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序论:写作是一种深度的自我表达。它要求我们深入探索自己的思想和情感,挖掘那些隐藏在内心深处的真相,好投稿为您带来了七篇社会公共利益范文,愿它们成为您写作过程中的灵感催化剂,助力您的创作。
中图分类号:D920.4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9-0592(2014)07-190-02
在学界,人们通常会按照利益主体的不同对利益进行分类。这种划分方式是基于利益的特性做出的正确选择。庞德将利益分为个人利益、公共利益、社会利益三类;郭道晖教授将利益分为国家利益、社会利益、群体利益、集体利益和个人利益五类;有的学者把利益分为当事人的利益、群体利益、制度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四类;目前,人们通常的做法是把利益按主体的不同划分为个人利益、集体利益、国家利益和社会利益。但是学界对利益的划分的争议依旧存在,特别是在“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的关系上,学者的观点莫衷一是。我国法律中也出现了国家利益、社会利益、公共利益、社会公共利益等概念,这些概念的使用也比较混乱。通过比较国家利益与社会公共利益,厘清他们之间的关系,对法律的制定以及利益的保护有着十分重要的作用。下面,我们将针对上述问题展开讨论。
一、国家利益与社会公共利益的界定
(一)国家利益的内涵
关于国家利益的概念辨析,中西方学者乃至不同派系的认知都不尽相同。现实主义代表摩根索将国家利益划分为三个方面:、国家主权和文化完整。他认为,在这三个方面中,最本质的问题就是一个国家的生存问题,其余方面都是次要的问题。结构现实主义学派代表人华尔兹则认为:生存是国家惟一的利益,其观点虽然找到了国家利益的本质所在,但过于抽象。新自由主义学派代表人物基欧汉主张三种国家利益:生存、独立、经济财富。而建构主义学派代表人温特又在其后加了第四种利益―集体自尊。各个学派的观点都具有其合理性,但我认为摩根索和基欧汉的划分更具参考价值和现实意义。
以上的几种观点都是立足于国家本身,以国家为主体和衡量标准而确定的。当我们站在“国家”所代表的阶级或者说群体的角度去看待国家利益时,我们又会对国家利益产生新的界定。国家是阶级斗争的产物,国家的本质是阶级性,因此国家所代表的应该是统治阶级的利益,这是由国家的本质决定的。国家所代表的统治阶级的利益占据了国家利益的很大一部分。此外,随着社会的进步,国家服务职能不断加强,国家成为市民社会的手足,国家利益与社会利益正在从独立走向融合,国家利益中有一部分也会反映社会公共利益的要求。
综合以上说法,国家利益包括两层含义:一层是立足于其本身,包括涉及国家生存问题的、国家主权、经济财富、文化完整等;另一层是从其本质出发,包括其所代表的阶级利益以及其所服务的部分社会公共利益。
(二)社会公共利益的内涵
界定社会公共利益,首先应当明确社会整体利益、社会利益、公共利益与社会公共利益的关系。针对上述概念的关系,学界主要有以下几种观点:同义说认为这些概念只是表达上的差别,其实质含义是相同的。这一观点是由于对上述概念的主体界定不够清晰而产生的。社会整体利益上位说认为社会整体利益包含了社会公共利益、社会利益、公共利益。社会公共利益上位说则认为社会公共利益包括了社会利益、公共利益和社会整体利益。我们认为社会公共利益上位说更为合理。社会利益的主体是“社会”,社会利益一般表现为对一种无形的健康的秩序与状态的建立和维护。公共利益的主体是“一定地域的绝大多数人”,表现为广泛主体的利益要求。社会整体利益是强调整体的利益,与地方利益、局部利益相区别。而社会公共利益包含了社会利益与公共利益,满足社会利益与公共利益中的任何一种,都可以成为社会公共利益,社会公共利益一般也都具有社会整体利益的特征――整体性。
因此,我们认为社会公共利益既是社会的利益要求也是“绝大多数人”的利益要求,其内容包括为了维护社会的正常秩序和活动而提出的主张和要求以及涉及公众生存与发展的基本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具有社会性、公共性和整体性。
二、国家利益与社会公共利益的区别
(一)主体不同
国家利益的主体是国家,从根本上讲,其反映的是统治阶级的利益;社会公共利益的主体是“社会”与“绝大多数的人”,其维护的是有利于社会健康持续发展的绝大多数人的利益。正因为两者所享有的主体不同,所以其反映的利益要求也有所不同。维护国家利益有时会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例如,在资本主义国家,为了满足少数资本家的利益,常常会损害绝大多数人的利益。
(二)内容不同
国家利益一方面包括涉及国家生存问题的、国家主权、经济财富、文化完整等;另一方面,从一个国家的内部,站在“人”的角度,国家利益还包括国家所代表的阶级利益以及部分社会公共利益。社会公共利益是指包括社会利益与公共利益在内的利益内容。它既是“社会”的利益要求也是“绝大多数人”的利益要求,主要包括为了维护社会的正常秩序和活动而提出的主张和要求以及涉及公众生存与发展的基本利益。例如:经济秩序的
健康与安全、社会资源的合理保存与应用、社会经济成果分配公平。由于社会并非实在的主体,应当有代表,“绝大多数人”的利益也需要代表,在实际生活中,社会利益往往通过国家、政府来代表,或者通过社会团体、民间组织,甚至一定条件下的公民的行为和要求来体现。
(三)范畴不同
国家利益属于政治范畴,在国际上它常常表现为一国以主权国家的身份来主张的利益,在国内,它表现为最高统治权威的政治要求。社会公共利益属于社会范畴,其代表和反映社会和民众的利益。国家利益虽然有时能够反映社会公共利益,但也是基于政治利益的需要,其本质属性仍然是政治性。
(四)生成价值的合理性不同
有学者指出:“社会公共利益的形成首先必须符合社会公认的基本价值判断,应该是社会大众共同追求的价值目标,是社会共同体的一致的观点或共识。”这是由社会公共利益反映的利益主体的广泛性和他追求的社会本身的健康状态所决定的,社会公共利益从产生之初就具有正当性和合理性。而国家利益通常是在军队、武器、监狱等暴力措施的基础上得到确认和满足的,其代表和反映的是统治阶级的利益,其合理性和正当性值得商榷。
三、国家利益与社会公共利益的联系
1.“因为任何统治阶级为了自己和整个国家的存在,必须履行一定的社会公共职能,如维护正常的社会公共秩序等。这种社会公共职能是国内全体公民的正常生活和工作所必需的,满足这种社会公共需求也就是实现某种独立于各阶级利益的国家利益。”因此,从国家利益与社会公共利益的内容上看,国家利益中有一部分是代表和反映社会公共利益的,国家利益的这部分内容是基于“治国安邦”的要求。
2.国家利益的内容有一部分是维护、国家主权和文化完整,这些利益不仅关系到“国家”这一种主体的生存发展问题,也牵涉到每个个体甚至“社会”和“绝大多数人”的生存和发展。所以,从一定程度上讲,国家利益的实现是社会公共利益实现的基础。
摘要:经济法是以社会公共利益为优先考虑对象作为法律的核心精神,构成了经济法有别于民法或者其他的部门法的一种特质。经济法专门维护社会公共利益,自然也应该有自己的制度安排和内涵,否则,一切所谓的社会公共利益只能是一种空谈。本文阐述了经济法对于维护社会公共利益的意义并且分析了经济法中社会公共利益的实现机制,以期为更好的实现经济法中社会公众利益提供有益借鉴。
关键词:经济法;社会公共利益;实现机制
一、前言
社会公共利益一直是用来作为论证国家和社会存在的合理性和必要性,以及政府权力的法律目的、法律秩序和正当目的的终极价值的基础性概念,并被各国法律,甚至是宪法上规定为用来限制个体的权利,具有十分重要的理论价值,对司法实践、立法、执法都会产生重要的影响。经济法是用来维护社会公共利益的法律。经济法是以社会公共利益优先作为法律的核心精神,构成了经济法有别于民法或者其他的部门法的一种特质。经济法专门维护社会公共利益,自然也应该有自己的制度安排和内涵,否则,一切所谓的社会公共利益只只能是一种空谈。本文就经济法中的社会公共利益进行探讨。
二、经济法对于维护社会公共利益的意义
1、经济法规范了社会经济细胞即企业的社会地位和相关的规范
由于在市场经济条件下,企业是社会经济运行的主要主体。整个社会的生产与生活物质资料都要由企业提供。而且,现代社会生产分工细密,协作关系复杂。因此,作为社会经济细胞的企业的活动也不是“私人”的事情了,而变成了社会性质的活动。不对企业经济活动进行规范,一旦出现问题就会破坏整个社会的正常经济秩序。所以现代社会条件下,对经济细胞的企业实行国家调控是一种必要,同时也是一种必需。
2、经济法规范了社会经济组织之间的竞争与协作关系
社会化的生产离不开彼此的分工协作和竞争。这种与社会经济运行有关的协作和竞争绝不是社会组织“私人”的事情。这种协作是整个社会协作,整个社会是一个有机的整体。这种竞争也应该是在统一游戏规则内的有序的、对社会有促进作用的竞争,而不能允许不正当竞争对社会经济生活造成破坏和损害。
3、经济法规范了社会保障关系
劳动和社会保障是当今世界各国都很关注的国家大事。它一方面体现了社会进步的人道主义精神,另一方面也是社会获得高质量、高水平劳动者的重要步骤和必不可少的环节。为了社会经济的需要,国家也要对社会的劳动者实施有效保护。
4、经济法规范了涉外的经济关系
当代社会国际经济一体化是一个总的发展趋势。我国加入世界贸易组织后,我国的经济融入到了国际经济的大循环中。这样,我国的经济与国际接轨为对外贸易、国内的外商投资企业等都需要进行有效的规范。
三、经济法中社会公共利益的实现机制
所谓社会公共利益,是指我们这个社会上绝大多数成员的共同利益,而不只是某个集团、部门或者单位的利益,更不可能是某个个体的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具有群众性和广泛性,社会公共利益的维护能够有利于公众的工作、学习、生产、和生活。如果破坏了社会公共利益,这必将影响到广大群众的安居乐业,给大家带来诸多的不便,同时也违背了社会的公平性。
1、传统的救济途径对于社会公共利益的救济显得明显不足
现代社会的经济快速增长给社会带来了很多的负面影响,如垄断行为、不正当竞争、资源的滥用和浪费和消费者权益问题等等,这类行为的最大特点就在于被害主体的分散性和侵害利益的扩散性。传统的那种个体诉讼对于这种现象明显缺乏有效的规范措施,只有依靠经济法来保护这些社会公共利益的理念,才能够寻求到一种新的解决之路。
2、突破传统理念,保护社会公共利益
第一,通过民众诉讼。民众诉讼赋予了普通公众更加多诉讼的权利,他们在相对比较宽泛的条件下就能够提讼。当然,这种诉讼不是无限制的,可以被限制在如资源的滥用垄断环境污染等严重损害或者威胁社会公共公益的诉讼中。
第二,通过集团诉讼代表人。在现行民诉法中,集团诉讼代表人往往需要原告人数的确定,而且也需要授权,当规模公害发生时,这种制度可以做到全面而有效的救济,经济法应该赋予这些代表人,依据自己的判断,对全部被害者的利益相关人员进行诉讼的权利,即使被害者的损害和范围难以得到计量和证明,也不需要授予诉讼进行权,同时还不妨碍代表人的诉讼权利。
第三,通过专门机构诉讼。为了阻止危害社会公共利益的那种不正当行为,以英国为典型代表,许多国家设立专门的人员和机构来接受个人的检举,对危害社会公共利益的行为提讼。
第四,通过代位诉讼。为了有效保护社会公共利益,很多国家在司法实践中都对法定社会团体的原告资格进行了赋予。代位诉讼可以削弱对原告资格的限制,扩大原告的范围,同时也能够加强对中小企业、消费者、劳动者这些属于社会弱势群体,以抗衡相对强势的侵害方,并通过组织起来的社团,可以让这些社会弱势群体从费力、费时的法律诉讼中解脱出来,实现公益的有效救济。
四、结束语
对于社会公共利益的法律保护应该由多个法律条规来进行完成,经济法也是这其中的一个重要环节。所以说,经济法学界既不应该推卸经济法对于社会公共利益保障的义务,也不应该把所有的社会公共利益全部揽入到经济法的范围里来,更不应该引起那些不必要的地盘之争。众所周知,社会公共利益是代表特定地区、特定时期的绝大多数人的共同利益,我们为什么不可以通过所有能够利用的方式来保护社会公共利益呢?为什么不可以给予当事人必要的关于经济法的司法救济呢?对于经济法中社会公共利益的讨论,远远没有结束,值得我们在以后继续探讨。
参考文献:
[1] 邓纲. 对社会利益及其与经济法关系的反思[J].云南大学学报(法学版) ,2001,(3):132-136.
[2] 吕忠梅, 廖华. 论社会利益及其法律调控——对经济法基础的再认识[J]. 郑州大学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 , 2003,(01):104-106.
【关键词】民事诉讼公益诉讼公共利益
1997年4月,中国公民王英的丈夫酗酒而死,年仅41岁,王英一纸诉状把酒厂告上法庭,要求被告酒厂赔偿精神损失费60万元,并在酒瓶上加注“饮酒过量会导致中毒死亡”的标记,该案从一审到二审再到再审,王英均败诉。诉讼期间,酒厂多次表示愿意给王英以经济援助,但拒绝在酒瓶上加注警示标志。王英认为,自己之所以费劲打官司,并要求被告在酒瓶加注警示标志是为了广大的活着的消费者的利益。
在中国目前的司法实践中,对于有些带有公益诉讼性质的案件,法院在作出不予受理或者驳回的裁定中,常常会有这样的表述:该案不属于法院受理案件的范围,或者该案的原告并非本案的直接利害关系人或者相对人。由于我国现行的法律还没有关于民事公益诉讼的规定,因此,法院作出的裁判是无可厚非的。
由于我国缺失民事公益诉讼法律制度,当社会公共利益受到侵害时,虽然有代表人诉讼或者受害者个体诉讼这两种方式予以救济,但这两种方式都存在缺陷,不能对社会公共利益予以充分的救济。社会生活中,公共利益受到侵害主要存在环境保护、消费者保护、遏制不正当竞争、国有资产管理等领域。由于民事诉讼制度的缺陷,使得侵害公共利益的行为屡禁不止。
一、民事公益诉讼的涵义及其特征
1、民事公益诉讼的涵义
公益诉讼起源于古罗马,古罗马法学家把为保护私人权益的诉讼成为私益诉讼;而以保护公共利益为目的的诉讼称为公益诉讼,除法律有特别规定的之外,凡是民众可提起。[1]现代公益诉讼起源于美国,美国的《反欺诈政府法》规定任何公民个人或者公司在发现有人欺骗美国政府,索取钱财后,有权以美国政府的名义控告违约的一方,并且在胜诉后分享一部分的罚金,《谢尔曼反托拉斯法》规定对于违反托拉斯法令的公司司法部门、联邦政府、团体乃至个人都可以提出诉讼,后来的《克莱顿法》对《反托拉斯法》进行了补充,增加了诉权的主体。在环境保护法中,公民可以依法对违法者或者未履行法定义务的联邦环境局提讼,要求违法者赔偿环境污染受害者的损失。[2]
民事公益诉讼是指当公共利益受到侵害或者有受侵害之危险时,法律允许无直接利害关系公民、法人和其它组织相法院提起民是诉讼,要求法院通过审判来维护社会公共利益的活动。
2、关于“公共利益”
“公共利益”是与“个人利益”相对应的一个概念,是社会公众的需要,是社会成员利益的结合体。
在我国现行的法律中,涉及到相关概念除“公共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国家整体利益”等类似概念,这些概念的含义基本相同。有关公共利益的规定如《宪法》第10条。《行政处罚法》规定其立法目的之一是“为了维护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著作权法》第4条规定著作权著作权人行使著作权时,“不得损害公共利益“,有关社会利益的规定,如《宪法》第51条规定公民在行使自由和权利时,不得损害“国家的、社会的、集体的利益和其它公民合法的自由和权利。”,有关社会公共利益的规定的:《民法通则》第6条规定民事活动的基本原则之一是“不得损害社会公共利益”。《合同法》第52条也同样规定了订立合同应遵循“不得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原则”,“违公共利益的合同无效“。《立法法》第10条用“国家整体利益“来表述这一概念。公共利益是公益诉讼保护的客体,公共利益受到侵害或者有受到侵害之危险时,通过公益诉讼来救济和保护。
3、民事公益诉讼的特征
相对于普通的民事诉讼而言,民事公益诉讼有如下的特征:
(1)公益民事诉讼的直接目的是为了维护公共利益。
私益民事诉讼的目的是为了维护个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民事公益诉讼的目的是为了维护社会公共利益、国家利益和社会的整体利益。因此,建立公益民事诉讼可以使公共利益、社会利益、国家利益得到保护。
(2)民事公益诉讼的原告一般与民事诉讼标的无直接的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的社会组织(包括特定的国家机关)。
(3)民事公益诉讼的诉讼标的是受到侵害或者有受侵害之危险的社会公共利益。
二、民事公益诉讼的法理依据
1、宪法依据我国宪法第2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的一切权力属于人民,人民按照法律的规定,通过各种途径和方式管理国家事务、管理经济和文化事务,管理管理社会事务。”这体现了在民原则。一方面,人民以法定程序把管理国家事务和社会事务的权力委托给国家机关行使。另一方面,为了人民真正实现人民当家做主,也保留了人民直接岑与国家事务管理的权利。
当社会公共利益受到侵害或者有受侵害之危险时,人民有权依法通过公益诉讼来行使管理国家和社会事务的权利。公民行使公益诉讼的权利,是人民民利的具体体现,它是宪法原则在诉讼领域的具体体现。我国是社会主义国家,公民的个人利益从根本上来说与社会公共利益、国家利益时一致的。侵害社会公共利益也必然最终侵害到公民的个人利益。
2、民法依据《民法通则》第7条规定:民事活动应当尊重社会公德,不得损害社会的公共利益,破坏国家的经济计划,扰乱社会的经济秩序。第55条第3项规定:民事法律行为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不得违反和社会的公共利益。《合同法》第7条规定:当事人订立、履行合同,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遵守社会的公德,不得扰乱社会的经济秩序,损害社会的公共利益。尽管实体法对维护国家公共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作了明确具体的,但对侵害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的民事权益由谁去维护,如何维护?民事诉讼法没有规定,程序法的空白使实体法律无法适用。“无救济即无权利权利”,社会生活中社会公共利益不断地受到侵害而无法通过法律途径保护。
3、诉讼法依据《刑事诉讼法》第22条规定:“如果国家财产、集体财产遭受损失的,人民检察院在提起公诉的时候,可以提起附带民事诉讼,”这是目前我国法律在民事公益诉讼方面最直接的规定。在民事诉讼中,第2条对民事诉讼人的规定和第54条关于诉讼代表人制度的规定都在某种程度上体现了民事公益诉讼的精神。诉讼代表人制度则是现行法律规定中较明确公害事件的司法救济的主要形式。
三、民事公益诉讼提起的主要障碍
如何通过民事公益诉讼来维护社会公共利益,要建立民事公益诉讼制度,从目前来看,存在如下困难:
1、法律上的障碍
当事人享有诉权有两个必要的条件,一是主体方面的要件,即有权请求诉讼救济的主体,即当事人适格问题;二是客观方面的要件,即就特定的民事纠纷有适用诉讼救济的必要,即具有诉之利益。按照传统的诉讼理论,当事人适格必须在具体的案件中享有,诉权的当事人必须在具体的案件中享有。诉权的当事人必须是与纠纷有直接利害关系的人。我国《民事诉讼法》第108条规定:“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的社会组织。”因为这一规定,维护公共利益的人因与本案无直接的利害关系,而而求告无门。在我国宪法和其他法律中,虽然赋予了公民的公民民主监督的权利和检察机关法律监督的权力。但是,大都比较抽象,没有具体配套的制度,导致权利无法落实。
再就举证责任而言,“谁主张。谁举证”,在公共利益受到侵害的时候,原告往往处于弱者地位,难以举证。
2、经济上的障碍
民事诉讼法第10条规定:当事人进行民事诉讼,应当按照规定交纳诉讼费。财产案件除交纳案件受理费外,并按照规定缴纳其他诉讼费用。现实中,侵害国有资产和环境污染破坏自然环境的案件的诉讼标的额往往十分巨大,提起民事诉讼必须缴纳高额的诉讼费用,一旦败诉,个人就要承担巨额的诉讼费用。再者,侵害公共利益的被告往往在人力、物力、财力上远远胜与原告,原告受不了诉讼延迟的折磨,民事公益诉讼会变成异常旷日持久的马拉松,这使得原告望而却步。传统文化上,我国是一个义务本位的社会,民众的公众意识薄弱,对自己周围的公共权益的关注甚少。所谓“各人自扫门前雪,莫管他人污上双”就是这种现象的真实写照;另一方面,由于受到儒家的“和为贵”处世哲学的影响,老百姓大都不愿意打官司。
四、建立民事公益诉讼制度之构想
如何建立我国民事公益诉讼制度,既涉及到理论问题,由涉及到技术造作的问题,针对大量的侵害公共利益的行为,迫切需要修改现行民事诉讼法,尽快消除公益诉讼的障碍。
1、诉权理论之发展
“有权利必有救济”,提讼的前提拥有权。关于诉权理论,学者有多种看法。通说认为,诉权是因民事权利义务发生纠纷,公民请求法院行使审判权解决民事纠纷或民事权益的权利。一般情况下,诉权主体界定为直接利害关系人即诉讼标的争议的主体。那么,就必然导致大量的民事权利得不到司法救济,民事纠纷也得不到及时地解决。但是,我们认为,诉权从本质上来说是一种公民权,民众将权力委托给国家行使,公民之间纠纷可借助于国家的力量加以解决,公民也可以借助国家的力量维护社会公共利益。
2、民事公益诉讼原告和受案范围的扩大
民事公益诉讼中原告范围超出了传统的直接受到公益违法行为侵害的个人,相关社会团体和人民检察院。相应地应该扩大民事诉讼的受案范围。
3、检察院提起民事诉讼
宪法明确规定检察机关是国家的法律监督机关,公诉是检察院的法律监督职能之一。
(1)公民提起民事公益诉讼应当受理的案件,法院未受理的,可由检察机关行使公益公诉权。
(2)在法院对公民提起的民事公益诉讼案件作出书面裁定的,当事人不服的,可在法定期限内上诉,检察机关也可以提出抗诉。
(3)公民可以向检察院申诉。
(4)检察院对民事公诉调查、提起公诉、出庭应诉的程序及相关制度配置。
4、诉讼费用的承担和举证责任的承担
公民提起民事公益诉讼,主观上大都为了公益,但要花费大量的时间和精力,应给予原告以法律援助,减免诉讼费,给予胜诉原告以奖励,有利于鼓励更多的人监督、维护社会公共利益。
参考文献
[1]周楠、吴父翰编著《罗马法》,群众出版社1983年版,第350页
经济法和民法的关系一直是我国法学界争论的焦点,自经济法在我国诞生之日起,这种争论就没有停止过。自90年代后期至今的10余年间,这种争论逐渐趋于平息。今天的法学界已不再为生存而战,不再以弱化甚至消灭对方为目标[1]。经济法作为一个独立法律部门的认识逐渐为大多数人所接受,并且在立法上也得到了相应的体现。基于这种现实,人们所关注的重点已经由“经济法是否是一个独立的法律部门”转向了“经济法与民法等其它法律部门如何共存”的问题,并在此基础上出现了经济法与民法的“互动”理念。本文试图从分析法律与利益的关系着手,论证民法和经济法的不同法益目标,进而提出二者共存、互动的必要性及其基础。
一、法律与利益:不解之缘
利益,作为一古老的概念,其内涵丰富,人们对其理解与定义也各不相同。美国社会法学家庞德认为,利益就是“人们,个别的或通过集团、联合或关系,企求满足的一种要求、愿望或期待;因而利益也就是通过政治组织社会的武力对人类关系进行调整和对人们行为加以安排时所必须予以考虑的东西”[2](P149-154)。在我国,学者大多把利益视为对某种需要或愿望的满足,甚至直接认为利益是一种需要或需求。给利益下一个准确的定义是件极其困难的事。与对利益的定义问题相似,利益的划分问题也是学者所一直关注的。从利益主体的角度来看,利益因其主体的欲望不同而呈现差异性,基于利益主体不同的划分是一种重要的分类方法。又由于利益主体的千差万别,依此所进行的分类是极其丰富、纷繁复杂的;其中最为重要的、最为基本的分类,就是个人(私人)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和国家利益的划分。
法律与利益具有天然的联系,这种天然联系,可以概括为两个方面:一方面,利益对法律的决定作用。马克思说过,“法律应该以社会为基础”,“法律应该是社会共同的、由一定物质生产方式所产生的利益和需要的表现”。利益对法律具有决定作用,法律所体现的意志背后是各种利益,法律的任务就在于解决利益冲突、实现利益平衡。离开了利益关系,法律既无从产生,也无以存在。另一方面,法律对利益的反作用。法律不是对利益的一种简单、被动的、机械的反映,而是一种主动的、积极的调控。其根本原因就在于利益的多元化,法律并非对所有利益都进行调控,也并非对所有利益主体的需求都予以满足,而是有选择的。法律正是在对利益的控制过程中,体现其生命力,表明其自身的地位[3](P157)。
法律对利益的反作用还表现在,法律对利益的保护并非笼统的、概括的调控。“法律体系中每一法律部门不可能同时并行地保护每一种利益,而只能首先或主要保护其中的一种利益,并通过这一机制或制度间接地促进和保护其他利益”[4](P349-358)。任何部门法都将保护一定的利益作为自己的任务,或言之,将追逐和实现一定的利益作为自己的目标。法益是每个部门法主要的利益保护、调控目标。每一个法律部门的法益只能是一个凸显一种利益目标,并由多种利益目标所组成的利益保护结构[4](P293)。就法益目标的确立来看,民法和经济法也是如此,二者有着不同的法益目标,都主要以一种利益为其保护、调控目标。
二、民法:对个人利益的优位保护
传统民法是以保护个体(私人)利益为第一要旨的,个体(私人)利益是其法益目标。首先,从民法的私法性质来看,民法是典型的私法。从公、私法的划分标准来看,法律所保护的是公的利益或是私的利益,是区分公法与私法的标准;凡是保护公的利益的法律即为公法,凡是保护私的利益的法律即为私法[5](P61)。其次,从民法的基本原则来看,平等原则、意思自治原则和私权(所有权)神圣原则是传统民法的三大基本原则,这些基本原则为个体(私人)利益的保护提供了有力的保障。平等原则要求任何民事主体在民法上都具有独立的法律人格,都在民事活动中享有平等的法律地位,其依法取得的民事权益都受同等的法律保护。意思自治原则以民事主体的意志自由为核心,包括人身自由、财产自由和合同自由等方面,要求民事主体在民事活动中享有法律许可范围内的意志自由,不受他人非法干涉。私权神圣原则是指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团体的人身权和财产权受法律的特别尊重和充分保护,任何人不得侵犯。再次,从民法对民事主体的规定来看,民法以自然人和法人为主体构建了民法的民事主体制度,而这些民事主体同时又是个体(私人)利益的利益主体,进而体现了民法对个体(私人)利益的直接保护。
进入19世纪末20世纪初,社会经济发生了巨大变化,资本主义垄断形成,经济危机出现。人们开始反思私权绝对自由的副作用,社会本位、社会正义的呼声日益高涨。社会终于从国家、个人当中独立出来,从此,市民社会与个人有了相对独立的利益考量。反映在法学上,社会本位思想几乎成了各个部门法关注的问题,以宪法、刑法、民法为代表的传统公法、私法都对此做出了回应,引入了或多或少的社会化观念。民法方面,民法已不再将自己当成一个自给自足的独立王国,而是引入一些体现公共利益的观念,最为典型的就是所有权绝对原则、契约自由原则、过错责任原则被修正[1]。另外,意思自治原则也开始受到限制,主要表现在契约自由的衰落[6]。其重要表现在于,强制性合同大量出现,如劳动契约及供电、供水契约等的订立。
庞德认为,法律在一定时期可能应该优先考虑一些利益,而在另一时期则应优先考虑别的利益,至于在20世纪,则更多地考虑社会利益[7](P292)。那么,民法的这种“现代化”或“社会化”,这种对意思自治原则的自我矫正,是否表明民法已转而追求社会本位,是否表明民法已由个体(私人)利益的法益目标转向社会(公共)利益的法益目标?答案是否定的。民法的“现代化”或“社会化”,并没有改变民法的权利本位或私权本位属性,也没有改变民法对个体(私人)利益进行优位保护的法益目标,个体(私人)利益仍是民法的第一保护、调控目标。现代民法对其若干原则的修正实质上是民法对平等、自由、权利等基本价值的具体实现途径针对社会发展做出的回应,是民法自身发展的一种体现[1]。我国民法不必公化或社会化,不必以牺牲自己的本源特色的民之本位,而代之以社会本位[8]。认为现代民法是社会本位法,或认为民法兼具权利本位和社会本位性质,都是一种大民法观的分析思路。这不仅会重新引发民法与包括经济法在内的其他部门法的纷争,而且还会使民法迷失自己的本性。作为以调整平等主体之间财产关系和人身关系为己任的法律规范,民法作用于社会生活的范围决定了它只能是私人利益的维护法三、经济法:以保护社会公共利益为己任经济法是一个独立的法律部门,是不同于公法、私法的第三法域之法,这一点已经为法学理论界的大多数学者所认同。而经济法的社会本位法律思想也逐渐为多数学者所赞同,并成为经济法学界的主流观点。经济法上的社会本位就是指经济法应当以维护社会公共利益为己任。
从经济法的产生来看,社会公共利益法益目标的确立是有效克服“市场失灵”和“政府失灵”的法宝。由于主体的趋利性、信息回馈的滞后性以及市场本身的盲目性,市场也有自身弊端。市场失灵是市场发挥作用的条件不具备或者不完全而造成的市场机制不能自我调节的情形,是指由于一定的因素使市场在资源配置方面呈现低效率运行的一种非理想状态[9](P70)。虽然“纠正社会和经济的弊病是政府的职责”,但政府不同于国家,官僚主义及信息不对称的存在,加之政府本身的行政偏好,政府在克服“市场失灵”的活动中也会出现“失灵”,而且“政府失灵”比“市场失灵”更具有毁灭性。“政府失灵”的存在,会使得政府对社会经济生活的参与不仅没能弥补市场的不足,反而可能更加无效率。经济法正是以社会公共利益为根本原则和法益目标,从而能够有效克服“市场失灵”和“政府失灵”。市场失灵实际上就是对社会公共利益的悖离,市场失灵的克服就是对社会公共利益的彰示,因而在克服市场失灵的过程中必须要以社会公共利益为原则;政府失灵同样是对社会公共利益的悖离,而克服政府失灵就需要以社会公共利益原则去规范政府的行为,将社会公共利益原则作为评判政府行为是否适当的标准。
从经济法的体系来看,经济法体系是以社会公共利益保护为核心而进行构建的。同时,经济法社会公共利益法益目标的确立也有助于经济法体系的完善和发展。学者对经济法体系的具体构建还存在较多的不同认识,最主要的原因在于,学者对于经济法体系构建的根据还没有达成共识。有的学者认为,法律体系的构建只能是法的调整对象,即法所调整的社会关系,经济法亦是如此[10](P389)。但是,由于经济法的调整对象与民法、行政法存在很多交叉之处,因而,这种单一认识不仅易导致经济法与其它部门法的纷争,而且不利于经济法体系的合理化。
经济法体系构建的根据应该是一个综合性标准,其中社会公共利益的法益目标就是一个重要的参照标准。尽管对于经济法体系的具体构建存在不同的认识,但是,共同性的认识亦不在少数。市场秩序规制法(或称市场竞争法)和宏观(经济)调控法是经济法体系的重要组成部分,这一点在经济法学界基本上不存在争议,也基本上为民法学界和行政法学界所认同。市场秩序是指市场参与者按照特定的市场交易规则安排行为而产生的个人利益与公共利益之间的协调状态[11](P37)。市场秩序规制法(市场竞争法)的功能在于,解决市场主体自身利益与公共利益所发生的冲突,克服市场主体为实现自身利益而损害公共利益的现象的产生。宏观经济调控是国家从经济运行的全局出发,运用各种宏观经济手段,对国民经济总体的供求关系进行调节和控制。宏观经济调控法的功能则在于,运用法律手段规范国家的宏观调控管理经济关系,进而实现社会总供给和总需求的相对平衡。这种平衡是社会经济发展所必需的基本条件,是维护社会公共利益这一经济法法益目标的直接体现。
四、民法与经济法的互动:利益平衡目标的实现
一 民事公益诉讼原告主体资格认定的法律现状
(一)民事公益诉讼原告主体资格问题在我国立法上的缺陷
由于我国民事诉讼法立法发展的滞后,令许多的违法事实出现后,普遍存在着无人或无力的情况,从而使上述行为难以进入司法的管辖和监督的范围,导致权利人的合法权利无法通过诉讼途径得到有效地保护。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公民进行民事诉讼的过程中,必须依据与自己切身相关的权益提起民事诉讼。根据现行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公共利益一旦被侵害,个人原则上是不能作为公益的代表人提讼的。因此当今社会公共利益一旦遭到损害,普遍存在着无人、无力等问题,致使社会公众利益常常遭受侵害。即使有个别公民因某项具有公共利益性质的权益遭到损害,并采用诉讼方式维护了自身权益,但由于是独立诉讼,也只能看成是独立事件,而其他类似被侵犯权益事件由于没有,便不能得到同样处理,这样的个别诉讼往往起不到维护公共利益的作用。现有的民事诉讼制度给民事公益诉讼原告主体资格的认定带来了严格的限制和障碍。
(二)民事公益诉讼原告主体资格问题在我国司法实践上的缺陷
由于民事公益诉讼制度立法上的缺陷,造成了司法实践上对于民事公益诉讼类的案件存在很大的争议。民事诉讼制度在立法上对原告主体资格的严格限制致使司法机关在处理民事公益诉讼案件时只能依法行事,立法制度的缺陷使得司法实践的进行步履维艰。在我国司法实践中,审视大部分民事公益诉讼案件的审判结果,法院多以原告不具备法律规定的主体资格为由,从程序上驳回了当事人的,而并非是从实体法上对原告的诉讼请求做出评判。
二 公益诉讼诉权主体缺失问题的原因分析
(一)立法制度障碍
导致民事公益诉讼诉权主体缺失的最主要原因就是民事公益诉讼原告主体资格与传统诉讼当事人适格理论的冲突。民事诉讼原告资格是一方当事人请求人民法院解决问题的诉讼权利,即当事人的适格问题。所谓当事人适格,是指当事人对于作为诉讼标的之特定的权利或者法律关系,可以实施诉讼并请求本案判决的资格。传统当事人适格理论对当事人概念的界定是依据“直接利害关系当事人”理论,即与争议有直接利害关系的人是民事诉讼的当事人。然而,在我国司法实践过程中,传统民事诉讼当事人适格理论却造成了民事公益诉讼司法实践与民事诉讼制度的冲突。在现实社会中,很多民事公益诉讼案件都是由个人提起的,个人为了保护社会公共利益而提起告诉,但是根据我国民事诉讼制度的规定,提起民事诉讼的原告必须是与案件有直接利害关系的人,由于其不符合我国民事诉讼制度的规定,多数民事公益诉讼案件都以原告诉讼请求被驳回作为最终结局。借鉴我国民事公益诉讼案件的审判结果,大部分民事公益诉讼案件均是由于当事人不适格这一原因而驳回,人民法院并不是从实体法上来解决案件的纠纷问题。由于民事公益诉讼与传统民事诉讼制度之间的冲突,造成了我国民事公益诉讼无人、无力的局面。
(二)社会公益受益主体的分散
民事公益诉讼具有受益主体分散性的特点,其受益主体是不特定的、扩散的,他们往往是分散的,无组织性的,这种民事权益就个体来说往往是微不足道的。当社会公共利益遭受到侵害时,受害人也是不特定的、分散的,民事公益诉讼这一特点使得在实际生活中很难将这些分散的受害人集合起来,以保护社会公共利益的名义提起民事公益诉讼,在实际生活中具有很难的操控性。
(三)经济上的障碍
《民事诉讼法》第 10 条规定:当事人进行民事诉讼,应当按照规定交纳诉讼费。财产案件除交纳案件受理费外,并按照规定缴纳其他诉讼费用。现实中,侵害社会公共利益的案件的诉讼标的额往往十分巨大,提起民事诉讼必须缴纳高额的诉讼费用,一旦败诉,个人就要承担巨额的诉讼费用。再者,侵害公共利益的被告往往在人力、物力、财力上远远胜与原告,原告受不了诉讼延迟的折磨,民事公益诉讼会变成异常旷日持久的马拉松,这使得原告望而却步。
(四)文化思想意识上的障碍
在义务本位的社会,民众的公众意识薄弱,对自己周围的社会公共权益的关注甚少。所谓“各人自扫门前雪,莫管他人瓦上霜”就是这种现象的真实写照;另一方面,由于受到儒家的“和为贵”处世哲学的影响,老百姓大都不愿意打官司。这一原因在我国司法实践生活中对于民事公益诉讼的提起也起到一定的影响作用,我国传统文化以及公民自身思想意识的障碍对于民事公益诉讼的提起也产生很大的限制作用。
三 民事公益诉讼诉权主体缺失问题的解决
解决民事公益诉讼诉权主体缺失的根本办法就是完善我国现有法律制度,为民事公益诉讼原告主体资格的认定提供法律依据。根据我国司法实践的实际情况,以最大化保护社会公共利益为目的,可以概括出民事公益诉讼的原告主体包括三种:检察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即扩大民事公益诉讼原告主体的范围,这是因为侵害社会公共利益的行为有可能无法或难以找到明确的受害人,或是难以集合全体受害人,所以凡是认为这一行为侵害公共利益并且符合法律规定条件的组织和个人都可以作为原告提讼。
(一)民事公益诉讼原告存在的三种理论主体
(1)个人。在传统民事诉讼中,个人因其自身的合法权益遭到不法行为的侵犯而受到损害,个人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程序,在进行诉讼的过程中,个人为了保护其自身的合法权益,必然会竭尽全力,全身心地投入到民事诉讼过程中来。无论个人与案件是否具有直接或者间接的利害关系,均可以以保护社会公共利益为目的提起民事公益诉讼。
(2)社会团体。民事公益诉讼中被侵害的社会公共利益在某种程度上可能会与某个社会团体有着直接或者间接的利益关系,从理论上来说,社会团体是可以作为民事公益诉讼的原告主体而存在的。然而,并不是所有的社会团体都可以作为民事公益诉讼的原告主体。这里所说的社会团体是指由多数自然人或法人自愿组成的,为实现成员的共同意愿,按照其章程开展活动的非营利性的社会组织,如行业协会、妇女联合会、消费者协会、环境保护协会等。对该团体组织领域内发生的民事公益违法行为其可以提起民事公益诉讼。而这些具有资格的社会团体也并不是在任何民事公益诉讼案件中都可以成为原告主体,只有当民事公益诉讼案件在某种程度上与这些社会团体有着直接或者间接的利害关系时,这些社会团体才有可能成为民事公益诉讼的原告主体。
(3)检察机关。现有的民事诉讼制度对民事公益诉讼的规定是非常不完善的,现有的民事诉讼制度并没有否定检察机关作为民事公益诉讼的主体资格,因此,在理论角度上,检察机关可以作为民事公益诉讼的主体而存在。
公益诉讼以保护国家、社会公共利益为目的,这是其与一般诉讼的最根本区别。在我国现行的司法实践过程中,多数的民事公益诉讼案件是由个人提起,而民事公益诉讼案件的多数被告是具有实力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在进行诉讼过程中,双方的实力差距就显现出来,实力差距是非常悬殊的。相对于个人而言,在我国现有的法律审判系统中,检察机关作为我国的法律监督机关,是国家公权力的代表,比较于个人,更加具有国家强制力和威慑力。检察机关作为民事公益诉讼的原告可以使民事诉讼进行得更加顺利和公正。因此,从理论上来说,检察机关作为民事公益诉讼的原告的优势是非常大的。虽然我国现有的法律制度对于检察机关可否作为民事公益诉讼的原告未作出具体明确的规定,但是也没有明确禁止其不可以作为民事公益诉讼的原告主体。因此,检察机关作为民事公益诉讼的原告并没有违背我国现有的法律制度,也没有违背我国现行的立法精神和立法原则。在民事公益诉讼中赋予检察机关以公益诉讼代表人的资格,不仅与设立检察机关的宗旨一致,而且有利于充分发挥检察机关的作用。当然,在立法过程中应注意检察机关在刑事诉讼和在民事公益诉讼中的地位差异性。
(二)三种原告主体行使诉权的法律顺序
三种主体在符合要求的条件下都是可以成为民事公益诉讼原告的,但是,如果三种主体均符合法律规定的条件,都可以提起民事公益诉讼,在这种情况下必然会造成司法的混乱,这样不仅扰乱司法程序,而且不能真正地保护好社会公共利益。因此,三种理论主体提起民事公益诉讼的顺序必须符合法律规定的条件。
经济法的本质特征是社会性,经济法主要调整社会公共经济管理关系,其首要价值目标就是维护社会公共利益。经济法的社会性本质是通过多个方面体现出来的,只有深入了解经济法的社会性,才能正确掌握经济法的本质。
【关键词】
经济法;社会性;体现
经济法的本质特征是社会性,经济法主要调整社会公共经济管理关系,其首要价值目标就是维护社会公共利益。经济法的社会性本质是通过多个方面体现出来的,只有深入了解经济法的社会性,才能正确掌握经济法的本质,保证市场经济的健康发展。
一、经济法社会性的体现
经济法的社会性是指经济法具有社会公共性的经济管理关系,维护社会公共利益是其首要价值目标。经济法社会性的特征既是法律自身不断发展和完善的结果,也是现实经济生活的实际需要。民法是调整公民之间、法人之间、公民与法人之间等平等民事主体之间的财产关系,具有私法性质;商法是调整平等商事主体之间的商事关系,以营利为目标;而经济法具有公法性质。经济法的社会性是指经济法以维护社会公共利益为根本目标,它所调整的经济管理关系具有社会公共性,普遍性和全局性。国家在市场秩序中扮演着社会公共管理者的角色,对经济生活进行统一协调,最大限度地保护私人利益。
首先,经济法的调整对象体现社会性。维护社会公共利益是经济法的基本出发点和根本归宿,国家充分发挥公共管理权力,对与社会经济有关的各个方面进行有效调节,维持市场竞争秩序,打击不正当竞争,对税收进行合理调整,保护纳税人的利益等等,。
其次,经济法使用的是社会整体调节机制,既不对某个自然人或者法人进行直接调节,也不对某个自然人或者法人提供个别保护,而是宏观管理经济,对社会市场进行微观指导,需要政府的及时监督与适当的强制。政府可以运用行政权力来监督市场主体的义务,看他们是否依法遵守经济法。经济法的实现除了要依靠行为人的自觉遵法、守法,还需要国家机关的强制和监督。当行为人进行违法犯罪行为时,经济管理部门要及时介入,予以纠正和指导,并要求行为人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国家行政机关在经济法里面应该主动干预,而不是被动地充当“守夜人”的角色。此外,当社会公共利益或者国家利益受到违法行为侵害时,国家机关可以作为代表向人民法院提讼,使受害人或者国家得到相应的赔偿,这也充分体现了经济法的社会性。
最后,经济法的法益结构体现社会性。经济法与民法、商法不同,经济法目标是实现社会公共利益与个体利益之间的协调,而且社会公共利益享有优先权的法益结构。经济法认为利益具有非常重要的地位,而且将其作为保护的首要目标,经济法将国家权力用于保护经济利益。经济利益与个人利益密切相关,经济利益是社会利益的重要组成部分,只有保护经济利益才能更好地保护社会利益。
二、经济法社会性的制度保障
1. 确立自由、公平、公正规则
经济法应该确立公平、自由竞争,公正交易的市场规则,维护市场交易秩序和竞争秩序,保障市场机制作用的充分发挥。竞争规律与价值规律是市场机制中最重要的机制,只有保证充分的市场竞争才能确保价格与价值保持基本一致。一方面,法律通过对不正当竞争行为以及垄断进行禁止和限制,保护竞争规律与价值规律不受非法破坏,积极营造安全有序的市场环境,制定自由、公平的竞争规则,充分发挥竞争的作用。另一方面,法律还规定国家对产品的监督权力和产品(或者服务)的质量标准,通过对市场交易主体的行为进行规制,切实维护消费者与经营者的合法利益,特别是为消费者提供充足的法律保障,具体明确消费者的权利,以维护整体的交易秩序。当然,法律还规定了政府和经营者的定价行为,允许政府对价格总水平进行宏观调控,并采取适当的措施保证交易的公正和竞争的公平。
2. 确立宏观经济管理规则
经济法确立了宏观经济管理规则,从而构良好有序的法律秩序,保证国民经济持续稳定发展。现代市场经济的运行实质上都是市场调节与国家宏观调控相结合的运行过程,制定宏观经济管理法的目的就在于明确宏观经济管理的主体,对各个政府部门进行职责分工,明确规定政府进行宏观经济管理的工具和政策手段,规定企业在宏观经济管理中所享有的权利以及所应承担的义务。首先,通过制定税收和预算等相关市场经济法律法规,建立良好的收入分配秩序,实现国家经济收支平衡,为宏观调控公民经济营造良好的法律条件。其次,明确中央银行在国民经济中的法律地位,赋予中央银行制定各种货币政策和具体实施细则的权利,对全国金融机构进行监管,实现货币总供给和总需求的平衡,保障我国金融业的稳定健康发展。再次,制定产业结构的特别规则,为优化产业结构提供坚实的法律保障,实现产业振兴。最后,制定国民经济计划于实施规则,为国民经济的持续健康稳定发展创造良好的经济秩序,充分结合市场与计划两个手段的调节作用,实现资源的优化配置。一方面制定详细的具体计划,监督计划的实行,根据市场需求和变化及时调整和变更计划的相关内容,保证计划的科学、民主,使政府的计划行为受到法律的控制。
三、结语
经济法作为一个新兴的独立的法律部门,是我国法律体系必不可少的重要组成部分,在我国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中发挥着举足轻重的作用。经济法的社会性特征是区别于民法的关键,民法具有明显的私人性质,而经济法为民商法的实行奠定了坚实的法律基础。经济法只有与其他部门法相结合,相辅相成,相互促进,相互作用,才能共同维护社会公共利益,实现社会公共利益的最大化,进而维护每个个体的切身利益。
参考文献:
[1]杨紫炬.经济法[M].北京大学出版社、高等教育出版社,2000
[2]王源扩等.经济效率与社会正义[M].安徽大学出版社,2001
法并非从来就有的,它是在阶级社会与国家出现时才有的,在此之前原始公有制社会中,只有原始习惯调整人与人之间的关系,而原始习惯还不是法,它没有国家强制力作为后盾,也没有权利义务的区分。在法产生发展的早期历史阶段,即在古代奴隶制国家和封建国家时期,是国家本位的法占据主导地位。所谓国家本位,就是法以国家为人民利益的总代表,法维护国家利益重于维护私人利益,个人利益要无条件地服从国家利益。因此,这一时期的法主要就是维护奴隶主或封建主阶级利益的。其基本特征是:
1、权利与义务处于绝对对立的状态
具体的表现为,占人口少数的奴隶主或封建主几乎享有所有的权利,而处于被统治地位的奴隶或农民则几乎承担所有的义务,而且这种权利义务的分配是绝对的、无条件的、世袭的、不可更改的。这一阶段的法明显以维护少数人的特权为目的,而把绝大多数人作为实现这一目的手段,阶级矛盾极为突出。因为这一时期法的权利义务分配极端不公平,有人称之为义务本位,或特权本位。
2、公法或者说刑法成为整个法律体系的主导性部门
此时期广泛使用残酷的刑罚手段调整社会关系,法的体系多为众法合一、以刑罚为主,刑事法律比较发达,形式也较完善,很早就出现了刑法典。
二、个人本位时代法特征
个人本位是指在个人主义、自由主义思想指导下,法把个人利益置于最重要的地位,法保护个人享有充分的行动自由,国家未经明文授权不得干预私生活。这既是对古代专制政治的深刻反思的结果,也反映了主导地位的自由资产阶级的根本利益和价值取向。这时代法的基本特征是:
1、私法或者说民法是整个法律体系的主导性法律部门
私法或民法乃维护私权利之法,鲜明地体现了个人主义,自由主义思想,是最为典型的个人本位法,而且,当时的公法(宪法、行政法)都以维护私权、控制公权为主旨,控制公权为主旨,以保障公民自由权为中心内容,对个人权利消极干预、积极维护、国家的职能也因此大受局限,主要充当"守夜人"角色。
2、私有权神圣
"私有权神圣不可侵犯",把个人财产权看作无限制的私有权,公权只能服从于私权,没有法律明文规定不能侵犯私权利。如法国《人权宣言》第17条规定:财产权神圣不可侵犯的权利,除非为合法议定的公共利益显然必要时,并在公平和预先赔偿的条件下,任何人的财产不得剥夺。
三、社会本位法的特征
19世纪末20世纪初,西方国家基本完成了自由资本主义向垄断资本主义的转变,国际国内经济矛盾、社会矛盾的迅速发展并激化。原自有资本主义时期的法律规范中"权利义务相对立"状态存在的合理性的理论预设前提都早已受到严峻挑战。西方资产阶级为维护社会系统不致崩溃,被迫对原先的法律制度进行了改进,苏俄等社会主义国家则对法律系统进行了激进的彻底革命,东西方国家都先后出台了一系列以维护公共利益为宗旨的社会本位法--经济法。
1、权利义务出现融合统一的趋势
在社会本位法中,权利和义务许多不再处于分离状态,而是可以融合到同一法律关系主体上。比如,接受宏观调控,既是每个接受主体的义务,又同时是他们接受调控带来的良好的秩序和长远利益。从这个角度看,又何尝不是一项权利。而且,现代社会经济条件下,人与人之间的协作产生结果,不像简单商品经济条件下一加一等于二,而往往会增值,是一加一大于二的效果。可以说,依法接受国家或协助国家干预经济,既是每个公民的权利,也是每个公民的义务。
有人把这种权益分配模式称为"社会责任本位",它是指一方当事人在行为中不但要对对方当事人承担责任,更要对除对法当事人以外的不特定的但又利益相关的社会成员承担责任。因此,又有人称之为"新的义务本位",不过,经过一番"否定之否定"演绎之后,这种"新的义务本位"已跟旧的义务本位有本质的区别了。
2、社会公共利益优先
这是社会本位法与传统的国家本位法、个人本位法的根本区别。社会公共利益优先,指的是当社会公共利益与国家利益、个人利益相冲突时,应以社会公共利益为重,优先保护社会公共利益。而在社会主义国家,由于社会公共利益与国家利益在根本上是一致的,那么与社会公共利益相冲突的所谓"国家利益",往往打着"国家利益"旗号的政府部门利益或官僚集团利益,是被异化的"国家利益"。这就要求社会本位法运行的各个环节都要摆脱"官本位"思想的影响,才能真正把"社会公共利益优先"落实到实处。
四、法的整合作用与法的社会本位时代的到来
现代法律体系有一个明显的发展趋势,就是"公法私法化"、"私法公法化"以及"社会本位法的出现",其实质就是"法律社会化",即由于经济社会化导致政治社会化并引发法律社会化。
其中起主要作用的是"社会本位法的出现"。即由于经济的社会化导致了以社会公共利益为最高法益目标的社会本位法的出现,并迫使传统的公法、私法也相应的"社会化",为社会公共利益"让路"或为之提供政治保障、程序保障、传统的公法、私法不过是受到社会本位法的整合作用而改弦更张,从近代民法、宪法、行政法演进为现代民法、宪法、行政法。
以民法演进为例。进入20世纪以来,在社会本位法影响下传统民法的三大基本原则都被逐步修正:所有权绝对原则受公共福利的限制,确立禁止权利滥用的原则;意思自治原则受到限制,诚实信用原则、情势变更原则逐步确立;过失责任原则得到补充和修正,无过错责任原则和公平责任原则得出现。从以上可以看出,个人权利为本位的传统民法,在社会进步合法的社会本位理念面前,不得不通过自身的调整,力图发挥自身自足功能,来适应社会的发展需要。但是,民法毕竟还是典型的私法,他的调整是很有限的,他只能以个人权利为本位、兼顾社会公共利益,不可能变成彻底的社会本位法。因此,在现代市场经济法律制度中,民法变得不再是主导性的部门法,因为现代市场经济基本上都是"在国家宏观调控下"的市场经济。
我们认为,以经济法为主体的社会本位法是现代法律体系中最具活力、最具革命性的,正在成为整个法律体系的主导,已完成法体系的三段演进历程,即从"国家本位时代"到"个人本位时代"再到"社会本位时代",和法规范的核心范畴的三阶段演进历程,即从"权利义务绝对对立"到"权利义务相对对立"再到"权利义务融合统一",从而为国家与法的最终消亡做好了必要的准备。 社会主义中国的经济法在这个历史进程中负有特别重大的使命。
参考文献:
[1]马克思、恩格斯:《马克思恩格斯选集》,人民出版社2002年版
[2][日]金泽良雄:《经济法概论》,满达人译,中国法制出版社2005年版
[3]沈宗灵:《现代西方法理学》,北京大学出版社1992年版
[4]张文显主编:《法理学》,高等教育出版社2007年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