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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际贸易合同精品(七篇)

时间:2023-03-13 11:17:50

序论:写作是一种深度的自我表达。它要求我们深入探索自己的思想和情感,挖掘那些隐藏在内心深处的真相,好投稿为您带来了七篇国际贸易合同范文,愿它们成为您写作过程中的灵感催化剂,助力您的创作。

国际贸易合同

篇(1)

第1条 概述

1.1 这些一般条款旨在与icc国际货物销售同(仅用于旨在转售的制成品)的具体条款(a部分)结合使用。但亦可单独并入任何销售合同。在一般条款(b部分)独立于具体条款(a部分)而单独使用的情况下,b部分中任何对a部分之援引都将被解释为是对双方约定的任何相关的具体条款之援引。一旦一般条款与双方约定的具体条款相抵触,则以具体条款为准。

1.2 本合同本身所包含的条款(即一般条款和双方约定的任何具体条款)没有有明示或默示解决的任何与合同有关的问题,应由:

a. 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1980年维也纳公约。以下称gigs)管辖;及

b. 在cisg对这些问题未作规定的情况下,则参照卖方营业地所在国的法律来处理。国际贸易销售合同

1.3任问对贸易术语(如exw、fca等)之援引都视为是对国际商会出版的incoterms的相关术语之援引。

1.4任何对国际商会出版物之援引都视为是对合同成立时的现行版本之援引。

1. 5除非书面约定或证明,任何对合同的修改都是无效的。但,若一方当人的行为已为另一万当事人信赖,那么,就此而言,该方当事人就不得主张此项规定。

第2条 货物特征

2.1双方约定,除非合同明确提及,卖方所提供的商品目录、说明书、传单、广告、图示、价目表中包含的任何有关货物及其用途的信息,如重量、大小、容量、价格、颜色以及其他数据,都不得作为合同条款而生效。

2.2除非另有约定,尽管买方有可能得到软件、图纸等、但他并未因此而获得它们的产权。卖方仍是与货物有关的知识产权或工业产权的唯一所有者。

第3条 货物在装运前的检验

若双方已约定买方有权在装运前检验货物,则卖方必须在装

运前一个合理时间内通知买方货物已在约定地点备妥待验。

第4条 价格

4.1如果没有约定价格,则应采用合同成立时卖方现行价目表上所列价格。若无此价格,则应采用合同成立时此类货物的一般定价。

4.2除非另有书面约定,此价格不包括增值税,并且不能进行价格调整。

4.3a-2表格所示价格(合同价格),包括卖方根据合同所负的任何费用。但,如果卖方负担了按合同规定应由买力承担的任何费用(例则exw和fca术语下的运费或保险费),那么,此数额不应认为已包括在a-2表格所示的价格中,而应由买方偿还卖方。

第5条 支付条件

5.1除非另有书面的,或可从双方间先前交易做法推知的其他约定价款和任何其他买方欠卖方的金额,应以赊帐方式支付,并且支付时间为自发票日起30天。到期金额,除非另有约定,应以电传方式划拨至卖方所在国的卖方银行。记入卖方帐户;并且当各别拥金额以即可动用之资金形式由卖方银行收讫时,就认为买方已履行了其付款义务。

5.2若双方约定贷款预付且再无其他表示,则除非另有约定,应认为该预付款是对全部价款的预付,已必须在约定的交货日期必约定交货期间的第一天前至少30天,以即可动用的资金形式由卖方银行收讫。如果双方约定仅预付一部分合同价款,则余额的付款条件按本条所述规则办理。

5.3如果双方约定以跟单信用证方式付款,那么,除非另有约定,根据国际商会出版的《跟单信用证统一惯例》,,买方必须安排一家信誉良好的银行开出以卖方为受益人的跟单信用证,并且必须在约定的交货日期或约定的交货期的第一天前至少30天通知卖方。除非另有约定,跟单信用证的兑现方式应为即期付款,并允许分批装运和转运。

5.4若双方约定以限单托收方式付款,则除非另有约定,应为付款交单(d/p)。在任何情况下,交单都应按国际商会出版的托收统一规则办理。

5.5在双方已约定货款支付由银行保函作担保的措况下,买方应在约定的交货日期前至少30天或在约定的交货期间第一天前至少30天,通过一家信誉良好的银行,根据国际商会出版的见索即付保函统一规则,提供见索即付的银行保函,或,根据此规则或国际商会出版的跟单信用证统一惯例,开立备用信用证。

第6条 延迟付款的利息

6.1如果一方有一定金额的款项到期未付,则另一方有权取得该款项自到期日至付款日的利息。

6.2除非另有约定,利率应比付款地支付货币现行的对信誉良好借款者计收的银行平均短期贷款利率高2%。若在该地没有这样一个利率,则以付款货币国的同一利率为准。如果两地都没有这样的利率,则应以付款货币国法律所确定的适当利率为准。

第7条 所有权的估留

若双方已经有效地同意保留所有权,则在付款完毕前,货物所有权仍属卖方。或按其他约定。

第8条 合同交货术语

除非另有约定,应以“工厂交货”(exw)为交货术语。

第9来 单据

除非另有约定,卖方应提供适用的国际商会贸易术语所指明的单据(如果有的话);若无国际商会贸易术语可适用,刚按先前交易做法办理。

第10条 迟延交货、不交货及其相应的救济措施

10.1如果发生任何货物的迟延交付,则买方有权要求预定损害赔偿。每迟延一整周,其金额为该些货物价款的0.5%,或约定其他比率,但以买方通知卖方交货迟延为前提。

买方在约定的交货日期后15天内照此通知卖方,则损害赔偿金应从约定的交货日或约定的交货期间的最后一天起草,如果买方在约定的交货日期后超过15天才通知卖方,刚损害赔偿金应从通知日起算。延迟交货的预定损害赔偿金不应超过迟交货物价款的5%,或其他可能约定的最高数额。

10.2如果双方在a-9表内约有一个解约日期,对于至解约日尚示交付的货物理学,不论由于何种原因(包犄不可抗力事件),买方可通知卖方解除合同。

10.3若第10.2不适用,且在买方有权取得第10.1条规定的预定最高损害赔偿金额时,卖方仍示交货,则买方可书面通知对迟延交付之部分的货物终止合同,但以卖方在收到该通知后5天内仍未交货为前提条件。

10.4在按第10.2条或第10.3条终止合同的情况下,除了在第10.1条下已付的或可付的任何金额外,买方还有权请求不超过未交货物价款10%的额外损失赔偿。

10.5本条的救济措施不包括对延迟交货或不交货的任何其他救济措施。

第11条形码 货物不符

11.1买方在货到目的地后应尽快验货,买方就绪当在其发现或应当发现货物不符之日起15天内将不符之处书面通知卖方。

另外,如果买方在货到目的地之日起12个月内未通知卖方货物不符,则他无论如何不能因货物不符请求任何救济。

11.2尽管存在特定的贸易或双方的交易过程中常风的轻微不符,货物仍被认为是符合合同规定,但买方有权对此不符,要求特定要求特定贸易中或双方交易做法中通常的价格减让。

11.3如果货物不符(只要买方已经第11.2条通知了货物的不符,但未在该通知中决定留存这些不符货物),卖方可选择:

a) 在不给买方增加额外费用的情况下,用符合合同的货物替代不符货物;或

b) 在不给买方增加额外费用的情况下,修复不符货物;或

c) 偿还买方不答货物支付的价款,并因此终止这些货物的合同

对按照以上第11.1条通知货物不符之日起至按第11. 3(a)条提供替代品或按11.3(b)条修复货物之间的延迟期,每延迟一周,买方有权请求第10.1条所规定的预定损害赔偿金额;这些赔偿金额可与第10.1条下应支付损害赔偿金额(如果有的话)合并计算,但在任何情况下,总计不得超过这些货物价款的5%。

11.4如果直到买方根据第11.3条已有权获得最高预定损害赔偿金额之日,卖方仍未履行其在第11.3条下的义务,买方有权书面通知终止不符货物那部分合同,除非卖方在收到此通知5天内进行修复或提供替代货物。

11.5如果按第11.3(c)条或11.4条规定终止合同,那么,除了按第11.3条作为返还价款和延迟损害赔偿所支付或应支付的数额外。买方可请求不超过不符货物价款10%的任何额外损害赔偿。

11.6若买方选择保留不符货物,则买方有权取得等产符合合同时此货物在约定目的地的价值与所交不符货物在同一地点的价值的差额,但最多不应超过该货物价款的15%。

11.7除非另有书面约定,本条(第11条)项下的缴济方法不包括货物不符的任何其他救济方法。

11.8除非另有书面协议,在货物到达之日起2年后,买方不得对货物不符向法院提起诉讼或向仲裁庭申请仲裁。双方明确约定在此期限届满之后,买方将不以货物不符为由或作出反诉以对抗卖方因买方不履行本合同而提出的任何诉讼。

第12条 当事人间的合作

12.1买方应及时将其客户或第三者就所交付的货物或与货物有关的知识产权向其提出的任何权利请求,通知卖方。

12.2卖方应及时将可能涉及买方的有关产品责任的任何诉讼,通知买方。

第13条 不可抗力

13.1一方当事人对其未履行义务可不负责任,如果他能证明:

a)不能履行义务是由非他所能控制的障碍所致,及

b) 在订立合同时,不能合理预见到他已把这一障碍及其对其他履约的能力产生影响考虑在内,以及

c)他不能合理地避免或克服该障碍或其影响。

13.2请求免责的一方当事人,在他知道了此项障碍及其对他履约能力的影响之后,应以实际可能的速度尽快通知另一方当事人此项障碍及其对他履约能力的影响允责的原因消除时也应发出通知。

如果未能发出任一通知,则该当事人应承担其原可避免的损失赔偿责任。

13.3在不影响第10. 2条效力的前提下,本款下的免责理由,只要且仅在此限度内该免责事由继续存在,可使未履约方得以免除损害赔偿之责任,免除处罚及其他约定的罚金,免除所欠款项利息支付之责任。

13.4若免费的原因持续存在6个月以上,任何一方均有权不经过通知对方即可终止合同。

第14条 争议的解决

篇(2)

19世纪初,保险业和铁路运输业等公用事业开始发展,对于这些公用性组织而言,由于相对人的不特定多数性及交易的重复性,为了交易的便捷便开始制定能重复使用的合同约款,标准合同遂开始出现。所以,标准合同是应现代商事交易由双向转向多向、从一次易向连续易的变化而产生。但是谈到合同人们自然会联想到契约自由和杜摩兰(1500—1566)的意思自治说。如果我们把双方当事人的协商一致认为是赋予契约以生命,并将平等、自由与公平等不言而喻的民法原则当成是契约的健康标准的话,那标准合同的出现似乎是扮演了一个“契约杀手”的角色。①但是同时标准合同天生是与传统合同自由、平等的背离,这种背离并不是人为主观所造成的,而是整个社会经济的发展现状造成的,是客观的,而且这种背离是对形式上的合同自由的修正与发展,它为我们开始通向实质上的合同的自由、正义开启了一扇大门。所以标准合同的出现并非是将全部抹杀现实契约原有的本质,而只是把人们从理想中带回现实中来;相反其还大大促进了国际贸易的发展。就如英国的迪普洛面勋爵所指的:“这些合同中的定式条款都是经过了多年的实践后而固定下来,它们由那些能够代表某一行业的经常从事此类交易的人制作,经验证明,它们能够促进贸易的发展。”

纵观标准合同的历史,就可以清楚地认识到这点。标准合同正是在合同自由原则得到极大发展的同时开始出现的。对于那些一方当事人固定,另一方为不特定多数人双方而言,为避免交易的麻烦,制定内容确定化的文本以便可以重复多次使用,这无疑是最简便的方法。同时标准合同并不是天生就存在的,其仅仅是近代垄断资本主义经济发展的产物。随着科学技术的飞速发展,商业交易日益繁盛,特别是公用事业的大量出现,如保险、铁路运输等,使得标准合同得以兴起并被越来越广泛地应用。在目前普通人订立的合同总数中,标准合同的数量大约占95%以上。一位西方学者甚至认为标准合同占现代市场经济发达国家数量的99%,称“我们生活在标准合同的世界里”。所以标准合同已经在公用事业中立稳了脚跟,得到广泛的运用。传统的契约理论渐渐不能适应环境的变化,同时人们的思维模式也发生了变化。正如有学者认为“在近代民法中,民法遵循的是形而上学的思维模式,把一切人都抽象地当作契约主体,不考虑主体间现实经济能力与缔约能力的差别,追求的只是形而上学的平等,至于具体的当事人在现实中处于何种经济环境、相互实力有何悬殊,则非所问”。②对合同自由的追求唤起了人们标准对合同的重新认识,开始了对合同的实质性的自由的深思。

二、国际标准合同的概念及范围

对于标准合同的概念和范围,各国的立法和司法实践对其理解各不相同。但归纳起来不难发现标准合同具有这样的显著特征:即标准合同总是采用书面的形式,其条款总是事先准备好的,该合同的格式由缔约方的当事人交给另一方的当事人。但是除上述的情况外人们不能提出一个一般的定义因为在商业实践中“标准合同”这个术语在使用上有两种不同的含义:即示范合同格式和定型化合同。正如国际贸易法的泰斗施米托夫(Schmitthoff)所强调的这两种合同的含义决不是等同的。

示范合同格式是可供律师和商人起草合同时参考,并可对它进行修改和使之符合实际需要的合同格式,其就好比一块可供雕琢的木头,在遵循其固有特性基础上可以精雕细琢;而定型化合同是缔约一方当事人向另一方当事人提出的具有确定内容的合同格式,除无关紧要的具体细节外,一般不得加以改变。有的称其为“订不订由你”;在英国又被称为格式合同,如同品牌店的待售成品玉佩。而且在考察国际贸易关系中对标准合同中的弱方当事人予以保护的问题时,对这两种标准合同之间的区别就尤为重要。有关比较如下:

1.示范合同格式是可以修改,可供商人和律师起草合同时参考,并可对他们运用可使之符合实际需要的合同格式。而定型化合同是缔约方当事人向另一方当事人提出的具有确定内容的合同格式,除无关紧要的细节外,一般不得加以修改。

2.示范合同格式是可以而且是应该的,加入或完成补充条款或附件,否则合同也没有意义。而定型化合同原则上不可以,其是一方当事人强加给另一方当事人的合同。

3.示范合同格式不具有强制性,而定型化合同具有强制性。所以由单独的企业或企业集团制定的定型化合同对于剥削弱方当事人的危险性显然比采用示范合同格式要更大些。不过,国际贸易中使用这些定型化合同的场合要少于国内贸易,因为这种合同以垄断或支配性的经济地位作为先决条件,而在对外贸易的国际竞争环境中,这样的条件并不存在。③这样的条件仅在个别行业的贸易中存在,如石油输出国组织处于垄断地位,从而把价格强加给各石油加工与批发公司。所以,笔者认为标准合同并不等同于国际标准合同。国际标准合同将更多地倾向于示范合同格式。而在国际贸易中,定型化合同的概念包括两种完全不同的合同,其具有不同的经济结果。其中一种在经济上是无害的,例如,在国内法上已实施的国际公约,公约中的规定免责条款不得依当事人之间的协议而取消。如,《海牙公约》、《华沙国际航空运输公约》等。这些公约设法在利益相关的当事人之间建立一种公平的平衡关系。另一种则必须予以慎重的考虑。例如,多国公司订立的强加给合同的另一方的合同。如,OPEC。

而在国际贸易中,示范合同文本主要是国家行政主管部门、行业协会、学术团体、国际组织的可以反复使用、不具有国家强制执行力的合同文本。如我们企业在生产经营中经常遇见和使用的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的《买卖合同示范文本》、建设部的《工程建设合同示范文本》、国际咨询工程师协会制订的FIDIC合同条款。在此特别是行业协会拟定并推行的国际标准合同,与由个别企业拟定并推行的国际标准合同一样,也是一种示范性合同。但是我们必须意识到从严格法律意义上讲,行业协会并不具有国际法上的地位,不是国际法意义上的国际组织。正如梁西教授认为:严格法律意义上的国际组织应是“若干国家为特定目的以条约建立的一种常设机构。”④可见,这里的国际组织指的是政府间的国际组织。那前面提到的一些行业协会组织,也只能是一般意义上的国际组织,而且只是一个民间组织或民间机构。

三、国际标准合同的优势

国际示范合同可供律师和商人起草合同时参考并可修改以使之符合实际需要。笔者认为首先必须明确的是国际标准合同的制定推行者并非全是贸易双方当事人,所以并不能代替贸易当事人。否则就有悖于“契约自由”的原则;其次在实践中也往往无可能实现,每个交易都是统一的标的,统一的价格。因此,笔者认为必须强调的一点是推行国际标准合同的目的,并不是为了取代各种具体的贸易合同,而是为了帮助完善和规范各种具体的贸易合同,即为交易当事人订立具体交易合同提供一个范本,而具体的内容和交易条件的变动是由贸易双方当事人协商解决的,这样才符合实际需要。同时笔者认为不需将国际标准合同的效力过度的神话,而非要强求国际组织制定并推行的国际标准合同具有国际条约的效力。对现有的国际惯例和有关国际条约中的某些条款,笔者认为其实也是由某些示范合同或标准合同的条件演变发展而来的。

对于国际标准合同文本,不论是学术理论、社会舆论,还是交易的当事人,贬多褒少,大家主要是从国内的格式合同的角度来看,认为标准合同的提供者违背了契约自由的原则,使得合同对方当事人的意思难以真实表达和实行,侵害了合同双方的利益。而笔者认为,市场竞争类似博弈过程。正如亚当.斯密所认为的,博弈是市场参与者从各自的动机出发相互作用的一种状态。所以法学研究者、企业、消费者从各自的立场出发,得出对国际标准合同文本不同的评价也是正常现象,而且合同文本本身就是对经济行为的法律化描述。但笔者始终坚持国际标准合同是对合同自由的一种追求。但是有的学者却持相反的意见:标准合同文本一般是合同当事人一方事先制定好的文本,对方当事人要么接受,要么拒绝,没有谈判、修改的余地。有学者说国际标准合同的兴起与盛行,无疑是对意思自治原则的一个挑战,美国学者格兰特·吉尔莫甚至认为格式合同是导致契约自由死亡的原因之一。⑤而笔者引用史际春先生的一句话:我们认为,惟有更多地从积极一面看问题,把因为社会和经济的社会化而给契约自由带来的限制,以及合同内容更直接体现社会意志,视为社会经济发展之必然,是一种进步,方能在科学的基础上构造契约自由和不自由的辩证法。因此笔者认为,国际标准合同的出现并不是对合同平等与自由的背离,而是一种修正,是民法从抽象概括和假设的分析法向以客观的经济现实为基础的分析法的过渡,是合同自由形式化的剥离以及向开始关注和追求实质合同自由的转折。

但是,客观地讲,合同本身是中性的,而且国际标准合同的优点也说明标准合同提高了效率,从某种程度上维护了契约正义。相反在交易中居于强势地位的一方,为了追求自己的利益,对合同上的义务负担和风险作不合理分配,致使利益的天平严重失衡。

四、重视保护弱势的发展中国家

笔者认为国际标准合同天生是阳光的,尽管由于制定者的趋利避害性和经营的垄断性,使得它的出现也就不可避免地伴随着利益的倾倒性,但它通过公开大胆地承载着社会对其的评价和监督,刺激着合同制定者向合同另一方利益的重视和条款的改善,“采用仔细而专门拟订的国际标准合同或一般条款,在缔约时明确规定当事人的权利义务,还可以避免许多不必要的争讼”⑥。

在国际贸易中,我们要保护的弱方当事人与国内市场有很大的区别。在国际贸易中,弱方当事人是发展中国家当地的地方企业。所以保护国际贸易中弱方当事人的需要是结束对他们的物质资源的剥削的必然结果,这也是工业高度发达国家的义务。目前,笔者认为可以采取以下几个方法来保护国际贸易中的弱方当事人。

第一,弱方当事人的代表自始就参与合同的起草,并在起草的过程中能够发表他们的观点。例如,中国国家委员会中国际商业惯例委员会的代表参加了国际商会惯例委员会的历次会议,并参与了该“示范合同”制定工作的全过程。我国选派的专家在广泛听取国内机构和业内专家意见的基础上,分别于1995年1月和1997年1月两次递交书面报告,就“示范合同”草案提出评论和修改意见,国际商会认真研究了中国代表的两份报告,并在最终形成的《国际销售示范合同》中采纳了我国代表的大部分意见,从而为我国及广大发展中国家赢得了利益,且在国际社会赢得了声誉⑦。

篇(3)

合同号:_________________

日 期:_________________

买 方: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电报挂号:_________电传:_________电话:_____

卖 方: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电报挂号:_________电传:_________电话:_____

_________________(以下简称买方)为一方,与__________(以下简称卖方)为另一方,根据下列条款买方同意购买,卖方同意 出售下列货物,于19___年___月___日签订本合同如下:

1.货物名称及规格: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2.质量和数量的保证:_______________________

卖方保证商品系全新的且符合合同规定的规格和质量的各项指标,质量保证有效期为货物到目的港后的12个月。

3.单位:_______________ 数量:__________

4.生产国别和制造厂商:______________________

5.包装: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6.单价:_______________ 总值:__________

7.付款条件:

(1)离岸价条款:

a.按合同规定卖方应在装运之前30天用电报/或函件通知买方合同号码、品名、数量、价值、箱号、毛重、尺寸及何时可在发运港货,以便买方订舱。

b.卖方对运货船抵达后由于未能按期将货物运交装运港口而造成的误船或滞留装运应承担责任。

c.在货物装运之前,卖方应承担货物的全部费用与风险,而在货物装运之后,货物的全部费用则由买方承担。

(2)到岸价条款(不包括保险)

a.卖方在装运时间内应将货物从装运港运至目的港,不得转运。合同货物不得交由悬挂买方不能接受的国旗之船舶运输。

b.若货物系由邮寄或空运,卖方应在发运前30天,按照第8条规定,用电报/或信件通知买方大约的发货期,合同号码、货物名称、价格等。卖方在发货后 应立即用函电将合同号码、货物名称、价格及发货日期通知买方,以便于买方及时购买保险。

8.装运口岸: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装运通知:

卖方在装货结束后应立即用函电将合同号码、货物名称、数量、发票价格、毛重、船名和船期通知买方。由于卖方未能及时通知造成买方不能及时买保险,则一 切损失均由卖方负责。

9.装运文件:

(1)海运:

全套洁净已装船提单,作成空白抬头,由发货人空白背书注明“运费到付”/“运费付讫”并通知目的港的________________公司。

空运:提供一份空运单,注明“运费到付”/“运费已付”,交付买方。

航空邮包:寄一份航空邮包收据给买方。

(2)发票五份,注明合同号码和装运唛头(若超过一个装运唛头,发票应分开,细节应根据合同办理)

(3)由制造厂开出一式两份的装箱单。

(4)由制造厂开出的数量和质量证书一份。

(5)在装运之后,立即通过电报/或信件将有关装运之细节通知买方。此外,卖方在装船后的10天内,要用空邮另寄两份所有上述文件,一份直接寄给收货 人,另一份直接寄给目的口岸________________公司。

10.目的港及收货人:_______________________

11.装运期限:收到不可撤销信用证__________天。

12.装运唛头:

卖方应在每个箱上清楚地刷上箱号、毛重、净重、体积及“防潮”“小心搬动”、“此边朝上”及装运唛头等字样。

13.保险:

装运后由买方自理。

由卖方投保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14.交货条件:_______________________

15.索赔:

在货物到目的口岸之后的90天内,若发现商品的质量、规格或数量不符合合同之规定,则买方凭____________检验局颁发的检验证书有权提出更 换质量合格的新商品或要求赔偿,且所有的费用(如检验费、保险费、及装卸货费等)均由卖方负担,但所提的索赔属于保验公司或承运方的责任,则卖方不负任何 责任。关于质量,卖方保证货到目的口岸之后的12个月内,在使用过程中若由于质劣而出现损坏,则买方应通过书面立即通知卖方并凭__________检验 局所颁发之检验证书为依据,提出索偿要求。根据买方的要求,卖方应负责立即排除缺陷,必要时,买方可自行排除缺陷,费用由卖方负责。若卖方收到上述要求之 后1个月内未能答复买方,则便视为卖方已接受要求。

16.不可抗力:

本合同内所述的全部商品,在制造和装运过程中,如因人力不可抗拒的原因,拖延装运或无法交货,则卖方概不负责。卖方应将上述的事故立刻通知买方,且在 其后的14天内卖方应用航空邮寄一份由政府颁发的事故证书给买方,说明出事地点,作为证据。然而,卖方仍应负责采取必要的措施加速交货。若事故持续超过 10个星期,则买主有权取消合同。

17.延迟交货和罚款:

本合同内所述的全部或部分商品,若卖方不能按时交货或延迟交货,且卖方同意罚款,则买方应同意其延迟交货,但本合同第16条规定的由于人力不可抗拒的 原因而造成延迟交货则不罚款。所罚的款项经协商可由付款银行从付款中扣除。然而,罚款不应超过延迟交货的货物总值之5%.罚款率每7天为0.5%,不足7 天的天数应按7天算。若卖方在本合同规定的装运时间内迟10个星期仍然不能交货,则买方有权取消本合同,尽管合同已取消,卖方仍然应毫不延迟地支付上述罚 款给买方。

18.仲裁:

凡因执行本协议或有关本协议所发生的一切争执,双方应以友好协商解决。如果协商不能获得解决,

应提交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仲裁委员会,根据该会的仲裁程序暂行规定进行仲裁。仲裁裁决是终局的,对双方都有约束力,仲裁费用 由败诉方负担。

本合同由双方签署,中英文正本两份,每方各持一份为据,两份具有同等的效力。

19.备注: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经买方确认并同意 签字:__________ 经卖方确认并同意签字:_________________

作出要求:

篇(4)

一、混淆实盘和虚盘引起的纠纷

案例一:

2009年1月20日南京A公司向国外B、C、D、E公司邮寄本公司的商品价目表,2月26日国外B来电称接受南京A公司对于型号C15产品FOB上海15美元/件的价格,我公司考虑到该商品国际价格猛涨,立即回电称价格FOB上海16元/件可以成交。国外B要求南京A公司以FOB上海16元/件交货,否者要承担赔偿责任。请问合同是否成立,南京A公司应该赔偿吗?

案例分析:

实盘一经受盘人在有效期内无条件接受,则勿需再经发盘人的确认,即可构成对双方都有约束力的合同。“实盘”字样并不是构成发盘的必要条件,如果性质上该发盘是个虚盘,即使标有“实盘”字样,仍以虚盘看待。虚盘对发盘人无约束力,即使受盘人对虚盘表示接受,仍须经过发盘人的最后确定,才能成为一项对双方当事人都有约束力的合同。如果在发盘中附有“以我方最后确认为准”、“以我方检验确认为准”、“根据我方提供的样品”等保留条件,以及面向公众发送的价目表、拍卖公告、招标公告、招股说明书、商业广告等在法律上,一般视为要约。本案例中南京A公司邮寄的是商品价目表,不构成发盘,国外B公司接受不是有效接受,只是一项发盘,所以合同不成立,南京A公司不用承担赔偿责任。

二、发盘被还盘引起的纠纷

案例二:

我出口公司于5月10日向外商发盘某商品每公吨FOB Shanghai USD $ 200,有效期至5月17日复到。5月12日收到该外商发来电传称:“接受FOB Shanghai USD $180”,我未予答复。后外商要就我公司发货,我方拒绝,认为合同不成立,引起纠纷。

案例三:

7月17日中国某出口公司A向荷兰B公司电报发盘:“售农产品C514型号300吨即期装船,不可撤销即期信用证付款,每吨CIF鹿特丹U.S. $ 900,7月25日前电复有效。”B公司于7月22日复电如下:“你7月17日发盘,我接受,要求提地证、植物检证明书、适合海洋运输的良好包装。”A公司接到B公司电报后未表态,7月26日B公司来电称:信用证已开请及时办理装运,而A公司认为合同未成立,不同意装运。为此,双方就合同是否成立发生激烈的争论。请阐述你的观点及理由。

案例分析:

《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第19条规定:

(1)对发盘表示接受但载有添加、限制或其他更改的答复,即为拒绝该项发盘并构成还盘。

(2)但是,对发盘表示接受但载有添加或不同条件的答复,如所载的添加或不同条件在实质上并不变更该项发盘的条件,除发盘人在不过分退延的期间内以口头或书面通知反对其间的差异外,仍构成接受。如果发盘人不作出这种反对,合同的条件就以该项发盘的条件以及接受通知中所载的更改为准。

(3)有关货物价格、付款、货物的质量和数量、交货地点和时间、一方当事人对另方当事人的赔偿责仟范围或解决争端等等的添加或不同条件,均视为在实质上变更发盘的条件。

以上两则案例“接受”都不是无条件接受,且我方于又都未予答复,以至于外方认为合同己经成立并开立信用证,而我方则认为合同并未成立,最终引发争议。所不同的只是对发盘变更的具体内容,一则变更的是发盘中价格,另一则变更的却是能够而且容易提供的附属单据和不过分的包装条件。

根据上述国际货物买卖合同成立的法律条件,案例二中,我方发盘,外商回电接受,但更改了发盘中的价格,属实质性变更,该“接受”构成还盘。同时原发盘失效,除非原发盘人声明同意成交,否者合同不成立。由于我方收到电报后未表态,故合同不成立。案例三中,我方发盘,对方电复“接受”,但更改了发盘中的能够而且容易提供的附属单据和不过分的包装条件,属非实质性变更。除发盘人在不过分迟延的时间内以口头或书面通知反对其间的差异外,仍构成接受。但由于我方又未及时表示反对,故合同是成立。

三、接受不当引起的纠纷

(一)还盘后又接受引起的纠纷

案例四:

我出口公司于4月11日向外商发盘小麦每公吨CFR伦敦USD $ 300,有效期至4月18日复到。4月12日收到该外商发来电传称:“接受CFR伦敦USD $ 300USD $280”,我未予答复。4月15日,该商品价格剧涨。外商于4月16日又向我公司电传表示“接受你方4月11日发盘信用证已开出”。我方拒绝交货,认为合同不成立,引起纠纷。

案例分析:

根据《公约》规定,发盘一旦被还盘,则原发盘失效,若后原来受盘人再做出接受,相当于受盘人做出一项新的发盘,除非原发盘人声明该接受有效,一班认为该接受无效。本案例中4月12日外方进行了还盘,我4月11日的发盘已经失效,外商于4月16日的接受实际上新的发盘,只不过条件和我4月11日的发盘相同,由于同时我方未予答复,所以合同不成立。

(二)逾期接受引起的纠纷

案例五:

2009年我出口公司甲公司向国外乙公司就某商品询售,后收到乙公司发盘,发盘中规定有效期至6月20日。甲公司6月24日用电传通知乙公司表示接受对方发盘,乙公司未予回复。后商品价格上涨,乙公司于7月10日来电要求甲公司在7月15日前发货,否则,甲公司将承担违约的法律责任。请问甲公司是否应按乙公司要求发货说明理由。

案例六:

我A进出口公司于2009年8月5日向外商B发盘并限其11日复到有效。外商B于6日上午10时向当地邮局交发关于接受我方发盘的电报。但由于当地邮局工人罢工,该电报在传递途中延误到12日才送达我方。我进出口公司认为对方答复逾期,未予置理。并将货物以较高价格售予外商C。8月14日,外商B来电称:信用证已经开出,要求我方尽早出运货物。我方立即复电B,声明接受到达过晚,双方并不存在合同关系。随后双方发生争执。请根据《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的有关规定,合同是否成立?并说明理由。

案例分析:

对于逾期接受是否有效关键要看造成逾期原因是什么?根据《公约》规定,若逾期的原因时受盘人做出接受晚引起的,无效接受,相当于新的发盘除非原发盘人即使生命该接受有效;一项逾期接受,从它使用的信件或其他书面文件表明,在传递正常的情况下,本能及时送达发盘人,由于出现传递不正常的情况而造成了延误,这种逾期接受仍可被认为是有效的,除非发盘人毫不延迟地用口头或书面形式通知受盘人,认为他的发盘已经失效。否则该逾期接受就是有效接受,合同成立。

案例五中乙公司发盘的有效期为6月20日,而甲公司6月24日才做出接受,该接受是逾期接受,实际上相当于甲公司做了一项新的发盘,由于乙公司未予回复,所以合同不成立。

案例六中A公司于2009年8月5日的发盘限11日复到有效,外商B于6日向当地邮局交发关于接受我方发盘的电报。但由于当地邮局工人罢工,该电报在传递途中延误到12日才送达我方。造成逾期接受是非收盘人的原因,同时我方公司对该逾期接受未予置理,所以合同成立。

(三)发盘被有效撤回后接受引起的纠纷

案例七:

我A司在2月17日上午用航空信件形式邮出一份发盘给美B司。发盘中规定B司在2月25日前答复有效。但A公司又于2月17日下午发出撤回发盘的通知(用电报)。该通知于2月18日上午到达B公司;而2月25日B司才收到那封发盘的航空信。由于B司考虑到该商品价格对其有利,所以立即做出接受,并用电报发出接受通知,我方未予答复。问:合同能否成立?

案例分析:

根据《公约》规定,发盘已经撤销就无效了,我A司2月17日的发盘在被撤回,且撤回通知于先于发盘到达美B司(撤回通知2月18日上午到达B司,发盘2月25日B公司),所以该撤回是有效撤回,B的接受是无效的,只不过相当于一项新的发盘,条件和我A公司2月17日的发盘内容相同,然而由于我方未予答复,故合同不成立。

四、合同形式引起的纠纷

案例八:

2007年6月,我国浙江省某进出口公司的一位美国客户口头向该公司下了一笔订单,未要求与对方当场签下书面合同,只是请对方回国后再发一份传真以便留档。客户回国后,并未发来传真,我方业务员也未坚持催要,同时,我方根据客户要求已开始备货,当货物将要备齐,我方请客户确认汇款时,客户告之,当时由于较为匆忙,未充分考虑,以至下了口头定单,回国后,仔细加以核算,发现无法成交,加上我方请其以传真确认,则认为不发传真订单不正式成立。我认为美国客户的说法纯粹是一种托词,无任何法律依据,所以将坚持向客户索赔。

案例分析:

目前,我国规范国际货物买卖合同关系的法律是新《合同法》)和《公约》。我国核准加入《公约》时,对第11条做出声明加以保留,根据此项保留,中方当事人与营业地处于另一缔约国当事人的国际货物买卖合同必须采取书面形式。虽然新《合同法》实施后,国际货物买卖合同可以把口头形式作为合同有效形式的一种选择。但由于《公约》第97条(4)规定,“根据本公约规定做出声明的任何国家可以随时用书面正式通知保管人撤回该声明。”到目前,我国政府尚未以书面形式宣布撤消《公约》核准书中对于合同形式做出的保留。由此认定,我国与公约缔约国间贸易合同仍要采用书面形式。由此认定该案例合同是无效的。我国的许多贸易伙伴都是公约的缔约国,如美国、法国、意大利、加拿大等,涉及的范围不可谓不广,这就需要我国当事人在与另一方当事人进行国际货物的买卖时,注意区分对方营业地所在国是否为《公约》缔约国,避免在某些情况下采用口头形式合同导致出现损失。

总之,要想达成一项有效的合同并顺利履行,受盘人在发盘有效期内将无变更内容的接受通知送达原发盘人才是最关键的。同时通过以上分析可以发现,不论接受的是否逾期、是否变更、是否有受盘人做出,只要原发盘人及时声明认可,则该接受就有效,所以一项接受是否有效在很达程度上是有原发盘人决定的。所以为了避免将来出现纠纷,原发盘人在接到接受通知时应及时声明是否认为该接受有效。

参考文献:

[1]岳洁.关于在国际贸易实践中如何认定合同是否成立的问题[J].仲裁与法律.2002(4):133-139.

[2]姚铁明. 谈国际贸易合同效力的认定[J].黑龙江对外经贸.2002(03):13-13.

[3]邱欣欣 由国际货物买卖纠纷案引发的思考[J].对外经贸实务.2004(8):20-22.

[4]冯智慧. 变更发盘条件后合同是否成立争议案[J].对外经贸实务2004(10):12-14.

[5]王正华 处理进出口合同纠纷的几点经验[J].对外经贸实务2009(9):54-56.

篇(5)

【关键词】国际贸易合同 法律纠纷 风险防范

在激烈的国际贸易竞争环境下,企业无法保证自己的每个合作方都按约履行合同维护双方利益,但可以在贸易活动中尽可能的加强风险防范,对合同风险进行合理限制,增加对方违约后受到惩罚的可能性和成本,运用法律积极地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提高企业的国际竞争力。减少和避免国际贸易中的风险和法律纠纷,应从以下几个方面入手。

一、合同订立前的风险防范

(一)充分了解国际贸易中基本的法律规定和相关国家的法律法规。在进行国际贸易合同的过程中,为了确保合同的合法和有效,必须要掌握完备的法律知识,并且对国际条约及相关国家的法律法规都要有充分的了解。由于各国的语言和法律存在差异,不同国家的厂商对法律的理解也不尽相同,相同的合同用语在不通过的国家可能有不同的含义,如美国和英国对FOB、CIF等贸易术语就存在着不同理解。若不事先对这些法律上的区别加以了解,就可能造成双方在合同中的误解和分歧,成为造成合同法律纠纷的隐患。

就我国企业而言,从事进出口业务的人员冗杂,很多外销人员上岗前根本没有经过上岗前的业务培训。从事国际贸易业务,所涉及的面广、环节多、风险大,远比国内贸易复杂,所以从事涉外业务的外销人员必须提高自身的业务素质,熟悉和掌握外经贸业务的各个环节及必要的法律知识,从交易前的客户资信调查到磋商时合同条款的措辞,有关合同成立的条件,国际货物运输过程中的船舶、港口、航线、船龄等,国际货物运输保险、支付方式的选择等等。

(二)通过资信调查慎重选择贸易对象。加强资信调查是选择贸易对象的重要方法,能够有效的防控合同中的风险。在国际贸易中,企业所面对的贸易对象良莠不齐,因此交易前对客户的资信进行调查特别重要,通过对对方资信状况进行调查来筛选资信状况不良的客户,提前排除风险。资信一般包括对方的经营能力经营作风和资信状况。在调查中要重点了解对方的企业性质、贸易对象的道德、贸易经验等,特别是贸易伙伴的资金及负债情况,经济作风及履约信用等。举例来说,如果对方的注册资本较小,那么基本可以认定其履约能力较弱,不宜与其签订数额较大的合同,就算签订也要注意做好充分的风险防范措施。因此在与对方达成交易前,必须做好资信调查工作,与此同时,资信调查工作应该贯穿整个交易过程,对客户做动态的跟踪调查,以防万一。

二、合同订立过程中的风险防范

(一)谨慎使用合同中的贸易术语。在国际贸易合同订立的过程中,经常出现一些因贸易术语歧义而产生的潜在风险。比如在国内常用的FOB和CIF这两个贸易术语,在发达的物流业背景下就可能会引发风险。因为这两种术语都规定风险转移地点为船舷,因此只适用于船运,并且只适用于非集装箱运输。那么,从集装箱堆场到越过船舷这段期间货物灭失的风险对于卖方而言就处于不可控状态。如果企业选择空运、陆运等运输方式,由于没有船舷这一风险分界点,就无法确定风险转移的确切时间地点,从而无法确定责任的归属问题,导致法律纠纷的产生。

此外,在国际贸易合同中,常用的贸易术语FOB、CFR和CIF有许多相同之处,如风险都是货物在装运港有效越过船舷时风险由卖方转移给买方;交货地点都在装运港船上;三者都属于象征货,即卖方凭单履行交货义务,买方凭单履行付款,只要卖方提供正确、齐全的符合合同规定的单据,买方就要履行付款义务。但在实际业务中,三种贸易术语对买卖双方所承担的风险又有所不同。在CIF和CFR条件下,由卖方负责租船订舱,安排运输;在CFI条件下,卖方还要办理国际货物运输保险。在出口业务中,企业应尽量使用CIF和CFR术语,特别是CIF术语,一方面可以增加我国的外汇收入,即运费、保险费收入;另一方面有利于船货衔接,便于卖方掌握船期,及时安排货物发运,较为安全,能够有效防范风险。

(二)避免风险条款的制定。在合同签订过程中,企业应当严格审查,尽量避免易产生纠纷的“风险条款”。企业在选择具有良好资信合作伙伴的基础上,应严格把握合同条款,根据自身实际能力实事求是地签订合同,没有把握实现的条款不签署,做不到的条款坚决不订。对于自己不擅长的条款内容,可以灵活地利用合同将潜在的风险转移出去,例如可把有关运输的问题交给运输公司办理,这样可以有效地避免风险。同时,企业可以充分利用国际贸易保险体系,将可预测的风险用较低的代价转移。

(三)选择适当的付款方式。在国际贸易中,贸易双方尤其是出口方而言经常面临无法收汇的困境,因此企业应在合同中选择合适的付款方式,避免难以收汇的风险。国际贸易中普遍采用的汇款方式是直接汇款、信用证和托收。信用证的特点是有银行信用介入,较好地实现了卖方获得付款与买方获得合同要求的货物这两种对立需求之间的平衡,比较适宜初次交易的企业之间使用。但是信用证的操作比较复杂,费用较高,也容易出现争议及质量纠纷,并非完全有保障。因此对于相互之间比较了解、交易较为频繁的商业伙伴之间,使用托收方式是更好的选择。综上所述,在签订合同时,如果贸易双方是初次交易且互相不太了解,可以使用信用证;如果合同双方当事人是频繁交易的贸易伙伴,对对方的资信、企业生产能力相对了解,则不必选择开证、交单、审单等流程繁多,操作复杂而且费用高的信用证,而应选择托收的方式,使交易更加便捷。

(四)选择有效的纠纷解决方式。当国际贸易出现纠纷时,应当按照合同预先约定的途径予以解决,一般合同约定的争议解决方式是法院诉讼和仲裁。企业只有选择恰当的争议解决方式,才能在发生纠纷时将其顺利解决,从而维护自己的利益。从时间成本来看,法院诉讼,尤其是涉外诉讼,由于在公证、送达等程序方面要求很严,多级审理而且审限不严或不存在,因此所用时间一般会比仲裁长。从裁决质量来看,由于仲裁裁决实体上基本不受监督,仲裁员也不受组织监督,因此仲裁员在裁决时,其内心可能比法官更容易受非法律因素影响,仲裁裁决质量从合理合法角度而言可能比法院更低。就费用而言,法院收取的诉讼费比仲裁机构收取的仲裁费低很多,但是诉讼律师费用一般会比仲裁律师费用高,诉讼总费用也比仲裁高。从执行角度而言,一国法院的判决难以在另一国家得到执行,而仲裁裁决则可以。总的来说,争议解决方式的选择关键看我方企业在对方国家有无资产,如果我方企业在对方国家没有资产,而对方企业在我国有资产则选择诉讼,便于在我国法院提讼并执行财产,对我方当事人有利,否则一般选择仲裁。企业应根据实际需要选择仲裁或诉讼,以利于解决合同纠纷,保障自身合法权益为出发点,对预见风险进行有效防范,促进企业生产经营发展。

三、合同中其他应注意的问题

(一)建立高效监督管理机制,加强合同管理。国际贸易业的业务环节多、风险大,因此企业内部必须建立行之有效的监督管理机制,加强合同管理。对于出口合同,企业应在货物发运后,及时制单结汇,随时跟踪货款情况,一旦发现应收未收的情况,必须尽早查明原因,寻找解决办法,争取做到早发运,早收汇,加速资金周转;对于进口合同,应做到及时掌握船货的动态,特别是在已支付货款的情况下,更应密切注意,在接到货物后,一定要根据合同的规定及时检验,发现质量、数量不符合约定要马上通知出口方。如果未能及时检验或通知,则可能丧失提出货物不符的权利,除非货物有保质期。同时,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国内企业应密切关注合同对方的履约能力变化情况,如果对方单位发生违约情形时,应立即联系相关涉外机构和法律机构,尽早出示相应的证明文件,以最大化的增强合同风险的主动管理能力,使我方企业在争议中处于有利地位。

(二)比对信用证与合同条款的一致性。在国际贸易中,进口方有义务按照买卖合同的条款开立信用证,而出口方则有权利拒绝接受与买卖合同约定不一致的信用证。进口方经常会在信用证条款一些条款,这些条款有的是合理的,有的则很不合理,例如要求提交由买方签字的接受函、证明文件签字要与其在银行留档文件一致等,实质上是将信用证付款决定权交给了买方。因此,出口方接到信用证后一定要仔细比对,发现不一致或者增加的条款而又无法在自己可控范围内予以满足时,一定要提出修改信用证。

四、结语

我国企业在国际贸易合同的签订和履行过程中存在较大的风险,企业应注重合同风险的分析和评估,增强合同风险的管理意识,提高合同风险的管理能力。企业在国际贸易订立合同时需谨慎周密,尽量减少和避免法律纠纷的产生,确保企业在国际贸易中的竞争力,维护自身的合法利益。

参考文献:

[1]冯丽静.我国国际货物贸易合同法律风险分析与防范[D]. 内蒙古大学,2014.

[2]苏运来.国际贸易合同欺诈的类型及其防范措施概述[J]. 滨州职业学院学报,2004,03:23-25.

篇(6)

关键词:合同翻译 涉外贸易 忠于原文 注意事项

当前,由于社会的不断发展,在国际性的经济活动中,合同是确保业务开展顺利和进行权利保障的至关重要的依托。所以,能够准确生动的对合同进行翻译对业务的开展和权利、义务的保障以及出现争议时的解决等有着重要的推动力,但是,当前在涉外贸易活动,关于合同翻译的出现的问题仍是屡屡出现。因此,能够切实解决合同中出现的这些问题,从而强化合同翻译的质量则更为重要。本文主要就涉外贸易中的合同翻译问题进行浅析。

1.在涉外贸易中做好合同翻译工作的重要意义

1.1 有利于贸易双方之间沟通的更加顺畅

对于贸易双方而言,一份合理合法的合同是双方合作的基础与未来顺利开展业务的保障,而由于双方语言的不同,在合同的准备中往往都需要进行合同的翻译,从而出现例如合同的中英文两种版本,因此在合同的翻

3.管理模式的优选与适用情况分析

在分段归档模式中,保修期之内是设备试用及功能开发的主要阶段,也是较高价值的设备档案信息产生的阶段,将其与仪器后期使用产生的数据有效分隔开来,能够提高档案信息的准确性。但由于两个阶段相对独立,故而在信息交互及部门衔接时很容易导致部分信息的丢失。分段、分级档案管理模式主要适用于规模较大,多台仪器跨度大,大型仪器较多的单位。采用统一的设备管理模式有助于提高档案信息管理的系统性、整体性,有利于大型仪器设备数据信息的规模化管理,在调用时宏观性较强,便于查找与参考。由于实验仪器设备的数据信息是一个动态更新的过程,将档案资料进行统一归档管理、集中保存,不利于使用单位进行查阅与利用,将档案资料过早地保存至档案馆,很容易造成档案信息的不全,在后期的更新中也比较容易出错。统一集中的管理模式主要适用于规模不大、数据更新频率较低的仪器使用单位的档案管理。信息化的大型仪器设备档案管理模式是一种科学、高效的管理方式,具有能够实现资源共享、提高设备利用率、对数据进行实时更新、档案管理较为规范、全面等优势,但在实施过程中由于信息管理的科技化水平较高,所需的管理与维护人员专业性要求较高,因此比较适用于高端精密仪器较多、管理人员专业水平较高的单位的档案管理。

4.总结

加强对大型仪器设备的档案管理对提高仪器的利用率,充分发挥大型仪器的作用具有非常重要的意义。分段分级档案管理模式、统一集中管理模式以及信息化的档案管理模式分别有其各自的优点与适用性,在相关单位进行选择时,要根据自身的规模、仪器使用的特点以及各种管理模式的适用情况进行衡量。随着科学技术水平的提高与信息技术的广泛应用,信息化的档案管理模式将不断发展完善,并伴随未来复杂、精密、多功能仪器数量的增多在档案管理中有着越来越广泛的应用。译期间,保证两种版本文意的相符,尤其在关键条款中不存在因翻译问题造成的歧义,能够使贸易双方的合作更加稳定,沟通更加的顺畅。

1.2 有利于贸易双方忠实进行合同的履行

合同翻译的是否正确与合理,直接关系到贸易双方对于合同的履行度,通常来说,在合同的履行中,往往由于合同在签订过程中出现的某些漏洞被贸易的某一方或双方利用,从而造成在合同的履行中出现问题和争议,最后导致贸易的失败,而在涉外贸易中,合同的翻译正是容易出现漏洞的一个重要方面,因此,能否准备的将合同翻译好,直接关系到贸易双方对于合同的履行程度。

1.3 有利于贸易双方开展进一步的深度合作

一份商业合同不仅仅代表着合作,更代表着贸易双方信任感的建立,而信任感的建立,正是贸易双方开展深度合作的基础。合同的翻译是合同制定环节的一项基本工作,而合同的翻译出现问题虽然只是业务层面的一个环节,但若合同翻译出现问题,直接关系到合作双方的信任感的建立,从而影响到贸易双方的深度合作。

2.在合同翻译中应注意到的问题及解决方式

2.1 译文能否忠于原文的问题

对于文学作品、戏作剧本等一些创作型的外文文献而言,进行翻译时需要做到不仅仅是符文原文中的原意,而应该辅以一定程度的发挥,这样才能够将文学艺术作品中原有的韵味和氛围进行原汁原味的表达和传递,而在合同的翻译中则恰恰相反。对于合同的翻译而言,严谨是合同翻译中最重要的因素,在合同翻译中,为保证合同的含义不出现歧义,应避免在译文中进行自主发挥,而采取直译的翻译方式,直译作为一种最基本的翻译方式却在合同翻译中最为适用,这样才能够保证合同内容的直接和准确,最大程度的起到忠于原文的效果。

2.2 语法结构选择问题

对于美国、英国等的合同文书,一般只要是委托律师进行起草的,往往较为严谨,句式也相对复杂,因此在翻译中难度很大,往往就容易出现问题。因此合同翻译对翻译人的能力水平有一定的要求,例如对于中、英双语合同的翻译,就需要翻译人对于中文和英文都有相当程度的掌握,这样才能够保证在翻译中能够选择更加恰当的语法结构,在用词中能够保证更加准确的传递原文的信息,而且翻译人在进行翻译时,为做到翻译的准确,应首先通读全文,了解文章的结构、句式和修辞手法等,从而在翻译中才能够整体把握,避免出现误译。

2.3 专业知识的问题

在一些合同中,经常出现一些专业词汇,因此在进行翻译时,为保证翻译的准确性,尽量选择专业素质比较强的翻译人员进行翻译,从而避免因专业跨度较大,导致的翻译错误,另外翻译人员在进行翻译时,也应秉承着严谨的工作态度,切忌望文生义,对于生僻的词汇和专业性较强的部分,一定要查阅工具书或者请教专业人士,确保对于文中的含义理解正确,从而保证翻译的准确性。

2.4 词义选择问题

对于英语来说,多义词的情况较为常见,因此在合同的翻译中,务必要保证选择正确的含义,否则将出现翻译错误,因此在进行词义选择时,务必应更加认真、仔细。如这段原文中:the Subcontractor…shall make avail-able to the Contractor allrelevant planning and reporting documents(daily,weekly and monthly progress reports,accident andsecurity reports,payrolls,list of labor staffand ex-patriots,对于payroll这个单词,为了符合工程建设原意,往往被译成计算报告,但是如果将其翻译为工资总额表或者工资总册显然更为符合原文。

2.5应注意英文合同中副词的翻译

在英语中,由于副词相对次要却往往变化较多,因此部分翻译人员在翻译时,往往省略了部分副词的语义,而恰恰是翻译中的这点小小的疏漏,导致了合同翻译质量的下降。在合同中的副词中,主要有以下几种,如时间和频度副词now,then,often,always,usually,early,today等;地点副词:here,there,everywhere,anywhere,in,out,inside,等;方式副词:carefully,properly,anxiously,suddenly;程度副词:much,little,very,rather,so,too,still,quite,;疑问副词:how,when,where,why.;关系副词:when,where,why.;连接副词:how,when,where,why,whether.,这些都在文中的上下结构中具有重要含义,因此在合同的翻译中务必应准确翻译,这样才能够提升合同翻译的整体质量。

2.6对于合同中的关键条文应慎重处理

在合同的翻译中,出现翻译错误一方面是业务能力的问题,而另一方面往往是工作态度的问题,由于合同翻译要求严谨、工作枯燥、流程繁琐,因此翻译人员在翻译中也会出现粗心大意导致的疏漏,但是在合同的翻译中,应该注意的是合同中的关键条文切忌不可出错。在商务合同中,有一些条文较为关键,如责任的限定、金额的限定、数量的限定、时间的限定等,这些条文往往要求较为准确,丝毫马虎不得,一旦出现问题,会导致一系列的严重后果,因此翻译人员在翻译时,应慎重处理。

篇(7)

【关键词】国际贸易 国际贸易术语 应用 策略

一、国际贸易术语内容阐释

所谓国际贸易术语,指的就是用一些极为简短的概念或采用英文缩写字母来代指的国际贸易商品的价格构成、交易地点,并且以此来确定贸易双方的责任、费用以及风险划分等问题的专门用语。最新版本的2000版国际贸易术语共有13个术语,分属于4个部分,即“E”组术语、“F”组术语、“C”组术语和“D”组术语。

二、国际贸易术语的应用

在开展国际贸易的过程中,由于交易双方分处不同的国家,地理位置相距较远,而所交易的货物或商品在流转过程中往往需要经过储存、装卸、长途运输等,在这一过程中货物或商品极有可能遭受各种自然灾害、意外事故以及其他各种可预知或不可预知风险的影响,这样就需要为货物或商品办理必要的进出口清关手续。因此,进行国际贸易的双方除了在成交时卖方要进行交货,买方要支付款项,并且在此过程中买卖双方都要承担各自控制货物的风险之外,还有许多应该各自承担的责任、费用和风险。在贸易中,准确地使用国际贸易术语就可以在最大限度内减小贸易中发生摩擦的可能性,从而保证贸易行为的顺利实现。在国际贸易术语的实际应用中,需要注意以下几点:

(1)国际贸易术语必须与运输方式相适应。目前而言,FOB、CFR、CIF是使用较多的三种国际贸易术语。然而,这三种国际贸易术语仅适用于远洋或内河运输方式,对其他的陆路或航空运输方式以上三种贸易术语并不适用。此外,FAS、DES和DEQ三种国际贸易术语,同样也是更多的适用于海洋或内河运输。FAS、DES和DEQ三种术语不同于FOB、CFR、CIF之处在于其交货地点及风险分界点均是以船或码头为准。其他的七类国际贸易术语(EXW、FCA、CPT、CIP、DAF、DDU、DDP)则可以适用于所有的运输方式,不仅包括单纯的水路或陆路运输,而且还包括多种运输方式的联合运输。在这七类国际贸易术语中,FCA、CPT、CIP则更多地类似于船运的FOB、CFR、CIP。

(2)在出口和进口贸易中要准确使用各类国际贸易术语。总体而言,在开展出口贸易的过程中要更多地采用CIF或CIP术语来进行交易,而在开展进口贸易时则应该更多地采用FOB或FCA术语来进行交易。无论采用何种国际贸易术语来进行交易,都应该坚持有利于卖方统筹安排备货、装运、投保等事宜和保证作业流程中的互相衔接的原则。与此同时,还应该通过正确应用国际贸易术语来促进本国航运业和保险业的发展,进而达到增加服务贸易收入的目的。当然,这也不是绝对的,在使用国际贸易术语中还应该首先根据交易商品的具体情况考虑自身安排运输的困难程度,而且还要进行经济成本的核算,以保证运输中能够实现效益。此外,在进行交易的过程中,还应该本着有利于发展交易双方合作关系的原则。如有些国家就明确规定进口贸易必须在本国进行投保,有些买方为了谋求保险费的优惠或最大限度地降低运输价格,我方就应该根据具体的情况来尽可能地统一对方要求的术语成交。

(3)要最大限度地规避风险。在进行国际贸易的过程中,慎重地选择适当的国际贸易术语对于防范收汇风险、诈骗货款以及提高经济效益是非常必要的。在我方进口大宗货物时,如果需要采用租船的方式来进行装运,在原则上应该采用FOB方式进行交易,由我方自行租船、投保,以此来最大限度地避免卖方与船方相勾结,利用租船提单的方式来骗取货款。再比如在采用货到付款或托运等商业信用的收款方式时,要尽量避免采用FOB或CFR术语,以此来最大限度地规避风险。

(4)考虑运费、保险费等因素的影响。在国际贸易中应用国际贸易术语,要充分考虑运费、保险费等因素。由于运费、保险费等因素在各种贸易术语中的价格构成并不完全相同,并且运费、保险费也只是构成运输货物价格的一个组成部分。因此,在选用国际贸易术语时,就应该将运费、保险费等各种因素充分考虑在内。此外,在进行国际贸易术语的选用上,还要注意商品运输费用变动的趋势。当运输费用看涨的时候,为了有效避免承担运费上涨的风险,在进行出口贸易时要尽可能地选用FOB术语,而在开展进口贸易时则应该尽可能选用CIF或CFR术语。如果因为某种原因,采用由我方安排运输的国际贸易术语时,则应该对货物价格进行相应地调整,要将运费上涨的风险考虑在货物价格之中。

三、国际贸易术语的局限性

《国际贸易术语通则》可以用来规定国际货物买卖合同当事人在货物装运方面费用负担和风险承担情况,但是,它们在使用上是有局限的。具体体现在以下两个方面:

其一《,国际贸易术语通则》并非“法律”,不能自动管辖国际商务合同。当事人如果要使合同适用《国际贸易术语通则》就必须在合同中明确指出。另外,由于《国际贸易术语通则》有不同的版本,而在同一术语下,买卖双方各自的义务和责任也可能因版本不同而存在差异,比如FAS和DEQ在2000版的规定与在1999版的规定就有不同,因此,在合同中还须明确说明所适用的具体版本。此外,在发生争议时,法院或仲裁机构需要适用合同中所约定的管辖法律及该通则来进行裁夺。

其二《,国际贸易术语通则》仅适用于国际有形货物买卖合同,而不能适用于国际服务合同或其他性质的国际商务合同。

其三《,国际贸易术语通则》仅涉及买卖双方与货物装运有关的义务和责任,而不涉及货物的所有权转移、当事人风险防范、货物装运前或装运后情况、违约救济措施等问题。因此,在起草国际货物买卖合同时应对《国际贸易术语通则》的适用范围和制订目的有充分的理解,并采用最适合该合同的术语。

综上所述,在国际贸易中要想正确应用国际贸易术语,必须首先吃透国际贸易术语的内涵,准确术语所代指的具体内容,这样才能在开展国际贸易中正确应用这些术语,也才能最大限度的降低国际贸易开展过程中因不理解而造成的各种摩擦。同时,在应用国际贸易术语的开展国际贸易的过程中,还要尽量规避其局限性,只有将其局限性的影响降低到最小,才能保证国际贸易术语使用中的准确和顺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