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纳税申报材料精品(七篇)

时间:2023-03-01 16:26:21

序论:写作是一种深度的自我表达。它要求我们深入探索自己的思想和情感,挖掘那些隐藏在内心深处的真相,好投稿为您带来了七篇纳税申报材料范文,愿它们成为您写作过程中的灵感催化剂,助力您的创作。

纳税申报材料

篇(1)

纳税申报是指纳税人按照税法规定定期就计算缴纳税款的有关事项向税务机关提出的书面报告,是税收征收管理的一项重要制度,是纳税人履行纳税义务向税务机关办理的纳税手续,也是基层税务机关办理征收业务,核实应征税款,开具纳税凭证的一项必要制度。纳税申报管理是税务管理的重要环节,是税收征管的重要内容。纳税申报管理在税收征管体系中居于承前启后的重要环节,是开展税款征收、税务检查、违章处理等其他税务管理工作的前提和基础。然而,在实际工作中,一些基层税务部门对纳税申报疏于管理或管理不到位,影响了征管质量的提高和税收工作的顺利开展,应该引起足够的重视。

一、目前纳税申报存在的问题

1、 纳税人纳税申报意识不强。纳税申报意识不强主要表现在三个方面,即应申报而未申报、超过纳税期限申报、进行虚假申报。

2、税务人员无法掌握纳税申报的准确性和真实性。现在对一般纳税人进行一窗式管理,每逢征收期,税务机关受理的申报量很大,税务人员往往就申报表中纳税人填列的数据进行录机,而票表稽核人员也只是对申报表中各项目本身的逻辑关系进行表面层次的审核,而纳税申报尤其是零申报是否准确真实,仅靠这种审核是无法发现的。

3、由于申报方式的多元化,一些网上申报的纳税人在录入申报时不认真或操作技术生疏,造成申报数据错误,影响了申报数据准确性及对申报数据的管理。

4、纳税申报手续繁琐。在现行申报制度中,纳税人向税务机关报送的申报材料,一税一表,税种多,报表就多,单是增值税申报表就达5份之多,企业所得税申报表更是一个主表9个附表,纳税人填写起来十分繁琐,征收人员申报录入审查效率也受到了影响。

5、受理申报没有受理人签字盖章,纳税人是否进行了申报说不清楚。邮寄申报以邮局的挂号收条为准,但信封里放了几张报表也说不清楚。法律责任难界定。

6、申报表填写不完整,该填的很多项目不填,尤其是零申报企业。如法人负责人、填表人的签字,所属的日期等。申报表用章不一,应该盖公章,但许多单位盖财务章,财务人员虽然也有难处,比如盖公章的手续较麻烦或者公章不在当地等,但一旦出现问题可以影响较大。

二、纳税申报管理存在的问题

1、是申报管理流于形式。少数税务人员对纳税申报的重要性认识不足,片面地认为只要录完申报表或完成税收任务就行了,或者是为了税收预测的准确率,当期需要入库多少税款,就让纳税人申报多少税款,违背了应收尽收的征收原则。

2、对不依法进行纳税申报的纳税人,不处罚或处罚不当。表现在①对逾期不申报的纳税人,不及时下达限期改正通知书并处以罚款,而是简单地通过电话催要。或是为了省事,也就不处罚了,将依法治税当作顺水人情。②、对纳税人纳税申报中的违法行为处罚弹性过大。新《征管法》中第六十二条中明确规定,纳税人未按照期限办理纳税申报和报送纳税资料的,或者扣缴义务人未按照规定的期限向税务机关报送人代扣代缴、代收代缴税款报告表和有关资料的,由税务机关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二千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可以处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文中对过期几天,处罚多少钱,这个罚款尺度没有标准,对于税务所只给了一个处罚上限(二千元),就造成在实际工作中处罚的弹性。③、对经税务机关通知申报而拒不申报,或进行虚假申报的纳税人,税务机关往往只追缴税款、加收滞纳金,极少进行处罚。

3、对申报资料分析利用不够。由于税务所职能设置的原因,征收所收取纳税人申报表,而稽查所进行日常检查,由税务所提供案源。纳税人的纳税申报及附报的财务报表等资料,蕴含很多对税收征管、稽查有价值的信息,但一些税务人员只是应付差事,不认真加以分析利用,没能提供更有价值的案源,浪费了人力、物力和财力,同时也使一些偷税问题、违章行为不能及时有效地得到处理和纠正。

4、对申报资料虽然及时汇总、整理,但流于为归档而归档。少数基层税务部门对纳税人的各种申报资料虽然明确专人汇总、整理,但是由于税务人员对档案标准的学习和理解不同及个人责任心等问题,造成资料分散甚至流失,给征管、稽查工作带来隐患。由于种种原因不及时将申报数据输入微机,影响了征管信息系统的有效运行。

申报系统的日期可以随意更改,在非征期内可以更改成申报日期,为过期申报录入提供了可乘之机,削弱了税收征管法的公平和严肃性。

三、建议及措施

1、加强依法纳税的宣传、教育。应通过搞展览、办咨询、开讲座、编教材等形式,利用电视、广播、网络、报刊等媒体大张旗鼓地开展税法宣传活动,使税收法制观念逐步深入人心,提高公民依法纳税意识,同时对如实申报的企业给予宣传和鼓励。营造诚信纳税,依法治税的良好社会氛围。

2、要建立分类管理制度。可按申报方式即上门申报、邮寄申报、网上申报进行分类;也可按正常户、非正常户、失踪户等类型进行分类。不同的类型,申报管理的方法和要求不同;现行的征管信息系统基本具备自动划分各种类型的功能,要充分发挥微机在申报管理中的作用,及时将申报内容录入微机,通过征管信息系统产生申报户、未申报户、非正常户、失踪户等分类报表,税务人员可据此按照不同性质、不同情况及时分别作出处理。

第三,要严格依法管理。一要严把申报期限关,凡逾期未办理纳税申报或报送代扣代缴、代收代缴税款报告表的,及时下发限期改正通知书,并依照新《税收征管法》进行处罚;对纳税人未按规定进行纳税申报的,通过新闻媒体进行曝光。二要严把申报资料关,对虽按期办理申报但未按税务机关要求报送财务会计报表及其他纳税资料的,及时纠正。

第四,要注重申报内容的分析,提高申报资料的综合利用率。对纳税申报不能一收了之,应作全面系统的分析审核,如申报表项目、数字填写是否完整齐全,适用税目、税率是否正确,税款计算是否准确,纳税申报表的数字与财务报表数字之间是否存在矛盾和差异,与上期、上年同期的申报数对比是否存在较大差异,与日常掌握的纳税人情况是否有重大出入等等。对审核分析中发现的疑点问题应区别情况作出处理,或听取纳税人的解释,或核定调整应纳税额,或通知纳税人补申报,为提供有价值的案源准备好第一手材料。

第五,要加大对申报管理工作的考核力度。申报管理工作的考核不仅要注重量化考核(申报率),更要强化申报管理质量的考核,要明确受理纳税申报工作人员的岗位职责,明确工作要求和相应责任。考核过程中要抽取纳税人的申报资料,审查申报的及时性、完整性、准确性;要认真检查逾期未申报户的处理情况,申报资料的整理、汇总、归档及分析利用情况等,通过严格的考核促进申报管理工作质量的提高。

六、以计算机为依托,加快税务征管信息化建设。提高对税务信息的分析、处理能力,充分利用计算机进行选案、审计。同时统一纳税代码,加强各部门的协调配合。要严格管理税收信息管理系统内各项工作职责权限范围,减少人为违规操作可能性。解决计算机网络的稳定性和安全性问题。

七、减化申报程序,减并申报表种类。将多种报表集中一表,所有税种分列其上,纳税人只要按项目填列数据就行了。对于网上申报也应减少操作程序,加大软件开发,使网上申报界面更友好,更人性化,更便捷。

篇(2)

比起代扣代缴、分类分项征收的征管模式,实行自主申报与综合申报相结合,逐步实现全民自行申报,是个人所得税走向成熟的标志,是一件具有进步意义的举措。可是,从自行申报制实施近三个月以来的实际情况看,人们似乎对其中蕴含的道理还不太理解。既然自行申报是体现纳税人权利与义务的进步制度,在现实生活中却为何“碰壁”呢?人们常说纳税人是国家的主人,可是,如果纳税人连自己该纳什么税、纳过多少税、税款如何使用等都不不清楚、不关心,又谈得上什么国家主人的权利和地位?

税务机关也在着急。近日,国家税务总局网站通告,呼吁人们抓紧最后的时间申报,并警告,如果没有在纳税申报期内办理纳税申报,将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但是,其效果显然相当有限。

那么,问题出在哪里呢?是人们嫌麻烦、怕多缴税,还是制度本身存在问题?笔者认为,要求高收入者自行申报,一方面,税制本身应当尽可能完善以获得纳税人的普遍接收,并应具备相应的配套条件;另一方面,这个制度的实施需要高素质的纳税人群与之密切配合。然而现实情况告诉我们,这两方面都存在较为严重的问题和缺陷,这是自行申报“出师不利”的主要原因。

一是相关配套措施不完备。个人所得税的自行申报需要金融实名制的支持,建立严格的个人收入、支出结算信息系统,实行信用证和个人支票制度,并要在这个前提下,将纳税人所有的收入都归并在一个身份证号码之下――所有金融信息在银行和税务机关的电脑里都能够顺利而准确地查到。这才能形成“综合”成为个人所得税的计税依据,这是税务机关搜集个人应税所得信息和实现交叉税务稽核的基本条件。居民身份证同时就是一个人的税务编码卡,他取得各种收入都必须填写该代码,他所有的大额支付都必须以转账方式进行,尽最大可能减少现金流通。否则,整个支付体系就难以发生作用,税务机关就不可能通过计算机网络进行集中处理,不可能准确地掌握纳税人的各项收支情况,也就不可能有效地控制和审核个人的纳税申报。

金融实名制的建立、个人信息系统的完备、金融机构与税务系统的协调配合,每一步都需要一个相当漫长的构建和磨合过程。在相关法律不完善,纳税人意识相当淡薄,纯民间资金流转难以监控,隐性收入、灰色收入被成功地大量隐匿的情况下,自行申报这一步却抢先迈了出去,怎能不“碰壁”?更要命的是,自行申报的贸然“登台”,无助于纳税人权利和义务意识的觉醒和加强。逃税的照样逃、不愿申报的也就不申报,税务机关对这种“法不则众”的局面无可奈何。三个月过去,最后也只能是杀几个“猴”给“鸡”看,一时难以拿出什么高招来。就像下了一步“臭棋”,不着手制度的设计和完善是很难收到成效的。

二是税制本身的缺陷未加修正,这是包括笔者在内的许多学者反复指出过的一个老问题。我国实行的是总收入减去固定的扣除部分作为应纳税所得额的计税办法,标准规定得过于简单,没有认真考虑不同纳税人的赡养人口、子女抚养及教育、医疗费用、住房购置费用负担等因素。这些“大头”费用,过去很多都是由政府承担的,现在转由个人承担,那么,政府就应当把这笔钱留给个人,在税前予以扣除,而这恰恰是个税设计者久久没有认真加以考虑的问题。他们没有认识到,增加这些个人所得税的税前扣除项目,按照最低生活标准抵扣个人所得税,也就相当于个人所得税免征额标准的提高,可以在调动纳税人自觉性和积极性上取得实际效果。在个人所得税的税前扣除方面,英国的扣除项目以规定细致而著称,有个人扣除、已婚夫妇扣除、子女税收宽免、工薪家庭税收宽免等。以个人扣除为例,他们是按照一定的年龄界限分档界定的。65岁以上到74岁的老人,扣除标准比普通纳税人提高了32%,75岁以上的老人扣除标准则进一步提高了6%。这一规定实际上是以税收优惠的形式体现社会对老年人的关爱以及对他们一生为社会所做贡献的尊重与肯定。这些宝贵的经验本来都可以成为我们改革个人所得税制的参考借鉴。

笔者曾建议,将我国个人所得税的扣除项目区分为必要费用和生计费用两大类。必要费用是指为取得个人收入而支付的费用;生计费用是指维持纳税人及其赡养人口基本生活的最低费用。这样区分后,还应进一步细化我国个人所得税的费用扣除项目,如实行教育扣除、残疾人扣除、住房扣除等等,但这样的建议并没有受到税制设计者的重视。

尽管税务机关一再声明,12万元只是申报标准,目的是了解高收入群体的收入和纳税状况、职业和地区构成,并为下一步个税制度改革提供切实可行的依据,并不意味着纳税人据此要交更多的税。但这并没有得到纳税人的响应,反而把非议的矛头一致指向了这个说不清道不明的“12万元”,像一根导火索,挑起了对去年《个人所得税法》修改的不满。人们在问:一个年入12万元的单身汉,和上有老下有小的家庭支柱其经济负担难道是一样的么?为何在设计税制时不加以考虑?这方面的问题还有许多,如最高边际税率、免征额标准、地区差异等,都是税制设计者忽略掉的问题,都在税收实践中一再证明着它的缺陷和与纳税者的不协调。试想,在人们普遍对一个不甚合理的税制心存芥蒂的时候,当他们对现行税制有抵触情绪的时候,又怎么可能真正尊重这个税制?怎么可能有很高的积极性按照规定的要求去自觉申报纳税呢?

三是征收办法过于简单、陈旧,加上税务机关准备不够充分,仓促上阵,难免不陷于被动。我国长期以来一直实行由单位“代扣代缴”,并且大多不向个人开具完税证明。这种交税办法显然已经不能适应社会发展的需要和纳税人的要求了。

代扣代缴的主要特征是应纳税款不由纳税人自己申报交纳,而是由所在单位代为申报缴纳,税务部门也大多不给纳税个人开具个人所得税完税证明,这就等于在国家和纳税人的关系中间增设了一个“第三人”。好处是可以切实保证税务机关的税收来源,在一定程度上减轻纳税人的申报负担,但缺点也是明显的。它切断了纳税人与国家之间的直接联系,等于剥夺了纳税人的知情权,淡化了人们的纳税意识。人们在纳税之后不清楚自己到底交了什么税和交了多少税,这使本就淡薄的纳税人意识变得更加淡薄。

我国个人所得税的征收方式单一、粗糙,很多立法环节和实际操作层面存在不足之处,使代扣代缴制度的负面效应加大,而积极效果体现得很不充分。执行过程中,一些单位的会计人员对相关政策的执行存在偏差,多扣或少扣个人所得税的现象时有发生。这些问题都在相当程度上减弱了人们对税制的信任和自行申报制的执行效果。代扣代缴制的长期执行也不利于纳税人意识的提高。自行申报制出台后,有人就抱怨说,我每天忙到很晚,哪有时间去报税?既然我的收入单位都代缴了税,申报也应该让他们代办;这个制度太繁琐了,税务部门应该考虑的是怎么减轻纳税人的负担。这些不满情绪反映出高收入群体的某种抵触心理。

长久以来,我国的税收征管水平一直难以有效提高。据说,一个纳税人的报税和退税,要有7个税务官员为其提供服务。目前全国号称100万税务官员,真正处在一线工作的大约只有40多万人,而全国的纳税人数量却数以亿计,两者的比例十分悬殊。如果不按时申报的现象十分普遍,税务机关该怎么应对?如果大家都来申报,又怎么及时而高效地处理好浩如烟海的申报材料?显然,征管水平越是低下,就显得征管人力越加不足,也就成为自行申报难以大面积推广的主要制约因素。

第四,我国公民的纳税观念尚为淡薄无疑也是重要的现实原因。我们需要培养良好的纳让人意识,也需要建立良好的税收征收制度,让所有纳税人都明明白白纳税,做一个合格的纳税人,这是自行申报制得以认真贯彻并取得实效的基本保证。我们的力量,应该下到这些方面。而目前,税务机关的宣传辅导工作应该说做的很不到位。

现在需要大家关注的一个问题是,自行申报制的出台给纳税人的税收筹划提出了新课题。在不违反现行税法的前提下,纳税人可以通过改变收入获取方式达到既少缴税又增加收入的目的,这就是纳税筹划。1935年,英国上议院议员汤姆林爵士对“税务局长诉温斯特大公”一案做出声明:任何人都有权安排自己的事业。如果依据法律所做的某些安排可以少缴税,那就不能强迫他多缴税收。这一案例被认为是纳税筹划被法律认可的发端。从法律角度讲,法无明文不定罪。纳税筹划是通过非违法行为少缴税,从而达到个人税负最小化、利益最大化的目的。这里既有充分利用现行减免税政策而降低纳税数额的手段,也包括利用税法漏洞进行合理规避的手段。例如,某一教师在外兼课,按照规定,他在4个月中每月到所兼职的学校讲课4次,一次2000元,一学期的讲课费为3.2万元。按照劳务报酬的有关税率,他需缴税5680元;而如果把每学期一次性支付讲课费调整到每月平均支付,须交纳的税额就是5120元,这就可以节省560元纳税额。这种做法放到十几年前,恐怕会被视为偷税漏税,受到税务机关的打击,但现在却是合法的行为。这可以反映出一个国家税制的完善程度。

篇(3)

一、税务管理组织分工

大中型集团公司根据需要,可设立专门的税务管理机构,隶属于集团财务部,集团本部及各子公司应设立专职人员负责税务管理工作。集团公司税务管理职责:制定和完善集团公司税务管理规章制度;制定审核各类经济业务的税务处理流程;服务、指导、协调、监督各单位的税务管理工作;对子公司的税务筹划工作进行论证并促进实施;建立与税务部门良好的沟通渠道,形成和谐的税企关系;负责集团本部的纳税申报及日常税务管理工作。子公司税务管理职责:执行集团公司税务管理制度及流程,对本单位的各类经济业务进行税务审核;负责本单位的税务登记、税务核算及申报;负责税收优惠政策的运用及筹划;负责本单位税务管理的基础工作;对本单位各项经济业务涉税问题进行把关,在重大经济业务活动发生前与集团税务部门协商沟通和汇报,防止出现重大涉税问题。集团公司和各子公司其他业务部门应配合财务部门制定业务流程中的税务处理流程,并执行税务处理流程的规定。

二、税务登记、税务核算、纳税申报及发票管理

(一)税务登记方面

集团新设子公司办理税务登记前,应及时报告集团税务管理部门,由集团税务管理部门根据税收征管范围及税收优惠政策的有关规定,指导子公司选择合适的地区进行国、地税登记;子公司因经营场所变动需变更征管范围时,由集团税务管理部门指导、协调办理;子公司宣布歇业或清算时,原则上应先对清算过程中存在的税务问题解决完毕,再办理税务及工商注销手续。

(二)税务核算及管理方面

子公司应做好税务管理基础工作,依法设置账薄,根据合法、有效凭证记账。避免出现如兼营行为没有分开建账导致从高征税,核算不清导致核定征税,缺乏有效凭证导致企业所得税汇算调增损失。子公司应充分考虑税务成本,事前对发生的各类经济业务进行税务审核并积极进行税务筹划,事后对纳税情况进行分析并找出税收异常变动的原因,从而达到合理运用税收法规节约税收支出之目的。税收核算要严格按照税收法规和会计法规开展,当公司税收筹划涉及到调整税收核算的,应按照税收筹划要求进行核算;对经济事项的处理涉及到税法和会计法中不明确之处,或税法与会计法之间存在冲突时,应作出一个合理选择。

(三)纳税申报方面

严格执行纳税申报流程。集团公司及子公司税务会计每月依据应交税金明细账与相关涉税科目等资料填制纳税申报表,经主管领导审核无误后按规定上报,同时办理纳税申报手续。子公司需延期申报时,应按有关规定向税务部门办理相关手续并在集团备案。

(四)发票管理方面

严格按照发票管理办法及实施细则等有关规定领取、开具、接收和保管本单位的各类发票。在经济业务运行中,应按发票使用规定,根据经济业务的性质开具和取得合规的发票,严格杜绝跨期发票或过期发票列支成本费用;避免业务人员人为压票影响增值税抵扣和不能按期抄报税的情况。

三、税务报告及档案管理方面

子公司应建立税务分析报告制度,加强税务档案管理,定期对本单位税收实现情况进行分析,建立本单位税负率标杆。当税负出现异常变动时,应及时分析并向集团税务管理部门提交税务分析报告。子公司应及时整理、装订本单位的税务报表,对每年所得税汇算中调整的明细事项,应建立台账进行管理;对每次国、地税稽查中出现的问题,要专项整理归档。税务人员工作调动时,应办理税务资料、档案的移交手续,按照会计法规要求,实施监交。

四、财产损失申报和所得税汇算

集团本部各单位应及时向集团税务部门提供有关纳税申报的资料,承担税款;集团本部单位的各类资产损失(坏帐损失,投资损失,存货跌价损失,固定资产处理损失),在年终由集团税务部门负责收集清单,报董事会申请核销,经批准后向税务部门办理审批手续;集团本部各单位在对各类资产进行盘点的基础上,查明损失原因、分清损失的责任、完备损失的原始手续、资料,准确计算资产损失的计价金额,需做进项税转出的按要求转出。按国家税务总局规定,参与合并纳税的集团公司全资子公司,在年终时按照集团公司财务部统一部署进行所得税汇算工作,股权发生变动不再符合合并纳税条件的,应及时将股权变动情况报告集团公司财务部。子公司进行财产损失申报、所得税汇算需聘请税务中介机构时应服从集团统一安排;各单位聘请中介机构作税务顾问,要将中介机构的基本情况、双方合作的业务范围、费用等有关事项报告集团备案。

五、税务审计及检查方面

(一)税务审计方面

原则上由集团税务部门统一聘请中介机构对各单位进行税务专项审计。集团公司对审计过程实施监控,子公司审计过程中出现重大问题要及时与集团沟通;子公司税务审计报告必须经集团审核确认,正式审计报告要交集团备案。

(二)税务检查方面

对子公司税务稽查事项的规定:对各级税务部门的纳税检查,子公司应积极配合;子公司财务主管为税务检查时的第一责任人,负责接受询问和解释,向税务部门提供的各类资料,应经本单位财务主管审核批准;在得知纳税消息或接到纳税检查通知书时,应及时报告集团税务部门,对本单位存在的税务问题应及早发现并提出解决方案。检查中,要积极与检查人员沟通,时刻关注整个检查进展情况,对涉及到集团层面的涉税处理事项,在了解事情全貌后给出答复;检查后应及时将稽查结果整理归档并交集团备案;税务检查结束后,子公司应积极取得税务检查结论草稿,并组织相关人员讨论,复核税务检查结论,并制定改进方案。

六、税务筹划

子公司财务主管和税务会计应积极关注和学习各类税收法规,要认真研究各项税收优惠政策享受条件,在经济业务发展过程中积极取得享受税收优惠政策的各种申报材料。各单位开展的各类税务筹划,实施前应征求集团税务管理部门意见,筹划方案应提交集团备案;集团定期组织子公司讨论税收筹划论证会及举办讲座,提高税务人员税收筹划意识。

篇(4)

关键词:个人所得税法;诚信理念缺失

税收服务诚实信用,原本是一种道德约束,随着经济的发展,人类社会不断进步,诚信原则已经上升到法律的高度,早已被奉为私法领域的帝王条款,此外,由于公法与私法相互渗透与融合,诚信原则也被引入到公法领域,将其引入个税法中,对于完善个人所得税制度有着不可忽视的作用。

一、个人所得税流失的现状

自我国个人所得税开征以来,个税为财政和调节贫富差距做出了巨大贡献,但仍然存在着不尽人意之处,诚信纳税的环境没有完全建立起来,信用纳税现状令人担忧,个税流失很严重。1.纳税人不申报纳税。目前,我国个人所得税实行代扣代缴与自主申报相结合的征税模式,代扣代缴只针对工薪阶层,还只能是管理规范的工薪阶层,对多处取得工资、薪金的群体,管理仍然有难度,许多高收入群体不自觉申报纳税,比如一些公众人物、演艺人员的巨额收入很难被查清,游离于个税之外,因此,个税法实际上就成了工薪阶层的税法,其作用很难实现。以广东郭某转股瞒报个税案为例,2016年广东市地税局查办了一宗自然人涉税违法案件,该案涉及复杂的股权交易,牵涉的人员众多,社会关系复杂,其中与该股权交易相关的银行账户有11个,参与交易的公司6家,为了查明案情,广州地税局检查组前后共调取了与股权交易相关的协议45份,经过艰难地调查,层层深入,最终核实郭某取得的1.278亿元所得未申报纳税,成功查补个人所得税2410万元,此外,还核实了郭某及其他人员尚未实现的合同利益约6亿元,潜在税收超过1亿元,由此可见,除了郭某以外,其他人也涉及巨额不申报纳税。2012年,天津开始实施个人两处或两处以上的取得工资、薪金所得个人所得税专项核查制度,截止2016年第三季度,累计核查出69.7万纳税人纳税不按要求申报纳税,有25.6万纳税人补缴税款3.9亿元,还有一大部分纳税人仍没申报纳税。这些只是少数被查出没申报纳税的代表,还有很多查出未披露的以及绝大多数没有被查出的,由此可见,我国个税诚信纳税现状的严峻性。2.纳税人通过偷逃抗等非法手段实现少缴或不缴税。纳税人除了不申报纳税外,还通过伪造、变造、隐匿、销毁或设置多本账本等方式,在申报过程中提供虚假材料实现少缴或不缴税,特别是很多个体户,没有健全的记账系统,有些甚至根本没记账,或者设置多部账本,真实账本供自己经营参考,假账本,多记支出、少记收入和利润的用于申报纳税,例如,2014年潍坊昌邑市国税局对一经营饲料的个体户于某进行了调查,发现其重复套用一企业发票号开具发票销售饲料油脂,其中查出的涉税金额高达27.57万元,查补税款、滞纳金和罚款共55.39万元。2007年,杭州娃哈哈集团有限公司董事长兼总经理宗庆后被举报,近十年来其在工资外的收入大约有15亿元人民币,没有申报纳税,按照20%的个人所得税率计算,应交税款为3亿元。因此宗庆后涉嫌偷逃个人所得税3亿元人民币。除此之外,纳税人还利用暴力手段抗税,暴力抗税扰乱社会秩序,造成恶劣的社会影响,是诚信纳税理念严重缺失的表现。

二、个人所得税流失的原因

首先,造成个税流失的关键是税务机关与纳税人之间的信息不对称,由于我国经济制度的特性,公有制主体之外的社会主体的经营信息,国家很难清楚地知道,只有纳税人自己明白收入、成本和利润,让其自觉申报纳税,基于人的自私心理,在利益的驱动下,于是纳税人总会想尽一切办法隐匿收入和利润,扩大成本,提供不真实的纳税信息,表面上是诚实申报纳税,实则纳税人作为理性经济人,总会千方百计地利用信息优势来保护和增加自己的经济利益,而税务机关没有参与过经济经营,并不了解经济行情,征税依据主要来源于纳税人提供的纳税资料,很难真正判断其是否造假,使纳税人有机可乘,提供虚假材料,不诚信纳税。其次,税收法律不完善。伯尔曼曾在《法律与宗教》中提出,“不被信仰的法律形同虚设。”如果一部法律制定出来得不到人们的认同,那就更不用谈对其遵守了。我国税收领域的法律存在着如下问题:一是,德国、日本等国家早已制定了税收基本法,而我国截至目前仍没有一部税收领域的纲领性法律,很多重要规则只规定于条例中,层级较低,权威性不够;二是,我国的税法没有将诚信原则作作为其基本原则,也就是没将诚信理念这一重要理念引入税收法律领域,虽说诚信更大程度上是一种道德要求,但也需要将其引入法律中进行强制指引,强化其重要性;三是,税收法律责任设计不合理,虽对透漏逃避税等非法行为规定了处罚,但处罚力度过轻,人们敢于违法,因为即使败露,付出的代价很小,此外,目前我国税法未引入奖励制度,对按时足额纳税的人没有奖励,而不诚信纳税的人也没多大的惩罚,于是人们的纳税积极性不高。最后,公民的税收意识淡薄。一方面,税务人员将征税作为一项政治任务,完成征任务是他们的工作,至于怎么完成,完成得怎么样,不是他们关注的,征税过程中忽视了法律的相关规定,忘了收税的最本质特性是依法征税,有的征税人员为了完成税收任务、追求政绩,违背税收法定原则,任意规定税额,进行估税或者收人情税,不平等对待相同条件的纳税人,政府官员都无视法律,不讲诚信,又何谈让纳税人诚信纳税;另一方面,由于我国长期处于以家庭为单位的小农经济时代,纳税人的纳税意识淡薄,对税收权利义务缺乏正确的认识,认为纳税就是国家单纯地强加给他们的任务,却不曾想到在现实生活中其享受的社会福利、社会资源。税收是财政收入的保障,没有充足的财政支撑,何来好的社会福利和公共资源。除此之外,纳税人的道德水平有待提高,人们的收入水平越来越高了,物质需求基本得到了满足,但是人们思想意识并没有同物质财富增长的水平相匹配,并不觉得透漏逃税等非法行为可耻,反倒认为通过“装饰”纳税申报材料,实现了少缴或不缴税款是自己的本事。

三、税收诚信体系的构建

1.建立健全税收诚信立法。纵观我国的法律体系可以发现,仅有极少诚信方面的条款规定在民商法领域以及行政规章中,系统立法根本没有,总的来讲,我国关于诚信方面的立法几乎是空白的。同样是大国,美国早已形成了比较完备的信用法律体系,其中有关信用管理的法律主要有公平信用结账法、公平信用报告法以及公平债务催收作业法等十五部法律,已经形成了一个比较系统的法律框架。因此,我国应借鉴美国等信用立法较完善国家的经验,制定诚信法律以及配套的规章制度,首先应制定一部纲领性的《诚信法》,此外,在税收领域,也应该制定一部税收基本法,将诚实信用原则纳入税法的基本原则,同时还应完善相应的具体条款,使之能更好地发挥其指引作用,而不仅仅是空洞的原则,留给人们很大的解释空间,实践中运用难度较大。权利与义务是对立统一的关系,没有无权利的义务,同样也没有无义务的权利,传统观念认为,税收仅是纳税人应尽的义务,而没有相应的权利,这一观念让税收不仅不能被纳税人认同,甚至造成了纳税人的逆反心理,他们会想凭什么无缘无故要交税,交了并不会受益,税收只是强加给纳税人的义务,于是,纳税人不可能诚信交税,这不是纳税人不交,而是制度使他们没有纳税积极性。介于此,法律在规定纳税义务时,更应该保障纳税人的基本权利,让纳税人自觉认同纳税义务,减少税收治理过程中的阻力,同时也约束税务机关的行为。目前我国的个人所得税法关于税收法律责任方面规定不是很完善,税收法律责任应分为惩罚和奖励两方面,激励纳税人诚信纳税,对于不诚信纳税的人,应规定较重的处罚,增加其社会成本,让人们不敢触碰法律的红线,违法行为一旦被发现,将面临很重的处罚,使其“一遭被蛇咬,十年怕井绳”,另一方面,对于诚信纳税的人,应规定相应的奖励措施,比如根据诚信纳税的年限,给予不同的税收减免、减轻其社会成本或者增加发展机会,让纳税人能感受到诚信纳税带来的好处,激励其诚信纳税。完善税收法律制度,是依法治税的前提。2.加强政府税收诚信体系建设。2.1依法征税。征税既是税务机关法定职责和权力,又是税务管理的首要环节,税收法定原则是税法的首要原则,这就要求税务部门严格依法收税,杜绝任意估税和收人情税等违背法定原则的征税行为,如果税收机关不依法征税,纳税人有权拒绝纳税。政府应当从传统的管理型向服务型政府转变,树立纳税服务理念。税务人员在征税过程中要坚持征纳双方在法律地位上是平等的,既要严格依法征税,维护国家利益,又要尽最大可能保障纳税人的合法权益,这对构建和谐的税收征纳关系、营造好的税收环境具有十分重要的作用。政府应以纳税人为本,在征税过程中为纳税人提供高效便捷的服务,公开税收政策、税收标准、法律责任及办税程序等,简化办税程序,创新纳税方式,热情耐心地为纳税人提供咨询服务、办税服务,提高服务质量和办事效率。2.2合理用税。税收是财政收入的重要来源,用税是征税的结果,是实现个税法目的的途径,是实现实质公平的手段,纳税之后,纳税人关心的是自己所缴的税究竟用在了哪里,是否合理,所以,政府应当依法合理地使用税收,真正做到“取之于民,用之于民”不抱私心,徇私枉法,将每一分税收用到最需要的地方。首先,纳税人对税收的用途由知情权,政府应该公开财政预算编制,让纳税人清楚地知道自己所缴的税款用在了哪里,是否与自身利益相关,如果纳税人发现没有,或者是自己所缴税款被浪费了,这将严重影响纳税人的纳税积极性。其次,纳税人对政府用税有监督权,对不合理的用税可以提出异议,促使每一份税收都最大限度地发挥其作用。依法合理开支税收不仅有利于促进社会公平,改善民生,而且还能让纳税人产生纳税认同感,自觉诚信交税。3.加强税收诚信的宣传和教育。国家应大力推进公民诚信道德建设,通过电视、网络、报纸、漫画和书籍等多种形式加强税收诚信的宣传和教育,使各个收入阶层、各个年龄阶段都能接触到相关知识,其中涉及的内容应全面且通俗易懂,既有税收的用途、诚信纳税带来的好处,又有违反诚信,不依法纳税收到的处罚等,通过一系列例子,让人们能直观的明白其中的利害关系,让更多人认识到诚信纳税的重要性。4.完善监督机制。4.1加强税源监管。由于征纳双方的信息不对称,税务机关不了解纳税人的情况,只从申报材料来计算纳税额,完全不能判断其是否诚信,导致巨额个税流失,为了改变这一状况,可从以下两方面推进:一方面,税务机关应改变传统的“坐堂征税”方式,即税务人员坐在大厅等着纳税人申报纳税,或者税收代缴人前来缴税,只是为了完成征税工作,税务人员应走出办公室,进入纳税人的家里或公司等生活和工作场所,查明申报材料的真实性以及纳税人的纳税能力;另一方面,政府机关应加强对纳税人经济发展各个环节的监管,多了解经济发展行情,这就要求税务人员要多加强学习,懂得经济学相关知识,这样才能真正判断纳税人提供的纳税材料是否真实,由此使纳税人没有空子可钻,只能如实申报纳税。4.2加强信息披露,发挥反面案例的警示作用。政府应通过多种途径公开不诚信纳税事例,披露尽可能全面、直接,最重要是要公布处罚结果,让大众都知道这样的行为将会面临很重的处罚结果,使人们不敢随便挑战国家权威。此外,对于不诚信纳税人的信息应该送至银行、投资机构、融资机构和保险公司等,这样一来,税收信用污点的人将在工作和生活各方面受到到极大的影响,得不偿失,使人们不敢违法。

四、结语

好的制度让人无法做坏事,坏的制度让人无法做好事,要使纳税人积极纳税,国家首先完善法律制度,加强税收宣传与教育,完善税收监督机制,此外,网上电子交税系统、个人信用评级制度等配套设施也必不可少,另一个重要的因素是公民和政府官员的素质,只有全方位建立起一个好的税收制度,营造好的税收环境,才能使公民诚信纳税。

参考文献:

[1]洛克:《政府论(下)》.商务印书馆.1964年版.

[2]孟德斯鸿:《论法的精神》.上海三联出版社.2009年版.

[3]徐国栋著:《诚信原则研究》,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2年版.

[4]林剑秋等:《多项措施鼓励诚信纳税》,载《中国税务报》2010年第3版.

[5]张国强:《基于累积前景理论的个人所得税纳税遵从研究》[D]河北经贸大学硕士论文,2012年.

篇(5)

创新基金中介服务机构曾经是创新基金申报过程中的重要环节。它在成立之初的目的是在创新基金设立初期帮助政府宣传创新基金,并帮助企业申报创新基金,同时在此过程中完善申报程序和申报体系,他们通过向企业收取一定服务费用和国家拨款维持自己的运作。2011年,国家科技部撤消了正规的创新基金中介服务机构,自此企业完全自行申报。之前创新基金中介服务机构培养的一批专业人员散落社会,一些企业内申报过项目的人员也介入其中。造成了个人、机构、企业对于创新基金中介服务业务的市场争夺反而越发剧烈,原来服务费用是申请资金10%的比率没有降低,反而是一些凭着有关系的人员在此基础上抬高服务费价格。甚至一些香港公司也介入其中,这些香港公司也一反行业内原有后期收费的规则改为申报前收费。甚至有些中介服务机构利用其便利条件,为了骗取国家的补助,帮助企业提供和编制虚假申报信息,造成了申请信息不可靠,最终导致项目好的企业没有申请上国家补助,而项目一般甚至不满足条件的企业通过“专家”指导顺利获得国家补助。

二、几点建议

1、鼓励企业内部培养自己的融资服务专业人才科技型中小企业在创立之初其科技创新产品的技术雏形在公司创办者那里就已经产生,创办企业是为了将它们产品化、市场化。这些企业创办者多是一些科技工作者,在企业运营过程中他们会遇到各种各样的问题,在解决这些问题时往往显得力不从心,尤其是在企业资金运作方面就更为突出。可以这样说对于将自己如何转化成一名企业家?他们在很多方面的准备都是不足的。科技型中小企业要想顺利的申请国家的技术创新基金项目,必须提高自身的综合管理水平,建立健全公司治理环境及完善公司治理机制,充分重视对高新技术专业人才和高级管理人才激励约束政策,引进德才兼备的创新基金专业人才为之服务,减少不必要的咨询和申报的花费,在企业内部鼓励有关员工学习创新基金具体政策,熟悉创新基金申报流程,充分激发专业技人员的积极性,让内部员工认识到创新基金申报的重要性,各部门积极配合,为企业长期健康发展并及时获得国家的政策支持做准备。

2、政府应进一步规范服务机构创新基金申报工作2011年,国家科技部撤消了正规的创新基金申报中介服务机构,自此企业完全自行申报,为了进一步规范服务机构创新基金申报工作,政府和科技主管部应该将创新基金服务机构与为企业编写申报材料提供咨询服务的中介服务机构分离,严禁各级科技管理部门及其下属单位,以及各服务机构为企业提供申报材料编写服务;另一方面,加强与咨询业协会的合作,规范中介服务机构的行为,杜绝过度包装材料、采用高额提成方式收取服务费的行为,或者打着科技管理部门的牌子高价收费承接业务等不正当竞争行为,有效地规范中介机构的执业行为。明确科技中介机构的发展定位与性质,提出在创新资源共享服务、专业技术服务、技术转移服务中,重点支持能体现当地行业特色与发展领域的公共技术服务;鼓励服务机构采用多种形式特别是联合的形式开展技术服务;根据生产加工业的需要,鼓励科研机构创办科技服务机构;继续推进技术服务组织网络化、功能社会化、服务专业化,完善服务体系建设,不断提高公共技术服务能力。

篇(6)

[关键词]纳税人 诚实纳税推定权 价值内涵 立法完善

[中图分类号]D922.222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 1000-7326(2011)02―0046―07

一、纳税人诚实纳税推定权的法理剖析

诚实纳税推定权作为法治国家纳税人的基本权利,或已写入宪法等规范性法律文件,或经法院判决而形成税法判例,或于不自觉中形成税法惯例。无一例外的是,其在税收法治进程中扮演着重要角色,

(一)诚实纳税推定权的基本含义

诚实纳税推定权,亦称忠诚纳税推定权,有广义和狭义之分。广义上的诚实纳税推定权是指纳税人有权被认为诚实地履行其纳税义务,除非有足够相反的证据证明其存在违法行为并经法庭判决;如果发生争议,纳税人有权要求复议或者直接上诉法庭。事实上,诚实纳税推定权包括两个层次的权利内涵:一是纳税人有被征税机关假定为诚信纳税人的权利,即实体意义上的权利,也是狭义上的诚实纳税推定权;二是当这种权利受到侵害时,纳税人有获得税务救济的权利,即程序意义上的“无救济则无权利”二者共同构成了诚实纳税推定权的权利体系。笔者在此着重探讨狭义上的诚实纳税推定权,

1.权利的本质。法律是权利的艺术。诚实纳税推定权的本质并不在于主动出击。与征税机关权力相抗衡,而是静态意义上的权利,是不受干预的自由,是对税收实体利益受法律保护的资格和权能,表明主体对社会资源合法拥有的状态。这就将它同税收知情权、申请退税权、索取完税凭证权等主动性权利相区别。在此意义上,诚实纳税推定权往往被立法机关所忽视,因为它不以“为权利而斗争”之权利形态为人所瞩目。然而,一个成熟的权利体系应当是“进可攻、退可守”的,既赋予纳税人主动性权利平衡国家权力,又设置纳税人防御性权利限制国家权力。因此,诚实纳税推定权作为纳税人一项基本权利,也需要法律予以明确规定。

2.权利的构成要素。任何一项权利都是由主体、客体和内容构成。具体而言。诚实纳税推定权包括:权利主体是纳税人,其纳税人是指微观或狭义上的纳税人,是具体的税收征纳、救济关系中的纳税人;权利内容是非经法律程序,不得推定纳税人系非诚实纳税人而采取相应的行政行为,如强制性税务检查和执行;权利客体是行为,是一种不作为,即征税机关不得推定纳税人系非诚实纳税人的不作为、、

3.权利的属性。从一般的权利分类来看,诚实纳税推定权属于对人权,又称相对权,其效力所及范围只能是特定人而非任何第三人,也即纳税人只能向特定的征税机关主张权利,而不能向其他纳税人主张权利,其他纳税人若认定该纳税人不诚实,只涉及民事方面的纠纷,如名誉权,而与诚实纳税推定权无涉,在此意义上,对人权的行使一般需要相对人的协助,相对人的义务可能是作为,也可能是不作为。纳税人诚实纳税推定权的行使也离不开征税机关的协助,即没有充足证据并经法定程序,征税机关不得推定纳税人不诚实。

(二)诚实纳税推定权的价值内涵

诚实纳税推定权不是从来就有,也非偶然出现。所谓诚实纳税推定,其根本在于诚实推定。、诚实信用原则是随着商品经济的发展,特别是在从“熟人社会”走向“陌生人社会”,从“身份”走向“契约”的过程中,由道德上的行为准则逐渐发展为法律上的原则,并由民法逐渐扩展至几乎每一个法律部门。而且,随着社会的不断“壮大”,诚信原则的适用也必然更加广阔,因为在一个“陌生人”越来越多,而每个“理性经济人”不断追求自身利益最大化的过程中,诚信原则为市场参与者树立了一个“诚实商人”的法律标准,使整个社会经济获得了人心的“解放”。而当“税收国家”成为一种事实状态,同家运用纳税人缴纳的税收生产公共产品、提供公共服务时,征纳双方就形成了一种以诚信为基础的等价交换关系。如同私人产品市场一样,双方处于平等地位,征税机关向纳税人征税时,必须首先假定纳税人是诚信纳税人,没有充足证据,不能提出对纳税人是否依法纳税的怀疑;纳税人亦应当信赖征税机关的决定是公正准确的,这也就是诚实纳税推定权产生的历史必然性和价值所在,其意义如下。

1.有利于形成和谐的征纳关系。诚实纳税推定权以诚信为第一要义,强调征税机关应当充分信赖纳税人,而不能将每个纳税人都当作潜在的违法者,以一种“非欠即偷”、“警察抓小偷”的心态开展征税工作,赋予纳税人诚实纳税推定权就是要明确地传达一种信息,即征税机关是信任纳税人的,是善意地为纳税人服务的机构。只有双方彼此信赖,税款征收工作才能有序开展,客观上也提高了纳税遵从度。西方的理论和实践均证明,纳税人更乐于接受和回应税务机关积极的、提供帮助型的行政方式。

2.有利于征税机关的依法征税。 “用法律限制和约束公共权力的实质是用公民权利去限制和约束公共权力”诚实纳税推定权作为纳税人的基本权利,其实质意义即在于限制和约束征税机关的公权力,,没有足够证据,未经法定程序,征税机关不得怀疑纳税人并行使公权力。诚实纳税的边界就是依法征税的边界,只有推定纳税人诚实纳税,征税机关才能做到依法征税,才不会恣意推定而致权力失范。

3.有利于提高纳税人的经济效率。诚信原则诞生于商品经济,最早于民法中体现,说明了诚信原则的经济效用。诚实纳税推定权作为一项权利,不仅是纳税人的“保护神”,更是“理性经济人”的“护身符”。只要纳税人依法经营,依法纳税,征税机关就不得干预纳税人的经济自由,不得假借查税之名,行勒索之实,这也就是对纳税人经济效率的提高,在某种程度上还是固税本、保税源的长久之计。

4.有利于财政资金的有效使用。不论征税机关如何膨胀,相较于广大纳税人,征税机关始终是少数。财政资金始终是有限的。赋予纳税人诚实纳税推定权,就是推定所有纳税人都是诚信不欺的,是不需要动用额外的财政资金进行税务检查的。只有当征税机关获得充分证据并经法定程序,才能动用财政资金进行税务检查,这就从最大程度上保证了资金使用的有效性,避免了有限资金投入到无限的税务检查中既缺乏效率,又造成严重浪费的弊端。

二、我国纳税人诚实纳税推定权立法的缺失

纵观我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相关法律文件,纳税人诚实纳税推定权不仅没有被写入,而且有“反其道行之”的倾向,这无疑对推进我国税收法治、实现纳税人权利保障构成了极大的障碍。

(一)诚实纳税推定权缺失的立法现实

《税收征收管理法》是我国仅有的三部税收法律之一,在纳税人权利保护方面,不仅缺少专门的章节设置,而且规定得过于笼统,权利救济严重滞后。在诚实纳税推定权方面,立法更是处于空白状态,相反,在第四章“税务检查”中,对征税机关开展税务检查的实质性限制几乎没有,第54条赋予征税 机关六项税务检查权,第55条赋予征税机关税务检查中的税收保全和强制执行措施权,第56条要求纳税人必须接受税务检查,第57条赋予征税机关税务调查权,第58条赋予征税机关税务检查的录音录像权等,直到第59条,也是最后一条,赋予纳税人拒绝“无证(税务检查证和税务检查通知书,以下简称两证)检查”的权利,但对两证在何种情况下开具,违法开具两证应受何种处罚,只字未提这也就宣告了两证开具不受法律约束,非正常税务检查②难受约束。纳税人不仅没有诚实纳税推定权,而日,承担严苛的接受税务检查的义务,权利义务严重失衡。

2009年11月国家税务总局颁布《关于纳税人权利与义务的公告》,明确提出纳税人的14项税收权利,标志着我国纳税人权利保护立法义取得了显著成果。然而遗憾的是,这14项权利主要表现为程序上的权利,而尚未涉及实体权利,因而也不可能提及纳税人的诚实纳税推定权。笔者在此姑且不论纳税人在实体权利缺失的情况下如何行使程序权利,单从广义的诚实纳税推定权理解,纳税人应当拥有对侵犯诚实纳税推定权的程序上的复议权和上诉权。但《税收征收管理法》和《关于纳税人权利与义务的公告》等税收立法对于纳税人的税务复议和税务上诉权的规定,同样是惜墨如金,仅在《税收征收管理法》第8条和《关于纳税人权利与义务的公告》第三项“税收监督权”中规定纳税人有权控告和检举税务机关、税务人员的违法违纪行为,而对于如何保障这项控告检举权又只字未提,且未给纳税人提供适当途径发现征税机关的违法违纪行为,特别是在诚实纳税推定权方面,既没有两证开具的规范化条文。又没有赋予纳税人要求征税机关出具非正常税务检查所依充分证据的权利。

从税收实践看,纳税人诚实纳税推定权也未得到贯彻。例如,关于偷税的认定问题。一厅而内涵过宽,“非欠即偷”,把所有非主观故意的不缴或少缴税款的行为都视为偷税,让漏税纳税人承担了偷税的法律责任。从本质上讲,这是征税机关对纳税人的不信任,是诚实纳税推定权缺失的典型体现,

(二)诚实纳税推定权缺失的原因探析

我同纳税人诚实纳税推定权的缺失有着复杂的历史、政治、经济和社会原因。

1.历史原因。我国人民受2000多年来封建传统文化的影响,没有经过现代民主思想的肩蒙运动,导致现代公民意识缺失,而且受建国以来计划经济,尤其是“”时期法律虚无、税收无用思潮的影响,对税收的性质和作用,对纳税人的应有权利,对国家与纳税人的关系,观念还略显陈旧, 加之税制结构的设计缺陷,都共同阻碍了纳税人权利意识的觉醒,使纳税人把征税机关滥用检查权视为正常,把自觉申报当成迫不得已的任务。这样就造成了纳税人既不想诚实,又不要权利的尴尬

2.政治原因。在走向法治的时代,改革更多地依仗法律。不论正当与否,各种利益借助法律实现了形式j:的正当化,这时的法制改革就像分蛋糕,纳税人的权利多了些,征税机关的权力就少了些。30多年的改革造就了一批依附于权力之上的既得利益集团,他们或为征税机关本身,或通过利益输送进行权力交易。而置身于其中的广大而分散的纳税人始终难以形成一股合力,纳税人权利始终只为少数的知识分子所关注和表达。权力具有天生的膨胀性,也具有天生的防御性,当纳税人权利遭遇国家公权力的阻滞时。诚实纳税推定权也就难以进人立法者的视野。①

3.经济原因。我国尚处在由计划经济向市场经济转轨的历史时期,各种政治、法律、税收、贸易、文化等诸多制度尚不健全,漏洞甚多,致使纳税人逃避缴纳税款行为屡禁不止,诸如厦门远华税案、浙江金华税案等层出不穷,税收违法行为形势严峻。在此背景下。若赋予纳税人诚实纳税推定权,无异丁“雪上加霜”。加大征税机关纠正税收违法的难度。就如同赋予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沉默权加大公安、检察机关破案难度一样,纳税人诚实纳税推定权现阶段面临着同样的法治困境。

4.社会原因。纳税人诚实纳税推定权的建立,离不开社会整体诚信环境的建立,离不开信用体系和信息化建设。当前,税务机关在内部信息共享,与银行、保险、证券、工商等机构、外地甚至境外机构的信息共享上仍存在较为严重的信息不对称。致使对纳税人的资产和纳税情况缺乏足够了解。同时,整个社会的信用体系和纳税人信用评级机制也未建立。为诚实纳税推定权设置带来了不小的阻力。

“不愿改革的民族缺少精神,无法改革的民族缺少活力,为改革而改革的民族缺少智慧”。减实纳税推定权缺失的原因或是观念陈旧、或是利益羁绊、或是智慧匮乏,但这些原因只能解释为什么我们现在还没有诚实纳税推定权,而不能说明我们可以不需要诚实纳税推定权。相反,它们从侧面印证了我们需要诚实纳税推定权的紧迫性和必要性。

(三)诚实纳税推定权缺失的消极影响

我国纳税人诚实纳税推定权的长期缺失,绝非证明它是可有可无的,更不是证明它的缺失会产生“积极影响”――保证税款及时足额入库。事实上,这种缺失从来没有一刻杜绝过税收违法行为,也不可能杜绝。从长期来看,诚实纳税推定权的缺失将产生严重的消极影响。

1.税收征纳陷入恶性循环。我国的税务行政尚停留在传统阶段,以强制管理为中心,征税机关以高于纳税人的地位自居,不仅服务的少,有时还会给纳税人造成损失。诚实纳税推定权的缺失使得征税机关只依靠高强度的征管方式完成税收计划,征税机关与纳税人互不信任,或者说是征税机关不信任纳税人,带着“有色眼镜”看待包括诚实纳税人在内的所有纳税人,不仅难以提高纳税遵从度,相反还会造成纳税人或明或暗地抵制纳税,而且不排除诚实纳税人在这种征管模式下转为不诚实纳税人。面对这一情况。征税机关加大打击力度,纳税人则更不诚实纳税,恶性循环就此形成,其结果无异于两败俱伤。

2.税务检查走向权力失控。 《税收征收管理法》对税务检查权的“倚重”和权力监管的缺失,造成权力面临失控局面。仅从我国近年来的行政诉讼中就可以看出,税务机关的败诉率通常在50%以上,高居各行政机关之首,这不能不说是权力失控的恶果。不仅如此,不受约束的权力极易导致腐败。实践中,征税机关借税务检查之名,行贪污受贿之实的事情偶有发生,这也是权力失控的必然结果。缺少权利的制约,权力制约权力将成为空谈,这已为政治学所一再论证。

3.侵犯经济自由伤及税本。诚实纳税推定权的缺失,不仅增大了征税机关怀疑纳税人不诚实纳税的机会,而且使征税机关在缺少程序制约的条件下行使税务检查权“充满了危险”。在市场经济条件下,纳税人的经济自南权是一项基本权利,只要诚信纳税,就应当免受不当的税务检查和干扰,这也是法治国家的通例。然而,我国征税机关动辄以税务检查为名,前往纳税人的生产、经营场所检查资料、扣押文件,甚至牟取非法利益,不仅严重干扰纳税人的经济自由,还很可能造成纳税人经济状况的恶化,危及纳税人地位,伤及“税本”。

4.浪费造成财政困境。权利的行使需要成本,权力的行使同样也需要成本,征税权利、税检查权也不例外。近年来,我国税务局(所)数量不断增长,征税人员数量与日俱增。然而,财政资金终究是有限的,以庞大的财力维持税款的征收。且不说是否符合经济成本。单从财政角度看,财政支出的不 断上升必然要求财政收入的不断增长,加大财政压力,经济学家熊彼特、希克斯、诺斯等通过时经济史的深入研究,都认为财政的压力是产生社会变革的直接原因,而历史上的诸多“治乱循环”,都直接或间接地与财政压力有关。诚实纳税推定权的缺失必然造成征税机关征税成本的上升,进而引发“多米诺骨牌效应”直至财政困境。近年来,我国财政收入高于GDP十余个百分点的增长就凸显厂这种困境

三、欧美纳税人诚实纳税推定权立法的现状

在欧美发达国家,纳税人权利保护深入人心,特别是经济全球化以来,税务机关纷纷转变作风,以一种“经营者”的姿态“服务纳税人”,诚实纳税推定权也得以贯彻,成为纳税人的基本权利,我国纳税人诚实纳税推定权的建立可以在立足国情的基础上予以借鉴。

(一)欧美诚实纳税推定权的立法现状

经历了20世纪下半叶“为纳税人服务”的改革浪潮,欧美各国大多制定了纳税人或纳税人权利法案,为纳税人权利设计了一个较为完善的保障体系。在纳税人诚实纳税推定权方面,大体上有两种立法体例:一是直接规定诚实纳税推定权;一是通过规定纳税人有获得礼貌和专业服务的权利,内含诚实纳税推定权。这两种体例并不是绝对的,也会有重合。

采用第一种立法体例的有澳大利亚、加拿大、英国等。澳大利亚国税局2009年修改后的《纳税人》(The Taxpayer’s Charter)“纳税人权利”部分第2条规定,税务机关应当推定纳税人没有隐瞒税务事宜,除非纳税人的行为令税务机关有怀疑(treat you as being honest in your tax affairs unless you actotherwise)。条文包括两大部分,一是“纳税人诚实并遵守税法概述”,“我们(澳大利亚同税局)假定纳税人告知我们的都是真实的,纳税人提供的资料都是完整而准确的,除非我们有理由相信不足这样我们承认纳税人在进行纳税时,有时会犯错误。我们将错误与故意区别开来。如果纳税人犯了错误,可以向我们解释。我们将听取并记录在册”。一是“自行申报”,“联邦税收系统建立在自行申报基础上这意味着纳税人将自行准备需要申报的信息,负担纳税义务并将信息告知我们。以这些信息为基础,纳税人将支付税收或得到退税。然而,我们对公众负有保证每个纳税人都遵守税法的职责,税法赋予我们核实纳税人自行申报信息的时限。以所得税为例,对大部分纳税人而言,自申报日期起,我们有两年:对其他纳税人而言,我们有四年。当存在逃避或欺诈行为时,将不受时限约束。如果我们检查纳税人信息,这并不代表我们不信任纳税人,而只是我们发现了一些不一致的信息,我们应当采取必耍的行动”(The Taxpayers’Charter)加拿大《纳税人权利法案》(Taxpayer Bill of Rights)规定了除非有足够理由和相信纳税人行为有异,应视纳税人诚实处理有关税务事宜。英国《皇家税收与海关局》第四章第3条规定纳税人有权利被推定为诚实的,也有义务诚实地处理税务事宜(A right for the customter to bepresumed honest;and a duty 0n the customer to be honest in dealings with HMRC):

采用第二种立法体例的有美国等。美国2005年颁布的《纳税人权利法案》(Yore・Rights as a Tax,payer,Catalog Number 64731W)第3条规定了纳税人有“获得专业和礼貌服务的权利”(Professional andCourteous Service),“如果纳税人认为国内收入局职员没有提供专业、公平、礼貌的服务、照顾,纳税人可以将此事告诉该职员上司。如果该职员的上司没有给予满意的答复,则纳税人可以给国内收入局的区税务局长或税收服务中心局长写信反映情况”。 (Your Rights as a Taxpayer)加拿大、澳大利亚等国也在相关文件中作出了类似规定。与此同时,美国在举证责任分配方面也实际上赋予了纳税人诚实纳税推定权,在美国,转让定价的举证责任由纳税人承担,税务机关应当举证证明纳税人在所得税申报中有欺诈行为,税务机关应当证明纳税人明知在进行纳税申报时,其申报存在缺陷且其目的在于通过错误的申报逃避其应当缴纳的税额。之所以作出如此规定,是纳税人基于其所享有的诚实纳税推定权,并无义务举证证明其在交易的进行中有违反税法规定的过错,而在转让定价案件中,过错或避税意图的存在在很大程度上决定转让定价的调整,在此种情况下,由税务机关举证证明纳税人的“避税”或“减轻税收负担”的意图应当是符合逻辑的结果。这是诚实纳税推定权在实务中的具体应用。

(二)欧美诚实纳税推定权的立法评析

客观而论,欧美等国之所以建立如此发达的纳税人权利保护体系,与其历史背景、经济环境、政治制度、学术力量等方面密不可分,特别是以其发达的物质生产力为前提。在这方面,我国恐怕短期内还难以建立如此细致、全面的纳税人权利保护体制,但这并不能否认我们在纳税人诚实纳税推定权方面进行努力的可行性。欧美等国的历史演变和税收实践证明,我国完全可以建立纳税人诚实纳税推定权。

从立法体例上讲,第一种较为直接和明确,对于纳税人权利保护的重视度较强,执行力较大,便于纳税人知晓自己的合法权利,也方便税务机关依法履行职责。其缺点在于将纳税人诚实纳税推定权独立出来,与其他基本权利(如获得礼貌和专业服务的权利)相并列,在理论上尚欠严谨。依据市场经济理论,纳税人作为顾客,商家推定纳税人诚实而非蓄意违法者是不言自明的,是提供专业礼貌服务的应有之义。同理,在税收这种“公法之债”中,纳税人同样有权获得征税机关这种专业和礼貌的对待。诚实纳税推定也是其应有之义。第二种立法体例虽未言明诚实纳税推定权,缺乏一定的清晰度和可识别性,不利于纳税人权利保护和税务机关职责明确,但是从获得专业和礼貌服务的角度看,又具有一定的逻辑自洽性。我国应当选择前者,原因有三:一是我国纳税人权利保护一直未得到应有重视,权利保护意识不强,直接明确有利于提高纳税人权利意识;二是我国法律具有较为含蓄和抽象的立法特点。如果仅规定获得专业和礼貌服务的权利,那么实践中就很有可能将诚实纳税推定权排除在外;三是我国征税机关尚未脱离“官本位”思想,获得专业和礼貌服务难以付诸实施,这样就很有可能造成诚实纳税推定权的进一步丧失。从法律演进角度看,我国应先从诚实纳税推定权人手,逐步提高征税机关的服务水平。

在学术界进行理论研究和探讨的同时,部分税收实务部门也针对纳税人的诚实纳税推定权作出了有益的探索。2009年,厦门地税局出台《对纳税人适用“无过错推定”原则的指导意见》,规定税务机关在没有确凿证据证明纳税人存在涉税违法行为时,首先不应认定或推定纳税人存在涉税违法行为,其次税务机关负有对纳税人涉税违法行为的举证责任,应通过合法手段、法定程序取得证据。而在税务机关作出认定前,纳税人还依法享有陈述权和申辩权,处理时税务机关应坚持“疑错从无”原则和 处罚得当原则,合理使用自由裁量权。该措施一经出台和实施便受到业界和学者专家的一致好评,对促进我国纳税人诚实纳税推定权立法具有积极的意义。

四、我国纳税人诚实纳税推定权的构建

推进我国纳税人诚实纳税推定权立法的进程,当务之急是修改现行的税收立法,而重点应当放在对《税收征收管理法》的修改上,继之对《关于纳税人权利与义务的公告》等税收规章作出相应的修改。

(一)修改《税收征收管理法》第8条和第52条

笔者建议修改《税收征收管理法》第8条,增加一款为第六款,其内容如下:纳税人依法有权获得被税务机关推定为诚实纳税的权利,但税务机关有足够相反的证据证明纳税人有违法行为的除外。总则部分统领全篇,有利于纳税人基本权利的适用效果。同时,第8条已经列明一些纳税人的基本权利,将“诚实纳税推定权”置于此条有利于条文衔接,保持法律的连续性。修改《税收征收管理法》第52条第一款如下:因税务机关的责任,致使纳税人、扣缴义务人未缴或少缴税款的,税务机关不得要求纳税人、扣缴义务人补缴税款、滞纳金。由于诚实纳税推定权的明确,《税收征收管理法》第52条第一,款的规定与之冲突而应予以更改,此款带有明显的传统税法色彩,对纳税人课以苛刻的纳税义务,破坏了征纳双方的信赖关系,违反了诚实纳税推定权的立法精神,故建议修改。

(二)规范税务检查权运行

在《税收征收管理法》“税务检查”一章中明确税务检查的种类,规定两证的证据条件,规范税务检查的行使程序。首先,应当明确税务检查以纳税申报为前提,只有在未申报或发现申报材料可疑时才能行使税务检查权,即公权力只有在私权失去平衡时才出现。②其次,当用公权力进行税务检查时,税务机关内部应当有严格而独立的证据审查制度,即纳税申报材料出现瑕疵,税务机关不得不开展税务检查,同时应当在税务检查时,告知纳税人应当享有的权利和充分的检查理由,关涉重大利益的除外,最后,税务检查权的行使应当遵循一般的行政程序,应体现“为纳税人服务”的契约精神,规范税务检查权的运行,最根本的就是自始至终将纳税人作为市场活动的诚信人,以礼相待,用证据说话,未经行政机关或司法机关的最后认定,不得损害纳税人诚实守信这一基本的人格尊严。考虑到我同立法的含蓄性,在实施细则或其他文件中对两证的开具、证据的充分条件、检查权的监督等需做进一步的细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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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键词 纳税筹划;原则;方法;内部税收管理

随着经济全球化进程的加快,我国越来越多的企业开始进入国际市场,参与国际化分工和进行国际化经营。企业生产经营面临着前所未有的复杂的国际政治、经济和法律环境,各国政府也对经济全球化和跨国企业国际化经营带来的税收征管方式方法进行不断的调整。了解和把握国际税收体制,加强税收管理。进行必要的纳税筹划。对于维护企业信誉、减少法律风险,降低税务成本。巩固和发展国际市场地位有着重要作用。笔者就国际化经营涉及的纳税筹划问题谈几点看法。

一、树立科学的纳税筹划观念,依法开展税收管理工作

纳税筹划是指纳税人在生产经营过程中,遵照税收法律法规,利用税法提供的优惠条件,通过对生产经营活动的安排和筹划。达到依法纳税、合法减轻税务成本、实现企业价值最大化的一种经营管理活动。

纳税筹划是公司管控和财务管理的重要组成部分。关系到企业和政府的利益分配,涉及相关法律责任和权利义务。直接影响企业成本和现金流量。纳税筹划在公司管控和财务管理中的地位日益显著和突出。

随着国际交流、国际贸易和国际资本流动的加快,企业面临复杂多变的国际税务体制,了解相关国家税法。依法纳税,科学开展纳税筹划。规避税务法律风险,是企业在国际市场立足、生存和发展的必要条件之一。

二、正确把握纳税筹划的原则,积极发挥纳税筹划的作用

正确把握纳税筹划原则。科学认识纳税筹划在生产经营中的地位,积极发挥纳税筹划的作用。可以规避法律风险,降低税务成本,实现企业价值最大化。

(一)严格守法原则

税法是纳税筹划的法律依据,纳税筹划是企业在税法框架内对各类经营、投资和融资活动的安排和筹划。了解国际税务管理体制,严格遵守经营和投资所在国有关税务管理的法律法规。厦定税法提供的筹划空间。是开展纳税筹划工作的前提。

(二)整体利益最大化原则

纳税筹划是公司管控和财务管理的组成部分,在法律框架内服务于企业整体经营发展战略。充分利用税收优惠政策和双边税收协定。对投资地点、注册类别、组织结构、经营规模、购销活动、服务类型以及会计核算方法等环节进行必要的筹划,使经营活动适合优惠的税收征管办法,可以减少整体税负,争取企业价值最大化。

企业跨国经营。形成多层次的组织结构,从事多样的经济活动。适用不同的税收征管方式方法。纳税筹划体系的制定和纳税筹划方案的选择应有利于企业整体利益和现金流量。模拟计算不同组织结构和经济交易对流转税和所得税的整体影响,避免因局部利益而损害整体利益。

(三)前瞻性原则

纳税筹划是对未来经济活动和应纳税事项的规划和安排,应提前做好相关调研工作,建立全面系统纳税筹划体系。科学地确立纳税筹划目标,细致地制定纳税筹划方案,合理安排经营、投资和融资活动。防患于未然。

(四)动态管理原则

国际经营环境风云变幻,国际资本流动和贸易交流形式多样,各国税收征管体制和政策不断变化,跨国经营应充分考虑经济、政治、跨国投资和税收征管等经营环境的变化。有针对性地制定和适时调整纳税筹划方案,进行动态的纳税筹划管理。实时跟踪税收政策法规变动。及时做出适当调整。确保纳税筹划目标的实现。

三、比选纳税筹划方法,降低整体税负

企业开展纳税筹划,应在严格守法和整体利益最大化原则下,前瞻和动态地对于投资、融资和生产经营等经济活动和纳税行为进行必要的安排和筹划,模拟计算,最终确定纳税筹划方案和方法,降低税务成本。

(一)税收环境调研

跨国经营应做好纳税筹划方案的前期调研工作,收集经营投资所在地和关联方所在地的相关政治、经济、法律以及行业状况等与投资经营有关信息,模拟计算综合税负。分析税务风险,为设计纳税筹划方案做好准备工作。调研内容主要包括:税收征管体系、税法及变化趋势;税收优惠政策及各类减免税措施;税种、税率、课税对象、税基和征收方法;鼓励投资和再投资政策;避免双重征收协定。

(二)利用税收政策

跨国经营应了解和掌握目标市场和经营投资所在国的税法等相关法律法规。利用减免税、成本扣除、流转税抵扣以及亏损弥补等税收政策。分析税收政策之间存在的差异。评估差异对税负的综合影响。税收政策差异主要表现为:不同国家税收法规政策的差异;同一国家内不同地区、不同经营模式适用的法规政策的差异;同一经营主体对同一经济行为适用法规政策的差异。

(三)利用避税地

避税地是指为了吸引外国资本流入,在一定区域和范围内,允许和鼓励国际投资,给予投资企业税收减免待遇的国家或地区。

通过在避税地注册公司,签署有关经济合同。进行中转销售、提供劳务或委托贷款等(转移定价)。可以降低税负或延迟纳税。在避税地注册公司前。应充分考虑企业长远规划、各类业务流程的配套。特别要深入评估避税地公司不再享受其它双(多)边税收优惠政策所产生的影响,可通过专业性中介服务机构协助设计实施方案。

(四)转移定价

转移定价是指关联企业按内部协定价格相互提品、劳务或财产,通过影响关税、增值税、所得税等,降低整体税负。

转移定价有利于控制资金流动方向和速度、税款交纳时间、实现利润转移。转移定价应参考经营和投资所在地市场价格,研究经营和投资所在地有关转移定价的法律法规,调整幅度应适当。避免关联交易审查风险。

转移定价具体形式包括:

1 采购定价:经营和投资所在地经营主体按内部协议价格向关联公司采购设备、机具和材料。通过影响关税、增值税,反向影响所得税,降低整体税负。

2 租赁定价:经营和投资所在地经营主体按内部协议价格租赁关联公司设备。避免或降低关税、增值税,通过调整租金价格,加快收回设备投资。

3 总机构管理费分摊:公司总部分摊总机构管理费用,境外机构按照所在国的有关总机构管理费扣除的规定和程序,争取税前扣除。

4 特许权和技术服务定价:通过签署许可或技术服务协议,确定内部特许权和技术服务价格,比较所得税与预扣所得税率差。降低整体税负。

5 委托贷款:将自有资金或金融机构借款。按照适当的利率委托金融机构贷给境外机构。实现利息费用的税前扣除。

6 资产投资定价:以有价证券、实物资产、无形资产方式出资,在取得共同出资人、评估机构认可的前提下,通过适度价格调整,提前收回投资。

四、针对不同经济活动,制定相应的纳税筹划方案

(一)投资活动的纳税筹划

企业在跨国投资时,应充分了解和掌握投资所在国家的投资法律法规、税法和税收优惠政策,设计投资方案,确定居民和非居民身份。选择投资地点,确定注册类别,改造组织结构,进行税收成本的模拟计算。权衡综合税负。选择常设机构或非常设机构形式开展经营活动。

常设机构主要有代表处(办事处)、项目部、分公司、子公司、合资公司等形式。非常设机构主要有项目部形式。常设机构和非常设机构在经营地均需适用流转税法律。非常设机构需要通过预扣方式清缴所得税;常设机构需要在经营和投资所在地进行所得税申报,―般在年度内预交所得税,年末进行汇算清缴。进行机构形式选择时应综合考虑投标主体和资质要求、市场战略和经营风险、结算货币和资金流动、纳税方式和综合税负等。

一般而言,如果投资适用优惠税率,设立子公司进行独立纳税将会减轻税负;如果投资适用较高税率。设立分公司进行汇总纳税将减少所得税。投资企业开办初期可能发生亏损,设立分公司与总公司汇总纳税可减少应税所得。

(二)资本并购中的纳税筹划

目前。越来越多的企业通过国际资本并购来加速发展,扩大经营规模。并购环节主要涉及所得税、流转税、资本税。通过并购享受优惠政策的企业。取得税收优惠;通过并购累计亏损的企业,可降低整体应税所得;在一国范围内。通过被兼并企业增值税进项税额抵减并购后企业的增值税销项税额,可降低增值税税负。

(三)经营活动中的纳税筹划

1 合同签订环节的纳税筹划。在合同中约定税收条款,可以规避税收政策变动风险;将一个整体项目按实施的业务环节、工作内容进行分割,拆分合同可实现预期利润在不同含同之间分配,降低整体税负。

2 志行出口环节的纳税筹划。出口环节主蔓涉及出口关税和增值税、出口退税。出口企业应跟踪出口退税等政策变化。合理申报物资类别,取得必要的退税申报材料,享受出口退税政策。

3 志行进口环节的纳税筹划。进口分为。永久进口。和临时进口,“永久进口”适用于商品购销、生产耗用、不再出关的自用设备等情况,主要涉及进口关税、增值税和消费税;临时进口适用于高价值成套设备、短期租用、采用永久进口税费较高、需要加速收回设备投资等情况,主要涉及进口关税、增值税、消费税和预扣税。临时进口可采用转移定价中租赁定价形式,通过调整租金价格。提前收回设备投资。

4 项目分包环节的纳税筹划。分包形式分为对内分包和对外分包。对内分包指分包商在经营和投资所在地以总包商内部单位的名义完成分包工作;对外分包指分包商在经营和投资所在地以独立经营主体身份开展经营活动,完成分包工作。分包主要涉及关税、增值税、营业税和所得税等。

对外分包,分包费可税前列支,并可取得进项增值税用于抵扣;对内分包,可避免分包环节重复纳税,但首先应考虑分包费在经营和投资所在地税前列支途径和其他税收成本。其次应考虑分包商境外所得在中国境内纳税问题。对内分包,分包商应积极配合总包商,共同做好纳税筹划工作。

5 特许权和技术服务环节的纳税筹划。特许权和技术服务主要包括专利、商标、版权、专有技术、特许经营、工程设计和专家咨询等,主要涉及预扣所得税和所得税。特许权和技术服务―般需要提供许可或服务协议、发票或结算单据、必要的资质证明等支持文件。签署许可或技术服务协议,应规定许可或服务事项、期限、收费标准、工作量确认方法、结算币种、支付方式等内容。

6 列支总机构管理费环节的纳税筹划。部分国家允许列支总机构管理费。列支总机构管理费―般应确定总机构管理费分摊依据。―般按境外机构营业收入占营业收总额的一定比例分摊。列支总机构管理费―般应提供总机构管理费分摊表和计算依据、会计师事务所鉴证报告等,部分国家还要求提供公证书、所在国驻华使馆认证书等。

7 利润分配环节的纳税筹划。税后利润形成后,在分配环节主要涉及红利税。可以利用鼓励再投资优惠政策。进行利润再投资,避免红利税;或通过其他适当的形式转移利润,减少可供分配利润。

8 会计核算活动的纳税筹划。企业跨国经营。应充分了解投资所在国家的税收法律和会计准则,遵循投资所在国的收入成本确认、资产计价折旧和费用预提摊销的处理惯例,根据生产经营特点以及利润和现金流量预测情况,选择确定收入成本、资产计价、资产折旧、费用预提和费用摊销的方法,合理合法地归集所属期间的成本费用,控制收入和费用确认的时间,调整应税所得。

9 存货计价方法的筹划。存货计价方法有先进先出法、后进先出法、加权平均法、移动平均法等。不同的方法计算的销售成本不同,对应税所得的影响不同。

10 资产折旧方法的筹划。固定资产折旧的方法有直线折旧法和加速折旧法等。由于计算方法和折旧期限不同,对应税所得的影响不同。

11 合同结算方式的筹划。通过购销结算方式的选择,控制成本和收入确认时间,合理归属财政年度,调节应税所得。

税法规定有扣除限额的成本费用,应准确掌握其允许列支的限额,通过成本控制和会计科目选择,争取全额扣除。

(四)融资环节的纳税筹划

融资分为内部融资、债权融资和股权融资,主要涉及预扣所得税和所得税。一般来说,一定比例的负债支付的利息在一定的标准内,可作为费用列支,在计算应税所得时予以扣除;权益资本筹资支付的股息不能作为费用列支和税前扣除。

如果允许内部融资利息税前扣除,优先考虑总机构与境外分支机构直接签署贷款协议;债权融资可采用转移定价中委托贷款形式,委托贷款协议应明确规定委托期限、金额、利率、资金结算程序和费率,贷款利率应参照经营和投资所在地利率水平;股权融资应考虑相关资本税、支付的股息不能税前扣除。

(五)汇总纳税环节的纳税筹划

汇总纳税可分为在同一国家内分支机构的汇总纳税和跨国汇总纳税。同一国家内跨区经营需要设立机构时,在分析税收连带责任可控的基础上,应考虑汇算清缴,实现盈亏抵补,降低整体所得税税基。跨国汇算清缴时,境外缴纳的所得税可选择“分国不分项”或“定率抵扣”的方法进行抵扣。“分国不分项”方法进行抵扣,应分国核算,及时取得境外完税凭证,以便办理国内抵扣手续。

纳税筹划贯穿经营活动全过程,各经营环节和经济行为涉及的税负相互影响,不能孤立地追求单一经营环节、单一税种的税负最低,应统筹经营活动和总体经营计划,权衡各税种的综合影响,争取整体税负最低。

有效的纳税筹划,需要健全的内部税收管理制度作为保障。设立税务管理岗位,明确税务管理的权限,规范税务管理流程,建立全员参与机制,对于防范税务法律风险,进行科学的纳税筹划至关重要。应从公司整体综合风险控制的角度进行纳税筹划风险控制。坚持事前规划、事中控制和事后评估,加强内部税务管理,主要体现以下几个方面:

一是严格遵照有关税务管理的法律法规,正确计算各项应纳税额,规范使用和保管各类申报表、缴款书、发票,妥善准备申报材料、税务申请和税务批复,按照税法规定的程序和时限,进行税务登记和纳税申报。

二是建立内部纳税管理制度,制定相关的发票管理、合同管理、会计档案管理、税收文件管理等办法,规范办税程序和涉税事项处理流程。

三是做好税务信息管理,建立税务政策信息数据库,及时更新税务信息,并向有关职能部门和运营项目通报。

四是参与生产经营决策,提供相关税务咨询、建议和支持,进行必要的税务成本预测和纳税筹划方案设计。

五是税务人员应和会计人员充分沟通,分析税收敏感费用和纳税筹划事项的核算方法,确保正确纳入相应的会计核算科目,减少成本费用核算中的税务风险。

六是建立与税收管理机构的有效沟通机制,加强业务联系与咨询,积极争取和企业相关的税收优惠,避免不必要的税务处罚和办税成本。