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典当管理办法精品(七篇)

时间:2023-03-13 11:15:17

序论:写作是一种深度的自我表达。它要求我们深入探索自己的思想和情感,挖掘那些隐藏在内心深处的真相,好投稿为您带来了七篇典当管理办法范文,愿它们成为您写作过程中的灵感催化剂,助力您的创作。

典当管理办法

篇(1)

新《办法》主要在以下五个方面对原《办法》进行了修改和调整:

第一,适当提高了市场准入条件。根据不同业务特点及相应的规模要求.对典当行注册资本最低限额做了进一步细化和上调。

第二,加强了典当行业特别足资产比例的管理,对金融风险和市场风险加强了防范。如规定典当行不得收未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的在建工程及外省(自治区、直辖市)的房地产;财产权利质押典当余额不得超过典当行注册资本的50%;房地产抵押典当余额不得超过典当行注册资本等。

第三,降低了综合费串上限。动产质押、财产权利质押、房地产抵押典当月综合费率上限均有所下降。

第四,简化了事前审批程序,着重简化了商务主管部门的审批程序,明确了各级商务部门的职责分工;公安机关特种行业审批权限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下放到地市级公安局。这有利于缩短审批周期,提高办事效率。

篇(2)

论文题目:绝当法律问题研究--基于鑫达典当公司诉程正刚、吴爱英典当纠纷案分析 一、论文选题的目的、意义

(一)选题的目的

典当是指借款人向典当行借钱而将自己的财产抵押或质押给典当行,在约定的期限内清偿借款本息赎回原物。如果超过约定期限则质物直接归属典当行所有或典当行变卖质物充抵借款的民商事法律关系。典当法律关系双方当事人通过典当合同约定双方的权利义务。一般在典当期限内约定当户需要按一定比例交纳利息及综合费用给典当行,有时还约定违约金条款来约束当户履行金钱支付义务或偿还当金的义务。由于典当具有简便、迅速融资的特点,典当行业发展起来,但是随之而来的是越来越多的典当纠纷。纠纷多发生于典当期限届满或续当期限届满且经过一定期限后当户未按时赎当的情形,此时也称绝当。《典当管理办法》第四十条规定,典当期限或者续当期限届满后,当户应当在5日内赎当或者续当。逾期不赎当也不续当的为绝当。

典当纠纷多发生于绝当后是因为:

一是《典当管理办法》对于当户在典当期限内以及续当期限届满至绝当前赎当利息、综合费用的上限作出了明确的规定,在绝当前典当法律关系当事人可以按合同约定支付利息及综合费用,只要数额没有超过《典当管理办法》规定的上限即可。但《典当管理办法》并未明确绝当后利息和综合费用是否应该继续计算以及如何计算问题。使得实践中认识和做法不一,给典当业务造成了混乱。二是典当行与当户在典当合同中约定当户迟延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违约责任条款的情形下,绝当后典当行主张当户依合同约定承担该违约责任;而当户认为在偿还金钱给付后不再需要另行支付违约金。目前司法实践中法院对于绝当后违约金条款的效力认识和做法也不同,使得当事人对法院的判决持怀疑态度,上诉现象不断增加。本文以安徽省芜湖市鑫达典当公司与程某、吴某典当纠纷一案为例,分析目前已经形成的对绝当后息、费及违约金问题的主要观点,提出自己的观点,

以期对今后司法工作有所裨益。

(二)本课题研究的意义

1、理论意义

我国商务部、公安部颁布实施的《典当管理办法》仅在其第40条规定了绝当的定义。但是绝当后,当户是否需支付利息和综合费用,若需要支付以什么标准支付,究竟怎样去认识和理解违约金条款的效力。已成为相关绝当合同纠纷必须要解决的理论课题。我国法律对此方面的规定存在一定的缺陷空白和缺乏坚实的理论基础,这就决定了当出现典当合同法律纠纷时,司法工作者没有明确的法律及理论标准。探讨和分析绝当后息、费问题,绝当与违约金条款的相关问题,有助于各国相关法律的更新,与时俱进,更为典当法律关系当事人权利的保护提供了理论基础。

2、现实意义

本文所研究的鑫达典当公司与程某、吴某典当纠纷一案,近年来已成为颇为常见的绝当纠纷主题。实践中许多典当行在绝当后故意不处置当物实现债权,以此圈住当户,目的就是延长绝当后至清偿借款的期间,以求获取更多的息、费。如果不支持利息及适当的违约金有时又会造成当户违约成本少于守约,不利于典当行。因此我们应当加强对于绝当后相关问题的研究,找到合法合理的依据来平衡各方利益。

二、本选题所涉及的法律规定综述

(一)《典当管理办法》第三十六条当物的估价金额及当金数额应当由双方协商确定。

房地产的当金数额经协商不能达成一致的,双方可以委托有资质的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进行评估,估价金额可以作为确定当金数额的参考。典当期限由双方约定,最长不得超过6个月。

第三十七条典当当金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银行机构6个月期法定贷款利率及典当期限折算后执行。典当当金利息不得预扣。

第三十八条典当综合费用包括各种服务及管理费用。动产质押典当的月综合费率不得超过当金的42.房地产抵押典当的月综合费率不得超过当金的27.财产权利质押典当的月综合费率不得超过当金的24.当期不足5日的,按5日收取有关费用。

第三十九条典当期内或典当期限届满后5日内,经双方同意可以续当,续当一次的期限最长为6个月。续当期自典当期限或者前一次续当期限届满日起算。续当时,当户应当结清前期利息和当期费用。

第四十条典当期限或者续当期限届满后,当户应当在5日内赎当或者续当。逾期不赎当也不续当的,为绝当。

当户于典当期限或者续当期限届满至绝当前赎当的,除须偿还当金本息、综合费用外,还应当根据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银行等金融机构逾期贷款罚息水平、典当行制定的费用标准和逾期天数,补交当金利息和有关费用。

第四十三条典当行应当按照下列规定处理绝当物品:

(一)当物估价金额在3万元以上的,可以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的有关规定处理,也可以双方事先约定绝当后由典当行委托拍卖行公开拍卖。拍卖收入在扣除拍卖费用及当金本息后,剩余部分应当退还当户,不足部分向当户追索。

(二)绝当物估价金额不足3万元的,典当行可以自行变卖或者折价处理,损溢自负。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一十九条债务人履行债务或者出质人提前清偿所担保的债权的,质权人应当返还质押财产。

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质权的情形,质权人可以与出质人协议以质押财产折价,也可以就拍卖、变卖质押财产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质押财产折价或者变卖的,应当参照市场价格。

第一百八十六条抵押权人在债务履行期满前,不得与抵押人约定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时抵押财产归债权人所有。

(三)《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或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一十三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

(四)《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

第二十九条当事人主张约定的违约金过高请求予以适当减少的,人民法院应当以实际损失为基础,兼顾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以及预期利益等综合因素,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予以衡量,并作出裁判。

当事人约定的违约金超过造成损失的百分之三十的,一般可以认定为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

三、选题在国内外研究的现状及你个人拟形成的新见解

(一)国内状况

近年来绝当后息费的计算问题受到关注,国内各学者竞相对此问题发表了个人看法,如在《人民法院案例选》中朱晓华法官提出:绝当后,双方典当关系终止,用户不需要再支付综合费;而利息的计算方式应该以合同中约定的计算方式计算;违约金是否承担要看双方是否约定,根据合同自由原则,双方若约定了该条款,绝当后当户就应该缴纳违约金。数额可以依申请调整。赵静在《绝当后用户不还款的行为是否构成违约》一文中指出《典当管理办法》之所以设置绝当制度,也是平衡典当行与当户之间利益的需要。绝当后,原来的典当关系结束,一旦绝当,当户不应当再承担清偿责任,典当公司应当按法定程序及时处理绝当品,从处理绝当品所得中优先收回当金本息,当户有要求返还绝当品处理所得扣除债务后剩余部分的权利。绝当后用户不还款的行为不构成违约,所以不用支付违约金。

(二)国外状况

在绝当物的处理方面,新加坡最有特色的规定是:典当行在拍卖会上也可以举牌竞价,典当行既是绝当拍品的委托人,又是绝当拍品的竞买人、买受人。之所以如此规定,是为了保护典当行的合法权益。因为绝当物品如果无人竞买,也不得委托他人代为竞买,那么该物品的所有权就无法转移。我国《典当管理办法》没有规定绝当后当物的处理程序,极易造成典当行故意不变现,延长费用的收取期间。同时我国典当法律也应该规定当户不配合当物变现的救济程序。

(三)个人拟形成的新见解

本文通过对安徽鑫达典当公司与程某、吴某典当纠纷一案进行分析,解决案例中的争议问题。最终对绝当后息、费条款的适用规则;绝当后违约金条款如何适用和数额的确定做具体的论述继而提出自己的看法。

四、论文的结构、基本框架、主要论点、论据和研究方法

【一】基本框架构造

本文拟采用四段式来进行论述。全文共分四个部分:第一部分为安徽省鑫达典当公司诉程某、吴某典当纠纷一案的基本案情和争议点。第二部分对绝当与利息条款加以论述。第三部分对绝当与综合费用条款加以论述。第四部分对绝当后违约金条款效力的认定问题加以论述。

【二】论文的主要内容

序言

一、鑫达典当公司诉程正刚、吴爱英典当纠纷一案的基本案情和争议点

(一)基本案情

2008年6月20日,原告(安徽省芜湖市鑫达典当有限公司)与二被告(程正刚、吴爱英,二人系夫妻关系)签订《房地产抵押典当合同》一份,其中第二条抵押房地产约定:二被告以其所拥有的坐落于泾县泾川镇路地号为3-4-64泾国用(2008)第1512号权证编号为房地权泾川2008字第013187号、建筑面积为120.95平方米的住房进行抵押,向原告借款。第三条抵押房地产担保范围为借款本金(当金)、利息、综合费、违约金、损害赔偿金、诉讼费、财产保全费、律师服务费等费用。第四条借款金额及借款期限:借款金额为225730元;月综合费率为2.7%,月利率为1.1%;借款期限自2008年6月20日至2008年9月19日。第十五条特别约定:乙方违反第四、条规定及补充协议规定必须按借款金额的20%承担违约责任。逾期还款5天内按每日未还款总额的0.5%计,超过5天甲方可通过拍卖、变卖或向有管辖权的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变卖、拍卖或诉讼期、执行期至债务完全清偿止的费用,按每日未还款总额的0.5%计。违约金因不同的违约行为依合同约定可以重复计算。

2008年6月20日,二被告出具借条给原告,借款载明:今借款到安徽省芜湖市鑫达典当有限公司人民币贰拾贰万伍仟柒佰叁拾元整。注:已注入中行泾县支行乐荣贵的账户。借款人:程正刚、吴爱英2008年6月20日.原告将典当期限内的综合费用18280元扣除后将余款207450元划入被告指定的账户。同日,原告与二被告办理了房地产抵押登记手续。二被告取得当金后,未按合同续当,也未赎当,仅将利息及综合费用付至2008年12月21日。原告在催讨未果后诉至法院,要求:(1)被告立即给付借款225730元及其利息、综合费用(利息及综合费用计算到借款还清为止)。(2)或依法判被告变卖抵押房产归还上诉借款。(3)被告承担违约金45146元并支付原告支付的律师费5000元。(4)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1)其未收到原告的典当款;(2)《典当管理办法》也规定,超过6个月没有赎当或续当的,为绝当。被告应及时处理当物,不再收取综合费用。(3)认为合同中约定违约金过高,如应承担违约责任,则法院应对违约金调低至银行同期贷款的利息补偿原告的损失。

安徽省泾县人民法院审理认为,绝当后,双方的典当关系终止,被告未偿还当金的,除应偿还外,还应按约定的利率支付借款利息,但无需支付综合费用。对被告提出违约金过高的请求,法院根据公平的原则予以衡量,本案的违约金按合同约定利息的30%计算支付为宜。

(二)争议点

1.绝当后当户是否需要支付利息

2.绝当后当户是否需要支付综合费用

3.绝当后合同中的违约金条款效力如何

二、绝当与利息条款

(一)绝当后利息是否应该继续收取要具体情况具体分析

1.当物价值在3万元以下的

2.当物价值在3万元以上的

(二)绝当利息收取的标准

1.按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

2.按人民银行规定的逾期贷款利率计算

3.笔者的观点

(三)结合本案分析

三、绝当与综合费用条款

(一)综合费用的界定

(二)绝当后不应继续收取综合费用的理由

1.从《典当管理办法》分析

2.从典当管理部门的复函精神分析

3.从绝当制度的立法目的分析

(三)小结

四、绝当后违约金条款效力的认定

(一)违约金条款的类型

(二)未偿还当金违约条款效力的认定

1.认为无效的理由

2.笔者的观点

(三)绝当后违约金收取标准

(四)结合本案分析

结语

【三】论文主要论点、论据和研究方法

综合费用及利息是《典当管理办法》允许由典当行向当户收取的费用。用以平衡在典当期限内,典当行为当户提供当款、保管当物的对价。但是典当期限届满或续当期限届满后当户是否应继续承担这些费用以及如何承担典当管理办法没有规定。对于当户到期未赎当是否需要承担违约责任在实践中也存在争议。这些争议是理论和实践中都要解决的问题。本课题主要参阅了大量与典当中的绝当问题相关的国内着作,学术期刊和已发表的相关论文,并进行一系列系统研究,已具备了相当充实的资料论据。

本文的论据主要是我国现行典当立法立法:《典当管理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中的理论依据。

本文的研究方法主要采用案例分析方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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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论文进度安排(时间起止)

论文提纲:2013年1月10日--20XX年2月20日

论文初稿:20XX年3月1日--20XX年7月1日

篇(3)

河东区经贸委作为全区商业管理部门,对区内典当业、拍卖业进行监管。典当这个几乎被人遗忘的行业又重新回到人们视野之中,并且以其新时期的不同性质使人们逐步认同和接受,以其特殊的市场定位和服务范围在经济生活中发挥独特的作用。拍卖领域由最初的公物、罚没物资、司法委托扩展到国有企业改制、破产企业资产处置、国有土地转让、金融机构不良资产处置以及无形资产和科技成果等,拍卖标的物涉及房地产、机动车(船)、机器设备、股权、文化艺术品、日用消费品、民间收藏以及车辆运营权、承包权等。拍卖业作为最有效的市场配置资源的交易方式之一,正逐渐成为现代市场体系中的有机组成部分。

一、典当、拍卖业的发展前景

根据《典当管理办法》规定,所谓典当,是指当户将其动产、财产权利作为当物质押或者将其房地产作为当物抵押给典当行,交付一定比例费用,取得当金,并在约定期限内支付当金利息、偿还当金、赎回当物的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拍卖法》规定拍卖是指以公开竞价的形式,将特定物品或者财产权利转让给最高应价者的买卖方式。拍卖活动应当遵守有关法律、行政法规,遵循公开、公平、公正、诚实信用的原则。

随着市场经济和金融业的发展,中小企业融资问题日益突出,古老的典当行以崭新的面貌再度兴起,并有着良好的发展态势。以前,典当行最大的功能是救穷,而今已被救急所取代,如果需要在短时间内进行融资,选择银行进行借贷,可能要花费上月的时间,远水难解近渴,一些中小企业主多选择典当房产或汽车,以求在短时间内获得较多资金。自*年《典当管理办法》实施以来,典当企业得到了快速发展,典当业的兴起为多数中小企业和个人提供了除传统融资方式以外的另一种融资渠道,一定程度是为其解决临时资金需求起了“拾遗补缺”的积极作用,成为精明市民的“第二银行”。

中国的拍卖业在市场经济中的作用越来越大,也出现一个新的发展势头和机遇。当前企业改制和资产重组为中国拍卖业的发展带来新的机遇。我国股份制企业所有权和控制权的变更主要是通过行政划拨和出让方与受让方当面洽谈的方式协议转让股权,带有“暗箱操作”的特点,而股权拍卖通过公平竞价的方式对股份所代表的资产所有权进行有偿转让,整个操作过程都体现了“三公”的原则。随着经济体制改革和经济结构调整的不断深入,股权拍卖活动已日渐频繁,并逐步成为资本市场的一个重要组成部分。人民生活水平的不断提高,艺术品的收藏将重新成为一个热点,这为中国拍卖业的发展带来了新的契机。

二、我区典当、拍卖业的现状

近年来,我区典当业、拍卖业有了一定程度的发展,作为辅的融资渠道,典当业在为人民群众救急解难、缓解中小企业短时资金困难等方面发挥了积极的作用,一定程度的化解了社会矛盾,促进个体私营经济的发展。

截止目前为止,我区共有典当企业6家,分别是鑫隆、福信、银河、嘉华、东方、兴业典当行。其中兴业典当行是今年新增企业。截至今年二季度末,典当业注册资本总额1亿元,总业务笔数339笔,典当余额2327.88万元,上缴税金21.84万元,从业人员56人。除今年新增企业外,资产负债率18%,典当资金周转率100%,营业利润率3.95%;另外,我区还有拍卖企业5家,分别是福信、嘉华、银河、久源、敬人拍卖有限公司。通过管理体系认证企业1家,中拍协评定AA级企业1家,注册拍卖师12人,房地产评估师6人,旧机动车估价师8人。6月份拍卖场次4场,成交额974.1万元,税金1.67万元,佣金总额33.48万元。比去年同期增长2.47%。

三、我区典当拍卖业存在的问题

由于典当拍卖业行业复兴的时间不长,在实践中还存在不够完善的方面,主要表现在:

(一)行业发展不平衡,部分企业处于停顿状态。我区福信拍卖行被中拍协认定为AA企业,荣获中国拍卖百强企业,大部分成交业绩出自这个企业,其他企业业绩很少甚至为零。

(二)普遍缺乏优秀的管理人员和专业技术人员。从国际上来看,对典当、拍卖从业人员的要求很高,既要有高学历,又要具备一定的专业知识和丰富的实践经验。从我区实际来看,典当、拍卖从业人员141人,其中注册拍卖师12人,房地产评估师6人,旧机动车估价师8人,其他高级专业技术人员16人,占总从业人员的29.79%,比发达国家低许多。

(三)个别企业存在不规范行为。如今年我区一家典当行被每日新报报道有银行卡套现行为,经核实这家典当行开展银行卡作为质押物的业务创新,但有手续不规范的行为,现已责令停止。

(四)社会认知度不高。部分人们受传统观念和旧的思维方式的影响,把拍卖这种交易方式与社会制度等同起来,把它看作是某种剥削制度的产物,认为典当业仍具有封建统治阶级和地主阶级高利贷剥削的性质。

四、加强我区典当拍卖业的探索和思考

为加强对全区典当、拍卖业的监管,重点防范和及早化解可能出现的市场风险、金融风险与社会风险,促进典当、拍卖业的健康发展,笔者以为,要做好以下几方面的工作:

(一)严格市场准入制度,把好“进口关”

严格市场准入制度,把好第一道关,有两个作用。其一,根据《拍卖法》商务部《拍卖管理办法》、商务部公安部联合颁布的《典当管理办法》的要求,对新设企业的注册资本、章程、经营管理人员、经营场所、业务制度进行严格把关,择优选报。其二,有助于行业可持续发展,过度发展加剧行业发展不平衡。典当业具有金融性质又有商业性质,拍卖业为特殊的流通商业,都非主流行业,是依附从属于主流行业,不可能成为一个高速发展的行业,市场的规模和容量必然受到需求恒定的制约。所以要按照统筹规划,合理布局,稳定发展的原则开展新增企业工作,使其繁荣时不会过度,其衰退时不会消亡,而健康有序地发展。

(二)加强监管、加大执法监督力度

经贸委是典当业地方行业监管部门,依法负责对地方典当业进行监管,建立规范、公平的典当业市场秩序;市公安、工商等部门按各自职能负责相应的监管工作。通过加强监管,实行典当行、拍卖行月报、季报、年报制度,及时了解企业财务状况和经营、变更等情况。定期与企业开户行联系,了解掌握资本金、资产负债率情况,做好监管。杜绝违规吸储、高息放贷、违规操作、超范围经营等违规行为。禁止典当行非法集资、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存款、发放信用贷款以及从金融机构以外的单位和个人借款;严厉查处典当行虚假出资、抽逃注册资本、超比例负债、超比例放款、故意收当赃物、强迫当户赎当等严重违规行为;加强对当票购领使用、当物估价、息费收取、绝当物处理的监督与管理,对于有违规行为又不按要求进行整改的,责令停业整顿;严厉打击非法经营活动,依法取缔非法经营机构,维护正常的典当经营秩序;实行重大事项报告制度。典当行如发生重大事件和问题,应立即向当地政府和市、区经贸委报告,并及时采取有效措施化解矛盾,确保社会稳定。

(三)完善制度,做好年审工作

严格执行典当、拍卖管理办法的各项管理制度,完善收当手续,避免出现市场风险和金融风险,防范利用典当业进行销赃洗钱不法行为。禁止拍卖行恶意降低佣金比例或低于拍卖活动交易成本收取佣金的行为。根据《年审管理办法》的要求,认真做好年审工作,帮助企业提交符合要求的核查及年审材料。通过会计师事务所对企业进行审计。

(四)加强行业自律,充分发挥协会职能

目前政策法规不十分健全,缺乏科学及激励机制,需要企业加强自身探索,行业协会要充分发挥优势,各企业指导性意见,维护市场秩序,防止不正当竞争和恶性竞争,力求保证一个良好的行业秩序。

(五)引导企业加强管理,树立品牌意识

努力增强服务功能和提高服务质量,不断提升自身素质是现代企业进一步发展的基础。企业要积极引进人才,改善经营管理,积极开展业务创新。主管部门联合协会多组织在岗人员金融、法律、业务技能等方面的培训,提高从业人员素质,增长业务技能,强化服务理念。引导企业参加“争做守信用企业活动”,推进行业不断规范,树立良好形象。

(六)加强舆论引导

篇(4)

关键字:典当;发展趋势;典当行业

改革开放三十多年来,随着国民经济的增长和市场环境的变化,国资银行的借贷业务并不能满足市场巨大的融资需要,在这种客观矛盾越发激烈之时,典当行业异军突起,发展迅速,成为当前进行私贷业务的主流机构。同时随着时代观念的转变,进行典当行为并不是传统的变卖家产的穷人行为,而转型为进行资金周转的新型社会行为,相对银行贷款,典当业务周期性短、流程方便、方式灵活的特征也更为普通民众所接受。

一、典当行业的相关概念

所谓典当,即是指用户将其资产(包括不动产和动产)作为抵押物交给典当行,并通过支付一定费用,获得所需周转的资金,并签订还款方式、还款期限、利息以及赎回的方式。典当类型主要包括三种:其一是突发性典当,即进行抵押融资的目的主要是应对生老病死、天灾人祸等突发性事件;第二是投资型典当,即进行私贷融资的主要目的是进行投资,例如进行生产经营的个体户或中小企业,通过将闲置的物质或设备进行抵押,获得一定数额的周转资金,进而进行再次投资或扩大企业规模;第三是消费型典当,即用户融资的目的既不是为了应对突发事件,也不是为了生产运营,而是为了满足生活消费。

二、典当行业发展现状

在我国古代历史上,早在1600多年前就已经出现了典当行业,近些年来,由于国民经济水平的提高和国家政策的鼓励,典当行业发展迅速。

1、规模与收入状况

数据表明,截止2010年底,国内共有典当机构4433家,相比“十一五”初期增长2.3倍,全行业进行私贷业务总额超过6000亿元,其中2010年当年的业务总额为1801亿元。2011年,典当行业发展更为迅速,国内典当行业注册资本超过700亿元,典当机构为5237家,行业员工约6万人。2012年国内典当业发展保持平稳增长,全年实现放贷总额达2764亿元,同比增长22.1%;营业收入118.8亿元,同比增长19.5%;利润总额44.1亿元,同比增长12.7%。2013年底,国内典当机构达到6833家,平均资本注册超过1780亿元,行业余额866亿元,与去年同期相比增长28%。截止2014年6月底,国内典当机构放贷总额达1960亿元,典当余额达835.5亿元,同比增长25.1%。

近年来国内典当业发展迅速,无论是注册经营机构、业务交易总额和典当余额都在逐年增加。随着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进一步完善,以个人户、中小企业为主的私人企业在生产经营的过程中,偶有出现产品库存严重、经营被动、生产工艺转型等现象,同时这些困难并不能顺利获得银行信贷,因此越来越多的企业通过典当机构进行融资,以帮助企业渡过难关,通过抵押的方式获得周转资金,已成为很多企业经常使用的融资方式。

2、经营业务状况

当前国内典当业务主要分为四种:第一是传统型业务,传统业务的当品主要是保值力强、增值能力强、容易保管的物件,例如金银珠宝、古玩字画、精美首饰等,传统业务也是大部分典当机构主要进行的业务,该类业务办理时间短,安全性高;第二是房地产抵押业务,即以房地产为抵押物,进行融资周转的新型典当业务,由于房产涉及金额较大、评估审核时间较长,因此该类业务办理时间通常较长;第三是证券型业务,即在《典当行业管理办法》颁布后,以股票、债券等有价证券作为当品的新型业务,数据统计表明该项业务的发展速度十分迅猛;第四是汽车型业务,即以汽车为主要典当物,随着汽车行业的迅速发展和国民经济的提高,汽车型业务受到大多数典当机构的极力推广。

3、监管状况

自1987年起,中国人民银行开始负责典当行业发展,2000年国家对于典当业的管理机制做出改革,次年8月国家经贸委出台《典当行管理办法》,该办法简化了典当行业的审批手续,缩短了审批时间,并降低了行业准入门槛,即降低了注册资金下限,并允许进行分支设立和负债经营,这些政策都大幅推动了典当行业的进一步发展。当前现行的关于典当业的法律法规包括:《关于全国统一当票使用和管理的通知》、《典当行管理办法》、《关于典当行业企业所得税征管和收入级次划分有关问题的通知》、《典当业治安管理办法》和《典当行规》等。

三、典当行业发展趋势

1、行业布局合理化

目前国内各地的典当行业发展速度并不一致,有些地区典当行业由于发展速度过快,造成市场竞争激烈、管理混乱,有些地区典当行业发展较缓,少数典当机构对市场进行垄断。历史经验表明典当行业过度竞争和过度垄断均不利于行业的进一步发展,典当行业良性竞争的外部环境,离不开政府部门对于区域内典当机构的整体布局和管理。就目前国内的典当机构的规模和数量而言,因地制宜的进行审批工作至关重要,只有这样才能保证当地典当行业适度竞争,有序发展。

2、业务完善化

随着全球一体化经济的到来,各行各业对于企业资金周转的要求更高,这就使得典当行业在保持现有业务的同时,顺应时展,推出新型业务品种,例如在传统的珠宝首饰、企业房产和有价证券的业务上,进行创新性业务推广,例如著名的上海东方典当行,就依托市场需求,根据当地实际情况,在旅游层面、竞拍层面、创业层面、艺术人生层面、留学层面和健康层面进行业务拓展,这些创新性业务的研发和推广,使得典当机构获得更多经济利益。

3、经营规模化

典当机构未来的发展趋势必然包括经营规模化,这不仅仅可以参考美国、洗过等西方发达国家的典当行业发展经验,也可以由我国典当行业的数据统计已经预测。经营规模化首先表现在集团化经营。即通过一个集团进行多个典当机构的控股,通过集团式的管理模式统一协调,加强规避风险能力,不过由于目前政策规定,典当行业并购行为尚不能进行跨省,随着政策更为宽松的调整,未来集团化经营将成为现实,集团化经营可以提高典当企业抗风险的能力和业务创新的能力。第二是连锁店经营,即典当行通过连锁店模式的发展,由品牌价值较高的总店进行分店推广和统一管理,有利于品牌企业迅速占领市场,并进一步提升品牌在民众心里的信任度和美誉度,连锁店经营的方式能够更好的进行横向合作,加强资本实力,并通过免费咨询、加强售后跟踪、提现更快等方式满足顾客群体的实际需要。此外典当行主要面对的是个体户和中小企业,相对而言需求资金较小,期望的审批速度较快,因此连锁店形式的典当行可以看做是银行的补充方式之一,以快速便捷的特点吸引更多潜在顾客。

4、成为上市公司

典当机构可以转型为股份制企业,近成为上市公司,通过市场资金募集壮大自身经济实力,并通过收购兼并等资本运作方式,扩大规模,实现预定目标,典当机构成为上市公司,也有利于品牌宣传,挖掘更多潜在用户。

四、结束语

典当行业在国家宏观政策调控下,发展潜力巨大。面对激烈的竞争,为了提升企业服务质量,同时有国家政策调控,未来典当行业将会发展更加成熟。

参考文献:

[1]赵贵青. 典当行业发展现状研究[J].新西部(理论版). 2013(11)

篇(5)

关键词:典当行业 中小企业 金融机构

一、什么是典当

典当是指顾客通过把自己的动产、不动产等其他合法财产作为抵押物交付给典当行,缴纳一定比例的费用从而获得当金的行为。具体过程还可以为分为支付当金利息,偿还当金,赎回当物等过程。通俗的说,典当就是通过财产抵押,以有偿形式获得短期或定期的一种变相融资行为。其典型特征就是以物换钱。只要顾客在指定时间内还本付息,缴纳如当物的保管费、保险费、利息等一系列综合服务费就可赎回当物。

二、当前典当行业运作流程

当前典当行业的业务流程主要包括以下几个方面。1.收当(当户把当物交给典当行);2.验当(典当行检验当物真伪、成色、新旧程度等);3.估当(对当物进行合理估价);4.出当(签订典当合同放出当金);5.续当(当户按时缴纳续当费用即利息);6.赎当(当户连本带息赎回当物);7.绝当(当户不能按时续当或赎当,按合同规定当物的所有权归典当行)。由此可以看出,相比较于银行贷款业务,典当行业对于资金周转更加灵活便捷手续简单。

三、典当行业的服务优缺点分析

第一,信贷容易。典当行业贷款相比较于银行对借款人的苛刻的资信审核相对比,典当行对客户的信用要求相对宽松许多,具有更加广泛的客户群体。典当行注重的是抵押物品所有权的合法性,价值性。反而不是十分看重中小企业的资信状况,这对于中小企业来说很有吸引力。

第二,只要具有相应价值的物品都可以当做当铺抵押物。抵押到到当铺折换成当金。百十千元的物品都可以,从而十分便于中小企业融资。典当范围广泛,动产不动产都可以用来抵押融资。奢侈品,古董等更是其中常见质押物。就近期发展状况而言,中小企业将闲置的设备资源等产品用来抵押,保证了资金链的供应,使企业资源能得以最充分的利用。

第三,手续简单,贷款速度快。银行贷款需要进行资信调查等一系列的繁杂手续和冗长的审批周期。相比较之下,典当贷款,大多只要抵押典当物即可当天获得贷款。即使是不动产抵押,也比银行省时省力,方便快捷。因此,中小企业常有临时性或应急性融资需求时,典当行业都会成为其首要选择。从而,贷款额度小,资金需求急,需求频率高等特点成为了典当融资客户的普遍特点。

第四,贷款使用方向多样化。在相同数额的贷款下,银行贷款通常指定贷款使用范围,对之加以约束。而典当行贷款就贷款的用途、企业经营不加以任何约束,十分方便中小企业使用资金。从而大大提高了资金使用率。

第五,资金周转灵活,随意性较大。银行带款一般以年为单位,贷款期限较长。而典当期则通常以15天为单位,资金周转十分迅速。对中小企业,微型企业的急性融资需求具有很强的帮。同时,也可以减少银行贷款时间长,利息多的情况,减少利息支出,降低融资成本。

当然,当今典当行业的快速发展也并非是完美无缺。就行业监管而言还是存在一定的矫正空间。主要监管单位,从人民银行到国家经贸委再到商务部,典当行监管部门的一致更换,从而导致了整个典当行业的管理不太完善。

四、典当行业如何更好服务中小企业

1.完善相关法律,建立建全法律监督体系。总所周知,典当业在中国古代就已存在,但是当今典当业又与古代典当业并非完全相同,从某些方面来说甚至可以称为一个新的行业。近年来,国家对该行业的监督负责机关,所以出现了监管漏洞。就典当行业而言,想要健康发展那么国家的监督举措就不能忽视。从另一方面来讲,也可以确保了相关行业的发展与健康。

2.就典当行业关于中小企业合作服务方面,国家可以给予一定的政策支持。如我国的出口补贴政策一样,可以鼓励典当行业新兴的同时,减少国家银行压力,促进社会经济发展。这样,在国家政策支持的前提下,减小了企业在典当行的典当压力,也保证了典当行业的业务开展,利人利己。

3.明确典当行具体的抵押业务环节。现行的《典当管理办法》规定,典当行可进行动产质押业务,不得经营动产抵押业务。而抵押与质押的最显著区别就是动产是否移交债权人占有。简单来说,就是企业生产资料设备可以用作抵押物,但是必须为活当。即当典户要求并且在说好的时间范围和价格范围内可以赎回设备。从而保证中小企业在融资过程中不会丢失生产设备,导致正常生产无法进行。同时,还应该明确典当行业在具体操作过程中的可操作性和行政执法管理性以及合法性,避免出现法律漏洞和司法冲突。

参考文献:

篇(6)

为规范典当经营行为,加强监管力度,严格市场准入与退出制度,促进典当业健康发展,根据《典当管理办法》(以下简称《办法》,商务部、公安部令*年第8号)、《典当行年审办法》(国经贸综合[*]1009号)和《商务部办公厅关于加强典当业监督核查和信息报送工作的通知》(商办建函[*]34号)的要求,现就*年度典当企业年审工作通知如下:

一、年审范围

凡经国家商务部审批、备案的典当企业均须参加*年度审核(*年3月30日后批准设立的典当企业除外)。

二、年审内容

1、注册资本及其出资人的变更情况;2、公司财务状况;3、组织机构及内部管理情况;4、公司其他变更情况;5、典当业务规范经营情况;6、全国统一当票的使用保管情况;7、遵守《办法》及有关法律法规的情况。同时各企业要做好年度“典当余额”、“典当总额”、“业务笔数”等分项的累计填报工作。

三、应报送的材料

1、典当企业年审报告书;2、由省商务厅推荐的具有法定资格的会计师事务所审核出具的年度财务“审计报告”(包括资产负债表、利润表、现金流量表和财务会计报表主要项目注释,每页需加盖会计师事务所公章);3、通过年审且在有效期内的典当企业的《典当经营许可证》副本及营业执照副本的复印件;4、典当企业公司《章程》及本年度有关的章程修改决议;5、典当企业法人股东的公司《章程》和通过年审且在有效期内的营业执照副本的复印件。

四、核点

除整体分析、现场检查企业上报材料是否真实、准确外,还将重点核对典当企业注册资本、历次变更事项、经营情况、财务状况和遵纪守法等内容。对存在问题较少、积极改正的企业,可要求其现场改正;对存在问题较重的企业,视情进行限期整改,在整改期间,一律停止开展除赎当以外的其他经营活动,违反者按无证经营查处。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企业,不能通过年审,省商务厅将收回其《典当经营许可证》:

(一)典当企业违规设立(虚假出资、骗取审批)的;

(二)有严重违法经营行为(包括吸收存款或变相吸收存款、非法集资、发放信用贷款、故意收当赃物、强迫当户赎当且情节严重等)的;

(三)领取《典当经营许可证》满6个月仍未开业,或者开业后自行歇业连续达6个月以上的;

(四)限期整改后仍不合格的;

(五)拒不参加年审的;

(六)国家商务部规定的其他情形。

五、组织实施

*年度典当企业年审工作由省商务厅负责组织实施,市、县商务局完成初审。各典当企业先向所在地商务主管部门提交年审材料,市、县商务局对年审材料初审后签署意见报省商务厅复审。年审合格的由省商务厅在其《典当经营许可证》(以下简称《许可证》)副本上加盖年审合格印章;因故被取消典当经营资格的将及时收回《许可证》并办理注销备案登记手续。年审结束后我厅将向社会公布典当企业年审情况。

六、时间安排

除海口市外的各市、县商务局在*年1月31日前,海口市在*年3月10日前完成初审,并将初审意见、年审情况汇总表和年审报告书等材料,分别以书面形式(一式二份)报省商务厅市场运行管理处,全省年审工作在*年3月31日前结束。

七、几点要求

(一)各企业要高度重视、密切配合,认真准备,准确、真实提供应提交的年审材料,在规定时间内报送到所在市县的商务主管部门;

(二)各市、县商务局要按本通知的要求,认真把关,严格审核,按时、完整上报材料;

篇(7)

内容提要: 典当立法所涉及到的交易形态凡与《物权法》相一致的,适用《物权法》的规定。就营业质权而言,可以采取物权法定缓和说,允许以行政法规的形式加以规定。营业质权可以善意取得,但在善意取得要件上不以支付合理对价为必要。在营业质中,当户仅以其当物承担责任,典当行不得向其主张债权。典当行在赎回犹豫期届满即可实现其营业质权,在多数情况下可以直接取得当物的所有权,从而使债权得以消灭。

资本市场的充分竞争,直接导致了以信用授受为业的信贷市场的多样化。虽然商业银行仍是当今社会最普遍的融资管道,但仅此无法满足不同层次的资金需求。例如,商业银行对借款人信用的要求,以及银行信贷在程序、时间、额度等方面的限制,造成了许多中小企业和社会普通大众无法从商业银行获得融资,由此而催生了典当业、融资租赁业、信托业等非银行金融业的快速发展。其中,典当“因物称信”之特色,使其一方面不在乎借款人信用如何,降低了征信成本,另一方面在对典当物鉴价之后即可放款,手续简便迅速,且无额度限制,在一定程度上弥补了商业银行融资渠道之不足。我国目前经济的高速发展态势所引发的资金大量需求,无疑给典当业的发展带来了机遇。但就制度供给而言,商务部、公安部所的《典当管理办法》不仅规范层次和位阶较低,而且其中规则已无法满足当下典当业发展的需要,制定一部典当业法或典当业行政法规即被提上议事日程。本文仅就目前典当立法中涉及私法关系的几个重大争议问题展开讨论,以求教于同仁。

一、典当立法与《物权法》之间的关系

典当的性质决定了典当立法与《物权法》之间的关系。通说认为,典当是指当户将其动产、财产权利作为当物质押或者将其房屋作为当物抵押给典当行,典当行发放当金,收取综合费用,双方约定由当户在一定期限内支付当金利息、偿还当金以赎回当物或者弃赎绝当的行为。由此可见,典当在实质上仍是一种信用授受行为,是借贷与质押(抵押)之联立。[1]其中,借贷部分自有其相关规则之适用,但仅就质押、抵押而言,在物权法定主义之下,则存在典当立法与《物权法》之间关系的争论。

目前,大多数观点认为,典当行的业务范围包括动产质押业务、财产权利质押业务、房地产抵押业务、动产抵押业务,实际上涵盖了《物权法》上约定担保物权的所有形式。[2]这一方面反映了典当行对其资金安全的足够关注,只要是《物权法》上认可的担保物权种类均可为其所用,另一方面则说明了典当业务并未脱逸出《物权法》的边界,仍在《物权法》范畴之内发展其制度。

本文作者认为,如果上述观念为典当立法所采纳,必然会导致其中动产质押、财产权利质押、[3]房地产抵押、动产抵押等规则与《物权法》相关规则相重复,无法突破物权法定原则而发展,典当立法必当裹足不前,无法反映典当业务之特质。就本文作者看来,在典当交易中,与《物权法》上约定担保物权的种类相比,最大的不同在于“当”,即营业质。至于财产权利质押、房地产抵押、动产抵押等,作为保障典当行资金安全的担保物权制度,与《物权法》并无二致。准此以解,典当立法中所要着力去研究和规定的,也是其中“营业质”的规定,对于其他担保物权形式,自可使用援引性条款,直接规定适用物权法的相关规定即可。只有厘清此点,才能进一步明确典当交易中的相关规则。例如,关于当期长短的争议,完全是因为典当立法中将以上所有交易类型都放在一起一体规定所造成的,如果仅仅局限于营业质,当期规定为6个月就是合适的。再如,典当交易中,是房、地一起抵押还是只允许房产抵押?在《物权法》之下,房、地一起抵押没有限制,也符合我国房地产管理和立法中“房随地走”、“地随房走”的惯例,如果适用《物权法》的规定就没有什么争议了。此外,对于绝当物品的处理规则,对于“营业质”之外的其他业务形式,只能依《物权法》相关实现规则进行处理,[4]就此,典当立法中完全无需作出规定,而就“营业质”而言,则完全可以直接规定其实现规则,直接由典当行取得所有权。

二、作为典当交易的“营业质”与物权法定主义

典当业务别异于其他资金授受行为之特质在于,典当行有权收取当户的综合费用以及典当行就当物的绝当处理规则。就前者而言,完全可以在相关立法中直接加以明确规定,只要是典当行的资金授受行为,在利息等之外,可以约定综合费用,但就各类不同情形,分别规定其上限即可,这样,一则可以防止典当行的“超额利润”,二则可以突显典当业务别异于商业银行信贷业务的特点。就后者而言,典当行就当物在绝当时,可直接取得所有权,并自行变卖,损溢自负。由此而引发了典当立法与《物权法》禁止流质契约规定[5]之间的冲突,从而使典当行之权利有违物权法定而不具有物权效力,将典当行之权利论为一般债权。[6]典当行的经营风险骤然提高,直接影响到典当行这一“草根行业”的发展。

我国《物权法》第5条规定:“物权的种类和内容,由法律规定。”此即所谓物权法定主义,或曰物权法定原则。采取法定主义的原因,乃在于其规范内容与国家或社会的政策与安全息息相关,因此不容许国家或社会成员任意自由发挥。言及采用物权法定主义的理由,学者间的观点较为一致,不外以下四种:避免害及交易安全;促进物尽其用,发挥经济效能;交易安全与便捷;整理旧物权,适应社会发展。[7]但法定主义在理论上并非绝对不可动摇,若坚决贯彻执行,其可能发生的流弊有:第一,从社会学的视角观察,社会生活永远在演进之中,法律公布之时,即落伍之始;第二,特定的法定主义,是依据当时的社会生活背景所作的考量,如果该社会生活背景条件过后已不再存在或已时过境迁,其法定主义势无存在的必要,否则便造成一个时代错误。因此,绝对的物权法定主义不足可采。

就以移转占有为特征的动产典当交易而言,在现行法律之下,人们很快就会将其性质界定为动产质权。然而,在《物权法》关于动产质权内容的规定中,有禁止流质契约的规定,典当交易中的绝当时典当行取得当物所有权的条款即因违反上述规定而无效。流质契约,是指当事人双方在设立担保物权时约定,当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由债权人取得担保物所有权的合同。债务人举债多处于急迫窘困境地,债权人可利用之迫使债务人以高价之物供作较小债权担保,图谋债务人清偿不能时不经任何程序而取得担保物的所有权,牟取非分利益。[8]因此,流质契约因不利于双方当事人利益的实现与平衡,而受到罗马法以将的多数国家立法例所禁止。

那么,如何突破现有框架,使作为典当交易核心的营业质权在物权体系之中找到一席之地?缓和物权法定主义无疑成了目前的主要思路。在大陆法的传统理论上,物权法定所言之“法”,系指狭义上的法律(民法典及其他法律),行政法规、规章、决定、命令都不具有创设物权的效力,“盖因物权有关人之权利义务甚大,许以命令创设,殊未适宜”。[9]本文作者认为,确立物权法定主义的根本宗旨,在于使物权创设尽可能规范化和统一化,以便公示,从而维护交易安全和社会经济秩序。如果对“法”作广义解释,物权法定主义的这一宗旨将很难实现。因此,行政规章、国家政策、习惯(法)不能作为创设物权的法源。国务院制定的行政法规本不属于物权法定主义之“法”的范畴,但我国立法现状实不容许某一应确定为物权的权利尚需经过漫长的过程方能被规定为物权,明确行政法规为物权法定主义之“法”之一种,有利于及时对社会发展中新出现的物权类型予以确认,也能较好地维系物权体系的稳定性。综上,物权法定主义之“法”应包括法律和行政法规。

果若如此,通过国务院制定《典当管理条例》的方式,即可就典当交易中最具特色的营业质或称典当权[10]作出规定,营业质权是别异于《物权法》所规定的各种物权类型之外的另一种物权种类,由此,营业质权可在《物权法》规定的各种物权的内容之外去发展,相关制度设计即较少受到限制。例如,《物权法》质权章禁止流质契约,既然营业质权不属于《物权法》中的质权,则完全可以不受流质契约的限制。不过,营业质权中是否可以承认流质契约则,应根据具体情形再作考量。总之,营业质权的制度设计可以不受《物权法》既有规则的限制。

在立法方法上,为使立法简约,考虑到营业质权与动产质权之间的天然联系,典当立法中可仅就营业质权的特殊问题作出特别规定,一般性问题即可准用《物权法》动产质权之规定。在这一方面,我国台湾地区“民法”的规定可值得参照。2007年台湾地区“民法”修正后第899条之二增订:“质权人系经许可以受质为营业者,仅得就质物行使其权利。出质人未于取赎期间届满后5日内取赎其质物时,质权人取得质物之所有权,其所担保之债权同时消灭。前项质权,不适用第889条至第895条、第899条、第899条之一规定。”[11]该条将动产质权中质权人的孳息收取权、转质、质权的实行方法、质物之减损灭失以及物上代位性、最高额质权等规定排除于营业质权适用之外。[12]

三、当户承担责任的范围[13]

传统观点认为,在营业质之下,典当行仅得就当物行使权利,当户仅负物之有限责任。当户既未在赎回犹豫期内回赎,又未在赎回犹豫期届满前续当的,视为绝当,典当行取得当物的所有权;若当物的价值超过当金,典当行无须返还金额;反之,若当物的价值不足当金的,典当行也无权要求当户偿还不足部分。

就当物价值超过债权额者,《典当管理办法》第34条第(一)项规定:“当物估价金额在3万元以上的,可以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的有关规定处理,也可以双方事先约定绝当后由典当行委托拍卖行公开拍卖。拍卖收入在扣除拍卖费用及当金本息后,剩余部分应当退还当户,不足部分向当户追索。”在比较法上,日本、瑞士、英国法的规定与此类似,但我国台湾地区例外,明定当物价值超过债权额的,典当行无须返还其超过额。对此,我国大多数学者主张,对于当物超过一定价值的,典当行负有清算义务,就当物价值超过债权额的,应负返还义务;对于当物不超过一定价值的,典当行无须清算,即使当物价值超过债权额的,典当行无须返还其超过额。本文作者认为,我国现行法上的规定及学说主张都是在将典当交易涵盖房地产抵押典当等各种交易类型的基础上所得出的结论,如果将其局限于营业质,上述规定和主张即应重新考量。基于当户仅承担物之有限责任的视角,在平等和公平观念之下,典当行在绝当时也无须清算,典当行无须返还其超过额。如果典当立法中将上述各种典当交易作一体规定,上述主张是可行的,可以防止典当行利用当户窘迫之需要而作出以高价值之当物担保较低债权额的情形。至于是规定当物价值是在“3万元”之下,还是“5万元”之下,抑或“10万元”之下,则应视各地经济发展现状而定,最好不要作出全国统一的规定。

就当物价值不足债权额者,在比较法上,多数国家和地区均规定典当行无权要求当户偿还不足部分。[14]其基本法理在于,在营业质中,当户承担的责任完全是物的责任,完全以当物作为清偿债务的担保,即典当不得请求当户清偿债务,仅能专就当物行使其权利。[15]即使当物此后不足以清偿债务,亦不承担继续清偿的责任。典当行于赎回犹豫期届满后依法当然取得当物的所有权,且其所担保的债权同时消灭。不过,英国法上存在例外,即典当行有权向当户追偿不足额。[16]从我国《典当管理办法》前引条文来看,我国对于绝当物估价金额不足3万元的,无需清算,损溢自负;当物估价金额在3万元以上的,则需清算,不足部分向当户追索。本文作者认为,当物价值不足债权额时的处理,应当同于当物价值超过债权额的处理规则。为求相关规则之间的公平,典当立法中,如果规定当物价值超过债权额时典当行不负清算义务,当物价值不足债权额时,典当行同样无权要求当户清偿不足部分;如果就当物价值超过债权额时典当行的清算义务做了规定,当物价值不足债权额时,典当行同样有权向当户主张清偿不足部分。

四、营业质权的善意取得

通说认为,营业质权由当事人依法律行为而取得,其中当物的提供人称为当户,取得当物并享有营业质权的人称为典当行。在我国法之下,当户并不以自然人为限,且不以为当物所有权人为必要;[17]而典当行需经主管机关许可才能设立并从事典当业务。营业质权是否可基于法律行为以外的原因而得到,如就盗赃物典当行是否可以善意取得营业质权,不无疑问。

我国《物权法》第106条规定:“无处分权人将不动产或者动产转让给受让人的,所有权人有权追回;除法律另有规定外,符合下列情形的,受让人取得该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所有权:(一)受让人受让该不动产或者动产时是善意的;(二)以合理的价格转让;(三)转让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依照法律规定应当登记的已经登记,不需要登记的已经交付给受让人。受让人依照前款规定取得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所有权的,原所有权人有权向无处分权人请求赔偿损失。当事人善意取得其他物权的,参照前两款规定。”由此可见,动产质权可以善意取得。营业质权作为性质上类同于动产质权的他物权,应类推适用于动产质权,自有善意取得规则的适用。但这里尚存疑问的是,《物权法》第106条是依所有权善意取得而构架其要件,这些要件是否均适用于营业质权的善意取得?如何适用于营业质权的善意取得?

第一,如何判断典当行的善意?[18]参照《物权法》第106条第1款第(一)项的规定,典当行善意取得营业质权以典当行取得当物的营业质权时是善意的为要件。所谓善意是指不知道或者不应当知道是盗赃物而误收当物,典当行欲主张善意,须举证证明其收当物品时遵守典当管理的相关规定。这就涉及到典当立法中如何界定典当行收当物品时注意义务。1995年公安部颁布的《典当业治安管理办法》明确规定,典当行严禁承接赃物和来源不明的物品,要求典当物品的人必须出具有效的证明文件或委托书据,还要求典当行发现可疑物品、可疑人员或公安机关通报协查的人员或赃物时,应立即向公安机关报告。国家经贸委2001年的《典当行管理办法》第37条规定,典当行应当认真查验当户出具的证件(照)。商务部、公安部联合的《典当管理办法》第35条规定,典当行应当查验当户出具本人的有效身份证件、单位证明和经办人的有效身份证件以及当物的来源及相关证明材料。

在典当立法中,是否可以规定典当行在收当物品时应当查验“当物,并向当户索要有效身份证件、当物来源的证明材料等”?在这里,如何查验“当物来源的证明材料”?对于没有收据、发票的当物或者因时间的经过而收据、发票遗失的当物,如何去查验?不无疑问。本文作者认为,典当行的注意义务应以查验当物和当户的有效身份证件为主。

第二,营业质权的善意取得是否以支付“合理的价格”为要件?根据《物权法》第106条的规定,善意取得“以合理的价格转让”为要件,但营业质权的善意取得是否要求典当行支付“合理的价格”?这里应当分析的是:其一,在担保物权的无偿性之下,担保物权人取得担保物权无须支付对价。此时,担保物权的善意取得亦不以典当行支付合理的对价为条件。其二,如果看待典当行向当户给付的当金?当金是不是典当行所支付的“合理的价格”?是不是要以典当行支付的当金的数额来判断典当行是否支付了“合理的价格”?在解释上,典当行与当户之间的关系分为两个层次:首先是典当行与当户之间的借款法律关系,典当行发放的当金即为借款,其次是典当行与当户之间的营业质权法律关系,系当户以其当物或他人的物提交给典当行,以作为当户偿还当金的担保。此际,典当行取得的是当物之上的营业质权。由此可见,典当行取得的营业质权仍是无偿的,无须典当行支付什么对价。由此可见,营业质权的善意取得无须考察对价问题。

综上所述,营业质权可以善意取得,只是其构成要件与所有权的善意取得略有不同。就典当行误收盗赃物的,如果典当行依据典当管理的有关规定收当物品,并未发现系盗赃物的,典当行取得盗赃物之上的营业质权,后来查明系盗赃物的,物主可以赎回,但应向典当行支付当金(无需支付当金的利息及综合费用)。如果典当行没有按照典当管理的有关规定收当物品,典当行就盗赃物不构成善意取得营业质权,后来查明系盗赃物的,典当行应无偿发返原物主;原物主已先赎回的,应将其赎回金发返。

五、典当行实现营业质权的条件和方式

通说认为,在当期届满前,当户可以提前清偿债务而赎回当物,典当行自不应拒绝,此时当金债权和营业质权均告消灭。若在当期届满后一定期间内,当户既不赎当也不续当的,典当行自可实现其营业质权。

(一)典当行实现营业质权的条件

在《物权法》实施之后,动产质权人实现其质权的条件是,“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质权的情形”。[]就典当行实现其质权而言,尚存争议的问题有二:第一,是不是当期届满当户未回赎(即上述“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典当行就可以实现其营业质权?第二,典当行与当户之间是否可以约定实现营业质权的其他情形?

就第一个问题,当期届满后还需要经过赎回犹豫期间,典当行才能行使其营业质权。但各个国家和地区规定的赎回犹豫期之间尚存差异。瑞士法规定的是6个月,即在当期届满后经6个月,当户仍有赎回权。我国台湾地区规定的赎回犹豫期为5日,赎回犹豫期间内当户仍可取赎或付清利息顺延延当。[19]我国的现行规定是5日,即自典当期满之日起5日内,当户既不赎当,又不续当的当物,视为绝当;只有对绝当物品,典当行才能实现质权。[20]

关于第二个问题,需要了解《物权法》相关设计时的制度背景。在《担保法》之下,质权人实现质权的条件也仅有一种;即“债务履行期届满质权人未受清偿”。[21]但在实践中,有的债务人在债务履行期届满之前已经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再履行债务,此时,如仍要等到债务履行期届满债权人才能行使其质权,其质权将无法得到保障。于是,《物权法》在我国《合同法》已承认预期违约的情况下规定了质权人实现质权的另一个条件:“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质权的情形”,赋予当事人斟酌情事具体约定质权实现条件的权利。[22]典当行实现其营业质权是否要规定这一条件?本文作者认为,就营业质权多是满足小额资金需求,且当期比较短(6个月)的情形下,规定这一条件实无必要。

(二)典当行实现营业质权的方式

在比较法上,各个国家和地区的规定关于典当行实现营业质权的方式大致有三种:第一,直接取得所有权,即允许典当行与当户事先签订流质契约,在赎回犹豫期届满后,当户既不赎回又不续当的,无论当物的价值是否超过债权额,典当行可以直接取得当物的所有权以清偿债权,目前我国台湾地区有此规定。第二,变卖,即回赎犹豫期届满后,当户既不赎回又不续当的,典当行可以将当物予以出售,并以所得价款优先受偿其债权。变卖方式包括私人变卖和通过官方变卖两种方法。私人变卖是指典当行无须通过官方,可直接将当物出售,并以所得价款受偿其债权。通过官方变卖即是典当行必须通过政府有关部门将当物予以出售,并以所得价款受偿其债权。如《瑞士民法典》第910条便作了如此规定,“在约定的期限内未赎回质物的,典当所经事先公示催告后,可请求官方变卖该质物”。第三,拍卖。即回赎犹豫期届满后,当户既不赎当又不续当的,典当行可将当物依拍卖法的规定委托拍卖行予以拍卖,并以所得价款优先受偿其债权。日本采取了这种方式。

我国《物权法》规定的动产质权实现方式包括“质权人可以与出质人协议以质押财产折价”,“也可以以拍卖、变卖质押财产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并规定“质押财产折价或者变卖的,应当参照市场价格。”[23]这一规则是否适用于营业质权的实现?有学者认为,考虑到借款人通过当铺融通资金,一般期限不长,借款数额和质物的价值也都不大,若严格要求按质权实现方法实现营业质权,不经济、不方便,且与当铺营业从来的习惯相悖。当铺业务的特点在于期限短、金额不大,若要求当铺营业人行使营业质权进行清算,势必增加交易成本,妨碍业务的开展。[24]本文作者对此表示赞同。如果典当立法中仅仅涉及营业质权的实现方式,而将其他典当交易排除于外,典当行在绝当时也无须清算,规定典当行直接取得所有权是可取的。如果典当立法中将各种典当交易作一体规定,则宜规定就一定价值以上的当物,绝当时典当行适用《物权法》关于担保物权实现方式的规定实现其担保物权;就一定价值以下的当物,绝当时典当行可直接取得所有权。

六、结语

典当立法关系到典当行的健康发展,关系到中小企业及社会一般群众的短期融资需求是否得到满足。因此,典当立法应以促进典当行的发展,并对典当业中已出现的问题加以合理规制为前提和目标。当然,典当行中问题还很多,如典当行收取综合费用是否合理、典当行是否可以跨省、自治区、直辖市设立分支机构等等,还有待进一步研究。

注释:

[1]典当一词在我国本土法上由来已久,早期无论以动产还是不动产作担保,均称之为“典”。以动产为担保的,有“典”、“当”、“质”、“押”四种称谓,其取息、时期各有不同。“典”取息最低、时期最长,通常月息二分以下,时期24月以上;“当”次之,月息稍重,时期稍短;“质”再次之,月息约在四分或五分,时期恒为3个月一次;“押”取息最重,月息七分、八分或十分以上,且多九扣付本(指利息先扣),时期亦无限制,1月、2月,甚至1周、2周,迄无定例。一般用语常“典当”并用、“质押”并称。参见李肇伟.民法物权[M].台北:作者自版,1962,452.在我国台湾地区,由于规定了具有用益物权性质的典权,因此,为避免混淆,在法规名称上,多将动产之上的“典当”改为“当”,而将“典当业”改为“当铺业”。[]参见郑玉波.民法物权[M].台北:三民书局,2003,356;杨与龄.民法物权[M].台北:五南图书出版公司,1981,213.我国大陆并未承认典权,因此,典当、典当行的意义相对明确。

[2]《物权法》中关于法定担保物权——留置权的规定在典当业务中并无适用空间。

[3]严格意义上讲,财产权利既可以作为质权的标的,也可以作为抵押权的标的,如建设用地使用权抵押权。仅称财产权利质押并不全面。

[4]《物权法》第195条规定:“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抵押权人可以与抵押人协议以抵押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财产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协议损害其他债权人利益的,其他债权人可以在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一年内请求人民法院撤销该协议。抵押权人与抵押人未就抵押权实现方式达成协议的,抵押权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拍卖、变卖抵押财产。抵押财产折价或者变卖的,应当参照市场价格。”

[5]《物权法》第211条规定:“质权人在债务履行期届满前,不得与出质人约定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时质押财产归债权人所有。”

[6]《物权法》实施之后,司法实践中,已有相当多的个案采纳了这一观点。

[7]王泽鉴.民法物权(第1册)[][M].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1,45;谢在全.民法物权论[M].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9,41-42.

[8]参见谢在全.民法物权论[M].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9,675.

[9]郑玉波.民法物权[M].台北:三民书局,2003,18.

[10]典当交易中,典当行在移转占有的动产当物之上所享有的权利在比较法上多称为“营业质权”,国内著述中也有称之为典当权的。本文为制度比较的方便,统一称之为营业质权。

[11]我国台湾地区“民法”原来无营业质之规定,“民法物权编施行法”中明确将“当铺或其他以受质为营业者”排除于民法适用范围之外,但基于现实生活中一般民众筹措小额金钱之需要,为了避免“民法”上对这一存在于实践的担保方式的权利义务关系未作规定而导致的法律适用上的疑义,在“民法物权编”修正时,增列了第899条之二,以期周延明确。

[12]谢在全.民法物权论[](下)[][M].台北:作者自版,2007,273.

[13]本文以下仅就作为“营业质”的典当交易规则的设计展开讨论。对于房地产抵押典当、动产抵押典当、财产权利抵押典当,因本文作者主张适用《物权法》的规定而不在本文以下内容中讨论。

[14]如《日本公质物权法》第14条规定,卖得价金不足清偿额时,不得追征之;《瑞士民法》第910条规定,典当所对出质人无请求权;我国台湾地区原“典押当业管理规则”第17条也规定,质物价值不足债权额的,典当行不得请求当户补给。[]

[15]谢在全.民法物权论[](下)[][M].台北:作者自版,2007,272.

[16]Simon[]Gleeson,Personal[]Property[]Law,第258页。

[17]物上保证人为他人债务向典当行提供自己之物充作当物,亦无不可。但此时,应由借款人与动产所有权人共同至典当行办理有关手续。

[18]《物权法》第219条第2款。

[19]我国台湾地区“当铺业法”第21条规定:“当铺业之满当期限,不得少于3个月,少于3个月者,概以3个月计之;满期后5日内仍得取赎或付清利息顺延质当;届期不取赎或顺延质当者,质当物所有权移转于当铺业。”

[20]《典当管理办法》第39条规定:“典当期内或典当期限届满后5日内,经双方同意可以续当,续当一次的期限最长为6个月。续当期自典当期限或者前一次续当期限届满日起算。续当时,当户应当结清前期利息和当期费用。”

[21]《担保法》第71条第2款。

[22]参见高圣平.物权法担保物权编[][M].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7,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