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3-03-10 14:56:27
序论:写作是一种深度的自我表达。它要求我们深入探索自己的思想和情感,挖掘那些隐藏在内心深处的真相,好投稿为您带来了七篇民法典培训总结范文,愿它们成为您写作过程中的灵感催化剂,助力您的创作。
一、突出政治站位,持续深化学习宣传
1.深入学习宣传法治思想。切实将学习宣传法治思想作为普法首要任务,持之以恒抓好学习宣传,强化教育培训,充分发挥领导干部领学促学作用和示范带头作用,通过关注“中国普法”、“普法”微信公众号的学习专栏,进一步拓宽法治思想学习宣传平台,带动交通运输系统干部职工把科学思想转化为法治建设工作实效,推动法治思想深入人心、落地生根。
2.深入学习宣传宪法。加强宪法学习宣传制度建设,广泛开展尊崇宪法、学习宪法、遵守宪法、维护宪法、运用宪法主题宣传,深化“宪法七进”。开展好 “12•4”国家宪法日暨宪法宣传周集中宣传活动,在全社会营造浓厚氛围。
3.深入学习宣传民法典。加强民法典重大意义的宣传教育,聚焦民法典总则编和各分编需要把握好的核心要义和重点问题,阐释好民法典的基本原则、基本要求和一系列新规定新概念新精神。引导全局干部职工和广大人民群众在了解民法典、学习民法典、遵守民法典,促进民法典实施。
4.深入学习宣传党内法规。深入学习宣传关于制度治党、依规治党的重要论述,突出抓好对和准则、条例等重要党内法规的学习宣传。结合建党100周年,推动党内法规学习宣传常态化、长效化、制度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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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突出重点群体,充分发挥示范效应
6.组织和落实交通工作人员旁听庭审活动。刚性落实《关于推动国家工作人员旁听庭审活动常态化制度化的实施意见》,确保交通工作人员进行网上旁听庭审活动;同时结合交通工作实际,组织交通工作人员实地参加庭审活动,不断提升交通工作人员敬畏法纪、依法行政的法治素养。
三、突出智慧普法,不断提升普法成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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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全员关注“中国普法”、“普法”微信公众号,并指导和鼓励广大服务对象和人民群众关注,以法律服务人民为中心,充分利用这两个平台丰富的普法资源,提高全局干部职工依法行政、优质服务的能力和水平。
四、突出文化引领,建设交通法治文化
9.广泛开展各类健康有益的交通法治文化建设活动。引导、支持各类文化作品创作、文艺节目编演、微信视频传播等等,扩大交通法治文化的受众面和影响力。
10.大力弘扬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围绕宣传贯彻《新时代公民道德建设实施纲要》、《新时代爱国主义教育实施纲要》,推动法治和德治相结合,不断提升法治素养和道德修养。
五、突出普治并举,不断完善体制机制
11.有序推进行业依法治理,深入推进交通运输“放管服”改革,围绕关系群众切身利益的热点难点问题,不断开展普法与依法治理专项行动,不断夯实普法与依法治理的基础。
12.严格落实“谁执法谁普法”普法责任制。加强分业、分类、分众普法宣传工作,在执法全过程中开展好“以案释法”。认真研究创新普法宣传新机制新方法,积极培育交通运输行业法治文化,让法治成为全体交通运输从业者的思维方式和行为习惯。
13.全面启动“八五”普法。总结表彰和宣传树立“七五”普法先进典型,制定全局“八五”普法规划,组织召开“八五”普法启动大会,确保“八五”普法开好局、起好步。
根据学区关于组织开展“美好食光”活动的工作通知和要求,我园结合园所实际,园务班子高度重视,精密安排部署,合理分工,组织开展活动,现将活动开展情况总结如下:
一、领导高度重视,健全组织机构
我园成立了以园长为组长、以副园长和保教主任为副组长,全体教师为组员的活动领导小组,切实做到园长亲自带队学习,副组长详细安排部署,协调组织活动,全园活动开展氛围浓厚,收效良好。
二、宣传学习方式多样、学习效果明显
我园利用电子屏、园务会议、集中培训学习关于“美好食光”的相关知识,呼吁教师开展多种形式的活动。
情形.展开论述了医师制定法上的义务和注意义务及两者相应的判断标准,并以个案的评价作为结语。
【关键词】过错侵权;法定义务;医疗
【中图分类号】d922.16; r05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7—9297(20__)04—0257—04
on the doctor s legahy recognized duty.刚ra-f~.law school,wuhan university,430072.
【abstract】the existence of someone’s legally recognized duty is a premise to his civil liability in a civil case.based on
the theory of torts,the author analysed the scope of a doctor’s legally recognized duty in his/her practice.also,the author
probed the standard of duty according to whether it is from statute or not.
【key words】negligent conduct;legally recognized duty;medical practice
随着医疗技术的迅速进展,许多的疑难病症得到
了有效治疗,人们对此也给予了厚望。但与此同时,医
疗事故纠纷的不断增多,却又使医疗陷入了尴尬。医疗
事故纠纷的最大焦点就是医疗方的诊疗中是否有过失
或违反注意义务的事实。①女口何设定有关医师的过失或
违反注意义务的判断基准呢?笔者对此作一探讨。
一
、医师执业义务的来源
在侵权行为法上,所谓义务就是一种法律所承认
并加以保护的,对他人承担的遵守特定行为标准的一
种债务(obligation)~。当原告的利益受到被告的行为损
害而诉诸法院,法官基于案件事实确信在特定的情况
下.存在法律所认可的.能够产生法定义务的具体情形
之一,被告要对某人承担作为或不作为的义务时,则才
有可能得到保护。可以说,过错侵权责任中的绝大部分
问题均可归结为“义务”问题。就执业义务的范围而言,
可分为制定法上的义务和非制定法上的义务。
现代社会活动纷繁复杂,行为人一方面积极开拓,
参与社会竞争,促进社会进步,另一方面,行为人在活
动中又可能损害他人的利益。立法者基于公共利益的
考虑,通过制定法律规范设定了行为人在社会生活中
最重要的义务,由此产生制定法上的义务。在过错侵权
责任领域,主要通过刑法、地方性规章(1ocal ordi—
nances)和管理规章(administrative regulations)等制定
法的颁布设定行为人的义务。③同时,仅仅依靠制定法
上的义务无法涵盖社会活动的方方面面.与此相对应.
还存在着非制定法上的义务。在现代过错侵权责任法
中,人们将制定法以外的民事义务均称之为注意义务,
即行为人在民商事活动领域,应当运用自己所掌握的
知识、经验和技能,并达到理性人的行为标准,不应开
发、形成对他人人身或财产有重大的不合理损害的危
险。‘ 日本侵权行为法上.结果回避义务的理论通过
判例和学说得到了广泛的发展。⑤而在英美侵权法上.
法官通过判例设立了行为人对他人所负有的谨慎义
务。就谨慎义务的判断.法官往往综合考察各种因素.
运用近邻性(proximity)、信赖(reliance)、可预见性
(foresight)和责任的承担(assumption&responsibility)
等方法进行法律上的推定。⑥
在医疗活动领域,医师方同样负有制定法上的义
[作者简介] 亚夫,男,(1978一),浙江省东阳人,武汉大学法学院20__级法律硕士研究生。
te1:+86-13545113900 e-ma{1:yafu567@ya hoo.coiii.cn
① 【日】新美育文:《医师的过失》,夏芸译,载《侵权法评论》第1辑,人民法院出版社20__年版,第192页。
② william l pl"os~r,law oft0rts,4th ed,west publishing co.,p324,转引自张民安:《过错侵权责任制度研究》,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__年版,第
291页。
( 张民安,《过错侵权责任制度研究》,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__年版.第341页。
( 张民安:《过错侵权责任制度研究》,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__年版,第293页。
( 参见:于敏,《13本侵权法》,法律出版社1998年版,第126—130页。
⑥ see:edward j.kionka,torts,法律出版社1999年版,第89~98页。参见:张民安,《过错侵权责任制度研究》,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__年版,第
308~320页。参见:国立波,《英美侵权法上产生谨慎义务的特殊关系研究》,载《侵权法评论》第1辑,人民法院出版社20__年版,第172~176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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务和对他人的注意义务。
二、制定法上医师的义务
现代医疗技术迅猛发展,各种新药品、新医疗器
械、新诊疗方法层出不穷,医疗活动的复杂性与日俱
增.医疗活动中患者越来越依赖于医师。同时,疾病谱
的复杂化.医学上“未知领域”的存在,医疗过程的不确
定性.医疗活动风险也越来越大。医学科学在相当程度
上属于经 验科学.其进步是经过反复的实验和多次的
失败才得到的。立法者基于社会的公共利益,将已掌握
的具有确定性的医学经验加以总结.并上升为相应法
律规范. 由此成为医师制定法上义务的来源。比如
20__年卫生部修订施行的《消毒管理办法》规定:“医
疗卫生机构使用的进入人体组织或无菌器官的医疗用
品必须达到灭菌要求。各种注射、穿刺、采血器具应当
一人一用一灭菌。凡接触皮肤、粘膜的器械和用品必须
达到消毒要求。”等。目前,我国设定医师制定法上义务
的法律包括《民法通则》、《刑法》等基本法律,《执业医
师法》、《药品管理法》、《传染病防治法》、《职业病防治
法》等行政法律,《血液制品管理条例》、《医疗用毒性药
品管理办法》、《医疗器械监督管理条例》等行政法规,
卫生部或卫生部与相关部门联合颁布的《医院工作人
员职责》、《中医医院工作人员职责(试行)》、《消毒管理
办法》等规章。
20__年施行的《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第5条规定:
“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在医疗活动中.必须严格遵守
医疗卫生管理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和诊疗护理规
范、常规;恪守医疗服务职业道德。”该引用性规范富有
弹性,将不同部门制定的相应法律规范.甚至严格说来
不具有法律意义的行业规范、职业道德规范纳入到对
医方医疗活动的调整。就诊疗护理规范、常规而言.通
常是指卫生行政部门或行业协(学)会制定的全国性或
仅仅地方性适用的各种规范、标准的总称。前者如《临
床输血技术规范》、《医院消毒卫生标准》等,后者比如
上海市卫生局和中华医学会上海分会编写的《上海市
临床疾病诊疗护理常规》等。上述规范都是经公布而众
所周知的,医师对其中的义务不可能不知且不应不知.
因此,医师对这些规范的违反即构成对制定法上的义
务的违反行为。
三、医师的注意义务
法律与医学杂志20__年第11卷(第4期)
就医师而言,由于其工作内容的高度专门性,我们
称之为专家。①医师作为专家,其至少应当具备基本的
专业知识和技术能力。就注意义务的判断基准,日本法
学家松仓丰治教授提出了“医疗水准说”,并逐步被日
本法学界认可。该学说认为应当以“一般临床医师应该
知道.且已确立的医学常识”作为违反注意义务的判断
基准。②j立当说明,医疗水准不等同于医学水平。医学水
平为学界水平.其核心是由学术界的公认而形成,而医
疗水准则为实践中普遍实施的技术水平。一项医疗方
法从最初的实践验证到学界的公认.再到医疗实践中
的普及推行.显然需要一个过程,因此不能以医学水平
而应当以医疗水准作为医师注意义务的判断基准。④同
时医疗水准是一个不断提升的过程,在医疗活动结束
后.即使医疗水准有了较大提高,也不能以现时的医疗
水准确定当时的医师的注意义务。因此应当以医疗活
动时的医疗水准作为判断基准。实践中的医疗水准是
个相对不确定的概念。《执业医师法》规定,医师在执业
活动中既有权利“参加专业培训接受继续医学教育”.
又有“努力钻研业务.更新知识.提高专业技术水平”的
义务.“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委托的机构
或组织,应当按照医师执业标准,对医师的业务水平、
工作成绩和职业道德状况进行定期考核”。笔者认为应
当以每年卫生部组织实施的医师资格考试中认可的医
师执业标准来认定。卫生部、教育部在全国通用的“医
科院校统编教材”中规定的诊疗标准、用药原则通常是
与医师执业标准相符的。
由于医疗活动的复杂性.不同场合中医疗环境的
差异性等因素.在采用上述医疗水准说的基准时.还必
须考虑其他方面的因素。参考国内外判例和学说,结合
目前的实践.笔者将这些具有普遍意义的辅助因素分
述如下。
(一)医疗的专门性因素
随着医学技术日趋专门化.医院内的科室设置、医
师的执业领域更趋细分,诸如有肝胆外科、呼吸内科等
等专科医师。显然,专科医师对其专门领域的注意义务
标准要高于一般医师。当患者求诊时,医师应当使患者
接受相应专科医师的治疗。患者的病症不属于该医师
的专门业务范围时,除紧急因素等情况外,该医师负有
转医说明之注意义务。④由王利明教授组织起草的《中
① 参见:张新宝,《中国侵权行为法》,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1998年版,第415页。
② [日]新美育文,《医师的过失》,夏芸译,载《侵权法评论》第1辑,人民法院出版社20__年.第192页。
③ 参见:关淑芳,《论医疗过错的认定》,载《清华大学学报》(哲社版),20__年第5期。
④ 关于医师注意义务的类型划分,参见:龚赛红,《医疗损害赔偿立法研究》,法律出版社20__年版,第167~180页。参见:程啸,《医疗事故纠纷中的
医疗者义务》,载王利明主编《民法典·侵权责任法研究》,人民法院出版社20__年版.第395 399页。
法律与医学杂志20__年第ll卷(第4期)
国民法典·侵权行为编》(草案建议稿)第183条第1项
则将“超出自己的职责范围从事诊疗护理”的情形认定
为医务人员具有过错。。就专科医师来看,我国根据其
专业技术实践等因素实行职称考评制度。一般来说,拥
有相同职称的医护人员至少拥有一定标准的职务认知
能力。拥有不同职称的医师的注意义务基准并不等同。
就《医院工作制度》而言,科主任、主任医师、主治医师
和住院医师的具体职责有所不同。譬如“施行手术中.
一般手术如阑尾摘除术、疝修补术等由主治医师或科
主任批准,由有一定经验的医师(士)担任手术者;重大
手术如食道手术、脊髓神经手术等,应经由科主任或院
长、业务副院长批准.由主治医师或 主任医师担任术者
或负责指导手术。”因此.结合医师的职称,医疗业务的
专门性成为认定医师注意义务的一个因素。
(二)医疗的地域性因素
由于不同地区的经济、文化发展状况有差距,无论
是医师的执业环境还是执业水平,都有地区性差异。同
一地区中的综合性大医院和街道医院同样存在类似差
别。1980年,美国法院在small v.howord一案中确立
了“社区性”或“所在地”的规定(community or locality
nile)。法院认为:“众所周知,在一个小小的村庄里的医
生通常并不是具有专业知识的外科医师.虽然他可能
具有其执业所要求的各方面的理论知识.但是.一般说
来,他很少能够像公共医疗机构和大城市的外科医生
那样有观察和实践的机会⋯ ⋯我们认为他有义务拥有
那些仅具有普通技能和能力的医生和外科医生所拥有
的技能,这些普通医师和外科医生在与被告属于同一
类性质的地方执业,他们没有取得更多医疗经验的机
会,他们仅具有普通的技能。他们没有义务拥有那些大
城市执业的著名外科医生所拥有的技能。” 因此,判断
医师的注意义务时,应当考虑地域性的差别。依据科室
设置、医务人员、设备配置等情况,医疗机构从基层的
村卫生室到三级甲等优质医院进行不同资质的分级.
并根据机构资质核定不同的医疗服务收费标准。笔者
认为,医院的资质既是医[:请记住我站域名/]疗执业环境的差别,同时也反
映本文所说的医疗地域性差异。
另外,不少医院制定了针对本机构医务人员进行
医疗、护理等活动时应遵循的各项规范.其内容往往分
科设定,比较具体。这些规范的性质类似于服务经营者
制定的企业标准。一般来说,这些规范实际上是诊疗护
理常规的细化,也是本机构执业水平的侧面反映。在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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规定的标准高于诊疗护理常规时,笔者认为应将其作
确定医师的注意义务的因素。
(三)医疗上的紧急性因素
在认定医师的注意义务时,还应考虑医疗的紧急
性因素。《执业医师法》第24条规定:“对危急患者,医
师应当采取紧急措施进行诊治.不得拒绝急救处置。”
所谓的紧急情形主要有两种情况:一是时间上的紧急
性;二是事项上的紧急性。③时间上的紧急性通常发生
于急症患者需要紧急治疗的情形。事项上的紧急性的
情形通常出现在患者染有重大疾病.而医师对治疗措
施的选择关系重大且存在相当的困难.需要医师做出
紧急性的决断时。紧急情形下.医师对患者的病情及病
状无法作详细、周全的观察、诊断,故难以要求医师与
平常时的注意力等同。《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第33条第
1项:“在紧急情况下为挽救垂危患者生命而采取紧急
医学措施造成不良后果”作为医师的除外责任情形,从
法规意图上反映了医疗的紧急性因素对医师注意义务
的缓和
四、结语
医师在执业活动中,不仅负有制定法上的义务,同
时负有来源于非制定法的义务.即注意义务,达到理性
人(reasonable pe~on)的行为标准。制定法上的义务着
眼于医疗行为各个环节中各种条件下的共性.明确而
具体,可以据此衡量、判断医师的医疗行为,较好地实
现了法的评价作用。作为专家,医师亦负有注意义务。
注意义务的基准即医疗实践中的医疗水准,是一个不
断提升的过程。与制定法上的义务比较,医师的注意义
务更为动态。同时,缘于不同医疗环境之间的差异性,
医师的注意义务还受到医疗行为的专门性、地域性、紧
急性等因素的作用,由此构成对医师注意义务的判断。
在执业活动中.医师需器官移植被称为“21世纪医学
之巅”。伴随着新世纪的来临,器官移植又进入了一个
蓬勃发展的新时期。我国器官移植自20世纪50年代
末开始起步以来,已获得了较好的临床医疗效果.在肝
移植、肾移植等领域也已迈入了世界先进国家的行列。
与此同时.我国器官移植技术的发展带来了诸多社会
问题与法律问题,急需法律予以规范。然而.令人遗憾
的是,迄今为止.我国却还没有在器官要有对医疗行为
的预期。从侵权行为法的角度看,医师注意义务的客观
化是法的可预测性作用的必然要求。就个案评价而言,
因为医疗行为的复杂性.不同的考量因素对形成医师
① 王利明,《民法典·侵权责任法研究》,人民法院出版社20__年版,第45页。
( 转引自:张民安,《过错侵权责任研究》,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__年版,第275页。
③ 龚赛红,《医疗损害赔偿立法研究》,法律出版社20__年版,第187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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注意义务的强度(weight,分量)并不相同。某一个考量
因素甚至会在具体的个案运用中起主导作用,决定着
医师注意义务的程度。譬如笔者在前文论及医疗行为
的地域性因素时所引用的small v.howord一案。同时,
在该案中其他的考量因素并不失去效力,以医疗水准
为基础,医疗行为的专门性等因素,仍然作用于医师的
注意义务。因此,从个案来看,医师注意义务的程度是
以医疗行为时的医疗水准为基准,同时受到多种考量
因素的制约,与具体的医疗环境、执业水平密切相关,
各种考量因素之间仅仅是强度关系的不同。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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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与医学杂志20__年第l1卷(第4期)
20__.29l-34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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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jk edward.torts[m].北京:法律出版社1999.89~98
[5] 龚赛红.医疗损害赔偿立法研究[m】.北京:法律出版社,20__.
167~18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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侵权责任法研究[mi.北京:人民法院出版社,20__.395~39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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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89
[9] 汤建华,谢青松.论医疗机构对患者的安全保障义务[j1.法律与医
学杂志,20__,l1(3):206~209
一、加强领导组织,齐抓共管
加强组织领导,制定2020年法治建设工作实施方案,落实普法责任。为抓好本年度普法工作,镇政府根据实绩情况成立了法治建设工作领导小组,由镇党委书记担任组长,镇党委副书记、镇长任副组长,政府各站所成员为小组成员,负责法治建设工作研究和决策,领导组下设办公室,办公室设在镇司法所,负责处理领导组的日常工作,制定本年度法治建设工作实施方案,将法治建设工作纳入每年工作计划,使法治建设工作与本镇各项工作有机结合,紧密相连,完善各项工作制度,明确各部门各成员单位工作职责,大力推进“谁执法谁普法”责任制,做到普法和法治建设工作和活动开展有人负责、职责清晰,有序开展,落到实处。同时确保每村法律明白人落实到位,为各村法治建设宣传工作顺利推进提供了队伍保障。
二、深入开展普法活动,营造和谐社会
我镇认真学习贯彻党的和二中、三中、四中、五中全会精神,以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为指导,全面贯彻落实宣传法治思想,加大全民普法宣传力度,通过开展法治宣传活动,普及法律知识,弘扬法治精神,维护法律权威,推动全社会尊法学法守法用法,促进全面依法治国。
(一)针对不同群体开展普法宣传,深入开展“法律六进”和“法律进乡村”活动。一是加强领导干部法制宣传教育,着力提高依法决策能力和依法执政能力。镇党委很好地坚持领导干部学法用法制度,学习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国家公务员法》、《党的纪律处分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职人员政务处分法》等法律法规和的重要讲话精神为重点的宣传教育工作;二是加强公务员法治宣传教育,着力提高依法行政依法管理的能力。镇政府工作人员利用每周二上午学习时间进行相关学习,内容为与本阶段工作密切相关的法律法规和政策;三是送法进乡村,着力提高农民群众的法律意识和法治观念。开通“400-0356-148”免费法律服务专线,线上为农民工提供法律服务咨询。线下充分利用好公共法律服务平台,每周二免费为群众提供法律服务咨询,解答群众疑惑,对于农民工讨薪问题实行优先受理、优先指派、优先办理的“三优先”法律援助服务。在全镇26个村张贴《县司法局关于开展“农民工讨薪法律服务专项行动”的公告》,为农民工讨薪难提供新渠道。深入村、村开展《民法典》大讲堂,针对村民关心的问题积极进行解答,引导广大村民依法行使权利、依法履行义务、依法表达自己的利益诉求和依法解决各种矛盾纠纷;四是全面普法宣法,通过“6.26”禁毒日、“三零”创建活动、“12.4”全国法制宣传日等有利时机,大力宣传与群众生产生活息息相关的法律法规,进一步提高广大群众的法律素质和依法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的能力;五是切实开展“法律进企业”活动,司法所开展法律知识讲座、疫情期间“法治体检”等多项送法入企活动,在杏林砖厂法律小分队专门为企业农民工讲解了如何保障自己的权利,遇到法律问题如何走法律援助程序。在煤矿由村法律顾问本和律师事务所律师李亚芬为煤矿中层以上领导干部讲解了企业如何和职工签订有效的劳动合同,职工的五险一金企业应该如何支付,如何鉴定工伤以及煤矿安全生产方面的法律规定。为本辖区内中小企业提供优质法律服务,减轻企业负担、解决企业难题、保障企业和员工合法权益,促进企业依法平稳有序复工,为其发展保驾护航。
(二)利用多种形式开展普法宣传。我镇组织各村、各部门分别采取会议、标语、横幅、发送普法小册子等形式多样、群众喜闻乐见的方式开展普法,利用“赶集日”走上大街小巷进行普法宣传,解答群众疑问,进一步宣传人民调解、法律援助等,引导广大群众通过法律途径维护自身合法权益。通过“互联网+法治宣传”,关注相关公众号,开展宪法、社区矫正法网上知识竞赛和线下学法考试活动。司法所定期发放普法宣传资料至各村宣传栏进行张贴。
(三)开展专题法治宣传活动。本年度我镇陆续开展“三零”创建活动、“宪法宣传周”系列宣传活动、“农民工讨薪”专项活动等,派出所、综治办、司法所、法庭、工商所等部门联合开展宣传活动,为我镇群众送上“普法大餐”。
三、多措并举化解基层矛盾纠纷
一是落实调解机制,多方合力化解矛盾。对受理和排查出的矛盾纠纷进行梳理归类,并组织司法所、法庭、村干部、村调解委员会成员开展人民调解、行政调解和司法调解,把问题化解在萌芽状态、解决在基层实现“小事不出村,大事不出镇”的目标。同时加强派出所、、司法所、法庭等部门信息联通共享,做到及时发现问题、快速反应化解矛盾,共同维护辖区和谐稳定。
二是加大法律服务力度,促进社会和谐稳定。镇政府针对辖区内群众关注的社会热点、难点问题,加强综合治理,落实法律服务措施效果明显;建立健全公共法律服务平台,充分发挥村法律顾问、人民调解组织作用,逐步建立完善相关制度;扩大法律援助覆盖面实现“应援尽援”,尤其是针对农民工讨薪难、孤寡老人维权难等群体,通过人民调解、法律援助维护其合法权益。据统计自2020年年初以来,共排查矛盾纠纷65件,调解成功56件,村法律顾问参与各村重大事项决策3起,充分利用法律顾问和调解员的专业知识和业务经验加大对重大疑难纠纷和案件的处理,努力打造基层人民调解品牌,为群众提供新的纠纷化解渠道。法律顾问走进民营企业开展法律宣传、法律体验,助推民营企业发展,为我镇经济发展、社会稳定起到一定的积极作用。
三是积极开展学习培训,增强调解能力。组织村调委主任以及人民调解员积极参加本镇、县级组织的调解知识培训;由村法律顾问对镇、村两级干部讲解如何调处矛盾纠纷及有关法律知识,尤其是与群众生产生活相关的法律法规,重点集中于土地纠纷、婚姻纠纷、邻里纠纷、道路交通纠纷等方面,不断增强法制观念,拓宽工作思路,提高调解能力。
四、全面推进依法行政
全面推进依法行政,提高政府工作人员依法行政能力,有利于保障人民群众的权利和自由;有利于加强廉政建设,保证政府及其工作人员不变质,增强政府的权威;有利于防止行政权力的缺失和滥用,提高行政管理水平;有利于带动全社会尊重法律,遵守法律,维护法律,推进社会主义民主法制建设,切实推进社会主义和谐社会建设。为此我镇开展了以下工作:
一是建立权力清单、责任清单管理机制。我镇依据相关法律、法规和规章,按照权力类别,对现有权力进行了全面的清理和规范,建立了镇权力清单、责任清单管理制度,要求全镇各站所严格按照清单内容开展自身工作,对于超出自身权限违反规定的行为,将按规定给予相关责任人处分。
二是严格执行行政决策制度。依法规范行政决策行为,凡是群众切身利益的行政决策事项,向社会及有利害关系的群众公开征求意见。
三是严格规范行政执法行为。我镇结合各站所自身职能特点,为各站所制定相应的职责规范,并有针对性地在重点领域改进行政执法工作、规范工作人员的行政执法行为。
五、推进依法管理
为充分发挥法治在社会建设发展中的重要作用,针对各村婚姻家庭纠纷、重大变故事项等存在安全隐患问题进行排查,重点做好社区矫正对象、刑释解教等人员学法和依法管理情况,预防高危人群违法犯罪。综治办以“三零”创建活动与扫黑除恶相结合,从各村、各企业为切入点,努力做到矛盾不上交、平安不出事;司法所联合村调委主任年底开展“两类人员”摸底排查活动,将重点放在镇辖区“两类人员”中,对刑满释放39人,社区矫正解除97人,社区矫正11人,共计147人进行摸排调查,掌握“两类人员”在村表现、现工作情况、有无家庭矛盾、重大变故、经济纠纷等情况,做到早发现早介入,快速反应化解矛盾,维护辖区稳定。
六、存在的问题
2020年法治建设工作虽然取得了一定成绩,但不可否认的也存在着一些问题与不足。主要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一是普法工作还存在薄弱环节,总体工作发展不够平衡,流动人口密集区和个别行业法治教育还有待加强;二是宣传方式有些单一、片面、覆盖面不广;三是法治工作点多面广,工作量大,工作人员少,任务重,难免有时候顾此失彼,特别是对于如何进一步提高法治工作的质量和效果,如何让更多的人民群众能通过法律途径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有待于进一步探索和努力。
关键词:试管婴儿;受精卵;法律地位;主体;客体;中介
当今中国不孕不育人口比例是10%~15%,比20年前的数字(2%~5%)翻了两番,据说原因是环境污染、社会污染和滥用人流术。在此背景下辅助生殖技术如雨后春笋般蓬勃发展,截至2004年,北京大学第三医院为5000余名不孕患者实施了体外受精,已有1000多个健康婴儿出生。现在全国开展不孕症治疗的中心大概有200家,从这一数字可以推算全国试管婴儿的大致总数。由此人类生殖与脱钩,过去的生殖的单轨制被生殖与非生殖的双轨制取代,体外受精胎胚法律地位的确定成了各国关注的问题,下面将从一个典型案例入手分析。
田纳西州的路易斯.戴维斯和玛丽.戴维斯于1980年结婚,6个月后玛丽发生宫外孕,因此切除右侧输卵管。以后她5次发生宫外孕,使自然生育成为不能。1985年,戴维斯夫妇接受试管授精。在3年内,戴维斯夫妇遭遇了5次失败。1988年,冷冻保存准胎胚(Cryopreservation)技术诞生,1988年12月8日,医生从玛丽采集了9枚卵子。经过授精后植入了其中的两个,冷冻了其余的7个。两周后,医院宣告植入失败。两个月后,即1989年2月,路易斯向玛丽提出离婚。而离婚后剩余七枚受精卵如何处置,成了此后数年官司的源头。玛丽认为自己是这些胎胚的母亲,认为他们(她们或它们)是她自己的一部分,希望得到他们以便在适当的时间将之植入体内。路易斯则认为自己拥有每个这些胎胚的一半。为了不让孩子在破碎的家庭中长大,他不希望玛丽将来生下他们共同的孩子,因而拒绝成为父亲。
本案中就涉及到了受精卵在植入母体之前的身份认证问题。各国在理论以及实践中分别作出不同的回答,包括主体说(分为有限自然人说和法人说)、客体说(分为财产说和私生活利益说)以及中介说。
主体说把授精胎胚看作法律上的人。此说又分为两支,其一把授精胎胚看作有限的自然人;其二将其看作法人。所谓“有限自然人”即其享有一定的权利,如生命、健康、身份、尊严权,财产继承权等,有此倾向的主要是意大利,阿根廷等国。我国学者付翠英也对胎儿的地位持有限自然人说中的植入说,但具体“胎儿”一词的时间点怎样界定,是植入学说还是受精学说,仍有很大争议。《人类胎胚法》123条规定了体外受精胎胚的能力:在被植入子宫之前,或在取得法律授予胎儿的权利之前,体外受精胎胚作为法人(Juridicalperson)存在。
客体说把受精胎胚看作不同权利的客体,即财产说和私生活利益说,按照约翰.洛克(1632~1704)的理论,每人都对自己的身体享有所有权,作为此等所有权客体的人的身体及其部分就是身体财产,从人体脱离的器官和组织就是体源财产。田纳西州最高法院主要按照生育自决权理论裁决了Davis诉Davis一案,而生育自决权属于私生活权的一个亚类。
中介说则是对二者的中和。它认为受精胎胚是介于人与物之间的过渡存在,因此应处在既不属于人,也不属于物的受特别尊敬的地位。此学说就强调了体外受精与着床的一个时间转折点的问题,现在大多数认可的是14天,但也有国家如以色列的犹太法采用40天的标准,加拿大《关于人类辅助生殖和有关研究的法律》第3条在“胎胚”的定义中采用56天的标准。
1997年的《欧洲人权与生物医学公约》由于各国立场不一致,没有就出生前的人类的主体资格问题作出规定,但在第18条第1款规定,在进行法律允许的胎胚试验时,应保证适当地保护此等胎胚。1998年欧盟了第44号指令,禁止为工业和商业目的使用人类胎胚。1969年的《美洲人权公约》第4条第1款规定:任何人都享有其生命受尊重权,此等权利自受孕开始受法律的一般保护。此款把对生命权的保护扩及于受孕的胎胚,从解释空间来看,可以包括体内受孕的和体外受孕的胎胚。此后各国均出台了相应的法律政策,我国卫生部于2003年7月10日颁布的《人类辅助生殖技术管理办法》和《人类辅助生殖技术规范》已做出了中介说的选择。既严格规定了可以实施试管授精手术的医疗机构的资质,并且《人类辅助生殖技术管理办法》第3条第2款明确规定:禁止以任何形式买卖配子、合子、胚胎,《人类辅助生殖技术规范》禁止赠送胎胚,以维持这些可能发展为人的材料的非商业性并借此维护人的尊严;另一方面,又没有像坚持自然人说的立法那样限制受精胎胚的制作数目、剩余胎胚的用途等,并且《人类辅助生殖技术规范》允许减胎,并把严格遵守国家人口和计划生育法律法规作为技术人员的一项行为准则,这是一种典型的中介说立场。
卫生部自2001年颁布的《辅助生殖技术的相关治理办法》对生殖技术的发展做了框架性的指引,并组建了全国范围的辅助生殖技术培训基地。2005年,我国成立了中华医学会生殖医学分会,为我国的辅助生殖技术的治理及学术交流提供了良好的平台,极大地促进了我国生殖医疗的规范发展面对卫生部已做出的正确选择,我们所要做的,就是在民法理论中,在未来的民法典中反映或提炼这种已经在层级较低的立法中体现的中介性的存在,并且在细节问题上做更多的推敲和界定。拿出改革开放中“摸着石头过河”的勇气和“事从权宜”的灵活,定能较好地协调潜在生命的保护与维护妇女健康、促进科学发展3个方面的关系。辅助生殖技术定会在科学的路上走的更远,定会为更多家庭带来欢乐。
参考文献:
[1]邱仁宗.生命伦理学[M].上海:上海人民出版社,1987.
普法教育是学校教育工作的重要组成部分,大力开展青少年普法工作,加强青少年学生的法治教育,对预防和杜绝学生违法犯罪,维护社会稳定,培养和造就社会主义事业建设者和接班人都具有重要意义。县教体局按照县“七五”普法工作部署,大力做好普法学习宣传,落实“谁执法谁普法”,抓好法治文化建设等工作。现将我县中小学普法和法治教育工作情况汇报如下:
一、主要工作
县教体局站在提升学生法律素质、推进依法治县进程的高度出发,采取各种措施,丰富宣传形式和教育内容,进一步健全了学校普法工作齐抓共管格局,促进了中小学校法治建设。
(一)抓组织,健全网络。
全县中小学普遍把青少年法治教育纳入本校教育教学工作总体规划中,作为依法治校的基础工程之一,摆上重要议事日程,按照“四有”(有计划、有教材、有师资、有课时)要求,做到年初有计划,年中有考核,年底有总结。全县各中小学均落实了“一校一警”制度,中心小学以上建立了校园警务室18个,积极开展了警校共建活动;由县关工委牵头,组织教体局等部门成立了学校法治教育工作联合委员会,聘请了县公安局、县检察院和法院等部门的同志32人担任学校法治副校长和法制辅导员,颁发了为期三年的聘任证书,定期到学校进行法治宣传和讲座,并为学校重大项目建设提供法律服务。法治教师一般由学校各班级班主任兼任,利用主题班会、班刊、黑板报等各种形式积极开展法治教育,为青少年法治教育工作的深入开展提供了组织保障。
(二)抓载体,创新形式。
2017年,教体局参与编撰了XX县法治教材《中小学道德与法治》丛书,教材根据学生年龄特点,分中学和小学版本。由县财政出资10万元,印刷后分发到全县各中小学。在对中小学生法治宣传教育过程中,各学校大多以法治讲座、法律知识竞赛、图片展览等形式,开展普法宣传教育,激发学生的学法热情,提高趣味性。同时,还以“八荣八耻”、中小学生“三热爱”教育及“师风师德建设”等活动为载体,巩固中小学生法治教育基础,加大中小学生法治教育力度。如大段小学每学期初和学期末都组织学生开展“珍爱生命,预防溺水”、“远离”的签名活动。一些学校在寒暑假中组织学生自办“法治天地”小报及“法在我心中”的征文活动,开学后评出优秀作品在学校展出;另外还利用学校微信公众号和微信群集中开展法治宣传教育,每学期组织开展一次“法律知识”竞赛。如2020年上半年组织各校开展了禁毒和疫情防控知识专场竞赛、教育体育法律法规专场知识竞赛、森林法专场知识竞赛、民法典进校园等活动,这些活动的举行,有力地促进了中小学生学法用法工作的开展。
(三)抓预防,重在教育。
在深入开展中小学法治宣传教育过程中,各学校把维护未成年人合法权益,预防青少年违法犯罪作为一项重要内容来抓,探索出许多有益的做法,收效明显。如棋坪小学因住宿生较多,且大部分属于留守儿童。留守儿童家庭教育欠缺,生活习惯、学习成绩和品德培养方面问题较多,易出现心理问题,如得不到及时解决,甚至会走上违法犯罪道路。因此,学校把加强留守儿童的法治教育纳入年度宣传教育工作重点,切实解决留守儿童学业失教、生活失助、心理失衡、安全失保等问题。同时动员老师、社会热心人士等担任留守儿童的“家长”,
及时纠正其不足,共同关注其成长,并定期开展法治和心理教育培训,使广大留守儿童在学习上和生活上受到关爱,在身体上和心理上感到温暖,为更好的开展留守儿童法治教育工作奠定了基础,提高了学校法治教育工作的成效。
(四)抓协作,发挥综合效应。
青少年普法和法治教育工作涉及范围广,建立健全“学校、家庭、社会”三位一体的青少年法治教育格局尤为重要。各学校均能主动与综治、司法、公安、共青团、关工委等部门密切配合,明确职责,齐抓共管,形成合力。如三都小学与官山自然保护区、县林业局组织开展“关爱野生动物,共建美好家园”主题讲座,XX中心小学与县检察院联动,在XX小学开展防法制教育示范课,XX中学与XX交警中队和XX派出所联动,在XX中学开展交通安全知识与治安法律知识讲座。XX二中专门成立了“学校、家庭、社会”三位一体的家长委员会,建立了以学校为中心,社区、家庭联动的“三方联动”教育网络,形成教育合力。学校创办了家长学校,定期指导家长了解科学的教育方法以及青少年保护的法律法规知识。另外组织开展“致家长的一封信”活动,以及多种形式学习宣传《教师法》、《未成年人保护法》、《义务教育法》等相关法律法规知识等活动,进一步提高家长、社会对依法治校的认识,促进了学校、家庭、社会三者之间的协调配合,为学校营造良好的教书育人环境,建设平安校园提供了坚强保证。
二、存在问题及成因
尽管各校在加强对学生普法和法治宣传教育方面作了很多有益的探索与实践,并取得了一些成效,但仍然存在一些问题。一是法治教育教师队伍缺乏专业化。目前学校绝大多数法治课教师基本上由班主任教师兼任,一方面他们缺少必要的法学理论和法律知识,另一方面缺乏实践经验,大部分仅靠自学相关法律法规读本掌握一些理论知识,遇到实际问题存在措施盲区。二是存在认识偏差,少数教师和家庭存在重智育轻德育倾向。少数教师和家庭不同程度地存在着重智育轻德育倾向,忽视青少年的法治教育。有的认同“智育”是硬指标,“德育”是软任务,忽视了要想学生“成才”必须首先“成人”的道理。三是综合治理机制有待加强。一些青少年学生离开学校后开始走向社会,有的还不到法定就业年龄,思想不够稳定,如不加强教育管理,很容易走上违法犯罪的道路。四是普法和法治宣传资金投入不足。中小学普法和法治宣传教育缺乏资金投入,影响了普法和法治教育工作的开展。
三、下一步工作打算
(一)强化师资,着眼实践,加大学校普法宣传教育工作力度。
一是大力增强学校法治课的师资力量,配备法律专业专职教师。高度重视初中阶段学生的法治宣传教育,加强对那些不能升入高中、过早步入社会的青少年学生,进行基本法律知识的普及,减少社会不稳定因素的产生。二是充分发挥法治副校长的作用。各学校聘请的法治副校长,在做好本职工作的基础上,以开展“法律进校园”为主题,协助学校组织开展法治宣传教育,对师生和学生家长进行普法教育,培养广大师生和学生家长的遵纪守法观念和自我保护意识。三是大力开展法治实践活动。如制作普法和法治手抄报、举办法律知识竞赛、举办模拟法庭、充当小交警、开展法治文艺演出、举办法治夏令营活动、开展法治征文等等。
(二)丰富内容,创新形式,增强普法工作成效。
进一步探索符合中小学生身心特点的法治教育有效形式,转变靠书本灌输、枯燥乏味的现状,提高他们学法用法的兴趣,增强青少年学生的法律素质。首先,要充分利用现代传媒,用生动、形象、直观的法治教育内容,引导中小学生学法用法。其次,要把加强中小学生法治教育与抓好其他普法对象学法用法工作结合起来,纳入到全民学法用法的总体规划中。第三,结合道德规范教育和科技文化知识的学习开展中小学生学法用法活动。第四,要把保护青少年合法权益,预防打击青少年违法犯罪与加强青少年法治教育结合起来,积极为青少年提供法律服务和法律帮助,运用法律手段帮助青少年解决困难和问题,使每一次法律服务都成为一场生动直观的法治教育。第五要把加强对“双差生”、“问题生”、“后进生”、“留守儿童”的帮助教育作为中小学法治教育的重点之一,树立转变一个“双差生”比培养一个“尖子生”更重要的教育观念。
(三)增加投入,完善阵地,提高法治教师队伍的素质。
一是要加强青少年法治教育阵地建设。如积极组建法治宣讲团,建设青少年法治教育基地,开展校际间的法治宣传教育经验交流,为青少年学法用法提供必要的宣传主阵地和活动场所。二是要开展对教师有关法治知识的培训。鼓励现有的教师参加法律专业学历教育,解决中小学法治课师资短缺问题。另一方面要加强对法治副校长、法治辅导员的培训,完善他们的法律知识结构,培养适合加强青少年成长的法治教育人才。
一、司法变化的引起
二、司法变化的表现方面
1、救济项目、救济数额的困惑与解决 2、史无前例地出台地方司法制度 3、举证责任的倾斜 4、审判公开与判决书论证判决理由 5、上级法院与下级法院相互拉动与推动 6、初步形成人身损害救济法律制度的新模式
三、司法变化的特点
1、广泛性与普遍性 2、突破性与试探性 3、人本主义特点 4、与道德领域的融合性 5、以我为主的观念性与强大的趋势性 6、与体制改革的互动性 7、专家办案的特点 8、判例起到了重要作用
四、司法变化对相关领域的推动
1、对卫生部门的推动 2、对教育部门的推动 3、对公安部门的推动 4、对餐饮、旅游、客运等服务行业的推动 5、将推动保险业的发展 6、推动基本法的完善 7、推动司法独立与整体排除外来干预 8、引起和推动人身平等权利在法律救济中的实现,完善法律思想体系 9、推动和完善社会评价体系
五、局部谨慎与困惑(二)困惑 1、医患关系是否消费关系 2、医疗事故与交通事故在救济方面存在较大的差异 3、企业职工受损害与个体雇员受损害在救济上有明显不同 4、对国内、涉外的救济仍有较大的差异
六、律师在司法变化中如何体现自身价值
人身损害的法律救济通常包括协商救济、行政救济和司法救济三种方式。其中,司法救济由于国家强制效力最高、救济程序最具公正性、救济手段最全面、救济范围最广泛等特点,而对其他方式的救济具有指导和决定意义。
近些年来,尤其是近两年多来,人身损害救济问题在司法实践中受到了广泛的关注。这种关注程度在中国大陆几千年的法制史上是从未有过的。可以说,在中国,正在发生着人本主义的司法变化。这种司法变化适时地,也是自然而然地顺应了社会的发展,又以人们多少感觉意外的速度推动着法律思想体系乃至整个社会评价体系的完善。这种速度在具有较大合理性的同时,不可避免地带有些许试探性。但无论如何,这两方面的特性,在法律界看来,在相关服务行业以外的社会各界看来,都是那么的顺理成章。作为律师,基于法律学人和法律服务者的双重身份,没有任何理由对这种司法变化无动于衷。有鉴于此,笔者拟通过本文的论述,概括性地发表实践体会和理论观点与大家交流,以便更好地服务于社会,服务于法治建设。
一、司法变化的引起
在人身损害救济方面,我国原有的法律制度集中于《民法通则》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民法通则》第119条列举了人身损害救济的基本范围,其他条款规定了一些承担赔偿责任的情形和补偿责任的情形。除此之外,《刑法》第36条规定:由于犯罪行为而使被害人遭受经济损失的,应根据情况判处赔偿经济损失。 上述社会舆论的发展、部门立法和地方立法的发展和困惑,不断将人们的视线引向司法实践,整个社会在期待司法界能够顺应社会发展的需要,在人身损害救济的司法制度上出现积极的变化。各地法院在这种大环境和背景下,相继有所创新,出现了有较大影响的判例。其中,北京和湖北的变化引起较多的关注。1997年9月9日,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在全国同类案件中首次作出高额判决:8岁男孩许诺因触电致双臂截肢被法院一审判决获赔206万元;2000年5月,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终审判决省人民医院因护理新生儿过错赔偿孪生幼儿后续治疗康复费、精神损失费等损失高达290万余元⑥。 以上人身损害救济司法制度发展变化的轨迹显示出了:市场经济的发展引起社会对法律制度发展的要求、部门立法的突破性发展为社会舆论提供进一步的依据、社会舆论监督与地方性法规交织进展与困惑逐渐引起司法界对原有人身损害救济法律制度的否定与形成新的理解的主线。
二、司法变化的表现方面
概括地讲,近些年来的人身损害救济司法变化主要表现在以下六个方面:
1、救济项目、救济数额的困惑与解决。救济项目的困惑主要体现在死亡补偿费与精神损害抚慰金上。
关于救济项目。
⑴由于《民法通则》第119条等条款用列举的方式并没有直接规定死亡补偿费的赔偿,而在特别法及行政法规如《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产品质量法》、《国家赔偿法》、《交通事故处理办法》中又规定了死亡补偿费(死亡赔偿金)。这就使人的生命价值在损害救济方面产生了不公平的现象,并且不公平程度非常明显。针对这方面的困惑,各地高级人民法院制定了一些统一性的规定⑦,规定所有人身损害赔偿案件,包括医疗纠纷案件,造成死亡的,均赔偿死亡补偿费(死亡赔偿金)。
⑵精神损害抚慰金上,包括致残的和致死的抚慰金。各地法院主要通过具体判例解决这方面的困惑。各地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的判例,假以媒体的报道,出现了救济数额和适用范围竞相攀升的司法现象。在总结各地高级人民法院的相关司法制度的基础上,最高人民法院于2001年3月出台《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救济几乎涵盖所有较为严重的人身损害案件;规定精神损害的救济数额根据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等六方面因素确定。同时,最高人民法院把精神损害抚慰金在某些领域定义为残疾赔偿金和死亡赔偿金。难免产生新的困惑:《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等规定了残疾者生活补助费与残疾赔偿金并用;其他法律法规如《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只规定残疾者生活补助费(死亡补偿费),是否还要另有精神损害抚慰金?对此,各地基层法院的理解至今不同。
关于救济数额。
救济数额的困惑亦主要体现在伤残补助费(死亡补偿费)与精神损害抚慰金上。⑴就伤残补助费(死亡补偿费)而言,按照什么标准,是居民平均生活费、职工工资、生活困难补助标准,抑或最低生活补助标准,各地司法制度并不一致。不惟如此,救济年限也大有差异。主流司法制度在救济年限上有参照国家赔偿法的20年固定年限式(幼儿和老年人适当减少)和可能生存年限式两种。目前,在赔偿参照标准和年限上主要限于各高级人民法院辖区内的统一,不再细分到按照具体地市县的标准。⑵在精神损害抚慰金的救济方面,各高级人民法院司法制度的变化近两年主要体现在限定最高额上。各地在10万元限额的较多。
以上计算标准的各不相同,体现了司法变化从各个角度对人身权利这一最基本的私权利的关怀。与此同时,各地法院还按照最高人民法院的指示和倡导,纷纷组织相关业务法官集中学习理论知识,从理论根源上寻求解决法律适用问题的途径,提高法官的专业水平。
2、史无前例地出台地方司法制度。 最高人民法院于1999年10月在武汉召开全国民事案件审判质量工作座谈会,会议纪要对人身损害司法救济问题予以了原则性的指导⑨。重点仍然放在各地司法制度的制定和完善上。最高人民法院的业务指导书刊把这类地方司法变化的成果刊登在“审判工作前沿”专题下进行全国推广。
从法律规范的种类上讲,地方法院并没有制定司法解释的权限。然而,我国法律制度的特点又决定了地方司法在法律制度存在空白、社会问题又急需司法作出权威性评判的时候,应当有所探索。尽管这种探索在中国史无前例。
3、举证责任的倾斜。
地方司法在制定实体救济制度的同时,还在诉讼证据的规则方面制定统一的司法制度,注重从程序上救济人身损害纠纷中的弱势方。其中,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2001年10月1日起实施《关于办理各类案件有关证据问题的规定(试行)》。该规定涵盖民事诉讼、刑事诉讼和行政诉讼三大诉讼领域,具有典型的代表性。
4、审判公开与判决书论证判决理由。
人身损害救济司法变化与审判公开制度变化相结合,出现了在判决书中全面论证判决理由的趋势。这种判决理由的论证,包括具体的事实认定、证据认定、各方当事人观点引述与概括、法律适用、价值取舍的根据等方面,把法官对事实的认识和对法律精神含义的理解等思维活动全面而清晰地展示在裁判文书里,既充满理性的光彩又包含人性的关怀。这也是前所未有的。法律文书的规范化制作和推广活动给人身损害救济的司法实践带来了救济文书上明显的变化。
5、上级法院与下级法院相互拉动与推动。
这方面的司法变化主要体现在判例的价值上。下级法院的判例在许多新的领域,如医疗损害、消费损害等领域,尤其是精神损害的救济上,推动了最高司法的发展变化,形成了司法解释;上级法院对下级法院的拉动,主要体现在中级以上法院对基层法院的拉动上:基层法院的法官学术结构上相对薄弱,在人身损害救济的变化上表现相对迟缓。上级法院适用新标准的判例对下级法院有着决定性的拉动作用。
关于判例的指导作用,2002年10月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颁布《关于在民商事审判中实行判例指导的若干意见》,具有典型意义。
6、初步形成人身损害救济法律制度的新模式。
虽然全国范围内统一的人身损害救济法律制度尚未出台,但各地的司法变化在最高人民法院颁布《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之后趋向基本统一。救济的数额方面各地同以前相比有所接近;适用的救济标准也接近于以居民平均生活费为依据。这给受害者在实体法律关系上、在救济程序上提供了更多、更灵活的选择,不必拘泥于行政救济或其他救济。其中,医疗损害救济表现得尤为突出。尽管《医疗事故处理条例》实施还不满一年,医疗损害的受害人在选择救济模式时还是较多地选择司法救济确定的模式。
三、司法变化的特点
近几年人身损害救济的司法变化,主要有以下八个方面的特点:
1、广泛性与普遍性。
由于人身损害的司法救济关系到人的最基本权利的损害救济,受到社会关注的程度很高。各地的司法制度,包括具体判例的制度和统一规定的制度都发生了变化。
救济项目更趋于全面。各地除了死亡补偿费(死亡赔偿金)等有了本地域范围内的统一制度外,精神损害救济有较大发展,基本涵盖了犯罪损害以外的所有人身损害救济领域。
2、突破性与试探性。
这方面的特点主要体现在地区差异性与允许各自为战上。在救济的年限上,北京地区的人身损害司法已经建立可能生存年限的救济制度,其他地区的人身损害司法主要为固定年限的救济制度;在计算标准上,各地分别适用人均生活费、基本生活费、职工年平均工资等,仍然存在着较大的差异。尚未形成全国的统一。
3、人本主义特点。
近年来人身损害救济司法变化整体上更趋于人性化,注意对以生命权和健康权为核心的私权利的保护。相对于已往的国家本位、制度本位而言,人身损害救济的司法变化最能体现法律的理性与人本主义内涵。
4、与道德领域的融合性。
社会价值取向引入判决书,是公众道德观念融合进司法的一个体现。对现行法律制度的适用取舍,如《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的参照与否,既体现了法律的理性又包含着道德的选择。最高人民法院在其组织的学习活动中明确强调道德的引进⑩。
5、以我为主的观念性与强大的趋势性。
这次人身损害救济的司法变化,充分体现了法律自身运动的要求。法律自身的完整性和公正性、公平性,要求具体法律制度条文前后一致、不同渊源的法律规定基本一致,要求在基本的人身权益上有充分的体现和实现。人身损害救济制度在立法和行政存在空白时,司法责无旁贷地承担起完善法律制度的任务,对法律法规予以补充与冲击,展现了司法对自身的尊重与信任。一方面,证据规则自成体系且十分充实的内容体现了司法活动程序公正的特点;另一方面,对不一致于法律的法规规章,完全采取不予理睬的态度。形成了强大的、不可逆转的司法变化趋势。
6、与体制改革的互动性。
计划经济体制遗留下来的大量事业单位制度亟需改革,以适应市场经济的发展。而现实中,包括医疗、教育在内的事业单位体制改革进展缓慢。人身损害救济的司法变化体现了主动性与灵活性,必然对体制改革提出适应的要求并产生拉动作用。体制改革的进步也将会推动司法乃至立法的进一步变化。
7、专家办案的特点。
不仅从判决书的论证中能够领略到法官专家办案的风采,而且从业务审判庭上,近年来作了分工。人身损害救济案件有了专门的审判庭。这里的法官大都是新时代的学生出身,加以近年来的集中学习提高,具有了较高的理论水准。与已往司法体制恢复与缓慢发展时期相比,明显形成了专家办案的新景观,展示了司法变化的新力量。
8、判例起到了重要作用。
这一点,在前文“上级法院与下级法院相互拉动与推动”的变化表现中已论述。
四、司法变化对相关领域的推动
1、对卫生部门的推动。
[size=4]推动医疗事故处理行政法规的修改,对医疗机构的计划经济体制产生冲击。
2、对教育部门的推动。
使教育者更加自觉地关注受教育者的人身安全与生命健康,使教育者不仅向受教育者传授学业知识,而且进行自我保护和生存能力教育,更加体现人性关爱。推动教育行为的规范化,推动教育体制的改革。
3、对公安部门的推动。
对交通人身损害行政救济产生推动。2003年5月,湖南全国首例交警迟延作为案一审判决交警承担赔偿责任。交通人身损害行政救济制度的发展目前尚限于精神损害救济方面的局部地区。广东省法院公安厅联合发文赋予不封顶的精神抚慰救济。
当前的司法变化已经对交通损害行政救济的年限和程序提出了质疑。进一步的司法变化将推动其发展变化。
4、对餐饮、旅游、客运等服务行业的推动。
司法变化对它们提出了保证接受服务者人身安全等方面在服务内容、服务质量上的要求,推动其提高服务水平。
5、将推动保险业的发展。
高额的救济判例一方面为保险业扩大了市场;另一方面将推动其改革保险制度。
6、推动基本法的完善。
一方面为基本法的修订提供经验,另一方面推动民法典、证据法等基本法的完善与建立。与西方法学家思想家对西方法律的创立发展起到的作用相比,中国采取成文法的体制多少限制着法学家能够发挥的作用。近年来的人身损害救济方面的司法变化为完善立法提供了崭新的实验基地和发展途径。
7、推动司法独立与整体排除外来干预。
司法变化体现了司法自身的价值,有利于司法独立与整体排除外来干预,同时有利于社会机制与国家体制的完善。
8、引起和推动人身平等权利在法律救济中的实现,完善法律思想体系。
司法变化一方面通过各地判例引出了人身权利的平等问题,另一方面,问题的解决将推动法律思想体系的形成、完善与发展。
9、推动和完善社会评价体系。
司法变化促使行政执法主体重新衡量行政侵权和行政救济不当的代价,对依法行政产生推进作用;给普通民众就伤害行为可能面临的法律后果提供评价依据,使其由自发激化矛盾转向避开与放弃纠纷,从根源上有利于社会稳定。引导人们自觉选择法律评价。
五、局部谨慎与困惑
(一)局部谨慎:
1、刑事司法在人身损害救济上谨小慎微。①无精神损害救济,遗留有人身损害救济上的国家本位痕迹:认为国家对犯罪者判刑能够救济受害者的精神损害。2002年7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是否受理刑事案件被害人提起精神损害赔偿民事诉讼问题的批复》规定“对于刑事案件被害人由于被告人的犯罪行为而遭受精神损失提起的附带民事诉讼,或者在该刑事案件审结以后,被害人另行提起精神损害赔偿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较大的变化仅仅体现在赋予民事赔偿以选择空间上:受害者可以单独提起民事诉讼以充分实现伤残(死亡)补偿费的救济,也可以选择附带民事诉讼利用侵害人量刑的压力促使其妥协而突破现有法定标准赔偿。但另一方面又恰恰质疑了附带民事诉讼的必要程度,使附带民事诉讼成为可有可无的程序。②医疗事故罪适用规则没有体现变化。已往的一般做法是卫生行政管理机关下属的医疗事故鉴定委员会鉴定认为属于一定级别的责任事故后,公安机关才立案侦查医疗事故犯罪。按照现行的《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的规定,医学会的事故鉴定不再区分责任事故和技术事故。对医疗责任事故的鉴定权转移到了公安、法院,还是已经取消?没有具体规定。
2、行政赔偿中“间接损失”不赔偿的制度没有发展。
3、交通事故损害的司法救济变化较少。①精神抚慰金没有普遍涉及。广东省法院公安厅联合发文赋予不封顶的精神抚慰救济只属于个例。②责任认定方面基本未触及交警的特权。
4、人身损害司法鉴定程序缺乏应有的细化。突出表现在鉴定机构人为拖延时间、贻误救济时机、扩大受害者损失等问题上,司法上没有有效避免的措施。
5、残后护理费的救济年限未全面发展。对严重残疾,生活完全不能自理的,除北京地区外,通常救济评定伤残等级前的护理费和定残后的生活补助费。而对于定残后的护理费用,没有确定的救济年限,很多是不予救济。
(二)困惑
1、医患关系是否消费关系。司法对此尚无定论。事故鉴定中行政干预民事纠纷的性质依然存在。由于医疗事故鉴定采用集体表决的方式进行,鉴定人出庭接受质证的可能性与接受质证的能力成为问题。鉴定的必要性受到质疑。
2、同属于过失事故,医疗事故与交通事故在人身损害法律救济方面存在较大的差异。
3、劳动用工合同关系人身损害救济方面,企业职工受损害与个体雇员受损害在救济程序与救济数额上有明显不同。企业职工受损害的司法救济以行政救济(劳动仲裁)为前置条件。
4、对国内、涉外的救济在项目与数额上仍有较大的差异。1991年11月,最高人民法院通过《关于审理涉外海上人身伤亡案件损害赔偿的具体规定(试行)》以来形成的对内对外两套标准差别依然存在。在涉外海上人身损害司法救济上采取的是彻底的救济制度:从损害所导致的收入损失角度进行救济;在其他国内人身损害司法救济上采取的是外围的、表面层次的救济制度:仅从生活费上予以补助和安慰。在这方面,适用职工工资标准救济的地区和领域属于例外。
六、律师在司法变化中如何体现自身价值(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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注:
② 1991年3月15日,中央电视台推出了现场直播“3·15”国际消费者权益日消费者之友专题晚会。晚会现场10部热线电话此起彼伏,很多打不进电话的人,甚至把那些有质量问题的商品带到直播现场的门口请求曝光,消费者们的维权意识被唤醒了。
⑤ 《广东省实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办法》(1999年8月5日广东省人大常委会审议通过)第三十一条:“经营者以暴力或者其他方法公然侮辱或捏造事实诽谤消费者,搜查消费者的身体及其携带物品,侵害消费者的人格尊严或者侵犯消费者人身自由的,应当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并给予5万元以上的精神赔偿。”
⑥ 2000年5月22日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终审判决:湖北省人民医院支付龚琦峰、龚琦凌后续治疗康复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及精神损失费共计人民币2906309.56元。
⑦ 这种统一性规定的表现形式包括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伤)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规定、民事审判工作座谈会纪要等。
⑨这次会议纪要强调在审理新类型民事案件时,要注重探索,讲求社会效果。许多新类型的民事案件,涉及法律、行政法规规定不明确的领域,或者法律、行政法规、规章的某些规定相对滞后、不合理,案件的处理结果对社会产生的影响重大。抓好这些案件的审判质量,十分重要。随着经济的发展和人民群众生活水平的提高,人们价值观念中的权利意识和法律意识增强,消费者对自己因消费或者接受服务等活动权利受侵害而起诉的越来越多。在处理消费和服务方面的纠纷案件时,要注意维护公正、保护弱者。涉及到消费者权益保护而现行规定又不明确的问题时,要从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立法原意和有利于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的角度去理解和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