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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同研究论文精品(七篇)

时间:2023-03-01 16:26:53

序论:写作是一种深度的自我表达。它要求我们深入探索自己的思想和情感,挖掘那些隐藏在内心深处的真相,好投稿为您带来了七篇合同研究论文范文,愿它们成为您写作过程中的灵感催化剂,助力您的创作。

合同研究论文

篇(1)

一、合同的效力…………………………………………………………………2

二、合同的成立与生效…………………………………………………………3

三、合同的无效…………………………………………………………………5

四、无效合同的分类……………………………………………………………6

五、效力待定合同………………………………………………………………7

六、可撤销合同与无效合同的关系……………………………………………8

七、合同被确认无效和被撤销后的法律后果…………………………………9

注释……………………………………………………………………………11

参考文献………………………………………………………………………12

论文摘要

合同的效力是合同对当事人所具有的法律的约束力,使合同具有法律效力是当事人订立合同的最基本,也是最重要的要求。合同法对合同的成立和合同生效规定了统一的要件,同时当事人也可以约定合同生效的特殊要件,只有符合法定条件或约定条件的合同才具有法律效力,不符合法定条件的合同,被认定为无效合同,未具备约定条件的合同成为不生效的合同,因此,合同的效力问题是合同法中的核心问题。本文就合同效力的涵义以及合同的成立和生效,与合同效力之间的相互联系予以分析。并阐述合同的一般生效要件和特别生效要件,以及附条件和附期限合同的特殊内容。并介绍导致合同无效或被撤销的各种行为和情况,对合同无效或被撤销后的法律后果作以说明。

合同的效力是合同对当事人所具有的法律的约束力,使合同具有法律效力是当事人订立合同的最基本,也是最重要的要求。合同法对合同的成立和合同生效规定了统一的要件,同时当事人也可以约定合同生效的特殊要件,只有符合法定条件或约定条件的合同才具有法律效力,不符合法定条件的合同,被认定为无效合同,未具备约定条件的合同成为不生效的合同,因此,合同的效力问题是合同法中的核心问题。本文就合同效力的涵义以及合同的成立和生效,与合同效力之间的相互联系予以分析。并阐述合同的一般生效要件和特别生效要件,以及附条件和附期限合同的特殊内容。并介绍导致合同无效或被撤销的各种行为和情况,对合同无效或被撤销后的法律后果作以说明。

一、合同的效力

合同的效力。有广义和狭义的两种涵义和理解。广义的合同效力,是指合同的一般法律约束力,它存在于合同自成立至终止的全过程,合同的有效与无效及合同的效力未定中所称效力均指此意,狭义的合同效力,指合同约定的权利义务的约束力,它存在于合同自生效至失效的全过程。

合同的一般法律约束力,广义的合同效力指合同的一般法律约束力,它是法律赋予合同对当事人的强制力,即当事人如违反合同约定内容,即产生相应的法律后果,包括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约束力是当事人必须为之或不得不为之的强制状态这种约束力或来源于法律,或来源于道德规范或来源于人们的自觉认识。来源于法律的约束力,对人们的行为具有最强的强制力。合同的一般法律约束力主要表现为:(1)当事人不得擅自变更或解除合同。(2)当事人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其合同约定义务。(3)当事人应依法或依诚信实用原则履行一定的合同义务。如:完成合同的报批、登记手续以使合同生效,不得恶意影响附条件合同的条件成就或不成就,不得损害附期限合同的期限利益等。

合同从成立时起,即具有一般法律的约束力。合同是当事人之间关于设立,变更和终止民事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无论民事权力还是民事义务,都是法律强制力保护之下人们为某种行为或不为某种行为的可能性或必然性。因而,以民事权利和民事义务为内容的合同当然应具有法律的约束力。否则合同就成了儿戏。

合同权利义务的约束力,这是指狭义的合同效力这种效力非指一般的法律约束力,而是特指合同约定的权力义务对当事人的约束力,一般情况下,合同成立并具有一般约束力的同时,其约定的权利义务也就发生了。但有的情况下,这种狭义的效力并不同时发生,如附条件或附期限的合同,以及需批准,登记才能生效的合同即为如此。

所谓附条件或附期限的合同,是指当事人对合同的生效约定一定的条件或期限,合同虽已签订成立,但并不立即发生效力,而待条件成就或期限到来时合同才生效,在此合同的效力显然已不是指合同的一般法律约束力,因为这种约束力此前已在合同成立时发生。这里的合同效力实指当事人的约定的权利和义务约束力,在合同生效前这种权利和义务虽由合同约定,但却只是一种可能性(附条件的合同)或是将来发生的必然性(附期限的合同)只有在条件成就,期限到来时,即合同生效后,它们才变成一种现实性。民法通则也好,合同法也好,在规定附条件或附期限的民事法律行为或合同时,所称的“效力”、“生效”、和“失效”也就是指此种意义上的效力。

合同的有效与无效,是指合同因符合或不符合法定条件而发生的法律后果。有效者,即合同具有法律效力,亦即具有法律的强制力,能够实现当事人预期合同目的,无效者,即合同不具法律效力,亦即不具有法律的强制力,不能实现当事人预期的合同目的,此时,有效与无效中的“效力”不是指当事人对合同权利义务的实际享有与承担,而是指合同的一般约束力,对于附条件或附期限的合同而言,如果这种合同因违法或意思表示不真实而无效,指的是合同的成立时起,就具有法律约束力,而不只是合同权利义务的不发生。综上,有效合同与无效合同所称“效”与“效力”,其实就是合同的一般法律约束力。因此《合同法》56条规定“无效合同或者被撤销的合同自始没有法律约束力”。

二、合同的成立与生效

合同的成立与生效,是两个性质不同的法律概念,尽管二者具有较强的联系,但是其区别也是显而易见的,不论是在合同法理论上还是在司法实践中都有着极其重要的作用《合同法》第44条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

合同的成立,在一般情况下,是指当事人意思表示一致《合同法》第25条规定,承诺生效时合同成立,同时合同法分别规定了承诺通知到达要约人双方当事人签字盖章和当事人签订确认书等承诺生效的具体方式,而无论何种方式,其核心都是当事人意思表示的一致。因此中国《合同法》上合同成立的要件极其简单。其一:要有两个或两个以上的当事人;其二当事人的意见表示一致。

合同的生效不同于合同的成立,合同成立后,能否发生法律效力,能否产生当事人所预期的法律后果,非合同当事人所能完全决定,只有符合生效条件的合同,才能受到法律的保护,从目前的法律规定看,都没有对合同有效规定统一的条件,但是我们人现有法律的一些规定还是可以归纳出作为有效合同所应有的共同特征。根据《民法通则》第55条对“民事法律行为”所规定的条件来看,主要应具备以下条件。(1)当事人具有相应的民事行为能力。(2)意思表示真实。(3)合同内容合法不违反法律或者社会公共利益。因为上述三个条件是民事行为能够合法的一般准则,当然也适用当事人签订合同这种民事行为。所以合同有效的条件也应具备上述三个条件,只不过是根据《合同法》第52条的规定,《民法通则》中的“不违反法律”具体表现为不得“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可制性规定”同时结合到《合同法》第10条等规定来看,有些合同的生效或有效还要求合同具备某一特定的形式。因此我认为以上四个要件也就是合同的有效的要件。《合同法》第44条规定来看:就是要“合法”,当然以上四个条件也都是《民法通则》、《合同法》的相关具体规定,只有符合这些条件,合同才能“合法”也才会“有效”的可能。依上述要件,无民事行为能力或限制民事行为能力者所签之合同无效;因欺诈、胁迫、乘人之危、重大误解或显失公平等意思表示不真实的合同无效或效力不定;因恶意串通,损害他人利益的合同,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的,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合同以及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合同也都无效。适于某些特殊合同生效的是为特殊要件:(1)附条件或附期限的合同条件的成就或期限的到来;(2)法律、法规规定应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的合同、手续的完成。在上述情况下,合同虽然成立,但却可因各种原因而未能生效或自始无效。

合同如果成立后生效,则会在合同当事人之间产生法律约束力,我国《合同法》第8条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而且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的保护,如果一方当事人不履行合同义务,另一方当事人可以依照本条规定及合同的具体约定要求对方履行或承担违约责任。鉴于我国目前还没有建立起第三人侵害债权制度,所以第三人侵害权利,另一方只能依据《合同法》第121条的规定要求违约方承担违约责任。当事人一方和第三人之间的纠纷,依照法律规定或者按约定解决,也就是说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原则和现有的法律规定,有效合同的法律约束力仅限于合同当事人之间,对当事人的之外的第三人并无法律约束力,很显然没为守约方或受害方提供更加全面,有力的保护,这有待于合同法的进一步修改和完善。

三、合同的无效

(1)合同无效的概念

合同无效是指合同已具备成立要件,但欠缺一定的生效要件,因而自始确定,当然地不发生法律效力。所谓自始无效是指合同从订立之日起就不具有法律效力。《民法通则》第58条规定“无效民事行为,从行为开始起就没有法律约束力,”所谓确定无效是指合同的无效是确定无疑的。所谓当然无效是指它不需要任何人主张即当然不发生法律效力。任何人也都可以主张认定其无效。

合同的无效,与民事行为的无效,也分为全部无效和部分无效,两种《民法通则》第60条规定:“合同无效中所称的法律效力是广义上的合同效力,即合同对当事人的法律约束力,这种效力是合同本身固有的依当事人的意思发生的法律效果,所谓合同无效就不发生此种法律效果,但并不是没有任何效果,相反,合同无效后将在当事人之间产生返还财产,损害赔偿等缔约过失责任。

(2)合同无效的原因

根据《民法通则》第58条的规定,以下情形的民事行为无效:1、当事人是无民事行为能力或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2、当事人一方有欺诈胁迫,乘人之危的行为。3、双方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第三人利益的行为。4、违反法律或社会公共利益。5、违反国家指令性计划。6、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但《合同法》52条却规定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一)一方以欺诈协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利益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四)损害公共利益。(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其中有一个明显的区别是把《民法通则》第58条规定的“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的行为分为二种情形来处理。如果是损害了国家利益,属当然无效,如果是损害的是合同相对人的利益。则根据《合同法》第54条规定相对方可以要求变更或撤销,而不再一律认定无效,这不仅尊重了合同当事人的意愿,保护了当事人的利益,鼓励了交易行为,而且还减少了因合同无效而给社会事业带来的损失。笔者认为这一规定是正确的,也符合合同法律理论与司法实践的发展方向,同时《合同法》第53条规定:合同中的下列免责条款无效:(一)造成对方人身伤害的。(二)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造成对方财产损失的,这一条款属于合同法的强制性条款。就算是合同当事人在合同中约定的相应内容,如果违反了《合同法》的这一规定,都应无效。《合同法》的一个最重要的特点以及对合同效力认定的重大贡献就是第52条,第52条规定,亦既规定了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时,该合同或该条款无效,这才是合同无效的根本性原因。甚至可以看作判断一个合同是否有效的法律标准。从广义上看,我们也可以把《合同法》第52条第53条等规定都看作是:“法律强制性规定”同时应把“强制性规范”分为涉及刑事责任的强制性规范,民事责任的强制性规范等类型。有些强制性规范如果当事人予以违反,有可能会因此而受到行政处罚,甚至刑事制裁,但并非不一定会承担民事责任。只有合同一方当事人违反了会影响其民事行为及责任的强制规范时,人民法院或仲裁机械才能对其作出相应的认定和处理。

四、无效的合同的分类

有人认为:根据《民法通则》第55条的规定,应将无效合同分为三大类。即主体不合格,意思表示不真实及内容违反法律、社会公共利益。而根据《合同法》第52条、第54条看,意思表示不真实并不能导致必然无效,而且这种分类也很不科学,尽管在以前的司法实践中被广泛应用,但由于新的《合同法》第44条的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成立时生效,其根本性条件在于“依法”也就是“合法性”所以笔者认为:只要是不违反法律规定的合同就是合法的合同,也才有可能生效。也就是“不违法即合法”。根据《民法通则》及《合同法》的相关规定来看,无效合同违法性主要表现在以下方面:1、“一方的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如果没有损害国家利益而只是损害了合同相对人的利益,则根据《合同法》第54条的规定,只能是可变更或可撤销的合同。2、“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对此行为正确的界定为,根据《合同法》第54条的规定来看,有两个显著特点:(1)当事人出于恶意。(2)当事人之间互相串通。由于其行为具有明显的不法性,因此应当确认无效。(3)“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这种合同尽管在形式上是合法的,但是由于其合同的内容上的不法性,所以法律也应于制裁,作无效合同处理。(4)“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由于公序良俗原则(社会公共利益)是现代各国民法中的一项最基本原则,所以现在各国都对此作了明确的规定。《民法通则》第7条规定,民事活动应当尊重社会公德。不得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破坏国家经济计划,扰乱社会经济秩序。第58条也规定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民事行为无效。所以此类合同依法不能予以保护。(5)“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合同法》第52条第5项的这一规定才是整个合同无效制度的精髓和本质所在。前面所述的合同无效前三种情形,主要从订立合同的程序或合同的形式中来认定无效的,“损害公共利益”才开始涉及到合同内容,而只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合同无效合同,而且也是与其他效力类型的合同进行区别的根本性标志。所以:对于一份已经成立的合同,只要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都应合法有效。也就是前面说的“不违(非)法即合法有效”的观点。只要合同中不存在阻却合法有效的法事由,该合同就应依法认定有效,这样既统一了合同效力认定的标准,也充分尊重了合同当事人的意愿,同时也缩小了无效合同的范围,鼓励了交易。不仅在法学理论上还是司法实践中都是正确的,可行的。

五、效力待定合同。

效力待定合同是指:合同虽已成立,但因其不完全符合法律有关生效要件的规定,因此,其发生效力与否尚未确定一般须经有权人表示承认或追认才能生效。一般包括以下三种情况:(1)是无行为能力人订立的和限制行为能力人依法不能独立订立的合同,必须经其法定人的承认才能生效。(2)是无权人以本人名义订立的合同,必须经过本人追认才能对本人产生法律约束力。(3)是无处分权人处分他人财产权利而订立的合同,未经权利人追认,合同无效。《合同法》第47条规定“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订立的合同,经法定人追认后,该合同有效但纯获利益的合同或者与其年龄、智力、精神健康状况相适应而订立的合同,不必经法定人追认。相对人可以催告法定人在一个月内予以追认。法定人未作表示的视为拒绝追认。合同被追认之前,善意相对人有撤销的权利。撤销应当以通知的方式作出。”第48条规定:“行为人没有权,超越人追认,对被人不发生效力,由行为人承担责任。相对人可以催告被人在一个月内予以追认,被人未作表示的,视为拒绝追认,合同被认之前善意相对人有撤销的权利。撤销应当以通知的方式作出。”第51条规定:“无处分权的人处分他人财产,经权利人追认或者无处分权的人订立合同后取得处分权的,该合同有效”《合同法》的这三条规定便是上述三种类型在法律规定上的具体体现。上述三种情形的合同只有当法定人追认,本人追认或者有处分权人追认才生效,否则不会发生法律效力。《合同法》这样规定既不损害国家、社会及公共利益,又充分尊重了当事人或相关权利人的意愿,是符合客观事实的,也促进了社会经济的发展。这一规定是《合同法》的一大进步,从上面的论述中可看出,此类合同的根本特点就在于合同有效与否取决于权利人的承认或追认。这就是效力待定合同与其他效力类型合同相区别的主要标志。所以不论在法学理论还是在司法实践中,只要是权利人进行了追认,而且符合《合同法》第47条、48条、51条的规定,都应认定合同有效,否则就为无效。人民法院或仲裁机构应当根据这一标准来作出正确的认定和处理。

六、可撤销合同与无效合同的关系

无效合同与可撤销合同都会因被确认无效或被撤销而使合同不发生效力,从法律后果上来看具有同一性。但两者之间的区别也是比较明显的。1、从内容上来看,可撤销公司主要涉及意思表示不真实的问题,据此,法律将是否主张撤销的权利留给撤销人,由其决定是否撤销合同。而无效合同在内容上常常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和社会公共利益。此类合同具有明显的违法性,因此对无效合同的效力的确认不能由当事人选择。2、可撤销合同未被撤销前仍然是有效的,而且根据《合同法》第54条、第56条的规定来看,撤销权人亦可要求不撤销合同,而仅要求对合同予以变更,这就表明了可撤销合同并非都是当然无效,这可享有撤销权的一方当事人进行选择。3、对可撤销合同来说,撤销权行使必须符合一定期限,超过该期限,合同即有效,但是无效合同因其为当然无效,不存在期限问题。

七、合同被确认无效和被撤销后的法律后果。

合同被确认无效或撤销后将导致合同自始无效,这也就是效力溯及既往的原则。《民法通则》第61条规定:“民事行为被确认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当事人因该行为取得的财产,应当返还给损失的一方。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的损失。对方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双方恶意患通,实施民事行为损害国家的集体的或者第三人的利益的,应当追缴双方取得的财产,收归国家、集体所有或返还第三人”《合同法》第58条规定:“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第59条规定:“当事人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的,因此取得的财产收归国家所有或者返还集体,第三人。”由此可以看出这两部法律的规定是基本相同的。无效的合同或者被撤销合同自始没有约束力。当合同被确认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如何处理,以及负有责任的当事人应承担什么性质的法律责任。根据《民法通则》第61条及《合同法》第58条、第59条的规定,当事人应当承担的责任类型主要有:1、返还财产。2、赔偿损失。3、收归国有或返还集体,第三人特别是第三种责任有时会超出民事责任的范畴,有可能会让行为人承担行政甚至是刑事责任。因此,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械应当根据案件的实际情况来进行处理。

另外,根据《民法通则》第60条,《合同法》第56条、第57条的规定,当合同部分无效而并不影响其它部分的效力的,其它部分仍然有效,而且当合同被确认无效,被撤销或者终止后,不会影响合同的独立存在的有关解决争议方法条款的效力。这是法律所作出的特别,强制性规定,应当引起足够有注意。

综上:应当把合同的成立与生效区分开来进行理解。合同的成立是生效的必要前提,但已成立的合同并非全部有效。只有那些“依法”成立的合同才会有效,那些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的合同才是无效合同,这才是认定合同是否有效的标准。也就是说:只要合同不存在阻却合法有效的法定事由,该合同当然有效。同时笔者认为,除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外,人民法院或仲裁机构不要主动地去认定和宣告合同无效,这样即尊重了当事人的人意愿,也达到了稳定交易关系和鼓励交易的目的,由于对合同效力的认定,对合同纠纷的处理至关重要,因此人民法院或仲裁机构应当依照法律的规定作出合法、正确的认定和处理,这样才能保护合同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维护交易秩序,促进社会经济的发展。

注释

合同,从根本说体现着民事法律的精髓,体现着当事人通过自己的意思表示和行为,创建法律上的权利义务的自,从根本上说,合同制度是对当事人的意志的尊重和对市场制度下分散决策权的确认,随着新合同法的出台,是对原有“三分天下”的合同法律制度的扬弃,意味着在一个国家内,在市场制度下,人们合同行为的一致性,自然,也是民法制度的一种完善,从另一层面讲,更是社会生产关系的一种进步,而合同效力又是合同法中的核心。本文就合同的成立、生效、合同的无效、可撤销的合同及合同无效和撤销后的合同的法律后果予以阐述,发表自己的看法,起抛砖引玉的作用。

参考文献

《合同法新论总则》作者王利民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合同法疑难案例与法理研究》作者孔祥俊

篇(2)

我们知道,一般意义上的合同是当事人在地位平等的基础上所进行的一种民事法律行为,基于这一点,再加上对行政合同内容与效力的考察,行政法学界部分学者认为行政合同主体双方权利义务对等或者说地位在本质上平等,这也许是对行政民主化的一种美好期望。然而,正如日本学者和田英夫所说的:“行政契约最终要附带条件,而且必然在行政法上受到修正、加工和改变,从而与私法契约相区别。”连向来以平等自居的英国人也通过判例形式得出“契约不能束缚行政机关自由裁量权”的结论。可见,行政合同中权力因素确实存在。这种权力在行政合同中是以行政主体特权的形式存在的,这应该是行政合同的一个特点。所谓的特权是指在普通合同中当事人双方不可能享有的权力,具体概括行政主体在行政合同权是指:在行政法上确认的或在行政合同条款中规定的,作为签约一方的行政主体为实现公共利益之目的,而享有的不同于普通合同中规定的双方当事人权利义务对等关系而存在的对合同单方面行使公权力的强制性权力。

从特权的定义我们可以知道特权是为了保障公共利益,离开这一目的的“特权”应属于权力的滥用,而这两者之间常常难以区别。既然特权的存在很容易与相混淆,那么为什么各国都在一定程度上规定了行政合同特权的存在?我们知道,行政合同中行政主体代表公共利益,当今社会,公共利益常常具有超个人利益的需要,不赋予行政主体一定的“特权”,而仅遵守一般合同规则恐难以实现行政效益最大化。所以讲,特权的存在还是有一定的必要性的。

各国对行政合同中行政主体的特权规定各不相同,这其中以法国最具代表性。法国行政法通过判例创造了行政主体最完整的特权,它包括:(1)基于合同的对方当事人必须得到政府的特别信任,行政主体否决合法招标权;(2)要求对方当事人本人履行合同义务权(3)对合同履行的指挥权,包括对合同履行的监督控制权和对具体执行措施的指挥权;(4)以补偿对方为前提的单方面变更合同标的权(5)以补偿为前提的单方面解除合同权(6)对对方当事人违反合同的制裁权,包括金钱制裁和强制手段等。

相比较而言,我国在这方面的规定就显不足。由于法律明文规定很少,对于行政合同中的特权研究更多的是理论的探讨。当前,我国行政法学界对行政合同权内容的规定主要存在以下几种观点:(1)选择合同相对方的权利;对合同履行的监督权和指挥权;单方面变更或解除合同的权利;对不履行或不适当履行合同义务的相对方的制裁权(2)有权要求合同对方履行义务;享有对合同指挥权、单方面变更合同权及制裁权(3)行政主体只在合同范围、合同原则、合同订立标准上有决定权。显然理论上的争论根源于法律规定的不明确性,随着我国依法治国进程的加快,对政府的依法行政也提出了更高的要求,因此,我们有必要对行政合同中的特权内容从法律上加以确认,这一方面有利于政府依法行使权力,保障社会公共利益,另一方面有利于相对方监督政府机关,防止其。

构建我国的行政合同特权法律体系,最重要的是明确特权的内容,笔者认为在确定内容时应考虑到以下几个因素:

1、由于长期的计划经济模式的影响,形成了行政权力一体化的运行方式,导致在行政行为中,行政权一权独大。

2、相对人由于权利时常受到侵犯,法律救济效果也不明显,养成了惟命是从的习惯(有人认为这是由于相对方缺少社会责任感而导致这一结果,但我认为社会责任感转化为具体的行动需要一定的保障,这其中法律应该是最重要的一环,在法律保障不健全的情况下,又怎能苛求相对方呢?)。

3、中国源远流长的人情文化,导致人情关系网特别复杂,在法网之上,还常常有一层人情网。

4、由于我国法制水平比较低,导致公民的法律意识比较淡薄。

基于以上考虑,结合国外的先进经验,笔者认为我国应当从以下几方面规定行政主体在行政合同中的特权:

(1)对合同标的享有决定权。在普通合同中,其标的是经当事人双方合意而定,但在行政合同中,由于行政主体是公共利益的判断者,因而,合同的原则、范畴及标准的订立只能由行政主体决定,相对人无权对合同标的产生实际性影响。

(2)否决合法招标权。即行政主体在签定行政合同时,对第一次中标人不满意时,可进行第二次招标,而其他签约方式都可以为行政合同签约时采用。此项规定既体现了公平竞争原则,又符合合同当事人必须得到政府特别信任的要求。

(3)单方面解约或变更合同标的权。此项规定对于保障公共利益提供了最后的“防线”,但它的行使必须以公共利益为前提。

(4)作为补充,我们可以仿照英国法的做法,在合同条款中或在行政法中,依照合同的内容与种类规定如法国法中大小不一的特权。

我们知道,权力具有天生的扩张性,行政权力尤其如此,我们赋予行政主体在行政合同中享有特权,也有必要对其在合同中的权力加以限制。对权力的限制可以从两方面着手。一是用实体规则加以限制,二是规定一定的程序来保障实体的公正。实体方面主要是通过法律的规定来实现,也即法律规定行政主体在行政合同中的特权,同时,也要规定特权的范围只能是法律规定的方面,超出法律规定的一律属于越权,对于越权的应当按照处理。这一方面可以从行政主体选择当事人、缔结合同的方式以及行政主体缔约权能来加以规制。程序方面的规定应当达到行政主体在行政合同中行使特权时既体现效率又保障相对方的权益的效果。对于这种程序的设计我们应当结合行政主体特权的内容构想,从以下几方面着手:

(1)行政主体为公共利益的目的决定行政合同标的,这应该是无可厚非的,但这种决定权所确定的标的的可行性应当进行论证,由行政主体通知有关的专家学者或是利害关系人参加讨论。

(2)行政主体否决合法中标人时,应当遵循一定的程序:说明理由,向被否决的中标人阐明其不适合承担此合同履行者之限制条件,以书面材料向其表明另有履行此合同者之优势;听取对方意见,允许被否决的合法中标人表明对行政主体所作决定的看法;遵循公开与公平原则,听取被否决的合法中标人与行政主体另行指定的合同履行者之间的辩论。

(3)因公共利益之需要行政主体单方行使变更合同标的或解除合同权时除应当履行说明理由,听取对方意见两项义务外,还应当履行先行告知义务。行政主体作为公共利益判断者,掌握大量人力、物力及信息资料,完全有能力遇见社会的需要,先行通知合同的相对一方可以避免其财力的浪费。

(4)行政主体认为相对人不适当履行或不履行合同规定的义务而行使制裁权时,首先应当以书面或口头形式催告当事人,并应给予一定期限从而使其有申请补救的机会;当催告无效,行政主体以书面形式作出制裁决定时,必须先通知合同相对方当事人到场,听取其意见,给予申辩机会,并且应当允许其聘请人,向其说明作出制裁之理由并出示有关书面、文字材料作为证据。合同相对一方当事人对制裁不服时,应当给予其合理期限向上级行政机关申请复议或向法院提讼。

如韦德所讲的“对行政机关而言,遵循程序会耗费一定的时间和金钱,但如果这能减少行政机构运转中的摩擦也是值得的。因为程序促进了公正,减少了公众怨苦,其作用是促进而非阻碍了效率。”以程序制约特权应该可以发挥其重要作用。

行政合同以其独特的魅力在现代社会发展中发挥着越来越重要的作用,完善行政合同理论对于法治发展以及社会运行具有重要的意义,行政主体的特权在行政合同理论中的地位值得重视。

参考文献

1、罗豪才《行政法学》《现代行政法的理论基础——论行政机关与相对一方的权利与义务平衡》

2、朱新力《行政合同的基本特性》

3、戚建刚吴国干《行政主体在行政合同中的特权研究》

4、商鸿《行政合同刍议》

5、关保英《论市场经济与行政合同内涵的转变》

篇(3)

【关键词】施工企业合同管理现状

1引言

随着我国经济体制改革的逐步深入,建筑市场逐步走向规范与完善。2004年11月11日,中国正式加入WTO满3周年了,这意味着中国加入世贸组织后的3年保护过渡期结束,2004年12月11日起建筑市场全面对外开放,中资、外资企业都将享受“国民待遇”。全球经济一体化是世界经济发展不可逆转的趋势,逐步对我国国民经济主要支柱的建筑业产生了重大影响,给国内建筑施工企业带来了较大的冲击,另外,市场经济的一个主要特征就是它的法律强制性,因此在建筑领域逐渐出台了《合同法》、《招投标法》、《建筑法》等以合同为主要内容的法律。合同是联系各合同主体的纽带,任何一方违反合同,必然要受法律的制裁,从建筑市场总体情况来看,目前建筑市场竞争激烈,建筑企业利润减少,合同的风险加大。只有重视合同,重视合同管理,才能有效的降低工程风险,增加企业利润。

2施工企业合同管理的现状

我国加入WTO后,施工企业与国际交往逐渐频繁,到国外承包的工程及在国内承包的国际投资项目也越来越多。严格的合同管理是这些国际工程的惯例,一般都严格使用FIDIC合同条件。

就目前国内施工企业合同管理的现状而言,主要存在以下几点问题:

(1)缺乏完全法制化的社会环境。建筑和合同法律体系不够完善,部分法律条文不够严谨,有空子可钻。另外,有法不依、执法不严的现象仍然存在。

(2)缺乏规范化的市场环境。业主利用买方市场的优势地位,提出苛刻的合同条件,施工单位为了生存不得不接受。业主在履行合同过程中随意性太强,存在不按合同、不按规则和惯例办事的现象。

(3)施工企业的合同法律意识和合同管理水平跟不上形势的发展。一般来说,施工企业管理层对投标、签约工作还比较重视,但合同履行过程中的监督、检查、统计、考核、奖惩还缺乏有效的措施和方法。

(4)合同管理人才缺乏,对合同管理人才培养不够重视。我国的合同管理起步较晚,合同管理人才缺乏。另外,由于外部环境不规范的因素太多,企业内部还没有形成重合同的意识和重视合同管理人才培养的环境。

在建筑市场上,不慎签订的一个合同就有可能给企业造成重大损失甚至面临破产的窘境,因此,施工企业必须加强合同管理,以提高企业的生存能力和抗风险能力。

3加强合同管理的几点建议

3.1树立合同观念,加强合同意识

企业要对管理人员加强法制教育,特别是企业负责人、项目负责人、合同管理人员,不但要学习《建筑法》,更要学习《招标投标法》、《合同法》,使他们在工程项目管理中处处以合同为依据,以合同管理为中心,只有这样,才能按合同办事,才能拿起法律的武器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在国际工程中,合同管理更是项目管理的核心,尤其对承包商来讲,可以说其合同管理直接关系到项目实施是否顺利,自身的利益能否得到保护。

3.2设立合同管理机构、培养合同管理人才

一个合理的合同管理机构,以及对合同管理部门的权责及与其它职能部门之间的界面的合理界定,是合同管理成功与否的关键;合同管理人才,需要素质高、学习能力强、知识面广、责任心强,需进行在职培训,组织专题学习和讨论,学习的内容有《合同法》、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示范文本、《最高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等;建立有效交流渠道,以达到互相促进、互补不足的目的,明确合同管理人员的责权利,建立完善岗位竞争机制和奖惩机制,以机制促进人,

3.3建立和完善企业的合同管理体系及合同管理制度

施工企业就合同管理全过程的每个环节建立和健全具体的可操作制度没,这些环节应包括:介绍信的开具、信息的跟踪、合同的草拟、洽谈、评审、用印、交底、责任分解、履约跟踪、变更、索赔、违约、解除、终止等。使合同管理有章可循,规范合同签订程序,减少失误。

3.4建立合同管理信息系统

信息是合同管理的窗口。为了能及时掌握合同的实施情况,合同文件、变更记录、补充协议、会议纪要、各方的来往函件等文件要及时传递给合同管理人员,在信息技术高速发展的今天,合同管理应建立在信息管理的基础上,施工企业要充分利用网络的优势进行合同管理,可以建立局域网,信息网站等。

4总结

合同管理是一项高智能的工作,是一个复杂的体系,是项目管理的核心。面对我国建筑领域市场化的推进以及我国建筑业国际化的趋势,没有有效的合同管理,就不能实行有效的工程项目管理,就不能顺利的完成工程预期目标,施工企业必须加强合同意识,只有合同管理规范化,才能在激烈的市场竞争中生存和发展。

参考文献

[1]金芳,工程量清单计价模式下施工企业的策略研究[D].武汉理工大学硕士论文,2005.

[2]韩风光,中小施工企业合同管理研究[J].中国科技论文在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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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时代,经济合同的发展之路布满了荆棘。因为,依据市场规律,只有代表不同利益的主体才有资格从事商品交换活动。政府作为公共服务的代言人,直接参与市场活动不仅有碍于其作为执法者的公正形象,更有计划经济时代的教训。比如那时的某些地方政府,为了追逐地方利益,把银行视为地方政府第二财政,造成大量的贷款变为呆滞账款,损害了社会的整体利益。因此,社会大众普遍反对政府与社会开展经济层面的合作,反对政府参与各类经济活动。尤其,在民事合同大放光芒的辉映下,许多人甚至认为经济合同的存在纯属多余。实际上,经济合同与民事合同的共存、互补,不仅与我国的国情相符,也有助于我国合同制度的完善。

二、经济合同的要件

(一)关于确认合同当事人的主体资格问题。

以往确认合同当事人的主体资格,都是以是否具备法人资格为界限,企业之间签订的经济合同都要求合同主体具备法人资格,不具备法人资格的,为主体不合法,合同无效。今后是否仍应如此?这是一个不能免避又切实需要明确的实际问题。笔者认为,从理论上讲,法人资格与经济合同主体资格,是两个不同的概念,两者既有联系又有区别,不能混为一谈,不能用法人资格作为尺度去衡量合同的主体资格。法人资格是对组织、团体的法律人格化。企业法人是指具有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并能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民事主体。企业是否具备法人资格,《民法通则》已作了明确规定。经济合同的主体资格,则是对民事法律关系主体而言的,是指依法享有权利和承担义务的法律关系的参与人。不具备法人资格的组织,能否作为经济合同的主体,关键是看它是否取得合法经营的资格。凡是取得合法经营资格的,就有进行民事活动、自主经营的权利,从而也就取得参与民事法律关系的资格,自然能够以民事法律关系的主体出现,签订经济合同,从某个角度上讲,我国的经济体制与过去相比,已发生了实质性的变化。例如,为了打破地区封锁,部门分割,有助于按专业化协作原则改组经济结构,国家鼓励各种经济成分之间,各个企业之间,组织各种形式的经济联系合体,并颁布了相应的法规。在各种形式的联合体中,就有不具备法人资格的合伙型联营的规定。又如,为了保障企业的发展,增强企业活力,国家保护企业法人经营自,尊重企业相对独立的商品生产者的地位,企业按照自己发展的需要,可以依法开办分支企业,这些分支机构大都不具备法人主体资格,但这些不具备法人资格的合法利益,是受法律保护的,享有合法经营的权利。

依照法律规定:企业法人设立不能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分支机构,由该企业法人申请登记,经登记主管机关核准,领取(营业执照),在核准登记的范围内从事经营活动。而它们通过商品市场机制,进入生产流通领域,从事适合自己发展需要的经营活动,绝大多数不是现金现货交易,而是采用经济合同的形式,进行期货交易。因此,经济合同法律制度,已成为它们合法经营的纽带,如果不承认它们的合同主体资格,凡以它们为制约一方或双方的经济合同,均以主体不合格而确认无效,其结果势必与经济体制改革已形成的体制格局相违背,与经济法制建设相违背,不利于市场经济发展。笔者认为,非法人经济组织同企业法人一样,可以是经济合同的合法主体。有些人认为,既然不具备法人资格的经济组织,可以作为经济合同的主体,那么,今后审查经济合同的效力,是否可以不必审查合同的主体资格?笔者觉得不能这样推论,确认经济合同的效力,仍然应将对合同的主体资格,作为审查合同效力的内容,但不是审查合同主体是否具备法人资格,而是审查合同主体是否经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核准登记。对那些个人或团体未经核准登记,借用法人或非法法人经济组织的合法凭证签订的经济合同,对非法经营者利用挂靠关系以被挂靠企业的合法身份签订的经济合同,对企业法人的职能部门、生产车间、销售柜台等以自己的名义签订的合同等等,应以其主体不合法,确认合同无效。

根据《合同法》第二条规定,“本法适用于平等民事主体的法人、其他经济组织、个体工商户、农村承包经营户相互之间为实现一定经济目的,明确相互权利义务而订立的合同。”可见,经济合同的主体必须具有法定主体资格,也就是主体要合格。这是经济合同与一般民事合同相区别的重要标志之一,也是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审查合同是否有效的一个重要标准。1.法人主体。根据我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作为法人的社会组织应当具备下列四个条件:(1)依法成立;(2)有必要的财产或者经费;(3)有自己的名称、组织机构和场所;(4)能够独立承担民事责任。只有同时具备了法人的上述四个条件的社会组织方能以法人名义对外签订经济合同。反之,凡是不具备上述四个条件的社会组织就不是法人,即不具备法人资格,虽然可能具备其他主体的条件并以其他组织、个体工商户、农村承包经营户的名义来签订经济合同,但是不能以法人名义签订经济合同。如果他们以法人名义对外签订经济合同,属经济合同主体不合格。应当确认所签订的经济合同无效。2.其他主体。其他经济组织、个体工商户、农村承包经营户虽然不具备法人资格,但是在依法取得营业执照后也就依法取得经济合同当事人的资格,可以在国家允许的个体工商户和农村承包经营户的业务范围内依法签订经济合同。如果未经依法核准登记并领取营业执照,即以其他经济组织、个体工商户、农村承包经营户名义签订的经济合同应当确认为无效。上述经济合同当事人在具备法定主体条件后所答订的经济合同是否就必然有效呢?这里还有一个经营宗旨和经营范围的问题。根据《民法通则》第四十二条规定:“企业法人应当在核准登记的经营范围内从事经营”。《合同法》第七条规定: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经济合同无效。因此,经济合同当事人只能根据批准业务范围,或者依法享有的组织活动的范围签订经济合同。凡是超越经营范围签订的经济合同都是无效合同。这已经为我国现行法律所明确规定,也是当今世界各国的惯例。《民法通则》第四十二条规定是强制性规范,不允许以任何方式加以变更或违反。经济合同当事人如果违背其宗旨或擅自改变或扩大其经营范围就会导致合同无效的后果。经济组织之所以要在其经营范围内进行经济交往,签订经济合同,是因为企业的经营范围决定了企业的生产规模、技术条件和原材料的来源。经济组织超出这个范围订立经济合同,那么就会使合同的履行得不到可靠的保证,妨害交易安全。如果企业需要变更或扩大经营范围,根据我国《民法通则》第四十四条的规定,必须向登记机关办理登记并公告,在未办理必要的法定手续前,擅自变更或扩大经营范围而签订的经济合同应属无效。

如果经济合同是企业法人的法定代表人、其他经济组织的主要负责人授权的其他经办人或者委托的人代为签订的,在审查合同主体是否具有法定资格的同时,还应注意审查经济合同签订人是否具有人、经办人的资格。一般情况下,经济合同应当由法人的法定代表人、其他经济组织的主要负责人签订。但是经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授权的经办人或者委托的人也可以签订经济合同。根据《民法通则》第六十三条规定:“公民、法人可以通过人实施民事法律行为。人在权限内,以被人的名义实施民事法律行为。被人对人的行为,承担民事责任。”《合同法》第十条规定:“代订经济合同,必须事先取得委托人的委托证明,并根据授权范围以委托人的名义签订,才对委托人直接产生权利和义务。”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在授权所属职能部门的负责人或业务人员签订经济合同的同时,必须要有授权委托书,委托或者授权证明中明确当事人双方名称、委托事项、权限和期限等,并且应在授权范围内以委托人的名义签约。被委托人超越授权范围订立的经济合同所带来的法律后果应当由人自己承担。在一些单位委托本单位业务人员或聘请外单位人员签订经济合同但未给予正式的、完备的授权委托书的情况下,对合同答订人的资格和权限,应当作具体分析:1.合同签订人用委托单位加盖公章的空白合同书,或者用委托单位的合同专用章签订合同的,应视为委托单位授予合同签订人权。因此,在这种情况下所签订的经济合同应确认为有效。2.合同签订人持有委托单位出具的订立合同或者联系业务的介绍信签订经济合同的,应视为委托单位授予合同签订人权。因此,在这种情况下所签订的经济合同应确认为有效。3.合同签订人未持有委托单位的任何委托证明文件所签订的经济合同,如果委托单位未予盖章,在这种情况下,应当确认所签订的经济合同无效。但是如果委托单位已经开始履行,应当视为委托单位对合同签订人的权已经予以追认,因此,在这种情况下所签订的经济合同有效。但是如果委托单位不予承认,根据《民法通则》第六十六条之规定:“没有权、超越权或者权终止后的行为,只有经过被人的追认,被人才承担民事责任。未经追认的行为由行为人承担民事责任。”《合同法》第七条规定:“人超越权签订的合同或以被人的名义同自己或者同自己所的其他人签订的合同”是无效的。(二)经济合同的内容应当符合法律、行政法规,不违背国家利益或者社会公共利益

根据《合同法》第四条规定:“订立经济合同,必须遵守法律和行政法规。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利用合同进行违法活动,扰乱社会经济秩序,损害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牟取非法收入”。第七条规定: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违背国家利益或者社会公共利益的经济合同是无效的。合同的内容合法指合同的标的、数量、价格、履行方式等必须符合国家法律、行政法规,不得违背国家利益或者社会公共利益。这里的法律和行政法规,我认为是指国家立法机关颁布的法律和国务院制定的行政法规中的强制性规定。我国司法实践认为,确认非法合同无效是指“对于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的合同依法确认无效,而不是违反任何法律、法规的任何合同都无效。对于违反非强制性规定的一般行政管理规定的合同,一般并不必然无效。”如果任意扩大法律法规的范围,将各个部门、各个地方所制定的各种文件均作为确认合同效力所依据的法律法规来对待,则势必造成交易中禁例如林,民事活动中处处陷阱,行政干预法力无边,当事人寸步难行。各国立法都确认了违反公序良俗或者公共秩序的合同的原则。我国虽未采用公共秩序或者善良风俗的概念,但是确立了社会公益的概念。《民法通则》第五十八条规定:违反国家利益或者社会公共利益的民事行为无效。经济合同作为双方法律行为当然要遵守这一规定,否则,如果经济合同当事人所签订的经济合同违反国家利益或者社会公共利益,就应当确认该经济合同无效。因此,经济合同内容是否合法是经济合同是否有效的决定性要件,它具有排除其他一切有效要件的效力。因此,人民法院和仲裁机构在确认合同的效力时,要特别注重对合同内容的审查,并注意以下几点:

首先,审查合同的标的是否违法。标的违法是指合同的标的物为国家法律、行政法规所禁止。我国有关法律、政策法规对工商企业所经营的品种和范围都作了比较明确的规定,任何单位或个人都不得违反,否则,签订的经济合同无效。比如,我国有关法律、行政法规严禁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买卖。如果违反这一规定,不仅所签订的经济合同无效,而且还要依法追究有关直接责任人员的法律责任。由此可见,合同的标的是我们审查合同内容是否合法的关键,经济合同标的违法,必然导致整个合同无效。

其次,要审查合同的其他主要条款的内容是否违法。例如:合同标的质量标准要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化法》和有关产品质量的法规的规定,价格条款要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及国家有关价格的规定,等等。合同主要条款中若有某一项条款违法,那么合同是全部无效还是部分无效?我认为不能一概而论。根据《合同法》第七条规定的精神,合同主要条款中有部分条款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如果该条款涉及合同的本质,则整个合同无效;如果不涉及合同的本质,对其他条款的效力也有影响的话,则该条款规定的内容无效,其余部分仍然有效。在经济合同主要条款中,一般说来,如果合同的标的涉及合同的本质,标的违法必然导致整个合同无效。而价格、数量、质量、履行方式、违约责任等款项不涉及合同的本质,因此,其中某一项条款违法只会导致合同部分无效。

再次,对为达到非法目的而签订的经济合同效力问题。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的经济合同是指当事人通过实施合法的行为来掩盖非法的目的,这种合同又称“隐匿合同”。这种行为就其外表看是合法的,但是外表行为只是达到非法目的的手段。这类经济合同,其形式是合法的,但却是为了达到非法的目的,因而也应确认其无效。

上述三个方面不是孤立的,在处理具体案件时,如果把它们综合起来加以分析,合同的内容是否违法就比较容易确认了。

(三)经济合同双方必须平等自愿、协商一致、意思表示真实

确认合同效力,要避免前后矛盾。当案件出现基于同一性质相互有关联的两个民事法律关系时,不能简单作出一个有效,一个无效的确认。这种情况主要见于连环合同的并案审理,或有第三人参诉的纠纷案件。如某甲公司,对A产品无经营权,却超越经营范围,同乙公司签订的供给乙公司A产品为合同标的的购销合同。甲公司收到乙公司的预付货款后,因不能经营A产品而不能供货,又迟迟还不了货款,乙公司知情后,为了保障自己预期的利益同丙公司签订合同,以A产品为购销标的,合同生效后,丙公司按约定,预付货款。乙公司收款后,便与丙公司和甲公司协商,达成三方协议,约定乙公司将其同丙公司的合同转让给甲公司履行。甲公司因不能偿还乙公司的预付款,为解燃眉之急,签字认可确认转让。但因甲公司仍不能供货成讼。对此情况应怎样确认合同的效力呢?甲公司越权经营,其行为违法,同乙公司签订的以A产品为合同标的合同无效。无效的责任在甲公司。乙公司将其同丙公司签订的以A产品为标的的合同,转让给甲公司履行,同样是无效的,因乙丙之间的合同关系随着三方转让关系的产生而消灭,乙即退出了合同,合同主体发生了变化,甲公司取代乙公司成了供方,而甲公司因无经营A产品的权利能力,也就无权取代乙成为供方,其取代行为仍属超越经营违法行为,所以三方的转让关系也应无效。对于这类合同纠纷在审理中应注意不能简单地确认前者无效,后者有效,而应综合考虑尤其还应看到,乙丙之间签订合同,丙是善意的,乙则具有转嫁经营损失的故意。乙公司明知甲公司违法经营,无履行能力,却隐瞒真实情况,诱使丙作出错误的意思表示,接受了极有可能遭致损失的转让协议,其行为当属欺诈。如果确认三方转让行为是有效的,则事实上将会保护乙的欺诈行为,损害善意第三人丙的合法权益。

(四)经济合同必须具备法定的形式、履行法定的手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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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键词]人身保险合同,受益人指定与变更,道德风险防范,合同的同意权和撤销权

人身保险合同中的受益人是指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当保险事故发生时,对保险金享有请求权的人。根据保险事故发生时,被保险人生存与否,人身保险合同的保险金给付可分为生存保险金给付和身故保险金给付。由于我国各保险公司现行险种的条款中均规定,被保险人生存条件下的保险金受益人只能是被保险人本人,并拒绝受理其他指定和变更。因此,保险实务中的受益人一般意义上仅是指身故保险金受益人。

《保险法》第61条规定:“人身保险的受益人由被保险人或者投保人指定;投保人指定受益人时须经被保险人同意。”第63条规定:“被保险人或者投保人可以变更受益人并书面通知保险人;投保人变更受益人时须经被保险人同意。”上述规定中关于投保人指定和变更受益人的规定,对于防范保险活动中的道德风险,保护被保险人的合法权益无疑是必要的,也是合理的。但该条的规定中却存在着不容忽视的缺陷。

就人身保险合同而言,投保人和保险人作为合同的双方,是合同的当事人,而被保险人和受益人则是合同中的关系人。作为合同的当事人,投保人是指向保险公司提出订立保险合同的请求,并填写投保单,根据保险合同的规定交纳保险费,对被保险人的身体和寿命具有保险利益的人。根据《保险法》的定义,保险利益是指投保人对于保险标的所具有的法律上承认的利益。投保人既可以以自己的身体和寿命为保险标的,与保险人订立保险合同;也可以在符合保险利益原则的前提下,以他人的身体和寿命为标的,与保险人订立保险合同。当投保人以他人的身体和寿命为标的投保时(即投保人和被保险人非同一人),在身故保险金的受益人问题上,投保人可以有两种动机:一是为自己的利益,以自己为保险金的受益人;二是为他人的利益,以第三人为保险金受益人。诚然,在以他人的寿命和身体为标的投保时,投保人无论是以自己还是以第三人为保险金受益人,都必须征得被保险人的同意。这对于防范保险活动中的道德风险无疑是必要的。然而,与此同时,在《保险法》第61条和第63条中又同时规定,保险合同的被保险人可以自行指定和变更受益人,并且不受任何的限制。这不能不说是一个缺陷,并给实务操作埋下了隐患。

首先,从合同法的角度看,保险合同的当事人为投保人和保险人,而被保险人在合同中仅是以关系人的身份出现。合同内容的变更,理应由合同的当事人协商一致后进行。投保人在征得被保险人同意前提下的变更受益人权利,从性质上讲,是一种形成权。只需通知保险人即可。而被保险人作为合同的关系人,并不具备当事人这一主体资格。被保险人无论出于何种原因,如欲对其受益人进行变更,只应通过投保人向保险人提出要求,予以变更。

其次,从保险合同本身来看,在符合保险利益原则的前提下,投保人可以以他人的身体和寿命为标的,为自己的利益与保险人订立合同。这种合同一经签订,投保人的利益便应当得到尊重和合理的保护。虽然《保险法》并未对被保险人指定受益人作出任何限制,但在签订保险合同时,这并不会对投保人的利益构成不利影响。原因很简单,如果被保险人指定的受益人不合投保人的意,投保人便不会与保险人签订保险合同。民事行为以意思自治为原则,作为民事行为的商业保险不同于具有强制力的政策性保险,它是以自愿参与为前提的。因而,在签约阶段,被保险人的所谓不受限制的指定受益人的权利,实际上是不存在的。但在保险合同成立生效后,被保险人行使这种不受限制的受益人变更权,就可能会对投保人的利益造成实质性的损害。

试举例说明:张某与李某为夫妻,显然,张某对李某是具有保险利益的。在征得李某同意后,张某以李某为被保险人,以自己为投保人和受益人,向保险公司投保了只含身故保险责任的保险。显然,张某在这个投保行为中是为了自己的利益在投保。这个保险合同一经成立生效,张某的合法利益便应得到尊重和保护。然而,这里却存在一个问题。如果被保险人李某在未经投保人张某同意的情况下把保单拿到保险公司去作变更,将受益人变更为张某以外的其他人,则可能构成对投保人利益的损害。依据《保险法》和保险条款的规定,被保险人此时享有的同样是一种形成权,保险公司对其要求当然不能拒绝。但这一变更却显然有违投保人的初衷。并且,在李某瞒着张某作了这一变更之后,张某可能在相当长的一段时间内并不知情,而继续履行交费义务。直到发生保险事故时,才发现保险合同的受益人已经不是自己了,从而失去了保险金的请求权。这样的结果,显然损害了张某作为投保人的正当权益。作为既是投保人又是受益人的张某,为李某投保,是以指定自己作为保险金受益人为前提的。如果受益人不是张某自己,很可能他就不会投保。即便合同受益人的变更不涉及投保人本身,在变更时也同样不能无视投保人的意愿。目前各保险公司的人身保险合同条款中,大都包含有死亡赔付责任。因此,这种身故保险金受益人的确定应当说是一个具有普遍意义的问题,必须给予足够的重视并进行合理的规范。

保险合同生效之后,被保险人如欲根据《保险法》第63条的规定行使受益人的变更权,不外是以下三种情况:一是在投保人知情并同意的情况下行使。既是投保人同意,由投保人出面向保险人提出要求即可,被保险人行使此项权利自无必要;二是投保人知情,但却不同意被保险人的变更要求。在此情况下,如果被保险人不顾投保人的意愿,自行通知保险公司进行变更,则投保人可行使合同解除权予以对抗,这样,被保险人的所谓受益人变更权,并不能真正有效地行使;三是在投保人不知情的情况下,被保险人私下将保单拿到保险公司,去做可能有违投保人意愿的受益人变更。而投保人却仍在继续交费履行义务。这种情况的出现,不但对投保人显失公平,而且也违背了从事保险活动所应当遵循的最大诚信原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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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键词]工程合同项目管理合同管理

在发达国家和地区,对工程合同的具体管理任务一般由工程师即专业人士完成。在国际上通行的标准合同文本中,对工程师在合同管理中的地位均有具体规定,如FIDIC条款。这些具有丰富的工程合同管理经验的工程师,作为独立的第三方,比业主更能有效、科学地进行工程合同管理,有利于工程合同全面、正确地履行。对于我们这种长期实行计划经济的国家,人们的法制意识与合同意识是极为淡漠的,当前研究项目管理,就不得不研究合同,研究如何制定与执行合同。

合同管理之所以没有列入美国项目管理协会的PMI管理手册,并不是合同管理不重要,而是合同管理已经成为了发达国家经济建设的基础,FIDIC条款的每一条,都是必须落实到合同中去的,按合同文字说话早已成为美国以及其他发达国家的习惯。而我国由于商品经济不发达,长期以来长官意志、人情观念代替了法制,在工程建设行业也没有树立合同的权威性。

因此,建立以合同管理为核心的项目管理体系,是提高项目管理水平的必由之路。我们应该注重对合同体系的研究,建立符合中国实际的合同管理体系。本文拟从某体育场建设的实例出发,探讨如何把体育场建设的合同管理结合到P3E/C软件的使用上来,更好的以信息技术提高我们的项目管理水平,走出有中国特色的工程管理的道路。

一、合同管理与质量控制、进度控制和投资控制、安全控制的关系

对于任何一份合同,都必须提出明确的质量要求、进度要求及工程款的支付办法,这就是提出工程的目标。如在工程承包合同中,一般必须明确提出要求施工达到的质量等级,如应该达到长城杯的要求;工程进度的目标是在何时完工等;工程造价控制在多少万元内;不发生安全事故等。

在我国的监理工程师考试的教材里,把监理工程师对施工现场的管理归纳成“三控两管一协调”,其中“三控”指的就是质量控制、投资控制和进度控制,而“两管”指的就是合同管理与信息管理。现在看来,应该改为“四控两管一协调”,即增加对安全的控制。而合同管理是质量、进度、投资与安全控制所必须具备的手段。参加工程建设的各方人员,必须事先签订合同,明确各方的责、权、利关系。无论是项目的业主、咨询公司,还是设计人员、施工人员、材料设备供应商,通过合同的联系,从而保证了各自的利益与项目管理的成功紧紧联系在一起。在商品经济的社会里,任何人都必须重合同讲信誉,只有一切从合同出发,才能保证项目建设的取得成功。

在合同制订前,业主一般通过招投标,寻找出价格合理、质量优良的合作伙伴,经过合同谈判,确定合同双方的权利与义务。而在合同的执行过程中,双方就必须严格执行合同条款的规定,如在合同的执行中存在矛盾,就应该积极与对方协调,力争达成补充协议,而一旦无法协调成功,就应该通过索赔的方式,维护自己的合法权利。

作为建设业主某体育场建设有限公司,在工作开展的初期,应该首先选择好采用何种合同体系。对于某体育场这种大型建设项目来说,面临的建设任务是极其复杂的,它不仅有设计上的国外设计单位与国内设计单位的配合,也有新型结构与材料在工程上的应用问题,设计图纸如何满足工程进度的需要;还有施工总承包单位是一个联合体,两家公司在职责上的划分问题,以及众多的施工分包单位和众多的设备、材料供应商。而体育场建设,关系到国家奥运战略的成功,建设进度的管理是工程成败的关键,我认为选择P3E/C软件作为计划进度管理的工具是适宜的。P3E/C软件是美国PRIMAVER公司开发的企业级工程进度计划专业软件,它具有企业项目结构分解(EPS)、组织分解结构(OBS)、资源分解结构(RBS)、工作分解结构(WBS),特别适合这种复杂的大型项目的管理。它对于质量安全管理,采用的是质量控制点、验收等级及质量监督、安全控制4个与质量/安全管理相关的作业分类码。根据项目公司有关质量/安全的要求加载到相关的作业(分项工程),以赋予这些质量/安全检查工作的时间属性。对于建设投资控制,采用的是自上而下的投资分解以及自下而上的统计分析对比,可以极为准确的管好工程费用,实现工程建设的投资控制目标。

二、合同管理在P3E/C中的实现

从某体育场的合同管理框架附图(略),我们可以看到,该体育场的合同共分为顾问合同、勘测与设计合同、建安工程施工总包合同、工程监理合同、指定供货合同、市政外管线与室外工程合同六个大类,这就意味着该工程今后将主要执行的就是这些合同关系,这也是工程投资将分为以上六类。我们可以把它作为EPS结构的二级结构,在此对工程投资进行预算的第一次分配。

而这六类合同可以又分为工程项目,如(1)顾问合同类的法律顾问合同、工程设计顾问、工程管理顾问、财务顾问、运管顾问等(2)勘测与设计合同类的勘察设计总包、地质勘察与沉降观测、精装修设计、弱电工程二次设计、热力工程外线设计、燃气工程及外线设计、电力外线设计、电话外线设计、中水机房设计、田径比赛设施设计、比赛场地设计、室外景观与绿化设计、室外建筑立体照明设计(3)建安工程施工类的施工总包合同、业主指定分包的弱电工程、安全防护、保卫设施、屋盖钢结构工程、屋盖充气膜工程、屋盖开启传动设施、幕墙工程、精装修工程、比赛场地照明工程、热力站工程及外线、燃气工程及外线、变配电工程及外线、电梯工程、中水站工程、基坑工程(4)建安工程监理合同、市政工程监理合同(5)业主指定供货合同类的座椅供货、防火门供货、冷水机组供货、空调机组及风机盘管供货、空调循环水设备供货、卫生洁具供货、柴油发电机组供货、电梯、扶梯供货、变压器供货、高低压柜供货、石材、磁砖供货(6)市政外管线及室外工程类的道路工程、雨排水管线工程、污水管线工程、建筑立体照明工程、室外景观及绿化工程、比赛场地工程、田径比赛设施工程、电话外线工程。我们可以把估算的工程款按照以上项目进行再次分配。对于分配的这些工程预算我们将作为工程的控制目标,在设计阶段即为工程的设计控制指标。

需要注意的是我们的投资分解是与EPS分解结构完全一致的,这样,在P3E/C软件中我们就可以明确工程的实施对象,以及它们负责的内容。把上述合同金额汇总起来,就是工程的总投资控制指标。对于上述项目的再次分解,就构成了工作分解结构(WBS)。体育场建设公司的管理应该到达这一级,这样就可以监控工程的完成情况,便于分析投资目标的实现。而对于工作分解结构(WBS)的投资控制,则是设计总包单位、施工总包单位所要完成的工作。第二,我们的投资分解是严格与合同体系相适应的,而不是按照分部分项工程进行分解的,如勘察设计合同里的建筑设计、结构设计以及设备设计均为设计总包单位承担,我们就把它作为一个设计总承包项目处理;而精装修设计、弱电二次设计、热力工程外线设计、燃气工程及外线设计、电力外线设计等是由不同的设计单位完成,因此它们也分别作为一个项目处理。施工也是如此,这种分解与项目的大小无关,而是按照工程的企业组织分解结构(OBS)进行划分的。每一个项目的责任单位对应了一个项目。这样,我们就可以把对于工程项目的进度管理与投资管理很好的结合起来。

对于工程的进度管理,是按照上述分解方法,各参建项目分别建立自己的进度计划,由业主及监理汇总,并由业主建立各项目之间的逻辑关系,并由此控制各参建单位的工程进度。一般采用前推法或后推法计算工程的完成时间。通过PR组件,我们可以把工程进展的实际执行情况收集起来,采取每周更新的方式,实时的监控工程进展情况,并把工程开展中暴露的问题反映出来。并由此分析工程的进度是否符合要求、工程费用的控制情况、工程的质量、安全情况,赢得值情况等,实时监控工程的变更。对于投资控制,P3E/C是采用自上而下的预算管理与自下而上的作业费用管理两种方式,汇总工程的实际执行情况,可以作平行的比较、也可以做前后多次的比较。并可以设置临界值,由计算机自行提醒项目管理人员,掌握项目的工程实际情况。

三、合同管理中应该注意的几个问题

在工程的合同管理中,还应该注意以下的几个问题:

1、尽可能采用总包负责制

对于大型工程而言,应力求采用施工总包负责制。这是因为如果按照工程的无限分解性,采取平行分包的方式进行管理,将给业主带来极大的麻烦。表面上看来,好像是工程投资有所节约,而实际上由于工作界面划分过多,业主需要协调的问题呈几何级数的增加。常常造成有的事没人做,而有的事又大家争着做。施工中间业主常常发现在计划开始时没有想到的问题,并往往因此而影响了工程的进度,造成施工的返工或工程量的追加。

2、采用单价合同

对于大型的体育场建设,我们的设计工作往往是滞后的,而对于这种在签合同之前没有完整的施工图纸的建设项目,希望采用总包合同的方式,把工程量没有固定的风险转嫁给施工单位的做法是行不通的。施工单位要么是高估冒报,把风险因素考虑进去;要么是采取先进去再讲价的手段,维护自己的利益。最后反过来伤害了业主的利益。而对于单价合同,是固定项目的单价,实际测量工程完成的数量,并由监理认可的数量与施工单位结算。对于单价合同,工程量的控制实际上取决于设计单位的施工图设计以及工程变更。我们如果控制好了设计,就完全可以控制施工的最终结算。

3、工程保函的使用

国外工程施工中,十分注意工程保函的作用。保函是由银行开出的施工单位提供的保证文件。一般在预付工程款的时候,施工单位必须提供与预付金额一致的保函,而随着工程施工的开展,对工程量的结算逐步取代了保函的作用。因为业主在预付款的时候,承担了很大的风险,如果施工单位没有实现其在投标书中的承诺,而业主又没有有力的经济上的制裁的话,业主将失去其控制工程的能力。采用保函就可以迫使施工承包商按照合同规定的去做,否则业主将向银行提出提取保证金的手段,使施工承包商遭受巨大的损失。

4、注意施工索赔

工程建设中,业主与施工单位的矛盾是常有的,业主一般占有先天的有利位置。但如果施工单位的管理能力很强的时候,施工单位常常会因为业主的原因、设计的原因及其他与施工单位无关的原因提出索赔。索赔的出现是工程管理进步的表现,施工单位没有很高的管理水平是不能取得索赔成功的。这就要求我们的业主及监理单位,也必须具备很高的管理水平,才能在索赔面前保持清醒的头脑,做到有利、有理、有节。

主要参考文献:

张广兴、韩世远等编《合同法总则(下)》法律出版社

黄安永等编《建设法规》东南大学出版社2002年3月

李力洪等编《合同应用技巧》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3年3月

隋彭生等编《合同法(第二版)》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3年12月

尹贻林等编《合同法与工程合同管理》天津大学出版社1995年11月

王雪青等编《国际工程项目管理》中国建筑工业出版社2003年12月

房维廉等编《经济合同法的理论与实务》中国商业出版社1994年5月

曲修山、何红锋等编《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处理实务》知识产权出版社2003年3月

篇(7)

在社会关系中,经常出现劳动合同当事人单方解除劳动合同的情形。

劳动法赋予企业对劳动合同的单方解除权,比赋予劳动者的单方解除权要小得多。立法上严格限定企业与劳动者解除劳动权的条件,保护劳动者的劳动权。但是,一些企业,特别是某些非公经济的企业(包括公),在与劳动者解除劳动合同时,不依法进行。现实中,他们随意或武断的与劳动者解除劳动合同的案例举不胜举。

《劳动法》规定,劳动者提前30日以书面形式通知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在当前的现实生活中,占有很大比例的劳动者,他们在行使单方解除权时,说走马上就走,不按法律规定以书面形式提前30日通知企业,确实给企业造成了经济损失或给正常生产经营带来了麻烦。

本文对形成上述现象的原因进行了分析,提出了解决问题的措施。希望通过社会各方面的共同工作,使大家认识到,劳动合同一经有效成立,在当事人间便具有法律效力,当事人双方都必须严格信守,及时、适当履行,不得擅自变更或解除。合同的解除必须具备一定的条件,否则,便是违约,不发生解除的法律效果,而产生违约责任。合同必须守信是我国法律所确定的重要原则。

关键词:劳动关系劳动合同当事人合同解除

劳动法中的劳动合同,是指劳动者与用人单位确立劳动关系,明确双方权利和义务的协议。劳动关系是指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为其成员,劳动者在用人单位的管理下,提供有报酬的劳动而产生的权利义务关系。

在社会关系中,经常出现劳动合同当事人单方解除劳动合同的情形。

一、用人单位单方解除劳动合同

劳动法赋予企业对劳动合同的单方解除权,比赋予劳动者的单方解除权要小得多。立法上严格限定用人单位与劳动者解除劳动权的条件,保护劳动者的劳动权。劳动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一)在试用期间被证明不符合录用条件的;(二)严重违反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按照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应当解除劳动合同的;(三)严重失职,营私舞弊,给用人单位的利益造成重大损害的;(四)劳动者同时与其他用人单位建立劳动关系,对完成工作任务造成严重影响,经用人单位提出,拒不改正的;(五)被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的。还有就是因劳动者患病或非因工负伤,不能正常工作;被证明不能胜任工作;劳动合同订立时所依据的客观情况发生变化,使劳动合同无法履行的。用人单位在提前30日以书面形式通知劳动者本人或额外支付劳动者1个月工资后,可以解除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劳动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不得解除劳动合同:(一)患职业病或者因工负伤并被确认丧失或者部分丧失劳动能力的;(二)患病或者负伤,在规定的医疗期内的;(三)女职工在孕期、产期、哺乳期的;(四)正在担任平等协商代表的;(五)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但是,一些企业,特别是某些非公经济的企业(包括公),在与劳动者解除劳动合同时,不依法进行。滥用企业内部规章制度,随意或武断的与劳动者解除劳动合同。如以下案例:

案例:1996年9月8日,王某通过招工考试被录用为某商场营业员,双方当事人订立书面聘用合同,合同规定:“聘用期3年,其中试用期从1996年9月10日开始,试用期内工资为每月400元”。王某上岗后,工作表现不错,受到周围营业员的一致称赞。1997年6月5日商场又从社会公开招聘女营业员40名。6月7日,商场同时以试用期不符合录用条件为由解聘了20名女营业员,王某接到了商场人事部解除劳动合同的书面通知。当日下午,王某到商场质问,人事部负责人出示1996年9月招用女营业员的条件,其中规定女营业员身高165厘米以上(含165厘米),王某身高只有162厘米,自然不符合该条规定。但当时商场开业在即,怕一时招不齐合适的人员,王某除了身高以外,其他各方面在笔试和面试时表现都非常出色,商场决定招王某为营业员。但现在商场已招到足够多符合条件的营业员,故要解聘王某。王某不服,向当地劳资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诉要求用人单位履行原劳动合同。仲裁庭受理案件后,对原合同和商场当时的招工条件进行审查后认为:试用期是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相互了解、选择而约定的不超过6个月的考察期,通常对初次就业或再次就业改变岗位或工种的职工可以约定试用期期限,但根据劳动法规定,试用期不得超过6个月。而本案中的被诉人与申诉人没有明确约定试用期的长短,最多只能认为是6个月。而王某实际上已经工作了9个月,应当根据法律规定认为王某的试用期在3月10日已届满,该商场在6月才以不符合录用条件为由解除劳动合同,违反了法律规定;同时查明该商场招聘录用的女营业员试用期满后的工资是600元/月。申诉人表示同意放弃对被诉人的违约赔偿。据此,仲裁庭做出如下裁决:(1)商场与王某签订的劳动合同继续有效,双方继续旅行;(2)商场补发王某工资差额,3个月共计600元。

评析:本案涉及的法律问题是劳动合同中对试用期的约定及试用期不符合录用条件的确定。我国《劳动法》表明劳动合同中可以约定试用期,试用期最长不得超过6个月。而《劳动合同法草案》为更好的保护劳动者,对试用期规定的更短,《草案》第12条:“非技术性岗位的试用期不得超过1个月;技术性岗位的试用期不得超过3个月;高级专业技术岗位的试用期不得超过6个月”。问题在于王某和商场虽然约定了试用期,但没有约定试用期的时间到底有多长。如果双方在合同履行中没有发生纠纷,没有约定具体的时间这个问题不会影响劳动合同;一旦发生纠纷时,双方当事人就会为试用期的长短发生争执。劳资争议仲裁委员会在解决这类争议时通常有两种做法,一是确认视同没有规定试用期,二是推定试用期为6个月。通常不能因为试用期期限约定不明而裁决劳动合同无效,因为这样不利于保护劳动者的利益。在本案的处理过程中,劳资争议仲裁庭推定试用期为6个月,由于劳动合同已实际履行了9个月,因而超过了试用期,用人单位以试用期间劳动者不符合录用条件为由解除劳动合同的决定是无效的,不予支持,双方当事人应继续履行劳动合同,这样达到了保护王某的合法利益的目的。通过对本案的分析,作为劳动合同当事人的劳动者和用人单位应从中吸取一些经验教训,以使劳动合同合法、有效。(1)试用期的约定,关系着劳动关系的存续问题,必须双方自愿协商一致方可在劳动合同中约定,而不能强迫规定。否则将视为无效条款。(2)约定试用期应当在劳动合同签订的同时进行,而不应在合同已签订后再重新单方规定试用期。劳动合同签订后再要求约定试用期,属于劳动合同变更,不能单方进行。

产生用人单位违法单方解除劳动合同的主要原因是:

1.某些企业在日益激烈的市场竞争或内部结构调整中,为了轻装上阵,压缩人工成本,而不顾劳动者的利益。采取非法的手段,与劳动者解除劳动合同。以保护企业的利益

2.企业凭借自己的强势地位,加之一些企业领导的错误认识,无限的扩大了劳动合同的单方解除权。他们错误的认为改革开放后,企业有用工自,而企业可以根据自己的需要,来裁减职工是行使用工自的表现。

3.企业未依法健全内部规章制度,他门往往只从本单位的利益出发,对实际上只犯有小错的劳动者,却按严重违约来解除劳动合同,还美其名曰“加强管理,严肃纪律”。其实,他们的做法才是不合法的。现实中,为此而引发的劳动争议,在劳动争议案件中占有相当大的比例

4.企业内部缺乏劳资抗衡机制,很多企业内的工会没有真正发挥其维护职工合法权益的作用,特别是有些工会领导还是企业管理者指派的。可想而知他们是否能真正为工人说话。再加上,我们《工会法》目前虽然规定了工会的权利和企业的义务。但却缺少追究违法责任的条款,从而导致《工会法》的实际效力大打折扣,让企业随意解除劳动者劳动合同的行为得到蔓延。

对于用人单位若随意解除劳动合同的情况下应承担的法律责任,在劳动法律,法规的规定上存在不足。我国《劳动法》第九十八条规定,用人单位违反劳动法规定的条件解除劳动合同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对劳动者造成损害的,应当赔偿损失"。劳动行政部门这种责令改正权,在实践中难以产生效力,如果劳动者求助于法律救济,劳动法律、法规中没有相应的明确规定在实践中难以保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

二、劳动者单方解除劳动合同

《劳动法》规定,劳动者提前30日以书面形式通知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随时通知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

(一)在试用期内的;

(二)用人单位以暴力、威胁或者非法限制人身自由的手段强迫劳动的;

(三)用人单位未按照劳动合同约定支付劳动报酬或者提供劳动条件的。

在当前的现实生活中,占有很大比例的劳动者,他们在行使单方解除权时,说走马上就走,不按法律规定以书面形式提前30日通知企业,确实给企业造成了经济损失或给正常生产经营带来了麻烦。如下案例:

1996年4月,某市钢铁厂向当地人民法院提讼:1992年8月,钢铁厂与张某签订了为期8年的劳动合同。1995年1月,钢铁厂拟进口新的生产设备,打算派张某等3人出国培训。在和张某协商并达成一致的基础上,双方就原劳动合同进行了修改。修改后的合同规定:合同有效期为15年,张某无正当理由提前解除劳动合同时,应赔偿水泥厂支付的全部出国培训费用及因此造成的其他一切损失。合同签订后,张某等人于1995年2月出国培训。1995年8月,张某等人完成培训回厂工作。因为张某在培训期间刻苦钻研、虚心好学,全面掌握了新设备、新技术的操作技巧,回厂后被任命为总工,主管全厂的生产工作。在外方技术人员和张某等人的努力下,新设备于1995年9月安装调试完毕,开始进入试产阶段。就在试产的关键阶段,张某却于10月6日将一份辞职报告留在自己办公桌上,第二天开始即不到厂工作。经厂方多方寻找,直到12月初才得知张某已就任某外资企业的副总。厂方多次与张某联系,要求其回厂工作。张某拒绝回厂。厂方无奈,要求张某及其所在外企支付张某的出国培训费用8万元及张某离职给钢铁厂造成的80万元损失。张某及其所在外企只答应支付8万元培训费用。双方多次协商未果,钢铁厂遂于1996年2月向当地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请仲裁。仲裁委员会裁定:张某及其所在外企向钢铁厂支付8万元培训费用及20万损失赔偿费,双方解除劳动合同。钢铁厂对仲裁裁决不服,于是向人民法院提讼。法院经审理查明:张某与钢铁厂签订的劳动合同为有效合同;钢铁厂为张某出国培训支付了8万元费用,张某突然离职后,致使钢铁厂新引进设备停产两个半月,造成损失76万元;张某所在外企在明知张某尚未与钢铁厂正式解除劳动合同的情况下,仍招用张某,这是一种违反有关法律规定的行为,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判决如下:(1)解除张某与钢铁厂的劳动合同关系;(2)张某赔偿钢铁厂支付的出国培训费用8万元,及损失2万元,共计10万元;(3)张某所在外企赔偿钢铁厂损失74万元;(4)诉讼费由张某及其所在外企全部承担。

评析:人民法院的判决非常正确。(1)张某违反合同约定擅自单方解除劳动合同的行为缺乏法律依据。劳动合同有效成立后,当事人双方均应严格履行合同义务。根据有关规定,劳动者单方解除劳动合同的,必须符合法律规定或合同约定的条件,张某单方解除劳动合同的行为是一种违法行为,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2)张某应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劳动法》第一百零二条规定:“劳动者违反本法规定的条件解除劳动合同或者违反劳动合同中约定的保密事项,给用人单位造成经济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的张某在出国培训回厂后不久即擅自离职,不仅造成了钢铁厂8万元培训费用的损失,而且直接造成了钢铁厂新设备停产两个半月,损失76万元的后果。对此损失,张某应承担赔偿责任。(3)张某所在外企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劳动法》第九十九条规定:“用人单位招用未解除劳动合同的劳动者,对原用人单位造成经济损失的,该用人单位应当依法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另据有关规定,新用人单位承担的赔偿责任应不低于原用人单位实际损失的70%.本案中的外企明知张某与钢铁厂尚未正式解除劳动合同,即招聘张某担任副总,对这种违法行为该外企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法院判决该外企赔偿水泥厂76万元损失是合理的。

为什么这些劳动者连30日都等不及呢?纠其原因有:

1.劳动者履约意识和法律意识淡薄,他们已经养成了做事十分随意的习惯。不少劳动者的就业观是,先找一份新工作,有了落脚点就立即辞掉旧工作。马上跳槽。

2.有些劳动者是因为受过企业的出资培训或住着企业分配的住房。当他们行使劳动合同单方解除权时,需要按协议的规定,向企业赔偿培训费或退房,现实中他们往往是基于”跳槽”的目的要解除劳动合同,但又不愿意从兜里往外掏培训费。因此,他们常采取不辞而别的方法,来达到解除劳动合同的目的。更有甚者,少数掌握企业商业秘密的劳动者,竟然还带着商业秘密投奔到新的企业,以求能把自已向新的企业”买个高价”。

3.关于劳动者解除劳动合同的条件过于宽泛,不应当不分劳动者的工作性质、岗位。

三、建议采取的措施

(一)针对用人单位单方解除劳动合同建议采取如下措施改变局面:

1.国家和地方应注重立法,对实施《劳动法》后出现的新情况,新问题要及时的制定出新法规,新规章及规范性文件,来调整和规范企业的行为,使其在法律,政策允许的范围内有序进行。杜绝企业与劳动者解除劳动合同的随意性

2.进一步发挥劳动监察和仲裁机构的职能,及时对企业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行为予以纠正。另外,针对目前劳动执法力度不够的现状,建议适当增加劳动监察和仲裁机构的人员编制,设备和权力。保证劳动部门对违法企业有足够的威慑。

3.充分开拓,发挥工会组织的作用,把工会履行职责的重点转移到维护劳动者合法权益上来。使企业在与劳动者解除劳动合同时,要充分听取并重视工会的意见。国家也应进一步提高工会的地位,明确工会的权利,确定工会的代表主体资格。对有条件的工会,试行其主席的工资从工会经费中支出的办法,保证工会放心大胆的同企业据理力争,真正维护职工的合法权益,在企业内部形成抗衡机制

4.要求用人单位将劳动合同报县一级劳动行政部门或工会备案

5.明确违反劳动合同的赔偿数额的计算方法,对用人单位解除有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方面,在劳动者胜任工作,未严重损害用人单位利益的情况下,严格限制用人单位解除定期劳动合同,否则,补偿的数额应相当与劳动者因被解除劳动合同所应得到的工资数额。对用人单位解除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权限和程序,要严格加以限制。如劳动者能胜任工作,无重大的损害用人单位利益的行为,不允许用人单位随意解除劳动合同。

(二)针对劳教单方解除劳动合同建议采取如下措施:

1.加强法制宣传和教育,不断增强劳动者的守法意识和履约意识

2.企业与劳动者订立劳动合同时,可在合同中明确违约责任。除了约定一方当事人给另一方造成经济损失要给与赔偿外,最好还要约定违约金,使其对劳动者违反劳动合同有约束作用。对于企业出资培训的职工,企业要在培训前与职工订立培训协议,作为劳动合同的附件,对原劳动合同需要变更的,更要及时加以变更,同时,明确约定培训结束后,不按约定的期限为企业提供服务的,应如何承担赔偿责任,以免事后扯皮

3.规范企业行为,使各个企业都能遵守国家人才交流的规定,不采取不正当的手段,相互"挖"人才,做到"君子爱才,取之有道",保证人才的流动有序性,从而改变劳动者随意"跳槽"的局面。

四、当事人双方必须信守劳动合同,合同的解除必须具备一定条件

综观各国劳动合同解除的方法,多将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纳入同一调整范畴,同等授户权利,施加义务,使双方在解除合同方面地位,能力平等,与此同时,各国法律均规定,单方解除权不适用于有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只适用于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外国法之立法体例,值得我国借鉴。

本文对形成上述现象的原因进行了分析,提出了解决问题的措施。希望通过社会各方面的共同工作,使大家认识到,劳动合同一经有效成立,在当事人间便具有法律效力,当事人双方都必须严格信守,及时、适当履行,不得擅自变更或解除。合同的解除必须具备一定的条件,否则,便是违约,不发生解除的法律效果,而产生违约责任。合同必须守信是我国法律所确定的重要原则。

参考资料:

1.《民法学》,王利明主编,中央广播电视大学出版社,1995年版

2.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中国劳动出版社,1995年版

3.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会法》,中国法制出版社,1993年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