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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华联超市将其店招许可给苏州的韩先生开店,由于韩先生未及时支付特许费且加盟店管理混乱,华联超市提出解除加盟合同并要求韩先生支付违约金10万元人民币。近日,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对这一加盟合同纠纷案作出一审判决,韩先生除支付所欠的特许费及滞纳金外,还要支付违约金10万元。此外,韩先生应停止以华联超市名义进行的一切经营活动,并拆除“上海华联超市”或“华联超市”的标章、图形及与此有关的文字、图案设计、招牌或其他营业标记。
2005年7月29日,上海的华联超市股份有限公司与苏州市吴中区的韩先生签订《特许加盟连锁经营合同》,约定华联超市同意韩先生以“华联超市”或“上海华联超市”为悬挂招牌开设“138号加盟连锁店”,韩先生应向华联超市交纳保证金2万元,并应在每季度第一个月的17日前按4500元固定金额向华联超市支付上季度的特许权使用费,如逾期支付特许使用费,须按每日万分之五支付滞纳金,若逾期二个月未支付,华联超市有权解除合同并要求韩先生支付滞纳金及违约金;合同同时约定合同解除后,韩先生必须在7日内拆除“上海华联超市”或“华联超市”的标章、图形及与此有关的文字、图案设计、招牌或其他营业标记,如韩先生在7日内不予拆除,则华联超市有权指定他人拆除,费用由韩先生承担,同时韩先生应支付华联超市违约金10万元。合同签订后,韩先生以苏州吴中经济开发区宝南上海华联超市的名义加盟,并按约支付了保证金2万元。
但不到一年,因韩先生未支付2006年度第三季度的特许使用费,华联超市遂向韩先生发出催交特许使用费的函,向韩先生催讨所欠的1.1万元特许使用费及逾期付款滞纳金112.50元。同年11月16日,华联超市又向韩先生发出整改通知,提出韩先生的加盟店在经营中存有下列违反合同约定的行为:1、自行采购商品泛滥行为,且未经申报即上架,致使无法保证商品的质量;2、未按约定时间足额支付加盟金;3、向华联超市的进货比例低于合同有关规定。同年12月18日,华联超市在巡查中发现,韩先生经营的店铺仍存有上述情况未得到整改,故再次向韩发出整改通知。因韩先生收到整改通知后,仍未予以改正,华联超市在2007年1月12日函告韩先生,解除双方签订的加盟协议,并取消华联超市宝南加盟店使用“上海华联超市”品牌的授权,韩先生应向华联超市交纳10万元的违约金,同时要求韩先生在接到函后7日内摘除华联超市的营业标识,不得再以华联超市的名义开展任何经营活动。
由于之后韩先生未向华联超市支付特许权使用费,并仍在以“华联超市”的名义经营,华联超市于2007年6月25日向法院提讼。
法院经审理后认为:华联超市与韩先生之间的特许加盟经营合同合法、有效。韩先生应当按照约定按时足额交纳特许权使用费,但韩先生不仅未按约定支付相关费用,且在华联超市多次催讨后仍未支付,显属违约,理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由于韩先生存在拖欠特许权使用费的违约行为,依据双方合同约定,华联超市享有解除合同的权利,韩先生在收到华联超市解除合同通知之日即为合同解除之日,他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在合同解除后7日内拆除所有与“华联超市”或“上海华联”相关的营业标识。由于韩先生在收到解除合同的通知后,未按约定时间内拆除所有与“华联超市”或“上海华联”相关的营业标识,仍在以华联超市名义对外经营,对此违约行为理应按合同约定支付违约金。综合上述理由,法院作出了本文开头所述的判决。
律师点评
关于这个案子,笔者想讨论以下两个问题:
一、关于特许人的合同解除权
在合同法上,合同解除权分为法定解除权和约定解除权。所谓法定解除权,就是合同一方根据法律规定单方解除合同的权利。所谓约定解除权,就是合同一方根据合同约定单方解除合同的权利。从公平的角度讲,合同解除权平等适用于特许人和被特许人,也就是说,在通常情况下,特许人和加盟商均具有同样的法定解除权和约定解除权。但因加盟合同一般由特许人制定、且因特许人有更多利益需要保护等原因,加盟合同中规定的约定解除权通常倾向于特许人而不是加盟商,即特许人有更多的按照加盟合同约定解除合同的权利。
当然,在实践中,特许人如何制订合同解除条款,以及如何运用合同解除条款,则会各有千秋,且大有学问。
通常来讲,特许人在制订和运用合同解除条款时有两个基本原则:规定周密、严格,运用谨慎、克制。具体地说,特许人会尽量详尽、周到地规定各种合同解除的情况,赋予自身较多的合同解除权。但在实践中,特许人会尽量少地行使合同解除权,除非在个别情况下迫不得已时才会行使。在特许人的手中,合同解除权就像达摩克利斯之剑悬在加盟商的头顶,时刻警示着加盟商不要逾越特许人制订的规则红线。在加盟商有各种违约情况时,合同解除权又可成为特许人迫使加盟商接受整改要求、承担违约责任的有效手段。
总之,合同解除关系着双方切身利益,且合同解除对特许人和特许体系的声誉会造成负面影响,因此特许人并不会轻易行使合同解除权。
特许人行使合同解除权通常是在以下几种情况下:其一,加盟商违约情节特别严重,经特许人多次要求改正仍拒绝改正的;其二,因加盟商停止经营、放弃经营或隐匿失踪等情况导致合同无法继续履行的;其三,因特许人战略发展需要,准备减少加盟店数量或取消某些地区的加盟商的。其中第一种情况显然是最常见的情况,也是特许人最为头疼的情况。
在本案中,加盟商韩先生长期拖欠特许权使用费、且私自超比例进货,违反了加盟合同的约定,华联超市因此获得了合同规定的解除合同的权利。但在解除合同前,华联超市向加盟商发出了多次改正通知,并且给了加盟商较长的改正期限,在加盟商仍拒不交费和改正的情况下,华联超市最终行使了合同解除权。在法律上讲,加盟合同自特许人将解除通知送达给加盟商之日起正式解除。自合同解除后,加盟商应该根据合同约定承担合同终止后的义务,比如停止使用华联超市的招牌、停止以华联名义继续经营等,否则就应承担违约责任。
当然,特许人是否根据加盟合同实际获得了合同解除权,该解除权是否受法律保护,并不是特许人一方就能决定的,如果加盟商对此不服,可以提讼或仲裁,由司法和仲裁机构对特许人的解除权进行认定。如果解除权成立,则加盟合同自特许人解除通知到达之日起解除,加盟商应对此后发生的行为承担违约责任;如果解除权不能成立,则加盟合同并不因特许人的解除通知而解除,加盟商有权继续使用华联招牌和名义进行经营,并不因此而违约(但加盟商因欠费、私自进货构成违约而承担违约责任就是另一个事情
了)。在本案中,特许人的解除权得到了法院的确认,因此加盟商自合同解除后仍然使用华联招牌和名义进行经营构成了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
二、关于加盟合同中违约金数额的设定
华联超市和加盟商韩先生在加盟合同中约定了10万元的违约金,韩先生在诉讼中提出违约金过高,要求降低违约金的数额。
法院认为,关于该项违约金的数额,首先,韩先生的违约行为具有明显故意,而从双方对该项违约金的约定来看,违约金10万元不仅仅具有对华联超市损失的补偿性,还兼具惩罚性。其次,鉴于华联超市系知名品牌,在全国拥有多家加盟店,且经营商品大多为食品等涉及一般消费者的生活必需品,擅自使用该品牌,不仅仅影响华联超市品牌的信誉,对消费者而言更可能产生较大损害,因此,双方约定此数额的违约金具有合理性。再次,韩先生亦未提供收取10万元违约金过高的依据。故华联超市依据合同约定主张10万元违约金,合法有据,法院对违约金的数额不予调整。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规定,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
内容提要: 未生效合同的命运应视具体情况而定,有的可被解除。未生效合同产生了不完全债务;债务人若已经履行了不完全债务,只是不完全;债务人明确表示不履行不完全债务,或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不完全债务,构成了先期违约,债权人可以援用《合同法》第94条第2项或第4项的规定,主张解除合同。此外,当事人双方也可以协商一致将已经成立但未生效的合同解除。部分生效、部分未生效的合同亦可作为解除的对象。
关于未生效合同,即已经成立但尚未生效的合同,可否作为解除的对象这一问题,崔建远教授曾在《合同解除的疑问与释答》[1]一文中讨论过,采肯定说并阐释了理由。随着时间的推移、实务的发展、研究的深入,笔者有不同的想法,有必要抛砖引玉。
一、未生效合同的命运分析
合同已经成立了,但尚未生效,在此期间,一方当事人实施了不法行为,致使相对人若继续固守该合同和等待其生效,就会遭受重大损失,于此场合,若符合法定的或约定的解除条件,该相对人主张解除该合同,应否得到支持?这是实务向法律人提出的亟待解决的问题,在此,以下述案件为例加以研讨。
案例一:甲房产公司由a国某有限公司和丙房地产公司出资成立。李某与甲房产公司于2000年6月签订了《项目及股权转让合同》,并得到了丙房地产公司的确认。该合同约定:(1)转让项目为《旧城改造项目》的开发经营权。该《旧城改造项目》的用地面积为45679平方米,建筑容积率为1:2,建筑面积约80000平方米。(2)甲房产公司将包括以前在该项目所投入的款项在内的整个《旧城改造项目》转让给李某,同时同意将公司股权、法人等手续转让给李某,手续由李某办理;甲房产公司将转让的一切手续、文件转交给李某。李某以人民币4000万元将《旧城改造项目》的所有权全部买下,承继甲房产公司退出本项目的一切手续和投资额及延续本项目的开发、经营及管理权。(3)李某在签订合同后的3天内将200万元人民币汇入a国某有限公司指定的银行账户,同时甲房产公司将其财务印章、公章及文件移交给李某;李某在2000年10月8日前将300万元人民币汇入a国某有限公司指定的银行账户;余下的1500万元人民币,李某在2001年内分批汇付a国某有限公司指定的银行账户,如有尾数付不清的部分,可用楼宇抵顶。(4)甲房产公司在收到李某支付的人民币1500万元后,应把本项目所有权(包括开发公司的法人、股权)一并转归李某;负责把本项目前期发生的一切费用、清单及原始票据交给李某,负责李某付给的现金及分得楼宇的税费,负责协助李某与村委会签订有关本项目的开发合同。李某负责按上述第(3)条有关付款的规定付款给a国某有限公司,负责将分给甲房产公司的楼宇抵顶部分的住宅按每平方米3000元人民币结算,负责自筹资金开发本项目并在实施过程中承担所发生的一切责任(包括经济责任和法律责任)。(5)本合同书签订前甲房产公司所发生的一切债权债务与李某无关,本合同书签订后所发生的一切债权债务概与a国某有限公司无关;双方在签订合同时,甲房产公司将以前的付款清单及李某今后拆迁须付款的清单予以详细列明,并经丙房地产公司及双方确认和加盖公章;按照双方确认后的清单数目为准;本合同的签订需经甲房产公司、丙房地产公司的确认并加盖公章。
由于系争股东系a国某有限公司,股权转让须经有关主管机关审批,但是其实际办理并未经有关主管机关审批。由于股权受让人李某仅支付了884万元人民币的股权转让款,经a国某有限公司的多次催要后仍未付清余款,a国某有限公司为此提起诉讼,以李某严重违约为由请求解除《项目及股权转让合同》,重新经营管理甲房产公司。由于《项目及股权转让合同》的缔约双方为李某和甲房产公司,a国某有限公司非缔约方,故原告主体资格不适格。但李某在诉讼过程中认可了a国某有限公司的诉讼地位,且认可了《项目及股权转让合同》规定的股权转让方实际上是a国某有限公司,最终裁判机关支持了a国某有限公司解除《项目及股权转让合同》的主张。
案例二:甲公司欲兼并乙公司,双方签订了兼并合同,其中约定以若干行政主管部门落实一系列优惠政策、放贷银行免除乙公司迄今为止拖欠的贷款利息作为合同的生效条件。在合同签订但未满足生效条件的情况下,双方当事人即开始履行合同,但在确定乙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等问题上发生严重分歧,而乙公司的大多数职工也反对公司兼并,并停工和不断上访,导致公司无法正常运作甚至陷入停顿状态。由于甲公司的兼并目的难以达到,预期利益化为泡影,加上大部分优惠政策落实无望、放贷银行明确拒绝免除乙公司的贷款利息,甲公司遂提出解除该兼并合同。乙公司以合同解除只能针对有效的合同作为理由,予以抗辩。
上述案例一提出的问题是,该案中司法机关的裁判根据为何;案例二提出的问题是该兼并合同是否可以解除。笔者认为,未生效合同即已经成立但未生效的合同,其前途如何应区分情形而定。第一种情形是合同无效。如我国《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实施条例》第20条规定,合营一方向第三者转让其全部或部分股权的,须经合营他方同意,并报审批机构批准,向登记管理机构办理变更登记手续。违反这些规定的,转让无效。[2]上述案例一中的《项目及股权转让合同》,因主管机关外经贸委不予批准,以致股权转让行为未经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变更登记手续,违反了该条例的规定,应归于无效,不再适用合同解除制度。[3]第二种情形是,当事人通过其行为或言词已经变更了原合同的生效条件,变更后的合同已经生效了。例如,当事人在合同中约定了始期或停止条件,在始期尚未届至、停止条件尚未成就的情况下,双方当事人都已经履行了主要义务,或一方当事人履行了主要义务且对方认可,则宜认定该合同已经变更,去除了始期或停止条件。此类合同可以是解除的对象,对此未见有反对的意见。[4]第三种情形是,未生效合同因约定的解除条件成就或终期届满而彻底地失去效力。例如,某涉外《股权转让合同》规定:“本合同如自签字盖章之日起18个月内,政府主管部门未审批的,自动失去效力。”该合同只要自签字盖章之日起已逾18个月,即使政府主管部门并未做出不予批准的决定,也归于消灭。第四种情形是,未生效合同既非无效,又未经变更成为有效,继续处于尚未生效的状态。上述案例二即属此类。属于此类的还有:合同虽然尚未满足我国《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实施条例》第20条第1款规定的条件,但并非审批机构不予批准,只是尚待时日,就属于尚未生效的合同。此类合同可否解除尚存疑问,下文将专门进行讨论。
二、未生效合同作为解除对象的理由
未生效合同可以作为法定解除的对象,其理由如下:(1)合同解除须以有效成立的合同为对象,这是在尚未遇到未生效合同可否解除的案件之前的观点。[5]其实,中国现行法并未明文规定被解除的合同仅仅限于已经生效的合同,没有禁止解除已经成立但未生效的合同。在这样的背景下,只有允许解除已经成立但尚未生效的合同才会有公正合理的结果,因此学界不宜再固守旧论,而应当重新界定中国现行法上的合同解除对象。(2)依据合同神圣或合同严守的原则,合同一旦有效就必须遵守,不得擅自变更或解除。即使如此,在主客观情况发生变化,继续严守合同会带来不适当的后果的情况下,法律也允许当事人解除合同。既然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合同尚且可以解除,不再受合同严守原则的束缚,根据举重明轻的原则,未生效合同的约束力会更弱甚至没有,就更应当允许解除了,除非阻止此类合同生效履行且宜提前消灭的正当事由不存在。(3)若不允许解除未生效合同,该合同要么较长时间地停留在这种状态,要么发展到生效履行的阶段,而这两种结果对于无辜的当事人均为不利,该当事人强行废除该合同,至少构成缔约过失责任,这并不适当。如果允许该当事人解除合同,则不会出现此类不适当的结果。(4)其实,合同存在着死亡的基因,终将消灭。在中国现行法上,合同消灭的制度有无效、撤销、效力待定场合的不予追认、清偿和解除等。[6]未生效合同在不存在无效、撤销、效力待定的原因场合,其消灭显然不适用无效、撤销、效力待定的制度,因其尚未生效也不适用清偿的制度。剩下的唯有合同解除制度,其应当是明智的选择,因为已经生效的合同若提前归于消灭,属于合同解除制度的范畴,未生效合同的提前消灭也作同样处理是比较合适的。[7]
这种观点已被《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外商投资企业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一)》(以下简称《若干规定》)所采纳。《若干规定》第5条规定:“外商投资企业股权转让合同成立后,转让方和外商投资企业不履行报批义务,经受让方催告后在合理的期限内仍未履行,受让方请求解除合同并由转让方返还其已支付的转让款、赔偿因未履行报批义务而造成的实际损失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6条规定:“外商投资企业股权转让合同成立后,转让方和外商投资企业不履行报批义务,受让方以转让方为被告、以外商投资企业为第三人提起诉讼,请求转让方与外商投资企业在一定期限内共同履行报批义务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受让方同时请求在转让方和外商投资企业于生效判决确定的期限内不履行报批义务时自行报批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转让方和外商投资企业拒不根据人民法院生效判决确定的期限履行报批义务,受让方另行起诉,请求解除合同并赔偿损失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赔偿损失的范围可以包括股权的差价损失、股权收益及其他合理损失。”第8条规定:“外商投资企业股权转让合同约定受让方支付转让款后转让方才办理报批手续,受让方未支付股权转让款,经转让方催告后在合理的期限内仍未履行,转让方请求解除合同并赔偿因迟延履行而造成的实际损失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问题至此尚未解决,原因在于《若干规定》的上述关于解除未生效合同的规定,是以当事人一方不履行报批义务这一作为合同生效要件的义务为解除条件,而非以当事人一方“不履行”[8]主给付义务或从给付义务为解除条件。在未生效合同的场合,当事人一方“不履行”主给付义务、从给付义务时,相对人可否援用《合同法》第94条的有关规定主张解除合同,仍需讨论。
三、未生效合同中的义务与解除类型的对应关系
鉴于中国现行法设置的合同解除制度包括约定解除、协议解除和法定解除诸类型,[9]有必要分别讨论每种解除行为与未生效合同之间的关系,以检验上述结论是否适当。
未生效合同中约定了解除权产生的条件,或当事人各方事后达成了解除该合同的协议,这些情形在实务中已经发生。例如,某《股份有限公司股份转让协议》规定:“如自本协议书签署之日起十八个月后,本次股份转让仍未生效或者出现其他政府审批障碍而导致本次股份转让无法实施,则转让方与受让方应在本协议签署之日起十八个月届满后三个月内就是否继续履行本协议书进行协商,协商不一致的,可以解除本协议书。如本协议书因此解除,各方保证各自承担本次股份转让发生的成本及费用,互不追究,但各方另有约定的除外。但因本协议书任何一方过错导致本次股份转让未能生效或无法实施,该方不得依据本条提出责任豁免。”此类约定乃当事人各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亦不违背公共秩序、善良风俗,法律应予承认。如此,在约定的解除权产生条件成就时,应允许该解除权的行使,或当事人各方达成了解除的协议,该解除协议生效之时已经成立但未生效的合同归于解除。
依据《合同法》第94条第1项的规定,解除未生效合同,不存有法律上的障碍,理论上也能自圆其说。有疑问的是,当事人能否基于《合同法》第94条第2项至第4项的规定,主张解除此类合同。笔者认为,回答这个问题牵涉到债务的分类、未履行效力不齐备的合同是否构成违约、先期违约及其类比,需要较为详细地进行分析。
关于债务的分类,学说上已经承认了效力齐备的债务和效力不齐备的债务,或者说完全债务和不完全债务(unvollkommene verbindlichkeiten)。[10]德国法甚至承认了赌博、约定婚姻居间报酬等均不设定“债务”类型的不完全债务。[11]举重以明轻,已经成立的合同具有合法性,只是尚未生效,基于此类合同产生的债务,更应属于不完全债务,是债务的一种类型。既然合同没有生效,这种类型的不完全债务自然未届履行期,于是不会构成迟延履行。在债务人自愿履行不完全债务的情况下,如果该履行不符合约定或法定,是否构成不完全履行?回答是肯定的。其理由之一是,《合同法》第62条第4项规定,履行期限不明确的,债务人可以随时履行债务。比照该规定的精神,可以认为债务人自愿履行不完全债务,意味着放弃了期限利益,债务的履行期限因此而届至。其理由之二是,即便履行期明确,但按照《合同法》第71条第1款关于“债权人可以拒绝债务人提前履行债务,但提前履行不损害债权人利益的除外”的规定,除了履行期纯为债权人的情况,债务人也有权提前履行,并且债务人提前履行时,债权人若无其他理由而不受领,就构成债权人迟延。这种特例也模糊了不完全履行情况下的履行期届至。其理由之三是,不完全履行的构成至少在形式上没有履行期限届至这个要件,换句话说,不完全履行指的是债务人所为的给付存在着瑕疵,不看重履行期届至与否。
债务人明确表示无论何时都不会履行不完全债务,或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该债务,其是否构成先期违约?笔者对此持肯定态度。因为先期违约的要件就是,在履行期届满之前或在履行期届至前(普通法的模式),债务人明确表示或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合同义务,或债务人明确拒绝履行其债务或构成客观预期不能(普通法)。债务人明确表示或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不完全债务,必定在“履行期届满之前”,也自然在“履行期届至前”,宜按先期违约对待。
综上所述,未生效合同产生了不完全债务;债务人若已经履行了不完全债务,只是不完全;债务人明确表示不履行不完全债务,或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不完全债务,构成了先期违约,债权人可以援用《合同法》第94条第2项或第4项的规定,主张解除合同。
四、部分未生效合同与合同解除之间的关系
世界上的事情确实复杂,其表现之一是,合同未生效,可能是某特定合同的部分条款未生效,其他部分已经生效。在某特定合同由一系列合同文件组成的场合,这种部分生效、部分未生效的情形可能发生。试以下述案例来作分析。
a股份有限公司系一家境内上市公司,其对外签署了一份《股份转让协议》,协议附有以下四份文件:(1)《关于a股份有限公司股份转让过渡期安排的协议》;(2)《关于a股份有限公司员工安置安排》;(3)《关于a股份有限公司盈利目标之承诺函》;(4)《受让人的法人代表甲对本次收购行为承担连带责任之不可撤销的承诺函》。该《股份转让协议》第26条规定:“本协议书自各方法定代表人或授权代表签字并加盖公章之日起成立。”第27条规定:“本次股权转让在以下条件全部成就且其中最晚成就之日起生效:(1)转让方的股东大会批准转让方向受让方转让其持有的本协议书项下的目标公司(a股份有限公司)的股份;(2)目标公司(a股份有限公司)的股东大会批准本次向受让方协议转让标的股份;(3)本次股份转让经中国证监会审核无异议;(4)受让人向目标公司(a股份有限公司)的股东发出的《要约收购报告书》经中国证监会核准无异议,《要约收购报告书》生效且要约收购完成;(5)本次股权转让获得主管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审批部门批准;(6)本次股权转让获得主管外商投资审批部门批准。”该《股份转让协议》经双方当事人签字盖章,按照《合同法》第25条的规定,以及该协议第26条的约定已经成立。不过,其尚未经主管国有资产监督管理部门批准和中国证监会核准,依据《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实施条例》第20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9条第1款前段的规定,以及该协议第27条的约定,《股份转让协议》尚未生效。受让方认为,转让方违反了附件中的《关于a股份有限公司股份转让过渡期安排的协议》,主张解除主协议。
此处暂且不论转让方是否违反了作为主协议的《股份转让协议》,在假定转让方已经违反了该附件协议的情况下来回答受让方有无权利解除主协议的问题。这里需要特别探讨的是,尚未生效的合同可否有部分生效的情形?若有,其根据是什么?
首先,作为主协议的《股份转让协议》第22条第2款规定:“受让方承诺因其主观、恶意的过错导致本次股权转让未获审核和批准机关批准而造成本协议无法履行,在该事实发生次日起5个工作日内,受让方向转让方支付人民币1200万元的违约金。上述受让方的过错是指应当履行相关法定或约定或承诺的义务而受让方因主观、恶意的过错不履行的,包括但不限于:(1)受让方对其具备本次收购目标公司(a股份有限公司)的投资者资格的陈述与保证不真实,或因未履行其作出的有关投资者资格的承诺,而导致本次股份转让不能获得批准;(2)受让方未履行且也无法继续履行要约收购义务而导致本次股份转让失败。”笔者认为,受让方承担该条款约定的违约金责任,必须以该条款已经生效为前提条件,假如该条款尚未生效,不可能产生违约金责任,只能产生缔约过失责任。这说明作为主协议的《股份转让协议》在总体上尚未生效,但其中的第22条第2款却已经生效。
其次,按照主协议第34条第2款关于“本协议书附件是本协议书不可分割的组成部分,各附件一经各方签署,即具有与本协议书相同的法律效力”的规定,该协议书附件《关于a股份有限公司股份转让过渡期安排的协议》也是该协议书不可分割的组成部分。依据该附件协议第3条第7款关于“本协议经各方签署之日起生效,为《股份转让协议》之附件,与《股份转让协议》一并使用,是《股份转让协议》不可分割的组成部分”的规定,因《关于a股份有限公司股份转让过渡期安排的协议》已被各方签署而发生了效力,虽然作为主协议的《股份转让协议》在总体上尚未生效,但为其不可分割组成部分之附件《关于a股份有限公司股份转让过渡期安排的协议》却已经生效。
那么,对于这种总体上尚未生效但部分条款业已生效的合同,其可否作为解除的对象?既然完全尚未生效的合同都可以作为解除的标的,部分生效部分未生效的合同就更不必说了。但问题的难点并不在这里,而在于一方当事人违反的是业已生效部分的义务,相对人却要解除尚未生效部分的合同,这可否得到支持?《合同法》第94条第2项至第4项等规定的解除类型及其运作,是当事人一方违反了已经生效的或者未生效合同项下的义务,相对人的解除权将因此而产生,其结果是使该已经生效的或者未生效的合同归于解除。即a合同被违反,导致的是a合同被解除,而非b合同被解除。但上述“一方当事人违反的是业已生效部分的义务,相对人却要解除尚未生效部分的合同”的问题则有所不同,即a合同被违反,相对人却要求解除b合同;或属于某合同的a部分被违反,相对人却要求解除该合同的b部分,对此,笔者认为应区分以下不同情形予以处理。
第一,尚未生效的合同或条款和已经生效的合同或条款若各自独立,仅为类似于“单纯外观结合的合同联立”情形的,一方当事人违反了尚未生效部分的合同或条款,相对人只能据此解除该部分的合同或条款,解除的效力不及于已经生效的合同或条款;一方当事人违反了已经生效的合同或条款,相对人只能据此解除该部分合同或条款,解除的效力不及于尚未生效部分的合同或条款。这是因为单纯外观结合的合同联立,实际上是数个独立的合同仅因缔约行为而结合,相互之间不具有依存关系。于此场合,自应分别适用各自的合同规范。
若尚未生效的合同或条款和已经生效的合同或条款,为类似于“一份合同的效力或存在,依附于另一份合同的效力或存在的合同联立”情形的,则应贯彻主合同或条款被解除的,依附性合同或条款同其命运的原则。这是因为于此场合的各个合同是否有效成立,需要分别判断,但在效力上,被依存的合同不成立、无效、被撤销或解除时,依存的合同应同其命运。据此,在主合同或条款尚未生效,而其依附性合同或条款已生效的情况下,若解除尚未生效的主合同或条款,则已生效的依附性合同或条款亦随之解除,而已生效的依附性合同或条款被解除时,尚未生效的主合同或条款并不必然被解除;在主合同或条款已生效,而其依附性合同或条款尚未生效的情况下,解除已经生效的主合同或条款时,尚未生效的依附性合同或条款亦随之解除,而尚未生效的依附性合同或条款被解除时,已经生效部分的主合同或条款并不必然被解除。
第二,尚未生效的合同或条款和已经生效的合同或条款,尽管在缔约双方看来不可分割,但在法律上却属于类似“典型合同附其他种类的从给付”的情形,其在处理上应当贯彻这样的规则,即一方当事人违反从给付义务的,相对人只能据此解除该部分合同条款,典型合同不因此而被解除;一方当事人违反典型合同项下的义务的,相对人有权据此解除典型合同,从给付义务部分随之被解除。这是因为典型合同为主要部分,从给付为非主要部分。对此,原则上仅适用主要部分的合同规范,非主要部分被主要部分吸收。[12]
第三,尚未生效的合同或条款和已经生效的合同或条款,尽管在缔约双方看来不可分割,但在法律上却属于类似“类型结合合同”的,各部分合同或条款彼此之间居于等值的地位,其处理原则上应当贯彻这样的规则,即一方当事人违反某部分合同或条款的,相对人只能据此解除该部分合同或条款,除非解除该部分合同或条款会使其他部分合同或条款失去存续的价值,或无法独立存在。这是因为,对于居于等值地位的各部分合同或条款,应予分解,分别适用各部分的典型合同规范,并依当事人可推知的意思调和其歧义。[13]
但是解除尚未生效的合同或条款并未导致已生效合同或条款失去存续价值,亦未导致已生效合同或条款无法独立存续的,则解除尚未生效的合同或条款应予承认;而若解除尚未生效的合同或条款致使已生效的合同或条款失去存续的价值,或使已生效的合同或条款无法独立存续的,则不应支持解除尚未生效的合同或条款。
需要强调指出的是,解除已生效的合同或条款没有导致尚未生效的合同或条款失去存续价值,亦未导致尚未生效的合同或条款无法独立存续的,则解除尚未生效的合同或条款应予承认;但倘若解除已生效的合同或条款已经导致尚未生效的合同或条款失去存续价值,或使尚未生效的合同或条款无法独立存续的,则不应支持解除尚未生效的合同或条款。
第四,若尚未生效的合同或条款和已生效的合同或条款密切结合且不可分割,解除任何部分的合同或条款,都会使其他部分的合同或条款失去存续价值或无法独立存续。于此情形下,一方当事人违反尚未生效的合同或条款所产生的义务时,相对人有权解除合同的全部;一方当事人违反已生效合同或条款所产生的义务时,相对人亦有权解除合同的全部。
第五,就上述案例而言,a股份有限公司签订的《股份转让协议》及其附件《关于a股份有限公司股份转让过渡期安排的协议》,二者既有相互独立的一面,也有后者是前者不可分割的组成部分的一面。说它们各自独立,是因为各自的标的不同,各自的目的及任务有别,各自的生效要件相异,绝非同一典型合同里的不同条款,并无必然结合在一起的天性,而是不同合同因当事人的意思而“组合”在一起。说它们不可分割地组成了合同,是因为后者明确规定当事人各方应本着“为确保本次股份转让符合法律法规的要求,保障和明确过渡期间协议各方各自的权利和义务,妥善安排过渡期间目标公司(a股份有限公司)的经营运作”的目的,而特意作出了这样的约定。因此,判断受让方有无权利解除《股份转让协议》,不宜简单套用非典型合同的法律适用规则,而应当有所突破。
转让方违反附件中之《关于a股份有限公司股份转让过渡期安排的协议》,没有导致《股份转让协议》构成不能履行,也没有使受让方成立《股份转让协议》的目的落空,则受让方不得以转让方违反了《关于a股份有限公司股份转让过渡期安排的协议》为由解除《股份转让协议》。但由于转让方违反《关于a股份有限公司股份转让过渡期安排的协议》的行为,已有使《股份转让协议》不能履行之虞(巨大的现实危险),因此受让方有权援用《合同法》第94条第2项的规定,主张解除《股份转让协议》。
而若转让方违反《关于a股份有限公司股份转让过渡期安排的协议》,导致《股份转让协议》构成不能履行或将使受让方遭受重大损失或使其合同目的落空,受让方有权援用《合同法》第94条第4项的规定,主张解除《股份转让协议》。
注释:
[1]参见崔建远:《合同解除的疑问与释答》,《法学》2005年第9期。
[2]我国《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实施条例》第20条第4款使用的术语是“转让无效”,未言明是不发生股权转让(类似于物权变动)的效力,还是股权转让合同无效。按照该行政法规的立法目的,所谓“转让无效”指的是股权转让合同无效,审判和仲裁的实务也基本上按照此种解释予以裁判。现行《物权法》第15条等规定则区分了物权变动与其原因行为,未办理物权登记的,不影响原因行为的效力。如果据此模式和理念解释我国《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实施条例》第20条的规定,就会得出与以往解释不同的结论,即政府审批部门不予批准涉外股权转让的,仅仅是股权没有移转,受让人没有取得股权,但股权转让协议不因此而无效,在不存在《合同法》第52条、第47条、第48条和第51条规定的原因的情况下应为有效。鉴于我国审判和仲裁的实务基本上沿袭以往的理念和操作,本文也暂不予以改变。
[3]这里需要注意三种不同的制度及其法律后果:合同若正处于主管部门的审批过程中,尚未被批准,则为未生效,而非无效;只有审批部门明确拒绝批准,合同才无效;若合同约定了存续期间,在该期间届满时主管部门尚未批准,合同自动消灭。
[4]对已经成立但尚未生效的合同可否解除的问题,应当做类型化的工作,若当事人通过其行为实际上已将合同变更,变更后的合同已经生效。
[5]这是崔建远先生于1984年在其吉林大学法律系法学硕士学位论文《论我国的合同解除》中提出来的,该文将经济合同解除的法律性质概括为四点:合同解除以有效成立的合同为对象;合同解除必须具备解除条件;合同解除必须有解除行为;合同解除的效力或是向将来发生或是溯及既往。后该观点在《中国民法学•民法债权》一书中公开发表(参见王家福主编:《中国民法学•民法债权》,法律出版社1991年版,第363页),并被国内诸多论著沿用(参见崔建远主编:《合同法》第3版,法律出版社2003年版,第189页;王利明主编:《民法》,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0年版,第378 ~ 379页;韩世远:《合同法总论》第2版,法律出版社2008年版,第455页;马俊驹、余延满:《民法原论》第2版,法律出版社2005年版,第613页)。
[6]在因不可抗力等客观原因致使合同不能履行的情况下,德国法系采取合同自动消灭并由当事人负担风险的模式,故风险负担制度在德国法系也是合同消灭的制度。但我国现行法将该制度分解开来,合同消灭的层面由合同解除制度解决,合同不能履行所致损失问题不排斥由风险负担制度处理。
[7]同前注[1],崔建远文。
[8]本来,履行主给付义务应以合同生效为前提,合同尚未生效,主给付义务的履行期尚未届至,债务人至少享有期限利益,没有义务现时履行主给付义务。因此,特将“不履行”一词加上双引号。
[9]协议解除的条件为各方当事人协商一致,这是《合同法》第93条第1款的明文规定。从这个角度观察,协议解除也属于法定解除。
[10]参见王泽鉴:《民法债编总论•基本理论•债之发生(总第1册)》,台北三民书局1993年版,第40~41页。
[11]参见[德]迪特尔•梅迪库斯:《德国债法总论》,杜景林、卢诺译,法律出版社2004年版,第19~20页。
欠费保单是指保险合同已经成立,但是保险人并没有实际收入保险费的保险单。随着2003年3月24日保监会颁布施行《保险公司偿付能力额度及监管指标管理规定》,和2003年5月23日最高人民法院公布《关于审理保险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征求意见稿)》,大量欠费保单就如同达摩克利斯之剑一样高悬在各财产险公司的头顶。各公司为了达到偿付能力要求、减轻无谓的税费负担以及业务风险,都作出了很多努力。但归结到底,这些努力对外都体现为保险合同的某些约定。
一、欠费保单应对措施的现状
对于上述存在的问题,目前各产险公司采取的方法不尽相同。最常见的是在条款“被保险人义务”部分写明“投保人应当在保险合同生效前按约定缴纳保险费。……被保险人如果不履行……各项义务,保险人有权拒绝赔偿或从解约通知书送达15日后终止保险合同”;或“被保险人在投保时,应一次性缴清约定的预收保险费”。有的则在责任免除部分约定:“未按书面约定履行缴纳保险费义务”;有的在保单中写明“保险人如需解除保险合同,需提前十五天通知被保险人”等等。这些方法归纳起来,可以分为以下四种类型:
1.约定缴纳保险费是投保人/被保险人的义务,未按约定缴纳保险费将导致保险合同不成立或者不发生效力;
2.约定缴纳保险费是投保人/被保险人的义务,未按约定缴纳保险费导致保险人可以解除合同;
3.约定缴纳保险费是投保人/被保险人的义务,未按约定缴纳保险费导致保险人可以不承担保险责任;
4.约定不缴纳保险费是责任免除事项。
二、现行解决方法的优劣分析
(一)未按约定缴纳保险费导致保险合同不成立或者不发生效力
首先,约定“保费是保险合同成立或者生效的要件”缺乏强行法基础。我国保险相关立法中缺乏国外关于“保险人在保费未付情形下不承担保险赔偿责任”的强行性立法。而且,依据我国《民法通则》、《合同法》和《保险法》的相关规定,保险合同是非要物和非要式合同。在没有约定的情况下,保费根本不是保险合同成立或者生效的要件。换言之,在国内,约定保费是保险合同成立或者生效的要件只能作为一般的格式合同中的条款被约定,其法律依据只能是《民法通则》第62条和《合同法》第45条关于约定生效条件的规定。在存在此约定的情况下,保险人尽管可能无需承担保险赔偿责任,但是也无法请求保险费。同时,由于保险责任开始日期和保险费交纳日期不一致,存在被保险人任意选择一个对其有利的日期提交保险费、使保单生效、并追朔到以前的某一个时间,使保险人承受不利道德风险的情况。例如现行综合住房保证保险的约定保险责任开始于贷款发放日,如果被保险人选择在贷款发放一年后缴费,对于过去一年中发生的保险事故,保险人仍需承担保险责任。
即便保险人进一步约定保险责任的开始不早于缴费日,保险人仍需对大量已经签发、尚未生效,但是又随时可能生效的保险单做好技术准备,包括前期的调查、检查和相应的准备金,同时还不能请求保险费,也无法预期可能的损失并妥当安排再保险事宜。这样,被保险人作为一个共同危险团体的团体性和风险分担性就有可能被打破,造成由部分按时交纳保险费的被保险人承担全体被保险人风险的后果,也可能导致保险人的清偿能力不足或无谓的经济损失。
对于该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在草拟的《关于审理保险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征求意见稿)》第6条中,也给予了毫不含糊的否定回答,即:“保险合同成立后,投保人未交付保险费,保险人却出具了保险费收据,发生了承保损失,保险人应当承担责任。”
综上所述,保险人如采用保险费交纳与保险合同效力直接相关的做法进行自我保护,现行条件下最佳的做法还是采取一手交钱,一手交保单的方法,牢牢地控制住保险人的承诺权,从而在根本上使保险合同不成立,并借此控制风险。
(二)未按约定缴纳保险费导致合同解除
未按约定缴纳保险费导致合同解除方法的本质在于赋予保险人合同解除权,相关的法律依据为《保险法》第16条:“除本法另有规定或者保险合同另有约定外,保险合同成立后,保险人不得解除保险合同。”和《合同法》第93条第2款:“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条件。解除合同的条件成就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由于《保险法》第16条允许约定解除条件,因此采取本办法并没有法律上的障碍。对此,最高人民法院草拟的《关于审理保险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征求意见稿)》第7条,也给予了肯定的说明,即:“投保人在保险合同成立后,未按照约定交纳保险费的,保险人有权解除合同。”
但是《合同法》第96条第1款同时规定:“当事人一方依照本法第93条第2款、第94条的规定主张解除合同的,应当通知对方。合同自通知到达对方时解除。对方有异议的,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确认解除合同的效力。”因此,若保险人采纳此方法,必须严格履行通知义务,并准备随时应付可能发生的确认之诉。同时,采用本方法需要对保险合同解除是否具有溯及力作相关约定,否则将导致当事人对解除的后果,如保险人对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是否承担保险责任、是否退还保险费等问题产生争议“‘。此外,在被保险人和投保人不是同一人的情况下,对于被保险人是否有权提讼要求、确认合同解除无效的问题也存在相当的争议,特别是随着各种以银行为被保险人(受益人)的保证保险项目的大量出现,该问题更有实际意义。
因此,保险人如欲采用此方法,必须在内部流程上给予相当的重视并坚决有效地予以执行,这样才能收到效果。
(三)未按约定缴纳保险费导致保险人可以不承担保险责任
就第三种办法而言,其缺点也是甚为明显。财产保险的保险责任是指保险人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在保险事故发生以后对被保险人经济损失应承担的赔偿责任,是保险人的主要合同义务。它一般是由基本责任、除外责任和特约责任三部分组成。由于我国不存在英美合同法体系中的“对价”概念,也没有相应的法律规定(如前述英国《1906海上保险法》第52条),因此在我国现行法律体系下约定“不交保险费,保险人不承担责任”的依据不足。
若以《合同法》第66条:“当事人互负债务,没有先后履行顺序的,应当同时履行。一方在对方履行之前有权拒绝其履行要求。一方在对方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时,有权拒绝其相应的履行要求。”的规定作为抗辩依据,也有不妥之处。从保险合同性质上来说,尽管承担保险费的缴纳义务是投保人的主要合同义务,承担保险责任是保险人的主要合同义务,但是由于保险合同的“射幸性”,双方的义务并不绝对等价,且在绝大多数保险合同中,保险人是没有履行其赔偿义务的。保险人经营保险业务的基础就是这种保险合同双方义务履行的不对等。因此,简单地把一般双务合同履行的规则套用于保险合同并不妥当。
此外,承担保险责任是保险人的主要义务,故运用该方法也受到《合同法》第39、40、53条的约束。一方面,保险人的说明义务并未减轻,另一方面,该约定有可能被法院依照《合同法》第40条的规定认定为“免除(格式条款提供者)责任”而无效。另外,本方法也存在一个和第一种方法相同的风险,即容易造成保险人的责任开始的不确定和费用的增加。因此本方法理论支持不够充分。
(四)约定不缴纳保险费是责任免除事项
综上可见,前三种方法的一个共同点是在“被保险人义务”部分特约了“未按时交纳保险费”的后果。尽管我国法律没有对“被保险人义务”事项和“责任免除”事项的效力高下做出规定,但监管机构却在《保监函[2002]15号<关于机动车辆保险条款解释的批复>》中明确指出:“在保险合同关系中,维修保养义务并非被保险人的主要义务。被保险人未尽此项义务,属于被保险人的疏忽行为,但并不能因此排除被保险人的主要权利——要求获得赔偿的权利。”故而可以认定:监管机构认为在“被保险人义务”章节所作的约定的效力是比较低下的。
同时,法院也认为:依照《保险法》第18条关于保险人明确说明义务的规定和投保单上的说明,放在“被保险人义务”章节的、关于被保险人违反应尽义务的约定,不能被认定为已经对被保险人作了明确说明。有的法院还进一步认为,被保险人仅仅是保险合同的关系人,而不是合同当事人,因此保险人在没有经过合意的情况下和投保人一起对第三人(被保险人)设定义务为非法。因此,在“被保险人义务”章节内约定保险人责任的减免总不如在“责任免除”部分约定相同的内容。
尽管有上述好处,但约定不交付保险费为“除外责任”仍没有免除或者减轻保险人的“明确说明”义务和“通知”义务,同时也要受到“不利解释”条款的限制。在被保险人没有实际交付保险费以前,在免除或者在控制保险人的赔偿责任和义务开销的问题上,该做法也和约定不按期缴纳保险费导致合同无效的做法存在同样的法律风险。
最高人民法院草拟的《关于审理保险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征求意见稿)》第6条、第7条,也对此做法给与了否定。
另外,“责任免除”部分约定的内容习惯上主要包括风险过大、不可以承保的风险(如地震)、不属于保险责任范围的损失和近因以外的损失等。故在此约定由于被保险人不当行为导致的不利后果,似乎也与惯例不符。
三、建议和对策
那么,对保险人而言,最佳解决方案至少应该具备以下两个特征:一是能够在被保险人没有实际交付保险费以前免除或者控制保险人的赔偿责任和义务开销;二是免除或者尽可能地减轻保险人的“明确说明”义务和“通知”义务,但又不至于产生“不利解释”条款的适用。
首先,综合保险相关法律,对被保险人约束力最强的应该是“特约条款”。被保险人违反“特约条款”的行为,无论有无过错,在英美保险法实践中都被认为是绝对导致合同无效的原因。而且,“特约条款”都是保险人和被保险人单独商讨的结果,因此也不应适用格式条款的不利解释原则。
其次,如保险人意欲免除责任,根本的策略还是应该建立在“彻底消灭合同”的约束力上。导致合同的消灭途径有很多种,其中一种被忽略的方法就是《合同法》第45条:“当事人对合同的效力可以约定附条件。附生效条件的合同,自条件成就时生效。附解除条件的合同,自条件成就时失效。”这一关于停止条件的规定。由于该条的规定是大陆法系合同法传统的附条件合同理论的体现,因此不存在疑义的问题,而且合同效力的终止也是自动发生的,无需保险人履行通知义务。这是解除条件(停止条件)和解除行为(包括法定解除和约定解除)的最大区别。而且这种约定也不是免责约定,故收到的约束也较少。
在这种情况下,保险合同成立并生效,保险人可以诉请保险费,且由于宽限期是固定的,合同效力的终止也是面对未来的,故对保险人而言不存在不确定性。
因此,保险人完全可以通过在特约条款中约定“经保险人和投保人约定,保单签发后,投保人经过一定宽限期后如仍未缴清保险费,保险合同依照《合同法》第45条的规定自动失去效力”来规避欠费保单的风险。比照相关法律法规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保险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征求意见稿)》的规定,也未见相反的强行性规定。当然,这种做法对被保险人未见得公平,所以保险人也完全可以同时特别约定在没有付清保险费以前,保险人不提供保险单,仅承诺承担一个不同于保险金额的、特定的赔偿限额,并以暂保单的形式予以体现。这种做法也与国际惯例保持了一致,值得各公司考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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镇江 苏先生
A:《劳动法》第23条规定,劳动合同期满或者当事人约定的劳动合同终止条件出现,劳动合同即行终止。据此,合同期满终止的,是双方当事人的权利,任何一方都有权终止合同,与职工的工龄长短没有关系。
关于合同终止是否应支付生活补助费(即经济补偿)的问题,其法律依据是原《国营企业实行劳动合同制暂行规定》,但该规定已于2001年10月13日废止。对于废止后的生活补助费发放问题,劳社厅函[2001]280号《关于废止后有关终止劳动合同支付生活补助费问题的复函》规定,《国营企业实行劳动合同制度暂行规定》废止后,国有企业职工劳动合同期满与企业终止劳动关系后有关生活补助费的支付问题,地方有规定的,可以按地方规定执行。地方没有规定的,以《规定》废止时间为准,对在《规定》废止前企业录用的职工,劳动合同期满后与企业终止劳动关系时,应计发劳动者至《规定》废止前工作年限的生活补助费,最多不超过12个月;对在《规定》废止后企业录用的职工,劳动合同期满终止劳动关系时,可以不支付生活补助费。因此,邮局是否支付生活补助费,关键要看单位所在地是否有相关规定,如果没有规定,对于2001年的邮局工龄,单位应支付生活补助费。
Q:因孩子有病,我向单位请假带孩子外出看病,等我回来时,单位以没岗位为由,让我回家等待。此后再未见任何通知。直到今年我听说厂里要改制,回去打听,才知道单位在1年前已经把我除名,但是我一直到现在都没接到任何给我除名的通知,请问单位这样做是否违法?我又该怎么办?
西安 柳女士
A:《企业职工奖惩条例》第18条规定,职工无正当理由经常旷工,经批评教育无效,连续旷工时间超过十五天,或者一年以内累计旷工时间超过三十天的,企业有权予以除名。第20条规定,职工受到行政处分,经济处罚或者被除名,企业应当书面通知本人,并且记入本人档案。据此,单位对职工做除名处理应当同时具备四个条件:一是职工未能上班缺乏正当理由:二是职工旷工后,单位经批评教育后仍然没有结果;三是职工旷工的时间达到了连续15天以上或累计30日以上;四是除名决定依法向职工进行了送达。由于你未能上班是单位让你等候的原因,加之单位做除名没有履行批评教育和送达程序,因此,该决定显然是无效的,应当依法予以撤销。
Q:去年9月初,我接到单位解除劳动合同的通知,我即向单位进行了申诉,单位领导开会研究后,于11月20日书面通知维持原决定,但提出了两个补偿方案,供我同单位经办部门协商。协商后,经办部门却未将结果报告领导,说要暂缓一下。12月22日我打了个报告给经办部门,这次口头答应尽快报告,但至今仍没有行动。请问,仲裁时效应当从哪天算起?
上海 白小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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承租方(以下简称乙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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甲乙双方在平等自愿、互利互惠的基础上,经协商甲方愿意将使用、管理权属于自己的房屋出租给乙方,双方根据国家相关规定,达成一致协议:
第一条 甲方将拥有经营管理及转租权的房屋(合同标的)“ 号共 间,合同约定套内面积 ㎡的房屋出租给乙方,作为 经营场所。
第二条 租金、押金交纳期及方式
1、租用期限 年,自 年 月 日至 年 月 日。
2、第一年使用费为人民币¥ 元,(大写: )第二年使用费用为人民币¥ 元(大写: )第三年使用费用为人民币¥ 元(大写: )。
3、本合同签定之日,乙方一次性支付 年 月 日至 年 月 日共 月的租金人民币¥ 元(大写: ),其余租金支付方式 。
第三条:水电费、保洁费、电话费和维修费的缴费办法:
1、保洁费、水电费、电话费、宽带费:由乙方自行向有关部门交纳;
2、维修费:租赁期间,乙方导致租赁物有关的设施损毁,维修费由乙方负责。
第四条:出租方与承租方的变更
租赁期间,乙方如欲将房屋转租给第三方使用,必须事先征得甲方的同意,付清所有费用,并办理有关手续后,取得使用权的第三方方可成为本合同的当然乙方,签订书面合同的同时享有原乙方的权利,承担乙方的义务。
第五条:乙方的职责
1、乙方必须依约缴纳租金及其他费用,如有拖欠,甲方有权向乙方加收滞纳金,滞纳金每天按实欠租金和费用的3%收取,如拖欠租金15天,视为违约,甲方有权收回房屋,并不退还乙方押金。
2、乙方在租赁期间,必须保护租赁期内设备和设施的完好无损(自然折旧除外),乙方不得擅自改变租赁房屋的结构及用途,如确需要变更用途,需经甲方同意方可进行。乙方造成租赁房屋及其设备的损毁,应负责恢复原状。
3、乙方如在租赁房屋内安装超过电子负荷的任何仪器或机械以及特殊设备,须征得甲方同意。未经甲方同意和因未办理相关手续而产生的事故或罚款,由乙方自理,造成房屋或安全设施、消防设施损失的由乙方负责赔偿。
4、租赁期满或合同解除,乙方必须按时将租赁房屋内的全部无损坏设备、设施清洁、完好地(自然折旧除外)交给甲方。
5、乙方应遵循国家的相关安全法规,租赁期间因乙方施工等原因而造成的一切人员安全伤害和房屋财产损失均由乙方负责。
6、乙方保证承租甲方房屋作为合法用途,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和政府相关规定,合法经营。因乙方违法经营而造成的一切法律责任和财产损失,均由乙方自行负责。
7、租赁期满或合同解除后,乙方逾期不搬迁,甲方有权从房屋内将乙方的物品搬出,不承担保管义务,乙方也无权要求甲方赔偿损失。
8、租凭期间产生的一切税收均由乙方自理。
第六条 甲方责任
1、甲方向乙方提供合格的租赁房屋,并保证房屋内的水、电两通。
2、维护乙方的合法利益和经营权,但是,因自然灾害和偷盗行为造成的乙方损失,甲方不承担责任。
3、乙方自己在未公开其经营性质及经营种类之前,甲方不得随意将其商业信息对外泄露。
第七条 合同期满,如甲方的租赁房屋需继续出租,在同等条件下,乙方享有优先承租权,租金递增方式:随XXXX市场情况而适当调整。
第八条 租赁期间,若因不可抗力的自然灾害导致不能使用租赁房屋,本合同可自然终止,互不承担责任,双方协商解决。若非甲方主观原因造成租赁房屋无法正常使用的,甲方须将押金及预付租金无息退还乙方。
第九条 本合同如有不尽事宜,须以双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有关规定作出补充,补充规定与本合同具有同等效力。
第十条 本合同在执行中如发生纠纷,应通过甲乙双方协商解决,协商不成,可提请
工商管理部门或人民法院裁决。
第十一条 本合同经过双方签字(盖章)后生效。本合同正本一式两份,甲乙双方各执一份。
第十二条 本合同内签定的金额不函租房税,如需交纳租房税由乙方交纳租房税费用。
出租方: 承租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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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甲方委托乙方于____年____月____日至____年____月____日期间____ 广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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六、广告样稿(样带)为合同附件,与本合同一并保存。
七、广告单价____ 元,加急费____ 元,其他费用____ 元,扣除优惠____ 元,扣除费________元,播出(刊登)次数____ ,总计________元。
八、甲方应在____ 年____月____日前将广告费付给乙方,付款方式____。
九、违约责任________________。
十、合同纠纷解决方式:(1)由____ 仲裁委员会仲裁;(2)向____ 人民法院起诉。
十一、其他:
十二、广告的编排方式和时间表:
十三、本合同一式两份,经双方代表人签字后生效。
甲方(公章):_________ 乙方(公章):_________
法定代表人(签字):_________ 法定代表人(签字):_________
_________年____月____日 _________年____月____日
广告委托合同范文2 (以下称为甲方):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字第号营业执照号:
广告经营单位(以下称乙方):
经双方同意方可更改,甲方就委托乙方广告事宜签订本合同。
一、有关广告业务达成下列项目广告种类广告内容广告面积设置位置广告字数起止日期广告费用结算方法
二、甲方应提供的证明文件:
三、本合同签订后不得更改,但遇特殊情况,经双方同意方可更改,并按规定赔偿损失费:本合同一式份,甲方份,乙方份,报有关部门份。
四、附则:
五、本合同严格执行广告法及合同法有关条款。
甲方(公章):_________ 乙方(公章):_________
法定代表人(签字):_________ 法定代表人(签字):_________
_________年____月____日 _________年____月____日
广告委托合同范文3 甲 方:
法定代表人/负责人:
通讯地址:
邮政编码:
电话:
乙 方:
法定代表人/负责人:
通讯地址:
邮政编码:
电话:
依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之规定,经友好协商,双方就甲方委托乙方广告设计
和事宜达成一致,特签订本合同,以资信守。
第一章 委托事项
第1条 本合同有效期内,甲方委托乙方甲方形象宣传媒体广告。
每次委托执行时,甲、乙双方签署媒体确认函,每次具体时间、媒体、需求(规格、色彩、版面等)及内容以经甲乙双方确认的媒体确认函为准。确认函指定格式如附件。
乙方负责广告制作、、效果跟踪等事宜。
第二章 费用结算
第2条 双方确认,甲方支付给乙方广告费用累计总额为人民币(大写) 元整(¥ 元)。乙方向甲方开具符合国家规定的全额发票。
本合同项下确认函签署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乙方按甲方确认宣传要求、
与甲方指定媒体签署合同并支付合同费用。
第3条 本合同广告费用甲方分两次与乙方结清,具体结算时间为。
第三章 资料提供
第4条 甲方在每期广告前,比日期提前至少1个工作日将下述资料提供给乙方,包括内容的需求。
第5条 乙方对甲方提供的资料有异议的,应在3个工作日内向甲方提出书面异议。甲方应在收到书面异议后的3个工作日内答复。
第6条 乙方应妥善保管甲方的资料。如在乙方保管期间发生丢失、毁损等,乙方应承担赔偿责任。
第四章 广告的质量要求
第7条 广告时不得与其同行广告并列播出刊发
第8条 广告时不得发生质量不高、不清晰、不稳定,内容不全或不能正确显示、访问等问题。
第9条 广告时不得出现不符合甲方要求的其他问题
第五章 效果的评估检验
第10条 广告效果由甲方指定的第三方专业评估机构进行,评估费用由乙方支付
第六章 知识产权及保密
第11条 甲方向乙方提供的资料(包括但不限于文字资料、图片、音像作品)的知识产权均属甲方所有,除用于本合同之目的,乙方不得以任何方式进行使用。
第12条 乙方为履行本合同而征得甲方同意对甲方提供发由内容进行规格、画面等局部修改的,所涉修改构思、修改方案、修改成果等作品的知识产权归属甲方所有,未经过甲方书面同意,乙方不得以任何方式使用该作品,亦不得允许他人使用该作品;乙方不得在为他人进行作品设计时全部或部分地采用该作品的构思、设计方案、设计成果,否则乙方应就此承担侵权责任。
第13条 乙方为广告而制作的母版原版的所有权益,包括但不限于知识产权和所有权,归甲方所有。
第14条 乙方视甲方提供的所有资料(包括但不限于素材、半成品、成品)以及
广告制作中所使用的技术和为广告而制作的母版原版(统称为保密资料)为商业秘密,乙方对此负有保密义务。乙方有义务对保密资历料采取不低于对其本身商业秘密所采取的保护手段,如果保密资料在乙言期间发生任何有损于其保密性的事件以及任何毁损、灭失,乙方有义务就此向甲方赔偿。
第15条 乙方保证不将保密资料仅用于本合同有关的用途。未经甲方书面同意,乙方不得向任何第三方泄露和提供保密资料。为执行本合同的目的,乙方可以向其内部有知悉保密资料必要的雇员披露上述保密资料,但乙方应保证其雇员在得知该保密资料前承诺接受本合同规定的保密义务约束。
第16条 双方对广告中所使用的技术(包括甲方提供的MAPPING图,即定位图)保密,应在双方代表在场的情况下对广告及技术资料进行封存,在双方约定解密时间予以解密。
第17条 乙方在广告及对母板原版保管过程中,对母板原版负有妥善保管和保密的义务,不得将母板原版的部分或全部用于甲方广告以外的其他用途的产品或允许他人使用。制作完成或本合同解除后2个工作日内,乙方将母板原版交还甲方,或经甲方同意予以销毁。
第18条 乙方不得以任何方式(包括但不限于硬盘、图纸、彩样、照片、菲林、光盘)留存甲方资料。乙方应在完成工作或本合同解除后的3个工作日内将资料返还给甲方,或经甲方同意后销毁。
第19条 乙方对在履约过程中获悉的甲方商业秘密及技术秘密承担保密义务。
第20条 前述保密期为永久。
第七章 双方权利和义务
第21条 甲方有权即时审验乙方为甲方设计或制作完成的广告片样和内容,并提出修改意见,乙方应予以采纳。
第22条 甲方有权根据合同的约定检查乙方提供广告服务质量,如服务质量不符合约定,甲方有权要求在规定时间作出调整和弥补。
第23条 甲方应按照合同约定金额、时间、方式支付合同价款。
第24条 乙方应合法拥有本合同约定媒体的广告资格。
第25条 乙方应建立广告审查制度,配合合格的广告审查人员,依法审查广告片样,乙方应对审查结果承担法律责任。
第26条 乙方应严格按照合同约定广告。
第27条 乙方保证广告不违反国家颁布的法律法规,并不引起各种引纷。因广告违反法律纠纷或产生的任何纠纷所引起的一切人身、财产损失由乙方负责承担。
第28条 未经甲方书面授权,乙方不得将本合同项下任何工作交由第三方完成。
第29条 甲方对乙方提供服务过程中使用的技术、软件、设备等所涉及的包括知识产权在内的一切法律问题和责任不承担任何责任。
第八章 违约责任
第30条 任何一方未履行本合同项下的义务均被视为违约,违约方应承担因违约给对方造成的一切损失。
第31条 乙方未按时广告或未按时将广告费支付给指定媒体的,每逾期一天,按照广告费用的1%向甲方支付违约金,如果该违约金不足以支付甲方因此遭受的损失,则乙方还应当就该差额款项向甲方承担赔偿责任。如逾期超过10天(包括10天)乙方仍未或仍未支付的,甲方有权解除本合同,乙方应按本合同总金额的20%支付违约金,并退还甲方已支付的所有款项。
第32条 乙方未按约定的要求广告的,应免费重新,发生2次(含)以上该等情形的,每发生一次,向甲方支付本合同金额5%的违约金,发生4次以上,甲方有权解除合同,乙方应按本合同总金额的 20 %支付违约金,并退还甲方已支付的所有款项。
第33条 乙方未尽法定的广告审查义务导致的广告违法,甲方有权解除合同,乙方应按本合同总金额的20 %支付违约金,并退还甲方已支付的所有款项。如因此造成甲方其它损害或损失的,乙方应就此承担全部赔偿责任。
第34条 如乙方违反本合同关于知识产权和保密的约定,乙方应承担给甲方造成的所有损失和损害。
第35条 如果本合同以外第三人提出法律诉讼或行政程序(合称侵权指控),
声称甲方侵犯了其著作权等人身及/或财产权利,乙方承担因此产生的全部法律责任并应赔偿甲方因此所遭受的全部损失,包括但不限于上述侵权指控中所产生的一切诉讼费用、合理的律师费用、和解金额或终审判决中规定的赔偿金额。
第九章 不可抗力
第36条 如果本合同任何一方因受不可抗力事件影响而未能履行其在本合同下的全部或部分义务,该义务的履行在不可抗力事件妨碍其履行期间应予终止。
声称受到不可抗力事件影响的一方应尽可能在最短的时间内通过书面形式将不可抗力事件的发生通知另一方,并在该不可抗力事件发生后5日内向另一方提供关于此种不可抗力事件及其持续时间的适当证据及合同不能履行或者需要延期履行的书面材料。声称不可抗力事件导致其对本合同的履行在客观上成为不可能或不实际的一方,有责任尽一切合理的努力消除或减轻此等不可抗力事件的影响。
不可抗力事件发生时,双方应立即通过友好协商决定如何执行本合同。不可抗力事件或其影响终止或消除后,双方须立即恢复履行各自在本合同项下的各项义务。如不可抗力及其影响无法终止或消除而致使合同任何一方丧失继续履行合同的能力或继续履行合同已无必要,则双方可协商暂时延迟合同履行或解除合同,且遭遇不可抗力一方无需为此承担责任。因不可抗力的影响致使本合同中止履行5个日历日或以上时,甲方有权决定是否继续履行或终止本合同,并书面通知乙方。当事人迟延履行后发生不可抗力的,不能免除责任。
本合同所称不可抗力是指受影响一方不能合理控制的,无法预料或即使预料到也不可避免且无法克服,并于本合同签订日之后出现的,使该方对本合同全部或部分的履行在客观上成为不可能或不实际的任何事件。此等事件包括但不限于自然灾害如水灾、火灾、旱灾、台风、地震,以及社会事件如战争(不论曾否宣战)、动乱、罢工,政府行为或法律规定等。不可抗力事件发生时间超过 10 日,甲方有权终止合同,乙方退回甲方已支付、乙方尚未提供服务的费用。
第37条 因重大社会活动或事件等特殊原因致使广告无法按约定的,甲方有权决定是否继续履行或终止本合同,并书面通知乙方,如决定终止本合同,乙方退回甲方已支付、乙方尚未提供服务的费用。
第十章 争议的解决
第38条 有关本合同的一切争议,双方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可向甲方所在地人民法院起诉。
第39条 因一方违约致使另一方采取诉讼方式维护自己权益的,违约方应承担另一方为此支出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差旅费等)。
第十一章 附则
第40条 甲乙双方因执行本合同或与本合同有关的一切的通知都必须按照本合同中的地址,以书面信函形式或甲乙双方确认的传真或类似的通讯方式进行。使用信函通知的应采用具有良好信誉的特快专递送达。如使用传真或类似的通讯方式,通知日期即为通讯发出日期,如使用特快专递,通知日期即为邮件寄出日期并以邮戳为准。
甲方(公章):_________ 乙方(公章):_________
在房屋租赁合同中一般会涉及签订合同后房主预先收取几个月的租金为押金的问题,如果双方一旦发生什么争议,尤其是承租人提前解约,出租人往往会扣留押金做为违约金。实际上,押金并非是提前解约的违约金。
之所以出租人要收取押金,是因为出租人把自己的房子和相关附属物品交给承租人使用,为确保承租人在使用过程中给租赁物造成的损害能得到赔偿,才设定押金。
从这个角度讲,不管是正常结束租赁关系,还是一方提前解除租赁合同,只要租赁物没有受以损害,押金都应该退还。 除非双方在租赁合同中明确约定,一方违约解除合同,以押金为标准确定约定的违约金数额。
2、单方解除合同的违约金标准如何确定?
出租人或承租人在某一方提前解除合同时询问:
法律有没有规定一个明确的违约金数额标准?
这里告诉大家:
没有! 在合同法中对于违约金数额的确定主要就是一个原则:有约定从约定,无约定以实际损失计。房屋租赁也没有特殊规定。
但是,房屋租赁合同解约时,如果没有约定的违约金,如何确定单方解除给另一方造成的损失?
这很难准确认定。
3、出租人单方解除合同,承租人的损失如何认定?
承租人要另寻房子租住,花费的时间很难计算,除必要的搬家费等,不管找到还是没找到,都很难准确地认定实际损失数额。 承租人单方解除合同呢?
理由上似乎好找一些,可以说造成房屋空置产生损失,但是空置几个月的损失是合理的呢?
你总不能永远空着不找新的承租人吧?比如前面的案子中原告主张一年半的空置损失,最终法院只支持了四个月的。
所以,为了避免这种违约金标准的不确定性和争议,律师建议在签订房屋租赁合同时双方一定要把单方解除合同的违约金标准明确在书面合同中。比如明确约定几个月的房租为违约金,或者直接表述按押金的标准确定违约金的数额。
这样,一旦发生单方解除的情况,守约方主张违约责任简单方便;而违约方呢?
对自己的违约行为的后果也有所预期,可以事先准确判断后果,在是否违约时就会有一个得与失的客观衡量。对双方都有好处。
4、如何做到提前解约,而不承担违约责任?
经常碰到因为客观原因承租人或出租人想提前解除合同又不想承担违约责任的情况。
我们前面说过,如果在解除时,双方协商一致解除而不承担违约责任,当然可以不承担。 可是谁能保证协商一致呢?能不能提前就做好这个工作?能!如果事先在合同中采取些变通措施,是可以做到的。
比如双方可以在租赁合同中先明确约定,发生何种情况,合同自动解除,双方不须承担违约责任,比如房屋需要拆迁、承租人工作地方发生重大变化等等,当然,如果有这些情况发生,也应该给另一方保留必要的准备时间才算合理。
再比如,从租赁双方的目的上看,承租方是为了使用特定的房屋,出租方是为了出租获利。所以,也可以从合同的目的入手避免双方的违约责任。
比如可以做类似如下的约定:
如果承租人想提前解除租赁合同,应该承担3个月的租金为违约金,但是,如果承租人在解除合同时能以不低于原租赁合同的条件,为出租人找到新的承租人,则承租人不承担上述违约责任; 如果出租人想提前解除租赁合同,应该承担3个月的租金为违约金,但是,如果出租人在解除合同时能在出租房屋所在的小区为承租人另外寻找到与原租赁房屋、租金标准相同的房屋供承租人使用,除必要的搬家费用外,出租人可以不承担违约责任。
其实,上述变通办法,即使提前没有约定,在某一方要单方解除时也不妨提出来与对方协商,但是如果提前没有约定,就算您的方案是合理的,对方也未必就要绝对接受,所以,可能的话,还是事先约定为好。
5、提前解除合同要有必要的书面手续。
前面我们讲过,合同正常到期解除,双方要有交房手续,要清点物品,退还剩余的租金和押金,上述过程应该有书面文件予以证明。
在提前解除合同的情况下,当然也少不了上述文件,另外,还要再多出一份,就是《解除租赁合同确认书》,在解除时双方应该就哪一方提出解除、另一方的态度是什么、是否承担违约责任、如何承担等问题在这份文件中明确。 比如我们前面提到的这个案例,尹某在搬离时到底(文秘站:)与黄某是否忆达成了解除合同的一致,是否明确不追究违约责任?由于没有书面文件,根本无法确认。
所以,不管解合同是否协商一致,双方均应该注意保留必要的书面文件。协商一致解除,自然可以签订《解除租赁合同确认书》,协商不一致无法双方签订文件怎么办?守约方可以单方向对方发同相应催示函主张权利,并保留催示的证据,如果在合理时间内对方没有反应,应该及时到法院提讼。
6、房屋租赁合同的解除而发生的纠纷也比较多。处理此类纠纷时,应注意:
①。当事人有约定的,从其约定;没有约定的,则只能根据法律的规定解除房屋租赁合同,否则,将构成违约。
②。合同的解除,并非因符合解除条件而当然发生,而应以有解除权的一方行使为必要。
这里需要区分合同的解除与附解除条件的合同两者的不同。前者是因法定或约定的条件成就而享有形成权,其效力的发生以实际行使解除权为必要;后者则因约定(不可能是法定)条件成就,而当然发生合同消灭的效力。
行使解除权,根据《合同法》第九十六条规定,应以通知的方式。但亦不妨碍以诉讼的方式来行使,因为本身可以视为一种通知。
③。要严格把握合同解除的条件。
当事人只有在符合约定或法定条件的情况下,才能解除合同;在不符合解除条件的情况下,即使发出解除通知,也不能产生合同被解除的法律效力,相反,构成违约。
相关知识:
出租人的解除权包括:
①承租人违反约定方式,或者不依租赁房屋的性质而对租赁房屋进行使用收益的。
《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九条规定:承租人未按照约定的方法或者租赁物的性质使用租赁物,致使租赁物受到损失的,出租人可以解除合同并要求赔偿损失。
②承租人迟延支付租金,经出租人催告,仍不于催告期限内支付租金的。
《合同法》第二百二十七条规定:承租人无正当理由未支付或者迟延支付租金的,出租人可以要求承租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承租人逾期不支付的,出租人可以解除合同。
③承租人未经出租人同意,将租赁房屋转租于第三人的。
《合同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款规定:承租人未经出租人同意转租的,出租人可以解除合同。
双方均有的解除权。不定期的房
屋租赁合同,双方均可以随时解除合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