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3-03-13 11:15:01
序论:写作是一种深度的自我表达。它要求我们深入探索自己的思想和情感,挖掘那些隐藏在内心深处的真相,好投稿为您带来了七篇财产保全措施范文,愿它们成为您写作过程中的灵感催化剂,助力您的创作。
笔者曾得知一真实案件:一审被告由于经济纠纷被原告诉上法庭,同时一审法院冻结了被告人民币4000万元存款。由于此案比较复杂且涉外,故审理阶段延续了4年之久,该4000万元款项被续冻7次。最后的生效判决为驳回原告诉讼请求。但是被冻结款项为被告向银行贷款,刚刚发放至被告帐户即被冻结。被告除承担了银行贷款利息之外,原计划使用该笔贷款运做的项目也因此夭折,损失之巨大不言而喻。显然,在此案中,由于原告申请财产保全措施错误而导致的被告损失,就成为了人民法院需要解决的新问题。以下是笔者对上述问题的一些粗浅看法,仅供探讨:
一、现行法律依据的欠缺之处
1.根据目前的法律规定和司法解释,主要有以下相关条款:
(1)民事诉讼法第254条规定:“申请有错误的,申请人应当赔偿被申请人因财产保全所遭受的损失”。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经济审判工作中严格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若干规定》(法发[1994]29号)第19条规定:“受诉讼人民法院或者上级人民法院发现采取财产保全或者先予执行措施确有错误的,应当按照审判监督程序立即纠正。因申请错误造成被申请人损失的,由申请人予以赔偿;因人民法院依职权采取保全措施造成损失的,由人民法院依法予以赔偿。”
上述法律和司法解释仅仅对“财产保全错误造成损失应当赔偿”作出规定,而对至关重要的赔偿程序及赔偿范围问题未作任何明确规定。笼统的原则性规定在诉讼实践中是难以具有准确的操作指导性的,由此也会导致司法实践中不同地区、不同法院的不同做法,难免有失司法公正性和严肃性。
2.财产保全错误之损失赔偿程序问题主要为:第一,被申请人以什么为索赔依据?是根据一审判决或终审判决,还是根据开庭时查明的事实和辩论结果,或者根据合议庭在做出判决前已明示的认定;第二,被申请人应何时提起赔偿程序?是在一审阶段中提出,还是在二审终结后另行提起诉讼;第三,法院对于索赔请求,是并案审理,还是另案审理;第四,法院审理因财产保全错误而提出的索赔请求,是仅仅以生效判决为根据审理赔偿范围问题,还是将生效判决的内容也纳入审理的范围。
3.财产保全错误之损失赔偿的范围问题。作为赔偿案件的处理,法院依据有关法律规定的项目逐一确认应赔偿的数额。作为财产保全,可能冻结了款项,也可能查封了不动产。如果查封的是车辆,查封期间的折旧可否视为损失?如果冻结的股权,则冻结期间市场波动导致的损失可否一并计入赔偿范围?部分败诉的如何计算赔偿标准?
综上笔者认为:目前法律法规中应明确财产保全错误之损失赔偿的主要问题即提起赔偿请求的程序究竟应如何操作,同时亦应明确赔偿范围的实体问题。
二、关于提起赔偿程序的争论-是“分案”还是“同案”
如果按照现行法律规定的原则,财产保全错误的处理程序为审判监督程序。显然就是将诉讼案件本身和赔偿案件分离处理。
就此,有人提出:考虑到赔偿权人尽快实现权益,是否还是“合”更好一些?主要做法为:
1.由被告在本案中就可能发生的赔偿问题提起一新的诉讼请求。即在原告申请财产保全并经法院采取保全措施后,被告以原告诉讼请求不能成立为由提起反诉;或者经开庭调查、辩论后被告坚信原告将败诉而提起反诉。如本诉原告胜诉,即同时判决驳回被告反诉,如本诉原告败诉,则在判决驳回原告诉讼请求的同时,判决原告因申请保全错误赔偿给被告造成的损失。
2.由人民法院依职权审理。即法院在开庭后经合议庭合议,认为原告诉讼请求不能成立,即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同时下发民事决定书强制性责令原告就保全错误赔偿被告有关经济损失。
同案审理的益处在于:首先,及时有效地保护因错误保全措施而遭受损失的被告的合法权益,同时又能避免损失扩大。比起另案审理,特别是本诉判决生效后的另案审理,同案审理的及时保护效果是显而易见的,也是不容否定的。一个案件的一审、二审周期(包括一审法院向二审法院转交卷宗的时间),通常需要为时一年左右。如果被告明知原告的诉讼请求最终不能成立,却又无法反诉,只能等一年左右时间,待生效判决将原告诉讼请求驳回后,才能将本诉原告作为被告另行提起诉讼,那么,这期间保全错误不能得到纠正,不仅使被告的合法权益持续处于被侵害的状态,而且给被告造成的损失也处于持续扩大的状态。而同案审理便能够有效地防止这种状态的存在和发展。其次,同案审理的另一益处在于,反诉随本诉审理,本诉成立则反诉不成立,本诉不成立则反诉成立,这样能够有效地避免另行审理可能出现的保全申请人以本诉判决错误为由而抗辩赔偿请求的审理范围上的混乱(本诉判决是否确有错误的问题属审判监督程序范畴,不属于被保全人提起的保全错误赔偿案的审理范围)。
但是,同案审理也有其弊处:其一是法律关系上的障碍。本诉案由各异,包括各类各种案由,而反诉案由则只能是侵权纠纷,故同案审理实际上是将不同的两个案由作为一个案件审理,这在法理上尚有问题(反诉的提出必须基于相同的法律关系和法律事实)。其二是诉讼当事人地位问题。财产保全申请中往往存在承担连带责任的担保人,如将与本诉毫无利害关系的担保人作为反诉的共同被告参与同案诉讼,从诉讼地位上难以表述。其三是诉讼程序上的混乱。如果一审审理阶段没有采取财产保全而在二审进行,则反诉就不能在二审提出。另外如果原告撤诉,反诉也必然随之撤销,则当事人的利益又无从谈起了。其四是可否在赔偿问题上使用民事决定书?上述第二种看法虽然回避了判决中不好表述的法律关系和诉讼地位问题,以法院职权作为强制性赔偿的决定。但是笔者认为:法院的民事决定书是针对在诉讼审理过程中发现当事人存在违法行为而作出的制裁决定。败诉并非违法,难以套用制裁决定。而且如果对于赔偿金额存在争议,法院的决定书很可能成为“原告复议,被告不满”的焦点,反倒将提高诉讼效率、维护当事人权益的一片苦心弄巧成拙。
于是,有人更倡导“分”。主要做法为:
1.在本诉审理过程中另行起诉。即被告在收到起诉书并得知被采取财产保全措施之后,可以另行起诉。即被告在本诉审理过程中,将本诉原告作为被告另行起诉,要求其赔偿因申请保全错误而造成的损失。
2.在本诉判决生效后另行起诉。
另案审理的益处在于:首先,严格掌握案件受理条件,将案由、法律关系和法律事实不同的两个案件分别审理,符合法律规定和基本法理;其次,既然请求赔偿的侵权纠纷案必须以生效判决为审理、判决的根据,那么,在生效判决做出后另行起诉,也就使侵权纠纷案的审理、判决更准确和简便了。
但是,另案审理的弊端也是显而易见的。其一,如等待法院最终认定原告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之后再就赔偿问题起诉,就使被告的合法权益不能得到及时、有效的保护,任由保全错误造成的损失不断扩大。其二,本诉的原告申请财产保全,只要提供了担保,又有可供保全的资产,法院一般都裁定财产保全。然而,这种对保全申请轻易接受,而对因同一案件的诉讼行为发生的赔偿请求则延期接受的做法,违背法律关于当事人诉讼权利平等、对等的规定,制造了原告与被告诉讼权利实际上的不平等。其三,如果没有明确法律规定,则就一审审理阶段提出赔偿要求究竟应由哪个人民法院管辖也成为问题。如果财产保全申请人与被保全人位于不同地区,则赔偿案件的受理法院与实施财产保全措施的法院就很有可能不是同一家法院。如果要求赔偿金额大大高于被保全金额,则赔偿案件的受理法院与实施财产保全措施的法院就很有可能不是同一级法院。无形中在诉讼程序中制造了新的复杂因素。
三、财产保全错误之损失赔偿程序问题的初步解决方案
通过以上的分析可知,同案审理和另案审理各有其利弊。笔者的基本观点是:首先,赔偿问题的解决应通过当事人提起诉讼方式,而非人民法院依职权作出决定方式。现行法律及司法解释中虽然并未就赔偿程序是审判监督机构职权确认还是通过当事人诉讼方式提起进行明确规定,但基于赔偿范围和数额是难以由人民法院单方依职权予以确定的,所以采取当事人主张举证再由人民法院审理确定的做法是必要的。其次,应以另案受理,由同一个合议庭一并审理的方式为宜。具体做法如下:
第一,被告得知被采取财产保全之后直至收到生效判决或裁定之后的一段法定期间内,均有权向实施财产保全措施的人民法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对可能发生的保全错误进行赔偿。同时,人民法院也应将被告的上述权利作为一诉讼基本权利告知当事人。
第二,在赔偿案件中,财产保全措施申请人及担保人为连带责任被告,被申请人为原告。本案中,原告除承担举证义务外(主要指赔偿数额的计算),还有变更和撤销诉讼请求的权利。被告也有抗辩的权利。
第三,法院批准赔偿案件立案之后,即形成了一个新的案件。根据民事诉讼法第136条第5款的规定:本案必须以另一案的审理结果为依据,而另一案尚未审结的,可以中止赔偿案件的审理。待终审判决生效之后,就可以依据财产保全申请人的诉讼请求是否得到支持,来继续审理赔偿案件并作出裁决。
第四,如赔偿案件中止后,原被告双方就本诉纠纷达成和解,法院应告知双方就财产保全达成和解并在调解书中载明双方关于财产保全的和解内容。如双方仅就本诉达成和解而不能就财产保全达成和解,则法院仍应在赔偿案件中就财产保全的是否赔偿、怎样赔偿做出判决。
第五,如一审判决原告(保全申请人)胜诉,则同时另案判决驳回赔偿案件之诉讼请求。一审判决原告败诉的,则同时另案判决原告向被告赔偿因申请财产保全所造成的损失。一审判决原告部分胜诉的,如胜诉金额与保全金额相等,则同时另案判决驳回赔偿案件之诉讼请求;如保全金额超过胜诉金额,则同时另案判决原告赔偿超过部分的保全申请错误所造成的损失。
第六,如财产保全措施系人民法院依职权采取的,则应由被保全人在判决或裁定生效之后,按照国家赔偿的程序,向法院提出赔偿请求(国家赔偿法仅仅规定了行政赔偿和刑事赔偿,未规定民事赔偿,故提出此项赔偿的依据只有司法解释,可参照刑事赔偿的程序)。
关键词:财产保全;财产保全程序;问题;完善建议
由于某些债务人转移财产、抽逃资金以逃避债务、诉讼或强制执行的行为非常普遍,债权人的合法权益也因此会遭受严重的、甚至是难以弥补的损害。而如果保全了债务人的主要财产后,债务人则会被迫应诉,或者积极主动履行义务,从而使双方当事人之间久拖不决的纠纷得以解决。因此,财产保全是民事诉讼的一项重要的权利保障措施。
一、财产保全的概念与意义
财产保全是指为了保证将来生效的民事判决能够得到切实执行,或者为了使债权人的合法权益得到切实的保障,由债权人依法提出申请,法院依法采取的限制债务人处分或者转移财产的强制性措施。财产保全分为两种,一种是诉讼保全,这种保全是在法院受理后、审理完毕之前,申请人向人民法院提出诉讼保全申请,人民法院采取强制措施。诉讼保全占财产保全的绝大多数。另一种是诉前保全,是指提讼前,申请人即向人民法院提出诉讼保全申请,人民法院采取强制措施,在这种保全的情形下,申请人必须在人民法院采取强制措施后的十五天内向人民法院提讼,如果逾期不提讼,法院将解除诉前财产保全措施。
财产保全的意义在于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防范对方当事人恶意转移、隐匿、毁灭财产等诉讼欺诈行为的出现,保证法院裁判在诉讼实践中得到真正的实现,防止胜诉的判决书到手却形同空文的情形发生,避免背离当事人诉讼目的的初衷,确保进行民事诉讼的实际效果。
二、财产保全的范围与程序
财产保全的范围,在司法实践中尤为重要,如果申请人申请保全的范围超出请求的范围或者保全的财物与案件无关,那么申请人就应当承担由此而给被申请人造成的财产损失,承担有关赔偿责任。《民事诉讼法》第94条第1款规定:“财产保全限于请求的范围,或者与本案有关的财物”,其中限于请求的范围,是指被保全的财物的价值,应在申请人的权利请求或者当事人提出的诉讼请求的财产范围之内,不应超过权利请求或者诉讼请求的标的物的价值,二者在数额上应大致相等。该范围也可以是申请人或诉讼当事对某项具体财物提出的保全申请。而与本案有关的财物,是指保全的财产应是利害关系人之间发生争议并即将提讼的标的,或者是当事人之间发生争议的标的,或者与本案的标的有牵连的财产。根据法律的规定和实际情况,可以进行财产保全的范围主要是被申请人所有、占有、享有的实物或财产权利。具体包括被申请人在银行开立的账户及存款。被申请人在房地产交易中心登记在案的、拥有所有权的房产,或者拥有使用权的土地。被申请人对外投资的股权、持有的股票、债券及股息、红利等收益。被申请人拥有所有权的车辆被申请人拥有所有权的厂房、机器设备及原材料、半成品、产成品等货物。被申请人享有的对其他人的到期债权或其他人应付给被告的租金等。本申请人享有专用权的专利、商标等知识产权。其他各类被申请人拥有金钱价值和权利的财产。
人民法院在采取保全措施时,应该依法进行,严格按照法定的程序,不得。具体程序如下。
第一,申请人提出财产保全申请。财产保全申请由利害关系人提出,并提供与保全标的额等值的财产担保。诉中财产保全由当事人提出或法院依职权决定,法院可以责令申请人提供担保,申请人拒绝提供担保的,法院依法驳回其申请。申请人可以以自己的财产作为担保,也可以以第三人作为保证人的方式提供担保。诉前财产保全的申请,必须由利害关系人向财产所在地的人民法院提出。
第二,人民法院受理并做出裁定。人民法院在接到申人的申请后,对诉前财产保全须在48小时内做出裁定。而对于诉中财产保全,除紧急情况须在48小时内做裁定的以外,其他一般情形无明确限制。人民法院决定采取保全措施后,应当立即执行,以防止被申请人处分财产或标的物。另外,人民法院对申请人的申请经过审查,认为不符合财产保全条件的,应当裁定驳回该申请。
第三,申请人应当及时与人民法院负责保全工作的法官联系,向其提交已掌握的被申请人的财产线索及证明材料并根据法官的日程安排,及时配合其完成财产保全相关工作。
第四,财产保全工作完成后,申请人应及时签收财产保全所涉及的相关财产的清单和保全告知书。
第五,申请人不服人民法院财产保全裁定的,可以申请复议一次,但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三、财产保全制度中存在的问题及完善建议
由于财产保全对被申请人的财产和行为产生了一定的约束力,限制其故意转移财产或逃避债务情形的发生,督促其履行合同义务,同时也加大了当事人和解的可能性,大大减轻了人民法院的负担,具有一定的积极意义。但中国的财产保全制度还存在诸多的问题与弊端,需要不断加以完善。
(一)建立严格审查制度
有管辖权的法院在接受财产保全申请时,既要从形式上审查该申请是否符合法律规定,同时也要审查采取财产保全措施是否必要。首先要审查财产保全申请是否符合法定的条件与程序,另外如果被申请人的财产基础雄厚,经营状况良好,并有良好的商誉,即使不对其财产实施保全,申请人胜诉后仍可保证利益的实现,而且申请人申请保全的标的额又比较小,那么则没有必要采取财产保全措施,既浪费财力,又占用法院的资源。
要加强对申请人的财产审查,严格要求申请人提供担保,以保障被申请人的权益。因为在申请财产保全时,申请人并不确定能否胜诉,而财产保全是一项十分严厉的制度,一旦适用就会给被申请人造成经济损失和精神损失,这种损失既包括实际损失也包括无法估量的预期损失,因此,为了平等地保护双方当事人的利益,申请财产保全的申请人必须提供等级价值的担保。尤其是一些以第三人的财产作为担保的财产保全申请,更要严格审查担保财产的真实性和合法性。
(二)处理好保全措施的衔接与撤销
财产保全的期限一般情况下是六个月,但有些案件受法院排期或案件本身的性质影响,如知识产权案件取证时间较长,环节较复杂,很难在六个月内审结,对于此种情况,案件承办法院应该注意财产保全时间上的衔接,适时延续财产保全,以保障财产保全措施能够真正起到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的作用。
基于公平原则也要相应地保障被申请人的利益,在司法实践中,财产保全措施往往注重保护申请人的利益而忽视了由此给被申请人造成的损失,突出表现在两个方面,一方面,是当事人撤诉时没有同时撤销财产保全申请,法院裁定准许原告提出的撤诉申请,而此前采取的保全措施并没有及时解除。另一方面,对于一些简易程序审理的案件,审理期限较短,一般在三个月之内可以审结,但是案件审理结束后即便被申请人履行了义务,但财产保全措施依然存在,被申请人的财产依然处于冻结状态,而申请解除财产保全的过程又相当漫长,由此给被申请人造成的损失并没有承担的主体。因此,需要明确规定原告在申请撤诉时应当一并提出解除保全的申请,同时简化解除财产保全的程序与环节,以更好地维护双方当事人的权益,从而更好地体现法律的公平。
(三)完善对无形资产保全法律规定
无形资产即智力成果,其突出特点是无形性,对无形资产保全措施进行规范统一是必要而重要的。而实际中只有最高人民法院公布的《关于注册商标进行财产保全的解释》对注册商标保全的内容、期限、程序等做了相应的规定和解释,但对于专利权、著作权等其他无形资产的财产保全的具体模式和操作程序并没有相应的法律规定,因此,亟须出台相关的法律法规ψ利权、著作权等无形资产的财产保全做出明确的规定,保证在实际的司法中做到有法可依。
(四)细化对于财产保全错误的赔偿规定
虽然在《民事诉讼法》有关于财产保全错误的救济性条款,即第九十六条中规定,申请有错误的,申请人应当赔偿被申请人因财产保全所遭受的损失。但是,对于赔偿的范围、赔偿的数额并没有明确的规定,在具体的实践中很难操作。在财产保全实施错误的情况下,被申请人没有任何过错,那么其经营中的预期利益不应该受到损失,因此,应通过立法明确规定损失包括预期损失,由人民法院根据预期损失的数额、风险的大小等情况综合考虑、裁量。对于因错误申请造成被申请人的精神损失,人民法院应当同时判决申请人承担精神损害赔偿,以达到真正全面弥补被申请人各种损失的目的。
对于人民法院主动采取保全措施发生错误而给被保全财产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造成损失的赔偿,法律没有明文的规定。具体操作中可以参照中国《民法通则》《国家赔偿法》及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促使人民法院在采取财产保全措施时,依法慎重做出决定,也建议尽快}H台相关法律法规,以规范公权力的行为及后果。
(五)积极建立财产保全协助网络
关键词:财产保全,海事请求保全,比较,发展
一、 我国保全制度概述
1、保全制度
在民事诉讼中,当事人给付请求必须在获得胜诉判决后才能获得执行力并按照强制执行程序进行。但从诉讼的提起到判决的取得需要一定时间,法律对当事人的自力救济又进行了诸多限制,如在执行前任凭债务人处分其责任财产,债权人的利益难以实现,因此就应通过一定的制度对当事人权利加以保障,即保全制度。民事诉讼保全程序也就是保障权利人进行民事诉讼的结果能够得以实现的一种程序。我国通常是从狭义上来理解民事诉讼保全制度,即包括财产保全和行为保全,从狭义上说,我国民事诉讼保全制度是保障权利人进行民事诉讼的结果能够得以实现的一种制度。
2、财产保全制度
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财产保全是指人民法院在诉讼开始前,或者诉讼开始后,对当事人争议的财产或者与本案有关的财产所依法采取的查封、扣押、冻结等措施,经防止该项财产被转移、隐匿或者毁损、灭失的制度。我国民事诉讼法规定了诉讼财产保全和诉前财产保全。财产保全制度中的“财产”包括了金钱和非金钱财产、有形财产和无形财产。可以说,我国财产保全包括了外国假扣押和有关财产的假处分。
3、海事请求保全制度
海事请求保全在海商法领域中是一个重要课题,其作为海商法领域所特有的强制性财产保全措施,是保证海事请求权人所受损害得到赔偿的最有效的法律手段之一。我国海事诉讼法第十二条规定:“海事请求保全是指海事法院根据海事请求人的申请,为保障其海事请求的实现,对被请求人的财产所采取的强制措施。” 在名称上,海事诉讼法没有采用民事诉讼法中“财产保全”的概念,而称为“海事请求保全”。我国海事请求保全理论是我国民事诉讼法与有关国际公约两种制度融合的产物,其在程序上基本采用了我国民事诉讼法有关财产保全的规定,同时又引入了《1952年扣船公约》和《1985年扣船公约》的具体内容。我国海事诉讼法中用大量的篇幅对海事请求保全作出了规定,其立法的完善也是海事诉讼特别程序走向成熟的重要标志。
二、海事请求保全与财产保全之比较
海事请求保全所指向的对象亦是被请求人的财产,这与财产保全是相同的。在实践中往往有人将海事请求保全与财产保全相等同,认为海事请求保全是海事诉讼领域的财产保全,而事实上海事请求保全与财产保全在本质上是不同的。
1、受诉法院及权利主体不同
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财产保全的受诉法院是地方各级人民法院及专门法院,关于财产保全的裁定即可由法院依据当事人的申请作出也可由法院依职权作出。而海事请求保全的受诉法院则是各海事专门法院,且海事请求保全只能依当事人的申请作出,而不能由法院依职权作出。
2、适用条件及保全的目的不同
海事请求保全的申请条件与民事诉讼法中的财产保全的申请条件不尽相同。民事诉讼法中的财产保全强调的是保全的重要性,而海事请求保全强调的则是保全的依据。
我国民事诉讼法对于可采取财产保全措施所要求的法律关系是较宽松的,只要求当事人间存在着一般的法律关系,而对于其他条件则非常严格。而申请海事法院进行海事请求保全措施所要求的法律关系则是严格的,要求必须存在一方当事人对另一方当事人享有海事请求权的法律事实,而不仅是一般的债权债务关系。但是对于其他条件的要求则是宽松的,只要当事人间发生了海商法所所调整的法律关系,且索赔事实已经发生,海事请求人即有权要求有管辖权的海事法院采取海事请求保全措施。
3、保全的范围与方法不同
民事诉讼法第94条对财产保全范围与方法作出规定,根据此规定采取财产保全措施,被保全的财产须是本案的标的物或相关的财产,对案外人的财产不得采取保全措施,对案外人善意取得的与案件有关的财产,一般也不得采取财产保全措施。且保全的财产价值或金额只能与诉讼请求的数额大体相等而不能无限度地扩大。而在海事请求保全中,扣押船舶的价值可能远远大于海事请求的数额。财产保全的措施有查封、扣押、冻结或者法律规定的其他方法。保全方法的灵活性、多样性旨在避免由于保全的方法不当而给被申请人造成不应有的损失,使保全措施的采取尽量做到适当地维护被申请人的正常生产经营活动和有利于纠纷的及时解决。全海事请求保全的方式较为单一,只有扣押。
三、 我国海事请求保全对民事诉讼财产保全制度的发展
海事请求保全作为海事诉讼领域一种特殊的财产保全,在许多规定方面均超越了民事诉讼法现有关于财产保全的规定,对我国财产保全制度作出了发展。
1、海事请求保全程序更注重迅速性。
我国民事诉讼法中规定对于诉前申请财产保全的,法院接到申请后需在48小时内作出裁定,而对于民事诉讼中的财产保全,则仅是规定对情况紧急的需在48小时内作出裁定,但对于“情况紧急”如何认定,民事诉讼法及其解释并有一个具体的标准可供衡量,是属于法官自由裁量的情节。这样的规定很有可能会导致法院不能及时作出保全裁定而使申请人的权益受损。海事诉讼法则规定无论是诉讼前保全还是诉讼中保全,法院均必须在接到申请后的48小时内作出裁定,这一规定体现出海事请求保全程序更加注重迅速性。
保全程序是民事诉讼程序的一种,但保全程序毕竟是简化了的一种民事诉讼程序。保全程序是以保障判决执行为直接目的,该制度原则上并不在于最后满足权利人的权利。保全裁定并不最后确定实体权利的归属,保全制度仅在于暂时保障财产或权利。因此在保全程序中,当公平、公正与迅速相冲突时,通常在原则上应以前者优先。且在保全程序中一般均要求申请人提供担保,一旦因申请人保全错误而给被申请人造成损失时,对被申请人的补偿是有保障的。因此保全程序强调迅速性是符合诉讼法的立法宗旨的。
因此,正因为保全程序和判决程序是有着显著的不同,所以在保全程序中,迅速性始终应放在首位来考虑,在不侵害迅速性的情况下,视必要情形给公平、公正以最大的尊重。由法官来判断申请财产保全的情形是否紧急,显然并不妥当,海事请求保全中规定诉讼前保全与诉讼中保全一律在48小时内作出裁定是符合保全程序的特性的。
2、海事请求保全裁定的作出采取了完全的当事人主义
我国民事诉讼法中规定法院依当事人的申请,作出财产保全裁定,在当事人未提出申请时,人民法院在必要时也可以裁定采取财产保全措施。而海事诉讼法中则规定海事请求保全只能由法院依当事人申请作出裁定,法院无权再依职权作出保全裁定。
海事请求保全的这一规定显然是采取了完全的当事人主义。当事人主义与职权主义是现代国家所普遍采取的两种主要模式。前者以1806年法国民事诉讼法典为典型,英、美法系国家多采取之;后者以1895年奥地利民事诉讼法典为典型,大陆法系国家多采取之。这两种模式在诉讼中应该说是各有优点,亦各有弊端,现在很少有国家会在民事诉讼法中采用极端的当事人主义或职权主义,而均是采用了一种折中的立法原则。我国1991年的民事诉讼法中已然缩小了法院对财产保全的职权裁定范围,但在海事请求保全中,则更是完全地取消了法院的职权裁定。从实践中来看,海事诉讼法的这一规定是相当正确的。在民事诉讼中,法院现在已几乎不会主动依据职权来作出财产保全裁定,保全程序对于实体审理并无影响,其所起到的作用仅是保障将来判决能够得以执行。是否向法院提出保全申请是当事人的一项民事诉讼法上的纯粹的权利,法院不应依职权对此作出干涉。且保全会存在保全错误的情况,若由法院依职权作出保全裁定,那么一旦保全错误给被保全人造成损失时,法院将面临国家赔偿的问题。
笔者认为在保全程序的启动上是可以采取完全的当事人主义。海事请求保全中排除了法院依职权作出保全裁定这一作法是正确的,这样的立法思路更便于法院在实践中的操作。
三、海事请求保全使诉前保全与仲裁相联接。
民事诉讼法所规定的诉前保全,要求保全申请人必须在法院采取诉前财产保全措施后15日内提起诉讼,否则法院就应解除或撤销保全裁定。这一规定就明确了在进行诉前保全后,当事人必须以诉讼的方式来解决纠纷。因为根据我国法律规定,当事人间订有仲裁协议或仲裁条款的,一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人民法院不予受理。这样就使得当事人若希望在申请仲裁前进行财产保全成为不可能。而保全程序在仲裁程序中同样有着其重要性,因为仲裁裁决亦涉及到一个执行问题,仲裁裁决的最后执行与判决的最后执行一样,有时也有赖于保全程序对相关财产的保全。在申请仲裁前无法进行财产保全,就有可能会使得对方当事人将其财产转移,而造成最后仲裁裁决执行的困难。
此外,仲裁程序与审判程序相比有着其优越性,仲裁程序更加的快捷,当事人间的矛盾亦不象审判程序中如此坚锐,且其整个过程及结果均是不公开的,这样当事人有时会更愿意选择仲裁程序来解决双方的纠纷,而民事诉讼法的这一规定,就使得在一方申请了诉前保全后,当事人间就几乎不可能再达成仲裁协议,从而排除了仲裁程序,这样有时是不利于纠纷的处理的。
海事诉讼法中则规定海事请求保全执行后,有关海事纠纷未进入诉讼或者仲裁程序的,当事人就该海事请求,可以向采取海事请求保全的海事法院或者其他有管辖权的海事法院提起诉讼,但当事人之间订有诉讼管辖协议或者仲裁协议的除外。这一规定就使得诉前保全与仲裁程序很好地衔接起来,申请人申请了诉前保全后可以进入仲裁程序,这样可以更好地保护申请人的权益,大大减少了被申请人转移财产的机会。
我国正在对民事诉讼法进行修改,酝酿着民事诉讼法典的出台,笔者认为海事请求保全的这些合理规定完全可以为民事诉讼法典所采纳,以使我国的财产保全制度更趋完善。
参考文献:
1、江伟主编,《民事诉讼法学》,复旦大学出版社,2002.
2、金正佳、翁子明著,《海事请求保全专论》,大连海事大学出版社,1996.
3、於世成、杨召南、汪淮江编著,《海商法》,法律出版社,1997.
4、李守芹、李洪积著,《中国的海事审判》,法律出版社,2002 .
5、《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关键词:财产保全制度
一、保全制度的概念和意义
保全制度是指法院在受理诉讼前或诉讼过程中,根据利害关系人或当事人提出的申请,或者依职权对当事人的财产或争议标的物作出强制性保护措施,以保证将来作出的判决能够得到有效执行的制度。
保全制度是民事诉讼法的重要制度之一,对于保证人民法院生效裁判的顺利执行,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具有重要作用。原告的目的往往是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履行一定的义务,如交付合同项下的货物、支付拖欠的货款、返还物品或支付损害赔偿金等。诉讼是需要时间的,即使原告能够胜诉,其间也要经历若干月甚至一年以上的时间。在这期间,被告为了逃避判决生效后面临的强制执行,可能会转移或隐匿争讼的标的物或财产,也可能将其财产挥霍一空,从而造成生效后的判决难以执行或无法执行,判决书成为一张空头支票,原告目的空。如何才能避免判决书成为“空头支票”呢?保全制度就是为了解决这一问题而设计的。
二、财产保全的适用条件
财产保全通常是在法院受理诉讼后作出的,因此试行民事诉讼法只对诉讼中的财产保全作了规定,但从到受理还有7日的期间,消息灵通的被告得知原告后仍可能抢在法院受理前把财产转移或隐匿;被告甚至可能在预感到诉讼来临之前就采取转移、隐匿财产的行为。可见试行民诉法关于财产保全的规定是有缺口的,因此新民事诉法在制定时就增加了诉前保全的规定,使财产保全制度更加完备。
(一)诉讼财产保全
诉讼财产保全指法院在受理诉讼后,为了保证将来生效判决的执行,对当事人的财产或争议的物采取的强制性措施。《民事诉讼法》第92条对此作了规定。《适用民诉法意见》第103条规定,对当事人不服一审判决提出上诉的案件,在第二审人民法院接到报送的案件之前,当事人有转移、隐匿、出场或毁损财产等行为,必须采取财产保全措施的,由第一审人民法院依当事人申请或依职权采取。
采取诉讼保全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1、采取保全的案件必须是给付之诉。给付之诉具有给付财物的内容,有判决生效后不能或难以给付之虞,存在着保全的必要性。而确认之诉和变更之诉的判决不具有给付内容,不存在判决生效后的执行不能或难以执行的危险,故不发生诉讼保全问题。
2、须具有采取财产保全的必要性。并不是所有的给付之诉案件都能够采取财产保全,只有具备《民事诉讼法》第92条规定的法定原因,即“可能因当事人一方的行为或者其他原因,使判决不能执行或者难以执行”,才能够采取财产保全措施。当事人一方的行为,主要是指转移、转让、隐匿、毁损、挥霍财产的行为或将自己的资金抽走、将动产带出国外等以逃避义务为目的恶意行为。所谓其他原因,主要指由于客观原因或物的自然属性,物的价值减少或丧失。如不宜长期保存的物品可能变质腐烂等。
3、一般应根据当事人申请而采取,必要时,法院也可以依职权裁定采取财产保全措施。
(二)诉前财产保全
诉前财产保全是指在提讼之前,法院根据利害关系人的申请,对被申请人的财产采取的强制性措施。
《民事诉讼法》第93条规定的诉前财产保全须具备的条件是:
1、具有采取财产保全的紧迫性,即情况紧急,不立即采取财产保全将会使申请人的合法权益受到难以弥补的损害。这里的情况紧急,是指因利害关系人的另一方的恶意行为,即将实施或正在实施转移、隐匿、毁损财产的行为,或者因其他客观情况,使利害关系人的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危险迫在眉睫。
2、必须由利害关系人向有管辖权的法院提出财产保全的申请。利害关系人是指认为自己的民事权益受到他人侵犯或与他人发生争议的人。诉前保全发生在之前,案件尚未进行诉讼程序,法院不存在依职权采取财产保全措施的前提条件,所以,只有在利害关系人提出申请后,法院才能够采取财产保全。
3、申请人必须提供担保。利害关系人的申请是在前提出的,与诉讼中的财产保全相比,法院对是否存在保全的必要性和会不会因申请不当而给被申请人造成损失更加难以把握,因此有必要把申请人提供担保作为诉前保全的必要条件。申请人如不愿或不能提供担保,法院就只能驳回其申请。
(三)两种财产保全的异同
1、相同之处。都是为了保证将来判决能得以执行而对有关财产采取强制性的保护措施,在保全的范围、措施、程序等方面也存在着很多共同之处。
2、不同之处。(1)申请财产保全的时间不同。诉前财产保全发生在前;而诉讼财产保全是在之后或者在的同时申请。(2)引起财产保全程序发生的主体不同。诉前财产保全只能由利害关系人向人民法院申请而开始;而诉讼财产保全既可以由当事人提出申请而采取,也可以由人民法院主动依职权采取。(3)法院对提供担保的要求不同。诉前财产保全,申请人应当提供担保;而诉讼中的财产保全则是“可以”责令申请人提供担保。(4)作出裁定的时间不同。对于诉前财产保全,人民法院必须在接受申请后48小时内作出裁定,而对于诉讼中财产保全,则是对情况紧急的,人民法院必须在48小时内作出裁定。
三、财产保全的范围和措施
财产保全既然是为防止将来判决生效后难以或无法执行而设计的一项制度,保全的范围就应当与法院判决申请人胜诉时确定的给付财物的范围相一致。根据处分原则,法院应当针对原告的诉讼请求进行审理并作出裁判,法院判给原告的利益也不应超过其请求的范围,所以,保全的范围不应当超出诉讼请求的范围。正是基于上述理由,《民事诉讼法》第94条第1款规定,财产保全限于请求的范围,或者与本案有关的财物。
根据民事诉讼法和有关司法解释的规定,采取财产保全时还应注意以下几点:
1、人民法院冻结财产后,应当立即通知被冻结财产的人。财产已被查封、冻结的不得再对其进行重复查封、冻结。
2、人民法院在财产保全中采取查封、扣押财产措施时,应当妥善保管被查封、扣押的财产。当事人、负责保管的有关单位或个人以及人民法院都不得使用该项财产。
3、对季节性商品、鲜活、易腐烂变质以及其他不宜长期保存的物品,可以采用变卖后由人民法院保存价款的方法予以保全。:
4、对不动产和特定动产(如车辆、船舶等),人民法院可以采用扣押有关财产权证照并通知有关产权登记部门不予办理该项产权的转移手续的方式予以保全。
5、人民法院对抵押物、留置物可以采取财产保全措施,但抵押权人、留置权人有优先受偿权。
6、人民法院对债务人到期应得的利益,可以限制其支配,并通知有关单位协助执行。
7、债务人的财产不能满足保全请求,但对第三人有到期债权的,人民法院可以依债权人的申请裁定该第三人不得对本案债务人清偿。该第三人要求偿付的,由人民法院提存财物或价款。但是,人民法院不应对其财产采取保全措施。
关键词:行为保全;适用条件;担保要求
一、我国的行为保全制度
(一)我国行为保全的涵义
2013年,新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在第一百条第一款中规定了:“人民法院对于可能因当事人一方的行为或者其他原因,使判决难以执行或者造成当事人其他损害的案件,根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可以裁定对其财产进行保全、责令其作出一定行为或者禁止其作出一定行为;当事人没有提出申请的,人民法院在必要时也可以裁定采取保全措施”的条款,首次在我国法制史提出行为保全的概念,构建起行为保全制度的雏形,对于完善我国保全制度,有效保护权利人合法权益乃至司法权威都有举足轻重的作用。根据新民诉法相应的法律规定,笔者认为,我国的行为保全,是指在民事诉讼中,为避免当事人的利益受到不应有的损害或为避免判决难以执行等问题,法院有权根据当事人的申请或是根据自身的职能要求,对相关当事人的行为采取保全措施的制度。
(二)行为保全制度的必要性
随着我国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深入发展,各类民商事案件数量大幅攀升,其中新类型的民商事案件更是不断增加,针对目前的新情况、新问题,人民法院须依法采取更加全面的保全措施,才能更好的预防、排除权利的损害且有利于将来判决的执行,行为保全制度应运而生。
一是行为具有保全的可行性。行为保全依据的法理是债的相对性和债的客体理论,针对的是债之诉,在民事诉讼中,就是给付之诉,而债具体又可分为金钱之债和行为之债。前者针对的对象是具体有形的财物,后者针对的对象是当事人行为(包括了消极不作为行为,也包括了积极作为的行为)。从理论上来说,凡给付之诉,无论给付内容为财产还是行为,都可能存在保全的原因和必要[1]。
二是行为具有保全的必要性。我国之前的保全制度以针对具体财产的财产保全制度为主,当事人合法权益有时难以得到有效保障,比如离婚案件中子女的抚养权问题,尽管法院在审判中对子女归父亲抑或是归母亲抚养进行了确定,但是,一方为了争夺对子女的监护权,在诉前甚至诉讼过程中采取转移子女或将子女藏匿起来的办法,导致法院的判决执行难以到位,损害监护人和被监护人的合法权益,也损害了法院判决的权威性。一些类别的案件也同样需要采取行为保全来对当事人的行为予以临时限制以保障另一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比如劳动者在追索劳动报酬诉讼以及通行权纠纷、专利侵权纠纷、侵犯名誉权纠纷等案件。
因此新《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首次提出了行为保全的措施,改善民诉法保全制度过去仅限于对当事人有争议的财产或是责任财产采取保全措施的情况,有效弥补我国保全制度的不足。
二、行为保全制度目前的司法实践的几个问题
(一)行为保全的适用条件
一是行为保全适用的基本条件。新民诉法将财产保全与行为保全作捆绑式规定,给二者在适用条件、程序上同化的错觉,实际上,行为保全有自己独特的特点来同财产保全区别开来,比如保全目的、保全对象等,故行为保全具有如下特别的适用条件:(1)有初步证据表明申请人的合法权益正在或者将要受到被申请人的侵害;(2)如不采取行为保全将会给申请人造成损害或者使其损害扩大;(3)如不采取行为保全可能给申请人造成的损害大于如采取行为保全可能给被申请人造成的损害。但如采取行为保全会损害公共利益的,不得采取行为保全。[2]
二是行为保全适用的诉讼阶段。根据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以及司法实践的通常做法,行为保全同财产保全一样可以适用于诉前和诉讼阶段,这是明确的,但是对于一审和二审或者审判和执行程序的转换衔接过程中能否进行行为保全,法学界和司法实践中还是有存在不同意见的。笔者认为,行为保全与财产保全在性质、目的等方面是相同的,尽管我国目前还没有明确的规定,一些适用上的标准行为保全还是可以参照财产保全的规定,如《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零三条规定的“当事人上诉后到二审法院接到报送的案件前的阶段,一审法院可以依申请或职权采取财产保全措施。”笔者认为一审裁判文书送达后到当事人上诉前阶段的案件,一审审理结果已经明确,案件事实也已经基本明朗,且败诉方采取积极作为或消极不作为以使判决不能执行的可能性比诉前以及一审审理阶段的可能性增大,这个时间段中如果出现需要保全的情形,由一审法院进行财产保全或是行为保全都是有其必要性和正当性。另,执行程序是为保障判决的执行,此阶段由执行法院进行财产、行为保全也是为了可以更好的防止“使判决难以执行或者造成当事人其他损失”。
三是行为保全的具体适用情节认定。新《民事诉讼法》对行为保全只是比较抽象的规定,对其的具体适用范围、审查程序及后续救济程序都没有进行具体规定,这些又不能直接适用财产保全的规定,因而对于行为保全适用的范围,目前在司法实践中主要形成两种观点,一种观点是认为,我国的行为保全适用的范围界定可以参照大陆法系国家的做法,即在民事诉讼中广泛适用行为保全,尽量减少限制,采取的是一种全面适用的做法。如美国的联邦诉讼实践中,初步禁止令之类的动议就是是行为保全的一种类型,在美国是很常见的诉讼手段,我国可以参考大陆法系对行为保全适用范围的规定和实践做法,对凡是涉及到需要通过保全行为来保护当事人利益的情节,都在适用之列。另一种观点认为,我国的法制还不够健全,行为保全在我国作为一中新生的法律制度,现阶段无论是理论基础还是实务操作经验积累,都不足以支持全面放开行为保全的适用。另外,保全程序对当事人的程序保障不足,行为保全请求与本案请求往往容易容易重叠,如法院准许行为保全,等于直接就实现了申请人的本案请求,不利于当事人的平衡保护,故在采取其他措施能保护当事人合法权益的情况下,应该慎用行为保全。
笔者认为,行为保全的适用范围可以参照大陆法系的经验,再结合我国司法实践,对行为保全制度的适用范围进行适当的规制。首先借鉴在我国在知识产权案件、海事案件审判的经验,确立行为保全的审查标准:一是申请人和被申请人之间存在民事争议,防止行为保全措施被滥用而损害第三人利益;二是被申请人正在或即将实施的侵犯或损害行为,导致将来的判决无法强制执行或难以执行,或造成难以弥补的损失;三是申请人提交初步证据,证明存在下列情形之一:不采取行为保全措施将导致将来的判决难以执行,不采取行为保全措施将造成难以弥补的损害;四是申请人提供合法有效的担保;五是适用比例原则,行为保全措施对被申请人的损害不致明显超过不采取行为保全措施给申请人带来的损害;六是行为保全措施不致损害社会公共利益。[3]再来就是对行为保全的适用具体范围明确,笔者认为,行为保全定位为民事诉讼的程序之一是确切无疑的,处于行为保全适用的目的,其适用范围不仅仅局限于某些特定领域。综上,笔者认为,行为保全案件的适用范围应该扩展至一切符合申请条件的民商事案件和经济案件。比如婚姻、家庭纠纷、侵权纠纷、合同纠纷、公司、证券等纠纷。
(二)行为保全方式
我国新民诉法前规定的保全制度主要是以财产保全为内容的,而财产保全针对的对象是具体的物,是当事人的财产,采取的主要是查封、冻结、扣押等方式,但行为保全作为一新型保全方式,针对的对象是当事人的行为,对当事人的行为进行保全,查封、冻结、扣押等方式难以达到行为保全所期望的效果,在司法实践中,哪些方式才能作为行为保全的方法呢?行为保全的方式是由当事人申请确定,还是由法院根据案件情况具体适用呢?司法实践目前也、尚未有一个统一的观点。笔者认为鉴于行为保全既可是不作为请求,也可是不作为请求,保全的内容、方式比较多样复杂,而且申请人往往不具备专业领域知识, 要求他们在申请时明确具体的行为保全方法过于严苛,故在行为保全中,法官对行为保全方法的确定享有一定的自由裁量权, 人民法院可根据案件案情的实际需求来酌定保全的具体措施,必要情形下依职权确定,大体包括指定监管、禁止被申请人一定行为、强制被申请人实施一定行为等,可避免申请人在申请时不能提出合理的行为保全方法,而遭到法官的驳回裁定的情况。当然,在确定行为保全保全方式的过程中,法院要尊重当事人主体地位,确定行为保全方法时有必要征求申请人的意见,避免给当事人造成突袭裁判。
(三)行为保全担保条件的认定
行为担保针对是当事人的行为,那么对行为保全尤其是诉前行为保全可能产生的风险,当事人应当提供怎样的担保,才能应对这种风险,保障被保全人的合法权益。笔者认为行为保全与财产保全等保全的具体情况不同,可能给被申请人造成的损失也不同,对行为担保的要求也不同,应根据保全的特点和风险大小来确定对保全担保的要求,但由于个案皆有不同,立法时难以在制定规范时细化各种情形,或者确定一个固定的比例,因而司法实践中,法官应被赋予较大的自由裁量权。但是法官在自由裁量时也应当遵循一定的标准和原则,防止权利滥用的制度功能。一方面是要区分不同保全请求,分别由法律规定或由法院决定。比如说涉及人身权纠纷的,以人身行为为保全内容的,不必要求申请人提供担保或是相应的少提供担保。涉及海事诉讼、知识产权诉讼的,申请人必须提供担保而且可能要多提供担保。其他行为保全措施,申请人是否应提供担保,由法院酌情决定。另一方面是要区别保全的具体对象,若保全标的涉及到商标权、专利权,将直接影响到企业声誉,保全错误可能造成的损失较大,对担保的要求就比较高。相对而言,保全涉及到房产等不动产等可能给被申请人造成不大损失的,担保额度可适当放宽。
(四)行为保全效果的强制执行力
由于行为保全的对象是被申请人的行为,法院在保全时往往采用监管令、禁止令、强制令等不同种类保全措施,这种行为的强制比对单纯财产的查封、冻结、扣划的措施施行起来困难得多,很多时候是需要被申请人自觉履行才能实现,因此在被申请人不予配合的情况下,为了能达到行为保全的效果,就只能依靠强制方法来保障。笔者认为,尽管我国目前还没有具体针对行为保全强制执行力的操作规定,但是考虑到我国《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第59条已经规定了被申请人拒不执行海事强制令的三种处罚措施,借鉴其他国家的法律规定,比如英美法系将拒绝履行行为保全裁定的行为作为藐视法庭行为来处理,大陆法系相应的处罚措施包括罚款、拘留等,这是可行的。
(五) 行为保全的解除与救济
民诉法第104条明确规定 “财产纠纷案件,被申请人提供担保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解除保全”,财产保全针对财产进行保全,主要的目的在于避免当事人合法财产权益的损失,故若被申请人提供相应的担保即可达到与申请人采取财产保全措施相同的功能,法院应该在被申请人提供担保时裁定解除保全措施。但行为保全不同,行为保全针对的是当事人的行为进行保全,主要的目的是通过被申请人为一定行为或是不为一定行为,以达到某种效益或是避免损失,大多数情况下,涉及的效益还是损失往往无法确定,因此被申请人提供担保未必能够解决申请人权利保护问题,且新民诉将被申请人提供担保解除保全措施,严格限制在财产纠纷案件中,行为保全不适用被申请人提供担保而解除的规则。
注释:
[1]刘小庆:论诉讼行为保全制度的内涵,经济与法。
[2]肖建国:行为保全:弥补财产保全不足的创举,检察日报,2012年10月19日第三版。
关键词:强制措施 财产保全 立案 审理
一、当事人的争议一旦经立案进入到诉讼程序,这种争议的事实既处于一种待确定的状态,双方当事人应遵循诉讼的原则,保持这种争议事实及相关财产于一种相对稳定状态,然而一旦一方不遵循该规定或有不遵循的现实可能性,对与当事人争议有关的财产进行转移、隐匿、毁灭,那么将使诉讼失去实际价值,使执行成为泡影,因此说财产保全对执行在标的上有重要的保障性。
二、财产保全分为诉前保全和诉讼保全,这两者分别发生在立案前和诉讼中,在这一时间里,当事人之间的争议处于一种不稳定的状态,如果双方争议所涉及的财产处于情况紧急的状态,而不采取财产保全这一确定财产状态的强制措施,而案件生效的法律文书又未产生,缺乏执行的依据,很可能使利害关系人的合法权益遭受到不可弥补的现实危险,即使等到生效的法律文书产生,也将难以或无法执行,因此说财产保全在保障执行的作用中有着黄金的时间段,如果错过很难挽回。
第九十二条人民法院对于可能因当事人一方的行为或者其他原因,使判决不能执行或者难以执行的案件,可以根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作出财产保全的裁定;当事人没有提出申请的,人民法院在必要时也可以裁定采取财产保全措施。
人民法院采取财产保全措施,可以责令申请人提供担保;申请人不提供担保的,驳回申请。
人民法院接受申请后,对情况紧急的,必须在四十八小时内作出裁定;裁定采取财产保全措施的,应当立即开始执行。
第九十三条利害关系人因情况紧急,不立即申请财产保全将会使其合法权益受到难以弥补的损害的,可以在前向人民法院申请采取财产保全措施。申请人应当提供担保,不提供担保的,驳回申请。
人民法院接受申请后,必须在四十八小时内作出裁定;裁定采取财产保全措施的,应当立即开始执行。
申请人在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后十五日内不的,人民法院应当解除财产保全。
第九十四条财产保全限于请求的范围,或者与本案有关的财物。
财产保全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或者法律规定的其他方法。
人民法院冻结财产后,应当立即通知被冻结财产的人。
财产已被查封、冻结的,不得重复查封、冻结。
第九十五条被申请人提供担保的,人民法院应当解除财产保全。
第九十六条申请有错误的,申请人应赔偿被申请人因财产保全所遭受的损失。
第九十七条人民法院对下列案件,根据当事人的申请,可以裁定先予执行:
(一)追索赡养费、扶养费、抚育费、抚恤金、医疗费用的;
(二)追索劳动报酬的;
(三)因情况紧急需要先予执行的。
第九十八条人民法院裁定先予执行的,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当事人之间权利义务关系明确,不先予执行将严重影响申请人的生活或者生产经营的;
(二)被申请人有履行能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