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标准合同精品(七篇)

时间:2023-03-07 15:05:32

序论:写作是一种深度的自我表达。它要求我们深入探索自己的思想和情感,挖掘那些隐藏在内心深处的真相,好投稿为您带来了七篇标准合同范文,愿它们成为您写作过程中的灵感催化剂,助力您的创作。

标准合同

篇(1)

ktv转让标准合同范文1转让方(甲方):

受让方(乙方):

根据我国《合同法》的有关规定,经甲、乙双方经友好协商,就下述KTV店铺转让事宜达成如下协议:

第一条 店铺基本情况

1、转让的KTV店铺位于 建筑面积 平方米;

2、该店铺装修情况、设备及货物:详见附件一:财产转让清单

3、该店铺的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户主为 ,现对甲、乙双方根据本合同约定转让上述KTV店铺行为表现同意并出具了书面证明。

4、酒街时代商贸城为上述转让KTV店铺房屋的所有权人和出租方。

第二条 转让费及支付

1、上述KTV店铺的转让费共 元,大写:人民币 ,上述费用中包括装修、装饰、设备及其他相关费用,甲方不得再向乙方索取任何其他费用。

2、租金:甲方与酒街时代商贸城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约定的租赁期截止到20xx年10月27日止,甲方已付清全部租金、水电费、物业费等其他费用,甲方尚有押金3000元酒街时代商贸城未退。甲方不再向乙方收取甲方已支付的租金、水电费、物业费等其他费用。本合同生效后,租房押金3000元归乙方所有,由乙方自行处置。

3、上述转让费共计 元,乙方于合同签订当日支付 元,于 年 月 日前一次性付清剩余 元。

第三条 财产的移交

本合同签订后,乙方付清 元后,甲方向乙方交付店铺钥匙、公章及营业执照等相关证件,乙方清点后,在财产转让清单上签字确认。

第四条 双方的权利义务

1、甲方保证向乙方交付KTV商铺时无任何债务、罚款、欠费情况,如存在上述情况全部责任由甲方承担。

2、甲方应按合同约定条件及时间向乙方交付KTV商铺。

3、乙方应按合同约定时间足额向甲方支付转让费。

4、乙方接手后在营业过程中,若与他人产生经济或民事纠纷,由乙方负责。如该纠纷给 ( 营业执照登记人)及甲方造成损失,全部损失由乙方承担。

5、本合同生效后,甲方与酒街时代商贸城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终止履行,权利义务自行解除。该合同的权利与义务转由乙方享有和履行,该合同到期后,由乙方自行决定是否重新与酒街时代商贸城签订新的《房屋租赁合同》。

6、店铺转让后,如乙方如对店铺进行装修,必须经过酒街时代商贸城的同意,否则由此造成的损失全部由乙方承担,与甲方无关。

第五条 特别约定

1、乙方经营该KTV店铺,可以使用 ( 营业执照登记人)的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也可选择申请注册办理新的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甲方对此无协助义务。

2、如乙方使用活动,所产生的债权、债务、罚款、欠费等纠纷,全部由乙方自行承担、自行解决。如因上述原因给甲方或 ( 营业执照登记人)造成损失,全部责任由乙方承担,乙方赔偿的费用包括甲方、 ( 营业执照登记人)支付的赔偿费、诉讼费、律师费、差旅费及其他直接或间接经济损失。

第六条违约责任

乙方未按本合同约定支付转让费的,每逾期一日向甲方支付500元的违约金,直至乙方全部付清为止。

第七条 争议解决

在履行合同中发生的或与本合同有关的争端,双方应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应向甲方居住地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诉讼解决。

第八条 合同的生效及其他

1、本合同应在双方签字盖章后开始生效。

2、本合同未尽事宜,双方可另行订立补充协议,补充协议与本合同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3、本合同一式 二 份,其中甲乙双方各执 一 份,具体同等法律效力。

甲方(公章):_________乙方(公章):_________

法定代表人(签字):_________ 法定代表人(签字):_________

_________年____月____日 _________年____月____日

ktv转让标准合同范文2转让方(甲方): 身份证号:

受让方(乙方): 身份证号:

甲、乙双方经友好协商,就“”KTV店铺永久性转让事宜达成以下协议:

一、店铺现有装修、装饰、设备在甲方收到乙方转让金后全部无偿归乙方所有,转让金额为

二、该店铺的营业执照、卫生许可证等相关手续暂由乙方使用,但相关费用及乙方引起的债务全部由乙负责,与甲方无关,甲方必须配合乙方相关手续永久性使用。乙方接手经营前该店铺及营业执照上所载企业所欠一切债务由甲方负责承担,与乙方无关,乙方接手经营后该店铺及营业执照上所载企业所欠一切债务由乙方负责承担,与甲方无关。

三、乙方在接手经营后,可对该店进行装修和改造,相关费用乙方自理,与甲方无关。

四、合同未转让时,如因自然灾害和人为造成的损失和不可抗拒的因素,导致乙方经营受损,一切责任由乙方承担,与甲方无关。

五、在乙方使用期间,里面所有发生的事件和矛盾及重大事件与甲方无关,由乙方负责。

六、付款方式:签合同之日起,付 元,剩余款 元在1个月内一次性付清。若不付清,由甲方接管,乙方不得阻拦。

七、本合同一式二份,双方各执一份,自签字之日起生效。

甲方(公章):_________乙方(公章):_________

法定代表人(签字):_________ 法定代表人(签字):_________

_________年____月____日 _________年____月____日

ktv转让标准合同范文3转让方(甲方): 受让方(乙方):

根据我国《合同法》的有关规定,经甲、乙双方经友好协商,就下述KTV店铺转让事宜达成如下协议:

第一条 店铺基本情况

1、转让的KTV店铺位于 建筑面积平方米;

第二条 转让费及支付

1、上述KTV店铺的转让费共 元,大写:人民币 。

2、上述转让费共计 元,乙方于 年 月 日银行贷款下来后先支付 元给甲方,剩余转让费余款 元(人民币),于 年 月 日前付清。

第三条 双方的权利义务

1、甲方交付KTV商铺时的债务(银行贷款15万元整每月产生的本息合计:13500元整)、欠费等情况,上述情况产生的全部费用由乙方承担。

2、乙方应按合同约定时间足额向甲方支付转让费。

3、乙方接手后在营业过程中,若与他人产生经济或民事纠纷,由乙方负责。如该纠纷给( 营业执照登记人)及甲方造成损失,全部损失由乙方承担。

第四条 特别约定

如乙方使用 ( 营业执照登记人)的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进行经营活动,所产生的债权、债务、罚款、欠费等纠纷,全部由乙方自行承担、自行解决。如因上述原因给甲方或 ( 营业执照登记人)造成损失,全部责任由乙方承担,乙方赔偿的费用包括甲方、 ( 营业执照登记人)支付的赔偿费、诉讼费、律师费、差旅费及其他直接或间接经济损失。

第五条违约责任

乙方未按本合同约定支付转让费的,每逾期一日向甲方支付 元的违约金,直至乙方全部 付清为止。

第六条 争议解决

在履行合同中发生的或与本合同有关的争端,双方应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应 向 甲方居住地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诉讼解决。 第七条 合同的生效及其他

1、本合同应在双方签字盖章后开始生效。

2、本合同未尽事宜,双方可另行订立补充协议,补充协议与本合同具有同等法律效 力。

3、本合同一式 份,其中甲乙双方各执 份,具体同等法律效力。

甲方(公章):_________乙方(公章):_________

篇(2)

乙方(买方): 身份证号:

一、甲方自愿将坐落在 市 镇 村 号(自建住宅)的房屋,东至 南至 西至 北至 建筑面积 平方米,出售给乙方。

二、甲、乙双方议定的上述房屋成交价格为人民币(大写)共 万 仟 佰 元(小写 元),乙方在________年____月____日 前,一次付给甲方。

三、双方同意于________年____月____日由甲方将上述房屋交付给乙方所有。

四、甲方保证上述房屋产权清楚,若发生与甲方有关的产权纠纷,由甲方责任。甲方应协助乙方办好过户手续。

五、办理房屋过户手续所缴纳的税费,由 方负担。

六、本协议经双方盖章后,经房地产交易主管机关审核后,上述房屋产权归乙方所有。

七、甲、乙双方同意上述协议,各无异议,不得反悔。

八、本协议一式三份,甲、乙、中证人各执一份。

甲方(签字): 章

乙方(签字): 章

篇(3)

第二条 本约抵押借款金额人民币××万元。

第三条 本约抵押借款期间,自××××年×月×日起,至××××年×月×日止,共计×年。期限届满之日清偿。

第四条 本约抵押借款利息,依国家银行核定的放款利率计算,并于每月一日计提利息。

第五条 本约抵押借款的土地应提向政府主管机关办理抵押权设定登记,并于办妥抵押权设定时,甲方应将全部借款一次交付与乙方。

第六条 本约办妥抵押权设定登记后,其土地所有权、他项权利证明书及设定契约书均由甲方收执。

第七条 本约办理抵押权设定登记,所需的印花税、登记费及代办费均由乙方负担。

第八条 本约期限届满前后,若乙方还清借款时,甲方应会同办理抵押权涂销登记,不得借词刁难或故意拖延,若乙方届满不清偿,甲方得依法申请法院拍卖抵押的不动产土地。

第九条 本约自签订日下生效。

第十条 本契约书一式两份,双方各执一份为凭。

立契约书人

甲方:× × ×

住址:

身份证统一号码:

乙方:× × ×

住址:

篇(4)

本文在分析海难救助相关国际公约和国内海事法律条款的基础上,围绕我国海上救助现状,就救助方救助合同选择、报酬确定和能否实现的话题提出看法。

关键词:海难救助 救助标准合同 应用

1 构成海难救助的条件

海难救助(Salvage at Sea),又称海上救助,是指对遭遇海难的船舶、货物和客货运费的全部或部分由外来力量对其进行救助的行为,而不论这种行为发生在任何水域。是海上运输中一项古老的法律制度,也是海商法特有的一项法律制度。根据这一种制度,救助人如能成功地使遇险财产脱离危险,即有权请求报酬,这一点为陆上任何救助行为所不具有的。为了鼓励海上救助,振兴航海贸易,从中世纪起,欧洲各国开始海上救助的立法活动。海难救助法律制度以公平、公共利益和鼓励救助为基本原则,以确定救助报酬为核心内容。广义上的救助包括对人的救助,也包括对物的救助;而本文主要是讨论狭义上的救助,仅限于对船舶、货物、海洋环境和海上财产的救助。

我国《海商法》对海难救助作如下定义:“海难救助是指在海上或者与海相通的可航水域对遇险船舶和其他财产进行的救助”。原则上讲,任何有效的、使遇难船舶和货物脱离危险的服务都是一种救助,但并非都可以构成海难救助,海难救助的形成必须满足一些必要条件。传统的海事法律观念认为救助成立有四个条件:

1) 必须是海上财产遭遇危险;

2) 救助人必须是完全没有救助义务的第三人;

3) 救助人对船舶和财产的救助出于自愿,而非合同或者法律上的义务,同时,被救助人接受救助也是自愿;

4) 救助必须成功,要有效果(另有约定的除外)。

而从《1989年国际救助公约》实施后,第4个要件“救助必须有效”已经不能成立,没有效果只是没有报酬请求权,海难救助的事实仍然客观存在,救助的法律关系已经发生,《国际救助公约》别补偿条款不需要以效果为要件。

2 海难拖带救助合同种类及特点

合同救助是海上救助中运用的最为广泛的一种救助形式,在海难救助的法律关系中,往往涉及不同国籍的船舶和利害关系人,救助人和被救助人之间一般根据海上财产所遭遇的不同危险性质和程度,约定提供各种方式的救助作业并商定应付的救助报酬,这就出现了不同类型、不同报酬条件的救助合同。根据合同的标的和报酬的性质,即以实用海难救助法律作用划分合同性质为标准,救助合同可分为以下三类:

2.1“无效果―无报酬”合同

“无效果无报酬”(No Cure No Pay),在海难救助中是一条古老而被广泛适用于海难救助的原则,早在《1910年国际海难救助公约》中就已经确立其地位。即请求救助报酬应该以船舶或货物的全部或部分获救为前提条件。这一原则已为世界各国的救助立法所普遍接受。1908年,由英国劳合社制定的“无效果无报酬”救助合同标准格式正式问世,并广为流行。目前世界上最著名的救助合同是英国劳氏船级社(Lloyd’s Register of Shipping) “劳氏救助合同标准格式”(Lloyd’s Standard Form of Salvage Agreement, 简称LOF)其在国际上已经得到普遍认可和使用;除LOF格式外,德国的“汉堡标准格式”;日本JSE标准救助合同即日本船舶交易所(JSW)文书委员会专用“无效果无报酬”救助合同;我国的“中国海事仲裁委员会(1994)标准格式(北京格式)”都与LOF合同极为相似。

无论是《1910年救助公约》、《1989年国际救助公约》,还是我国《海商法》,都确立了海难救助中的两项基本原则:“救助方对遇险的船舶和其他财产的救助,取得效果的,有权获得救助报酬;救助未取得效果的,除本法第182条或者其他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合同另有约定外,无权获得救助款项”。(《海商法》第179条)即“无效果、无报酬”原则。“救助报酬不得超过船舶和其他财产的获救价值。”(《海商法》第180条第2款)。要正确理解这一原则关键是弄清“效果”的真正含义。这里所说的取得效果并非是说一定要使财产全部获救,而是只要取得一些有益的成果(useful result)即可。《1989年国际救助公约》从鼓励救助人的角度增加了“特殊补偿条款”,打破了“无效果、无报酬”原则的束缚。《89年救助公约》规定,当船舶或船上货物对环境污染构成威胁的时候,救助人对其进行了救助作业,救助无效果或效果不明显,且未能减轻或防止环境污损,救助人所获得的报酬少于其所支出费用的时候,救助人有权获得相当于该救助费用的特殊补偿。如果在救助作业的同时防止或减轻了环境污损,特殊补偿可增加到救助人所花费用的130%,甚至200%。这一规定旨在倡导救助人为防止或减轻环境污染做出不懈的努力。这并非对“无效果,无报酬”原则进行了否定,而是对其作了进一步的发展。

在“无效果,无报酬”救助合同中,救助人应尽最大努力救助遇险船舶、船上货物、运费、燃料、物料和任何其他财产,尽最大努力防止或减少环境污染伤害,并将获救财产送至合同注明的或者签订合同后双方商定的安全地点。在救助作业过程中,救助方在合理需要的情况下,寻求其他救助方援助;当被救助方合理地要求其他救助方参与救助作业时,救助方应接受此种要求,但要求不合理,原救助方的救助报酬金额不影响。(《海商法》第177条),救助人无论是对财产的救助,还是为防止或者减少环境污染损害的救助,都应“尽最大努力”并应具备应有的谨慎,在救助作业中根据现场实际情况,采取各种可能的合理措施。

在海难救助中,大多数情况下救助方到达救助现场前对被救船舶和货物的实际遇险情况不明确,且对未来作业难度、内容、时间等因素无法预期,建议采取“无效果、无报酬”合同。救助方在救助作业完成后,通过提交救助过程产生的实际消耗和取得的救助效果等资料,双方协商或通过海事仲裁,裁定最终的救助报酬。

2.2日租式救助合同

日租式救助合同类似于“定期租船合同”,这种合同又称为雇佣救助合同或实际费用救助合同,是一种劳务合同(a contract for services)。救助人根据海上遇险财产所有人的请求,以提供海上劳务的形式所提供的救助服务。日租式救助是提供一般性劳务为标的,不论救助是否成功,被救助方都应向救助方支付救助费用。该合同原则是人们在长期海难救助实践中归结出来的,在被救助方和救助方之间寻找到最佳的平衡点。

日租式救助合同通常用于比较简单的救助活动,当船舶遇到的海难情况不是那么急迫和严重的时候,船舶所有人有足够的时间来思考有效的营救方案,多半会选择雇佣救助的方式,例如,协助搁浅船舶脱浅、在正常海况下为机械故障船舶拖带、为遭遇某种海上危险的船舶护航等。

国际上日租式救助合同于1985年由波罗的海国际航运理事会首次的“波罗的海和国际海事协会国际海上拖航合同(日租)”或“国际海上拖航合同(日租)”Recommended International Ocean Towage Agreement (Daily Hire),我们简称 TOWHIRE合同,最近合同版本也得到了及时的更新。我国类似的合同格式为《中国拖轮公司拖航合同(日租)》,当然各大型的拖轮公司也有自己的合同格式,但万变不离其宗,根据这种合同所提供的劳务,指挥权在遇险船一方,救助方只是处于从属地位。在救助过程中因救助方承担的风险相对较少,救助费相对“无效果、无报酬”救助合同较低。

国际上通常认为,依据这类合同所提供的劳务仅为一般的海上服务,而不属于海难救助法所调整的对象,因而有关的司法实践应遵循民法和合同法中有关民事主体之间提供劳务的相关规定。

2.3 一揽子(承包)救助合同

“一揽子救助合同”类似上述“日租式救助合同”,不论救助是否有成效,都不影响救助人收取约定费用的权力,救助报酬在救助前双方已协商成功,并签订好承包合同。只是救助费用在救助作业前救助方与被救助方已确定“一口价”,不按照救助所用时间另行计算。此类救助合同签订条件一般是在确定了遇险标的的现场实际情况,并明确采用的救助手段,多数为拖航方式实施的救助,类似拖航合同的一种,具体合同内容可以参照“波罗的海和国际海事协会国际海上拖航合同(承包)”“Recommended International Ocean Towage Agreement (Lump Sum)”, 我们简称 TOWCON合同;《中国海洋工程服务有限公司拖航合同(承包)》等。

“无效果,无报酬”救助合同所产生的救助报酬请求权,是因救助人提供了特殊的、有效的服务,是对救助人救助行为的鼓励,只要遇险财产获救,救助人可获得的救助报酬就要比签署一般日租式救助合同的报酬要高得多。因此,一般遇到船舶海上救助,救助方更愿意签订“无效果,无报酬”救助合同。但在救助方和被救助方都是国内船东的情况下,国内船东对“无效果、无报酬”救助合同了解极少,更不愿在事后耗时耗力对救助行为进行法律诉讼或海事仲裁,所以对于国内船东来说“日租式救助合同”和“承包救助合同”是最能够接受且最常用的合同形式。

3海难救助合同的签订

“救助方与被救助方就海难救助达成协议,救助合同成立”(《海商法》第175条),“无效果、无报酬”救助合同是一种非要式合同,不要求按特定的形式订立,可以是书面的传真、信函、邮件等,口头的或书面和口头的混合形式,只要能证明双方意思表示真实一致,即视为合同成立。对订立合同的时间和内容也无特殊要求,合同可以在救助作业前、救助过程中、救助作业结束后的合适时间订立。遇险船舶的船长或船舶所有人有权代表船上财产所有人签订救助合同,一般采用“LOF”或“中国海事仲裁委员会(1994)标准格式”,双方只需要对标准格式的条款基本很少变动,填写主要船舶和救助方信息即可。

而日租式/一揽子救助合同,本身已经属于一般的海上劳务服务合同,完全按照一般合同模式完成合同签订,救助方和被救助方在救助服务实施前,救助费用的数额或计算方法经双方协商一致就可以确定,并签订好相关书面合同即作为合同成立,在合同条款中应明确作业范围、相互免责条款、责任限制条款等。为避免出现不公平,各国海商法和国际公约都规定,如果合同是在受到威胁或受威胁情况影响下签订,其条款显失公平的,或者合同约定的救助报酬与实际提供救助服务相比明显过高或过低的,只要一方当事人提讼或仲裁,受理争议的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就可以判决或裁决变更救助合同,但此项变更不影响整个救助合同的效力。海难救助合同履行的流程如图1所示。

4救助报酬

海难救助行为被视为一种冒险行为,所以海难救助报酬是冒险行为的代价。政府为了鼓励救助行为,赋予救助人获得救助报酬的权利,即是对救助工作的奖励。我国《海商法》并没有对救助报酬的含义做出明确的解释,但对救助报酬的限额及费用原则做出了明确规定。根据我国《海商法》第180条的规定,确定救助报酬金额时,应综合考虑以下各种因素:

1)船舶和其他获救财产的价值(不包括船员和船上旅客的获救私人物

品价值);

2)救助方在防止或减少环境污染方面所付出的努力;

3)救助方的救助成效;

4)救助方所承担海上风险的程度;

5)救助方在救助船舶、其他财产和人命方面的技能和努力;

6)救助方使用的时间、支出的费用和遭受的损失;

7)救助方或者救助设备所冒的责任风险和其他风险;

8)救助方提供服务的及时性;

9)用于救助作业的船舶和其他设备的可用性和使用性;

10)救助设备的备用状况、效能和设备的价值。

上述9、10项主要是针对专业救助人而言的,与临时的、非专业的救助人相比,专业救助船舶造价高于普通商用货船,专业救助人注重对专业设备的收集和储备,船员平时训练成本极高,专业设备和人员都需要庞大的资金予以维护,所以专业救助人进行救助获取的报酬相对要高。

以上救助报酬的支付标准主要是以“无效果、无报酬”合同(“LOF”模板)为基础的,海上救助报酬的确定,一般由双方当事人按照实际情况协商确定,协商不成可提讼或仲裁,由合同中标明的相关机构或司法机关根据上述标准确定具体数额。

在日租式/一揽子救助合同成立后,由于救助船舶的行为受雇佣关系的制约,救助行为属于正常约定的职责范围之内,不能纳入“无效果、无报酬”原则的救助行为,救助方只能获得之前合同约定的报酬。一旦认定救助方提供的救助服务超出了之前约定的职责范围,救助方有权利要求追加救助报酬或直接要求进入“无效果、无报酬”合同。

5救助报酬的请求权

通过研究救助报酬的性质可知,救助方一旦有效实施救助,理应获得合同条款中列明的救助报酬,一般不易产生纠纷。然而,由于海上危险的特殊性,救助合同主体地位的不平等,被救助方往往急于求救,常常“不得不”答应救助方的条件,待救助作业完成后,被救助方在危险解除后反悔、不履行协议、找各种借口拒绝支付救助报酬的案例屡见不鲜,此时救助方可以通过法律手段对救助报酬进行追讨。

《海商法》第22条规定:“海难救助费的救助款项的给付请求享有船舶优先权”,也就是说救助方如果在规定的时间内未收到约定的救助报酬,救助方有通过法院请求扣船的权利。这样救助方对设定船舶优先权的财产直接提讼,扣押被的财产,以迫使财产所有人应诉,或提供担保、保证金,否则法院可直接扣押船舶做出判决,强制拍卖该财产,从拍卖所得价款中优先受偿,从而有效保障救助方权益。

6结束语

由于海难救助的多样性和复杂性,绝大多数救助方和被救助方对相关的法律条款不了解,导致在海难事故发生后无法及时、准确选择保护自身利益的标准合同。但只要我们对各类救助标准合同的特点和适用范围有了一定的了解和掌握,就不难在复杂的海难事故发生后尽快完成合同签订步骤,使被救助方获得及时、有效的应急处置,为海难救助争取宝贵时间,让救助双方最终实现双赢!

参考文献

[1]汪淮江.海上保险法律与实务.人民交通出版社1997.10;

[2]司玉琢.海商法.法律出版社.2008 年版;

篇(5)

出租人(甲方) 承租人(乙方)及单位:

联系地址: 联系地址:

电话: 电话:

身份证号: 身份证号:

见证方:(以下简称丙方)

授权代表人: 电话:

甲、乙、丙三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苏州市相关地方性法规的规定,在合法、平等、自愿、相互信任的基础上签订本合同,承诺共同遵守。

一、出租物业坐落地点及设施情况:

1.甲方将其拥有的位于苏州市 区 的房屋(以下简称“该房屋”)租给乙方使用,用途为 ,房屋面积为 平方米。

2.该房屋现有装修及设施情况见附件。除双方另有约定外,该附件作为甲方按照本合同约定交付乙方使用和乙方在本合同租赁期满交还该房屋的验证依据。

二。租赁期限

1.该房屋租赁期限共 个月,自 年 月 日至 年 月 日止。

2.租赁期内,甲乙双方未经协商一致均不得提前解约。

3.租赁期满,甲方有权收回该房屋,乙方应如期交还。乙方若要求续租,则必须在租赁期满前一个月内通知甲方,经甲方同意后重新订立租赁合同。

三、租金及支付方式

1.该房屋租金为人民币 元整/月(此价格不含相关税费),中介服务费 元整 由 负担并在签定本合同时支付给丙方,乙方应同时交纳首期租金 元给甲方。

2.该房屋租金按 支付,支付时间为 ,以甲方实际收到为准。

3.乙方若逾期支付租金,每逾期一天,则乙方需按月租金的5%支付滞纳金。拖欠租金超过一个月,甲方有权收回此出租房,乙方须按实际居住日交纳租金并承担违约责任。

四。租赁条件

1、甲方应向乙方出示该房屋的产权证或有权决定该房屋出租的相关证明。

2、甲方应保证该房屋的出租不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相关规定并保证自己有权决定此租赁事宜;签本合同后双方当事人应按国家规定进行备案。

3、乙方不得在该房屋内进行违反法律法规及政府对出租房屋用途有关规定的行为。

4、未经甲方书面同意,乙方不得将该房屋部分或全部转租他人。若擅自转租,甲方有权终止合同,由乙方承担对甲方及丙方的违约责任。

5、乙方承担租赁期内水费、电费、 等实际使用的费用,若有特殊约定则从其约定。

6、因乙方使用不当或不合理使用致使该房屋或其内部设施出现损坏或发生故障,乙方应及时联络进行维修并负担所发生的费用。由于不可抗力及非乙方原因造成的损失由甲方负责承担有关维修的费用。

7、租赁期内乙方因使用需要对出租房屋或屋内设施进行装修或改动,须经甲方同意并经政府有关部门批准,甲方有权对装修或改动情况进行监督。合同期满时乙方不得移走自行添加的结构性设施

甲方也无须对以上设施进行补偿。

五。产权变更

1.如甲方依法定程序将房屋所有权转移给第三方时,无特别约定的情况下,本合同对新的房屋所有人继续有效。

2.甲方若出售该房屋,须提前三个月书面通知乙方,同等条件下乙方有优先购买权。

六。关于押金

为保证乙方合理并善意地使用该房屋及其配套设施,乙方应在签定本合同并交纳首期租金时支付甲方 元作为押金。待租赁期限届满,甲方验房后,乙方将该房屋钥匙交与甲方,同时甲方将此押金全部归还乙方。

七。合同的终止

1.租赁期限届满或经甲、乙双方协商一致本合同终止。

2.乙方应在期满当日将房屋钥匙及正常使用状态下的附件中所列物品交给甲方。房屋留置的一切物品均视为放弃,甲方有权处置,乙方绝无异议。

3.若甲、乙双方中的一方违约,另一方有权终止合同,并向对方提出赔偿要求,丙方所收中介服务费不予退还。

八。违约的处理

1.甲方违约的处理

(1)甲方未按合同规定的时间将功能完备及附属设施完好的房屋提供乙方使用的,每逾期一天,甲方应按月租金的5%向乙方支付违约金,逾期7天仍不履行,乙方有权终止合同。甲方应按上述规定支付违约金,若乙方实际损失超过违约金的,甲方应据实赔偿。

(2)租赁期内若非乙方过失甲方擅自解除本合同提前收回该房屋的,甲方应按年度总租金的20%向乙方支付违约金,若违约金不足弥补乙方损失的,甲方应另行赔偿。

2.乙方违约的处理

(1)未经甲方书面同意,乙方擅自将房屋转租、转借,擅自拆改结构或改变用途的;利用该房屋进行违法活动的;拖欠房租壹个月以上的,乙方应向甲方支付相当于年租金20%的违约金,若违约金不足弥补甲方损失的,乙方还应另行据实赔偿,甲方有权终止合同。

(2) 租赁期内乙方逾期交纳水费、电费、煤气费、电话费及物业管理费等有关费用达壹个月时,甲方有权用押金支付上述费用,乙方承担造成的一切后果。

(3) 租赁期限届满,若乙方未能将设施完好的房屋及时交给甲方,乙方应按原日租金的贰倍按实际天数向甲方支付违约金。

(4) 租赁期内若乙方中途擅自退租,所预付的租金及押金甲方可不予退还。

八。免责条款

1.房屋及其附属设施由于不可抗力造成的损失,甲、乙双方互不承担责任。

2.由于政府政策等原因导致合同不能全面履行的,甲、乙双方互不承担责任。租金按实际使用时间计算,多退少补。

九。特别约定:

十。其他

1.本合同一式四份,甲、乙双方各执一份,交兴旗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一份。

2.甲乙双方履行本合同时所发生的争议应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可以向房屋所在地人民法院。

3.本合同附件是本合同不可分割的一部分,与本合同有同等的法律效力。

4.苏州兴旗不动产连锁机构作为见证方,谨对上述合同条款不违反国家相关法律的强制性规定予以见证,甲乙双方在签定、履行本协议过程中产生的纠纷应由双方自行解决。

附件:出租房屋的附属设备清单。

出租人(甲方) 承租人(乙方)

人: 人:

见证方:

授权代表人: 签约日期:

附件

该房屋的附属设施清单:

1.家俱

家俱

状态 件数 家俱 状态 件数

单人床 餐桌

双人床 椅子

写字台 其他:

沙发

2.电器

电器 数量 品牌 电器 数量 品牌

电视 空调

冰箱 其它

热水器

电话

洗衣机

3.其他

项目 数字 备注 项目 数字 备注

水表 煤气表

电表 其他:

总示数

峰示数

谷示数

4.钥匙:

篇(6)

关键词:国际标准合同示范合同发展中国家意思自治

一、国际标准合同的产生的基础

19世纪初,保险业和铁路运输业等公用事业开始发展,对于这些公用性组织而言,由于相对人的不特定多数性及交易的重复性,为了交易的便捷便开始制定能重复使用的合同约款,标准合同遂开始出现。所以,标准合同是应现代商事交易由双向转向多向、从一次易向连续易的变化而产生。但是谈到合同人们自然会联想到契约自由和杜摩兰(1500—1566)的意思自治说。如果我们把双方当事人的协商一致认为是赋予契约以生命,并将平等、自由与公平等不言而喻的民法原则当成是契约的健康标准的话,那标准合同的出现似乎是扮演了一个“契约杀手”的角色。①但是同时标准合同天生是与传统合同自由、平等的背离,这种背离并不是人为主观所造成的,而是整个社会经济的发展现状造成的,是客观的,而且这种背离是对形式上的合同自由的修正与发展,它为我们开始通向实质上的合同的自由、正义开启了一扇大门。所以标准合同的出现并非是将全部抹杀现实契约原有的本质,而只是把人们从理想中带回现实中来;相反其还大大促进了国际贸易的发展。就如英国的迪普洛面勋爵所指的:“这些合同中的定式条款都是经过了多年的实践后而固定下来,它们由那些能够代表某一行业的经常从事此类交易的人制作,经验证明,它们能够促进贸易的发展。”

纵观标准合同的历史,就可以清楚地认识到这点。标准合同正是在合同自由原则得到极大发展的同时开始出现的。对于那些一方当事人固定,另一方为不特定多数人双方而言,为避免交易的麻烦,制定内容确定化的文本以便可以重复多次使用,这无疑是最简便的方法。同时标准合同并不是天生就存在的,其仅仅是近代垄断资本主义经济发展的产物。随着科学技术的飞速发展,商业交易日益繁盛,特别是公用事业的大量出现,如保险、铁路运输等,使得标准合同得以兴起并被越来越广泛地应用。在目前普通人订立的合同总数中,标准合同的数量大约占95%以上。一位西方学者甚至认为标准合同占现代市场经济发达国家数量的99%,称“我们生活在标准合同的世界里”。所以标准合同已经在公用事业中立稳了脚跟,得到广泛的运用。传统的契约理论渐渐不能适应环境的变化,同时人们的思维模式也发生了变化。正如有学者认为“⋯⋯在近代民法中,民法遵循的是形而上学的思维模式,把一切人都抽象地当作契约主体,不考虑主体间现实经济能力与缔约能力的差别,追求的只是形而上学的平等,至于具体的当事人在现实中处于何种经济环境、相互实力有何悬殊,则非所问⋯⋯”。②对合同自由的追求唤起了人们标准对合同的重新认识,开始了对合同的实质性的自由的深思。

二、国际标准合同的概念及范围

对于标准合同的概念和范围,各国的立法和司法实践对其理解各不相同。但归纳起来不难发现标准合同具有这样的显著特征:即标准合同总是采用书面的形式,其条款总是事先准备好的,该合同的格式由缔约方的当事人交给另一方的当事人。但是除上述的情况外人们不能提出一个一般的定义因为在商业实践中“标准合同”这个术语在使用上有两种不同的含义:即示范合同格式和定型化合同。正如国际贸易法的泰斗施米托夫(Schmitthoff)所强调的这两种合同的含义决不是等同的。

示范合同格式是可供律师和商人起草合同时参考,并可对它进行修改和使之符合实际需要的合同格式,其就好比一块可供雕琢的木头,在遵循其固有特性基础上可以精雕细琢;而定型化合同是缔约一方当事人向另一方当事人提出的具有确定内容的合同格式,除无关紧要的具体细节外,一般不得加以改变。有的称其为“订不订由你”;在英国又被称为格式合同,如同品牌店的待售成品玉佩。而且在考察国际贸易关系中对标准合同中的弱方当事人予以保护的问题时,对这两种标准合同之间的区别就尤为重要。有关比较如下:

1.示范合同格式是可以修改,可供商人和律师起草合同时参考,并可对他们运用可使之符合实际需要的合同格式。而定型化合同是缔约方当事人向另一方当事人提出的具有确定内容的合同格式,除无关紧要的细节外,一般不得加以修改。

2.示范合同格式是可以而且是应该的,加入或完成补充条款或附件,否则合同也没有意义。而定型化合同原则上不可以,其是一方当事人强加给另一方当事人的合同。

3.示范合同格式不具有强制性,而定型化合同具有强制性。所以由单独的企业或企业集团制定的定型化合同对于剥削弱方当事人的危险性显然比采用示范合同格式要更大些。不过,国际贸易中使用这些定型化合同的场合要少于国内贸易,因为这种合同以垄断或支配性的经济地位作为先决条件,而在对外贸易的国际竞争环境中,这样的条件并不存在。③这样的条件仅在个别行业的贸易中存在,如石油输出国组织处于垄断地位,从而把价格强加给各石油加工与批发公司。所以,笔者认为标准合同并不等同于国际标准合同。国际标准合同将更多地倾向于示范合同格式。而在国际贸易中,定型化合同的概念包括两种完全不同的合同,其具有不同的经济结果。其中一种在经济上是无害的,例如,在国内法上已实施的国际公约,公约中的规定免责条款不得依当事人之间的协议而取消。如,《海牙公约》、《华沙国际航空运输公约》等。这些公约设法在利益相关的当事人之间建立一种公平的平衡关系。另一种则必须予以慎重的考虑。例如,多国公司订立的强加给合同的另一方的合同。如,OPEC。

而在国际贸易中,示范合同文本主要是国家行政主管部门、行业协会、学术团体、国际组织的可以反复使用、不具有国家强制执行力的合同文本。如我们企业在生产经营中经常遇见和使用的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的《买卖合同示范文本》、建设部的《工程建设合同示范文本》、国际咨询工程师协会制订的FIDIC合同条款。在此特别是行业协会拟定并推行的国际标准合同,与由个别企业拟定并推行的国际标准合同一样,也是一种示范性合同。但是我们必须意识到从严格法律意义上讲,行业协会并不具有国际法上的地位,不是国际法意义上的国际组织。正如梁西教授认为:严格法律意义上的国际组织应是“若干国家为特定目的以条约建立的一种常设机构。”④可见,这里的国际组织指的是政府间的国际组织。那前面提到的一些行业协会组织,也只能是一般意义上的国际组织,而且只是一个民间组织或民间机构。

三、国际标准合同的优势

国际示范合同可供律师和商人起草合同时参考并可修改以使之符合实际需要。笔者认为首先必须明确的是国际标准合同的制定推行者并非全是贸易双方当事人,所以并不能代替贸易当事人。否则就有悖于“契约自由”的原则;其次在实践中也往往无可能实现,每个交易都是统一的标的,统一的价格。因此,笔者认为必须强调的一点是推行国际标准合同的目的,并不是为了取代各种具体的贸易合同,而是为了帮助完善和规范各种具体的贸易合同,即为交易当事人订立具体交易合同提供一个范本,而具体的内容和交易条件的变动是由贸易双方当事人协商解决的,这样才符合实际需要。同时笔者认为不需将国际标准合同的效力过度的神话,而非要强求国际组织制定并推行的国际标准合同具有国际条约的效力。对现有的国际惯例和有关国际条约中的某些条款,笔者认为其实也是由某些示范合同或标准合同的条件演变发展而来的。

对于国际标准合同文本,不论是学术理论、社会舆论,还是交易的当事人,贬多褒少,大家主要是从国内的格式合同的角度来看,认为标准合同的提供者违背了契约自由的原则,使得合同对方当事人的意思难以真实表达和实行,侵害了合同双方的利益。而笔者认为,市场竞争类似博弈过程。正如亚当.斯密所认为的,博弈是市场参与者从各自的动机出发相互作用的一种状态。所以法学研究者、企业、消费者从各自的立场出发,得出对国际标准合同文本不同的评价也是正常现象,而且合同文本本身就是对经济行为的法律化描述。但笔者始终坚持国际标准合同是对合同自由的一种追求。但是有的学者却持相反的意见:标准合同文本一般是合同当事人一方事先制定好的文本,对方当事人要么接受,要么拒绝,没有谈判、修改的余地。有学者说国际标准合同的兴起与盛行,无疑是对意思自治原则的一个挑战,美国学者格兰特·吉尔莫甚至认为格式合同是导致契约自由死亡的原因之一。⑤而笔者引用史际春先生的一句话:我们认为,惟有更多地从积极一面看问题,把因为社会和经济的社会化而给契约自由带来的限制,以及合同内容更直接体现社会意志,视为社会经济发展之必然,是一种进步,方能在科学的基础上构造契约自由和不自由的辩证法。因此笔者认为,国际标准合同的出现并不是对合同平等与自由的背离,而是一种修正,是民法从抽象概括和假设的分析法向以客观的经济现实为基础的分析法的过渡,是合同自由形式化的剥离以及向开始关注和追求实质合同自由的转折。

但是,客观地讲,合同本身是中性的,而且国际标准合同的优点也说明标准合同提高了效率,从某种程度上维护了契约正义。相反在交易中居于强势地位的一方,为了追求自己的利益,对合同上的义务负担和风险作不合理分配,致使利益的天平严重失衡。

四、重视保护弱势的发展中国家

笔者认为国际标准合同天生是阳光的,尽管由于制定者的趋利避害性和经营的垄断性,使得它的出现也就不可避免地伴随着利益的倾倒性,但它通过公开大胆地承载着社会对其的评价和监督,刺激着合同制定者向合同另一方利益的重视和条款的改善,“采用仔细而专门拟订的国际标准合同或一般条款,在缔约时明确规定当事人的权利义务,还可以避免许多不必要的争讼”⑥。

在国际贸易中,我们要保护的弱方当事人与国内市场有很大的区别。在国际贸易中,弱方当事人是发展中国家当地的地方企业。所以保护国际贸易中弱方当事人的需要是结束对他们的物质资源的剥削的必然结果,这也是工业高度发达国家的义务。目前,笔者认为可以采取以下几个方法来保护国际贸易中的弱方当事人。

第一,弱方当事人的代表自始就参与合同的起草,并在起草的过程中能够发表他们的观点。例如,中国国家委员会中国际商业惯例委员会的代表参加了国际商会惯例委员会的历次会议,并参与了该“示范合同”制定工作的全过程。我国选派的专家在广泛听取国内机构和业内专家意见的基础上,分别于1995年1月和1997年1月两次递交书面报告,就“示范合同”草案提出评论和修改意见,国际商会认真研究了中国代表的两份报告,并在最终形成的《国际销售示范合同》中采纳了我国代表的大部分意见,从而为我国及广大发展中国家赢得了利益,且在国际社会赢得了声誉⑦。

第二,国际标准合同与合同条款的未来发展的首要目标,是制订统一法和统一规则,而不是制订传统意义上的公约。统一的规则比严格的公约更加灵活、适用。如果其对于每一位当事人都是公平合理的,那它们将会在全世界范围内得到广泛的适用。第三,要保持警惕,以防单个企业使用的定型化合同超越了法律允许的范围。

总之,对国际标准合同的控制是一个相当复杂的问题,必须把涉及到的每一个角落都考虑周全,才能使国际标准合同这种既特殊又普遍的合同形式其利得以发挥,其弊得以控制。

注释:

①陈很丽.从标准合同看国际销售示范合同之定性.北方经贸.2005(9).

②尹继良.标准合同与合同效率、自由、公平.律师世界.2002(4).

③[英]施米托夫.国际贸易法文选.北京:中国大百科全书出版社.1996.

④梁西.国际组织法.武汉大学出版社.1993.

⑤柳甄.格式合同的理论及其适用.北方工业大学学报.2000(6).

⑥史际春,邓峰.合同的异化与异化的合同.法学研究.1997(3).

篇(7)

(一)各国或地区立法及国际间协定中格式条款的含义

在英美合同法上,表述格式条款的术语有多个,常见的有标准(形式)合同(standard form contract)、标准(合同)条款(standard contract terms)、标准化合同条款(standardizied contract terms)、附合合同(contract of adhesion)等。英国法官迪普洛克(Diplock)在1974年的Schroeder Music Publishing Co. Ltd v. Macaulay一案的判决中对标准合同(standard form contract)的界定,被英美合同法著作广泛引述,成为经典性的界定。迪普洛克法官将标准合同分为两类:一类是由世代的交易者在长期的商业交易谈判中形成和固定下来的合同条款,实际上是各类商业交易条件的凝结,带有商业惯例的性质,是商业谈判签约的基础,虽然没有上的强制效力,当事人可以修改和变更,但实际上对于当事人的交易有重大的或者决定性的。另一类是具有优势地位的一方当事人单方确定的合同条款,对方要么接受,要么拒绝,没有其他的选择余地。[2]英国国际贸易法专家施米托夫也将标准合同分为两类:示范合同格式(model contract forms)和定型化合同(contract of adhesion,即附合合同)。示范合同格式是可供律师和商人们起草合同时、并可对它进行修改而使之符合实际需要的合同格式。定型化合同则是缔约一方当事人向另一方当事人提出的具有确定的合同格式,除无关紧要的具体细节外,对方一般不得加以改变,只能“或者接受、或者拒绝”,而不得对其条件或条款进行谈判。[3]显然,施米托夫的这种分类与迪普洛克法官的划分基本相同。这也是英美合同法对格式条款的主流观点。

法国法上用来表述格式条款的词语是附合合同(contrat d′adhesion)。法国也有标准合同的概念。但直至现今,标准合同在法国法律中的表达仍是较为含糊的,一般是指由当事人一方对合同条件作整体性同意的合同,包括两大类:一类是行政性标准合同,即由行政机关制定并通过行政权力执行的合同,如各省的乡村土地租赁咨询委员会制定并经省长签发命令执行的乡村土地租赁合同和土地收益分成制合同。这一类合同很象是一种行政规范。另一类是私人标准合同,即一些大(如保险公司、银行、运输企业等)或某些职业性组织、工会及其组织(如船主协会)制定的,用以统一地确定这些大企业与其顾客之间的合同关系的合同。在这类合同中,合同规定的条件被称为“一般条件”,这些一般条件在法律上不具有强制性,不一定必须严格执行。但是,法国学者指出,私人标准合同的非强制性只是一种表象,因为,在实际生活中,由于大企业具有强大的支配力量,完全可以拒绝任何人对其事先规定的条件进行任何改变。比如,通过铁路寄送货物的发货人根本不存在拒绝接受法国国营铁路公司的条件的可能性。这种一方对于另一方事先已经确定的合同条款只能表示全部同意或者不同意,而不同意的选择实际上又根本不存在的合同,被称为附合合同。[4]

格式条款在德国法上的对应词是一般条款或者一般交易条款(Allgemeine Geschftsbedingungen)。1976年德国制定的《一般交易条件规制法》(Gesetz zur Regelung des Rechts der Allgemeinen Geschaftsbedingungen,简称AGBG)第1条规定:一般契约(交易)条款是指契约一方当事人(使用人)为了供将来订立多数契约之用而预先制定,并于订立契约时提供给相对人的所有契约条款。不论该约款是否构成契约的另一单独部分,也不论其是否纳入合同文件之内,也不论其范围、书写方式和采用的形式如何,都属于一般契约(交易)条款。根据该规定,这种一般条款只要求是一方当事人为重复使用而预先拟定、在订立合同时提供给对方的条款,其范围是较为宽泛的。

在日本,将格式条款称为普通(契约)条款。从其规定的内涵看,基本上相当于德国法上的一般交易条款。

在我国地区,将格式条款称为定型化契约或定式契约。台湾地区1994年通过的《消费者保护法》第2条规定:定型化契约是指企业经营者为与不特定多数人订立契约之用而单方预先拟定的契约条款。台湾地区学界普通认为,这种条款对于相对人而言,有缔约即已接受并应履行的效力。[5]显然,在法律意义上,这里所谓的定型化契约的内涵与德国法上的一般交易条款无异。

在由国际统一私法协会(UNDROIT)于1994年制定完成的《国际商事合同通则》中,用标准条款(standard terms)来表述格式条款。该“通则”第2.19条规定:“标准条款是指一方为通常和重复使用的目的而预先准备的条款,并在实际使用时未与对方谈判。”

(二)我国立法及上格式条款的含义及特点

在《合同法》颁布之前,我国学界对格式条款的含义有不同的界定。[6]《合同法》第39条的可以算是对我国格式条款含义的盖棺论定。该条给格式条款下的定义是:“当事人为了重复使用而预先拟定,并在订立合同时未与对方协商的条款”。根据该规定,格式条款是指当事人一方为与不特定的多数人进行交易而预先拟定的,且不允许相对人对其内容作任何变更的合同条款,其特点可以概括如下:

1、格式条款是由一方当事人预先拟定的,拟定合同条款时未与对方协商。这是格式条款最主要的特征――单方制定及不可协商性,是指格式条款的使用者预先将自己的意志表示于文字,与之缔结合同的对方当事人并不参与合同条款的制定,也没有进行协商的余地,而只能对之表示全部接受(take it)或全部不接受(leave it)。也就是说,合同不是在双方当事人反复协商的基础上形成的,在签订合同时不允许对方当事人就合同的内容讨价还价,如果不接受,合同就不成立。比如我们日常生活中的买飞机票、保险等合同关系,这类合同关系的特点是合同条款是由一方当事人预先制定且对方对此没有进行协商的余地。如买飞机票时,航空运输合同的内容不是双方讨价还价决定的,而是航空公司预先制定的,印在飞机票的背面;又如家庭财产保险,保险条款内容也是保险公司预先制定的。在这类合同的订立过程中,另一方当事人只有就合同条款全部接受时合同才成立,如果不接受,就不能乘飞机或买保险。而且,当事人只接受其中一部分条款而不接受另一部分条款时,合同也不成立。

值得注意的是,该条中规定的“未与对方协商”是指没有协商的余地或者条款的制定人明确提出其制作的条款不能协商。其不包括下面两种情况:一是某些有可能与对方协商确定但条款的制定人没有与对方协商,且相对人也没有要求就这些条款进行协商。二是当事人一方能够与对方协商而不与对方协商或放弃协商的权利。

2、适用对象具有广泛性和持久性,可以重复使用。适用对象的广泛性包括两个方面:一是指当事人一方将其预先拟定的格式条款适用于与其交易的所有同类交易对象,即只要这些对象与其交易,都以该格式条款作为基础。其中,要约人是制定合同条款的特定人,而受要约人是欲购买商品或接受服务的不特定人。适用对象的广泛性的另一方面是在中,格式条款适用的范围也日益广泛,比如,在公共、供水、供气、供电、邮电、保险等行业中,均广泛适用格式条款。适用对象的持久性,是指在一定时期内多次使用该格式条款,而不是为某一次或几次特定的交易而专门拟定的条款;同时,该条款也涉及到某一特定时期所将要订立的所有同类合同。

值得注意的是,如何理解我国《合同法》第39条规定中的“为了重复使用而预先拟定”?进一步讲,“重复使用”是否为格式条款的本质特征?是否没有重复使用就不能确定为是格式条款?笔者认为,虽然格式条款大多是为了重复使用而不是为一次性的使用而制定的,因为许多交易活动是重复进行的,但是,不能以还没有“重复使用”来否定某些条款不是格式条款,而只要有“为重复使用”的目的而制定即可。

就我国《合同法》对格式条款的规定看,在实践中有下列问题值得注意或讨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