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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商法学论文精品(七篇)

时间:2023-03-13 11:18:07

序论:写作是一种深度的自我表达。它要求我们深入探索自己的思想和情感,挖掘那些隐藏在内心深处的真相,好投稿为您带来了七篇民商法学论文范文,愿它们成为您写作过程中的灵感催化剂,助力您的创作。

民商法学论文

篇(1)

Abstract: The Civil and Commercial Law assumes special tasks in the training scheme for non-law majored students, including but not limited to law popularization, professional and moral education. To improve students' capabilities of solving practical problems and enhance teaching quality and effect, teachers should conduct a systematic teaching reform from both inside and outside, such as specifying the nature and status of the course, properly arranging the opening time and credit hours, improving Lecture-style or Case-style teaching and phasing in flexible evaluation method.

关键词: 非法学专业;民商法;判例教学;诊所教育

Key words: non-law major;civil and commercial law;case method;clinical legal education

中图分类号:G64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1006-4311(2011)18-0243-02

0引言

抓好青少年法制教育利在当代,功在千秋,大学阶段则是青少年接受普法教育的最佳时机。我国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一再高调重申必须依法治国,建设法制社会,十二五规划中更是明确指出,要实施“六五”普法规划,深入开展法制宣传教育,树立社会主义法治理念,弘扬法治精神,形成人人学法守法的良好社会氛围。追求公平正义是法的理念,也是德高所在,出产有才无德的大学生绝非高校法律教育所提倡。十二五规划在加快教育改革发展一章中强调,要全面实施素质教育,就是遵循教育规律和学生身心发展规律,坚持德育为先、能力为重,改革教学内容、方法和评价制度,促进学生德智体美全面发展。这无疑是对目前高校法律教育敲了警钟,要求学校和教师要加快教改,培养德高才重的青年精英,以适应和推动中国的法治进程。

1民商法教学现状

法学分应用法学和理论法学两支,非法学专业为适应专业所需所开设的法律课程多从应用法学中选取,实用性很强。如管理类会计专业要开设经济法课程,以应对会计师资格和注册会计师等证件考试,金融学专业要开设银行、证券、投资、期货等课程,以应对一些证券、期货等从业资格考试,技术性较强的和自然科学领域专业切近的如防汛、防震减灾、卫生、农业等法律法规,其他较中性的如档案、保密、信息、网络等法律法规。倘若没有法律基础,又易被如今社会不公现象所蒙蔽,再加上大学生的价值取向尚不明确,信念不稳定,则不能避免对课程内容的断章取义,或只是为了应付考试。民商法应为所有非法学专业所开始,一来因民法为基本法中的基本法,二来因商法为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所必需②。经济类和管理类专业因与商法的关系和未来职业的要求,对民商法更应予以重视。其实多数高校为适应社会和学生专业就业所需,早已开设民商法课程,但整体效果并不尽如人意。

2民商法课程的特殊使命和性质

高校非法学专业一般在大一均开设一学年或一学期思想道德和法律基础、法学概论、法律基础理论等课程,但由于种种因素,高教版的思想道德和法律基础作为必开课已基本完全取代其他法学基础课程。课时不变、侧重点在道德修养、授课教师多为政教出身,很难说学生能有比较扎实的法律基础知识以方便学习专业法律。本人曾在大一上学期、大二下学期大三上学期为学生讲述民商法,发现很多问题,如学生知道自己是公民,却不知何为公民,知道自己已成年,不知应为哪些行为负责,直称学校为机关,不知政府是法人,被打之后打人称正当防卫。针对这种现象,本人对1000多名不同年级非法学专业学生做过问卷调查,结果表明,95%左右学生认为大学生思想道德教育课非常重要,但只有15%的认为思想道德和法律修养有开设的必要性。因此,在目前尚不具备充分条件开设法律基础课程的情况下,民商法课程作为一门衔接法基础理论――应用法基础知识――专业法的课程承担着三个使命。

非法学专业所用的民商法教材内容通常可划分为法基本理论、民商法基础知识(民商法总则)和部门法(分则)三个部分,直接体现着民商法所承担的三重使命。其一,通过对法概念、立法原则等原理的阐释,初步培养学生法律意识,使其对法的理念有所理解;其二,通过民法原则、民事法律关系(尤其是主体)、法律行为、民事权利和行为能力、物权和债权、、法律责任等基础应用知识的把握,学会用法律思维去考虑问题,从法律角度分析现象;其三,根据专业需求讲解合同、公司、证券、票据、银行、知识产权、反不正当竞争、侵权和诉讼等部门法,利用法律工具为专业服务,培养职业责任感,提升职业道德。同时,强调地位平等和公平诚信的民商法最容易使公平正义的法理念为学生所接受,法理念也理应贯彻在课程始终。只有正确的引导和系统的讲授,才能使民商法课程体现法的睿智和魅力,发扬德的光辉和影响。

至于民商法课程性质在整个专业培养方案中的定位,无外乎公共选修课、公共基础课、学科基础课、专业选修课、专业基础课或干脆称为专业应用基础课、专业素质教育课等,只要能结合专业特征科学体现其地位和价值均无不可。在有些国家和地区的法学专业,甚至不把民商法课程作为必修课,仅是任选而已,这与国家法律文化和历史相关,如意大利,其法律专业必修课只占到全部课程的1/4,法理课则只有1/7不到,主要还是考虑满足学生兴趣和不同就业方向的需求,更不用说非法学专业。根据我国教育文化、法律实施现状以及实用主义甚嚣尘上的现象,还是应将民商法作为必修课开设。

《2011 年全国普法依法治理工作要点》要求深化“法律六进”主题活动和重点对象法制宣传教育――组织开展深化“法律进机关、进乡村、进社区、进学校、进企业、进单位”主题活动,把领导干部和青少年法制宣传教育作为重中之重,而且要继续开展依法治校示范学校创建活动。为了跟上十二五规划和“六五”普法规划要求,作为青少年思想教育的前沿阵地,高等学校理应将该课程作为必修课――公共基础课或学科基础课开设,公共基础课普及面最广,学科基础课可选择讲授,各有特色。

鉴于民商法课程的特殊使命和性质,开设时间宜选择大二第一学期。③原因有三,其一,高中对应试教育的极度重视使刚进入大学的学生对社会的认识有限,法知识极为薄弱,加上大一第一学期为公共课,第二学期为公共课和专业入门课,一下子接触到应用法知识,理解很吃力,很多课时浪费在法基础理论的讲解上。而且,民商法作为非主干课程,不会安排一个学年的授课时间。其二,高年级专业知识渐夯实,宽松的学习氛围也使学生接触了很多社会现实,这个年龄段的意念还比较模糊,就业升学压力也越来越大,学生轻理论重实际,很容易曲解甚至蔑视法律条文的规定,这无疑与法的教育目的适得其反。其三,选择大二第一学期开设民商法,一来新闻报纸杂志电视等从不缺少这样或那样的案例,学生理解能力增强,有了一定的法律常识,对社会也有了成年教育初级阶段的懵懂的直观感受;二来专业课开始大量开设,急需理论的正确引导和合理疏通。至于该课程课时数的确定,既不能与纯专业课相提并论,也不能完全等同于哲学等公共基础课,还要与高数等基础课相区分,一学期一周一般不应低于6个学时。

3民商法课程教改建议

课程的定性、课时量的妥当等外在条件都具备,起决定性作用的还是内因。教师是教育产出的最后一道关口,把握课程教学的每一个细节,从教材的选取、内容的取舍、案例的筛选编排整合到教学方法的创新等,无一不和能否达到预期的教学效果密切相关。

3.1 教材的选择和内容的取舍首先要明确教材只是教学辅助手段,尽量避免照本宣科。①选择理论较浅显,和专业相契合的教材。很多教材为了满足不同专业的需求,内容庞杂,应有尽有。为非法学专业的学生选择法律教材,首先不建议用法学专业教材,尤其是研究型的,比如有很多的专家观点或是流派介绍等。其次不赞成在课堂上使用现成案例教材。转型期中国社会处于“危险期”,这个阶段或简单或复杂的案例俯拾皆是,课本案例虽精挑细选却已失去新鲜感,而且很容易让教师产生惰性。②根据不同专业、专业课的设置时间以及课时量多寡增删教学内容并区分轻重点。例如金融学专业,一般会开设证券投资、银行保险等课程,那么象证券法、银行法等法律法规中与专业课相重合或相近的内容不必赘述。有些章节比如婚姻、继承等可以直接略去。需要注意的是,民商法中的民法部分是本门课程的基础,如大厦之根基,没有民法的原则精神和基本概念,商法将犹如抽魂朽木,所以不能因与专业不甚明显的关系就将民法章节片面归于教学非重点。

3.2 慎重整合案例资源完整的民商事案例可以信手拈来,比如一些政府、司法、学术网站等,没有什么比身边生活更能刺激大学生好奇心的。然用于教学教育的案例不能随兴所至,一来课堂讲解完整案例的可能性不大,所以要紧扣知识点,绝不能旁生枝节浪费时间;二来分解、整合案例需要教师花费很多的精力去研究,不能修改成面目全非的自创产品。任何一位教师的口才都不能代替生活现实,既要保证案例原味还要适合一堂课的需要,因此教师需要全身心投入去备课,不在乎理论有多深奥,而是要在50分钟内给学生最崭新最贴近生活的东西,才能充分调动学生主动性和积极性,才能使教学高效产出。还需要提醒的是,案例必然引发讨论,既定判决并非不可质疑,但要把握教学秩序的有条不紊,防止情绪化和反面效果,牢记法律教育的终极目标。

3.3 改进教学方法,活用辅助工具民商法课程的教师显然必为法学专业研究生学历。这些教师在求学阶段接触的教学方法总结起来,有最常见的传统的演讲式归纳法,还有引进的判例演绎法、模拟法庭、诊所教育、书刊编辑、法律援助等等,本科多为板书授课,研究生有无板书并不重要。法学和非法学专业的培养方案和目的截然不同,所以教师要适时转变观念,同样的课程需要改良既有办法、改进教学手段来适应授课对象的实际情况。

3.3.1 传统的演讲式授课法直接拿来,这种归纳法也是文科类和部分管理类学科专业应用最普遍的方法,先讲理论后解案例,或带着案例和问题去听课,教师运用起来得心应手,但一定要突破共性逐渐形成自己的独特风格,培养严谨思维,提高雄辩能力,给学生耳目一新的感觉。需要改良的主要是从国外引进的一些教学方法。

3.3.2 改判例教学法④为案例说明和讨论。判例教学法1870年由哈佛法学院院长兰德尔Christopher Columbus Langdell始创,由于其采取学生总结思考分析案例中隐含的法律规则,教授根据学生的回答层层深人提出问题,又被称为苏格拉底式方法 (Soeratie Method)。

这种方法需要教师将繁杂的判例梳理成条理清晰的法律规则,引导学生在较短的课堂时间内了解和掌握法律。但由于这种教学法对学生素质要求很高,需要在课前大量阅读相关书籍且具备一定的法学基础和法律思维,对非法学专业学生来讲不具备可行性。但是判例教学的理念――“学习开始于我们的已知,开始于我们的经验(亲身经历的和别人的)”――却可以指导教师来改进教学方法。从现实判例到法律理论是一个演绎的过程,相比传统的归纳法,学生是带着对社会实践的深度思考探究去发现其中的奥妙和原则,易培养对事实的洞察力和逻辑推理能力。教师可深入研究复杂的判例,但一定要以案例浅出,直接的方法就是选取简单条理而现实案例的,指定材料让学生课前阅读(不需要花费很多课外时间),课堂组织学生或分组讨论既设问题,展开争辩。其次,可要求结合材料和自己事、身边事或现象,举出一个例子,再围绕这个最生活化的案例展开讨论。无论是争论还是讨论,最终都要归纳出蕴含其中的法律规则和原理。需要注意的是,这样的案例可能并非完全符合课堂需要,教师可以增加情景,设置障碍,引导和控制讨论不偏离正题。

3.3.3 将模拟法庭作为课外大型法律活动开展。模拟法庭是在教师的指导下由学生扮演法官、检察官、律师、案件的当事人、其他诉讼参与人等,以法庭审判为参照,模拟审判某一案件的教学活动。这是一种通过学生亲身参与,将课堂所学理论知识、司法技能等综合运用于实践,以达到理论和实践相统一之教育目的的教学模式。模拟法庭虽是假设案例的虚拟法庭,但要模拟真实情景,学生兴趣很高,进行却非常困难。一是需要讲解大量的诉讼知识和技巧,甚至是法官和诉讼参与人的位置,二是操控不当很容易演变成一场争论。这与学生法律常识缺乏、不具有法律思维、从未旁听过审理等有关。因此把模拟法庭作为教师教学实践课程、学校普法规划一项工作、学生社团大型法律教育活动(比如安排在每年的“12.4”)来开展更合适。

3.3.4 弃用法律诊所教育。法律诊所是学生在律师指导下学习诉讼策略、撰写法律文书、当事人诉讼等。国内高校的诊所教育多采取法律援助活动或设立法律援助中心等学生组织,因当事人多属穷困,这类活动可培养学生的社会责任意识和职业道德。相比判例教学法,无论从时间、精力、财力等哪个角度来考虑,在非法学专业实施诊所教育都不具备可能性,也因它和学生今后的职业选择毫无关联,现实意义不大。总结起来,民商法课程应以传统的演讲式授课法和生活案例说明与讨论为主,辅以模拟法庭等课外活动,其他的如带学生现场旁听、作试探性法律咨询等等也可适当安排。

3.3.5 PPT课件被称为“助学利器”,既可以节省时间,增加课容量,还能通过丰富活泼的界面、声像资料和网络链接活跃课堂气氛、调动学生参与、加深课堂印象。民商法教师是文科出身,习惯采用板书,然而大量的案例材料靠课堂读写和课前复印很不科学也不现实,采用电子课件是必然趋势,所以教师需要尽快掌握office、flash、图案剪辑等软件操作技巧,实现电子化和网络化教学。

3.4 改进统一的卷面考核方式,严把分数关中国高等教育的现实是“严进宽出”,入学严格,授课自由,考试宽松,这样的教育体制和高等教育的初衷是相悖的,毕业生真正学到手的东西少得可怜。大学教师授课风格个性化,课堂气氛比较自由,能为学生营造相对轻松的学习环境,但如果学期考试不能真实反映学生的学习态度和知识水平,自由便会质变为散漫。因此,改进统一的卷面百分制考核方式,以灵活的考试方法和严格的分数把关,促使学生重视平时的知识积累,才能遏制消极懈怠情绪。

传统的考试方式是闭卷笔试,实行百分制加学分制,现在有口试、论文、材料观点论述、开卷等,实行百分制、等级制、平时和期末比例制加学分制,多样化考核和计分可适应不同的专业和课程需求,也是大学教学改革的一项成果。然“良法需要好的实施”,要不将成为一纸空文,教师必须以高度的责任心和一丝不苟的态度对待成绩判定。与劳动相适应的报酬最能使学生端正学习态度,改进学习方法,取长补短,提高学术水平。

注释:

①非法学专业,不包括政教类专业,因为部分高校政教专业已开设法学概论、法理以及其他一些重点部门法课程,有将法律课程作为主干课程的趋势,这与本文所论有民商法地位有差距。

②本文所论民商法课程不介入民商分立、民商合一、商法和经济法的部门法独立地位之争,只是应需而设,内容根据专业、实用程度有所取舍和侧重。如高程德为经济类、管理类等非法学专业学生所编教材就叫做《经济法(民商法)》。

篇(2)

民法与商法均为教育部确定的高等学校法学专业核心课程,在司法考试中更有得民商者得天下之谓。民法和商法关系密切,学科上将二者合称为民商法学。然而,一方面,民商法教学在具体课程设置上存在过于偏重民法而轻商法的事实;另一方面,商法与民法教学基本上处于割裂状态。而事实上,我国基本上属于民商合一的立法模式,以合同法为著例。无论讲授民法还是商法都不可能越过合同法。但是令人遗憾的是,部分由于商法思维不够的原因,合同法被当成了纯民法的范围,而商法则被限定在公司、破产、证券、票据、保险、海商等制度范围内。这样做的后果是,未来的法律人在合同法司法实践中往往缺少商法思维,并可能导致法律适用错误。

因此,基于我国民商合一的现实,民商法学教学工作者应寻求民法和商法教学的无缝衔接,即民商法学整体教学观,并适度增加商法课程教学比重,同时调整既有的商法教学计划,最终达到培养具有商法思维,熟谙商事规则,适应社会需要的法科学生的目的。

二、民商合一背景下的合同法教学

(一)合同法的商法属性

1.合同法是民商合一的典型。合同法形式上没有区分民事合同与商事合同,统一适用于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且不论其营利与否。如借款合同既适用于自然人之间借款,也适用于银行等金融机构为主体的借款;保管他人之物既有保管合同也有仓储合同。因此,合同法是民商合一的典型。

2.合同法整体上是商法。尽管就形式而言,合同法是民商合一的典型,但究其实质,整体上是商法。换句话说,合同法是以商法为基调的。但是,合同法的商法属性学界则很少提及[1],相当的合同法主讲教师也未注意到。

就立法沿革来看,合同法是商法。《合同法》于1999年通过,它是在此前的《经济合同法》《涉外经济合同法》《技术合同法》三分基础上整合而成。在该法出台初期,习惯上称之为统一合同法。既然《合同法》与此前的三个合同法是承继关系,则后者必然在《合同法》上打下深深的烙印。无论是从立法名称,还是适用范围,此前的三个合同法都明显属于理论上的商法。进一步的佐证是,《合同法》借鉴了国际统一私法协会的《国际商事合同通则》和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的许多规则,其商事化程度更加惹人注目[2]。

就合同法适用主体范围而言,合同法是商法。《合同法》第2 条是关于合同定义与合同法适用范围的规定,共两款。第1 款:本法所称合同是平等主体的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之间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第2 款:婚姻、收养、监护等有关身份关系的协议,适用其他法律的规定。前款看似不分主体,不论营利性与否,既适用于民法,也适用于商法,然而由于第二款明确排除了身份性协议这类纯民法协议,因此该条最终确立了商品交易规则的基调。毫无疑问,商品交易的规则主要是商法的领域。

根据《合同法》第9 条之规定:当事人订立合同,应当具有相应的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权利能力显然针对法人而言,因为自然人权利能力平等,无需单独强调。此点与《民法通则》区别判然若揭。可见立法本意是突出合同法商法属性,或者说是以商事合同为基调的。就合同法内容安排而言,合同法以商事合同为主。

格式条款规则、融资租赁、仓储、运输、行纪以及间接等是商事营业的著例。不仅如此,即便在那些既适用于民事合同也适用于商事合同的场合,商事合同为基调的安排也至为明显。《合同法》第12 章借款合同共16条,关于自然人之间借款合同的规定仅有两条零一句话,且安排在最后。立法显然是为凸显合同法商法的属性,自然人借款合同仅作为例外性规定而已。

(二)合同法教学应主动传播商法理念

以此为背景,教师应该在学生尚未接触商法前,利用合同法教学这一宝贵的时机适时播下商法理念的种子,为其民法和商法学习的衔接打好基础。

商法理念集中体现在商法的基本原则,如维护交易安全原则、追求交易效率原则、诚实信用原则。在合同法教学中,教师应积极引导学生通过表见、表见代表规则发现外观主义,以初步理解维护交易安全原则;引导学生通过买卖合同中的质量异议期、试用买卖中沉默规则、间接中委托人的介入权等制度的学习,初步理解交易效率原则;引导学生通过格式条款解释规则与附随义务规则等的学习,进一步理解诚实信用原则。此外,在显失公平规则学习中,通过统计分析,引导学生该规则在实践中较少运用,从而推知商法的技术性,而较少伦理性。

按照这一思路,在合同法教学中,可以引导学生积极研讨相关规定的合理性。比如,委托人任意解除权问题,其实宜限定为民事合同领域,而不适用于商事合同领域;又如,格式条款规则也应限缩解释为适用于消费合同,侧重于弱势主体保护,但对于平等的商人之间,则因其都具有相当的经营经验及知识,有足够的注意能力和交涉能力,无政策倾斜保护的必要[3],否则有违商事诚信原则。再如,作为合同的保证,在商法中以连带责任为典型,但在担保法中却不分具体情况,凡约定不明就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对于民事保证未见妥当。此外,关于民间借款利息计算的限度问题也可以重新评价。民间借款既有日常偶然的生活小额借款,也有商人间生产性较大数额借款,对于后者不应严格限于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

这个传播和培养商法思维的过程,也使得学生逐渐认识到:尽管民商合一是一个趋势,但是在历史的特定阶段或者特定领域,民法和商法各有其特色,不可能完全同一。

三、商法教学侧重商法理念和技术

商法的技术性特点决定了商法教学培养目标应定位于职业训练,但应注重培养学生的商法思维,后者是商法理念的载体。

在英美法系,由于缺少系统的成文法典,注重经验主义和实用哲学,商法比重较大,且涉猎广泛,内容庞杂,在以案例教学法和诊所教育为主导的教学方法指导下,学生浸染其中,对商法理念、技巧掌握效果显著。自1984 年吉尔森教授在《耶律大学法学杂志》上《商业律师的价值创造:法律技能与资产定价》,首次提出交易教学法的概念框架以来,交易教学法日益受到重视。这篇论文是哥伦比亚大学交易课程指定的必读文献。在哥伦比亚大学,每学期有超过150 位学生竞争交易课程的50 个名额。哥伦比亚大学法学院的交易教学法的实施主要通过交易课程以及交易工作坊两个层次展开。不同于诊所教育模式,交易教学法更侧重商事非讼业务,还原了商事活动的综合体,因而更有助于职业训练。

大陆法系民、商法关系上存在着民商合一和民商分立两种模式。尽管民商合一是历史趋势,但主流的民商法教学仍将民法和商法分别开来。这对于民商分立的国家一般不存在问题,因为民商分立的国家存在着商法典,其中的商法总则是理论的抽象,相应地,商法教学首先就是对商法总则的理论进行讲授;民商合一的国家没有商法典以及相应的商法总则,讲授商法对教师的知识水平和讲授技术性安排都提出了较高要求。笔者的理解是,教师应具有大民商的整体性思维,即民法教师应关注商法的发展,反之亦然,不可固步自封。整体性思维的形成赖于扎实的体系教育以及教学实践中有意识地培养,而教师在民法和商法教学中适当进行轮换则是必要路径。

篇(3)

关键词:民商法;信用体系;构建;研究

当前我国市场经济发展迅猛,伴随着很多的问题和矛盾,如近年来出现的诸如三鹿奶粉、瘦肉精等事件,这与我国的信用体系缺失是有密切关系的。

一、信用的理论基础

(一)信用在民商法中的界定

信用简单的来讲就是交易双方各自履行自己的义务。具体的表现为,订立合同的民事主体负有履行义务,偿还债务和最后承担法律赔偿责任的能力;对于正在进行的交易,民事主体任何一方为了避免或降低交易风险的发生,都有通过一定渠道获取对方的信用状况的权利。[1]

(二)民商法信用体系的价值

一个拥有高度评价的信用体系能够为交易双方创造一个公平、公开、透明的环境,其明确清洗的标准与界限,为公平交易创造了诚实守信的社会环境。[2]

一个社会一旦拥有了公平守信的环境,交易双方能够准确明了地获取对方真实的信用信息,有利于交易的顺利完成,更加有利于良好经济秩序的维护。一个没有或者缺乏诚实守信的社会环境,交易双方丧失对彼此的信心,势必会影响社会经济的持续发展。[3]

二、民商法信用体系的现状

在我国的法律体系中,很多法律都体现出了对信用的规定,如《民法通则》中“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诚实信用的原则。”[4]《合同法》中“当事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4]等等。尽管如此,由于我国的法律法规还处于不断完善的阶段,还未形成一个完善的信用法律体系。

(一)法律制度不健全

我国现行法律中,很多的都没有涉及信用。由于我国的法律建设还不完善,因此远远不能满足市场主体对整个信用环节的要求。

(二)信用调整力度缺乏

信息性,财产性等是现代信用的特殊法律特征,因而需要依靠法律的调整。[5]如果法律的发展无法达到市场对信用的需求,就无法实现法律调整的优势,然而在现行信用法律中,几乎找不到对信用的特殊调整力的法律规定。[9]

(三)信用卡体制缺位

随着信用卡在我国越来多多的被人们所接受和使用,信用卡体制的建设却没有跟上经济发展的需求。市场主体是信用卡行为的实施者,信用卡的使用是凭借市场主体取得和延续的信用,信用卡体制缺位容易引发很多的问题,阻碍经济的发展。

三、建构民商法信用体系的途径

我国社会主义市场经济需要进一步完善和发展,其重要途径之一就是通过法律建设提高社会的诚信度,促进市场诚实守信的公平交易的实现,推动经济的顺利发展。这这所谓“透明的法治可以在陌生人之间创造信任的基础”[6],只有有了信用才有了交易的可能。

(一)加强民商法执行信用原则的力度

当前,我国民商法总则以及各项具体民商法律中,都明确规定了信用的原则和要求,市场交易行为中必须做到有法必依、执法必严、违法必究。

(二)加强市场主体的信用建设

市场经济是法治经济,受到民商法等法律体制的信用建设规定,同时市场主体自身的信用建设也要加强和完善。信用在某种程度上是市场主体的社会资本和道德资本,对于市场主体经济发展的意义和作用必须重视和加强。随着信用在现代社会越来越多的重视,已经成为企业家的一种精神,成为企业的一种文化建设。

1.信用权建设

信用权的建设要建立在相关法律制度的基础上,无论是自然人还是法人,都需要建立信用权。在具体的交易行为中,信用利益要依赖信用权来实现,目前对于信用权问题在民法草案中也提出来了,可见,随着社会经济的发展,信用权将被越来越多的法律所重视,将信用权的构建纳入法律监督,是经济发展的必然要求。

2.企业信用建设

市场主体在市场经济不健全的现状下,必然会出现欺骗违约等情况的发生,这就是信用缺失问题。企业信用关键组成部分的信用体系,是制约社会经济发展的重要瓶颈,如果缺失必然会影响整个企业的发展,由此可见,这是一个相互促进和影响的过程,那么企业的信用建设就变得尤为重要了。[7]

3.个人信用建设

人是市场交易行为的执行者,经济社会发展在很大程度上依赖于个人信用体系的完整程度。[8]个人信用建设牵扯到个人隐私方面的保护,如果不将个人信息置于法律保护下,任何组织和个人对于个人隐私的破坏势必会伤害到当事人,这就需要法律的保护和裁决。民商法对于个人信息收集的方式、目的以及其安全性,都是有考核的,对侵害行为也是有处惩规定的等等。

(三)加强政府引导和监管

政府要加强职能监督作用,在信用的公开和透明方面,要不断督促个人和企业信用的健全和完善。政府要加强个人和企业信用信息的社会化、公开化、透明化建设,个人信用是社会信用的基础,企业信用是社会信用的关键。政府要积极引导和建立健全个人信用信息、企业信用调查等体系,通过提高信用的透明度来推进整个社会信用的建设。[9]

结语

科学有效的信用体系,是经济社会想要取得长足而稳定发展的前提。从企业、个人和政府三方面出发,构建民商法信用系统,在相关法律法规的监督和管理下完成对社会经济市场的引导,才能真正意义上满足市场主体对于信用的要求和需求。

参考文献

[1]丁邦开,何俊坤.社会信用法律制度[M].南京:东南大学出版社,2006,14.

[2]李凌燕.信用经济法律精论[M].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2007.

[3]引车耳.信用制度深度透视[M].北京:人民邮电出版社,2009.

[4]倪受彬,施丹婷.金融危机背景下信用评级机构的法律责任问题初探[J].社会科学,2009,8.

[5]崔利民.信用制度与我国商法之现代化[J].河北法学,2009,8.

湛继红.社会信用体系惩戒机制设计[J].金融与经济,2008,2.

[6]廖勇刚.德国社会信用体系建设对我国的启示[J].青海金融,2009,4.

[7]赵艳.西方社会信用体系模式及其启示[J].中国改革,2011,4.

篇(4)

论文关键词 民商法 诚实信用 完善路径

在市场经济体系当中,民商法作为一项基本的市场经济法律制度,可有效反映市场经济内在规律与本质要求,其基本原则包含平等、自愿、公平、禁止权利滥用与诚实信用等原则,而诚实信用原则素有民事法律关系帝王条款的称谓,并被民法理论界与司法实践高度关注,自民商法中确立了诚实信用原则后,有关诚实信用原则内涵的讨论从未停止过,同时,诚实信用原则在民商法中的应用还有诸多不足,需要采取一定措施,不断完善其路径。

一、诚实信用原则的内涵及应用领域

(一)诚实信用原则的内涵

诚实信用原则最早来来自罗马法当中,并被称之为善意原则,随着我国社会经济的深入发展,诚实信用原则越发受到重视,信用在我国原本是种道德原则,目前已被逐渐归入民商法当中。诚实信用所指的是经济生活里,当事人应依照市场经济制度互惠性实施经济交往。缔约合同的时候,彼此均要诚实;缔约合同之后,彼此应遵守规定,并自觉履行合同的规定内容。在我国民商法当中,有关诚实信用原则众说纷纭,如双重功能说、语义说与一般条款说等,每种学说均有不同的优缺点,诚实信用原则具有规范当事人积极参加民事活动之行为,当事人在行使权利的时候,应诚实善意,并有效履行自身义务信守诺言,当事人间的民事活动需要遵守经济交易的道德,为当事人间的各利益矛盾进行平衡。城市信用原则还具有有效填补法律漏洞功能,在司法审判的时候,一旦遇有立法未预见新状况与新问题,可依据诚实信用原则,实施公平裁量权,有效调整当事人间的义务权利关系,并作出公平判决。诚实信用原则可定义为:从事民事活动的时候,民事主体要诚实守信,权利行使的时候,不要侵害别人利益,在义务履行的时候,应诚实善意,它具有法律约束与道德规范双重功能。

(二)诚实信用原则的应用领域

1.物权法领域的应用

在物权法当中,诚实信用原则主要体现在下列方面:其一,物权的公示公信原则,该原则为物权法的重要原则,所指的是现实生活当中,便于物权构建安全交易的规则与利用秩序。公示公信原则包含公信与公示两原则,其中,公示所指的是物权设立与转移欣慰应该向社会公开与公示,并让第三人与他人知晓物权出现变更的状况,尽量让信息公开透明,便于第三人利益保护,并维护交易安全与秩序性。在民商法当中,物权仅是对世权,需要给予必要公示,以对抗世人法律效力;其二,相邻权,其所指的是不动产使用人或者所有人处理相关的关系时应享有的权利。该权利行使当中,应注意不损害相邻人的有关合法权益,一旦给相邻人的财产或者人身安全造成侵害,要立即停止侵害,并为其赔偿损失,相邻权实质上是种所有权延伸与限制。其三,善意取得制度,该制度所指的是转让财产占有人,应把财产转给第三方,受让人为善意获得的,第三方对该财产就具有合法享有权利,原财产所有人不能要求第三方进行返还,仅能要求转让人给予相应损失赔偿,该民事制度被世界各国广泛应用,而大陆法系的国家应用最多,是在所有权保护与便捷交易价值利益进行衡量之后的选择。

2.债权法领域的应用

在债权法当中,诚实信用原则主要表现在下列方面:首先,情更原则,该原则较为抽象,事实上,在合同变更或者解除时的具体应用,该原则主要是为了消除合同当中不可预知情事进行变更所出现的不公平的后果,在大陆法系当中,被称之为情更原则,而在英美法系当中,被称之为合同落空的原则,其具体所指的是合同依法生效之后,合同关系基础情事由于不可归责当事人因素,出现了当事人没有预料的变更状况,若仍发生原定的效力,就会出现有失公平之效果,为贯彻公平的原则,防止当事人人蒙受不该有的损失,而另一当事人获取预料以外收益,实施情更原则是较为合适的;其次,债权法当中的归责原则,在我国立法中,主要应用的为三元并立归责的原则,包含公平、过错归责与无过错责任等原则,最能有效体现出诚实信用原则的是为过错侵权的原则,该原则是运用道德与法律双重规范,实施行为价值判断,以维护善良风俗与公共秩序,便于责任归属与损失分配的公正决定;然后,合同义务扩张,在社会市场经济发展下,合同理念变化深刻,并被赋予了义务核心法律构架的新内容,员合同法保护范围得到适当延伸,合同义务随之扩展,如后合同、从属与附随等义务,经合同义务扩张,能实现合同中的利益平衡性;再者,合同订立、履行与变更解除,在我国的合同法当中,对承诺规则进行了明确规定,有关特殊要约不能随便撤销,依法生效之后,对双方当事人均要有约束力,严格遵循合同规定义务与权利,双方不能随便将合同变更与解除,并严格按照合同规定,有效履行彼此权利及义务。

二、民商法中诚实信用原则的不足之处

(一)内涵与概念界定不清

在民商法理论界当中,有关诚实信用原则内涵与概念存在较大争议,其内涵与概念并未给出统一明确的界定,主要学说有双重功能说、条款说与立法意志说等,这些学说均有一定理论价值,并从不同角度对诚实信用内涵进行了揭示,但诚实信用原则并没有给出清晰确定的概念界定,在民商法当中,也未对其内涵与外延给予规定,其定义尚不清晰,也就无从谈起内涵与概念的合理正确应用了。

(二)诚实信用原则缺乏具体的法律保障

在我国目前民商法当中,对诚实信用原则进行了明确规定,并把该原则当做指导原则的全国民商法具有100多部,而地方民法在400多部以上,覆盖面非常的广泛,不过令人遗憾的是,有关诚实信用的下位原则很少,从立法高度来看,该原则根本上没有下位原则。如:情更原则作为诚实信用的具体应用原则,在合同法草案当中,曾对情更原则进行了规定,但在合同法正式文本当中,并没有情更的原则踪迹。我国正处于市场经济的发展当中,信用市场发展还具有诸多不足,信用体系的建设也较为落后,使得市场经济处于较混乱状态,有关矛盾与信用问题不断出现,如瘦肉精、三聚氰胺奶粉、地沟油与台湾塑化剂毒食品等事件,这些问题均与社会信用体系的不完善,以及具体法律不健全有关。

(三)与其他基本原则相比,诚实信用原则序位相对滞后

诚实信用原则是民事立法中的价值追求之一,在我国债权法与物权法当中,诚实信用原则均有其自身体系,不过在现有立法当中,诚实信用原则序位比其他基本原则要滞后,与其最高行为准则与帝王条款的高度不相符,如民法通则当中,对4个民法原则进行了明确规定,有关顺序为:自愿、公平、等价有偿与诚实信用原则,诚实信用原则被出乎意料的放在最末位。我国各项民事法律当中,诚实信用原则均被放在了最后位置,在排列序位上看,诚实信用原则规定比其他原则滞后,和它的帝王条款称谓相差甚远。

三、完善民商法诚实信用原则路径的措施

(一)加强内涵与概念的明确界定

在事物认识当中,概念扮演着重要工具手段角色,人们的事物认识,是由概念开始的,法律概念所指的是法律意义概念,是构成法律基本的组成要素,在长期法律实践当中,对常用专门术语给予抽象概括,并形成特定法律意义概念,在现有法律研究及运行当中,法律概念具有极其重要作用。通过法律改变,能有效制定相关立法文件;民众通过法律概念,可有效认识法律;司法经过法律概念,能有效加强事物法律分析,并给出相应司法判断;法学研究着经法律概念,可更好有效描述及评价法律。加强法律概念的明确是必要的,对于诚实信用原则,又从立法角度进行概念及内涵明确,防止诚实信用原则存在较多争议,结束内涵与概念混乱的局面,加强其内涵及概念明确,方能清晰界定诚实信用原则,让其在民事行为与主体中发挥应有作用。

(二)加强《民法典》的完善

在市场经济下,要确保市场经济良好运行,需要完善配套的经济法律体系进行调整,我国的《民法通则》是在1986年开始施行的,随着市场经济不断发展完善,《民法通则》内容需要加以改善,与现下的市场经济发展相协调。目前我国正在加强《民法典》的完善,《民法典》一旦完善,会成为市民的生活百科,并为法官的民事案件裁判提供重要法律依据,从某种意义上来说,《民法典》不仅是部法典,也包含诸多基本的价值取向、社会理念与法律精神等,有效指导与教育我国社会及经济发展,《民法典》的地位如此重要,为不断加强诚实信用的原则,在《民法典》的总则当中,加入诚实信用的原则,同时,将其序位放于第一位,比其他基本原则序位靠前,有效体现其帝王条款与最高行为准则的称谓,并在《民法典》当中,用具体法律形式给予明确规定,让民事活动能有效按照诚实信用的原则来行动。

(三)完善社会诚信体系,并加强执行力度

要有效解决我国目前的市场经济信用问题与混乱状态,并从根本上避免瘦肉精、三聚氰胺奶粉与地沟油等事件,构建符合我国基本国情的社会市场经济诚信体系,扩大信用市场培育力度,加快信用市场的发展成熟,让原则基本保障制度有效出台,并给予高度的重视,贯彻落实,给诚实信用原则提供良好社会环境。目前在民商法中个总则及具体法律当中,均对诚实信用原则与要求进行了明确,因原则本身具有难以测量的特点限制,具体落实当中,存在较多问题,其显著问题是原则执行力不足,缺乏细化或者量化标准,在具体执行当中,应尽量做到有法必依与违法必究,强化原则执行力度,并对原则的衡量标准给予细化与具体化,尽量细化到各行业及单位,有关违反了信用原则单位要给予严格处罚,引起整个行业或社会的高度重视。对于债权法与物权法等方面,应给予诚实信用原则的彻底落实,让衡量标准细化与具体化,并加强执法力度。

(四)强化市场主体信用构建,并完善政府的监管约束机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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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题词:因果关系

结构性要素标准

探析

民商法上的因果关系(cusation),直到现在仍一直被中外学者视为不解之法学难题。【1】尽管其作为侵权责任的构成要件,无论英美法系侵权法理论,还是大陆法系的民法理论均不持异议。但是,究竟以一个什么样的客观标准,去公正地界定事实及法律上因果关系的成立或中断,在经过半个多世纪的争论和近半个世纪的沉寂之后,正如一位美国学者所批评的那样,“该说的已经说了,不该说的也已经说了”,可因果关系的标准“仍是一团乱麻和一堆荆棘,一个令人眼花缭乱、扑朔迷离的领域。”【2】────────────

【1】  《损害赔偿法原理》曾世雄著,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1年版第112页。

  

加强民商法中因果关系成立与中断标准的研究,探求因果关系确认与排除规则,对完善因果关系理论和公正司法,具有极其重要的理论和实践价值。

一、对因果关系标准问题的法哲学思考与可行性论证

对被喻为“法律帝国”的人民法院和一名法官而言,因果关系是一个难以回避而又十分沉重的话题。据笔者不完全统计,法院每年审结的民商法案件中,约有70%以上的案件涉及到因果关系理论的运用和对因果关系的确认。由于因果关系标准的模糊和难以把握,即使是法官竭尽心智,但不当确认和转移法律责任、滥施惩戒的判例仍在所难免。

因果关系不单是一个民商法上的问题,它还是法哲学的一个重要命题。为求证因果关系的标准,中外多少学者在为之倾到和痴迷之后又为之扼腕叹息,更有多少后来者望而却步,将其视为民商法学之禁区。难道因果关系间就真的没有一个客观公正而又易于把握的一般标准可循么?

(一)原因和结果及其联系是可认知的客观实在。因果关系究竟是什么,这是探求因果关系标准前,首先必须弄清楚的问题。其实这个问题,恩格斯早就有过精辟的论述【3】为我们研究民商法上的因果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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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中国民法学.民法债权》王家福主编,法律出版社1991年版,第476页

【3】《  马克思恩格斯全集》第3卷,第552页。

系打下了坚实的哲学基础。在哲学家看来,因果关系是自然界和人类社会整个物质世界不断运动变化过程中显现出来的客观的、普遍的、内在的必然联系,是客观事物发展链条上的一个环节,其中引起某一现象的现象叫原因(cause),被一个现象引起的现象叫结果(result)【4】。 民商法中的因果关系是损害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的联系,是哲学上因果关系的特殊形式【5】。 正如哲学上因果关系及其发展变化是客观的,并存在一定规律性,可以为人们所认识掌握和利用一样,民商法中损害行为、损害结果及二者之间的联系同样是客观的、有规律的和可以认知的。

(二)因果关系标准是对因果关系的规律性认识。说到底,因果关系标准是人们对因果关系发展变化规律的概括和总结。因果关系成立或中断,虽是对因果关系成立与否的结论性评价,但它实质上经历了一个发展变化的过程,就象超载超过轮胎额定气压致轮胎暴裂一样,因果关系的出现也有一个量的积累和质的改变。当损害行为达到一定限度,就必然导致损害结果的出现。轮胎的额定气压值和货车的额定运载重量都是安全有效运输作业的最高限度。这个“限度”即引起事物质的改变的量就是因果关系的标准,是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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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现代民法学》余能斌、马俊驹主编,武汉大学出版社1995年版,第668页。

【5】《民法.侵权行为法》王利明主编,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1993年版第142页。

客观事物内在本质的规律性认识。其一方面是客观的、确定的、不以人们的意志为转移的,要受事物内在规律的制约;另一方面,因果关系标准又是相对的,不确定的。由于认识的局限和个体差异,人们对因果关系标准的认识是有区别的,并且是不断发展变化的。根据因果关系及其标准的客观性与相对性原理和基于司法公正的考虑,实现因果关系标准在主观和客观上的统一不仅可能,而且甚为必要。这是笔者探求因果关系标准的可行性论证,在对因果关系标准问题的法哲学思考后得出的第一个结论。

(三)两大法系各国已有的研究成果是探求因果关系标准的阶梯。大陆和英美法系各国在民商法研究中,积极吮取刑法中有关因果关系的研究成果,已经对因果关系的标准问题作了很多有益的研究和探索。英美学者围绕“近因”(proximate  cause)理论,相继提出了以“通常足以导致损害发生者”为标准的“相当说”和以直接损害结果为标准的“直接结果说”(the  direct  consequence  theory)以及以“理智之人的预见力”为标准的“预见力说”(the  foreseeability  theory)等学说。【6】大陆法系国家的一些学者还提出了条件说、充分原因说、盖然性说等理论。这些研究成果虽然还存在这样或那样的缺陷,但为探求因果关系标准提供了不少的参照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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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中国民法学.民法债权》王家福主编,法律出版社1991年版,第483页。

(四)立法上的空白,是规范和统一因果关系标准的极好空间。虽然两大法系各国都主张因果关系是侵权行为的构成要件,但除法国民法典对因果关系有所涉足外,各国立法对因果关系及其标准均无具体规定。这一方面是立法和司法的不幸,另一方面又为规范和统一因果关系标准提供了机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证券市场因虚假陈述引发的民事赔偿案件的若干规定》采用列举方法,对虚假陈述与损害结果之间的因果关系判断标准首次作了规定【7】,即是对因果关系标准的成功探索和尝试。

二、两大法系关于因果关系标准的代表性学说比较分析

(一)相当说  (  the  equivalent  theory)与盖然性说。我国传统民法学研究中一般认为,相当因果关系说是英美学者的代表性学说,为奥地利刑法学家格拉塞(Glaser)1858年所创【8】。但也有学者指出,1888年德国富莱堡大学教授Johamn  von  Kries提出了相当因果关系理论【9】。关于相当说的内涵,我国学者也有多种不同的表述,但并无实质性区别。该学说认为,一般情况下,凡足以造成损害的所有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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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司法文件选》2003年第三期第41页。

【8】《民法.侵权行为法》王利明主编,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1993年版第146页。

【9】《损害赔偿法原理》曾世雄著,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1年版第98页。

件都具有同等价值,都是损害结果的法律上原因。也就是说,一切被确认为事实上原因的行为或事件都具有法律上的原因力。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不要求有直接因果关系,只要行为对损害结果构成相当条件,因果关系即告成立。

“相当条件”以科学上的可能率为基础进行判断。行为导致损害的可能率达100%时,损害必定发生;可能率超过50%时,损害可能发生;此种情形下因果关系存在。可能率低于50%,损害未必发生,则因果关系不存在。

盖然性因果关系说,又被视为一种证明因果关系的方法或标准。有人认为此说起源于日本【10】,也有人持怀疑态度【11】。但笔者以为,就内容而言,盖然性说显然吸收了相当因果关系说的合理内核,与相当说类似,盖然性说也主张以损害发生的可能性超过50%为标准,判断因果关系的有无。

相当说看似客观,但它忽视了作为原因现象内部各条件因素的个体差异,有失公正性,且可能率基数是否超过50%无从确定。盖然性说提出损害发生的可能性指数,由数理统计的结论来确定。这较之于相当说虽有所发展,但一个具体的行为或事件致损害发生的可能性,并非单凭数理统计所能测算出来的,其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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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王旸《侵权行为法上的因果关系理论研究》,中国社会科学院研究生院硕士学位论文1997第63页。

【11】《中国侵权行为法》张新宝著,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1998年版第119页。

能性指数的确定在一定程度上仍属空中楼阁。

(二)条件说与直接结果说  (  The  direct  consequence  theory) 条件说被认为是大陆法系因果关系理论中最古老的学说【12】。该说认为,损害行为与其引起的一切损害之间均应肯定其因果关系。其有二层涵义:(1)同时或共同造成某一损害的数个因素,均称为条件,都是损害的原因;(2)一条件造成的损害结果又可能成为另一损害结果的条件,则最初的损害行为(条件)及其造成的损害结果与最后的损害结果间也构成因果关系。前者如某甲高速驾驶制动失灵汽车撞伤突然横穿公路的乙;后者如甲致乙受伤,乙因伤住院又遇火灾死亡等。

而直接结果说则认为,损害行为只与它造成的直接损害结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对基于该直接损害结果“继起的行为和事件”则应排除于因果关系之外。对非直接损害结果来说,被告的行为仅仅是一种条件,而不是法律上的原因。如某甲追打乙致乙于仓皇奔逃中撞倒丙,则甲丙间无因果关系。该学说在大陆法系国家得到一些法典的认可【13】,并被相关国家适用于司法实践。法国法院关于被盗汽车致人损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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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刘士国《论侵权责任中的因果关系》,载《法学研究》1992年第二期。

【13】《法国民法典》第1151条、《意大利民法典》第1223条、《荷兰民法典》第1284条。

的判例就采用了这种观点【14】。 法国法院认为,在汽车所有人对汽车欠缺妥善保管的必要注意致汽车被盗,盗车人驾车肇事后弃车逃跑的案件中,盗开汽车是切断被告(汽车所有人)的过失与损害结果之间因果链环的介入行为。因此,汽车所有人对汽车欠缺妥善保管的必要注意过失,不是足以引起原告(被盗汽车肇事的受害人)所受损害的直接原因。

条件说的缺陷是显而易见的,主要是漫无边际,无限扩大了归责的范围。正如一位法国学者所批评的,依条件说的观点,若埃及艳后的鼻子稍略短些,则世界之历史必已改写【15】。 意思是如果埃及艳后的鼻子稍略短些,其既非如此艳美,则凯撒及安东尼亦非其情人,欧洲历史必然改写,世界历史随之改变。与条件说相反,直接结果说实际上倾向于对责任的严格控制,偏重于对加害人一方的保护。这种学说的适用关键,在于确定直接结果与非直接结果的界限。尽管很多学者作出了不少努力,但直接结果与非直接结果的划分至今仍未能真正确定,以致有人公开批评说,这种区别纯属法官们随心所欲加以决定的东西。【1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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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4】《中国民法学.民法债权》王家福主编,法律出版社1991年版,第485页。

【15】《损害赔偿法原理》曾世雄著,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1年版第103页。

【16】同【14】

(三)必然因果关系说  (  Necessary  causal  connection  theory)   这是一些社会主义国家法学家提出的法律上因果关系标准。苏联的民法学家认为:“因果关系永远是现象之间的这样一种联系,其中一个现象(原因)在该具体条件下,必然引起该种后果(结果)。”【17】波兰学者维兹纽斯基也主张“在客观因果关系中,应当把必然因果关系与偶然因果关系区分开来,只有必然因果关系才能成为责任的依据。”波兰学者哈诺维兹还提出以“自然规律”即以自然科学知识和生活经验为基础的检验方法作为衡量必然原因的标准。【18】必然因果关系说在我国学界和司法实践中一直居于通说  地位,认为:“行为与损害之间的因果关系是指行为与损害之间要有客观的必然的因果关系。它是认定侵权行为的又一  重要条件。”【19】“当违法行为是损害的必然原因时,行为人即应负民事责任。……如果甲致乙受轻伤,乙在前往医院治疗途中遇车祸身亡,则甲的致害行为与乙的死亡只存在偶然联系,没有必然的因果关系,甲对乙的死亡不负责任。”【2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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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苏联民法》格里巴诺夫、科尔涅耶夫主编,法律出版社1984年版,第506页。

【18】《中国民法学.民法债权》王家福主编,法律出版社1991年版,第488页。

【19】《民法概论》佟柔等著,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1982年版,第308页。

【20】《民法教程》王作堂、魏掁嬴等著,北京大学出版社,1983年版第113页。

但近年来,必然因果关系说也受到了一些学者的批评【21】。 也有学者依据对最高法院发表的判例进行分析,认为我国司法实务已抛弃必然因果关系说,转而接纳了相当因果关系说【22】。 笔者认为,必然性决定于事物发展的内在依据,偶然性取决于事物发展的外部条件,但它们都是事物发展的原因。偶然发生的侵权损害责任,并不因侵权的偶然性而得到豁免。因此,必然性并不能等同于因果性,应摒弃必然因果关系和偶然因果关系的提法。但事实上,无论是理论研究还是在立法、司法实践中,我国关于因果关系的标准问题仍是模糊不清的。虽然必然因果关系说主张以自然科学和生活经验法则作为标准,有一定的进步意义,但该学说对侵权行为必然性与偶然性的划分是不科学的。

(四)规则范围说(The  scope  of  the  rule  theory)  有的学者又称之为法规目的说【23】,是继相当因果关系说之后的一个新兴学说,并为英、德等国家适用于案件裁判。如英国1962年审理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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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1】《民法新论》王利明等著,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88年版,第468页。

【22】梁慧星《雇主承包厂房拆除工程违章施工致雇工受伤感染死亡案评释》,载《法学研究》1989年第4期。

【23】《损害赔偿法原理》曾世雄著,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1年版第112页。

Close  诉Steel人身损害赔偿案【24】。该说认为,因果关系之有无,惟依法律和契约规则之意旨与目的为标准,如果损害超出了所违反规则的保护目的范围,就不存在任何赔偿责任。因为这种损害超出了有关规则的保护宗旨,且损害的发生也不是基于非法的方式。

规则范围说在我国学界褒贬不一。肯定观点认为,因果关系学说众多,却无一精确。以抽象不确定内容之标准为标准,徒增问题之复杂性,无益于问题的解决。规则范围说将因果关系予以虚化,简易而合理,可以搁置无具体合理答案的各因果关系学说间的争论,使问题回归到就法论法的单纯层次。无论契约还是侵权关系,行为人就其行为引发之损害是否应负责任,基本上为法律问题,应依相关法律和契约的规定探究之,无须再援引其他因果关系的学说【25】。 否定观点则认为,规则范围说在理论上带有强烈的目的论色彩,即法律的目的是决定性的因素,不注重客观因果关系内在联系的科学性,而且只有通过发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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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4】《中国民法学.民法债权》王家福主编,法律出版社1991年版,第490页。原告因机器飞出的金属屑致伤。依照英国1937年“工厂法”第14条第1款“任何机器的每一危险部分……都必须设置安全防护”的规定,Close对工厂主提出了索赔诉讼。后经英国上议院判定原告败诉,理由是“工厂法”第14条所规定的义务,是为了防止工人接触机器的运转部分而受伤,而不是防止由机器本身或者机器加工的材料飞出的碎片而受伤。

【25】《损害赔偿法原理》曾世雄著,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1年版第112页。

正在被适用的规则中所包含的社会目的才能确定责任的界限。但当有关规则的目的范围难以或无法准确界定的时候,这个学说就无法应用【26】。笔者赞成持否定态度的观点并且认为,规则范围说是在损害行为与损害结果的事实因果关系已经存在的情况下,讨论如何适用法律,确定加害人是否承担民事责任的问题,是一个纯粹的法律适用问题,对判断因果关系的成立与中断并无裨益。

三、确立因果关系标准的相关价值衡量与选择

前面已经谈到,因果关系标准是对因果关系的规律性认识。两大法系不同的因果关系标准,体现了两大法系各国不同时代、不同文化背景的不同价值取向及追求。无论是侧重于对受害人保护的条件说,还是极力为加害人开脱的直接结果说,它们均因失之偏颇,有悖法的公平正义价值,而终为世人所弃。因此,我们不能拘泥于某些模糊不清的概念而忘记探求因果关系标准的使命,乃是以最低成本制裁不法行为,救济无辜受害人和维护社会公平正义与秩序。由于价值主体的多元性、社会生活的广泛性和社会需求的复杂性等因素,因果关系标准的价值冲突在所难免。关键是我们应根据法定价值优先原则、适当成本原则、最佳效益原则,趋利避害,减少和避免价值冲突,准确制定和选择适用因果关系标准,使更多的价值成份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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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6】《中国民法学.民法债权》王家福主编,法律出版社1991年版,第490页。

以在因果关系标准中并存。

(一)因果关系标准的正义价值。正义是一个极富有生命力的概念,从中西方传统正义论到现代法律正义论,它一直随社会的发展而不断地变化着。正义不是法的产物,而是法的理念、精神和追求。从一定意义上说,法的秩序、效益、自由等价值都是建立在正义价值之上。没有公平正义,法的其它一切价值都是不存在的。因果关系标准的正义价值主要体现在:第一,使正义得到更为普遍的认同;第二,作为法律保障正义实现的补充。这种保障上的补充,又是通过实体正义和程序正义两个途径来实现的。一个缺乏正义的社会必将是一个舞弊的社会、黑暗的社会和动荡的社会。确立因果关系标准是谋求和保护社会正义最基本的手段和途径之一。因此,我们在进行具体的因果关系判断和探求因果关系标准时,必须首先充分考虑权利与义务的对等和加害人、受害人等各方当事人实体及程序权利的平衡。要使受害人受到的损害与其得到的赔偿以及加害人所应承担的民事责任相当。

(二)因果关系标准的效益价值  。效益是产出减去投入后的结果。因果关系标准的效益价值,集中反映在对自然资源和社会资源的有效利用与分配上。加强对土地、矿藏、森林、水和大气等自然资源的保护和对政策、信息、权利、义务等社会资源的合理配置,提高资源利用效益,应成为因果关系标准的另一价值追求。也就是说,无论选择或创建因果关系标准理论学说,还是制定或适用因果关系标准进行具体的因果关系判断,我们都应顾及效益价值的要求,在保障公平正义前提下,注意以较少的成本投入实现最大的公平和正义。

首先要注重程序效益,尽可能降低诉讼成本。如果因果关系标准过于繁琐或难以把握,专业技术条件要求太高,必将增大当事人和人民法院的诉讼投入。追求因果关系标准的效益价值,就是要调整诉讼结构优化配置诉讼资源,确立的因果关系标准以及对该标准的证明,应当简明扼要,方便实用。两大法系各国传统学说倡导的因果关系标准,有一个共同的弱点,就是要么过于抽象,内容不够确定,要么过于细致,技术要求高,证明起来困难,不能实现标准化参差为一律之功效,使用效益极低,价值不大。

其次,要重视实体效益,最大限度的接近客观事实真象,以利于对加害人、受害人等各方当事人实体权利的最佳保护,减少不必要的成本投入和浪费。体现了效益价值的因果关系标准,以利尔德·汉德法官的过失公式【27】进行表述,应该是加害人用于注意的投入与支付的赔偿金额成反方向运动。即用B表示注意的预防成本,PL表示预期事故成本,假设注意能减少事故发生的几率,则随着B指数曲线的上升,PL曲线即呈下降趋势;而两条曲线的交叉点C就是适当注意。具有效益价值的因果关系标准应尽可能接近“适当注意”这个点。过严或过宽的因果关系标准都是对该点的不当偏离,都将到致公正和效益价值的丧失。因为标准过于严密,因果关系难以成就或不易证明,不利于对受害人的保护,就会加大受害人的损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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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际商法课程属于我国高校本科国际经济与贸易专业主干课,在人才培养方案中处于重要地位。该课程主要研究关于国际商事组织形式、跨国投资、合同、国际货物买卖、国际货物运输和保险、国际支付、国际商事仲裁等方面的各种法律规范。

二、目前我国高校本科国际商法课程教学存在的问题

(一)教学模式比较单调。对于国际商法课程的教学,大部分高校都是采用教师向学生单向知识传递的方式,学生往往是被动接受知识,缺乏参与课堂教学的积极性和主动性,师生之间很难产生教学互动。学生通过这种教学模式所掌握的知识既不深刻也不牢固,教师也难以把握学生学习任务的完成情况,就不能及时地调节教学节奏的快慢和内容的深浅。

(二)教学语言种类单一。国际商法的涉外性和国际性决定了学生当前的学习和未来知识的运用都将面对多语言环境。但当前我国相当一部分高校本科国际商法课程仅采用中文教学,从长远来看对学生学习和专业建设都是不利的。我们要培养熟悉多语言环境下处理国际商业问题的专门人才,只有这样的人才能游刃有余地处理各种问题。

(三)教学过程重理论、轻实践。国际商法是一门应用性很强的学科,需要学生能够既有扎实的理论功底,又能够运用所学知识分析、解决实际问题。但是,目前我国相当一部分高校本科国际商法课程无论是学时分配,还是教学内容都过于倾向理论知识的传授,而对学生的实践能力的培养重视程度不足。

(四)学生商法基础知识薄弱。要打下深厚的商事法律知识根基,学生应该经过国际法学、民商法学、法理等相关课程的培养。由于国际商法课程主要向财经类专业学生开设,而财经类专业学生先修过的商事法律相关课程十分有限,这使学生在学习国际商法课程的过程中感到对相关知识十分陌生、难以理解。

(五)考核方式具有局限性。部分高校本科国际商法课程的考核方式局限于闭卷考试这样一种唯一的方式,这导致学生用死记硬背的方式应付考试,而不注重实际能力的锻炼和提升。学生在学校学习知识的最终目的是学以致用,未经消化理解和实际应用的知识是难以达到这一目的的。

三、本科国际商法课程教学改革措施

(一)通过丰富的教学方式促进师生互动。除了课堂讲授而外,教师还可以将师生相互问答、小组辩论和讨论、案例分析、模拟法庭和模拟仲裁庭以及多媒体教学等多种方式应用到国际商法课程教学过程中。多样化的教学方式可以启迪学生思维,锻炼学生的表达能力和团队合作能力并且能够使学生学有所获、学以致用。同时,教师通过师生互动环节能够及时地了解学生在学习过程中遇到的困惑,进而合理安排备课和教学,为学生答疑解惑。另外,教师还可以指导学生利用互联网资源,及时掌握学科前沿知识。

(二)在条件成熟的高校积极推进本科国际商法课程的双语教学。师资力量和学生外语基础是实施双语教学(通常为中英双语教学)的两大主要条件。要顺利开展国际商法课程双语教学,首先应重视对双语师资的培养,如安排教师参加国内外的双语教学培训或进修,与国内外商事组织合作交流;然后要重视对学生外语水平的提高,使他们真正能消化、吸收、理解双语课程内容。另外,在国际商法课程双语教学过程中,还应该重视选用合适的双语教材。

(三)强化实践教学环节。在本科国际经济与贸易专业的人才培养方案中应适当增加国际商法课程的实践或实验课时。实践教学环节的内容可以包括案例分析、模拟法庭和模拟仲裁庭、社会实践。在案例分析教学过程中,教师应当选取具有典型性和新颖性的国际商事法律关系实际案例,指导学生运用所学的国际商法理论知识对其进行分析。在模拟法庭和模拟仲裁庭教学过程中,由学生模拟审判员、律师、原被告、仲裁员,通过亲身体验了解审判程序和仲裁程序,并且使所学知识得到巩固。高校还应该加强与国内外商事组织的合作,为学生提供社会实践机会。

(四)强化学生商法基础知识。高校可以为学生学习国际商法课程开设相关先修课程,如国际法学、民商法学、法理等。学生在具备了深厚的商法基础知识功底后,在学习国际商法课程的过程中才能融会贯通、得心应手。国际商法是一门交叉学科,学生只有既掌握国际贸易规则惯例,又掌握各种商事法律,才能对该学科有全面的理解,才能学好国际商法这门课程。

(五)采用综合性的考核方式。可以在保留期末闭卷考试的基础上,增加小组讨论、案例分析、论文撰写等考核方式。综合性的考核方式可以充分调动学生学习的积极性,是对学生理论知识掌握情况和实践能力应用情况的全面检验。

四、结束语

篇(7)

在我国,由于受大陆法系概念法学的研究方法、前苏联法学、传统文化、地理环境及经济发展水平等诸多因素的综合影响,商法的特殊性在私法领域中被民法所遮蔽与掩盖,这也导致了"商法的困惑"。本文将试图从此入手,来谈谈商法在私法体系中的地位之问题。

一、商法的"公法化"没有改变商法的私法属性

所谓商法的公法化,是指商法在保持其私法本质特征的同时,增加了许多公法性质的强制性条款,从而呈现出所谓的"商法公法化"的现象。现代市场经济条件下,政府为了克服和弥补商人自身的不足,对国家经济进行强制干预,体现在私法领域就是私法的社会本位趋势日渐上升,大量的强制性规范、公法性规范出现在意思自治的私法领域。私法领域中的"私法公法化"现象主要发生和体现在商法领域,也就是"私法公法化"主要表现为"商法公法化"。

然而,商法的私法属性不会因"商法公法化"现象的出现而改变。国家通过强制干预的措施,对商事领域的意思自治进行必要的限制,目的就是要合理充分发挥商法的私法属性,克服意思自治的不足,从反面证明了商法的私法属性仍然处于主要地位。过分强调"商法公法化",不仅会使商法的私法性被模糊化,还会使曾与民商法相互纠结、外延不甚明晰的经济法与商法之间的关系再起争议。

二、私法发展过程中商法与民法的相互关系——商法丰富了民法

起源于中世纪的商法,同民法一样是为了适应社会经济生活的不同需求而产生的,而私法正是主要由这两个共存并且继续发展着的法律部门所构成的整体。纵观私法发展的整个过程,商法总是在不断扮演着一般私法的开拓者和急先锋的角色。

拉德布鲁赫曾说:"商法作为欧洲中世纪唯一的职业法,保存着我们的时代,它并非只是历史的残余物,而具有其他法律领域难以匹敌的更新能力和应变能力,不断为生活反复充实,进而丰富了整个私法秩序。"可见,民法可以从商法中汲取新鲜的力量和新颖的思想。民法和商法相互交融、相互渗透,民法规范吸收了很多商事法律规则和惯例,并将调整范围扩展到商事领域。

在私法的发展过程中,不断变化、不断丰富的新的商事习惯和商事法律制度丰富和发展了民法一些基本制度的内容。例如诚实信用原则的内涵、法人制度的形成以及物权制度等等。

三、商法与民法的价值理念区分:

公平平等与保障营利商法与民法之间水交融、密不可分,然而二者的差异性亦是显而易见的。商法与民法的本质差异性是两者在价值理念上的区别。民法以公平、平等为其基本的价值理念。世界上第一部民法典——法国民法典就是解放人的法典,是"人权宣言"在法律形式上的体现,它宣誓了所有法国人都是平等的、自由的、只受自己意思的支配。民法公平平等的理念体现了人类生存的基本要求,是人格平等以法律形式外在化的表现。然而,商法的基本价值理念则是保证营利。基于规制与保障商事交易活动顺利进行的以及维护商人阶层权益的需要,为推动社会经济的发展,促进物质文明的进步,商法的产生与发展成为了可能与必要。因此,寻至本源,保障营利必然成为商法基本的价值理念。

四、商法依赖于民法,是民法的特别法

尽管商法存在着与民法不同的价值理念和诸多区别,但绝不意味着商法作为一个独立的法律部门而存在。在大陆法系国家,无论是民商合一,还是民商分立,商法都被认为是民法的特别法。商法依赖于民法,商法与民法的关系,就是特别法与普通法之间的关系。这表现在以下论文几个方面:第一,民法是商法产生的基础。商法在中世纪虽然独立于民法之外产生,但是在近代社会,商法的产生则是依赖于民法,民法成为商法产生的渊源。第二,商法的适用依赖于民法。商法对于某些问题如果有欠缺的规定,则民法关于此种问题的规定可以适用。第三,由于商人阶层的消失,商法作为维护商人阶级利益的目的不复存在,其调整的仍然是民事主体之间的财产关系。

因此,不顾整个大陆法系私法体系的现状而一味强调商法在整个私法体系中与民法相并立的独立法律地位,与我国的法律传统以及商法的发展趋势都不相符。我们应当以现存的整个私法的理论与制度体系为基础,在私法领域中凸显商法本身的特性,让商法能够充分发挥其对商事交易活动的法律调整作用,最大程度地实现商法的价值,以适应经济发展的客观要求。

参考文献:

[1《]商法新论》,陈本寒主编,武汉大学出版社

[2《]商法总则制度研究》,张民安著,法律出版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