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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文关键词 涉外职务犯罪 预防 合作
近年来,涉外职务犯罪日益猖獗,其中主要表现为国内腐败分子通过在国外、境外进行洗钱活动,将大量贪污贿赂的资金外移,腐败分子纷纷外逃以及在对外贸易交往中与不发外商勾结,损公肥私,进行跨国或跨境职务犯罪等形式。据不完全统计,2001年至2011年这十年间,人民检察院与公安机关、反腐败国际司法合作开展追逃行动中,共捕获在逃职务犯罪嫌疑人21533人,为国家挽回直接经济损失814多亿元(以上数据是笔者根据2002-2012年最高人民检察院每年的工作报告中公布的数据计算得出。其中2004年的追回直接经济损失的数据是根据2006年工作报告中“追缴赃款赃物和非法所得计74亿多元,比上年上升62.9%”计算得出45.4亿元。2003年、2006年以及2008年追回的直接经济损失因报告中没有公布,故笔者此处的814亿元不包括上述年限的数据在内)。这些被抓捕的潜逃的人大多是逃往香港、澳门或其他国家、地区的涉外职务犯罪的犯罪人。事实上,这类涉外职务犯罪人的总数和给国家造成的损失远远大于已被抓捕归案的人数和追回的损失,尚未被司法机关掌握的涉外职务犯罪嫌疑人外逃、转移腐败资金等活动十分猖獗。
我国涉外职务犯罪的成因是十分复杂的。既有宏观层面上我国在社会转型过程中制度和规范上的缺失,也有微观层面上相关国家公职人员在经济发展的背景下个人私欲的膨胀和约束力的最终丧失。因此,科学地预防涉外职务犯罪是保证社会和谐发展的重要内容之一。
一、构筑科学的预防涉外职务犯罪的工作机制
(一)建立专门机关和有关部门预防的联动的工作机制
涉外职务犯罪是一种复杂的具有极高隐蔽性的犯罪,因此,对其进行预防需要国家相关部门的专业预防,也需要各单位、各行业的积极配合,建立起广泛的共同预防的防线。
第一,各机关应根据当前涉外职务犯罪的演变规律、分布区位,制定出本机关预防工作的重点和具体实施的预防计划。尤其是针对多发性涉外职务犯罪的机关或部门,专门机关可以有针对地制定出科学预防的具体建议书,供这些机关或部门参考。
第二,各有关机关或部门应结合本机关或部门的实际情况制定具体可行的预防规章和制度,且将预防工作贯彻到日常工作中去。专门机关尤其是检察院应该对各有关机关或部门的预防工作的情况进行定期检查,督促其认真履行预防工作,发现存在问题的,应责令其及时解决。
第三,专门机关可以结合近期涉外职务犯罪的情况,与有关部门或机关共同开展个案预防、专项预防和系统预防工作;并应将近期案发的涉外职务犯罪情况,包括犯罪动机、犯罪手段、实施行为等内容及时向有关机关或部门通报。
总之,建立起专门机关和有关部门之间的预防的联动的工作机制,应当在各自有着明确的分工的基础上发挥各自的能动作用,同时在资源上、信息上进行交换,彼此相互促进、相互监督、相互补充,构筑起预防涉外职务犯罪的城墙。
(二)建立与境外专门机关的互动的工作机制
在预防涉外职务犯罪中,建立起我国与国外货境外专门机关之间的互惠的工作机制对开展工作有着重要作用。具体而言,主要可以从以下几个方面作出努力:
其一,加强彼此之间预防涉外职务犯罪的工作经验交流。目前各国都在积极地探索防止职务犯罪的新举措,因此加强交流可以不断地吸收国外或境外成功的经验,并真正地把借鉴的国外境外的经验落到实处。了解和掌握别的地区或国家的新举措也可帮助我国根据这些国家或地区的实际状况进一步明确我国预防的重点环节和工作的难点,调整相应的措施。
其二,建立我国与国外货境外预防涉外职务犯罪的有关监督、管理等互惠互利的工作机制。我国可以与经贸交往比较频繁、人口流动比较大的地区或国家建立起互惠性的便利的监督检查工作机制,利于及时地了解本国职务人员的财务或动向等相关信息,并能及时开展监督工作,做到防患于未然。
(三)加强预防涉外职务犯罪的领导机构建设和相关专业人员的培养
由于涉外职务犯罪涉及境外或国外,预防起来比一般的职务犯罪要复杂得多,因此,必须建立起强有力的领导机构。目前,我国预防涉外职务犯罪尚未成立专门的领导机构,在实践中主要有以下几种组织形式:党委预防职务犯罪领导小组、职务犯罪预防工作指导委员会(小组)、“联席会议”制度以及“定点联系”制度。
笔者以为,在我国的社会制度下,职务犯罪的预防领导组织形式应该在全国各地区设立类似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小组的常设机构,由地方党委的主要负责人担任预防职务犯罪领导小组的组长,政法委书记、纪检书记、检察长为副组长,其他政府职能部门的主要负责人为成员,其下设立办公室,与检察机关内部的职务犯罪预防部门联合办公。这样的组织形式,使检察机关开展职务犯罪预防拥有充分的组织保障。此外,领导机关还可以根据各地区涉外职务犯罪的情况,采取联席会议制度、联系点制度等形式开展多种形式的有针对性的涉外职务犯罪预防工作。
二、加强涉外职务犯罪惩治的国际形式合作
加强国际形式合作,是惩治涉外职务犯罪的一个重要的途径,也是有效预防涉外职务犯罪总体规划中的一个不可或缺的环节。具体而言,加强涉外职务犯罪惩治的国际刑事合作主要应在以下几个方面做出努力:
(一)拓展国际惩治涉外职务犯罪形式合作的途径
根据国际上惩治腐败刑事合作的经验和我国反腐败国际合作的实践,反腐败的国际刑事合作主要有以下四种途径:
一是缔结国际公约。为加强对国际性腐败犯罪的打击,2000年11月15日联合国大会第五十五届会议通过了《联合国打击跨国有组织犯罪公约》,在公约第8条腐败行为的形式定罪和第9条反腐败措施中对于腐败犯罪和国际刑事合作等问题作了较为具体规定。
二是缔结双边合约。从我国的实际上看,通过双边条约开展惩治腐败的国际合作是一种主要途径。目前,我国已经和加拿大、俄罗斯等30多个国家签署了引渡条约。
三是加入国际刑警组织。1984年,我国正式加入国际刑警组织,成为该组织的成员国。国际刑警组织专门从事跨政府的活动,并享有跨政府机构的权力。近年来,国际刑警组织在惩治涉外腐败犯罪中日益发挥着重要的作用。
四是运用外交手段。在没有国际公约或没有缔结双边条约等途径进行刑事合作的情形下,我国通常由被请求方宣布将逃犯驱逐出境或将罪犯移送给第三国,并通过适当的安排,由被请求国或第三国交给被请求方处理。“由于历史的原因,我国对国际刑事合作持一种比较冷淡的态度,导致目前同我国签订刑事司法协助的国家相对较少,特别是签订引渡条约的国家较少,这在很大程度上制约了我国通过法律渠道加强国际刑事合作的脚步”。因此,针对我国涉外职务犯罪日益猖獗的态势,我国应当转变观念,积极拓展国际刑事合作的途径,以适应时展的需要。
(二)丰富国际惩治涉外职务犯罪刑事合作的内容
惩治涉外职务犯罪的国际刑事司法协助要通过具体的内容才能实现。目前,国际反腐败形势合作的主要内容包括以下几个方面:
其一,引渡。引渡是现代刑事司法过程中惩治逃往其他主权国家的犯罪者的行之有效的手段。目前,我国与泰国、白俄罗斯、俄罗斯、保加利亚、罗马尼亚等国家签订了引渡条约,此外我国还参加了载有印度条款的国际条约。但我国在实践中往往把引渡作为借以实现“国际礼让”的手段,而并不真正将其作为刑事司法制度的一部分以及在国际社会中必不可少的法律合作形式。
其二,刑事诉讼移管。在我国与其他国家缔结的刑事司法协助条约中,已出现刑事诉讼移管的规定,如《中华人民共和国和土耳其共和国关于民事、商事和刑事司法协助的协定》第39条规定表明,对于我国公民在土耳其境内所犯的罪行,只要土方提出移管刑事诉讼的请求,并符合移管的条件,我国就有义务对有关犯罪事实管辖。可见,我国是承认刑事诉讼移管这一司法协助形式的。
其三,采取刑事侦查措施和移交赃款赃物。当前,在我国与蒙古、波兰、古巴等国的司法协助条约中,代为调查取证的内容包括询问当事人、犯罪嫌疑人、被害人、鉴定人,进行鉴定、司法勘验以及其他与调查取证有关的诉讼行为;在我国与土耳其、罗马尼亚等国的司法协助条约中还规定了用搜查方式进行的调查取证。在移交赃款赃物方面,我国与加拿大、俄罗斯等国的司法协助条约中规定,缔结一方根据缔约另一方的请求,将在其境内发现的、罪犯在缔结另一方境内犯罪时获得的赃款、赃物移交给缔约另一方。
其四,送达刑事诉讼文书。代为送达刑事诉讼文书是国际社会开展司法合作与协助中最古老、最基本的形式之一。在我国与其他国家签订的司法协助条约中,都有送达刑事诉讼文书的内容。
论文关键词 职务犯罪 社会矛盾 群众力量
当前,我国改革开放的社会主义建设已经进入关键时期,同时也是各种矛盾多发、复杂时期,化解矛盾成为构建和谐社会的紧迫任务,是全社会共同面对的问题,由于矛盾涉及行业多、范围广,化解矛盾的工作不是依靠一两个部门就可以完成的,而应当渗透到各行各业各个领域的每一个具体环节,依靠群众力量,各部门共同参与,各司其职,齐抓共管,合理化解。
一、在职务犯罪侦查工作中建立化解社会矛盾机制的重要性
腐败问题是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毒瘤,它所带来的危害后果及其严重,在各方面的损害都是巨大的,因此可以说腐败问题是社会矛盾激化的催化剂。一是国家工作人员的腐败侵害人民群众特别是弱势群体的基本利益,直接导致人民群众产生强烈的不满情绪,激发群众和基层政府对立,影响基层政府正常开展工作。二是由于腐败发生,在处理人民群众各种矛盾纠纷中无法实现公平公正,不仅使化解矛盾的问题得不到正确的处理,相反有时会使矛盾产生激化。三是腐败的发生也会使社会生产力发展遭到严重的破坏,又由于社会分配中的不公现象的存在,就成为了产生各种社会矛盾和纠纷的隐患。
职务犯罪侦查是我们检察机关行使检察权的一项重要职权,是反腐败工作的重要组成部分。职务犯罪侦查工作对于化解社会矛盾的重要性在于:
1.职务犯罪侦查工作也是解决社会矛盾的一个重要环节,不容忽视。职务犯罪侦查工作处于反腐倡廉的前沿,不仅在惩治腐败,打击犯罪方面发挥着的重要作用,同时也是维护全社会稳定,化解社会矛盾的重要的一个环节。职务犯罪侦查工作对于化解社会矛盾的重要性在于清除腐败这株毒瘤,在人民群众中树立起党、政府以及司法机关的威信,对于当前维护社会稳定,促进和谐社会具有重要意义。它有利于树立良好的社会风气,维护社会公平正义,保护人民群众利益。
2.在职务犯罪侦查中建立化解社会矛盾机制是社会矛盾发展形势的需求。笔者在从事多年的职务犯罪侦查工作中感触到,在所查处职务犯罪的领域内往往存在着较多的比较激烈的社会矛盾。如农村基层组织工作人员,利用职权侵吞侵占各种各种国家征地等补贴补偿,损害农民利益造成各种纠纷;商业贿赂,是发生在医药购销领域的商业贿赂,是引起人民群众对看病困难、看病医药费用贵的强烈不满的一个重要因素;在国有企业改制过程中,企业领导从中贪污自肥,而工人失去生活保障,产生了矛盾;行政执法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执法过程中有失公平公正,导致了人民群众对政策和法律失去信任度。种种现象,不难看出在职务犯罪的侦查中定会牵扯到与之相关的各种矛盾,社会矛盾可以说也是伴随在职务犯罪发生的多个领域之中,因此在职务犯罪侦查中建立化解社会矛盾机制也是社会矛盾发展形势的需求。
3.职务犯罪侦查中建立化解社会矛盾机制是全社会多个部门之间的协作配合,促进社会和谐的要求。化解社会矛盾是一项重要的社会工程,需要我们全社会各部门合作与协调,全社会各个部门在各自分工、各职其责的前提下,应当主动发挥各个部门职能作用,尽可能地参与到化解矛盾之中,使化解矛盾的工作成为各个部门的一项重要工作之一。当然,我们检察机关在查办职务犯罪案件中也不能置身其外,更应当充分发挥司法机关的职能作用,从深处去挖掘化解社会矛盾的潜力。
二、当前职务犯罪侦查中化解社会矛盾工作存在的问题
在当前职务犯罪侦查实践工作中,检察机关是越来越重视化解社会矛盾的工作部署,在检察机关反贪工作各方面机制的构建过程中,已形成了控申部门负责受理举报、控告,预防部门负责职务犯罪预防工作,侦查部门负责侦查工作的工作总体布局。三个部门之间的分工合作一方面把职务犯罪侦查工作如同一条龙式的工作流程线,为痛击职务犯罪而快速高效的运转,但是在化解社会矛盾方面却没有形成有效的具体实施的工作机制,笔者认为还存在着以下几个问题:
一是控申部门与侦查部门工作有些不衔节。控告申诉检察工作是检察机关直接面对广大人民群众的一个窗口,是检察机关联系群众的桥梁和纽带,也是获取职务犯罪案件线索的一个主要渠道。这项工作是我们检察机关通过受理人民群众的控告、检举、申诉以及复查刑事申诉和刑事赔偿案件,直接依靠人民群众履行检察机关的法律监督职能,不仅是打击犯罪,惩治腐败的前沿,更是保障公民合法权益,化解社会矛盾,维护社会稳定,促进司法公正的后防阵地。但是从实际情况来看,控申部门在化解社会矛盾工作中,尤其是接待群众举报案件后的一段时期内存在着与侦查部门不衔节的现象,这些都在客观上限制了控申部门随时了解案件进展情况,无法在案件初查过程中及时的向举报人做出恰当明确的案件进展情况说明,很容易给举报人产生造成故意拖延推诿,敷衍了事的印象。对案件的进展和情况不能及的了如指掌,就有可能使举报人的情绪产生波动,会对检察机关的工作产生怀疑和不信任,往往容易导致群众上访的情况发生,造成检察机关在工作上的被动局面。
二是职务犯罪预防工作靠后,忽略了矛盾的化解。预防职务犯罪是检察机关的一项重要工作,目前职务犯罪预防部门开展预防工作主要采取两种方式——行业预防和个案预防。在个案预防的工作中,预防部门与职务犯罪侦查部门存在着紧密的工作联系,就是针对侦查部门办理的职务犯罪案件,深入了解发案单位管理上、制度上等方面存在的问题,认真分析发案原因,针对存在的问题,对发案单位发出检察建议,进行警示教育,协助发案单位进行整改,并对整改情况进行跟踪。但是无论是作为行业预防和个案预防,预防工作主要都放在对于国家工作人员的警示教育上,而忽略了在预防职务犯罪的同时注意化解各种矛盾,特别对于侦查部门初查不立案的案件,成为预防工作的空白一项内容。
三是侦查部门缺乏解决纠纷化解矛盾的缺管一套正规的程序和规范,随意性较大。在进行职务犯罪案件的侦查过程中,侦查人员遇到具体矛盾发生时,大都还不具有解决问题的水平与经验,同时也找不到可以执行的程序和规范,比较多地是向上级领导请示汇报,等领导拍板,因而具有个案化的特点,很难取得理想效果,甚至有些时候会把事情搞得事得其反,不仅没有消除矛盾,反而会把矛盾激化,严重影响打击职务犯罪的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
三、在职务犯罪侦查中建立化解矛盾机制的设想
由于化解社会矛盾不是我们检察机关在职务犯罪侦查中的唯一功能,所以,在今后的工作中,为适应社会形势的需要,笔者认为应当对职务犯罪侦查进一步规范,在现行法律政策下,探讨建立一些新的化解矛盾机制,并使这些机制具有可操作性,只有这样才能形成一套完整体的工作机制和规范,才能真正在职务犯罪侦查中发挥化解社会矛盾的重要作用。
1.建立建全控告申诉部门的案件全程跟踪工作机制。改变过去那种控申部门对于举报案件线索只负接举报线索做法,侦查部门不仅要侦查终结后将处理决定回复给控告申诉部门,还要在初查过程中建立案件的定期的通报制度,实现控申部门对案件进展的全程追踪,以便根据举报人的诉求,及时掌握矛盾的症结所在,尽快研究制定解决方案。对于那些初查后不立案的举报人要及时的给予答复,对于初查立案的案件举报人要予以奖励,还要认真答复,拉近我们检察机关与群众的距离。在立案侦查职务犯罪的案件中,除规定对举报人给予一定奖励外,更应当对举报人做好宣传和解释工作,加大办案力度,查办职务犯罪的同时,要通过宣传和释法使群众认识到党和政府为群众解决问题的决心,认识到司法的公正,培养群众通过法律、政策渠道解决困难的信心。
2.建立建全预防部门提前介入机制。对于初查不立案的案件的预防工作,一直是职务犯罪预防工作的一项空白内容,笔者建议预防犯罪部门应当提前介入案件,在不影响查办案件的前提下,在案件初查阶段就应介入,深入到发案单位,一方面从案件预防的角度展开工作,尽早发现和解决问题。加强对单位干部职工的廉政警示教育,预防职务犯罪的发生;另一方面,也要注意对人民群众的一些社会化的情绪进行劝导,注意发现在侦查各个案件时潜在矛盾,协调各相关部门,想方设法的加以解决,防患于未然。做到以职务犯罪案件的预防为切入点,以化解矛盾、保障社会稳定、促进社会和谐为目的。
3.建立侦查部门自行发现和化解矛盾的机制。一是建立社会预警报告机制。目前我们检察机关已经普遍建立了反贪案件管理系统和情报信息系统,但是对于容易产生社会矛盾和纠纷的信息有些缺乏及时地关注和解决,因此,应当在此基础上考虑建立信息报告机制,在职务犯罪侦查活动中充分发挥检察机关在案件调查方面的优势,通过掌握的第一手的案件相关资料,对社会舆论和相关案件信息的收集汇总,使已有的各种信息形成系统,及时发觉异常情况并进行一定的汇总分析,定期向有关部门报告,给政府部门依法行政提供帮助,政府有关部门对于检察机关提供的信息应该迅速做出正确判断并采取适当行动,这样可以有效防止信息阻滞和扭曲,为反映群众意见增加了一个畅通渠道,有利于发现各种事件的苗头,防微杜渐,为相关部门处理问题提供可靠的依据。
论文关键词 检察机关 廉政风险防控 工作路径
自2005年北京市崇文区率先试行廉政风险防控制度,截至2009年全面推行,廉政风险防控工作已成为提高反腐倡廉建设的重要手段在全市党风廉政建设和反腐败斗争中发挥着越来越重要的作用。2010年北京市统计局调查数据显示,在全市8个区县发放“第三方民意调查”搜集的3200个样本中,79.2%的受访群众对廉政风险防范管理工作的成效认可。豍检察机关作为国家的法律监督机关,积极参与到廉政风险防控工作中,截至2012年1月北京市16个基层院实现了检察机关参与廉政风险防控工作全覆盖。另一方面,检察机关在实践中缺乏对参与基础、时间、方式等内容的规定,参与活动尚属实践阶段。笔者针对参与实务中的一些问题进行思索,以求教于方家。
一、检察机关参与廉政风险防控工作的概念与特点
检察机关参与廉政风险防控工作,是指检察机关基于法律监督职权,以较少和限制职务犯罪的发生为目的,以提升廉政风险防控工作效能为任务而采取的各种预防性措施和行为。检察机关参与廉政风险防控工作是一项立足检察职能即法律监督职能的职权活动,是新时期下拓展法律监督范围、创新监督途径、增强监督实效的有益探索和有效实践。
相对于社会其他部门、单位参与廉政风险防控工作而言,检察机关的协助、参与工作,具有自身的特点和规律:(1)职权性。检察机关开展预防职务犯罪工作是其一项法定职责,是履行法律监督职能的一种方式,不能推诿、放弃,更不能转让。参与廉政风险防控工作,是检察机关立足自身优势,协助提升职权单位风险查找准确性、防控措施实效性而开展的预防职务犯罪行为,是行使预防职能,履行法律监督职责的具体体现。(2)建议性。检察机关对职权单位提出的关于改进、完善廉政风险防控工作的措施、意见及建议仅是一种指导性的建议,职权单位有权自主决定是否予以采纳、实施。因此,检察机关参与廉政风险防控工作具有建议性、咨询性和指导性,不具有对职权单位在行政管理、业务监督自主经营等实体内容的干预权和处分权。(3)综合性与多样性。职务犯罪预防是一项长期而浩大的系统性工程,不可能通过单一的或简单的几种方法就达到理想效果,因此必须遵循预防职务犯罪普适规律,针对不同情况,运用检察建议、预防讲座、预防咨询等多种工作形式,通过筑牢思想防线、健全规章制度、强化管理监督等途径方法,全面提升廉政风险防控工作的水平。(4)互动性。启动检察机关参与廉政风险防控工作的前提是职权单位的邀请,参与工作的开展与推动需要职权单位有关部门、人员的配合,如实反映业务内容、流程、监督措施,及时交流风险防控工作中存在的问题与困惑,使检察机关的协助工作质量更高、效果更好;检察机关利用查办案件的优势,时时掌握最新案件动态,及时向相关单位提示新发廉政风险、最新防控对策等内容,通过畅通的联系制度最终实现双赢。
二、当前廉政风险防控工作存在的问题
(一)少数干部未能充分认识到廉政风险防控工作的深远意义
廉政风险防控管理工作的实施与推进,得到了绝大多数领导干部的认可和支持,工作成效逐渐显现,但仍有极少数领导干部对廉政风险防控工作开展的重要性认识不足、重视程度不够、行动迟缓,为职务违法犯罪行为的发生埋下了隐患。
(二)廉政风险防控工作开展进度不一
当前,廉政风险防控工作虽已在各区推进,但由于职能分工不同,各单位在职权内容、组织机构及人员数量方面存在较大差别,造成廉政风险防控工作的推动难度不尽相同,进而影响工作的推进速率。从整体上看,一方面国有企业风险防控工作推进速率高于行政执法与行政管理单位,呈现出防控制度建设成熟度较高的特点;另一方面,同类型单位的推进速率不尽相同,如同为行政执法单位,有单位已完成制度试点、全面推进、风险防控制度“回头看”及“深度回头看”四个阶段的工作,而极少数单位的工作仍处于初级阶段,只完成风险点的第一轮查找,且现有防控措施简单、效果不理想。
(三)风险点查找方式不科学,未能覆盖各层次公职人员
部分单位在风险点查找方式上存在误区,具体表现在:第一,以职务为标准查找风险,如以“科长”、“处长”等领导职位为基本查找单元,忽视、遗漏基层一线工作人员的职务权力,未能对风险点进行全面清查与识别;第二,部分单位存在“重视专职岗位职权,遗漏管理工作领导职权”的情况。如笔者在对近三年石景山区采购环节职务犯罪案件的调查中发现,享有领导职务的非专业采购人员占采购环节职务犯罪总涉案人数的76.5%,而实际上,案发单位对专业采购人员的廉政风险防控工作较为细致,对领导在采购环节廉政风险防控的规定较少,为职务犯罪的发生埋下隐患。
(四)风险等级评定待完善,欠缺科学、合理的指标体系
实践中,风险等级划分工作主要存在以下两方面的问题。第一,部分职权单位尚未深刻认识到“划定风险等级”工作意义,出现了廉政风险等级标识不完整的现象,导致无法有效识别等级,丧失了风险等级评定工作的功能。第二,风险等级划分标准不科学,综合评定体系不健全,如有单位单纯地以职务级别高低为依据,统一地将党组成员廉政风险划分为一级;基层职员廉政风险全部归为三级。
(五)风险防控措施过于笼统,未能达到风险防范的预期效果
廉政风险防控管理制度的核心价值在于采用有效策略防控风险的发生,从而有效遏制、杜绝腐败现象,因此,行之有效的防控措施是廉政风险防控管理工作能否真正发挥作用的关键。实践中,部分单位对廉政风险点查找工作较为成熟,但在对应的防控措施方面则规定的较为笼统,欠缺针对性强、可操作性强、技术性强的防控对策,工作整体水平有待提升。
(六)风险防控工作常态管理机制尚待完善
少数领导对廉政风险防控这项创新工作的研究不够深入,尚未厘清廉政风险防控与业务工作的关系,未能实现两者的良性互动,出现了各自发展的“两张皮”现象。此外,部分单位廉政风险防控工作内化于单位常态管理机制的切入点较少、程度不深、效果不理想。
三、检察机关参与廉政风险防控工作的模式设想
(一)协助强化风险防控意识,共同营造良好工作氛围
1.充分发挥检察机关预防部门的宣传教育优势,将“廉政风险防控工作”专题作为宣传教育常态内容,加深各单位对廉政风险防控机制的认知度,引发对机制效用的认同感,自觉增强领导及广大干部对廉政风险防控工作的主动性和积极性。
2.通过协助建立“防控工作台账”制度,强化风险防控后续跟踪工作的效能。定期到职权单位对防控工作进行整合分析,协助职权单位及时总结工作成效,使从业人员在自身使用廉政风险防控工作后切身感受到该制度的优越性,实现廉政风险防控工作由“被动实施”到“主动推进”的转变。
3.在检察机关自办刊物《预防专刊》中增设廉政风险防控工作专栏,及时报道辖区内廉政风险防控工作的最新进展,介绍外省市工作的成熟经验、辖区单位典型做法及创新工作,最大限度宣传工作成果,提升工作整体影响。
(二)发挥法律监督职能,协助完善廉政风险防控制度体系
1.协助职权单位树立正确理念,正视廉政风险防控工作,实现风险防控与业务工作的双赢发展。检察机关在参与过程中,要注重运用与职权单位业务相似、相通的成功实例进行讲解和启发,使职权单位能够从更深的层次上认识到廉政风险防控与业务工作及业务权力相生相伴的关系,启发企业充分发挥制度在规范专业管理及防控廉政风险方面的双重作用,推动两者的有机融合,实现两项工作同步发展。
2.充分发挥查办职务犯罪典型个案的功能作用,制发《风险防控检察建议》。针对查办案件过程中发现的制度不健全、管理存漏洞等问题,及时制发检察建议,提示高危风险点及合理可行的防控措施,协助发案单位实现动态管理。此外,发挥个案以点带面的示范作用,以典型个案带动行业治理,利用检察机关的办案优势和专业特长,积极提供预防咨询服务,逐步提升行业防控工作水平和效能。
3.注重收集舆情信息,制发《廉政高危风险预警通知书》,提升风险点排查的综合效能。检察机关通过汇总控告申诉部门收到的高频举报线索、社会舆论及社会热点问题,及时向相关部门制发《廉政高危风险预警通知书》,提示风险并提出防控对策建议,此外,该预警风险通知书还可作为职权单位及时更新风险点,实现风险动态管理及防控措施同步完善的重要依据。
4.探索实施重点项目职务犯罪预防管理制度。如石景山区人民检察院针对首钢搬迁调整、中关村文化创意产业区建设等重点工程开展廉政风险防控项目化管理制度,通过锁定重点项目,运用廉政风险防控手段,认真查找重点部门、关键岗位权力运行“关节点”、内部管理“薄弱点”以及问题易发“风险点”,从决策、执行、监督等重点环节入手,构建防控机制,保障重点项目廉洁、安全、高效。
论文关键词 检察院 服务 保障 生态文明
一、科学谋划,增强服务和保障生态文明建设主动性、针对性、有效性
一段时期以来,我国的经济得到迅速的发展,然后由于缺乏环保意识,很多地方对环境保护的关注程度不够,以至于出现“先污染、后治理”的现象,不仅对经济的发展造成严重阻碍,也成为重大的政治问题、社会话题。在十中强调,生态文明建设是我国社会建设中的重要内容,在经济发展的同时,要将环境保护问题放在重要位置,“为子孙后代着想”。顺应发展和人民期待,我院主动思考、科学谋划服务和保障的具体举措,出台了关于服务生态文明建设的工作意见,促进了检察机关服务和保障生态文明建设工作的有序开展。根据党的十将“生态文明建设”纳入“五位一体”总格局的新部署,我院及时发挥检察职能作用,服务和保障美丽厦门·活力海沧建设纳入工作总体部署。
二、充分发挥检察职能,加大对破坏生态文明犯罪惩治和预防力度
我院充分发挥打击与预防犯罪的职能作用,严厉打击各类生态文明建设领域刑事犯罪,着力查办和预防生态文明建设领域职务犯罪。
一是严厉打击破坏生态文明的刑事犯罪,并积极参与综合治理,推动相关职能部门建章立制。2008年以来,我院共对盗伐林木、非法采矿、非法占用农用地等破坏环境资源类犯罪提起公诉35件38人。结合对生态文明建设领域案件的查办,积极参与生态环境综合治理,对工作中发现的环保监管领域制度不健全问题,积极向有关单位提出对策建议,努力促进监管制度完善; 对查办案件中发现的污染生态环境、破坏自然资源等问题,积极采取检察建议、纠正违法、督促执法等方式,督促有关行政执法依法机关依法履行职责,确保能源资源的可持续利用和生态环境安全。
二是严肃查办生态文明建设领域职务犯罪。根据最高人民检察院、福建省检察院的工作部署,我院集中开展“查办与预防危害生态环境职务犯罪”专项工作,对社会舆论强烈、政府重视程度高以及广大群众反映的职务犯罪问题进行了突查,对机关领导干部工作的、等行为进行了严肃的查办,从而确保生态文明建设的顺利进行。特别是在环保项目审批、工程和设备招投标、专项资金的分配、管理和使用以及执法监督等环节中、而造成严重危害后果的渎职犯罪以及国家工作人员利用审批、监管、执法等职权的贪污贿赂犯罪。2008年以来,我院共查办环境保护领域的职务犯罪案件12件12人。
三是不断加强生态文明建设领域职务犯罪预防工作。结合办案不断加强职务犯罪预防工作,我院成立生态保护专业化预防调查小组,结合厦门市海沧新城开发、海沧区新安村古厝历史风貌维护等项目,与相关责任主体共建预防工作室、共签预防协议,建立了联席会议、情况通报、预防调研、宣传教育、建议落实等5项制度,共防风险。我院还联合厦门海投国际航运开发有限公司、中建三局集团有限公司厦门分公司等廉洁共建共防单位到福建省重点工程——东南国际航运中心总部大厦工地开展“植树造绿·美化海沧”检企环保公益活动,并与区环保局、厦门外轮有限公司等单位共同开展了“绿色海沧·美丽海湾” 环保主题法制宣传,通过宣传《环境保护法》、发放环保购物袋、提供法律咨询等方式,深入宣传、推广和普及环保知识和环保理念,提高公众参与保护生态文明的意识。
三、不断健全环保联动执法机制,加大执法司法机关推进生态文明建设工作合力
生态文明建设工作涉及多个单位、多个部门,为了解决各单位部门之间的协调问题,避免各自为战的情况出现,我院与法院、环保局、公安系统等相关单位开展全面的合作,健全工作机制,加强执法力度。
一方面,完善机制制度,夯实工作基础。与区环保局等部门的协作配合,就加强环境保护联动执法工作进行专题研究,不断完善环境保护联动执法机制,实现环境保护行政执法与司法保障的有效对接。建立了联席会议、联络员、派驻检察员等制度,创新检察引导、联动执法的一站式环境维权新模式;并与环保、法院、
等部门建立环境保护信息专送通道,设立专线电话和邮箱,对涉及生态文明方面的信息实行共通、共享、共用,建立环境污染“黑名单”,将有严重污染行为的单位和个人纳入其中,进行重点监管。 另一方面,加大工作力度,提升联动执法成效。针对行政处罚、治理效果不理想的侵害环境事件,积极与环保局、公安、法院等联合执法,共同调查取证,消除各种阻力。、近年来,我院联席公安、法院、环保等召开会议16次,研究专门性问题9个,完善法律咨询和重大案件情况移送通报等制度,提前介入公安侦查7次,引导侦查机关收集固定证据,突出联动执法实效。 四、服务和保障生态文明建设的体会与设想
近年来,我院在服务和保障生态文明建设工作中,取得了一些成绩,积累了一些经验。回顾近年来工作,我们有以下五点体会和设想:
(一)服务和保障生态文明建设是检察机关服务大局的重大责任
生态文明建设事关人民福祉和民族未来,是实现“中国梦”的重大举措,保护生态环境是造福于中华民族、造福于子孙后代的刻不容缓的重大任务。最近几年,随着环境问题的日益严峻,很多地区出现饮水安全事故、雾霾天气、土壤重金属超标等问题,在广大人民群众以及社会舆论中引起很大反响。环境问题也是民生问题,关系着人民的生命健康与生活质量,对于社会的和谐、稳定、繁荣具有重要影响。检察机关作为中国特色社会主义事业的建设者、扞卫者,落实执法为民宗旨,在履行法律监督职能、推进生态文明建设中同样肩负着重大责任。服务和保障生态文明建设,是检察机关履行检察职责、落实为民宗旨、服务党和国家中心工作的政治责任,必须高度重视、全面履职,为生态文明建设提供更加有力的司法保障。
(二)检察机关在服务和保障生态文明建设中大有可为
检察机关的法律监督职能,决定了其不仅要担当起服务和保障生态文明建设的重大责任,而且也能够在服务和保障中有所作为。近年来,检察机关积极履行刑事检察职能,批捕了一批盗伐滥伐林木、非法采矿、非法占用农用地、蓄意污染环境等破坏环境资源类犯罪;认真履行查办和预防职务犯罪职能,立案查处了一批发生在生态文明建设领域的职务犯罪,严惩了人民群众反映强烈的重大环境污染事件背后的贪贿、渎职犯罪;积极参与环境保护综合治理,结合办案发现的苗头性、倾向性问题和监管缺失、制度漏洞等,积极向相关部门发出检察建议,帮助完善制度、强化监管。通过积极服务和保障生态文明建设,检察机关法律监督职能得到了彰显,服务大局工作成效得到了社会各界的肯定。在强化生态文明建设的历史进程中,检察机关具有更加宽广的工作空间,应当更好地发挥职能作用,提供更加有效的服务。
(三)检察机关将进一步选准切入点服务和保障生态文明建设
检察机关将以执法办案为中心,综合应用打击、预防、监督、宣传、教育等手段,全面发挥检察职能,切实服务和保障生态文明建设。严厉打击破坏环境的刑事犯罪行为,对污染水资源、土地资源、森林资源、大气资源等行为严厉打击,加大偷伐、偷狩等犯罪行为的处罚力度;及时查办人民群众反应的环境问题,严厉打击相关公职人员的职务犯罪行为;将加大生态环境领域民事行政检察监督力度,切实推进督促、支持、公益诉讼工作。通过对关系人民群众切身利益案件的办理,切实维护人民群众环保权益,促进生态文明建设。
(四)检察机关将进一步与有关职能部门形成联动、凝聚合力
建设生态文明,是一项艰巨的系统工程,必须运用法治思维和法治方式,走法治化的综合治理道路。因此,检察机关将进一步加强与环保、公安、法院等的协作配合,共同创新环境保护联动执法工作模式,积极探索行政、民事、刑事“三位一体”的多元化保护格局。在加强与职能部门联动中,努力打造环境保护联动执法工作信息平台,建立相关行政调查案件的通报机制,及时了解和掌握相关部门调查处理的破坏生态环境的案件情况,有效整合行政和司法资源;完善环境保护联动执法工作机制,增强环保联动执法力度;加强联动预防工作,从源头上预防和减少犯罪发生。
(五)检察机关将进一步努力提升服务和保障生态文明建设的能力和水平
一、关于职务犯罪侦查权归属争论的误区
在我国反腐败结构功能体系中,检察机关职务犯罪侦查权的理想功能相当强大,不仅对包括村干部在内的所有公务人员的职务犯罪行使侦查权,对职务犯罪中牵涉的部分非公务人员犯罪如行贿罪及与利用职便的公务人员共同犯罪行使侦查权,还对部分公务人员(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利用职权实施的其它重大犯罪行使机动侦查权。但是,现行的职务犯罪侦查权出现了功能弱化现象,尤其是出现了非功能与反功能。笔者认为,根本原因还是立法设计的理想化。检察机关职务犯罪侦查功能的弱化已经引起了反腐败各职能部门之间分力格局的变化。
笔者认为,学界在研讨职务犯罪侦查权的归属和替代问题时,陷入一个绝对化的误区或者说对象错误。即始终将职务犯罪侦查权作为一个内容和形式的统一体来研究,忽略了现行法对职务犯罪范围的设定本身是否合理以及在关于职务犯罪的人为界定范围之内是否具有基于侦查便利的管辖划分必要这两个基础性前提。尽管有学者指出了检察机关与公安机关之间侦查案件管辖范围的划分标准的不科学甚至有悖民主和平等价值,但却没有提出建设性的调整意见。同时,上述的观点或者将侦查权对监督权的支撑功能混同于侦查权的监督功能,或者将侦查功能与监督功能绝对地对立起来,没有从作为子功能系统的侦查权对整个检察权功能体系的贡献以及与诉讼监督功能和公诉功能之间的互惠性角度对检察机关的侦查权进行反思与重构。
二、职务犯罪侦查权功能更新
关于检察权中侦查功能的更新问题,笔者的设计思路是:(1)以支撑诉讼监督功能为必要并保障支撑的充分有效;(2)对诉讼监督功能和一体化的公诉功能没有直接贡献的职务犯罪侦查权,按照最有利于侦查的原则划归公安机关或监察机关;(3)拥有一定限度的机动侦查权,对民事、行政公诉过程中发现需要追究刑事责任的或直接立案侦查或指挥公安机关进行侦查,应对形势变化产生的新型犯罪,填补侦查权主体多元化可能造成的盲区。
(一)剥离与诉讼监督无直接关联的职务犯罪侦查权
1998年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人民检察院直接受理立案侦查案件范围的规定》具体规定的职务犯罪大致有55种,即贪污贿赂犯罪12种,渎职犯罪34种,侵犯公民人身权利和民利犯罪7种。这其中,有相当一部分职务犯罪类型与检察机关行使诉讼监督权没有必然的联系,应当进行分离并归位。为此,笔者对现行的职务犯罪侦查权设计了以下分配方案:
1、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中从事公务的人员以及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委派到非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从事公务的人员实施的职务犯罪,应当归属公安机关统一侦查。理由是:(1)市场和社会对平等主体的要求,尤其是世贸规则无差别待遇的要求,排斥单纯以身份和财产所有权区分的法律适用不平等。试想,当相邻的两家国有和非国有银行发生同样的收银员侵吞存款或者信贷员收受贷款客户贿赂的案件,尽管最终判决结果从罪名和量刑上进行区别可以用侵犯的客体复杂性不同来解释,但在被法院宣判有罪之前,我们凭什幺法理可以对其中属于“国有”的员工适用“12小时传唤”和“14天刑拘”,而对“非国有”的员工却适用“48小时留置”和“37天刑拘”?(2)公安机关的侦查力量与侦查水平在对付此类犯罪时存在比较优势,譬如专门设立了经侦大队。那幺,出于对担心破案能力的反对意见显然不攻自破。(3)除非全面推行“检警一体化”侦查模式,否则以检察机关的人力、物力、财力根本无法对此类犯罪进行全面的有效打击。(4)断绝检察机关与企业等利益集团之间的权钱交易可能,将有助于保障检察权行使的公正性,有助于防范检察机关内部的腐败,进而有助于检察机关与检察官权威的重塑。尽管交给公安机关侦查同样存在这种可能,但由检察机关进行监督总比检察机关自我监督奏效得多。
2、审判机关、司法行政机关、行政执法机关中行使司法权或行政执法权的公务人员实施的职务犯罪,以及其它国家工作人员在协助上述人员行使司法权或行政执法权过程中实施的职务犯罪,仍由检察机关负责侦查。理由是:(1)上述侦查管辖范围与法律明确授权的诉讼监督对象范围一致,包括了审判机关、公安机关、国家安全机关、监狱、看守所、劳动改造机关、劳动教养机关和狭义的司法行政机关,并没有放弃法定的监督职责。(2)根据国务院《关于行政执法机关移送涉嫌犯罪案件的规定》和《人民检察院办理行政执法机关移送涉嫌犯罪案件的规定》,结合《刑事诉讼法》关于检察机关立案监督权的有关内容,对行政执法机关以行政处罚代替刑事追究等故意不移送涉嫌犯罪案件的行为中存在的职务犯罪进行查处,是对立案监督功能的必要和充分支撑。同时,也对民事、行政公诉功能提供了支持。(3)以司法活动和行政执法活动的职权主体身份和职权行为进行的双重管辖划分,突出了法治对司法、执法主体与从事其它公务的人员在职业操守要求上的区别。从人和事两方面,为检察机关全面正确履行对最具国家强制力和作为解决利益冲突最主要手段的司法权与行政执法权进行监督的基本使命提供了保障。(4)上述双重管辖划分具有较强的可操作性,一方面侦查对象所在单位相对固定,而司法和行政执法的职权范围也容易确定;另一方面,从刑法分则中的许多相关罪名本身就明确指向特定的司法和行政执法行为可以直接区别管辖,如不征、少征税款罪、枉法裁判罪等。(5)针对与诉讼监督权直接关联的职务犯罪侦查权将使得检察权中的监督功能与侦查功能实现最大程度的互惠,即从监督活动中发现职务犯罪线索,通过职务犯罪侦查增强监督效力。(6)管辖案件各类在量上的减少将带来质上的提高,保证将有限的检察资源集中投入到应当且最适宜由检察机关承担的侦查任务中,强化侦查功能进而强化检察权的整体功能。
3、前两类以外的其它职务犯罪由监察机关进行侦查。理由是:(1)监察机关设立的目的和任务原本就是查纠公务人员的违法违纪行为,在国家机关体系中具有廉政监督地位。(2)监察机关事实上参与甚至主持了一些重大复杂的职务犯罪,在能力与经验上可以胜任侦查职责。(3)监察机关身居政府之中,具备侦控以行政管理人员和行政管理行为为主要侦查对象的特定职务犯罪的信息优势。(4)将针对违法违纪的监察权升格为针对职务犯罪的侦查权,与职务犯罪从违法违纪形态发展为犯罪形态的一般规律相符,打击与预防效果与检察机关负责侦查时相比将呈现增强趋势。(5)赋予监察机关一定范围的职务犯罪侦查权以取代“两规”,“两指”等政治手段,既可解决反腐败斗争的实际需要又能促进法制化与民主化。
4、检察机关工作人员的职务犯罪由上级监督机关进行侦查;监督机关工作人员的职务犯罪由上级检察机关进行侦查。自然公正或正义要求不做自己案件的法官,当然也不会允许自查自纠的侦查行为。
因此交叉侦查势在必行,但如果由同级之间互相侦查,或者有“官官相护”之嫌,或者有分庭对抗之忧。由高位阶的对方上级掌握制约机制也许是最佳选择。
5、检察机关在与公安机关、监察机关之间出现职务犯罪案件管辖纠纷时具有侦查优先权。因为侦查活动是诉讼活动的启动和起始阶段,而检察机关拥有诉讼监督权。但应当赋予公安机关和监督机关向上级检察机关提出管辖权异议的权力。对于因为犯罪竞合、数罪或共同犯罪出现的共同管辖案件,检察机关立案后,认为由公安机关或监督机关侦查更适合的,可以移送管辖。
6、职务犯罪中单位犯罪的管辖参照上述划分。
原本统一由检察机关行使的职务犯罪侦查权一分为三,不可避免将出现一些协调上的困难甚至权力主体之间的冲突。具体的问题有待在实践中逐步加以解决。毕竟从理论上进行设计和论证的结果只能是“相对合理”。
(二)增补在诉讼监督过程中发现的妨害诉讼犯罪侦查权
基于健全和完善诉讼监督权功能的考虑,检察机关的侦查权不应局限于职务犯罪的范畴,应当包括对妨害诉讼活动的非职务犯罪。在增补侦查权之前,有必要借鉴一下国外关于检察机关侦查权的立法例。
在英国,检察机关仅行使部分刑事侦查权,即根据1987年的《严重欺诈局法》有权直接立案侦查涉嫌500万英镑以上的重大复杂欺诈案件。严重欺诈局设在检察机关内,有权要求任何与商业欺诈案件有关的公民或企业提供相关信息、文件和资料,也有权进入相关机构调查等。继英国之后,新西兰、挪威、乌干达、南非等国也仿效英国成立了由总检察长领导的严重欺诈局。在美国,检察机关直接进行侦查的案件主要包括:特别重大的贪污案、行贿受贿案、警察腐败案、白领犯罪、智能犯罪等。在日本,检察机关主要对部分经济与公司案件、严重偷税与漏税案件、公务人员贪污受贿案件进行侦查。一些高等检察厅还成立了“特别侦查部”,专门负责这类案件的侦查工作。在韩国,检察机关自行侦查的犯罪案件,包括智力型犯罪、复杂犯罪和严重的犯罪,如政府官员(四级以上公务员)利用职务犯罪、经济犯罪、犯罪、环境污染犯罪、有组织犯罪、偷税以及警察犯罪等。
联合国大会1990年批准的《关于检察官作用的准则》特别指出:“检察官应当适当注意对公务人员所犯罪行,特别是对贪污腐化、滥用权力、严重侵犯人权、国际公认的其它罪行的,和依照法律授权或当地惯例对这种罪行的调查。”可见,检察机关的直接侦查权以职务犯罪为主但并非只针对职务犯罪,也可以针对特定的犯罪类型,具体设定完全根据实际需要。
有鉴于此,根据诉讼监督功能的需要,笔者认为检察机关对下列案件应当行使侦查权:
1、刑法分则中规定的妨害司法类罪划归检察机关管辖。有利于在监督司法权行使主体及其职权行为的基础上,对其它诉讼参与人的诉讼活动是否合法实行监督。经验表明,诉讼参与人的妨害司法行为往往与司法人员职务犯罪相关联。在侦查其中一类犯罪的过程中可能发现重要的其它犯罪线索,对两类犯罪的侦查都有促进作用。如从伪证罪可能挖掘出法官、枉法裁判的职务犯罪。从法理上说,也只有通过对诉讼参与人的整体监督,才能将三大诉讼法中关于检察机关实行法律监督的规定落到实处,维护司法权威与司法公正。
2、直接以司法人员或行政执法人员为犯罪对象的人身伤害及侵犯其它人身权利与民利的犯罪案件。因为对司法人员与行政执法人员的依法保护也是对司法和行政执法正常秩序的维护,是对诉讼民主、文明、公正的保障,与诉讼监督具有共同的价值取向。同时,也能从侦查过程中发现其它妨害司法的普通犯罪或职务犯罪线索。当然,如果确实与身份或职权无关,也可以交由公安机关侦查。如果被害人是检察机关工作人员的,为了回避应当交由公安机关侦查。
3、职业律师利用律师职便实施的犯罪案件。这与第一类妨害司法罪存在竞合,但律师利用职便实施的犯罪并不限于诉讼活动或司法活动。随着“法曹一元化”在我国的发展,尤其是统一司法资格考试的全面推行,律师将成为法官和检察官队伍中精英的主要人才资源。换句话说,律师作为司法工作者,其职务行为虽不属于公务,但与法官和检察官具有很大的接近度。从某种意义上说,律师的职业操守对诉讼的程序正义和实体正义都有至关重要的影响力。因此,对于律师在诉讼或非诉活动中的诈骗、敲诈勒索、受贿、侵占等犯罪行为,由负责诉讼监督的检察机关进行侦查,有助于维护正常的司法秩序和司法职业的廉洁与高尚。
(三)扩充机动侦查权
我国检察机关现有的机动侦查权同样受限于“身份”与“职权”。即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利用职权实施的其它重大的犯罪案件,需要由人民检察院直接受理的时候,经省以上人民检察院决定,可以由人民检察院立案侦查。经过以上的重组后,检察机关的机动侦查权应当作适当的调整和扩充:
1、在民事、行政公诉案件的调查、审查中发现的非属检察机关固定管辖的犯罪案件。如对造成重大经济损失的“豆腐渣”工程进行公诉时,直接侦查其中牵涉的非法招投标等犯罪。这样一来,有助于公诉权的统一行使。
2、新出现的犯罪类型。如针对足球“黑哨”事件,最高人民检察院作出司法解释以“公司、企业人员”批捕和。笔者认为从诉讼监督的角度考虑,检察机关对此类新概念犯罪自行侦查更为妥当。
3、基于回避的代位侦查。不宜由公安机关侦查的案件(不限于职务犯罪案件)以及不宜由监察机关侦查的职务犯罪案件。如公安机关领导的家属或子女的犯罪案件等。借此保障侦查程序的合法和结果的公正。如果是检察机关工作人员的亲属实施的检察机关管辖范围内的职务犯罪,同理应当由监察机关替代侦查。
4、基于不作为的代位侦查。立案监督中,对公安机关拒不说明不立案理由,或在收到通知立案书后拒不立案,以及虽然立案但搁置不予侦查的案件,经向公安机关正式提出书面纠正违法意见并经上级检察机关向上级公安机关通报后,仍然不予立案或侦查的,经省级检察机关审批同意,取代公安机关行使侦查权。同样,针对监察机关应当立案而不立案的情形,参照以上办法执行。
5、基于违法侦查的代位侦查。对于公安机关和监察机关侦查人员由于刑讯逼供、、枉法追诉、报复陷害等违法侦查行为构成职务犯罪的原案,即被违法侦查的案件,检察机关有权对原侦查结论予以撤销并自行组织重新侦查。
6、将原机动侦查的范围从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缩小为司法和行政执法人员,与职务犯罪侦查权的重新配置相协调。
参考文献
1、谢志强、王红兵:《机动侦查权浅议》,《检察日报》2002年4月12日。
2、夏邦《中国检察院体制应予取消》,《法学》1997年第7期。
3、田双鄂、余立进:《“国家工作人员”范围辨析》,《人民法院报》2002年5月7日。
4、对于现行检察权中以身份区别管辖权的平等价值判断,属于侦查权的微观功能研究范畴。前文引述的夏邦一文关于“遗毒”的指控,笔者认为应当一分为二地理解。指控看似代表了“从身份到契约”(〔英〕梅因:《古代法》,沈景一译,商务印书馆1959年版,第97页)的前进方向,也可以用来批判亚里士多德“正义即不义,不义即正义”正义观,(亚氏的正义观不是人人都享有平等的权利,而是不同的人应该享有不等的权利,是建立在不平等人生观的基础之上的,是一种不正义基础上的正义。参见李龙主编,前引书,第44页)但由于忽视基于某些职权而形成的事实上的不平等,忽视对特殊犯罪区别侦查所体现的权责统一或权利义务相一致的法律上的平等,忽视公务人员非职务犯罪的其它刑事犯罪与非公务人员适用同一侦查程序的事实和法律上的平等,并不能构成对职务犯罪侦查权平等价值的完全否定,但却足以构成部分否定。因为它至少可以引发关于职务犯罪侦查中12小时最长连续传唤期限与其它犯罪侦查中48小时最长连续留置期限,以及公安机关侦查的刑事犯罪最长刑事拘留期限为37天而检察机关侦查的却只有14天的比较反思。
5、参见张雪妲,前引文,第153页。该文认为公安机难以胜任侦破“白领犯罪”对侦查人员谋略和技巧要求。
笔者认为,将国企人员和单位犯罪归属检察机关管辖,在检察经费依靠“皇粮”明显不足的现实条件下,已经成为了反功能,这可能是立法者始料不及的。根据最高人民检察院计划财务装备局承担的《检察机关经费保障机制研究》重点课题组调查研究显示:在检察系统开展教育整顿前的1997年,全系统经费支出85.57亿元中,各种形式的外单位赞助13.9亿元,在发案单位报销4.78亿元。参见中国检察理论研究所编:《检察理论研究成果荟萃》,第129页。在接受了这些维持检察机关“生计”的“杂粮”之后,检察机关能否保证铁面无私遭到了合理的怀疑,这也是启动队伍教育整顿的重要原因之一。但是公正既需要高素质的检察队伍,也需要保障公正的外部环境,并非搞几次运动可以解决的问题。
6、参见梁国庆主编:《国际反贪污贿赂理论与司法实践》,人民法院出版社2000年版,第477页。
7、张培田:《检察制度本源刍探》,孙谦、刘立宪主编:《检察论丛》第2卷,法律出版社2001年版,第448页。
8、刘立宪、吴孟栓:《国际检察制度发展趋势的把握和分析》,《国家检察官学院学报》1999年第3期。
9、刘兆兴:《两大法系国家检察机关在刑事诉讼中的职权比较》,《外国法评译》1995年第3期;龙宗智:《论检察官侦查的特点和要求》,前引文,第456页。
论文关键词:职务犯罪 坦白 自首
一、我国法律对坦白、自首的认定条件
现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中没有“坦白”一词。1984年4月,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与公安部联合的《关于处理自首和有关问题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答》对坦白首次作了解释:“坦白通常是指犯罪行为已被有关组织或者司法机关发觉、怀疑,而对犯罪分子进行询问、传讯,或者采取强制措施后,犯罪分子如实供认这些罪行的行为…”。1998年4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于2009年3月下发《关于办理职务犯罪案件认定自首、立功等量刑情节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条第三款,将原司法实践中认定为自首的一些情形纳入了坦白的范围。
据现行刑事法律规定,坦白的构成有三个条件:一是犯罪嫌疑人因办案机关谈话、询问、讯问、或采取调查措施、强制措施被动到案;二是犯罪嫌疑人对已被发觉、怀疑的罪行(包括掌握的线索针对的犯罪事实)进行供述,或是对上述被发觉、怀疑的属同种罪行的其他犯罪行为进行供述;三是如实供认。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对“自首”一词做出了明确的解释:“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根据法律规定,构成自首的要件有:(1)自动投案。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已宣判的罪犯,如果如实供述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罪行,也可视为自动投案。(2)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3)接受国家的审查和追诉。
二、坦白与自首的区别
如何区分自首与坦白,是司法实践中经常遇到的问题。坦白与自首之间虽然存在某些相同之处,但通常情况下两者的区别是明显的:
自首是犯罪分子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而坦白是犯罪分子被动归案即被采取强制措施后,如实交待自己的犯罪事实;自首的犯罪分子供述自己罪行时的态度是自动的,而坦白的犯罪分子供述自己罪行时的态度有时是被动的;自首所交待的罪行既可以是已被发现的罪行,也只可以是尚未被发现的罪行;而坦白所交待的罪行一般只限于已被发觉、被指控的罪行;自首可以向司法机关自首,也可以向其他机关、组织或者其他有关负责人自首;而坦白只能是犯罪分子向办案机关坦白,而不能向其他机关或组织坦白。
三、现行坦白、自首制度存在的弊端
(一)有时与“宽严相济”的刑事司法政策相悖
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就是要惩治犯罪和保障人权。宽、严都必须严格依法进行,该宽则宽,当严则严,最大限度地遏制、预防和减少犯罪,促进社会和谐、稳定。而在司法实践中,司法机关有时对掌握了较多犯罪事实的犯罪嫌疑人进行讯问,有的犯罪嫌疑人拒不交代,因职务犯罪证据的特殊性,拒不交代的受贿罪犯,往往最后认定的犯罪数额不会太大,即使法院从重判决,也只能根据认定的数额判决,实际的量刑不会太大。而有的犯罪嫌疑人在司法机关掌握了少量的犯罪事实情况下对其讯问,经过法律教育,真心悔悟,交代了司法机关不掌握的重大的犯罪事实,有的是几十万、甚至几百万,因根据现有的刑事法律不能视为自首,即使从轻处理,也只能判处较重的刑罚,结果是该宽不宽,当严不严。
(二)坦白从宽政策有时得不到体现
犯罪嫌疑人在接受办案机关调查、讯问时,一般并不知道办案机关掌握了什么线索,掌握了哪些情况,在办案人员的政策、法律的教育下,在对罪行悔悟的自省下,能够如实交待自己的犯罪事实,这应当是犯罪嫌疑人在外力促进下,内心对自身罪行的反省,是走向悔悟的第一步。职务犯罪中犯罪嫌疑人的配合对提高办案效率,固定犯罪证据,节约司法资源具有十分重要的作用,法律、司法解释对此应当予以充分肯定和鼓励。
而根据现行的司法解释,只要办案机关掌握了一定犯罪线索,哪怕只是极少的线索,只要这个线索最终构成犯罪的一部分,那么犯罪分子怎么交待,交待多少,都不能认定为自首,如果掌握的线索针对的犯罪事实不成立,则可以认定自首。可见认定自首主要是取决于这掌握的线索是否构成犯罪的一部分,而不是取决于犯罪嫌疑人的坦白、悔改程度。这于情于理都难容,另外,有的情况下掌握的线索是否属犯罪事实要依靠犯罪嫌疑人的供述来佐证,这不是告诉犯罪嫌疑人与司法机关对抗比合作能够得到更大的利益吗?如果这样的结果反复出现,必然在人们的头脑中形成这种观念,最终会使办案机关打击犯罪的成本增加,效率降低,对查办职务犯罪造成多方面不利影响。
(三)坦白从宽的政策在不同的诉讼程序中未有较好的衔接
在办案中我们发现,有的犯罪嫌疑人在侦查阶段中,拒不承认犯罪事实或承认部分事实但以种种理由为自己狡辩开脱,认罪态度恶劣。而进入公诉、审判阶段后,通过律师会见,他对司法机关认定的自己涉嫌的犯罪事实的证据情况有了整体的了解,对难于抵赖的,才予以承认。有的甚至等到法庭开庭时才对难于抵赖的予以认罪。对这些罪犯,法院一般不会认定认罪态度恶劣,只根据认定的案件事实及其在法庭上的态度作出判决。
对这种在无法抵赖的情况下为获得从宽处理而假意承认的,严格讲只能算作供认而非坦白了,这种交代属于一种被动交代,即使算作坦白,也是“恶意坦白”。这种坦白,并非出于犯罪嫌疑人对自身罪行的真心悔悟和改过自新,而实质是在规避法律。这种对象在侦查阶段,不但对自己的犯罪行为不作供述,还以种种理由狡辩,司法机关为查清案情付出了大量的人力、物力,消耗我国大量的司法资源,对这种在刑事诉讼的后阶段才认罪的与在侦查阶段就坦白交代的,其主观的认罪、悔罪心态明显不一,对其量刑的亦应有明显的区别,但我国现行法律并无明确规定,在司法实践中往往也无明显区别对待。
四、结语
(一)适当放宽以自首论的范围
1.在办案机关立案调查前,犯罪嫌疑人如实交待自己犯罪事实的,建议认定为自首。办案机关未对犯罪嫌疑人进行立案侦查,通常说明立案前掌握的证据不足以认定其涉嫌犯罪,或不足于对其定罪处罚,所以犯罪嫌疑人的供述在职务犯罪中对成立犯罪有重要作用,立案前犯罪嫌疑人虽然没有自动投案,但其交代确实是出于内心的悔悟,主动向办案机关交代自己的犯罪行为或是称之为自证其罪,这种情形就与自首无本质区别,应当视为自首。
2.犯罪嫌疑人主动交待司法机关没有掌握的同种较重的罪,根据情况区别对待。如果犯罪嫌疑人最后主动交代的数额与掌握的线索相比,要大几倍、几十倍甚至上百倍,根据现有法律规定显然不构成自首,这样犯罪分子交待得越多,处罚肯定越重,因此形成了态度越好,交待越多,最后刑期越长的情形。对犯罪嫌疑人主动交待的司法机关没有掌握的同种犯罪,如果涉及的数额比司法机关掌握的线索针对的事实超过一个量刑档次,对超过量刑档次的部分应该认定为自首,对没有超过量刑档次的数额认定为坦白,但在量刑上应体现从轻的政策,这样才能真正体现坦白从宽的政策。
(二)对不愿交代的未被掌握的其他犯罪事实的嫌疑人也应让其付出更高昂的代价,这些代价应该明确并具体,这样才能对犯罪分子本身有威慑作用及对他人有教育作用
对在侦查机关未坦白、拒不认罪的但在以后的诉讼程序中假意认罪或“恶意坦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对其采取取保候审等强制措施及不起诉、缓刑、减轻处罚等轻缓的法律处理方式应有禁止性的规定,并将从重处罚的有关规定根据上述不同的情形进行细化,在刑事法律上的明确抗拒从严的法律责任,
法治是和谐社会的应有之义。与会代表认为,和谐社会的构建是一个动态的实践过程,是通过对各种社会关系进行合理有效的调整来实现的社会秩序和状态。在构建和谐社会过程中,不同社会关系主体的各种利益诉求不断提出、不断协调,最终形成全社会各种论文正当利益和谐共存的局面。法治是促进这一和谐局面形成的重要机制,它通过对权利、权力、义务、责任和程序等要素的合理安排,形成调整社会关系的完备法律体系,以确保民主法治、公平正义、诚信友爱、充满活力、安定有序、人与自然和谐相处这些价值目标得到确认、尊重、保护和实现。
法治是实现社会和谐的保障。有论者进一步指出,完善的民主法治机制可以自发、及时地搜寻和发现影响社会和谐的各种不正常因素,并发挥调节、矫治作用,维护和谐社会的安定有序;可以有效整合各种社会资源、社会利益、社会关系,使社会结构获得平衡;可以保障社会的公平正义、增进社会的诚信友爱,激发社会的发展活力;也可以更好地促进人与自然和谐相处,尽可能降低社会转型的成本与代价,以顺利渡过社会发展的阵痛期和临界点,避免可能出现的社会危机或社会风险。从而,为实现我国经济与社会的健康、稳定、协调发展创造一种基本的制度环境。
有论者从正当程序的角度出发分析了程序在和谐社会中的意义,指出程序的功能在于:传输理性、界定利益、化解纠纷和控制公权力,倡导在和谐社会建设中重视和保障程序公正。有论者指出,程序公正包含六方面的内容,即:裁判者的独立和中立;程序的合理性;程序的公开性;程序的平等性;程序的民主性;程序的便利性和及时性。也有论者呼吁引导公众树立遵从程序的理念,他们认为,由于法律条文的先天缺陷、案件事实的虚无、证据收集的困难以及其他社会因素的影响,致使案件处理不可能完全实现实体公正,社会对此应有一定程度的容忍,因而应积极引导社会公众树立遵从程序理念,促进法治权威在全社会的树立。
二、法律监督是和谐社会建设的重要内容
法律监督是我国检察机关所具有的专门职能,是我国体制有的一项权力。会议代表普遍认为,法律监督是实现依法治国方略的一项制度性因素,是和谐社会建设的一项重要内容,其实现主要通过三个途径:一是职务犯罪侦查权,即由检察机关侦查国家机关公职人员的职务犯罪,以保证国家权力机关公职人员的廉洁性;二是公诉权,即检察机关公职人员代表国家对违反法律的行为提起控诉,并在审判时出庭支持其主张的权力,以修补被损害的社会秩序,解决社会冲突;三是诉讼监督权,即检察机关对刑事、民事、行政诉讼的监督,以保障国家法律在刑事诉讼、民事诉讼、行政诉讼的全过程中得到统一正确实施。
有论者对法律监督的应然价值和具体作用进行了探讨,指出法律监督的应然价值在于:实现公平正义;落实科学发展观;关注民生;调和利益纠纷。其具体作用则表现为:依法审查逮捕和提起公诉,打击犯罪,维护安定有序的社会环境;查办职务犯罪,营造民主法治氛围;强化诉讼监督,实现社会公平正义;做好息诉工作,创造团结稳定环境;加强职务犯罪预防,打造良好的政治环境。
关于当前法律监督存在的问题及面临的困难,有代表将其归纳为:一是法治观念转变不到位现象还普遍存在;二是反腐败查办大要案的力度需要加强;三是执法行为还不够规范;四是执法不公的现象还不同程度地存在;五是法律监督职能发挥的不充分;六是对弱势群体的救助不力;七是检察道德评价体系尚不健全等等。
与会代表认为,当前的法律监督工作要积极贯彻宽严相济刑事政策。宽严相济刑事政策,既是执法办案的原则,也是构建和谐社会的内在要求。宽严相济的实质就是对刑事犯罪要区别对待,是宽和严的统一。在具体工作中,要把严格执行法律与执行刑事政策有机统一起来,既要有力打击和震慑犯罪,该严则严;又要坚持区别对待,当宽则宽。尽可能地减少社会对抗,化消极因素为积极因素。应当防止和克服两种错误倾向,一是片面理解“严打”,当宽不宽;一是错误理解“和谐”,该严不严。对严重刑事犯罪必须坚决依法严厉打击,没有严厉打击就没有震慑力,就难以有效遏制犯罪;对未成年人犯、初犯、偶犯和轻微犯罪案件,要体现依法从宽的一面,坚持教育、感化、挽救的方针,根据案件具体情况,可捕可不捕的不捕,可诉可不诉的不诉。要研究处理轻微刑事案件的法律政策界限,改进审查逮捕和审查程序,搞好捕、诉衔接,探索快速处理轻微刑事案件工作机制,使依法从宽处理的标准明确化、操作程序化、工作制度化。
有代表提出,在和谐社会语境下,法律监督面临着制度上的创新。对待创新应有客观的态度,既要坚持创新探索,不断健全和完善工作机制和法律制度;又要实事求是,稳步推行,不能违反规律,盲目创新。目前比较突出的是刑事和解的正当性与规范性问题。刑事和解在实践中存在如下理论问题:一是法律监督机关在刑事和解中充当什么角色?二是刑事调解协议的效力如何?三是刑事和解与传统价值观念存在冲突,法律监督如何调整和处置问题。与会代表的倾向性意见是,法律监督机关不宜作为调解的居中人,但可以建议者或程序启动者的身份出现,同时应完善刑事和解机制。还有代表就民事执行法律监督的可行性作了探讨,认为检察机关对民事执行进行法律监督具有法理、《宪法》和法律依据,目前的关键是应对法律监督介入民事执行活动的范围、监督方式等问题进行界定。
三、检察机关的法律监督能力建设
检察机关的法律监督能力是指检察机关严格依照法定程序和权限,运用检察组织体系和管理方式,组织检察人员发现犯罪、证明犯罪、惩治犯罪、保障人权、监督执法和司法活动、保障《宪法》和法律统一正确实施、实现社会公平正义的技能。多数与会代表认为,在现代法治社会基础上构建和谐社会,检察机关的工作不简单止于履行法律监督职能,更在于通过行使检察权保障、维护、促进法治社会的形成,促进社会全面发展。从这个层面上讲,构建和谐社会对检察机关的法律监督能力建设赋予了更为广泛的内容,提出了更高的要求。
多数代表认为,要不断强化四种意识,作为提高法律监督能力的思想基础:一是《宪法》至上意识,即应确立《宪法》至上的观念,遵守《宪法》的各项规定,维护《宪法》的尊严和权威;二是权利至上意识,要辩证地认识公民权利与国家权力的关系,正确行使检察权;三是程序公正意识,坚持实体与程序并重的原则,严格、文明、公正执法;四是为民执法意识,切实从人民群众的根本利益出发,真正做到权为民所用,情为民所系,利为民所谋。
关于检察机关法律监督能力建设的目标,有代表认为应当着力提高“四种能力”:一是提高服务经济社会发展的能力,为构建和谐社会创造优良的发展环境;二是提高推动反腐倡廉的能力,为构建和谐社会营造廉洁的政务环境;三是提高维护社会稳定的能力,为构建和谐社会打造良好的治安环境;四是提高保障公平正义的能力,为构建和谐社会构造完善的法治环境。为实现这一目标,有论者主张遵循“三个原则”:坚持科学发展观,服务经济社会全面发展;坚持民主法治,维护社会稳定发展;充分发挥协调功能,实现社会各方双赢的格局。
与会代表探讨了加强法律监督能力建设的具体途径:首先,应加强政治思想建设。坚持正面教育为主,采取寓教于会、寓教于谈、寓教于带、寓教于查、寓教于行的教育方法,认真抓好思想政治建设,引导干警自觉加强党性修养和党性锻炼,牢固树立“立检为公”的执法观念;其次,加强纪律作风建设。完善执纪评议机制,落实党风廉政建设责任制,在思想上筑起廉洁从检的思想防线;第三,加强业务素质建设。坚持业务培训制度,建立和完善疑难案件评析制度、办案经验交流制度,提高办案能力和办案水平,切实贯彻落实检察工作主题和检察工作的总体要求;第四,加强保障建设。强化检察行政事务管理机制建设和检察后勤保障管理机制建设,提升检察工作的信息化水平和科技含量,保障检察业务顺利进行和检察机关正常运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