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序论:写作是一种深度的自我表达。它要求我们深入探索自己的思想和情感,挖掘那些隐藏在内心深处的真相,好投稿为您带来了七篇公益诉讼论文范文,愿它们成为您写作过程中的灵感催化剂,助力您的创作。
公益诉讼法律制度最早可追溯到古罗马时代,乃与私益诉讼区分而言。私益诉讼是保护个人所有权利的诉讼,仅特定人才可提起,而公益诉讼是保护社会公共利益的诉讼,除法律有特别规定外,凡市民均可提起。随着资本主义大工业经济的发展,一些政府部门、大的公司集团有能力从自身利益出发挑战公共利益,使得保护公共利益成为公众的实际要求,为公共利益而进行诉讼的案例不断增多,从而促进了公益诉讼制度的发展和完善。20世纪中期以来,日益严重的环境问题和逐渐高涨的环保运动使环境权作为人身权的一种受到重视。环境公益诉讼日益增加并不断得到公众的关注。
环境公益诉讼是指社会成员,包括公民、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依据法律的特别规定,在环境受到或可能受到污染和破坏的情形下,为维护环境公共利益不受损害,针对有关民事主体或行政机关而向法院提讼的制度。环境公益诉讼并不是独立于民事、行政、刑事诉讼之外的一种独立的诉讼类型,它只是一种与诉讼目的及原告资格有关的诉讼方式。在三大诉讼中,都存在着相应的公益诉讼。实践证明,这项制度对于保护公共环境和公民环境权益起到了非常重要的作用。相对于传统的诉讼方式,环境公益诉讼具有自身的特点:1、环境公益诉讼的提起者与传统的诉讼方式相比具有特殊性。传统诉讼方式的提起者必须是与本案有厉害关系的当事人,而环境公益诉讼的提起者范围较广,既可以是直接的受害人,也可以是无直接利害关系的人。包括社会成员,如公民、企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等。
2、环境公益诉讼的对象既包括一般的民事主体,也包括国家行政机关。一般的民事主体,如企事业单位和个人,当其行为侵害了环境公共利益,而环境行政机构无力或不能干预时,即可成为环境公益诉讼的对象。国家行政机关未履行法定职责,构成了对环境公共利益损害的行政不作为时,也是环境公益诉讼的对象。
3、环境公益诉讼的目的是维护环境公共利益。环境公益诉讼是与环境私益诉讼相对而言的。环境私益诉讼是为了私人利益提起的诉讼,即某种损害环境的行为直接损害到私人利益时,受害人针对加害人向法院提讼的制度。而环境公益诉讼的人不是因为自己的切身环境权益遭受侵害,而是因为环境公益受到损害或有遭受损害的威胁时,向法院提讼,从而达到维护环境公益的目的。
4、环境公益诉讼的功能具有明显的预防性质,同时兼具补救功能。环境公益诉讼的提起不以发生实质的损害为要件,只要根据有关的情况合理地判断其具有发生侵害的可能性即可提讼。这就改变了传统诉讼事后的被动性,可以将危害公共利益的行为扼杀于萌芽之中。另外,对于已发生的环境公共利益损害,环境公益诉讼又通过民事赔偿和国家赔偿以补救被损害的环境公共利益。
二、国外环境公益诉讼的立法状况
在美国,20世纪70年代以来通过的涉及环境保护的联邦法律都通过“公民诉讼”条款明文规定公民的诉讼资格。《清洁空气法》首创了著名的“公民诉讼条款”,以此建立了公民诉讼制度。根据“公民诉讼”制度,原则上利害关系人乃至任何人均可对违反法定或主管机关核定的污染防治义务的,包括私人企业、美国政府或其他各级政府机关在内的污染源提起民事诉讼;以环保行政机关对非属其自由裁量范围的行为或义务的不作为为由,对疏于行使其法定职权的行政官员提起行政诉讼。美国针对环境公益诉讼制度进行了一系列专门立法的规定,所以环境公益诉讼得到了充分发展。
在意大利,团体诉讼最初仅适用于不正当竞争诉讼,后来被扩大到劳动诉讼中,最后又被扩大至环境法的范围。1986年7月8日的第349号法令规定,如果行政行为的许可、拒绝或者不作为违反了对自然的保护及对自然景观的维护,那么某些被认可的团体,即便其权利并未受到侵害,也有权对该行政行为提讼。[1]法国、德国、日本等国都在民事诉讼制度中都规定了检察官可以以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的保护者对某些案件提起民事诉讼。英国在认识到传统法律不足以阻止环境侵害之后,也修改了相应的法律规定,认可对于公益妨害受害者本人或通过检察官都可提讼。
以上对国外公益诉讼的情况介绍,我们可以得出以下启示:
1、应当通过立法明确规定环境公益诉讼制度。
2、在立法价值取向上,应当体现环境公益诉讼的激励机制。
3、体现环境公益诉讼的特殊性即诉讼主体的多元化。
三、我国环境公益诉讼立法的现状及不足
虽然近几年,我国在环境公益诉讼领域进行了许多有益的探索。例如,贵州省贵阳市中级法院设立了环境保护审判庭;江苏省无锡市两级法院相继成立环境保护审判庭和环境保护合议庭,无锡市中级法院和市检察院联合了中国首个关于环境公益诉讼的地方规定——《关于办理环境民事公益诉讼案件的试行规定》引入了一些颇具创新性的程序设计;云南省昆明市中级法院、市检察院、市公安局、市环保局联合了《关于建立环境保护执法协调机制的实施意见》,规定环境公益诉讼的案件由检察机关、环保部门和有关社会团体向法院提讼。
但是,我国在推动环境公益诉讼制度中还存在一系列障碍。主要包括:
(一)实体法上的缺陷
《宪法》第12条规定:“国家保护社会主义的公共财产,禁止任何组织或个人用任何手段侵占或破坏国家或集体的财产”。《民法通则》第5条规定:“公民、法人的合法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人民检察院组织法》第4条规定:“人民检察院通过行使检察权,保护社会主义的全民所有的财产和劳动群众集体的财产,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民利和其他权利”。我国《环境保护法》第41条规定:“造成环境污染危害的,有责任排除危害,并对直接受到损害的单位或者个人赔偿损失。赔偿责任和赔偿金额的纠纷,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依照法律规定行使环境监督管理权的部门处理;当事人对处理决定不服的,可以向人民法院。当事人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虽然这些法律规定涉及到环境公益诉讼,但是由于过于概括和笼统,在实践中缺乏可操作性。
(二)诉讼法上的缺陷
1、原告条件的限定。现行《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规定的条件是:“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即提起民事诉讼的条件之一是原告与本案有直接的利害关系;《行政诉讼法》第二条规定:“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或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有权依照本法向人民法院提讼”。即原告应当符合的第一个条件就是认为该具体行政行为侵害了其自身的合法权益。这样,只有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因自己的民事权利受到行政行为的侵犯或者与其他人发生民事权益争议才能以原告的资格向人民法院提讼,排除了其他人或组织为他人利益或公共利益提讼的可能性。
2、举证责任的限制。现行环境民事诉讼中的举证责任倒置应进一步明确。在环境民事诉讼中,污染者和侵害公益的违法者一般拥有着信息、资金和技术优势,而原告相对来说处于劣势地位,不易收集证据。
3、环境团体作用的限制。国外法律规定凡环保或其他团体或某一集团中的某成员受到或可能受到污染或生态破坏之害,该团体或集团及其中的其他人都具有了提起团体诉讼的资格,他们都可作为原告出庭。[2]我国《民事诉讼法》虽然规定社会团体可以支持受损害的单位或个人,但对环境团体能否代表其成员,法律存在欠缺。这样,如果一个得到环境行政机关行政许可的区域性开发行为可能危及该区域的生态安全时,如果所有潜在的受害者不敢,而环境团体由于不具有原告资格又无法,那么该侵权行为不能得到及时有效地排除。[3]
4、诉讼费和律师费的减免缺乏规定。国务院的《诉讼费交纳办法》没有把公益性的诉讼案件明确纳入其中,这对大额索赔的环境公益诉讼案件的和提高律师参与环境公益诉讼的积极性来说都是不利的。
四、建立我国环境公益诉讼制度的几点设想
在我国,构建环境公益诉讼制度具有迫切性和必要性,是学术界和法律实务界已经达成的共识。从立法及法律实践来看,我国现已具备构建这一制度的可行性。以下是几点制度设想:
(一)在立法上明确规定环境公益诉讼
应当通过立法明确规定环境公益诉讼制度。“无救济即无权利”,这一理论要求对所有的合法权利都应当提供充分和合理的救济途径。从我国现行立法情况来看,虽然一些法律有相类似的规定,但未有一部法律做出过明确规定,这就使我国的环境公益诉讼缺少法律制度上的支撑。因此,应当借鉴国外的做法,在立法上对环境公益诉讼加以明确规定。首先应该在宪法中增加关于公民环境权的规定;其次在环境行政诉讼类的公益诉讼立法中,要立足于用司法审查来对抗行政权的滥用,使行政机关对自己的行为负责,实现预防环境问题的目的[4]第三对于环境民事诉讼类的公益诉讼,应当扩展环境民事损害的范围,扩大环境和其他社会团体行使环境民事权的案件范围;第四在环境单行法中,设立专门的环境公益诉讼条款。只有以法律形式建构环境公益诉讼制度,才能给环境公益诉讼提供强有力的制度支持,以保护环境公共利益免受侵害。
(二)适当放宽资格
对于环境公益诉讼的原告,应当体现环境公益诉讼的特殊性即诉讼主体的多元化。环境公益诉讼制度的关键是原告资格的确立,即谁有权向法院提讼。传统的“直接利害关系原则”将与案件没有直接利害关系的社会公众及组织排除在诉讼主体的范围之外,因此,建立环境公益诉讼制度首先要突破传统民事诉讼和行政诉讼关于原告必须是与案件有直接利害关系的限制。只要具有“事实上的损害”,不论被损害的是个人利益还是公共利益就可以认定原告具有资格。[5]具体包括公民、社会团体和检查机关。尤其是社会团体例如环保组织,由于其组织严密,在科技和法律问题上具备专业知识,应是环境公益诉讼制度的核心所在。还应该充分发挥检察机关作为国家机关的优势,以维护社会公共利益并与行政机关及污染企业相抗衡。
(三)举证责任的合理分担
1、民事环境公益诉讼的举证责任。
民事诉讼中一般的举证责任规则是:“谁主张,谁举证”。因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74条规定,因环境污染引起的损害赔偿诉讼,被告对原告提出的侵权事实予以否认的,由被告负责举证。这种规定对保护环境污染受害人具有积极作用,但同时也存在着明显的不足,原告是否需要承担举证责任以及被告举证的具体范围等需要在立法中加以明确规定。在民众和检察机关提起的环境民事公益诉讼中,由于环境问题的特殊性而不易收集证据,举证责任倒置的规则应得到坚持。
2、行政环境公益诉讼的举证责任
在环境行政公益诉讼中,被告仍是行政机关或法律、法规授权组织,应遵循行政诉讼的一般规则,由被告负举证责任,即由被告对其所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的事实和依据的规范性文件承担举证责任,至于其他方面的事实,仍应遵循“谁主张,谁学证”的原则。
(四)诉讼费用承担上的适当改进
环境公益诉讼的诉讼费用数目巨大,加之证据的搜集、鉴定等费用,因而对于普通民众来说很难承担。而且环境诉讼是为了维护环境公共利益而提起的,收益人是不特定的多数人,因而,要求诉讼的提起者来承担如此高昂的费用,会挫伤民众提起环境公益诉讼的积极性。因而笔者赞同以下主张,“公益诉讼基金说”主张建立专门的公益诉讼基金会,公益诉讼基金来源可由国家财政拨款、社会捐助以及被告败诉后支付的无人认领的赔偿金或补偿金组成,公益诉讼的原告在提起公益诉讼之前可以向公益诉讼基金会申请公益诉讼费用或在败诉后申请由基金会支付一定数额的补偿金。[6]据此,可以打消原告怕承担败诉费用的顾虑,同时又不增加诉讼法院的公益成本,公益诉讼费用申请的审核可以在一定程度上防止滥诉。
(五)原告奖励制度的建立
环境公益诉讼是一种公益性质的诉讼,人提讼的目的是为了维护环境公共利益,而不是为了获取私利。因此,在立法设计上,应当体现一种激励机制,鼓励原告方向法院,并使之能够胜诉。一是在诉讼费用的负担方面,原告因为提起环境公益诉讼,必须支付一定的费用。对于我国传统观念来讲,个人出钱为公共利益打官司存在很大的限制,非经济能力微薄的公民所能承受,而且也不是长久之计。因此。为充分鼓励民众参与,应考虑对于胜诉或不完全胜诉但对公益促进有贡献的原告的合理的律师费用判由被告承担,并对胜诉的原告进行必要的奖励。[7]
(六)防止滥用环境公益诉讼的规定
环境公益诉讼中,原告范围的扩大,举证责任的倒置,再加上诉讼费用的收取上有优惠措施,这些都为滥诉开启了方便之门。所以对于环境公益诉讼立法的最大担心就是滥用诉讼。因此有必要对滥用环境公益诉讼的行为进行防治。
首先,设立行政先置程序。可以借鉴美国的做法,让人在提讼前一定期限内通知行政机关及相关当事人,如果行政机关不采取相应的措施,人才可以选择以直接侵权人为被告提起环境民事公益诉讼或以行政机关为被告提起环境行政公益诉讼。这种行政先置程序对滥诉能够起到一定的预防作用。
其次,实行滥用环境公益诉讼侵权责任制。在美国,滥用诉讼构成一种独立的民事侵权行为责任。其基本含义是:被告恶意地、没有合理和合适的理由,使原告陷入一种刑事的诉讼或者民事诉讼,诉讼的结果有利于原告,即被告造成的诉讼失败,原告因此受到损害,在这种情况下,原告可以提起滥用法律诉讼的侵权行为诉讼。[8]这种滥诉侵权责任制的建立可以有效地制止滥诉的发生。我们可以在立法中借鉴之。
【参考文献】
[1]胡靓。环境行政公益诉讼——公众环境权的程序法保障[C].中国法学会环境资源法学研究会年会论文集,2003,9,16.
[2]黄霞、常纪文:《环境法学》,机械工业出版社2003年版,第276页。
[3]常纪文、杨金柱:《国外环境民事权的发展及对我国的启示》,载别涛:《环境公益诉讼》,法律出版社2007年版,第105页。
[4]SeeAlanMurdie,EnvironmentalLawandCitizenAction,London,EarthscanPublicationsLtd.,1993,P83.;
[5]李艳芳:《美国的公民诉讼制度及其启示》,载别涛:《环境公益诉讼》,法律出版社2007年版,第119页
[6]张晓玲:《论行政公益诉讼权》,中国法律信息网,
论文内容摘要:我国目前的公益诉讼案件主要有两个特点:一是个人提起公益诉讼为主,二是公益诉讼多以败诉为主。因此,探讨检察机关作为提起民事公益诉讼主体的必要性和可行性是一个不容忽视的课题。
从目前新闻媒体报道的公益诉讼案件来看,我国目前的公益诉讼案件主要有两个特点:一是个人提起公益诉讼为主。二是公益诉讼多以败诉为主。败诉原因多为原告主体资格问题,即“不具备本案原告诉讼主体资格”。这就暴露出我国公益诉讼制度的一个最大的漏洞——“对原告的主体资格没有任何明确的规定”。在以公民个人身份提起公益诉讼的路越走越窄的情况下。为公益诉讼找到一个合适的主体便显得尤为重要了。笔者认为检察机关应当是最适合提起公益诉讼的主体。
一、必要性分析
(一)检察机关对侵犯国有资产的行为提起民事诉讼,能使国有资产置于国家直接保护之下
我国国有资产管理机构、国有资产经营机构依法负有保护国有资产的职责。当国有资产受到侵犯、破坏,尚未构成犯罪时,他们可以作为原告代表全国人民向侵权人,要求侵权人停止侵权行为,赔偿损失。但由于当前我国国有资产管理制度还不够完善。有些国有资产的管理者未能依法履行职责。在此情况下,如果检察机关能作为国家利益代表人对侵犯国有资产的行为提起民事诉讼,就可以使国有资产置于国家直接保护之下,这对我国国有资产的保护将起到积极作用。然而我国现行法律还没有赋予检察机关提起民事诉讼的职能,对此,我们除了完善国有资产管理制度外,另一项必要的措施就是扩大检察机关的职能,使之有权代表国家,对侵犯国有资产的行为提起民事诉讼,使国有资产得到充分保护。事实上,我国已有个别地方检察机关为制止国有资产的流失而主动代表国家提起民事诉讼。例如,1998年,河南省新野县人民检察院的检察官们就代表国家,以原告身份提起民事诉讼,成功地制止了一次国有资产流失,这在我国是一个创举,其意义非同小可。但它毕竟超越了现行法律所规定的检察机关的职权范围。因此,我们应尽快修改有关法律规定,使检察机关的这类法律监督活动有法可依,名正言顺。
(二)检察机关对扰乱社会经济秩序的行为提起民事诉讼,能有效地保护公民和法人的民事权益,促进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健康发展
社会公共利益与个人利益是整体与部分的关系,通过检察机关的民事诉讼活动,制裁民事违法行为,在社会公共利益得到保护的同时,个人和组织的民事权利也必然会得到保护。例如,在市场竞争中,检察机关对进行垄断、限制竞争及不正当竞争行为的违法经营者提起的民事诉讼,在规范市场行为,维护市场秩序的同时。能使其他合法经营者及广大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得到及时、有效的保护,促进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健康发展。
(三)检察机关提起民事诉讼,既达到了诉讼经济的目的,又能实现社会正义
我国民事诉讼法对检察机关的民事监督规定得十分笼统,仅在第14条规定: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法院的民事审判活动实行法律监督。第185至188条仅规定了检察机关的抗诉权。即要等到法院的判决生效后才能监督,这既浪费了司法资源,又违背了诉讼经济原理。在各国的检察机关监督职能中,更多的是规定检察机关在民事诉讼和行政诉讼中的权和参与诉讼权,检察机关作为公益代表人提讼,既符合诉讼法的本质要求,又能节省大量的人力、物力、财力,保证标准的统一,避免私人可能遭到报复或者出现滥诉的现象。有利于审判机关全面彻底地解决纠纷。有效地保护国家和社会公共利益,从而达到诉讼经济的目的,也体现了社会正义和社会公正的理念和精神。
二、可行性分析
(一)检察机关具有原告资格
将“诉的利益”作为当事人适格的基础,可以扩大当事人适格的范围。所谓诉的利益,乃原告谋求判决时的利益,即诉讼追行的利益。这种诉讼追行利益与成为诉讼对象的权利或者作为法律内容的实体性利益以及原告的胜诉利益是有区别的,它是原告所主张的利益(原告认为这种利益存在而作出主张)面临危险和不安时。为了去除这些危险和不安而诉之于法律的手段即诉讼,从而谋求判决的利益及必要,这种利益由于原告主张的实体利益现实地陷入危险和不安才得以产生。这里存在两种利益“原告请求救济的实体利益”和“与此关联的诉的利益”两者之间的关系属于实体法与诉讼法移行领域的问题,通过认可诉的利益。实体性利益也将作为值得法律保护的利益获得一定的权利性。
这种学说在司法实践中的运用,不仅解决了管理权理论所不能完满解释的确认之诉和形成之诉的问题。而且具体到民事公益诉讼而言,使得一些与民事公益纠纷没有直接利害关系但有诉的利益的主体获得了原告资格,成为适格的公益诉讼的原告。即使纯粹由诉讼法拟制的诉讼主体(如集团诉讼或代表人诉讼)获得当事人适格也可以得到合理解释。检察机关作为原告同样享有“诉的利益”,符合当事人适格的要件。所以。在原告资格问题上采纳诉的利益理论有助于解决传统当事人适格理论与民事公益诉讼的冲突。
(二)妥善处理好检察机关在诉讼中的地位并不影响诉讼结构的平衡
检察机关的介入,是否会影响诉讼结构的平衡,在很大的程度上取决于对检察机关在民事诉讼的角色定位和其所拥有的权利。笔者认为,应该区分有无实体权利人加以区别对待。
关键词:公益诉讼;特征;意义;构想
随着改革开放的深入和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建立和完善。人们的经济交往日益增多。
各种法律关系越来越复杂,民事争议、民事侵权日渐增多。由于种种原因。现实生活中一些合法权益或者受不到法律保护或是法律保护不力,致使国家和公众利益遭到重大损失。如国有资产流失案件、环境污染案件和垄断案件等。对此,在理论界和实务界引起极大关注,见仁见智。笔者认为。根据我国目前的实际情况,应建立一种新型的诉讼制度——公益诉讼制度。
一、公益诉讼制度的概念和特征
公益诉讼制度是指对违反法律、法规,侵犯社会公共利益和不特定多数人的利益的行为,任何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都可以根据法律的授权,向人民法院,要求违法者承担法律责任的制度。公益诉讼制度由来已久。可以追溯到古罗马时期,是相对于私益诉讼而言的。同私益诉讼相比。公益诉讼有以下特征:
第一,公益诉讼的目的是为了维护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同现有的民事诉讼、行政诉讼不同。公益诉讼的目的不是对特定的法人、公民及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进行保护。而是为维护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主持社会正义。所谓国家利益,包括国家的经济、军事、外交等方面的利益,其中经济利益的内容主要是对国有资产的占有、使用、收益、处分。而社会公共利益,应解释为社会生活的基础条件、环境、秩序、目标和道德准则及良好的风俗习惯。
第二,公益诉讼案件的原告可以是与案件本身无直接利害关系的任何组织和个人。公益诉讼中的原告既可以是直接受到侵害的社会组织和个人,也可以是自身权利没有受到任何侵害的组织和个人。也就是说。只要有违法行为侵害了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或不特定多数人的合法权益。除检察机关可以代表国家提讼外,任何组织和个人都可以以自己的名义提讼。
第三.公益诉讼具有国家干预的成分,根据私权神圣的传统理念。国家和个人均不得介入他人私权领域,但个人利益与公共利益的矛盾始终存在。契约自由与公序良俗原则同生同长,基于个性的张扬不能否定社会公共利益的存在。绝对的自由必然造成权利的滥用。维护公序良俗是私权得以自治的前提,建立公益诉讼制度,国家允许任何组织和个人对他人的行为提讼。特别是赋予检察机关提起公益诉讼权,以公权介入私权。无疑具有国家干预的色彩。同时由于公益诉讼的自身的特点。决定了在其诉讼过程中,要对当事人的一些权利进行限制,如撤诉权等。这些无疑都具有国家干预的存在。
二、公益诉讼的宪法依据及其意义
1.依法治国,建立社会主义法治国家是建立公益诉讼的宪法依据。实行依法治国,建立社会主义法治国家是我国宪法规定的治国方略。依法治国,首先要有法可依。我国目前尚处于转型时期,一些体制上的因素使国有资产和社会公益受损,有些官员利用手中的资源配置权进行权力寻租或怠于对国有资产进行保护管理乃至故意侵吞国有资产。有的公司只顾自身效益而置环境污染不顾,有的经营者恶意垄断市场,侵害广大消费者和其他经营者的合法权益。在一个法治社会,有损害必有救济。为已经发生或即将发生的利益损害及时提供法律救济。正是国家司法制度设立的天然本能。但对于上述案件,在当事人不愿,其他人又不能的情况下,根据现行诉讼制度,只能导致诉讼主体的缺位。建立公益诉讼,正是为了弥补法律的漏洞。防止此类案件的发生。
2.公益诉讼制度是宪法关于民主、监督原则在诉讼领域中的具体体现。公益诉讼制度在保护公共利益的同时,为人们参与国家管理、实现民利提供了一条新途径,同时赋予检察机关公益权,使得检察机关能够更好履行宪法规定的监督职能。这样人民群众通过公益诉讼行使管理国家事务的权利。并通过这种权利的行使来监督法律和权力的实施,人民检察院通过公益诉讼制度行使法律监督权,二者有效结合。使违法者得到制裁。国家利益、社会利益得到保护。
3.建立公益诉讼制度,有益于增强国有资产的保护力度,防止国有资产流失。改革开放以来,由于新旧体制并存,各种经济成分并存,产权关系不清与产权管理缺位并存,使国有资产流失问题日趋严重。我国目前平均每年流失、损失的国有资产高达600多亿元。这意味着我国每天流失国有资产达1.3亿元,造成这一现象的原因之一就是一些国有资产流失案件没有人,不能及时有效地得到司法保护。实务界为此进行了一些尝试,如在浙江发生的浦江良种场违规低价拍卖房产一案中。检察院诉请法院判其房产买卖行为无效。笔者在为检察院之举叫好的同时,心中不免疑问,检察院依据何在?建立公益诉讼制度,为保护国有资产免受损失提供了更加完善的法律依据。
4.建立公益诉讼制度,对完善我国司法体系,适应加入WTO的需要具有重要的现实意义。我国已成为世界贸易组织成员国,经济的全球化趋势必定对各国的法律产生更大影响。国际侵权的增多对法律提出了更高的要求,对完善法律提供了压力和动力,相互借鉴,取长补短,建立有中国特色的公益诉讼制度,无疑会增大社会经济的保护力度。目前,绝大多数西方资本主义国家都规定有公益诉讼制度,对这些制度的有益借鉴,有利于加快我国法治化进程。
三、对我国建立公益诉讼制度的若干设想
1.适格之原告。一般认为,提起公益诉讼的原告有三种:一是由检察机关代表国家提起公益诉讼。二是任何组织、个人都可以以自己的名义提讼。三是由行政机关提起公益诉讼。笔者认为,结合我国目前的实际情况,应赋予检察机关,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公益诉讼权,行政机关不宜作公益诉讼的原告。这是因为,检察机关充当公益诉讼代表并提讼是各国通例。检察官在代表公益方向,尤其在司法和诉讼活动中被视为直接的、当然的公益代表人。在美国、法国、德国和欧洲其他一些国家,检察官均有权参加一切涉及公共利益的案件。在我国,人民检察院是我国宪法规定的法律监督机关,由检察院以国家公益代表人身份提讼,是检察机关履行法律监督权的最佳途径。当代立法的趋势是不断放宽资格的要求,使更多的人能够提讼,在确认原告资格上经历了从受害人诉讼,到利害关系人诉讼再到公益诉讼的发展过程。可见,赋予任何公民、法人、组织公益诉讼权,不但能鼓励公民的参与意识,提高法制观念,增强主人翁的责任感,而且符合当今世界的立法趋势。至于行政机关,担负着执行法律管理国家事务的职能,可通过行使职权制裁违法行为,没有必要通过诉讼方式,而且赋予行政机关公益诉讼提起权,会与检察院发生冲突,造成制度的混乱行政权的过分扩张。其结果会使行政权过多介入私权,使私权受到侵犯。所以,行政机关不宜作公益诉讼的原告。
2.案件范围与立法模式。公益诉讼毕竟不同于私益诉讼,应对其案件范围加以适当限制,以防他人假公益之名侵犯私权。笔者认为,应采用单行立法的列举式,即在行政诉讼法和民事诉讼法中仅提及这种制度,但对何种案件可提起公益诉讼,要视单行法律具体规定。一般认为,提起公益诉讼的案件有以下三种类型。第一,侵犯国有、集体所有资产的案件,如非法占有、转移公有资产、渎职损害公有资产案。第二,扰乱市场经济秩序的案件,如垄断、不正当竞争案件,侵犯消费者权益案,价格违法、非法经营案。第三,妨害国家宏观经济管理的案件,如违反统计法、违反税收征管秩序、违反金融法的案件等。
(一)消费领域的主要市场主体企业与一般市场主体消费者形成明显的强弱对比
利益是人生存的现实需要,它构成了人的生命的驱动力。人人都讲利益,利益冲突不可避免,尤其是在市场经济中更是如此。本来就处于对立地位的消费者与生产者、经营者之间的利益冲突就更加激烈。在这种利益博弈的格局中,由于消费者与生产经营者信息极不对称,且多以个体身份进人消费领域,很难与实力强大的生产经营者相抗衡,从而造成两者之间实质上是一种主宰与被主宰的关系。因此,处于强势地位的生产经营者垄断市场,频繁侵犯消费者群体权益。
(二)现阶段我国经济特点加剧了消费领域的利益冲突
我国目前正处在经济转轨过程中,原来计划经济体制下单一的利益格局已被打破,同时,由于还没有形成有效的市场竞争机制,致使在新的利益格局形成中,不同利益主体发育程度不相同,争取利益的能力也不同。这种差异,突出地表现在强势群体和弱势群体之间。在消费领域,原有计划体制下的经济基础,造就了一批如铁路、银行、电力电信等具有强大市场垄断能力的国有企业,它们从自身利益出发,利用其优势地位垄断市场,损害消费者群体利益。这一特殊的国情使得本来就处于弱势的消费者权益受侵害的情况尤其严重,消费领域的矛盾冲突激烈。
(三)保护消费者群体权益的公益诉讼制度不健全
在消费领域,相当一部分侵权行为所侵害的不只是某个特定主体的合法权益,而是涉及整个消费者群体的利益,许多侵害对于未来的潜在消费者来说也是普遍存在的。我国现有的法律虽然对消费者权益的保护在很多方面作出了规定,但从诉讼维权角度来看,依照传统的诉讼理念和司法制度,案件原被告都是特定的,权利受到被告违法行为侵害的主体也是特定的,这使得现实生活中的消费者群体权益受侵害的案件,很难通过司法救济的途径加以解决,从而在纠纷解决的社会机制方面形成了相当大的真空地带,使得消费者群体利益得不到有效的司法保护。
造成以上状况的原因是多方面的,也是非常复杂的。问题的解决是一项复杂的社会系统工程。目前,保护消费者群体权益最直接最有效的途径就是在我国建立适合国情的公益诉讼制度。
二、公益诉讼的起源与现状分析
(一)公益诉讼的起源
公共利益是指全社会或某一领域的共同利益。各个国家历来都非常重视对社会公共利益的保护。在古罗马时期,由于当时的政权机构不像现代这样健全,仅依靠官吏的力量来维护公共利益是不够的,所以,就授权市民在法律没有特别规定的情况下,可以代表社会集体直接,以补救维护公益力量的不足,这种以维护公共利益为目的诉讼即是公益诉讼的最早起源。随着经济的发展,社会关系日益复杂化,个私行为很容易损害公共利益,这种利益的损害单靠政府加强管理不能从根本上得到救济。作为有助于实现公共利益的诉讼机制,公益诉讼已在世界许多国家得到了广泛的关注和采用。近些年来,伴随着我国市场经济的不断发展。在很多的领域尤其是消费领域,出现了一些典型的侵害社会公共利益的案件,这使得公益诉讼制度的引入和构建成为我国法学界研究的热点问题。
(二)国外立法和司法制度现状
19世纪末西方国家的立法由个人本位向社会本位转变,公共利益的保护受到了特别的重视。于是公益诉讼被赋予了现代意义并引起广泛关注。在现代司法史上,美国是最先重拾罗马公益诉讼制度的国家。从19世纪末开始,美国先后制定了《谢尔曼法》、《克莱顿法》等一系列反托拉斯法,对可能破坏社会经济秩序,损害消费者权益的行为明确规定,除了受害人有权外,检察官也可以提讼,要求法院追究违法者的责任;而月,任何组织和个人都可以诉请禁止性裁决。二战后,美国在利:会变革中又出现了许多专门保护女性、儿童、消费者等弱势群体权益的公益机构,公益诉讼制度获得了进一步发展。现在,世界其他发达国家也陆续建立了自己的公益诉讼制度。
世界许多国家为了更好地维护公共利益都建立了公益诉讼制度,赋予诸多主体对侵害公益行为的诉讼权利,这些制度和经验将为我国在建立适合我国国情的保护消费者群体权益的公益诉讼制度过程中提供重要借鉴。
三、我国消费领域公益诉讼的制度构建
公益诉讼与我国传统的诉讼制度存在冲突,所以,必须转变观念,构建符合实际国情的公益诉讼制度。
(一)赋予原告主体资格
根据诉讼法的规定,在传统诉讼中,原告必须符合两个条件:法定的主体,包括公民、法人、其他组织;与案件有直接利害关系。二者缺一不可。而公益诉讼权利主体是不特定的,具有分散性和不确定性,所以,在公益诉讼中,不应要求原告是直接利害关系人,而应当突破传统诉讼理论中原告主体“一元化”的框架,允许更多主体提讼,实现诉讼主体的多元化。就保护消费者群体权益的公益诉讼而言,根据我国的实际同情,应将原告资格赋予以下主体:
1、国家检察机关。我国宪法规定,检察机关是国家的专门法律监督机关,有权对一切国家机关、人民团体、企事业单位及公民是否遵守法律进行监督。作为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的代表,检察机关负有义不容辞的保护职责。从现实生活来看,在消费领域中,侵害消费者群体权益的行为多表现为行业性的垄断,消费者处于明显弱势。在这种情况下,检察机关作为国家公益权力适时地介入其中,以公益诉讼的方式维护社会公共利益就显得更加必要。
2、消费者协会和其他消费者组织。在我国,消费者协会作为专门维护消费者权益的社会团体,代表着消费领域内众多消费者的共同利益,这种利益虽不同于全社会的普遍利益,但也具有公共性质。当消费者的普遍利益受到侵害时,消协和其他消费者组织应有资格以自己的名义提起公益诉讼,而且作为固定的组织,它们有专职工作人员,有一定的资产和经费来源,具有较强的诉讼能力。然而,目前根据《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规定,消费者协会仅能以社会团体身份支持消费者,这对于消费者群体权益的有效维护来说是远远不够的。因此,在维护消费者群体权益的公益诉讼中,应当赋予其原告主体资格。
3、消费者。目前,公民的法律专业水平比较低,而且作为个体来讲财力有限,这种诉讼力量的弱小会导致诉讼效果不佳。随着社会经济的发展和人民文化水平的不断提高,在现实生活中,有相当一部分是具备了一定的法律专业知识和相当财力并且具有较高社会责任感的公民。人是理性人,赋予公民公益诉讼的原告资格。并不等于每个普通公民都会去随意行使这项权利,导致滥诉。另外,在消费领域的侵权案件中,消费者毕竟是直接遭受人身或财产侵害的受害人,作为侵权行为的被影响者,他对案件事实的了解更为清楚,往往能够及时发现违法行为,作为个体,他在诉讼意志上也较少受到干扰,维权时积极性主动性更高。所以,应当赋予消费者以公益诉讼的权,当合法权益受到侵害后,消费者不仅有权利为了维护自身利益提起私益诉讼,有权利为了维护消费者群体权益和社会公共利益而在私益诉讼中提出公益诉讼请求的权利。
(二)建立胜诉奖励制度
公益诉讼与私益诉讼的一个重要区别是以维护公益为目的,鉴于目前社会公益维护不力的现实,建立公益诉讼的激励机制是非常必要的。对此,我们可以效仿英美等国的法律实践,设立原告胜诉奖励制度。人是经济人,理性人,行事多以利益最大化为其出发点,正如马克思所说:“人们奋斗所争取的一切,都同他们的利益有关”。对于那些为了维护社会公益并胜诉的原告进行奖励,可以提高消费者的诉讼积极性,对损害社会公益的行为进行广泛监督,这不仅有利于维护消费者的群体权益,而且也利于惩罚不法经营者,维护公平竞争,促进经济发展。
(三)诉讼判决的适用问题
在消费领域中,受到公益侵权行为侵害的消费者往往是不特定的多数人,所以,在相应的公益诉讼中,享有原告资格的主体通常都会有不特定多数人,而向法院提讼的可能只是其中的某个人或某些人,其他诉权主体则均有可能在其后针对同一侵权行为提起相同的诉讼。因此,应当建立涉及公益侵权案件的判决适用制度,使法院所作判决的效力不仅仅只局限于诉讼当事人,而是遍及所有享有原告主体资格的人,使判决效力具有辐射性。这样不仅符合传统的一事不再理原则,而且还可以大量减少司法资源的耗费,降低当事人的诉讼成本。
[2]湛中乐、尹婷.环境行政公益诉讼的发展路径.国家检察官学院学报.2017, 25 (2) .
[3]张锋.环保社会组织环境公益诉讼起诉资格的扬与抑.中国人口资源与环境.2015, 25 (3) .
[4]朱学磊.论我国环境行政公益诉讼制度的构建.烟台大学学报 (哲学社会科学版) .2015, 28 (4) .
[1]李艳芳、吴凯杰.论检察机关在环境公益诉讼中的角色与定位兼评最高人民检察院《检察机关提起公益诉讼改革试点方案》.中国人民大学学报.2016 (2) .
[2]山西省人民检察院课题组.诉讼外行政检察监督论析.湖南科技大学学报 (社会科学版) .2016 (3) .
[3]张牧遥.行政强制措施检察监督新论.云南大学学报 (法学版) .2016 (4) .
[4]刘华英.违法行政行为检察监督实践分析与机制构建.暨南学报 (哲学社会科学版) .2016 (8) .
[5]刘润发、刘彩娥.行政强制措施检察监督研究.湖南行政学院学报.2016 (5) .
[6]钟欣悦、钟德刚.检察院组织法的修改与检察职能范围的调整.山西省政法管理干部学院学报.2014 (4) .
范文一: 行政诉讼法论文(教授热荐6篇)
范文二: 行政诉讼保障的路径分析及优化策略
范文三: 探讨检察机关在行政公益诉讼的定位及运行
论文关键词 环境污染 公共环境权益保护 环境民事公益诉讼
大自然是我们人类赖以生存和发展的基础,我们每个人都活在自然环境中,呼吸着同样的空气,领略着大自然同样的风采。然而,近些年来环境污染不断增加,自然资源被严重破坏,我们人与自然在极不和谐的相处着,自然环境的严重恶化导致了一系列的环境问题也无时无刻不在困扰着我们。
为了在立法上更有力的打击这种破坏坏境的行为,经过众多法学专家和环境保护有关人士的多年努力,终于将公益诉讼制度在2012年修改《民事诉讼诉法》时纳入其中,《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五条规定:对污染环境、侵害众多消费者合法权益等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行为,法律规定的机关和有关组织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讼。这样简短的一句话,却成了新《民事诉讼诉法》的最大亮点,也了了几代法律人不断追求公益诉讼的心愿。然而新《民事诉讼诉法》实施10个月以来,环境公益诉讼屡遭尴尬,大多以主体不适格驳回,没有一起胜诉案件。
中华环保联合会环境法律服务中心副主任兼督查诉讼部部长马勇近日向《法制日报》记者透露,各地法院在多起公益诉讼中均已“中华环保联合会作为民事公益诉讼原告主体资格不适格”驳回了该会提起的多起环境公益诉讼。“即便是在新民诉法实施前,中华环保联合会在设有环保法庭的法院提起的环境公益诉讼没有一起因主体资格不适格而被法院拒绝立案的。”马勇说,今年即新民诉法生效后,中华环保联合会提起的环境公益诉讼法院未受理一起。有专家担心,如果有关司法解释再不出台,环境公益诉讼或面临全面倒退。
一、环境公益诉讼所面临的困境
本文通过对环境公益诉讼这一制度多方面的调查与研究后,粗浅地提出了关于环境民事公益诉讼制度的一些设想,从原告资格,举证责任、调解制度、和诉讼费用等几个方面阐述了自己对于此项制度的一些看法和建议。
在我国发生环境民事公益诉讼的案例有很多,下面,笔者将举出一例,来进行探讨。2013年2月,在江苏??阳发生一起池塘污染事件,被告高某将工业用途的剩余污泥倒入池中,导致整个村庄恶臭难闻,村民每天在惊恐中度过,有些村民十分害怕,因为不知池塘中含有什么物质。全村人的生活秩序不能保证。有关部门对污染的池塘进行了抽样检测,发现各种指标均超标。在原被告双方同意的情况下,进行了调解,在调解的过程中,双方就是否存在环境侵害为焦点,最终双方达成了协议,最终被告承担的责任和检测所用的费用共计70多万元。
(一)原告资格的范围较小
修改后的《民诉法》有两种主体资格不足以使该项制度完善。公民这一主体并没有列入到诉讼主体中。还有哪些主体可以列入到其中?关于公益诉讼主体资格问题只有在这部法律中有这一规定,即主体被限定在社会团体和社会组织中。从现实需要来讲,的确原告范围应该不断扩大,因为很多情况下,公民个人会积极踊跃地提讼,面对立法的缺失,我们法院也无能为力,因为毕竟是法律无明确的规定的,其次就是检查机关面对环境侵权应该持的态度,是置之不理还是主动提讼呢?最后就是环保机关的可以作为诉讼主体吗?让它作为原告有什么弊端吗?的确,它是一个不错的诉讼主体,无论从诉讼地位还是从它的职能方面来说都是符合条件的。所以说在立法上还是有空间可以去填补。
(二)管辖法院不明确
在我国的法律中,关于环境民事公益诉讼的管辖法院还不明确。但是这一司法实践中做法到底是否符合理论要求?是否具有其合理性?现实中由谁来管辖这一案件呢?虽然??阳法院在管辖这个案件时就是中级法院管辖的,但是也不能说就是正确的,不过的确现实中很多类似案例都是由中院管辖的,人们也认为中院管辖是不错的选择,但是,到底合不合适呢?这些问题是值得探讨的。
(三)是否适用调解原则
在上述案例中,法院用了调解的方式解决了案件。但这种方式是否能达到真正的公平正义呢?原被告双方达成协议,被告赔偿数额达70多万,但是这虽然解决了原被告双方的问题,但是这样的结果不一定,就满足公益诉讼所要达到的效果,因为毕竟公益诉讼所要取得的社会效果是让大家都能得到满意的效果,所以,调解与否,值得深思一番。
(四)诉讼费用的问题
案例中当地的农民得到了他们所想要的。但是环保组织却一无所获。这种局面是很容易挫伤原告的的积极性的,虽然在此案例中,是原告胜诉,被告承担了败诉的费用。设想一下,如果在本案中原告败诉了,那诉讼费用按照一般的民事诉讼你程序应该是原告方承担,如果这样的话想必环保组织以后再碰到这样的事可能不会提其讼了。
二、关于完善环境民事公益诉讼制度的设想
(一)原告资格
【论文摘要】:由于我国公益诉讼制度存在的缺陷,致使国家利益或公共利益不能得到有效的维护。文章将分析公益诉讼的意义,对完善公益诉讼制度提出思考。
一、公益诉讼的概念及公益诉讼的意义
(一) 公益诉讼的概念
公益诉讼一词始于20世纪60年代,美国在经历了剧烈的社会变革后,伴随着公益运动的展开而广泛使用该术语。由于当时美国的众多社会制度均面临挑战,因而出现了各种尝试改革的方案,设立了众多的公益法律机构及类似的倡导制度,它们是为环境、消费者、女性、有色人种、未成年人及类似的诸多社会公共利益而展开活动,由此而进行的诉讼被称为公益诉讼。
(二) 公益诉讼的意义
1. 公益诉讼昭示维护宪法和法律规定的权利,这是民主和法制建设进一步健全的需要。
近年来,公益诉讼已成为司法实践和社会生活中的热点话题,各类公益诉讼不时见诸媒体报道。无论从国外公益诉讼的发展历程与趋势,还是从我国的现实情况来看,公益诉讼的兴起是我国社会和法治进步的重要标志之一。
公益诉讼的原告打官司不图私利,为社会公益,且风险很大,因为被告往往是垄断性大企业或者国家机关。为什么会出现公益诉讼,出现这么多“好事之徒”?现实生活中,在一些国有资产流失、不正当竞争、环境污染等严重损害国家和社会公共利益的事件频频发生,而行政权力膨胀和现有监督制度还存在着一定的疏漏。于是,寻常百姓开始拿起法律武器向不法行为叫板。这表明社会主义法治建设逐步深入推进,改变着人们的生产、生活方式和态度。对社会公众来说,公益诉讼昭示维护宪法和法律规定的权利,这是民主和法制建设进一步健全的需要。
2. 公益诉讼既是一种“见义勇为”的正义之举,也是社会进步最显著的标志。
在中国的现实司法实践中,以个人的力量对抗于强大的垄断部门或权力机构,一种结果是舆论喧嚣之后却没了下文,二是虽然有了一个较好的结果却付出了沉重的代价,如河南葛锐诉郑州铁路分局厕所使用收费一案,虽然判决获得支持,而葛先生个人在近三年的诉讼中,付出了大量人精力财力,且精神上承受了相当的压力。
公益诉讼难以获得支持,但却并非“与己无关”。现实生活中,有些人损公肥私、大发不义之财,不就是掏了每个公民的腰包吗?同样是纳税人,有人靠守法经营发财致富,有人却投机取巧,从国库里骗钱发家,这能叫公平竞争吗?这是对其他纳税人的不公正待遇。我们有责任维护法律的尊严,有责任协助有关部门执法,这既是维护国家整体利益,也是维护我们自身利益的一种手段。为了国家或公众利益不受侵害,通过诉讼的办法要求法院追究被告的违法责任,既昭示了人们权利意识的加强,更冲击了社会上普遍存在的麻木;既是一种“见义勇为”的正义之举,也是社会进步最显著的标志。
3. 公益诉讼在国际上受到普遍支持,是国家法制健全的标志。
二、对我国公益诉讼发展的思考
(一) 我国公益诉讼需要立法支持
从依法治国的要求来说,为公共利益挺身而出的“好事之徒”的出现说明老百姓学会了用法律作为维护权利的武器,使得法的意义开始向“权利”的本原回归。
然而,由于现行的法律不够完善,各地崭露头角的公益诉讼的原告,在维权道路上可谓步履艰难。在一个法治社会,面对不公平、不合法的事情,任何一个有社会责任心的人,都应有权通过法律程序解决问题。我国《宪法》第二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的一切权力属于人民。人民依照法律规定,通过各种途径和形式管理国家事务,管理经济和文化事务,管理社会事务。”虽然在目前的社会生活中,人民必须把管理国家事务和社会事务的权力委托给国家机关行使,但当受托者不按照人民的意志行使权力时,人民该怎么办呢?承认公民对公共事务的诉讼权力,是宪法原则在诉讼领域的具体体现。 现行法律中有关“诉讼主体”的规定,使当前的许多公益诉讼徒具虚名。在一些污染环境、制假售假、不正当竞争、国有资产流失等案件发生后,虽然受害者众多,但根据现行法律,只有直接对公民个体利益造成了损害,公民才能向相关部门举报,但却无法代表公众对致害人提起诉讼。如相关行政机关不履行法定职责或怠于履行维护公共利益的职责,公民也无法对行政机关提起行政诉讼。
公益诉讼机制的缺乏,限制了公民通过法律手段维护社会公共利益的行动,削弱了社会自我调节功能,不利于发挥公民监督政府的作用。可见,公民个人提起的公益诉讼有待立法的支持。
(二) 检察机关应成为公益诉讼的重要主体
司法实践中,一直存在着一个怪现象,一方面,国有资产流失、环境污染、垄断等和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紧密相联的案件,日益受到社会的关注。另一方面,社会公共利益一旦遭到损害,却普遍存在着无人应诉、无力应诉、不愿应诉等问题,致使国家和社会利益遭受损害。由个人自发为维护不特定多数人利益而提起的公益诉讼,尽管被告的行为可能侵害了公共利益,但因公共利益并非个人利益,按法律规定普通公民无权起诉,致使这些诉讼多以败诉告终。法院驳回的理由很简单,就是“原告与被告之间没有直接利害关系”。直接利害关系,成了横亘在公益诉讼面前一道过不去的关坎。
因而,检察机关应成为公益诉讼的重要主体。检察机关提起的公益诉讼,是指人民检察院对于涉及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以及公民重要权利的民事案件,在无人起诉的情况下,以法律监督者的身份代表国家将案件提交人民法院进行审判,要求人民法院追究违法者民事责任的诉讼。检查机关提起的公益诉讼活动的开展,有利于维护公共利益和弱势群体的利益。
(三) 公益诉讼应成为行政诉讼的重要组成部分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规定,只有与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具有法律上的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才可以提起行政诉讼,这就意味着,我国行政诉讼法规定的诉讼仅限于救济个案而提起的私益诉讼,而对非法律上的利害关系人针对国家公权机关的作为或不作为提起的诉讼,也即公益诉讼不予承认,实践中对此类起诉也是不受理的。
公益诉讼的推进必须有一个过程,无论从现有法治环境还是行政诉讼的实际地位来看,目前不可能有较大的冒进,而只能是稳步推进。但是,这种限制公益行政诉讼的规定在实践中越来越显现出其缺陷:当国家怠于行使职权造成公共利益受损时,如果个人或其他社会组织无法提起诉讼,不仅不能体现法律的公平和正义,而且也不符合日益高涨的公民权利要求。因为公共利益是与每一个人都休戚相关的利益,公益与私益在本质上是一致的;况且,法律上的利害关系不仅仅包括直接的利害关系,也包括间接的利害关系;既包括切身的利害关系,亦包括非切身的利害关系,因此,私以为,当私人认为自己的合法权利受到行政机关具体行政行为的影响时,即使这种影响是间接的、非切身的、可能发生的,也应赋予其原告资格,这也是现代行政法发展的最重要的趋势之一。“法律就是朝着允许全体公民起诉他们所感兴趣的任何行政裁决的方向发展。”
综上所述,公益诉讼立法和实践虽然在我国处于相对落后状态,但它对于维护我国宪法尊严,建设法治国家,完善依法行政,增强人民法制精神具有重大意义,是值得我国大力推进的。
参考文献
[1] [美]博登海默. 法理学——法律哲学与法律方法.邓正来译.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 199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