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序论:写作是一种深度的自我表达。它要求我们深入探索自己的思想和情感,挖掘那些隐藏在内心深处的真相,好投稿为您带来了七篇闲置土地处置办法范文,愿它们成为您写作过程中的灵感催化剂,助力您的创作。
国土资源部的经修订通过的《闲置土地处置办法》(以下简称《办法》,将原《闲置土地处置办法》称为“原《办法》”)于2012年7月1日实施,该办法是1999年制订以来第一次修订。对促进集约节约利用土地,健全土地市场有重要作用。笔者在对《办法》及之前与闲置土地有关的规定进行学习,并通过几年的实践,对《办法》的问题进行了梳理。
一、关于“闲置土地”的定义
在《办法》修订之前,虽然不乏闲置土地有关的各种规定,但因相关规定对闲置土地的定义不一而足,极易引发争议。而《办法》则明确规定了闲置土地的概念和范围,使上述问题得到解决。
根据《办法》的规定,属于以下情形之一的国有建设用地均可认定为“闲置土地”:①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人(以下简称“土地使用权人”)超过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有偿使用合同或者划拨决定书约定、规定的动工开发日期满一年未动工开发的国有建设用地。②已动工开发但开发建设用地面积占应动工开发建设用地总面积不足三分之一或者已投资额占总投资额不足百分之二十五,中止开发建设满一年的国有建设用地。
同时,《办法》对上述情形中的有关概念进行了明确,使认定闲置土地有了更明确的标准:
动工开发:指依法取得施工许可证后,需挖深基坑的项目,基坑开挖完毕:使用桩基的项目,打入所有基础桩:其他项目,地基施工完成三分之一。
已投资额、总投资额:均不含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价款、划拨价款和向国家缴纳的相关税费。
最为值得一提的是,对于未约定、规定动工开发日期,或者约定、规定不明确的情形,原《办法》规定的计算未动工开发建设期限的起算点为“国有土地有偿使用合同生效或者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建设用地批准颁发之日”,而《办法》则以“实际交付土地之日”作为起算点,且规定“实际交付土地日期以交地确认书确定的时间为准。”,较原《办法》更公平、更具可操作性。
但实践中仍会出现定义不明确而出现异议的情况。如在没有取得土地使用权的情况下而认定为闲置土地。当事人签定出让合同后,长期未缴清出让金,因此尚不能办理土地登记,因为没办证,因此也不能认为其取得土地使用权。在此情况下,如果其符合“超过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有偿使用合同约定的动工开发日期满一年未动工开发的国有建设用地”,依据《办法》关于闲置土地的定义,可以认定为闲置土地,而其因未缴清出让金而没有取得土地使用权,这样就出现了“未取得土地使用权却闲置土地”的现象。如以闲置为由进行处理,当事人会说,我连土地使用权都未取得,怎么会闲置土地?显然仅以合同规定的动工开发日期来界定闲置还不够严密。
二、关于能否无偿收回被司法机关查封的闲置土地问题
尽管1998年国土资源部已有批复(国土资函(1998)403号),“司法机关因债权债务纠纷而查封国有土地使用权,应当依法进行,被查封的土地也必须是诉讼当事人拥有合法使用权的土地。对于司法机关依法进行的查封,在查封期限内,人民政府不能收回国有土地使用权:查封期限结束后,则可以依法收回国有土地使用权。”但有观点认为:司法机关查封土地,如因民事关系查封,因为公共利益高于私权利,处理闲置土地系为维护公共利益,应优先因私人利益而被查封的保全。另此批复系1998年作出,现在还是否有效,国土资源部在清理规范性文件中未明确。
三、关于无偿收回闲置土地、征收土地闲置费的法律性质不明确
对闲置土地一年以上的,征收闲置费:闲置满两年的无偿收回闲置土地的处理。闲置费相当于出让金的20%,无偿收回土地则更是对相对人利益重大,且具有明显的处罚性质,符合行政处罚的特征。但这种对当事人严厉的处罚却没有明确是行政处罚行为,无论是《土地管理法》还是《城市房地产管理法》以及其他法律文件中都未规定这两种措施为行政处罚性质(在法律责任一章中没有规定),实践中如按行政处罚进行处理,缺少法律依据。
行政征收是指行政主体凭借国家行政权,根据国家和社会公共利益的需要,依法向行政相对人强制地、无偿地征集一定数额金钱或实物的行政行为。从文字上来看,好象收回闲置土地和征收闲置费符合行政征收的定义,且后果一样,但从本质上来看,两都还是有区别。法律性质不明确会导致救济什么不清晰以及处理时效等问题。这不能不说是立法的重大遗憾。
四、时效未规定
2020年县委第一巡察组反馈交办7项问题:
牵头单位:县自然资源局
完成情况:党组深入学习贯彻县委巡察工作的要求和反馈意见,进一步深化对政治巡察的理解认识,始终从讲政治的高度认真对待整改、谋划部署整改、强力推动整改。在整改过程中,抓住根本、防止就事论事,注重效果、防止走过场,抓住关键问题,紧盯薄弱环节,统筹把握,逐项办理,整体推进,目前已完成整改,并向局党内和社会进行了通报和公开工作。
二、上级反馈的问题
1.2018年省委第十巡视组巡视反馈的执行土地出让政策不严,监管不到位问题。
牵头单位:县自然资源局
责任单位:县自然资源局、县住建局
整改情况:一是已完成金幡银座开发项目土地合并颁证和容积率调整后土地出让金补缴,依法追缴土地出让金14.231万元;二是闲置土地问题。在充分调查认定的基础上,积极与8宗闲置土地权利人进行沟通商谈,在《闲置土地处置办法》规定的框架内,努力寻求合法合规合理解决问题的渠道,严格按照相关规定,拟定了延期1年开发的方案,方案报请县政府常务会和县委常委会审议通过后,积极督促相关权利人按方案要求及时动工兴建,经多次反复督促,现已有3宗闲置土地已开工兴建;2宗闲置土地权利人正在做投资开发兴建的准备;3宗闲置土地截止目前均未动工兴建。
2.2018年成都督察局反馈问题整改工作开展情况
牵头单位:县自然资源局
责任单位:县自然资源局
整改情况:已完成和两宗土地出让金追缴工作,截止2020年6月3日已全面追缴金额569.636万元,并上缴国库。
三、未完成工作的说明和完成时限
第一条本处置办法所称闲置土地,是指土地使用者依法取得土地使用权后,未经区人民政府同意,超过规定的期限未动工开发建设的建设用地。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建设用地,认定为闲置土地:
(一)超过国有土地有偿使用合同或者建设用地批准书约定的动工开发建设日期满1年未动工开发建设的;
(二)国有土地有偿使用合同或者建设用地批准书未约定动工开发建设日期的,自国有土地有偿使用合同生效或者建设用地批准书颁发之日起满1年未动工开发建设的;
(三)已动工开发建设,但已开发建设总占地面积不足应动工开发建设占地总面积三分之一的,且未经批准中止开发建设连续满1年的;
(四)取得土地使用权后已投资额(不包括土地使用权取得的费用,对已投资额的认定,以区国土资源局委托中介机构出具的审计报告为准)不足总投资额25%且未经批准中止开发建设连续满1年的;
(五)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二条国有土地有偿使用合同或者建设用地批准书约定分期开发的,按照分期开发的范围核定闲置土地面积。
第三条因不可抗力、政府及其有关部门的行为或者动工开发必需的前期工作(不含土地使用权人应承担的工作)造成动工延迟的,经审查属实,该期间不计入土地闲置时间。
第四条闲置土地可按以下办法进行处置:
(一)土地闲置连续满1年以上不满2年的,按出让土地价款的20%征收土地闲置费。由区国土资源局向土地使用权人下达《土地闲置费缴纳通知书》。对逾期不缴清闲置费的,自逾缴之日起,每日按延迟缴纳数额的1‰征收违约金。土地使用权人应当在规定的期限内缴纳土地闲置费等有关税费,拒不缴纳的,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1.限期开发。对土地使用权人确有能力且有意向开发建设的,限期与区国土资源局签订补充合同(按土地出让价款的5%缴纳履约保证金),重新约定动工时间、竣工期限,但重新约定的动工时间自土地使用权人收到处置方案之日起不得超过3个月,其竣工时间自动工之日起相应顺延,但最长不得超过一年。如期开、竣工的,履约保证金予以返还;逾期未动、竣工的,履约保证金不予以返还。土地使用权人超出约定竣工期限3个月建设项目仍未全部竣工的,区政府有权收回未竣工部分项目用地的土地使用权。
2.有偿收回。对土地使用权人不能完成闲置土地开发建设,且达不到法定无偿收回条件的闲置土地,对能单独规划使用或经与周边土地整合后能重新规划使用的闲置土地,土地使用权人愿意政府收回的,以成本价收回(不计利息)。“成本价”即土地使用权取得的费用和直接用于土地开发上的费用。
3.异地置换。对闲置土地与周边难以整合、不能单独规划使用的,政府为土地使用权人另选合适地块进行置换,按照节约集约原则重新安置。原地块的各项投资成本(包括土地出让价款、土地平整费用、地上建筑物、构筑物、附属物及搬迁安置费用等)与新安置地块的各项投资成本相抵后多退少补(不计利息)。
(二)土地闲置连续满2年的,由政府依法无偿收回,终止国有土地有偿使用合同或者撤销建设用地批准书,注销土地登记和土地证书。
第五条本处置办法所称低效利用土地,是指虽然已动工开发建设,未达到闲置土地认定标准,但是集约利用程度不高,亩均税收、建筑容积率等达不到相关规定的建设用地。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建设用地,认定为低效利用土地:
(一)已开发建设总占地面积虽然已超过应动工开发建设占地总面积三分之一以上,但建筑容积率、建筑密度、绿地率、行政办公和生活服务设施用地面积等不符合《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约定或者区政府规定要求的;
(二)已开发建设总占地面积虽然已超过应动工开发建设占地总面积三分之一以上,且行政办公和生活服务设施及绿地用地总面积未超过15%,但空闲面积仍超过5亩的;
(三)工业建设项目已投资额占总投资额超过25%以上(对已投资额的认定,以区国土资源局委托中介机构出具的审计报告为准),但投资强度达不到《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约定或投产后2年内仍未达到规模以上企业标准,目前亩均税收达不到3万元/亩(新入驻企业亩均税收标准按国家和省、市、区现行有关规定执行);
(四)工业建设项目开工后中止开发建设连续3个月以上的;
(五)工业建设项目竣工验收后5个月以上未投产的;
(六)工业建设项目已投产但连续3个月以上未生产的。
第六条凡认定为低效利用土地,土地使用权人承诺追加投资延期动工开发建设的,区国土资源局可以与土地使用权人签定补充合同(按土地出让价款的5%缴纳履约保证金),根据企业具体情况,重新约定在一定期限内达到提升企业效益目标,逾期不能达到目标的,除追究其违约责任外,采取以下办法处置;土地使用权人不承诺追加投资延期动工开发建设并签定补充协议的也按下列办法处置。
(一)协议收回部分或全部土地(参照本处置办法第4条第1款第二项);
(二)协议置换部分或全部土地,但亩均税收达不到3万元/年的不得置换土地(参照本处置办法第4条第1款第三项);
(三)不享受市、区出台的有关奖励、优惠政策。
第七条补充合同违约责任
(一)期满后达到补充合同要求的,履约保证金予以返还;达不到补充合同要求的,履约保证金不予以返还。
(二)未按照约定日期开、竣工的,每延期一日,支付相当于出让土地价款3‰的违约金。
(三)项目固定资产总投资,投资强度未达到约定的,支付相当于出让土地价款5%的违约金。
(四)亩均税收未达到约定的,按已约定的应缴税收差额作为违约金缴入区财政局,同时不得办理土地转让、抵押等。
(五)项目建筑容积率、建筑密度指标低于约定的最低标准的,或者行政办公和生活服务设施用地面积比例和绿地率高于约定的最高标准的,支付相当于出让土地价款5%的违约金。
第八条土地使用权人在政府组织调查闲置及低效土地利用时,就其土地利用情况作出说明,并按要求提供经批准的规划设计方案、已完成投资额的证明和土地他项权利情况等相关证据和材料。
第九条区国土资源局对其认定的闲置及低效利用土地,制作闲置及低效利用土地认定书,送达土地使用权人,闲置及低效利用土地设立抵押权的,同时抄送抵押权人。并会同相关部门拟订每宗土地的处置方案,土地上依法设立抵押权的,还应通知抵押权人参与处置方案的拟订工作。处置方案经区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第十条凡是被收回的闲置及低效利用土地,全部纳入政府土地储备或重新安排使用。
关键词:“毛地挂牌、净地交付”;概念;法律效力;法律风险
中图分类号:D922.3;F301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2095-4379-(2016)10-0159-02
近年来,随着我国土地出让制度的不断健全完善,相关政策明确要求土地实行“净地”出让,禁止“毛地”出让。但有些地方政府未能严格贯彻该落实。有的出让合同中约定为“净地”出让,但实际为“毛地”出让,有的出让合同中约定“现状出让、净地交付”等。究其原因,其中很重要的一条是在当前发展模式转型,经济下行的背景下,地方政府财政吃紧,没有足够的资金进行土地一级开发中的整理、拆迁、基础设施建设,在暂时又无法摆脱土地财政的情况下,只能采取变通的方式出让“毛地”。现实当中,大量出让合同中出现了“现状挂牌、净地交付”、“毛地出让、净地交付”等表述方式。这类合同在履行过程中一旦产生纠纷,政府和土地受让人对合同的性质、效力、违约责任等均出现巨大分歧。本文正是基于这种土地出让的现状,以“毛地挂牌、净地交付”为例,对这种模式的相关法律问题进行研究探讨。
一、“毛地”“净地”概念
“毛地”和“净地”虽不是法律术语,但在相关政策文件中对此已有表述,国土资源部《关于加大闲置土地处置力度的通知》中规定,实行建设用地使用权“净地”出让。国土资源部、住房和建设部《关于进一步加强房地产用地和建设管理调控的通知》中规定,不得“毛地”出让。因此,有必要对“净地”、“毛地”的概念进行定义,以便准确适用。所谓“净地”,根据《闲置土地处置办法》的规定,指市、县政府供应的土地应当地土地权利清晰,安置补偿落实到位,没有法律经济纠纷,地块位置、使用性质、容积率等规划条件明确,具备动工开发等所必要的基本条件[1]。“毛地”是相对于“净地”而言的,是指拟出让的土地或者权属边界条件不清晰、或者未征收拆迁安置完成、或者不具备交付条件,或者兼具以上三点中的两点或全部。
二、“毛地”出让与“净地”出让的历史沿革
自土地有偿使用制度建立以来,我国的土地出让工作取得了突飞猛进的发展。土地财政在此背景下也应运而生,并且成为很多地方政府财政收入的主要来源。但是2004年之前,由于《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赋予开发商拆迁人资格,加之地方政府的财政资金不足,土地的出让大部分是“毛地”出让,由开发商承担拆迁工作。这种模式在短时间内达到了降低拆迁成本、提高拆迁效率、促进经济繁荣的效果。但很快,其弊端就显示出来。一方面,由于开发商天然的利益最大化的本性,在拆迁过程中采用非法手段野蛮拆迁的情况频现,严重侵害了被拆迁人的合法权益,造成社会负面影响,并在一定程度上影响了社会稳定。另一方面,由于地价上涨,开发商囤地待涨的情况也愈发严重,造成土地大量闲置。同时,地方政府意识到,土地是否经过一级开发,出让价格有天壤之别。一项针对北京市中心城区地价的分析数据表明,当政府出让的地块经过了一级开发后,只需40%的土地出让金就能覆盖所有一级开发和土地整理的成本,60%的增值收益是由土地一级开发产生的。而当政府出让的土地未经一级开发时,土地增值收益就会流向土地开发商,从而大幅减少政府的土地出让收益[2]。在这种背景下,国务院以及相关部门出台了一系列政策对此予以调整,实行“净地”出让政策。《国务院办公厅关于控制城镇房屋拆迁规模严格拆迁管理的通知》([2004])规定,严禁未经拆迁安置补偿,收回原土地使用权而直接供应土地;国土资源部《关于加大闲置土地处置力度的通知》(国地资电发[2007]36号)规定,实行建设用地使用权“净地”出让;国土资源部、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关于进一步加强房地产用地和建设管理调控的通知》(国地资发[2010]151号)明确不得“毛地”出让;国土资源部《闲置土地处置办法》(2012年6月1日国土资源部令第53号)中规定了土地出让应当权利清晰、安置补偿落实到位,没有法律经济纠纷、地块位置、使用性质、容积率等规划条件明确、动工开发所必需的其他基本条件。
三、“毛地挂牌、净地交付”土地使用权出让模式的法律效力
尽管诸多文件规定土地应当“净地”出让,但由于法律对“毛地”出让未作禁止性规定,加之纯“净地”出让需要地方政府前期大量的资金投入,一些地方“毛挂净交”,即在“毛地”的情况进行招拍挂形成土地交易。政府利用土地出让金将“毛地”变为“净地”并在规定时间内将“净地”交付给开发商[3]。这种模式易造成对其性质认识的混乱,其到底是“毛地”出让,还是“净地”出让。笔者认为,这种模式属于“毛地”出让。理由是,不管是国务院《关于促进节约集约用地的通知》,还是国土资源部《闲置土地处置办法》,均规定的是土地出让前达到“净地”条件。交付只是土地出让合同中,出让人履行合同中的一项义务。出让合同签订后,虽然没有办理物权变更手续,但土地出让的法律关系已经成立。故签订土地出让合同时未达到“净地”条件的,均属于“毛地”出让。既然有如此多的文件规定不得“毛地”出让,那么“毛地挂牌、净地交付”合同是否无效呢?如果合同无效,对双方承担民事责任有巨大影响。同时,如果合同无效给国家造成一定损失,则政府官员有之嫌,如果数额巨大,甚至有可能构成犯罪。因此,对于政府而言,明确认识此类合同的效力非常重要。笔者认为,“毛地挂牌、净地交付”虽然违反了国家的政策规定,但从法律视角考察,其法律效力仍然是应当肯定的。理由是:第一、目前各地政府土地出让均是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房地产管理法》、《招标拍卖挂牌出让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规定》等法律法规规定的形式进行,程序合法。第二,该模式不符合合同法关于合同无效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规定,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合同无效。国务院、国土资源部的文件虽然禁止“毛地”出让,但因其性质属于规范性文件,不是法律或行政法规,不属于法律的强制性禁止规定,不产生合同无效的法律后果。司法实践中,人民法院对未达到“净地”出让的合同的效力也予以了认定,如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2014)苏民终字第00374号判决即对未完成拆迁就出让的土地出让合同的效力予以了确认。
四、“毛地挂牌,净地交付”模式中,各方当事人的法律风险
“毛地挂牌、净地交付”模式中,背后往往隐藏着另外一个合同关系,即受让人事先与政府签订土地一级开发合作协议。最普遍的情况是由受让人提供房屋征收拆迁的全部资金,政府完成征收拆迁工作,受让人参与土地摘牌,根据受让人摘牌与否等不同情况确定受让人的土地一级开发的投资回报。在当前房地产市场不景气的环境下,这种模式隐含着巨大的法律风险。对于政府而言,如果选择的开发商资金实力有限,在房屋征收拆迁过程中,很容易出现开发商资金不足导致房屋征收拆迁工作拖延,甚至不能完成的情况。一旦房屋征收拆迁不能完成,开发商也确定无力继续投资,则政府就会面临处理拆迁安置、支付巨额临时安置费等局面。而土地受让人如果与政府签订土地一级开发合作协议时不够谨慎,土地成本测算不够精准,也容易出现拆迁成本超出投资预算而无力承担的情况。另外,如房屋征收拆迁工作进展缓慢或者严重拖延,政府不能按约交付“净地”也势必出现投资成本加大,失去商业机会等情况。这两种情况都极易造成项目搁浅的局面。一旦项目搁浅,则政府和土地受让人都会产生巨大的损失。综上,笔者认为,“毛地挂牌、净地交付”的出让方式,是在特定历史条件下的产物。其大量存在会产生诸如土地闲置、社会不稳定因素增加等后果。建议立法机关对此情况研究论证后,以法律或行政法规的形式,对“毛地”出让予以禁止,以确保“净地”出让政策的有效落实。
[参考文献]
[1]郄建荣.闲置土地处置办法旅行“净地”出让将堵死政府原因致土地闲置开发商一手交闲置费一手涨房价不再可能[N].法制日报,2012-7-3.
[2]张弦.公私合作(PPP)的成败之道[M].北京:国家行政学院出版社,2015.
为深入开展土地市场秩序的治理整顿,盘活存量土地,促进经济发展,根据国务院办公厅《关于深入开展土地市场治理整顿严格土地管理的紧急通知》(明电[*]20号)及省国土资源厅《转发国土资源部关于印发深入开展土地市场治理整顿工作实施方案的函>>(粤国土资电〔*〕29号)有关精神,市人民政府决定在全市范围内开展非农建设闲置土地的清理工作。现就清理工作提出如下意见:
一、非农建设闲置土地的清理工作,分别由市、县区人民政府组织领导。为切实做好非农建设闲置土地清理工作,成立市非农建设闲置土地清理工作领导小组,协调指导全市非农建设闲置土地清理工作。各县区也要相应成立领导小组及办公室。具体工作方案由市、县区清地办提出报市、县区人民政府清理工作领导小组批准后,由市、县区清地办具体组织实施(市领导小组组成由市委办、市府办另行发文人)。
二、清理时间安排:*年7月15日至*年12月31日作为集中统一清理时间。
三、应清理的房地产闲置土地及处置办法:
(一)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房地产用地,按《*市闲置土地管理暂行规定》的标准征收土地闲置费:
1.取得土地使用权后,超过出让合同或用地批准文件规定的动工日期满1年未动工建设的;
2.土地平整或"三通一平"(通水、通电、通道路和地面平整)工程完成后,中止建设满1年的;
3.城区范围内,房屋拆迁公告公布之后,其土地使用者未按公告规定时间实施拆迁工作满1年;或地上建筑物已拆平(含部分拆平),具备项目开工条件后满1年未动工开发的;
4.超过规定的动工日期满1年、已动工开发的面积占该宗地应动工开发总面积不足三分之二,尚未动工开发的土地。
(二)超过2年未动工建设的房地产用地,实行限期建设(期限不超过半年),动工建设前继续按标准征收土地闲置费;超过限期建设期限仍未动工或投资额占总投资额不足25%的,其土地使用权由市、县区人民政府无偿收回。
未按照出让合同付清土地出让金的,未付出让金部分的土地,由市、县区人民政府无偿收回。
四、应清理的工业闲置土地及处置办法:
(一)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工业用地,取消投资商享受*市外来投资优惠政策,土地使用权人应向市、县区人民政府申请土地使用权储备,待有能力进行工业项目投资建设时,由市、县区人民政府另行调整安排:
1.土地交付使用满1年或以上(发文前已满1年的,届满期限允许延迟至*年10月31日)未动工建设,或投资额占总投资额不足25%的;
2.土地平整或"三通一平"(通水、通电、通道路和地面平整)工程完成后中止建设满1年的。
既不申请土地使用权储备,又不同意调整的,按《*市闲置土地管理暂行规定》的标准收取闲置费。
(二)土地交付使用超过2年未动工建设的工业用地,其土地使用权由市、县区人民政府无偿收回。
五、因不可抗力或者政府及政府有关部门、司法机关的行为造成动工建设延迟的,动工日期应扣除因上述原因造成延误的时间后顺延。
六、其他闲置土地及处置办法:
(一)因单位撤销、迁移等原因,停止使用原划拨的国有土地,由市、县区人民政府依法无偿收回。
(二)公路、铁路、矿场等经核准报废的国有土地,由市、县区人民政府依法无偿收回。
(三)其他用途的非农建设闲置土地,按《*市闲置土地管理暂行规定》处置。
七、清理闲置土地的调查核实工作由市、县区清地办负责。涉及土地调整或收回土地使用权的,由市、县区清地办提出建议,分别送市、县区国土资源部门。由市、县区国土资源部门作出调整或收回土地使用权方案分别报市、县区人民政府批准后予以公告,并下达调整或收回土地使用权决定书,送达当事人。涉及征收土地闲置费的,按《*市闲置土地管理暂行规定》处理。
八、涉及成本核算的,土地成本由市、县区国土资源部门会同有关部门核定,建设成本由市、县区建设部门会同有关部门核定。
九、涉及抵押土地使用权的处置,由市、县区清地办通知抵押权人参与协商处理,在不违反本意见原则的框架下,设定土地处置实施方案。
十、市、县区国土资源部门《收回土地使用权决定书》生效后,即时终止土地有偿使用合同或者撤销建设用地批准书,依法注销土地登记和土地证书。对当事人拒不交出土地的,由市、县区国土资源部门责令交还土地,并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三条规定给予罚款。
十一、严格执行《广东省土地使用权交易市场管理规定》
(省政府79号令)。进一步规范土地交易行为,工业用地出让实行指导价格。凡是纳入中心城区总体规划范围内的为50元/平方米,其他地区30元/平方米。今后将视情况进行调整,并逐步过渡到接基准地价管理。
1986年《土地管理法》的颁布实施,结束了土地闲置等现象无法可依的局面。该法规定,“承包经营土地的集体或者个人,有保护和按照承包合同规定的用途合理利用土地的义务”。从法律上明确了政府、集体、单位和个人合理利用土地的义务,在一定程度上减少了土地闲置。
同时还规定,“采矿、取土后能够复垦的土地,用地单位或者个人应当负责复垦,恢复利用”;使用国有土地,如果“未经原批准机关同意,连续二年未使用的”,或“公路、铁路、机场、矿场等经核准报废的”,由土地管理部门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收回用地单位的土地使用权,注销土地使用证。
1995年修订的《确定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的若干规定》,对于依法取得的农村集体土地荒废、闲置的,明确要求将其全部或部分土地退还原村或乡农民集体,或按有关规定进行处理。对多占少用、占而不用的,其闲置部分不予确定使用权,并退还农民集体,另行安排使用。
1995年实施的《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一次明确提出了对房地产开发中的土地闲置给予处置的具体方式。对以出让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进行房地产开发的,必须按照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约定的土地用途、动工开发期限开发土地。超过出让合同约定的动工开发日期满一年未动工开发的,可以征收相当于土地使用权出让金20%以下的土地闲置费;满二年未动工开发的,可以无偿收回土地使用权。
《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暂行条例》等法规丰富了对闲置土地的处置方式。对未按合同规定的期限和条件开发、利用土地的,市、县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应当予以纠正,并根据情节可以给予警告、罚款直至无偿收回土地使用权的处罚。无偿取得划拨土地使用权的土地使用者,因迁移、解散、撤销、破产或者其他原因而停止使用土地的,市、县人民政府应当无偿收回其划拨土地使用权,并可依照本条例的规定予以出让。
此后,原国家土地管理局和国家计划委员会于1997年颁布了《冻结非农业建设项目占用耕地规定 》,再次强调充分利用闲置土地。在冻结期间,各类建设项目用地应当挖掘现有建设用地潜力,充分利用闲置土地、荒地、劣地、废弃地,提高土地利用率,节约使用土地。
第二阶段(1998年~2003年):以1998年修订后的《土地管理法》为标志,建立了土地用途管制制度,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闲置、荒芜耕地,统一了对城乡各类闲置土地的处置规定。
《土地管理法》于1998年再次修订后,明文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闲置、荒芜耕地,并规范了不同土地闲置情况的处置方式。一是对于已经办理审批手续的非农业建设占用耕地,一年内不用而又可以耕种并收获的,应当由原耕种该幅耕地的集体或者个人恢复耕种,也可以由用地单位组织耕种;一年以上未动工建设的,应当按照省、自治区、直辖市的规定缴纳闲置费;连续二年未使用的,经原批准机关批准,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无偿收回用地单位的土地使用权;该幅土地原为农民集体所有的,应当交由原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恢复耕种。
二是对于在城市规划区范围内,以出让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进行房地产开发的闲置土地,依照《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的有关规定,或收取一定的土地闲置费,或无偿收回土地使用权。
《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加强土地转让管理严禁炒卖土地的通知》(〔1999〕39号)等相关规定要求加强对闲置土地的利用。该通知强调,各项建设可利用闲置土地的,必须使用闲置土地,不得批准新占农用地。闲置土地未被充分利用的地区,应核减其下一年度农用地转用指标。
1999年国土资源部《关于进一步推行招标拍卖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的通知》也强调,凡有闲置土地可以利用的,一律不得新增建设用地。
2000年修订完善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再次重申征收土地闲置费或者无偿收回土地使用权。
国务院2001年5月30日发出《关于加强国有土地资产管理的通知》,要求各地要加大对闲置土地的处置力度。对依法应无偿收回的闲置土地,要坚决收回。
2003年,国务院决定暂停审批各类开发区,严禁土地闲置,国务院于2003年7月18日发出了《关于暂停审批各类开发区的紧急通知》(明电〔2003〕30号),决定暂停审批各类开发区。此后,国土资源部又下发了《关于清理整顿现有各类开发区的具体标准和政策界限的通知》,对突击审批和突击设立的各类开发区一律予以撤消。对依法收回的可复垦土地,由当地政府组织复垦后无偿交还农民耕种,严禁撂荒闲置。
第三阶段(2004年至今):以《闲置土地处置办法 》的实施为标志, 我国对闲置土地的管理进入规范化、法制化新阶段。
国务院决定开展土地市场治理整顿,提出“三个暂停”。到2004年8月,全国清理出各类开发区(园区)6866个,规划面积3.86万平方公里,超过全国现有城镇建设用地总面积6100平方公里,开发区的闲置土地面积达到40%以上。
2004年4月28日,国务院办公厅下发了《关于深入开展土地市场治理整顿严格土地管理的紧急通知》,暂停半年的农用地转用审批、暂停新批的县改市(区)和乡改镇的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修改、暂停涉及基本农田保护区调整的各类规划,即“三个暂停”。全面展开土地市场治理整顿。
国务院28号文出台,继续深化改革,严格土地管理。2004年国务院“三个暂停”到期后,为了遏制乱占滥用耕地的势头,加强制度研究,制定严格规范土地管理措施,以逐步建立起有效的管理体制和机制,国务院下发了《国务院关于深化改革严格土地管理的决定》。
28号文提出严禁闲置土地。农用地转用批准后,满两年未实施具体征地或用地行为的,批准文件自动失效;已实施征地,满两年未供地的,在下达下一年度的农用地转用计划时扣减相应指标。对具备耕作条件的土地,应当交原土地使用者继续耕种,也可以由当地人民政府组织耕种;对用地单位闲置的土地,严格依照《土地管理法》的有关规定处理。
国土资源部决定以2004年12月31日为基准日期,对全国城镇的存量用地、闲置用地、空闲地和批而未供等情况进行全面调查。结果显示全国闲置土地28105宗,面积107万亩。
与此同时,国土资源部还下发了《关于加强农村宅基地管理的意见 》,要求各地加大盘活存量建设用地力度,因地制宜组织开展“空心村”和闲置宅基地、空置住宅、“一户多宅”的调查清理工作。对于建房用地,“凡村内有空闲地、老宅基地未利用的,不得批准占用耕地”。
国土资源部《闲置土地处置办法 》等文件出台,对闲置土地的认定、处置方式和程序,以及收回的闲置土地利用方式等作了明确详细的规范。文件首次界定了闲置土地的涵义。专指土地使用者依法取得土地使用权后,未经原批准用地的人民政府同意,超过规定的期限未动工开发建设的建设用地为闲置土地。并列举了可以认定为闲置土地的三种情形 , 同时,规范了闲置土地的处置程序和处置方案的六种方式。
一、因原土地使用者的自身原因致使土地闲置的收回价格确定。
为了维护土地管理法律法规和政策的尊严,共建良好的土地市场秩序,减少土地闲置,提高土地的利用率,该原因下的收回价格应等于原出让价格扣除以下各项费用的余额。
土地资源浪费税。土地资源具有稀缺性,原土地使用者获得土地的使用权后,不进行开发利用浪费了资源,理应收取土地资源浪费税,其标准可以参照城镇土地使用税标准的上限执行。
土地开发利用获得的准收入。如果土地使用者取得开发使用权后,在规定的时间内动工建设、销售,那么,就会产生一系列的税费,比如:企业所得税、房地产税等。其标准用规定竣工时间相似地块开发建设发生的平均水平计算。
占用年限有偿费。原土地使用者取得土地使用权后,虽然没有动工开发,但是,根据土地利用的排他性可知,因为他的占用,影响了其他人的使用。
二、因政府、政府有关部门的行为致使土地闲置的收回价格确定。
土地使用者能获得土地的开发使用权,肯定是先到有关部门完善了相关手续并经有审批权的人民政府批准的。因此,在土地使用者取得使用权后,因政府、政府有关部门的行为不能满足项目动工建设的,从维护土地使用者的合法权益的角度出发,其收回价格应由以下几部分构成:
原出让价格;
原出让价格的利息,用银行同期利率计算;
土地开发利用获得的准收入。土地使用者取得开发使用权后,如果不因政府、政府有关部门的行为,其在规定的时间内动工建设、销售,肯定会获得一定的收入。其标准用规定竣工时间相似地块开发建设获得的平均净收益水平计算。
当然,在政府支付有关费用后,应该追究有关人员的责任,造成损失较大的,应追究法律责任。这样才有利于提高执法能力,提高规划能力和管理能力。
三、因不可抗力致使土地闲置的收回价格确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