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序论:写作是一种深度的自我表达。它要求我们深入探索自己的思想和情感,挖掘那些隐藏在内心深处的真相,好投稿为您带来了七篇法律信仰范文,愿它们成为您写作过程中的灵感催化剂,助力您的创作。
中图分类号:D92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6-0278(2013)07-089-02
近年来引起了社会各界的广泛关注,都在社会上引起轩然大波。事发后各地出现的“奇招怪招”更是为这些事件增添了一份戏剧性的色彩。然而,在这种看似“幽默”的民众反应之中,我们看到的是社会道德面临的颠覆性挑战,政府的公信力、法治的尊严在有关机关的“执法”行为面前显得如此苍白无力,我们似乎听到了什么轰然倒塌的声音。在痛心疾首之余,我们更需要做的是冷静分析这些事件背后折射出来的深层次社会矛盾,探究这些执法人员如此“无法无天”的根本原因,从源头上杜绝此类事件的再度发生。
一、“”一一折射出法律信仰的失落
事出必有因,任何事物都不会孤立凭空地出现,以钓鱼执法事件为例说明,此事件也是如此。可能大家对钓鱼执法事件的关注多集中在其负面效应上,但客观而言,这种不正常的执法手段也是在应运交通执法部门在查处黑车上的困难而生的。由于打击黑车证据难固定、处罚难度大,执法部门采取一些非常规的执法手段本无可厚非,但是,像“钓鱼执法”这样的执法方式已经被严重扭曲、异化了,“钓鱼”已经不是为了执法,而成为执法机关完成指标、“创收”的手段。本应带头执法的行政人员敢“冒天下之大不韪”?我们的法律何在?不可否认,执法经济、不当的行政指标、行政监督缺位等体制性因素是一方面原因,但这些都是表象,问题的症结在于当下行政执法主体缺少对法律最基本的敬畏与虔诚,把法律当成了获取本部门利益的工具。在有些地方和部门,法律被束之高阁,取而代之的是部门的政策和领导的批示。行政执法人员守法意识淡薄、规则观念不强,这反过来对公民法律信仰的培育造成了极大的负面影响。在这种情况下,中国出现了一个法律信仰整体性失落的局面。
二、政府官员的法律信仰与普通民众的法律信任
由于种种因素的制约,中国民众法律信仰的缺失已是一个不争的事实。但是,在这里并不想过于强调普通民众法律信仰的问题。诚然,法律信仰十分重要,因为只有物质的、制度化的“硬件”系统而缺乏相应的精神意识、观念、情感等“软件”系统支持的所谓“法治”,不是真正的法治,它只有法治的外表和骨架而没有内在的灵魂。但是,在我国现阶段的情况下,谈全民的法律信仰还是一个十分虚妄的问题。且不论我国现在法律制度的“硬件”建设还处在一个较低的水平,就民众的内心感受而言,对于法律,他们连最基本的信任都尚未建立,更遑论更深层次的信仰问题。因此,当务之急是要建立起民众对于法律的信任,而这,就要建基于政府官员尤其是执法人员对法律的信仰之上。信仰法律在现阶段只是对政府官员的要求,现实地说,也只能是对官员的要求。公民的法律信仰的养成只能是我们的一种美好的希望与期待,但是,在官员尤其是执法人员基于对法律的虔诚信仰而将其内化为自己遵守法律的行为动机的同时,就能增进公民对法律的信任,进而有助于公民法律信仰的形成。
(一)政府公务人员――树立对法律的信仰增进法律信用
法律信用是一国信用的组成部分,法律信用是一国法律及其有效实施的逻辑延伸和必然结果,是法律被严格实施和遵守的“言行一致”的信用度,是通过法的客观运作所不断彰显的实际有效性服从而赢得人们对法律的主观信任感。它强调法律规则通过自身的“言行一致”、“令行禁止”等客观性和确定性来赢得人们内心的确认,也就是要做到“有法可依、有法必依、执法必严、违法必究”。如果法律没有信用,人们就不会相信更不会尊重和遵守法律,法律的应有功能就不会得到发挥而最终只能成为白纸一张而已。法律信用贯穿于法治的各个环节。法律制度的合理与完善是其可能获得民众信任的基本前提,但是对于法律信用的培育而言最重要的还是执法信用。因为法律制度跟人不一样,它们自身不能直接成为信任的目标,从严格意义上讲,只有执法者的行为才能被信任,人们是通过对执法者多次执法活动表露的认可进而对法律产生信任的。因此,执法者尤其是行政执法人员能否率先垂范、严于律己以提高自身的执法素养是民众能否对法律产生信任的关键,直接影响到整个社会的法律信仰能否生成。实践中,我们国家无法可依的局面已经大为改善,但有法不依、执法不严、违法不究的问题日益凸显,甚至执法人员带头违法。像上海钓鱼执法这样的恶性事件只是目前我国严峻的行政执法形势的冰山一角,现实中执法人员知法犯法、“监守自盗”的现象比比皆是,这是对正义之源头活水的玷污,使法律本身所追求的公平、正义、自由等价值荡然无存,长此以往,结出的必然是法律不被信任进而无法被信仰的恶果。要根本改变政府官员的法律工具主义、法律虚无主义以及官本位等严重违背现代法治精神的错误思想,解决之道就是让官员尤其是行政执法人员建立起对法律一种虔诚的信仰。政府官员对法律要有一种发自内心的真诚的信仰,基于此而对法律产生归属感与依恋感。只有在这种类似于般的法律情感氛围中,法律才能最终找到自身正当性与合理性的真正基础和根源;也只有在这个基础和根源当中,法律才能获得真正的、有社会普遍感召力的神圣性。依法行政就不会仅仅是一句流于表面的口号,而是每个行政人员自觉的行为,合法行政、合理行政、程序正当、高效便民、诚实守信、权责统一等要求就能得到最彻底的贯彻执行,因为它们不再是一种外在的约束,而是内化为执法人员执法行为的出发点。
(二)法学研究――应当直面中国的法治实践现实
正如顾培东教授所言:“近些年,中国法学正依循着知识一一文化法学的进路前行,法学研究越发成为疏离社会现实而自闭、自洽和价值自证的文化活动。受此影响,中国法学对法治实践的贡献度和影响力正不断减弱。”形成这种状况的重要原因之一是,中国法治实践并不完全符合法学人对法治的愿望和期待,从而导致一部分法学人放弃对法治实践的关注和参与。中国实行法治的主要难点在于,传统法治理论以及西方法治模式中被认为具有普适性的某些原理、原则以及制度遭遇到中国具体国情的挑战。因此,中国法学应当立基于法治的中国因素,直面中国的法治实践,对在中国这片土壤中如何实行法治做出自己的回答,为中国法治的创造性实践提供应有的智慧。
(三)公民――从法律信任到法律信仰
关键词:法律信仰;和谐社会;法治;当代意义
法治建设是构建和谐社会的基础,而法律信仰作为现代法治精神的内核,是构建和谐法治社会的观念基础。法律信仰的形成和发展是一个自然历史的过程, 同时又是人们有意识地选择和培育的结果。中国的现代化建设需要法治,构建和谐社会也需要有和谐的法治,而法律信仰所体现的正是社会成员对法律的一种信服和尊重的心理状态,这就更能突显其对构建和谐社会的重要性。
1 什么是法律信仰
信仰一词在《辞海》中是这样被解释的:“对某种宗教,或对某种主义极度的信服和尊重,并以之为行动准则,” 法律信仰是指基于主体通过对法 律现象的感受而形成的内心对法律价值的认同,对法律的坚定信念和尊重,是公众自觉的守法的升华。我们可以用这么一个公式来演示服从法律与信仰法律的关系:认同法律、服从法律、信仰法律。即公众在对法律价值作出认同之后就会去服从法律,在这一过程中法律又满足了主体内心的需要从而在主体内心中产生了对法律的信仰,相应的法律信仰一旦生成又会促使主体更加自觉得服从法律,爱护法律,恰如伯尔曼所言:“法律只有在受到信任并且因而并不要求强制力的时候,才是有效的;依法统治者无须处处都依赖警察……总之,真正能阻止犯罪的乃是守法的传统,这种传统又根植于一种深切而热烈的信念之中。”因此,服从法律与法律信仰的耦合,就存在于这种排除外力强制的主体内心自觉的对法律的认同感,归属感和依赖感之中。
2 中国法律信仰缺失的缘由
改革开放以来,我国的立法机关以“惊人的速度颁行了一大批法规” 这种“快速推进”型的立法实践不仅标志着“无法可依”时代的终结,更意味着中国法治化的“硬件”设施——社会主义法律体系的雏型的形成。但与此同时,对社会公众的法律意识,法律情感及对法律的信仰的培养却被忽视了,从而不可避免地拉大了本己存在的法治的物质,制度、技术成分与法治的意识,观念、价值成分之间的距离。这种距离是由各方面的因素造成的:
首先,从法理上看,法律自古至今都有工具化作用,不管对法律如何美言,法律都表现为对社会生活控制的一面。法律是理性化选择的结果,是理性化的规则,是对世俗生活的秩序化安排,现实生活的冷酷处理。诗意般的人生无法通过信仰法律来实现。法律追求的确定性、具体性,是历史与理性的结果,是日常的俗世生活的践行。法律不具有超越时空性、超验性、彼岸性的特点。信仰恰恰是某种意义上理性的拒绝,超验的情感依附。法律从其价值上来讲,法律的正当性无法自我证明,也就是法律的善恶、法律的正当性不在法律其自身,而在法律之外的诸如正义等依据,但正义等判断性依据也无法在一个社会或民族国家内部达成“正义”共识,无法获得普遍的认同,也无法为所有的人们信仰。
其次,中国传统法律文化因素没有使人们产生信仰法律的内在基因,相反伦理道德却成为人们推崇的对象。中国传统社会是建立在以宗法血缘为纽带的家庭关系之上的,人们更习惯于在温情脉脉的伦理道德面纱中生活,社会秩序游离于法律之外,靠血缘、亲缘关系结成。如王亚南先生所释:“在中国,一般的社会秩序不是靠法律来维持,于是人治与礼治便被宣扬来替代法治。”正因如此,人们更倾向于伦理亲情,对伦理道德以外的企图通过法律去协调人际关系的做法避而远之,相伴而生的则是人们排斥法律,厌恶法律使得法律丧失了其应有的至上性与权威性。在这样情形下对法的信仰便无从谈起。
最后,受中国传统法律文化、旧的法律观念的影响,封建帝制的皇权至上,宗法、特权观念、专制观念、权力至上等与现代法治精神相悖的思想产物,即长久的封建人治传统的中国所构造的法律观念,潜移默化地渗透在社会生活的各个领域,在人们的思想中根深蒂固。在中国这种传统法律文化以皇权至上为特征的权力本位的价值体系中,法律被放在了次要的地位,只是“一直确认并全力维护专制王权的绝对至上性。”这种权力本位的传统法律文化深深地影响着现代人,人们在权力和法律面前总会出现权力高于法律、法律低一等的认识,从而对法律失去信心和认同感,便不会自觉地寻找法律的保护,也更谈不上对法律的尊重和信赖了。
3 如何构建当代法律信仰
中国是一个缺乏法治传统的国家,因此,在构筑我们现代法律制度的时候,“不仅没有溶入我们的历史我们的经验,反倒与我们固有的文化价值相悖,于是当我们不得不接受这套法律制度的时候,立刻就陷入到了不可能摆脱的精神困境里。一种本质上是西方文化产物的原则、制度如何能唤起我们乐于为之献身信仰与激情,我们并不时失去了对法律的信仰,而是一开始就不能信仰这种法律。”[5]这就是摆在我们正在前行的现代法治道路上一块亟待清理的绊脚石。培养法律信仰,构建和谐法治社会,任重道远。
(1)大力开展法制宣传教育,强化法治观念,为树立法律信仰创造条件。
法律信仰是一种境界,它以法律认知为前提,人们法律意识法治观念的强化是法律信仰得以树立的基础。开展法制宣传教育是培养人们法律意识的主要手段,也是中国法治建设的一个特色,经过“四五”普法,人们的法治观念已经有了很大的提高,行政机关也逐步树立了依法行政的观念,但是我们也应该看到,依法办事依法行政依然是“路途遥遥”,因此,我们应该把法制宣传教育坚持不懈地抓下去,真正从内心树立起法律至上的信念,为树立法律信仰创造条件。
(2)增强社会公众的权利意识,重视社会主体的自我意识,这是培养法律信仰和培育法治精神的前提条件。社会公众的权利是一部法律的重要组成部分,一部没有权利内容的法律就激发不了公众对它的渴望。应该说公众的权利意识和法律信仰是一种互相推动的关系,权利意识的增强必然会导致社会公众对法律的认同及法律所含的价值的褒扬,从而萌发了信仰的雏形;同样,采取对法律信仰的认同和鼓励也会引发起社会公众对权利意识的重视。我们说权利意识的培养主要在于主体——-社会公众的自我意识的苏醒。
这种崩溃即将来临的一个主要征兆,是对法律的信心严重丧失――不仅是法律的消费者,还有立法者和法律的分配者。第二个主要征兆,是对宗教的信心严重丧失――同样也不仅是那些坐在教堂和犹太会堂长椅上的人,还有那些占据教堂讲坛的人。
其实在第一次世界大战后,艺术家、小说家和诗人们发出了最早一波信号,如毕加索、乔伊斯等人。他们的作品显示,传统的时空概念,甚至语言概念本身都在解体、崩溃。而后便是20世纪30年代的思想剧变。当时,社会学家告诉我们,传统社会结构、政治结构和经济结构均已失效。新的革命神话令欧洲四分五裂,而美国则抽身而退。
不无讽刺的是,第二次世界大战暂时帮了西方各国;我们发现,我们仍然能够集体行动,并为传统的共同目标作出个人牺牲。这种精神在战后依旧人为地维持了一段时间,主要是因为运动。但是自20世纪50年代以来,我们日渐感觉无所寄托,末日将至。最明显的迹象就是城市世风日下,青年大多萎靡不振,各国均无力为争取国内外和平采取坚决果敢的行动。
这之所以是一场统整危机而非别的危机,正是因为它与人们对宗教和法律信心的丧失有关。在第一次世界大战之前的几个世纪里,宗教和法律是我们的集体生活传承之物,尤其是在美国。它们体现了我们的共同目的意识,也体现了我们的社会秩序意识和社会正义感――“由(我们的)文明……形成的”“统整类型”。我们对正式宗教和正式法律的幻灭感,表明我们对宗教和法律的根本价值观已严重丧失信心,表明我们对赋予生命意义的超验实在的信仰与委身逐渐枯萎,也表明我们对带来社会秩序、社会正义的制度及程序的信仰和委身已经衰退。
如何解释我们对法律和宗教的幻灭感?原因当然很多。我认为,其一就是因为二者被完全割裂。这种情况出现,在一定程度上是因为我们未能在法律和宗教形式与我所说的法律和宗教的根本价值观之间建立正确的联系。
如果我们根据词典上的定义,把法律仅视为政治当局制定的规则“制度”,把宗教也仅视为与超自然相关的信仰和实践制度,那么二者似乎没有多少关联,或者只在一些相当有限和具体的方面彼此关联。而实际情况远非如此。法律并不只是一个规则制度:它是人们立法、裁判、执法和谈判的活动――它是分配权利义务并由此解决纠纷、建立合作途径的过程,这一过程充满了活力。宗教也不只是一套信条和仪式:它是人们所表现出的对生命根本目的和意义的集体关切――它是对超验价值的共同直觉和委身。法律有助于给社会带来维系内部团结所需的结构和格式塔,法律反对无政府状态。宗教有助于给社会带来面向未来的信仰,宗教向堕落开战。
这就是社会关系(以及人性)的两大维度,二者之间存在张力;法律通过其稳定制约未来;宗教通过其神圣感挑战一切现行社会制度。但它们同时又是对方的一个维度。社会对终极超验目的的信仰,必定会在社会秩序形成的过程中显现出来。同样,社会秩序形成的过程,也会在社会的终极目的意识中显现出来。事实上,在有些社会,比如古代以色列,法律也就是律法书,即是宗教。但即使在那些法律与宗教泾渭分明的社会,二者也是相辅相成的――法律赋予宗教以社会维度,宗教赋予法律以精神、方向和法律博得尊重所需的神圣。若二者彼此脱节,法律容易沦为教条(即律法主义),宗教容易陷入狂热。
人类学研究证实,在所有文化里,法律与宗教共同具备四个要素:仪式、传统、权威和普遍性。在任一社会,这四个要素都代表了人类探求自身难以企及的真理的努力。同时,这四个要素赋予法律价值以神圣性,并因此增强人们的法律情感:权利义务意识、公正审判的要求、对适用规则前后不一的反感、受到平等对待的愿望、忠于法律及相关事物的强烈感受、对不法行为的痛恨。
【关键词】法律信仰 人为理性 内在自觉 信仰观念 理论争鸣
当前中国法律信仰问题论争及隐忧
伯尔曼的“法律必须被信仰,否则它将形同虚设”一语,在我国法学界引发了一场关于法律信仰问题的激烈讨论。这场争鸣的积极意义在于,它不仅引发了民众对法律信仰问题的普遍关注与重视,还激发了人们对中国法治发展问题的进一步思索与探求。毋庸置疑,其背后的学术隐忧及给社会现实所带来的消极影响都值得我们关注。
譬如,中国学者阐发与争论法律信仰问题的范式与维度都基于静态的视角上,无形中把法律信仰的范围仅仅拘囿于“良法”之治上。换言之,他们把法律信仰赖以产生的基石――法律,看作是尽善尽美的人之理性。显然,上述思维视点不足以发现问题的本质,我们在观察中国法律信仰时不能仅把眼光投放于静态的应然状态,也应该从动态的角度去发现表象背后的本质。我们不应无视作为法律信仰基石的法律是一种现世的实然状态。换言之,随着时代的推演,不同时期的法律必然会表现为形式各异的时代特征,而作为意识形态的法律信仰,其必然会因法律形式的改变而随之变化。因此,视法律信仰为永恒不变状态的认识或观念是不科学的。
再譬如,随着这场争鸣的逐渐展开,我国部分学者从语言学的视角对伯尔曼所谓的“法律信仰”进行了解构,通过分析他们最后得出如下结论,即伯尔曼的话语有其独特的语境,所谓“信仰”也只能是一种美好的幻象而已。因此,当下的中国根本就不存在法律信仰缺失的问题等。此论点一出,就有学者积极回应,于是,先前对中国公民法律意识或法律信仰培育的种种探讨与努力便失去了其存在的理论基石,质疑培育公民法律信仰行为的声音也貌似很有理性。当然,学术争鸣是可以畅所欲言,但因为学术争鸣而放弃对法治精神与民众法律信仰的培育与努力是不应中断的。
通过分析,我们是否可以得出如下认识,关于法律信仰理论的探讨,我们应该转化一下思维,尽量去接近伯尔曼的本意,同时本着对中国法治文明进程有利的宗旨,这样的学术争鸣才更有意义。基于此,以现世治理规范――法律作为实然状态去探讨有关中国法律信仰的理论问题,以期能够获得有利于上述旨趣的认识,从而起到抛砖引玉之用才应为我们所采取的科学态度。
中国是否存有法律信仰
在判定中国当前有无法律信仰问题之前,我们完全有必要对“信仰”以及“法律信仰”等相关问题的实质内涵进行剖析。
信仰释义。《汉语大辞典》把信仰界定为“对某人或者是某种主张、主义、宗教极度的相信和尊敬,拿来作为自己行动的榜样或指南”。基于此,信仰的本质就是对行动具有指南性作用的精神领域的活动。另据学者所言,“人类的生命与其他生命形式质的区别在于,他能从自身的生理需要中解脱出来,为自身的存在和发展开辟新的领域和新的发展方向:精神的活动领域和精神的发展方向――超越包括自身个性在内的物质世界,以至于某种极境的发展方向,这就是信仰”。①依此判定,信仰即基于物质又具主观性。因此,针对不同信仰客体必然产生相异信仰,即便是针对相同的信仰客体,能否形成相类似信仰还需依仗其他相关因素。其中,地域因素是最值得关注的。“不管承认与否,事实上‘信仰’要素依然为法律所不可缺,并依然以民族国家及其文明类型为指归,也只能发生在民族国家范围内,不得不令人扪心深思”。②故此,形成相类似的信仰是有可能的,但必须把这个结论置于同一“民族国家”的语境之下。
法律信仰的内涵。基于上述理解,我们得出,法律信仰是人们的信仰以法律作为客体的精神活动领域。很明显,信仰与法律信仰是包含与被包含的关系。那么,信仰所具备的特征也必然会体验在法律信仰的特质之中。深入认识法律信仰的内涵,弄清以下问题是必不可少的。
首先,信仰是神圣的,但却未必是理性的。信仰是在物质基础之上产生的一种精神向导,具有很明显的主观属性。马克思指出,“宗教里的苦难既是现实的苦难的表现,又是对这种苦难的抗议。宗教是被压迫生灵的叹息,是无情世界的感情,正像它是没有精神的制度的精神一样,宗教是人民的鸦片。”③信徒们怀着虔诚心去寻求的宗教是最为“神圣的天堂”,但这种却不是人们的理性选择。它是信仰主体对客观物质世界的一种畏惧与无奈,更多的是体现为一种无所归依的茫然。当然,信仰保有神圣性,有利于提升民众的服从意识,但这与理性无必然联系。
其次,法律是一种现世治理规则,也是一种价值追求的物质外现。法律作为一种社会控制手段,不同的立法主体会对其寄予不同的价值取向,通过既定程序转化为现实世界的治理规则,承载着某一特定时空内的生活目的和意义。但由于法律的调整范围仅限于人们的行为,所以,法律承载的生活目的和意义也是有限的。当然,法律尽管不是治理社会的唯一途径,但却是最有效的社会治理途径。此为法律信仰的产生提供了必要的基石。当然,这种法律也不全是理性的,因为这与统治者的立法价值有关。
再次,法律信仰是一种对现世规范而不是对社会应有秩序的信仰。既然信仰与法律均缺乏理性,这种理性的缺失必然会导致法律效力的低下,那么,理性的回归是法律信仰发挥效能的必然。然而如何使法律信仰获得理性,其中一个关键因素就是要考虑法律本身是否具有理性的价值追求。此外,法律是统治阶级制定或认可的规范。由于法律“承载着某一特定时空内的生活目的和意义”,所以,以此法律做为法律信仰产生的基石,所衍生出的法律信仰必然具有现世性。具体而言,法律必须以维护统治阶级的利益为旨归。于此同时,法律信仰是一种根基于现实世界的法律规范的信仰。法律信仰不能脱离客观现实,这是由法律的时空性、信仰的主观性以及地域性的客观要求所决定的。
法律信仰在中国应为一个真实。法律信仰的产生、发展和变化是与法律制度的产生、形成和变化密切联系的。中国传统的法律制度,经过数千年的发展和积累,形成了严谨的体系,广博的内容,具有独特的风格,在世界法制史上占有重要的地位。一般观点认为,中国早期法制是以习惯法为基本形态的,法律是不公开、不成文的。当时并不存在法律信仰有无的争议。
随着社会发展而不断充实、积累和进步的法律所形成的中华法系具“礼法合一”这一显著特征。所谓“‘礼法合一’,是指在中华法系法律制度中,中国传统的伦理道德规范与法律规范完全融为一体,法律的评判标准与道德的评判标准完全一致”④,在这种“礼法结合”为实质的法律规范的物质上所形成的法律信仰具有鲜明的“伦理价值型法律信仰”。“可以说,古代中国人对以‘三纲五常’为核心的宗法伦理的信仰是不亚于同时代其他民族对于宗教的信仰的。”⑤
伴随着中国政权的更迭,法律制度的演进,法制不断地朝着健康文明的方向发展,法律的“人为理性”不断显现,中国的法律信仰也逐渐发生转变,朝着自觉、理性的轨道发展。正像朱苏力所言“信仰法律可以说不仅仅是信仰问题,而是一个演进的理性选择结果。理性和信仰在这一过程中获得了一致性”。⑥
法律信仰亟需理性转化
法律信仰是理性抉择的结果,是向着靠近“理性”的道路发展的动态过程。那么,对法律信仰进行理性转换是我们当前的另一重责。我们可以尝试从以下方面入手进行理性转化:
让法律规范本身蕴含合理性的价值。首先,作为法律信仰基石的法律规范必须具有内在合理性价值。法律本身不但要作为一种统治管理的工具,也应当蕴含有一定时空的生活目的和意义。也就是说,法律本身不仅有预测的功能,更为重要的是现实的规范指导作用。
其次,蕴含合理性价值标准的衡量必须具有确定性。只有衡量标准的确定性才能给信仰主体以归属感和欣慰,使他们能够切身体会到求助法律能够获得某种满足,同时也给法律规范的实际运用提供了方便之门。很多学者都主张把“正义”作为衡量法律制定的标准,试想“正义”是一个多么令人向往却总是另人捉摸不透的诱惑。正如博登海默所说:“正义有一张普罗透斯似的脸,变幻无常,随时呈现不同形状,并且有极不相同的面貌。当我们仔细查看这张脸并试图解开其表面之后的秘密时,我们往往会深感迷惑。”⑦由此看来,信仰主体求助于上述那种意义驳杂的“正义”无疑是求助于鬼神,它根本没有什么确定性而言。换言之,唯有学界对“正义”有了统一认识,以之衡量法律规范的设想才有可能。庆幸的是,近年来,法理学界逐渐形成一个统一观点,即“正义是人类存在与发展的理想性准则,是人在社会实践中对自身生存方式及社会关系是非、善恶、美丑的理性反思,是社会实践合规律性、合目的性、和谐性的概括和总结,是社会实践活动真、善、美的集中统一。”⑧暂且不去探讨这种认识是否科学,但这更加证明了衡量标准确定性的论点。
最后,法律规范蕴含的合理性价值应当以体现人性为准。中国古代法学家所阐发的“好利恶害”及“趋利避害”的人性论,无疑对我们当前的立法价值取向具有重要的指导意义。法律的合理性必须以体现和尊重人性,维护和尊重人们的现实利益,才能够使得信仰主体得到物质利益,以及高层次的精神满足。“在这个意义上,法律必定是具有功利性的,尽管这并不意味着法律或某个法律在所有的时刻给所有人都带来功利,也不意味着功利就是或者应当是法律的唯一性质”。⑨然而,正是基于这种确定性的标准,使得法律本身体现和尊重人性,法律的理性逐渐得到信仰主体的认可。这为法律信仰的理性转化提供合理的物质条件。
让法律信仰成为信仰主体的理性选择。法律信仰就是一种基于法律而形成的具有超然性导向的精神或意识,它的产生、存在和发展变化离不开信仰主体的自身选择。信仰主体基于理性选择为法律信仰的理性转化提供主体条件。既然“法律信仰是以相信法律是我们生活的恰切规则,并确定其(实在法)永远有待完善为特征的”⑩,那么,法律信仰的理性化过程也是主体选择的过程。
信仰法律并不意味着信仰主体要成为法律的奴隶。“信仰法律并不要求我们成为法律的奴隶,恰恰相反,唯有信仰法律并在此基础上采用护法行为才能成为法律的主人”。{11}信仰主体不成为法律奴隶的必经途径便是信仰主体的权利和义务意识的提升,信仰主体在遇到不公正待遇时能够以权利为斗争武器坦然抗争,甚至在遇到挫折时仍不言放弃,始终怀着一种信仰的献身精神。履行法律义务是必须的,但对于一项制定的不好的法律,也应当遵守并且同时要竭力去寻找论据证明其错误,追求一种实体合理性。这样做是为了避免导致对那些好的法律肆意违犯,也可以说是让信仰主体具备良好的信仰情感。
不同的信仰主体应当具备不同层次的法律信仰。由于信仰主体的职业不同决定了他们与法律接触的密切程度是不同的,所以不能“一刀切”地要求信仰主体们具有相同层次的法律信仰。尽管如此,但有一个基本事实必须要得到承认,即法律信仰是作为一种普遍存在的社会现象,其最低底线是法律不被违背。应包括以下几个层面的内容:首先,行使国家公权力者应当具备的基本法律信仰:明确权力的界限并在相应职权内依法办事;以法律作为行为准绳,扬弃法律工具主义的思想,树立为法律信仰而献身的精神;其次,法律职业者应当具备的基本法律信仰:坚守法律防线,以理性来看待法律问题;再次,普通民众的基本法律信仰:只需要对法律摆出一种“信仰的姿态”即可,也就是要求民众能够扭转义务本位观念为权利本位观念,具备基本的法律知识就行了。犹如法律“种类繁多,案例浩如瀚海,必长期刻苦钻研者始能窥其堂奥”。{12}
法律信仰的理性转化具有重要的意义。法律信仰理性化不仅是法律文明的渐趋成熟的标志,同时,对其理性化的追求过程本身也对法治文明的促进有着极为重要的现实意义。
首先,法律信仰的理性化使近代以来中国的法治改革步入文明轨道。近代以来的中国法治改革朝着文明的方向进行着,虽然改革的步履艰难,但不可否认的是,我们已经取得了丰硕的成果,使得中国当代的法律制度逐渐趋于世界的“文明共同体”。
其次,法律信仰的理性化为当前中国建设法治国家提供精神条件。法治国家的中心便是确认法律至上的地位,而法律信仰的理性化便是要树立一种法律权威,法律权威得到民众认可和信服,促使法律至上地位的确立。当然,建设法治国家是一项系统复杂的工程,离不开法治文化的重构,而法律信仰的理性转化便是重构法治文化的一个重要环节。
最后,法律信仰的理性转化为社会稳定提供内在动力。理性化的法律信仰是高度自觉的内在诉求,信仰主体是基于一种物质需求满足后在精神层次的折服的期盼。当代社会的治理都是一种法律规则治理,所有事项都被纳入到法治的轨道上,治理者的外在规范的要求与信仰主体内在的诉求相契合,为社会的稳定提供持久的动力。(作者单位:商丘师范学院)
注释
①冯天策:《信仰导论》,南宁:广西人民出版社,1992年,第18~19页。
②许章润:“法律信仰与民族国家”,《读书》,2003年第1期。
③《马克思恩格斯选集》(第1卷),北京:人民出版社,1972年,第1~2页。
④曾宪义:《中国法制史》,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6年,第10页。
⑤黄文艺:《法律信仰:中国语境及其意义》,桂林:广西师范大学出版社,2003年。
⑥朱苏力:“法律如何信仰?――法律与宗教读后感”,《四川大学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1999年增刊。
⑦博登海默:《法律学――法哲学及其方法》,北京:华夏出版社,1987年,第238页。
⑧《技术哲学教程》,北京:科学出版社,2006年,第226页。
⑨朱苏力:“法律如何信仰?――法律与宗教读后感”,《四川大学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1999年增刊。
⑩许章润:“法律的实质理论――兼论法律从业者的职业伦理”,《中国社会科学》,2003年第1期。
【关键词】法律信仰;法律信仰危机;法律工具主义
中图分类号:D92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1006-0278(2013)06-135-01
目前阶段,社会主义法治建设进程并不尽如人意,人们对法律更多的是对法律武器的敬畏,而不是把法律作为自己内心信条的准则。我们并不是渐渐失去了对法律的信任,而是一开始就不能信任这法律。除非人们觉得那是他们的法律,否则就不会尊重法律。中国法律信仰的危机缺失的原因主要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一、历史原因
(一)文化因素
早在春秋战国时期,孔子就说过德主刑辅,礼教观也一直是统治阶级维护自己统治秩序的理念。五千年的中国历史文化,使得道德在中国有着特殊的作用,如果出现了纠纷,人们更多的是考虑在道德上是否受到谴责,这种特殊的国情使得人们对法律的理解更多地体现在法律工具主义和法律虚无主义上。首先,法律工具主义的普遍存在,让人们忽略了法律的内涵是对人类终极关切这个价值目标。法律就是用来维护统治阶级统治的工具这样的概念,使法律得不到人们的信仰,失去了原本的价值追求。其次,法律虚无主义,有法没法一个样,各地法院对同一性质的案件却能有截然不同的判决,很容易让人怀疑法律的权威性。目前中国的现状,司法公正有待提高,人们更多的还是对人情关系的依赖。
(二)经济因素
当今中国是一个法治社会,而法治是市场经济的产物,因此要培养公民的法律信仰就需要一个充分发展的市场经济。然而我国长久以来都是农业经济主导格局,重农抑商的自然经济体系在全社会占主导地位。这一生产生活方式的本质特点决定了以血缘亲族关系为基础的宗法关系和人身依附关系,是据以处理人们之间相互关系的基本准则。人们靠人伦来维护自然经济秩序的稳定和血缘氏族内部人际关系的和谐,而不是依靠法律。这一现象在我国广大农村广泛存在。这使得我国难以产生法律信仰。
(三)政治因素
我国自古以来就是一个封建专制主义中央集权的统一的多民族国家,君权至上在中国存在了很多年,在这一思想观念下法律的地位很低,所以法律不可能在公民心中获得权威,更不用说当做一种信仰了。这一思想在人民心中已经根深蒂固,至今还影响着许多的公民,危害着当前我国社会法律信仰的培育和国家法治化的进程。
二、现实原因
(一)市场经济不完善
目前我国虽然已经进入了市场经济时代,但是时间还很短,这相对于西方资本主义国家来说晚了很多年。这就导致我国市场经济还不完善,在经济生活中追求独立、公平交易的市场力量尚未居于主导地位,社会中还缺乏追求外在力量保护公平、自主交易和市场健康运行的强大的经济力量。法律尚未成为公众日常生活的必备要素,最终导致法律信仰的生长缺乏肥沃的土壤。
(二)现行的法律制度
中国社会现在的法律制度不是传承自传统社会的伦理法律文化,而是完全的外来物,是缺少文化根基的“义肢”。西方列强的坚船利炮打开了清政府的大门,同时也将我们的传统撕裂了一个大口子,更是将我们的传统扔向了大海,民主与法治的思想犹如暴风骤雨,在我们还没有来得及准备之前轰然而到,我们的法律制度移植于西方,我们现在的法律制度是传统西方社会的而不是我们自己的。这些移植自西方社会的法律制度“被我国传统的经验――实用型思维方式做了行而下的处理,‘法’被扭曲为‘法律’,或者说,经过处理之后,作为精神和信念的‘法’淡然无存,留下的只是作为具体制度的‘法律’”。仅仅有别人的制度,而且这个制度又与我们惯行的观念和文化相悖,我们如何迈入伯尔曼式的“新时代”?
综上,中国现阶段在法律信仰的建构中存在各种原因值得人们去思考和反思。在中国,法律的状态似乎仅停留在“对法律的意识上”。人们畏惧于法律的惩罚功能,而不是从内心对法律由衷的信仰。法律信仰的缺失,会带来司法的滥权和人民群众的不安全感加重等众多弊端。所以对法律信仰缺失的原因的分析,对我国法治建设有一定启发意义。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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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许章润.法律信仰的实质理性――兼论法律从业者的职业伦理[J].中国社会科学,20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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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文关键词:大学生;法律信仰;培育
伯尔曼指出,“法律必须被信仰,否则它将形同虚设”。作为高校法制课教师,笔者深切感受到:长期以来一些高校的法制课教学停留在法律知识教育阶段,走不出“法律仅仅是工具”的认识误区,使得广大学生难以真正体验法律的精神意蕴和丰富价值。现在,不少大学生依从法律多半出于畏惧法律的心理,很少有人主动地、自愿地依从法律;一些大学生出现违法犯罪行为往往并不是欠缺法律知识,相反有不少大学生法律知识很丰富但却常常规避法律甚至违法犯罪。因此,我们需重新审视高校法制课教学,切实提高该课教学水平。
一、加强大学生法律信仰的培育势在必行
法律信仰,就是人们对法律的全身心认同。它体现的是人们对法律的态度。一旦某个人对法律产生信仰,他就会积极主动地学习和实践法律。这时,学法、用法、守法乃至护法就获得了源源不断的强大精神动力。可见,法律信仰比具体的法制观念更具感召力、统摄性,它对人的法律素质的提高起着决定性作用。可以说,法律信仰是法律意识的最高境界,是法律素质的灵魂。因此,在大学生法律意识或法律素质的的培育过程中,我们应把大学生法律信仰的培育作为至为重要的乃至终极的培养目标来看待。
可喜的是,目前高校《思想道德修养与法律基础》教材在第七章明确提出了大学生要树立法律信仰这一要求,并且围绕这一主旨在教材内容体系上作了特意安排。表现在:第一,教材第五、六章介绍了公共生活、职业生活、家庭生活领域与大学生关系密切的一些法律。这使大学生能充分认识到社会生活各方面需要而且必须有法律规则,自己的身边处处有法律规则存在。第二,教材第七章探讨了“增强法律意识,弘扬法治精神”问题,其中涉及“领会法律精神”、“树立法治观念(含民主与法制观念、法律权利与义务观念、法律面前人人平等观念)”、“加强法律修养(含培养法律思维方式、树立和维护法律权威)”等主要内容,这些内容与法律信仰的形成息息相关。第三,教材第八章不再过分强调法律条文的介绍,而是注重大学生对我国法律制度的总体把握和概括了解,其用意在于使大学生认同我国的法律制度。这种编写思路显然是与以往《法律基础》教材过于注重法规知识介绍而忽视大学生对法律价值的体验,和法学教材编写思路雷同等特点很不一样。
然而,笔者发现仍有一些教师没有对大学生法律信仰的培育问题给予足够重视。表现在:一些教师认为高校法制教育就是要让大学生懂得更多的法律知识,为此追求传授法律知识的深度与广度,但因学时少、内容多,于是就在课堂上搞“满堂灌”,争分夺秒讲解法律条文,力求最大限度满足学生对实用法律知识的需求。如果把高校法制课等同于法律常识课,强调其知识性而忽略其思想教育性,这就改变了该课的德育性质。现在有些高校把法制课讲成了法学概论课,内容的取舍随意性较大,对学生的考核片面追求法律知识的掌握,显然违背了法制课的教学宗旨。由于教学指导思想有偏差,教学内容设置、师资配备、教学方式、教学评价体系等方面存在问题也就在所难免。难怪据陈大文先生的调查显示,现在大学生对高校法制教育性质的认识,判断为智育(法律知识教育)的竟然占32.7%。笔者认为,尽管大学生知悉法律很重要,是一项基础性工作,但知法者不一定是守法者,知法是前提和手段,守法、用法和护法才是法制教育的目的。
二、大学生法律信仰培育的目标要求
大学生法律信仰培育的目标就是使大学生绝对认同我国的法律,真正做到依法办事。具体来讲,有四个方面的细化目标:
第一,大学生要对法律的价值绝对认同。大学生不能将法律仅仅作为一种工具来看待。当法律只是被当作维护阶级统治或维护自身权利的实用工具,特别是被当作一种可以被一部分人随意玩弄、缺少灵魂和良知的东西时,当人们服从法律仅仅是因为害怕国家暴力机关的制裁时,法律就难以成为人们信仰的对象。因此,大学生应当对法律所蕴涵的自由、正义、公平、秩序等价值有切实的体验,真正感受到法律表达了他们的要求,法律是为了他们而存在的,他们才珍视法律,绝对认同法律。
第二,大学生应确立“法律至上意识”。大学生应感知到法律在他们的生活中无时无处不在。他们应认识到自己的每一个行为都处在身边法律之网的笼罩下。此外,大学生还应把法律置于至上的战略地位来看待。如果在他的生活中有其他行为规范(如道德、纪律、政策)和法律产生冲突,则必须舍其他而求法律,也就是说要以法律作为衡量其他行为是否规范有效的前提和准绳。在法律的效力方面,大学生还要认识到未失效的“恶法”也是法律,必须得到遵循。
第三,大学生应具有积极守法的精神。大学生们应将守法看成道德义务而自愿守法。如果他们是基于法律的强制力而不是自己的内在需求而守法,则表明其对法律并没有信仰,法律仍然是外在于他们的。如果大学生不是因强力而是凭良心守法,不是因他律而是因自律乃至自由守法,并把守法行为视为自己承担的义务和对于自身人格的基本肯定,那就表明他们具有了法律信仰。积极守法精神还要求大学生在有法律规范的情形下,严格遵循法律规范;在没有明确的法律规范时,他们也同样应当遵从法律的精神,自觉地规范自己的行为,使之符合法律的本意。
第四,大学生应具有强烈的法律参与意识。这表现为:一是大学生要认识到权利是义务之母,要具有权利本位意识。除了具有权利保护意识外,还应当积极要求法律规定新权利。二是大学生还应当促进现有法律不断完善。大学生在学习法律的过程中,要有对现有法律的质疑精神。三是大学生应积极打击破坏法律的行为,比如采取见义勇为等各种方式同违法犯罪行为作斗争,也就是说要有维护法律尊严的意识。
三、在“思想道德修养与法律基础”课教学中切实改进法律信仰培育工作
1.改进教学内容
从法律信仰形成的角度审视“思想道德修养与法律基础”课的教学内容,应注意抓好如下几方面的教育:一是应将法律工具的优越性、社会主义法律的超工具价值(如正义性、民主性等)、大学生的主体意识作为重点内容进行宣讲。只有将法律不仅仅看成工具,将学生不看成工具而是看成具有自身价值追求的主体,法律才能真正被大学生认同。二是深刻分析传统政治文化、传统法律文化中对法律信仰形成具有消极影响的因素,大力批判,并且帮助大学生正确看待现实社会法治运作状况,既不能说得一团漆黑,也不能粉饰太平,帮助大学生调整对法律的心态。三是加强现代法制观念教育。在各个部门法中都有一些法治观念,它们通过立法宗旨、法律基本原则等体现出来。在法制课教学中绝不可忽视这方面的教育。四是通过法律基本知识和理论的教学,使大学生养成用法律进行思维的习惯。如果仍立足于纯粹法律知识的传播,高校法制课就是失败的。如果能把培养学生法律信仰作为这门课的主要任务,传播人权、平等、自由、理性、秩序等法的基本价值观,把具体的法律知识精心设计为培育法律信仰的载体,教师的教学就会符合高校设置该课的初衷。
与教学内容改革相伴随的是要改革法制教育评价方法。目前,各高校法制教育考核的内容仍集中于法律知识,学生追求的仅仅是该课程的卷面分数,学完后并未真正养成依法办事的自觉性。法制教育关键要看学生的行为实践。法制教育评价应实行卷面考试和行为考察相结合,强调学生的“知”、“行”统一。让学生感到不是为了考试成绩而是为了增强自己的法律意识而学法。
2.改进教学方法
在这方面,关键是要运用“主体性德育”的教育理念来开展教学。主体性德育就是把学生作为教育的根本出发点和落脚点,按照其思想品德形成规律来开展教育,而不是“目中无人”的教育。这体现了教育的针对性。自觉地把这一教育理念落实到法制课教学过程中,能加快大学生法律信仰的形成。在此,我们需要格外注意的是要强化大学生对法律价值的体验。大学生只有经过法律价值体验过程,他们才有可能对法律价值产生认同心理。只有对法律价值的认同达到足够的程度,才能对法律产生信仰。可见,大学生法律信仰形成过程就是大学生对法律进行科学的、充分体验的过程。离开了这个过程,不论法制教育多么卖力,教育手段多么先进,法律始终不能内化为大学生的价值追求。因此,首先要让大学生感受法律的存在,特别是联系自身利益需要来感受法律的优越性。在对法律感受的基础上,对法律所具有的价值要上升到理性层面来认识,这就需要大学生认真分析法律的价值属性与自身价值追求是否一致。只有经过法律价值体认,大学生才有可能对现有法律体现的价值表示认同。大学生对法律的认同感有一个不断发展的过程,从最初对法律产生信任,到产生法律信赖、法律信念,直至形成法律信仰,不是一蹴而就的,需要教师不懈的努力。
而且,让大学生对法律产生信仰,还需要教师在法律认知教育、法律情感教育、法律意志教育和法律行为教育诸多方面下功夫。
就法律认知而言,大学生要对法律有个概括的总体认识,特别是要了解法律的基本理论、原则、宗旨等法律精神。现在,一些教师在法律认知教育方面停留在具体法律条文的讲解上,甚至以为学生掌握的法律条文越多越好,这是片面的。法律认知教育的目的在于使大学生建构起法律知识结构,理解法律的价值,学会从法律角度观察思考社会现象,养成法律思维的习惯。要达到这种目的,就必须注重法律观念的培育。法律观念是在对法律具体知识学习的基础上形成的以民主、自由、平等、人权等价值追求为依归的理性的、系统的法律思想观点,它具有强烈的价值指向性。可见,对法律的认知不能停留在对法律细枝末节的把握上,而是要从总体上把握其精神实质。
[关键词]法律信仰;青少年;养成教育
[作者简介]闫立超,河南师范大学青少年问题研究中心助理研究员,河南师范大学在读硕士研究生,河南新乡453007
[中图分类号]DFO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672-2728(2009)04-0107-03
学界关于法律信仰的讨论颇多,大多数都认同法律信仰是实现真正法治社会的精神条件,是现代法律有效运行的心理基础;建立真正法治国家的诸多条件中,建立尊法尚法的法律信仰是其中的重要条件之一;法律主体的法律信仰培育对法治建设具有重要意义。在这些探讨和结论中,鲜有关注青少年这一特殊群体的法律信仰及其教育问题,更鲜有把养成教育和青少年法律信仰进行整合研究。本文是这方面的一个尝试。
一、培养青少年法律信仰的意义
法律信仰是法律主体持一种极度虔诚的态度或信念并以之指导实际行动的一种精神境界。青少年是国家和民族的未来维护者和建设者,是民族振兴、国家繁荣昌盛的希望,是社会主义建设事业的生力军和后备力量。培育青少年的法律信仰精神,对于中国法制建设,尤为重要。青少年对法律的认同和信仰昭示了法治建设的根本和未来。法律信仰对法律主体包括青少年的影响不仅包括宗教般虔诚的内心信念,还包括对自身行为规范遵守法律规则的习惯养成,其影响是全面和深刻的。
1,法律信仰有助于青少年的理性启蒙
理性表示人的理智对世界的把握。“法律乃是自然中固有的最高理性”,法律是理性的代名词。人的全面而自由的发展是法律理性观的本质。培育合格的理性公民是各国教育目标的共性。法律信仰的教育无疑有利于培养青少年的社会意识和公民意识,使其成为有责任心和担当能力的合格公民;青少年的法律信仰教育有利于青少年民主意识的养成,提高青少年权利义务观念,关注政治;公平民主的法律精神有助于青少年树立自由、民主、平等、博爱的价值观。
2,法律信仰有助于青少年权益保护
权益是一个法学概念。权益是国家公民地位的体现,是青少年生存和发展的基础。权益的保护离不开法律的保障,一方面,青少年对法律的信仰能提高青少年的守法意识,从而保护自身权益。另一方面,青少年对法律的信仰能使青少年更娴熟地运用法律武器来保护自身权益不受侵害。
3,法律信仰有助于青少年养成良好文明的行为习惯
行为科学认为行为主体的状态决定了行为选择现象的客观必然性,其中,行为主体的心理、观念、知识、信仰等理性活动占主要地位。法律规范不仅是人们行为的理性总结,也是社会秩序的概括。秩序是法的价值之一,秩序的存在是人类活动的必要前提。任何时期或阶级的法律对秩序的维护都包含了对正常生活秩序的维护、对人类基本文明行为的维护。青少年法律信仰有助于青少年遵守文明行为习惯的德性养成。
4,法律信仰有助于提高青少年对社会事务的参与意识
青少年只有参与到社会中才能实现人生的价值。社会亦需要朝气蓬勃的青少年后备力量来实现持续的发展与和谐。法律是实现社会平衡的调节器,对法律的信仰本身就是对社会的参与。青少年代表着未来,应该是民主政治的积极参与者和推动者,在国家社会政治生活中表现出高度政治责任感和积极主动的精神,积极投身政治参与实践,这要求青少年必须具备较高的包括法律信仰在内的法律意识。
二、养成教育对青少年法律信仰的价值分析
青少年法律信仰对青少年全面发展具有重要意义,我们应该加强青少年的法律信仰教育,而养成教育理论对青少年的法律信仰教育具有独特的价值。
1,对养成教育的理论分析
“养成”这一词汇涵盖了“手段―目的”或者“条件―结果”的逻辑关系。在这个逻辑关系中“养”规定着“成”,“成”是“成长”、“长成”、“构建成”,而不是“规定成”、“约束成”或者是“制造成”,前者主张只要教育对象对自我发展需要有所醒悟、领悟、觉悟,就可能自主习养而成,这种“成”的表现形式是自觉与自为的习惯。后者主张可以用纪律、规则强制教育对象而成,其表现是服从甚至是屈从。养成教育的概念在学界争论纷纭,但是这些争论中有一个共识:都包含了受教育者“行为”的转变,都认可养成教育包括受教育者文明的行为习惯的养成。
唐凯麟教授和刘铁芳博士认为:个体道德品性的养成包含着两个基本过程:一是个体道德理性的形成;一是道德理性引导下的个体道德行为习惯的养成。前者是后者的精神基础,后者是前者的生活外化。没有道德理性作为基础的行为习惯,就不具备真正的道德意义,个体行为不过是没有内在灵魂的“创制”,而不是个体道德精神的实践;没有个体日常道德行为习惯养成,个体道德理性终究是肤浅的。两个过程是相互交织渗透的。整体而言,个体道德理性的形成依赖于教育的启蒙,个体道德行为习惯的形成则依赖于个体生活中的养成。个体道德理性的核心实际上更多地表现为个体伦理价值选择的自觉意识与自主能力,个体道德理性启蒙教育的核心越来越多地转向价值启蒙,个体在伦理价值的自主判断、选择、内化、实践的过程中,逐步培养成个人道德生活的自觉主体,并进一步在生活中,形成相对稳定的行为习惯,逐步实现个体完整道德德性的养成。因而,加强青少年的价值启蒙和生活养成,是当前青少年养成教育的基本内容。
2,养成教育对青少年法律信仰教育的价值及借鉴
价值启蒙与生活养成是青少年道德养成教育辩证统一的两部分。青少年法律信仰教育是青少年德育的组成部分,其同样也可以分成青少年法律信仰的理性启蒙和遵守法律规则生活的养成两部分:
(1)青少年法律信仰的理性启蒙是教育者利用自身文化和法律经验上的优势,引导和辅助青少年获得对人生与社会基本法律价值判断的意识与能力,从而使现代法律成为青少年信仰的规则基础。理性启蒙意味着教育者肩负着必要的理性引导的责任,囊括着教育者主观意趣的活动,并包含教育者自身的理性预设和选择。但是,教育者的理性传输是有限的,更多地只是作为启蒙者的身份,有效地启迪、敞开青少年的理性世界,提高他们的理性判断、选择的意识和能力,使他们面对开放的现代生活能从容自主地建构个人的理性世界,成为现代法治生活的主体。
(2)“教育要通过生活才能发出力量而成为真正的教育”,同样,遵守法律规则生活的养成也必须通过生活发出习惯的力量才能成为真正的教育,日常生活是个体品性的养成之所。遵守法律
规则生活的养成就是青少年把个人的理性启蒙与现代法治生活结合起来,在生活中验证、丰富、实践自身的理性信念,并且逐步形成稳定的生活行为习惯,形成个人在日常生活中稳定的符合现代法治精神的思考、判断、选择、行动的基本方式。遵守法律规则生活的养成是青少年作为生活的主体自觉地实践个人的理性信仰,养成行为习惯的过程,其与日常生活紧密相连,突现个人在生活中的主体性。养成教育具有长期性和渐进性,必须常抓不懈,持之以恒。
二、青少年法律信仰养成教育的路径分析
当前进行的青少年法律信仰教育主要是包含法律信仰教育在内的青少年法制教育。法制教育包括法制观点、法律信念和法律信仰的教育,其中以法律信仰教育最为匮乏。而青少年法制教育的途径也仅限于课堂教学中,其实效性不强。笔者尝试引入养成教育,对法律信仰教育的路径进行分析,希望能得出一些有益的启发。
1,法制教育中宣传法律精神及价值应和宣传法律知识并举
对青少年而言,课堂是法制教育的主要场所,主要课程有初中二年级开设的思想政治课、大学一年级开设的思想道德基础与法律基础课,这些课程的内容、授课方式、考核方式都仅仅体现了法律知识的宣传,却很难体现对现代法律精神法律价值的弘扬,很少侧重对青少年进行法律信仰的理性启蒙。法律信仰是建立在理性基础之上的一种精神和心理需求,只有使青少年从内心深处认识到法律的信仰价值,从理性上认同现代法治的精神,才能从行为上养成遵守法律规则的习惯。
2,法律援助对青少年的法律信仰理性的启蒙
“能够为人们所信仰的法律必须是能够给人们或至少是绝大多数人带来利益的。”法律工具主义虽然应该批判,但是法律的工具价值却不容忽视。只有当人们信仰的法律能给人们带来公平和正义时,人们才会对他产生宗教般的虔诚。法治建立的过程是逐步树立法律权威、坚定公民法律信仰的过程。青少年作为社会的弱势群体之一,其权益容易受到侵害,权利的救济也显得尤为重要。近年来北京、福州、兰州等地纷纷成立了“青少年法律援助中心”,并开通青少年维权热线电话。中华律师全国协会及其各地的分会也都成立了未成年人保护专业委员会,这些机构免费为权益受到侵害的青少年及其监护人提供案件、法律咨询等服务,但实际成效却不尽如人意。法律只有给予青少年以力量,青少年才会形成法律信仰的坚强基础,社会才会形成稳定和谐的法治秩序,进而才会形成民族法治未来的一片晴空。
3,青少年参与立法的尝试
历来为立法出谋划策的是成年人,未成年人一直是立法过程的缺席者。2004年《上海市未成年人保护条例(草案)》公布,并向社会包括青少年征求立法意见,这开辟了中国未成年人参与立法的先河。这一过程不但为立法提供了更为丰富的营养,为公平、正义、权威的良法提供了保障,意义更为深远的是这一过程为普通公民尤其是青少年公民对法律的认知、敬畏和信仰。上海市人大的这种做法确实收到了非常好的效果,之后的2006年3月27日,广东团省委、省预防办向社会公开招聘5名未成年人,参与《广东省预防未成年人犯罪条例(草案)》的起草小组。保护青少年的合法权益,作为被保护的主体青少年本身最有发言权,其体会和感言也最为真切,倾听他们的心声,提高他们的参与立法的积极性,是我们立法工作者值得关注的问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