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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键词:人民检察院;司法警察;条例
最高人民检察院(以下简称“最高检”)制定《人民检察院司法警察条例》,对检察机关司法警察的性质、地位、职权、管理、保障等作了规定,为人民检察院司法警察的职权运行提供了新的依据,但仍存在着一些问题,需要新的法律和规定来进行厘清,以保障规范人民检察院司法警察的权力运行。
一、 人民检察院司法警察的性质
我国人民检察院司法警察设立的依据最初来源于1979年的《人民检察院组织法》,其中规定:“各级人民检察院根据需要可以设司法警察。”将司法警察与检察官、书记员一同纳入检察机关法定工作人员的范围,而后1995年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警察法》将司法警察纳入人民警察的范围,自此,我国人民检察院司法警察便具有了检察人员、人民警察的双重属性。新出台的《条例》第2条也确定了人民检察院司法警察的性质“人民检察院司法警察是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警察的警种之一,依法参与检察活动”, 第8条规定:“人民检察院司法警察在检察官的指挥下履行职责”。由此可以看出,人民检察院司法警察具有双重性质:
1、专门性。人民检察院是国家专门的法律监督机关,人民检察院司法警察是专门为保障法律监督顺利实行而设立的,其具有专门性,区别于一般的人民警察,也区别于人民法院的司法警察。
2、武力强制性。司法警察是人民警察的警种之一,所以他具有与人民警察同样的武力强制性,从《条例》第二章可以看出,司法警察可以依法对犯罪嫌疑人采取监视居住、取保候审、拘传、拘留、逮捕等强制性措施,并在必要时可以使用武器和警械,用武装、暴力的方式维护检察机关、检察人员及其他相关人员的安全以及制止其他危害检查活动的行为。
3、辅。《条例》第8条规定:“人民检察院司法警察在检察官的指挥下履行职责”。可以看出我国人民检察院的司法警察是直接服务于检察官的。因为我国检察院的核心职能是行使独立的法律监督工作以及相关的诉讼活动,而检察官担任着这些核心职能,司法警察并不是行使检察权的主角, 其职责有鲜明的司法辅[1]。司法警察虽然是检察官的辅助人员,但并非完全附庸于检察官,他们之间是相互配合、相互制约的关系,这可以从《条例》第13条及第26条得到印证“对检察官或者其他办案人员在一定场所的讯问、询问活动中的违法违规行为应当及时提醒,必要时可以向分管检察长报告”、“司法警察认为决定和命令有错误的,可以按照规定提出意见”、“司法警察对超越法律、法规规定的人民检察院司法警察职责范围的命令和指令,有权拒绝执行,并同时向上级机关报告”。
二、人民检察院司法警察的职责
1、《条例》关于司法警察的职责规定
《条例》第17条明确了人民检察院司法警察的九项职责,笔者拟将其分为二类:
(1) 安全保障方面的职责。司法警察应当保障检察办案、办公过程的秩序,对相关当事人、检察官人身、财产以及检察院办公场所的安全负有保护责任,《条例》第17条中的第8、9款即属于此类。而《新刑事诉讼法》规定检察机关保护相关案件证人的义务,此项职责也应当由司法警察来行使。
(2)执行事务方面的职责。指司法警察根据检察官的指示或者法律的规定执行检察事务。《条例》第17条中的第1-7款都属于此方面的职责。如保护犯罪案件现场、执行传唤、执行拘传和协助执行其他强制措施等工作。
2、 《条例》的不足之处
(1)无上位法支撑
《条例》的出台虽然结束了《人民检察院司法警察暂行条例》关于司法警察职权的“暂时性”,但其仅仅是最高人民检察院出台的规范性文件,依然不能在根本上解决司法警察因缺乏职权或职权不明而遭遇的履职困境。[2]人民检察院司法警察设立至今已有三十四年,其作为人民检察院的法定成员之一,作为人民警察的一类,其职权仍然没有法律的支撑,这不利于司法警察职责的履行,因此需要上位法的支持。
(2)职责范围不明确
《条例》虽然明确规定了司法警察的九项职责范围,但由于历史的原因,司法警察基本沦为检察官的附庸,无法发挥其主观能动性,对于一些职责由于没有具体操作细则,在实践中容易产生以检代警或者以警代保的情形,如司法警察与保安之间的安保责任如何划分,司法警察与书记员的送达文书职责如何划分,这些都会制约司法警察切实履行职责。
(3)有职权,无责任
《条例》第二章用整章的篇幅规定了司法警察的职权,但却没有规定司法警察的法律责任,对于司法警察在履职过程中的失职行为、违法违规行为都没有规定具体的法律责任,由于司法警察具有武装强制性,如果没有纪律处分以及违法、违规处分条款,容易造成司法警察权力滥用等问题。
3、人民检察院司法警察职责的完善
(1)明确法律地位
抽象的国家权力要同一定的主体相结合,转化为职权,即由特定的主体依照法律规定的内容、范围、手段、方式来享有和行使国家权力,实现国家职能。[3]作为公权力的行使者,人民检察院司法警察也不例外,其职权的履行必须得到法律的授权。《条例》的出台虽然为人民检察院司法警察的履职提供了新的依据,但仍未有关于规定人民检察院司法警察职权的法律,因此,司法警察的规定缺乏上位法的支持。笔者认为应当尽快解决人民检察院司法警察职责的立法基础问题。从《人民检察院组织法》的修订出发,将人民检察院司法警察的职责权限纳入法律的轨道。
(2)明确职责范围
人民检察院司法警察设立的目的在于以国家的武装强制力保障检察院各项工作顺利进行,因此,应当将与其工作性质无关的职责内容(如与行使强制力无关的工作)剔除,以保证其更好地行使权力。而。笔者认为,《条例》中关于司法警察“送达法律文书”的职责范围应当与书记员的职责范围进一步厘清,可以规定司法警察只负责送达拘留证、拘传证等具有强制执行力的文书,而其他文书则移出司法警察负责送达的范围,尤其是在公检法三机关之间流转的案件卷宗、材料由司法警察转一道手不仅浪费司法资源,也会增加案件超期和卷宗丢失的风险。对于不需要协调可直接接受的卷宗、材料可由案件管理中心进行汇总后统一派车送达。如此一来,司法警察就有更加充足的警力从事与其工作性质相关的任务,以充分发挥警务保障职能。
(3)明确法律责任
所谓“有权必有责”,司法警察具有双重性,因此既不能单独适用人民警察的纪律,也不能单独适用检察官的纪律,因此,为保障司法警察权力正当行使,必须明确其纪律处分以及违法、违规处分原则,因此,建议在《条例》中加入司法警察的法律责任这项内容。(作者单位:福建省南安市人民检察院)
参考文献
[1]何平. 司法警察队伍规范化建设与公正执法实务全书: 检察机关分册[M] . 安徽文化音像出版社, 2004:127- 128.
基层检察院检委会工作关系到检察机关如何更好地履职,更好地加强内部管理,提升检察机关服务社会管理的能力,因此需要进一步加强和改进基层检察院检委会工作。然而,当前基层检察院的检委会工作尚不完善和规范,没有真正发挥其作用,笔者试就该问题发表自己的一点看法。
一、基层检察院检委会工作存在的问题
1.检委会办事机构不健全,职能作用发挥不理想。基层检察院检委会办公室负有对所议案件和事项进行实体把关的任务,会议召开前,对有关科室提出的请示和报告要认真审查,提出检委会办公室的法律咨询意见以及法律审核意见,在开会时供委员们参考。而目前检委会办公室没有单独设立,没有设立检委会专门办事机构,没有专职办事人员,大多由法律政策研究室或者办公室承担,只做会议通知、记录工作,检委会办公室缺乏与各业务科室建立业务探究和沟通交流的平台,为领导参谋的“智囊团”作用不能得到发挥,无法按规定履行“程序过滤、实体把关”职责,无法发挥检委会办事机构的协调作用,未真正成为检委会业务决策的“外脑”。
2.议事、议案不够规范。一方面是议案、报告的内容和格式不够规范,未严格执行有关规定,如提案部门拟制的检察业务工作规定、制度或适用法律请示意见不符合议案报告制作规范格式的要求,必须具备哪些必要的程序和内容,五花八门,形式不一;有的提请时甚至不提出议题或者主题不明确,材料不齐备,致使检察委员会讨论时,议题不统一,难以决策。另一方面议事议案提请程序也不够规范,基层检察院对检察委员会议事程序不够重视,规范化建设落后,因此,检委会会议通常是按照习惯行事,或者按照其他会议的形式进行,没有体现出检察委员会的专业特征。如有时临时决定召开检察委员会讨论案件或事项,缺少必要的准备过程,造成讨论时委员们缺少心理准备,全凭听取汇报作决策,缺少调研过程,这势必影响案件讨论的质量。
3.委员讨论发言随意,阐述说理不到位。检委会未能充分体现集中集体智慧,听得多,议得少。实际上,基层检委会召开的随意性较大,往往是上午通知,下午就开会,甚至于随时通知召开检委会。无论是议案议事,事前都没能给委员留足充分的调查研究时间,而检委会往往需要当即决定,没有时间余地,这就不可避免地导致一些不了解情况或对情况了解不清楚的成员对所讨论的问题难以发表出深层次的见解,只能是人云亦云,缺乏必要的说理、论证过程。有的发言过于简单,人云亦云,仅以“同意”两字一带而过。经粗略统计,发现用“同意”或“同意某委员意见”、“同意承办人意见”进行表决的不少于1/3。
4.欠缺对检委会委员的考核评价机制。检委会委员职责不明,缺乏激励竞争机制,导致检委会委员负重感不强。基层检察院往往是以职务高低和资历深浅作为任用检委会委员的考量因素,带有一定的政治待遇色彩,责任意识淡薄、发言随声附和,表决随波逐流的现象。加之检委会实行民主集中制的表决方法,“集体负责”实质上成为“个人无责”,一旦出错追究下来,最多国家“买单”赔偿,做出表决的个人却不承担任何风险。就委员而言,人大任命以后,既有了法定的身份,但其在检委会工作中履行职务情况如何,发挥作用如何,或者是在讨论问题时是正确意见多还是错误观点多等等,没有监管程序,人大不要求述职,上级院也不过问,组织部门也不考核。由于缺乏严格的考核管理程序和监督机制,委员们有权无责,当然也就无压力、无危机感和紧迫感,当和尚不撞钟也就见怪不怪了。
5.对检委会作出的决定决议落实情况不够及时、规范。检委会决定决议书面形式送达承办部门后,承办部门在规定时间内没有反馈执行情况时,未及时跟踪办理情况;有时虽对决定进行了跟踪办理,但不够规范,未将办理情况以书面形式予以记载,使之既缺乏规范性、严肃性,又造成相关情况的资料不全,影响了办理的效果和工作质量。
6.检委会在内部管理中的决策地位不突出,未能充分发挥其职能作用。根据修订后的《人民检察院检察委员会组织条例》,检委会的议事范围包括四类事项和六类重大案件,在重大案件提交检委会讨论这方面做得还比较好,但对一些检察工作的重大问题却并未提交检委会,本应由检察委员会决定的事项而由其他会议决定本就是对检委会权利的削弱,加之实际工作中往往出现经其他会议讨论决定的事项执行贯彻不力,这在一定程度上弱化了检委会的职能。
二、对策
1.必须设立专门独立的检委会办事机构。要高度重视检委会日常工作的重要性,努力争取机构编制和人员,尽快把检委会办事机构从其他兼职部门分离出来,确定专职人员,保证必要的硬件设施。明确职责分工,完善工作制度,比如统一制订提请检委会讨论的材料格式及必备内容,明确会议组织、材料报送、会议记录、文书归档管理等工作程序和形式要求,从而保证检委会的工作质量和效率。
2.坚持民主程序,提高对重大疑难案件的议事能力和决策水平。健全检察委员会规范的议事程序。从细节入手,抓议事议案的程序规范。在议事议案的办理过程中,要把规范程序作为提高检委会工作质量的核心要素来抓,严把提案、审查、议事、督办“四关”,以确保检委会的议事质量和决定执行力。注重程序的规范,肯定会提高检察委员会的议事质量,有利于得出正确结论。实际工作中,在案件提交检察委员会讨论数日前,拟提请讨论事项的业务部门必须写出案件汇报提纲,说明承办人及承办部门意见,经分管检察长签署意见后,并附案件卷宗材料或主要证据材料,交检察委员会办公室,对案件材料进行程序审查、对案件本身进行实体审查,提出法律审查意见报专职委员审核决定,并供检察委员会讨论时参考。对于经审查不属于检察委员会讨论范围的案件,检察委员会办公室应提出审查意见,报请专职委员决定是否提交讨论。凡提交检察委员会讨论决定的其他事项,可由承办部门根据工作需要提出讨论事项的议案、审查意见,主题要明确、材料要齐备,经分管检察长审阅后,交检察委员会办公室进行初步审查,提出审核意见,并报检察长决定是否提交讨论。
严格规范议事决策程序,对提交检委会讨论的问题,要会前提供相关资料,给委员们调查研究的时间;检委会召开必须全体组成人员过半数出席,主持人在其他委员发表意见前,不得对议题的处理或定性先做表态或提示性发言;检察长认为委员们对议题的分歧意见较大,可以决定对议题暂不交付表决,待进一步调查研究后再议;出现检察长与多数委员意见不一致的情况时,报请同级人大常委会或上级院决定。再之,要确保每位委员充分阐述自己的意见和观点,集思广益,从根本上保障检委会充分发扬民主,制订决策科学正确。
3.建立健全检委会工作考核管理机制。尽快出台检委会成员履行职责考评管理办法,将德、能、勤、绩硬化和细化,分解成易操作的若干条目、若干标准、若干等次,制订出考核办法,同时对每位成员每年的调研成果,有价值的建议,检委会发言中的重要观点和意见,以及对开展检察工作发挥的作用和效益进行统计和分析,纳入考评范围,采取自我评价、民主评议的方法与年度考核同步进行,考核结果与职务任免、晋升级别工资和检察官等级挂钩,以增强检委会委员的事业心和责任感。同时亦建立检委会委员向同级人大常委会述职制度,直接将委员履行职务情况置于权力机关监督之下。
(一)进一步完善科学评议机制。一是不断提高调查了解的能力,除运用走访座谈、案件抽查、旁听庭审、明查暗访等单向性的方式外,着力运用监督电话、网上信箱、问卷调查、民主测评、征求意见等互动性的方式进行调查。二是继续强化在具体评议过程中对评议对象的量化评价,不断完善标准化考评体系。加强前期调研,着手建立对检察官的量化考评体系,找准履职情况中每个评议项目的权值,努力做到客观、公正,进一步增强履职评议工作的科学性和实效性。三是在今后的履职评议庭审旁听活动中,将被评议对象的庭审场次调整为随机确定、临时确定,避免出现“事先通知,突击准备”的形式主义做法。
(二)进一步强化监督合力。“两官”履职评议工作量大、面广,必须充分调动各方面的力量。一是充分发挥社会舆论监督的作用。注重提高社会公众的参与度,通过报纸、网站、微博等传统和新兴媒体,全方位地公开“两官”履职评议工作,公示被评议对象名单,公布监督电话和网上信箱,邀请社会各界、广大群众通过来电、来信等形式反映被评议对象的履职情况。二是充分发挥常委会委员、人大代表的作用。不断扩大他们在评议活动中的参与度,积极组织他们参加法院和检察院的公众开放日,参加被评议对象的案件庭审旁听,进一步了解被评议对象所处单位的工作环境及办案情况。
(三)进一步提升评议主体层级,扩大被评议对象范围。探索将履职评议的主体由目前的主任会议审议提升至常委会层级,被评议对象需向常委会作履职报告,常委会对被评议对象的履职情况进行评议,根据评议结果由常委会确定履职评议的等次。此外,在征求相关意见和建议的基础上,初步考虑将履职评议的对象扩大至市人大常委会任命的相关人员,做到评议对象全覆盖,进一步增强和拓宽人大司法监督的途径和方法。
走出法庭,钱仁风说的第一句话是“我感觉我是‘重生’”。而出庭的检察员云南省检察院申诉处副处长高洁峰,则感到“如释重负”。
近日,高洁峰向记者披露了案件复查背后不为人知的故事。
“少女被冤入狱十年”
“不容易。”回忆起办案过程,高洁峰用这三个字来形容,一起疑难案件的复查如抽丝剥茧,其中的甘苦只有自己知道。
2012年12月,“天涯网”上题为《投毒案证据冲突,少女被冤入狱十年》的帖子被热炒,云南省检察院的有关人员敏锐地察觉到其中可能有冤情,遂将其做成《网络舆情专报》报该院领导,该院分管申诉工作的院领导看后当即批示:“请申诉处调查了解,核实情况是否属实。”
高洁峰说,由于当时收集到的资料有限,他们主动联系了钱仁风的律师,让他提供更全面的申诉报告。
律师提供的申诉材料称:“昭通市中级人民法院、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认定钱仁风构成投放危险物质罪的证据仅有口供,且为刑讯逼供所致,证据不能形成完整锁链,且本案另有真凶,请求省检察院按照审判监督程序提出抗诉,依法改判其无罪。”
“前半部分的供述符合犯罪的逻辑,后半部分就觉得不对,有矛盾。”高洁峰说,他一年要看一千多份申诉材料,已经看了20年了,直觉告诉他钱仁风这个案件有问题。于是,他把审查发现的疑点和问题写报告向处长和分管院领导作了汇报。经分析、评估,大家一致认为该案存在错误的可能。2013年7月,云南省检察院调取了该案全部卷宗立案复查。
“查阅卷宗我们就发现两个明显的问题,有几份《讯问笔录》签字明显不是钱仁风所签。”凭借20年复查案件积累的专业素养和敏锐“嗅觉”,高洁峰在审阅卷宗时发现了问题,司法鉴定仅有鉴定报告,没有鉴定过程、没有复核过程。这些问题申诉材料中并未提及,而这些都是定罪量刑的关键证据。
发现问题只是“万里第一步”,还有大量工作才能层层拨开迷雾。
物是人非证据难寻
“发现了疑点,就得去调查、核实,我们要做的工作很多,要听取申诉人钱仁风及其律师的意见、到案发现场勘查、询问案件原证人和原办案人员,与原办案公检法机关交换意见,还要商请省公安厅予以协查。”高洁峰说,复查作出的任何结论都必须有证据支撑,需要调查取证。
案件承办人和分管院领导一起制定了详细的复查提纲,确定了复查的方向、步骤和需要调查的内容。
巧家县位于距离昆明300多公里的金沙江峡谷中,山高谷深,交通不便,来回一趟就得乘车10多个小时,高洁峰带领办案人员多次往返巧家县,勘查现场,询问案件相关人员。
“最困难的就是找人,物是人非,好多情况都变了。”高洁峰说,检察机关办理申诉案件,没有强制措施,找人都是通过邀请形式,要耐心做工作,积极争取当事人配合,“如果人家坚决不配合我们也没办法”,好多要找的人住址、工作单位、联系方式等都变了,颇费周折。
在巧家县人民检察院的积极配合下,办案人员兵分两路,一路负责找人、作思想工作,一路负责询问制作笔录。先按照原案记录的联系方式打电话,联系不上就上门找,找不到就倒查线索。就这样,检察人员一个一个落实,一个一个做工作,找到了20余名案件相关人员进行了询问并制作了笔录。
令人遗憾的是,案发现场已不再是幼儿园,被另外的单位使用多年,环境变化很大。被询问的人员大多说“时间久了,事情经过都忘了、记不清了”,这给案件复查带来了很大的困难。
“我们复查的案件不是每一件都能成功,有时候各方面的证据灭失了,案件也就无法查证。”高洁峰说,钱仁风案件复查最大的困难就在于,已经过了10多年,当时的大部分物证、检材,比如被投毒的大米、食用油、蔬菜等都已灭失,不可能进行复检,很难找到“一锤定音”的证据。
调查收获不大,案件复查陷入困难,能否往下查成为疑问。
五份笔录为侦查人员代签名
“复查钱仁风案件,我们非常慎重。”云南省检察院申诉处处长李培新说,就这个案件已组织申诉处全体检察人员讨论研究多次,虽然推进艰难,但案件确实存在疑点,他们绝不轻言放弃。
分管院领导常务副检察长肖卓亲自审阅了全部卷宗,认为本案关键证据缺乏合法性,应在全面复查的基础上,重点放在非法证据的排除上,要尽最大努力“实地调查,核实疑点”,固定证据。
承办人调整思路,将复点放到原定罪证据的客观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上来。他们再次到案发现场,对原案证据中抛药品的位置、一瓶药能滴出多少滴、能否大面积投毒等情节作了侦查实验,进行重构分析验证。
根据院领导要求,申诉处委托技术鉴定部门对钱仁风笔迹以及死者是否系毒鼠强中毒死亡等相关技术性专门问题进行文检和法医学鉴定。
技术鉴定部门鉴定确认,有3份钱仁风有罪供述《讯问笔录》和两份《辨认笔录》的指纹虽然为钱仁风所留,但其签名为侦查人员代签。法医专家到案发地走访调查了10余个相关单位和人员,调取了被害人的病例档案,对健在的两名被害人进行了体格检查。经对现有病历资料、尸体解剖报告、毒物检验报告及现场调查所取得的资料进行认真细致分析研究和甄别,出具鉴定意见认为“原案认定侯某系毒鼠强中毒死亡的依据不足”。
这样的鉴定结果让案件承办人吃了定心丸,“复查所获证据足以使原定罪证据的客观真实性、法律性、关联性受到全面质疑,认定钱仁风构成投放危险物质罪不具有唯一性、排他性。”高洁峰说,复查到了这一步,可以得出“全案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结论,本案有错误的可能。
为慎重起见,经检察长批准,申诉处将案件提交到云南省检察院检委会进行讨论,最终检委会认可了案件承办部门的意见。肖卓带领申诉处案件承办人到最高人民检察院申诉厅进行了汇报,高检院申诉厅肯定了复查结果、提出了补查要求,并建议由云南省检察院向云南省高院发再审检察建议,如法院不采纳,则提起抗诉。
胸有成竹才能走上法庭
2014年5月,云南省检察院以“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原判可能存在错误”为由,向云南省高院发出《再审检察建议书》,最终,法院采纳了建议,决定再审。
“我们必须做到胸有成竹才能走上法庭。”高洁峰说,由于该案一直备受网络舆论关注,为防止出现意外引发炒作,他们格外重视出庭工作,认真细致地拟定了示证质证方案、出庭意见、讯问提纲、举证和答辩提纲,对案件庭审可能存在的问题做了预测和精心准备。还请本院公诉部门负责人和全国优秀公诉人从出庭的角度,对举证提纲和答辩提纲进行了论证,提出意见建议。
2015年9月29日,在时隔13年后,云南省高院开庭再审钱仁风投毒案,云南省检察院检察员高洁峰、张玲出庭履职。
庭审中,检察人员将证据分为两大部分、六组、二十九项进行举证、示证、质证,客观真实地体现了补充调查的新证据与原审在卷证据之间的矛盾,证实了原审所采信证据中存在的疑点,从而完全打破了原审采信的证据锁链。
一、基本评价
本届以来,县人民检察院在县委和上级检察院的正确领导下,坚持以科学发展观为指导,紧紧围绕全县改革发展稳定大局、围绕县委中心工作,把做好反贪污贿赂工作作为保护国家利益和人民群众合法权益、密切党群、干群关系的重要抓手,认真履行法定职责,为全县反腐倡廉建设、干部队伍建设、改革发展稳定及保护人民群众合法权益和营造良好发展环境作出了积极贡献。
(一)切实加强领导,推进依法履职。一是思想上高度重视,作为“拳头产品”强化机制。县人民检察院始终坚持把反贪污贿赂工作置于全县检察工作大局,作为履行检察职能的重要组成部分和有效途径,纳入全院重要议事日程予以安排部署,不断完善机制,努力应对新形势下反贪污贿赂工作的新特点。二是领导上靠前指挥,作为重要职责强化领导。为切实加强对反贪污贿赂工作的领导,对反贪污贿赂案件始终坚持检察长和分管检察长一线领导、靠前指挥,亲自参与研究初查计划、制定侦察方案和讯问策略,与干警共同研究和解决办案中遇到的困难和问题。三是力量上整合倾斜,作为突出任务强化保障。针对办案人员力量不足的实际,县人民检察院始终坚持充分调动有限人力资源活力,整合“反贪”和“反渎职侵权”部门力量,实行“两侦”部门协调配合,联动作战机制,并在人力、物力、财力保障上向办案一线倾斜,不断改善办案条件,确保提高办案实效。
(二)不断完善措施,强化办案力度。一是认真分析研究,准确把握反贪污贿赂案件新特点。积极摸索反贪污贿赂案件侦查规律,把握适应新形势下贪污贿赂犯罪案件的新特点,从工作实践中研究侦查对策,不断提高侦查破案的能力。二是开展专项整治,突出办案重点。紧紧围绕实际,抓住影响改革发展稳定的突出问题和人民群众普遍关心的热点问题,有针对性的开展治理商业贿赂、查办能源资源领域贿赂犯罪、查办涉农贿赂犯罪三项专项整治工作。年来,共查办涉及商业贿赂犯罪案件19件21人,有效促进了经济发展环境改善与优化。三是注重线索搜集调查,坚持以办案为中心。加强举报反映问题的研究、案件线索的挖掘,确保案件立案的正确率。年来,县检察院共受理贪污贿赂案件线索51件,立案36件40人,其中贪污案4件6人,挪用公款案3件,受贿案22件,行贿案7件。大案20件,要案3件。侦查终结31件,审查29件,提起公诉29件,法院作有罪判决29件,为国家和集体挽回经济损失300余万元。
(三)坚持服务大局,狠抓重点治理。一是始终坚持把保护人民群众的合法利益作为第一取向,放在办案工作的重要位置,把行政执法部门、重点部门、重点领域列为重点,坚决查办人民群众反映强烈的贪污贿赂犯罪行为。二是始终坚持把保障社会和谐稳定作为第一责任。高度重视执法办案在社会矛盾化解中的主渠道作用,将容易引发等严重影响社会稳定的贪污贿赂犯罪作为打击重点。三是始终坚持把服务发展作为第一要务。以执法办案为抓手,积极营造良好的法制环境,为经济社会发展服务。在依法办理社会管理活动案件的同时,结合案件分析发案单位在管理、监督上存在的漏洞,及时向有关部门发出检查建议,堵塞制度漏洞。年以来,共发出检察建议28份,提出整改措施和建议110多条,涉案单位均采纳并认真进行整改。
(四)不断改革创新,提高办案效果。一是把创新检察机关在三项重点工作中的作用与提高办案效果相结合。以深入推进社会矛盾化解、社会管理创新、公正廉洁执法三项重点工作为载体,不断提高反贪污贿赂工作的执法公信力。二是把创新工作机制和办案方式与提高办案效果相结合。建立侦查一体化机制,做到侦捕诉相结合,通过重点治理发现案源查处案件。与纪检部门建立协调配合机制,积极寻求上级支持,跨区域协作办案,形成了查办案件的整体合力。三是把创新惩治和预防体系与提高办案效果相结合。注重预防教育,强化个案预防、行业预防和社会预防,从源头上预防贪污贿赂案件产生。年以来,在全县14个重点行政执法单位、企事业单位和3个乡镇开展预防教育50余场次,参与人数达4500人次以上。
(五)强化自身建设,保障执法为民。一是深入开展主题教育活动和主题实践活动。积极开展社会主义法治理念教育、“恪守检察职业道德,促进公正廉洁执法”主题实践活动,深入开展“反特权思想、反霸道作风”专项教育、整肃检风检纪活动,牢固树立正确的执法理念,增强文明公正廉洁执法的意识。二是大力开展业务技能培训,努力提高依法履职能力。围绕打造“查微析疑、见微知著,锲而不舍、克难攻坚,惩前毖后、治病救人,胸怀大局、尽职尽责”的“啄木鸟”团队,认真开展“学、练、赛”活动,采取专题学习、技能竞赛、精品案例评选等多种形式,注重加强反贪干警查办案件能力建设。三是完善规范监督制度,确保公正廉洁文明执法。建立完善内外监督机制,制定《县人民检察院廉政风险点及防控手册》,将反贪工作作为关键环节,制定具体防控制度和办法,从源头上防控自身腐败问题的发生。接受案发单位监督,认真开展回访活动。主动接受人大代表、政协委员、人民监督员和社会各界监督,通过开展邀请视察、座谈讨论、问卷调查、“公众开放日”活动听取意见和建议,进一步促进反贪污贿赂工作健康发展。
调查组在充分肯定成绩的同时,认为反贪污贿赂工作也还存在一些困难和问题。一是侦破案件的方式方法有待进一步提高;二是队伍建设的力度有待进一步加大;三是犯罪案源的挖掘能力有待进一步提高等。
二、相关建议
针对存在的问题和反贪污贿赂工作面临的新形势,调查组提出如下建议:
(一)着力加强预防体系建设。一是进一步强化法纪宣传教育。县人民检察院要在工作中发挥主体作用,推动全县其它单位开展法制宣传教育活动。要建立经常性的法制宣传教育机制,拓宽范围,丰富层次,突出法制宣传教育的重点,推进思想上反腐倡廉预防教育工作深入开展。二是进一步推动自我预防网络体系建设。县人民检察院作为反贪污贿赂工作的主要力量,要为县委、县政府提供建议、当好参谋,督促各个单位、各个领域加强自身建设。特别要加强对预防体系建设的领导,形成工作网络,构建各个单位、各个环节、各个领域都自觉加强自身建设的工作格局。三是完善反贪污贿赂工作的相关制度。要继续坚持以往好的做法,注重制度的执行落实,举一反三地的扩大办案效果。要进一步加强对案件易发、多发领域的分析研究,建立预防贪污贿赂案件的风险预警机制。要进一步加强重点领域的专项督察活动,对重大项目建设检察机关要提前介入。
为紧紧牵住司法改革的“牛鼻子”,广东省广州市海珠区检察院积极采取三项举措进一步推进司法责任制改革,力求实现“谁办案谁负责、谁决定谁负责”的总体目标,确保依法独立公正行使检察权,具体做法如下:
一是理清权力清单,突出办案主体地位。探索制定《主任检察官改革方案》,拟建立“主任检察官责任制”专业化办案模式,细化主任检察官的职权与责任,对其选任、免除条件及相应待遇作出规定,厘清不同专业小组的职责范围,明确赋予主任检察官“对所承办的以及负责审批的案件,独立作出、退查、延期、补充证据的决定”等11项权利,充分调动检察人员的主观能动性。
二是加强权力监督,规范内部运行机制。完善案件质量保障机制,依托案件管理系统、纪检监察系统以及检察指挥管理中心等内部监控平台,通过定期案件评查、个案质量考评、每月办案(事)质量与风险报告、错案重大瑕疵案件剖析会、自侦案件讯问同步监督等制度,建立起立体监督网络,实现对案件的流程监管、风险防控、跟踪监督,以信息化手段实现对所有案件的集中统一管理,将办案活动置于有效监督管理之中,从而加强对办案人员的监督制约。完善司法责任监督追究机制,全面推行廉政风险防控机制建设,严格执行“一案三卡”制度,建立干警司法档案和个人月工作业绩档案,实行错案追究和安全事故、涉检案件责任倒查等制度,加强对司法办案活动的检务督察。完善接受外部监督机制,坚持重大事项、重大问题、重大案件等及时向党委和人大常委会请示报告,自觉接受人民监督员、人大代表、政协委员和社会各界的监督,主动接受法院、公安机关的制约,在全国率先探索建立律师远程会见工作机制,认真听取律师意见,确保检察权依法规范行使。
三是排除权力干扰,确保依法独立行使。研究制定了该院《关于内部人员过问案件记录和责任追究的规定》,并建立“清单制度”,排除办案干扰。统一制作《领导干部干预、插手案件和内部人员过问案件登记表》,并随卷宗流转至各诉讼环节。出现内部人员过问案件情况的,即由案件经办人负责填写,做到一案一表、一流程一记录。登记表须详细填写过问案件人员姓名、单位、内容、时间,并由经办人签名,切实做到全面、如实记录,确保案件全程有据可查,强化对案件经办人的履职保护。要求对出现过问案件的情况及时上报纪检监察部门;明确案件管理部门责任,要求通过电子卷宗实时跟踪掌握《登记表》的记录情况,并在原有“案件质量与风险月报表”中增加“内部人员过问案件情况”栏,于月底上报纪检监察室,防止出现遗漏现象;明确纪检监察部门责任,严格落实案件终身负责制,对违反规定的情形及时处理,公开通报。
论文关键词 公务人员 渎职犯罪 执法秩序
一、受委托从事公务人员渎职犯罪的案件特点
(一)受委托从事公务人员成渎职犯罪主要构成主体
近年来,由于执法压力不断增大,受委托从事公务人员作为一类特殊的执法主体,其数量在不断增加。然而由于素质不高、收入偏低、法律和责任意识淡薄等原因,受委托从事公务人员虽然往往手中职权不大,但仍然很容易滥用职权或懈怠不作为,是渎职犯罪的主要构成主体。从黄埔区人民检察院办理的渎职案件看,犯罪分子为受委托从事公务人员的占全部渎职案件的55.2%。渎职犯罪案件中受委托从事公务人员(非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犯罪案件所占的比例有不断增大的趋势,凸显出对这一群体行使的公共执法职能加强监督管理的紧迫性。
(二)多表现为滥用职权,往往伴有利益交易
2011年以来,黄埔区人民检察院查办的受委托从事公务人员渎职犯罪案件中,87.5%犯罪分子涉嫌的罪名均为滥用职权罪。同时,受委托从事公务人员滥用职权犯罪的利益驱动十分明显,均与受贿、索贿行为相互交织,甚至图的仅仅是“小恩小惠”,如办理的城管系统罗某、朱某等5人滥用职权系列案,涉案的城管协管员仅是收取了无牌商贩小额现金和香烟的“好处”,即不惜滥用职权搞乱正常市场秩序,造成重大社会影响。因为贪图小利而触犯刑事法律走上犯罪的道路,反映了受委托从事公务人员法律意识的淡薄以及对职务廉洁性认识的缺失。
(三)内外勾结特征明显
受委托从事公务人员往往与非从事公务人员相勾结,以正常的经济交易为幌子,为权利寻租散布烟幕弹并提供媒介,从中收取回扣和好处费,实现曲线受益。如黄埔区人民检察院查办的黄埔劳动就业培训中心吴某滥用职权案,利用自己的职务便利,获取农民工培训生源信息后,将生源私自截留并介绍到广州市某人力资源培训学校,并收取该学校的回扣;又如广州市环境监测中心站机动车尾气路检组纪某、陈某等6名检测员涉嫌滥用职权、受贿案,检测人员利用职务便利,超越职权,违反规定,与社会人员杨某相互勾结,违规要求尾气排放超标的车辆到杨某指定的修理厂进行“检修”从而收取杨某好处费。纪某、陈某等5名机动车尾气检测员长期在室外工作,环境检测中心站缺乏相关的监督制约机制,其工作表现也根本无法准确掌握。正是由于主管部门对受委托从事公务人员管理的松散以及对其行使职务行为监督的缺失导致内外勾结轻而易举。
(四)渎职造成执法不公损害执法公信力
受委托从事公务人员渎职犯罪的最直接后果是执法不公,严重损害了执法公信力,引发执法者与被执法者之间的隔阂和不信任,导致执法矛盾不断升级。如办理的城管系统罗某、朱某等5名协管员滥用职权系列案,该5人在利用管理无牌商贩职权,索取小贩“好处费”后,放任无牌商贩非法占道经营,对其他没有给好处费的无牌商贩则进行驱赶或通知城管部门到场处罚,执法不公行为引起了群众强烈不满,导致区城管部门履职过程中多次遭遇暴力抗法事件。又如广州市环境监测中心站机动车尾气路检组纪某、陈某等6名检测员涉嫌滥用职权、受贿案中,该6人检测员利用机动车尾气检测执法的便利,谋取暴利,该事件影响恶劣事件,经媒体曝光后引起了广泛的异议。
二、受委托从事公务人员渎职犯罪的原因分析
(一)人员素质低,权力意识、法律意识薄弱
行政机关或具有行政管理职权的事业单位在聘请合同制员工时未经过一定的选拔程序,且入职前后没有进行相关的培训,导致受委托从事公务人员的文化水平和素质偏低。这些人员普遍权力意识模糊、法律意识淡薄,责任意识、安全意识不强。对接受委托的执法权力缺乏正确的认识,权钱交易、以权谋私观念泛滥;对自己渎职行为缺乏法律上的认识,法制观念淡薄,心存侥幸。
(二)收入不合理,受委托从事公务人员薪酬偏少
受委托从事公务人员大多属于临聘编制,薪酬水平普遍较低,甚至接近最低工资标准。低工资待遇导致受委托从事公务人员工作积极性不高,甚至不作为、滥作为,致使其想法设法利用职务便利搞点“外快”。低工资高要求也体现了权利和义务的不对等,勤勉尽责地工作了生活又没保障,而不认真履职又有可能触犯刑法承担刑事责任。权利义务的不对等,一定程度上使他们漠视工作职责,在利益驱动和主观意识薄弱作用下,受委托从事公务人员滥用职权、索贿受贿等行为出现高发。
(三)执法安排不科学,人员监管存在真空
行政执法活动中,不安排具有行政执法权的国家工作人员参与,而全权委托聘请的合同制工作人员进行执法。主管部门对聘用人员的工作情况不能有效监管,使得聘用人员的执法活动存在监管漏洞。在查办案件中,办案人员了解到由于行政执法部门职能比较多,而人员编制少,远远不能满足行政管理的需要,即使聘用了一批合同制员工,也没有足够的人员和精力来对临聘人员进行管理、监督。很多职能需要聘用人员在室外公共场所履行职责,主管部门对聘用人员履行职责的状况实施监督管理更加困难。如城管系统滥用职权系列案、环境检测中心站机动车尾气路检组成员滥用职权案中均没有相关具有行政执法权的国家工作人员参与执法,协管员和路检员的执法活动完全脱离了主管部门的监督。
(四)管理机制不完善,流程控制不严密
在行政管理和执法中,管理思路以“放权”为主,对行政权力的行使把控不到位。同时,相关部门没能制定有效的执法流程标准和细节约束规则,对执法人员执法过程中的流程控制不严,依法行政不能落到实处,越权、滥用权、不作为等执法现象难以发觉和管理,导致渎职和腐败的发生。
三、受委托从事公务人员渎职犯罪的对策建议
(一)完善人事管理制度
适当增加行政执法人员的编制,让更多具有执法权的工作人员参与执法,确保执法活动中有一名具有执法权的正式职工参与,加强对受委托从事公务人员的监督管理。对于确需聘用临时人员从事公务管理的,设定一定的标准,经过选拔,挑选有一定文化水平、素质较高的人员,并在上岗前进行法律、廉政、业务等教育培训,树立对权力、法治的正确认识。同时,适当提高受委托从事公务人员的工资待遇标准,为其安心、勤勉履职提供基础保障。另外,应将受委托从事公务人员纳入合理的人事管理体系中,借鉴企业管理的激励机制,建立受委托从事公务人员的工作绩效考核机制,设立科学的考核标准,在绩效考核的基础上给予物质奖励,激励受委托从事公务人员依法依规行使职能。
(二)加强执法的过程控制
在保证有执法权的正式国家工作人员参与执法、管理的基础上,制定严密的流程管理体系,将请示、审批等程序落实到监督管理制度上,使受委托从事公务人员工作置于主管部门的管理视野下,防止委托出去的权力失控。必须重视对受委托从事公务人员监督约束,落实专人对这类人员的跟踪监督制度。在完整的受委托从事公务人员人事管理体系上,进一步健全委托职权的规范化行使制度,把“过程控制”的管理理念应用到受委托从事公务人员规范执法中,严格落实受委托从事公务人员工作中的逐级审批、决定制度以及作出最终处理决定后的报告、反馈机制,从而将受委托从事公务人员置于严整的监督管理机制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