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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救助制度精品(七篇)

时间:2023-03-08 15:29:03

序论:写作是一种深度的自我表达。它要求我们深入探索自己的思想和情感,挖掘那些隐藏在内心深处的真相,好投稿为您带来了七篇司法救助制度范文,愿它们成为您写作过程中的灵感催化剂,助力您的创作。

司法救助制度

篇(1)

[关键词]司法救助;功能;法律制度

中央电视台《中国法治报道》的一则报道引起笔者的关注和思考。一起恶性刑事案件造成严重后果,犯罪人受到了法律的严惩,但是刑事被害人未成年女儿主张的物质及精神损害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赔偿34万元的请求,尽管判决生效但没有得到分毫的补偿。北京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做好判后延伸工作,依靠社会力量推进司法救助工作,为受害人亲属解决了燃眉之急。对于严重的刑事犯罪在犯罪人没有赔偿能力的情况下,有没有一种长效的机制由国家来保证“弱势群体”的利益及维持正常生活,近几年逐渐成为社会关注度较高的焦点,也始终是我们党和政府注重的问题。中央十七届五中全会审议通过的《十二五建议》特别突出了保障和改善民生问题,强调了“坚持把保障和改善民生作为加快转变经济发展方式的根本出发点和落脚点”;将全面改善民生,实现国民共享发展成果作为国家发展的重要目标。民生是根本,不断完善司法救助法律制度,发挥其强大功能就是保障民生的重要体现。

一、司法救助功能

广义上的司法救助应该属于社会保障制度范畴,包括民政救助、政府法律援助、国家赔偿、社会救助和法院救助等制度,其区分应该从救助主体、救助对象、救助范围、救助步骤及救助费用等多方面判断。无论形式如何,起码应该从社会的公平正义及弱势群体利益维护问题来考虑的。这里讲的狭义上的司法救助制度应当理解为当事人因其人身、财产权利遭受不法侵害后通过正常法律途径或其他正当渠道无法得到补偿而转由国家对其进行经济补助的一种社会保障制度。对于弱势群体来说,这种制度无疑是保护其权益最后的也是最有效的屏障。在我国,弱势群体是指在社会转型中出现的、因社会环境和自身条件的限制,其经济收入、社会地位、权益维护、竞争能力以及发展机会等方面处于相对弱势的人群共同体。目前学术界将其界定为三部分即社会性弱势群体,生理性弱势群体及优抚对象。在这里,“司法救助”意义上的弱势群体主要是指经济上的困难群体。据资料显示,我国目前在经济上处于“贫弱”状态需要纳入司法救助范围的人数大约在2亿人左右,占总人口的15%还多。据最高人民法院统计,2003年至2007年,全国各级人民法院对经济上确有困难的当事人提供司法救助,总计127万人次缓、减、免交诉讼费54.8亿元。

司法救助制度是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要求。我国经济和社会的发展进步,公共财富和个人财富不断积累,民富国强成果可喜,但同时分配不公及贫富分化,弱势群体利益诉求的缺失等问题,造成很多社会矛盾和社会问题。弱势群体普遍存在社会地位低,经济收入少,生活质量差,竞争能力弱的特点,弱势地位使他们普遍存在着心理上的不平衡,仇富、怨声载道,对现代社会产生认同危机。当他们的合法利益受到侵害或合理诉求得不到满足时,一旦遇到突发事件,便做出聚众滋事等发泄行为,引发,影响社会安定,破坏社会和谐。建立和完善司法救助制度,通过司法救助就能保障社会弱势群体获得平等、及时、有效的法律救助,缓和社会矛盾,保障他们的基本人权。公平正义是法治的基本要求,尊重和保护弱势群体的合法权益是现代法治社会的一个根本目标。司法救助制度能有效发挥平衡利益功能,维护社会秩序,促进社会和谐。人民法院是行使国家审判权的国家权力机关,法院的审判工作必须遵循“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要真正实现这个原则就必须对弱势群体给予特殊的权利救助,以降低他们的维权成本,充分实现“法律面前人人平等”的司法理念。

二、现行司法救助的缺陷

一是有关司法救助的立法分散、滞后。到目前为止我国司法救助制度尚无统一的立法,有关司法救助问题的规范只散见于《刑事诉讼法》、《律师法》、《法律援助条例》和《人民法院诉讼收费办法》、《关于对经济确有困难的当事人提供司法救助的规定》等法律法规及规范性文件中,更新一些的精神则集中体现在国家的相关政策中。至于适于操作实行的具体的救助主体、条件、范围,救助标准和救助程序等都没有统一、明确的法律权威规定,必然缺乏操作性。《今日说法》曾报道过一起重大交通肇事案,法院判决肇事者赔偿受害人共计72万元,但是受害人没有得到一分钱。而靠社会热心人的爱心捐助解决不了当事人的实际困难,更无法平复被伤害、被践踏的人权,这就使得庄严的、受到保护的各种法律关系没有得到及时有效的维护,法律的秩序被破坏,法律的价值荡然无存。

二是司法救助的范围狭窄,方式单一。通常对司法救助的定义是最高人民法院在《关于对经济确有困难的当事人提供司法救助的规定》中的表述,“民事、行政案件中有充分理由证明自己合法权益受到侵害且经济确有困难的当事人,实行诉讼费用的缓交、减交、免交”。这种救助制度也称为诉讼救助。可见司法救助范围狭窄,而且案件范围仅限于民事案件和行政案件,且随意性还很大。对行政案件的救助措施还很不到位。行政案件当事人双方处于不对等的法律地位,行政相对人出于种种顾虑,总要无奈地做出让步。对处于弱势方的行政相对人的保护显得尤为重要。实践中往往忽略了对行政案件当事人进行司法救助。1998年至2002年,全国法院共审结一审民事案件2 362万件,实行司法救助的案件只有59万件,救助面仅为2.5%,可见我国司法救助十分有限。民事案件中执行难问题始终是个十分突出的矛盾,引起社会的强烈关注。当事人胜诉并不意味着就是最后的胜利者。在付出时间、精力、金钱等巨大的成本和代价后往往结果不尽人意,有的甚至无任何回报。排除败诉方恶意逃避拒不履行法院生效判决裁定以外,在责任人无任何赔偿能力或者暂无能力的情况下,有没有一种及时有效的司法制度来保障当事人实现其合法利益,正是司法救助要考虑的问题。司法救助的案件范围存在明显“盲区”,目前最为突出的也是被长期忽略的就是刑事案件的救助问题。

三是缺乏司法救助的具体程序,各地执行不均衡。由于我国长期以来没有相关的法律来严格规范司法救助的操作程序问题,再加上司法救助的适用非常狭窄,所以操作起来随意性大,在各地执行情况不均衡,社会影响和实际效果就大打折扣。2005年4月,最高人民法院修订《关于对经济确有困难的当事人提供司法救助的规定》中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司法救助的情形仅14种,其适用范围仍然极其有限,加之过程不规范,结果也就大有差异了。目前我国没有相关集中的规范制度,对于弱势群体来说能不能最终获得司法救助以及到底能得到怎样的救助都是不确定的,更多的是祈求自己好运。

三、完善司法救助的途径思考

一是加强立法,尽快完善有关司法救助的法律制度。应该尽快制定一部国家司法救助方面的法律规范,以统一该领域的问题。关于司法救助的原则、范围、对象、条件、适用的程序、救助标准等都应该有一个基本的规范,使这项工作便于依法操作,有法可依,保证司法救助工作的质量和效果,使司法救助法律化,保证法律统一,树立法律权威,鉴于各地区经济状况和发展水平的差异,在国家的基本规范下,各地方可以制定具体的法律规范,便于实行。但是必须从保证社会公平正义,维护社会弱势群体利益的视角来尽快关注这个问题。特别是刑事案件中被害人补偿制度方面,在国外建立该项制度已经成为世界潮流,我国也应该顺应时代的要求,畅通刑事被害人的国家救助之路。从我国近十年的犯罪情况看,每年官方统计,犯罪案件都在200万起以上,而破案率低于50%。在已破获的案件当中,据估计实际上有大约80%的刑事被害人无法从犯罪人处得到赔偿,更何况成为悬案的那部分。这一庞大的“弱势群体”成了一个被忽略的人群。所以要完善刑事被害人救助制度,健全执行救助制度,要依据国家有关法律和政策精神,尽快制定具体详尽,便于操作的规则。

二是严格执法,真正为弱势群体提供及时、有效的司法救助。对于处于社会底层真正困难需要帮助的弱势群体来说,来自社会公众热心帮助、慈善组织的热心捐助当然是不可缺少的,但是来自于国家和政府的法律救助才能真正保证解决根本问题。为了体现法律公正,保障社会稳定,就必须防止在实际操作中出现偏差,严格按照法律标准执行,弘扬司法文明。原最高法院院长肖扬同志曾指出:“要继续采取有力措施,健全和完善司法救助制度,使确有冤情而正义难以伸张的群众能打赢官司,并确保经济确有困难而交不讼费用的当事人打得起官司。”一旦当事人提出救助申请就要及时启动程序,确定负责任的法官主审,尽职尽责,严格执法,热情服务。履行必要的手续,规定结案的时限,保证办案的效率。

三是完善司法救助金制度,保证司法救助工作顺利进行。司法救助经费一直是制约司法救助工作的瓶颈问题。应该统一、拓宽司法救助经费来源,设立专门的救助基金。司法救助资金应该由政府出资,其来源应以国家财政支出为主,还可从刑事犯罪案件追缴的违法所得、赃款赃物、罚金、没收的财产等资金中按照一定的比例提取,以及慈善机构募集的社会组织和个人的捐款、捐献,被告人服刑期间的劳动所得,社会保障部门按一定比例提取的社保基金等。多渠道筹措救助资金以保证司法救助真正发挥作用,为寻常百姓提供更实际的、更有效的帮助。

参考文献

[1]杨西玲.我国民事司法救助制度的评析[J].安徽警官职业学院学报.2008(3)

篇(2)

刑事被害人司法救助的立法模式,可以归结为两种:一是制定一个单独的刑事被害人国家补偿法;二是制定一个刑事被害人保护法或救助法。在后一种立法模式当中,除了要规定被害人国家补偿这方面的制度内容以外,还要规定被害赔偿、被害救助等内容,这种立法模式,相对于前者来讲是一个大立法。通过调研得知前一种模式更加适宜,但同时也要考虑后一种模式。因为,如果只考虑到被害人的国家补偿,而对其他与被害人保护相关的制度没有设计或者没有通盘考虑,那么保护和救济被害人的初衷就很难达到。所以,只有以成文法形式规定我国刑事被害人的司法救济制度,才能真正达到保障公民和法人的法定权利与合法权益的目的。无论采取何种立法形式,当前最重要的课题则是如何完善这一救助制度的相关环节。

一 基本原则

考虑我国的国情,依据司法救助制度的理论基础,借鉴国外的立法经验和补偿实践,我们认为,建立我国刑事被害人司法救助制度应把握以下几个方面的原则:

1、加害人赔偿前置原则。所谓加害人赔偿前置原则,是指被害人及其近亲属因加害人的犯罪行为所遭受的损失在没有通过法律救济途径(一般是指刑事附带民事诉讼途径)要求加害人赔偿,并就加害人的财产依法强制执行仍不能得到赔偿前,无权申请国家补偿。也就是,如果加害人有责任有能力赔偿,则被害人及其近亲属无权再要求国家补偿。因为,被害人所遭受的损害,直接的侵权主体是加害人,是加害人直接的犯罪行为所致,按照“行为责任理论”理应由加害人承担赔偿责任。而国家补偿虽体现了一种国家责任,但更多的则是体现国家对弱势群体的救助,国家并不是直接的侵权责任主体。因此,被害人及其近亲属申请国家补偿前必须先行要求加害人实际承担加害赔偿责任,否则,被害人及其近亲属放弃对加害人要求赔偿的权利或者在对加害人的财产没有实际强制执行仍不能得到赔偿前,无权申请国家补偿。

2、国家适当补偿原则。刑事被害人司法救助制度,国家承担的只是一种国家救助补偿责任,体现的是对弱者的救助理念,更多的是一种道德责任。因此,国家对被害人的救助金额应坚持适当补偿原则,并且国家救助金额和被害人及其近亲属实际从加害人处获得赔偿金额之和,一般以达到当地的最低生活水平为准。司法救助具有补偿性和抚慰性,它不同于国家赔偿;救助不是阳光普照式的福利,只有在符合救助条件确有必要时才能进行;对被害人的救助也不是全额补偿,仅仅是部分救助;救助金的确定要区别不同情况,综合考虑被害人的受伤害程度、救助对象的生活状况、当地居民生活水平和职工平均工资水平等各种因素,以彰显救助制度公平合理之本色。

3、司法救助从属性原则。被害人从其他法律途径获得赔偿的应先予扣除,禁止重复赔偿。关于应扣除的“其他法律途径获得的赔偿”有着不同理解。台湾《犯罪被害人保护法》第11条规定,“依本法请求补偿之人,已受有社会保险、损害赔偿给付或因犯罪行为被害依其它法律规定得受之金钱给付,应自犯罪被害补偿金中减除之”。德国暴力犯罪赔偿法规定首先要从赔偿金中支付医疗保险公司为被害人治病或进行治疗所预付的医疗费用,有人不无幽默地称该法为“医疗保险公司赔偿法”;瑞典刑事损害补偿法也规定应扣除保险金。

4、司法救助与社会救助相结合原则。司法救助,资金主要来源于国家财政,国家财政收入一般都是为了大型的国家公共利益建设和国家安全防护设施的需要,如果一切都要国家财政开支,势必会出现“僧多粥少”的局面,并且犯罪是一种社会风险,每一个社会成员应风险共担,才能体现社会的公平和正义理念。因此,被害人补偿制度应坚持国家补偿与社会救助相结合的原则,可以成立刑事被害人社会救助基金会等组织,收集社会捐赠,予以救助。

5、效率原则。需要国家补偿的被害人通常处于经济上的窘境,迫切希望能得到经济上的帮助,同时,也是为了避免被害人再度受害,国家补偿应该在被害人提出申请后及时、迅速进行,不得无故拖延;补偿程序的设计和运作要科学、高效、方便、快捷,能够切实保障被害人补偿权的顺利实现。

二、救助的对象及范围

绝大多数国家的被害人国家救助制度的救助对象主要是暴力犯罪的被害人,但从我国实际来看,非暴力犯罪被害人得不到充足赔偿的现象大量存在,只限暴力犯罪被害人不利于国家救助制度的有效开展,考虑我国的实际情况,我国被害人救助的对象也应当包括两种:一是因遭受犯罪侵害生活极端困难的被害人或者因遭受犯罪侵害而导致严重人身损害的被害人和死亡被害人的近亲属,不包括单位;二是因帮助执法官员而受到伤害的人,即在企图阻止犯罪发生或者企图抓捕嫌疑犯的过程中受伤或死亡的人。其他人一律不予救助。近亲属只限于配偶、父母、子女、祖父母、外祖父母、同胞兄弟姐妹以及被害人生前的法定扶养对象。受到救助的近亲属可以排列顺序:第一顺序为被害人的配偶、父母、子女和被害人生前的扶养对象;第二顺序为被害人的祖父母、外祖父母、同胞兄弟姐妹。有前一顺序补偿对象的,后一顺序的不能补偿,但确有特殊情况的例外。同一顺序的救助对象为数人时按比例分配,但不得代位受偿。至于犯罪的类型则无需细分,无论故意与否,只要犯罪行为侵犯被害人生命健康权并导致被害人死亡或重伤或者是被害人生活陷入困境即可。行为人被决定不起诉或免予刑事处罚或终止刑事诉讼,不影响被害人等的受偿权。同时救助对象一般应排除以下情形:(1)被害人诱发犯罪的;(2)被害人的死亡或重伤应归责于本人的;(3)具有补偿资格的近亲属是伤害被害人的行为人或对被害人曾经实施过犯罪行为的;(4)被害人死亡前,具有救助资格的近亲属故意使申请救助金的先顺序或同顺序的遗属死亡的;(5)被害人死亡后,具有救助资格的近亲属故意使申请救助金的先顺序或同顺序的遗属死亡的;(6)具有救助资格的近亲属因实施其他犯罪行为正在服刑或者正受到刑事责任追究的,包括囚犯、假释者、缓刑者、共犯、有组织犯罪的成员等。

在救助范围上应坚持有限范围补偿原则。首先应坚持犯罪类型有限化,也就是不是所有的受到犯罪侵害而得不到加害人赔偿导致生活极度困难的被害人都应得到国家救助,救助的犯罪类型应坚持人身受到伤害造成死亡或重伤致残导致劳动能力丧失的原则。被害人丧失劳动能力不能再通过自身的努力改善自身和其近亲属的生活困境,并且其近亲属本来也没有劳动能力,也不能通过其近亲属的努力改善家庭的生活困境的,这时国家应伸出救助之手进行补偿。如果被害人及其近亲属没有丧失劳动能力,虽然没有得到加害人的赔偿,但完全可以通过自身的努力可以改善其生活困境的,国家完全可以不进行补偿,或者只帮助其走出一时的生活困境即可。其次应坚持过错责任化,也就是国家补偿也要考虑被害人的过错,被害人在受到犯罪行为侵害的过程中无过错的优先赔偿,有过错的降低赔偿数额,有严重过错的,可以不予救助。对因见义勇为、正当防卫、紧急避险等受到犯罪行为侵害的被害人,符合国家补偿标准的应优先救助。再次应坚持有限对象受救助,也就是实际应当得到补偿的当事人的范围应有所限制,一般应是被害人本人及其近亲属和有其他抚养赡养关系的人,范围和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原告范围大致相同,包括父母、子女、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孙子女、外孙子女。在救助项目上应限于:(1)被害人的医疗费用。(2)对被害人扶养对象的救助,可以参照当地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或最低生活标准,再乘以若干倍数,实行分期发放;该扶养对象还有其他法定扶养义务人的,应当扣减其他扶养义务人应当承担的部分;该扶养对象获得了其他社会援助或者补偿后又取得赔偿的,应相应减少补偿金额。(3)基于特殊需要而救助被害人或其近亲属的特殊救助金(比如死亡补助金、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等),一般不考虑生活或医疗的实际开支,实行一次性定额补偿,具体金额可以以上一年度当地职工年平均工资额乘以法定倍数计发。(4)死亡被害人的丧葬费,可以参照目前民事赔偿的数额确定,但不能太高,以不超过3000元为宜。

三 救助金额的确定

1、资金来源和管理

设立被害人补偿制度的国家一般都设立专项补偿基金,由专门机构负责管理。联合国《基本原则宣言》第13条提出:“应鼓励设立、加强和扩大向受害者提供补偿的国家基金的做法。在适当情况下,还应为此目的设立其他基金,包括受害者本国无法为受害者所遭伤害提供补偿的情况。”我国也应该设立被害人专项救助基金,基金的来源渠道可以多样化,除国家财政拨款为主外,还可以考虑如下来源:(1)对罪犯适用附加刑中的罚金;(2)监狱服刑者的劳动收入的一部分;(3)犯罪人的犯罪所得或其财产依法没收后的变卖所得;(4)考虑将管制和拘役“以罚代刑”;(5)法院收取的诉讼费的一部分;(6)国家代位求偿所得;(7)社会捐赠等。

为防止资金被挪用,保证专款专用,应由基金管理部门统一管理,并且在基金的管理上实行基金管理部门与救助决定机构相分离的原则,基金采取专款专用、单独核算、帐务公开的管理办法并接受救助决定机构的监督。基于救助基金的补偿安抚功能,可以考虑由民政部门作为基金的专门管理机关,但救助基金应该与其它类型的救助金相分离。救助金的决定由人民法院承担,具体而言,人民法院内部设立刑事被害人司法救助委员会,并吸收社会上的法律工作者(如律师、法学研究者等)和医疗机构的专家参与。

2、救助金额确定标准

刑事被害人司法救助制度是对被害人的补偿,是国家对被害人的一种救助或援助,具有国家福利的性质,而不是赔偿刑事被害人的一切损失。因此,在建立国家补偿制度时应对救助金额的总额根据我国财政情况进行适当的限定。同时,在救助金额时,既要考虑被害性质、程度,也要考虑刑事被害人在被害过程中的过错与责任。

四 救助管辖

各国一般以犯罪发生地的救助机构管辖为原则,因为这样有利于补偿机构审查核实有关案件事实。我国的补偿管辖也应以受理刑事案件地的中级人民法院救助委员会管辖为原则,补偿任务较重的中级人民法院可以设立若干分支机构或委托有关机关协助核查救助证据;我国公民在外国受到侵害需要在我国提出补偿申请的,应该向被害人原住所地或最后居住地的救助机构提出,但犯罪发生地所属国已经予以救助的除外。

我国各级救助机构管辖案件的划分应以救助金的数额为标准,救助金不超过5万元的由中级人民法院司法救助委员会管辖,其中对于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补偿数额不超过3000元的可以由补偿委员会中的一人单独作出决定,超过3000元的由委员会成员3至5人作出,需要听证的则由救助委员会全体成员决定;5万元以上不超过10万元的救助决定由中级人民法院核实证据后报高级人民法院司法救助委员会决定;救助数额超过10万元的应逐级层报最高人民法院设立的国家救助委员会决定。另外,对于社会影响很大、涉及救助人员很多、救助数额很高的特大型案件(比如石家庄棉纺厂爆炸案)的救助可以由国家救助委员会直接管辖。

五 救助程序

救助程序是指被害人取得犯罪损害补偿应当履行的手续及救助机关作出补偿决定应该遵循的方式、方法和步骤。为避免刑事被害人在申请补偿过程中再度被害,必须建立方便、快捷的救助程序,使符合条件的刑事被害人能够及时、迅速地得到公平合理的救助。救助程序一般包括启动、调查、听证和裁决、执行、救济等几个阶段。

1、救助的启动

救助的启动以适合条件的申请人在法定期限内向有关机关提交救助申请表为标志,救助的启动应包含以下内容:

(1)救助权的告知。为了保障被害人及其家属救助权的实现,法律应当规定公安司法机关的告知义务,即负责案件侦查、起诉、审判的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在办案过程中应当及时告知被害人或者其近亲属有申请司法救助的权利,负有告知义务的机关没有依法履行告知义务的,被害人的申请期限可以适当延长。另外,对被害人进行援助的服务机构也应当负有一定的告知义务。告知的内容应当包括救助的条件、申请期限、申请应当提供的材料、申请提交的机构、补偿的救济等。在告知时,告知义务机关应该重点告知申请应该符合的前提条件。

(2)申请的前提条件。被害人及其近亲属提出申请必须符合下列情形之一:A、公安机关在立案后二年内无法侦破的引起人身重大伤害后果或者死亡的刑事案件。B、检察机关作出的生效不起诉的引起人身重大伤害后果或者死亡的刑事案件。C、人民法院作出的生效无罪判决的引起人身重大伤害后果或者死亡的刑事案件。D、人民法院作出的生效裁定无法执行被告人财产的引起人身重大伤害后果或者死亡的刑事案件。

(3)提起申请的期限。对提出救助的期限,国外有不同的规定。美国各州对报案时间的要求从1天到3个月不等,一般为3天,若超过时限,则不予受理。日本对被害人的补偿是由被害人或其家属在知道犯罪被害之日起2年内或从被害发生时起7年以内提出。法国要求补偿金的请求应当自犯罪之日起1年内提出,逾期将丧失请求权;对侵害人追究刑事责任的,1年期间应予延长自法庭对刑事诉讼做出确定裁判时算起,但逾期提出请求的人能够证明自己有正当理由时,委员会应当接受其请求。具体到我国,申请期限可以分两种情况设定:一是对被告人或其责任人单独或附带提起过民事诉讼的,自执行终结裁定生效之日起1年;二是犯罪嫌疑人不明确、下落不明或死亡而无法行使请求权的,可以在知道或应当知道犯罪侵害之日起3年内提出,但最长不超过5年,逾期则不予受理;但超过申请期限的申请人确有正当理由的,有关机关可以受理。

(4)申请人提出申请的途径和应提交的材料。一般而言,申请人应当直接向有管辖权的救助委员会提出申请,申请人向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被害人援助机构或者服务机关提出申请的,这些机构应当将申请材料及时转交有管辖权的救助委员会。申请人提出救助申请时须填写申请表,救助申请表通常可以通过公安司法机关或被害人援助和服务机构获得,或者直接通过救助机构获得;申请人书写有困难的,有关机关应当按照申请表的内容询问申请人并代为书写。救助申请书应当写明申请人的基本情况、职业状况、月收入水平、有无扶养人、加害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或罪犯)的基本情况、被害人与加害人的关系、被害的程度、有无后遗症及其种类、已经和将要发生的治疗费用、被害人有无过错、损害赔偿情况、有无加入保险、目前生活状况等。申请人提交申请书应当附有相应证据,如个人身份证明、被扶养人情况、被害人医疗诊断证明及法医鉴定书、医疗建议书、基层组织或所在单位出具的生活困难证明、刑事判决书附加执行终结裁定书或刑事立案决定书附加犯罪嫌疑人尚未归案证明,撤销案件决定书附加犯罪嫌疑人死亡证明,不起诉决定书等。申请表填写完毕后申请人应当签名或盖章。

2、救助调查

救助委员会接到申请后需指派一名或数名委员会成员单独或组成合议庭进行调查,救助调查主要以书面方式进行,必要时还可以派专人或请求有关组织、单位进行调查、询问,申请人及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予以配合。调查人员认为必要时,可以要求被害人接受检查、复验。被害人拒不合作或提供虚假证据材料的,救助委员会可以驳回申请。调查的内容包括程序性事实和实体性事实两个方面:

转贴于

(1)救助的程序性事实包括:A、申请人是否具有申请资格;B、申请是否符合申请时效的规定;C、案件性质是否属于救助的范围,申请是否属于受理的救助委员会管辖;D、申请手续是否完备,申请表的内容和所附材料是否明确具体。

(2)救助的实体性事实包括:A、被害人的性别、年龄、职业及收入、受养人的有无及基本情况;B、加害者的性别、年龄、职业及收入、受养人的有无及基本情况;C、被害情况:包括原有的健康状况、被害的程度、已造成的物质损失及远期影响、后遗症的有无及种类、治疗费的数额、被害者与加害者的关系、被害者责任的有无及程度,被害人同司法机关的合作情况等;D、被害后的影响:包括由该犯罪被害引起的被害者职业变化、收入变化、家庭成员生活变化等;E、损害赔偿的状况:被害人是否受领过损害赔偿金和紧急补偿金,损害赔偿金和紧急补偿金的受领额及方式,是否参加保险,是否接受过社会捐助等;F、犯罪的性质:国外对犯罪性质的要求一般限于严重暴力犯罪,基于对人的生命价值的尊重,我国对犯罪性质限定不能太严,只要是导致被害人重伤或者死亡的犯罪都应该包括在内,但财产犯罪一般应排除在外,除非财产犯罪造成了被害人生活极端困难;G、救助委员会认为需要查明的其他事实。

3、听证和裁决

救助委员会在审查后应当及时作出是否救助的决定,对于符合听证条件的,救助委员会应申请人的申请举行听证。

(1)听证。为确保司法救助的客观公正,5000元以上的救助在作出决定之前,应当告知救助申请人享有要求听证的权利。救助申请人在被告知听证权利之日起5日内提出听证申请的,救助委员会应当在20日内组织听证。救助委员会应当于举行听证的7日前将举行听证的时间、地点通知救助申请人。听证一般应公开举行。救助委员会应当指定调查该申请的工作人员以外的人员为听证主持人。听证主要围绕救助的事实、证据和法律适用等方面的内容展开,主持人应听取各方的陈述意见,审查各方提出的事实、证据并组织各方进行辩论与质证,在此基础上查明事实。听证应当制作笔录,听证笔录应当交听证参加人确认无误后签名或盖章。救助委员会应当根据听证笔录作出公平合理的补偿决定。

(2)裁决。救助委员会应在受理申请后30日内或听证程序结束后10日内作出是否支付救助金的决定,决定支付的,必须同时决定支付的具体金额。救助金额应综合考虑被害人实际遭受的损失、救助对象的生活状况、被害人过错程度、被告人的犯罪事实及经济赔偿能力、当地的生活水平和职工平均工资水平等因素,对于被害人是老弱病残或者未成年人的,国家应根据其生活来源情况予以适当补偿而不必考虑其责任大小。决定书一经送达即发生法律效力,申请人即取得受领救助金的权利,此权利的时效期限可定为6个月,并且不得转让。

4、救助决定的执行

对于救助委员会作出的救助决定,申请人有权要求有关部门给付救助金,有关部门应当执行;执行救助决定主要是指基金管理部门依照救助决定发放救助金,这涉及支付方式、先行支付、支付救助金三个方面。

(1)支付方式。各国救助金的支付方式归结起来主要有三种:一次性支付、定期支付或部分支付;有些国家为防止被害人逃避付账,救助机构直接把救助金付给救助被害人的主体(比如医院)。具体到我国,除残疾赔偿金可以分期支付外其他费用应坚持一次性补偿原则,丧葬费等其它费用可以直接付给申请人,必要时,医疗费救助金可以直接支付给医院。

(2)先行支付。救助委员会受理申请后,因无法查获加害人或者被害人的伤害程度一时无法确定而不能迅速作出是否支付救助金及其具体金额的决定时,如果被害人的生活状况已因其受害而极度恶化或被害人急需抢救而需治疗费用时,救助委员会有权在审查核实后作出支付紧急救助金的决定,并区分不同情况采取一次性或数次临时支付的方式先行支付。此后,如果救助委员会作出正式救助决定,则按照多退少补的原则进行支付或退回。

(3)救助金的支付。救助委员会作出救助决定书后应该在10日内抄送基金管理部门和送达救助申请人,救助申请人接到救助决定书后应当在法定期间内持该决定书和其他相关材料(比如身份证)请求基金管理部门支付救助金,无正当理由逾期不提出申请的则不予救助;基金管理部门接到救助委员会抄送的救助决定书和救助申请人要求救助的申请后应当在7日内进行审核并予以支付。基金管理部门应当每半年定期向救助委员会书面报告支付情况。被害人取得的救助金,免征个人所得税。

5、救助的救济程序

申请人对驳回申请的决定或者对决定的救助数额不服的,可以在接到救助决定书后15日内向上一级救助委员会申请复议,上一级救助委员会应当在接到复议申请后20日内作出维持原决定的决定或变更决定。复议期间应停止原决定的执行。

(六)救助金的返还和国家的追偿权

救助金的返还是指被害人得到紧急救助金或救助金后,又从罪犯或其他途径得到赔偿或救助的,应主动返还救助金,被害人不主动返还的,救助资金管理机构有权要求返还。

篇(3)

司法救助制度是对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行政诉讼,但经济确有困难的当事人,人民法院实行诉讼费用的缓交、减交、免交,以保障其正常行使诉讼权利,维护合法权益的法律制度。建国至1984年,我国民事诉讼处于基本不收费阶段,只有少数地方收取诉讼费,如果当事人确有困难无力交纳,准予免缴。1982年颁布实施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试行)》确立了诉讼收费基本制度,对司法救助未作规定。1984年最高法院制定的《民事诉讼收费办法(试行)》第十二条规定:“自然人交纳诉讼费用确有困难,申请缓交、减交或免交的,由人民法院审查决定。”1989年最高法院制定的《人民法院诉讼收费办法》第二十七条也作了类似规定。1992年颁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当事人交纳诉讼费用确有困难的,可向人民法院申请缓交、减交或免交。”这一规定标志着司法救助制度的正式确立。1999年最高人民法院制定的《〈人民法院诉讼收费办法〉补充规定》对原办法第二十七条进行修改,补充规定了可向人民法院申请司法救助的5种情形。2000年7月12日最高人民法院专门出台《关于对经济确有困难的当事人予以司法救助的规定》,正式以法律形式提出了“司法救助”这一概念。2005年最高人民法院对这一规定进行了修订。该规定对司法救助的对象由原来的5种情形增加到14种情形,对申请司法救助的程序也作了规定。2006年12月8日国务院颁布《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结合近年来人民法院开展司法救助的实践,对司法救助制度作了进一步的完善。实践证明,现行法律法规关于司法救助的规定对于保障公民的基本人权,维护社会公平正义发挥了重要作用。但由于这一制度确立的时间不长,在司法救助的对象、程序等方面仍然缺乏明确具体的规定,在某些方面可操作性不强,影响了司法救助作用的发挥。笔者试从以下几个方面就司法制度的完善做些探究,望有识之士指教。

一、司法救助的对象是否包括被告和被上诉人、申请人和被申请人

从现行法律法规关于司法救助的规定来看,司法救助对象似乎很明确,简言之,就是经济确有困难的当事人。具体而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对经济确有困难的当事人予以司法救助的规定》规定了14类当事人;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分别规定了应当准予免交诉讼费用的5类当事人,减交诉讼费用的4类当事人,缓交诉讼费用的4类当事人。这些规定从当事人(自然人)的经济地位、家庭经济状况对司法救助对象进行了界定,这无疑是必要和正确的。

然而,在民事、行政诉讼中,当事人在不同的程序中有着不同的称谓。在第一审程序中,有原告和被告之分;在民事诉讼特别程序中,有人、申请人之别;在督促程序、公示催告程序、破产还债程序中,有申请人和被申请人的称谓;在第二审程序中,有上诉人和被上诉人的称呼;在审判监督程序中,有原审原告和原审被告的叫法;在执行程序中,则称申请执行人和被申请执行人。等等。既然司法救助对象是经济确有困难的当事人,那么,是否包括以上所有类型的当事人呢?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是概括性的,应当可以这样理解。问题是,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四十八条规定:“当事人申请司法救助,应当在或者上诉时提交书面申请、足以证明其确有经济困难的证明材料以及其他相关证明材料。”撇开特别程序等免交诉讼费的情形不说,这里起码告诉我们,当事人只有在一审作为原告或对一审不服提起上诉时才有权申请司法救助,被告或被上诉人是没有资格的。在督促程序、审判监督程序、执行程序等程序中当事人是无权申请司法救助的,诉前保全的申请人更是与司法救助无缘了。照此理解,被告在一审时无权申请司法救助,如果不服一审提起上诉时又能够申请司法救助了,这不是鼓励上诉吗?

笔者认为,司法救助制度的确立,旨在确保当事人依法平等行使诉讼权利,平等享有国家司法资源,体现社会主义司法制度优越性,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不管是原告、被告,申请人、被申请人,只要他们经济确有困难,就应当给予司法救助,平等保护他们的诉讼权利。如果厚此薄彼,就会让同是弱势群体的另一方当事人流泪。

二、缓、减、免交诉讼费用的范围是否包括申请费和其他诉讼费用

《人民法院诉讼收费办法》第一章规定诉讼费用的收费范围包括民事、经济、海事和行政诉讼案件受理费;采取诉讼保全措施的申请费和实际支出的费用;申请执行费和执行中所实际支出的费用;勘验、鉴定、公告、翻译(当地通用的民族语言、文字除外)费;证人、鉴定人、翻译人员在人民法院决定日期出庭的交通费、住宿费、生活费和误工补贴费;人民法院认为应当由当事人负担的其他诉讼费用。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六条规定:“当事人应当向人民法院交纳的诉讼费用包括:(一)案件受理费;(二)申请费;(三)证人、鉴定人、翻译人员、理算人员在人民法院指定日期出庭发生的交通费、住宿费、生活费和误工补贴。”可见,当事人申请缓、减、免交诉讼费的范围不仅应当包括案件受理费,还应当包括申请费,证人、鉴定人、翻译人员、理算人员在人民法院指定日期出庭发生的交通费、住宿费、生活费和误工补贴。

《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前后是不一致的。《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规定:“原告自接到人民法院交纳诉讼费用通知次日起7日内交纳案件受理费;反诉案件由提起反诉的当事人自提起反诉次日起7日内交纳案件受理费。上诉案件的案件受理费由上诉人向人民法院提交上诉状时预交。双方当事人都提起上诉的,分别预交。上诉人在上诉期内未预交诉讼费用的,人民法院应当通知其在7日内预交。申请费由申请人在提出申请时或者在人民法院指定的期限内预交。当事人逾期不交纳诉讼费用又未提出司法救助申请,或者申请司法救助未获批准,在人民法院指定期限内仍未交纳诉讼费用的,由人民法院依照有关规定处理。”该条共四款,前三款分别对一审案件受理费、上诉案件的案件受理费、申请费的交纳作出规定,第四款的诉讼费则是对前三款受理费和申请费的概括。根据该条规定,申请人因经济困难不能交纳申请费是可以申请司法救助的,但对证人、鉴定人、翻译人员、理算人员在人民法院指定日期出庭发生的交通费、住宿费、生活费和误工补贴没有规定是否可以申请司法救助。第二十三条对需要交纳案件受理费的再审案件当事人是否可以申请司法救助也未作规定。第四十八条“当事人申请司法救助,应当在或者上诉时提交书面申请、足以证明其确有经济困难的证明材料以及其他相关证明材料”的规定,则将申请费排除在司法救助之外。笔者认为,民事诉讼法关于司法救助的规定,涵盖了对全部诉讼费用的缓、减、免交。《诉讼费用交纳办法》沿袭了最高法院有关司法救助的规定,背离了民事诉讼法的立法原意,擅自缩小了司法救助的范围,不利于对当事人的全面、平等保护。

三、当事人司法救助申请时间和法院司法救助决定的作出

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的规定,申请司法救助,原告应当在法院通知其交纳案件受理费的期限内,上诉人应当在向人民法院提交上诉状时或在法院通知其交纳案件受理费的期限内,申请人应当在提出申请时或者在人民法院指定的期限内。第四十八条规定,当事人申请司法救助应当在或者上诉时提交书面申请。

《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四十九条规定:“当事人申请缓交诉讼费用经审查符合本办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的,人民法院应当在决定立案之前作出准予缓交的决定。”这是对申请缓交作出的规定,易于理解和操作。对于申请减交、免交的,法院应当在什么时候作出决定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只在第五十条对减交、免交诉讼费的原则作了规定,至于法院在何时,由何人作出决定,很不明确。

笔者认为,上述规定是不全面的,还必须就被告、被上诉人、被申请人等当事人申请司法救助的时间做出规定。除原告、上诉人、申请人外,应当允许其他当事人在人民法院作出裁判或决定前提出司法救助申请。原告、上诉人、申请人在、上诉或申请时交纳诉讼费属于预交,申请司法救助可直接申请缓交、减交或免交;其他当事人则只能申请减交或免交,不存在缓交的问题。人民法院在作出裁判前,官司输赢、诉讼费用的负担还处于不确定状态。因此,立案时,无论当事人是申请哪一类型的司法救助,法院对符合条件的都只能先做出准予缓交的决定。比如原告申请免交诉讼费用,如果符合条件,先准予其缓交诉讼费;如果原告胜诉,不负担诉讼费用,就不存在免交的问题;如果原告部分胜诉或败诉,要负担诉讼费用,这时才由审理案件的独任审判员或合议庭再作出免交诉讼费用的决定。

四、对修订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对经济确有困难的当事人予以司法救助的规定》的建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对经济确有困难的当事人予以司法救助的规定》已于2005年进行过一次修改,应结合《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施行,从司法救助的对象、范围、程序等方面进一步修改完善,形成一整套科学可行、惠及全体经济确有困难的当事人的司法救助制度。据媒体透露,最高人民法院将于近期对《关于对经济确有困难的当事人提供司法救助的规定》进行修订,笔者建议在修订时增加或修改以下内容:

1、当事人申请缓交诉讼费用,应当在、上诉或申请时提出。申请减交、免交诉讼费,应当在人民法院作出裁判或决定前提出。

当事人申请司法救助,应当提交书面申请、足以证明其确有经济困难的证明材料以及其他相关证明材料。

因生活困难或者追索基本生活费用申请免交、减交诉讼费用的,还应当提供本人及其家庭经济状况符合当地民政、劳动保障等部门规定的公民经济困难标准的证明。

人民法院对当事人的司法救助申请不予批准的,应当向当事人书面说明理由。

篇(4)

一、积极开展对涉案困难群体的生活救助

各乡镇要拓宽救助渠道,整合救助资源,逐步建立政府救助与社会帮扶相结合的司法救助机制。人民法院要继续做好对经济确有困难当事人的诉讼、执行费用等缓、减、免交工作,认真落实对追索赡养费、扶养费、抚育费、抚恤金、医疗费、社会保障费和劳动报酬等案件先予执行的规定,积极开展对申请执行人的困难援助工作。检察机关要积极做好涉检案件中生活困难当事人的援助工作。公安机关要开展对刑事案件受害人生活困难援助工作,完善道路交通事故受害人救助制度。县委政法委要针对涉法涉诉案件中穷尽司法程序但确属基本生活困难的当事人实行一次性救助,努力使其息诉罢访。

二、进一步加强法律援助工作

政法机关要牢固树立“执法为民”理念,充分发挥职能作用,互相支持、密切配合、积极为广大人民群众提供法律援助和法律服务。司法行政机关要认真贯彻实施《国务院法律援助条例》和《省法律援助条例》,进一步建立健全“148”法律服务和律师援助制度,拓宽援助领域,降低援助门槛,努力实现“应援尽援”。人民法院要严格执行法律援助的有关规定,切实做好刑事案件中为盲聋哑被告人、限制行为能力被告人、未成年被告人或可能被处死刑的被告人指定辩护人等工作。要加强对当事人的诉讼指导,对文化程度低、诉讼能力弱的当事人,要积极行使法官释明权,加强举证指导;对当事人自行取证有困难的,法院要依职权调查收集证据。检察机关和公安机关要认真做好刑事诉讼活动中法律援助的告知、法律申请的转交以及配合支持等工作。司法行政、审判、检察和公安机关要进一步完善法律援助工作的衔接机制,探索建立相关法律咨询制度,扎实推进各项法律援助工作。

三、建立健全诉讼参与人安全保障机制

政法机关要采取有效措施,在为诉讼参与人参与诉讼提供便利的同时,通过深化司法体制机制改革,改进办案方式,尽可能地降低证人、举报人和鉴定人可能受到打击报复的风险。要充分运用各种法律、行政手段,加大对证人、举报人和鉴定人的保护力度,对打击报复诉讼参与人的行为要依法予以严惩。要加强调查研究,积极借鉴国内外有益经验,逐步建立健全诉讼参与人人身安全保障机制,为推进法治建设创造良好的社会环境。

篇(5)

一、救助制度性质界定

我国现阶段要建立的刑事被害人救助制度是在相关法律制度尚未建立的特殊时期,根据中央积极贯彻落实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要求,在被害人或其近亲属无法获得有效赔偿的情况下,由国家给予适当经济资助,帮助其解决暂时生活困难的一种过渡性措施,具有补充性、辅,是体现国家关怀的抚慰性、救济性措施,对于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将发挥积极的作用。①

同时,刑事被害人救助还具有不同于一般社会救助的特殊性。首先,它不仅是社会救助的组成部分,还属于司法救助的范畴,现阶段对于促进刑事案件依法妥善处理,实现案结事了具有独特作用;其次,它是对刑事被害人给予一次性经济资助的应急性措施。

二、基本原则

(一)补充性原则

该原则表明刑事被害人救助在国家社会保障体系中的补充地位。刑事被害人救助虽然带有明显的国家福利性质,但也并不是“阳光普照式”的公共福利,它只是在其他救济手段无法照射到的时候,作为一种补充手段给予刑事被害人的救助。具体来说,就是在刑事被害人无法获得犯罪人赔偿,无法通过其他途径,如社会保险、单位补偿等方式获得救济的情况下,国家给予的一种资助,这种救助是最后手段。

(二)有限性原则

有限性包括救助对象范围的有限性和救助金额的有限性。救助对象范围的有限性表明救助对象不是所有的刑事被害人,只能是人身权利遭受犯罪行为严重侵害的被害人,由于人身伤害范围较广,有死亡、重伤、轻伤、轻微伤的差别,而目前来说,只能是对死亡、重伤的刑事被害人予以救助,一般的伤害案件及财产犯罪案件的被害人不属于救助对象。而且救助对象也只限于自然人,不包括法人和其他组织。救助金额的有限性表明,国家向被害人提供的救助应当不高于被害人遭受的实际损害,现阶段只能以解决其紧急生活困难为标准,而不能把这种救助作为长期脱贫的途径,这也是各国立法规定的通例。当然,有限性也不是无原则、无标准的,应当确保这项制度的实效性,使其确实能够为生活陷入严重困境的被害人尽快摆脱生存困境、回复正常生活发挥应有的积极作用。

(三)程序性原则

该原则首先要求救助必须依照程序进行。在刑事被害人救助制度的构建中,必须克服公权力本位主义的观念,遵循正当程序,以权利保护为本位,将解决刑事被害人的实际困难作为首要因素进行考虑,公平公正公开地开展救助工作,这同时也是刑事诉讼中人权保护原则的必然要求。②从这一原则也引申出,救助程序的设计应当简便快捷,方便被害人及时提出和获得救助,恢复正常生活,避免把救助程序过于复杂,人为增加获救难度。特别是救助本身解决的不是法律争议问题,不能搞成诉讼模式。

(四)公平效率原则

1. 公平原则

刑事被害人救助是社会救助体系的组成部分,属于国家的公共产品之一,是公共资源的再分配。公共产品的典型特征是弥补市场机制的缺陷 ,创造并维护社会公平。在刑事被害人救助制度中,公平原则主要体现在以下几个方面:一是救助范围的公平,即不应对救助对象的性别、职业、民族、地位等有所限制;二是救助标准的公平,即同样的困难情况适用同样的救助标准,不能“大闹大给、小闹小给、不闹不给”;三是救助过程的公平,防止程序复杂和暗箱操作。

2. 效率原则

在刑事诉讼中,效率的基本理念就是通过最佳的方式,即以最少的人力、物力、财力,在最短的时间内来最大限度地满足人们对正义、自由和秩序的需求。③在刑事被害人救助制度中,效率原则主要体现在救助的及时性和有效性上。所谓及时性,即应当方便被害人及时提出和获得救助,避免救助程序过于复杂,人为增加获救难度。所谓有效性,即救助应能使生活陷入困境的被害人尽快摆脱困境,恢复正常生活,避免救助迟延给被害人及其家属造成进一步伤害。同时对于公平原则和效率原则的关系,应当在两者相互整合的基础上实现动态平衡。

三、刑事被害人救助制度的主要内容

(一)救助对象

关于救助对象的确定,有两种不同的划分方法:一是以犯罪类型或者手段作为区分,救助对象为故意犯罪的被害人或暴力犯罪的被害人;二是以犯罪结果作为区分,救助对象为身体受到伤害的被害人。④第一种划分方法以犯罪类型或者手段作为区分救助对象的标准具有一定的合理性,世界上也有一些国家以此作为标准。但我国的刑事被害人救助具有救急救难的特点,强调刑事被害人遇到的紧急生活困难,而无论是故意犯罪,抑或是暴力犯罪,都不是区分生活是否困难的标准。而犯罪行为造成的危害结果,可以反映被害人的生存状态,对于确定合理的救助对象,操作性更强,因而这种划分方法更为科学合理。

根据上述划分方法,目前我国的刑事被害人救助对象应限于因受犯罪行为侵害而导致死亡或重伤残疾、丧失全部或部分劳动能力,家庭生活陷入严重困难,且无法从加害方获得有效赔偿的人,包括死亡人员生前抚养、赡养的人。这些人员因丧失劳动能力或家庭成员死亡,自救能力受到严重影响,需要国家予以救助。对于犯罪造成轻伤害的被害人,犯罪行为对其自救能力的影响较小,目前不宜纳入救助对象。同时,为鼓励公民积极与违法犯罪行为作斗争,对于因协助司法机关追诉犯罪以及为保护他人合法利益而导致人身伤害的可不以身体重伤害和死亡为标准,只要受到伤害不能及时获得加害方赔偿的,就可适用刑事被害人救助制度。

(二)救助标准

设定救助标准对于充分发挥刑事被害人救助制度的积极作用非常关键。笔者认为,由国家或省一级对救助对象情况进行分类,根据维持当地基本生活水平所必需的最低支出,确定相应的救助幅度。在该幅度范围内,由救助审批机关根据当地收入水平和消费水平,以及被害方自救能力和家庭经济状况等因素,决定具体的救助数额。维持当地基本生活水平所必需的最低支出,具体可参照各地的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标准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

(三)救助机构

从世界范围看,关于刑事被害人救助机构的设置,有的设立独立机构,如救助委员会,有的由行政机关决定,有的由司法机关裁定。在我国现阶段,刑事被害人救助工作涉及组织动员、经费保障、息诉罢访等多方面的问题,因此由某一行政机关或者司法机关单独承担都力不从心。从各地试点摸索的经验看,有的地方建立了由党委政法委牵头,各相关部门参加的领导小组或者联席会议制度,采取定期(每年一至两次)召开会议的方式,负责救助工作的组织、协调、管理、监督工作,效果较好。笔者认为,相对而言,这种模式不失为现阶段一种符合我国国情,较为合理的模式。并且这种模式适应了刑事被害人救助存在于刑事诉讼各个环节的需要,有利于推动公检法共同做好救助工作,维护被害人合法权益。而且由政法委牵头负责,能够协调政法各机关,形成合力,也能够筹集足够的资金,特别是在办理刑事案件的公检法机关以及政府相关的职能部门对救助有分歧或异议时,能够及时召集相关各方进行协调处理和作出决定。

此外,为进一步提高救助工作的及时快捷性,还可以考虑区分救助数额,将小额救助的审批权下放到各司法机关,救助领导协调机构负责大额救助的审批以及申请人不服各司法机关作出的救助决定的复议工作,同时对各司法机关的救助工作进行指导和日常监督。

(四)救助金来源

有保障的救助金是刑事被害人救助制度正常运转的基础。目前应当按照中央财政安排、地方各级财政配套为主、社会捐助为辅的模式,建立刑事被害人救助资金专门帐户,确保救助资金的来源稳定可靠。这样能够充分保障救助经费,避免中央、省级财政有钱有预算却无被害人救助,基层没钱却要承担大部分救助工作的局面。当然,这种模式与目前财权与事权相匹配的财政体制并不完全符合,但刑事被害人救助工作并不仅仅是地方司法机关事务,同时也涉及到中央司法机关的责任。因此,现阶段救助工作即使认定为地方事务,中央财政也应当通过转移支付的手段安排资金,帮助地方解决困难。同时,为保证这部分经费专款专用,中央财政应明确指定该转移支付项目。同时为加强对救助资金使用的监督,应坚持救助审批决定权与管理发放权相分离,即救助金的审批事项由救助领导协调机构负责,救助金管理由财政部门负责,救助意见的提出和救助金的发放由救助机构负责。救助金的管理和使用还应接受同级监察、审计等部门的监督检查。

注释:

①王同庆、王春立:《论宽严相济刑事政策在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中的作用》,载《法学杂志》2008年第5期,第86 - 88页。

②高建军:《我国刑事诉讼中的人权保护》,载《法学杂志》2008年第3期,第110 - 112页。

③李文健:《刑事诉讼效率论》,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7年版,第34页。

④杨光辉、肖宏未:《关于建立刑事案件被害人检察环节国家救助制度的思考》,载《法学杂志》2009年第4期,第100 - 102页。

参考文献:

[1]许永强:《刑事法治视野中的被害人》,中国检察出版社2003年4月第1版,第166 - 169页。

[2]孙谦:《关于构建我国刑事被害人国家补偿制度的思考》,载《法学研究》2007年第2期,第53-62页。

[3]韩君玲:《我国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法制现状与完善》,载《法学杂志》2008年第1期,第93-96页。

[4]王同庆、王春立:《论宽严相济刑事政策在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中的作用》,载《法学杂志》2008年第5期,第86-88页。

[5]高建军:《我国刑事诉讼中的人权保护》,载《法学杂志》2008年第3期,第110 - 112页。

篇(6)

论文关键词 刑事被害人 附带民事诉讼 国家救助

修改后的《刑事诉讼法》从原来的225条增加到290条,新法将“尊重和保障人权”写入了总则,这是2004年将“国家尊重和保障人权”写入宪法后,第一次明确地将保障人权的规定写入部门法。新刑诉法“尊重和保障人权”的表现之一是在附带民事诉讼一章中增加了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财产保全制度和诉讼全程加强调解工作。以前的附带民事诉讼制度都是参照民事诉讼的有关规定,新刑诉法构建新的、独立的、有特色的附带民事诉讼制度有助于更好地维护被害人的合法权益。但是附带民事诉讼判决的执行困境,使我国的的附带民事诉讼制度形同虚设。

一、建立刑事被害人国家救助制度的必要性

《法制日报》报道,甘肃、宁夏审理的杀人、伤害等重特大刑事案件赔偿率不足10%;广州市两级法院近3年来的附带民事赔偿执行案件绝大部分以终止或中止的形式结案。 目前,刑事附带民事赔偿“空判”的普遍存在绝不是危言耸听,笔者近期的一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案件使笔者更加强烈的体会到我国建立刑事被害人国家救助制度的紧迫性。

被告人郭某与死者宋某因相互敬酒问题发生争执,争吵宋某被捅伤导致死。法院经审理判决郭某赔偿宋某亲属186897元。后因郭某未主动履行笔者申请强制执行。在执行过程中,笔者了解到被告人确实没有履行能力:一家四口皆以种地为生,父亲患病需要常年花钱治疗。母亲和弟弟在家务农,郭某是家里的全部收入来源,其根本难以负担赔偿款。反观死者宋某,自幼失母,与父亲相依为命,其父亲患有多种慢性病,因生活拮据不敢住院,只能每天自己吃药缓解病情。每年种地的7000元收入连医药费都不够,作为家里唯一的收入来源,被害人的死亡使其父亲的生活陷入绝境,郭某的赔偿对于宋某亲属来说是一笔救命钱。

笔者的案件只是附带民事诉讼判决的执行难问题的冰山一角。马加爵杀人案、杨新海流窜杀人案、邱兴华杀人案等暴力犯罪的受害人几乎没有一个获得过被告人的赔偿,有的家庭因为遭受侵犯而一夜致贫,严峻的社会现实急切呼唤建立刑事被害人国家救助制度,以维护受害人的合法权益和社会的安定和谐。

二、建立刑事被害人国家救助制度的可行性

被害人及其家庭因遭受犯罪行为侵犯生活陷入困境,当犯罪人无法赔偿时就应当有第三方承担起救助义务。我国《宪法》规定国家尊重和保障人权。当公民的生存权受到侵害时,国家理应承担起保障公民人权的责任。国家责任理论要求国家主动承担起救助刑事被害人的义务。

国家责任的核心内容就是由于国家未能充分尽到抑制犯罪的义务和对国民的保护义务,因此要承担对刑事被害人的救助责任。首先,国家负有保护国民的人权的法定义务。我国《宪法》规定:国家尊重和保障人权。生存权是人权最基本的内容,没有生存权其他一切权利都无从谈起。因此,保护公民的基本生产生活是国家当然的法律责任。其次,当公民的生存权得不到保障时,国家有义务采取保障公民人权的措施。我国《宪法》规定:公民在年老、疾病或丧失劳动能力的情况下,有从国家和社会获得物质帮助的权利。国家发展为公民享受这些权利所需的社会保险、社会救济和医疗卫生事业。国家建立健全同经济发展水平相适应的社会保障制度。根据国家根本法的基本理论,如果刑事被害人或其家属因遭受犯罪行为侵害,无法从加害人处获得赔偿,也无法通过其他途径获得救济,而导致自己或亲属的生活陷入困境,国家理应承担起对刑事被害人的救助义务。第三,从国际性法律文件看,对刑事被害人进行国家救助是一国应承担的国际义务。《被害人人权宣言》第12条规定:当无法从罪犯或其他来源得到充分的补偿时,会员国应设法提供金钱上的补偿。《宣言》13条规定:应鼓励设立、加强和扩大向受害者提供补偿的国家基金的作法。目前,我国已签署了该《宣言》,更应当制定并执行刑事被害人国家救助制度。

三、我国刑事被害人国家救助制度的发展现状

(一)地方立法的尝试

针对附带民事案件执行难的问题,我国各地区法院开展了广泛实践,其中代表性的有:(1)山东省淄博市在2004年首创了全国刑事被害人经济困难救助制度;(2)2006年6月2日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联合市民政局推出《解决执行难案件中困难人员生活救助问题的意见》,对于刑事附带民事赔偿案件中,符合城市及或农村低保待遇的北京市民可以申请各区县民政部门可按照市最低生活保障制度与临时救助政策给予救助;(3)2007年11月19日《宁夏回族自治区刑事被害人困难救助条例》获得通过,这是我国首部以地方性法规的形式对刑事被害人进行司法救助;(4)2009年4月29日江苏省无锡市人大常委会审议通过了《无锡市刑事被害人特困救助条例》,这是全国首创的地方性法规。

(二)地方立法的不足

我国部分地区已经建立的刑事被害人救助制度,对于维护被害人的合法权益是一种进步,但是现有的刑事被害人救助制度仍然存在明显的缺陷:

首先,缺乏统一的规范被害人救助行为的法律依据。虽然我国各地区都针对其具体情况制定了相关的 地方性法规和规章,但是其执行标准的差异导致在具体案件的执行过程中出现了“同命不同价”的现象。比如,率先试点的淄博市规定:接受救助的对象是犯罪发生在淄博境内,政法机关对刑事加害人的处理程序合法、定罪准确、量刑适当的案件的刑事被害人本人及受养人,需要花费巨额医疗费用,而本人又无力支付等7个条件之一方可申请。北京市要求:具有本市正式户口,因人民法院在履行执行程序时涉及……刑事附带民事赔偿……案件中,依法查明被执行人确无或暂无履行法律义务的能力,而申请人生活困难、需要给予救助的人员。出台首个地方性法规的无锡市要求申请救助必须同时符合五个条件。对比上述三地的做法,我们可以看出对于同一刑事附带民事案件,三地的受害人可能得到三种不同的救助结果。针对这一情况我国立法及司法机关必须从社会公平正义的大局出发,制定全国统一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赔偿标准,维护社会公平正义。

其次,申请救助的程序繁琐。任何法律制度不仅要被实现,而且要以看得见的方式实现。申请救助的程序设定是必不可少的,但是利益的实现也要讲求效率。但是我国部分地区的救助程序存在繁琐、效率低下的问题。比如,淄博市的做法是判决作出后,若被害人家属得不到任何赔偿,其方可向法院申请,法院审核通过后由政法委向政府财政部门协调救助金的发放。整个救助程序没有对各部门的工作时间作出相应的规定。结果是,正义虽然得到了维护,但是迟到的正义乃是非正义。因此,在制定统一的被害人救助制度的同时,还应该对各部门的工作期限进行规范。

再次,救助金的来源比较单一。我国已经建立被害人救助制度的地区救济金主要靠政府拨款,资金来源的单一导致救助金额普遍偏低,有的地区救助金额甚至低于城镇低保水平。比如,淄博市救助资金主要来源于市财政拨款。笔者认为,我国无需完全依靠国家财政拨款,国家财政的90%主要来源于纳税人缴纳的税款,由财政拨款解决被害人的实际困难,无异于让国家为犯罪行为买单,加重了国家财政的负担。

最后,法律援助中心的职能没有充分发挥。我国大部分地区主要靠法院、政法委、财政部门互相协调解决被害人的救助问题。在司法实践中,申请国家救助的被害人基本都是经济困难的家庭,在诉讼过程中大部分被害人都会通过申请法律援助来维权,法律援助中心对被害人的家庭经济状况、案件的具体情况已经有全面的了解。而且法院作为审判机关,代替被害人申请国家补偿与其职能相悖。笔者认为我国建立被害人救助制度应该充分发挥法律援助中心的作用。

四、建立刑事被害人国家救助制度的构想

最高人民法院在部署2007年人民法院工作时就已提出了“研究建立刑事被害人国家救助制度” ,2009-2011年,我国司法机关共向25996名刑事被害人发放救助金3.5亿余元人民币,提供法律援助11593件 。由此可见,我国建立刑事被害人国家救助体系已经成熟。从保证刑事诉讼法的完整性和对被害人救助的有效性角度出发,我国应在借鉴各地区现有规范的基础上,制定单一的刑事被害人救助法规,并从以下几方面对我国的刑事被害人国家救助制度进行完善:

首先,统一救助对象及范围。我国作为一个人口众多的发展中大国,救助对象不可过宽,其内涵和外延必须有明确的规定。笔者认为,刑事被害人及其近亲属符合下列情形之一,方可申请国家救助:(1)因故意伤害(致死)、故意杀人、放火、爆炸、投放危险物质、抢劫、、绑架等严重暴力犯罪造成死亡或伤残,无法通过诉讼及时获得赔偿,家庭生活陷入严重困难的;(2)因犯罪行为致伤、致残急需救治,而加害人无力赔偿或赔偿数额明显低于治疗需要支出的费用,本人又无力支付的;(3)因遭受犯罪行为丧失劳动能力,不能维持基本生活的,且无法从其他途径获得经济来源;(4)与被害人共同生活或者以其收入为主要生活来源的近亲属,因其遭受犯罪行为没有得到及时赔偿,家庭可支配收入低于当地最低生活水平的。

其次,简化申请救助手续,严格审查项目。鉴于我国的法律援助制度不断成熟,而且大部分经济困难的刑事被害人都申请了法律援助,对于刑事被害人的救助可以由司法局下设的法律援助中心负责具体实施。笔者认为,建立刑事被害人救助制度首先应建立由政法委牵头,法院、司法局及财政部门有关人员参加的刑事被害人救助委员会。政法委具有社会治安综合治理的职能,负责协调各部门的分歧或异议。在法院作出判决后,当事人可在判决生效后两年内随时提出救助申请,由救助委员会审查并决定是否救助,然后移交法律援助中心具体实施。必要时,被害人救助委员会可以举行听证会,审查证据的真伪,对存疑证据应当进行调查核实,然后做作出是否救助的决定。

篇(7)

一组侵犯儿童权益的案件——

家庭暴力:10岁的婷婷自幼父母离异,父亲再婚,生母患有精神疾病。婷婷被父亲送到亲戚家抚养,6岁时回到父亲身边生活。其父和继母一直以来对婷婷的生活漠不关心,9岁才让她上学,半年后又让她辍学,还经常打骂她。2011年6月的一天,大姑来看望婷婷时,发现她脸上、脖子上、身体上多处伤痕,甚至腿上被父亲打伤溃烂,于是立即将婷婷送到医院治疗并报案,后经司法鉴定为轻微伤甲级,因虐待案件未造成重伤、死亡后果的属于刑事自诉案件,公安机关未予立案侦查。经过40多天的住院治疗,婷婷终于出院,可当天晚上再次遭到继母的殴打。

乞讨:一位网友在微博上发了一张街头一对乞讨母子的照片。记者按照网友提供的线索,找到了乞讨的小女孩,并在当地公安民警的帮助下核实了乞讨女孩的身份:女孩名叫小凤(化名),平时由母亲带领乞讨。小凤的父亲几年前不幸因车祸身亡,母亲也疾病缠身,曾两次做手术开刀,因无法下地干活,只好带着她和弟弟出来乞讨。

流浪:10岁男孩小康(化名)的父母双双坐牢,小康甚至连个户口都没有。无依无靠的小康被一名陌生男子从老家拐到很远的地方,后来幸运逃脱并报警。警方将他送到了救助站。在救助站的帮助下,几经辗转,终于联系上了小康的二舅,暂时寄养在他家。

……

实践中,类似严重侵犯儿童权益的案件还有很多很多,全国律师协会未成年人保护专业委员会主任、北京青少年法律援助与研究中心主任佟丽华认为,解决上述问题的关键是尽快制定儿童福利法来规范各部门工作,政府要对这些家庭功能失效的孩子给予救助,司法机关要加大司法干预的力度。

笔者针对与此相关的一系列问题采访了佟主任——

笔者:佟主任,你好!请问你为何积极呼吁制定“儿童福利法”这样一部法律?

佟丽华:先要说明的是,这里儿童的概念指的是不满18周岁,与目前未成年人的概念是一致的,依据是联合国的儿童权利公约,该公约指的儿童就是不满18周岁。呼吁制定这样的专门法律,主要是有这样几个理由:

我每天都接触大量有关儿童的案件,如操纵儿童乞讨现象屡禁不止,流浪儿童被救助后仍然反复流浪,有些儿童因为缺乏医疗保障而被遗弃或被害死,有些孩子被父母长期严重虐待后致残、致死,之前却得不到有效干预,有些孩子虽然名义上有父母却事实上无人抚养等。

孩子的问题与成年人不同。成年人有独立民事行为能力,而孩子需要来自父母和国家的帮助,当孩子的父母不能承担责任时,政府必须承担责任。“儿童福利法”在某种程度上就是要通过立法来明确政府各职能部门,以及司法机关的具体职责和衔接制度。目前提到儿童福利,人们总会想到民政部门,然而单纯依靠民政部门是远远不够的,还需要司法机关的配合,以及民间人士和组织的参与。

目前在儿童福利问题上,我国的立法比较缺乏,主要是民政部颁布的一些规章和政策,立法层级低、约束力差。制定“儿童福利法”,才能形成比较全面的儿童(未成年人)立法体系。

笔者:儿童福利法将包括哪些内容呢?

佟丽华:在具体制度内容设计上,我建议至少包括以下六部分内容:

一是明确儿童福利管理机构,改变目前机构分散、职能分割的局面,为儿童福利程序和措施的落实提供组织基础;二是明确儿童福利案件处理程序,对儿童福利措施的实施主体、处理流程、处理机制以及措施内容予以明确、统一的规定,这既有利于解决可操作性问题,也使机构工作有了一个明确的流程;三是明确政府提供监护支持、指导和帮助措施,儿童需要依靠家庭养育,但是,不能只依靠家庭养育,政府一定要对家庭提供必要的指导、帮助措施;四是确立儿童医疗保障制度,之所以将医疗保障从普通的支持、帮助措施中单列出来,是目前因缺乏医保引发的问题很多,而这又涉及到孩子的生存权保障;五是明确儿童福利安置措施,要根据儿童最大利益原则对那些失去家庭,或者父母不称职的孩子予以妥善安置;六是明确社会力量参与儿童福利的途径,这既是社会管理创新的要求,也是国际经验的总结。

笔者:如果儿童福利法顺利实施后,能解决或保障哪些问题?

佟丽华:建立儿童福利制度,可以对家庭监护给予帮助和支持,增强家庭的监护功能,从而降低未成年人遭受家庭暴力的风险;还可以对家庭不能提供有效监护的未成年人提供相应的救助和保护措施,为及时的行政干预和有效的司法干预提供制度配合和保障。

另外,针对父母不依法履行监护职责或滥用监护职责,对未成年人施暴、侵犯未成年人权利的案件,可以通过监护监督制度和强制报告制度,对家庭中的未成年人权利状况进行有效监测,建议社区设立监督、投诉平台,对未成年人权利可能受到侵害的高风险家庭进行筛查和帮助,跟踪受暴未成年人在家庭中的权利状况,配合行政干预和司法干预,支持未成年人提起临时保护措施和中止、撤销监护人资格的申请。

建立儿童福利制度,可以对遭受家庭暴力的儿童提供临时监护。对因遭受家庭暴力而继续留在家庭中不安全的未成年人,国家应当为他们提供临时监护,对遭受父母虐待、殴打的孩子进行临时安置后,由民政部门或其设立的救助庇护机构担任临时监护人,对其承担临时监护职责,避免未成年人的监护和照顾出现空白。临时监护人制度是一种过渡和临时性质的安置制度,目的是在确定最终的安置措施之前,确保未成年人的安全和得到适当的照顾。

儿童福利制度中还有一个重要内容,就是完善撤销监护人资格后的国家监护制度,从而强化对家庭监护的有效司法干预。如果父母或其他监护人,被追究刑事责任或被法院撤消监护人资格,没有合适亲属担任监护人的,建议由民政部门或儿童福利机构担任监护人,对未成年人进行国家监护,采取儿童福利机构抚养、家庭寄养等方式对其进行长期安置。

笔者:那么,目前国外是否有建立儿童福利制度的国家?

佟丽华:北京青少年法律援助与研究中心,曾对美国、澳大利亚、挪威、瑞典等国的儿童福利制度进行研究,这些国家都建立了非常完善的儿童福利制度。

例如,2004年我考察了美国纽约市的一家儿童救助中心。该中心是为处于危险或困境中的儿童提供短期服务、临时救助的机构,隶属于纽约儿童服务局。整个中心的建设、布置非常富有人性化,每层都有单独的娱乐房间,室内有各种玩具。一般由警察或社工将需要救助的儿童带到这里,在接受完安全检查、拍照登记、医疗检查、洗澡等程序后,便安排他们吃饭、住宿、娱乐、学习等。根据需要,还会为一些儿童提供单独的心理服务。

目前,我国民政部在儿童福利和救助方面的力量过于分散,很难形成合力,至少应建立独立的儿童福利局。

一个国家儿童福利的发展水平,决定着一个国家的社会保障水平,也决定着一个国家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的能力。热切期盼国家尽快制定《儿童福利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