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税务审计论文精品(七篇)

时间:2023-03-06 16:00:56

序论:写作是一种深度的自我表达。它要求我们深入探索自己的思想和情感,挖掘那些隐藏在内心深处的真相,好投稿为您带来了七篇税务审计论文范文,愿它们成为您写作过程中的灵感催化剂,助力您的创作。

税务审计论文

篇(1)

关键词:审计;高效税务;风险控制

高校税收管理经常被高校管理部门忽视,内部审计在业务实践过程中,经常发现一些因税收政策解读不全面、税收筹划不合理等引起的审计关注事项。总体而言,高校税务风险主要是指高校因税收行为未遵守国家和当地有关税收法律法规而导致利益受损的风险。它主要包括两方面:一是显性风险,即纳税行为不符合国家和地方法律规定,应纳税而未纳税或少纳税,从而面临补税、罚款、刑事处罚以及声誉受损的风险;二是隐性风险,即对税法及有关税收优惠政策利用度不够,形成了不必要税收负担,对学校和教职员工的利益造成隐性损害。因此,高校税务风险控制应该作为高校内部控制的一个重点来抓。

1高校税务管理的主要风险点

高校主要涉及个人所得税、企业所得税、增值税、房产税、契税、印花税等纳税业务。个人所得税方面,涉税风险主要包括:年所得12万元及两处和两处以上取得收入的纳税;以各种名目发放给本校教师的补贴、奖金是否按规定足额代扣代缴个人所得税;发放给外聘教师劳务费是否按规定代扣代缴个人所得税;向职工发放的各项福利,以及赠送给外单位人员礼品是否按规定代扣代缴个人所得税等。所得税方面,目前《企业所得税暂行条例》对于高校所得税的征缴还没有明确的、针对性的管理规定,大多数都是根据主管税务机关的通知执行。在涉税风险方面,主要是独立核算的校办企业、投资公司会计核算不合理、避税不合规、少缴、未及时缴纳所得税等问题。增值税方面,主要涉及科研经费“营改增”税收政策的变化、税收项目减免等方面。例如:根据国家的相关规定,可以免征高校的技术转让税、技术咨询税等一些增值税。增值税的税收管理重点在控制隐性风险方面,如何合理利用现有优惠政策降低科研成本将成为高校增值税管控的重点。另外,房产税、契税、印花税在高校的经济业务中也有所涉及,但业务量少、金额相对较低,风险控制相对较容易。今后随着高校经济业务的拓展,可能会成为高校税务管理的一个组成部分。

2高校税务风险控制策略

2.1提升税务风险意识

高校应当采取有效措施增强税务风险意识,一是充分利用多媒体渠道,如门户网站、微博、微信等方式全方位、多角度向广大教职工及时宣传国家有关税收政策,增强全体人员的纳税意识;二是聘请税务部门的相关工作人员、财务人员或内部审计人员对各单位、各部门面对面进行税法政策宣讲活动,详细研读、剖析各项税法政策。三是对重点部门、重要课题相关人员进行定期培训,让一线财务人员熟悉掌握税收法规政策。通过宣传与培训相结合的模式,充分改善高校的税务风险管理环境,树立诚信纳税、合理合法避税的理念,有效实现对高校税务风险的管控。

2.2加强税收日常管理工作

高校税收风险控制的重点在于日常业务环节,从票据管理入手,加强对会计核算、纳税申报两个方面控制。(1)加强高校票据管理。票据管理是税务管理的基础,也是税务控制的主要风险点,票据管控是否到位将直接影响高校纳税工作的最终结果。各个高校应对涉票岗位工作内容及其分工、流程、责任等做出明确规定,同时注意不相容职务控制。另外应加快财务信息化建设,推行高校票据电算化和网络化管理,跟踪开票、收票、存根的具体情况,不断提高了票据管理的时效性,最大限度地避免和减少差错、舞弊的发生,从而防止偷税漏税现象的出现。(2)加强控制税款申报和会计核算。会计核算工作是涉税工作的核心环节,而税款的申报与会计的核算的正确性是密不可分的,财务信息的完整是高校税收业务内部监控的一项重要内容。具体而言,高校应当将各类收入按照应税、免税项目予以区分,例如,对现有的科研收入、经营收入、其他收入等设立应税收入和免税收入两个大类,然后对应税业务根据税种的不同分门别类地进行单独明细核算,充分利用税收政策,有效实现合理减税的目的。(3)积极开展纳税筹划工作。高校在确保依法纳税的同时,税收筹划工作也同等重要。高校税收优惠众多,有很大的税收筹划空间,税收筹划应定位为利用国家税收优惠政策进行合理安排以达到节税的目的。在开展纳税筹划工作时,要注意以下几点:一是在完善制度、夯实基础工作之后,应配备专业人员开展该项业务。税收工作专业性强,操作不当会造成不良的后果,影响正常的教学、科研管理工作;二是应围绕一些税收政策,针对各高校的实际情况,有的放矢地开展纳税筹划工作,要注重纳税筹划成本与节约效益之间的合理性。三是在进行税收筹划时,要研究税收政策变化,对税收优惠政策的应用必须有紧迫感,要注意税收优惠政策的时效性,不则不仅无法享受相关的优惠,甚至合法也可能会变成违法。

3结语

综上所述,随着高校经济业务的日趋复杂化,税收风险控制工作越来越严峻。高校应稳步的、有序地推进税收风险管理工作,有效控制税收风险,充分利用好税收优惠政策,更好地促进学校各项工作健康可持续发展。

作者:郑梅娟 单位:武汉大学审计处

参考文献

[1]仰巍巍.基于内部控制制度的高校涉税风险管理[J].会计之友,2012(14).

篇(2)

论文摘要:近年来查处大部分税收大案要案呈现出由其他违规引发税务违规或知情人举报的现,为了适应这种新形势,企业应树立纳税遵从意识,在纳税遵从观下,重视企业日常税务管理工,有效防范企业涉滩吃风险象作

一、纳税遵从观的含义及特点      

纳税遵从,来源于tax compliance的翻译,是指纳税义务人遵照税收法令及税收政策,向国家正确计算缴纳应缴纳的各项税收,并服从税务部门及税务执法人员符合法律规范的管理的行为。它是纳税人基于对国家税法价值的认同或自身利益的权衡而表现出的主动服从税法的程度。关于纳税遵从的研究20世纪80年代始于美国,我国在《2002年一2006年中国税收征饭管理战略规划纲要》中首次正式提出了“纳税遵从”的概念,提出了“如何建立税务机关和纳税人之间的诚信关系”这一重要命题,研究如何才能在税务机关“依法征税”的同时,纳税人也能“诚信纳税”,建立起符合“和谐社会”要义的税收征纳关系和社会主义税收新秩序。

实现较高的纳税遵从必须基于三个条件:一是纳税人对国家税法有一个全面准确的了解,对自己的生产经营所得以及应承担的纳税义务做到心中有数;二是纳税人对税法的合法性与合理性有正确的认识,纳税人的价值追求与税法的价值目标相一致;三是能够意识到采取违法、非法等手段偷逃税款会给自己带来很大的纳税风险。纳税遵从观下企业税收管理目标是防范企业税务风险,具体由发票管理、涉税会计处理、报表纳税评估、纳税申报等环节组成。

    二、树立纳税遵从观,防范企业涉税风险

(一)建立稳定获得税收政策信息的渠道,动态掌握税收政策及变化。纳税人只有在熟练掌握税收政策的前提下,才能强化纳税意识,实现纳税遵从。税收政策是基础,及时获得和掌握税收政策,可以防止政策信息不对称,可以最大限度保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目前,我国税收政策数量多,时间跨度长,税收政策之间在内容上有覆盖性,这种“补丁上打补丁’,的浩繁的税收政策需要企业专门安排专业税务管理人员认真学习和梳理。了解税收政策的途径较多,可以上网查找,如上国家税务总局的网站查找,可以拨打税务服务电话12366查询,也可以通过订阅财税政策公报类期刊获取财税政策.还可以充分利用社会资源.不定期派员参加税务培训学习,听取立法者、专家和学者的辅导讲座,加深对政策的理解等。企业专业税务管理人员通过这些渠道,动态了解并掌握同一税种政策的变化趋势和关于同一涉税事项税收政策的变化内容,正确理解具体税收政策的精神和要义,以便依法处理涉税事项,正确履行纳税义务。

(二)建立以发票、合同、资金和库存为链条的涉税管理制度。企业要根据经营活动特点,结合业务流程,建立和健全以发票、合同、资金和库存为链条的管理制度,系统地处理好相关业务,若只管一单一环节,割裂其他环节,则税务风险较大。如加强发票管理方面,必须取得合法和有效凭证,具体为国税部门监制的发票、地税部门监制的发票、发票管理办法授权的企业自制票据(如银行利息单、机票、下资表)、财政部门行政事业性收费收据(如土地出让金)以及境外合法机构有效凭证(如外汇付款凭证、对方收汇凭证、相关协议、中介机构鉴询三报告)等。

篇(3)

本论文的背景:当今西方许多发达国家,将计算机应用于会计数据处理,会计管理、财务管理以及会计预测和会计决策,并且取得显著的经济效益。在企业会计领域出现一种新的局面,财务会计人员处处和计算机会计信息系统打交道,执业会计人员需要参与会计信息系统的设计并在会计业务中使用计算机;会计管理人员需要评价会计信息系统的使用状况,利用会计信息分析企业的财务状况和经营成果,参与企业的决策;内部审计和外部审计人员需要审核和评价会计信息处理的质量,评价输入和输出会计信息的正确性;会计咨询人员需要为企业提供会计信息系统的设计、实施、评价和使用。随着电子信息产业的不断发展会计电算化在经济社会中的运用越来越广泛,随之而来的如何发展我国的会计电算化的问题也越来越引起人们的关注。

本论文的意义:适应了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改革与发展的思路及目标,顺应了当今网络时代的发展潮流,面向加入世界贸易组织对中国会计改革与发展作一展望,针对如何发展我国会计电算化的有关问题进行探讨。

2.本论文的基本内容

1.我国会计电算化的现状

1.1我国会计电算化的发展历程

1.2我国会计电算化的发展状况

2.我国会计电算化的发展趋势

2.1会计电算化程度将有很大提高

2.2会计电算化管理将更加规范

2.3商品化会计软件将更加实用

3.今后我国会计电算化的发展方向和目标

3.本论文的重点和难点

本论文的重点:

1. 会计电算化在我国的发展进程以及当前在我国存在的问题

2. 分析和展望中国会计改革问题与发展趋势,以及如何进一步发展我国会计电算化

本论文的难点:

1. 如何将会计电算化与管理会计系统相结合

2. Accounting personnel business level how to improve, and how to promote the development and reform of accounting itself

4.论文的撰写计划

第一、二周(2019.8.29-2019.9.11)写开题报告

第三、四周(2019.9.12-2019.9.25)查资料

第五周(2019.9.26-2019.9.30)初稿

第六周(2019.10.8-2019.10.14)定稿

5.参考文献

[1]胡晓翔,李宗快,. 会计电算化审计现状及其完善[J]. 商业时代,2019,(15).

[2]吕文涛,张洪波,. 会计电算化专业人才培养模式改革与实践[J]. 会计之友(下旬刊),2019,(4).

[3]贺军,. 高职会计电算化专业实践课程体系构建与实施[J]. 会计之友(下旬刊),2019,(3).

[4]刘鹏,刘涛,. 浅谈会计电算化对会计工作的影响[J]. 财政监督,2019,(6).

[5]侯丽平,. 河南经贸职业学院会计电算化专业特色综述[J]. 会计之友(中旬刊),2019,(2).

[6]金美子,. 医院会计电算化软件应用问题及若干见解[J]. 中国卫生经济,2019,(2).

[7]黄海娟,. 浅谈在会计电算化和企业信息化环境下的税务稽查[J]. 中国税务,2019,(2).

[8]何群英,. 会计电算化专业工学结合教学模式研究[J]. 财政监督,2019,(2).

篇(4)

论文摘要:本文简要阐述了税务部门规章和税收规范性文件的区别,有利于税务行政相对人以及涉税从业人士有效区别二者并对有关税务部门规章和税收规范性文件的效力作出适当的期望并因而采取恰当的措施维护税务行政相对人的合法权益。

论文关键词:税务部门规章 税收规范性文件 效力 涉税纠纷

为推动基础设施建设、促进经济增长、提高公民生活水平,政府开支每年均持续增长,在当前经济增速下滑的背景下,税务部门的压力有增无减。

随着依法治国政策的不断推进,我国各级立法机构制定的涉税法规、涉税文件现已多如牛毛,虽然国家税务总局定期清理,但是基数庞大的涉税法规、文件对于普通纳税人而言,仍旧存在巨大的涉税法律风险。纳税人与税务部门之间属于行政关系,产生纠纷时适用《行政复议法》、《行政诉讼法》等有关行政法规。而根据《行政诉讼法》第五十二条及第五十三条的规定,法院审理行政案件,以法律和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为依据;参照国务院部、委根据法律和国务院的行政法规、决定、命令制定、的规章以及省、自治区、直辖市和省、自治区的人民政府所在地的市和经国务院批准的较大的市的人民政府根据法律和国务院的行政法规制定、的规章。上述规定将行政规范性文件排除在适用范围之外 ,作为行政规范性文件类别之一的税收规范性文件自然也在适用范围之外。因此,当涉税纠纷进入诉讼程序后,如何区分税务部门规章与税收规范性文件自然对于判断涉税案件审判依据以及合理预期涉税案件诉讼结果存在重要意义。

根据《立法法》、《行政诉讼法》、《行政复议法》、《行政处罚法》、国务院《规章制定程序条例》、《税务部门规章制定实施办法》、《税收规范性文件制定管理办法》等有关法律法规以及实践操作,税务部门规章与国家税务总局的税收规范性文件虽然都是国家税务总局制定和的,并且都调整税收法律事项,但两者之间仍存在以下区别:

一、能否作为法院审判税收行政案件的参照

《立法法》第七十一条第一款规定了国务院各部、委员会、中国人民银行、审计署和具有行政管理职能的直属机构,可以根据法律和国务院的行政法规、决定、命令,在本部门的权限范围内,制定规章。据此,税务部门有权在本部门权限范围内制定税务部门规章。根据《行政诉讼法》的规定,税务部门规章可以作为审判税务行政案件的参照依据。

《行政诉讼法》并未对税收规范性文件能否作为审判税务行政案件的依据作出规定,纵观《行政诉讼法》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的具体行文“人民法院审理行政案件,参照国务院部、委根据法律和国务院的行政法规、决定、命令制定、的规章以及省、自治区、直辖市和省、自治区的人民政府所在地的市和经国务院批准的较大的市的人民政府根据法律和国务院的行政法规制定、的规章”。《行政诉讼法》第五十二条以及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的行文采用封闭列举的方式规定了法院审理行政案件时可参照的法规范围,税收规范性文件未被列举在依据或者参照范围之内,因此税收规范性文件应当不能作为法院审理税收行政案件的依据或者参照。

二、效力层级不同

税收规范性文件的效力层级低于税务部门规章,因此税收规范性文件的规定不能与税务部门规章抵触,也不能变相对税务部门规章做出修订或者废止。

三、名称和编号不同

《税收规范性文件制定管理办法》第七条、《规章制定程序条例》第六条以及《税务部门规章制定实施办法》第二条第二款分别规定了税务部门规章和税收规范性文件一般应采用的名称,如税务部门规章的名称一般称“规定”、“规程”、“规则”、“实施细则”、“决定”或“办法”;而税收规范性文件一般称“办法”、“规定”、“规程”、“规则”等名称,但不得称“条例”、“实施细则”、“通知”或“批复”。名称中包括“办法”、“规定”、“规程”、“规则”的文件可能属于税务部门规章也可能属于税收规范性文件。

根据《税收规范性文件制定管理办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税收规范性文件应当由局领导签发,以公告形式公布,并及时在本级政府公报、税务部门公报、本辖区范围内公开发行的报纸或者在政府网站、税务机关网站上刊登。”税收规范性文件以公告形式发出,单独办理公告编号,其以“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XX年第XX号”的文号、文种,不能再选择原有的“国税发”或者“国税函”等文号、文种。而根据《税务部门规章制定实施办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依照上款规定联合制定的税务规章,应当送其他部门会签后,由局长和有关部门首长共同署名,并以国家税务总局令予以。”税务部门规章以“国家税务总局令第XX号”的文号、文种。从形式上看,文号、文种可以作为区别税务部门规章和税收规范性文件的一个便捷手段。

四、能否审查合法性不同

根据现有规定,税务行政相对人可对税收规范性文件申请合法性审查,但不能对税务部门规章申请合法性审查。

《行政复议法》第七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的具体行政行为所依据的下列规定不合法,在对具体行政行为申请行政复议时,可以一并向行政复议机关提出对该规定的审查申请:(一)国务院部门的规定;(二)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及其工作部门的规定;(三)乡、镇人民政府的规定。”

“前款所列规定不含国务院部、委员会规章和地方人民政府规章。规章的审查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办理。”据此,税务行政相对人认为税务部门依据税收规范性文件做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不合法时,税务行政相对人可以提起行政复议的同时申请复议机关对该税收规范性文件做合法性审查。以上是税务行政相对人申请审查税收规范性文件的一个方式,但税务行政相对人不能单独申请审查税收规范性文件的合法性,并且明确规定了可申请行政复议机关审查合法性的文件范围不包括税务部门规章,因此能够启动合法性审查程序的主体仅限于申请行政复议的税务行政相对人,主体范围相对局限。

与《行政复议法》相比,《税收规范性文件制定管理办法》规定了新的更有利于税务行政相对人的税收规范性文件合法性审查方式,该法第三十五条规定“税务行政相对人认为税收规范性文件违反税收法律、法规、规章或上级税收规范性文件的规定,可以向制定机关或其上一级税务机关书面提出审查的建议,制定机关或其上一级税务机关应当依法及时处理。

“有税收规范性文件制定权的税务机关应当建立有关异议处理的制度、机制。”《税收规范性文件制定管理办法》规定了税务行政相对人只要认为税收规范性文件违反了税收法律、法规、规章或者上级税收规范性文件的规定,都可以书面提出审查建议,而不再必须作为申请行政复议的附带审查申请,有利于在税务部门依据税收规范性文件做出损害税务行政相对人合法权益之前提出审查建议,从而在最大程度上保护税务行政相对人的合法权益。但《税收规范性文件制定管理办法》只是规定了税务行政相对人有权提出审查建议,既然是审查建议,那么对于税务部门只有有限的影响,税务部门可以不采纳该等审查建议,如果不能要求税务部门对于采纳或者不采纳该等审查建议在合理期限内做出充分的解释,那么该合法性审查方式也会流于形式。

五、能否设定行政处罚不同

税务部门规章可以设定行政处罚措施,但税收规范性文件不得设定行政处罚措施。

《行政处罚法》第十二条规定“国务院部、委员会制定的规章可以在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给予行政处罚的行为、种类和幅度的范围内作出具体规定。

“尚未制定法律、行政法规的,前款规定的国务院部、委员会制定的规章对违反行政管理秩序的行为,可以设定警告或者一定数量罚款的行政处罚。罚款的限额由国务院规定。

“国务院可以授权具有行政处罚权的直属机构依照本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规定行政处罚。”

第十四条规定“除本法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以及第十三条的规定外,其他规范性文件不得设定行政处罚。”据此,税务部门规章可在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给予行政处罚的行为、种类和幅度的范围内作出具体的规定,但税收规范性文件不得你设定行政处罚。

篇(5)

关键词:转让定价 特别纳税调整

一、我国转让定价税制的现状

中国的转让定价税制起步较晚,但经过多年的探索和实践,我国的转让定价税制己获得了很大突破。新《企业所得税法》第六章“特别纳税调整”为中国税务机关在转让定价、资本弱化、一般反避税和受控外国公司等领域进行特别纳税调整构建了法规基础。国家税务总局于2009 年1月8日正式印发了《特别纳税调整实施办法(试行)》(国税发[2009]2号),对如何进行特别纳税调整,尤其是在转让定价调查与调整方面做出了具体的规定。

二、关联企业的界定

中国对关联企业的认定标准过去在立法上一直不够明晰。特别纳税调整实施办法对关联企业的界定作出了具体的解释,明确规定关联企业的认定以控股比例为主要标准,同时兼顾企业间实际控制程度,特别注意运用“实质重于形式原则”来对关联关系进行判断。只要企业之间是为了某一共同的利益而违背了独立交易原则,不论是否构成关联关系,税务机关均有权对其收入和费用进行适当的调整。同时,对关联关系的主体范围由仅限于企业与企业之间,拓展到包括自然人或个体。

三、同期资料准备制度

转让定价的调查审计需要获得纳税人提供相当详尽的文件资料才能对转让定价作出合理而有说服力的调整。而作为纳税人能否提供完善、详尽的文件资料,对证明自身的转让定价政策是否符合正常交易原则,也是相当重要的。

特别纳税调整实施办法正式确立了我国转让定价同期资料准备制度,其第三章“同期资料管理”尽管只有8条,但这8条内容的重要性却非比寻常。同期资料准备意味着企业必须按照年度,对发生的关联交易资料进行准备,以及对关联交易是否符合独立交易原则进行说明。这一制度将税务机关的工作定位于对这些资料和表格的检查,节省了转让定价调查审计的时间和成本,另外能够保证纳税人在需要时能够向税务当局提供完整的文件资料,保证了转让定价调整有比较充足的依据。

四、转让定价调整方法

《企业所得税法》和修订后的《关联企业间业务往来税务管理规程》中对各种转让定价调整方法的规定过于简单,仅是把这些方法列举出来,并没有对各种方法的实际内容和如何运用做出详细规定,尤其是对国际上认为最重要的可比性问题很少提及。特别纳税调整实施办法第二十一条明确指出,转让定价方法包括可比非受控价格法、再销售价格法、成本加成法、交易净利润法、利润分割法和其他符合独立交易原则的方法,并对各种方法的具体内容和适用范围作出了界定。根据特别纳税调整办法,上述几种转让定价方法在适用上并不存在先后顺序,进行转让定价分析应使用对被分析企业最合适的方法。

五、资本弱化

我国原有的内资企业所得税制度(《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办法》)对内资企业有资本弱化的限制,当时规定的债务/股本比例为0.5∶1,超标借款的利息不能在税前扣除,但对外资企业则没有资本弱化的限制。新《企业所得税法》一视同仁,对内、外资企业都规定了资本弱化的限制。《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受限制的关联方债权性投资,不仅包括直接融资,还包括间接融资,主要是为了防止企业通过各种间接借款绕过资本弱化的限制(《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办法》的资本弱化条款对这种间接借款并不加限制)。至于限制资本弱化的债务/股本比例,根据特别纳税调整实施办法,财税[2008]121号文的规定仍然适用,金融企业为5∶1,其他企业为2∶1。

六、我国转让定价税制存在的问题

从上述介绍中我们不难发现,我国现行转让定价税制已逐步与国际惯例接轨,但在操作层面上还存在一些问题。

1. 转让定价税务管理方面的法规仍显粗略,有些法规不好操作。例如,特别纳税调整实施办法第二十九条规定转让定价的重点调查对象包括“与避税港关联方发生业务往来的企业”,但我国税法却一直没有明确哪些国家或者地区属于避税港,这就使得这条法规在实践中很难执行。

2. 转让定价管理法规缺乏对无形资产和劳务收费调整的具体标准。因为有很多无形资产转让和劳务提供是关联企业之间的独特交易,在价格和费用方面缺乏可比参数,所以这两个领域的转让定价问题最为复杂,也是最难直接采用公平交易原则。我国目前一些地区80%的转让定价审计调查是针对劳务提供进行的,特别是针对合理收费价格很难确定的反向劳务(即国外公司向国内公司提供劳务)。在实际工作中,税务部门也多采用成本加成法审核和调整劳务的转让定价,但由于在加成比例方面没有明确的规定,所以经常与被审查的纳税人发生争议,有时调整很难进行。

3. 处罚规定过轻。我国过去一直没有规定转让定价的罚则,新企业所得税法弥补了这一制度缺陷。《企业所得税法》第四十八条规定“税务机关依照本章规定作出纳税调整,需要补征税款的,应当补征税款,并按国务院规定加收利息”。补税的利息“应当按照税款所属纳税年度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与补税期间同期的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加5 个百分点计算”。但是,与国外动辄 40%甚至 100%的处罚相比,我国转让定价的所有处罚规定都过于宽松,这样使纳税人进行转让定价避税没有太大的负担和压力,在一定程度上纵容了外商投资企业利用转让定价进行避税。

参考文献:

[1]德勤会计师事务所. 中国颁布特别纳税调整法规——给您带来什么影响?

[2]周金荣,新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特别纳税调整”解析[j]. 中国税务,2008(1).

[3]朱青、汤坚、宋兴义,企业转让定价税务管理操作实务[m]. 北京:中国税务出版社,2003.

篇(6)

门峰院长:“科教兴国、人才强国”是我国的根本发展战略。要推动经济社会又快又好发展,实现中华民族伟大复兴,科技是关键,人才是核心,教育是基础。作为汇聚人才、培养人才高地的现代大学,无疑将会是未来经济社会发展的重要推动力,大学服务社会的功能将越来越得以彰显。在全国财经类院校中,上海财经大学的学科水平一直稳居前列,社会声誉和办学质量在财政系统内有着广泛而良好的口碑,多年来为我国的财政、税务、金融机构培养了大批优秀人才。近年来,上海财经大学依托雄厚的教学力量,整合国内外知名高校优秀师资、社会机构实战专家、知名企业家等优势资源,配备专业的教学和管理团队,为政府、企事业单位及社会学员提供优质的教育培训服务,财经类社会培训已经成为学校人才培养体系的一个重要组成部分。

二、记者:上海财经大学在开展教育部“高等学校继续教育示范基地建设”项目以来,取得了哪些理论研究和实践成果?

门峰院长:教育部“高等学校继续教育示范基地建设”项目开展以来,学校紧紧围绕东部组确立的《发挥区域优势,构建全方位、多层次高校继续教育体系》课题主旨,结合自身办学特色,着力进行子课题《发挥区域优势,构建财经类人才继续教育培训体系》建设,经过理论研究及具体实践,取得了较为丰富的理论与实践成果。

篇(7)

并购是企业资本运作的主要方式,也是企业在市场竞争中实现快速扩展的重要途径。在企业并购中,会计和税务处理方法的选择应用极为重要,因此,企业管理层应认真分析与并购相关的会计制度和税收法规,做好企业并购的会计处理和税务处理工作,选择适合的并购方案,为企业长期可持续健康发展奠定基础。

本文根据企业会计制度和税收相关的法律法规,对企业并购中同一控制、非同一控制下合并方的会计与税务处理方法进行了分析探讨,并针对其不足提出相应的改进建议。

一、会计准则对企业合并的界定及处理

(一)企业合并的界定

我国《企业会计准则第 20 号———企业合并》明确提出,企业合并是指将两个或两个以上独立的企业合并形成一个“报告主体”的交易事项,按照合并中参与合并各方在合并前后是否受同一方或相同的多方最终控制,分为同一控制下和非同一控制下企业的合并,具体又分为新设合并、吸收合并和控股合并。新设合并是指参与合并的各方在合并后法人资格均被注销,重新注册成立一家新的企业,即 a+b=c;吸收合并是指合并方(购买方)在企业合并取得被合并方(被购买方)的全部净资产,合并后被合并方(被购买方)注销法人资格,被合并方(被购买方)原持有的资产和负债,在合并后成为合并方(购买方)的资产和负债,即 a+b=a;控股合并指合并方(购买方)在企业合并后取得对被合并方(被购买方)的控制权,被合并方(被购买方)在合并完成后仍维持其原有的独立法人资格且继续经营,合并方(购买方)确认企业合并形成的对被合并方(被购买方)的投资,即a+b=a+b。

值得注意的是:在企业合并时,合并方取得另一方或多方的控制权时,所合并的企业必须构成业务,当存在下列情况之一的,不属于企业合并:

(1)购买子公司的少数股权业务,既不涉及控制权的转移,也不形成报告主体的变化,故不属于企业合并;(2)两方或多方形成合营企业的,合营企业的各合营方中,并不存在占主导作用的控制方,论文也不属于企业合并;(3)仅通过非股权因素如签订委托经营合同而不涉及所有权份额将两个或更多的企业合并形成一个报告主体的行为,这样的交易无法明确计量企业合并成本,有时甚至不发生任何成本,因此,即使涉及到控制权的转移,也不属于企业合并;(4)被合并方不构成业务的,不属于合并。

(二)企业合并中会计处理规定

我国《企业会计准则 20 号─企业合并》中规定,按照企业合并中参与合并的各方在合并前后是否为同一方及相同的多方最终控制,在进行会计处理时,分按同一控制下及非同一控制下企业的合并分别考虑。

二、税法对企业合并的定义及其处理规定

(一)税法对企业合并的定义

按照合并方式的不同,税法将合并分为新设合并和吸收合并,而将会计上的控股合并划分为股权收购,分为股权支付和非股权支付两种形式。股权支付,指合并方(或购买方)将本公司或其控股公司股份(或股权)作为支付对价的方式(即不付款以股票支付);非股权支付,指合并方以本公司的货币资金、应收款项、存货、固定资产、有价证券(不含合并方及其控股公司的股份和股权)或以承担债务等方式支付对价。

(二)企业合并的税务处理相关规定

财税[2009]59 号(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重组业务企业所得税处理若干问题的通知》)和国家税务总局 2010 年第 4 号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重组业务企业所得税管理办法〉的公告》均规定,企业重组的税务处理按不同条件,采用特殊性税务处理和一般性税务处理规定。股权收购税务处理,当并购方购买的股权高于被并购方全部股权的 75%(含),且收购公司在该股权收购发生时股权支付的金额大于交易总额的 85%(含)时,表示该项股权收购已经满足特殊性税务处理规定条件,在这种情况下,并购交易相关各方对交易中的股权支付部分。企业合并税务处理规定,当合并企业在该项企业合并发生时支付的股权的金额大于其交易总金额的 85%(含) 及同一控制下但不需要支付对价的公司合并时,表示该合并事项满足特殊税务处理规定的条件,在这种情况下,合并各方对其交易中的股权支付部分,可以按特殊的税务处理规定处理。并方管理层对该项投资的主要意图。除存在或有对价计入合并成本外,长期股权投资的账面价与计税基础通常不存在暂时性差异,不存在递延所得税的。购买方取得符合条件的各项可辨认资产和负债的账面价值与计税基础通常会产生暂时性差异,需要确认递延所得税。购买方取得符合条件的各项可辨认资产和负债的账面价值与计税基础不会产生暂时性差异,不存在确认递延所得税。购买方取得的符合确认条件的各项资产、负债的入账价值= 取得符合条件的各项可辨认资产、负债的公允价值。税法规定殊性税务处理规定条件,在这种情况下,并购交易相关各方对交易中的股权支付部分,可以按特殊性税务处理规定进行税务处理。为便于理解及实际操作,会计专业毕业论文范文归纳如表 2:企业合并税务处理规定,当合并企业在该项企业合并发生时支付的股权的金额大于其交易总金额的 85%(含) 及同一控制下但不需要支付对价的公司合并时,表示该合并事项满足特殊税务处理规定的条件,在这种情况下,合并各方对其交易中的股权支付部分,可以按特殊的税务处理规定处理。为便于理解及实际操作,归结纳表 3:在处理企业合并税务时:在一般性的税务处理中被合并方的亏损不能在合并的企业结转后继续弥补;在特殊性税务处理中可由合并方弥补的被合并企业的亏损金额等于被合并方净资产公允价值乘以合并业务发生当年末国家发行最长期限的国库券的利率。

三、企业合并中的会计与税务处理方法

(一)同一控制下企业合并的会计与税务处理

同一控制下的企业合并,会计准则要求按被合并方原账面价值作为入账价值,如被合并方在合并前与合并方会计政策不一致时,合并方应当按照本企业的会计政策对被合并方资产和负债的账面价值进行调整,国有企业合并还应当以评估后的账面价值并入合并方,合并不产生损益,差额调整所有者权益。按税法规定,合并符合一般性税务处理条件时,以公允价值作为其计税基础。从上述我们可以看出,这两者的计量基础明显不同:毕业论文符合特殊性税务处理条件时,税法要求以被合并方原计税基础作为其计税基础,在原计税基础与原账面价值不相同时,两者仍会产生差异。

(二)非同一控制下企业合并的会计与税务处理

会计准则下合并资产和负债以公允价值入账。按税法规定,合

--> 并符合一般性税务处理条件时,其计税基础也以公允价值确认,此时计税基础与账面价值相同;但合并符合特殊性税务处理条件时,税法却以原计税基础作为合并资产和负债的计税基础。

四、企业合并中会计与税务处理的建议

(一)正确选择并购会计处理方法 企业并购是一种议价的正常交易。

“权益结合法”这个概念虽然在我国企业会计准则没有使,但就同一控制下企业合并,实际上我国会计所用的处理方法就是“权益结合法”;而非同一控制下企业的合并就是购买法。权益结合法的论据强调与历史成本计价基础一致,因此,按账面价值记量企业购并成本是不当的。此外,由于合并会计方法的选择决定合并企业的价值,也很难区别不同的合并会计方法所产生的会计差异,这样就使权益结合法的使用对经济资源的配置产生了不利的影响。加之我国资本市场的监管和融资主要是依赖靠以会计利润为基础的监控和财务评价体系,企业能否获得或保住上市资格,以及配股再融资在很大程度上还主要取决于企业经审计后的会计利润,因此,企业采用并购方法的选择就直接影响会计后果和经济后果,仅规定同一控制以及虽不是同一控制实在难以识别购买方就可以采用权益结合法,这就必然存在较大漏洞但又没有应进行具体详细的可操作性规范规定。因此,只有建立在能够对合并各方的相关利益进行充分考虑,并对税法以及会计规范进行准确理解之上的企业合并,才能够真正做出成功的筹划。

(二)完善有关税收法规,改变重复征税在企业合并中不合理现象

为鼓励我国企业通过合并扩大经营规模和调整、优化产业结构,有能力、有信心参与国际市场竞争。当前,我国企业合并交易存在着涉及金额大但现金流量较小且收入效应滞后的等特点,对其征收太多的税收,不利于企业做大、做强,也不符合我国十二五倡导的产业结构调整和税收政策方针。目前,重复征税的问题主要存在于特殊性税务处理政策中的股权合并、分立收购、资产收购等企业重组交易事项中,具体来说就是特殊性税务处理“递延效应”转化成“重复征税效应”。同一控制下的公司控股合并中,股权收购的各方在采用特殊性税务处理时,经常会比采用一般性税务处理多交所得税,这就产生了生重复交所得税的问题。只有在企业重组的相关方在重组日后各方所产生的可弥补亏损额大于重组日所产生的暂时性差异时,特殊性税务处理就不会发生重复征税问题,此时特殊性税务处理的“递延效应”就会转化为“免税效应”。因此,针对上述不合理问题,建议国家尽快修订、完善与企业合并相关税收法律、法规。

(三)取消权益法和购买法的“二元格局”

由于我国会计准则规定的“二元格局”,即权益法和购买法的同时存在,出现了会计后果和经济后果的剪刀差(price scissors)。为了从根本上解决会计信息的不可比、会计方法的选择随意性以及基于会计信息质量特征的问题,建议尽快取消权益法和购买法的“二元格局”,按照实质重于形式的基本会计原则,真正做到企业合并中会计信息的可比性,即企业并购中一律采用购买法。同时还应运用好公允价值,公允价值不但能及时体现市场的变动信息,还有助于提供与决策有用的会计信息并能提高会计信息质量;采用购买法并运用好公允价值,还能促使企业清醒的认识到:要想获得市场的认可,首先必须从改善自身经营并提高自己核心竞争能力入手,而不应该从会计处理方法选择上获得,才能实现企业的可持续发展。

首先,权益结合法的经济实质就是权益相结合,其主要观点就是企业合并后没有改变原来的经济关系,只不过是经济资源规模的扩大和企业法律关系的变化。事实上,企业并购的实际案例中并没有真正的权益结合,企业合并的所有经济实质均是购买行为,即便原来的股东权益在企业合并完成后仍存在,但也不再是原来的权益,而是成了合并后企业权益的部分。在企业合并事项中,全部采用购买法体现了《企业会计准则》实质重于形式的原则要求,合并业务的实质能够得到真正反映;其次,全部采用购买法对我国资本市场、评估市场的发展具有促进和推动作用,主要原因是采用购买法就会形成对公允价值的巨大需求,而公允价值计量的科学保障就资本市场、评估市场和交易市场的不断完善,这也符合我国企业会计准则和国际财务报告准则持续趋同路线图的要求(2010 年 4 月2 日财政部公布);第三,商誉的存在是企业产生合并的内在动力,其价值等于被合并企业净资产公允价值的份额与其交易价格之间的差额。购买法的会计处理对商誉的确认恰当、客观地反映了商誉的存在,而权益结合的会计处理无视商誉的客观存,这明显不符合会计准则中会计核算客观性原则;第四,权益结合法会计核算时合并当期的利润含被合并方在合并前已实现的利润,这就导致一系列与经济实质不符合的财务指标出现。购买法会计核算时不含被合并方在合并以前实现利润,反映了企业真正的财务状况和经营成果。

(四)遵循税收原则,实现意图和结果的统一

研究税法不应脱离企业会计准则的规定,如果脱离企业会计准则的规定去研究相关税收法规,得出得结论往往是以偏概全。税务处理必须遵循“实际负税能力”、“中性”“、不重不漏”等原则 。特殊性税务处理的出发点就是为企业重组当事各方提供递延交纳所得税的税收优惠政策,却在无意中导致巨额重复征税的问题。这与税收政策制定者的初衷不符,也不是企业重组的各方所愿,应该引起利益相关方的高度重视。

(五)建立会计政策与税务处理结果的一致性

同一控制、非同一控制下的企业合并,是我国企业会计准则中的分类方法,但税收政策中始终没有此类划分方法。但在特殊性税务处理政策适用范围中提到了同一控制下的吸收合并的概念,这不仅说明税收政策缺乏概念表述上的清晰性,不具有衔接性,而且也使其难以和企业会计准则之间建立起统一的概念体系。如一项税收政策因为企业采用不同的会计政策而产生不同结果,就不能体现税制的公平原则。因此,笔者建议我国税收政策的起草者应当深刻领悟、研究企业会计准则的精髓,在制定税收法规时应充分考虑企业会计准则的有关规定,做到概念表述清晰并具有衔接性,制定有很强服力、并具有良好操作性的税收政策。

参考文献:

[1]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重组业务企业所得税处理若干问题的通知》,(财税〔2009〕59 号、60 号)。

[2]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重组业务企业所得税管理办法〉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 2010 年第 4 号公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