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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的外商投资企业法与我国的公司发之间存在的密不可分的联系。现今,很多研究外商投资企业法的人都将研究的方向和重点放置在两者的关系上。但由于该方向本身属于新兴热点,研究成果相对较少。因此,对其进行基础化的梳理有助于我们更好地了解外商投资企业法。
一、外商投资企业与外商投资企业法的内涵
当今,外商投资企业是那些在我国境内兴办的由他国投资者单独投资或者是与我国企业合作性的企业。这些企业必须要依照着我国的法律法规来经营活动,这样也就衍生出来对于外商投资企业加以规范的外资立法体系。我国外资立法体系中的核心关键就是外商投资企业法。它的形成是为了规范外商在华投资活动行为,其体系包括多方面的规范内容,如:登记和设立程序、投资关系、各方的义务和权利、经营管理、企业的组织形式、清算和解散、法律地位、组织机构、法律文件等内容。
二、公司法与外商投资企业法矛盾的主要因素
1、历史因素。如果按照立法顺序来看,外商投资企业法应在公司法之后产生,它必然要依照着公司法的基本精神和法制规定加以制定。可事实却是改革开放的发展历程致使企业立法并没有真正地依据着法理制定,而是走上了依据现实发展而定的方针模式。改革开放的事实需要成为了外商投资企业法制定的依据和基础。
2.现实因素。全国各地为了发展经济而执行的招商引资这一事实因素也成为了继历史因素制约我国外商投资企业法的另一个矛盾因素。招商引资的全面发展客观上推动了外商投资企业法的迅猛发展。我国已经成为全世界吸引外资最多的国家,这些资金的注入为我国经济的发展起到了积极性的推动作用。为了科学地优化好外商资金的使用,制定规范的外商投资企业法也就成为了吸引外资体系中的一个重要环节,所以,外商投资企业法也就先于企业法而制定了。但是这部法律制定由于只是依据现实,所以并没有同公司法形成联动性的法律关系以及法律调整,导致它在一定程度上背离了法律精神。我国的经济体制以及发展水平直接使得外商投资企业法同公司法相互平行,虽然发展较快,去也同其他发达国家存在着某种程度的差距,表现为不能平等对待外商投资企业和本土企业,使得开放外资不能进一步深化。
所以,公司法和外商投资法之间的矛盾,只能一步步循序渐进的解决。
三、对外商投资企业公司法的适用性
公司法集中体现出企业之共性,它的法律确立基础是资本的管理、运行以及公司的具体责任形式。但是外商投资企业法却与公司法不同,它更多是以公司的形式来进行投资。就这一点来看,公司法同外商投资企业法有着共性的基础,即:
(一)最低额度的注册资本问题。我国外商投资企业法尚未明确外商投资企业的最低额度注册资本,但是外商投资企业法中却表述了外商的投资比例一定要高于企业注册资本的四分之一以上。对于有限责任公司而言,外商投资的最低额度注册资本依据不同的生产性质和经营性质做出了十万、三十万以及五十万的数额规定。公司在承担责任、从事生产以及履行义务等就是注册资本,这种明文规定对于保护外资投资交易安全具有重要的意义。同时也是公司法有力补充外商投资企业法的举措。
(二)法律责任。公司法对于公司以及有关工作人员自身具有的法律权利和义务进行过详细而确切的表述,这就在客观上保障了公司发展过程中都会有体系化的法律加以配套辅助,以此来提升公司在市场运行中的合法有效性和制度规范化程度。相对于公司法,外商投资企业法则对企业以及有关工作人员自身具有的法律权利和义务没有进行详细论述,一旦出现失职的现象,那么在对其进行法律追求的过程中就必然会形成多重困难,这对于企业的健康发展来说将会形成很大的负面影响。
(三)公司的权利与义务。对于外商而言,虽然外商投资企业法明确其使用公司之形式,但它却未真正地具体化地表明过公司承担的权利与义务,这对于市场经济过程中的独立化实体而言是相当不利的。但是这点却在公司法中得到了明确的表述,公司法总则就明确表述了公司所具有的权利与义务,对于它的规定将会推动公司可以自由充分地进行经济活动以及经济决策,强化公司企业承担风险的认知以及对市场的适应能力。
(四)经理和董事的任职。对于利用公司形式来投资的外商,外商投资企业法并没有规定企业的经理、董事等高级管理人员的任职条件,这不仅削弱了经理、董事等高级管理人员任职的规范化和制度化,更降低了企业的经济效益和管理水平。而对于经理和董事等高级管理人员的任职条件,公司法则作出了严格并详细的规定,对外商投资法在这一方面的漏洞进行了弥补,对于外商投资的企业法人对企业结构的治理和改善有着积极的作用。
四、对外商投资企业新公司法的影响
(一)出资方面之影响。对于无形资产的出资管制将提供更加宽松的环境。这里探究的无形资产是指非专利技术和工业产权等,出于对安全方面的思考,旧公司法在这方面的管制规定还是十分之严格。同时,允许以债权和股权的方式出资,而外商投资者可不可以允许以债权和股权出资,也是一直成为审批机关无法回避的主要问题。这也是新公司法进行调整的主要原因。在整体化的实践过程中,以债权和股权之形式出资,企业不仅有这样的要求,同时也有该方面的需要。法律方面如果严令禁止,那么则需要花费更多的成本。从根本上来讲,对于企业的发展法律没有必要进行限制。除此之外,对于分期缴付出资也有着影响。股东出资是认缴制还是实缴制,这是以前内资公司和外商投资企业的一个主要区别,内资公司要想登记注册,那么就必须要等到注册资本全部到位,而外商投资企业则可以先创建公司,然后在分期缴付。
(二)对外商股份公司之影响。我国在确立中国特色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前就已经形成了对于外资的立法,所以外资立法内容必然会带有着社会主义计划经济的影子。同时,我国在那个年代也未形成体系化的经济法与公司法对其给予法律支撑,这就导致它依然只是一种综合性的法律法规,这也决定了它内容的杂揉性:不仅包括了对外资的管理和审批内容,同时囊括了商事合同、会计、商事组织、外汇管理、劳动等经济法和商法的相关规范。由于始终存在这一历史原因,导致了外商投资企业法只是存在对企业形式的规定上,主要就是有限公司的形式,但却并没有将股份公司纳入其中。而对股份公司的规定则是在后来的公司法制定过程中所形成的。但是对于外商投资股份公司原公司法却并没有规定其适用公司法,如此一来,公司法在外商投资股份公司中的地位就出现了一个漏洞。
(三)对注册资本方面之影响。旧公司法对于外商投资的最低注册资本要求分别是10万、30万以及50万,可随着时代的不断发展,现今事实如果还依据着传统化经营方式与行业进行划分的话就显得十分不合理。因为,不同领域和行业的生产与经营所要求的资本是各异的,如果只是搞统筹性规定将陷法律于僵化地步。所以,修改最低注册资本就成为了新公司法的一个重要组成部分,它取消了传统化依据行业要求的最低注册额度内容,极大程度地降低了公司注册资本的要求。(作者单位:四川省社会科学院法学研究所)
参考文献:
[1] 王保树.转型中的公司法的现代化[J].社会科学,2003(06).
[2] 刘笋.法律规则体系对国际投资法的影响[J].中国法制,2001(02).
[3] 张晓东.国际投资法原理[J].武汉大学,2005(07).
[4] 陈安著.国际经济法[M].北京大学出版社,2005.
关键词:公司法 三资企业法 差异性考察
一、投资主体的差异性
投资主体是指从事投资活动,具有一定资金来源,享有投资收益的权、责、利三权的统一体,投资主体的实质是经济要素所有权在投资领域的人格化。根据《公司法》的规定,投资主体主要是股东和发起人,股东和发起人既可以是自然人,也可以是法人。然而《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与《中外合作经营企业法》都明确规定:外方投资者可是公司、企业、其他经济组织、个人;中方投资者为公司、企业、其他经济组织,原则上排除了中方自然人成为合营主体的可能性。虽然该规定具有一定的不对等性,有违WTO所规定的国民待遇原则之嫌,但其在未修改之前仍属于有效的强制性法律规定。
关于自然人是否可以成为投资主体, 内外资企业法存在着差异。《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与《中外合作经营企业法》规定中方投资主体为中国公司、企业或者其他经济组织,主要是基于当时的经济条件下,对中国自然人在信息占有量、资金实力等方面的考量。随着经济的发展,越来越多的中国自然人与外方进行投资活动,他们为了规避法律上的限制往往采取隐名投资或者先设立一个公司,再以该公司与外方共同设立外商投资企业。不仅增加了投资成本,也使真正的投资者对投资的控制力减弱,滋生了大量纠纷。上述规避措施的后果是,法律条文本身的目的并未达到而成为摆设。
为进一步扩大民间投资渠道,部分地方工商局已经放开对中国自然人投资外商投资企业的限制。2008年1月25日,重庆市工商局出台26条新规,其中一条便是中国自然人可以成为中外合资企业股东。2010年5月1日,上海市工商局也出台了《境内自然人在浦东新区投资设立中外合资、中外合作经营企业试行办法》,规定符合一定条件的中国自然人可以与外国投资者设立外商投资企业。因此,允许中国自然人成为外商投资企业的中方投资主体已经是大势所趋。
二、资本制度的差异性
内外资企业法中有关资本制度的差异主要体现在出资缴付制度、出资形式、出资比例以及注册资本的增减、出资转让等四个方面。
1.在出资缴付制度上
内外资企业法在具体的缴付制度上,无论是第一期出资额以及剩余出资额的缴清期限都有所差别。首先,对于有限责任公司而言,外商投资的与按《公司法》组建的,其出资上均是认缴制,而非实缴制,但是区别在于前者实行“先发照后验资”,与后者实行的“先验资后发照”的设立方式仍有较大的差异。例如,《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实施条例》28条以及《中外合资经营企业合营各方出资的若干规定》第4条第3款之规定。其次,外商投资企业法没有对采取有限责任公司形式的外商投资企业的注册资本最低限额作出明确的限制。例如,《外资企业法实施细则》第30条,《中外合作经营企业法》第9条规以及《关于外商投资的公司审批登记管理法律适用若干问题的执行意见》第9条也对缴付的期限和比例作了规定。在外资企业法与内资企业法发生冲突时,要根据具体案件进行分析。
2.在出资形式与出资比例上
按照《公司法》的规定,股东可以用货币出资,也可以用实物、知识产权、土地使用权等可以用货币估价并可以依法转让的非货币财产作价出资;但是,法律、行政法规规定不得作为出资的财产除外。对作为出资的非货币财产应当评估作价,核实财产,不得高估或者低估作价。此外,《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14条也作了进一步规定,股东不得以劳务、信用、自然人姓名、商誉、特许经营权或者设定担保的财产等作价出资。其实是将不可以作价出资的列举出来。
外商投资企业法早于《公司法》的颁布,缺乏严谨性。例如,《外资企业法实施细则》第25条规定:“可以自由兑换的外币、机器设备、工业产权、专有技术等。”《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第5条、《中外合作经营企业法》第8条也作出了类似的规定。为了解决外商企业投资法与《公司法》的不同规定之间的冲突,《关于外商投资的公司审批登记管理法律适用若干问题的执行意见》第10条又作了进一步规定:“外商投资的股东的出资方式应当符合《公司法》第二十七条。”
虽然,《外资企业法》、《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中外合作经营企业法》关于出资形式与《公司法》存在着差异性。但是,可以看出,依照“三资企业”法设立的外商投资有限公司应当遵循《公司法》中有关出资形式的要求。另外,修改后的《公司法》对于出资形式采用列举模式和概括模式相结合的办法,将出资方式划分为货币出资方式和非货币出资方式出资两大类,扩大了出资形式的范围,对于充分发掘国内外投资资源具有重要意义。同时,也解决了外商投资企业法中在出资形式表述上不统一,并使用“等”字所带来的模糊性和不确定性问题。
内外资企业法不仅在出资缴付制度和出资形式上存在差异,在出资比例上也存在着差异性。关于出资比例的规定,“三资企业”法没有过多的规定,只有《外资企业法实施细则》做了特别规定。只是其规定的是作价后的比例不能超过20%,与公司法的规定还是存在着差异。
3.在注册资本的增减、出资转让上
《公司法》规定, 注册资本可以增减,股权也可以转让。但出资不得抽回。而外商投资企业法对此则有不同的规定。
在注册资本增减问题上,《外资企业法》第21条则规定不得抽回注册资本。第22条规定注册资本的增加、转让,须经审批机关批准,并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变更登记手续。《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实施条例》第20条也持此立场。上述规定意味着外商投资企业法在出资转让问题上着意着安全忽略了资本退出机制的建立。
在资本的增减以及转让方面,《公司法》与“三资企业”法存在的差异更大。增减资本以及出资转让是否需要通过审查批准机关批准?显然,《公司法》规定,一般情况下是允许公司自由增减资本以及出资转让的,只是需要登记备案。而“三资企业”一般是不被允许增减资本和转让出资的,只有在特定情况下,并且要经相关机关审查批准后才可以。也就是说,对于资本的增减以及出资的转让,对“三资企业”的要求更为苛刻。
三、法人治理结构的差异性
公司作为法人,也就是作为由法律赋予了人格的团体人、实体人,需要有相适应的组织体制和管理机构,使之具有决策能力、管理能力,行使权利,承担责任。内外企业法规定的法人治理结构有着特别大的差异性。
《公司法》规定公司的治理结构由权力机构、董事会和监事会组成。《外资企业法》对此没有规定。《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规定,董事会是合营企业的最高权力机构,决定合营企业一切重大问题,董事会成员不得少于3人,董事的任期为4年。没有关于监事会的规定。《关于外商投资的公司审批登记管理法律适用若干问题的执行意见》规定,中外合资、中外合作的有限责任公司的董事会是公司的权力机构。外商合资、外商独资的有限责任公司以及外商投资的股份有限公司的组织机构应当符合《公司法》和公司章程的规定。
国家工商总局外资局《解读》:所有类型的外商投资的公司应当设立监事制度,而对于监事制度的组织形式(监事会还是监事)、产生方式(选举还是委派)、任期、职权等具体事宜可以由公司章程根据各自公司的情况进行规定。另外需要强调的是:根据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对于2006年1月1日以前已经设立的外商投资的公司是否对章程进行修改,公司登记机关不宜做强制要求,可由公司自行决定,如果修改则报审批机关批准和登记机关备案。
四、设立登记制度上的差异性
《公司法》对公司的设立采取准则主义,其规定,对于审批前置只规定法律法规应当办理审批的情形。此外,《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20条和第21条对需要批准设立的有限责任公司和以募集方式设立的股份有限公司一些具体细节作了规定。
外商投资企业由于涉及国家产业政策与产业安全,对设立采核准主义。这可以从外商投资企业法的相关规定中得以体现。例如。《外资企业法实施细则》第12条,《〈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实施条例》第9条,《中外合作经营法》第6条,《关于外商投资的公司审批登记管理法律适用若干问题的执行意见》第4条等规定。
可见,我国现行法律对一般公司和“三资企业”仍实行核准主义原则,另一部分公司则开始推行准则主义。目前我国公司登记主要强调了公司登记机关对申请文件的完备性所进行的审查,即形式审查,而没有就实质审查作出直接规定。
五、在股权转让与质押上的差异性
《公司法》规定,股权转让视有限公司与股份公司有所不同,对股权质押缺乏规定。《〈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实施条例》第20条以及《〈中外合作经营企业法〉实施细则》第23条均规定转让属于合作企业合同中全部或者部分权利的,须经合作他方书面同意,并报审查批准机关批准。此外,《关于外商投资的公司审批登记管理法律适用若干问题的执行意见》对外商投资的公司的股东办理股权质押备案也作出了具体的规定与要求。
总之,对外商投资企业投资者设立股权质押,按照《关于外商投资企业投资者股权变更的若干规定》,质押合同除满足《担保法》的有关规定外,尚须经审批机关批准,并向原登记机关办理备案。未按规定办理审批和备案的,质押合同不能成立。可见,以外商投资企业投资者的股权设立的质权,因其标的物的特殊性,其设立不仅需当事人合意,尚得受行政机关的监管。审批机关的批准及在登记机关的备案,是该种质押合同的生效要件和对抗要件。已上市的股份有限公司的股权质押应在证券登记机构办理质押登记,未上市的内资股份有限公司和有限责任公司的股权质押应在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质押登记,外商投资企业的股权质押应向审批机关办理审批及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登记。
我国现行的外商投资企业法是融商业组织法与产业政策、经济管理法于一体的混合性立法。这显然是一种立法性质的错位。在舍除其商业组织法内容的基础上,恢复其产业政策与经济管理法的单一性质,并与公司法、合伙法、独资企业法等分工负责,共同实现对企业关系的法律调整。
参考文献:
[1]范建虹.《国际投资法导读》.浙江大学出版社2000年版,第21页
[2]王荣,吴碧虹.我国内外资企业法的重构问题探究.吉林公安高等专科学校学报,2011年第4期
[3]郑曙光.《中国企业组织法:理论评析与制度构建》.中国检察出版社2008年版,第362-369页。
关键词:投资环境;劳动力成本;国民待遇;知识产权;市场准入
一、当前外商投资企业对中国投资环境的主要“抱怨”
1.劳动力成本攀升
近年来,随着我国经济的快速发展,劳动力成本不断攀升,而这导致了一些对劳动力成本高度敏感的劳动密集型产业的外资撤出中国。劳动力成本的增加,在 2013 年度更是跃然被一些外商投资企业视为在华运营的最重大的风险与挑战。
2.未完全享有“国民待遇”
国民待遇是衡量一国一地投资环境的核心评价标准。近来,一些在华商会的调查报告认为外商投资企业在华未与中资企业享受同等的待遇,政府的一些政策歧视外商投资企业。
3.法律的制定与实施缺乏透明度
外商投资企业对于未能参与到与其利益相关的法律、法规与规章的制定过程以及外商投资法律规定相互冲突、法律解释相互矛盾以及执法力度不平衡等问题多有指责。
4.知识产权保护执法不力
知识产权保护问题是多年来外商投资企业抱怨的老问题。近年来外商投资企业对知识产权保护的抱怨主要集中于“侵权现象严重”、“维权救济不及时”、“执法不力”等问题。
5.市场准入壁垒
外商投资企业对于在华取得许可证等市场准入方面存在的诸如审批层级过多、时限含糊不清、环节复杂等现象颇有微词。OECD2012年11月的关于对FDI的监管限制指数显示,中国监管限制指数高居55个国家之首,包括所有OECD国家与G20国家。
二、“中国投资环境恶化论”兴起的原因
1.“超国民待遇”到“国民待遇”的落差
改革开放初期,中国为吸引外商投资,解决国内经济发展的“资金”、“技术”与管理经验等问题,给予外商投资企业在税收、用地等方面的特殊优惠。如今,我国内外资企业所有的税种全部实现统一,也标志着外商投资企业在华享受“超国民待遇”的黄金岁月正式终结。这对于一些长期享受“超国民待遇”的外商投资企业,特别是那些习惯依靠优惠政策获得竞争优势的外资企业而言,必然有所不适并感到较大的生存发展压力,继而发出中国投资环境恶化的感慨。
2.“来者不拒”到“择优选资”的转变
经过改革开放30多年的发展,中国积累了良好的产业配套基础、优质的劳动力资源和比较完善的基础设施。中国政府坚持择优选资为导向,注重提高利用外资质量和水平这一调整,对一些高耗能、高污染的企业的发展带来了巨大挑战。因此,受到影响的这些外商投资企业无疑会认为对其发展而言中国投资环境在恶化。
3.法律的不完善与相对滞后
目前中国有关外商投资企业的法律虽然已形成以《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中外合作经营企业法》、《外资企业法》为核心,由围绕这三部法律制定的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和通知等多层次规范构成的比较健全的法律体系。但由于三部外资法制定于改革开放初期,不能适应现今处在社会转型时期的我国国内与国际经济形势发展的需要,法律反映明显滞后于现实需要。
4.国有企业与民营企业竞争力的提升
中国企业经过改革开放30 年的发展,其国际竞争力得到了极大地提升。中国企业竞争力的增强,必然对外企在华的经营带来挑战,给其带来竞争压力,一些外企将此视为“中国投资环境恶化”。
5.外商投资企业竞争力下降
随着中国市场的日益完善,市场竞争日益激烈。一些外商投资企业由于自身经营不善而导致企业的竞争力下降,市场份额不断萎缩,进而对中国投资环境发出抱怨。
三、政策建议
1.对中国政府的政策建议
一是进一步提高投资便利化。依照世界银行《2013 年营商环境报告》,中国在营商便利度排名中位列第91 位,而2012 年与2011 年的排名是分别是91 和87,这充分说明中国在促进投资便利化方面还有很大的完善空间。
二是健全与完善相关法律法规。目前亟待制定一部统一的外商投资法,全面规范与保护外商投资企业的活动,并且根据WTO 中国民待遇原则对我国现行外商投资企业相关法律法规中的次国民待遇规定进行彻底清理。
三是加强执法监督。仅有立法还不够,还必须建立起一套有力的监督检查制度来保证法律的贯彻执行,由此才能限制执法机关自由裁量权的扩大,确保的执法活动不脱离法律的约束,遵照国际做法对内外资企业同等对待。
四是积极引导外商投资企业向中西部地区发展。 我国政府有必要鼓励一些符合国家规定的劳动密集型企业到中西部地区发展。
2.对外商投资企业的建议
一是认真遵守中国的各项法律规定。引发中国投资环境恶化论的力拓商业间谍案以及近来发生的百胜餐饮集团事件,都是因为这些企业未认真严格遵守中国的法律。二是应将企业的投资战略与中国的发展规划紧密结合。在中国投资的外资企业需要深入研究中国的 “十二五”规划等相关文件,并将自己的投资策略与之紧密结合。三是应避免任何形式的双重标准。随着中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意识的日益增强,外商投资企业在售后服务、产品质量标准、环保标准等方面执行双重标准的做法,愈来愈受到中国消费者的关注。四是应在中国积极承担社会责任。20 世纪90 年代以来,随着现代企业社会责任运动的推进,不承认需要在其企业政策与经营方式风险中强调道德问题的企业已经落后于时代。
总而言之,改革开放三十年来中国整体的投资环境随着中国经济的发展而不断变化,辩证地来看,中国投资环境的有些方面正逐步优化完善,但也有些方面仍存有缺陷亟待改善,并非中国投资环境的恶化。
参考文献:
[1]中国社科院世经政所国际投资研究室:《2013年第2季度中国对外投资报告》 2013.7.
[2]何慧龄:《“中国投资环境恶化论”原因分析及对策》,《对外经贸实务》2010.12.
[3]胡鞍钢:《改善中国的投资环境》,《理论前沿》2006.1.
众所周知,《公司法》第52条关于有限责任公司设立监事制度的规定是强制性规定,有限责任公司必须根据公司规模大小设立监事会或监事;《公司法》第218条规定:“外商投资的有限责任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适用本法;有关外商投资的法律另有规定的,适用其规定”。目前的外商投资企业法律法规均对外商投资企业的组织形式做了明确规定(董事会、总经理等),但并未对外商投资企业是否应该设立监事会做出任何规定。因此外资的有限责任公司应当根据《公司法》的强制规定设立监事会或监事。
因此,在成立中外合资企业的司法实践中,经常碰到一个问题:中外合资企业是否需要象内资企业一样,根据《公司法》的规定设立监事会或监事?这个问题自1994年旧《公司法》颁布实施以来一直是争论不一,实践中的做法也各不相同。《公司法》明确规定内资企业必须设立监事会或监事,但《公司法》有个原则——有关外商投资的法律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而外商投资的法律并未规定监事会或监事制度。因此相当多的外商投资企业均不设立监事会或监事。
这个结论是不符合《公司法》的立法精神的,中外合资企业也应当设立监事会或监事,主要理由如下:首先,《公司法》第52条关于有限责任公司设立监事制度的规定是强制性规定,有限责任公司必须根据公司规模大小设立监事会或监事;《公司法》第218条规定:“外商投资的有限责任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适用本法;有关外商投资的法律另有规定的,适用其规定”。目前的外商投资企业法律法规均对外商投资企业的组织形式做了明确规定(董事会、总经理等),但并未对外商投资企业是否应该设立监事会做出任何规定。因此外资的有限责任公司应当根据《公司法》的强制规定设立监事会或监事(选举或者委派)。
其次,2006年4月国家工商总局、商务部、海关总署、国家外管局联合下发《关于外商投资的公司审批登记管理法律适用若干问题的执行意见》(“《执行意见》”),该《执行意见》第3条规定:“外商合资、外商独资的有限责任公司以及外商投资的股份有限公司的组织机构应当符合《公司法》和公司章程的规定。” 该意见强调了外资的有限责任公司和股份公司都应当适用《公司法》,可以看出管理层已经意识到对法律理解的不一致而导致实践中存在的混乱局面需要有所指导和统一。
应诉反倾销调查的目的,是要争取不征收反倾销税或税率尽可能低。最好的结果当然是裁定倾销不成立,终止调查;如果被认定倾销成立,涉案企业就要尽量争取市场经济地位;如果不能获得市场经济地位的认定,就要申请单独税率待遇,以被认定较低的倾销幅度,从而最终被裁定征收税率较低的反倾销税。因此,如何获得市场经济地位或单独税率待遇是成功应诉的关键。
市场经济地位问题导致中国企业在众多反倾销案件中遭受不公平待遇。近年来,经过中国政府的多方交涉和谈判,情况有所改善。自2004年新西兰率先承认我国的市场经济地位以来,迄今已有66个国家给予我国市场经济地位。但是,对我国发起反倾销调查最多的美国、欧盟和印度等仍然继续不将中国视为市场经济国家,仍然使用替代国价格确定涉案产品的正常价值,从而导致显失公平的高倾销幅度。
一般情况下,不承认中国市场经济地位的国家都会给单个企业申请市场经济待遇或单独税率待遇的机会。例如,美国在对华反倾销的市场经济地位问题中采取“全有或全无”的做法,允许涉案行业申请“市场导向产业”(尽管迄今也没有成功通过其MOI测试的先例),同时也允许单个企业申请单独税率待遇;而欧盟的做法则是给予单个企业申请市场经济待遇的机会,企业如未能获得市场经济待遇,也可申请单独税率待遇;印度的做法与欧盟基本相同。综观这些国家对企业申请市场经济地位或单独税率待遇设定的标准,关键是要申请人证明其经济活动不受政府的控制,主要从股权控制和经营自两大方面举证,包括法律上和事实上的证据。
修订“三大法”
由于外商投资企业属于市场经济所有公司(即全部或部分投资来自市场经济国家),通常比较容易获得市场经济地位或单独税率的待遇。但是,由于我国一直以来对外商投资实行审批制,外商投资企业的活动主要受《中华人民共和国外资企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作经营企业法》的约束,这“三大法”早期对外商投资企业经营自的限制较内资企业多,主要体现在物资采购、内外销比例等方面。2000年10月至2001年7月,立法机关对“三大法”作了修订,取消了这些严重妨碍中国企业在反倾销应诉中争取市场经济地位或单独税率待遇的限制(具体修改内容见附表1)。
从附表1可看到,对外商投资企业的“三大法”的修改内容主要是:1.取消关于产品内外销比例的要求;2.取消企业物资优先在国内采购的要求;3.取消外汇平衡的要求。在此次修改之前,外商投资企业要在其合同或章程中具备关于“所需物资优先在国内购买”内容的条款,并明确内外销比例,审批机关要在批文中确定其外销比例不低于某个百分比,并将此作为允许企业产品内销的数量依据。因此,在“三大法”修改之前,外商投资企业的销售活动无疑是受到政府控制的。在“三大法”修改之后,外商投资企业的内外销比例可以随生产经营情况而定,但是,如果希望通过“产品全部外销”取得生产设备先征后退的优惠,则还是需要在合同或章程和批文明确产品全部外销,并在经营中遵守。
尽管“三大法”的修改取消了政府对外商投资企业的销售活动的限制,但是法律的修改只是取消了某些强行性规定,提供的只是外商投资企业的销售活动不受政府控制的可能性,而不是必然性。正如最近的欧盟对华鞋产品反倾销案所显示的,内外销比例仍然成为外国调查当局拒绝给予外商投资企业以市场经济地位待遇的理由之一。因此,企业要证明自己的销售活动不受政府控制,必须注意在举证时所有证据相符的问题,即合同或章程和批文等相关法律文件都不能出现规定内外销比例、物资采购市场等限制,并且这些证据材料应该在提交之前的一定时期前生效(不同国家的规定不一样,通常是指从反倾销申诉之日往前推一年内),也就是说,应诉企业要未雨绸缪,如果在调查发起后才匆忙修改有关资料,是不符合反倾销中证据规则的有关要求的。
四大应对策略
值得注意的是,根据《外商投资企业产业指导目录》,产品全部外销的允许类项目可享受鼓励类项目的优惠,主要是投资额内进口的设备免税或先征后退,对于这类情形,企业是不能随便变更外销比例的。鉴于此,不同的企业应该采取不同的对策:
1.新设立外商投资企业如果不打算获得设备先征后退的优惠,就不要在合同或章程订立内外销比例和物资采购国内市场优先等限制企业经营自的条款,并对任何政府文件中出现的对企业经营权的此类限制依法提出异议。
2.已设立的外商投资企业,如果原合同或章程和批准文件规定了对内外销比例等限制,但没有利用“产品全部外销的允许类项目”享受进口设备税收优惠或这些设备已解除海关监管,则可向原审批机关申请修改合同或章程,将内外销比例修改为“随企业经营情况而定”,并依法删除所有限制企业经营自的表述。
3. 已设立的外商投资企业,如果原合同或章程和批准文件均规定产品全部外销,并已享受相关的进口设备税收优惠且这些设备未到期解除海关监管,这些企业如解除外销比例的限制,则需对已享受税收优惠的设备就剩余的海关监管年限补税。此类企业应时刻关注其产品遭受反倾销的可能性,比较反倾销措施带来的损失和设备补税的损失,决定是否申请解除外销比例限制。
4. 已进入反倾销调查阶段的应诉外商投资企业,如果原合同或章程和批准文件规定了对内外销比例等的限制,且没有利用“产品全部外销的允许类项目”享受进口设备税收优惠或这些设备已解除海关监管,则可申请修改合同或章程等相关条款,尽管该证据材料可能得不到认可,但也不妨一试,并附加“三大法”修改后企业的外销比例等实际上也不受限制的说明。但如果已享受相关的进口设备税收优惠且这些设备未到期解除海关监管,则不建议企业作上述变更。
第二条本规定适用于外国公司、企业和其他经济组织或个人(以下简称合营外方)按照平等互利的原则,经中国政府批准,在中国境内同中国的公司、企业(以下简称合营中方)设立中外合资、合作企业(以下简称外商投资电影院),建设、改造电影院,从事电影放映业务。
第三条不允许外商独资设立电影院。
第四条外商投资电影院应当符合以下条件:
(一)符合当地文化设施的布局与规划;
(二)注册资本不少于1000万元人民币;
(三)有固定的营业(放映)场所;
(四)中外合资、合作电影院不得冠以境外影视(媒体)、院名称;
(五)中外合资电影院,合营中方在注册资本中的投资比例不得低于51%;中外合作电影院,合营中方应拥有经营主导权;
(六)合资、合作期限不超过30年;
(七)符合中国有关法律、法规及有关规定。
第五条合营中方若以国有资产(现金投资除外)参与投资,应按国有资产评估管理的有关规定,对投入的国有资产进行评估,并经省级以上国有资产管理部门确认。
第六条设立外商投资电影院报批程序
(一)合营中方须向所在地省级外经贸主管部门提出申请,提交以下材料:
1、设立外商投资电影院项目申请书;
2、合营中方的法人资格证明材料,影院土地使用权的有关材料,银行资信证明;
3、合营外方的资格证明材料,银行资信证明,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财务状况证明材料;
4、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出具的外商投资电影院名称预核准通知书;
5、可行性研究报告、合同、章程;
6、法律、法规和审批机构要求提供的其他材料。
(二)所在地省级外经贸主管部门在征得省级电影行政管理部门意见后,将审核同意意见报国家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在征得国家广播电影电视总局、文化部的意见后,依照国家有关外商投资的法律、法规进行审批,对批准设立的外商投资企业颁发《外商投资企业批准证书》。
(三)获批准设立的外商投资电影院,应自收到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颁发的《外商投资企业批准证书》之日起一个月内,执《外商投资企业批准证书》到国家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注册登记手续。
(四)外商投资电影院完成建设、改造任务后,经有关部门验收合格,执《外商投资企业批准证书》、《营业执照》,向省级人民政府管理电影的行政部门申领《电影放映经营许可证》,方可从事电影放映业务。
第七条已设立的外商投资电影院更变股权及投资额时,应按本规定第六条规定的程序办理。
第八条外商投资电影院必须遵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依照《电影管理条例》从事经营活动,接受中国政府有关部门的监督和管理,放映的影片必须持有国务院广播电影电视行政部门颁发的《电影片公映许可证》,不准放映走私、盗版电影,不得从事营业性的录像、VCD、DVD的放映。
第九条外商投资电影院附属从事其他娱乐服务业务要符合国家有关规定。
一、将条文中所有交通主管部门统一修改为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所有对外贸易经济主管部门统一修改为商务主管部门,将第四条、第十四条、第十八条中国务院交通主管部门修改为省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将第四条中国务院对外贸易经济主管部门修改为省级商务主管部门,将第十八条中对外贸易经济部门或其授权部门修改为商务主管部门。
二、删除第九条第(二)项,将第(三)项修改为第(二)项,将国务院交通主管部门修改为省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
三、将第十一条修改为省级商务主管部门收到申请材料后,在45日内作出是否批准的书面决定。符合规定的,颁发或者变更外商投资企业批准证书;不符合规定的,退回申请,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四、将第十七条修改为申请延长经营期限的外商投资道路运输企业,应当在经营期满6个月前向企业所在地的省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并上报企业经营资质(质量信誉)考核记录等有关材料,由省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商商务主管部门后批复。
五、在第十九条后增加一条作为第二十条:省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于每年3月31日前将本省上年度外商投资审批情况报交通运输部。
此外,对条文的顺序作相应的调整和修改。
本决定自2019年1月11日起施行。
《外商投资道路运输业管理规定》根据本决定作相应的修改,重新。
外商投资道路运输业管理规定
(2019年11月20日交通部、外贸部根据2019年1月11日交通运输部、商务部《关于修改〈外商投资道路运输业管理规定〉的决定》修正)
第一条 为促进道路运输业的对外开放和健康发展,规范外商投资道路运输业的审批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作经营企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外资企业法》以及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外商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投资道路运输业适用本规定。
本规定所称道路运输业包括道路旅客运输、道路货物运输、道路货物搬运装卸、道路货物仓储和其他与道路运输相关的辅助及车辆维修。
第三条 允许外商采用以下形式投资经营道路运输业:
(一)采用中外合资形式投资经营道路旅客运输;
(二)采用中外合资、中外合作形式投资经营道路货物运输、道路货物搬运装卸、道路货物仓储和其他与道路运输相关的辅助及车辆维修。
(三)采用独资形式投资经营道路货物运输、道路货物搬运装卸、道路货物仓储和其他与道路运输相关的辅助及车辆维修。
本条第(三)项所列道路运输业务对外开放时间由国务院商务主管部门和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另行公布。
第四条 外商投资道路运输业的立项及相关事项应当经省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批准。
外商投资设立道路运输企业的合同和章程应当经省级商务主管部门批准。
第五条 外商投资道路运输业应当符合国务院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制定的道路运输发展政策和企业资质条件,并符合拟设立外商投资道路运输企业所在地的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制定的道路运输业发展规划的要求。
投资各方应当以自有资产投资并具有良好的信誉。
第六条 外商投资从事道路旅客运输业务,还应当符合以下条件:
(一)主要投资者中至少一方必须是在中国境内从事5年以上道路旅客运输业务的企业;
(二)外资股份比例不得多于49%;
(三)企业注册资本的50%用于客运基础设施的建设与改造;
(四)投放的车辆应当是中级及以上的客车。
第七条 设立外商投资道路运输企业,应当向拟设企业所在地的市(设区的市,下同)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提出立项申请,并提交以下材料:
(一)申请书,内容包括投资总额、注册资本和经营范围、规模、期限等;
(二)项目建议书;
(三)投资者的法律证明文件;
(四)投资者资信证明;
(五)投资者以土地使用权、设施和设备等投资的,应提供有效的资产评估证明;
(六)审批机关要求的其他材料;
拟设立中外合资、中外合作企业,除应当提交上述材料以外,还应当提交合作意向书;
提交的外文资料须同时附中文翻译件。
第八条 外商投资企业扩大经营范围从事道路运输业,外商投资道路运输企业扩大经营范围或者扩大经营规模超出原核定标准的,外商投资道路运输企业拟合并、分立、迁移和变更投资主体、注册资本、投资股比,应由该企业向其所在地的市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提出变更申请并提交以下材料:
(一)申请书;
(二)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复印件;
(三)外商投资企业批准证书复印件;
(四)外商投资企业立项批件复印件;
(五)资信证明。
第九条 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按下列程序对外商投资道路运输业立项和变更申请进行审核和审批:
(一)市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依据本规定提出初审意见,并将初审意见和申请材料报省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
(二)省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自收到前项材料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对申请材料进行审核。符合规定的,颁发立项批件或者变更批件;不符合规定的,退回申请,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第十条 申请人收到批件后,应当在30日内持批件和以下材料向省级商务主管部门申请颁发或者变更外商投资企业批准证书:
(一)申请书;
(二)可行性研究报告;
(三)合同、章程(外商独资道路运输企业只需提供章程);
(四)董事会成员及主要管理人员名单及简历;
(五)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出具的企业名称预核准通知书;
(六)投资者所在国或地区的法律证明文件及资信证明文件;
(七)审批机关要求的其他材料。
第十一条 省级商务主管部门收到申请材料后,在45日内作出是否批准的书面决定。符合规定的,颁发或者变更外商投资企业批准证书;不符合规定的,退回申请,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第十二条 申请人在收到外商投资企业批准证书后,应当在30日内持立项批件和批准证书向拟设立企业所在地省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申请领取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并依法办理工商登记后,方可按核定的经营范围从事道路运输经营活动。
第十三条 申请人收到变更的外商投资企业批准证书后,应当在30日内持变更批件、变更的外商投资企业批准证书和其他相关的申请材料向省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相应的变更手续。
第十四条 申请人在办理完有关手续后,应将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外商投资企业批准证书以及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影印件报省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五条 取得外商投资道路运输业立项批件后18个月内未完成工商注册登记手续的,立项批件自行失效。
第十六条 外商投资道路运输企业的经营期限一般不超过2019年。但投资额中有50%以上的资金用于客货运输站场基础设施建设的,经营期限可为20年。
经营业务符合道路运输产业政策和发展规划,并且经营资质(质量信誉)考核合格的外商投资道路运输企业,经原审批机关批准,可以申请延长经营期限,每次延长的经营期限不超过20年。
第十七条 申请延长经营期限的外商投资道路运输企业,应当在经营期满6个月前向企业所在地的省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并上报企业经营资质(质量信誉)考核记录等有关材料,由省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商商务主管部门后批复。
第十八条 外商投资道路运输企业停业、歇业或终止,应当及时到省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商务主管部门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相关手续。
第十九条 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和台湾省的投资者以及海外华侨在中国内地投资道路运输业参照适用本规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