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3-03-06 16:02:13
序论:写作是一种深度的自我表达。它要求我们深入探索自己的思想和情感,挖掘那些隐藏在内心深处的真相,好投稿为您带来了七篇辩护意见范文,愿它们成为您写作过程中的灵感催化剂,助力您的创作。
某人民检察院:
云南某律师事务所2021年1月6日接受王某母亲夏某某的委托,指派某律师担任涉嫌寻衅滋事罪一案的犯罪嫌疑人王某的辩护人,辩护人于1月6日下午会见了王某,通过王某的案情陈述,认为王某的行为不构成寻衅滋事罪,特提出以下辩护意见,请办案机关予以采纳,并对王某涉嫌寻衅滋事一案做出不批捕处理。
一、关于案件事实
2020年11月某天(王某不能记清准确日期),王某与葛某某、陈某受徐某的邀请到凤霞路凤凰美食城吃宵夜,因吃宵夜的时间还早,就准备到怡时光酒吧喝点酒才吃宵夜,正要进门的时候,看见一帮人在怡时光门口抓扯,王某被其中一人(案发后得知是张某某)撞到,王某扶了一把,并对张某某说“老哥,少喝点”,并转身准备走进怡时光酒吧,这时被另一个人叫住(案发后得知是林某某)叫住说“该是不得”问要“咋个整”,在对话过程中即被林某某与其他同伴一起围殴,与王某同行的葛某某、陈某见王某被打,即上前劝架和帮忙,在劝架和帮忙的过程中被张某某、林某某的同伴10余人围殴。殴打结束后,王某等人及时报警,并到南城派出所配合调查。在配合过程中,张某某等人也到南城派出所配合调查。事发几天后,张某某等人找到王某等人,主动提出赔偿王某、葛某某、陈某三人4万元,希望得到谅解,并在当天向葛某某微信转账2万元。自案发到2021年1月5日被刑事拘留前,王某、葛某某、陈某多次到南城派出所,要求处理本案。
二、关于本案的定性
1、王某等人的行为不符合刑法规定的寻衅滋事的构成要件。
现王某因涉嫌寻衅滋事罪被刑事拘留,辩护人认为根据刑法第二百九十三的规定,寻衅滋事是指以下行为:(一)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的;(二)追逐、拦截、辱骂、恐吓他人,情节恶劣的;(三)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情节严重的;(四)在公共场所起哄闹事,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的。通过王某陈述的案情,王某在本案中不具备上述情节的任何一种。
2、王某三人的行为符合正当防卫的认定条件。
根据刑法第二十条的规定:为了使国家、公共利益、本人或者他人的人身、财产和其他权利免受正在进行的不法侵害,而采取的制止不法侵害的行为,对不法侵害人造成损害的,属于正当防卫,不负刑事责任。本案中王某三人与张某某、林某某等人事前并不认识,也不是因为王某等人的原因引发斗殴,对林某某等人突然实施的殴打进行还手,符合正当防卫的构成要件。
综上所述,王某对纠纷的引发无过错,王某还手及与张某某等人互殴的行为应当认定为正当防卫,不宜认定为寻衅滋事罪,请检察机关采纳辩护人的意见,对王某涉嫌寻衅滋事罪一案做不批铺处理。
>!< (一)该条依然把“根据事实和法律,提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无罪、罪轻或者减轻、免除其刑事责任的材料和意见,维护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诉讼权利和其他合法权益”作为辩护人的责任,却又未指明这一责任是针对谁应付的责任和性质,易使公安司法机关依然误认为证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无罪、罪轻或者减轻、免除其刑事责任的责任还由辩护人承担;一旦辩护人未尽到这一责任,公安司法机关完全可能据此作出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不利的刑事裁决。
(二)该条虽然规定了辩护人上述责任,却没有规定,辩护人未尽其责,依法应当承担的法律责任,难以保证辩护人怀着满腔热情,积极主动、自觉地为维护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诉讼权利和其他合法权益,努力“提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无罪、罪轻或者减轻、免除其刑事责任的材料和意见”;相反,他可能根本不“提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无罪、罪轻或者减轻、免除其刑事责任的材料和意见”,因为即使如此,辩护人也不用承担任何法律责任。如果这样,就很可能严重损害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合法权利。
(三)该条规定与刑法的规定不完全相符合。根据我国1997年刑法有关规定,当行为人的行为构成犯罪,依法承担刑事责任的方式,有如下几种:①单纯有罪宣告,减轻处罚;②作有罪宣告,从轻处罚;③作有罪宣告,减轻处罚;④免除其刑事责任等。例如,1997年刑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就规定:“对于预备犯,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第二十七条第二款规定:“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等等。“根据法律”的要求,辩护人有权也应当根据刑法的相关规定,为了维护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合法权益,向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履行“提出其从轻处罚的材料和意见”的职责。然而新刑事诉讼法第三十五条却没有规定辩护人要向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履行这一职责,这有可能使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本该享有的“从轻处罚”的合法权益落空!
(四)依然重视实体辩护,没有规定辩护人有权也有义务对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履行“提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因刑事办案机关及其办案人员违反法定程序而遭受侵犯的材料和意见”的职责,只是笼统地规定辩护人“维护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诉讼权利”,这可能导致辩护人本来想提出,却不愿或不敢提出抑或根本就不提出此类辩护意见,因而不能确保辩护人去积极维护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诉讼权利。
(五)把原刑事诉讼法第三十五条中的“维护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合法权益”改为“维护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诉讼权利和其它合法权益”,本意很好,强化、扩大了维护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权利的内容和范围———使之从笼统的“合法权益”具体到“诉讼权利和其他合法权益”,但是,却依然把其作为辩护人应实施的行为内容及其结果本身”,而不是作为其“提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因刑事办案机关及其办案人员违反法定程序而遭受侵犯的材料和意见”所追求的结果和希望实现的目标,未免强辩护人之难。因为,这一结果是否得以实现,不完全取决于辩护人是否提出了这些材料和意见,在很大程度上还取决于裁判方是否公正司法,听取和采纳辩护人所提出的正确材料和意见。即使辩护人提出了上述正确的材料和意见,如果裁判方也完全可能置之不理,作出不利于保护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诉讼权利和其它合法权益的裁决。新刑事诉讼法第三十五条不考虑辩护人的个人能力及其主观努力程度,一律要求辩护人完全做到维护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诉讼权利和其它合法权益,显而易见,这是勉为其难!另外,本条也未限定辩护人的责任的时空范围和其中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其他合法权益”所指,有可能使人们误认为,只要是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合法权益,无论其是否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所涉案件相关联,辩护人都有责任加以维护。
二、对新刑事诉讼法第三十五条再修改的建议
笔者以为,为确保新刑事诉讼法第三十五条的科学化,协调其与刑法的关系,促使辩护人更好地尽力履行自己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职责,消除不良影响和后果,有必要对其进一步修改。对此,笔者提出以下几点建议:
(一)明确规定辩护人的职责是“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履行”而不是仅仅笼统地规定“辩护人的职责是根据事实和法律……维护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诉讼权利和其他合法权益”,以便从根本上排除“公安司法机关和其他人错误认为辩护人应当向它们履行这一职责”的理念和可能性,从而防止和消除公安司法机关以新刑事诉讼法第三十五条规定为据,以辩护人未向它们履行该职责为由,作出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不利的裁判。
(二)在本条尾部,增加责任规定,即增加“辩护人不履行该职责,依法承担法律责任”的内容。“没有救济的权利不是权利”。同理,“没有责任的义务或职责,不是义务或职责。”一个人的义务或职责,只有在其得以全面正确地履行的时候,才能真正表明其真实的存在;当其没有被全面正确的履行,义务人就必须依法承担因此带来的不良法律后果,即法律责任。只有这样,才能促使义务人或承担此职责之人积极主动、尽心尽力全面正确地履行自己的应尽的义务或职责。一个人不全面正确履行义务或职责,就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这是公平正义的必然要求;也是保证应尽义务或者职责的得以全面正确履行的必要条件和根本保证。
作为辩护人,也不例外。因为,一方面,既然辩护人具有这一义务或职责,当他未全面正确地向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履行这一义务或职责时,毫无疑问,也必须依法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只有这样,才能强化辩护人的责任意识和服务意识,促使辩护人积极主动、自觉全面正确地履行其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应尽的义务或职责;另一方面,也有助于树立辩护人敢于承担责任的优良形象,建立起人们(尤其是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对辩护人的信任度或依赖感,以便人们愿意更多地寻求获得辩护人的法律服务,从而为辩护人拓展法律服务市场创造条件。不过有一点需要强调,辩护人的这一法律责任,还有待法律进一步完善。
(三)与刑法相协调,增加“根据事实和法律,辩护人提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从轻处罚”或者“从轻承担刑事责任”的材料和意见”的内容。因为,一是,“从轻处罚”与罪轻还是存在明显的不同。前者是量刑问题,既可以是轻罪引起的“从轻处罚”,也可是因为存在“从轻处罚”的量刑情节而作出的;而罪轻既包括罪质方面的轻即轻罪,也包括罪量方面的轻,具体有两点:①某一犯罪存在不同的量刑幅度的犯罪时,指其中的轻刑幅度的该犯罪;②指某一犯罪的同一刑罚幅度内的轻刑所对应的犯罪情形。二是基于此,这是实现刑事诉讼法的目的和任务,尊重和保障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权利的需要。
2012年3月14日新刑事诉讼法第一条中规定:制定刑事诉讼法的目的之一是“为了保证刑法的正确实施”。新刑事诉讼法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
讼法的任务,是保证准确、及时地查明犯罪事实,正确应用法律,惩罚犯罪分子,保障无罪的人不受刑事追究,教育公民自觉遵守法律,积极同犯罪行为作斗争,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财产权利、民利和其他权利,保障社会主义建设事业的顺利进行。”其中,查明犯罪事实“是指查明谁实施了犯罪,行为人实施犯罪的过程,以及其他与他定罪量刑有关的情况。” 而这有赖于公安司法机关依法客观全面地收集证明犯罪事实(包括证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从轻处罚)的证据,也仰仗于辩护人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尽忠职守,积极提出能够用于证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从轻处罚的材料和意见。“正确应用法律”,要求公安司法机关在将法律应用到已经查明的具体案件事实时,分清罪与非罪,此罪与非罪的界限,做到定罪准确,并根据罪刑相适应原则,做到量刑适当。”
为了实现上述刑事诉讼法目的和任务,规定辩护人向公安司法机关提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确实存在从轻处罚的情形,一经查证,这无疑有助于公安司法机关依法从轻处罚。“尊重和保护人权,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财产权利、民利和其他权利”,不仅仅指通过惩罚犯罪,保护无辜的守法公民的合法权益,也包括依法处罚犯罪人,做到罪形相适应,罪当其刑刑应其罪,不过分剥夺、限制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合法权利和利益,当辩护人向公安司法机关提出可以证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从轻处罚的材料和意见,且经查证属实,被公安司法机关采纳,贯彻、体现和实现了公安司法机关对犯作出相应的“从轻处罚”的裁判,这无疑是切实“尊重和保护人权,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财产权利、民利和其他权利”的精神和宗旨。
不仅如此,新旧刑事诉讼法第三十五条都规定辩护人的责任是“根据事实和法律,提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无罪……的材料和意见”其中,“根据事实,是指辩护人根据客观存在的案件事实情况,包括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定罪量刑一切事实情况。其中,包括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存在的从轻处罚的情节在内;“根据法律是指根据与处理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所涉案件有关的所有的法律、法规等法律规范,理所当然包括刑法在内。当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确实具有刑法所规定的“从轻处罚”情节时,辩护人根据刑法的相关规定,提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从轻处罚的材料和意见,以便公安司法机关采纳,并对他(它)们作出从轻处罚的裁判。
(四)增加“辩护人提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因公安司法机关违反法定程序而遭受侵犯的材料和意见”的内容,真正强化程序辩护,维护程序公正,从而真正实现刑事辩护的维护实体公正与程序统一的维护司法公正职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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受托人(下称乙方):xxx律师事务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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甲方因 (犯罪嫌疑人姓名) 〔被 公安局(或检察院)羁押在看守所〕涉嫌 (案由) 一案,委托乙方律师作为(犯罪嫌疑人姓名)的辩护人,提供法律服务,经双方协商一致,订立本合同。
第一条 委托事项
1. 人民法院一审审判阶段:
① 查阅、摘抄、复制本案所指控的犯罪事实的材料;
② 会见被告人和与被告人通讯,听取其对案情的陈述和对指控犯罪的意见;
③ 收集或申请收集、调取证据,申请证人出庭作证;
④ 担任被告人辩护人出庭参加庭审,为被告人进行辩护,维护被告人的合法权益;
⑤ 向法庭提出书面证据、辩护词或者词;
⑥ 担任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人参加刑事附带民事诉讼;
⑦ 征询被告人对一审判决意见,提供相应法律咨询意见。
2.人民法院二审审判阶段:
① 代书上诉状,代为提起上诉;
② 查阅、摘抄、复制本案材料,收集或申请收集调取证据,申请证人出庭作证;
③ 会见被告人和与被告人通讯,听取其对案情的陈述和对一审判决的意见;
④ 担任被告人辩护人出庭参加庭审,为被告人进行辩护,维护被告人的合法权益;
⑤ 向法庭提出书面证据、辩护词或者词;
⑥ 担任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人参加刑事附带民事诉讼;
⑦ 征询被告人对二审判决意见,提供相应法律咨询意见。
3.申诉阶段:
① 会见申诉人和与申诉人通讯,听取其对案情的陈述和对原审判决的意见;
② 查阅、摘抄、复制本案材料,收集或申请收集、调取证据,申请证人出庭作证;③ 代书申诉状,代为提起申诉;
④ 担任申诉人辩护人出庭参加庭审,为申诉人进行辩护,维护申诉人的合法权益;
⑤ 向法庭提出书面证据、辩护词或者词;
甲方委托乙代上述 项工作,乙方接受委托。
第二条 聘请律师
甲方聘请乙方 (律师姓名) 律师为(犯罪嫌疑人姓名)的辩护人,乙方同意指派 。
第三条 甲方义务
1. 甲方应当真实、客观、全面地向乙方律师介绍情况,为乙方律师办理案件提供帮助。
2. 甲方应当按照本合同约定按期、足额向乙方支付费用。
第四条 乙方义务
1. 乙方律师应当严格按照律师职业道德和执业规范履行职务,勤勉尽责,认真了解案情,提供法律咨询意见和法律帮助。
2. 乙方律师应当严格保守办案过程中所知悉的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
3. 乙方律师应当与甲方保持密切联系,及时通报工作进展情况,及时会见犯罪嫌疑人。
第五条 律师费用
甲、乙双方经协商同意按以下标准结算律师费用(选择项):
1. 计时收费
乙方律师每人每一标准工作小时计收人民币 元。
乙方律师每月三十日向甲方提交《律师标准工作小时计费单》,填报完成工作内容、计费时数和付费金额,甲方确认无误,应当在次月五日前将律师费汇寄乙方账户,甲方对《律师标准工作小时计费单》如有异议应及时通知乙方,予以确认。
关键词:国际刑事司法机构;辩护律师;职能豁免;基本人权;公平审判;;国家实践
引 言
随着国际社会对国际罪行问题的日益关注,自20世纪90年代以来,国际司法制度迎来了一个飞速发展时期。一系列的国际刑事司法机构相继设立和实践,不断地完善着法庭规约、证据和程序规则,"也不断推动着国际刑事程序设置的愈加合理"。正如前南国际刑庭上诉庭中国籍法官刘大群所说:"国际刑事审判机构的建立表明国际刑法已从立法阶段进入了执法阶段。"确保有关严重违反国际法的行为受到追究并被定罪量刑,是国际司法正义的应有之义。杨一平先生指出,"没有律师参与的辩护从根本上说是一种无效的辩护。"为保障被人享有公平审判的权利,在国际刑事司法机构工作的辩护律师(以下简称"国际辩护律师")扮演着十分重要的角色。但是,由于所涉及罪行的严重性,以及当事国的干扰,国际辩护律师的执业问题难以得到相应的保障,从而致使被人一方所享有的权利仅为一纸空文。纵观两个特设法庭规约,在特权与豁免保护方面,法庭、法官、检察官、书记员等均享有不同程度的保护,而国际辩护律师却并未明确包括在内。在是否应赋予国际辩护律师以职能豁免保护的问题上,意见并不统一。本文将对这些反对意见进行综合考察,以得出客观的见解。
一、国际辩护律师职能豁免的含义
学术界对国内辩护律师豁免有不同定义:第一,律师刑事豁免权是律师刑事责任豁免的主要内容,即指律师在刑事诉讼中,尤其是法庭上的辩护言论不受到法律追究;第二,律师刑事豁免是指律师在法庭上的辩护言论,不受到法律追究的权利。司法机关不得因律师在法庭上的辩护言论,拘留、逮捕律师或者以其他方式打击、迫害律师或者追究律师法律责任;第三,律师刑事豁免权是律师从事刑事辩护,其向委托人提供法律意见或者在法庭上陈述、辩护时,发表的言论不受到法律追究的权利。
基于国内与国际刑事诉讼的相似性,这些定义对本文所要讨论的国际辩护律师职能豁免的定义有着借鉴意义。本文所指称的国际辩护律师的职能豁免,是指其在国际刑事司法机构中履行辩护人职责时所发表的辩护言论和从事的行为,只要与其职责相关,便不得因此而受到法律追究。此外,还包括保密权、入境不受移民法限制等。
二、关于国际辩护律师豁免保护的不同意见
学界中与实务界中均有人主张不应给予国际辩护律师这些保护,理由如下:
第一,这种保护与国内管辖权的不干涉义务相冲突。布朗利先生在其书中提到国家与平等结果包括对其领土和永久居住其上的人口的初步的排他管辖权。他还强调,国家独立与平等的必然结果,是各国承担对任何他国的对内或对外事务不得干涉的义务,这种义务对国际组织也有约束力。当国际辩护律师的行为违反国内法规定的时候,国家有权对在其领土内实施的违法犯罪行为进行调查,而法庭在此情况下负有不侵害国家这项权益的义务。
第二,目前国际文件的规定比较模糊。前南国际刑庭规约第30条第4项与前三项的规定存在极大差异。与前三项都明确提到了《特权及豁免公约》对法庭、法官、检察官、书记员等可以适用的规定不同,第4项并不存在类似规定,也未指明这种人员是否包括国际辩护律师。由于卢旺达国际刑庭规约第29条与本条款规定一样,因此也能得出相同结论。尽管联合国法律事务厅Larry Johnson先生给卢旺达国际刑庭书记员回信中提到国际辩护律师应享有保护,但在Ivan Ivanovic案中,检察官与审判庭都指出:该意见只是基于一份名为《联合国与坦桑尼亚关于卢旺达国际刑庭的总部协定》的双边协定,不能作为普遍认同的理由,不能影响本案裁决。缺乏明确的法庭规约规定、安理会决议与条约等国际文件的支持,这种保护的不应给予。
第三,在国内司法实践中,国家没有普遍给予律师司法程序豁免保护,可见这种保护对于他们在刑事诉讼中发挥自己的作用并不是不可或缺的。除此之外,根据对内最高性,国内管辖权应当高于国际辩护律师的保护。
第四,赋予国际辩护律师绝对豁免会无形中允许其违反国内法而免于承担责任。这种保护会增加其联手或教唆被人、证人等妨碍司法正义实现的风险,如伪造证据、毁灭证据等。
三、对职能豁免保护质疑的再思考
在考察了反对意见的基础上,本文认为,这些担忧或者质疑并没有完全驳倒支持方的观点,而且部分观点也明显走向了极端。
第一条被告人对被指控的基本犯罪事实无异议,并自愿认罪的第一审公诉案件,一般适用本意见审理。
对于指控被告人犯数罪的案件,对被告人认罪的部分,可以适用本意见审理。
第二条下列案件不适用本意见审理:
1、被告人系盲、聋、哑人的;
2、可能判处死刑的;
3、外国人犯罪的;
4、有重大社会影响的;
5、被告人认罪但经审查认为可能不构成犯罪的;
6、共同犯罪案件中,有的被告人不认罪或者不同意适用本意见审理的;
7、其他不宜适用本意见审理的案件。
第三条人民检察院认为符合适用本意见审理的案件,可以在提起公诉时书面建议人民法院适用本意见审理。
对于人民检察院没有建议适用本意见审理的公诉案件,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可以适用本意见审理的,应当征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及辩护人的意见。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及辩护人同意的,适用本意见审理。
第四条人民法院在决定适用本意见审理案件前,应当向被告人讲明有关法律规定、认罪和适用本意见审理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确认被告人自愿同意适用本意见审理。
第五条人民法院对决定适用本意见审理的案件,应当书面通知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及辩护人。
第六条对于决定适用本意见审理的案件,人民法院在开庭前可以阅卷。
第七条对适用本意见开庭审理的案件,合议庭应当在公诉人宣读起诉书后,询问被告人对被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的意见,核实其是否自愿认罪和同意适用本意见进行审理,是否知悉认罪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对于被告人自愿认罪并同意适用本意见进行审理的,可以对具体审理方式作如下简化:
(一)被告人可以不再就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进行供述。
(二)公诉人、辩护人、审判人员对被告人的讯问、发问可以简化或者省略。
(三)控辩双方对无异议的证据,可以仅就证据的名称及所证明的事项作出说明。合议庭经确认公诉人、被告人、辩护人无异议的,可以当庭予以认证。
对于合议庭认为有必要调查核实的证据,控辩双方有异议的证据,或者控方、辩方要求出示、宣读的证据,应当出示、宣读,并进行质证。
(四)控辩双方主要围绕确定罪名、量刑及其他有争议的问题进行辩论。
第八条适用本意见审理案件,应当严格执行刑事诉讼法规定的基本原则和程序,做到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切实保障被告人的诉讼权利。
第九条人民法院对自愿认罪的被告人,酌情予以从轻处罚。
第十条对适用本意见审理的案件,人民法院一般当庭宣判。
关键词:辩护制度;会见权;阅卷权
中图分类号:D925.2 文献标志码:A 文章编号:1002-2589(2013)13-0111-03
近年来,刑事诉讼制度的改革和发展,对传统的刑事辩护理论和实践提出了挑战。本次刑诉法的修改为充分适应辩护制度的发展,调整法律之间的冲突提供了重要保障,但在具体的条文规定以及如何理解的问题上有待探讨。
一、侦查阶段辩护人地位——从形式到实质
从理论上看,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都是享有刑事辩护的主体,侦查阶段律师辩护人地位的明确实质上是突出了犯罪嫌疑人享有的刑事辩护权[1]。单纯从字面意思来看,既然被认定“犯罪嫌疑人”,那么对于当事人而言当然有权利提供证据,说明和证明自己不存在嫌疑的理由,那么在侦查阶段犯罪嫌疑人聘请律师作为自己的辩护人就是理所当然的了。
从法条规定上看,刑诉法修改后将原刑诉法96条的内容,分解到33条、36条、37条三个条文之中。通过对侦查阶段律师辩护人地位的明确,加大了对犯罪嫌疑人权利的保障才是实质,笔者认为主要体现在三个方面。
(一)委托辩护人的时间提前
原刑诉法第33条规定:“公诉案件自案件移送审查之日起,犯罪嫌疑人有权委托辩护人……”而刑诉法修改后调整为:“犯罪嫌疑人在被侦查机关第一次讯问或者采取强制措施之日起,有权委托辩护人;在侦查期间,只能委托律师作为辩护人,被告人有权随时委托辩护人。”
原刑诉法侦查阶段的辩护权行使存在制约。按照原刑诉法规定,犯罪嫌疑人只能在移送阶段聘请辩护人主要有两个方面的制约。在法理层面看,因为现代刑事诉讼构造中,诉讼实质上是发生在国家和个人之间的冲突,国家认为被指控人的行为侵犯了其统治秩序、社会公共秩序或者刑事法律所保护的法益,因而要追究其法律责任[1]。而《刑事诉讼法》是程序法,它规定了追究犯罪行为的整个过程,所以侦查阶段本应毫无例外。从实践层面看,在阶段,检察机关只能做出或者不的决定,此时介入对辩护的方式方法上的制约不言而喻。而笔者认为,侦查阶段是刑事案件办理的起始阶段,一方面涉及对案件的调查取证,通过证据的收集和调取,做好案件定性上的基础工作;另一方面,通过侦查,侦查人员往往形成了倾向性的意见,对将来案件的定性走向有重要的影响。比如,实践中侦查机关的意见书,就是通过侦查阶段的调查取证形成的倾向性意见,而现实中公诉机关对意见改变定性的并不多见,可见侦查阶段对案件的影响。
新法修改后,通过对侦查阶段律师作为辩护人地位的明确,促使了犯罪嫌疑人“享有辩护人”的权利行使,从时间上保障犯罪嫌疑人充分享有辩护权,防止了在侦查阶段,辩护权的真空状态。
新法法条中,并未规定委托辩护人的时间在第一次讯问之“后”。在原刑诉法以及刑诉法修正案草案中,其中多稿都规定“第一次讯问之后”,但在新刑诉法第33条第一款中并未采纳这一说法。但是该条“第一次讯问或者采取强制措施之日起”的规定,容易导致误读。笔者理解为在第一次讯问或者采取强制措施之时就可以委托辩护人,这样规定是比较合理的。首先,既然明确侦查阶段享有辩护权,辩护权的行使应贯穿整个侦查阶段,不应存在盲区;其次,实践中,第一次犯罪嫌疑人的口供容易被视为“有特殊意义”,所以更容易导致刑讯逼供等违法行为的发生;最后,新法33条第二款中规定“侦查机关第一次讯问……的时候,应当告知犯罪嫌疑人有权委托辩护人”。那么犯罪嫌疑人当然可以在告知之后马上行使权利。笔者认为这样理解是有利于犯罪嫌疑人,并且符合立法的宗旨,当然这必然会给侦查机关的工作带来很大挑战。
(二)明确享有被告知的权利
原刑诉法第96条只是规定“犯罪嫌疑人被侦查机关第一次讯问后或者采取强制措施之日起,可以聘请律师……”没有规定告知的相关义务和被告知的权利,导致许多犯罪嫌疑人由于不懂法而并未聘请,侦查机关也不会告知当事人相关权利而“自讨苦吃”。而新刑诉法修改后调整为“侦查机关……应当告知犯罪嫌疑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并且规定“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羁押期间要求委托辩护人的,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应当及时转达要求”。
新刑诉法明确规定了侦查阶段犯罪嫌疑人享有辩护权,并明确了这一权利的获知途径。笔者认为,在当事人被羁押期间,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在这一告知义务上是相互监督和制约的,尤其检察机关作为法律监督机关,在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羁押期间的权利必须予以保障,并且可以由监所部门联合监狱、看守所等部门共同完成。但是条文中并未明确规定告知的具体期限,只是规定“及时”,这就容易导致实践中操作的不一致,笔者认为可以适用审查环节三个工作日的规定。
(三)明确了律师在侦查阶段期间的工作
原刑诉法第96条规定:“犯罪嫌疑人……可以聘请律师为其提供法律咨询、申诉、控告。” 按照现行刑诉法的规定,律师在侦查阶段会见当事人,往往只能与当事人进行类似于聊天的交谈,普及罪名构成要件、侦查期限,可能判处的刑期状况等法律常识,不涉及犯罪事实方面的问题,只是提供相关的法律咨询或程序性的帮助。
在当今的形势下,律师只进行形式上的参与,不进行实体权利的设置,显然已经不符合法治的发展和司法的进步。新刑诉法第36条规定“辩护律师在侦查期间可以为犯罪嫌疑人提供法律帮助;申诉、控告;申请变更强制措施;向侦查机关了解犯罪嫌疑人涉嫌的罪名和案件有关情况,提出意见。”律师在侦查期间工作的具体化,有利于更好地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但是该条规定主要面临以下问题:第一,辩护律师对案件情况的了解应达到何种程度;第二,辩护律师行使权利应如何保障。笔者认为,首先,侦查阶段案件的具体情况还应处于保密状态,律师对案件情况的了解不应涉及相关证据材料等对案件的定性起决定性作用的证据和事实,尤其是主要证人证言的情况,在现行制度下律师完全介入上述内容,笔者认为还不成熟。通过新法第37条 “辩护律师自审查之日起,可以向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核实有关证据”的规定,辩护律师在侦查阶段并不能行使上述权利。另外,从新法第39条规定“辩护人认为在侦查、审查期间……收集的证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无罪或者罪轻的证据材料未提交的,有权申请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调取。”通过该规定也不难看出,辩护律师并不具有在侦查阶段申请侦查机关调查取证的权利,这也是由侦查机关行驶侦查权的独立性所决定的。对于具体的了解案件内容的界定,应尽快通过司法解释予以明确。其次,对于律师提出意见的内容、形式以及相应的保障措施,笔者认为,对律师提出意见的内容不应做过分的限制,律师可以口头表达或者通过书面形式提出。对于口头提出的,侦查机关应做相应的记录,并根据情况进行相应的了解,对于书面提出的,侦查机关应保留并归入侦查卷宗。同时笔者认为,辩护律师提出意见的,并不限于提供给侦查机关,像对于刑讯逼供类的意见,可以向人民检察院相关部门进行反应,以保障其权利的行使。
律师侦查阶段辩护人地位的明确以及相应权利的扩大,将促进刑事诉讼中控辩双方的新格局,是控、辩平衡的需要。但这并不意味着辩方可以先于控方了解涉及案件实体上某些内容,应明确在侦查阶段辩护人了解案件的具体内容,在保障辩护人权利的同时应促使辩护人义务的履行。
二、律师会见——从附属到独立
律师会见难问题,早已成为实践中的焦点问题,法律规定和适用的不一致,导致了法律与司法实践在一定程度上的不统一。刑诉法修改后与律师法衔接,调整为:“辩护律师持律师执业证书、律师事务所证明和委托书或者法律援助公函要求会见在押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看守所应当及时安排会见,最迟不得超过四十八小时。”“辩护律师会见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时不被监听。”“危害国家安全犯罪案件、恐怖活动犯罪案件、特别重大贿赂犯罪案件,在侦查期间辩护律师会见犯罪嫌疑人,应当经侦查机关许可。”新刑诉法的修改,不再为律师会见当事人设置障碍,这也适应了刑事诉讼的发展潮流。但在保障会见权畅通无阻的前提下,法律做出了保留条款,笔者认为这也是必要的。修改后的刑诉法对特别重大贿赂案件也做出了保留规定,但在“特别重大”的理解上存在争议,这很可能成为相关部门打“球”的理由,笔者认为,在目前无相关司法解释的情况下,在司法实践中并不能完全按照犯罪数额来衡量是否属于“特别重大”,应结合相关的社会影响和案件的特殊性,综合评价。法律只是做一些原则性的规定,下一步要解决具体操作的问题,还需执法部门做出相应的补充解释。
三、律师阅卷——从边缘到核心
新刑诉法第38条与律师法衔接,进一步扩展了律师获取案件相关材料的时间,也扩大了律师查阅案件的范围。第一,将律师在审查阶段和审判阶段获取证据的不同类型进行统一规定,提前到审查阶段,并且不限于技术性材料,在一定程度上促进了控辩双方的权利平等。第二,扩大了查阅案件的范围。现刑诉法第36条第二款规定“辩护律师自人民法院受理案件之日起,可以查阅、摘抄、复制本案所指控的犯罪事实的材料。”新刑诉法第38条,将“指控的犯罪事实的材料”进一步修改为“案卷材料”。一方面,与犯罪事实有关的材料具有片面性;另一方面,随着辩护制度的发展,实践中刑事辩护并不仅仅局限于“实体性辩护”,“量刑辩护”、“程序性辩护”也在实践中大量存在。比如,在法庭上,律师发表辩护意见有时针对公诉机关的指控并无意见,而是对一些量刑和情节方面有不同看法。作为辩护制度的基础,在要求阅卷只阅事实方面的材料显然不合理。
四、律师调查——从萎缩到拓展
昔日,律师的身份定义是国家公务员,所以当律师调查取证时,基本能够达到与侦查机关调查取证相同的效果,调查取证的相对人也能够很好的配合。为了适应现代刑事诉讼制度的变革和潮流,律师变成社会法律服务工作者,成了自由职业[2]。相比于过去,律师的调查权得不到保障,如果法律再不予以肯定和支持,有时甚至是限制,那么律师在当代刑事诉讼中的作用就不能很好的发挥。但是如果赋予律师独立的调查取证权,不仅在其取证方式和内容等方面难以监督,从而导致取得证据的合法性值得怀疑,而且可能会导致为了取证而使相关当事人的利益受到侵害。
原刑讼法对律师调查权规定“辩护律师经证人或者其他有关单位和个人同意,可以向他们收集与本案有关的材料,也可以申请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收集、调取证据,或者申请人民法院通知证人出庭做证。”这意味着有关单位、个人不同意就不能调查。刑诉法的修改并未完全对上述内容进行修改,只是增加了“辩护人申请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调取收集的证明当事人无罪或者罪轻而未提交的证据的规定和收集的当事人不在犯罪现场、未达到刑事责任年龄等不构成犯罪的证据,应及时告知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
笔者认为,刑诉法的修改在稳妥中体现进步,符合目前的实践要求,因此在这一问题上也未采取律师法的规定。《律师法》则将“需要取得同意”这句话去掉了。用意很明显,律师调查不再需要征得被调查人同意,这就使得律师的调查取证权具有一定的强制性,这就容易导致律师在使用不正当的方式取得证据的情况下,对案件的发展产生不利影响。新刑诉法不仅从协助调取证据角度,赋予律师辩护人享有申请调取证据权和相关证据的及时告知权,而且在修改后的刑诉法证据制度的规定中,将证据的定义调整为“可以用于证明案件事实的材料”。笔者认为对于证据定义的重新界定,就打破了只有侦查机关收集的才可以称为证据这一局面,从立法上肯定了律师在案件审理过程中收集的材料同样可以称为证据,并且不存在证据的效力降低的问题。关于证据规定的调整,一方面有利于调取对当事人有利的证据,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另一方面,明确了律师在一定范围内调查取证权的合法性,从根本上可以保障不负刑事责任的当事人免受法律责任的追究,从而减少不必要的错误。
五、结语
美国著名教授德肖维茨曾把程序性辩护称作“最好的辩护”。①当今中国也正逐渐认识到程序性辩护的重要性,正所谓,正义要以看得见的方式实现。修改后的刑诉法第47条还专门规定了辩护人、诉讼人的权利救济途径,并把检察机关作为保障辩护人、诉讼人行使权利的申诉或者控告机关,可见我国对于辩护人诉讼权利的保障力度,赋予了检察机关相应的职责,这也符合检察机关充分发挥法律监督职能的客观要求。
参考文献:
关键词 涉罪未成年人 法律援助 指定辩护
近年来,未成年人犯罪案件数量不断增多,与环境污染、吸毒贩毒并称为当今国际社会的三大公害;在我国,未成年人犯罪也已成为一个新的社会焦点问题。本文旨在通过对刑事诉讼程序中未成年人法律援助实践情况的分析,查找出现阶段我国刑事诉讼程序中涉罪未成年人的法律援助制度还存在哪些问题,进而提出改进建议。
一、涉罪未成年人法律援助的现状
最高人民检察院的《人民检察院办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的规定》第七十九条规定:“本规定所称未成年人刑事案件,是指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实施涉嫌犯罪行为时已满十四周岁、未满十八周岁的刑事案件,但在有关未成年人诉讼权利和体现对未成年人程序上特殊保护的条文中所称的未成年人,是指在诉讼过程中未满十八周岁的人。”最高人民法院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四百七十二条规定“审判时不满十八周岁的未成年被告人没有委托辩护人的,人民法院应当通知法律援助机构指派律师为其提供辩护。”
因此,在体现对未成年人特殊保护的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七条中规定的未成年人意指犯罪时已达刑事责任年龄(已满十六周岁或触犯刑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八种犯罪时已满十四周岁)且在诉讼过程中未满十八周岁的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也就是本文中的涉罪未成年人。
据统计,2014年,海南省某检察院办理犯罪嫌疑人犯罪时未满18周岁的审查案件64件117人,有99名涉罪未成年人获得辩护律师辩护,其中自行委托辩护人的有33人,另有66名涉罪未成年人通过法律援助获得辩护。这117名涉罪未成年人中,其中18名涉罪未成年人属于犯罪时未满十八周岁但移送审查时已满十八周岁而未提供法律援助的情况。通过以上数据可知,获得律师辩护的99名涉罪未成年人中,法律援助的占比66.7%,自行委托辩护人的占比33.3%。
二、涉罪未成年人法律援助中存在的问题
(一)部分指定辩护律师责任心不强,法律援助制度公信力下降
在司法实践中,因为法律援助的补贴较低,使得部分辩护律师工作积极性较低。部分律师收到指定辩护函后,草草会见涉罪未成年人,也不到检察机关查阅、摘抄、复制案卷,当公安机关和检察机关让其出具法律意见时,其便根据《提请批准逮捕书》或《意见书》中涉罪未成年人的资料和犯罪事实做出一份简单的法律意见书,随意写上几条该涉罪未成年人属于从犯、在校学生、初犯、偶犯等法定或酌定从轻的情节。部分指定辩护律师在庭审时,当法官询问其对证据的意见时,往往一句“没意见”就应付了事,在发表辩护意见时也是套路化地说几句敷衍一下。
指定辩护律师以上种种“怠工”行为,极大地损害了涉罪未成年人的合法权益,也使得被辩护的涉罪未成年人及其家属对指定辩护律师不信任,渐渐的本应受到社会广泛赞扬的法律援助制度失去了公信力,使得社会上很多人对法律援助制度的作用产生怀疑。
(二)案件办理过程中更换辩护律师的情况多发
根据我国司法部于2004年下发的《律师和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开展法律援助工作暂行管理办法》第三条的规定,律师每年应当接受法律援助机构的指派,办理一定数量的法律援助案件。但现实中有些律师案件较多或者嫌弃法律援助案件补贴太少而将法律援助案件交给年轻律师办理,其只出庭宣读法律意见;有的辩护律师只办理侦查、审查、审判三个阶段中的一个来应付规定;还有部分辩护律师因其他事务与开庭时间冲突,便让法律援助中心另行指派其他律师参加庭审。
以上这些情况使得参加庭审的辩护律师根本就不了解案情,以至于庭审时,辩护律师只是走过场。
(三)对指定辩护律师的权利义务规定不明确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七条和《法律援助条例》第十二条第二款、《律师和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开展法律援助工作暂行管理办法》第三条的规定,在刑事诉讼过程中,辩护律师应当为涉罪未成年人提供辩护,但是以上三个文件都未明确规定法律援助的具体内容及辩护的内容以及对援助律师工作如何进行监督考核。在司法实践中,指定辩护律师不知道自己的具体工作职责有哪些,由于缺乏监督管理,部分律师疏于履行职责,使得涉罪未成年人的诉讼权利得不到有效保障。
三、问题存在的原因
(一)法律援助资金来源单一,指定辩护律师补贴较低,挫伤了其办案积极性
现在我国涉罪未成年人法律援助案件的资金来源主要是国家财政拨款,虽然一些基金会和企业、社会组织也捐助一些,但总体数量不大,无法满足实际需求。据来自司法部法律援助中心的统计数字显示,我国每年需要法律援助的案件超过70万件。虽然法律援助拨款每年的总数不少,但平均到每个案件来说指定辩护律师获得的办案补贴就很少。虽然近几年法律援助的补贴有所上升,但幅度有限。据报道,2013年江苏省南京市江宁区将法律援助案件的补贴标准由原来每件600元至1000元调整为每件800元至1200元。[1]
律师群体没有固定工资,都是靠办案费用作为生活来源,这就决定了律师办案必将报酬作为重要的考量因素。涉罪未成年人法律援助案件,不但办案补贴少,有时还要等很长时间才能领到补贴。因此,法律援助律师办案积极性一般不高。
(二)部分律师社会责任感不强,职业素养不够
部分律师拜金主义思想较重,缺乏为群众服务的社会责任感,职业素质不够,在办理案件时,以办案报酬作为其衡量案件重要性的首要甚至唯一标准,对报酬多的案件用心办理,对报酬少的法律援助案件不屑一顾,即使因为强制性规定,每年要承担一些法律援助案件,也都是随意应付,或交给年轻律师去办理,而部分年轻律师只是拿法律援助案件“练手”,并不认真负责。
(三)立法不完善,法律援助规定过于原则性、缺乏对辩护律师的监督
我国对刑事诉讼法律援助的规定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法律援助条例》和《律师和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开展法律援助工作暂行管理办法》中都有规定,但都属于原则性规定,对涉罪未成年人提供法律援助服务的辩护律师没有规定具体的权利义务和行业标准,也没有规定具体的监管部门和监督考量措施。
四、完善涉罪未成年人法律援助制度的对策
(一)建立专项基金,提高补贴标准,提高辩护律师积极性
涉罪未成年人心理和生理发展皆不成熟,很多涉罪未成年人犯罪是因其法律意识淡薄、一时冲动所致,因此涉罪未成年人具有思想较为单纯、多为初犯和偶犯、犯罪后易改正的特点,国家对涉罪未成年人应加大帮扶力度,其中措施之一就是设立涉罪未成年人法律援助基金并保障经费充足。在办案经费来源方面,除财政拨款外,还应广泛接纳社会慈善机构、企业的捐助,同时制定措施,通过罚款或赔偿制度来补充专项基金的缺口,即经审查后发现涉罪未成年人的父母有能力聘请律师而未聘请的,法院应判决涉罪未成年人的父母支付法律援助费用或根据情况处以罚款,用以弥补专项基金的不足。[2]
同时,国家应制定法规,提升指定辩护律师的办案补贴并要予以及时发放;鼓励经济条件较好的地区在国家标准之上增加办案补贴的数额,用以提升指定辩护律师的积极性。
(二)加强律师职业素养培训,探索设立专职法律援助律师
司法行政部门和律师协会应加强对律师群体的职业素养培训,增强律师的社会责任意识。我国律师资源分布不平衡,各地区可根据实际情况用网络或集中进行职业培训。同时,鼓励有条件的地区建立涉罪未成年人专职法律援助律师队伍,挑选一批熟悉未成年人身心特点、具备一定心理学、社会学知识、法律素养较强的律师组成,并进行专门培训。这些专职律师也办理其他案件,但要优先办理涉罪未成年法律援助案件,政府适当提高对专职律师的办案补贴。这样,在不耽误专职律师收入水平的情况下,也保障了涉罪未成年人法律援助的专业性。
(三)完善立法,建立监督考核机制,提升涉罪未成年人法律援助案件辩护质量
国家对涉罪未成年人法律援助专门立法,出台相关法规或条例,将涉罪未成年人法律援助的规定进行细致化,并规定对指定辩护律师的监督和考核机制,以提升辩护质量,有效维护涉罪未成年人合法权益。
监督机制可分为公检法机关在刑事诉讼程序中对指定辩护人办案积极性及提供法律意见水平进行评判,以及涉罪未成年人对指定辩护律师辩护水平的评判,以求监督的广泛性和公平性,之后由司法行政部门对指定辩护律师每年的指定辩护案件都进行考核,考核的成绩与其律师年审情况挂钩。
(作者单位为海南省儋州市人民检察院)
参考文献
[1] 江宁调整法律援助案件补贴标准,考评优秀的补贴1200元[DB/OL].中国江苏网,http://.cn/