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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键词:非正常损失;税务处理;增值税转型
2009年1月1日开始实施的《中国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以下简称新条例),主要改革内容是将生产型增值税转变为消费型增值税,与1994年1月1日起实施的《中国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以下简称旧条例)相比,其他方面也做了一些相应的调整,非正常损失的处理就是其中一项,通过这些变化可以发现税制改革的理念也在不断演进。
一、非正常损失在增值税法中的重新界定
新条例第十条规定:非正常损失的购进货物及相关的应税劳务以及非正常损失的在产品、产成品所耗用的购进货物或者应税劳务,其进项税额不得从销项税额中抵扣。新条例的实施细则进一步作出解释,非正常损失是指因管理不善造成被盗、丢失、霉烂变质的损失。
按照新条例及其实施细则的规定:如果纳税人发生了因为管理不善造成的购进货物、应税劳务以及在产品、产成品因被盗、丢失、霉烂变质发生损失,这些项目中的购进环节所发生的进项税额不允许从销项税额中进行抵扣。由于目前增值税采取认证抵扣方法,如果上述项目的进项税额在认证通过后已经作了抵扣,那么抵扣过的进项税额就需要转出。换言之,由于管理不善所造成的损失是纳税人未能尽到全面的注意义务而造成的损失,即人为原因所造成的损失,该损失部分的货物或者劳务下一环节的销项税额无法实现,所以,其对应的进项税额就不得抵扣,如果已经作了抵扣则需要转出由纳税人自行承担或相关责任人承担,最终计入相关费用或者成本项目。
二、非正常损失增值税处理的变化及其对企业的影响
(一)税法修改前后非正常损失增值税处理的变化
旧条例的实施细则规定:非正常损失是指生产、经营过程中正常损耗外的损失,包括:自然灾害损失;因管理不善造成的货物被盗窃、发生霉烂变质等损失;其他非正常损失。而新条例的实施细则对于非正常损失的界定范围仅指因管理不善造成被盗、丢失、霉烂变质的损失。
通过比较可以发现,新条例的实施细则对于非正常损失的范围进行了较大修改,自然灾害造成的损失不再属于非正常损失的范畴。另外,旧条例实施细则中的“其他非正常损失”的规定较为模糊,具体包括哪些内容,在增值税的相关法规中并没有进行详细地解释和说明,这种模棱两可的规定被剔除也在情理之中,所以,其他非正常损失也被排除在新条例关于非正常损失规定的范围之外。
(二)非正常损失增值税处理变化对企业税负的影响
旧条例的实施细则规定的非正常损失范围比较宽,基本上“正常损耗”外的损失均被列为非正常损失,这就意味着没有参与正常生产经营活动的外购项目上的进项税额都不允许抵扣,如果已经抵扣则需要作进项税额转出。这样处理其实不尽合理,比如自然灾害损失归为非正常损失,一般认识觉得合乎常理,其实有失公允。由于自然灾害等不可抗力因素造成的损失并不是纳税人希望出现的结果,甚至是需要规避的风险,自然灾害一旦发生,已经给纳税人带来了财产损失,而进项税额还不允许抵扣销项税额或者已经抵扣要作转出处理,意味着自然灾害已经给纳税人财产造成损失,但是,财产损失部分的增值税额则要按规定正常缴纳,即国家税款不能因自然灾害而损失,其实给纳税人造成的是“双重”损失。
新条例的实施细则将自然灾害及其他非正常损失排除在非正常损失范围之外,意味着纳税人除了管理不善造成的损失之外,正常损耗之外的其他情况下外购项目损失的进项税额可以正常抵扣,如果已经抵扣则不需要再转出,即由国家来承担这部分外购项目损失部分的增值税额。这样处理最起码符合税制的公平原则。
非正常损失范围的界定直接关系着进项税能否抵扣以及是否转出的处理,影响着企业的税收负担。新条例实施后,企业的外购项目发生自然灾害损失,或因政策变化、技术进步等原因导致的淘汰、报废损失,其已经抵扣的进项税额不再需要作转出处理,在一定程度上减少了企业的增值税应纳税额,减轻了纳税负担。同时也体现了国家对于在自然灾害中造成重大损失的政策性帮扶,让正常损耗之外的非正常损失进行合理分摊,符合税制公平理念,这对企业的发展无疑是利好的。
三、非正常损失增值税处理变化反映出的税制改革理念
(一)进一步完善税法内容依然是改革的趋势
非正常损失概念的重新界定虽然是新条例中一个非常微小的变化,但所传达的信号与近几年的税制改革理念却是吻合的,即进一步完善税法内容依然是改革的趋势。从这一细小的变化我们可以看到,增值税的全面转型和深化改革有利于进一步完善税制结构和税收体制,能够为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科学发展和可持续发展提供更为公平合理的税收法制环境。
(二)直接税与间接税相结合实现税制的公平与效率
直接税与间接税是税制结构的重要内容,研究直接税与间接税的比例关系,通过直接税与间接税的组合实现税制的公平与效率对优化税制结构具有重要意义。
关键词:视同销售;会计准则;税法;会计处理;收入确认
由于会计准则和税法对于视同销售货物业务有不同的认定,因此增值税视同销售货物业务一直是会计核算中一个有争论的话题。《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中规定了八种类型的视同销售行为,而《企业会计准则第14号———收入》对涉及视同销售业务的会计核算原则没有明确规定,仅在第四条规定了确认收入同时满足的五个条件。视同销售行为中哪些应确认销售收入,哪些不能确认销售收入,这就需要认真甄别其业务的实质,以判断是会计销售行为还是应税销售行为。归纳起来,主要解决两个问题:一是视同销售业务收入的确认标准,二是如果要确认收入,如何确认和计量。
视同销售行为即“视同销售货物行为”,属于比较特殊的一类业务。
《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将以下八种行为归入视同销售行为:(1)将货物交付他人代销;(2)销售代销货物;(3)非同一县(市),将货物从一个机构移送他机构用于销售;(4)将自产或委托加工的货物用于非应税项目;(5)将自产、委托加工或购买货物作为投资,提供给其他单位或个体经营者;(6)将自产、委托加工或购买的货物分配给股东或投资者;(7)将自产或委托加工的货物用于集体福利或个人消费;(8)将自产、委托加工或购买的货物无偿赠送他人。《企业会计准则》商品销售收入只有在同时满足下述五个条件时方可予以确认:一、企业己将商品所有权上的主要风险和报酬转移给购货方;二、企业既没有保留通常与所有权相联系的继续管理权,也没有对己售出的商品实施有效控制;三、收入的金额能够可靠计量;四、相关经济利益很可能流入企业;五、相关的已发生或将发生的成本能够可靠地计量。针对会计和税法对视同销售收入的认定不同,现通过案例对视同销售业务的会计核算原则谈谈个人看法。
[例1]某上市公司(一般纳税人,下同)将自己生产的产品用于在建工程项目(从2009年开始全国实施消费型增值税,为简化核算,这里假设该工程项目不属于抵扣范围),该产品的生产成本为20万元,计税价格为30万元,产品的增值税税率为17%。
分析:此笔业务属于《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八种视同销售行为中第4种情况,将自己的产品用于工程项目时,按生产成本转账,按计税价格计算销项税额。会计处理如下:借:在建工程251000贷:库存商品200000应交税费———应交增值税(销项税额)51000[例2]某上市公司以原材料对外投资,双方协议按成本计价。该批原材料的成本为100万元,计税价格为130万元。原材料的增值税税率为17%。
分析:此笔业务属于《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八种视同销售行为中第5种情况,按原材料成本转账,按计税价格计算销项税额。会计处理如下:借:长期股权投资1221000贷:原材料1000000应交税费———应交增值税(销项税额)221000[例3]某上市公司,年终为奖励10名先进工作者,公司以其生产的成本为2000元的洗衣机作为福利发放给企业职工。该型号冰箱的计税价格为每台3000元。公司适用的增值税税率为17%。
分析:此笔业务属于《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八种视同销售行为中7第种情况,会计处理如下:借:管理费用35100贷:应付职工薪酬———非货币利35100借:应付职工薪酬———非货币利35100贷:主营业务收入30000应交税费———应交增值税(销项税额)5100借:主营业务成本20000贷:库存商品20000[例4]企业将生产的一批产品无偿捐赠给福利机构,该批产品的成本为150000元,计税价格为200000元,增值税税率为17%。
分析:此笔业务属于《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八种视同销售行为中第8种情况,会计处理如下:借:营业外支出184000贷:库存商品150000应交税费———应交增值税(销项税额)34000上述四个例子,只在[例3]符合收入确认的五个条件从而确认了收入。分别分析如下:[例1]企业将自产的产品用于工程项目,产品的所有权并未改变,只是存在形式改变,并且还是由企业享有管理和控制权,因此虽然其他三个条件同时满足,但不能确认收入。[例2]企业将原定用于生产的原材料(或者生产的产品)对外投资,因为投资是有风险的,投资后相关经济利益流入企业的金额并不确定,虽然同时满足其他四个条件,但不能确认收入。[例3]企业将自产的产品作为福利发放给职工,获取其提供的劳务服务,同时满足上述五个条件,可以确认收入。[例4]企业将自产的产品无偿捐赠,没有相关经济利益的流入,或者说相关经济利益的流入额不确定,虽然其他四个条件同时满足,但也不能确认收入。
因此笔者认为,视同销售业务收入的确认要遵循实质重于形式的原则,要看该业务是否能同时满足收入确认的五个条件,不能简单持有只要是视同销售业务都应确认或不应确认收入的说法。
参考文献:
[1]财政部.企业会计准则[M].经济科学出版社,2006.
[2]谢定环.如何区别增值税的视同销售及进项转出[J].集团经济研究,2007.5.
关键词:视同销售;流转税;纳税申报
视同销售货物行为是视同销售行为的全称。视同销售行为是一种特殊的销售行为,其与一般销售不同,这种销售行为时为了计税的需要从税法的角度出发,将将其“视同销售”。视同销售行为在各个层面都有明确的规定,如有:消费税、营业税、增值税暂行条例均对视同销售行为进行了明确界定,但《企业会计准则》对视同销售行为如何进行会计处理却缺乏统一明确的规范,这给会计实务工作带来了困惑。对两者规定存在异议的视同销售经济业务进行实质分析的基础上,分析其根据会计准则如何进行会计处理,即是否确认收入结转成本,同时探讨如何进行纳税申报,如何正确的在纳税申报表上进行填列。
一、增值税视同销售的会计处理与纳税申报
根据增值税实际操作中出现的问题,我国出台了相关规定即《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其中第四条规定了八项行为视同销售货物。在这八项行为当中明确指出要按照税法规定,计算缴纳增值税并且确认销售实现。但是根据《企业会计准则第14号——收入》的规定,会计处理方面是否需要确认销售收入就要依照这种准则了。因此,就可能会出现税务确认纳税义务与会计确认收入的时间不一致的情形,现将增值税实施细则第四条第四、第八款的会计核算与涉税处理进行介绍。
(一)将委托加工或者自产的货物用于非应税项目的会计处理与纳税申报
例:某企业为增值税一般纳税人,将自产的产品机器设备1台用于在建工程,其生产成本为8750元,计税价为10000元,则该企业的会计处理如下:
借:在建工程 10450
贷:库存商品 8750
应交税费——应交增值税(销项税额)1700
但将自产或委托加工的货物用于非应税项目按照增值税法的规定应视同销售,因此应将该台机器设备的计税价100000元填列到、《增值税纳税申报表(适用于增值税一般纳税人)》的第2栏“应税货物销售额”。
(二)将自产、委托加工或购买的货物无偿赠送他人的会计处理与纳税申报
例:某企业为增值税一般纳税人,对外捐赠自产的产品一批,成本60000元,计税价值100000元。
该企业会计处理应为:
借:营业外支出 77000
贷:库存商品 60000
应交税费—应交增值税(销项税额)17000
但将将自产、委托加工或购买的货物无偿赠送他人按照增值税法的规定应视同销售,因此应将该批产品的计税价100000元填列到、《增值税纳税申报表(适用于增值税一般纳税人)》的第2栏“应税货物销售额”。
二、营业税视同销售的会计处理与纳税申报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营业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五条规定“纳税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视同发生应税行为:1.单位或者个人将不动产或者土地使用权无偿赠送其他单位或者个人;2.单位或者个人自己新建(以下简称自建)建筑物后销售,其所发生的自建行为。因此按税法规定两种行为都应缴纳营业税,但是第一种行为并没有经济利益流入企业,不满足《企业会计准则第14号一收入》的规定中销售收入的确认原则中的第(3)项,所以会计上不确认收入,按成本结转。
例:某企业将其土地使用权无偿赠送给某希望学校,该土地使用权账面原值100 000元,已摊销20 000元。其计税价格为90 000元。
该企业会计处理应为:
借:营业外支出 84 500
累计摊销 20 000
贷:无形资产 100 000
应交税费——应交营业税 4 500
但企业将其土地使用权无偿赠送其他单位按照营业税法的规定应视同销售,因此应将该土地使用权的计税价填列到“营业税纳税申报表”的转让无形资产项目的应税收入栏。
三、消费税视同销售的会计处理与纳税申报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税暂行条例》第四条规定“纳税人生产的应税消费品,于纳税人销售时纳税。纳税人自产自用的应税消费品,用于连续生产应税消费品的,不纳税;用于其他方面的,于移送使用时纳税。”其中用于其他方面的,如果用于职工薪酬,根据职工薪酬准则应确认收入,但是如果用于工程项目等方面,不符合销售收入的确认原则中的第(1)、(2)、(3)项,所以会计上不确认收入,按成本结转。
例:某企业为增值税一般纳税人,其在建工程(办公楼)领用其自产的应税消费品实木地板一批,该批产品生产成本80 000元,市场售价100 000元,该企业适用增值税税率17%,消费税税率5%。
该企业的会计处理应为:
借:在建工程102 000
贷:库存商品80 000
应交税费——应交增值税(销项税额)17 000
应交税费——应交消费税 5000
但企业纳税人生产的应税消费品用于工程项目等方面属于视同销售,因此应将该批实木地板的市场价100000元填列到“其他应税消费品消费税纳税申报表”中,在应税消费品名称栏填列“实木地板”,在适用税率栏填列5%,在销售数量栏填列400平方米,在销售额栏填列100000,在应纳税额栏填列5000。
总之,企业在日常的生产经营活动中不可避免会发生不同类型视同增值税、营业税和消费税的“视同销售”行为,企业的财务人员在日常的会计处理上一定要按照相应的会计规范进行账务处理,但在增值税、营业税和消费税纳税申报时对于那些导致会计利润与应纳税所得额存有差异的视同销售行为,企业必须要依据增值税、营业税和消费税及其他相关法规的要求,进行纳税调整,准确填列增值税、营业税和消费税纳税申报表,规避涉税风险。
参考文献:
[1]姜春燕;杨爱义.增值税视同销售行为会计处理例析.财会通讯[J].2009(7).
[2]李彦博.试析企业视同销售行为的会计处理.中国乡镇企业会计[J].2011(10)
在承揽业务方面,设备安装公司还有一个普遍现象,那就是在总承包工程中(有资质的总承包商承接),取得一些分包工程。限于税法对分包工程和转包工程的区别对待(转包业务不允许扣除,要重复纳税),在承接此类业务时若处理不当,也会增加由总承包商转嫁的税收成本,或向外“转手”的重复纳税成本。
除了增值税和营业税之外,设备安装公司涉及的主要税种还有企业所得税和个人所得税。下面我们就其主要经营业务及其主要税种,来谈一下节税思路和方法。
一、如何解决混合销售问题
混合销售是给设备安装公司带来高税负的主要原因,解决了混合销售问题,就会在一定程度上减轻纳税成本。但任何纳税问题的解决,都要在税收政策这个框架内进行,所以,要解决设备安装公司的混合销售问题,必须吃透现行税收政策。
《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五条规定:一项销售行为如果既涉及货物又涉及非增值税应税劳务,为混合销售行为。除本细则第六条的规定外,从事货物的生产、批发或者零售的企业、企业性单位和个体工商户的混合销售行为,视为销售货物,应当缴纳增值税;其他单位和个人的混合销售行为,视为销售非增值税应税劳务,不缴纳增值税。
非增值税应税劳务,是指属于应缴营业税的交通运输业、建筑业、金融保险业、邮电通信业、文化体育业、娱乐业、服务业税目征收范围的劳务。
《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六条规定:纳税人的下列混合销售行为,应当分别核算货物的销售额和非增值税应税劳务的营业额,并根据其销售货物的销售额计算缴纳增值税,非增值税应税劳务的营业额不缴纳增值税;未分别核算的,由主管税务机关核定其货物的销售额:
(一)销售自产货物并同时提供建筑业劳务的行为;
(二)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规定的其他情形。
比照上述规定,设备安装公司“销售自产货物并同时提供建筑业劳务的行为”,可以分别核算设备的销售额和安装劳务的营业额,即分别缴纳增值税和营业税。但如果是销售并安装非自产的货物(设备),纳税界限就比较模糊了,并且目前存在的现实问题是:
(1)设备安装公司为了赚取非自产设备的差价,往往与安装工程“打包”,即操作成“一揽子”工程,这就变成了混合销售,依据税法要按17%缴纳增值税;
(2)购买设备和安装服务的工商业客户,为了取得购进固定资产的进项税,抵扣增值税,也往往要求设备安装公司把设备买价和安装费用开在同一张增值税发票上,这也变成了混合销售。
针对现存问题,我们的节税建议有二:
(1)尽量把“非自产货物变成自产货物”。即对一些可以改造的非自产货物(能进半成品的尽量进半成品),进一步改造或加工,变成了自产货物。这样,对政府、房地产公司等那些非增值税纳税人来说(不要求取得增值税专用发票的客户),就可以分别开具销售货物的增值税发票和提供安装服务的建筑业发票,从而解决混合销售问题。
(2)拆分公司,从事专业服务。这是针对缴纳增值税需要购进固定资产进项税抵扣的一般纳税人的大动作,或说策略。即把一个设备安装公司拆分为设备销售公司和建筑安装公司,设备销售公司专门销售设备,收款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建筑安装公司专门从事安装服务,收款开具建筑业发票。配合一定让利的商业谈判,让一般纳税人客户接受“二对一”的交易模式,也可以解决设备安装业务中的混合销售问题。
二、如何减轻“转手”工程税负
由于受公司资质和安装能力等限制,设备安装公司涉及的“转手”工程主要分两种情况:一是总承包商转给设备安装公司;二是设备安装公司转给其他单位。在这个“转手”过程中,如果处理不当,就会增加税负;或者说,享受不到税法规定的税收优惠。
《营业税暂行条例》第五条规定:纳税人的营业额为纳税人提供应税劳务转让无形资产或者销售不动产收取的全部价款和价外费用但是,下列情形除外:纳税人将建筑工程分包给其他单位的,以其取得的全部价款和价外费用扣除其支付给其他单位的分包款后的余额为营业额。
税法明确了“纳税人将建筑工程分包给其他单位的,以其取得的全部价款和价外费用扣除其支付给其他单位的分包款后的余额为营业额”,并将扣除适用范围由原规定的“工程分包或者转包”调整为“建筑工程分包”,对转包业务不再允许扣除,同时根据建筑行业有关“严禁个人承揽分包工程业务”等规定,对分包给个人的工程业务也不得扣除分包价款。
《营业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十六条规定:除本细则第七条规定外,纳税人提供建筑业劳务(不舍装饰劳务)的,其营业额应当包括工程所用原材料、设备及其他物资和动力价款在内,但不包括建设方提供设备的价款。
这条细则一是把提供装饰劳务的纳税人“剔除在外”,二是明确除了“建设方提供的设备的价款”外,工程所用原材料、其他物资和动力,无论是建设单位提供还是纳税人提供,均应并入营业额缴纳营业税。
再比照设备安装公司的“转手”现象,我们的节税建议有三:
(1)切记符合分包性质,且不要分包给个人。税法只对分包工程(分包给个人除外)有税收优惠,除此之外,均全额纳税。所以,设备安装公司在“转手”过程中,一定要采取符合税法规定的分包方式,来减轻税负。
(2)签订多方合同,提前明确参与方的职责,消除“转手”现象,也就最大限度地节约了税款。例如,设备安装公司在承接分包工程时,与甲方和总承包商签订三方合同,约定总承包商的承包额和自己的承包额,甲方分别打款到总承包商和设备安装公司的账户,这就消除了“转手”现象,减轻总承包商可能转嫁的税负。在以自己为主承接工程并要向外分包时,也可以签订三方合同,消除了“转手”现象,减轻税负。
(3)比较工程设备提供方式不同的利益,进行选择。税法明确了“建设方提供设备的价款”不计人工程总额纳税,那就要对“建设方提供设备减少的纳税额和承建方提供设备可能赚取的中间差价”进行比较分析,或对“承建方提供设备增加的税负和中间赚取的设备差价”比较分析,看看哪个更合算。若设备中间
不赚钱,一定要让建设方提供,不然就吃亏了。
三、如何减轻企业所得税
企业所得税是任何涉税公司必须缴纳的一个税种,税率为25%或20%。但一些不明就里的小型微利企业,不知道自己可以享受20%的优惠税率,仍按25%的税率申报纳税;其中不乏偷逃企业所得税的行为。这些都是不正常的。
考虑到目前的相关税收政策,并针对一些设备安装公司规模比较小的现状,我们的节税建议有二:
(1)争取享受低税率,来减轻税负。
《企业所得税税法》第二十八条规定:符合条件的小型微利企业,减按20%的税率征收企业所得税。
《企业所得税实施细则》第一百一十三条明确如下:税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所称符合规定条件的小型微利企业,是指从事国家非限制行业并同时符合以下条件的企业:
(一)制造业,年度应纳税所得额不超过50万元,从业人数不超过100人,资产总额不超过3000万元;
(二)非制造业,年度应纳税所得额不超过50万元,从业人数不超过80人,资产总额不超过1000万元。
对于一些超过此标准的设备安装公司,上述拆分公司的“大动作”即可“化大为小”,享受20%的税收优惠。
为了进一步减轻小型微利企业的税负,2009年12月2日,财政部和国家税务总局颁布财税[2009]133号《关于小型微利企业有关企业所得税政策的通知》,规定:
自2010年1月1日至2010年12月31日,对年应纳税所得额低于3 775(含5万元)的小型微利企业,其所得减按50%计入应纳税所得额,按20%的税率缴纳企业所得税。
也就是说,符合财税[2009]133号文件规定的小型微利企业,在2010年可以按10%的优惠税率缴纳企业所得税。
(2)规范支出行为,来减轻企业所得税。现实中一些设备安装公司在支付劳务费等报酬时,往往是暗箱操作,其实是吃了亏了还不知道。我们来算一算这个账:
假如你支付5000元劳务费,若在公司账面正规支出,要代扣代缴800元个人所得税[(5000―5000x20%)x20%个人所得税税率],但这5000元可以进企业所得税税前,获得抵税效益1000元(5000x20%企业所得税税率)或1250元(5000x25%企业所得税税率),这里面就有200元或450元的利益差异。
假如你支付20000元劳务费,若在公司账面正规支出,要代扣代缴3200元个人所得税[(20000-20000×20%)x20%个人所得税税率],但这20000元也可以进企业所得税税前,获得抵税效益4000元(20000x20%企业所得税税率)或5000元(20000x25%企业所得税税率),这里面就有800元或1800元的利益差异。
我们的结论是:若劳务费的个人所得税税率是20%(每次发放在20000元及其以下),在公司账面正规支出,所扣缴的个人所得税都小于可抵扣的企业所得税(2010年享受10%优惠税率的小型微利企业另算);并且,在账面正规支出合规、合法,没有财税风险。
四、如何规范和减轻个人所得税
设备安装公司大都有偷逃个人所得税的问题,比如账面工资卡在起征点以下,1000元以下劳务费不计税,高管人员不拿高薪却暗中分红等,这也是我国中小企业尤其是民营企业的通病,也预示了这些企业在发展过程中的风险。针对这些问题,我们的节税建议有三:
(1)充分认识偷逃个人所得税的风险。国家在快速发展,各个领域都在规范,税收稽查肯定会越来越严,积习难改,只能堆积更大的风险。一些省份的查税风暴把一些老板都查跑了,查成了“税收难民”或流浪汉,就是一个信号。所以,设备安装公司的经营者对此要有充分的认识。
结合我国现行的税收政策,我们分别从存货一主要是外购存货的进、存、出三个环节,来谈一下节税建议。
一、购进存货的节税建议
购进存货的涉税点主要体现在进项税金能否抵扣和途中损失材料的进项税金是否要转出两个方面。企业购进存货除了要取得合法有效凭证进行抵扣外,还要注意进项税金是否要转出这个问题,以防范税收惩处风险。
存货购进分为国内购进和国外购进,我们分别谈一下建议。
(一)国内购进存货的节税建议
在国内购进存货,现行税法明确规定增值税专用发票注明的进项税金、运输费用的7%以及农产品采购成本的13%,可以抵扣。除此之外,企业应注意以下购进存货的抵扣:
1 购进配件、备件等存货的进项税金,新税法实施后可以抵扣。但这些配件、备件必须用于应税产品的生产I包括用于生产应税产品的机器设备的维修。如果偏离了这个用途,比如让非应税产品消耗,或用于房屋等不动产的维修,或个人使用,就不允许抵扣了。同样,购进原材料若用于盖房子等,进项税金也必须转出。
2 企业购进办公用品的进项税金可以抵扣,但条件是必须取得增值税专用发票。因办公用品比较零碎,企业应招标找一家文具公司,随时为自己提供办公用品,定期付款,索取增值税专用发票。
3 企业参展期间,临时购买的一些物品的进项税金可以抵扣。这也必须取得增值税专用发票。
4 税法所说农产品,是指初级农产品一即没有经过加工的农产品可以按采购成本提取13%的进项税金,予以抵扣。但在具体采购实务中,要注意一些细节才能真正获得税务机关的认可,进行抵扣。比如:家具厂从农民那儿购买木板,就不允许抵扣;但买树,自己拉开,就可以抵扣。再比如当地税务机关要求采购农产品必须提供销售人的身份证,如果你提供的是驾驶证,就不一定让你抵扣。
5 购进存货若发生损失,其对应的进项税金要分情况处理。购进存货属于合理损失的部分,可以计人存货成本,其对应的进项税额也可以抵扣;因管理不善造成,比如丢失等造成的短缺,对应的进项税金必须转出。
(二)国外购进存货的节税建议
对于进口存货,增值税的抵扣凭证就是“海关进口增值税专用缴款书”。如果其中发生了折扣等情况――比如境外卖主给你优惠待遇,退了2%的款项给你,也不用做进项税金转出,直接冲减进口货物的成本即可。国税函[2007]350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纳税人进口货物增值税进项税额抵扣有关问题的通知》对此明确如下:《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第八条规定,纳税人从海关取得的完税凭证上注明的增值税额准予从销项税额中抵扣。因此,纳税人进口货物取得的合法海关完税凭证,是计算增值税进项税额的唯一依据,其价格差额部分以及从境外供应商取得的退还或返还的资金,不作进项税额转出处理。
在以票抵扣的现行计税方式下,采购存货,企业必须全员灌输增值税专用发票的知识和政策,养成整体的开票意识一只要采购物品,就索要增值税专用发票,能不能抵扣拿到手再说,同时,企业应列一个票据清单,列清需要去税务机关认证的票据以及不需要去认证的票据,按规定认证,这既可以提高工作效益,也可以避免税务风险。
二、库存存货的节税建议
库存存货的涉税点在于“存货损失是否正常损失”。若属于正常损失,则对应的进项税金不用转出;若是非正常损失,则损失存货对应的进项税金必须转出。
(一)税法的相关规定
《增值税暂行条例》第十条规定了以下几种情形的进项税额不得从销项税额中抵扣:(一)用于非增值税应税项目、免征增值税项目、集体福利或者个人消费的购进货物或者应税劳务;(二)非正常损失的购进货物及相关的应税劳务;(三)非正常损失的在产品、产成品所耗用的购进货物或者应税劳务;(四)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规定的纳税人自用消费品;(五)本条第(一)项至第(四)项规定的货物的运输费用和销售免税。
从以上规定可以得知:存货损失的进项税额是否转出,关键在于其是属于正常损失还是非正常损失,所以,对“非正常损失”界定就显得非常重要。
《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二十四条明确:非正常损失,是指因管理不善造成被盗、丢失、霉烂变质的损失。
但这个规定对非正常损失仅列举了“因管理不善造成被盗、丢失、霉烂变质的损失”三种情形。除此之外的情况,则需要会计人员的职业判断。
再看国税发[2009]88号《企业资产损失税前扣除管理办法》,该办法明确,下列资产损失,属于由企业自行计算扣除的资产损失:(一)企业在正常经营管理活动中因销售、转让、变卖固定资产、生产性生物资产、存货发生的资产损失;(二)企业各项存货发生的正常损耗;(三)企业固定资产达到或超过使用年限而正常报废清理的损失;(四)企业生产性生物资产达到或超过使用年限而正常死亡发生的损失,(五)企业按照有关规定通过证券交易所、银行间市场买卖证券、股票、基金以及金融衍生产品等发生的损失;(六)其他经国家税务总局确认不需经税务机关审批的其他资产损失。上述以外的资产损失,属于经税务机关审批后才能扣除的资产损失。
该文件同时明确,企业发生的资产损失,凡无法准确辨别是否属于自行计算扣除的资产损失,可向税务机关提出审批申请。
我们的建议是,企业首先要了解这些规定,在处理具体损失时,尽量往正常损失靠,在减轻税负的同时,也要防范涉税风险。
(二)企业应注意的三个涉税问题
1 天灾带来的存货损失属于正常损失。原《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二十一条规定非正常损失包括:(一)自然灾害损失;(二)因管理不善造成货物被盗窃、发生霉烂变质等损失;(三)其他非正常损失。
新《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二十四条明确,非正常损失是指因管理不善造成被盗、丢失、霉烂变质的损失。将自然灾害损失从原细则规定的非常损失中删除,所以天灾带来的存货损失不需作进项税金转出。
2 存货的盘盈和盘亏不能互抵。在会计处理上,盘盈就是盘盈,盘亏就是盘亏,两者不能对冲。存货盘盈分为标准内盈余和标准外盈余,比如某存货的盘盈率为3%,那么3%及其以内就属于标准内盘盈;超过3%的部分就应归属为标准外盘盈。
标准内盈余直接冲减“管理费用”,标准外盈余则应记入“营业外收入”――这涉及营业税,企业应把盘盈标准定高一些。存货正常盘亏则应直接记入“管理费用”账户,也不用进行进项税金转出。
3 企业转让全部产权,存货不用交纳增值税。根据国税函[2002]420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转让企业全部产权不征收增值税问题的批复》规定:根据《增值税暂行条例》及其实施细则的规定,增值税的征收范围为销售货物或者提供加工、修理修配劳务以及进口货物。转让企业全部产权是整体转让企业资产、债权、债务及劳动力的行为。因此,转让企业全部产权涉及的应税货物的转让不属于增值税的征税范围,不征收增值税。
对于库存存货,除了要关注合理损失以免进项税金转出外,还要注意税收政策的变化,以及税收制度和会计政策的衔接问题,以防范制度选用的风险。
三、存货发出的节税建议
存货发出的涉税点在于存货的计价。发出存货的价格较高,成本进入税前扣除,就能产生递延企业所得税的作用。但这价格不是随心所欲的,先看税法的规定。
(一)税法的相关规定
《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七十二条明确:存货按照以下方法确定成本:
(一)通过支付现金方式取得的存货,以购买价款和支付的相关税费为成本;(二)通过支付现金以外的方式取得的存货,以该存货的公允价值和支付的相关税费为成本;(三)生产性生物资产收获的农产品,以产出或者采收过程中发生的材料费、人工费和分摊的间接费用等必要支出为成本。
第七十三条又规定:企业使用或者销售的存货的成本计算方法,可以在先进先出法、加权平均法、个别计价法中选用一种。计价方法一经选用,不得随意变更。
存货发出的价格与企业选用的计价方法有关,同时也影响企业的纳税成本。
(二)计价方法的评价
对税法允许的三种存货发出计价方法,我们略作评价,供企业参考:
先进先出法是遵循历史成本的计价方法,适用于物价走低的市场环境。物价走低,先采购的存货的价格就高,先发出去,成本就相对大一些,缴纳的企业所得税就走低。
加权平均法是相对公正的计价方法,其作用在于平衡各期税负,但手工计算起来较为麻烦,尤其是存货品种多的企业,不宜采用。使用财务软件的企业’则不存在这个问题。
个别计价法是最准确也最真实的计价方法,虽受市场价格的影响,但能让企业准确计算应纳税款。适用于存货品种少的企业。
(三)企业应注意的涉税问题
关键词:增值税;生产型增值税;消费型增值税;煤炭行业
2008年11月5日,国务院第34次常务会议决定自2009年1月1日起在全国范围内实施增值税转型改革。作为我国重要的资源类行业的煤炭行业主要受两个增值税政策的影响:一是新购入设备所含增值税的抵扣;二是矿产品增值税从13%恢复到17%。
一、增值税的内涵和类型
增值税是对在我国境内销售货物或者提供加工、修理修配劳务以及进口货物的企业单位和个人,就其货物销售或提供劳务的增值额和货物进口金额为征税对象所课征的一种流转税。
依据实行增值税的各个国家允许抵扣已纳税款的扣除项目范围的大小,增值税可分为三种类型:生产型增值税、收入型增值税和消费型增值税。三种类型增值税的根本区别在于对固定资产所含税金的扣除政策不同。生产型增值税对纳税人外购的货物和应税劳务已纳的税金允许抵扣,而对固定资产所含的税金不予扣除;收入型增值税对纳税人外购的货物和应税劳务已纳的税金允许抵扣,对固定资产所含的税金允许按当期折旧费分期扣除;消费型增值税对当期购入的包括固定资产在内的全部货物和应税劳务所含税金都予以抵扣。
二、2009年增值税转型的主要内容
我国增值税对销售、进口货物以及提供加工、修理修配劳务的单位和个人征收,覆盖了货物的生产、批发和零售各环节,涉及众多行业。1994年税制改革以来,我国一直实行生产型增值税。所谓增值税转型,是指从生产型增值税转变为消费型增值税。根据国务院常务会议精神,这次增值税转型改革的内容主要包括以下几个方面:
一是自2009年1月1日起,全国所有增值税一般纳税人新购进设备所含的进项税额可以计算抵扣。
二是购进的应征消费税的小汽车、摩托车和游艇不得抵扣进项税。
三是取消进口设备增值税免税政策和外商投资企业采购国产设备增值税退税政策。
四是小规模纳税人征收率降低为3%。
五是将矿产品增值税税率从13%恢复到17%。
三、增值税转型中煤炭行业出现的主要问题
一是煤炭行业税收负担居高不下。2009年1月1日起增值税转型改革实施后,对煤炭行业最明显的变化有二:一是煤炭增值税率由13%恢复为17%;二是增值税一般纳税人购进或自制的固定资产进项税额可按规定从销项税额中抵扣。煤炭企业普遍反映税负偏高,煤炭行业年产规模受国家产业政策影响明显,国家要求煤矿在一定时间内必须达标,年产量不达标的煤矿必须进行改扩建。2010年进行改扩建的煤矿数量将比上年增加,产量将难有大的增长。税率的恢复和买方市场下的价格因素,决定了2010年煤炭税负将居高不下。
二是煤矿改扩建适用税法有争议。财税[2008]170号文规定“增值税一般纳税人购进(包括接受捐赠、实物投资)或者自制(包括改扩建、安装)固定资产的进项税额可根据增值税暂行条例和实施细则的规定,从销项税额中抵扣”,明确可以抵扣的前提条件是“根据增值税暂行条例和实施细则的规定”。新增值税暂行条例第十条规定:“用于非增值税应税项目、免征增值税项目、集体福利项目或者个人消费的购进货物或应税劳务的进项税额不得从销项税额中抵扣。”新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二十三条规定:“条例第十条和本细则所称非增值税应税项目,是指提供非增值税应税劳务,转让无形资产、销售不动产和不动产在建工程。前款所称不动产是指不能移动或移动后会引起性质、形状改变的财产,包括建筑物、构筑物和其他土地附着物。纳税人新建、改建、扩建、修缮、装饰不动产属于不动产在建工程。”由此产生了两种争议,即煤矿的改扩建属不属于“非增值税应税项目”?煤矿的改扩建属不属于“不动产在建工程”?为改扩建而购进材料的进项税额是否能抵扣?煤矿在改扩建过程中也会产出一部分工程煤,在工程煤的销售记销项税额的同时,煤矿在改扩建中购进的货物和应税劳务能不能抵扣却困扰着基层税收管理员。
三是固定资产抵扣打“时间差”。增值税转型以前,使用年限超过一年,价值在2000元以上的固定资产进项税额不可以抵扣,新的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取消了2000元以上的价值规定,第二十一条重新定义了固定资产:“前款所称固定资产是指使用期限超过12个月的机器、机械、运输工具以及其他与生产经营有关的设备、工具、器具等”,煤炭行业的固定资产主要有矿车、矿用电缆线、变压器、装载机、台秤、绞车、电机、刮板机、炸药库监控系统、电脑、货车、工字钢等等。因2009年之前固定资产进项税额不能抵扣,部分煤炭企业在购进固定资产时存在不索取发票、不入账等情况。财税[2008]170号文规定,“纳税人允许抵扣的固定资产进项税额,是指纳税人2009年1月1日以后实际发生,并取得2009年1月1日以后开具的增值税扣税凭证上注明的增值税额”。部分煤矿钻时间差的空子,将2009年前购买的固定资产补开发票以求抵扣税款。
四是煤炭行业税收管理转型滞后。增值税转型前的煤炭行业税收管理,主要聚焦于煤炭行业购进材料和固定资产的区分,严控将固定资产化整为零违规进行抵扣。对于煤炭企业会计核算特别是大额现金流动则监督不强,一部分煤炭企业聘请了兼职会计为其做账,即每月将收入、费用、成本等单据收集交给兼职会计,兼职会计按照有关会计制度的规定对其单据进行归集和整理,出凭证、登记账簿、填制报表,并按时向税务机关申报纳税,形式上无可挑剔,但实质上一些煤矿的现金日记账一个月做一次,银行存款日记账也只有税款的缴纳,其它生产经营发生的费用或购进大额设备或材料的资金都是现金支付,在银行网络业务发达的今天,几十万、上百万的现金交易是不符合常理的,但税法对大额现金的流入流出没有明确的规定,使得一些煤炭企业资金会计核算流于形式,难以体现其业务的真实性。
四、应对增值税转型,采取措施,强化行业税收管理
一是建议上级明确界定政策如何执行。即煤矿属不属于不动产,煤矿的改扩建属不属于不动产的在建工程,煤矿的改扩建属不属于增值税非应税项目。这样可避免基层管理人员在“是否”之间徘徊,减少执法风险,切实维护纳税人利益。
二是增值税转型后,应将税务管理的焦点尽快转移到煤炭企业购进固定资产的真实性、合法性审核上,对煤炭企业固定资产明细账进行严格管理。所谓真实,就是要有购进固定资产的资金流出、固定资产的货物流入、固定资产的发票取得。票、货、款是否一致,防止不法分子利用固定资产的增值税抵扣政策虚开发票,或是一些要货不要票的人,将票转让给可以抵扣的另一方,或购货人从销售方的第三方取得增值税专用发票用于进项抵扣,虚增进项税额,偷逃国家税款,还应对2009年以前购进的固定资产进行清查盘点,做好2009年固定资产的期初结转,防止2009年取得之前购进固定资产的补开发票。首先对于新增固定资产要求煤矿从银行账上划款给购货方,以证实真实的资金流向;新增固定资产的入库手续要完备,相关的保管人员、采购人员签字认可,以证实其固定资产的货物流向;新增的固定资产取得发票的时间、数量、金额要与资金、货物实物对照比对,以证实其票、货、款的一致。其次对煤矿企业从生产中更换的设备、工具、器具要作相应的减少。一方面是废弃物品的变卖要计收入,计提增值税的销项税额;另一方面,要及时核算固定资产的增、减变化,期末还应对固定资产进行盘点,促使煤炭企业的固定资产增加、减少、结存有依有据,真实合法。
三是抓住煤炭企业一般纳税人“资金流、物流、票流”三个流向,促使煤炭企业会计核算从形式的健全向实质的健全转变。新增值税实施细则第三十二条和第三十四条规定为煤炭企业的会计核算从形式上的健全向实质的健全提供了法律依据。根据这两条和税收征管法第十七条、第十九条规定向所辖煤矿下达《税务事项告知书》,规范“资金流、物流、票流”三个流向的会计核算,要求煤炭企业的资金流入流出应根据金融机构颁布的《现金管理制度》进行核算,大额资金必须通过银行转账,并按实际发生额及时做好《现金日记账》和《银行存款日记账》的登记;在货物的购进、销售方面要有交易双方的购销合同,相关责任人员认可的出库单、入库单,真实体现货物的流向;在购进或销售方面取得或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普通发票,要按规定及时入账,否则按增值税条例的规定,一般纳税人会计核算不健全的不得抵扣进项税额,也不得使用增值税专用发票,并按法定税率征收税款。
四是对内改进完善税源管理互动机制,形成横向、纵向管理合力。在数据分析、纳税评估联动、税收检查统筹、各类核查反馈等方面,横向上发挥征管、计统、税政、票管、稽查、信息中心等各部门协同作用,纵向上县局和分局两级合理分工,各有侧重,细分税源管理各个环节,整合税收分析、纳税评估,税源监控、税务稽查,形成控管合力。对外积极争取地方党政支持和相关部门配合协作,有效获取相关部门的涉税信息,建立长效机制,健全协税护税体系,形成综合治税合力。
五是强化信息采集,开展数据分析,搭建评估模型,遵守评估程序,规范评估过程和评估文书的运用,每月开展电费成本模型、工资成本模型、原料成本模型、矿产资源补偿费模型、以产控销模型、以进控销模型等六个方面的纳税评估,建立健全行业综合评估模型和指标体系。从行业生产经营规律中探寻征管规律,完善煤炭生产企业按“掘进图”计算产量、销量等征管手段,坚持每月对煤炭行业业户开展一次巡查,每月建立健全《煤炭开采产量表》、《煤炭销售情况表》、《电煤销售情况表》三个电子档案,每月开展煤炭销售价格、煤炭企业工资与产量、煤炭企业电耗与产量、煤炭企业炸药与产量四个方面的统计分析,依托综合征管信息系统,搭建行业管理信息平台,税负和进行税负预警,构建“四位一体”的行业管理体系。
参考文献
[1]中国注册会计师协会.税法[M].北京:中国财政经济出版社,2010.
[2]雷鸿.我国增值税转型所面临的主要问题及路径选择[J].金融与经济,2008(8).
关键词:增值税转型 风险 问题
背景:1994年,我国选择采用生产型增值税,一方面是出于财政收入的需要,另一方面是为了抑制通货膨胀。生产型增值税对购入的固定资产及其折旧不予扣除,需要从应税收入中扣除的只有企业外购的原材料和劳务,其征税对象相当于国民生产总值。随着社会经济的发展,生产型增值税已很难适应经济发展的需要,而且其在会计核算与税法规定存在差异等方面遭到质疑,所以我国从2009年1月1日开始,对增值税全面实行转型改革,将生产型增值税转为消费型增值税。消费型增值税允许将购置物质资料的价值和用于生产、经营的固定资产价值中所含的税款,在购置当期全部一次扣除。
一、增值税转型带来的问题
虽然增值税转型降低了大部分企业及行业的税负,增强了企业的发展后劲,但也给部门行业及企业带来了风险问题,主要体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一)小规模纳税人和一般纳税人认定的风险问题
增值税是对商品生产、商品流通、劳务服务中各个环节的新增价值或商品的附加值征收的一种流转税。增值税实行环环抵扣的原则,避免了重复征税,世界各国一般采用间接计税法,即先计算出全部应纳税额,再扣除外购项目的已纳税额,最后得出应纳税额的扣税法。目前,我国税法根据国际通行的做法,对增值税纳税人按不同标准进行分类管理,将其主要分为一般纳税人和小规模纳税人两类,并实行不同的征收和管理方式。
1.企业申请认定为一般纳税人的程序中的风险问题
国家税务总局出台了《关于增值税一般纳税人认定有关问题的通知 》,对2009年的一般纳税人的认定工作给出原则性规定。很多新办企业因为先期筹建过程需大量购进固定资产,由于未及时办理一般纳税人的认定,造成新进固定资产的进项税额无法抵扣,甚至一些地方税务机关为了完成税收任务,对新办企业一般纳税人的认定人为地设置障碍,造成一些企业不能及时成为一般纳税人,无法享受增值税转型带来的利益。
2.一般纳税人申请认定标准降低给企业带来的风险问题
增值税转型后,一般纳税人认定的标准有了大幅度的降低,扩大了一般纳税人的征管范围。
在《实施细则 》第三十三条规定:“除国家税务总局另有规定外,纳税人一经认定为一般纳税人后,不得转为小规模纳税人。”
《实施细则 》第三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应按销售额依照增值税税率计算应纳税额,不得抵扣进项税额,也不得使用增值税专用发票:(一)会计核算不健全,或者不能够提供准确税务数据的一般纳税人;(二)除本细则第二十九条规定外,销售额超过小规模纳税人标准,未申请办理一般纳税人认定手续的纳税人。
以上可以看出,虽然小规模纳税人的征收率降低为3%,但能享受小规模纳税人征收率为3%的企业非常少。实践中,企业要注意各商贸型分支机构销售额的变化,若出现销售收入急增的情况,一方面是增加销售网点降低同一分机构的销售额不超过80万元,另一方面要积极争取申请成为一般纳税人,否则,将面临17%的税负。
(二)对专业融资租赁业务带来的风险问题
由中国人民银行和商务部批准可以进行融资租赁业务的融资租赁公司,从 2003 年起按规定应该缴纳5%的营业税,其计税依据是以其向承租人收取的全部价款和价外费用 (包括残值 )减去出租方承担的出租货物的实际成本后的余额。这项规定意味着专业的融资租赁公司只能开具营业税发票而不能开具增值税发票。
增值税转型后,由于购进设备的进项税额可以抵扣,对于生产大型设备的制造企业是非常有利的,这类企业可以通过分期收款方式来销售商品,只要严格按分期收款方式纳税义务发生时间开具增值税发票即可达到较好的效果。反之,由于专业融资租赁公司只能开具征收营业税的租赁业发票,对其业务发展空间将产生直接影响。
(三)无形资产抵扣的规定不合理,削弱企业自主创新能力
2009年1月1日起实施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并未明确规定无形资产不能抵扣。据调研,在操作层面,只有取得合法发票的软件类产品可以抵扣,其他并不可以完全抵扣。在这种情况下,显然,外购无形资产所对应的抵扣税额明显高于自制无形资产所对应的抵扣税额,从而不利于企业自主创新能力的提高。
现行会计制度规定,外购无形资产以购买价计入成本,自制无形资产以自制费用计入成本,由此看来,企业在微观经济利益的驱使下必然选择外购无形资产,以此来降低税负。长此以往,势必削弱企业自主创新能力,不利于高新技术产业发展,阻碍我国经济结构的调整和可持续发展,有违增值税转型的初衷。
二、增值税转型后应关注的问题
(一)购进固定资产要注意索取增值税发票
增值税转型后,购进的固定资产可以抵扣,所以企业在购置固定资产时应注意索取发票。在实践操作中,原先只需索取普通发票的管理用设备,只要是不用于“非增值税应税项目、免征增值税项目、集体福利或者个人消费”都可以抵扣,因此,要注意索取增值税发票,虽然此类设备的进项税额较少,但也可有效地降低企业的税负。
(二)外购混用的固定资产进项税额可以抵扣
在《实施细则 》第二十一条规定:“条例第十条第(一)项所称购进货物 ,不包括既用于增值税应税项目 (不含免征增值税项目) ,也用于非增值税应税项目、免征增值税(以下简称免税)项目、集体福利或者个人消费的固定资产。” 可见,外购的固定资产如果是混用的,其进项税额是可以抵扣的。这是企业固定资产优于存货的一个明显之处。
因此,对于征收营业税的纳税人,如果将营业范围扩大,可以使原先不能抵扣的进项税额得到抵扣。
三、总结
我国增值税已由生产型转为消费型,进一步完善了增值税体系,适合我国国情,但增值税制仍需要进一步优化,以充分发挥其效能。因此,从实际出发,增值税优化改革应该分阶段进行,完善增值税法律体系建设,辅助和修改增值税具体政策,降低增值税改革带来的风险问题,更好地适应我国经济发展需要。
参考文献:
[1]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 (2008)
[2]王素荣:《税务会计与税务筹划》机械工业出版社,20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