期刊大全 杂志订阅 SCI期刊 投稿指导 期刊服务 文秘服务 出版社 登录/注册 购物车(0)

首页 > 精品范文 > 城市绿化条例

城市绿化条例精品(七篇)

时间:2023-03-13 11:18:20

序论:写作是一种深度的自我表达。它要求我们深入探索自己的思想和情感,挖掘那些隐藏在内心深处的真相,好投稿为您带来了七篇城市绿化条例范文,愿它们成为您写作过程中的灵感催化剂,助力您的创作。

城市绿化条例

篇(1)

第一条为发展城市绿化事业,保护和改善生态环境,美化生产、生活环境,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城市规划区内的城市绿化规划、建设、保护和管理。

第三条省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省的城市绿化工作,组织实施本条例。市、县人民政府确定的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城市绿化工作。

市辖区人民政府城市绿化管理部门和建制镇人民政府依照本条例规定负责本辖区内的城市绿化建设、保护和管理。

城市规划、国土、计划、市政、公安、交通、电力、通信、环境保护、市容环境卫生和工商行政管理等部门,依照各自职责,协同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实施本条例。在城市规划区内,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由林业行政主管部门等管理的绿化工作,依照有关法律、法规执行。

第四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把城市绿化的建设和维护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在城市建设中安排一定投资比例用于城市绿化;提高公众绿化和环境意识,组织全民义务植树活动。

第二章规划和建设

第五条城市绿化规划,由市、县人民政府组织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和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编制,并纳入城市总体规划。

城市绿化规划主要内容应当包括:绿化发展目标、各类绿地规模和布局、绿化用地定额指标和分期建设计划、植物种植规划。

市的城市绿化规划由市人民政府审批,报省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建制镇的城市绿化规划,由镇人民政府组织编制,报县级人民政府审批,报上一级人民政府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六条城市绿化规划应当坚持改善城市生态环境与丰富城市景观相结合的原,利用、保护城市的自然和人文资源,合理设置公共绿地、单位附属绿地、居住区绿、防护绿地、生产绿地和风景林地。

第七条城市绿化规划建设指标应当达到如下标准:城市建成区绿化覆盖率不得低于百分之三十五,绿地率不得低于百分之三十,人均公共绿地面积不得低于八平方米。

地级以上市人民政府根据本市实际情况,可以制定高于上款规定的绿化规划建设指标。

第八条建设工程项目必须安排配套绿化用地,绿化用地面积占建设工程项目用地面积的比例,应当符合下列规定:

(一)医院、休(疗)养院等医疗卫生单位不得低于百分之四十。

(二)高等院校不得低于百分之四十,其他学校、机关团体等单位不得低于百分之三十五。

(三)经环保部门鉴定属于有毒有害的重污染单位和危险品仓库,不得低于百分之四十,并根据国家标准设置宽度不得小于五十米的防护林带。

(四)宾馆、商业、商住、体育场(馆)等大型公共建筑设施,应当进行环境设计,建筑面积在二万平方米以上的,不得低于百分之三十五;建筑面积在二万平方米以下的,不得低于百分之三十。

(五)居住区、居住小区和住宅组团不得低于百分之三十,在旧城改造区的不得低于百分之二十五。其中人均公共绿地面积,居住区不得低于一点五平方米,居住小区不得低于一平方米,住宅组团不得低于零点五平方米。

(六)工业企业、交通运输站场和仓库,不得低于百分之二十。

(七)其他建设工程项目不得低于百分之二十五。

第九条新建、改建的城市道路、铁路沿线两侧、江河两岸等绿地规划建设应当符合下列规定:

(一)城市道路必须搞好绿化。其中主干道绿化带面积占道路总用地面积的比例不得低于百分之二十;次干道绿化带面积所占比例不得低于百分之十五。

(二)城市快速路和城市立交桥控制范围内,进行绿化应当兼顾防护和景观。

(三)城市江河两岸、铁路沿线两侧的防护绿化带宽度每侧不得小于三十米;饮用水源地水体防护林带宽度各不小于一百米。

(四)高压输电线走廊下安全隔离绿化带宽度按照国家规定的行业标准建设。

第十条城市公共绿地、居住区绿地、单位附属绿地的建设,应当以植物造景为主,适当配置园林建筑和园林小品。城市公园建设用地指标,应当符合国家行业标准,公园绿化用地面积应当占总用地面积的百分之七十以上,游览、休憩、服务性的建筑面积不得超过总用地面积的百分之五。

居住区配套绿化用地和单位附属绿地的绿化种植面积,不得低于其绿地总面积的百分之七十五。

第十一条城市生产绿地应当适应城市园林绿化建设的需要,其用地面积不得低于城市建成区面积的百分之二。

第十二条城市绿化的规划和设计,应当委托具有城市园林绿化规划和设计相应资质的单位承担。

第十三条城市公园、风景林地、防护绿地、生产绿地和铁路沿线两侧、江河两岸、水库周围等城市绿地的修建性详细规划和工程设计,由所在地市、县人民政府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居住区绿地和单位附属绿地的修建性详细规划和工程设计,经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后,送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第十四条省人民政府确定的古典名园,其恢复、保护规划和工程设计,由地级以上市人民政府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审核,报省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属于文物保护的古典名园,其恢复、保护规划和工程设计按国家文物保护法律、法规规定审批。

第十五条城市绿化规划、城市各类绿地的修建性详细规划和工程设计方案应当符合国家有关技术标准和规范,报市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后,有关部门方可办理报建手续。

经批准的城市绿化规划和城市各类绿地的修建性详细规划和工程设计方案,不得擅自变更。确需变更设计方案的,应当经原审批部门批准。

第十六条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依照规定的配套绿化标准审批建设工程项目。

第十七条城市绿化建设按下列规定分工负责:

(一)城市人民政府投资的公共绿地、风景林地、防护绿地等,由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负责;

(二)单位附属绿地由该单位负责;

(三)居住区、居住小区、住宅组团绿地由开发建设单位负责;

(四)铁路、公路防护绿化和经营性园林、生产绿地由其经营单位负责;城市人民政府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对各单位的绿化建设应当进行监督检查,并给予技术指导。

第十八条城市绿化建设应当兼顾管线安全使用和树木的正常生长,与地上地下各种管线及其他设施保持国家规范标准规定的安全间距。

第十九条城市绿化工程的施工,应当委托具有相应城市园林绿化资质的施工单位承担。绿化工程竣工后,经综合验收合格,方可交付使用。

第二十条改建、扩建工程项目的配套绿化用地达不到本条例第八条规定标准,经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审核,报城市人民政府批准,由建设单位承担补偿责任,按照所缺少的绿化用地面积交纳绿化补偿费。绿化补偿费由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收,交财政部门统一管理,并按规划专项用于易地绿化建设。

第二十一条城市新建、改建、扩建工程和开发住宅区项目的配套绿化建设资金,应在工程项目建设投资中统一安排,其比例应占工程项目土建投资的百分之一至百分之五。

第二十二条建设工程项目的配套绿化工程,必须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并与建设工程同时验收交付使用。

第三章保护和管理

第二十三条城市绿地的保护和管理,按下列规定分工负责:(一)城市人民政府投资的城市公共绿地、风景林地、防护绿地等,由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负责;

(二)单位附属绿地和单位自建的防护绿地由该单位负责;

(三)居住区、居住小区、住宅组团绿地,由物业所有权人出资,委托物业管理公司或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组织专业队伍负责;

(四)生产绿地、经营性园林由其经营单位或个人负责;

(五)沿街的单位和个人有保护门前绿化的责任;

(六)铁路、公路沿线两侧、江河两岸、水库周围等城市绿地,由法律、法规规定的主管部门负责。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对各管理责任单位和个人的绿地保护和管理工作进行检查、监督和指导。

第二十四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改变城市绿化规划用地的性质或者破坏绿化规划用地的地形、地貌、水体和植被。

第二十五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占用城市绿地,已占用的必须限期归还,并恢复城市绿地的使用功能。因公益性市政建设确需占用城市绿地的,必须征得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同意,按照规定程序进行审批,并由城市规划部门按照调整城市规划的原则,补偿同等面积同等质量的绿地。

同一建设工程项目占用城市绿地七千平方米以上的,由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审核,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占用城市绿地一千五百平方米以上七千平方米以下的,报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占用城市绿地一千五百平方米以下的,由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审批。

因建设需要临时占用城市绿地的,必须按照规定报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同意,按恢复绿地实际费用向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交纳恢复绿化补偿费,并到县级以上城市规划和国土部门办理手续。占用期满后,由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组织恢复绿地。临时占用绿地造成相关设施破坏的,占用者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十六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在城市绿地内设置与绿化无关的设施。城市公共绿地、居住区绿地、风景林地内应当严格控制商业和服务经营设施,确需设点经营的,必须向绿地管理单位提出申请,经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后,由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营业执照后,方可在指定地点从事经营活动。城市基础设施建设影响城市绿化的,建设单位必须在设计和施工前制定保护措施,报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后,方可进行施工。

单位和个人在城市干道绿化带开设机动车出入口的,必须经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后,方可向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审批。

第二十七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损坏城市树木花草和绿化设施。同一建设工程项目因公益性市政建设需要,砍伐、迁移城市树木二百株以上的,由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审核,报省人民政府批准;砍伐、迁移二十株(含二十株)以上二百株以下或胸径八十厘米以上树木的,由所在地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报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审批;二十株以下的,报所在地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报批文件的内容应当包括当地居民的意见和绿化专家评审论证结论。经批准砍伐或迁移城市树木,应当给树木权属单位或个人合理补偿。

第二十八条电力、市政、交通和通信等部门,因安全需要而修剪、迁移、砍伐城市树木的,应当报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由其组织具有城市园林绿化资质的单位实施。所需费用由申请单位支付。有关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因紧急抢险救灾确需修剪、迁移或者砍伐城市树木的,有关单位经本单位领导同意可先行实施,并及时报告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和绿地管理单位,在险情排除后五个工作日内按照规定补办审批手续。

第二十九条城市绿地管理单位,应当建立健全管理制度,保持树木花草繁茂、园容整洁优美、设施安全完好,对影响交通、管线、房屋和人身安全的树木及时修剪、扶正,确需迁移、砍伐的,按照第二十八条第一款规定办理手续。

第三十条城市树木所有权及其收益,按照下列规定确认:

(一)由政府投资或公民义务劳动在公共绿地、防护绿地、生产绿地、风景林地内种植和管理的树木,属国家所有。

(二)经鉴定并由城市人民政府公布的古树名木属国家所有,收益归其生存地的单位和个人所有。

(三)单位附属绿地和单位自建的防护绿地内的树木,属该单位所有。

(四)由集体或个人投资经营生产的绿地内的树木,属集体或个人所有。

(五)居住区、居住小区、住宅组团绿地内的树木,属土地使用权人所有。

(六)由个人投资在自住、自建庭院内种植的树木,属个人所有。

第三十一条百年以上的树木、稀有珍贵树木、具有历史价值或者重要纪念意义的树木均属古树名木。

古树名木实行统一管理,分别养护。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古树名木进行调查鉴定、建立档案、设置标志,划定保护范围,确定养护管理技术规范,加强管理。古树名木生存地的所属单位和个人,是该古树名木的管理责任单位或责任人,必须按照有关技术规范进行养护管理,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监督和指导。严禁砍伐、迁移或买卖古树名木,因公益性市政建设确需迁移古树名木的,由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审核,报省人民政府批准。

第三十二条在城市绿地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倾倒、排放有毒有害物质,堆放、焚烧物料;

(二)在树木和公共设施上涂、写、刻、画和悬挂重物;

(三)攀、折、钉、栓树木,采摘花草,践踏地被,丢弃废弃物;

(四)损坏绿化的娱乐活动;

(五)以树承重、就树搭建;

(六)采石取土、建坟;

(七)其他破坏城市绿化及其设施的行为。

第三十三条各级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按照规定收取的绿化补偿费、恢复绿化补偿费等费用,实行收支两条线,列入城市绿化专项资金,专款专用,由财政部门监督使用,其收取办法由地级以上市人民政府制定。

第四章法律责任

第三十四条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由省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市、县人民政府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或综合执法部门)依照本条例规定,给予处罚。

第三十五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停止侵害、恢复原状,并对责任单位和责任人处以罚款;造成损失的,由责任单位和责任人承担赔偿责任;应当给予治安管理处罚的,由公安机关给予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四条规定,擅自改变规划绿地性质的,按照每平方米处以一百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

(二)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二条第(二)、(三)项规定的,处以一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

(三)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二条第(一)、(五)、(六)项规定的,处以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四)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二条第(四)项规定的,对组织者处以二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五)破坏树木支架、栏杆、花基、坐椅、庭园灯、建筑小品、水景设施和绿地供排水设施等绿化设施的,按照设施造价的二倍处以罚款。

(六)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规定,擅自砍伐、迁移树木的,按照树木赔偿费的五倍处以罚款。

(七)损害古树名木正常生长的,处以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八)擅自迁移、砍伐古树名木,损害古树名木致死的,处以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六条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第十九条规定进行无证设计和施工的,责令停止设计和施工,并分别对项目建设单位、设计单位和施工单位处以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七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五条规定,擅自占用城市绿地的,责令限期退出,恢复绿化,并按照每平方米处以三百元以上六百元以下罚款。违反本条第四款规定,损坏相关设施、不缴纳恢复绿化补偿费的,责令限期缴纳和赔偿;超过占用期限的,责令限期归还,并按照所占面积处以绿地占用费的二倍罚款。

第三十八条未经批准或未按照批准的绿化规划(设计)方案施工的,责令停工,限期改正;造成经济损失的,由责任单位负责赔偿,并由责任单位或其上级主管部门对直接责任人予以行政处分。

第三十九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二款规定,擅自在城市绿地内开设经营服务点的,责令限期迁出或拆除、赔偿损失,并处以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对不服从绿地管理单位管理的经营单位和个人进行批评教育,并处以一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取消其设点经营申请批准文件并通知工商行政主管部门。经营单位和个人应及时办理注销登记,拒不办理的,由工商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处理。

第四十条超越、滥用本条例规定的权限进行审批的,由其上一级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撤销批准文件,对直接责任人给予行政处分。

篇(2)

第一条为了促进城市绿化事业的发展,改善生态环境,美化生活环境,增进人民身心健康,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在城市规划区内种植和养护树木花草等城市绿化的规划、建设、保护和管理。

第三条城市人民政府应当把城市绿化建设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

第四条国家鼓励和加强城市绿化的科学研究,推广先进技术,提高城市绿化的科学技术和艺术水平。

第五条城市中的单位和有劳动能力的公民,应当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履行植树或者其他绿化义务。

第六条对在城市绿化工作中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由人民政府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七条国务院设立全国绿化委员会,统一组织领导全国城乡绿化工作,其办公室设在国务院林业行政主管部门。

国务院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国务院林业行政主管部门等,按照国务院规定的职权划分,负责全国城市绿化工作。

地方绿化管理体制,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根据本地实际情况规定。

城市人民政府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城市规划区的城市绿化工作。

在城市规划区内,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由林业行政主管部门等管理的绿化工作,依照有关法律、法规执行。

规划和建设

第八条城市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和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等共同编制城市绿化规划,并纳入城市总体规划。

第九条城市绿化规划应当从实际出发,根据城市发展需要,合理安排同城市人口和城市面积相适应的城市绿化用地面积。

城市人均公共绿地面积和绿化覆盖率等规划指标,由国务院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根据不同城市的性质、规模和自然条件等实际情况规定。

第十条城市绿化规划应当根据当地的特点,利用原有的地形、地貌、水体、植被和历史文化遗址等自然、人文条件,以方便群众为原则,合理设置公共绿地、居住区绿地、防护绿地、生产绿地和风景林地等。

第十一条城市绿化工程的设计,应当委托持有相应资格证书的设计单位承担。

工程建设项目的附属绿化工程设计方案,按照基本建设程序审批时,必须有城市人民政府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参加审查。

城市的公共绿地、居住区绿地、风景林地和干道绿化带等绿化工程的设计方案,必须按照规定报城市人民政府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上级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建设单位必须按照批准的设计方案进行施工。设计方案确需改变时,须经原批准机关审批。

第十二条城市绿化工程的设计,应当借鉴国内外先进经验,体现民族风格和地方特色。城市公共绿地和居住区绿地的建设,应当以植物造景为主,选用适合当地自然条件的树木花草,并适当配置泉、石、雕塑等景物。

第十三条城市绿化规划应当因地制宜地规划不同类型的防护绿地。各有关单位应当依照国家有关规定,负责本单位管界内防护绿地的绿化建设。

第十四条单位附属绿地的绿化规划和建设,由该单位自行负责,城市人民政府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监督检查,并给予技术指导。

第十五条城市苗圃、草圃、花圃等生产绿地的建设,应当适应城市绿化建设的需要。

第十六条城市绿化工程的施工,应当委托持有相应资格证书的单位承担。绿化工程竣工后,应当经城市人民政府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或者该工程的主管部门验收合格后,方可交付使用。

第十七条城市新建、扩建、改建工程项目和开发住宅区项目,需要绿化的,其基本建设投资中应当包括配套的绿化建设投资,并统一安排绿化工程施工,在规定的期限内完成绿化任务。

保护和管理

第十八条城市的公共绿地、风景林地、防护绿地、行道树及干道绿化带的绿化,由城市人民政府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管理;各单位管界内的防护绿地的绿化,由该单位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管理;单位自建的公园和单位附属绿地的绿化,由该单位管理;居住区绿地的绿化,由城市人民政府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实际情况确定的单位管理;城市苗圃、草圃和花圃等,由其经营单位管理。

第十九条任何单位和个人都不得擅自改变城市绿化规划用地性质或者破坏绿化规划用地的地形、地貌、水体和植被。

第二十条任何单位和个人都不得擅自占用城市绿化用地;占用的城市绿化用地,应当限期归还。

因建设或者其他特殊需要临时占用城市绿化用地,须经城市人民政府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并按照有关规定办理临时用地手续。

第二十一条任何单位和个人都不得损坏城市树木花草和绿化设施。

砍伐城市树木,必须经城市人民政府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补植树木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

第二十二条在城市的公共绿地内开设商业、服务摊点的,必须向公共绿地管理单位提出申请,经城市人民政府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授权的单位同意后,持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批准的营业执照,在公共绿地管理单位指定的地点从事经营活动,并遵守公共绿地和工商行政管理的规定。

第二十三条城市的绿地管理单位,应当建立、健全管理制度,保持树木花草繁茂及绿化设施完好。

第二十四条为保证管线的安全使用需要修剪树木时,必须经城市人民政府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按照兼顾管线安全使用和树木正常生长的原则进行修剪。承担修剪费用的办法,由城市人民政府规定。

因不可抗力致使树木倾斜危及管线安全时,管线管理单位可以先行修剪、扶正或者砍伐树木,但是,应当及时报告城市人民政府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和绿地管理单位。

第二十五条百年以上树龄的树木,稀有、珍贵树木,具有历史价值或者重要纪念意义的树木,均属古树名木。

对城市古树名木实行统一管理,分别养护。城市人民政府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古树名木的档案和标志,划定保护范围,加强养护管理。在单位管界内或者私人庭院内的古树名木,由该单位或者居民负责养护,城市人民政府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监督和技术指导。

严禁砍伐或者迁移古树名木。因特殊需要迁移古树名木,必须经城市人民政府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并报同级或者上级人民政府批准。

罚则

第二十六条工程建设项目的附属绿化工程设计方案或者城市的公共绿地、居住区绿地、风景林地和干道绿化带等绿化工程的设计方案,未经批准或者未按照批准的设计方案施工的,由城市人民政府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施工、限期改正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

第二十七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市人民政府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授权的单位责令停止侵害,可以并处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负赔偿责任;应当给予治安管理处罚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有关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损坏城市树木花草的;

(二)擅自修剪或者砍伐城市树木的;

(三)砍伐、擅自迁移古树名木或者因养护不善致使古树名木受到损伤或者死亡的;

(四)损坏城市绿化设施的。

第二十八条未经同意擅自占用城市绿化用地的,由城市人民政府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退还、恢复原状,可以并处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负赔偿责任。

第二十九条未经同意擅自在城市公共绿地内开设商业、服务摊点的,由城市人民政府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授权的单位责令限期迁出或者拆除,可以并处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负赔偿责任。

对不服从公共绿地管理单位管理的商业、服务摊点,由城市人民政府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授权的单位给予警告,可以并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城市人民政府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取消其设点申请批准文件,并可以提请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

第三十条对违反本条例的直接责任人员或者单位负责人,可以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一条城市人民政府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和城市绿地管理单位的工作人员、、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二条当事人对行政处罚不服的,可以自接到处罚决定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机关的上一级机关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自接到复议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当事人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逾期不申请复议或者不向人民法院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对治安管理处罚不服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执行。

附则

篇(3)

第一条为了促进城市绿化事业的发展,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在本省城市规划区内种植和养护树木花草等城市绿化的规划、建设、保护和管理。

第三条省、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建设(园林)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城市规划区的城市绿化工作。其主要职责是:贯彻执行有关城市绿化的法律、法规、规章和方针、政策;参与编制城市绿化规划;负责城市绿化的行业管理;组织或者指导城市绿化建设;查处城市绿化违法案件。

在城市规划区内,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由林业等行政主管部门管理的绿化工作,依照有关法律、法规执行。

建制镇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城市绿化工作。

第四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把城市绿化建设作为城市建设的重要组成部分,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鼓励和加强城市绿化的科学技术研究,推广先进技术,提高城市绿化的科学技术和艺术水平。

第五条城市中的单位和有劳动能力的公民,应当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履行植树或者其他绿化义务。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权制止损害绿化和绿化设施的行为。

对在城市绿化工作中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规划

第六条城市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和城市建设(园林)行政主管部门等共同编制和论证城市绿化规划,并纳入城市总体规划。

第七条城市绿化规划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规划依据、指导思想和原则;

(二)规划年限和范围;

(三)绿地系统布局;

(四)绿地指标和定额;

(五)各类绿地规划;

(六)树种规划;

(七)绿地近期建设规划;

(八)绿化规划的实施措施。

第八条城市绿化规划应当安排与城市性质、规模和发展需要相适应的绿化用地面积。在城市新建区,城市绿地应当不低于总用地面积的30%;在旧城改造区,城市绿地应当不低于总用地面积的25%。城市生产绿地应当不低于城市建成区面积的2%。

第九条城市绿化规划应当合理设置公共绿地、单位附属绿地、居住区绿地、防护绿地、生产绿地和风景林地等,充分发挥城市绿地的环境效益、社会效益和经济效益。

第十条城市绿化规划应当根据当地的特点,充分利用自然、人文条件,并与文物古迹的保护相结合,突出地方特色。

第三章建设

第十一条城市绿化建设必须按照城市规划进行。城市规划确定的绿地,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占用或者改变用途。

第十二条城市公共绿地、防护绿地、生产绿地和风景林地的绿化,由城市人民政府建设(园林)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建设;新建、扩建、改建的居住区绿地和单位附属绿地的绿化,由建设单位负责建设;现有居住区绿地和单位附属绿地的绿化,由居住区管理机构和本单位负责建设。居住区绿地和单位附属绿地的绿化建设,应当接受城市人民政府建设(园林)行政主管部门的技术指导。

第十三条城市居住区和单位的绿化标准,由省人民政府建设(园林)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制订。

第十四条城市新建、扩建、改建工程项目和住宅区开发项目,需要绿化的,其基本建设投资中应当包括配套的绿化建设投资,并统一安排绿化工程施工,在不迟于主体工程建成后的第一个绿化季节完成绿化任务。

第十五条对城市绿化工程设计、施工单位实行资格审查制度。资格审查由省人民政府建设(园林)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城市绿化工程的设计、施工应当委托持有相应资格证书的设计、施工单位承担。

绿化工程竣工后,经城市人民政府建设(园林)行政主管部门或者该工程的主管部门验收合格的,方可交付使用。

第十六条工程建设项目的附属绿化工程设计方案,按照基本建设程序审批时,必须有城市人民政府建设(园林)行政主管部门参加审查。

城市古典名园和20公顷以上公共绿地的绿化工程修复、设计方案,必须报省人民政府建设(园林)行政主管部门审批;20公顷以下公共绿地、居住区绿地、风景林地和干道绿化带的绿化工程设计方案,必须按照有关规定报城市人民政府建设(园林)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第四章管理和保护

第十七条城市的公共绿地、防护绿地、风景林地、行道树及干道绿化带的绿化,由城市人民政府建设(园林)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管理;单位附属绿地和单位管界内的防护绿地的绿化,由单位负责管理;居住区绿地的绿化,由居住区管理机构负责管理;生产绿地由其经营单位管理。

第十八条任何单位和个人都不得擅自占用城市绿化用地,占用的城市绿化用地,应当限期归还。

因城市规划调整需要变更城市绿地的,必须征求城市人民政府建设(园林)行政主管部门的意见,并补偿重建绿地的土地和费用。

因建设或者其他特殊原因需要临时占用城市绿化用地的,必须经城市人民政府建设(园林)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并按照有关规定办理临时用地手续,在规定期限内恢复原状。

第十九条在城市公共绿地及其20米范围内开设商业服务摊点的,必须经城市人民政府建设(园林)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授权的单位同意后,持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批准的营业执照,在公共绿地管理单位指定地点从事经营活动,并遵守公共绿地和工商行政管理的规定。

第二十条城市中的树木,不论其所有权归属,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砍伐、移植。确需砍伐、移植的,必须经城市人民政府建设(园林)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按照规定补植树木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

市政、公用、电信、供电、水利、交通、公安、消防等部门在遇到不可抗力的情况下,需要砍伐树木的,可以先行处理,但应当及时报城市人民政府建设(园林)行政主管部门和绿地管理单位备案。

第二十一条城市中百年以上树龄的树木,稀有、珍贵树木,具有历史价值或者重要纪念意义的树木,均属古树名木,由城市人民政府建设(园林)行政主管部门统一管理和组织养护。

严禁任何单位和个人砍伐或者迁移古树名木,因特殊需要迁移的,必须由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提出申请,经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建设(园林)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并按规定报上级人民政府建设(园林)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二十二条城市各类新建管线应当避让现有树木。确实无法避让的,在设计中及施工前,有关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城市人民政府建设(园林)行政主管部门确定保护措施。

电力、市政、公用、通讯、消防等部门维护管线需要修剪城市规划区内的树木的,必须经城市人民政府建设(园林)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按照兼顾管线安全使用和树木正常生长的原则进行修剪。具体办法由设区的市人民政府规定。

第五章法律责任

第二十三条工程建设项目的附属绿化工程设计方案或者城市的公共绿地、居住区绿地、风景林地和干道绿化带等绿化工程的设计方案,未经批准或者未按照批准的设计方案施工的,由城市人民政府建设(园林)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施工、限期改正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

第二十四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市人民政府建设(园林)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侵害,可以并处损失费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应当给予治安处罚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有关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损坏城市树木花草的;

(二)擅自修剪或者砍伐城市树木的;

(三)砍伐、擅自迁移古树名木或者因养护不善致使古树名木受到损伤或者死亡的;

(四)损坏城市绿化设施的。

第二十五条擅自占用城市绿化用地的,由城市人民政府建设(园林)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退还、恢复原状,可以并处所占绿化用地面积每平方米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负赔偿责任。

对违反已批准的绿化规划,缩小绿地面积的单位和个人,由城市人民政府建设(园林)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并处每平方米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六条擅自在城市公共绿地及其二十米范围内开设商业服务摊点的,由城市人民政府建设(园林)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委托的单位责令限期迁出或者拆除,造成损失的,应当负赔偿责任。

对不服从公共绿地管理单位管理的商业服务摊点,由城市人民政府建设(园林)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警告,可以并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城市人民政府建设(园林)行政主管部门取消其设点批准文件,并可以提请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

第二十七条对违反本条例的直接责任人员或者单位负责人,可以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应当给予治安管理处罚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有关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八条城市人民政府建设(园林)行政主管部门和城市绿地管理单位的工作人员、、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篇(4)

关键词:城市绿化法;调整对象;法域归属

在我国,城市绿化建设已有几十年的历史,也取得了不小的成绩。城市绿化法制建设也逐步从无到有,形成了从中央到地方的多级城市绿化法律体系,对我国城市绿化建设起到了重要的促进和保障作用。但随着我国城市化进程的迅猛发展,城市环境压力越来越大,导致城市绿化建设出现的问题也越来越多。而现行的国务院《城市绿化条例》及一些地方的城市绿化法规已不能完全适应社会经济和城市化进程的快速发展。同时,本应作为理论指导的城市绿化法学研究,更是鲜有人问津,严重滞后与实践。对城市绿化法进行系统性梳理,已不是纯理论性的学术研究,而是城市绿化建设实践的迫切需求。本文拟就城市绿化法的调整对象和法域归属进行探讨,以期有助于城市绿化法的理论研究和法制实践。

一、城市绿化法的调整对象

在法理学上,法律的调整对象是特定的社会关系,“是已被法律调整的或者客观上要求法律调整的具体的意志社会关系”。任何法律都以一定的社会关系作为自己的调整对象,它不仅决定该法律的调整方法,而且决定该法律的基本原则和主要内容。因而,搞清某一法律的调整对象是研究该法的逻辑起点。城市绿化法也有自己的调整对象,即城市绿化关系。城市绿化关系是指受城市绿化法所调整,人们在城市绿化活动中所产生的社会关系。由于城市绿化是一项较大的系统工程,包括绿化规划、建设、保护、管理等各个方面,涉及多元主体。因此,城市绿化关系较为复杂,大致包括以下几种:

(一)城市绿化规划关系

城市绿化规划是城市总体规划中不可缺少的重要组成部分,是城市绿化建设的基本依据,主要包括两个方面的内容:一方面是城市绿化的实体规划,即列入城市总体规划的绿地系统总体布局和发展目标,各类、各级城市绿地的发展标准和规划等;另一方面是城市绿化的工作规划,即实现总体规划目标的组织、资金、物质条件、技术准备、保障措施、实施步骤等规划。城市绿化规划关系就是在城市绿化规划过程中产生的社会关系,如绿化规划主管部门之间的分工合作关系、规划编制和管理经费的分配关系,规划主管机关与公众的规划管理关系等等。

(二)城市绿化建设关系

城市绿化建设同其他工程项目一样,也有计划立项、设计、审批、施工、验收、交付使用等建设程序,其不同的是绿化工程项目还要求绿化种植成活、生长达到设计要求,需要一个更长的过程,其中的问题相当复杂。人们在城市绿化建设过程中产生的社会关系就是绿化建设关系,如建设单位与绿化主管部门在绿化工程建设过程中的因审批、监督、检查、验收而产生的关系,公众因参与城市绿化建设而与绿化主管部门及建设单位之间产生的关系等。

(三)城市绿化管护关系

城市绿化的保护,包括对城市生态环境、自然地貌、植被、物种的保护,其中最为直接的是对城市绿地和绿化成果的保护。城市绿化的管理指城市绿化主管部门依法对城市绿化全过程和城市绿化的多个方面所实施的管理,其中主要是对绿化种植的日常维护管理,使其茁壮成长,充分发挥出其设计规划的效果。保护和管理是不能截然分开的,绿化关系各主体在城市绿化的保护和管理中所产生的社会关系称为绿化管护关系。如绿地管理单位与公众之间的因绿地管理而产生的关系,绿化主管部门与绿化养护管理者之间因监督、指导和定期检查而产生的关系等等。

当然,随着城市绿化理论研究及实践的不断深入,城市绿化的科学技术和艺术水平的不断提高,新的城市绿化关系还将出现,城市绿化法调整对象的范围因此也仍将不断扩大。

二、城市绿化法的法域归属

要探讨城市绿化法的法域归属,首先需要对“法域”的含义进行考察。目前,理论界主要从三种意义上来使用“法域”一词。首先,认为法域是法律有效管辖或适用的范围,这个范围可能是空间的、成员的或时间的。相应的,法域就有了属地性法域、属人性法域和属时性法域之分。其次,根据法律所调整的社会关系的性质和范围来划分,有学者称之为属法性法域。据此,法域就有了公法、私法及社会法之分。再次,在第二种意义的基础上直接认为一个部门法就可以是一个法域,如刑法法域、民商法法域、经济法法域等等。本文所探讨的城市绿化法的法域归属,就属于上述第三种意义上的使用。

城市绿化法的立法目的主要是保护和改善生态环境,增进人民的身心健康,显然,城市绿化法属于环境法法域。在价值追求上,城市绿化法与环境法有着众多的一致性。

关于环境法的价值追求,学界研究颇多,分歧也较为明显,但其内涵则多集中于环境正义、秩序及功利价值上。本文拟从正义及功利价值上探讨城市绿化法与环境法的一致性。

(一)城市绿化法中的环境正义价值

环境正义价值具有双重的底蕴,即人类正义和自然正义。人类正义价值在环境法层面最明显的体现就是对环境权的倡导和关注。环境权主要是指公民所享有的在适宜健康和良好环境中生活的权利。这在城市绿化法中得到了充分的体现。

从立法目的来看,城市绿化法主要目的就是要保护和改善生态环境,美化生活环境,确保人民生活环境的适宜良好,进而增进人民的身心健康。这在世界各国城市绿化法及相关法律法规中都有体现。如日本的《城市绿地保护法》第一条明确规定:“本法律规定在城市中保护绿地和促进绿化的必要事项,目的是要形成良好的城市环境,有助于确保居民文明健康的城市生活。”美国《西雅图市公园法》第二条:“本法令各条文的设置是为了维护和保障自然环境、公共安全、大众健康和公共福利。”我国从中央到地方各级城市绿化法规中都有类似的规定。而且,个别地方城市绿化条例中已明确将环境权列入其中,如《合肥市城市绿化管理条例》第五条:“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享受良好绿化环境的权利,有保护绿化和绿化设施的义务,对破坏绿化和绿化设施的行为,有权进行劝阻、投诉和举报。”该条将环境权利和环境义务有机统一起来,充分体现了环境正义价值。

关于自然正义,在法律上,其意义大体上是要求法律规范的确立符合自然规律,能够使人类世界与自然界达到和谐统一。城市绿化法基本原则中的生态优先原则就是如此。首先,它强调绿化规划的生态化,就是要将生态学原理运用于城市绿化规划过程中,既考虑到现今的生态关系和生态质量,又要考虑到城市未来的生态关系和质量;要以可持续发展为指导,以人与自然相和谐为价值取向,应用各种现代科学技术手段,分析利用自然环境、社会、文化、经济等各种信息,去模拟设计和调控系统内的各种生态关系,从而提出人与自然和谐发展的调控对策。其次,它强调绿化建设与管护制度的完善,促使城市绿化各主体牢固树立城市绿化的生态目标,在树种的选择、乔灌的搭配、花卉的点缀、草坪的培育及绿地系统的管护上要切实贯彻城市生态学的基本原理,最大限度地改善生态环境,提高生态质量,协调城市绿化中人与人的关系及人与自然的关系,促使整个城市生态系统向更有序、稳定、协调的方向发展,最终促使城市实现人、自然、城市和谐共存持续发展的自然正义价值。

(二)城市绿化法中的环境功利价值

环境法的功利价值,就是环境法的实现能给人类带来好的效果和影响。环境法的功利价值分为两类,即物质功利价值和精神功利价值。物质功利价值包含保护物质生存基础和经济发展两重内容,精神功利价值也有两项内容,这就是环境安全感和生活舒适权的追求。

首先,环境法物质功利价值的两项内容在城市绿化法中体现在城市绿地系统的两种服务功能上,即生态服务功能和社会服务功能。城市绿地系统具有净化空气和水体、调节城市气候、防治大气污染、涵养水源、防风固沙、减低噪音及维持城市生态平衡等众多的生态服务功能,这些功能的发挥有力地保障了人类的物质生存基础。不仅如此,城市绿地系统还具有广泛的社会服务功能,有力的促进了社会经济的发展。如我国许多城市在新建的广场、公园、绿地、绿带和旅游景点中,以种植高大乔木为主,配置各种观赏植物与草坪,形成了绿荫护夏、红叶迎秋,四季花香、芳草如茵的园林景观,创造了十分优美的游憩与投资环境,其直接经济效益和间接经济效益都十分可观。而且,城市绿化建设本身日益成为城市社会经济的一个新的产业体系,规模日益扩大,分工日益细化,影响日益加大,在经济发展中的地位和作用日益提高。

其次,在精神功利价值方面,城市绿化法注重“以人为本”,强调以人的健康和福利为其终极立法目的。表现在城市绿化中,就是要从居民的身心健康及审美要求出发,创造优美的绿色环境,为城市居民提供便捷舒适的休闲、健身、观光、游憩等公共福利场所,努力实现人与人之间、人与环境之间的和谐共处、有机统一,确保居民的环境安全感和幸福舒适感,充分体现了环境法的精神功利价值。

总之,城市绿化法属于环境法法域,是城市绿化法的目的和价值追求使然,同时,城市化进程的发展要求城市绿化法建立与城市生态综合发展相适应的法律制度,这也必将为我国环境法律制度的变革注入新的活力。

参考文献:

1、孙国华,朱景文.法理学(第二版)[M].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1999.

2、黄进.区际冲突法研究[M].学林出版社,1991.

3、沈娟.中国区际冲突法研究[M].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9.

4、董保华,郑少华.社会法――对第三法域的探索[J].华东政法学院学报,1999(1).

5、刘建辉.环境法价值论[M].人民出版社,2006.

6、冯采芹等.国外城市园林法规调查研究[M].中国科学技术出版社,1991.

7、刘建辉.论环境法的价值[J].河北法学,2003(2).

篇(5)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城市绿线,是指城市各类绿地范围的控制线。

本办法所称城市,是指国家按行政建制设立的直辖市、市、镇。

第三条城市绿线的划定和监督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国城市绿线管理工作。

省、自治区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城市绿线管理工作。

城市人民政府规划、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负责城市绿线的监督和管理工作。

第五条城市规划、园林绿化等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密切合作,组织编制城市绿地系统规划。

城市绿地系统规划是城市总体规划的组成部分,应当确定城市绿化目标和布局,规定城市各类绿地的控制原则,按照规定标准确定绿化用地面积,分层次合理布局公共绿地,确定防护绿地、大型公共绿地等的绿线。

第六条控制性详细规划应当提出不同类型用地的界线、规定绿化率控制指标和绿化用地界线的具体坐标。

第七条修建性详细规划应当根据控制性详细规划,明确绿地布局,提出绿化配置的原则或者方案,划定绿地界线。

第八条城市绿线的审批、调整,按照《城市规划法》、《城市绿化条例》的规定进行。

第九条批准的城市绿线要向社会公布,接受公众监督。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城市绿地、服从城市绿线管理的义务,有监督城市绿线管理、对违反城市绿线管理行为进行检举的权利。

第十条城市绿线范围内的公共绿地、防护绿地、生产绿地、居住区绿地、单位附属绿地、道路绿地、风景林地等,必须按照《城市用地分类与规划建设用地标准》、《公园设计规范》等标准,进行绿地建设。

第十一条城市绿线内的用地,不得改作他用,不得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标准以及批准的规划进行开发建设。

有关部门不得违反规定,批准在城市绿线范围内进行建设。

因建设或者其他特殊情况,需要临时占用城市绿线内用地的,必须依法办理相关审批手续。

在城市绿线范围内,不符合规划要求的建筑物、构筑物及其他设施应当限期迁出。

第十二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城市绿地范围内进行拦河截溪、取土采石、设置垃圾堆场、排放污水以及其他对生态环境构成破坏的活动。

近期不进行绿化建设的规划绿地范围内的建设活动,应当进行生态环境影响分析,并按照《城市规划法》的规定,予以严格控制。

第十三条居住区绿化、单位绿化及各类建设项目的配套绿化都要达到《城市绿化规划建设指标的规定》的标准。

各类建设工程要与其配套的绿化工程同步设计,同步施工,同步验收。达不到规定标准的,不得投入使用。

第十四条城市人民政府规划、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对城市绿线的控制和实施情况进行检查,并向同级人民政府和上级行政主管部门报告。

第十五条省、自治区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定期对本行政区域内城市绿线的管理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对违法行为,及时纠正。

第十六条违反本办法规定,擅自改变城市绿线内土地用途、占用或者破坏城市绿地的,由城市规划、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城市规划法》、《城市绿化条例》的有关规定处罚。

第十七条违反本办法规定,在城市绿地范围内进行拦河截溪、取土采石、设置垃圾堆场、排放污水以及其他对城市生态环境造成破坏活动的,由城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八条违反本办法规定,在已经划定的城市绿线范围内违反规定审批建设项目的,对有关责任人员由有关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篇(6)

关键词:溯本求源;部门协作;管养成效

浦口区作为南京市的郊区之一,现今由区绿化管理所管养的公共绿地总面积为170万m2,创造了众多可供人们休闲游憩、娱乐健身的城市生态之所,发挥着重要的生态效益,亦提升了居民的生活品质。但也存在着植株长势不良、绿地时常被侵占、破坏、景观效果不显著等现状。分析原因,主要存在如下几方面。

1 浦口区的园林绿化管养存在的问题

1.1 绿地施工质量方面——基础薄弱

浦口区的公共绿地系统紧随着城市道路系统的延伸、老城改造出新、环境综合整治等城市建设步伐而扩增。一方面,因城市建设任务时效性的要求,绿地系统的建设作为后续性任务,难免会出现反季节栽植现象,种植达不到规范要求。另一方面,绿地景观的设计存有缺憾,虽遵循“适地适树”的基本原则,在乡土树种的选择、苗圃熟苗的利用上总体掌控较好,但个别品种的选择、布局位置的合理性往往被忽略,一些设计上的不合理性,靠后期养护,无论如何投入,也达不到应有的景观效果,如归咎于绿化所的养护不到位,有失偏颇。

1.2 人为干扰、破坏方面——思想意识薄弱

尽管众多市民的爱绿、护绿意识有所增强,常积极参与城市公共绿地系统的管养工作,对破坏绿地的违法行为进行制止和举报,对绿化管理所的日常养护工作进行社会舆论监督。但仍有许多餐饮经营者、洗车、修车经营者及流动摊点等,漠视园林绿化管理的相关法律法规、条例,为了经营方便,肆意占用绿地作为经营场所,向绿地、花池内倾倒油污,抛扔生活垃圾等损绿行为时常发生。另外,市民任意践踏绿地,攀枝摘花等现象常有发生,因其行为的个体突发性、偶然性,给绿地养护工作增添了难度。

1.3 养护经费问题——资金投入薄弱

目前,浦口区园林绿化养护经费由市、区两级财政承担。由于现今生产成本增长过快,导致本区对绿地管理的人力、物力投入不足,尤其在肥水管理、花灌木修剪环节投入少。仅以植株能自然生长、存活为单一控制标准。另外,在城区绿地防灾消险工作、病虫害预测预报工作、城区绿地植物生态保护方面更是严重缺乏资金投入。由于养护资金的短缺 ,使得浦口区园林绿化管理所对本区的公共绿地的管护工作仅限于基本的、表面上的管理,无法进行更深层次、更加科学的、可持续发展的管理工作。

1.4 行政处罚问题——力度薄弱

区绿化管理所在城市公共绿地的日常管护过程中,对损坏、破坏、占用城市公共绿地等违法行为仅限于口头制止、劝阻等管理手段,缺乏有效地行政处罚机制,部门之间缺乏联动机制。另一方面,《南京市城市绿化管理条例》中,虽明确了相关法律责任,但无具体的实施细则,尤其是对“造成损失的”无明确的界定,其“损失”亦无法量化。因此,区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对具体的违法行为的处罚上难以操作;且相关规定中,对“毁绿行为轻微并能够及时纠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等违法行为,依法不予行政处罚。因此,对具体园林绿化的违法行为的行政处罚显得“偏软”。然而,就是因为一次次的“轻微违法行为”的存在,长期累积,导致了本区公共绿地、行道树等生长势衰弱、土壤板结、生长环境差等现象。

2 提升浦口区城市绿化管养水平的建议

2.1 抓源头,严控城市绿地的管养移交程序关

严格按照工程验收相关规范要求,认真检验现场,核查工程相关资料,对工程资料不全、工程实体感官差、工程养护期未满及成活率、生长势达不到规范要求,应要求施工方进行整改直至符合移交要求,否则应拒绝接管。同时,对“工程建设项目附属绿化工程设计方案”本应当征求城市绿化主管部门的意见而未征求的绿化工程,其工程实体完工需移交的,更应慎重、严格地进行验收,在源头上进行控制,杜绝施工质量不合格的工程进入正常的养护环节。

2.2 加大宣传、教育力度,提升市民爱绿、护绿意识

建议由城市管理局市政绿化管理科牵头,绿化管理所配合,每季度开展1次有关园林绿化方面的法律法规宣传教育工作,并且在广场、公交站台等社会窗口张贴宣传画、悬挂宣传横幅,免费向市民发放宣传手册,定期举办与城市绿化管理有关的有奖征文、摄影等活动,引导、激励市民积极参与城市绿地的监管工作,逐步提高市民爱绿、护绿的思想意识,有效引入社会监管机制。

2.3 强化行政手段,完善城市绿化行政处罚体系

篇(7)

今年是开展全民义务植树运动25周年,也是我市的第12个绿化年。今天,我们召开绿化工作会议,主要目的就是认真贯彻《*省全民义务植树条例》,全面总结2*年的造林绿化工作,表彰奖励造林绿化先进单位和先进个人,安排部署今冬明春的造林绿化工作,进一步动员全市人民积极投入全民义务植树活动。刚才,成东同志总结了今年的造林绿化工作、并安排部署了今冬明春的绿化任务,王铁同志也对今冬明春农村的造林绿化工作进行了具体安排,刘斌同志宣读了《*市城市庭院绿化管理暂行办法》,*友公司和404总公司作了大会发言,希望大家结合实际,认真抓好落实。同时,会议表彰了全市造林绿化工作先进单位和先进个人。这些先进单位和个人的事迹真实生动、感人至深,突出反映了近年来全市各部门、各单位大搞全民义务植树活动,向戈壁要绿洲,改善生态环境,提高人民群众生活质量的鲜活事例。希望各部门和全市人民都要认真学习他们的先进事迹,在全市绿化事业中多做贡献。下面,我讲三点意见。

一、总结经验,坚定信心,进一步提高对搞好绿化工作重要性和紧迫性的认识

今年以来,全市上下按照科学发展观和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要求,认真落实全市绿化工作会议精神,广泛宣传发动,积极组织协调,认真督促检查,园林绿化工作取得了新的成效。

一是全民义务植树有了新的进展。全市动员、全民参与已成为我市绿化的一大特色。一年来,各单位、各部门义务植树的形式不断创新,活力不断增强,成效不断提高,全市有124家单位按时完成了义务绿化任务,共拉运土方22万立方米。特别是种植、营造“纪念林”成为风尚,党政机关、企事业单位、驻嘉单位和部队官兵积极投身全民义务植树活动,相继建成了“政协委员林”、“双拥林”、“武警林”、“消防林”等纪念林地,全民义务植树运动逐渐向纵深推进。

二是重点工程建设有了新的进展。2*年,完成了9条新建道路的绿化任务,完成了东湖生态旅游景区、森林公园三期绿化和312国道、核城路、明珠路、大唐路4条绿化景观带的建设任务,改造完善了迎宾湖园区的绿化布局和管网设施。三镇积极开展退耕还林、荒滩育林工作,完成人工造林面积213公顷。

三是城市绿化建设有了新的发展。2*年,全市新增绿地面积78.6公顷,建城区绿化覆盖面积达到了1244.6公顷,人均公共绿地面积保持在16平方米,绿地率和绿化覆盖率分别提高了1.1和1个百分点,达到了30.9%和32.5%。园林化单位、小区创建活动取得了新的成效,园林绿化规模化种植的效应初步显现,城市景区、广场、游园、转盘等处的立体绿化、图案绿化效果明显,引种驯化工作有了新的突破,花卉培育规模不断扩大,全年共出圃花卉35.4万盆。城市绿化的快速发展改善了人居环境。

四是单位绿化工作有了新的推进。各部门、各单位高度重视绿化工作,社会绿化意识不断增强,绿化任务如期完成。特别是酒钢公司在积极完成义务植树任务的同时,认真落实部门绿化责任制,大力实施厂区、矿区、居民小区绿化美化工程,取得了显著成效,被全国绿化委员会授予“全国绿化模范单位”荣誉称号。四0四生活基地绿化工程建设进展顺利,三北防护林、农田防护林和人工治沙任务全面完成。驻嘉部队在坚持不懈地支援地方造林绿化的同时,积极开展绿色营区建设。

这些成绩的取得,是市委、市政府正确领导的结果,是各部门、各单位认真落实科学发展观和高度重视生态建设的结果,是全市各级干部群众不懈努力和共同奋斗的结果,也是园林系统广大干部职工辛勤劳动和长期奉献的结果。实践证明开展全民义务植树运动,是动员全市人民植树造林,加快国土绿化进程,改善生态环境的有效途径。在此,我代表市委、市政府向全市造林绿化战线的同志们致以亲切的问候,向所有关心支持造林绿化事业的各界人士表示真挚的感谢!

在肯定成绩、总结经验的同时,我们也清醒地看到造林绿化工作仍然存在一些不容忽视的问题:一是生态环境依然十分脆弱,园林绿化工作与我市经济快速健康发展的要求还有一定差距,治理改善生态环境的力度需要不断加大。二是作为城市绿化系统基础细胞的庭院绿化,存在总量不达标、发展不平衡、管理不规范、绿化档次低等问题,是目前制约全市绿化工作快速发展的瓶颈问题。今年9月份,我们召开了全市庭院绿化工作现场会,专题研究了庭院绿化工作。从总体情况来看,全市单位庭院绿地率为15%,占全市绿化总面积的7.9%,其中:绿化覆盖率达到30%以上的单位只有23家,仅占单位总数的10.7%,与园林城市的相关指标差距较大。三是随着造林绿化的快速发展,绿化成果保护的任务越来越重,个别地方毁林、毁绿现象时有发生。四是树种选择、配置还不尽合理,整体生态效能、抗病能力较弱;城区部分绿地乔、灌、草比例不合理,景观效果不理想。五是个别单位领导对开展全民义务植树活动认识不足,重视不够,任务落实不彻底,今年仍有12家单位没有完成义务植树任务。这些问题,影响了我市造林绿化事业的发展,需要我们在今后的工作中,认真加以解决。

造林绿化,既是改善生态环境、实现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的重要基础,也是美化生活、提高人居质量、促进人与自然和谐发展的关键措施,还是保障农业、富裕农民、建设社会主义新农村的重要内容。尤其是对我市这样一个生态脆弱的戈壁城市来说,搞好园林绿化工作既是推进城乡一体化、改善生态环境的重要途径,更是实现“两个率先”目标、构建“和谐*”的迫切需要。面对新形势、新任务,各级各部门必须从认真实践“三个代表”重要思想、落实科学发展观的要求出发,进一步提高对做好造林绿化工作重要性和必要性的认识,增强责任感和紧迫感,把城乡绿化、园林绿化工作摆到事关全局的高度来安排,发动全社会的力量,积极参与到全民义务绿化活动中来,努力推进造林绿化事业又快又好发展。

二、明确任务,突出重点,加快推进园林绿化工作

今冬明春,全市造林绿化工作要以《*省全民义务植树条例》的实施为契机,以建设园林城市为目标,以绿化工程建设为基础,以庭院绿化为重点,动员和组织全社会共同参与,大搞绿化,努力使我市城市绿化水平得到显著提高。

1、加强全民义务植树的组织落实。要抓住《*省全民义务植树条例》开始实施的有利时机,抓紧制定绿化工作的各项规章制度,建立健全推动绿化工作的长效机制,依法开展全民义务植树活动。要充分发挥各单位、各部门在绿化工作中的重要作用,实行登记考核制度,把义务植树任务落到实处。要拓宽渠道、创新形式,积极开展绿地认建认养、门前“三包”、植纪念树、种纪念林等活动,方便群众履行植树义务。《今冬明春造林绿化工作安排意见》已对义务植树任务进行了安排部署,绿委办要加强督促检查指导,总结推广经验,推动全民义务植树运动深入开展。

2、加强庭院绿化建设。要从规划入手抓好庭院绿化,规划、建设、城管、园林等相关单位要严格执行绿色图章制度,使建设、设计、施工等单位紧密联系,确保各类建设工程与配套的绿化工程同步设计、同步施工、同步验收。要建立庭院绿化建设、管理的长效机制,我市《城市庭院绿化管理暂行办法》已经出台,要严格按照有关规定和标准实施庭院绿化建设。要加强对新建小区和旧城改造项目的绿化规划审批,不符合规定的,一律不许开工,形成城市绿化与城市规划建设的良性互动。要重点抓好四0四总公司、八0三电厂生活基地绿化建设工程,完成绿化面积32公顷。绿委办要采取切实措施,大力实施见缝插绿工程,对绿化不达标的单位要限期达标。要持续开展“花园式”单位和绿化达标小区的评选表彰活动,进一步提高我市的绿量普及率,引导庭院、小区绿化向着高标准规划、高质量建设、高效能管理的方向发展。

3、加强农村造林绿化工作。要以建设社会主义新农村为契机,大力发展经济林等特色产业,繁荣农村经济,增加农民收入。要与改善农村生态状况和人居环境相结合,加强村“四旁”植树,改善村容村貌。要以各镇、村、组道路绿化为连接,以退耕还林建设为基础,切实改变城乡结合部的绿化面貌,重点抓好村组道路绿化建设,继续实施三北防护林建设工程,大力加强农田防护林体系建设,构筑粮食稳产高产的生态安全屏障,建成防护林1000亩。要在全市农村开展“绿色家园”创建活动,倡导农民植绿、护绿、爱绿的绿化文明理念,引导农民通过造林绿化改善生产生活条件,大力推进城乡绿化一体化进程。

4、加强重点绿化工程建设。重点绿化工程是全市绿化的骨干工程,要牢固树立精品意识,加强科学管理,及时研究解决工作中出现的新情况、新问题,确保工程建设的质量和成效。要在北干渠景观带、东湖湖心岛绿化、312国道景观带二期绿化和文化南路等城市道路绿化建设中,坚持高起点规划设计、高标准种植管理的原则,力求花草树木的实用功能和美化功能的有机统一,有选择的进行立体、图案绿化美化,在色彩、造型,变化、艺术性等方面做文章、花力气,不断提高我市的绿化品位和水平。同时要扩大育花基地规模,提高盆花上街的水平。迎宾路、新华路等重点道路的临街单位要在门口摆放鲜花,更好地美化城市。

5、加强单位绿化工作。要充分发挥各部门各系统在国土绿化中的重要作用,进一步形成各负其责、齐抓共管、各行各业抓绿化的良好局面。酒钢公司要重点抓好冶金厂区、北区人工湖、渣厂南侧空地和环厂道路绿化建设工程,继续完善厂区、葡萄园防风林体系。铁路地区、中核四0四总公司、大唐八0三电厂及各企事业单位、驻嘉单位要在完成本部门庭院绿化的同时,积极参与全市绿化工作,完成义务植树任务。农林部门要继续抓好农村绿化工作,切实保护好农田防护林体系。城建等部门要进一步做好城市绿化美化工作,坚持绿化生态与景观效果并重,坚持绿化建设与管护并重,更加注重绿化贴近自然化,更加注重城乡绿化一体化。各部门、单位要经常性地开展建设林地、绿地活动。组织鼓励社会单位、个人通过共建、捐建、认养、认管、冠名等多种形式参与城市绿化建设,通过社会的共同参与,提高全民绿化意识,真正使造绿成为义务,爱绿成为时尚,护绿成为责任。

6、加强造林绿化成果的管护。严格执法、依法管绿、依法治绿,是加强绿化管理、巩固绿化成果、推动绿化事业持续健康发展的重要保证。园林部门要采取更加严格有效的措施,宣传普及园林绿化法律法规,不断加大城市绿化执法力度,对绿地面积不达标或不按规划进行绿化的建设单位,以及对毁绿、占绿、破坏城市绿化设施的违法行为,及时从严查处,强化保护措施,切实扩大绿地面积。要做好林木和绿地病虫害的防治工作,严密防范外来有害生物,降低自然灾害对造林绿化成果的危害,巩固绿化成果。

三、加强领导,形成合力,确保全市造林绿化的各项任务落到实处

突出“以人为本,共建绿色家园”这个主题,树立“绿化为人人,人人搞绿化”的思想,加强组织领导,充分调动社会各方面的力量,形成合力,积极参与城市绿化建设,努力把我市的绿化工作推向又快又好发展的新阶段。

1、加强领导,精心组织,确保各项绿化任务落到实处。城市绿化是环境生态化、城市现代化、社会文明化的集中体现,做好绿化工作是各级政府部门的重要职责,要义不容辞的履行好这项职责。各单位、各部门要进一步提高对造林绿化工作重要性、紧迫性的认识,把加快造林绿化、加强生态建设纳入本单位、本部门的重要议事日程。要认真落实义务绿化任务,主要领导同志是第一责任人、分管领导同志是主要责任人,做到认识到位、政策到位、措施到位。要认真落实部门绿化分工负责制,高标准做好本部门本系统的绿化工作。

2、加强配合,上下联动,形成全市参与绿化建设的良好局面。城建、国土、规划、财政、农林、水利、交通等各有关主管部门,要切实按照城市绿化要求,认真履行各自的职责,积极支持配合城市绿化工作,保证城市绿化工作的正常开展。建设、公安、工商和城区工作办在做好各自区域绿化工作的同时,要全面完成义务植树绿化以资代劳费的收缴工作。园林局作为我市绿化的主管部门,要切实发挥好组织、督促、检查的职责,加强调查研究,拟定绿化目标,制定措施办法,落实绿化任务,积极引导园林绿化工作向着制度化、标准化、规范化的轨道迈进。

3、广泛动员,凝聚力量,形成全民动手搞绿化的强大合力。要结合《*省全民义务植树条例》的宣传工作,深入宣传全民义务植树的公益性、义务性和法定性,使适龄公民都能真正认识到义务植树是自己应尽的法定义务。要充分发挥电视、广播、报纸、网络等媒体的作用,广泛采用群众喜闻乐见的形式,加大宣传力度,开辟专题专栏,宣传先进典型,宣传城市园林绿化法规,特别要大力宣传《*省全民义务植树条例》和《*市城市庭院绿化管理暂行办法》,使全民绿化活动家喻户晓,深入人心。对那些在绿化工作中态度不积极、行动不力,或以各种借口推诿扯皮,没有完成义务绿化任务的单位要曝光批评,并进行相应的处罚。要大造声势,发动广大市民积极参与到全民义务植树的大会战之中,在全市迅速掀起一个绿化、美化家园的新。今冬明春全民义务绿化工作已经作了安排部署,任务艰巨,时间紧迫,希望各单位按照分解的任务,深入宣传,广泛动员,进一步振奋精神,狠抓落实,既快又好地全面完成各项绿化任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