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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师调查报告精品(七篇)

时间:2023-03-13 11:17:41

序论:写作是一种深度的自我表达。它要求我们深入探索自己的思想和情感,挖掘那些隐藏在内心深处的真相,好投稿为您带来了七篇律师调查报告范文,愿它们成为您写作过程中的灵感催化剂,助力您的创作。

律师调查报告

篇(1)

关于北京***公司的尽职调查报告 致:***先生

北京市康德律师事务所 (以下简称本所)接受***先生的委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登记管理条例及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就北京****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公司)资信调查事宜出具关于北京****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资信调查报告(以下简称本调查报告)。

重要声明:

(一)本所律师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等现行有效之法律、行政法规及本调查报告出具日以前已经发生或存在的事实,基于对法律的理解和对有关事实的了解,并按照律师行业公认的业务标准、道德规范和勤勉尽责精神出具本调查报告。

(二)本所律师根据****公司提供的相关资料,已对****公司的主体资格进行了充分的核查验证,并已对本所律师认为出具本调查报告所需的文件进行了审慎审阅。包括但不限于公司主体资格、公司的章程、公司的股东及股本结构、公司的财务和税务、公司的诉讼与仲裁。本所律师保证在本调查报告中不存在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及重大遗漏。

(三)****公司已向本所律师保证和承诺,其已提供本所律师为出具本调查报告所必需的、真实的、完整的复印材料;其所提供资料上的签字/或印章均真实、有效;其所提供的副本材料或复印件与正本或原件完全一致;其所提供的资料文件均为真实、准确、完整,无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及重大遗漏。

(四)本所律师仅根据****公司提供的相关资料对其资信情况相关事项发表法律意见,并不涉及有关财务会计、审计、内部控制等非本所律师专业事项。

(五)本调查报告仅供***先生在本次之目的使用。未经本所及本所律师书面同意,***先生及其他任何法人、非法人组织或个人不得将本调查报告用作任何其他目的。

基于上述声明,本所律师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等法律、行政法规和规范性文件的规定,按照律师行业公认的业务标准、道德规范和勤勉尽责精神,对****公司提供的有关文件和事实进行了核查和验证,以***先生特聘专项法律顾问身份,现出具法律意见如下:

第一节释义、引言

一、释义

在本调查报告中,除非另有说明,下列词语具有如下特定含义:

公司章程北京****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章程

本所指北京市康德律师事务所;

本调查报告指关于北京****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资信调查报告。

二、引言

本所接受***先生的委托,作为其特聘专项法律顾问,对北京****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资信情况进行了核查与验证,具体内容如下:

1、北京****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主体资格;

2、北京****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章程;

3、北京****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股东;

4、北京****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股本结构;

5、北京****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财务、税务;

6、北京****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债权债务,诉讼、仲裁情况。

第二节正文

一、北京****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主体资格

(一)北京****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经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密云分局注册,领有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密云分局颁发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

2、公司住所:北京市***工业开发区水源路***号;

3、法定代表人:***;

4、注册资本:1000万元人民币;

5、实收资本:1000万元人民币;

6、公司类型: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投资或控股);

7、经营范围:一般经营项目:房地产开发、销售;房地产信息咨询(中介服务除外);家居装饰设计;自有房屋的物业管理、接受委托从事物业管理;

(二)北京****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2011年4月7日经过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密云分局年度检验。

本所律师提示:****公司仅向本所提供了上述(四)中对核定的房地产开发资质为待定资质的批复文件,并未提供暂定资质证书或其他资质等级证书等有效证明其房地产开发资质的相关文件。

二、北京****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章程

公司章程,是就公司组织及运行规范,对公司性质、宗旨、经营范围、组织机构、议事规则、权利义务分配等内容进行记载的基本文件。是公司存在和活动的基本依据。

根据****公司向本所提供的北京****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章程显示:北京****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于2001年10月15日制定了公司章程,章程内容对公司的名称和住所、经营范围、注册资本、股东的姓名、出资立式、出资额、股东的权利义务、股东转让出资的条件、机构设置以及议事规则等作了详细的约定,全体股东均在公司章程上签名。

本所律师经审核认为:根据公司法相关规定,****公司成立时的公司章程对注册资本、股东人数、出资方式、出资额、公司的机构设置及产生办法、议事规则等内容均符合公司法以及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亦合法有效。全体发起人股东均在公司章程上签名之时,公司章程正式成立,且对全体股东产生具有法律拘束力之效力。

本所律师提示:本所律师仅对****公司提供的****公司成立之时公司章程的内容、形式的合法性作出判断,并不对****公司成立之后公司章程内容是否发生过修改或变动作出任何评价或判断。

三、北京****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股东

四、北京****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股本结构

(一)****公司设立时的注册资本、实收资本

根据****公司向本所提供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公司章程内容显示:北京****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注册资本为1000万元人民币,实收资本为1000万元人民币。

(二)****公司设立时的股权设置、股本结构

经核查,****公司设立时的股权设置、股本结构如下:

股东姓名出资额(万元)出资比例(%)

崔晓玲150、0015%

王卫军200、0020%

许随义250、0025%

宜敬东150、0015%

崔白玉250、0025%

本所律师认为:

****公司设立时的注册资本和实收资本符合公司法等相关规定。

股权设置和股本结构由全体股东在****公司章程中作出了明确约定并在工商登记部门进行了备案登记,体现了全体股东的真实意思表示,产权界定清晰,合法有效。

本所律师提示:****公司未向本所提供设立时对股东出资相应的验资报告等相关文件,本所律师仅对****公司提供的现有的相关资料作出上述相关问题的判断,对****公司设立之后股本及股本结构是否发生变动不作任何评价或判断。

五、北京****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财务、税务

(一)****公司未向本所提供银行开户许可证

(二)****公司未向本所提供财务会计报告审计报告以及其他财务报表

(三)****公司未向本所提供贷款卡

(四)****公司未向本所提供税务登记证以及相关的税务发票。

本所律师认为:****公司作为合法成立并有效存续的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应当按照法律规定编制财务报告或相关纳税登记,应建立建全财务和税务制度。由于****公司未向本所提供上述相关证件、资料,本所律师对****公司的财务、税务状况不作任何法律评价或判断。

六、北京****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债权债务,诉讼、仲裁情况

本所律师提示:本调查报告仅对****公司向本所提供的相关资料进行审验核查后所作出的相应法律评价或判断,对在本调查报告中列明而缺乏独立证据支持的相关事项不作任何法律评价或判断。

(一)****公司未向本所提供相关债权债务凭证,本所律师对****公司是否对外发生债权债务情况以及是否设定相关担保(抵押、质押、保证等)不作任何法律评价或判断。

(二)****公司未向本所提供诉讼、仲裁、行政处罚等相关文件,本所律师对****公司目前是否存在重大诉讼、仲裁及行政处罚等不作任何法律评价或判断。

第三节结语

一、本调查报告基于相关法律、法规及北京****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提供的相关证明材料,通过核查、验证,提出上述意见,供***先生参考。

二、本调查报告主要依据以下法律、法规:

(1)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1999)

(2)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05)

(3)组织机构代码管理办法

(4)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登记管理条例

(5)房地产开发企业资质管理规定

(6)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

(7)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

北京市康德律师事务所

篇(2)

尽职调查贯穿并购交易始终,它的结果往往将成为谈判桌上双方讨价还价的焦点,在很大程度上它也决定了并购方案的设计和交易法律文件的起草,在并购完成后,尽职调查报告也将直接成为买方整合和运营目标公司的基础和依据。

尽职调查(Due Diligence)在《布莱克法律词典》中的定义是“通常一个人在其调查过程中寻找合适的法律要求或解除义务时应保持的合理谨慎”,通过尽职调查,买方可以最大限度地掌握他们所要购买的股份或资产的全部情况,发现有关瑕疵和风险的重要事实,平衡其信息不对称的不利地位,并根据专业结论和建议,综合确定企业买卖的价格,或在价格谈判中取得优势。不过,尽职调查的“谨慎”或“尽职”的合理程度应如何界定,也是一个值得权衡的问题。美国案例法中有一个一般原则:在交易中越谨慎,此后面临的风险越低。由此,我们应该采用英国法律解释“尽职”时所述“罗马法律的高度谨慎”的标准。然而,经验和常识也告诉我们,买方其实也不会希望发现可能存在的每一个风险,因此,要求绝对到位的尽职调查只会无谓地增加买方的交易成本,甚至导致并购交易最终流产。

尽职调查流程

虽然每一个尽职调查项目都是独一无二的,但在国际并购活动中,一个较为规范、完备的尽职调查通常应遵循如下基本工作程序。

一、双方组建尽职调查团队

通常在规模较小的交易中,卖方只需要自行协助买方获得和审查相关文件资料即可。但如果面临一项大型的涉及多家潜在买方的并购活动,卖方则有必要先指定一家投资银行或委托律师来负责整个并购过程的协调和谈判工作。

在大型的尽职调查中,买方通常应指定一个由律师、会计师和财务分析师等专家组成的尽职调查小组。如果是跨国并购,那么调查小组里通常还会加入来自目标公司所在地和买方所在地的执业律师。作为支持,卖方应委派其自己的雇员和调查小组一起实施调查,更要维持一个有序的系统,以确保整个尽职调查过程协调一致并始终专注于买方订立的目标。

二、签署并购意向书和保密协议

在尽职调查前约定保密义务,是对卖方利益最基本的保障。并购交易中的尽职调查有时会将卖方推入一个两难境地:潜在的买方往往都是同行,甚至是直接的竞争对手,在通过尽职调查全面、细致、整体地了解卖方的情况后,双方还是有最终达不成协议的风险。而且,对方有可能借并购之名窃取商业秘密,在尽职调查之后直接或间接地利用这些信息,造成对卖方不利的结果。

签署并购意向书和保密协议是进行尽职调查前的必要程序。实践中更实际的做法是,卖方向买方提交企业情况说明,并就其真实完整性做出担保。在此基础上,双方订立并购意向书,约定自意向书签署后至并购交易履行完毕前,买方可进行尽职调查,以核实企业的实际情况是否与卖方所陈述一致,倘若有重大不符,则可按照事先约定好的标准调整交易价格。

并购意向书主要用于约定交易的基本条件和原则、交易的基本内容、为促成交易参与各方应做工作具体安排、排他性安排以及保密条款(或另行单独签署保密协议)等,这在追究对方的缔约过失责任和侵权责任时具有证据作用。双方可以约定,意向书不具有法律约束力,但通常会保留约定排他性条款、保密条款等具有法律约束力。

在保密协议中双方需要承诺,为促成交易将相互提供相关资料和信息,约定保密信息的范围和种类、保密责任的具体内容和免责情形、泄密或不正当使用保密信息的违约责任等。应当承担保密义务的人,不仅有律师、会计师等具体执行尽职调查的专业人员,更主要的是接触这些信息的买受人。如果买受人也是一个企业的话,那么该企业的董事会成员、经理等成员,都应签署保密协议。

三、约定尽职调查的内容

当开始一项尽职调查时,买方必须明确其尽职调查的目标,并向调查小组清楚地解释尽职调查中的关键点,双方律师再根据这些明确尽职调查过程中什么层次的资料和信息是重要的,确定尽职调查的过程应着重于买方所要达到的目标,从中找出相关法律事项。这一过程将明确可能影响交易价格的各种因素。在此之上,双方再约定具体对哪些事项进行调查,共同起草有关的调查项目的目录或尽职调查清单,以便卖方提供有关材料。

四、设置资料提供的程序规则

双方指定一间用来放置相关资料的“数据室”,由卖方(或由目标企业在卖方的指导下)把所有相关资料收集在一起并准备资料索引。同时,双方协商建立一套程序,让买方能够有机会提出有关目标企业的其他问题,并能获得数据室中可披露文件的复印件。如今,国际并购交易中尽职调查工作的数据化、网络化的程度正在日益提高,一些企业也已开始将其文件资料建成数据库并上传至互联网,授权尽职调查人员使用。

五、制作尽职调查清单和问卷表

设计制作尽职调查清单和问卷表,是律师要求提供目标企业信息资料最常用的方式。尤其是在一些规模较小的交易中,卖方可能不会设立数据室并建立相关程序和规则,而是根据实际情况,按照买方的要求提供资料。在这种情况下,律师通过详细的尽职调查清单和问卷表索要有关资料了解相关信息,就成为调查最主要的手段。

尽职调查清单是律师根据调查的需要设计制作的,并应根据具体并购目的、交易内容和性质的不同而有所侧重,但一般来说,最基本的尽职调查清单应要求目标企业提供多方面的文件资料。

律师还应将需了解的情况设计成尽职调查问卷表,由目标公司予以回答。询问调查有助于了解目标公司的整体情况或发现意想不到的有用线索。在具体工作中,如果律师对有关事项有疑问,应当以书面形式提出,同时也应当要求对方以书面形式作出有关回答。

尽职调查清单的结尾部分应注明,可能根据业务的进展随时向目标企业发出补充的文件清单或要求。经委托方确认后,律师将设计制作好的法律尽职调查清单和问卷表发至目标企业,在收回目标企业提供的资料后,核对复印件与原件,由双方代表签字确认,并应取得目标企业及其管理层出具的说明书,表明其提供文件和资料内容属实且无重大遗漏。

六、对收集的信息进行研究判断、核查验证

除了通过调查清单和问卷表系统了解目标企业的情况外,买方还可以通过对固定资产、在建工程、存货等进行现场勘查,以及收集、整理并分析公开披露信息等方式对目标企业进行调查。 更缜密的工作思路和方法是,根据目标企业的审计报告或财务报表中所列示的项目逐一核实。律师对尽职调查所获取的全部资料和信息,应反复地研究判断,进行相应核查验证。在核查验证过程中,应当制作工作笔录,并尽可能地取得目标企业对工作笔录的书面确认,如果遇到对方不愿签字确认的情况,则应在笔录上予以特别说明,注明具体日期;对资料不全、情况不详的情况,应要求对方作出声明和保证。

律师在调查中发现的问题,应及时向委托方报告与沟通,而不能一味地等到最后才在报告书中一并书面提出,以免延误解决问题的时机。对收到的资料,律师经过研究判断,如果认为需进一步了解,应再次起草《尽职调查清单》或问卷表,如此循环,直至查明情况为止。律师应该对所有文件资料进行整理和归档,并制作工作底稿,作为日后重要的工作依据。

七、对目标企业进行外部调查

目标企业的配合是律师尽职调查是否迅速、高效的关键。而法律尽职调查的另一个重要环节是,结合上述的系统内部调查,对目标企业进行详尽的外部调查。从外资并购中国企业的实践来看,通常从目标企业当地登记或管理机关可以获取目标企业的工商、规划、土地使用权、房产产权、环保、税务、劳动保障等信息;而当地政府(包括相关职能部门)是极为重要的信息来源,可以了解到有无可以影响目标公司资产和经营的远近期政府计划、管理政策的调整等情况;向目标企业债权人和债务人调查,不仅可以使买方直接、完整地掌握目标公司重大债权、债务状况,还能了解目标公司最真实的社会信用情况。一个训练有素、具备良好分析力和判断力的律师,往往能够将各种调查方法同时灵活运用,在对比分析中从不同的渠道发现问题和并找到线索,直至彻底了解目标企业的情况。

八、撰写法律尽职调查报告

此前所有的调查工作形成的结论,将被汇集成提交给委托方的一份准确、完整、翔实的法律尽职调查报告。法律尽职调查报告应准确和完整地反映尽职调查中发现的实质性法律事项及其所依据的信息,并将调查中发现的主要问题一一列明,说明问题的性质、可能造成的影响与可行的解决方案,尤其要对此次并购可能形成障碍的问题进行特别分析,并提出周详的解决方案。最后,在上述基础之上,对目标企业作出整体法律评价,对该并购交易方案和文件架构设计提出总体意见和建议。

篇(3)

《调查报告》是中国有史以来第一次面向社会公开披露详细的空难调查信息和最终结果。其示范意义在于:为中国空难赔偿规则的转变提供了权威的依据。

报告的面世亦使两年来陷入僵局的事故索赔,再起波澜。

事故甫一发生,河南航空公司向44位遇难者的家属提出附带“免责协议”的96万元赔付金额,遭到抵制。其后,家属们展开长达两年的维权。漫长的拉锯战中,不少人耐力耗尽,转而妥协。截至目前,仅有个别家属尚未签订协议,领取索赔金。然而,《调查报告》明确伊春空难系责任事故,这使家属们此前签订的“免责协议”合法性遭到严重挑战。

回溯近十年来国内发生的四起重大飞行事故,武汉空难索赔未能立案;借助到美国而成为中国民航诉讼第一案的包头空难,最终回国审理至今尚无进展。遇难者的善后索赔每每陷于僵局,甚至有家属在漫长的等待中未见结果便已离世。

这些空难索赔的艰难故事,一再揭示中国式空难索赔的症结所在,即中国通行至今的限额赔偿与国际惯例的无限额赔偿协商之间的矛盾,后者体现的理念是对生命无价和人道主义的尊重。

——编者

一年十个月过去了,姚洪久仍无法消解内心巨大的悲恸。他的儿子姚铁强,31岁第一次坐飞机,搭乘的正是河南航空公司那班从哈尔滨飞往伊春的VD8387次航班。他的位置是19C,靠近机舱尾部。2010年8月24日21时38分,在抵达伊春林都机场时,机毁人亡。

“那之后,天天失眠。”姚洪久在2011年底接受了赔付,“因为不想再想,不想再提”。

当日早晨,林雪(化名)一家在一起吃了最后一次早餐,吃了点“豆浆、麦糊烧”后,林雪的丈夫出差前往伊春,也赶上了“那趟航班”。如今,林雪独自担负着照顾儿子和两家老人的责任,仍未接受航空公司的赔付。

2012年6月29日,伊春空难近两周年祭时,《河南航空公司黑龙江伊春“8?24”特别重大飞机坠毁事故调查报告》(下称《调查报告》)公布。

此后,几名自称是河南航空公司的人士多次当面劝说林雪签订赔偿协议,赔偿金额96万元。“签或者不签,都很茫然。”林雪说。

显失公平的免责协议

这是典型的显失公平合同,即一方在紧迫或缺乏经验的情况下订立的明显对自己有重大不利的合同

长达1万多字的《调查报告》,让已经获赔的与尚在索赔中的遇难者家属都很纠结。

《调查报告》认定,伊春空难系人为事故:在低于公司最低运行标准的情况下(根据河南航空有关规定,机长首次执行伊春机场飞行任务时能见度最低标准为3600米,事发前伊春机场管制员向飞行机组通报的能见度为2800米),仍然实施进近;飞行机组违反民航局《大型飞机公共航空运输承运人运行合格审定规则》的有关规定,在飞机进入辐射雾,未看见机场跑道、没有建立着陆所必须的目视参考的情况下,仍然穿越最低下降高度实施着陆;飞行机组在飞机撞地前出现无线电高度语音提示,且未看见机场跑道的情况下,仍未采取复飞措施,继续盲目实施着陆,最终导致飞机撞地。

此外,《调查报告》还指出,航空公司对“机长齐全军长期存在的操纵技术粗糙、进近着陆不稳定等问题失察”,以及“飞行机组调配不合理,成员之间协调配合不好”等问题,亦是构成事故的间接原因。一位知情人士向《财经》记者透露,《调查报告》的事故原因等主体内容在去年5月已完成,一年后公布,是由于责任追究问题复杂,涉及重大事故善后处理的多方面考虑。

与《调查报告》的审慎形成对比的是,2010年伊春空难发生不到一周,河南航空公司就迅速公布了《“8?24”飞机坠毁事故遇难旅客赔偿办法》,每位遇难者获赔96万元。该数额构成为:法定的限额赔偿59.23万元(包括生命赔偿与行李等财物赔偿),非法定赔偿包括精神抚慰金、丧葬费、近亲属生活补贴以及家属交通食宿补贴费等计36.77万元。

空难索赔中,事故原因是决定赔偿的重要依据。如果空难非责任事故,将采取法定的限额赔偿。依据原中国民航总局2006年施行的《国内航空运输承运人赔偿责任限额规定》,每名旅客的赔偿限额为40万元。河南航空公司将法定赔偿限额增加至59.23万元,据称是考虑到2006年至2009年,全国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的增长幅度。但是,如果空难认定为责任事故,将援引无限额的赔偿,依靠协调解决。

然而,事故发生后不到一周,河南航空公司的赔偿行动即已展开。彼时,国务院事故调查组才刚刚成立。家属们尚未从失去亲人的巨大悲恸中走出。

更重要的是,河南航空公司提供给家属们的赔偿协议中,附有一份《责任解除书》,其中设立了这样的免责条款:遇难者家属在签订赔偿协议之后,不能再对航空公司及其子公司提出任何诉求,不再以诉讼等任何形式提出任何有关的权利主张。

长期关注航空领域诉讼、曾介入包头空难索赔案的上海众鑫律师事务所律师赵宵洛表示,该项合同是典型的显失公平合同,即一方在紧迫或缺乏经验的情况下而订立的明显对自己有重大不利的合同。其免责条款的条件和范围宽泛,意味着家属签字的同时已自动放弃追诉权,“这相当于航空公司利用强势地位制定的欺诈合同,是一项霸王条款”。

法律规定,显失公平的合同应予撤销。

篇(4)

论文关键词 审前羁押 必要性审查 风险评估 社会调查报告

一、审前羁押必要性审查概述

(一)审前羁押的基本概念、意义

所谓审前羁押是指,在未经法院正式宣判定罪前,为了保障随后诉讼的顺利进行,而对犯罪嫌疑人所施加的、临时性的剥夺其人身自由的措施。包括了从犯罪嫌疑人被批准逮捕起,到法院依法判决确定有罪前被限制人身自由的时间。

从司法实践来看,审前羁押起到的作用主要有:第一,保障诉讼的顺利进行,保证被羁押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能按时到庭,减少不必要的诉讼风险;第二,保障诉讼参与人的人身安全,将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羁押在严格控制的羁押场所,不仅能有效防止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畏罪自杀,更能保护其它诉讼参与人,如被害人、证人等的人身安全,防止杀人灭口;第三,保全证据,防止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毁灭证据,串供等;第四,方便侦查,有获取口供的功能,被羁押人在侦查机关严密的控制下,承受了更大的心理压力,容易做出关于认罪的自白,同时也更方便侦查机关随时获取口供。

(二)审前羁押必要性审查的法律定位、意义

《刑事诉讼法》第93条规定:“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被逮捕后,人民检察院仍应当对羁押的必要性进行审查。对不需要继续羁押的,应当建议予以释放或者变更强制措施。有关机关应当在十日以内将情况通知人民检察院。” 这是我国刑事诉讼法第一次提出羁押必要性审查,对规范审前羁押,明确监督主体和监督时间都有着十分重要且积极的意义。

虽然法条只指出“在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被逮捕后,人们检察院仍应对羁押的必要性进行审查”,没有明确指出在申请逮捕的时候是否需要进行必要性审查。但联系我国原有的检察院审查批准逮捕的制度来看,不论是审查批准逮捕,亦或者逮捕后对于羁押必要性的审查,它们都是由检察院完成,它们都是检察院行使诉讼监督职能的体现。并且在批准逮捕后,检察院依照羁押必要性的审查结果,对强制措施的使用做出决定,相同的,在审查批准逮捕时检察院也必须依照羁押必要性的审查结果决定,只有这样我们才能保证,在强制措施适用程序前后,我们所做出的决定,依据的标准是同一个,标准是稳定和可预知的,而非主观的臆断和想象。并且从逻辑上也不难看出,羁押必要性的审查,不仅仅是体现在逮捕后,更是要体现在批准逮捕的时候,否则法条中的“仍”字将得不到解释。

综上所述,羁押必要性的审查,是检察机关诉讼监督职能的具体体现,不仅要体现在逮捕后的审查中,更要体现在批准逮捕的审查中,只有在两个环节中都得到充分的实施和落实,才能起到严格规范强制措施的积极作用。

二、目前我国的司法实践及其问题

(一)超高的羁押率

前文阐述过,在我国“逮捕”就意味着“羁押”的开始,在此意义上,审前羁押(亦即逮捕),是规定在我国刑事诉讼法的“强制措施”章节内的,是为了保障刑事诉讼的顺利进行,而对犯罪嫌疑人所施加的、“临时性”的剥夺其人身自由的措施。从法律条文的逻辑中,我们不难推断出,相较于“逮捕”或“审前羁押”,“取保候审”才是在第一选择顺位的,只有当“取保候审”不足以防止发生法律规定的社会危险的时候,我们才可以选择“羁押”。

然而我国的司法实践所反映出来的超高羁押率,却是于此大相径庭,在我国羁押是普遍情况,而取保候审和监视居住则是例外。

(二)“必要性审查”的行政化倾向严重

在我国的司法实践中来看,对于这样一种剥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人身自由的强制措施,诉讼法本身只规定了检察院通过查阅案卷材料和证据的方式来进行审查和控制。 虽然逮捕决定的批准与否,涉及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具体的人身权利,但不是法官能做决定的,不是辩护人能参加审查的,更不是社会机构所能参与的。这样的批准逮捕,更像是行政审批,而忽略了其诉讼活动的司法属性。况且出于对侦查的需要,和为公诉服务的偏向,不利于被告人、犯罪嫌疑人的批捕的决定,相对容易且顺理成章的就做出来了,不利于公正、公开。

(三)风险评估及社会调查报告之困境

作为审前羁押必要性审查中的关键环节,风险评估报告和社会调查报告为我们审查“必要性”提供了客观的依据和可操作性。然而,这两份报告在司法实践中依旧存在着诸多的不足。第一,报告多采用文字叙述的方式表达,多是主观化的表述,无法核对信息的准确和真实,在后期评估中也无法科学的判断和分析。第二,报告的制作主体多是检察机关,基于侦破案件的需要和公诉的压力,并且没有有效的监督手段,报告很难做出客观、公正的评价。于此同时,中立的社会机构和辩护方却很少制作、提出风险评估报告和未成年人社会调查报告。第三,风险评估报告和未成年人社会调查报告没有在每一个个案中得到确实的适用,案件多依案情、罪名和罪刑的轻重来确定是否羁押,报告的审查流于形式。

(四)司法实践中的其他困境

1.在我国的司法实践中,侦查、公诉机关除了逮捕羁押,没有其他完善的配套保障措施,保证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能按时到庭。

2.被告人、犯罪嫌疑人在被逮捕之后很难再放出来,呈现“一押到底”的形态。新《刑事诉讼法》第93条规定,从法律上明确了羁押必要性的审查不光是在批准逮捕时要进行,在被逮捕后还应当要继续进行。但同时,我们也应当注意到,法律的规定没有明确,在逮捕后,对于羁押必要性的审查方式是什么,从何时开始,延续到什么时候,由谁来主导。

三、相关制度、体系完善的探索

(一)有关风险评估、社会调查报告的探索

1.报告制作主体的探索。现如今我们的风险评估报告和社会调查报告多是由检察机关主导的,基于侦破案件的需要,以及公诉的压力,导致其主观上会倾向于做出不利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决定,从而导致报告的中立、公正受到怀疑。关于主体的探索,我们应努力从单一到多元,实现从公权力到被告方和中立第三方的转变。

2.报告内容数据话、客观化的探索。我们现在已经开始了关于风险评估报告和社会调查报告的司法实践,总的来看,报告的内容形式主要有两大类。第一类是用叙述报告的形式反映所调查的内容,其优点在于内容比较详尽,但参杂了太多报告制作人的主观想法;第二类是用填写表格的方式呈现,其优点在于内容相较第一类比较客观,但内容多表现的空洞、无说服力。

可以尝试着将具体的评价内容细化、数据化,通过科学的分析和调研,联系心理学、社会学、管理学等多方面的知识,创立一套科学、完整的项目分类,以打分的方式,对每一个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进行评估、打分,以分数的高低决定羁押之必要性大小,让“必要性”审查做到客观化,也便于形成一个完整、统一的评价标准。

3.报告调查对象、内容的探索。司法实践中的风险评估和社会调查报告多限于直接关注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本身。但一个人行为习惯,性格特征的养成是与其家庭成员、社会关系等分不开的,特别是未成年人父母等。

报告内容应尽可能涉及更广的方面,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进行全方位的考察,包括有:家庭情况、成长经历、性格特点、平时表现、社会交往、犯罪原因、悔罪态度、是否具备监护条件等多方面的内容。

4.报告调查方式的探索。在如今的司法实践中,社会调查报告和风险评估报告的调查方式多采用走访、邮寄函件等。采用的方法多为:居委会、村委会等社区基层组织证明;犯罪嫌疑人自书之情况说明;未成年人父母字书的监管保证书等。其存在的问题也十分突出。第一,客观性、真实性无法保证;第二,其反映的情况很难发挥作用,内容多空洞、无价值;其三,其公信力严重缺乏。

关于报告的调查方式的探索,笔者考虑可否将部分证明内容,交到征信部门去完成。在我国努力构建诚信社会的大背景下,征信部门掌握了大量个人诚信状况的资料,包括有资金、财产状况,个人信用,犯罪纪录等等方面的内容,它们都对判断羁押“必要性”有着十分积极的作用。

(二)审查批准逮捕环节中引入听证的探索

听证程序的引入十分必要,也是有可能的。在决定逮捕的时候,我们的法律也规定辩护方发表意见的必须。但事实上,在批捕之前,犯罪嫌疑人了解案情的唯一途径只有拘留决定,或者从讯问方向中猜测。犯罪嫌疑人的辩护律师情况略好,可以向侦查机关了解案件进程和基本事实,可是非常有限,侦查机关基本不会向律师透露太多的案情和证据。这就造成了十分大的障碍,当检察院决定逮捕时,辩方很少有证据去辩护,因此形成关于必要性的讨辩论制十分必要。

(三)有关强制措施期间表现的探索

我们的司法实践有这样一种看法,仿佛只有把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羁押控制起来,才能达到教育被告人,维护社会正常秩序的目的,但事实并非如此。首先,看守所就像一个犯罪的大学校,形形的犯罪嫌疑人都羁押于此,他们之间的交流并不是都是积极的,很有可能在交流中,产生新的犯意和犯罪技术,因此,简单、粗放的羁押是不利于犯罪的预防和惩戒的;其次,把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羁押控制住并不是目的,而只是一个手段,更重要的是对被羁押人的教育和改造。

适当的把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强制措施期间的表现纳入一个考核评价系统,把这段时间的表现纳入到最终量刑的酌定情节中,不但利于教育、改造目的的达到,更是为社会能更好的接纳他们打下基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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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文关键词 量刑改革模式 量刑程序 量刑建议权 证据开示制度 社会调查报告 

考察量刑制度改革的沿革缘起于地区司法机关的探索,早在1999年北京市东城区检察院开始试行公诉人当庭发表量刑意见。2003年上海市各级检察机关全面实行量刑建议制度。中央层次的改革开始于2004年,最高人民法院公布《人民法院第二个五年改革纲要(2004~2008)》明确提出健全和完善相对独立的量刑程序。2005年,最高人民检察院下发《人民检察院量刑建议试点工作实施意见》,推行量刑建议改革试点。2009年,最高人民法院公布《人民法院量刑指导意见(试行)》,在全国范围内推行。2010年2月,《人民检察院开展量刑建议工作的指导意见(试行)》出台;9月,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国家安全部和司法部联合《关于规范量刑程序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10月,《人民法院量刑指导意见(试行)》、《关于积极推进量刑规范化改革全面开展量刑建议工作的通知》生效,法院、检察院量刑制度改革全面展开 。2012年,《刑事诉讼法》作了全面的修改,其中193条第一款规定:“法庭审理过程中,对与定罪、量刑有关的事实、证据都应当进行调查、辩论”,相较于修改前的《刑事诉讼法》第160条,明显的区别在于对有关量刑的事实、证据单独进行法庭调查、辩论,在程序上试图建立起相对独立的量刑程序,吸收了2004年以来量刑程序改革的成果。2014年1月,最高院再次下发修改后的《人民法院量刑指导意见(试行)》,时隔四年再次修订体现了中央对量刑制度改革的决心。不能否认的是,量刑改革确实起到了一定的效果,如上诉率、抗诉率均有不同程度的下降,服判息诉率也有明显的提升 。

纵观我国的量刑制度以及改革进程,制度的路径试图从量刑的程序、实体规范两面齐头并进。在程序上设立了相对独立的量刑程序,在法庭调查、法庭辩论阶段分别将量刑相关事实进行举证、质证,就量刑情节进行辩论,使得量刑事实与情节与定罪的调查、辩论区别出来,但又未形成自成一体的独立程序,仍然依附与一体化的庭审之中,故而现行的量刑程序属于相对独立的状态。在量刑制度的实体方面,09年的《量刑指导意见》确立了在法定量刑幅度内划分若干刑格,在刑格中确认基准刑,之后确认宣告刑的量刑步骤;2010、2014年的指导意见则将抛弃了刑格而采用了起点刑——基准刑——宣告刑的量刑模式,而无论采取哪种形式的量刑方法,都是有益的尝试。从程序到实体,实施量刑制度的目的无非是为了实现量刑公正及均衡。对于量刑建议权来说,量刑制度的建构,无论是实体上的还是程序上的对量刑建议权的行使来说均有直接的关系,故而下文将以量刑制度的视角进行讨论。

一、问题的提出

对于量刑程序的安排,也就是相对独立的量刑程序的设立,其目的无非有三: 一是使得尽可能多的有关量刑的事实、情节进入法官的视野,作为最后量刑的依据;二是增加对量刑审查的对抗性,以增强量刑的公正性;三是通过程序实现量刑过程的透明化,改变过往量刑只是在法官办公室作业下完成的窘状。然而,在现有的司法环境中,以上的设想是的实现却不容乐观。现有的程序设计存在以下问题:

(一)量刑信息并未因相对独立量刑程序的设立而增加

有的学者指出,量刑信息与定罪信息间具有明显的不一致性,这种不一致不仅仅体现在数量上,更重要的是衡量定罪信息及量刑信息间的标准的不一致,例如家庭状况,平时表现等与犯罪嫌疑人相关的信息往往在定罪庭审中被忽略掉,而这些信息对量刑来说却并非无用。传统的定罪量刑一体化庭审程序,两种标准混为一谈,在一直以来的“定罪中心主义”的思维定式下,牺牲的就只能是这些看似与定罪无关的信息。 正如上文所述,将量刑在法庭调查中独立出来,进行单独举证质证,目的之一就是能够让量刑事实更多的出现在法庭庭审中,帮助量刑。然而,在现有的司法环境中,设想并未真正地体现,原因有二:

1.控辩双方对量刑信息的关注不足,辩护率及辩护质量不高。对于公诉人来说,承担的是指控犯罪的职能,其在程序中的定位决定了公诉人更多关注是的入罪证据及法定的量刑情节,而对于罪轻及与犯罪人本人相关的量刑信息却动力不足。所以,相对独立量刑程序能否起到其构建之初的效果,很大程度上取决于辩护人的工作。那么现有的法庭辩护环境能否实现程序赋予的重任呢?如若从辩护率及辩护质量来看,结论并不乐观。据统计从1998年至2006年间,获得法律援助的得到辩护的被告人只占所有被判有罪被告人的10% ,获得辩护的被告人在近年来肯定会有所增长,但也不会超过30% ,在缺少辩护人的情况下,让被告人自己为其提出量刑辩护及提供量刑情节信息,显然有点强人所难了。而即使获得律师的刑事辩护,辩护人所提出的量刑事实与证据,如犯罪后的态度、被告人的一贯表现、目前的家庭情况等,在原有的庭审中律师也会提出,并未因程序相对独立之后而有所增加。这很大程度在于大部分的辩护人系法律援助律师,走形式大于辩护的实质。

2.定罪、量刑的逻辑顺序导致的量刑信息提出不充分。在相对独立的量刑程序及审批模式下,虽然对量刑的关注有所增加,但仍不能改变量刑依附于定罪的现实,那么有一个问题将无法回避,在无罪辩护的案件中,辩护人是否该就量刑问题提出意见,因为一旦辩护人提出两从轻或减轻的量刑意见,无疑削弱了其做无罪辩护的可信度,这在无论在国内还是国外均是无法回避的难题 。有的律师为了保证其无罪辩护的一贯性或者迫于被告人方的压力 ,往往会放弃做量刑方面的辩护,这对量刑的影响自然不言而喻。

(二)量刑程序的职权化与半对抗化的庭审模式的冲突

有学者指出量刑的不公其原因在于未未将量刑程序与定罪程序区分开来,形成控辩双方的充分参与、论辩对抗的局面。因此可吸收英美法系的量刑制度经验, 将量刑程序与定罪程序相对分离,允许各方就量刑的事实信息和量刑方案展开充分的质证和辩论, 形成对抗的庭审模式 。与此观点相对应的是,在法治发达的国家和地区,例如法国,采取的却是完全的职权主义的量刑程序。甚至于在定罪程序中采用当事人主义的英美法系国家,在量刑程序上采取的也是职权主义,以至于有美国学者称之为“一个对抗式躯体中的职权式灵魂” 。量刑的职权式程序与对抗化程序的区分在于控辩审三方在程序中所处的地位,职权式的量刑程序,法官可依职权行使有关量刑的调查取证权利,并以此做出量刑裁判 ;而对抗式的量刑程序中,量刑证据的提出及适用依靠的控辩双方的举证与辩论,法官的裁判是在控辩双方举证论辩的基础上做出的裁判。之所以无论英美法系还是德法等大陆法系国家在量刑上更多的采用职权主义而非对抗的形式,原因在于定罪程序只关注犯罪事实,其有严格的证明标准及证据规定,需要通过对抗的形式来明晰;而量刑不同,量刑不仅关注犯罪事实,同样也关注犯罪人本身,在这种情况下,为了尽最大可能的了解犯罪人,就必须有足够的量刑信息作为参考,而若以定罪的证据规定来衡量这些量刑信息,例如非法证据排除规则、传闻证据规则等,会使得许多有犯罪无关却与犯罪人人身危害性有关的证据被排除在外。故而在无法适用定罪证据规则,并通过对抗模式来进行筛选证据的情况下,就要求法官需要以其本身的职权作出调查,以其个人的主观作出判断,最终作出裁判。以此,笔者认为量刑程序本身带有强烈的职权化倾向。

从我国新刑诉法第193条及两高三部的《关于规范量刑程序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的规定来看,均强调对量刑事实的举证及辩论,且放在定罪程序之中,只是做相对的分离,在我国现有的半对抗式的庭审模式之下,量刑改革也朝着对抗式的形式在发展。这就产生了这样一种冲突:量刑程序的职权化倾向与庭审程序的半对抗性的冲突。在半对抗式的庭审中,控辩审三方需在不同的证明标准中来回游走,两种模式的冲突本身就会造成庭审的混乱,而为保持庭审的连贯性,最终的是以牺牲量刑证据的全面性为结局的。因此,在这种相对独立的程序设计与量刑制度的特性存在天然的排斥。

综合以上两点,笔者认为现有的相对独立的量刑程序设计并不足以承担起实现量刑均衡、保证量刑公正的重责,原有的一体化的量刑程序存在的问题在相对独立的量刑程序中人仍然存在,要解决这一难题,根本的还是要建立完全分割的独立的量刑程序。

二、检方视角的量刑制度实践及应对

(一)检方应成为建议适用独立量刑程序的提起者

与相对分离的量刑程序不同,独立的量刑程序或者说是分离式的程序直接将定罪与量刑作为两个不同的法律问题在不同的两个阶段处理掉,两个阶段有明显的时间区分界线,即在定罪问题解决掉以后进入量刑阶段,而这种形式的量刑程序在某些法院已经进行 。

有一点是达成共识的,那就是并不是所有刑事案件都需要适用独立的量刑程序。例如英美通过辩诉交易处理的案件,刑罚的减让早在提起公诉前就已经解决了,仅有一小部分的案件才会存在量刑程序,这其中大部分是犯罪嫌疑人不认罪的案件。独立的量刑程序确实会对司法效率造成影响,故而对犯罪嫌疑人对定罪及量刑无异议的案件,完全没有必要再适用独立的量刑程序。

作为检方,其起诉前对犯罪嫌疑人的态度已经明晰,其完全可以知道犯罪嫌疑人对定罪、对量刑是否存在异议,并据此判断是否需要适用独立的量刑程序,故以检方作为独立量刑程序的建议提出者有天然的优势。当然,要实现这一目的,需要公诉人在对犯罪嫌疑人进行讯问时同时关注量刑问题。对犯罪嫌疑人认罪的案件,就量刑问题需对犯罪嫌疑人做出说明、解释,询问其意见,若犯罪嫌疑人没有异议则无需提起独立的量刑程序。若犯罪嫌疑人有异议,且经解释仍不能接受的,则需在起诉时一并提出适用量刑程序。针对这类案件,在庭审中,对定罪程序可简略进行甚至不进行,直接进入量刑程序,这也完全符合《关于规范量刑程序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的规定 。而对于犯罪嫌疑人不认罪的案件,则均需提出适用独立的量刑程序。

(二)检方以社会调查报告为中心实现对法官量刑的制衡

纵观实施独立量刑程序的英国及美国,均有社会调查报告制度,量刑程序也是围绕社会调查报告进行的,可以说社会调查报告的提出是量刑程序核心。我国新刑诉法也有关于社会调查报告的规定,但被限定在未成年人刑事案件中适用。《刑事诉讼法》第268条规定,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办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根据情况可以对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成长经历、犯罪原因、监护教育等情况进行调查。《关于规范量刑程序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1条也有类似规定。刑诉法赋予了公安、检察院、法院制作社会调查报告的权力。虽然这一制度只在未成年犯罪案件中才能适用,但作为一种制度上的尝试,仍然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

正如前文所说量刑的公正是建立在量刑信息的最大化、公开化的基础上的,然而现有的庭审环境中并不足以实现量刑信息的公开及充分,此时量刑问题的社会调查报告就成了弥补以上缺陷的重要工具。而对于检方来说,提出社会调查报告也将是实现对法院量刑制衡的重要一环。由检察院在法庭上提出社会调查报告,则在量刑程序将围绕此展开,而法院也应当以此作为其裁判的重要依据,也在很大程度上改变了法官办公室化的量刑作业。当然在案多人少的办案矛盾之下,由检察院制作全部的社会调查报告任务稍显繁重,则检察院可以委托社会服务机构进行,而检察院作为指导机关,对报告的制作全程把握。可以说社会调查报告在中国仍处在起步阶段,对制作的内容格式、调查的方法等均没有配套的措施及规定,这需要在实践中逐步完善,但其意义是毋庸置疑的。

(三)检方视角下的配套制度完善

1.庭前证据开示制度。目前当庭修改量刑建议的主要原因还是庭审中新增证据,特别是酌定量刑情节的增加。通过利用修改后《刑事诉讼法》第182条规定的“庭前会议”的契机,使控辩双方在庭审前充分了解对方所掌握的事实证据,避免辩护人证据突袭,不仅能够进一步提高公诉人建议量刑的准确性和科学性,也有利于辩护人找准重点,更有力地进行量刑辩护。即使在交换证据前,起诉书和量刑建议书已经送达了被告人,公诉人仍可以在庭审前根据情况制作修正后的量刑建议书重新送达,从而尽可能避免在庭审中修正量刑。

2.当然,庭前证据开示制度不可能完全排除新增证据的可能,现实中也确实存在庭审前达成和解、庭审时翻供等情况,修正量刑在所难免。这是,就要解决修正量刑的程序问题——授权。首先应当明确授权层级,即根据已知情节,对不同的量刑档次,由分管检察长、检察长和检委会授予公诉人当庭修正量刑的权利;其次要明确使用授权的条件,即何种情形下允公诉人作适当调整,在何种情况下,应当依法建议法庭休庭或申请延期审理;再次要明确授权修正的幅度,此涉及到对现有量刑标准的进一步细化。

3.明确庭审中修正量刑后的备案制度。建议公诉人在庭审结束后,应当及时整理制作庭审笔录,要求客观反映出庭审中出现的新证据的情况、质证情况、辩护意见、公诉意见,并简要撰写报告说明公诉人的意见和修正后量刑的依据,使负责人对庭审情况有一个清晰全面的认识,也可以作为案卷归档时的重要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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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财务审慎调查的概念及其与审计的区别

(一)什么是财务审慎调查。财务审博调查,是委托方委托独立的中介机构或者由其自身的专业部门,对某一拟进行并购或其它交易事项的对象的财务、经营活动所进行的调查、分析。

在市场经济发达的国家和地区,常见的财务审慎调查有以下几种:

1、为融资目的而进行的财务审慎调查,企业举债往往采取担保、抵押或信用等方式,在信用方式下,金融机构一般要对企业的财务现状、财务前景情况进行充分的了解、论证,以确保款项的收回。在担保方式下,担保方则要求被担保方提供诸多背景资料,以对其投资前景作出理性的判断。

2、收购、兼并中的财务审慎调查。在并购正式实施之前,往往要求对被并购方进行深入细致的调查。这种调查往往分为三个方面进行:(1)商业调查。即对收购对象的市场现状、市场前景的调查。商业谍查经常涉及到收购价的确定方式,一般由专业的咨询公司来做。(2)法律事务调查。法津事务调查涉及到被并购对象一切可能涉及到法律纠纷的方面,如并购对象的组织结构、正在进行的诉讼事项、潜在的法律隐患等,该项工作一般由律师事务所来进行,(3)财务方面的调查即财务审慎调查。财务审慎调查往往不会涉及到收购价的确定,但是,只要是并购方委托的事项,如了解被并购方的内部控制、或有负债、或有损失、关联交易、财务前景等,都可以成为财务审慎调查的范围。这些调查结果会对并购的进行与否有直接的影响。

3、由于出售目的而对自身进行的财务审慎调查。对于一家拟出售的企业,若买主尚不得而知,则为了让潜在的买方感兴趣,卖方一般会请专业机构进行财务审慎调查,以便在对方需要时提供调查结果。

(二)财务审慎调查与审计的区别。对受托进行财务审慎调查的会计师事务所来说,虽然可能担负着并购对象的常年会计报表审计任务,或者可能在并购交易完成后对并购对象实施审计,但是这种审计很难满足委托人在进行并购交易时对财务信息及其他相关信息的需要,审计与财务审慎调查的主要区别在于:

1、目标不同。审计是一种鉴证服务,是注册会计师按照独立审计准则,对被审计对象会计报表的编制是否符合《企业会计准则)和国家其他有关财务、会计的规定,会计报表是否在所有重大方面公允地反映了其财务状况、经营成果和资金变动情况,以及会计处理方法的选用是否符合一贯性原则发表意见。而财务审慎调查则属非鉴证服务,是对委托人所指定的对象的财务及经营活动进行调查、分析。其工作的性质和程度取决于委托人的要求,调查的结果是出具一个财务审慎调查报告(在特殊情况下,财务审慎调查进行当中,如果委托人认为已经达到了目的,也可能不要求出具正式的报告),在该报告中,注册会计师需要从专业角度对调查的情况进行分析,但是不需要也不宜对交易的应否进行提出建议。

2、委托人的出发点不同,企业之所以进行审计,主要由于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是一种强制。而之所以进行财务审慎调查,是自愿的,是出于了解交易中可能涉及到的事项,以减少变易风险、最大限度地从交易中获得利益的需要。

3、工作结果导致的后果不同。审计因其具有鉴证作用,故审计报告一发出,注册会计师便要对审计报告的真实件、合法性负责,对所有可能的报告使用者负责。而财务审慎调查报告只对委托人负责,并且,只对委托人指定的事项的调查、分析结果负责,如果由于调查结果严重失实,则要对由此导致的后果负责。但是,由于财务审慎调查并不对委托人所拟进行的交易应否进行提出明确的建议,故只是恪守独立、客观、公正的原则,做好所委托的事项,一般情况下很少会引起法律纠纷。

4、报告结果运用的范围不同,审计报告呈送给委托者后,后者要提供给投资者、债权入、税务机关等,公开上市的公司的审计报告还要公之与社会公众,而财务审慎调查报告则严格按照委托人指定的对象范围、只提供那些委托人认为应该了解调查结果的人士阅读。

二、委托方如何做好财务审慎调查

目前,在我国大陆的并购实践中,收购方很少在实施并购前对收购对象进行财务审慎调查。失败的并购案例中很多是因为收购方对收购对象的财务情况知之甚少,对其复杂性预计不足。本文以为,拟实施并购的企业(即委托方)应从以下几个方面做好财务审慎调查:

(一)选择有实力的中介结构,并购方往往并无专门的部门或人员去调有所需了解的财务事项。即使有,也很难保证独立、客观而带有某种倾向性。而会计师事务所(或者其他中介机构)属第三方,独立于交易双方,可最大限度地保证客观、公正,提供不带有倾向性的调查、分析结果。

在选择会计师事务所时,应注意其专业胜任能力,财务审慎调查必竟不同于审计,它需要有专业经验的、高素质的人员,若受托人不能及时地完成,则有可能使交易贻误有利时机,而如果调查、分析结果与事实有较大的出入,则由此而作出的决策可能会给委托人造成难以挽回的损失。

(二)明确进行调查的范围、完成时间。在签订委托协议书时,必须明确调查的范围、完成时间,所委托的调查、分析事项,应是委托人尚不明确、但有可能对并购交易产生重大影响的事项,有时,并购方可向其财务顾问或进行财务审慎调查的会计师事务所咨询拟调查的范围。不明确调查范围,受托的会计师事务所无法开展工作;调查范围过小,则可能不足以达到预定的目的,而调查范围过大,则必然意味着调查的工作量和成本的上升,并且可能会导致交易决策不能及时进行。事实上,会计师事务所在调查过程中,可能会不断发现委托人事先未考虑到的事项,根据其反馈意见随时调整财务审慎调查的重点,可能会对正确作出交易决策起到更有效的作用。

(三)正确运用财务审慎调查的结果,并购方必须将对并购对象财务审慎调查的结果与商业调查、法律审慎调查的结果综合起来考虑,以决定是否进行该项交易,不做调查或仅仅从其中某项调查的结果就作出决定难免有轻率之嫌,难以对股东作出负责任的交代。

三、会计师事务所如何做好财务审馆调查

就接受委托的会计师事务所而言,应注意以下几个方面:

(一)明确委托的条款。在开始工作前,受托的会计师事务所必须与委托方就双方的职责范围达成一致,签订委托协议书。协议书应包括调查范围及委托目的、委托双方的责任与义务、受托方的工作时间和人员安排、收费、财务审慎调查报告的使用责任,协议书的有效期间、约定事项的变更、违约责任等。

应该说明的是,受托方如一开始就确知己方并无足够的人力或专业能力、或者无法在委托方限定的时间范围内完成委托事项,则不应冒然签署委托协议书。

(二)选派有专业胜任能力的工作人员。与审计相比,财务审慎调查是一项高收入的业务,这

是因为其报告与委托人所拟进行的交易有关。该交易可能导致收购或兼并的对象的所有权或资本结构发生重大变化,而给收购或兼并的一方或双方带来巨大的收益。按照西方惯例,从事财务审慎调查的会计师事务所,除正常收费外,还可收取一定比例的“成功费”。没有相当的专业知识和经验,是决不能胜任调查、分析任务的,所以应注意选择熟悉交易对象的行业特征、专业能力强、业务素质高的工作人员从事这项工作,并应确定至少有一位事务所的高层领导负责该项业务,以保证工作的质量。

(三)及时、高效地完成委托事项。财务审慎调查一般分为计划、调查与分析,报告阶段。

1、计划阶段。在计划阶段,财务审慎调查的项目负责人应根据与调查对象的有关负责人的交谈、查阅有关介绍性的资料来制订书面的工作计划,并获得事务所相关负责人的批准。在此阶段,应特别注意要进行项目风险评估。对项目风险的评估一般会影响到工作人员的选派。项目风险越高,则越应派经验丰富的人员。通过项目风险的评估,还可能会建议委托人扩大或修订财务审慎调查的内容,从而涉及到委托协议书的有关条款的变更。

2、调查、分析阶段。此阶段实际上可细分为如下几个步骤:

第一、事实调查。是指运用观察、查询等取证方法,来搜集充分、适当的资料。应尽量避免搜集的资料过多或者不完整、不准确,避免遗漏重要的资料。

第二、分析。会计师事务所在搜集了足够、相关的资料后,应运用专业手段、方法,将其整理成为委托人易于理解的形式。因为财务审慎调查报告的使用者往往并无足够的时间、精力去看会计师所搜集的所有资料。分析的重点应是财务数据、非财务数据,以突出数据之间的关系。如财务数据的分析,应让委托人了解到近期的财务状况、经营成果,资金变动情况。

第三、解释。如果说分析的目的是将所搜集的大量资料以分析的方法整理成委托人易于理解的形式,解释则更多的带有会计师的专业意见,以给委托人提供有意义的指引。其目的在于,使委托人对并购对象的业务性质、管理层的经营理念和思路、金融和市场背景、并购中可能会遇到的重大问题等有一个较为清醒的认识,为此,需对拟并购的对象的总体情况发表意见,对拟进行的交易从正、反两方面发表意见(但不应比较正、反两方面说明交易应否进行,这应该由委托人管理层来决定),对交易双方在谈判期间可能会涉及到的问题发表意见;对拟进行的交易完成后可能会发生的问题发表意见。解释工作一般由经验丰富的人员来承担。

篇(7)

北京时间2013年10月25日凌晨,美国做空机构浑水了长达81页的研究报告,质疑在美国上市的中国手机安全公司网秦操纵了一场“重大骗局”,该报告直接导致网秦股价近50%的断崖式下跌。

同一天下午,网秦联合CEO林宇在“8周年庆典”之后的记者招待会上公开回应,“它(浑水)10分钟形成一个风浪,不过很快就会过去。”

浑水放出这份报告的时机把握得非常“好”,恰逢网秦股价一路攀升至历史较高点位,以及两家中国互联网企业去哪儿和58同城赴美上市前夜。

网秦并非第一个中枪者,也不会是最后一个。一位已从美国市场退市的中国公司高管对《财经国家周刊》记者表示,做空者已由上市公司天然的“监督者”,逐渐演变成猎杀中国概念股的“杀手”,其背后隐藏着“做空产业链”,一部分资质优良的中国企业也在被做空中成为无辜的牺牲品。

网秦遭猎杀

“无辜的牺牲品”――这是在遭遇猎杀之际,网秦为自己贴上的标签。“浑水报告后的一个小时,公司高层就已经着手准备书面材料应对了。”一位网秦市场部人士对《财经国家周刊》记者说。

从浑水报告内容来看,此次猎杀网秦有备而来。浑水报告内容称,网秦手机杀毒软件产品不安全、定期存款涉嫌伪造、其最大的客户易达通是一家空壳公司,等等。

网秦是否无辜有待更多权威信息。各方近期展开多轮攻防,但都缺少致命的一击,股价亦随之上蹿下跳,仍在寻找明确方向。

2012年开始,网秦这家以安全软件起家的公司着手游戏业务、视听搜索业务,并宣布要“做平台”,但是未来战略并不十分清晰。这也为浑水的质疑提供了空间。

创新工场CEO李开复此前接受《财经国家周刊》记者采访时表示,一家创业的公司多少都会有些小毛病,做空机构却将其极度放大。

浑水报告中值得注意的是,他们似乎比较了解易达通的情况。不过,“客户信息是一家公司最核心的材料,一家美国的机构能如此详尽地知道中国公司的客户资料,不得不怀疑浑水是否已经在网秦安排了内线,里应外合,只待时机成熟时重击公司股价,以实现做空的目的。”另外一位手机软件类互联网公司高层对本刊记者说。

网秦是否已经对内部进行排查,该公司并无官方评论。不过据记者调查,国内某些“资料提供商”通过买通上市公司内部人员获得信息,进而转卖给做空机构的做法屡见不鲜。

在被做空者眼中,青岛联信商务咨询有限公司(下称“青岛联信”)是一家典型的“资料提供商”。青岛联信的官方资料显示,公司提供企业信用风险管理、资信调查、信用报告、应收账款管理、欠款追收、企业查询、市场行业调研等服务。

一家遭遇做空的中概股公司总裁曾公开表示:“浑水是它(青岛联信)的大客户,其辉煌战绩大多离不开青岛联信提供的信息资料。”随着浑水名声大噪,青岛联信也成为华尔街中概股做空圈内的著名咨询机构。

对此,青岛联信在接受某财经类网站连线时曾予以否认,但同时表示“也不排除浑水机构委托第三方向我们下过订单”。

诱人利益链

“事实上,资料提供商只是做空链条中最基本的一环。”前述手机软件公司高层对本刊记者表示,“背后是一个很大的产业链。第三方做空机构、对冲基金、集体诉讼机构等在做空食物链上各怀鬼胎,环环相扣,在对中国赴美上市公司的猎杀中谋取暴利。”

一位深谙做空流程的风险投资(VC)领域资深人士张先生对本刊记者表示,不管是浑水还是香橼,几乎所有的做空机构报告都有详尽的财务数据、公司运营的现场照片、专业机构检验报告等,“这就造成他们掌握了很多证据的假象”。

比如浑水在做空另外一家中概股分众传媒时便称,通过对该公司160家公司工商档案的分析,公司存在过分夸大其液晶广告屏幕数量,以及在收购中明显且故意支付过高价格等问题。

张先生表示,做空机构到处寻找那些美国市场上存在小问题的中国公司,然后雇人收集证据,此后,撰写唱衰研究报告,同时雇用操盘手做空这些公司的股票。

当然,做空机构并非单兵作战。据华兴资本创始人包凡透露,推动整个做空浪潮的是国际上一批大对冲基金。“这些对冲基金很多曾经是被做空公司的股东,知道公司有瑕疵,现在通过做空再赚一把。”

通常来说,不用等到造假得以查实,股价便已经下跌,做空者趁低价买进股票还给券商,以获取巨额差价盈利,这意味着空方已经获胜。

除了第三方机构和对冲基金,律师事务所也是一支重要的做空队伍。当做空标的股价大幅下跌后,按照美国法律,股东有权对公司提起集体诉讼,一旦某只中概股成为集体诉讼的对象,所有在其股票受影响时间段买入股票的股东均可成为原告,而最后的判决或和解协议也默认覆盖所有股东。

该诉讼一般由代表原告的律师事务所积极推动,原告费用由律师预支,采取风险模式。如果诉讼成功,律师能够分到高达33%的赔偿金额。

对于业务发展顺畅、现金流强劲的公司,这样的诉讼不会伤筋动骨,但是对于被浑水和香橼多次做空的公司来说,如果公司财务本来就不是很稳健,其投资人的信心又不高,此刻遭遇集体诉讼后就如雪上加霜,大多从此一蹶不振。

业内人士认为,此次浑水出击网秦,让刚刚回暖的中国公司赴美IPO遭遇迎头一棒。

积极反猎杀

前述VC人士表示,做空者原本是资本市场中的天然监督者,现在却演变成为打假而打假的“杀手”,背后已然形成一条“做空产业链”,致使一部分资质优良的中国企业也遭遇做空危机。

自2010年6月起,浑水公司报告,质疑东方纸业、绿诺国际、中国高速频道、嘉汉林业等许多在美国上市的中国概念股公司存在财务造假、合同不实等欺诈投资者的行为。结果,上述公司均“中招”。做空潮流迅速席卷整个中概股。

不过,浑水也有被击败的时候。当浑水用同样的手段做空展讯科技时,该公司快速作出“反做空报告”,保持透明和开放,最终击败做空力量。

更有甚者,奇虎360公司曾经遭受过香橼6次做空,其董事长周鸿表示,“每一次被做空之后,我们都保持最积极的心态与他们沟通,每一条做空的理由都认真对待,可是最后我们发现,他们质疑的问题大都是无稽之谈,且反复出现,这让我们有些懊恼。”

据周鸿称,每次香橼提出问题时,负责审计的德勤会计师事务所就会收到举报信、匿名信,即使明知道是虚假的,也要按程序对公司再进行审计。公司每次还要按照SEC(美国证券交易委员会)的规定,针对德勤提出的问题成立独立调查小组,给出调查报告,同时在SEC备案,“这个过程劳神费力”。

在这个过程中,被做空的优质中概股也曾考虑通过维护自身利益。然而,在美国资本市场做空机构是件很难的事情。周鸿表示,首先,SEC对这种做空机构是默许和支持的;其次,做空者匿名邮件往来,很难追查他们之间的关联;其三,需要一笔昂贵的费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