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序论:写作是一种深度的自我表达。它要求我们深入探索自己的思想和情感,挖掘那些隐藏在内心深处的真相,好投稿为您带来了七篇税收征收管理法范文,愿它们成为您写作过程中的灵感催化剂,助力您的创作。
税收征收管理法律制度是税收法律制度中的一个最基本的内容,包括税务管理、税款征收和税收的法律责任等一些内容。税务管理一节完全可以是实践和理论结合的教学。上课时教师先不讲理论,而是提出问题,对一个纳税单位(如石家庄市超越建筑材料有限公司)的会计来说,你怎样进行税务登记,包括什么时间去登记,如何登记,登记什么等问题;还有,如你所在的纳税单位有变更要进行税务登记吗,要做什么;还有单位要是停业了该怎么做,复业了要如何等等。让学生从实际角度出发,带着实际问题来学习理论,可能效果更好。
我们知道,在税收征收法律制度中有发票的知识和增值税的知识,对于以上知识,采用以实践为主、理论为辅的方式进行教学,会收到事半功倍的效果。
拿增值税专用发票来说,可以给学生一张增值税专用发票让学生先试填写。要求是:
开票日期是2009年10月25日;购货单位名称:万利达商贸有限公司;地址电话:万通市广达市128号,8765430;纳税人登记号:435667889;开户银行及账号:河北银行合平路运行,13425677889。
商品名称是甲商品,计量单位:千克,数量:2000,单价20(含税价),税率17%。
销货单位名称:四方公司;地址电话:清江市兴达路,2344555。
纳税人登记号:5677899999;开户银行账号:098776666556。
根据以上条件开出增值税专用发票,并在开票单位处盖上单位的财务专用章。要求写出会计分录,购货单位的、销货单位的。
在学生填写过程中教师可以进行随堂巡视并进行个别指导。在学生填写过程中教师可以提示学生(目的是使学生先认识一下增值税专用发票),增值税专用发票是由国家税务总局统一监制,发票的正上方是椭圆形的税务监制章,左上方是开票日期,发票的正中间是表格,表格左下方是收款人和开票单位,表格外边右侧是第几联(记账联、存根联、抵扣联),表格里有购货单位和销货单位的信息,有单价、金额、税额,还有价税合计。教师可以在学生填写同时给学生补充有关增值税专用发票的知识,增值税专用发票是发票按用途分的,是用于增值税的一种发票,而且是用防伪税控系统开具的。
学生对于增值税也许不太熟悉,教师要告诉学生增值税是一种对增值额征收的税种,是一种价外税,要引导学生可以通过增值税发票去做会计分录,即把要填写增值税专用票作为一个原始凭证,根据这个原始凭证做记账凭证。
会计分录是(会计主体是购货单位):
借:在途物资
应交税费-应交增值税(进项税额)
贷:银行存款(应付账款)
销货单位的会计分录做法:
借:银行存款(应收账款)
贷:商品销售收入
应交税费-应交增值税(销项税额)
我们知道,在增值税填写的过程中,关键在于数量和单价即金额的确定,只要确定了金额,再写上购货单位和销货单位的信息,基本上增值税专用发票就填好了。上边的题目给出的是含税价,如何把含税的单价换算成不含税的单价就是关键中的关键。那么含税单价和不含税单价的关系到底是什么?
⑴办理税务登记、变更登记和注销税务登记。
税务登记,是纳税人向税务机关办理书面登记的法律手续,税务登记是纳税人应当履行的义务。《税收征收管理法》及其实施细则规定:企业,企业在外地设立的分支机构和从事生产、经营的场所,个体工商户和从事从事生产、经营的事业单位自领取营业执照之日起三十日内,持有关证件,向生产、经营地或者纳税义务发生地的主管税务机关申报办理税务登记。
如果发生转业、改组、分设、合并、联营、迁移、歇业、停业、破产以及其他需要改变税务登记的情形时,《税收征收管理法》第16条规定纳税人应“自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变更登记之日起三十日内或者在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申请办理注销登记之前,持有关证件向税务机关申报办理变更或者注销税务登记”。
⑵办理发票领购手续。因为税务机关是发票的主管机关,发票的印制和领购都由税务机关负责,而且《税收征收管理法》中规定单位、个人、在购销商品、提供或者接受经营服务以及从事其他经营活动中,应当按照规定出具、使用、取得发票。所以纳税人需要委托税务人办理此事项。
⑶办理纳税申报或者扣缴税款报告。
纳税人必须依照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确定的申报期限、申报内容如实办理纳税申报,报送纳税申报表、财务会计报表以及税务机关根据实际需要要求纳税人报送的其他纳税资料。扣缴义务人也必须依照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确定的申报期限、申报内容如实报送代扣代缴、代收代缴税款报告表以及税务机关根据实际需要要求扣缴义务人报送的其他有关资料。
有关申报方式,《税收征收管理法》第26条规定,纳税人、扣缴义务人可以直接到税务机关办理纳税申报或者报送代扣代缴、代收代缴税款报告表,也可以按照规定采取邮寄、数据电文或者其他方式办理上述申报、报送事项。因此,纳税人或扣缴义务人委托税务人办理纳税申报或者扣缴税款报告业务,就是法律规定中的“其他方式”的有效体现。
⑷办理缴纳税款和申请退税。税款退还,就是纳税人缴纳的税款额超过了应纳税额的部分,税务机关应当将其退还给纳税人。而且税务人在自结算缴纳税款之日起三年内发现的,不仅可以向税务机关要求退还多缴的税款,还可以要求其加算银行同期存款利息。
⑸制作涉税文书。
⑹审查纳税情况。税务人要协助纳税人向税务机关查实纳税人是否未按照规定期限缴纳税款,纳税人是否存在在委托人之前因为自身的计算失误,未缴纳或者少缴纳税款的情况,等等。
⑺建账建制,办理帐务。《税收征收管理法实施细则》第22条规定:从事生产、经营的纳税人应当自领取营业执照或者发生纳税义务之日起十五日之内,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设置帐簿。第25条规定,扣缴义务人应当自税收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扣缴义务发生之日起十日内,按照所代扣、代缴的税种,分别设置代扣代缴、代收代缴税款帐簿。
⑻开展税务咨询,受聘税务顾问。因为税务人自身具有相关税收的专业知识,一般纳税人在实际中遇到的难以把握和明白的税务事项都可以向税务人求助,以求得到对于外行人而言的“专家意见”。
我国税收法律体系总体结构上虽然也属于单行法律形式,但与国外同类型法律体系相比存在差距.目前的单行税法多数为暂行条例规定等行政法规,没有上升为法律,因此法律效力受到一定影响;税收法律体系不健全,现行各单项税收法规重叠交错,互不配套,造成保护力度软化,不利依法办案;法律、法
规不尽完善.如《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五十条规定:“……拒绝、阻碍税务人员执法未使用暴力、威胁方法
的,由公安机关按照《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处罚.”也就是说:税务机关对纳税人无故拒绝检查(未
使用暴力、威胁方法等)没有行政处罚权力,只能由公安机关根据《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第十九条的规定,处以15日以下的拘留200元以下的罚款或警告.这种处罚明显轻于税法对拒绝纳税申报和拒缴欠税的处罚.很容易助长纳税人拒绝纳税检查的不正之风.
二、税收司法保障体系不完善.影响了违法案件的及时查处
在现实生活中,税务执法和检查工作需要有效的司法权力和一定的司法保护.但目前我国的税收司法职责是由司法机关来行使的,对于税收犯罪行为,是由税务机关移送公安部门,由公支部门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再由人民法院依法审判的.因此,税务部门的检查人员既无刑事调查权,又没有拘留权和权,税务机关凭借现有的税收执法权,实际操作起来很难,深感力度不够和权力匮乏.同时,由于税务机关和公安部门都需要进行本部门所规定内容的调查,往往还会造成工作上的重复,违背税收效率原则.而国外的一些做法值得我们借鉴.在美国,对税务执法赋予了充分的权力,对于欠税者,税务机关可以冻结其存款,没收其汽车、查封其房子,并可以采取各种有效的办法,直到缴清应缴税款.当税务人员怀疑纳税人隐瞒收入、谎报税单,就可以采取窃听电话、拆阅信件,甚至破门搜查的办法,直到取得偷税的证据.我们也可以赋予税法执法部门类似的权力,加大对违法案件的打击力度,维护税法的荐严、确保税务执法行为的正常进行.
三、税收征收管理法与有关法律衔接不够,造成执法上的混乱
我国税法没有像其他国家那样与宪法或其他法律密切衔接.我国宪法只规定了公民有纳税义务,但对税收法律的原则等重大问题则没有表述.《税收征收管理法》实施以来,我国相继出台了行政诉讼法、行政处罚、赔偿法,修订了刑法,而《税收征收管理法》中的一些条款与这些法律的规定不尽一致.如修改后的刑法》专章设定了“危害税收征管罪”.对偷税、逃税、抗税等犯罪行为重新进行了定义,结构和内容都发生了变化.而《税收征收管理法》的有关条款还是依据原《刑法》和人大常委会的补充规定设定,与新修订的《刑法》衔接不上,实际操作中难以适从.如对于未早报税款是否是偷税就解释不一致,税收征收管理法》对不申报税款不属于偷税说得不是很清楚,税务总局对此解释为未申报税款就是偷税;新修订的《刑法》对偷税罪做的明确规定居经税务机关通知申报而拒不申报酌定为偷税.”对犯有偷.税罪的单位处罚力度也不一致,《税收征收管理法》规定对企业、事业单位判处罚金,并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而新《刑法》却规定:企业、事业单位偷税额在1万元以上且占应纳税额30%的,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构役,对偷税额10万元以上且占应纳税额30%的,就要判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的有期徒刑.
四、说情现象严重,干扰执法工作
目前.人们的法律意识还十分淡薄,人治大于法治的现象还时有发生.而税务人员不是在真空中执法,在执法时必然要受到社会环境的影响,“大事化小、小事化了”是某些单位、部门领导的处世原则,有时一顿宴请以后,几万甚至几十万的偷漏税款就不再追究,化为乌有;在这种风气下,政府部门领导的意见有时不能不听,有关部门的说情不得不考虑,结果造成税务机关在执法时谁也不能太得罪,否则征收工作就会陷入非常被动的境地.而如此执法,又会造成国家税收的大量流失,使税收执法更显“弱势”.
要解决以上问题,增强税收刚性,已是刻不容缓.建议如下:
1、完善税收立法,增强税收刚性
税收,是财政收的一种主要形式,它是国家依据法律规定,按照固定比例对社会产品所进行的强制的无偿的分配.它的强制性,是指税收的征收依靠的是国家的政治权力,它和生产资料的占有没有直接关系,这种强制性具体表现在,税收是通过国家法律形式予以确定,纳税人必须根据税法的规定照章纳税,违反的要受到法律制裁.在日常生活,人们常说税收是“硬”的,不能随便不交,就是指这种强制性。可见,实行税收法制化,是一个国家的本质所决定的,也是提高税收司法效率,加强税法刚性的需要。国家必须针对随着改革开放的进程和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建立,而不断出现的新情况、新问题、新事物,设置新的税种及时颁布新的税法,完善税收立法,不让经济领域出现税法真空地带,同时要不断加大税法宣传的力度和广度,让税法深入人心,只有进一步完善税收立法,才能增强税收刚性.
2、加快税收司法建设.维护税法尊严
加快税收司法建设,是增强税收刚性的必要保证,应在法律上进一步明确税收的执法权限,最好设置独立的税收司法保证体系,赋予税务机关与公安、法院联手实现其强化职能的搜查权刘物的强制权、办理税案的侦查权等权力.以便于税务机关及时有效地打击偷税、抗税、妨碍执行税收公务等涉税违法行为,维护税法的尊严,确保税务执法行为的正常进行.扩大税务机关的执法权限,加大对税务执法人员的培训力度,强化侦破技术训练,使每个税务人员都能成为维护税法尊严的保护神,建立一支精干高效的税务队伍,也是国家财政收入稳步增长的有力保证.
3、建立独立的垂直的税务架构,提高税务机关的权威性
在不断深化改革的今天,各地税务机关的整体架构,应不断适应市场经济的变化,有进一步调整的必要,应建立独立的垂直的税务架构,尤其是国税局,应直属国家税务总局的领导和管理,不过分依赖于地方政府,或者建立类似于中央银行的大区管理体制,这样,将十分有利于税务执法,避免了“说情”干扰,消除了“怕得罪人”的隐患,使税务执法人员没有任何后顾之忧而放手执法.这样,税收征管工作将由被动变为主动,增强了严格执法的力度,为增强税收刚性给予体制上组织上的强有力保证.
4、进一步深化税费改革,规范政府分配秩序
通过税费改革,收费立项管理将更加严格,一方面对现有收费进行彻底清理整顿,取消不合法和不合理的收费项目,使乱收费现象大大减少,有利于规范收费秩序;另一方面收费立项管理将逐步进入法制化轨道,除政府实施某些特定管理或提供特殊服务,满足非普遍社会公共需要,向特定对象收取规定的费用之外,其他均不得收费,政府收费行为将受到严格的约束.通过税费改革,将一部分体现政府职能.具有税收特征的收费,改为相应的税收.纳入政府税收体系,建立以税收为主,少量必要的规费为辅的规范化政府收入分配体系,改变目前政府分配秩序混乱的状况从而为增强税收刚性清理了外部环境,使税收更具权威性.
参考文献:
[1]安体富.财政与金融[M].武汉:武汉大学出版社,92版.
[2]耿同立.新编财政与金融[M].北京:中国商业出版社,99版.
[3]中国财经报.财政部主办,2000年1月—4月.
[摘要]文章对现行税收征管权威性提出质疑,详细分折了税收征收管理法与有关法律衔接不够,以及税收司法保障体系不完善.提出了尽快完善税收立法,加快税收司法建设,建立独立垂直的税务架构,以及坚持税费改革,规范政府分配秩序等观点,从而全面增强税收执法的刚性,确保国家税收稳步增长.
[关键词]税收;执法;立法;税收司法;税费改革
摘 要 我国已制定了一系列规制转移定价的法律法规,但由于立法起步较晚,我国转移定价制度仍存在基本制度体系不完善,缺乏可操作性,处罚机制缺失和具体管理程序缺位等问题。针对这些问题,应进一步完善预约定价机制,完善基本制度体系,完善税务管理制度,建立处罚机制和加强国际合作。
关键词 转移定价 国际避税 预约定价
我国经过多年的立法与实务工作,已经形成了一套具有我国特色的较为严密的反避税法律制度,在税收征管、举证责任、相应法则等方面都给予了具体规定。但在一些具体方面,仍有一些法律制度不够细致,可从一下几个方面来完善。
一、 进一步完善预约定价制度
在《特别纳税调整实施办法(试行)》正式明确预约定价制度正作出相应的完善,我国预约定价机制已经有了十余年的发展,也取得了一定的预期效果,为更好的发挥预约定价制度在我国转让定价制度中的作用,可从以下几个方面着手。首先,积极推进立法。我国应在充分学习与借鉴先进国家成功经验,通过立法的完善,进而预约定价机制在全国范围内的全面推行。第二,补充、细化预约定价制度中的漏洞与不足。现有的预约定价制度中并没有对保密义务作出规定。而我国在此方面虽然法律上也有强调,但仅有条文的声明,并无具体的操作措施。第三,高素质人员队伍的建立。除了加强制度建设外,建立一支高素质的专业队伍对推动预约定价的进程更为重要。因为一切制度安排最终都要由人去实施、去完成。缺少与之相配套的人力资源,再好的制度也形同虚设。我国建立一支高素质队伍的任务十分紧迫。
二、完善转移定价基本制度体系
制度的建立在我国的经济发展中至关重要。我们只有创新制度、变革制度、完善制度,摆脱中国传统的路径依赖,我们的经济才能真正走上良性发展的运行轨道,在国际贸易中令世界各国政府困扰的转让定价问题也会得到妥善解决。据此,可从以下几个方面入手。第一,扩大调整范围,消灭制度真空。面对转移定价在无形资产中运用的复杂化和困难化,对无形资产转让应单独做出规定。对不同无形资产的研究开发投资成本,可替代性,使用期限,内在价值的评估,应有可行的判断标准,同时加强对国内企业引进国际技术的监管,防止本国技术非正常流失。科技已经成为一国最重要的战略资源,各国政府试图在技术民族主义与技术全球主义之间求得某种平衡,既要控制科学技术的输出,以免使其产生飞镖效应,同时又要最大限度地鼓励科学技术的输入,不使自身孤立于世界科学技术发发展的潮流之外。第二,对可比性的规定与说明进行细化,这是OECD相关文本所推荐的有关条款,也是世界各国关于反避税税制的重要组成部分:具体包括,1.对于功能可比分析内容的充实和完善,功能分析是确定制定价格的一种方法,主要是对关联交易和可比交易价格的确定。另外还要对分析范围进行确定。2.梳理我国的外资税收的优惠政策。3.应该对反避税机构的法律地位给予明确界定。国际贸易的日益频繁和外资引入的迅猛发展,在促进我国经济的高速增长起到不可忽视的同时,也带来了大量的避税行为,使国家大量税收流失。在不断加强反避税立法的同时,法律上明确反避税机构的法律地位十分必要。
三、建立处罚机制
我国现行的税收征收管理法并没有反避税的处罚条款,因此对避税行为不能给予有力的处罚。尽管如此,建立一定的处罚措施仍是很有必要的:
一是依据反避税一般条款的规定,税务当局是具备主体资格的,也是法定的权利和义务,但这一权利和义务的实现的前提是企业的配合,否则实现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均成为不可能的任务。企业的不作为,也是违法行为,不可逃避相应的法律责任。
二是从法律逻辑上看,假定、处理和制裁是法律条款应该包括三个基本要素,反避税的法律法规也应有完整的构成要素,制裁的缺位并不可取。
三是尽管在税收征收管理法中没有直接规定处罚条款,但是在税收征收管理法及其实施细则中,规定了纳税人的申报,也有相应的了处罚措施,反避税中一些申报的要求与税收征收管理法规定的涉税资料范畴是吻合的,因此对税收征收管理法的遵守要求明确反避税处罚措施。
四、加强国际合作
由于国际避税活动涉及到多个国家,对既有的单边性的国内法的单纯依靠难以予以防止,更大的成效的获得需要采取国际法上的双边或者多边的救济措施。通过各国协定来进行监管,由此通过多边协调对反国际避税,调整转移定价行为进行规制的趋势日益明显。从根本上说,跨国关联企业转移定价问题是一个国际问题,单靠一个或者几个国家是无法完全解决的,它需要国际法意义上的规范来调整。由此,最合理的、最有效率和效果的途径是实现转移定价税制法律法规的统一。统一法律法规,从深层次来看,意味着保证各国在法律管制中的协调性,保证税收征收的合法性和合理性,保证税收征收的效率性,保证各国转移定价税制平衡发展,从而为转移定价问题的解决提供前提条件。为了统一转移定价法律规范是各国、各地区和国际组织正在做出努力和贡献的方向。
参考文献:
[1] 刘天永.中国转让定价实务与案例.北京:法律出版社.2009.
[2] 杨斌.国际税收.上海:复旦大学出版社.2003.
1.下列属于人大及其常委会授权立法的法规有( )。
A.《营业税暂行条例》
B.《增值税暂行条例》
C.《税收征收管理法实施细则》
D.《消费税暂行条例》
2.下列各项中,不适用《税收征收管理法》的有( )。
A.契税
B.关税
C.车辆购置税
D.教育费附加
3.根据《税收征收管理法》的规定,下列属于税收保全措施的有( )。
A.书面通知纳税人开户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暂停支付纳税人的金额相当于应纳税款的存款
B.扣押、查封、拍卖纳税人价值相当于应纳税款的商品、货物或者其他财产,以拍卖所得抵缴税款
C.书面通知纳税人开户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从其存款中扣缴税款
D.扣押、查封纳税人的价值相当于应纳税款的商品、货物或其他财产
4.下列行为中,按税法规定应征收增值税的有( )。
A.纳税人受托开发软件产品,著作权属于受托方
B.银行经营融资租赁业务收取的租赁费
C.生产企业销售货物时收取的优质服务费
D.招待所预订火车票的手续费
5.以下以发出货物并办妥托收手续为增值税纳税义务发生时间的结算方式有( )。
A.赊销和分期收款方式
B.预收货款方式
C.托收承付方式
D.委托银行收款方式
6.某一般纳税人为生产酒类产品的企业,该企业销售自产粮食白酒收取的包装物押金正确处理的有( )。
A.逾期1年以上的并入销售额缴纳增值税
B.逾期1年以上的并入销售额缴纳消费税
C.无论是否返还均于收取时并入销售额缴纳增值税
D.无论是否返还均于收取时并入销售额缴纳消费税
7.根据现行消费税的规定,下列说法正确的有( )。
A.纳税人销售金银首饰,计税依据为含增值税的销售额
B.金银首饰连同包装物销售,计税依据为含包装物金额的销售额
C.带料加工金银首饰,计税依据为受托方收取的加工费
D.以旧换新销售金银首饰,计税依据为实际收取的不含增值税销售额
8.下列收入免征营业税的有( )。
A.高校后勤实体经营学生公寓所取得的收入
B.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用住房公积金在指定的委托银行发放的个人住房贷款取得收入
C.从事国际航空运输业务的外国企业从我国运载旅客出境取得收入
D.保险公司摊回的分保费
9.下列项目中,按20%计征营业税的有( )。
A.保龄球馆收人
B.游艺
C.跑马场收入
D.射击场收入
10.租赁方式进口货物中,进口完税价格的确定方法有( )。
A.以租金方式对外支付的租赁货物,以租赁货物的到岸价格作为完税价格
B.以租金方式对外支付的租赁货物,在租赁期间以海关审定的租金作为完税价格
关键词:税收管理;税收行政复议;缺陷;完善
中图分类号:D925.3;DF432 文献标识码:A doi:10.3969/j.issn.1672-3309(x).2013.06.67 文章编号:1672-3309(2013)06-156-02
从纳税人角度讲,税是纳税人满足自身对公共物品的需求,依合宪性的法律向国家承担的一种金钱给付义务。从国家的角度来看,税是国家为获取实现国家职能所需的财政收入,对于一切满足法律所规定的课税要件者所征收的一种以金钱给付为内容的法定义务。
从本质上看,税收体现的是国家的一种行政管理行为,具体而言,税收决定是一种具体行政行为。如果公民对政府有关机关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可依法进行行政复议。行政复议是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获得行政救济的重要途径,它不仅可以使公民的合法权益得到保障,而且有利于行政机关在行政系统内部进行有效的自我监管。税务行政复议,是我国行政复议制度的一个重要组成部分,为当事人提供了便捷的救济手段、解决争议的有效途径。
一、税收行政复议制度的特点
税收行政复议,是指纳税人、扣缴义务人、纳税担保人以及其他税务当事人不服税务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做出的具体行政行为,向法定的税务复议机关提出申请,税务行政复议机关依法对原税务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和适当性进行审查后,依法作出裁决的一种行政司法活动。税务行政复议,是复议机关以特定的具体行政行为作为审查对象的一种具有典型行政法律特征的一种具体行政行为,复议结果对作出原税收决定的税务机关和行政相对人都能够产生法律效果。我国税收行政复议作为行政复议案件的一种具体类型,与其他类型的行政复议相比较,有其自身独特的特点,主要表现在:
(一)是设置纳税争议复议的前置条件。我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88条第1款明确规定:“纳税人、扣缴义务人、纳税担保人同税务机关在纳税上发生争议时,必须先依照税务机关的纳税决定缴纳或者解缴税款及滞纳金或者提供相应的担保,然后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对行政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该规定表明,纳税人与税务机关在纳税上发生争议,也就是出现纳税争议的,必须先缴纳税款或提供相应的担保;如果纳税人不能缴纳税款或者提供担保,则不能提起复议。也就是说,当事人与税务机关发生纳税争议,必须先执行税务机关的决定,否则不能享受提请救济的权利。因此,可以看出,税务行政复议必须以先行执行税务机关的决定作为提起复议的前置条件。
(二)税务复议是纳税争议行政诉讼的前置程序。在普通的行政案件中,当事人与行政机关发生争议,当事人可以选择行政复议或者行政诉讼来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但是对于纳税争议,《税收征收管理办法》明确规定,必须先进行行政复议,如果对复议结果不服的,可以向人民法院。也就是说,对于纳税争议,复议是提起行政诉讼的前置程序,必须先进行税收行政复议才可以提起行政诉讼,否则不能向法院。但是,除了纳税争议之外的纳税人与税务机关的其他税务争议,根据《税收征收管理法》第88条第2款的规定:“当事人对税务机关的处罚决定、强制执行措施或者税收保全措施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复议,也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则没有前置程序,当事人可以根据自己的意愿自由选择复议或者诉讼来解决争议。
(三)税务复议机关只能是作出具体税务行为的上级税务机关。根据我国《行政复议法》的有关规定,原则上,当事人对行政机关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以向其上级主管机关申请复议,也可以向同级的人民政府申请复议,但是其第12条第2款规定:对海关、金融、国税、外汇管理等实行垂直领导的行政机关和国家安全机关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向上一级主管部门申请行政复议。这一规定表明,税收作为一种专门性较强的具体行政行为,其行政复议管辖权是垂直的自我管辖,只能向同样具有税收领域专业知识的被申请人的上一级机关申请复议。
二、税收行政复议制度的不足
税收行政复议制度,作为我国税务管理过程对纳税人权利保障的制度之一,自设立之日起,就发挥着十分重要的作用,但是,由于制度设置的缺陷,税收行政复议仍然存在着许多不足之处,主要表现在:
(一)复议前置以及为申请复议设置的前提条件,严重损害纳税当事人的司法救济权。如前文所述,根据《税收征收管理法》,纳税人与税务机关的纳税争议,必须以纳税人先行履行税务机关的税务决定或者提供相应的担保为前提,这一规定,已经预设了纳税争议中纳税人处于不利地位的前提,在没有经过复议之前已经认为税务机关的税务行为具有可执行性,对纳税人的救济权,是一种严重侵害。而且,《税收征收管理法》还规定,要提起纳税争议行政诉讼,必须以税收行政复议为前提,对纳税人寻求司法途径保障其合法权益也是一种严重侵害。司法机关作为维护公民合法权益的最重要保障,当其权利受到非法侵害时,就应该赋予其进行司法救济的权利,《税收征收管理法》的复议前置程序,使得本身处于弱势地位的纳税当事人,更加丧失了司法救济的选择权,拖延了当事人合法权益的救济时间,是对纳税当事人权益的严重损害。
(二)复议管辖体制的弊端。如前文所述,税收行政复议的管辖实行的是自上而下的内部自我管辖,是上级机关对下级机关具体行政行为的一种监督审查。虽然这种复议方式可以克服地方保护主义,解决税收行政复议专业性和技术性较高的问题,但是,此种复议方式,是“自己人审查自己人”的一种监督方式,上级机关为了整体利益,存在包庇下级机关的可能性,而且对于国家税务总局的税务行为的复议机关仍然是国家税务总局,有违“自己不做自己案件的法官”的传统法律原则,使得税务行政复议的公平性和公正性受到广泛质疑。
(三)抽象行政行为的审查困难,缺乏可操作性。税收行政复议规则规定,纳税人、扣缴义务人以及纳税担保人如果认为税务机关的具体行政行为所依据的规章制度不合法,并对具体税收行政行为提出复议时,可以同时向复议机关提出复议申请。但是,在实践具体操作中,违法或者不当的抽象行政行为对纳税人具有反复适用的性质,对纳税人合法权益的侵害更加严重,而纳税人申请复议的复议机关,只能解决一次纳税争议,无权对所依据的法律规章制度的违法性作出决定,在实际应用过程中,缺乏可操作性。
三、税收行政复议制度的完善
税务行政复议作为行政监督的重要组成部分,体现了对在税收管理法律体系中处于相对弱势地位的纳税人合法权益的保护,为了更好的促进行政复议制度的行驶,充分保护纳税人的权益,对我国的税收行政复议制度,应该从以下方面不断完善和改进:
(一)取消复议前置以及先行纳税的规定。取消侵犯纳税人正当司法救济权的复议前置程序,实行复议选择制度,赋予纳税人复议或者诉讼的选择权,是对纳税人合法权益的完善,对依法实行税收征管原则的有力体现。取消先行执行税务决定在申请复议前的规定,是对纳税人在权利受到不法侵害时请求救济的有力支持,可以有效的保证纳税人的权益。
(二)完善税务行政复议机构的设置。税务行政复议机构缺乏中立,就会出现税务机关“既当运动员又当裁判员”自己做自己案件的法官的现象,税务行政复议对纳税人的救济就不会真正实现。为体现公正要求,要不断完善税收行政复议机构的设置,可以设立一个专门从事税务行政复议的独立机构,或者设置在政法法治机构内,体现税务行政复议的公平性。
(三)建设税收行政复议的专门人员队伍。税收行政复议,是一项具有专业性的工作,在人员构成上,必须要掌握税收管理的专业知识,而且要理解相关法律的具体规定,只有这样,才能做好税收行政复议工作,更好的为纳税人服务。另一方面,要保证税收行政复议工作人员的独立性,确立相关人员回避制度,保证税收行政复议人员公平合理的处理税收争议,不偏向,不徇私。
总之,税收行政复议制度是我国税收管理体系中对纳税人十分重要的救济制度之一,对维护纳税人的合法权益有着十分重要的作用,对税务执法机关依法行政,合理行政有着重要的监督作用。要切实落实税收行政复议制度,不断完善其组织制度的构建,保障税务机关依法履行职责并及时纠正和防止税务机关的违法或者不当的行为,充分保护纳税义务人的合法权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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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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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刘召.我国税务行政复议存在的问题及对策研究[J].税法理论与实务,2010,(09).
第一条为了加强印花税征收管理,堵塞印花税征管漏洞,方便纳税人,保证印花税收入持续、稳定增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实施细则》、《中华人民共和国印花税暂行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印花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及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现行有关规章,结合我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凡在我区境内书立、领受《印花税条例》所列举应税凭证的单位和个人是印花税的纳税人。
纳税人应当依照税收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履行纳税义务。
第三条地方税务机关是印花税的征收管理机关,负责印花税的核定征收管理。
第四条纳税人应按照主管地方税务机关的要求,统一设置《印花税凭证登记簿》,纳税人内部由多个部门对外签订、保管应税凭证的,各部门应定期把本部门合同、书据、证照的发生情况(合同号、金额等)传递到财务部门,由财务部门集中登记、妥善保存应税凭证,已备地方税务机关查验。
《印花税应税凭证登记簿》的登记内容包括:应税凭证种类、凭证书立双方(或领受人)名称、书立(领受)时间、应税凭证金额和凭证号等,具体项目及登记簿式样由各盟市地方税务局确定。
第五条主管税务机关应当指导应税凭证数量多或内部多个部门对外签订应税凭证的单位,制定符合纳税人实际情况的应税凭证登记管理办法,保证各类应税凭证全部、及时、准确地进行登记。
第六条各盟市地方税务局应加强对印花税应税凭证的管理,并制定符合本地实际的纳税资料管理办法。
应税凭证应按照《征管法实施细则》的规定保存2019年,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七条各盟市地方税务局应定期对各行业、各类应税合同签订情况、合同金额占该类业务总金额比重、不同行业及不同类型应税项目印花税收入情况及其他印花税涉税因素进行统计、测算,评估各行业印花税状况及税负水平。
主管地方税务机关应定期对纳税人印花税涉税业务发生情况、印花税完税情况、应税凭证登记簿情况进行对比分析,及时发现征收薄弱环节及纳税疑点户,并实施重点核查。
第八条根据《税收征管法》第三十五条规定和印花税的税源特征,为加强印花税征收管理,纳税人有下列情形之一,且无正当理由的,主管税务机关可以核定纳税人印花税计税依据:
(一)未按规定建立印花税应税凭证登记簿,纳税人未按规定建立、或未如实登记和完整保存应税凭证的;
(二)不按规定设置帐簿或虽设置帐簿,但帐目混乱,且不提供应税凭证或不如实提供应税凭证致使计税依据明显偏低的;
(三)采用按期汇总缴纳办法的,未按地方税务机关规定的期限报送汇总缴纳印花税情况报告,经地方税务机关责令限期报告,逾期仍不报告的,或者地方税务机关在检查中发现纳税人有未按照规定汇总缴纳印花税情况的。
第九条对符合本办法第八条规定条件的纳税人,由主管地方税务机关依据纳税人当期实际销售(营业)收入、采购成本或费用等项目及确定的核定征税比例,计算征收印花税。计算公式如下:
应纳印花税税额=销售(营业)收入(采购成本、费用等)X核定比例X适用税率
第十条核定征收印花税的计税依据和核定比例:
(一)购销合同
1、工业企业:采购环节应纳的印花税,按采购金额的80100%和适用税率计算缴纳;销售环节应纳的印花税,按销售收入的100%和适用税率计算缴纳。
2、货物流通企业:采购环节应纳的印花税,按采购金额的60100%和适用税率计算缴纳;对批量销售货物的企业,销售环节应纳的印花税,按销售收入的50%100%和适用税率计算缴纳。
3、建设施工企业:采购环节应纳的印花税,按采购金额的80100%和适用税率计算缴纳。
4、外贸企业:采购环节应纳的印花税,按采购金额的80100%和适用税率计算缴纳;销售环节应纳的印花税,按销售收入的100%和适用税率计算缴纳。
5、房地产开发企业:销售环节应纳的印花税,按销售收入的100%和适用税率计算缴纳。
(二)加工承揽合同
按加工、承揽金额的100%和适用税率计算缴纳。
(三)建设工程勘察设计合同
按收取或支付费用的100%和适用税率计算缴纳。
(四)建筑安装工程承包合同
按承包金额的100%和适用税率计算缴纳。
(五)财产租赁合同
按租赁金额的100%和适用税率计算缴纳。
(六)货物运输合同
按运输收入、费用的100%和适用税率计算缴纳。
(七)仓储保管合同
按仓储保管收入、费用的100%和适用税率计算缴纳。
(八)借款合同
按借款(不包括银行同业拆借)金额的100%和适用税率计算缴纳。
(九)财产保险合同
按保险费金额的100%和适用税率计算缴纳。
(十)技术合同
按技术开发、转让、咨询、服务等收入或成本费用金额的100%和适用税率计算缴纳。
具体由各盟市地方税务局在上述幅度范围内确定,并报自治区地方税务局备案。
十一条对实行印花税核定征收的纳税人,主管地方税务机关应下达《核定征收印花税通知书》(见附表),注明核定征收的计税依据,并在纳税人税种登记资料中将印花税征收方式确定为核定征收。
主管地方税务机关应设置印花税征收台账,分单位记载核定比例、计税依据等,方便核查。
第十二条各级地方税务机关应逐步建立印花税基础资料库,包括:分行业印花税纳税情况、分户纳税资料等,确定科学合理的评估模型,保证核定征收的及时、准确、公平、合理。
第十三条实行印花税核定征收的纳税人,纳税期限为一个月,纳税人应在次月10日前计算、缴纳印花税。税额较小的,经主管地方税务机关确定,可将纳税期限延长至一个季度或半年。
第十四条实行印花税核定征收的纳税人已被代征的印花税款,应主动出示完税凭证及相关资料,经主管税务机关确认无误后,可从以后期间同类应税凭证应缴印花税款中抵扣。
第十五条实行印花税核定征收的纳税人,书立、领受未核定征收印花税凭证的,仍应按规定据实计算缴纳印花税。
第十六条地方税务机关对核定征收的纳税人核定的印花税征收比例一经确定,一般一年内不得变更。
第十七条地方税务机关对单位和个人,领受不经常发生的应税凭证,可委托书立的单位代征印花税。
第十八条地方税务机关可将委托书立代征印花税的单位,同时确定为印花税代售人,并按规定支付代售手续费。
第十九条主管地方税务机关应加强印花税的监督检查,凡实行核定征收印花税的纳税人超过主管地方税务机关核定的缴纳期限不缴税款、不如实提供当期应税收入、费用或合同金额等少缴税款的,按照《征管法》及其《实施细则》的有关规定处理。
第二十条本办法由地方税务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一条本办法自2019年 6月 1日起执行。地方税务局《关于印发购销合同类印花税征收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内地税发[1998]138号)停止执行。
附件:核定征收印花税通知书: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三十五条规定,经地方税务机关核实,决定自年月日起对你单位下列印花税应税凭证实行核定征收。请于纳税期满之日起十日内申报缴纳。
核定征收项目
核定计税依据比例
购销合同(采购环节)
购销合同(销售环节)
建设工程勘察设计合同
建筑安装工程承包合同
财产租赁合同
货物运输合同
仓储保管合同
借款合同
财产保险合同
技术合同
核定部门
主管税务机关
(签章)
(签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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