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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标法实施细则精品(七篇)

时间:2023-03-06 16:02:14

序论:写作是一种深度的自我表达。它要求我们深入探索自己的思想和情感,挖掘那些隐藏在内心深处的真相,好投稿为您带来了七篇商标法实施细则范文,愿它们成为您写作过程中的灵感催化剂,助力您的创作。

商标法实施细则

篇(1)

    1998年4月20日,哈尔滨市迎宾酒厂向哈尔滨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投诉,请求制止河南赊店酒厂侵犯其"迎宾"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在酒商品上,哈尔滨市迎宾酒厂已于1981年注册了"迎宾"商标,1993年3月续展注册。河南赊店酒厂在酒的瓶贴上使用"迎宾酒",哈尔滨市迎宾酒厂已多次通知赊店酒厂,"迎宾"商标已由该厂注册,要求立即停止侵权行为,但赊店酒厂仍继续使用。自从河南赊店酒厂在其产品上冒用"迎宾"注册商标后,投诉人的产品销量下降,损失达200多万元。为此,哈尔滨市迎宾酒厂向哈尔滨市工商局投诉,请求:1.河南赊店酒厂立即停止侵权行为;2.立即封存侵权产品;3.赔偿因其侵权行为对该厂造成的经济损失100万元人民币。

    哈尔滨市工商局经调查后认为,河南赊店酒厂将哈尔滨市迎宾酒厂的"迎宾"注册商标作为商品名称使用在该厂的白酒上,会使人产生河南赊店酒厂与商标注册人哈尔滨市迎宾酒厂之间存在某种特殊联系的误认。依据《商标法实施细则》第41条第(2)项的规定及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适用〈商标法实施细则〉第41条第(2)项规定的答复》中"一般情况下,在同一种商品上,将一他人注册商标相同的文字、图形作为商品名称或装璜使用的,就足以使消费者产生误认"的解释,初步认定河南赊店酒厂的行为构成侵犯哈尔滨市迎宾酒厂的"迎宾商标专用权行为。

    哈尔滨市工商局将此案向黑龙江省工商局请示后,黑龙江省工商局认为,虽然河南赊店酒厂将他人的注册商标用于同类商品的商品名称使用,但鉴于赊店老酒的知名度较高及"迎宾"酒在市场上缺乏知名度这一客观事实,不能确认会在市场上足以造成消费者的误认,若直接依据《商标法实施细则》第41条第(2)项认定侵权未免牵强。但是,若允许其继续使用,势必将造成"迎宾"商标作用的淡化,从而给"迎宾"商标所有人权益造成损害。为此,黑龙江省工商局的意见是:应直接依据《商标法》第38条第(4)项"给他人注册商标专用权造成其他损害的"条款,认定河南赊店酒厂将他人"迎宾"注册商标用作其白酒名称系商标侵权行为。

    案件评析

篇(2)

一、立法现状

我国现行《商标法》第二十四条规定,在续展宽展期满后仍未提出续展注册申请的,注销该注册商标;第三十条第四款规定,对连续三年未使用的商标可以提出撤销。同时,在商标执法实践中,对已经注销的企业的商标,地方工商局可以向商标局提出注销申请。

上述方法为解决已经破产或注销的企业的注册商标问题提供了很好的途径,但在实际操作过程中却受到了很大的限制。第一,注销不续展注册商标必须在商标专用权期限届满后才能进行,注销连续三年不使用注册商标有三年时限的限制,时限上的要求不可逾越。第二,《商标法》并未规定地方工商局主动提出注销申请的义务,第三人也无请求权。第三,这些条款无法解决企业注销至商标注销这段时间商标权的归属问题,无法解决该商标被恶意转让及他人申请近似商标的问题。

二、企业注销至商标注销期间内的商标权属

依照我国《商标法》的规定,注册商标在期限届满后未续展的,注册人的专用权立即终止(《商标法》第三十二条规定的“自撤销或注销之日起一年内,商标局对于该商标相同或近似的商标注册申请,不予核准”体现的是商标局对商标的行政管理功能,并不是商标专有权的延伸保护)。商标专用权的期限届满前商标注册人注销的,其商标专有权当然也应该终止,注册人也不能就该商标再享有任何权利,不能就该商标进行任何处分,包括许可和转让。笔者以为,其商标应该被回复原状(未注册前的状态),进入公有领域。

我国台湾现行的商标法中已有类似条款的规定,台湾《商标法》第三十三条商标专用权之消灭条款规定:商标专用权人废止营业者,商标专用权人死亡无继承人或继承人未自该商标专用权人死亡之日起一年内办理移转注册者,商标专用权当然消灭。由此可见,企业注销后其商标专用权当然消亡符合法律的精神。

国家工商局商标局1992年在针对“企业法人终止后其商标专用权问题”的答复函中认为,企业法人的注册商标在清算活动结束后其注册商标专用权亦终止(在清算程序结束后,经工商机关核准后企业注销)。由此可知,在实践中,有关主管机关也认为企业注销后其商标专用权当然消灭。

和商标权同属知识产权的专利权和著作权在权利期满后都进入公有领域。专利权的有效期限为10年,在专利权期限届满后,该专利进入公有领域;著作权的财产权部分的有效期限为50年,在权利期满后进入公有领域。《商标法》虽未明确规定在商标权期限届满后商标进入公有领域,但从他人可以申报近似商标的规定已经也可以推出此项结论。

综上,企业注销至商标注销的这段时间内,将该商标认定为无主财产进入公有领域,不违反法律的精神和规定,为解决此类问题提供了一种有效的途径。虽然根据现行《商标法》的规定,该类商标在未办理注销手续前仍被视为有效,但在后商标申请人取得充分证据后,应允许在后的近似商标注册,维护在后商标申请人的合法权益。

三、企业注销前后,注册商标的处理

随着社会的发展,企业的商标意识虽然逐渐加强。但不可否认,大部分企业没有专门的商标法律顾问,对实践性很强的商标理解不多。因此,在企业注销后不会主动请求商标局将其商标注销,多通过不进行续展的方式放弃其商标。根据法律的规定,企业注销后主体资格即不存在,不能再以企业的名义进行任何的法律行为(进行的任何法律行为都不成立),笔者认为其商标应作如下处理。

1.企业分立、合并时,根据《民法通则》第四十四条第二款“企业法人分立、合并,它的权利和义务由变更后的法人享有和承担”的规定,其商标财产权由该企业注销后存续的法人概括承受,存续的企业根据相应的证明至商标局办理相应的手续。在一定时限内未办理相关手续的,视为放弃该商标,该商标进入公有领域。

2.企业注销、解散时,应以清算组织的名义对企业的商标进行处理。虽然根据《商标法》的规定,申请人与商标注册人的名义必须保持一致,在此情况下,清算组织在向商标局说明情况的前提下对企业的商标进行处置。在一定时限内未办理相关手续的,视为放弃该商标,该商标进入公有领域。

3.个体工商户的商标,在该个体工商户死亡或丧失行为能力后,其法定继承人可以自然继承该商标并以自己的名义办理相应的手续。在一定时限内未办理相关手续的,视为放弃该商标,该商标进入公有领域。

4.企业注销前,未对商标进行处置的,又无法定承继人的,视为放弃该商标,在企业注销后,该商标回复原状,进入公有领域。企业不能再将该商标进行转让,不具备主体资格的转让合同不成立。

四、企业注销至商标注销期间,该商标不允许恶意转让

《商标法实施细则》第三条第一款规定:“申请商标注册、转让注册、续展注册……,申请人……也可以直接办理”;《商标法实施细则》第四条规定:“申请商标注册、转让注册、续展注册、变更、补证、评审及其他有关事项,必须按照规定缴纳费用”;《商标法》第二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转让注册商标经核准后,予以公告”;《商标法实施细则》第二十一条第三款规定:“对可能产生误认、混淆或者其他不良影响的转让注册商标申请,商标局不予核准,予以驳回”。可见,《商标法》及《商标法实施细则》的一系列条款中都认定商标转让申请为一种注册申请。既然转让亦为一种注册,虽然《商标法》第二十七条和《商标法实施细则》第二十五条的条文中未出现“转让注册不当”的文字,但撤销转让注册不当的商标符合法律的规定。

依照现行《商标法》,商标局在受理商标转让申请时,仅要求提供一种固定格式的《商标转让注册申请书》,不要求提供转让协议。商标局仅对受让人资格、相同近似商标的一并转让等几方面做一些有限的审查,不对转让人的主体资格及转让文件的真实性进行审查,而且,转让手续由受让人办理。此种方法虽然方便了受让人,但极易造成一些恶意受让甚至是伪造文件等违法行为的发生。在实践中,有人冒用他人名义,将他人商标转归自己所有;也有人恶意受让在先权利商标,进行不正当竞争。对前种行为,商评委在查清事实后,可以撤销该转让注册不当,回复原状。但后一种行为又如何处理呢?

篇(3)

    1994年5月起,河南省潢川县永德胜食品有限公司在其生产、销售的饼干包装袋上使用"特趣"商标,该公司法定代表人何德太亲自决定并安排实施。从1994年5月至1995年1月,该公司共销售上述价值4101.90元的侵权商品,库存该商标标识3000克饼干包装袋1514份。

    "特趣"商标是美国马斯公司在饼干商品上的注册商标,其商标专用权受法律保护。永德胜食品有限公司的上述行为属于《商标法》第38条(1)项所规定的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行为。河南省潢川县工商局在认定永德胜食品有限公司的上述违法行为的基础上,根据《商标法实施细则》第43条的规定,对当事人和直接责任人何德太分别作出如下处罚:

    1. 责令立即停止侵权行为;

    2. 收缴并销毁库存的侵权商标标识;

    3. 对永德胜食品有限公司罚款2050元;

    4. 对何德太罚款2000元。

    案件评析

篇(4)

    1995年12月28日,海口华威商店在销售假冒"南宝"商标塑料包装袋时,被海口市工商局查获。当场查扣假冒"南宝"、"海峰"、"椰海"等商标塑料包装袋7.78万个;广州酒家七星伴月月饼包装35箱;"海峰"椰子斯考奇糖13箱;"椰岛"一级胡椒籽50箱,胡椒籽24袋,腰果仁半桶;封口机、打包机、数码机各一部。

    经查,自1990年初开始,海口华威商店从广东省勒流镇某家印刷厂和潮州市茂龙塑印厂多次印制假冒商标包装袋,用来进行制售假冒商标产品和销售假冒商标袋的违法运动,非法经营额达13.56万元。其中擅自印制"海峰"椰肉片袋3万个,每个印制费0.16元,生产假冒"海峰"郴肉片2.72万袋,以每袋1.20元售出,其余空袋被查扣;印制"南宝"兴隆咖啡袋3.5万个,每个印制费0.16元,以每个0.4元销出5000袋,以每个0.3元销出1.7万袋,其余的被查扣;印制"海峰"斯考奇糖袋1.8万个,每个印制费0.16元,生产假冒"海峰"斯考奇糖1.5万袋,以每袋1.8元销出1.44万袋,被查扣650袋成品、3000个空袋;印制"椰岛"天然椰片糖袋7500个,每个印制费0.15元,全部被查扣;印制"椰岛"腰果仁小袋2.16万个,每个印制费0.05元,全部被查扣,大袋1万个,每个印制费0.17元,生产假冒"椰岛"腰果仁5000袋,以每袋2.80元全部销出,其余空袋被查扣;印制"椰岛"胡椒籽大袋1.2万个,每个印费0.12元,全被查扣,印制"椰岛"胡椒籽小袋1.4万个,每个印制费0.08元,生产假冒"椰岛"胡椒籽8000袋,以每袋4元销出7750袋,其余假冒产品和空袋被查扣;制售广州酒家七星伴月月饼300盒,以每盒22元全部销出。

    海口市工商局认为,海口华威商店非法制售假冒商标商品,销售假冒商标标识,触犯了《商标法》第38条第(1)项"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的"和第(3)项"伪造、擅自制造他人注册商标标识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的"规定。依据《商标法实施细则》第43条之规定,对海口华威商店作出如下处理:

    1.责令立即停止商标侵权行为;

    2.罚款6.7万元;

    3.收缴假冒商标标识、产品及用来制假生产的原料、工具;

    4.应被侵权人(海口市南山实业有限公司)的索赔请求书,责令赔偿被侵权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经济损失4万元。

    案件评析

    本案是一起混合型的商标侵权案件。在混合型的商标侵权案件中,往往存在两个或两个以上相关联的商标侵权行为,如有的印制假冒侵权商标标识并进行出售,有的印制假冒侵权商标标识并生产商品进行销售,有的既销售假冒侵权商标标识又生产假冒侵权商品进行出售,同时侵犯多件注册商标专用权。这类案件往往情节恶劣,商标侵权人主观过错大,他们为了谋取不当利益而以身试法,通过各种形式利用他人注册商标信誉,损害商标注册人的合法权益,制造商品时也往往粗制滥造,以次充好,欺骗消费者,严重扰乱社会经济秩序,社会危害性较大。因此,各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要积极履行商标监管职能,对这类案件严厉查处,坚决打击严重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不法分子,切实维护商标注册人的合法权益,为经济健康发展创造公平竞争的市场环境。

篇(5)

2001年修订的《商标法》为适应《知识产权协定》的要求,作出了以下重要修改:

第一,有关驰名商标的规定。

驰名商标是指具有相当信任度和极高声誉的,在流通领域具有很强的促销功能的,并以法律授权商标主管机关依法确认的注册商标。由于驰名商标的声誉较高,其所代表的商品具有较高的市场占有率,因此围绕驰名商标的不正当竞争行为远远多于普通商标。国内外大量事实证明对商标权的侵犯往往是对驰名商标的侵犯,因此如何保护驰名商标早巳成为一个国际性问题。《保护工业产权巴黎公约》增加了保护驰名商标的规定,《知识产权协定》给予驰名商标更大范围的保护。如前所述,《知识产权协定》第16条第2款规定了对服务驰名商标的保护,从而扩大了对驰名商标的国际保护,并进一步规定了有关驰名商标的评定标准。根据《保护工业产权巴黎公约》,一个商标是否驰名,应由有关国家的主管机关认定。至于如何认定,公约没有说明。而《知识产权协定》则对这一点作了补充,使主管机关在认定驰名商标时有个大体可以遵循的标准。

我国原有《商标法》缺少对驰名商标进行保护的明确条款。但是在实践中,由于中国 1985年加入了《保护工业产权巴黎公约》,根据《民法通则》第142条的规定以及条约必须遵守的国际法原则,我国实践中已开始保护驰名商标。随着中国市场经济的发展和改革开放的进一步深入,中国市场上的驰名商标逐渐增多,而驰名商标在消费者心目中的知名度和信誉令假冒者攫取暴利,直接损害了驰名商标权利人的合法权益。为此,1992年中国在《商标法实施细则》第25条增加了对驰名商标(公众熟知商标)保护的规定,该条规定:违反诚实信用原则,以复制、模仿、翻译等方式,将他人已为公众熟知的商标进行注册的属于以欺骗手段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行为。1996年8月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了《驰名商标认定和管理暂行规定》(以下称《规定》),使驰名商标的认定和保护进一步完善。《规定》第2条指出,本规定中的驰名商标是指在市场上享有较高声誉并为相关公众所熟知的注册商标。同时《规定》第5条规定了审查认定驰名商标的具体标准。

国际上普遍认为对驰名商标应给予特殊的保护。普通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保护范围是禁止他人在相同或类似的商品上使用与注册商标相同或近似的商标。而对驰名商标的保护已从同类商品延伸到异类商品,即所谓的“跨类保护”,所以驰名商标的保护范围大于普通的注册商标。驰名商标的所有人不仅在其所生产的产品大类上获得了对该商品的独占使用权(这是普通商标所有人也拥有的权利),还获得了对该商标在所有产品类型上的独占使用权。《规定》第8条规定,将与他人驰名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在非类似商品上申请注册,且可能损害驰名商标注册人的权益,从而构成《商标法》第8条第(9)项所述不良影响的,由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驳回其注册申请;申请人不服的,可以向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评审委员会申请复审;已经注册的,自注册之日起5年内,驰名商标注册人可以请求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予以撤销,但恶意注册的不受时间限制。第9条规定,将与他人驰名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使用在非类似的商品上,且会暗示该商品与驰名商标注册人存在某种联系,从而可能使驰名商标注册人的权益受到损害的,驰名商标注册人可以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之日起两年内,请求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予以撤销。第l0条规定,自驰名商标认定之日起,他人将与该驰名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文字作为企业名称一部分使用,且可能引起公众误会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不予核准登记;已经登记的,驰名商标注册人可以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之日起两年内,请求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予以撤销。

驰名商标问题在商标法律纠纷中占有重要地位,并得到国际社会的普遍关注,国际规则对于驰名商标问题也有了比较详尽的规定。我国的《驰名商标认定和管理暂行规定》所规定的内容与《知识产权协定》基本符合,但其对驰名商标的定义没有表达出市场的范围。我们也应看到《规定》毕竟属于部门规章,此次《商标法》的修改将驰名商标保护问题纳入。修订后的《商标法》第13条规定,就相同或者类似商品申请注册的商标是复制、摹仿或者翻译他人未在中国注册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不予注册并禁止使用。就不相同或者不相类似商品申请注册的商标是复制、摹仿或者翻译他人已经在中国注册的驰名商标,误导公众,致使该驰名商标注册人的权益可能受到损害的,不予注册并禁止使用。第14条规定,认定驰名商标应当考虑下列因素:(1)相关公众对该商标的知晓程度;(2)该商标使用的持续时间;(3)该商标的任何宣传工作的持续时间、程度和地理范围:(4)该商标作为驰名商标受保护的记录;(5)该商标驰名的其他因素。

第二,增加了优先权的规定。

《巴黎公约》规定,对发明、实用新型、外观设计和商标的申请人给予优先权。优先权是指申请人自首次向任一成员国提出申请之日起,可以在一定的期限内(发明和实用新型为 12个月,外观设计和商标为6个月),以同一发明或商标向其他成员国提出申请,而以第一次申请日为以后提出的申请的日期。这一制度是给予申请人时间,慎重选择在哪些成员国再提出申请,选择人以及办理有关申请手续,而不必担心第三人就同一发明或商标在其他成员国抢先申请专利或注册商标。

修订后的《商标法》第24条规定,商标注册申请人自其商标在外国第一次提出商标注册之日起六个月内,又在中国就相同商品以同一商标提出商标注册申请的,依照该外国中国签订的协议或者共同参加的国际条约,或者按照相互承认优先权的原则,可以享有优先权。第25条规定,商标在中国政府主办的或者承认的国际展览会展出的商品上首次使用的,自该商品展出之日起六个月内,该商标的注册申请人可以享有优先权。我国早在20世纪80年代就加入了《巴黎公约》,优先权制度早已在实践中采用。

第三,增加了对误导公众的地理标志不予注册的条款。

《知识产权协定》第二部分第3节是关于地理标志的规定,体现在第22条至24条。我国原来没有专门法律对此问题作出规定,只是在《产品质量法》、《反不正当竞争法》等有一些涉及。修订后的《商标法》第16条规定,商标中有商品的地理标志,而该商品并非来源于该标志所标示的地区,误导公众的,不予注册并禁止使用;但是,已经善意取得的继续有效。前款所称地理标志,是指标示某商品来源于某地区,该商品的特定质量、信誉或者其他特征,主要由该地区的自然因素或者人文因素所决定的标志。

第四,商标注册条件上明确提出了“可视性”的条件。

根据《知识产权协定》的要求,视觉能够识别或称视觉感知是获得商标注册的条件之一。修订后的《商标法》第8条规定,任何能够将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商品与他人的商品区别开的可视性标志,包括文字、图形、字母、数字、三维标志和颜色组合,以及上述要素的组合,均可以作为商标申请注册。同时有关不予注册的标志,第10条、11条、12条等的规定也更加符合《知识产权协定》的要求。具有可视性的三维标志,不属于不予注册的标志,同样可以获得商标注册,实际上涉及到“立体商标”问题。

第五,有关在先权的规定。

《知识产权协定》对商标所有权人所行使的独占权作了相应的限制,即商标所有权人在行使上述权利时“不应损害任何已有的在先权,也不应影响各成员在使用的基础上获得权利的可能性”。这个问题也被认为是有关商标权与其他知识产权的关系问题或称为权利冲突问题。这一问题的产生,是由于知识产权的客体属于无形信息,在科技日新月异的信息社会,某种信息一旦公开,就会成为全世界的公知信息。同时,有关的知识产权立法缺乏协调。《知识产权协定》第16条规定:“商标权不应损害任何已有的在先权,也不得影响成员依使用而确认效力的可能”。根据第16条,“不应损害任何已有的在先权”是获得商标注册和使用商标的前提条件之一。该条规定包括两层含义:一是对后获得的商标权的限定,它不能对抗在先权,即使是通过使用而获得的权利;二是权利人使用该商标,在先权人提起侵权诉讼,有可能被法院以侵害在先权为由,判决使用人侵权。

《知识产权协定》没有规定可以对抗注册商标的“在先权”包括哪些权利,国际社会比较一致的意见,认为至少应包括以下权利:已经受保护的厂商名称权(亦称“商号权”)、已经受保护的工业晶外观设计专有权、版权、已受保护的地理名称权、姓名权、肖像权、商品化权及已获得一定市场信誉的商标在先使用权。

篇(6)

1994年4月重庆大足县以劳养武餐巾纸厂(以下简称“餐巾纸厂”)与塑料彩印厂(以下简称“彩印厂”)以口头协议方式商定印制“Marlboro”餐巾纸塑料包装片合同。彩印厂依约一共印制“Marlboro”塑料包装纸17.1万张,每张单价0.014元计,营业额为2394元。餐巾纸厂用该批“Marlboro”餐巾纸塑料包装片生产餐巾纸1.1万包,每包售价0.34元,已售出9380包,收取货款3189.2元,剩下的餐巾纸及包装片被重庆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依法封存。

处理结果:

重庆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认为,“Marlboro”商标是美国菲力普。莫利斯产品有限公司注册并使用在卷烟商品上的驰名商标,依据《保护工业产权巴黎公约》的有关规定,对该商标应予以充分保护。餐巾纸厂将与“Marlboro”商标相同、近似的文字、图形作为餐巾纸包装上的装潢使用,属《商标法》第38条第(4)项所述“给他人的注册商标专用权造成其他损害的”商标侵权行为。依据《商标法实施细则》第43条的规定,重庆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于1995年7月对餐巾纸厂作出以下处理:

1.立即停止销售带有“Marlboro”标识的餐巾纸;

2.销毁封存的1620包餐巾纸上的“Marlboro”塑料包装片;

3.被封存的16万张“Marlboro”餐巾纸塑料包装片予以销毁;

4.罚款2700元上缴国库。

彩印厂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的许可,擅自在餐巾纸塑料包装片上印制“Marlboro”文字、图形的行为,属《商标法》第38条第(3)项所述“伪造、擅自制造他人注册商标标识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的”商标侵权行为。依据《商标法实施细则》第43条的规定,重庆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作出如下处理:

1.收缴封存的“Marlboro”印版模具;

2.罚款1400元上缴国库。

案例评析:

(一)、驰名商标及其保护

驰名商标,依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颁布的《驰名商标认定和管理暂行规定》第2条规定,指在市场上享有较高声誉并为相关公众所熟知的注册商标。驰名商标依法受到与一般商标不同的特殊保护。这种特殊保护表现在两个方面:

1、驰名商标的注册程序以及对抗冲突申请的特殊效力。

不管是采纳使用在先原则还是注册在先原则的国家,根据是《保护工业产权巴黎公约》规定,公约成员国有义务拒绝或取消注册,并禁止使用以容易与成员国已驰名的商标产生混淆的注册商标申请。因此如果某一商标是驰名商标,尽管没有在某一巴黎公约成员国申请注册,它依然可以在该国对抗可能产生混淆的,以复制模仿或翻译该商标的方式由他人提起的冲突申请。即使已经注册,也应当为驰名商标所有人提供5年的期限,使得驰名商标所有人可以在此期限内对侵权商标提出撤销申请。如果是通过恶意方式取得注册的,则不应当规定提出撤销申请的时间限制。

2、驰名商标的跨种类保护。

注册商标权的禁止权范围只能及于类似商品和近似商标。但驰名商标的禁止权范围则可以超出类似商品的范畴,而及于完全不同类的商品之上。本案被申请人的行为即属于在其他种类的商品上使用与驰名商标相类似的商标“Marlboro”。由于中国是巴黎公约成员国,有义务为驰名商标提供特殊保护。重庆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对两被申请人的共同侵权行为作出的处罚决定是正确的。

篇(7)

商标使用被许可人(乙方)_____________________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细则》第三十五条规定,甲、乙双方遵循自愿和诚实信用的原则,经协商一致,签订本商标使用许可合同。

一、甲方将已注册的使用在_______类_______商品上第_____号_________商标,许可乙方使用在______类________商品上。

商标标识:_______________

二、许可使用的期限自________年_____月______日起至________年______月______日止。合同期满,如需延长使用时间,由甲、乙双方另行续订商标使用许可合同。

三、甲方有权监督乙方使用注册商标的商品质量,乙方应当保证使用该注册商标的商品质量。具体措施为: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四、乙方必须在使用该注册商标的商品上标明自己的企业名称和商品产地。

五、乙方不得任意改变甲方注册商标的文字、图形或者其组合,并不得超越许可的商品范围使用甲方的注册商标。

六、未经甲方授权,乙方不得以任何形式和理由将甲方注册商标许可第三方使用。

七、注册商标标识的提供方式: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八、许可使用费及支付方式: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九、本合同提前终止时,甲、乙双方应当分别自终止之日起一个月内书面通知商标局及其各自所在地县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

十、违约责任: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十一、纠纷解决方式: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十二、其他事宜: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本合同一式________份,自签订之日起三个月内,由甲、乙双方分别将合同副本交送所在地县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存查,并由甲方报送商标局备案。

商标使用许可人(甲方)

(签章)________________

地址____________________

邮编____________________

_______年______月_____日

商标使用被许可人(乙方)

(签章)________________

地址____________________