后的信用证电邮传给通知行,通知行微信通知受益人(卖方),受益人再次审核,如无异议进行下一步操作,如有异议则重复3及4的操作,直至无异议为止。
5、受益人(卖方)发货,缮制信用证要求的全套单据,并出具远期汇票,然后将全套电子单据和签发的纸质单据传递给指定的付款行(由通知行兼任)审核,并签发远期汇票交由付款行承兑,付款行对单据进行审核,如无异议,便对汇票加以承兑。
6、如果受益人(卖方)急需资金,可将承兑后的远期汇票背书转让给另外一家银行(亦可由通知行兼任)贴现,贴现行通过微信将贷记账户通知发送给受益人。
7、付款行将纸质单据和电子单据都发送给开证行,开证行经审核无误后在汇票到期日向付款行付款,付款行向受益人付款,开证行向付款行、付款行向受益人分别通过微信发送贷记通知或者借记授权。
8、汇票到期后,开证申请人交款赎单,扣款后开证行通过微信向开证申请人发送借记通知。
三、教学评价
尽管英语语言能力一直是影响双语教学效果的的重要因素,也是学生产生惧怕心理的关键所在,网络多媒体环境在很大程度上弥补了这些弊端,通过形象逼真的教学方式,赋予抽象、枯燥的教学内容更多的趣味性。
参考文献:
[1]王瑛,杨碧琴,张玉荣.国际结算(双语版).北京:清华大学出版社,2016.
[2]吴国新,孙丽江.国际结算.北京:清华大学出版社,2014.
方法/步骤
一、婚假请假条书写内容及注意事项
1.居中写标题 “请假条”,这是所有应用文的通用要求,用来表明此文是用来请假的条子!
2.请假对象的称呼,要请假必须得到批准,这个地方往往是老师、领导等,这个地方要尊称喔!
3.请假原由。此处注意,如果是晚婚要特殊标明。
4.请假起止时间,这个非常重要,必须重点提出,明确。
5.祝颂语。祝福对方,这个是所有公文里表示对对方的友好。
6.请假人签名。 你自己的签名,一般不用按手印,只需要签字即可。
7.请假时间。 当前你写请假条的时间。
二、婚假请假条范文
范例一、
请假条
公司领导:
我已和未婚夫商定于**月**日结婚,需从**月*日起请假**天,请予批准。
请假人:***
2×××年xx月xx日
范例二、
婚假申请书
尊敬的公司领导?
本人于xxxx年x月x日登记结婚?并属于晚婚。根据国家有关婚假规定?本人可享受15天婚假。现特向领导请求休婚假,自x月x日到x月x日共计15天?请予以审批。
特此申请
申请人? xxx
2×××年xx月xx日
范例三、
婚假申请书
本人×××定于2×××年×月×日结婚,依据国家有关规定可以享受××天婚,现申请于××××年×月×日?至××××年×月×
日休婚假?特此申请?请予批准!
实践之中对于该类条款的争议颇多。为什么会出现这一些条款,这一些条款对于信用证交易各方的影响如何,以及如何正确处理这一些条款,是理论界和实务界需要面对的问题。本文对此展开讨论,以便为银行实务提供一定的支持。
非单据条款的定义
关于非单据条款的定义问题,目前还没有权威的定论。但是很显然,非单据条款是一个和单据条款互相对立的范畴,那么想要弄清非单据条款的定义我们应该首先弄清什么叫做单据条款。然而,最困难的也就是定义什么是“单据条款”。我们知道一般来说谈到条款问题,就会想到合同、合意等概念;谈到合同条款,我们可能会联想到“主要条款”、“次要条款”、“默示条款”、“条件条款”等概念。然而,权威的判断是“信用证不是合同”,“信用证独立于合同”,也正是因为如此,使用合同法的理论来解释非单据条款的问题将会面临着理论上的障碍。但是似乎除了合同法理论之外我们还找不到更好的解决方法。
因此这里笔者使用合同法的理论来定义非单据条款:体现信用证交易之中开证行和受益人合意的是单据条款,体现买卖交易的申请人和受益人合意的是非单据条款。
为什么如此定义?我们知道,L/C是以买卖合同为基础开立,但又独立于合同之外。其具体含义是,先有买卖合同,后有L/C。开立的L/C在内容上应与合同一致,如不一致,受益人有权要求按合同修改L/C。但是L/C一旦被接受就成为独立于合同之外的另一个法律契约。如果L/C与合同的规定不一致,受益人必须按L/C规定履行义务才能得到银行的付款。那么,对于银行和受益人而言,他们之间的关系独立于申请人和受益人的关系。“在L/C与合同的规定不一致时,受益人必须按L/C规定履行义务才能得到银行的付款”,那么受益人就必须按照L/C的规定来提示单据,获得付款。因此我们认为单据条款是这样一种“法锁”:开证行和受益人协议,受益人必须按L/C规定履行义务才能得到银行的付款,同时银行也必须付款。而且,由于信用证独立于基础交易合同,实际上我们可以认为,信用证之中的非单据条款体现的不是开证人和申请人的意思,而是申请人和受益人的基础合同条款――那么,按照UCP的相关规定,这种条款就应该忽略。
目前法律界关于非单据条款的意见
从目前的情况来看,无论是国内还是国外的相关法律,都没有明确的结论性意见,这对于“统一”惯例而言,是致命的缺陷。
ICC的意见
ICC对于非单据条款的意见一直就是不赞同的。UCP500第十三条 审核单据的标准规定:银行必须合理小心地审核信用证上规定的一切单据,以便确定这些单据表面是否与信用证条款相符合。……信用证上没有规定的单据,银行不予审核。如果银行收到此类单据,应退还交单人或将其照转,但对此不承担责任。UCP500出台之后,理论界认为解决了信用证的非单据条件问题。但UCP500 出版之后,ICC POSITION PAPER 3、ICC535中的第6案例, ICC632中R212、R326、R412对此问题都有涉及。可以说,实际上UCP500并没有解决信用证的非单据条件问题,而且关于信用证非单据条件的争论似乎越来越多。例如,有人抱怨:ICC R411 认为“shipment must be effected by/through ABC”是一个非单据条款;ICC R7认为“merchandise must be shipped by conference liner vessel”也是非单据条款,但是“shipment to be by seafreight vessel sailing to Maombasa port via Suez”不是非单据条款。ICC的观点不确定也为银行实务带来了比较大的麻烦。
美国统一商法典(UCC)的意见
美国统一商法典(UCC)第五章在修改之前,美国法院倾向于采取如下方式解决信用证非单据条款的问题:(1)坚持信用证抽象原则;(2)对于非单据条款除非这种条件在信用证之中清楚列明且不会导致误解,否则不予考虑;(3)如果开证行在信用证之中做出了清楚明确的规定,则开证行对于其做出的非单据条款承担责任。但是美国统一商法典修订之后,第5-108(g)的官方评论指出“Although Section 5-108(g) recognized that certain nondocumentary conditions can be included in d letter of credit without denying the undertaking the status of letter of credit, that section does not apply to cases where the nondocumentary conditions is fundamental to issuer's obligation.”此处关键就是判断什么是银行的fundamental obligation。如果某一义务对于银行而言是fundamental obligation,那么很有可能银行就会考虑非单据条款的要求――也就是探询单据之外的买卖交易情况。可见,实际上美国统一商法典对于非单据条款的意见也是摇摆不定的。
中国的意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信用证的最新司法解释《关于审理信用证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的说明认为:“……当事人多援引《跟单信用证统一惯例》,各国司法实践中也多援引这一国际惯例的规定,我国法院在司法实践中也多援引该国际惯例的规定,但考虑到这是一项“国际惯例”,不宜直接作为司法解释的法律依据,因此,本《规定》中使用了“参照”的表述方式。……必须注意的是,以《跟单信用证统一惯例》为代表的国际惯例并不能解决信用证法律关系中的全部问题,因此,有些问题的法律依据还要回到国内法中去寻找。”很显然, 跟单信用证统一惯例并没有完全解决非单据条款的问题,实践中我们必须考虑中国的国内法律规定。
对策分析
非单据条款的问题是信用证理论里面比较复杂的一部分,其最大的难处就在于信用证条款和基础合同的交叉。很多时候,如果不越过单据交易的“严格相符”原则,就很难合理地判断单据的符合性问题;更多的时候,银行似乎更加愿意在信用证里面加上非单据条款,以求日后比较容易地拒付――需要指出的是这是一种危险的倾向。
首先,从源头上抑制非单据条款的出现。对于开证行而言,必须正确地判断申请人提交的开证申请书中是否含有非单据条款,要劝阻申请人在申请书中加入非单据条款,自己也要避免在信用证加入非单据条款,否则自己在关于非单据条件的信用证纠纷中将可能处于尴尬的境地。在目前法律意见还不是很明确的情况之下,银行作为信用证法律专家,应该严格按照UCP以及相关规定行事。
关键词:信用证 合同纠纷 银行责任 监管不利
一、案件简介
2004年3月16日,华东公司、柴里煤矿与华夏银行三方签订了一份《合作经营印尼木材协议》,主要约定:柴里煤矿同华东公司合作经营印尼木材;华东公司承担国外进口风险,国内销售风险由柴里煤矿和华东公司共同负担;柴里煤矿负责提供资金人民币1000万元,于2004年3月18日前按华东公司的要求将该笔资金汇往华夏银行,由华东公司办理国际贸易信用证开证申请。在办理国际贸易信用证开证申请时须同时有柴里煤矿负责人温忠诚的书面同意意见,华夏银行见到温忠诚的书面同意意见后,按照华东公司和柴里煤矿共同申请的条款办理信用证开证事宜;木材到港后,华夏银行按相关信用证条款付款,木材销售款统一汇往华东公司和柴里煤矿在华夏银行新设立的共同账户上,由华夏银行负责监管;经营资金交易周期为90天;木材销售后的营利由华东公司与柴里煤矿各分成50%,华东公司于木材销售完成后七日内向柴里煤矿一次性返还1000万元资金及应得的营利分成;柴里煤矿与华东公司任何一方违约,对方有权终止合同,由违约方承担对方总资金额20%的违约金等。
合同签订后,柴里煤矿于2004年3月 18日派其工作人员李洪亮给华东公司送去两张银行汇票(付款人李洪亮,收款人华东公司),共计金额1000万元人民币。3月 19日,华东公司给柴里煤矿写下收据,注明"今收到柴里煤矿(李洪亮)投资款项,共计1000万元人民币。"同日,华东公司将上述两张汇票承兑1000万元后存入其2004年1月16日在华夏银行开立的一般结算账户上。此后,华东公司于2004年3月22日开始从该一般结算账户支取该笔资金,至2004年9月21日止,该账户中还剩余 70.905万元。
2004年9月22日,柴里煤矿致函华夏银行称:"2004年3月16日经贵行、华东公司及柴里煤矿友好协商,顺利签订了《合作经营印尼木材协议》。根据合作协议第八条约定,本次合作经营资金交易周期早已届满。我方原提供的开具信用证条款信函中除保留动用资金前必须有我方温忠诚先生的签字条款外,其余条款相应自动失效。除先期付出的300万元资金外,其余 700万元资金的使用和支配,拜望严格依合作协议的约定即资金的使用和支配前必须有我方负责人王玉海先生或温忠诚先生的书面同意意见方可。"同日,华夏银行当时的客户经理陈刚在该函上签注:"请双方按2004年3月16日签订的联营协议执行。"2005年1月27日,陈刚致函柴里煤矿矿长王玉海称:关于联营协议一事,只要木材一到港,我将及时将到港地及时间告知您。此后,华东公司一直未办理进口木材事项,并继续以支票形式同城提出资金转账给自己。至2005年3月17日,上述一般结算账户中还剩余227.7元,此后再未发生业务。
二、与本案相关的法律概念
(一)信用证。由于信用证对国际贸易的巨大作用,因此多次被英国法官比喻为"国际商业的生命液"。 国际商会在《跟单信用证统一惯例》对信用证所作的定义:"信用证意指一项约定,无论其命名或描述,该约定不可撤销并因此构成开证行对于相符提示予以兑付的确定承诺"。
信用证有以下特点:1、信用证是一种独立的、附条件的和第一性的银行付款责任。2、信用证是一种单向的、无对价的、约束力无双向性的付款承诺文件。3、信用证是一种纯粹的、独立的单据性文件。从信用证的交易机制来看,信用证虽然依托于买卖合同,但其又不是单纯的合同,而是具有一定阶段性的付款协议。在开证申请阶段,开证申请人依据买卖合同向银行提出开证申请,信用证与买卖合同有一定的逻辑关系。
信用证当事人之间的法律关系,1.开证申请人与开证银行之间因开证申请书形成的契约关系。开证申请人与开证行之间的法律关系是以开立信用证为基础的委托合同关系。开证申请书是约束开证申请人与开证行的主要法律文件,其中应明确开证行被授权付款以及开证申请人保证向银行偿还垫款的一切条件。开证银行的义务就是及时将信用证通知受益人,并收单、审单和付款;开证申请人的义务主要是付款赎单,并支付手续费,提供开证保证金或提供抵押等。2、开证银行与受益人之间因信用证形成的契约关系。信用证是开证银行与受益人之间的主要法律文书,开证银行与受益人之间并不存在法律上的合同关系。当受益人接受信用证之后,开证行与受益人之间便形成了一种特殊的附条件的支付承诺。3、开证银行与中介银行因信用证支付形成的法律关系。当开证行授权另一家银行依据表面符合信用证条款的单据付款、承担延期付款责任、承兑汇票或议付时,开证行和保兑行(如有)必须承担如下责任:即对已付款、已承担延期付款责任、已承兑汇票或议付的指定银行予以偿付。4、中介银行与受益人之间因信用证形成的契约关系。
(二)汇票。我国的票据法中并没有对汇票做出详细的定义,我国《票据法》第19条规定:汇票是出票人签发的,委托付款人在见票时或者在指定日期无条件支付确定的金额给收款人或持票人的票据,汇票分为银行汇票和商业汇票。票据法把票据的具体的管理实施办法的制定权,给了中国人民银行。中国人民银行制定了《支付结算办法》等部门规章。《支付结算办法》第53条规定:银行汇票是出票银行签发的,由其在见票时按照实际结算金额无条件支付给收款人或者持票人的票据。汇票是我国《支付结算办法》中规定的"三票一卡"三种结算方式中的一种。其在经济活动中有很强的支付和结算功能,是企业客户经常使用的一种结算工具。
银行汇票有如下法律特征:第一,银行汇票是一种完全有价证券。所谓完全有价证券,是指证券权利的发生转移及行使均与证券有不可分离的关系,即其权利之发生,须作成证券,其权利之转移,须交付证券;其权利之行使,须提示证券,如这三者有一可以不必如此时,则为不完全的有价证券。第二,银行汇票既可为自付证券,也可为委托证券。第三,银行汇票的出票人、付款人都是银行,但不一定为同一银行。第四,银行汇票记载有出票金额、实际结算金额和多余金额三个金额。
三、华夏银行应承担的违约责任范围
(一)银行监管义务的认定
解决这一争议焦点,关键在于认定华夏银行是否对本案1000万元资金具有监管义务。如果其负有监管义务且能够监管,但却怠于履行义务,则应当承担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如其并无监管义务,则不应承担责任。银行对储户资金的监管义务主要来源于两方面,一是法律、法规以及规章制度的规定,二是储户与银行的特殊约定。
1、从法律上来说:
本案诉争的1000万元性质上为开证保证金的备付金,由柴里煤矿交华东公司存于华东公司的一般结算账户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第三十条、《中国人民银行银行账户管理办法》第十一条等规定,开户人对一般结算账户内的资金有自主支配权,任何单位包括银行不得任意限制、冻结和扣划,否则即构成对开户人的侵权。因此,华夏银行对涉讼1000万元并无法定的监管职权或义务。
2、从合同约定来说:
三方合同《合作经营印尼木材协议》第三条约定:"乙方(即柴里煤矿)负责为本次合作提供资金(人民币1000万元),于2004年3月18日前按甲方(即华东公司)的要求将该笔资金汇往丙方(即华夏银行),由甲方办理国际贸易开证申请。但在办理国际贸易开证申请时须同时有柴里煤矿负责人温忠诚的书面同意意见,丙方见到温忠诚的书面同意意见后,按照甲乙申请的条款办理信用证开证事宜"。据此可以认定,当华夏银行为华东公司办理开具信用证的相关事宜时,应审查是否有柴里煤矿负责人温忠诚的书面同意意见。只有经温忠诚书面同意后,华夏银行才能为华东公司办理开证的相关事宜,包括办理以开证为目的的款项支取事宜。如未经温忠诚的书面同意,华夏银行即准许华东公司以开证用途而支出该笔款项,则属于没有履行协议约定的监管义务,应承担违约责任。
上述协议没有明确约定华东公司以申请开证以外的其他用途支取该笔资金时,华夏银行是否具有监管义务,属于合同约定不明。对该约定不明事项,当事人存在争议。柴里煤矿主张其签订三方协议的目的在于保障专款专用和出资安全,按照目的解释,应认定《合作经营印尼木材协议》第三条已使华夏银行对该1000万元资金负有了不可推卸的监管责任和使用审查义务,无论华东公司是否用于开证,华夏银行均应负责监管。
3、约定不明时的目的解释
但是实际上对于合同约定不明而当事人有争议的合同条款,可以根据合同目的等多种解释方法,综合探究当事人的缔约真意。但就目的解释而言,并非只按一方当事人期待实现的合同目的进行解释,而应按照与合同无利害关系的理性第三人通常理解的当事人共同的合同目的进行解释,且目的解释不应导致对他人合法权益的侵犯或与法律法规相冲突。在解释法律的过程中,相对于其他解释方法,目的解释赋予了解释者更大的自由解释的空间。目的解释是指从制定某一法律的目的来解释法律。这里讲的目的不仅是指原先制定该法律时的目的,也可以指探求该法律在当前条件下的需要;既可以指整部法律的目的,也可以指个别法条、个别制度的目的。目的解释还可以分为主观目的解释和客观目的解释,在具体的案件中要结合不同的情况进行分析。
本案中,柴里煤矿确曾对其出资的安全存有隐忧,而且还专门为此与华东公司、华夏银行订立合同条款。但在三方对柴里煤矿出资何时监管、如何监管已有明确约定和安排的情况下,仅根据柴里煤矿一方的效果意思和缔约目的,即推定合同相对人华夏银行和华东公司须另行承担约定义务之外的义务,则难谓符合当事人共同的合同目的。
从实践上分析,该1000万元存在华东公司一般结算账户上,与账户上的其他资金相混同,华夏银行事实上也无法将其区分出来单独实施全面监管。如果根据目的解释推定华夏银行负有此项义务,只能导致华夏银行对华东公司一般结算账户内所有混同资金均予限制使用,这无疑会侵犯华东公司对其一般结算账户上所存资金的自主支配权。这是与法律法规相违背的。因此,华夏银行对华东公司非以开证用途而从其一般结算账户上支取该笔资金并无监管义务。
2004年9月22日,柴里煤矿致函华夏银行称:对其提供的1000万元,"除先期付出的300万元资金外,其余700万元资金的使用和支配,拜望严格依合作协议的约定即资金的使用和支配前必须有我方负责人王玉海先生或温忠诚先生的书面同意意见方可。"该函对先前三方协议中约定的华夏银行的开证监管义务进行了变更,扩大了华夏银行的资金监管范围,性质上应视为一种新要约。对此,华夏银行当时的客户经理陈刚在该函上签注:"请双方按 2004年3月16日签订的联营协议执行。"这实际上表明华夏银行并未同意柴里煤矿提出的变更三方协议的请求。而且,该要约亦未征得华东公司的同意。因此,柴里煤矿的函并不能单方改变三方协议的约定。
综上,根据《合作经营印尼木材协议》第三条的约定,华夏银行应对华东公司因申请开证用途而支取该1000万元资金负有监管义务。除此之外,并无其他监管义务。
(二)银行应该承担的责任
从华东公司对该1000万元的支出情况看,2004年4月21日、23日分别支出的 350万元、300万元,在转账支票上款项用途栏均注明为"木材开证"。虽然华东公司并未将上述款项实际用于木材开证,但当其以申请开证名义而支取该两笔款项时,已经符合了《合作经营印尼木材协议》第三条约定的华夏银行的监管条件,华夏银行负有审查该事项是否经过了温忠诚书面同意之义务。柴里煤矿在庭审中自认,对4月 23日支出的300万元"木材开证"款经过了温忠诚的书面同意,但辩称其同意华东公司支出该款是用于申请开证,然而华东公司并未实际申请开证,故对此损失华夏银行仍应承担责任。
但根据《合作经营印尼木材协议》,华夏银行只负有对华东公司因申请开证而动用该款的形式审查义务,即当华东公司为开证用途而支取该款时,只要有柴里煤矿负责人温忠诚的书面同意,华夏银行即可放款,至于华东公司支取该款后是否实际用于开证,抑或如何使用,则非华夏银行所能干涉。故柴里煤矿的上述理由不能成立。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四条规定:"诉讼过程中,当事人在状、答辩状、陈述及其委托人的词中承认的对己方不利的事实和认可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予以确认,但当事人反悔并有相反证据足以的除外"。因柴里煤矿未能提供相反证据其自认的华东公司支取300万元业经其同意的事实是应该认定的,并据此免除华夏银行对该300万元的监管责任。但华夏银行在符合监管条件且能够进行监管的情况下,违反三方协议约定,怠于履行监管义务,致华东公司以"木材开证"名义擅自支取350万元,显然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
参考文献:
[1]梁宇贤,票据法新论【M】,北京:人民大学出版社,2004年2月第1版
[2]汤玉枢,票据法原理【M】,中国检察出版社,2004年5月第1版
以下是小编整理的婚假请假条的写法和范例,希望对大家有帮助。
一、步骤
一 婚假请假条书写内容及注意事项
1.居中写标题 “请假条”,这是所有应用文的通用要求,用来表明此文是用来请假的条子!
2.请假对象的称呼,要请假必须得到批准,这个地方往往是老师、领导等,这个地方要尊称喔!
3.请假原由。此处注意,如果是晚婚要特殊标明。
4.请假起止时间,这个非常重要,必须重点提出,明确。
5.祝颂语。祝福对方,这个是所有公文里表示对对方的友好。
6.请假人签名。 你自己的签名,一般不用按手印,只需要签字即可。
7.请假时间。 当前你写请假条的时间。
二、婚假请假条范文
范例一
婚假申请书
尊敬的公司领导?
本人于xxxx年x月x日登记结婚?并属于晚婚。根据国家有关婚假规定?本人可享受15天婚假。现特向领导请求休婚假,自x月x日到x月x日共计15天?请予以审批。
特此申请
申请人? xxx
2×××年xx月x日
范例二、
请假条
公司领导:
我已和未婚夫商定于xx月xx日结婚,需从xx月xx日起请假xx天,请予批准。
案情简介:
2004年6月的一天,某公司外贸业务员小峰与韩国某公司洽谈了第二笔业务,将我方拟定并盖有公司章的一份货值10万美元的针织布的出口合同传真给了韩国公司,但是并未接到回签的合同,却收到了韩国公司通过银行开立的不可撤消信用证。信用证规定议付单据除了发票和装箱单外,还需由韩国海外公司签发的“质量合格”的查货报告和其指定的某货运(上海)公司负责安排配船定舱,并签发以韩国海外公司为抬头的记名式海运提单,货物从上海至危地马拉,价格条款是FOB Shanghai。
小峰在规定的时间内备好货物,经韩方检验并出具了“质量合格,准予出运”的查货报告。在取得了其指定的货代公司出具的提单后,小峰所在公司向银行递交了议付单据。银行检查了单据,发现提单上货代公司的签章表述与信用证上的描述不一致,并向小峰所在公司提示。而小峰认为上一票贸易的提单上货代公司的签章也是同样的,货款都能收回,况且这次又有客户的查货报告,不会有问题,就担保出单。但接下来的情况完全出乎小峰的意料:韩国公司的来电称,针织布颜色有色差,要求重新染色并承担空运费,否则不接受此批货物。小峰紧急联系原货运(上海)公司,他们的回答是:如要办理退运货物事宜,中方需先付人民币16万元的运杂费,而且必须在规定的期限内支付。此时,韩国公司传真了不接受此批货物的书面通知。并数次来电称,若不及时处理,货物将被进口国的海关作没收处理。同时告诉小峰:如果货物降价70%的话,可以帮助寻找其他客户来接受此批针织布。与此同时,我方银行接到了韩国开证行的不符点通知书,拒绝付款。就在小峰犹豫之际,韩方开证行退回所有银行单据。此时的小峰想到了法律顾问,一边与韩国公司据理力争,一边积极通过其它渠道寻找新买主。不料,韩国公司又来电称:你方的退运决定须经过他的同意。这就是说,无论我方持单对货物做出退运或转售其它买主的决定,都需要经过韩国公司的签字同意后,目的港才会放货。无奈之下,在综合考虑了法律顾问的意见和诉讼成本后,小峰最终同意了韩国公司降价70%的要求,了结此事,白白损失7万美元货款。
案情分析:
这一损失是怎样造成的呢?既然韩国公司出具了“质量合格,准予出运”的查货报告,为何还会提出货物的质量问题呢?这就是我们要关注的问题。
1.订立书面合同,仔细审核信用证,重视操作程序,把握投料生产时间
虽然在《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中,合同可以是口头、书面、和其他的形式,但我国在核准该《公约》时明确坚持:我国与国外当事人订立的国际货物买卖合同必须采用书面形式。我国《合同法》第十一条规定:“合同的书面形式是指合同书、信件和数据电文(包括电报、电传、传真、电子数据交换和电子邮件)等可以有形地表示可载内容。”这样做是由于书面合同有以下的三个作用:1.作为合同成立的证据;2.作为履行合同的依据;3.作为开立信用证的依据。因此,国际贸易中,订立书面合同是将买卖双方当事人权利和义务如实记录的凭证。
另外,从UCP500等相关的规定中,可以看出关于买卖合同、开证申请书、信用证三者的关系:信用证依据进口人的开证申请书而开立,开证申请书的基础又是买卖双方所签订的货物买卖合同。从银行的角度而言,信用证是买方的一种有条件的银行信用支付保证,它独立于合同又与合同有着联系。二者不能相互替代。所以规范化的操作,是买卖双方首先签署体现双方权利和义务对等条款的合同,买方根据合同开立信用证。卖方收到信用证,审核无误后才可投料生产。
本案的卖方并没有得到买方的回签合同,仅凭银行的信用证就投料生产,使我方在贸易的起步阶段就处于面临潜在风险的地位。
2.重视货物运输提单,把握好提单中收货人一栏的抬头关
(1)争取采用船公司提单而不是货代提单
一般而言,船公司大多重视信誉和自身的品牌效应,操作也比较规范,即便也偶有凭保函将货放给客户,但一旦出现问题,会凭借其信誉与实力,妥善地处理纠纷,其信誉度远非货代公司可比;对于实在不可避免地要由对方指定的货代来安排货物的运输,则必须要对货代公司的资质进行审查,确定其是否具备货运(无船承运人)的资格,还是只能从事中介服务的办事处机构。对于尚未在商务部、交通部和工商等部门注册登记的境外办事处机构千万不能使用。
(2)谨慎对待指装货的“记名提单”
在国际贸易中,进口人往往会要求使用其指定的货代安排运输,并由该货代签发提单,而且在提单收货人一栏直接以进口人为抬头,这便是“记名提单”。如果使用“记名提单”,不仅会给目的港船代与提货人的串通而无单提(放)货造成了可能,而且也使买卖双方的商业纠纷上升为货款回收风险。另外,发货人因故要将货物退运、转售或委托第三方提货,提单上的收货人会设置人为障碍,使得出口人有可能不便行使货物的调拨权,甚至失去对滞留于目的港货物的处置权。因为在这种提单抬头项下,只有提单上收货人签署意见,承运人才能按出口人的要求对货物进行处置。倘若提单收货人一栏抬头采用“TO ORDER OF XXX BANK”表达,则目的港货代在处理货物时就要考虑银行的意见,无形中多了一道银行信用的保护。
3.把好议付单据质量关,杜绝单据中的不符点,严格控制担保议付
信用证并不是十全十美的保证付款的方式,而是一种有条件的付款承诺书。按UCP500的规定,只有当出口方(受益人)的单据的种类和描述严格符合信用证上的要求,单据间的描述相互一致且不矛盾时,开证行才会付款,也就是说:“单证相符,单单一致”是出口方能够收到货款的前提条件。
由于信用证是开证行依据进口人(或进口人)(申请人)的要求开立,信用证往往会有体现进口人(或进口人)意志的条款,即俗称“软条款”。这就要求出口方在收到信用证时要严格审证,对办不到的条款(尤其是隐形条款)要及早发现,及时联系修改。
4.设置合理的付款条件和价格术语,控制主动权,化解风险
在国际贸易中,可根据所从事商品的市场竞争程度,争取买方预付适当的货款。这样做既可减轻出口人(生产商)的资金压力,还可使卖方在贸易中处于主动地位。而使用恰当的价格术语,能对货运人(承运人)的选择、保障货物的安全等方面有所帮助。本案中卖方采用的是FOB价格术语,货物运输由买方安排,一方面使得买方与承运人(或其)串通一气有了可能,另一方面也使卖方日后处置滞留于目的港的货物增加了难度。
针对价格术语的选用,原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关于规避无单放货风险的通知》就曾告诫外贸企业在签订出口合同时,应尽量签订CIF或C&F条款,力拒FOB条款,避免外商指定境外货代安排运输。如外商坚持FOB条款并指定船公司和货代安排运输,可接受指定的船公司,但不能接受未经原外经贸部批准在华经营国际货运业务的货代企业或境外货代代表安排运输,并向外商解释。如外商仍坚持指定境外货代,为不影响出口,必须严格按程序操作:使用的提单必须是经国家有关部门备案并批准的货运企业签发的规范化提单,同时由签发提单的货代企业出具保函,承诺货到目的港后须凭信用证项下银行流转的正本提单放货,否则要承担无单放货的赔偿责任。另外,政府或行业协会应该定期或不定期举办各种不同类型的研讨会,通报并分析相关时期内的案例,利用一切可行的手段(内部期刊、新闻媒体)交流防范和化解风险的经验,提高外贸企业识别各种诈骗手法和防范风险的能力。
5.重视合同的回签及买方签署人的身份,合理设置合同条款
在国际贸易中,没有合同的回签,就可以视为买卖双方没有签定书面合同。对卖方而言,这意味着少了一道屏障,而信用证项下的议付单据中的“不符点”无疑使本案卖方损失的发生有了适宜的“土壤”和“催化剂”,“种子发芽”成为可能。
(1)合同必须由双方共同签署,这是一个普通的常识。而在实际操作中(像本案),往往忽视对方的合同回签。此时的合同只有我方的签署,而没有买方签署。这样,不仅可视为没有书面合同,而且在履行合同时,买方明显处于进退自如的地步,卖方只有履行的义务和承担毁约的责任。
(2)合同签署人应该是贸易双方企业法人或其委托授权的人。另外最好加盖公司章或公司合同章,这些章的英文表述要与合同的买(卖)方严格一致。
(3)合同的条款除了商品名称和规格、数量和价格基本条款外,还应包含商品检验和仲裁条款。本案中的商品检验是在出口国的工厂检验,出口方只负责货物离厂前的责任,对此以后的风险不承担责任。
另外,“出口信用险”不失为出口企业规避并转化风险、保障安全收汇的又一武器。
出口信用险是政策性的保险,它提供的出口信用保险服务,分担了我国出口商从事对外贸易的风险,使企业可以采用更灵活的结算方式(除了L/C外,还可以D/P、D/A、O/A等)来开拓国际市场。出口信用险公司除了对进口商进行资信调查,并根据其资信状况,进行风险等级评定并给予“授信额度”外,还具有较强的追账能力,能为出口商挽回损失。况且,出口信用险的保单还有质押融资的功能。
结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